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2-29 15:03:54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新婚姻法律规定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一、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对于这项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
(3)禁止家庭暴力。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我国法律对离婚过错方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 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一、引言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马上一石激起千层浪,不仅得到了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而且引起了热烈讨论,其中又以涉及夫妻房产的第八条、第十一条最受瞩目。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正式出台。
新婚姻法并不是完善的,在拥有一些较为更满足当代婚姻需求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弊端。本文将对司法解释三有关房屋的规定之内容及其利弊进行个人分析。
二、有关房屋的法律规定及其纠纷的处理
(一)房产归属的一般原则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产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遵循物权登记原则,除非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那个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就归谁所有。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转化为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司法实践中离婚房产问题的表现形式及处理方式
1.婚姻法解释三对离婚房产问题的规定
“对婚前一方签订房产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且有银行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房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首先,遵循协议自由原则。其次,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此时对于房贷,尚未归还的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共同还贷的的款项及增值部分,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七条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
2.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离婚纠纷中房产归属、分割问题及处理方式
(1)婚前一方支付全部房款。此情形下,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取得房产证,该房产都归属于付款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的对该房产及其增值进行分割。
(2)婚前个人支付全部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的。个人认为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该房产既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增的财产,也不是双方生产、经营所得,性质上仍属于个人财产。
(3)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前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还贷。笔者认为,对于增值部分房屋产权人应该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可以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补偿原则。
(4)婚前一方支付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房产归属。实践中各地法院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有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前按揭,婚后共同还贷的房产的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的分割解释(三)也给予了明确规定,是由取得房产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5)婚前共同出资购房或者按揭买房,婚前或者婚后取得房产证,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6)婚前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除非有特别说明赠予子女夫妻双方,否则视为出资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予,为其个人财产;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房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之前的相关规定,除非特别说明是赠予自己子女的,否则视为是赠予子女夫妻双方的,婚姻法解释三完全颠覆了这种理念,规定为是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新婚姻法房屋有关规定的利与弊
(一)新婚姻法房屋有关规定存在的优势
新婚姻法解释三种有着以下几点优势:
1.更详细的明文规定房屋相关问题,对司法提供一个参考
在经济快速发展,房价日渐上升的条件下以前的婚姻法对房屋的相关规定也存在着对现实事件处理的漏洞。由离婚而导致的房屋所有权纠纷也挑战着当前的婚姻法,新婚姻法的颁发对解决问题纠纷提供了一个可参考的依据。
2.一定程度上阻止了不良婚姻的发生
新婚姻法对于房产的的规定更多的还持了物权登记原则,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个人的财产问题,防止了由金钱而换来的爱情,对一些存在婚姻只是金钱游戏的人来说,新婚姻法中有关房屋相关规定打破了他们对对象房屋的要求。
3.更好地保护了人们的财产
新婚姻法中明文规定房屋现金购买或者是贷款购买的人在离婚后对方不可以以任何方式对房屋所有权提出要求。购买的方式很多,比如共同出资、单方出资等等无论是那一种形式购买,都存在财产转移的问题。由新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屋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保护了当事人的财产。
4.更符合我国现实国情
新婚姻法三大量地引进了更多网友的意见,更具有实用性,更符合我国国情。如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新婚姻法房屋有关规定存在的弊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以来便在公众中掀起了轩然大波。网友戏称这部“新婚姻法”是男性特权阶级的保护法,大肆抨击其于女性保护的不利。确实,新婚姻法有关房屋的相关规定虽然有着赶时代的优势,但也存在着不少的弊端,尤其是针对女性,房屋相关规定看起来对她们较为不利。
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违背了《婚姻法》中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是不可科学的,当然也曾有学者见解将这一规定改为“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给夫妻一方的或赠与给夫妻安分共有的除外”。
在提倡男女平等的今天,68%的网友发表言论称新婚姻法视乎更重视男性权力,而没有保护女性本就应该拥有的权力。在对民众征求意见中显示,超过一半的人认为新婚姻法有关房屋的规定会变化离婚的催化剂,会让更多的女性受到伤害。
【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089(2017)47-0092-02
婚姻法作为我国宪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近年来的发展过程中,不断进行更新变革,特别是在这个离婚率、复婚率较高的时代,婚姻法更加被社会相关人士所关注。婚姻法律规范的更新变革不仅能推动婚姻法的整体发展,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婚姻纠纷案件的严重性,降低社会负面影响。如今,婚姻法中财产分割问题与经济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为了能有效完善婚姻法的整体法律条例,提升婚姻法教学工作的质量,大力加强以经济学视角看待婚姻法问题,成为了相关法律部门的重点工作内容。
一、关于婚姻法的调查
根据相关数据显示,在传统的婚姻观念中,男性支持裸婚方式比女性支持裸婚方式要高出一倍之多。因为过去的女性在择偶过程中,往往会将自己处于一种比较弱势的状态,而且大部分女性或其家庭,都要求男性要将房产以及一些家用设备准备齐全后才能组建家庭。而这种家庭在面对离婚情况的时候,往往会将男性婚前所筹备的大部分财产与女性进行分割,这样会极大的引起男性的不满,从而引发严重的财产纠纷案件。如在婚姻法对房产所有权问题的判定是,哪一方买的房,房子的所有权就归哪一方。因此这种法律规定的出现,不仅大大降低了很多女性结婚的想法,导致晚婚、女丁克群体的大量出现,因此在经济学视角下对婚姻法进行深入的研究,成为了国家相关部门研究的重点。
二、经济学下的新婚姻法
根据经济学相关的观念相结合,对于新婚姻法当中的财产权分配和抚养补偿都做出了新的解释。其中如果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而一方正好在经济上存在困难的情况或者无法生活的现状时,另一方需要进行经济援助,其中可以用住房或抚养费的方式来实现。而且就算一方不愿意履行帮助义务可以利用法院来进行强制执行而履行义务。在财产分割的解读上与抚养补差存在差异。首先在合同上,婚姻法的规定给予了男女双方最大程度上的自由,可以利用书面的形式来进行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划分。而法院判决婚姻双方接触婚姻关系后根据双方的个别情况和子女抚养方进行有差别的财产分割。所以可以看出在进行财产分割的过程中并不是进行平均性质的分配的。
三、经济学视角进行婚姻法教育改革
第一,婚姻法的教育改革在一般性方面与其他法律教育改革都存在着一定性的同一性。都是从教学形式和教学理念以及教师方面进行改革,这里就不多赘述。而在经济学视角下进行新婚姻法教育改革则需要加强对于财产的分割和相关的判决加入到婚姻法教育当中。在教育中强调对于学生的财产识别和分配。首先要深入了解新婚姻法的相关法律内容,并且加强学生对于社会经济中各个行业收入都有所了解。因为在处理离婚案件当中,涉及到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上都需要考虑到双方的经济实力和生活环境等因素。所以加强学生市场经济概念尤为重要,这也是新婚姻法中所要求的一部分。
第二,我国《婚姻法》对双方当事人在婚前或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偶然事件没有做出规定。但是,《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除了有第三人因素的考量而允许法院事后变更抚養协议外,也含有对由于将来偶然事件而使得原先的协议抚养费规定远离现实的考虑。因此,在这两种原理下,该条都是可以得以合理化的。基于此,在教学中我们要从婚姻法现状入手,结合教学案例来分析教学内容,用事实、实例来阐述教学重点。这样,我们不仅能够将经济学知识融入到该教学之中,更能将社会常见事例与课堂高度结合,很大程度上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为课堂教学注入生机和活力。
随着新婚姻法政策的不断实施与加强,其中不但对子女抚养权问题有所完善,对财产分割问题更是进行了多方位的研究与加强,尤其是在财产问题中,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明确区分,进行了特别的强调说明。从文章论述内容可以看出,经济学对婚姻法有着深远的影响,并在处理夫妻财产分割方面的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后期完善婚姻法的过程中,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学渗入婚姻法中的重视,并根据时展需要不断更新婚姻法律条文,这样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婚姻法教学体制的改革。
作者:褚业娴
法律面前,每个人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小编今天就带大家一起学习一下这个普遍存在的有关“婚后房产”的问题。
结婚买房,高兴!离婚分房,夫妻俩可就变了脸。首先,小编先建议广大女同胞们在处理这个问题的时候,请不要因为你是女方而把自己摆在一个弱势的地位,虽然现实中一段婚姻的破裂确实对于女方的影响较大。
付出都是相对的,一个婚姻,是双方的付出。《新婚姻法》第二条确定了婚姻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男女平等原则”。
说句题外话,女人要先尊重自己,要把自己摆在一个平等的地位,而不是弱势地做一个男人的附庸。女人的安全感应该来自自身的独立,而不是建立在男人或者房子上面。
好了,下面就跟着小编一起来学习一下相关法律吧!
婚姻法这样说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详细解释:也就是说,以夫妻俩目前的情况来看,男方父母为购置房屋出了全资,如果男方父母没有明确表示房子是赠予你们夫妻二人的,那么房子是赠予男方一人的,你没份。但是,如果是婚后男方父母全资买房,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予男方一人的话,房子是赠予你们夫妻二人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你有份。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新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详细解释: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提醒大家一点:要保留好父母出资的相关票据和证明。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小编看见很多人都片面地认为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房子就是谁的。其实,在法律上,房产证上就算写阿猫阿狗的名字都不会影响到一个真正的产权人对房子的所有权,房产所有权的最高效力来自于房产登记。小编今天给大家讲解了这么多种登记,就是想告诉大家:登记不是登记在房产证上啊!是房管局的不动产登记簿!
物权法里这样讲
《物权法》的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以,关于大家说的房产证,其实也叫不动产权属证书。
《物权法》的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这就是说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真不重要啊,重要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录!
办理房屋登记,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一般要经历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这五个步骤。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再一次强调登记簿啊!
因此,大家不要考虑是婚前还是婚后在房产证上写了自己的名字了,房产证没有你的名字也无所谓,但是一定要在房产登记簿上登记有你的名字。
男方出轨代价和离婚的难度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详细解释:如果男方出轨了,你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你要先提起离婚。也就是说你想要请求损害赔偿,你得先提起离婚。否则诉之法院,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详细解释:男方在婚姻存续期内出轨了,你想获得更大的利益,那么你得提起离婚,才能提起婚姻损害赔偿。你如果不提,那么什么事也没有,你俩这婚姻,继续过吧。
“网络婚姻”已经对业已存在的婚姻关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在目前来看,我国的婚姻法尚未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特别是新婚姻法在规定法定离婚事由时没有明确把“网络婚姻”作为法定离婚事由。
由“网络婚姻”导致的离婚案件,无过错方大都会以过错方的“背叛”行为严重伤害自己的感情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对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况: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公民婚姻成立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即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到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登记之后,婚姻关系才宣告成立。“网络婚姻”显然不具备这一法定形式要件,“网络夫妻”因此无重婚之嫌:“网络夫妻”双方登陆注册时通常都不以真实资料示人,彼此之间甚至连对方真实姓名和性别都不清楚,在网上更不可能有同居事实发生;至于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就更谈不上了。也就是说,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因“网络婚姻”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想要通过诉讼手段得到精神赔偿,在现阶段来看几乎是不可能的。
对于“网络婚姻”构成违法,理由是过错方有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的发生,符合民事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从审判实践看,过错方的行为导致的后果通常是冷落其现实中的配偶,进而拉开夫妻双方的感情距离。然而,过分沉溺于电脑游戏、QQ聊天或足球也同样可能导致相似的结果,将“网络婚姻”行为视为侵权,一般审判人员可能认为过于牵强。
在“网络婚姻”中,过错方的行为的确给无过错方造成了巨大的感情伤害,对其行为不予以法律制裁和约束有违婚姻法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本意。在考虑法律的管辖范围时,不应仅仅局限于“网络婚姻”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婚姻,而应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出发,考虑其对现实婚姻产生了何种影响。
“网络婚姻”导致感情破裂。所谓婚姻,男女双方只要具备了法律所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婚姻即告成立。从我国婚姻法来看,在婚姻关系的成立过程中,较为主要的是实质要件,而当事人双方的主观条件即自愿结婚是众多条件中的重点。纵观世界各国婚姻立法,虽然对婚姻缔结双方的年龄、血缘关系的规定等存在差异,但均将双方自愿作为婚姻成立的首要条件。而在程序方面,除了一些生理方面的考虑外,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国家为了婚姻关系的稳定和便于管理而设定的,比如我国在1989年之前还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没有经过婚姻登记程序,婚姻关系虽在法律上得不到国家承认,但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因此,作为“网络婚姻”,我们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游戏,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已经或多或少的具备了与对方具备一种与现实相同的情感关系,这一点可以通过“网络婚姻”双方的语言和一些网络下的行为予以证明。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并不仅仅只是将双方是否见面作为一个很重要的评判标准。因为除去见面,有配偶者的“网络婚姻”与婚外恋并不存在什么区别,更深一层讲,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相比,主要差异是双方是否有过性行为。但我们在考虑是否与他人同居时,主要考虑的是同居双方的感情,并不是将双方间是否存在性行为作为第一要件。如果将感情因素排除在外,则会出现同居与混为一谈的情况。另一方面,我国婚姻法将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也体现出感情在婚姻中的重要性。因此“网络婚姻”应该作为导致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
出镜人:朱女士
朱女士2007年与高先生相识,2008年领取了结婚证。而在此前,高先生一直隐瞒着自己曾经有过一次婚姻的历史。婚后,朱女士收到了“小三”发来的短信,称自己已经怀上了高先生的孩子,希望朱女士能主动和高先生离婚。理亏的高先生悔过态度诚恳,朱女士第二次忍了下来。
朱女士怀孕后,发现高先生再次出轨,而高先生也供认不讳。虽然朱女士两次原谅了丈夫,但确认“小三”生下了高先生的儿子后,朱女士彻底失去了信心,继而离婚。
离婚诉讼中,朱女士要求对两人的婚房进行财产分割,该套房产是高先生的父亲出资,在高先生婚前购买的一套二手房,但因为种种原因,产权证在婚后才办理完毕。然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高先生据此对朱女士的财产分割要求坚决拒绝。法院判定,该套婚房为高先生的婚前财产,不予分割。
相关评论:
“谁首付谁致富,谁管家谁傻瓜”
――资深媒体人志凌:按照新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女人在婚姻、情感和物质上都受到了伤害,这无疑是雪上加霜。
“夫妻平等”不代表“夫妻均等”
――专栏作家苏芩:关于新婚姻法,所有的人都纠结一点:这到底是“夫妻平等”还是“解救男人”?以目前的状况来看,这套婚姻法新解释是趋向于维护强势一方利益。
反方观点:女人当自强,不怕没房产
出镜人:叶蕴仪
叶蕴仪是香港演员,14岁进入娱乐圈,在港台日韩各地掀起一股“玉女”旋风。22岁时,她与香港玩具富商陈柏浩结识并闪电结婚,退出了娱乐圈。2000年,因丈夫陈柏浩有外遇,两人正式离婚。之后陈柏浩拖欠赡养费,不探望子女,还像外界曝光他与叶蕴仪的闺房秘密,令叶蕴仪饱受困扰。
由于入不敷出,叶蕴仪与孩子的生活日渐捉襟见肘。2006年5月,叶蕴仪退掉了租住的房子,将两个孩子交给母亲照看,前往广东深圳,化名王蓓,担任一家房地产公司的售楼小姐。历尽工作上的种种艰辛之后,她开始重新找回自信。
2009年,叶蕴仪重回香港,唱歌、拍戏,事业前途一片光明。
相关评论:
这是一个呼唤“大女人”的时代
――执业律师张金:婚姻法从来就管不了男欢女爱、山盟海誓,它只在你输光一切感情时,还能给你维持生存的尊严和权利,女性的尊严只能依靠自己来保护。
新婚姻法是认清形势的放大镜
――斐贝(国际)集团执行董事邹杰:女性社会意识和自我意识的觉醒,让女性不再满足于做贤妻良母,她们还需要实现自我价值的提升。
女人靠自己最保险
――演员田丽:姑娘们,甭再好吃懒做了,好好规划自己的人生。
男方阵营大讨论
正方观点:新婚姻法减轻了男人的压力
出镜人:刘建设
刘建设的老家在农村,家庭条件不好;女朋友家在市区,父母都是干部,家庭条件优越;两人都是独生子女。大学期间,刘建设和女友相爱,毕业后,二人一直瞒着父母搞地下恋情,在外租房。
去年,靠着自己的聪明和女友的支持,做建材生意的刘建设有了一些积蓄,两人打算买一套房子结束租房生涯。看过几处楼盘之后,“小两口”订下了一套总价21万元多的房子,首付4万余元。
女友向她的父母提出购房方案:刘建设和她的父母各出一半首付,房产证上写刘建设和她的名字。可是女友的母亲坚决不同意拿钱,理由是:“买房是男方的事,和女方无关。”“准岳母”还抛出另一套方案:首付女方付,房产证写“准岳母”名字,按揭由小两口共同承担,而且刘建设必须当上门女婿。
与“准岳母”对峙几天无果后,刘建设前往售楼部签了购房合同,付清了首付款,并在房产证上写了他一个人的名字。而他在买房时之所以提出双方各出一半房款,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父亲去世,母亲在农村,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她需要儿子赡养。如果一旦闹到离婚分家,自己就要回到租房时代,老母亲也会跟着吃苦。
后来听说《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了,刘建设很高兴。因为他觉得,自己关于房子问题的担心已经完全消除了。
相关评论:
男人终于平衡了
――网友季坤:一边嚷嚷男女平等,一边说经济是男人的责任,说财产要让着女人,现在好,法律不让了。
给孩子买房放心了
――网友付汉勇:从此以后,给孩子买房子就放心了,因为房子永远是出钱的一方的财产。
反方观点:新婚姻法不是减轻压力,而是转嫁压力
出镜人:张先生、徐先生
张先生,28岁,某公司职员。2010年5月,他和女友李女士步入了结婚的殿堂。婚前,李女士首付购买了一套婚房,而装修、家电均由张先生付款,婚后的月供也由张先生缴纳。2011年9月,张先生与李女士因性格不和而导致婚姻破裂,两人就婚房的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了争执。李女士坚持认为,根据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张先生只是这套房子里的“房客”,必须“净身出户”。
徐先生,30岁,某银行员工。2011年6月,3代单传的徐先生与女友陈小姐结婚。婚前,徐先生首付购买了一套二手房作为自己的婚房。陈小姐要求将自己的名字加在房产证上,但徐先生的母亲不同意,理由是陈小姐没有承担首付。2011年8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陈小姐告诉徐先生:“你没有在房产证上加你的名字,我也可以不给你家续香火。这符合新婚姻法的规定,咱们两不相欠。”徐先生和母亲陷入了烦恼之中。
相关评论:
男人也没优势
――著名作家柯云路:新婚姻法一出,老公变房东。可见,男人也并没有占多少优势。
丈母娘也可以买房
――文化名人倪方六:在新婚姻法面前,男人有得也有失。得到了父母给自己买的婚房,而且老婆在离婚的时候也别想分割。可是一旦老婆不给你续香火,男人也管不了。而且从另一方面来说,岳父母给女儿买的房子,女婿也没有份吧!
专家理性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国律协修订组副组长贾明军:当下有些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已经纠结到了相当复杂的地步,特别是离婚中的房产分割,各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很严重,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是最高法院参考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遇到的新问题,统一审理规范、明确裁量尺度的手段,但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部分条款仍有些美中不足。结婚的目的不是为了赢取财富,而是为了与爱人一起创造财富。所以,结婚前,双方应该坦诚面对财产的未来处置,勇敢表达自己的主张,签订婚前协议和进行婚前公证,消除婚后的隐忧。如果婚姻法不能给你,就需要你去创造。
宁波大学法学院董立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对社会上一些不良的风气扭转具有一定的导向性,引导人们让感情回归到婚姻的本质位置。从表面上我们可以看出,条例里面在财产的划分方面很清楚、很明确,在司法程序上操作性强、矛盾少。但是我们深思一下可以发现,其实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好的,具有一定的导向性,让人们更少地考虑物质方面,更多地注重感情、重视感情。现在社会上总是存在着“宁坐在宝马车里哭,也不坐在自行车上笑”的风气,丢掉了婚姻的本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恰恰可以让人们重新来审视婚姻,以及感情和物质在婚姻中所担任的主与次的位置。
湖南弘一律师集团专职律师尹兰英:法律规定是一条线,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是另一条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是为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要去法院解决纠纷的时候,提供一个标准和规定,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家庭生活正常、夫妻感情良好的情况下,《婚姻法》是不会走入家庭的。对于夫妻来讲,维系感情是至始至终的事情。
情感专栏作家赵格羽:婚前买房一般都是男性,所以这让处于劣势的女方丧失了原本有的权利。这是一个建立在无性别差异上的所谓的公证法律,自然引起了女人的不满。其实,不满和抱怨是没有用的。还是想想如何调整心态吧。首先,别再做傍大款的梦,大款的不动产不属于你。其次,实在想要保证自己的权益,那就签婚前协议和婚前公证。第三,谨防老公婚外恋。第四,女人最好还是自己去创造。
姐妹团支招:
女人如何“保”自己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强调婚姻中的财产属性、所有权。所谓随机应变,传统的惯例如:男方买一套房,女方买一辆车;老公每月收入较高,老婆在家当全职太太;女方婚前有些存款,婚后存到新账户中……这些传统的做法或许应该改一改了!
传统:女方买车男方买房
支招:双方一起出钱购房
女方家长可以把原本打算为女儿女婿买车、装修房子、买家电等陪嫁费用,拿去与男方家长一起为小两口买房,既可以是共同付首付,也可以是各付一半房款。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可以保证女方对房屋有相应部分的所有权,以免万一今后婚姻出现变故时处于被动地位。
传统:婚前存款转到新账户
支招:个人账户要谨慎转账
作为一名“准新娘”,正确的做法是,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都要保证自己婚前存款账户的连续性。不要把婚前个人账户中的钱转到婚后的账户中,也不要把账户中的钱取完,否则一旦婚姻出现变故,在财产认定上就可能出现异议。
传统:辞掉工作当全职太太
支招:买保险预防意外变故
全职太太可以为自己做足购的风险保障,比如购买足额的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意外伤害保险等,一旦婚姻出现变故,可以防范生活水平大幅度下滑。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夫妻双方离婚,保险收益也将属于个人所有。
相关链接:
国外婚姻法面面观:
英国:处置离婚的房产时,英国法律并不仅仅以房产在谁的名下来确定其归属。法官往往会根据房产的价值、双方的收入以及子女状况来做出不同的决定。比如获得子女监护权的一方,往往有更大的机会留在原来的房子里。
美国:结婚后双方获得的所有财产均为共同财产,离异后夫妻财产更倾向于保护女性和儿童。如果女方收入低,男方要多出钱。男方如果因为婚外情离婚,法官在判决谁应保有房子时,通常会将房子判给女方。
法国:夫妻双方的任何财产都归双方共同所有。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如果是双方协议离婚,财产分配由双方在正式离婚之前自主协商。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夫妻双方必须提供详实的收入状况。如果夫妻任何一方被发现人为隐瞒自己财产的状况,法官将没收隐藏的全部财产。
日本:离婚时,妻子可获丈夫的一半退休金。
编后:
1、目前在我国,男女年满18周岁是不符合结婚年龄要求的,自然这样的情况下申请登记结婚,也是不会被批准,双方之间无法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按照《婚姻法》中的规定来看,如今结婚年龄的规定还是按照之前的执行,其中女性要达到20周岁,而男性则必须要年满22周岁。
2、新婚姻法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没有改变,仍维持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即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法定结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的最低年龄。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到这个年龄就不能结婚,只有达到或高于这个年龄才能结婚,至于结婚的最高年龄,则无限制。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婚姻法 夫妻财产制度 登记制度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架构设置
新婿姻法规定r夫妻共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三种财产制,三者共同构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和l980年婿姻法柯1比,新婚姻法坚持了共有财产制.增设厂个人特有财产制,突出了约定财产制。
(一)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制
依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均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其中法律规定的共同所有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的收入:知识产权收益及未明确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这说明新婚姻法同前儿部婚姻法一样,首先将夫妻共有财产制列为基本的法定财产制。这是因为保护婚姻家庭和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婿姻法州整婿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夫妻共有财产制可以if{好的实现这一准则。具体而言,夫妻关系的本质决定r婚姻家庭的物质保障功能,而目前我国大多数公民的物质生活保障还离不升婚姻家庭,所以要坚持共有财产制.以彰现这种保障功能。同时现实中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普遍少于男子,而且往往承担着较多的家庭劳动。如果打着男女平等的旗号强州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就会在实质上造成刈女方的不平等因此采取共有财产制也有利于保护家庭中弱势方的利益。
与前儿部婿姻法不同的是,新婿姻法明确限定r共有财产的范围。l950年婿姻法采取_『夫妻一般共有财产制.将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都纳入共有财产的范围;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婚后所得共有制,将共有财产的范围限定在婿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新婚姻法则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限定了共有财产的范围。共有财产范围的缩小体现出婿姻家庭保障功能的有限性或者说相对性.为婿姻关系中个体的权利留出_『更大的空间。
(二)关于个人特有财产制
依新婿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fJ]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为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该条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新婿姻法一个突出的变化,体现了对个人财产的肯定与保护。
实际上1980年婿姻法中确定的婿后财产共有制已经体现出『l时个人财产的肯定.即承认婚前财产应为夫妻各方所有。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婿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规定:共有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一方婿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的财产.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后可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也就是说.本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会因婿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原则有所不同。从保护个体权利角度来看,《意见》的这些规定把本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和一方因继承、受赠取得的财产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模糊了夫妻各自所有财产和共有财产的界限,忽视了对个体财产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违背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处分自已财产的意志。因此引起民法学者的诸多批评。
今天,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拥有的财产在数锰和质量上都增长很快.尊重和保障个人财产权利相应变得日益重要同时在观念上,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使人们的自我意识不断强化,个人则产权利要求开始复苏和膨胀。因此《意见》的{见定已经不符合时代的需要、新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十丌关的司法解释纠正了《意见》的偏差,回归到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这顺应了社会的要求。
(三)关于约定财产制
现代意义上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源自西方,并得到大多数国家肯定。我国l980年婿姻法也明确提出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其规定过于简略.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
新婚姻法第十九条埘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j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丽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j确的.通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这说明:l、我国约定财产制中可约定财产的范围是广泛的,包括婚前财产和婿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2、书丽形式是唯一的形式要求.只要双方达成书而议即可,不必经过公证或登记。3、约定的效力不仅可以排除法定夫妻共有财产制.也可以排除法定个人特有财产制的适用,可见当事人的意志无论是在范围上还是在效力上都得到充分的尊重。该条还规定,夫妻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如果约定归各自所有,则夫或妻一方对外负债且第三人知道此约定时,以夫或妻一方自己的财产清偿。这意味着,当第三人不矢¨道此约定时.此债务得以夫妻双方的财产消偿。这就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体现r对第三人的保护.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规定的评价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
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在面对离婚问题上人们越来越关注房产归属问题。目前,在处理离婚问题上,夫妻间的人身关系不断弱化,而财产问题不断增强。财产分配已经成为婚姻法中一个备受人们关注的问题[1]。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之后,夫妻间房产认定有了新的法律规范。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均必须要面对房产处理问题。法律上不断对房产的处理问题进行细分,但是实践结果显示,我国目前的《婚姻法》在夫妻房产认定上依然存在较多问题。因此加强对《婚姻法》中夫妻房产认定存在的缺陷进行深入分析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我国《婚姻法》中夫妻房产认定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第七条中已经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后由一方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一方子女名下时,可将其看作出资人子女的赠与不动产,其认定为出资一方子女的个人财产。由夫妻双方的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而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时,可认定为以夫妻各自父母出资比例作为根据按份共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该婚姻法实施后,夫妻房产认定相关规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将新婚姻法与旧婚姻法进行相互比较发现,在夫妻房产认定问题上,新婚姻法的相关法律和规定更为全面和详细[2]。但是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时面对的问题往往存在复杂性和多变性。因此,新婚姻法在夫妻房产认定上也还存在一定局限,未能完全解决实际处理过程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对婚姻法中夫妻房产认定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二、《婚姻法》在夫妻房产认定上存在的不足
(一)覆盖面过于狭小,实践认定难度大
新婚姻法中在夫妻房产认定上存在覆盖面过于狭小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婚姻法中,夫妻房产认定细节主要包含父母出资或为一方父母出资,或为婚前婚后的不动产赠与。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在要将婚姻解除时需要面对的不动产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当夫妻双方要将婚姻解除时,在房贷偿还问题上,房屋归属认定上均会存在突出复杂性。如夫妻当时为一方出资贷款;或为婚前贷款买房,婚后共同承担贷款;或为一方父母出资贷款,然后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房贷。在接触婚姻时,房产该如何认定?。在现行的婚姻法中并未全面涵盖上述这些问题。其次,认定难使得举证也存在难度主要表现如下: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规定,由夫妻双方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以双方出资的具体比例作为根据,按照份额占有。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当夫妻双方在接触婚姻时,想要按照法律的认定拿出详实的证据存在较大难度,其成为离婚夫妻面对的一个大难题。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当夫妻双方还为解除婚姻时,大部分的人均不会将这些问题拿出商议,中国传统观念认为做这些会影响到夫妻感情,伤了两家的和气[3]。因此,在购房过程中,大部分人不会将各自出资多少的证据完整的保留好。再次,因为婚姻法在夫妻房产认定上存在不足,进而导致在婚姻房产纠纷出现时,审判人员无法可依,同时也缺乏相关附属条款作为审判的有利依据。因此,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相关工作的实施困难重重,影响解决问题效率。
(二)界定缺乏清晰度和公平性
目前,我国《婚姻法》在夫妻房产认定上还存在较为清晰的界限模糊问题,进而导致认定缺乏公平性,这个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虽然已经明确规定了在房产为夫妻双方父母出资的情况下的具体认定。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夫妻双方父母出资却缺乏清晰的界定。实际上,父母出资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父母部分出资,第二种情况为父母全部出资。当夫妻双方接触婚姻面对房产认定时,如为夫妻双方父母全部出资购买的房屋,应该归夫妻其中的一方所有。当房屋为夫妻双方父母部分出资购买时,又将如何进行认定就成为一个难题。如果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解除婚姻后,房产只归夫妻一方所有。但事实上,在婚姻尚未解除过程中,夫妻双方均存在一样的还贷行为,如果按照这样的界定对房产归属进行认定的话,夫妻中有一方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犯,法律也就失去了其公平性。此外,婚姻法在夫妻财产的认定上应将夫妻关系作为立足点,只有这样夫妻房产的认定才是真正属于夫妻双方的。但是在现行的婚姻法中却存在父母这个第三方。所以,是否必须要将这个第三方明确到在婚姻法中成为目前还需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4]。其次,《婚姻法》中在夫妻房产认定上存在的不公平性主要体现在女性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一直以来,在中国的社会中,女性均划分为弱势群体。虽然随着社会的进步,与过去相比,女性同胞的社会地位已经得到很大提升,但是一些不公平现象依然普遍发生在女性身上。与男性相比,在家庭生活上,女性所作出的贡献并不比男性少,女性应该获得与男性相同的家庭地位,甚至社会地位,进而真正实现社会层面上的男女平等。但是新婚姻法的实践过程中,女性同胞的合法权益受到较大的损害。例如:在婚姻关系中,我国普遍存在男方买房的观念,但是在房价高涨的当下现实社会中,多数家庭在购房是均无法做到一次性支付房款。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夫妻双方父母或一方父母支付首付给子女买房的例子。若为男方父母支付首付买房,夫妻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那么在解除婚姻之后,按照婚姻法规定,房产会归男方所有。在这个过程中,女性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界定,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从整体上看,我国婚姻法在改进过程中得到不断优化,部分问题的处理在法律上得到不断细化,更加重视对个人的合法财产进行保护,保证夫妻双方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他人侵害。但是剖析实质进行分析,婚姻法偏重于对男性的合法财产进行保护,而女性的合法权益被边缘化,其合法权益还为得到真正的保护。
三、婚姻法中房产归属认定立法建议
(一)完善基本价值取向
首先,明确婚姻法与一般财产法的适用原则。在婚姻法总则添加婚姻法与一般财产法的适用规则,将一般财产法、婚姻法二者的界限划清,明确夫妻房产权属的基本原则,使得各部门法能够真正实现分工明确,防止法律适用中相关矛盾的产生。在处理家庭、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时,应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作为根据,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其次,加强对夫妻中弱势一方进行保护。婚姻法在房产认定上应该严格坚持公平原则,对家庭各方利益进行充分考虑,加强对家庭中的弱势一方进行保护。在夫妻解除婚姻房产认证问题上,必须以公平原则作为指导,同时需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充分考虑,承认夫妻双方在家事劳动中的价值。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均为了家庭生活、家庭和睦付出劳动和贡献。因此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时,夫妻任何一方为家庭生活做出的贡献和牺牲均应该作为婚姻期间的一种形式进行公平分割[5]。再次,将维护夫妻利益作为房产认定的根本出发点。在房产认定上,应该以维护夫妻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当夫妻双方将婚姻解除时,如果不重视对双方利益进行维护会直接影响到双方今后的生活水平,进而影响到其家庭中老人的赡养和小孩的抚养,进而导致诸多社会问题发生。
(二)完善相关制度,规范不动产登记制度
首先,明确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明确对离婚房产认定科学性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要明确房产权属的举证责任和夫妻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的举证责任。其次,提高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范性。登记存在公示效力,其是对所有权归属进行判断的最具直观性、最具说服力的证据[6]。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仅是行政管理的需要,同时更是市场经济实现有效发展的需要。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上,主要包含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处分房屋时登记两大部分内容。设立并不断完善房屋所有权登记体系,便可直接以登记情况作为主要根据对所有权归属认定进行判断,进而降低有权归属认定的难度,提高认定的公平性。此外,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婚后父母出资购房、婚前一方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房屋的房屋归属认定。
四、结语
随着《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的先后施行,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时的房产认定问题上所存在的缺陷得到不断弥补,存在的不足得到不断改进,夫妻房产认定的法律操作性不断增强。《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更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归属以及房产处分等问题绩效了细化规定和处理,其涉及了婚前或婚后房产赠与、婚后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权属界定、以父母名义购买房改房权属认定等诸多问题。该婚姻法在实践过程中引起了很大社会反响,在我国婚姻法完善历程上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该婚姻法的出台在实质上也并未能有效的将社会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多变、复杂的矛盾进行有效解决。因此,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还需不断加强对婚姻法完善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社会矛盾得到更好解决。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得到不断完善,进而推动和谐社会的发展进程。
[参考文献]
[1]季长龙.婚前按揭房产分别所有制的法理反思———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为对象[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3,10(04):151-152.
[2]贺剑.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归属———兼论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J].法学家,2015,06(04):285-286.
[3]朱晓慧,XUXinyan,ZHANGKai.Women'sLiberationduringtheInitialStageofP.R.China:AHumanRightsPerspective[J].HumanRights,2015,18(03):987-988.
[4]杨晋玲.试论赠与基础丧失规则在我国婚姻法中的设立———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为例[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11(02):111-112.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婚姻上的财产问题尤其是不动产方面的进一步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充分的考虑了父母赠与给子女不动产的相关问题上,这具有重要的意义。《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对于倾向了对于女性的保护。其确立了一种早特殊的情况下夫妻离婚后分配不动产的规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动产应由夫妻共同共有。
关键词:不动产;房产权属界定;婚姻
社会中,最小的细胞即为家庭。家庭婚姻稳定是一个国家社会稳定的前提。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与争议。其中争论的最多的便是如何认定与分配夫妻单方的个人财产在结婚以后后产生的收益以及如何确定结婚之后父母为子女出资买的不动产和离婚案中婚前夫妻一方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处理问题。
一、相关法规分析
由于相当一部分的年轻夫妻经济实力有限,随着房价的持续上涨,由父母为子女购买新房的情况在我国已较为普遍。
根据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婚前夫妻中任意一方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且以个人财产来支付首付款并贷款,随之结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且不动产登记方为首付款支付方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的归属由双方协商处理。假使划分按揭房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夫妻共有财产单纯的的从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问来划分的话,很显然我们会推断出可能对一方显失公平,所以为了符合物权法的相关原理以及民法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不动产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向房地产公司通过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额房款,并且相关买卖房屋的合同已经生效,即在婚前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债权,那婚后仅仅是将获得房产的物权进行财产转化,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讲在离婚房产分割时将按揭房认定为是一方的个人财产进行分割。针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相关增值问题,应充分考虑一方还贷的实际情况,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进行房产分配,并且对其配偶做出相对公平的补偿。并且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是夫妻一方所有的基础上,尚未归还的贷款由购买者继续偿还,作为产权登记者的个人债务。这样处理不公易于操作,也同样符合相对性原理。
二、制度相关争议
一些学者质疑此条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否合理,指出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对于赠与财产,除非赠与人特别注明为赠与一方的财产,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解释(三)》却规定由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只要购买后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其一方的财产,因此该原则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有冲突的嫌疑。因为根据长期以来司法界的相关实践经验,夫妻双方在婚后取得的不动产,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不动产不属于仅受赠一方的个人财产。笔者认为至于如此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应做如下考量,首先从目的性的角度父母为子女购置新房在于为之提供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但在购买房产往往父母倾尽毕生的积蓄,如果将房屋一概而论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而在离婚时将导致家产的流失的事实,同时也违背了父母在赠与房产时初衷。该规定较为合理之处在于符合现实情况,充分考虑到了赠与人的赠与目的和意愿。
虽然在条文上对个人财产权进行保护、以此来强调权利意识的立法本意是应当认同无争议的,但是更应当注意与物权法的理念协调起来。
另一方面,对于财产补偿仍然存在瑕疵,可操作性也不强。第十条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补偿。补偿如何计算,要考虑些什么因素 ,房屋的市值如何合理估计,这又给了法院很大的空间,意味着不同的法院还会有不同的做法。此项规定仍需作出明确的解释,统一实施标准。有法可依,才能有法必依。协议不成,遵从法定。解释三符合法律保护财产权的要求婚前为缔结婚姻而购置的房屋,并不因婚后双方同还债的债权行为而改变房屋产权的物权属性,符合法律的理性逻辑 ,而且产权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并为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人文关怀。
三、从实施现实角度反观制度意义
新的婚姻法解释的创新性在于合法的保护了婚前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新婚姻法解释是对原有法律规定的进一步明释,使得全国法院系统在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有一个共同的尺度,有法可依,有利于公平正义理念在司法操作中进行落实,同时又呼应了宪法中保护个人财产权的相关要求。本次婚姻法解释的出台必定会对人们的传统观念带来显著影响,不免使人们对于婚姻房产有一个更新的认识。从家庭的角度讲,女性通常情况下女性在婚姻中扮演者家庭主妇的角色,如日常开销、做家务、看孩子等等。而这又使太多的家庭主妇在柴米油盐和相夫教子中消磨了青春,失去了芳容,甚至有的为此失去工作或者升职的机会,这些隐性牺牲都是难以估价但又真实存在的,那她们的劳动又如何在离婚时得到体现、认同和保障呢?新婚姻法解释一出台,还有谁家的女子敢做家庭主妇?从经济的角度讲,女性与男性在现在的劳动力市场中仍然处于不对等的位置,明显的像薪酬水平低于男性等一系列常见的不公平的社会现象都是客观存在的。
四、总结
立法的目的固然是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但究其深意,最终无非是在公民中根植积极的价值理念,从而将法律的要求内化为自身的认知和行为方式,这才是法律长久生命力的保证。而且与立法相比,司法解释引导社会价值导向的作用更加明显。而且,依据现代的婚姻观,婚姻在本质上作为一种体现双方合意的契约,其本质是在双方间分配权利义务。 就财产看,就应充分尊重每方在婚姻中的财产独立和经济自由,倾向于个人财产的保护自不必言。该司法解释对权利的明晰 ,既有利于公平正义在司法操作中的落实,又呼应了宪法保护个人财产权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刘连泰 .《解释三》谁动了谁的奶酪[N].人民法院报,2011~9-2(7).
[2]赵惜兵.新婚姻法释义与实用问答.吉林出版社,2001.
请问,我的女儿该由谁来抚养呢?
济南 蓝湖志
蓝先生:
根据《新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虽然你之前因为工作原因无法照看女儿,但目前工作已调整,有了照看女儿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父母“无力抚养”的情形。《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孩子母亲死亡,你作为父亲,有抚养的法定义务。
《收养法》规定,只有生父母在存在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条件下才可以作为送养人。“特殊困难”一般是指生父母有重大疾病或存在重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父母被判刑无法抚养子女,而因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还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有关材料的证明。你的情况也不符合以上条件,你的岳父母也不能通过收养的方式来取得孩子的抚养权。
所以,你的岳父母无权要求法院撤销你对女儿的抚养权。你的岳父母作为你女儿的直系亲属,可以探望或者帮忙照顾,但依法不能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和监护权。这几年,因为照看你的女儿而产生的费用,你的岳父母可以随时找你追偿。
没领结婚证闹“离婚”,孩子如何抚养
我和老公是网恋,后来一见面,互相都很满意,属于一见钟情吧!之后,我们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几个月后,回老家订婚,婆婆给了我5万元彩礼。我父母对他们家也很满意,没多久我们就在老家举行了婚礼,但是一直没领结婚证。日子过得挺温馨,老公对我体贴入微。
自从有了孩子,一切都改变了。我父母远在外地,家里还有农活儿,无法帮忙带孩子;公公早年去世,婆婆身体不好,自然出不上什么力。我和老公经常为了谁带孩子或如何带孩子发生争执。吵来吵去,感情随之变淡。前一阵,老公在一次争吵中打了我,我一气之下带孩子回了娘家,事后老公不仅没有后悔,还说走了就不要再回来。我忍无可忍,提出离婚。老公说离婚可以,但必须把当年的彩礼钱如数返还。
请问,当初我们没有领结婚证,我们的婚姻有效吗?我是否必须返还当初的彩礼?我们的孩子将来如何抚养,我想要孩子,我老公会给抚养费吗?
宁阳 苏芹芹
苏女士:
根据《新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你们虽然举办了婚礼,还生育了一个孩子,但却一直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所以,你们的婚姻是不受《新婚姻法》保护的。你老公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要求返还: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所以,你应当返还5万元彩礼。但在实践中,也会考虑到个体家庭的特殊性,比如说,你们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两人已一起生活多年,而且5万元彩礼也已经用于共同生活及抚育孩子,所以,也不排除法院会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予支持你老公返还彩礼主张的可能。
你们的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一样的权利。如果你的孩子跟随你生活,你老公需要一次性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或是每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参照当地的生活标准。
房产共有人意见不统一,房子能卖吗
我与老伴结婚50年了,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我们有一套不到40平米的学区房,登记在老伴名下,目前一直租住给亲戚。
前阵子,老伴重病去世。这套房就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我和3个孩子共同继承,房子还是继续租给亲戚。
学区房的价格现在炒得很高,我的身体也时好时坏,为了给孩子减轻负担,我想把这套学区房趁着高价卖掉,正好亲戚也有购买的意愿。于是,我和亲戚签订了卖房合同,将房子以65万元的价格出售,大儿子也同意并在合同上签了字。可是,当二儿子和女儿得知后,立即提出反对意见。家里为此事闹翻了天,我想和亲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可亲戚不愿意。
无奈,一家人闹上了法庭。二儿子和女儿认为,他们作为房屋共有人,对这次交易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交易行为无效,亲戚应立即腾空退还房屋。亲戚则认为,合同上有我和大儿子的签字,而且房屋产权证也给了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不能随便撤销。
请问,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夏津 张顺服
张先生: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你和三个子女都是你老伴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这套学区房享有共同的继承权。房子虽然登记在你老伴名下,但经过共同婚姻50年和以往《婚姻法》规定,已经转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这套学区房你首先享有一半的产权,另外一半和3个子女参与平均分配。
目前,你们没有对房产份额进行处分,可视为对这套房产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所以,你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你们家的亲戚应该腾空房屋,归还给你们。但是你们也需要支付给她一定的补偿费用或是给足她寻找其他租用房屋的时间,不可让其立即搬出。
妻子总是打我,我立遗嘱把遗产留给别人,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我和妻子结婚20年有余,妻子脾气暴躁,从不顾忌我的面子,无论人前人后,挥手就打,破口就骂。以前为了孩子,我总是忍气吞声,孩子慢慢长大,去外地上大学了,我也就从家中搬了出来。我自己在单位附近租了房子,外居期间,我认识了张琴,我们性情相投,就同居了。我准备和妻子离婚。谁知,去年底,单位查体,我被查出患有肝癌,而且是晚期。
令人欣慰的是,张琴知道后,并没有离开我。住院期间,她每天端茶送饭、擦洗护理,而妻子每次来,态度不仅恶劣,见到张琴就破口大骂,还拖着不和我离婚。我对张琴的不离不弃充满感激。
几经思虑,我决定将自己名下30万元存款留给张琴。遗嘱写好后,为确保万无一失,我还特地到公证处做了公证。
请问,这种遗嘱有效吗?如果无效,我该怎么办呢?
章丘 李泽端
李先生: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你在没和妻子离婚的前提下,和张琴共同生活,行为已经涉嫌构成重婚罪,因而订立的遗嘱违背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即使你的遗嘱被公正了,那也会被认定为无效遗嘱。如果你不幸去世,张琴是拿不到这部分遗产的。况且你所谓的个人名下的这笔存款要具体分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你和你的妻子还未离婚。建议你尽快与妻子办理离婚手续,你可以提供你妻子常年对你打骂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早日离婚,再与张琴结婚。
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张琴属于“第三者”身份,是无法合法有效地取得你遗嘱中的财产的。
我和丈夫离婚了,他有权继承我父亲的房产吗
10年前,我和丈夫登记结婚,结婚数年后,我也没能怀孕。为此,我们一直吵吵闹闹。2007年,我们办理了离婚登记。
2006年,父亲突发疾病去世,留下一套房子。这套房子是母亲去世以后,父亲参加房改取得的房子。爷爷奶奶早已去世,这套房产应由我和姐姐继承。当时我们没有提出分割,房子就一直这么放着。今年年初,姐姐打算移居国外,并提出放弃继承,把房屋留给我。我们拿着相关材料办理了公证、过户等手续,将房子过户至我名下。我刚办完手续,前夫就找上门来,要求分割我刚刚继承的这套房子。
我当然不同意。请问,法律对这种情况是如何规定的呢?
淄博 周小燕
周女士:
根据《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该继承或赠与的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
你父亲生前并未对自己所有的房产继承问题作出特别说明,姐姐又放弃继承,因此该套房屋应当属于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遗产,属于你和前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尽管你离婚时,未实际取得该房产,房产也未分割,但根据《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
如今,你已经实际取得了这套房产,你的前夫是有权并要求分割的。
丈夫去世了,属于他的债权我能继承吗
1990年,我和丈夫在老家举行了婚礼。婚后一年,女儿出生,丈夫做货运生意,虽然我们聚少离多,但丈夫对我和女儿关爱有加,一家三口生活得温馨幸福。可是,天有不测风云,前不久,丈夫在出差途中发生意外,不幸去世。整理丈夫遗物时,我发现有一单60万元的货款未结,债权已到期。
我找到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要求清偿货款,谁料他不仅拒绝偿还,还说即便我到法院也告不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已去世,债权也就随之消灭了。
请问,我有权主张这笔债权吗?这笔债权是丈夫的遗产吗?还有我和丈夫当年没有领取结婚证,我能作为继承人继承吗?
济南 尚小苏
尚女士:
根据《继承法》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你丈夫基于买卖合同享有这笔债权,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继承法》还规定,公民去世后,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此时,你是否有权主张债权关键在于你和你丈夫是否为夫妻关系。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你们于1990年举办婚礼,当时没领结婚证,后来也未补办,但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育有一女。如果你能提供户口本、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其他相应证据,一般而言,足以认定你们的夫妻关系。你可以以配偶的身份继承你丈夫的一部分债权(有一部分属于你的女儿),并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要求相对人还款。
父母出资支持创业,离婚后利益如何分配
大学毕业后,我和丈夫就结婚了。第二年,我们有了一对双胞胎女儿,我就辞了工作在家专职带孩子;丈夫则在家人的资助下创业,开办了一家装饰材料公司。3年时间,公司不但收回了投资成本,还有了丰厚的利润。然而,随着业务的扩容,缺乏运营经验让丈夫在工作中捉襟见肘。于是,孩子上幼儿园后,我也加入了他的事业。当时,正赶上公司扩大规模,我便开口找我父母借钱。父母二话没说,就把存了一辈子的养老钱拿给了我,这笔钱让我们俩成功地扩大了公司规模。生意越做越好,生活条件也相应提高了。
好景不长。丈夫的应酬多起来,经常早出晚归,后来竟然有了外遇。我决定离婚,但有一个问题让我十分纠结。我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转型时我父母给的那笔钱也记在了丈夫的名下。公司能够成功扩大规模,和我父母的这笔钱也脱不开关系,这笔钱确实带来了不小的收益。
请问,我该怎样拿回本该属于我和我父母的资产呢?
临沂 任晓
任女士: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你如果想要回父母给的钱,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与父母借款关系的存在,比如借条。
根据《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由此可见,公司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你可以要求对这部分财产,包括夫妻存续期间的公司股权进行分割。
丈夫弃家失踪,我能提出离婚吗
2005年,我和丈夫登记结婚,第二年儿子出生。为减轻家中负担,丈夫决定外出务工,自此音信全无。多年来,我一直苦苦等候,支撑这个家。这几年,邻居张大哥一直帮衬着我们,我们产生了感情,张大哥为了我和孩子一直没有结婚。婆婆知道后,对我大喊大骂,并阻止张大哥来我们家。
我很痛苦,我想和张大哥结婚,但是朋友告诉我,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别人结婚,构成重婚罪,建议我先去法院申请宣告丈夫失踪,再提起离婚诉讼。
请问,我该这么办吗?
泰安 张敬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1-0-01
一、概述
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一步加快,我国社会和经济正在发生着全面的转型,外界环境的变化使人们的思想也逐渐的发生改变,以往传统的婚姻观已不能适应如今的社会生活。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等特征,使得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始终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速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调整最新出现的社会关系成为一条切实可行的途径,其中最新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就是典型的例子。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在全社会引起了巨大争议和讨论,尤其是关于家庭不动产的权属分配和财产分割等问题,更是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了进一步减少因房屋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新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如果婚后由一方父母为本子女购买不动产,而且该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一方子女的名下的,可以按照现行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视为该赠与对象仅限于夫妻一方,因而该不动产应该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司法解释是针对当前热点社会问题所作出的,众所周知,由于受到房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房屋等不动产在现代人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不仅仅涉及到家庭生活质量的提高,而且还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
二、出台《婚姻法解释(三)》的积极意义
法律是调整人和人关系的基本准绳,因此婚姻法新解释实施后,人们的观念和行为势必都会发生这样那样的改变,这些改变对家庭、对社会、对国家可能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连锁影响。出台《婚姻法解释(三)》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婚前夫妻一方的私有财产,实现法律公平。新的婚姻法解释对双方的婚前财产予以保护。新婚姻法解释是对原有法律规定的进一步明释,使得全国法院在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对法律有一个统一的共识,有利于公平正义在司法操作中的落实,又呼应了宪法保护个人财产权的要求。本次婚姻法解释的出台必定影响着人们的传统观念,使人们对于婚姻房产有新的认识。
2.法条明晰,便于司法裁夺。 2004 年的《婚姻法解释(二)》也曾明确提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投资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况应当如何分配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经过反复的推论,《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尝试提及另一方对孳息和自然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是夫妻的共同财产的规定。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征求意见稿中所说的“贡献”一词并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可能会产生歧义,在司法审判中难以把握。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标准,导致实践中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存在着针锋相对的两种意见。在另一个层面上,新婚姻法解释的出台定会解决相当多的司法案件中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实际问题,也可大量的避免出现各地法院判决不一致的现象。
3.强调男女平等,独立意识与权利意识。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男女一方父母为其子女购买的房产,不归另一方所有。也就是说,在人们的传统的意识中,一般结婚都是由男方购买房子,也就是说男方具有房产的所有权,一旦离婚,房子仍只属于男方,女方无权分割房子。新婚姻法明确了这一点,这于社会上一些利用婚姻来谋取不正当财产的人有了很好的约束。这同时也强调了女性的独立性,女性也可通过工作赚来的收入购买房产,然而这个房产的所有权也仅仅为女方个人持有,与男方无关。很久以来,社会一直在强调男女平等,这一条款的出台进一步促进了男女平等。
三、个人对《婚姻法解释(三)》的思考
1.从法律角度上讲,《婚姻法解释(三)》关于离婚房产分割的规定符合《物权法》“谁出资,谁受益”的财产分配基本原则,但为何社会反响却如此激烈呢?表面上看,是新解释在实现了法理平等的同时,却造成了现实世界中的不平等(女性实际上容易处于家庭经济弱势地位)。但实际上,无论法律倾向于保护婚姻关系中婚房实际出资人一方的利益,还是倾向于保护婚姻关系中未出资购房且在家庭中处于经济弱势一方的利益,最终的结果都一样会引发老百姓的抱怨。因为无论是出钱的一方,还是不出钱的一方,面对如此高的房价,面对如此高的离婚率,谁都没有安全感。法律是调节人与人关系的最基本的准绳,也是最后的防线。任何法律条文的制定和修改都必定会使一部分人受益,使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受损。判断法律制定得是否合理,不在于它是否符合你的利益,而在于它是否实现了公平正义的最大化。因此我们应该肯定最高院在保护财产所有人利益上做出的努力,但也应该呼吁有关部门加快制定有现实可操作性的支付离婚赡养费的有关条款。那些将终生积蓄乃至养老钱都拿出来给子女买婚房的老人们的利益,法律应该给予保护;那些为家庭默默奉献,丈夫却最终出轨的妻子们的利益,法律也应该予以最大限度的保护。
2.从传统意思上讲,中国的男权文化导致男性在获取物质生活资料时比女性拥有更多的机会和路径。我中国的传统思想中,结婚一般都是男方出资购房供双方居住,然女方负责陪嫁妆,如购家电、车等。房价在不停的上涨,房子存在着升值的空间,而女方陪的嫁妆价值虽不菲,最终还是属于消费品,升值就别指望了,在一定期间的使用后就消耗殆尽了,价值无从体现。
二、事实婚姻存续状态解除之后的后续问题
(一)财产问题目前事实婚姻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同居关系,并且还有合法同居跟非法同居之分。当被认定为合法同居的时候,同居共同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如果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同居共同财产则不受法律的保护,这里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指的是婚姻法。那么同居关系是否合法该如何认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为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该条规定的同居关系指的是无配偶间的非法同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的事实婚,法律规定比较明确,不作讨论,重点讨论颁布实施之后的情况。根据条例我们可以得知,94年2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不被法律承认,其所谓的婚姻持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受婚姻法的保护,那么当财产问题引起纠纷时该如何处理呢?1989年《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也就是说除了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外的财产都应当归个人所有,具体包括:工资、奖金;各自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取得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子女的抚养跟继承问题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不作讨论,重点是讨论其之后的情况。因为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导致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成为非婚生子女,那么非婚生子女跟婚生子女相比较,在抚养跟继承问题上有何异同呢?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我认为《婚姻法》这样规定很科学,无论事实婚双方是否有过错、谁有过错,子女都是无辜的,他们不能因为父母的原因而被剥夺在法律上本该享有的权利。《婚姻法》这样的规定将非婚生子女跟婚生子女一视同仁,既保护了事实婚中生育的子女,也保护了事实婚姻关系解除之后相对弱势的一方,没有因为解除了同居关系就失去了作为父母的资格,一定条件下缓解了事实婚所带来的矛盾和造成的不稳定。本文来自于《法制博览》杂志。法制博览杂志简介详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