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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条例规定范文

发布时间:2023-12-06 11: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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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条例规定

篇1

目前,我国涉及到转投资问题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商业银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该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保险法》第105条第2、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证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由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积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纵观现有调整转投资的法律规范,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除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外的一般公司可以进行转投资,但其限额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但有两个例外: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不受转投资限额的限制;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不包括在限额之内。(2)商业银行绝对不得向银行以外的其它企业转投资,但超越中国范围的除外;保险公司也被严格限制进行转投资。

由于本文主要从公司法的角度对转投资的限制性条款进行分析和探讨,因此对《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条款仅作介绍,不作深入探讨。

(一)公司可否向合伙企业或无限责任性质的公司转投资?

由于《公司法》第12条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存在很大争议。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它们都承担有限责任。因而一公司向另一公司转投资是法律所允许的,但由于我国不存在无限责任性质的公司,因而焦点集中在合伙企业上。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法人可以和企业、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组成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即“合伙型”联营(见民诉法实施意见第40条)合伙型联营先以联营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联营成员应负连带责任。依《民法通则》,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人。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似乎应理解为不能向合伙企业转投资,因而产生了矛盾,实践中的分歧较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实际上是禁止向合伙企业转投资的,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公司因转投资行为成为其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后,所负债务可能大于所投资的金额,进而影响本公司资本及运营,故加以禁止,以期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⑴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人的理由并非公司不具备无限责任能力。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并不是公司本身责任的有限,而是指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只要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股东即不再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同其他主体一样,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在此意义上,公司责任是无限的。⑵只是资产雄厚的公司法人若成为合伙人,会成为债权人首选的追偿目标,可能潜在地影响公司正常地经营,使其背上沉重地债务包袱,甚至破产,从而危及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方流芳教授认为,由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能否成为合伙人并无明文规定,依普通法和特别法的适用规则,除非有特殊规定,公司行为能力可适用民法,因为《民法通则》允许公司成为合伙人,那么,“推定公司法存有禁止公司为合伙人的意图是言而无据的。”⑶

笔者认为,《公司法》没有必要禁止公司向合伙企业转投资,理由是:(1)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权自主决定经营活动以及是否对外投资。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公司取得全部的法人财产权。在非恶意的情形下可以自主支配公司的财产。(2)公司对合伙组织进行投资而加入合伙后,以公司资产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的无限责任并不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最终承担有限责任相矛盾,并不影响到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生存与发展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公司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后可能造成公司资产流失,但这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所面临的经营风险,只要投资策略、经营方针正确,健全其他方面的机制,这些问题都能得到解决。不能因为惧怕企业可能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对公司经营大加干涉,从而不利于公司的自由竞争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应对公司投资进行过多干预,限制,因而没有必要禁止公司向合伙企业转投资。(3)允许公司对合伙企业进行转投资,有国外立法例可循。如美国1991年修订的标准商事公司法第3.02-(9)条规定,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营人或者是上述实体的经理。

(二)公司能否转投资于其他企业法人?

对公司能否转投资于其他企业法人这个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2条未作明确规定。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包括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依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见《公司法》第3条)。非公司企业法人,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主要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见《民法通则》第41、48条)由此可见,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是承担有限责任。如果说立法者是基于使公司避免承担无限责任的考虑,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向非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投资,并不与其本意相悖,因为投资者对企业法人债务的承担亦是一种有限责任。故在企业法人存在公司与非公司两种形态的情况下,不能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公司法所称的两类公司。⑷

但也有学者认为,对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应作严格解释。第12条的立法意旨不仅在于禁止公司成为无限责任经济组织成员,还在于避免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形式公司进行过多的投资活动。因为公司往往在其转投资业务以外另有其设立目的和经营范围,过多的投资活动尤其是长期投资,往往会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致使其财务周转易出现困境,从而影响其设立目的的实现。同时,在我国现行法制下,公司是否有向非公司企业法人投资的空间,值得怀疑。⑸

(三)未对转投资所产生的公司间相互关系加以调整和规范

《公司法》第12条仅对接受投资的主体及投资数额加以限制,而未对由此所产生的公司间相互关系加以调整,因此一些现实问题无法可以的状况也时有出现。《公司法》第12条对转投资的限制是单向的,即只考虑到转投资对投资公司的影响,而未考虑到接受投资的公司因而会发生资本结构、股份表决权分布上的变化,尤其未对由此而引起的特殊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加以调整,这无疑显得非常粗略。实际上,对投资公司的投资行为的限制并不能清除公司转投资所产生的弊端;重要的也是关键的另一方面,须对公司因转投资所形成的相互关系予以法律调整。⑹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各国已由早期的单纯规制向综合规制方向发展,即由早期单纯偏重转投资行为对投资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影响,转向考虑转投资行为对接受方的股权结构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及由此可能引发的股东表决权滥用等问题,开始对转投资形成的各种关系加以综合调整。⑺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如果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以上的股份或10%以上资产时,后者不得拥有前者任何股份或资产,否则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转让,并不得享有表决权。若公司持有另一公司低于或等于10%的股份或资产时,后者也只能持有低于或等于10%的股份或资产。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28条规定,一股份公司与另一企业相互参股的,其中一企业应按法律规定发出通知,方可对属于它的另一企业所持有股票的四分之一行使股份权。

(四)如何确定净资产存在困难

《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对一般公司,其进行转投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由此可知,公司转投资限额的确定标准是公司的净资产额。但如何确定公司的净资产额,却存在困难。学界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会计学上的“净资产” 又称所有者权益,指公司资产减去公司负债后的余额,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⑻净资产是一个典型的、综合的时点指标,是一个变量,它随着公司的持续经营,随着公司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之股息和损益等经常发生变动,难以掌握。另外,不同的会计原则和会计核算方法下净资产的计算结果截然不同。但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同什么时点及什么原则方法计算的净资产挂钩,实际操作中产生歧义,难以贯彻。因此,以公司何时的净资产作为基数来计算累计投资额,是一个产生于立法中而又难以从立法中得到答案的问题。⑼有学者认为,公司的资产具备特殊性,“公司用以经营的资产,不完全是由股东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同时也包括由债权人投资而形成的那一部分资产。无论是股东的投资还是债权人的投资,在帐面上都等于公司资产。”⑽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公司无形资产是否包括在公司净资产内,如何确定?

总之,由于“净资产”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的解决,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亟待修改《公司法》或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五)如何区别“控制公司”与“投资公司”?

依《公司法》第12条之规定,转投资限额限制的例外之一是“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即“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不受转投资限额规定的约束。但何谓“控股公司”?“控股公司”与“投资公司”有何区别?公司法却未作规定。一般来说,投资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证券投资、再投资和证券交易;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则是通过拥有另一个公司有表决权的多数股份来控制另一个公司。⑾同时,有关部门也未对哪些公司是“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做出明确规定。另外,是否还存在国务院没有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对这些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对外投资是否仍要受该投资比例的限制?这些都有待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明确。

(六)未明确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2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当为,而责任是当为而不为后所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强制,没有责任保证的义务是无法在实践中贯彻遵行的义务。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假定是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制裁是规定违反该规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⑿我国《公司法》第12条对转投资作了限制,但对违反转投资限制性条款的责任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这会使本来就单薄的法律条文形同虚设,不能达到立法目的。在界定违反转投资限制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违法转投资的效力如何?二是违法转投资人的责任如何?

对于违法转投资产生的效力是否被承认,学界有无效说、有效说和部分无效说三种不同的观点。无效说主张违反公司法上关于限制转投资的行为无效,理由有二:(1)从法人权利能力来看,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受法律的限制,法人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因而公司超越公司法的许可范围所进行的转投资行为者,就该行为本无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资格,其行为当属无效。⒀(2)从限制转投资的立法政策看,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维持稳定的经济秩序,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任意加以改变,属于强制性禁止规定。因而,违反公司法限制规定的转投资行为当属无效。

部分无效说认为超过规定限额的公司转投资行为无效,但未超过限额部分的转投资行为应当认定有效,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多采此说⒁

有效说从合同自由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认为违反公司法上限制转投资限制规定的,其投资行为有效,但必须给违法行为的公司责任人员科以处罚。理由有二:(1)公司法上关于限制转投资的规定是否为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还存在争议。随着经济的发展,如果一味遵循对权利能力的限制,确认超越法律许可范围的行为无效,则势必影响交易安全。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观点逐渐被实务界所摒弃。(2)强制禁止之规定,依其性质有效力规定与训示规定之分,违反效力规定的行为无效,违反训示规定的行为却不因此而无效。⒂由于公司法上关于限制转投资行为的规定在性质上应属于训示规定,因而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本身并不因此而无效,只是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对违反限额的转投资行为采有效说较无效说更为充足的理由。从法律上看,公司转投资行为经过工商登记核准后,被投资企业已经成立,认定转投资合同无效必将带来被投资企业的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以恢复转投资以前的状态,这对于已经与被投资企业发生民事活动的其他主体特别是被投资企业的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其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民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国《公司法》关于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中,对于若干违法行为的责任均属于训示性规定,不以无效行为处理。从学理上看,在市场经济日益繁荣和商事交易日益复杂的今天,如何保障交易安全,更好的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各国关注的重点。公司转投资行为根本上属公司广义投资性质,是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范畴,依据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应对这种行为作过多干预,一律认定无效不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各国公司立法相继抛弃了公司权利能力受范围限制的规定。从司法实践上讲,若认定公司转投资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无效部分如何处理,如果恢复原状,则在法律上就有公司投资不实或抽逃或减资的构成要件,使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处于不确定状态,如若被投资企业是公司法人,则违反了资本确定和资本维持原则⒃可以说,有效说更符合现代公司法的立法潮流。

进一步讲,从保障被投资公司及与其交易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承认违法转投资效力,这并不意味着鼓励违反《公司法》第12条之规定。相反,为维护公司法律的严肃性,必须给进行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以相应的处罚,该处罚不以民事责任为限。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现行《公司法》第12条关于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已落后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落后于公司制度发展的要求,该条款的立法缺陷和不足理应引起立法界和理论界的重视,有必要在《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对该条款加以修改和完善。

注 释:

⑴ 施天涛著 《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3页。

⑵ 钟明霞 《论公司法对公司资金的运用的规范》,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⑶⑼ 方流芳 《关于公司行为能力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⑷ 欧阳明程 王鑫 《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载《山东法学》,1995年第2期。

⑸ 蒋大兴 范健著 《公司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0-251页。

⑹ 廖军 解春 《关于公司转投资限制的法律思考》,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4期。

⑺ 冯果著 《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9页。

⑻ 江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⑽ 李静冰 《论公司资产的特殊性及其投资者的权益保护》,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⑾ 江平主编 《新编公司法教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67页。

⑿ 沈宗灵主编 《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⒀ 施天涛著 《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17页。

篇2

洪依妍读者:

篇3

王某说:“我在医院里住了两个半月,动过3次手术,企业从未派人来看过我。”住院费用前前后后一共花了3万多元,王某自己花去了1.9万元。

随后,王某给包工头打电话,希望企业能为他申请工伤认定。包工头答复:“你只上了4天班,我支付医疗费已经不错了,还申请什么工伤!”

无奈的王某只好在出院后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很快,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决定。随后,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6级伤残,拿到鉴定结果的王某立刻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当事公司赔偿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4万余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在矿山只工作了4天,工资难以确定,按照山西省煤矿井下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等相关规定,确定王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当事公司应支付王某7.55万元。

劳动争议裁决作出后,当事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讼。

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王某在该公司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判决该公司给付王某共计7.25万元,扣除华胜公司已给付的1万元,实际应给付王某6.25万元,于判决生效20日内付清。

【分析】

农民工为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但他们却是城市劳动者中劳动条件最差、工作环境最苦、收入最低的群体。用工单位往往利用农民工的弱势地位不为农民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那么发生事故时农民工该如何获得赔偿呢?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工伤保险条例》是强制性法规,缴纳工伤保险是每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任何单位违反或者规避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员工是否就不能享受到工伤保险的待遇呢?为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明确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换句话说,如果用人单位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而导致员工无法享受到工伤保险补助的,那么这个后果就要由用人单位自己承担。

篇4

条例对物业保安的限制性和保护性规范使得保安员权、责、利更加明晰。

1、《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了物业保安及保安从业单位服务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措施和不能越权的部分。

过去,社会上确实存在保安人员以执法者自居,扣押他人身份证和其他证件、非法殴打他人的个别现象;物业保安也存在越权对盗贼进行限制人身自由、侮辱、殴打的现象;个别小区由于物业管理权纠纷,两公司保安相互对抗并且有肢体摩擦和语言侮辱的行为……导致这些乱象的直接原因之一即是保安管理制度的缺失。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保安人员为履行职责,可以进行查验证件、巡逻检查、维护秩序等行为,但不得扣押证件、限制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等行为;第二十六条规定,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通过条例的明确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广大保安从业人员就对自己的行为界限有了明确的认识,保安业管理者和组织者,也在行动上有了“红线”。

2、条例还规定了物业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如果给他人造成不法侵害,应该由保安公司或者保安从业单位承担法律责任,这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也明确了保安职务过失的连带责任。

过去,一些保安人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后,雇佣者或者保安公司通常以“这是保安人员的个人行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而很多侵权的保安人员要么逃走,要么以无力赔偿为由拒绝赔偿,最终受害的是被侵权人。通过条例的明确规定,加大了保安公司或雇佣公司的民事责任,这符合公平性原则,使得今后的保安公司或雇佣者更加谨慎管理保安人员,监督他们依法、依规办事。

3、条例规定保安公司或雇佣公司应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这就进一步保障了保安员的权利。

国内自设立保安岗位以来,各地保安人员在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成为一支重要、积极的社会安全防范力量。但是条例出台前,各地对保安员权益保障明显不力。据不完全统计,仅2007年全国就有4,700多名保安员负伤,60名保安员牺牲。而保安员的待遇很低,不少保安员牺牲负伤后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为此,条例规定,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安员因工伤亡或者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和抚恤优待。

条例对物业保安着装统一和准入门槛进一步提高。

这使得物业保安迈向管理正规化、标准化的行列,为提高保安队伍素质和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过去,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保安员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因此物业保安不是公安机关管理下的保安,只是实施物业管理的一项职能。中国物业管理协会曾发文,建议各物业服务企业将“保安员”改称“秩序维护员”,因为物业管理企业招用的“保安”,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保安,其职责仅是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这就使得物业保安管理很难统一规范行为,在着装上也是五花八门。现在条例规定保安服务包括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时,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条例还规定,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可见,物业管理行业的保安不再是保安行业的边缘人,他们与其他保安一样,享有条例规定的权责利,这对于提高物业管理行业保安的待遇和素质起到一定的作用。

条例赋予物业保安新的规范以及精神和物质上的待遇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生存、发展和利润空间密切相关。

1、条例第四条规定,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各地物业管理单位也应当在行业协会制定的物业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和地方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框架下制定切合小区物业管理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

2、各地物业管理公司和地方政府应当严格遵守条例要求的对保安员给予的福利和待遇。

物业管理小区的保安履行的职责其实是在分担政府的部分基层管理责任,如小区综合治理、防火防灾防盗、纠纷协调等等,因此,条例第五条规定,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并在第七条规定,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3、部分物业管理公司在利润微薄甚至亏损的情况下,面临保安工资的近倍上涨和“三金”的开支,需要对公司的发展战略和措施进行调整。公司开源节流的战略面临的是与小区业主之间的进一步沟通和协调以及对小区安防的重新调整。

据了解,广州地区普通住宅物业公司自行招用的保安工资一般在800――1,200元之间,而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月薪基本在1,600元以上,而且缴有“三金”,这两者的工资差价,必将由物业公司承担。因此,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公司最头痛的事情是,物业管理费用的上调受控于政府指导价,但业主对服务质量的要求是不断的提高,政府的规范制度也使得公司的日常开销大幅提高。

在一些地段较好的小区,还可以通过服务项目的开发缓解资金的紧张,但对于一些偏僻地段的小区和管理范围较大、额定的保安数目较多的小区来讲,这是一笔难于落实的支出,这直接影响公司的利润和今后的发展。为此,有必要根据新规和新形势敦促政府物价部门对政府指导价进行重新调整。但是,业主面对新增加的物业管理费用会安于沉默吗?

篇5

一、关于安全监察工作的实施

条例中所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是本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其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

凡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有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向社会的安全状况公告、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均应当以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监部门的名义实施;其他有关行政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二、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的衔接

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以条例的规定为准。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依照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特种设备范围

特种设备范围按国家质检总局制订、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中涉及常压热水锅炉的部分不再执行。

四、关于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条例第三条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煤矿矿井等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其中:

“铁路机车”指铁路运输车辆的牵引部分,即火车头。承压铁路罐车、铁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海上设施”指海上作业的设施,如海上平台。海港、码头使用的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指煤矿矿井井下使用的起重机械等固定式特种设备。煤矿矿井地面以上使用的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五、关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厂(场)内机动车辆未纳入条例调整范围。关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未对厂(场)内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新的规定以前,地方质监部门可以按照“三定”规定,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厂(场)内机动车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六、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的实施

压力管道属于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条例对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根据其环节的不同分别做出了规定:压力管道及其元件的制造、维修、改造、检验检测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在国务院关于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出台前,为确保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三定”规定,依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140号)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压力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环节实施安全监察。

七、关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特别规定

按照条例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对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除安装、使用以外的其他环节(包括设计、制造的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事故调查和处理等),依据条例实施安全监察。

对同时用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内外的起重机械,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对其生产、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实施安全监察。

八、关于电梯的安全监察

按条例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负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以及使用等活动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有的电梯监管模式,赋予了电梯制造企业新的义务。为了正确实施这一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将在有关规定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条例规定,自*年6月1日起,电梯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对于*年6月1日前已经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电梯安装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但应当在期满前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电梯安装许可证。

九、关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机关

按照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登记。

对于地级州、盟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登记机关为该地级市、州、盟的质监部门。

直辖市所属区(县)的质监部门,可以受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委托,办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工作,并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颁发使用登记证。

移动式压力容器、客运索道以及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的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其登记机关为使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十、关于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及监测人员、无损检测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

(一)锅炉水质监测单位视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锅炉水质监测人员、无损检测人员视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分别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省级和市级质监部门实行分级管理,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由负责考核的部门发放。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三)目前已纳入考核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锅炉操作人员(司炉工)、锅炉水处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氧舱维护管理人员、气瓶充装人员、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堵漏人员、电梯作业人员、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游乐设施作业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特种设备焊接人员、安全阀校验人员等。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国家质检总局适时对需要考核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范围作出调整。

十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过渡问题

(一)对于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在条例实施前,依据有关规定颁发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届满前,获证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申办新的许可证。

(二)凡条例实施后新成立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活动。

(三)对于条例实施前未实行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制度的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其原有生产单位可以在2004年6月1日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许可证。在此过渡期内,原有生产单位依据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生产活动。

(四)对于在条例实施前由省级质监部门许可,条例实施后改为由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质监部门分别实施许可并对许可工作负责,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颁发相应许可证书。具体安排另行规定。

十二、关于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问题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5号),中小型运输设备、阀门、塔式起重机、电梯、医用高压氧舱、大型游艺机、电力用高压管件和中频弯管等8种特种设备,由生产许可证管理改变为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已取得上述8种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在证书有效期内其生产许可证仍然有效,期满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申办新的制造许可证。具体工作按照《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锅函[*]318号)的规定执行。

十三、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

按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国家质检总局将逐步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选择易于为群众了解的、具有权威性的部门公告或者安全警示等方式,按照有关规定在各类媒体上公开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周期总局定为每年至少一次,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公布周期。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特种设备的信息收集、统计、分析、上报等工作。

十四、关于特种设备事故处理

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追究责任。国家质检总局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号),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等制定的部门规章,属于现行有效的行政规章。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三定”规定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履行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职责。

十五、关于进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一)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的安全监察,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执行。对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法定检验目录内的其他特种设备,依据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检验监督工作。

(二)进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与境内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一致;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六、关于有关行政许可工作的委托实施

按照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的许可,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等工作。对于上述行政许可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将统一制定有关规定,明确许可的条件、程序、方法等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省级质监部门按照统一规定实施具体许可工作,许可证以国家质检总局名义颁发。

十七、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按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的证据;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二)按照条例规定,查封、扣押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2.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为十五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部门批准。

十八、关于条例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情节严重、重大维修的界定

(一)下列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的;

2.违章使用特种设备,造成严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严重事故);

3.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4.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监制、监销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事故隐患:

1.使用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

2.超过特种设备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3.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4.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5.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三)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明知故犯或者屡教不改的;

2.妨碍监督检查的;

3.转移、毁灭证据或者擅自破坏封存状态的;

4.伪造有关文件、证件,或者作假证、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假证、伪证的;

5.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未进行监督检验设备数量较大的;

6.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发生严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严重事故)。

篇6

今后房屋外墙漏水,或者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都可以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条例规定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消防设施损坏的;公共护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墙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二次供水设施损坏的等8种情形,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同意,并报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或者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申请使用。

业主的13种违规行为被禁止

业主在小区内也不能任意妄为。修订后的条例对业主的行为也予以规定,明确了13种被禁止行为。

具体包括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未经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违反规定饲养宠物等

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物业应担责

修订后的条例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要求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根据条例内容,如果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老旧小区改造由政府承担资金

脏乱差的问题一直困扰着老旧小区,然而一旦实施改造,会牵涉到建设资金来源问题。对此,修订后的条例对此做出明确说明,解决了老旧小区业主的后顾之忧。

对于配套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小区,由政府采取措施进行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而老旧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改造资金,主要由政府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篇7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垂直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拟订中央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中央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中央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中央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中央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

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中央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中央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十五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中央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中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中央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批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七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中央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的企业。

中央储备粮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九条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央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中央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中央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二十二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中央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中央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中央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中央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中央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中央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对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央储备粮的轮换。

中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中央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条中央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中央储备粮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三十二条中央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给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中央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包干总额内,可以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但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原则上应当一致。

中央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三条中央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中央储备粮贷款统借统还。

第三十四条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核定。中央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五条国家建立中央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三十六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中央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中央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央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中央储备粮:

(一)全国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

(三)国务院认为需要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动用中央储备粮,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中央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国务院直接决定动用中央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本条例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直属企业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中央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七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中央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的;

(三)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中央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的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中央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的;

(七)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中央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四条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将中央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中央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中央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中央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中央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篇8

长江三峡工程是世界最大的水利枢纽工程。2010年,三峡水库首次成功蓄水至175米,标志着三峡工程的防洪、发电、通航、补水等各项功能均达到设计要求,综合效益开始全部发挥。2012年7月,三峡电站左岸电厂、右岸电厂、地下电厂共32台水轮发电机组全部投产,双线五级船闸年过闸运输吨位超过1亿吨。长江三峡水利枢纽的安全运行直接关系到华东、华中、华南的用电以及下游防洪区域1500多万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近年来,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三峡集团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对保卫三峡枢纽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三峡枢纽安全保卫立法奠定了实践基础。随着三峡枢纽投入全面运营,其安全保卫任务更加突出,安全保卫立法的条件也更加成熟。

日前,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7章41条,分为总则、陆域安全保卫、水域安全保卫、空域安全保卫、安全保卫职责、法律责任、附则,明确了从中央、湖北省、宜昌市到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的四级安保工作协调机制,确定了牵头责任主体和重点职责;明确了长江流域各港口码头以及进入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船舶的相关安全保卫职责,强化了码头和船舶管理责任人的安全责任制,从源头上预防、消除威胁三峡枢纽的安全隐患。同时,对可能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的出台实施,将对加强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长江三峡水利枢纽的安全和秩序发挥重要作用。

责任主体:

实行四级安保工作协调机制

条例明确,国家统一领导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工作。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和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三峡枢纽安全保卫有关工作。

条例针对三峡枢纽的特殊性和安全保卫工作的重点,在十个方面明确了各责任主体在相关安全保卫领域的具体职责——明确了从中央、湖北省、宜昌市到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的四级安保工作协调机制牵头责任主体和重点职责;明确了宜昌市人民政府和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在确立治安联防制度、加强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及其周边地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方面的职责;明确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三峡枢纽周边的村委会、居委会、企事业单位的安全宣传教育职责;明确了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在安全运行、内部治安保卫、安全运行监测、重要岗位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职责,以及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职责;明确了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方面的职责,以及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指导职责;明确了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在建立消防安全制度、配备消防设施器材等方面的职责,以及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加强消防队伍建设的职责;明确了三峡枢纽游览项目审批管理程序以及有关责任主体的管理职责;明确了长江流域各港口码头以及进入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的船舶的相关安全保卫职责,强化了码头和船舶管理责任人的安全责任制,从源头上预防威胁三峡枢纽的安全隐患;明确了三峡通航管理机构在过闸船舶安全检查、航运调度指挥方面的职责;明确了三峡枢纽突发事件应对制度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区域划分:

陆域水域空域实行等级管理

条例分别规定了三峡枢纽陆域、水域、空域的安全保卫措施。

条例将陆域安全保卫区划分为限制区、控制区和核心区,将水域安全保卫区划分为管制区、通航区、禁航区,并按照注重不同区域间保卫制度的衔接和协调,加强三峡枢纽安全保卫与保障周边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相平衡的原则,确立了有针对性、便于操作的安全保卫措施。

条例规定,各区的周边界线应当设置实物屏障或者警示标志,各区的出入口和重点部位应当配备警戒岗哨或者技术防范设施;在空域安全保卫区飞行的航空器,应严格按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计划飞行。

相关措施:

三峡空域禁放风筝孔明灯

条例规定,陆域安全保卫区、水域安全保卫区实行分区安全保卫制度,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湖北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条例指出,陆域、水域的安全保卫措施主要有:一是根据不同区域的安全等级,采取不同的出入管制和检查措施;二是明确了在陆域安全保卫区活动的车辆和人员、在水域安全保卫区活动的船舶和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三是明确了安全保卫区内危险物品运输的特殊规定;四是规定了对非法进入三峡枢纽安全保卫区域的车辆、船舶和人员的处置措施。

条例强调,禁止在空域安全保卫区进行风筝、孔明灯、热气球、飞艇、动力伞、滑翔伞、三角翼、无人机、轻型直升机、航模等升放或者飞行活动。负有三峡枢纽安全保卫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空域安全保卫区安全情况的动态监控。

条例强调,在陆域安全保卫区活动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通行证限定的范围活动;(二)通过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区域;(三)攀爬、钻越、移动、损毁实物屏障或者警示标志;(四)扰乱管理秩序和危害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条例强调,过闸船舶不得在通航区内擅自停泊,不得抢航、追越或者有其他扰乱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过闸期间船员、乘客不得擅自离开本船,不得攀爬通航建筑物。

条例还强调,除公务执法船舶以及持有三峡枢纽运行管理单位签发的作业任务书和三峡通航管理机构签发的施工作业许可证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和人员不得进入禁航区。

法律责任:

篇9

(1)2009年3月1日购入1台不需安装的设备,价款100万元,增值税17万元,运输费用为5万元。此设备主要用于职工食堂的工作。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职工食堂的设备是用于集体福利的固定资产,根据以上规定,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分录单位:万元):

借:固定资产 122

贷:银行存款 122

(2)2009年3月12日销售1台旧机床设备,收入为25.5万元,此设备于2005年4月21日购入,原值为200万元,已提折旧120万元。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70号)第4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是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同时,财税[2008]170号文的第6条也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应缴纳增值税=26/(1+4%)×4%×0.5=0.5(万元)

借:固定资产清理 80

累计折旧 120

贷:固定资产 200

借:银行存款 25.5

贷:固定资产清理 2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0.5

借:营业外支出 55

贷:固定资产清理 55

(3)2009年4月12日购买一台不需安装的生产用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80万元,运输公司开具的运费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为5万元。

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删除了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规定。此项购进所产生的进项税额包括设备价款与运费两部分,均可予抵扣。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可予抵扣的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80×17%+5×7%

=13.95(万元)

借:固定资产 8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95

贷:银行存款 93.95

(4)2009年4月25日向B公司销售商品一批,价款为100万元,由A公司代垫运费10万元,运输公司向A公司开具运输发票,由A公司转交B公司。货款尚未收到,运费由银行付讫,商品成本为60万元。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向购货方收取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不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则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应收账款 127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

银行存款 10

借:主营业务成本 60

贷:库存商品 60

(5)2009年5月7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A公司向c公司销售商品一批,销售价格200万元。商品成本为120万元。当日c公司向A公司预付货款60万元,同时A公司向c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先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应缴纳增值税=200×17%=34(万元)

借:银行存款 60

贷: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

预收账款 26

借:主营业务成本 120

贷:库存商品 120

(6)2009年5月22日A公司购入企业管理人员使用的汽车三辆。价款为180万元。已收到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6万元。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 210.6

贷:银行存款 210.6

(7)2009年8月11日,A公司的某零售货物由于技术改进,价格大幅下降。A公司通过削价销售,以50万元全部售出,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万元。商品成本为60万元,进项税额为10.2万元。修订后的增值税条例规定,削价商品收取的销项税额不足以抵补购进该商品进项税额的部分,其不足以抵补的进项税额不能以其他销售商品收取的销项税额抵扣,其税额应转出。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为:

应转出进项税额=10.2-8.5=1.7(万元)

借:银行存款 58.5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

借:管理费用 1.7

贷:应交税费――直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7

借:主营业务成本 60

贷:库存商品 60

(8)2009年10月21日,A公司出口商品一批,离岸价款为200万元。用于生产出口商品的原材料购入价为120万元,进项税额为20.4万元。按规定,该企业不可免、抵、退的增值税为15万元。5.4万元用于内销商品的应纳税额抵扣。出口货物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是指我国有些企业在出口某些货物时,可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其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所负担的进项税额全部(如出口免税不退税的商品)或部分(如享受免、抵、退税政策优惠的商品,根据规定计算不予抵扣或退税的部分),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而应转出,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为:

借:主营业务成本 1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5

借:应交税费――6交增值税

(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5.4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 5.4

(9)2009年12月5日,A公司盘点库存发现,由于管理不当,原材料发生毁损20万元。责令管理人员赔偿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经有关单位批准处理。按修改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非正常损失部分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23.4

贷:库存商品 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4

借:银行存款 15

篇10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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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篇12

集团公司的筹资管理一般是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即由母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进行贷款,然后根据各分、子公司的需求进行拨付并收取利息。具体程序是由借款企业向集团公司提出申请,经集团公司审批后(形成股东会决议或会议纪要),对外借款单位根据资金情况上报本企业股东会及董事会,经批准后进行签订内部借款合同,各种手续办理完毕后再进行资金划拨。

二、关联企业之间借款涉及相关税费

(一)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

关联企业之间进行拆借,其资金来源渠道,借款利率及借款用途不同,税法要求也不一样。

(1)如果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对此做一些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分为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第一,一般情况:资本弱化调整。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金融企业为5∶1。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按各月月末账面金额加权平均确定。第二,特殊情况:资本弱化调整的例外。税务机关在进行境内关联交易调整时,并不是一律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由于一方调整收入的同时,允许另一方调整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势必对双方的税收产生影响,当关联交易双方的调整不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时,一般不进行纳税调整。

(2)借款利率的规定。税法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笔者认为税法应明确规定借款利率,因为随着国家金融体系改革,银行利率逐步走向市场化,贷款银行不同利率也不相同,特别是一些小贷公司介入,利率更加灵活,有的将近30%,如果税法不允许全额抵扣,将来可能会存在很大的纳税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以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借款利率在同类贷款的4倍以内可以抵扣,否则应该做纳税调整。

(二)营业税的相关规定

(1)如果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的,区分无偿占用和有偿占用两种情况来征税:第一,在有偿占用资金(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第二,在无偿占用资金的情况下,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按照上述税法规定分析,非有偿行为不属于应税行为,除税法特别规定无偿行为视为应税行为外,不征收营业税。

(2)如果资金来源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后分借给关联企业的,则满足一定条件的时候,可以免交营业税。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7号)中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中又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参照以上文件,如果集团公司自金融机构借款再转贷给企业下属企业或成员企业使用的,集团公司向成员企业收取利息,营业税也是免税的。

(三)利息收入的确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1)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收回的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利息的账务处理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账务处理根据关联企业性质不同其处理方法也不相同,现在结合企业自身情况探讨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账务处理。

(一)支付利息时账务处理

企业用自有资金对外提供借款时不付利息,故不进行账务处理。如果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后进行对外借款,支付利息时账务处理:

借:财务费用

贷:银行存款

(二)收取利息时账务处理

关联企业间借款收取利息根据关联企业性质不同,其处理方法也不同,现分几种情况进行探讨:

首先,符合统借统贷性质的公司(包括分公司对母公司的借款)收取利息时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

贷:财务费用(收取资金占用费)

其次,不符合统借统贷的关联企业借款(包括同一控制下的子公司之间的借款)收取利息的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其他应收款)、其他业务成本(税务局代开发票时缴纳的营业税及其他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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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

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 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

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 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 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 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xx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xx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开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直销的类型有哪些第一类狭义直销

所谓狭义直销就是产品生产商、制造商、进口商通过直销商(兼消费者)以面对面的方式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含单层直销和多层直销。

单层直销有20%的直销公司使用。多层直销则有80%的直销公司在使用。单层次直销即介绍提成模式,例如保险公司、期货公司的经纪人都是无工资的,靠自己人际关系销售产品并获得提成,但开发的顾客没有成为销售人员,没形成层级结构,因此这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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