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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保护建议范文

发布时间:2023-12-22 11:3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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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保护建议

篇1

1、禁止人类使用一切野生动物,干扰野生动物的栖息、生活。

2、各省、市野生动物保护区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对捕杀野生动物的不法分子严厉惩罚。

3、禁止人类近距离接触一切来历不明的野生动物,以免爆发瘟疫,造成大量的人生损失和财产损失,以至扑杀大量野生动物。

4、医务部门要做好防御瘟疫病毒的措施,以免爆发瘟疫时扑杀太多野生动物。

以上建议是否可行,请大家多考虑。

此致

篇2

[中图分类号] S2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5)05-0104-02

野生动植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财富。人和动物都是大自然之子,都有同等的生存权利。保护野生动植物,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增加生物多样性,不仅关系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也是衡量当地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作为一名从事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的人员,对安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意义有更深刻的认识,通过多年的实际工作,笔者对安阳市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的现状进行了认真的思考,并提出了几点建议。

1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现状。

1.1 特殊的地理位置,成就了野生动植物种类多样。西部太行山区东部平原,中间地带为丘陵,地形地貌复杂,且汤河、洹河、卫河、漳河、淇河流经我市,水域丰富,特别是漳河湿地和汤河湿地形成了湿润的气候,使我市的野生动植物非常丰富,据有关数据显示:境内有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91种,其中国家重点保护的43种,河南省重点保护的48种。国家一级保护的有白鹳、玉带海雕、白鹤等13种,二级保护的有雕^、大天鹅等32种。陆生脊椎动物占全省39.6%、两栖类占全省的25%、爬行类占31.6%、鸟类占全省41.6%、兽类占全省的38%。丰富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为安阳的生态平衡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1.2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任重道远。虽然安阳境内的野生动物种类较多,但种群数量相对稀少,特别是近年来生态环境影响和人们对食用野味趋之若鹜,造成野生动动植物逐年减少,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家园缩小、乱捕乱猎行为猖獗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疫情、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力量的薄弱,原来人们所熟知的狼、豹、豺等较大动物,如今数量已显著下降,几乎达到灭绝的边缘。面对这种情况,安阳市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近年来实施了“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工程、“封山育林”工程,同时政府采取禁伐、禁猎、没收枪支、打击盗猎等行动,境内野生动物种群数量有一定程度恢复,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2 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保护野生动植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安阳市根据野生动植物分布情况每年结合“爱鸟周”、“湿地日”、“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等主题活动,举办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教育活动,也无数次地救护野生动物,但相对于保护野生动植物的重要性仍显薄弱,大多数群众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猎捕、贩卖、消费野生动物的事件仍频繁发生,作为林业部门宣传力度感觉很大,但相对于整个社会来说还很弱小,因此提高全社会对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仍是当前的重要任务。

2.2 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难度大。一是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二是多头立法现象严重;三是没有一部完整的野生动植物法律法规,现行法律法规出现重野生动保护轻野生植物保护之现象; 四是执法主体不明确,执法力度小。野生动植物保护站没有执法职能,而森林公安机关只能管辖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但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型的违法案件中,绝大部分野生动物行政处罚案件至今没有明确的法规授权,给执法活动带来极大不便,对违法缺乏震慑力。

2.3 缺乏野生动物损伤(害)保护赔偿及野生动植物利用机制。野生动植物中的动物种群数量较大时,会出现损害家养牲畜或者粮食作物、甚至伤人的现象,目前欠缺完善的机制,应对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出现的损失赔偿机制。

2.4 猎捕工具管理收缴难度较大。由于猎捕工具多为私人订制或者收藏,虽然经过多次收缴,但仍有个别人制作或者拥有猎捕工具。

3 建议

3.1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构筑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坚固长城。首先建议制定或修改现有“野生动植物”的法律法规,避免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分别立法造成野生动植物平衡保护脱节,且有重野生动物轻野生植物保护的现象,同时在法律法规中对野生动植物生境的保护要纳入其中;其次严禁多头立法。避免各部门、地方立法机关在立法执法过程中存在想死争权和推诿责任现象;再次立法的内容要一致,避免造成执法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上述条款中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也有且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猎捕一只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就应予立案追诉,《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刑法》存在明显的冲突。由此可见,只有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才能构筑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坚强壁垒。

3.2 强化宣传力度,使全社会都认识到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重要性。一是野生动植物保护部门要以“爱鸟周”、“野生动植物保护宣传月”、“湿地日”等为主题活动为契机,制作宣传版面、赶庙会、科技下乡等形式宣传外,重点要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宣传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重要意义和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使人们充分认识到保护野生动植物就是保护我们的家园。二是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宣传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重要性,特别是不消费野生动物制品,使野生动植物产品没有市场,增强全民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保护意识,改变人们食用野生动物的不文明的餐饮陋习,倡导健康文明的饮食习惯,自觉同各种破坏野生动物的行为作斗争。

3.3 加强相关部门协作,严格猎捕工具管理。工商、公安与野生动植物保护部门要密切合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市场管理力度,严厉查处出售猎捕野生动物的绳套、铁夹子、捕鸟网、媒鸟机、升压泵等猎捕工具;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非法买卖枪支及非法持有、私藏、制造枪支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工商、林业部门及森林公安要互通信息,形成打击野生动物违法犯罪的合力。

3.4 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损伤(害)保护赔偿及野生动植物利用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据实给予补偿”。由于实施野生动植物保护的措施,有些野生动物种群数量有所增加,出现糟蹋农作物甚至伤害家畜、人员的事件,各级政府要把赔偿资金纳入政府预算,作为专项资金,同时要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损害赔偿机制,确保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能落到实处。

4 小结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就是保护我们的家园,生物多样性才是自然的本来面目,全社会达成这样的共识。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经历了多年的不懈努力,从法律制度到保护野生动植物意识等都有不同程度的增强,但相对生态环境的脆弱、法律法规的急需完善及野生动植物的迅速减少等诸多威胁,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显得尤其重要和迫切,从完善法律体系入手、强化部门协作、依法惩处破坏野生动植物的行为,建立起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牢固屏障,才能实现建设美丽中国的梦想。

篇3

随着“禁猎”、退耕还林以及生态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项目的实施,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南端东坡的周边集体林植被得到了较大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如野猪、黑熊、猴子、蛇类等种群的数量有明显增长。随之而来,野生动物毁坏庄稼、伤害人畜等事件时有发生,对保护区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通过分析2013年至2016年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南端东坡及周边社区动物肇事羁觯对缓解野生动物和人类冲突,进行一些思考、探讨,提出减少野生动物肇事、避免野生动物伤害人畜的对策和措施。

一、研究地现状

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位于中国云南省西部,面积约280万hm2。1986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为高黎贡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保护生物气候垂直带谱自然景观、多种植被类型和多种珍稀及濒危动植物种类为目的。据不完全统计,高黎贡山地区有脊椎动物699种,其中有兽类154种、鸟类419种、两栖动物21种、鱼类49种,无脊椎动物中仅就节肢动物门的昆虫纲做了少量研究,到目前共记录有昆虫1690种。

在高黎贡山保护区南端东坡及周边社区野生动物肇事类型可分为损坏庄稼、伤害畜禽、伤害人员3类。

二、野生动物肇事现状

1.主要肇事的野生动物

在高黎贡山南端东坡的野生动物肇事者主要有大型食肉动物,如黑熊。灵长类动物,如猕猴。鸟类,如越冬候鸟。有蹄类动物,如野猪。

2.野生动物肇事情况

本文中收集和采用了2013年至2016年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南端东坡野生动物肇事情况的记录资料。据统计,从2013年至2016年,高黎贡山东坡共发生野生动物肇事129起,肇事动物主要是黑熊、猕猴、毒蛇等。2013至2016年共发生野生动物伤人事件7起,均为毒蛇伤人,致死1人 。

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南端东坡及周边社区的野生动物肇事率最高的是黑熊。2013年黑熊的肇事次数最多,2014年黑熊肇事下降较为明显,2015年和2016年又呈现持续上升的趋势。

2013年―2016年发生的野生动物肇事,共造成财产损失328644.18元,造成人员死亡一人。造成庄稼损失40.65吨,造成家畜损失23头。黑熊肇事造成损失95505元,猕猴伤害庄稼造成损失65040元,毒蛇伤人造成损失168099.18元。

3.野生动物肇事的原因

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南端东坡及周边的野生动物种群数量的增加,原有活动区域内的食物不足和活动空间缩小,野生动物势必需要扩展自己的生存空间,由此形成了人类和野生动物在资源享有、空间占用上的冲突,表现为伤人、伤畜、毁坏庄稼等野生动物肇事的发生。

三、高黎贡山南端东坡野生动物肇事的探讨

1.野生动物肇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从2014年至2016年,随着“禁猎”和公益林保护的实施,人类的干扰活动显著减少,黑熊和一些灵长类等动物数量逐年增长,野生动物为了生存而扩大觅食的范围,黑熊和猕猴由保护区森林下移到集体林活动的时间、区域逐渐扩展,进入农地、与人畜遭遇的几率增加,形成了动物肇事逐年上升的趋势。

2.野生动物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3至2016年高黎贡山肇事的野生动物主要是黑熊、猕猴、毒蛇,造成经济损失最多的为毒蛇伤人肇事。黑熊和猕猴肇事主要是毁坏庄稼和伤害家畜,没有发生伤人事件。

3.其他野生动物的肇事

在高黎贡山及周边社区存在很多啮齿类动物(如松鼠、鼯鼠等)在半山食用农户的核桃和板栗的现象,且在农田也存在鸟类(如红耳鹎)和过冬候鸟损害庄稼的现象,但由于数量少,且农户对动物肇事赔偿了解不足,很多动物肇事事件都没能上报。

四、减少和避免野生动物肇事和伤害的对策

1.开展宣传教育

在高黎贡山自然保护区周边社区通过各种手段、方式,做好对村民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对野生动物的防范常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2.开展高黎贡山及社区周边野生动物数量的调查

了解高黎贡山及其周边社区的动物种群、数量及分布状况,制订可行的保护计划和措施。

3.加强管理

加大森林巡护和实施规范管理,禁止当地居民进山采集非木材林产品,减少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遇见率。

4.调整植物种植结构,减少肇事危害

通过调查了解,高黎贡山及周边的动物肇事主要为黑熊和猕猴吃玉米等肇事,所以针对主要肇事动物的食性,改种其不喜欢的或不吃的庄稼和作物,以减少动物肇事的危害损失,如可改种高粱、豆类等。

5.扩大生态公益林

集体林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扩大国家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的经营范围、面积,将野生动物活动频繁的集体林纳入公益林范围。以此来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

篇4

从我国有关保护野生动物法律的情况来看,仍然存在对野生动物的危害行为不够重视的情况,虽然对一些危害行为进行了规定,比如出售、购买等,但对食用行为几乎没有规定,《刑法》《动物检疫法》等其他有关法律规章对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制也不够具体和严密,惩罚力度不够,在现实的实施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销售野生动物行为规制的不严密,食用行为规制的缺失,放纵了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那么,我国关于食用野生动物的法律存在哪些问题?存在问题的原因有哪些以及如何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本文拟从以上几个部分对此进行探讨,以期解决有关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存在的不足。

一、严禁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存在的问题

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条文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之中,当前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完全覆盖这种行为,要推动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的完善,首先必须深入对规制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诊断。具体而言,严禁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存在以下问题:

(一)“野生动物”概念的界定不适宜

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①的规定,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仅限于《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中的野生动物,其他相关保护条例以及《刑法》中的规定都是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规定为基础界定的。将野生动物的范围进行限定,缩小了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并不利于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首先,《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范围以外的野生动物得不到有效保护。生态系统是一个相互联系、环环相扣的圈子,任何生物在其中都有它的作用所在,那些不被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会受到人为的伤害,影响生态的平衡。其次,有关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名录没有随着现实情况的变化而进行动态更新,很多内容已经滞后于物种种群的变化,势必会产生对野生动物保护不到位的情况。最后,对有特别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界定主要见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但该名录制定于2000年,到现在为止经过了20多年的发展,但该名录尚未进一步修改,与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情况已经相去甚远。因此,将“野生动物”仅仅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对其他野生动物保护力度较弱,可能会引起人类对其他野生动物的滥捕滥杀进而食用的行为,当这种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严密规制,其他野生动物最终将成为濒危动物,生态系统可能也会走向失衡。

(二)相关法律缺少对需求端的管控

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大部分都是对供给端进行规制,而对需求端的管控相对较少。立法对食用野生动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规定,但是规定条款较少,难以对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完全涵盖,而且规定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强,现实中鲜有食用野生动物者被处罚[1]。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①的相关规定,对于公民购买特定野生动物的行为,根据情节来确定是处以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此外,《刑法》中规定的各种有关捕杀野生动物的罪名,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司法解释②规定,都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制定了相关处罚措施,但是这些法条主要禁止的是为了食用而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重点在于“购买”,对于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仅仅只是一笔带过,规定得非常模糊。其他相关法律中也未对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法律责任。无论是法条的规定,还是司法解释,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都重在于对销售行为的规范,而对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缺少明确的指引。

(三)有关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衔接不足

由于野生动物自身可能会携带多种病毒,因此会引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应该筑成一张严密的法网,严格规制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以该法为基础的相关条例和《刑法》规定,初心都在于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等重点在于对疫病的预防和控制,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缺少紧密联系,因此未能在保护野生动物和防控疫病之间创造一种平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其中包括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会产生传染病风险的野生动物也应当属于这一类,但《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以及《传染病防治法》都没有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禁止食用有传染病风险的野生动物。同时,《野生动物保护法》《畜牧法》《动物防疫法》《渔业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对动物的定义尚未实现内在统一,无法确保无缝对接。

二、严禁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所造成的局限性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文本,意图有效地调控社会关系的内在动机,它既是法律创制也是法律实施的内在动因[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即是规定了其制定法律的目的,在该立法目的的支配下,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基础的有关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所建立的法的秩序就存在一些漏洞,立法目的存在的这种漏洞,就造成了对野生动物界定的范围过窄,从而不利于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首先,有关保护野生动物法律的保护对象仅为法律规定的种类,那么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就仅仅停留在了对野生动物的个别保护,而忽视了保护整个野生动物群体。其次,根据这一立法目的可知,相关法律没有贯彻平等保护的原则,只保护了部分法律规定的稀有动物,而忽视了保护其他野生动物,违背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的目的。最后,该立法目的视角单一,缺乏从公共卫生安全的视角开展野生动物的保护。

(二)对野生动物“重利用,轻保护”的立法理念

有关销售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缺乏对需求端的管控,主要在于对野生动物存在着“重利用,轻保护”的立法理念。我国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都是基于对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制定的,像《野生动物保护法》更多的是对野生动物经济价值的保护,但是却忽略了野生动物在生态、物种中存在的作用。2016年修改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去除了将野生动物作为资源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野生动物保护的一种进步,但实际上,在这些规定背后所表达的思想,是对野生动物更大程度的利用。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③规定,野生动物仍然是作为一种资源在进行保护和利用,其他许多条例也规定了对野生动物的猎捕行为,这些条文看似是在保护野生动物,实则是为了对野生动物更好地进行利用。

(三)现行法律存在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

《野生动物保护法》自1988年来经过了四次不同程度的修改,2004年和2009年对该法的修改都见于细微之处,是为了适应其他法律的变更。2016年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它部分调整了立法目的,修改了很多基本内容,更改了一些保护标准,增设了一些新的规定,并强化了法律责任[3]。2018年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对检疫条款的细微调整,以及修改了处罚的行政机关。纵观《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四次修改,除了2016年对其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其他几次修改都未涉及实质内容,经过了三十多年的发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跟社会存在脱节。《刑法》自1997年来几经修改,但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条款变化不大。野生动物的情况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变化,随着人们对野生动物的破坏以及自然环境的变化,野生动物的现实情况也发生了许多变化。因此,在社会经济条件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也会产生不同的要求,现行法律已经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

三、严禁销售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的完善建议

在现在这样一个物质充足的现代文明社会,猎食野生动物已无太大必要,但事实上还是有很多人,或是出于猎奇心理,或是听信野生动物肉鲜味美的民间言论而食用野生动物,面对这种现实,迫切需要对销售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进行完善,基于以上问题,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扩大对“野生动物”概念的界定

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所保护的野生动物,仅限于《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内容,根据立法目的,对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保护,是对野生动物进行利用,从而推动人类社会的发展,这是“重利用,轻保护”的思维惯性。但是否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不应该成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标准。国际上对野生动物的定义为“所有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各种动物”,而在我国,存在着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概念。但是,既然有些野生动物已经被允许人工养殖,根据国际上对野生动物的定义,这些被豢养的动物只能算是一种“特种养殖经济动物”。对野生动物的划分管理应该以来源而非物种,在这种划分下,对野生动物的管理才能有效,也有利于对养殖业的保护。因此,对野生动物的定义应当进行扩大,但不能无限扩大,用“概括+列举”的方式,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更改为“本法所规定的野生动物,是指所有的陆生、水生非经人工饲养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动物”。其他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基础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应当一并将野生动物的概念修改。

(二)实施全链条管控,不仅对供求端的行为

进行规制,还要增加对消费端的法律规制2003年,很多学者提出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建议,“全面禁食野生动物”也被提及,但2004年对《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修改时,并没有采纳这种倡议。在2016年,对《野生动物保护①《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法》的修订时,增加了对违法经营和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但是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①,其所规制的只是购买行为,而缺少食用行为,因此,即使2016年对法律的大修上,《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立法者对具体社会情况认识不足,法律规定仍然存在着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因此,面对这样的现实情况,应当对销售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应当明令禁止生产、经营、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在民法中规定食用野生动物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增加因食用野生动物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刑事责任。

(三)完善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的衔接

基于现实的法律情况,在接下来的立法工作中,应当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增加对可能引发疫情传播的野生动物的禁食的规定,即只要可能成为疫源体,都应该受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同时,现行《刑法》也应当扩充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可以将非法捕猎、杀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某些病毒传播高风险的一般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以及加工、制作某些病毒传播高风险的一般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用于食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以相当的刑罚[4]。2020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部署坚决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要结合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积极开展源头防控。一方面严惩非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行为,注意发现野生动物保护中存在的监管漏洞,积极稳妥探索拓展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有义务履行其监督职能,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与威胁人类生命安全的行为作斗争。基于此,应当对公益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

参考文献

[1]毛涛.全链条管控食用野生动物行为[N].中国环境报,2020-02-06(3).

[2]刘风景.立法目的条款之法理基础及表述技术[J].法商研究,2013,30(3):48-57.

篇5

关键词: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所有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0-0217-01

一、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资源的概念

野生动物是指生存于自然状态下,非人工驯养的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动物及其他动物。或者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尚未产生进化变异的各种动物,包括但不限于兽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鱼类等,无论活体或死体,包括其任何身体部位和衍生物。可以分为四类:

1、珍贵的、稀有的、濒于绝灭的野生动物,如大熊猎、虎等;

2、有益野生动物,指那些有益于农、林、牧业及卫生、保健事业的野生动物,如食肉鸟类蛙类、益虫、益兽等;

3、野生动物,指那些较多经济价值较高,可作为渔业,狩猎业的动物;

4、有害野生动物,如害鼠及各种带菌动物等。

而野生动物资源,之所以为资源,是强调其“可用性”,所以野生动物资源应该是指以上所说的前三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是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即珍贵和濒危的野生动物。

二、我国关于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方面的相关立法规定及分析

在我国,相关法律承认的均为野生动物资源归国家所有的法律制度,在相关法律中也有明确规定,如《宪法》第6(2)条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野生动物资源是非常重要的资源,具有很大的利用价值,应属于上述法条中的其他资源一项。

在《物权法》第49条中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此条争议很大,如梁慧星教授认为在法律许可的限度内, 野生动植物可依先占制度取得。

在动物园、牧场、承包的池塘等有管理人的土地上的动植物以及家养的动植物, 不得依先占取得。捕获的动物或驯养的动物恢复自然状态后, 可依先占取得。即可以看出梁教授不赞成野生动植物资源归属国家所有,主张以先占为主的多重所有权制度。

另外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中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种所有权不依野生动物所依存的土地或水体的所有权而改变。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归国家所有。

三、两种权利归属制度的比较分析

首先,关于野生动物国家所有权制度,我国的经济基础是以公有制为基础,这就决定了我国主要的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只能归国家所有。正如我国宪法和民法中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专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因此,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这就明显地表明自然人和法人不得享有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但是我认为作为野生动物资源组成部分的野生动物并不专属于国家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享有野生动物的所有权,不应直接将其归为国家所有。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由国家享有的最充分的理由在于保护好野生动物资源,对生态环境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再者,国家所有权可以有效地防止生物海盗,并且有力地阻止生物资源的流失。并且对于改变长期以来人们对野生动物所持的野生无主,谁猎谁有的观念,有很大的帮,从而能够更有效的保护野生动物。但国家所有制度也有其弊端所在,例如一些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濒危野生动物便因此受到了威胁,由于没有具体的某一自然人或法人能从保护野生动物这一共有资源的生存中的得到激励并获得直接的好处,其保护责任没能真正地被调动起来,而偷猎者反而可以不付任何饲养的成本就从中获利,这便导致了野生动物得不到真正的保护。

然而,其缺点也是存在的,在美国不少持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倾向的经济学家提出过这样的方案: 拯救珍稀动物的唯一方法是建立私有的野生动物保护区, 并且规定只有富裕的猎手们付出很高的费用才有可能在保护区内旅行消遣。这样, 保护区的私有者即便是出于长期维护很高的收益, 也会想尽一切办法使区内的动物种群维护繁荣的局面。但是在我国,是以公有制为经济基础的,只有国家才具有强大的经济保护能力和资源调动分配能力。美国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提出的方案不是十分的符合我国的现有国情。

四、建立多元化的野生动物所有权制度及其保护立法建议

依照我国现有国情以及我国的珍稀野生动物主要分布在偏远的原生态地区的现状,笔者认为应实行以国家所有制为主,私人所有制为辅的多元化野生动物所有权制度。

首先,以国家所有制为主,在我国现状下,具有很大的优势所在,符合我们的公有制国情,利于国家通过行政方式来统一保管和保护野生动物,并从立法司法上确定保护方式和对损害野生动物保护的行为如何通过法律制裁。另外,如今自然环境受人类影响很大,并不完全符合地理地域特征,原本适合某种野生动物的生长环境或许随着人类的开发等因素变化很大,所有权归国家,国家可以通过区域调动,使此种野生动物迁移到最适合繁衍生长的地区去,这样更加有利于保护野生动物。

其次,建立多元化的野生动物所有权体系,可以加入一些私人承包的辅助制度,对于一些保护要求相应过低的野生动物群体,可以由其生长环境附近的居民进行区域承包保护,但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国家给付保护费用,这样可以使当地部分有能力有条件实施保护的居民从中获得一定的收入,也能使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任具体分配到个人,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同时也减轻国家的压力。

再者,可以按照野生动物的物种来划分应更科学些,将同种或者在生活习性方面相关的物种放在一起保护,从而更加有利于野生动物的繁殖,保护。或者按区域划分自然保护区,按野生动物的生活习性,地理特征自然环境划分,统一保护规划,并且由国务院统一规划部署,下达到各地方政府,从而形成一个有效的保护体系;

最后,在立法司法方面应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细致立法,明确损害野生动物的责任制裁方式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在司法方面,加强司法,防止地方政府为了减轻自身保护不到位的责任,而采取保护隐藏案件的行为,明示化司法,在办理此案的同时,对其他人也形成警示作用。同时,可以加强对社会公众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教育,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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