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1-06 17: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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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Reason)一词最早起源于希腊语逻各斯(%d%\%h,logos)。在哲学中,理性是指人类能够运用理智的能力。相对于感性的概念,它通常指人类在审慎思考后,以推理方式推导出结论的这种思考方式。理性思维是人类思维能力的一极,也是良好人格形成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大学阶段是人生发展的重要时期,大学生处于人格塑造的关键期。利用理性的力量,重视大学生理性思维的培养,对于帮助当代大学生养成良好人格具有重要意义。
一、理性思维是良好人格的养成的重要标志
1784年康德发表《什么是启蒙》一文。文中他论断:“启蒙运动就是人类脱离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不成熟状态就是不经别人的引导,就对运用自己的理智无能为力。当其原因不在于缺乏理智,而在于不经别人的引导就缺乏勇气与决心去加以运用时,那么这种不成熟状态就是自己所加于自己的了。”[1]据此,这位被梁启超誉为“黑暗时代之救世主”的老人大声疾呼:“Sapere aude!要有勇气运用你自己的理智……”[2]
人格是对一个个体进行评价的综合指标,也是社会化成熟与否的标志。人格养成应以社会需求为准则。目前由于各种社会环境的影响,大学生所身处环境的复杂性及其对人格养成的复杂影响是空前的。对此必须有所回应,正是当代大学生个体面临的最严峻迫切现实。
二、文理分科背景下当代大学生的思维特征
“按大学科分类,学科可归纳为理科与文科,这相应地与抽象逻辑思维和形象逻辑思维、认知和社会认知紧密地联系着。一般说来,理科的学科能力, 更多地要与抽象逻辑思维,与认知相联系;文科的学科能力,更多地与形象逻辑思维,与社会认知相联系。”[3]文理分科是当代中国高等教育的大背景。针对大学生个体而言,无论文科生还是理科生,都需要在分科制度的影响下面对各自的理性思维的问题和挑战。
以理科生为例,其理科能力,特别是数学能力,主要地与抽象逻辑思维联系着。抽象逻辑思维是撇开具体事物,运用概念进行的思维; 是通过假设进行的思维,使思维者按照提出问题、明确问题、提出假设、检验假设的途径,经过一系列的抽象概括过程,以实现课题的目的。
再以文科生为例,其文科能力,特别是文学、艺术等学科的学科能力,主要地与形象逻辑思维联系着。文学、艺术学科能力的发展,更多地体现出想象力的发展。想象的发展,当然是形象思维发展的过程;想象的结果,往往也就是形象思维的结果。想象和形象思维很难从本质上去分清界限。形象逻辑思维的活动,有着抽象思维参与,从而使形象逻辑思维能作为一种具有必然性和普遍性的完全独立的思维活动。
三、不同学科学生的思维缺陷以及理性思维相应的补益
在这种分科背景下成长起来的理科生的主要困难在于:抽象思维逻辑训练强化了他们面对科研学术问题时的反应模式,同时忽略了社会认知环节的提高和丰富。很多理工科大学生,面对科研问题时极富理性思维素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井井有条;但在面对现实生活包括人际交往等方面的问题时,却表现出一种心智上的昏乱。
另一方面,文科生的主要困难在于:在其成长过程中,理性思维训练严重不足,形象思维片面发展。很多文科包括艺术类大学生在文艺创作时想象力极大迸发,但缺乏理性知识和逻辑思维的支撑,往往反应出一种知识和逻辑层面的不足。
以上两种情形对于人格养成而言,均非理想情况。理性应该是认知意义上和人性意义上的理性,是人的一种能力,其运行是主体的思维功能,其结果是思维着的主体对外部存在的理智审定。理性“是最高层次的理智,但还没有诉诸行动,还没有对外部世界发生作用,还是思想范围内的东西。”
因此,理想的情况应该是:文科生在擅长形象思维的同时,也擅长用理性思维筛选、接纳知识,以逻辑的观点看待事物的发展,实现理性照亮生活的启蒙目标;理科生能够继续用理性思维解决科学问题,同时克服理性思维的应用局限,将其拓展到社会认知领域,成就真正的科学思维。
诚如C.P.斯诺所言:“西方社会的智力生活已日盖分裂为两个极端的集团”一极是文学知识分子,另一极是科学家,从柏林顿馆到南肯辛顿或切尔西就像是横渡了一个海洋……我们需要一种共有文化,科学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理解应成为20世纪普通文化的一部分”。今天,一种非常近似于斯诺所论断的“两种文化”的模式已经在中国高等教育中凸显了自身的一系列缺陷,而理性思维能力的提高正有助于治愈这种缺陷和裂痕。因此,无论对于文科大学生还是理工科大学生,理性思维的提高对于良好人格的养成都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康德著.何兆武译.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商务印书馆.1991
[2]同上
[3]林崇德.论学科能力的建构.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一期
基金项目:2012年度黑龙江省艺术科学规划课题,立项编号:12B083。
关于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很多高校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正式文件资料,在接触人事档案工作三年的时间里,我深刻的了解到人事档案对于一个单位的重要性,它不仅与个人的工资待遇、社会劳动保障、组织关系紧密挂钩,且具有法律效用,更是记载人生轨迹的重要依据,是个人身份、经历、学历、资历、技术职称、社会关系、奖惩等方面的重要证据。人事档案还是社会公共信息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从人力资源开发、管理的角度来看,人事档案可以为个人求职、单位求才提供大量丰富、动态、真实有效的原始资料和数据。另外,人事档案还有一些衍生职能,如以档案为依托可以评定职称、办理社会保险和退休手续、提供出国政审和涉外公正材料、出具报考研究生的相关材料等等。
那么具体什么是人事档案,人事档案中都记载哪些内容?据我查阅准确资料称:人事档案是人事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它记述和反映个人经历和德才表现,以个人为单位组合起来,以备考察的文件材料。主要是由人事、组织、劳资等部门在培养、选拔和使用人员的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是从个人经历、学历、社会关系、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工作状况以及奖励出发等方面的原始记录,是个人参与社会方方面面活动的记载和个人自然情况的真实反映。
要说人事档案的重要性,我想它的概念足已经证明它的重要性。。其实放大的说,人事档案是与公民个人关系最为密切的一种档案,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完善,人员流动日益频繁,用人单位和公民个人在人事档案移交等方面的手续不断增多,人事档案的主动配合管理对人事手续的正常办理和相关待遇的享受起到了尤为重要的作用。
但在现在的社会中仍有许多自由人认为档案已经不再重要了,有它没它都一样,从来都不去关心个人档案,甚至都不愿去搭理它。但事实是这样吗?许多大学生走出校园,踏入工作岗位后往往会遇到这样的问题:虽然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没有到单位的人事部门办理相关的就业手续,等到要去办理的时候,又过了毕业派遣期限,致使个人的工资定级、职称申报、社会保险等未能及时办理而受到影响,这是因为他们在毕业后未及时办理存档和落户手续而带来的严重后果。再例如:从离职人员的角度来考虑此问题,在单位干满了一年,只要是非本人意愿离职的,都可以领取到失业救济金,但是前提是本人档案中的所有材料都要齐全。如果个人没有及时处理好人事档案的管理问题,那面临的不仅是失业救济金无法领取,而且直接影响了工龄计算、职称评定、出具以档案为依据的证明等,应该说后果很严重。最后,等到我们达到退休年龄的时候,劳动局这时就需要审核我们的档案,查看档案中上学时的学籍材料,工作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正常退休的条件,如果少一样也都无法办理退休。
从以上的几个例我们可以看出档案对于我们个人的重要性,它是伴随我们每个人一生的,在关键的时候它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一定要保管好个人的人事档案。那么,作为一个单位,人事档案的管理工作更是至关重要的。。从宏观意思以上讲,加强对人事档案重要性的认识,将可以促进个人和单位的稳定发展,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那么结合我所在单位的实际现状,我想从以下几点制度来加强管理单位的人事档案。因为我粗略了解到,很多单位目前还没有具体的相关档案管理制度,我也是在多方面搜集资料,积极学习,并结合实际情况归纳一些切实可用的管理制度,希望在以后的工作中可以相互借鉴学习,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加强管理职工们的人事档案,给单位和个人的工作带来方便、快捷、严密的管理体系。
第一,人事档案保管与保密制度。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密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查阅人员要爱护人事档案,严禁在档案材料上圈画、批注、涂改、折叠,不得抽换、拆散档案材料等等。
第二,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制度。人事档案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收集、登记、检查人事档案材料,如发现缺少材料或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及时主动向有关部门及本人索取。人事档案材料形成部门要及时将材料送交人事处档案室。送交的档案材料,必须是办理完毕的正式材料,必须完整、齐全、真实,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其中由组织上形成的材料应有形成材料的时间、组织印章或领导签字,个人撰写的材料还应有形成的时间、本人签字等等。
第三,人事档案材料归档制度。新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及时归档,归档的大体程序是:首先对材料进行鉴别,看其是否符合归档的要求;其次,按照材料的属性、内容,确定其归档的具置;再次,在目录上补登材料名称及有关内容;最后,将新材料放入档案。
第四,人事档案检查核对制度。。检查与核对是保证人事档案完整、安全的重要手段。检查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对人事档案材料本身进行检查,如查看有无霉烂,虫蛀等,也包括对人事档案保管的环境进行检查,如查看库房门窗是否完好,有无其他存放错误等。另外,检查核对一般要定期进行。但在下列情况下,也要进行检查核对:
(1)突发事件之后,如被盗、遗失或水灾火灾之后:
(2)对有些档案发生疑问之后,如不能确定某份材料是否丢失。
(3)发现某些损害之后,如发现材料变霉,发现了虫蛀等。
第五,人事档案的转递制度。转递制度是关于档案转移投递的制度。档案的转递一般是由工作调动、职务变动、学历教育等等原因引起的,转递人事档案时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并且转出的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并按规定经过认真的整理装订,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第六,人事档案查(借)阅制度。任何人查阅他人档案,都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档案管理人员,应根据领导批准查阅的内容,为查阅者提供相关资料,超出领导批准查阅范围的,不得查阅;查(借)阅干部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有关规定,严禁涂改、拆散、圈划、抽取、增添、撤换、污损档案材料,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人事档案一般不外借,如必须借出使用时,要经主管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按期归还。借用期间不得擅自转借其他人。
综上浅谈,足以说明建立健全的保管制度是对人事档案进行有效保管的关键,所以在日常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我们这些管理人员务必做到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准确化来积极的带动现整个社会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来增强档案管理工作的的活力和生命力,使人事档案的管理工作有着更进一步的发展。
参考文献:
在吴京堂同志的文章中,并没有讲到财产权的本质。本人认为,没有对财产权本质的认识,就谈不到财产权的产生,就更谈不到财产权的重要性。财产权之所以重要是由其本质决定的。财产权顾名思义就是人对能直接或间接满足人的需要的物的权力,这种权力表面上是人对物的关系,但在深入一个层次上,却是人与人的关系。权力是人与人关系中的当事一方对另一方采取某一行为的认可,财产权就是人与人关系中的一方对另一方占有、支配、使用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物的认可。由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利益(参见本人的《利益与生产关系的关系的新认识》一文),对一方占有、支配、使用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物的认可就是他的利益的认可,因此,财产权就是一方对另一方利益的认可,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一种特定的表现形式,它的实质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利益是人的行为产生的原因。这里的利益是人的利益,但并不特指个人利益,因为利益还包括不同范围的共同利益,如我国农村的生产小组(过去叫生产队)、自然村(过去叫生产大队)、乡镇、县、地区等,城市的社区、街道、区、市,再大一些的如省,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最大的范围是国家,这些不同范围分别存在相对应的共同利益。有的人的行为较多地取决于个人利益,有的人的行为较多地取决于共同利益或他人的利益(为他人利益采取行动实际上是共同利益的要求),共同利益本身又是个人利益的组成部分,是多个利益主体的利益的共同要求,这个共同要求使这些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另一层次上结成了一个利益主体。因此,人的利益包括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都是产生人的行为的原因。当然,个人利益与共同利益又是有矛盾(它主要是由个人利益的多重性和这些多重利益之间的矛盾所决定的),在历史的不同阶段,有时共同利益成为了利益的主要方面,有时个人利益又成为了利益的主要方面,在和平时期,各种利益矛盾不尖锐,很多人在个人利益与共同利益的矛盾中,更容易为了个人利益而损害共同利益(先是二者兼顾、兼顾不成就先个人利益后共同利益),当前中国的关于改革的争论,其实质就是不同利益阶层的利益矛盾的反映,是反映劳动大众的利益或是反映别的什么阶层的利益的问题,无论承认与否,都不能例外。因此,个人利益要保护,共同利益也要保护,不能保护一个而损害另一个。
回到财产权上来,财产权既然是人的利益的表现,人的利益有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之分,那么,财产权也应有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之分;个人利益和共同利益都要保护,那么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也都要保护,而不能强调一个而忽视或否认另一个,侵犯个人财产是犯罪(这个财产必须是非剥削所得,至少是合法所得,当前在我国还允许剥削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但社会主义在本质上是不允许剥削存在的),侵犯共有财产也是犯罪。本人认为,在这一点上,吴京堂同志的文章是有不足的。
二、财产权的保护
曙光先生认为,“但自从维护公共利益成为一种特殊的职业之后,也就是国家机器产生之后,统治者为了说明其统治的合法性,为了说明其特权的合法性,将本来源自个人利益、服务于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无限拔高,直到被描述成为个人利益的源泉和目的(正好颠倒过来了)。”,且不论这句话本身的毛病(先说公共利益成为职业,后有说为了说明统治合法性),统治集团之所以成为必要,本身就是以公共利益作为基础的。如果没有公共利益,统治集团和国家机器没有存在的必要,也不会发生。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统治者为了说明起统治的合法性(合法性是变动不居的意识形态),问题的关键是统治集团一旦独立于社会,就会产生其特殊利益。而这个特殊利益一方面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例如维系统治所必须的资源,另一方面,这个特殊利益往往超出所“必须”的限度。这个超出“必要”部分的限度才是应该受到限制的所谓的“公共利益”。
讨论公共利益首先要建立在现代社会、或者说具体到中国现代社会的“政治正当性”意识形的基础上。任何超出这个意识形态而对“公共利益”的讨论都是不切实际的空谈。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指出曙光先生的一个判断错误。曙光先生认为:“人类个体对整体的依赖程度与生产力发展水平是成反比的。人类文明程度越高,个体对整体的依赖程度就越低,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存在的方式也会相应发生改变。”而事实上,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个体必然越来越依赖于公共社会,这不仅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结果,也是知识膨胀和信息化的必然结果。随着知识的积累,人作为个体只能投入到过细的分工中去才能获得自己的社会地位。因为一个人已经不具备掌握所有或者大部分知识的能力,同时,他也不具备对社会生产资料的支配能力。所以,这就要求每个人必须依赖于其他人才能生存。随着社会信息化,每个人又必须在和别人(通过公共网络系统)的信息交流中才能生存,离开这个信息网络,必然失去生存的基础。这也是市场经济的竞争本性决定的。
基于以上的讨论,也说明了在现代社会,所谓“公共”是无所不在的,这也是为什么公共利益难以界定的原因。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私人空间和权利也是在逐步缩小的,而不是相反。例如,在传统德国民法中,个人土地权利几乎是绝对的,上及天空,下及地心。而随着飞机的发明和矿产的开发,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限制。飞机当然可以飞过你领地的上空,电缆也可以穿过你的领地地下等等。从国际法看,太空中的飞行器随意穿越各个国家领空也是众所周知的现实。911之后,美国开始记录进入美国的人员的指纹等信息,登机搜身检查甚至参议员(民意代表,传统上具有豁免权)也不能幸免。公共健康系统也在进行强制隔离以避免传染病的流行。西方发达国家社会在随着技术和经济的发展不断调整私人的空间,以适应大规模社会化生产和信息化的需要。事实上,在西方国家曾经是绝对的、优先的私权目前早已经已经不再是所谓绝对的。最为经典的认识应该是美国前总统杰弗逊对知识产权的观点。他认为,专利权不过是国家的公共政策,是为了繁荣经济,促进社会发展而进行了制度设计,不是什么天赋人权。
那么,公共利益究竟具有什么样的重要性呢?尤其是对于中国而言,在二元社会的中国,公共利益具有特殊的重要性。首先,对于以小农为主的农村,所有必要的资源都需要公共权利的介入才能进行有效(不一定合理)的分配,否则,每个小农都不足以维持自己的生存。其次,中国资源紧张,无论是水电油,还是粮棉油,都需要公共权利的介入,而不能完全以来市场经济的调剂方式。类似的例子还有日本。日本的经济发展过程和美国显著不同,其对于金融资源的利用和技术研发的投入带有明显的国家支配色彩。而在市场国际化、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作为二元社会的中国,作为资源紧缺型经济的中国,在激烈的国力竞争中,仅仅依靠市场调节,那必然的前途就是沦为经济殖民地。因此,充分利用有限的资源来获得最大的竞争力就是我国的必然战略选择,而这个战略选择的制度支撑和意识形态支撑就是高举公共利益的大旗,合理限缩私人利益,以争取最快的速度和最大的效益。
当然,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并不一定使他获得合理性。原因在于,社会是由个体组成的,个体的利益虽然和公共利益息息相关,但并不等同,因此,必须要有意识形态的方法和政治上的制度手段,使其合法化、合理化。
这里面的核心在于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在意识形态上尽可能的一致起来。但是,做到这一点,有两个困难。一是效率问题。就是说,我们无法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来解决每个问题,以获得正当性,甚至对于一个最小的问题,如果通过民主的方式都必然是以议而不决的结果。二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客观上的不一致性。之所以有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别,其客观基础就是二者存在本质差异。对于第一个问题,一般发达国家的手段是两个。一是政权通过代议制方式取得合法性,因此,在所谓公共利益的判断上,代议制政府有压倒性的话语权优势。二是通过将原来政治化的利益冲突转变为技术性的“中性”判断来进行合理化论说。(例如目前争论不休的美国植物人,对于司法系统的裁决来说,医生的判断就具有根本性的说服力)对于第二个问题,韩国的经验可供参考。例如,在韩国一个奇特的现象就是外国货几乎没有销路,原因在于其极端化的爱国主义教育。事实上,无论是日本货、美国货,在质量、性能等方面都具有优势,但就是无法打开市场。极端化的爱国主义教育使个人利益整合于公共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公共利益本身,是无法采取民主的方式来进行判断的。主要原因在于参与民主决策的人员有限性必然导致对公共利益的判断的差异性。举个简单的例子。在北京海淀区某处,由于一条马路规划离居民楼只有三米,因此,居民拒不答应,道路无法修建。后来规划部门将距离调整到25米,但居民仍然不答应。而除了这个居民楼外,前后左右的居民都希望早日开通这条马路。这种情况可以说是在对公共利益的判断上的冲突的明显例证。如果只征求这个居民楼的意见,道路就永远无法开通,因为25米他们仍然感觉近了,那么100米呢?最终道路该怎么修呢?因此,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的最佳方式是技术化、中性化。即通过技术手段来使判断正当化。目前,中国也好,西方发达国家也好,都采用这样的方法。例如,对食品的成分进行限定,对化妆品进行限定等等,都是通过技术手段使公共利益正当化的例子。将公共利益判断的希望寄托于民主,不仅解决不了公共利益问题,而且还会带来效率问题。
边沁认为评判行为是非的标准是能否增进快乐或减少痛苦。善就是快乐的总量之和大于痛苦的总量,反之则为邪恶。为此,边沁还设计出了快乐计算法则。功利主义认为,正义的行为是那些能产生最大幸福的行为,为保全最大利益可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或者为了他人的利益牺牲自己的利益。功利主义不仅肯定了个人利益,也肯定了利他主义,他不仅主张自己的利益,也把牺牲个人幸福而获取大多数人的幸福看作是最高的幸福。密尔认为要获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社会和法律应该协调好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让社会上的每一个个人将自己个人的幸福和社会整体的利益结合在一起。密尔肯定了自我牺牲和正义原则,认为正义与功利是一致的。
2.道德的评价——效果和动机
评价人的行为的好坏究竟是以效果还是动机为标准,这是伦理学争议较大的一个课题。功利主义的早期代表边沁主张效果论,他认为道德是工具而不是目的,道德是获得幸福、快乐的工具,这是道德存在的价值。所以,道德的评价标准是客观的事实,而不是主观。继边沁之后功利主义的另一位集大成者密尔在肯定效果论的同时,也强调了动机的重要性。他认为,评价一个人的行为的善恶和评价一个人的品质的善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效果是评价人的行为的标准,而一个人的品质的善恶不仅要考虑到行为的结果,还要考虑到行为的动机,善的行为结果并不能说明就有好的行为品德,同样,品质高尚的人的行为,也不一定会受到人的赞扬,如好心也会办坏事。
二、功利主义对我国道德教育的启示
1.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功利主义不仅讲求集体利益的重要性,也强调个人的利益。如果只讲集体利益而忽视了个人的利益,不利于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自古以来,中国就提倡集体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传统的儒家文化提倡以“义”节“欲”,个人的正当利益被压制,个人的合理需求得不到满足。而现在,“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等抽象的名词代替个人,这些主义的盛行使得个人的合理需求得不到满足,个人的独立自由、个人的成功发展、个人的价值得不到认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个人的自由、独立、平等是基础,功利主义原则肯定了个人的合理需求,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原则,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2.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
个人的物质满足是道德的基础,但是个人的发展也必须遵循社会的规范和准则。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人们在物质上得到了极大的满足,但是市场经济也有它的局限性,市场经济的准则和规范有利于弥补市场经济的不足,也有利于人们提高自身的精神追求。市场经济的主体受到利益的驱使,凡事习惯性地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要始终贯彻“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协调好个人利益和集体的利益的关系。个人的合理利益实现固然重要,但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的实现更有利于个人的自由发展。
中图分类号:B1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060-01
一、功利主义的内涵
功利主义作为一种系统的伦理学说及其道德原则,广义上的功利主义包括西方的和中国的,本文主要探究的是西方功利主义中密尔的功利主义。
边沁在其《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一书中,首先使用了功利原则(principleofutility)这一概念,并在该书1822年7月的作者注释中,明确指出功利原则这一名称可以加上或替换成“最大幸福原则”,认为这是最概括也是最详细地表述了功利原则的要旨:所有利益当事人的最大幸福。[1]边沁之后,密尔在功利原则的基础上,自称第一个使用功利主义(Utilicarianism)这一概念,并写成《功利主义》一书。密尔对功利主义作了这样的界说:“接受功利原理(或最大幸福原理)为道德之根本,就需要坚持旨在促进幸福的行为即为“是”、与幸福背道而驰的行为即为“非”这一信条。所谓幸福,是指快乐和免除痛苦;所谓不幸,是指痛苦和丧失快乐。”[2]可见密尔与边沁在总原则上是一致的,他们都把功利主义理解为最大幸福主义。
二、功利主义的合理性
功利主义之所以作为伦理学界主要流派之一,对人类思想产生巨大影响,是因为其理念建立在人性基础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一)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幸福和快乐作为善的追求,都是积极意义的,个人的幸福是集体幸福的基础。很难想象,没有个体的幸福,集体的幸福是什么状态。“我必须再重申,构成功利主义关于行为对错标准的幸福,并不是指当事人自己的幸福,而是指所有相关人员的幸福,这一点是攻击功利主义的人很少公平的予以承认的。功利主义要求,行为者在自己的幸福与他人的幸福之间,应当象一个公正无私的仁慈的旁观者那样,做到不偏不倚。”[3]密尔在这里就指出,幸福、快乐等善的追求不是仅仅关乎个体的,还有相关的人,也就是说,个体的快乐和幸福等善的追求与他人是息息相关的,这就说明,建立在对善的追求上的快乐和幸福,既是个体的,也是相关人共有的,是积极的功利。
(二)功利主义尊重个人利益,强调个人利益的重要性,是尊重人权的一种表现。功利主义以趋利避害的人性为基础,尊重个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这一点与道德义务论相比,更具有现实性。密尔认为:“绝大部分善的行为并不是针对整个世界的福祉,而仅仅是为了个体的受益——当然这是形成整个世界的善的基础”。[4]同时功利主义的道德原则在追求物质利益的基础上,还强调幸福不仅仅指物质上的满足,还指精神上的快乐。功利主义信奉者们将精神愉悦置于肉体愉悦之上时,主要注重的是广义上的永恒、节俭、幸福等精神因素。这样有利于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了个人才智的发展,是尊重人权的一种表现。
(三)功利主义以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指导,强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和当代的集体主义有异曲同工之处。集体主义精神主张个人从属于社会,个人利益应当服从集体、民族、阶级和国家的利益,其科学含义在于当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功利主义,也主张个人行为和道德的判断标准应当是个人的行为和言行是否能够增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幸福,而且要以个人利益的获得不能以他人的利益的损失为最高价值追求,因此,功利主义与集体主义二者在精神价值上是相通的,在目的性与工具性也是一致的。
三、功利主义之弊端
功利主义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不少弊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追求最大多人的最大幸福的同时,往往容易忽略个人的幸福。这也是功利主义的最大弊病。我们可以看到,在功利主义理论中,“它唯一赞成的是自我牺牲,是为了他人的幸福或有利于他人幸福的某些手段而做出的牺牲,这儿所说的他人,既可以是全体人类,也可以是为人类集体利益所限定的个人。”[5]可见,功利主义所追求的是人类整体的幸福和善。但是,人类整体这一概念是一模糊的概念,没办法科学的计量,因此,在现实当中,当大多数人的幸福和个人的幸福发生冲突时,人们往往从大多数人的幸福出发,忽略个人利益,必要时候个人甚至做出牺牲生命的举动。
(二)功利主义用公式来计算幸福,这种办法未免有点勉强。功利主义所追求的多数人的幸福是要通过对该共同体中所有个人的快乐、痛苦量值的总和的计算来实现的,并提出七种计算快乐的指标,即快乐的强度、快乐持续的时间、快乐的确定性、快乐感受的直接性和间接性、快乐的增值性、快乐的纯粹性、快乐的广延性,这种将快乐、幸福等主观感受进行技术性处理的方法本身需要考量;而借以实现个人幸福向社会幸福转化即借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路径是人类的同情意识、心理联想等,具有虚幻性,缺乏操作性。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知道,密尔的功利主义是反对宗教禁欲主义和关注人自身的良好开端,其理论建立在人性基础上,尊重个人幸福的获得,在此基础上更加注重多数人的幸福,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多数人往往没办法确切的计量,在这种所谓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幌子下,个人利益很可能成为牺牲品。因此,我们应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正确地认识和利用功利主义。
因为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当代大学生的生活条件也非常优越。特别是近些年来,一些西方的腐朽思想涌入中国,导致原本应该积极向上、充满活力的大学生缺乏社会责任感,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只注重个人利益而忽略社会利益
现在的大学生在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往往会选择个人利益,只注重自己的发展,而不关心国家的利益。他们并不是不知道树立社会责任感是他们的义务,而是他们在心理上认为我国现在社会稳定,他们的责任只是好好学好文化课,将来毕业了能够找份好工作之类的,为社会做贡献是其他人应该做的事情。
(二)没有认识到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性
我国的大学生作为现今我国最重视的人才培养基地之一,充分地享受着各种权利。国家现在对大学生有助学金、助学贷款、奖学金等资助项目,甚至有些师范类的专业是免收学费的,这就让我国的大学生认为他们享受这些权利是理所当然的,于是他们就忽视了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
二、强化我国大学生社会责任感的有效对策
(一)通过教育深化其社会责任感
我国现今的许多大学都只注重对大学生专业的培养,而忽视了培养其社会责任感的工作。但是,要想深化大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就要充分发挥课堂教学的作用,通过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渠道来使大学生意识到社会责任感的重要性。此外,还可以通过一些丰富的活动来吸引学生的注意力,使其树立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以此来帮助学生正确认识、处理好国家、集体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二)通过社会实践来拓展社会主义责任感教育途径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是我国在早些年就倡导的理念,人们也充分认识到了实践的重要性。当然,在强化大学生社会责任感这件事情上,也绝对不能只注重理论知识的教育,而应该付诸实践。因为,单独的理论教学是枯燥的,学生要么没有兴趣听,要么即使听了也不懂具体在实践时应该怎么做。但是,如果通过社会实践来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学生的领悟能力就会提高,也会有更大的兴趣,而不是只停留在理论知识层面。
(三)培养学生的“感恩之心”
由于我国经济建设逐步显出成效,我国大学生生活条件十分优越,对社会没有“感恩之心”,有的甚至对自己的父母都没有感恩的心。但是,“感恩”作为一个大学生所需要具备的首要素质,一个没有“感恩之心”的人无论是在今后的生活中还是工作中都不会有一番作为的。我国现今倡导大学生要感恩社会、回报社会。试想一个连自己含辛茹苦的父母都不感恩的人又从哪里去谈感恩社会呢?因此,我国的大学需要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拥有一颗“感恩之心”。
(四)社会、家庭、学校通力合作
所以说制造了一个新问题,那就是说,曙光先生指出公共利益相对于私权,是可以,不是必须的问题。公共利益相对于私权不是必须吗?曙光先生如何能证明这一论题?
曙光先生认为,“但自从维护公共利益成为一种特殊的职业之后,也就是国家机器产生之后,统治者为了说明其统治的合法性,为了说明其特权的合法性,将本来源自个人利益、服务于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无限拔高,直到被描述成为个人利益的源泉和目的(正好颠倒过来了)。”,且不论这句话本身的毛病(先说公共利益成为职业,后有说为了说明统治合法性),统治集团之所以成为必要,本身就是以公共利益作为基础的。如果没有公共利益,统治集团和国家机器没有存在的必要,也不会发生。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统治者为了说明起统治的合法性(合法性是变动不居的意识形态),问题的关键是统治集团一旦独立于社会,就会产生其特殊利益。而这个特殊利益一方面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例如维系统治所必须的资源,另一方面,这个特殊利益往往超出所“必须”的限度。这个超出“必要”部分的限度才是应该受到限制的所谓的“公共利益”。
讨论公共利益首先要建立在现代社会、或者说具体到中国现代社会的“政治正当性”意识形的基础上。任何超出这个意识形态而对“公共利益”的讨论都是不切实际的空谈。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指出曙光先生的一个判断错误。曙光先生认为:“人类个体对整体的依赖程度与生产力发展水平是成反比的。人类文明程度越高,个体对整体的依赖程度就越低,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以及存在的方式也会相应发生改变。”而事实上,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个体必然越来越依赖于公共社会,这不仅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结果,也是知识膨胀和信息化的必然结果。随着知识的积累,人作为个体只能投入到过细的分工中去才能获得自己的社会地位。因为一个人已经不具备掌握所有或者大部分知识的能力,同时,他也不具备对社会生产资料的支配能力。所以,这就要求每个人必须依赖于其他人才能生存。随着社会信息化,每个人又必须在和别人(通过公共网络系统)的信息交流中才能生存,离开这个信息网络,必然失去生存的基础。这也是市场经济的竞争本性决定的。
基于以上的讨论,也说明了在现代社会,所谓“公共”是无所不在的,这也是为什么公共利益难以界定的原因。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私人空间和权利也是在逐步缩小的,而不是相反。例如,在传统德国民法中,个人土地权利几乎是绝对的,上及天空,下及地心。而随着飞机的发明和矿产的开发,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限制。飞机当然可以飞过你领地的上空,电缆也可以穿过你的领地地下等等。从国际法看,太空中的飞行器随意穿越各个国家领空也是众所周知的现实。911之后,美国开始记录进入美国的人员的指纹等信息,登机搜身检查甚至参议员(民意代表,传统上具有豁免权)也不能幸免。公共健康系统也在进行强制隔离以避免传染病的流行。西方发达国家社会在随着技术和经济的发展不断调整私人的空间,以适应大规模社会化生产和信息化的需要。事实上,在西方国家曾经是绝对的、优先的私权目前早已经已经不再是所谓绝对的。最为经典的认识应该是美国前总统杰弗逊对知识产权的观点。他认为,专利权不过是国家的公共政策,是为了繁荣经济,促进社会发展而进行了制度设计,不是什么天赋人权。
那么,公共利益究竟具有什么样的重要性呢?尤其是对于中国而言,在二元社会的中国,公共利益具有特殊的重要性。首先,对于以小农为主的农村,所有必要的资源都需要公共权利的介入才能进行有效(不一定合理)的分配,否则,每个小农都不足以维持自己的生存。其次,中国资源紧张,无论是水电油,还是粮棉油,都需要公共权利的介入,而不能完全以来市场经济的调剂方式。类似的例子还有日本。日本的经济发展过程和美国显著不同,其对于金融资源的利用和技术研发的投入带有明显的国家支配色彩。而在市场国际化、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作为二元社会的中国,作为资源紧缺型经济的中国,在激烈的国力竞争中,仅仅依靠市场调节,那必然的前途就是沦为经济殖民地。因此,充分利用有限的资源来获得最大的竞争力就是我国的必然战略选择,而这个战略选择的制度支撑和意识形态支撑就是高举公共利益的大旗,合理限缩私人利益,以争取最快的速度和最大的效益。
当然,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并不一定使他获得合理性。原因在于,社会是由个体组成的,个体的利益虽然和公共利益息息相关,但并不等同,因此,必须要有意识形态的方法和政治上的制度手段,使其合法化、合理化。
这里面的核心在于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在意识形态上尽可能的一致起来。但是,做到这一点,有两个困难。一是效率问题。就是说,我们无法通过全民公决的方式来解决每个问题,以获得正当性,甚至对于一个最小的问题,如果通过民主的方式都必然是以议而不决的结果。二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客观上的不一致性。之所以有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别,其客观基础就是二者存在本质差异。对于第一个问题,一般发达国家的手段是两个。一是政权通过代议制方式取得合法性,因此,在所谓公共利益的判断上,代议制政府有压倒性的话语权优势。二是通过将原来政治化的利益冲突转变为技术性的“中性”判断来进行合理化论说。(例如目前争论不休的美国植物人,对于司法系统的裁决来说,医生的判断就具有根本性的说服力)对于第二个问题,韩国的经验可供参考。例如,在韩国一个奇特的现象就是外国货几乎没有销路,原因在于其极端化的爱国主义教育。事实上,无论是日本货、美国货,在质量、性能等方面都具有优势,但就是无法打开市场。极端化的爱国主义教育使个人利益整合于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强调,人民法院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坚持司法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近年来,随着我国个人权利意识的兴起,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争取和维护个人权利的热情空前高涨,司法领域出现了众多围绕新兴权利的案件。[①]与新兴权利诞生伊始所特有的眼球效应有关,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能够引起社会公众包括众多学界人士的关注,因而也加大了司法审判的难度。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达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成为司法工作者面临的一大难题。本文尝试从阳光权案入手,将该案的处理放到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去考虑,动态地分析了司法工作如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对法律效果的追求:撤销判决
某市文化大厦项目,系该市重点工程项目之一,工程造价5000万元。该项目建成后部分将用于该市文化局的拆迁安置。2004年5月,该市规划局向开发商某建筑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3月20日,位于工程附近的住宅小区内23位居民认为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对其日照将产生严重影响,遂以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行政案件审理期间,该工程的建设项目暂停施工。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将建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阳光权是一项新兴的公民权利,它是指公民有获得并充分享受阳光的自由,在性质上隶属于公民环境权的一部分。阳光权对于公民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他们的人身健康,更为重要的是阳光权是以充分享受自由的象征出现的。勿庸置疑的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因在于对其所享有的阳光权受到侵害的现存状态不满,力求提请法院予以保障。从原告的诉讼理由来看,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如果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相反,如果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将面临被撤销的命运。《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撤销判决的适用情形: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根据该条规定,反观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错误。
具体而言,与本案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一个是当地的《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一般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为:(一)南北朝向时,在旧城区,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1.2”。另一个是当地的《城市建筑管理技术规定》规定,“高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1、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包括高层多层低层)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小于二小时。”在本案中,该工程项目的规划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中有关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的要求,但却违反了《城市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中“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小于二小时”的规定。被告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却没有援用《城市建筑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援用应该援用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如果本着严格遵循法律条文、力求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这一案件审理思路,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如此以来,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是达到了,但社会效果如何呢?法律条文背后所依存的合理性依据、政治道德基础和社会文化基础是否依然存在?这就要求我们不得不从社会效果的角度重新审视上述的分析思路。
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进行分析,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将带来如下三个方面的成本:一是工程建设已经投入的成本;二是政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耗费的行政资源;三是拆迁单位因无法按时回迁所要遭受的损失。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带来的收益是对原告阳光权的保障。量化的成本和收益或许更能说明问题,在本案中,工程项目造价5000万元。虽然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带来的实际损失要低的多,但撤销所带来的成本无疑也是巨大的。而该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成本每户只有2万元。[②]因此,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给个人利益带来的收益要明显小于其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与其说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倒不如说是一次代价昂贵甚至有点奢侈的公共资源浪费。
更为重要的是案件的示范效应不仅会导致滥诉,而且将给经济建设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作为裁判,有这样的情形,即个别的看具有妥当性,但纵览全体,考虑对与之相同的事例进行裁判是否可行之后,认为不具妥当性。这种情形,同样必须体面地打住!”[③]这就要求审理案件时要考虑案件判决所将带来的示范效应。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具有典型意义,因为土地资源的紧缺一直都是现代城市建设、旧城改造过程中的瓶颈。这就要求新的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时,必须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同时又必须考虑到周围复杂的环境因素,避免给周围居民住户的个人利益带来损害。在这个过程中,难免出现二者不能兼顾的情形,而且这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众多处境与原告类似的公民将会不断提起行政诉讼,这不仅导致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增加,导致诉讼资源的巨大消耗;而且,出于对诉讼的顾虑,开发商将放慢投资的步伐,政府规划部门将死守“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行政心态,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将举步维艰,必然影响到经济发展的顺利进行。
由此可见,单纯追求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的案件审理方式不能实现社会利益最大,悖离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关服务大局的要求。
二、对社会效果的追求:维持判决
既然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那么,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行呢?权利的纷争只是诉讼过程的表象,实质则仍然是利益的分配与确定——“权利”为“利益”而存在,“权利”本身就内含“利益”的观念在内。正如日本现代著名宪法学家和行政法学家美浓部达吉教授所言,“一切的法,皆为保护人类的利益而存在,离开利益的要素,则法的现象不能存在。”[④]
从利益的角度讲,原告以阳光权受侵害为由起诉,目的在于个人利益的维护。而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终的归宿也是利益,所不同的是该行为所维护的利益既包括了个人利益,也包括了公共利益。[⑤]就个人利益而言,它是指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开发商投资并开发该项目最终是为了从中获取利润,而这种利润的获取不能归结到公共利益的范畴;就公共利益而言,它是指争议项目部分将用于完成该市文化局的拆迁安置任务。因此,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保护的利益具有双重性。确切地讲,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既表现为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又表现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但由于本案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混合在一起,难以明确地界定,导致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成为利益冲突的主要方面。同时,考虑到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不具有典型的讨论意义,本文在展开论述的时候主要针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论述至此,案件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实质就突显出来,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所发生的冲突。从学界主流观点来看,基于保障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个人利益做出限制,并不违背我国传统的道德理念。具体到本案而言,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着手分析:
首先,公共利益是政府正常运作的保证。公共利益的重要绝不是仅仅停留在政治纲领或者法律的字面意义上,更体现在公共利益的功能上。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是现代国家存在的基础,国家的职责在于为社会提供必需的公共服务,如国防、教育、治安、文化等。这些公共服务是对公共需要的满足,而公共需要归根结底也是一种个人需要,只是因为无法通过市场自身的方式予以满足,需要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量和超然地位,所以才称之为公共需要。公共利益同样是对公共利益的满足,公共利益与政府职能存在某种程度的替代性。在市民社会日益兴起的我国,公共服务职能由政府向社会转移成为必然。[⑥]因此,保障公共利益能够节约政府有限的行政资源。具体到本案中,该工程项目将部分用于完成该市文化局的拆迁安置任务。如果项目建设不能按期完成,不仅影响到文化局的正常办公,而且将迫使政府把更多的资源投入到拆迁安置上来,这必然会影响到政府其他正常职能的实现,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质量和数量必然也会随之大打折扣。
其次,市场经济的兴起突显公共利益的地位。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经济发展模式从一元走向多元,利益群体也随之呈现多元化的态势。中国社会正处于一个宪法激活的时期,公民开始根据宪法争取个人的权益。[⑦]这对于实现整个社会的平衡与和谐而言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但这也必将打破传统的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至上的理念,进而削弱了公共利益得以生存的社会基础。与之同时,政府行政理念却逐步转向积极政府,甚至是福利政府。公共利益的消减与政府职能扩大之间的矛盾,使得公共利益的维护更为必要。尽管在现代社会,我们不能将公共利益无限制地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从而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牺牲个人的利益,但至少我们应将维护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基本的理念加以认识和倡导。不可否认,维护公共利益在给社会带来发展的同时,也会有意、无意地侵害到个人利益,本案中对于公民阳光权的侵害即是一个很好的注脚。但立法者、执行者和司法者不能够也不应该只凭借维护个人利益的冲动和盲目,置公共利益于不顾,相反,他们应该理性地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并做出取舍。
最后,维护公共利益有助于更大范围的个人利益的实现。值得注意的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并不总是对立冲突的,二者也存在和谐统一的一面。公共利益的存在本身不是目的,它来源于个人利益并最终要转化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壮大丰富了整个社会可供分配的总量,使社会成员能分享到更多的利益。不仅如此,公共利益使得社会成员已经享有的和即将享有的个人利益更加安全可靠,从而促进个人利益的进一步发展。相反,如果没有公共利益的调节,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将在相互冲突中被无谓地消耗,难以得到发展。就本案而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个人利益,但它却增加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总量,使得更大范围的个人从中获益,并在更大范围上保障了个人利益的安全,在这些受益者中自然也包括了原告在内。
综上所述,公共利益已经具备了优先于个人利益的正当性。从维护公共利益、实现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维持该行政行为更为可行,这一思路已经贯彻到一些法院的司法实务中去。但如此以来,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就难以得到彰显和纠正,悖离了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的要求。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情况判决
事实上,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一个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博弈的过程,[⑧]在这个过程中,法院不是被动地、消极地适用法律,而是以一种积极的姿态来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社会效果,以保证所做出的判决的能够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降低“社会交易成本”。[⑨]换言之,法院必须对利益冲突双方的利益大小进行衡量,力求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惟有如此,法院做出的判决才能够得到诉讼双方的认同,并为以后可能出现的类似案件提供一个可供参照的标准。鉴于上面两个部分的分析,我们不得不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寻找能够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合的判决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以确认代替撤销,以保全公共利益的权宜判决,学说上称为情况判决[⑩].与撤销诉讼截然不同的是,在情况判决中,法院一方面宣告行政行为违法,另一方面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如日本学者平峰隆所言,“在实现具体事件中之具体正义,情况判决即是突破‘违法即撤销’之公式,立于公共福祉之观点,在具体案件中保持社会之妥当性,以实现具体正义”。[11]正是情况判决的这一特色促使法院注重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而不是根据“违法即撤销”的模式作出简单化的判决。
在本案中,最佳方案应通过损害赔偿救济措施,而不是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实现。[12]《若干问题解释》第58条正为这一最佳方案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具体而言,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该根据利益衡量的结果,对公共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原告个人利益损失的漠视,毕竟正是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其个人利益。这种侵害对原告而言,无异于为公共利益而做出的特殊牺牲,为了对其提供救济,法院应判决被告对其损失给予补偿。如此以来,判决才能体现正义性:既保障了公共利益,又对为此做出特殊牺牲者给予了公平补偿。
从情况判决的适用可以发现,情况判决为我们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提供了良好的视角,一方面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通过确认违法判决得以彰显,达致了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它使得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得以维护,所侵害的个人利益得以弥补,达致了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这也给司法工作带来新的启发:把案件放到整体工作大局中去考虑,理清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复杂利益关系,不仅要注重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平衡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竭力寻找利益平衡点,并在现行法律法规寻找到法律依据,以此做到将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紧密结合,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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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如一批青岛市民以青岛市规划局批准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破坏了广场景观,“损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法庭。东南大学两教师施建辉、顾大松以南京市紫金山建成的观景台,“破坏了其享有自然景观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为由,对南京市规划局提起行政诉讼。
[②]在诉讼之前,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中的11户居民达成的补偿协议中,补偿金额为2万元/户,这至少说明这部分住户认为这个补偿金额已经能够弥补其权利损害。损害的实际价格可能会更高或更低,但相差不会很大。
[③]加藤一郎:《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2页。
[④][日]美浓部达吉:《宪法学原理》,欧宗佑、合作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⑤]关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区别,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有着精辟的解释。他将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其中个人利益是直接包含在个人生活中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公共利益是包含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一组织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社会利益是包含在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7页。
[⑥]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页以下。
[⑦]张秀兰:《发展型社会政策:实现科学发展观的一个操作化模式》,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第19-24页。
[⑧]博弈理论实质上是一种战略选择问题,即在不知对方作出何种选择的情况下,自己应当作出何种选择。博弈理论已经“借法律经济学的兴起几乎是不可避免地进入法学领域”。丁利:《作为博弈规则的法律与关于法律的博弈——写在前面》,载[美]道格拉斯?G?拜尔等:《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序言部分。
[⑨]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新制度经济学从整体上强调了制度的重要性,围绕着交易成本、制度等基本工具,构建了一个更加贴合实际的制度伦理世界。
一、作为分析工具的新制度经济学
制度经济学的“制度(institution)”概念从宽泛的视角为政治经济研究提供了全新的分析视角。作为其分析的基本工具,“制度”指的是支配人类行为和形成社会关系的一套规范、规则。旧制度经济学的代表康芒斯形象地指出“制度似乎可以比做一座建筑物,一种法律和规章的结构,正像房屋里的居住人那样,个人在这结构里面活动……”;制度就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人行动”。从个人行为的角度,集体行为对个人行为不仅仅像通常理解的那样是一种约束或控制,即告诉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制度的深层次的意义也不仅在于集体行动是“一种对个人行动的解放,使其免受强迫、威胁、歧视、或者不公平的竞争……”更重要的是,“集体行动还不仅是对个体行动的抑制和解放……”,它还是“个体的意志的扩张,扩张到远远超过他自己微弱的行为所做到的范围”。制度涵义延伸为“集体行为抑制、解放和扩张个体行动”。[1)(P91-92)康芒斯的制度概念基本概括出了制度经济学的“制度”概念本质。借助“制度”,集体可以“抑制、解放和扩张个体行动”。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的产生,依赖于人们对破坏承诺与互相欺骗行为的妨碍财富增加的认识,依赖于人们消除过高交易成本的愿望。一旦交易为昂贵时,制度便至关重要,而交易的确很昂贵。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科斯提出并阐述了“交易成本”这一概念。所谓“交易成本”指人们各种交易行为过程中的成本付出,它是新制度经济学的核心概念。由于资源具有稀缺性,所以交易成本普遍地存在于人们各种交易行为之中。这些成本在传统经济学理论中是被忽略不计的。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概念强调的是制度的规范人们的基本行为和降低交易成本作用。把降低交易成本作为制度的首要的、基本的功能。同时,制度还可以增加社会的利益。集体行动过程中会出现一些个人单独行动时不会存在的问题,比如“搭便车”、道德风险、欺骗、“磨洋工”等等问题;在缺少相应的制度规定的情况下,污染方的生产权(连同“污染权”)与被污染方的生存权(连同“享受好的生活环境的权利”)处于对立之中,此时,个人利益之间处于严重冲突中。新制度经济学认为,社会可以通过建立排他性产权制度,规定在环境问题上责、权、利关系,无权的一方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制度经济学并不否认“经济人”假说。在它看来,在“经济人”背后必定存在“有形的社会现实结构来调节以私利为目的的个人及其行为”[2)(P35)。这就是制度。一般来说,交易成本取决于交易因素和人的因素。制度的基本功能是降低交易成本。而且在成本大于收益的情况下,一个社会就更加需要通过伦理和道德的力量来克服“搭便车”问题以使社会得到稳定。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新制度经济学为克服以往伦理学研究的重点集中在个人道德行为,仅仅以个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现实性作为关注的焦点的痼疾提供了全新的分析工具,开拓了研究的新范式。新制度经济学从整体上,从宏观上强调了制度(对“制度”有新的定义)的重要性。围绕着交易成本、制度等基本工具,新制度经济学构建了一个更加贴合实际的制度伦理世界。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新制度经济学从现实出发,不否认“经济人”的普遍存在,不否认由“经济人”所引致的交易成本的广泛存在。为进一步构建符合正义的制度伦理,努力探索个人利益与制度伦理统一与协调的可行路径奠定了基础。
二、个体伦理与制度伦理:比较分析
传统的伦理学研究范围长期局限于对个体行为道德性的探讨。从西方伦理思想史的发展来看,古代世界的人生观是朴素自然主义的,人性在文明社会生活中的完善是绝对的目标。基督教(早期基督教和中世纪基督教)的人生观是超自然主义,脱离文明,要求以自然人及其冲动的死亡达到一个新的、精神的人的诞生。近现代的人生伦理虽然不是如此首尾一贯,但是仍然自然主义的倾向占据着优势地位。中国传统文化的伦理思想更是指向个体内在修养。个人之外的社会的根本制度、社会的具体体制和社会的观念安排等等社会现象都不是其关注的重点。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西方学者渐次关注了制度的伦理性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必须从个人行为道德性和制度的道德性双重角度考察问题。的创始人虽然没有明确地提出“制度伦理”等诸如此类的伦理学术语,但是在对资本主义的批判过程中,常常综合资本家个体的剥削行为和资本主义社会的大环境,既注意个体选择,又关注制度约束。认为,资本主义社会道德体系从根本上看是由资本主义根本制度决定的。从资本家个体道德、资本主义社会道德观念、再到资本主义根本制度的德性等联系起来考虑。所以说,个体伦理与制度伦理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因为有一些个体从制度安排中派生出来的。但是,个体伦理与制度伦理相比较而言同样具有一定的不同。首先,依附不同的客观主体。个体行为是个体伦理道德的载体。制度伦理所依附的客观主体是人们的社会。同时,作用范围、层次不同。个体伦理主要约束个人行为,着眼于当前眼下的考虑,有时仅仅针对一部分人(利益相关者);超越个人的“制度”通过一系列的原则、观念、规则、准则、体制等规制着个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对所有的人在自觉或不自觉之间都一视同仁地发挥着作用。所以,在制度的规约下,人们的社会体现出一定的稳定性。制度伦理从宏观上规约着人们的行为和道德选择,指出哪些个体的行为从制度上看应该是受到赞扬的,哪些是应该受到谴责的、惩处的。从以上的分析来看,新制度经济学视角的“制度”分为宪法秩序、宪法安排和规范规则宏观、中观、微观等三个层面。所以,相应地,制度伦理又体现了整体性和层次性的统一。而且,处于各个社会阶层的人们由于生活环境、生活阅历、道德素养等体现的不同在制度框架内也会有不同的道德体验。第三,制度具有刚性特征。制度伦理一般体现在现实的物质体系、体制中,借助于各种手段、工具、方法等,具有刚性。相比较而言,个体对道德伦理价值观的体验则更多带有随机性,依靠的是道德认知、道德立法等。理性的道德个体到道德律令的自我立法者和自我实践者。
新制度经济学的制度,主要是指稳定重复的观念习性,兼有无形的“制度”和有形的“组织”的意义。通过有形的组织或者实在的观念力量而发生作用。在社会中,维系社会整合的重要机制之一是人们的“共同意识”,即社会成员共享的道德价值观念。这种共同意识可以制约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冲突,协调人们之间的合作。这种制度形式建立的重要基础条件是建筑在人们可以共同接受的基本理念规范的基础之上。追溯制度的根源,应该是自然法则,是“公道”(正义)。“正义是各种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如同真理是思想体系中的首要美德一样。”[3)(p1)具体来说,制度是否符合正义应该体现在是否能够进一步整合个体,是否能够科学实现效果评价,是否能够实践中得到充分实行,促进制度的目标、过程和结果达到“至善”、正义的伦理要求。这是一个制度具有德性的基本要求。
三、制度伦理的现实意义:一点启示
怎样构建新制度经济学视角的好制度呢?制度伦理的构建涉及公共生活。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观点以及现实的政治实际,政治家、政府官员有时也是一种“经济人”,他们同样是个人利益的追求者,而不是公共利益的追求者。他们是凭借选票最大化来实现自我利益的,故其所提供的竞选方式总是设法向中间投票者意愿倾斜,以争取中间投票者[4]。而且,利益集团会通过投反对票和提供资金等手段对政府官员施加压力,以谋求对其有利的制度与方案。利益集团的活动常常可以左右税收负担的水平及分布、政府优惠政策的走向,并对制度形成产生重大影响。而倾向于某一利益集团的政策、制度在使这一利益集团增加收益的同时,使其他人的境况变坏[5]。上文曾经指出,传统的伦理学研究范围长期局限于对个体行为道德性的探讨。个人之外的社会的根本制度、社会的具体体制和社会的观念安排等等社会现象都不是其关注的重点。在现实中,要构建符合正义的制度伦理,努力探索个人利益与制度伦理统一与协调的可行路径,必须首先建立一套社会正义原则。“第一原则:每个人都拥有一种与其他人的类似自由相容的具有最广泛之基本自由的平等权利。第二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以使(1)人们有理由期望它们对每一个都有利,(2)它们所附属的岗位和职务对所有人开放。”[3)(p56)从新制度经济学出发,具体来说,必须完善国家的制度和法制;培育先进文化和主体意识形态;提供有效的产权制度安排[6]。诺思指出,中国在改革过程中,必须“一是需要国有资产民营化;二是建立保护产权的有关规则和法律制度;三是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有效解决合同中出现的各种纠纷,保障社会的稳定;四是建立有效合理的政治体制框架,保证产权方面实行法制”[7]。新制度经济学视角的制度伦理研究在实践中要求行为主体的行为努力统一和协调个人利益与制度伦理。
[参考文献]
(1)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2)朱国宏.社会学视野里的经济现象(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
(3)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4)A.Downs.AnEconomicTheoryofDemocracy(M).NewYork:Harper&Row,1957.
本文系作者拙著《行政补偿制度研究》(天津大学出版社即出)相关部分改写而成。
行政补偿的功能即行政补偿作为一种法律制度预期将会产生的积极作用和影响。从不同的角度讲,行政补偿的功能多少不一。笔者认为,行政补偿制度核心的功能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保障,二是利益平衡。当然,行政补偿的功能最终能否得到切实的发挥,事实上受制于一国客观社会政治状况、行政补偿制度的具体设计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配合等[①].本文在此仅从理论上进行粗浅探讨。
一、作为权利保障机制的行政补偿制度
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必须履行的一种积极义务。[②]因此,笔者并不赞同行政补偿是对受损权利的救济的观点,而毋宁认为它是对权利的一种保障机制,尽管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权利进行救济也是对权利的一种保障。权利保障功能是行政补偿制度的最核心最基本的一个功能,其他功能相对于对权利的保障功能来说只能处于一种从属的地位。权利保障及其程度如何,是评价一国行政补偿制度完善与否的最重要的标准。
(一)财产权及其保障
行政补偿制度起源于对财产的征用。因此,述说行政补偿制度的权利保障功能不能游离于财产权之外。在公民的基本人权中,财产权居于核心地位。保障个人财产权,则使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有了基本的物质保障,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也就有了物质前提,从而整个人权保障便有了扎实的根基。因此,对财产权的尊重构成了宪法的一个内在的组成部分。不仅如此,国家机关作为其所属成员共同认可的一种权力象征,对每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还具有不可推卸的保护责任。
自然法论者认为,财产权作为个人主观权利是一种不可转让、不容侵犯的自然权利。它归属于个人,仅仅因为人之为人的属性。这种权利先于,甚至高于国家的权力。之所以要建立国家,就是为了有效地保障个人的财产权利。由此,可以推论宪法的第一规则显然是强迫国家如此来组织自身以确保最大限度地保护人类社会中每一位成员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个人权利。由于基本权利保障了人民广泛的自由权利,当此种自由的行使,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宪法所要保障的公益时才予以限制。[③]
(二)财产的征用与补偿
对个人权利的这种认可既确定了公共活动的方向,又决定了政府行为的限度。它本身就是规制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所有规则的源泉。国家有义务保护个人的权利;但是,如果限制个人的权利对于保护国家的普遍权利而言必不可少,国家也必须拥有这种限制权。《人与公民权利宣言》肯定了国家的权力受个人权利的限制,国家的行为只能为个人权利提供保障,并且必须是以实现对自由的保障为目的。“但个人的自由也必须受到限制;就连最极端的个人主义者也承认,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社会生活才有可能实现。”[④]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现代各国宪法几乎都赋予政府强制征用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力。然而,这种权力的行使显然也不能是“肆无忌惮”和“为所欲为”的。“强制性权力的行使不是率性而为的,它必须经过正当化才能与社会中的一般暴力区别开来。”[⑤]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的可限制性,并非因为国家在法律上有对于人民的优越地位,而是以宪法肯定这种基本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因此,从法治主义的要求出发,当国家要求某一公民出让某项合法权益而使他人或全社会受益时,应当以受益人分出既有的部分合法权益给利益出让人为前提,即政府必须对财产的征用给予公正的补偿。唯有如此,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才能得到真正的尊重和维护,“法律所维系下的利益关系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否则必然会伤害相关利益主体进行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利益活动。行政补偿正是基于上述法理所确认的一项现代法律制度。”[⑥]
财产征用补偿原则滥觞于法国《人与公民权利宣言》,[⑦]绵延发展至今,各国大都在其宪法中规定了政府的征用补偿义务。征用条款与补偿条款在法治国家被视为“唇齿条款”[⑧],须臾不可分离。即它首先承认行政主体对公民个人权利(主要是财产)的“宽容的干预”,但必须以相应补偿为代价,充分体现了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功能。
现代意义的财产征用补偿条款则是由魏玛宪法最先确立的。该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公用的征用,仅限于裨益于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据时,始得行之。为公用的征收,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予以相当补偿。”第156条规定:“联邦得依据法律,照公用征收之规定,将私人经营企业之适合于社会化者,予以赔偿收归公有。”战后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为公共利益起见,财产可以征收。征收应依法实行,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正当补偿,不得征收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42条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1947年生效的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为公共利益而使用之。”1993年俄罗斯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权拥有私有财产”:“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属于自己的财产,法院判决除外”,强制划归公有“只有在事先等值补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由此可见,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享有的征用权构成了对个人财产权的实质性的制约,反过来为了保护个人财产权,宪法又以包括公正补偿在内的各种机制对政府的这种征用权设置了种种限制。
综观各国宪法,一般都规定政府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征用须受到三个法律限制:其一,征用的“公益”目的性。“征用的目的,是牺牲人民之私有财产,也藉此达成一个具体的、急迫的”公益需求“,因此,征用之公益有别于一般的公益,是一种”特别选择的公益“。只有在公共利益明显大于个人因正常期望受挫而蒙受的损害的情形中,才能允许对私域予以上述必要的干预。当然,公共利益仍是一个需要作出价值评断的概念。各国往往在宪法之外另行立法,对需要征用的情形加以明确。[⑨]其二,征用的”公正补偿“。也就是说国家或者政府对私有财产进行征用,必须进行充分的、合理的补偿。”对抗政府的一系列的干预,补偿可能是一个很有力的武器。“[⑩]其三,征用的”正当程序“。诸如听证会等类似程序,以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三)小结
作为一项近代民主制度,行政补偿制度是在资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资产阶级在封建专制,取得革命胜利以后,为了保卫胜利成果,纷纷通过立法将各种权利明确和固定下来,并将权利保障奉为至上的原则。这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为商品交换关系总和的“市场”,它对于法律的最初始、
最本能、最基本的要求便是自由、平等和权利保障。[11]法治的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理念,根植于商品经济的土壤。其基本内涵是:法律至上,以制约权力为手段来保障权利。没有对市场主体权利的充分保障,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因为没有相应的补偿,就会使市场主体如履薄冰-他们无从预计自己的财产何时将被无偿征用。
值得指出的是,虽然行政补偿起源于财产的征用,但是今天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已经不限于征用,对于行政主体的一切合法职权行为及其附随效果导致公民合法财产的损失都要给予补偿;另一方面,需要补偿的权利也不再仅限于财产,包括财产权在内的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损都应得到补偿。
二、作为利益平衡机制的行政补偿制度
利益冲突在任何社会都是不可避免的。法正是起源于利益的对立、矛盾和斗争。利益调节或再分配是法律的一大功能。法律公平与否,取决于利益平衡与否。对复杂的利益冲突寻找和发现适当的组织和程序模式并进行法律规范,也正是行政补偿制度的基本任务。
1、利益三分:个人、国家与社会
根据美国社会法学者庞德的学说,法律的作用和任务在于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或者说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满足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为此,就必须对各种利益加以分类。庞德根据耶林的学说,将利益分作三大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是直接从个人生活本身出发,以个人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社会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12]
单从学理上讲,笔者认同庞德对利益的“三分法”。但是,庞德所称“公共利益”实指国家利益。在我国语境中,习惯于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统称为“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对利益进行学理上的分类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利益的本质与内涵,对利益的分类不能再人为引起不必要的混淆。为此,本书采用个人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三分法”。但是,为了行文的便利,并照顾汉语用语的习惯性,我们也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统称为公共利益。在此,理论上的精确性暂时让位于行文的便利性。譬如,行政补偿制度要求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要具有“公益性”,此处所指“公益”就应该包含了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
然而,我国传统法学理论中一般不认为社会利益是一种独立的利益,在西方也有同样的观点,比如边沁就认为“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社会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但是否认社会利益独立存在的观点是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客观实际的。在理论上也是不堪一击的。社会利益的确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其本质上是个人利益,但它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社会利益只不过是每个具体的个人利益之一部分的总和。易言之,每个具体的个人其中一部分利益总是与其他人的一部分利益是共性的[13].因此,社会利益是源于个人利益而又独立于个人利益的一种利益。社会本身是利益的直接享有者,最终惠及个人。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是将社会利益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相混同。在此,有必要对此予以分析和辩正。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是有区别的。第一是利益的主体不同。社会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由不特定多数人组成的公众社会。“社会利益的主体不能与个人、集体相混淆,也不是国家所能代替的,尽管社会利益表现在权利形式上,其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法人、利益阶层或国家。”[14]我国法学理论与立法上通常都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并列在一起提出,这常常给我们造成某些错觉。但是,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提法是计划经济时代基于所有制的三种形式而言的。“这种划分在逻辑上是穷尽的。”[15]在今天,所谓集体利益如果相对于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来讲,它毋宁就是一种“多数”的个人利益。譬如,某个农村集体小石灰窑的“集体利益”(如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相对于社会利益(如追求环境保护)来讲,就是个人利益。第二是社会利益有其自己的内容。尽管关于社会利益的理解多种多样,但一般认为,社会利益关涉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德。而国家利益则偏重于指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和作为社会利益捍卫者的利益。[16]如在国际交往之中的民族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等利益。
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二者的关系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公共利益本质上是个人利益。但公共利益一旦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就具有相对独立性。
2、个人与公共-利益冲突的现实性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凸显了他们之间的斗争性或对立性。如果认为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则仅从逻辑上讲,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无从发生冲突。这不是因为别的,而是“公众”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包含了个人,而整体不可能和其组成部分发生冲突。因此,必须首先明确,我们所说的冲突,其实是指不同部分之间的冲突,即一个或一群个人的利益和另一群或一个人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即使是一个公民和其他所有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把它说成是这个公民和“公众”之间的冲突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公众”也包含了他,而他不可能和自己发生冲突。但是,个人却可以在不同的利益之间做出不同的选择。假设,某地政府为了公共-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决定要修一条公路,而这条公路将要穿过某一位农民的苹果园。虽然,公路修好之后,这位农民也必然利用其行车,也就是说公路的修筑也会并且一定会给这位农民带来益处,但是,如果要让这位农民在保护果树与行车方便之间做出选择,很可能农民不同意公路穿越自己的果园。这时,农民实际上是放弃了能够分享的包含在“公共”利益在内的那部分个人利益,而倾向于坚守自己的“纯粹”个人利益。然而,农民放弃的包含了自己的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中的那部分不是可以单独分割出来的,也就是说公共利益不是按份的。一如笔者前文论及,公共利益是一种源于个人利益但又独立于个人利益的利益。公共利益不可能是某个社会成员独占的利益。因而,每个社会成员总是反对从自己的个人利益中分离出公共利益,总是希望能从公共利益中多分得一份利益。因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就有了冲突的现实性。
3、个人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必要与可能
在社会秩序中,个人与社会之间肯定会有合作的空间,也肯定会有相当紧张的空间。利益冲突无处不在。这也是法律制度存在的价值之一。但是,这并是说可以让某一个具体的利益冲突没完没了。冲突的无限膨胀必然引发制度性的危机。因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必须寻找调适与消解的途径与机制。
现代法治则要求“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最根本的问题都是如何协调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从现代各国的行政法状况看,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还是司法者,都不再在两者之间发生冲突时,当然地认为公共利益或个人利益优先。进行利益衡量成为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基本方法。而衡量的结果,正是为了实现两者的平衡。”[17]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将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在我国传统理论和制度中,存在一种公共利益至上的倾向。行政立法只是行政管理的手段,立法过程中往往只考虑公共利益,而不考虑个人利益。“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只能说是体现一种道德上积极的观念,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角度看,却未必可行。公共利益至上方法论的运用会损害个人追求利益的积极性,影响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民主性,从而导致社会利益总量的下降。”[18]其实,“社会或国家并不是什么深不可测的神秘之物,它们无非就是处于特定社会关系的个人;忽略了个体,就不可能有意义地谈论国家与社会。”“国家不是天经地义的。它的存在是为了个人服务,而不是反过来。自由主义要求,个人权利被作为公共权力的起点和终点。”[19]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个人才是道德和政治义务的真正本源”。[20]庞德指出:“17世纪曾经一度对公共利益推崇备至,只考虑统治者利益而扼杀了个人的道德和社会生活,以至保护个人权利的《人权宣言》和《权利宣言》应运而生。今天,若不适当地强调社会利益同样是危险的。”[21]
社会和国家必然是由众多个人组成的;在这个意义上,个人利益也就是社会和国家利益。因此,保护个人利益也就等于是在保护公共利益。譬如,财产权一般被认为是一种个人权利,但对它的法律保护无疑将促进整个社会的繁荣和稳定,因而具有显然的社会价值。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正如亚当。斯密的著名的‘看不见的手’的论证所隐含的那样,每个人对于个人利益的追求(其中并不必然排除理想和正义的追求),完全有可能导致社会共同福利的提高。”[22]
严格地从逻辑上讲,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不可能“平衡”的。因为整体利益总是大于其组成部分的利益的。但是,如果从行政职权行为的整体考察的话,利益的平衡则是可能的。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合法行使职权可能造成某个人或某些个人利益的特别损失,从而,发生了第一次不“平衡”的结果。但是,接下来,行政主体必须给予受到特别损失的某个人或某些人以公正补偿,从而,发生了第二次不“平衡”的结果。然而,从整个行政过程来看,却是可能达到平衡的。正是因为方向相反的两次过程中的“不平衡”,达到了整个过程的作为结果的利益的平衡。或者说,正是因为发生了第一次的不平衡,才需要行政补偿这种制度的功能发挥其第二次“平衡”的效用。“行政领域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关系是倒置的,倒置的不对等关系的存在,体现了行政法的平衡精神,也使得行政法的平衡状态成为可能。”[23]
4、小结
在现代社会,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行政法所保护的、所应保护的是一种以公正为核心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关系。”[24]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不存在谁上谁下的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基于“正义”的立场,实现法权的最大化。[25]典型的个人主义的价值观与极端的整体主义的价值观都是非理性的。然而,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设。在现实生活中的某一具体时空之下,两者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冲突与矛盾。为此,就需要从社会的现实物质条件出发,用法律的手段对二者加以协调,以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按照罗尔斯的观点,社会公正既不容许为了少数人的更大利益而牺牲多数人,也不容许为了多数人利益或者社会整体而牺牲少数人。[26]但是,由于社会的一体性,而且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人际交往的频繁,社会连带关系确实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发展,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全、安定与协调发展并最终使个人利益得到保证,公共利益也必须首先得到维护。也就是说,公共利益相对于个人利益具有暂时的优位性。国家为了维护公益必须掌握具有强制性的大量权力,进行各种社会管理活动,虽然这些活动常常造成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包括合法与违法),也不能停止行政主体执行公务的行为,而只有在造成损失后给予补偿,从而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行政补偿制度利益平衡的功能表现为对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重要性作出估量,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和方法,从而使利益得以重整。行政补偿制度利益平衡的理论上的逻辑是,一方面,法律不能只考虑公众(社会或国家)一方利益,也不能仅仅照顾个人一方利益。个人利益的实现不是现代公平价值的全部内容。另一方面,主张社会利益只是为了对个人利益的适度限制,而不是彻底否定个人利益。“完全纯粹意义上的社会本位或强调社会利益是市场经济本身所无法接受的,也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27]个人的利益不获承认,人们则会丧失致富的动力和降低工作的积极性,就会无精打采,毫无效率,对自己和社会的未来逐渐丧失信心。行政补偿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在于协调国家、社会、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于一个良性的法律和社会秩序之中。
-(作者系河北科技大学讲师,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①]“规模效益”是经济学上的一个重要词汇。实际上,法律制度功能的发挥也受制度规模的影响。只有形成一个相关领域的制度群或称制度丛,其中某一制度才能借助与其他制度的相互关系得到尊重并发挥其最大的效用。
[②]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责任;有人则认为将行政补偿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看待更为可取。笔者认为将行政补偿定性为一种积极的法律义务的更为合适。
[③]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349页。
[④][法]莱昂。狄骥著,郑戈、冷静译,《公法的变迁》,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⑤]季卫东:《“应然”与“实然”的制度性结合》,载[英]尼尔。麦考密克、[奥]奥塔。魏因贝格尔著,周叶谦译:《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代译序VIII.
[⑥]参见章剑生:《论行政补偿》,载《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3期。
[⑦]其规定是:“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且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⑧]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26页。
[⑨]征用乃重大公益的急需,为了“大我”,理应牺牲“小我”,理智的人民当会忍受这种合理的牺牲。但是,征用的目的,必须严格限定,否则,人民辛苦而累积的财产,即可被滥权侵犯。JeanBodin(1530-1596)的一句话,虽不能不谓夸张,但足令人省思,这句话是:“人民对自己的杀父之仇,容或可忘;但是,对剥夺财产之怨恨,终生不忘!(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版,第482页。)
[⑩][美]路易斯。亨金等编,郑戈等译:《与权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57页。
[11]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页。
[12]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2页。
[13]如有的学者就指出:“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包括自身的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公共利益。”参见叶必丰:《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辩证关系》,载《学术季刊》1997年第1期。
[14]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15]孙笑侠著:《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16]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3页。
[17]甘文著:《行政与法律的一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通常体现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差别与冲突。但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关系本身却不仅仅是行政法问题,还涉及到宪法问题。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抗衡始终是以公民权利所依托的国家权力与行政权力抗衡为基础。
[18]甘文著:《行政与法律的一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页
[19]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80页。
[20][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译序第46页。
[21][美]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149页。
[22]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1页。
[23]罗豪才、甘雯:《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的范畴》,载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24]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12页。
一、税收优先权设立理由的通常观点
可以说,各个国家和地区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都是很复杂的,而且在与其他物权和债权,包括其他优先权的竞合冲突中态度暧昧。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营业税法”及“关税法”等对税收优先权皆有规定,这些规定虽然皆以税收优先权为规范对象,但其规范的方式极不一致,此种不一致的情形,为法律体系处理上应予避免但却难以避免的现象。
国内外通说认为,税收优先权成立的根本理由在于税收是满足公共需要的手段,具有很强的公益性。税收代表公共利益,私债权代表个人利益,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私人利益,因此,税收债权得以成立优先权。从国家利益出发的观点认为,应由立法赋予国家税收绝对的优先受偿权,税收债权优先于包括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在内的其他所有债权。因此,争取肯认税收优先权,以确保税收债权,成为税收稽征机关历年努力的目标。
但是与此相对立,国外私法学者强烈反对此种观点,认为税收债权过分优先于设定担保权的债权受偿,将从根本上损害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所建立的民法秩序的稳定性,因而不宜提倡。例如,日本国在明治30年(1927)制定的旧国税征收法规定,国税劣后于由其法定交纳期限1年前设定的质权或抵押权所保护的债权,但优先于此外所有的公租、公课及私债权。上述规定,遭到了当时私法学者的强烈批判。为了解决该法中存在的这些问题,昭和34年(1959年)日本对国税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P350-351)这表明公共利益应优先于私人利益的论断并不当然成立,尚需进一步探讨。
正如卡多佐法官在评价公共用途与私人财产的关系时所指出的,“在财产‘影响到公共用途’的情况下,就可以限制财产权。这是一种便利(有些欺骗性)、含义模糊的表述,在它的掩护之下,所有权至上产生了许多例外。”(P180)国内也有学者提出如果仅仅用公权优于私权的理论对税收优先权进行解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作为佐证,他们提出新《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优先权并不是一律优先于私权的。首先,新《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但同时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次,新《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也就是说,如果税款发生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设定之后的,则不具有优先效力。由此可见,税收优先权的优先效力不是以公共利益的绝对性为基础的,而是依条件而定的,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的理论,不足以对其进行解释。
二、优先权制度的域外考察
优先权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定,享有特殊债权的人可以从债务人的总财产、特定动产、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因其具有物权性、担保物权的定限性,为特别的价值权和变价权,具有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所以在实质上具备担保物权的性质,这一结论对优先权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来,债权是以按比例平等地被偿还作为原则,即债权人平等原则,但是,有原则即有例外,在法律上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创设了优先权。优先权与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优先权是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而规定的,其作用是对个别的特殊种类的债权加以保护。
优先权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的privirlegiuminterpersonalesactiones可以作为它的起源,确认“不是从时间评价而是从原因评价”的特权是罗马法的优先权。罗马最初设立的“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优先权”便是现今优先权的雏形。优先权制度能在罗马法中占有一席之地,源于其适应当时社会生活之需要,从立足于弱者利益的保护,到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无不在伸张民法之正义精神,以此开了基于法律规定债权不一定平等受偿之先河。
优先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得以确立也并不是基于偶然,而是由其历史原因、社会原因、思想原因及其立法方式所决定的。法国民法对缺乏公示性的罗马法的继受,形成了其并不重视公示原则的历史渊源及法律传统;经济生活中的封建性与资本主义因素的混合参半的性质,构成了其存在的社会基础,而且在当时推崇绝对理性的思想,使得民法典起草者期望得以对社会生活进行事无巨细的全方位调整,不愿留下任何法律漏洞。这样,优先权制度存在于法国民法典中就是很自然的事情了。
而优先权制度在德国民法中无立足之地的主要原因在于:德国民法虽然与法国民法一样进行了大规模的罗马法继受活动,但是德国民法中的担保法律制度并非源于罗马法,而是源于日耳曼法。日耳曼法的担保制度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对公示制度极为重视。优先权制度因其缺乏公示性恰好与此相背。但是,虽然我们在《德国民法典》中难以找到“优先权”这个概念称谓,但这并不意味着优先权制度的内容在《德国民法典》中觅不到踪迹。因为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并不只是取决于立法对逻辑体系的追求,更为重要的是,优先权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有成立的现实的社会需求,而不论人们在立法上如何技术化地赋予它何种称谓。与《法国民法典》中的优先权制度具有相似功能的《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定质权,就说明了这一点。
由以上考察可以看出,优先权制度虽然体现了法之正义的理念,但其在各国立法中是否设立以及如何设立更是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历史传统的及法律思想等各种社会因素的共同作用的结果。
三、利益衡量视角下的税收优先权制度分析
利益法学的倡导者赫克认为,法律上各种命令,其本身是诸利益的产物,各种法律均存在此利益基础。所谓法律,即是法共同体内部互相对抗的、物质的、民族的、宗教的、伦理的诸种利益之合力。(P71)所以我们认识税收优先权并不能只是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视角出发,因为它除了作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交点之外,所涉及的利益还有诸如伦理的、经济的、民族的、政治的利益等等。
综合法理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认为,“在一个特定的社会和经济框架中,由于社会状况波动不定,从而也需要对实现基本权利的优先顺序加以调整。……不论法律秩序的关键价值之间的关系在某一特定社会环境的背景下会是什么,通常都存在着一系列供平衡和排列社会组织之目标的可行选择。”“在个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个人对于实现他们的要求乃是深深地根植于人格的倾向和需要之中的,然而与此同时,对上述三个价值的效力范围进行某些限制也是与公共利益相符合的。在这些情形下,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P298-299)庞德也认为,法律秩序乃是在不断地努力实现尽可能多的利益的过程中,调整彼此重叠的权利主张和协调相互冲突的要求或愿望的一种过程。
当论及税收优先权存在的理由及其具体适用时,我们也必须求得在个利和社会福利之间的平衡,在二者之间进行合理的配置以符合正义的要求;此外,还必须虑及超出个利与社会福利之外的诸如政治、经济、伦理、宗教、心理等诸多利益因素,以期适应不同的社会状况,对权利安排和行使的优先顺序进行适当的调整。不过我们应当明确,虽然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是调整与调和包括个人利益及社会利益在内的种种相互冲突或者相互协调的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种利益冲突与协调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P398)但是,这一标准并不是可以统一或者划一的,在不同的社会状态下其会作出相应的调整。确立相应标准的努力无疑是异常艰辛的,但是,“只要是现实问题,它们所涉及的情况几乎总是非常独特的。没有什么可以将我们从‘每一步的抉择痛苦’中拯救出来。”(P39)这是我们在论及税收优先权制度时,也必须要体验并且克服的。
因此,我们论及税收优先权时,不能只局限于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衡量,更不能认为税收优先权是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结果。对此我国立法者已经认识到,所以在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中作出了税收优先的例外规定,即“税收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之检讨
对税收优先权涉及的各种利益的先后序位进行安排的时候,人们无疑要作出一些价值判断,这就又提出一个“利益评价”问题。罗斯科•庞德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和经验主义的方法。他认为,法官(即评判人)应当了解其责任的性质并应当在他所能得到的最佳信息的基础上尽全力完成其职责,而其最终的目的,便是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一个时代的某种特定的历史偶然性或社会偶然性,可能会确定或强行设定社会利益之间的特定的位序安排,即使试图为法律制度确立一种长期有效的或刚性的价值等级序列并没有什么助益。
我国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收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人们对该条规定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受偿一般无疑义,但是对留置权与税收优先权的竞合顺位安排,却存在争议。
民法学者一般认为留置权应当优先于优先权受偿。日本《民事执行法》第59条第4款和第188条规定,不动产优先权人在拍卖不动产的情况下,其买受人必须偿还留置权担保的债权;第190条规定,动产优先权人在没有得到留置权人的承诺时也不能进行拍卖。日本法上,留置权优先于优先权。[10](P50)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同一物上同时有留置权与优先权时,留置权优先于优先权;标的物生有孳息时,留置权人优先于优先权人受清偿。但是,留置权也不应绝对地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因为共益费用优先权等的设立系基于其特殊的立法考虑,否则是与法理相悖的。
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市民社会的发展都对个体公民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培养适应社会发展的良好公民,应该成为大学重要的社会使命。目前,我国大学公民教育在培养目标、内容、手段等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对公民教育的实施成效产生影响。学习借鉴西方国家大学公民教育的经验有助于拓宽视野,提升我国大学阶段公民教育的现有水平。
一、公民教育观
西方国家公民教育理念大致可以分为四种:自由主义公民教育观、共和主义公民教育观、社群主义公民教育观和多元文化主义公民教育观。
(一)自由主义公民教育观。自由主义思想肯定个人的自主性,自由权利的优先性,重视人的平等性和政治中立,承认价值的多元性。[1]自由主义产生于古罗马、古希腊时代,早期时由于过分强调个人主义,认为只要国家的制度制定得合理,公民就可以在享受个人私利的同时实现国家的共同利益。20世纪末自由主义开始重视个人对于公共领域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强调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自由主义公民教育认为公民意识的培养是重点,在学校的教学中不应强制性地向学生灌输知识,而应该培养学生的能力,通过教师自身优良素质来熏陶培养学生的公民意识。
(二)共和主义公民教育观。针对自由主义对于个性的过分强调,共和主义公民教育观突出国家的共同利益,在个人与国家的利益产生冲突之时,国家的公共利益应作为首选,个人应该具备可以为国家的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德行。共和主义并非不重视个人自由,相反其更加强调公民的自主性,并期望在共和的前提下能得到更好的实现。自由主义不强迫个人参与政治事务,共和主义则强调公民的践行,个人应该积极地参与到公共领域的事务中来,承担作为公民的社会责任。在学校的教育方面,共和主义强调实践的重要性,认为学生应该通过切身投入社会实践来培养个人的德行,要有公民的责任感和参与实践精神。
(三)社群主义公民教育观。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过分强调个性及个体对政治事务的中立态度进行批判,并在共和主义强调公民践行的基础上加以丰富和发展。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上,社群主义否定自由主义的个人利益优先,同时也不赞成共和主义的牺牲个人利益而实现公共利益,它提倡应将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社群主义肯定了共和主义的践行、德行观,并提出要培养公民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强调公民的义务。社群主义者提出了受教育权平等的观点,并提议建立社区学校,在学校教育方面要培养学生对所属社群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主动积极地参与到公共事务中来,在实现国家共同利益的同时完成个人的人生理想。
(四)多元文化主义公民教育观。无论是个人主义强调的自由、平等、民主,还是共和主义和社群主义强调的公共利益观,都只注意到单一和均质的社会。社会是多元的,许多弱势群体的利益需要得到有力的保障。多元文化主义的目的是为了培养世界公民,在个人归属于一个社区、一个国家的同时也存在于同一个世界之中,所以多元文化的包容性变得至关重要,应该给予各种文化发展的空间,了解认同并尊重不同民族各自的文化。在学校的教育过程中,应该教会学生拥有宽容的态度,并且要有解决冲突的能力,对待特殊族群的文化应该给予保护,保证其得以传承。全球化时代下现代社会的成熟公民需要接受多元文化,尊重和包容不同文化之间的差异和价值。
二、西方国家大学公民教育的模式
西方国家大学公民教育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认知模式、情感模式和经验模式。所谓认知模式就是通过课堂教学让学生获得公民知识与能力;情感模式就是培养对国家和民族的忠诚感和公民之间的相互责任感;经验模式即通过各种经验锻炼,使学生具备公民行为的能力。[2]西方国家的大学将公民教育视为重要的课程科目,它是培养国家合格公民的关键,是国家实现繁荣富强的根本。在教学形式上各国也尽其所能,通过多种模式相结合的方式来培养学生的公民素养。
(一)认知模式。政治与公民知识的传授是公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围绕着公民教育领域,不同国家开设了诸如历史课、人文课、公民课、心理课等相关课程,对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法律、政治等方面的教育。课堂教学采用较为传统的教学形式,教师传授给学生必要的公民知识。与此同时,许多西方国家的大学更注重讨论、研讨等较为灵活的方式,通过教师的引导,鼓励学生对于当今社会热点问题或著名的历史事件等相互交流,共同探讨,以增进对于认知的理解和把握。
(二)情感模式。公民教育是知、情、意、行多个维度的结合。掌握公民知识并不必然成长为良好公民。现代大学公民教育要帮助大学生建立对于民族国家的归属感及对于社会的责任感。在公民认知基础上形成的归属感与责任感,是将公民教育从外在灌输转向内在感悟的重要一步,有助于公民教育实效的提升。因此,西方大学公民教师在完成所教授内容的同时,非常关注学生的心理成长与情感体验。通过多种方式的教育潜移默化影响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