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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含义范文

发布时间:2024-01-07 16:2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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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含义

篇1

(1)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留守农村务农的农民少而散,所生产的农产品比较分散,生产种植集约化程度不高,大部分农产品由分散的农户提供。

(2)城镇居民利用周边空地所生产的农产品,产地来源复杂,有的是垃圾场、化工厂、污水沟附近等不宜农产品生产甚至有害场地,产地严重不符合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由此可见,“小散”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控制态势严峻,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工作履步维艰。

1.2政府监管体系不健全

目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日趋完善,但乡镇及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尚未健全,村级追溯工作尚未启动。

1.3认识不深入,缺乏主动参与性

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利益相关主体,即农产品生产者、加工者、销售者以及消费者,都对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的认识不够深入,甚至从来没有关注过,“小散”农产品生产者更谈不上。特别是城镇周边的小散农产品生产者为了赚取利润,在拆迁后的废墟上(垃圾场、化工场地)生产农产品,毫无意识场地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是否超标,甚至使用速效化肥农药,快速生产农产品后未经任何检测就进行市场销售。部分消费者误认为,这类“小散”农产品是农民自己种植的,理应是“无公害、绿色”农产品,完全扭曲了“无公害、绿色”农产品的真正含义。曾有国内调查研究反映消费者对可追溯农产品的认知度很低,而支付意愿则更低。这直接导致农产品生产者都不愿意参加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因为参加追溯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和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而追溯后的产品价格没有明显差异,最终导致利益相关主体缺乏主动参与性。

2加快“小散”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的对策

2.1进一步拓宽监管渠道,建立健全监管体系

“小散”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的监管,需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进一步拓宽监管渠道,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建立区县1镇1村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服务体系,上下协调联动监管。目前,区县监管体系已建立,应着重建立镇、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服务站,充分利用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相关责任人,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并与培育农产品“三品一标”认证和农药残留检测技术有机结合,做好属地管辖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常态管理和源头管理等相关工作。

2.2多途径、全过程采集相关信息

多途径、全过程采集相关信息,做到农产品有“证”可出,确保农产品有溯可追。

(1)实施产地编码,建立源头数据库。区县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机构,要对辖区内各乡镇、村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制定统一规范的产地编码,建立与本地区相适合的条形码标识规范。镇、村级追溯监管服务站做好辖区内的农产品相关编码的登记工作,全程监督生产者规范使用条形编码工作,确保源头数据库的真实性。

(2)建立数字档案,掌控生产全过程。按产地编码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按照生产标准和规范,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并记录生产过程中的所有农事信息。

(3)狠抓质量检测,实行追溯制度。利用镇、村所属地检测室对每一批次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检测,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档案。

(4)严控流通环节,不留死角。严格控制收购者如实记录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及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进入批发市场时并按规定逐一登记、标识,以便农产品有“证”可出,有“证”可入。对于辖区内收购、辖区外销售的农产品,在出境之前及时登记并发放产地信息标识码,以便农产品有“证”可出。

2.3强化宣传引导,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认知度

相关利益主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认知度和实施度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起决定性作用。因此,只有加大宣传,提升相关主体的认知水平,确保他们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生产,才能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篇2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农产品为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本市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初级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的技术服务和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及不合格农产品的处理;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工业产品市场准入农产品加工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在餐饮消费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安全的监管;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站),保障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做好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模化、标准化建设,转变农产品生产方式,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九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质量安全管理。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区域自然环境及土壤肥力条件,会同环保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生产区域农业环境状况进行监测评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禁止生产的区域设置标示牌,标明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在环境监测超标区域内禁止进行农产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周边工业企业排污行为的监管。禁止企业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害有毒物质,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要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详细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制度,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上市销售;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和配剂。

(二)使用盐酸克仑特罗、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硫酸沙丁胺醇、盐酸多巴胺、西马特罗、硫酸特布他林、苯乙醇胺、班布特罗、盐酸齐帕特罗、盐酸氯丙那林、马布特罗、西布特罗、溴布特罗、酒石酸阿福特罗、富马酸福莫特罗等“瘦肉精”产品及“三聚氰胺”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为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氯霉素等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和采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蔬菜、水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间隔期的规定;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五条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本地区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质量安全监管,落实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

第三章加工管理

第十七条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跟踪制度。对其采购的农产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检验记录。

第十八条农产品加工经销企业和销售者在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时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农产品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五)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经初级加工、包装的农产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识。标识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二十条畜禽及其产品经过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及其他畜禽生产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等,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在其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经营农产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国家和省市质量安全标准,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经营。

持有认证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有效证书的,凭认证证书免检进入市场销售。

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凭产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其他农产品必须由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进行检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对以上进入市场销售的各类农产品,由市、县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检。

第二十二条畜禽产品必须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及加工企业在农产品经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与各经营者层层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制度,如实记录索证索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进销货日期、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的登记号等内容,并保存两年以上;

(四)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对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农产品按批次进行检测或委托检测,定期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检测报告,并公布检测结果;

(五)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应制止销售和转移,并报告工商、农牧主管部门;农牧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工商部门依据检验报告,依法进行下架、销毁等处理,并在媒体上公布。

(六)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七)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新建各类规模化农产品市场必须建立农产品检测机构,并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基础设施,检测机构由农牧部门进行审核后商务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农牧部门检测机构应当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抽检,亦可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检测机构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和处理结果定期公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3日内,向本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农业、质检、商务、工商、食药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伪造、盗用、冒用有关认证证书、标志和检测合格证明的;

(四)含有致病性寄生虫、致病性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监督抽查,并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依法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进行查封和扣押;

(三)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日常监测;

(四)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资料;

(五)会同工商部门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处理、销毁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进行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检测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数量;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委托检验检测按照相关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检测费用。

第三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充分发挥农产品检测机构的职能,以国家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其检测结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认可,确有争议的,委托本级或上级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质量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记录档案,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开展自检工作,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采收、销售未达农药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或者屠宰、捕捞、销售处于休药期内的禽畜、水产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措施处理受污染的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第十三条、十八条、二十七条规定,由工商、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对病死、染疫禽畜及其产品、排泄物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专兼职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未制止出售和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标志、标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侵害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篇3

第二条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支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产品包装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八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九条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三章农产品标识

第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十一条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十二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

(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

(二)保鲜剂:是指保持农产品新鲜品质,减少流通损失,延长贮存时间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三)防腐剂:是指防止农产品腐烂变质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篇4

中图分类号:F3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12.18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12-49-03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城乡居民收入和生活水平有了显著提高,温饱问题基本解决,农产品供求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由长期短缺转变为总量大体平衡,并由卖方市场逐渐转变为买方市场。农产品的结构性过剩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食物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消费者在选择农产品时也更加注重营养、安全和健康。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农业部门开始全面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随着农产品质量安全基础体系的健全和各项措施的落实,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已明显改善。但是由于农业投入品,如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不合理使用以及农业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市场准入制度不健全,监管手段落后,导致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目前,各级政府管理的重点和学术界的科学研究主要放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建设和实施方面(即从外部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如何实施有效监控),对消费者状况考虑不多,对消费者的需求、意愿及其对安全农产品供给(生产、加工、流通等)的持久带动作用缺乏准确把握,从而在引导和培育安全农产品市场方面所做的理论和实践工作明显欠缺。在学术领域虽然有些研究,但也多从销售环节、体制建设等角度考虑,缺乏对安全农产品消费行为的系统分析,这从侧面反映了我国对农产品消费者的重视程度还不够,与发达国家从消费者角度出发、以消费者为中心建立农产品安全体系相比,还有很大差距。因此,本文选择从消费者角度来研究安全农产品消费问题。

二、调查范围和消费者特征

(一)调查范围

为了能够客观真实地反应长春市消费者购买安全农产品的行为,并找出影响消费者购买安全农产品的因素,进行分析研究最终提出相关政策建议,本文在听取相关专家意见后设计问卷采用实地调研的方法收集数据。问卷主要包括:消费者基本情况、消费者对农产品质量关注情况、消费者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了解情况和消费者对政府管理安全农产品的态度等四方面内容,其中,消费者基本情况涉及消费者的性别、年龄、受教育情况、健康情况、职业和家庭月收入;对农产品质量关注情况涉及消费者购买农产品时是否担心质量问题及是否关注生产日期;消费者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了解情况包括是否听说过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无公害食品及对这三种标志的识别等方面的内容;在消费者对政府工作的态度方面主要涉及消费者对政府工作的评价和建议方面的内容。2012年7-9月,在长春市9个区对消费者进行问卷调查,共访问220位消费者,问卷全部收回,剔除信息不完整的问卷,有效问卷196份。

(二)消费者特征

从被访问消费者的性别上看,男性占38.27%,女性占61.73%,这与我国传统习惯有关系,多数家庭是女性购买生活必需品;从被访者的年龄来看,40-60岁消费者占被访人数的65%左右,30-40岁的消费者占19.3%,21-30岁、61岁以上的消费者占的比例较低,分别为8.16%和6.63%。我们可以看出,30岁以下的年轻人可能不经常做饭或者与父母同住,而导致这部分人购买农产品的比例较低;但就受教育程度看,本次被访者多为高中及大学学历,约占63%,初中及以下学历的约占15%,研究生及以上文化水平的被访者占10.72%,这样的受教育结构更能客观真实地反应消费者对安全农产品的认知及支付意愿;从职业方面看,42.86%的消费者为私企员工,20.92%的被访者为个体经营者,16.33%的被访者为国企员工,在国家机关、科研教育机构工作的被访者所占比例较低,分别为9.69%和10.20%;从消费者健康状况来看,本次被访者大部分为健康及较健康状态,约占61%,认为自身健康状况为一般的被访者为60.61%;从家庭月收入看,被访者月家庭收入在4001-6000元居多,其次是依次是6001-8000元、8001-10000元,而月收入在2000元以下的消费仅占5.11%,这说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居民尤其是城市居民的生活水平提高了,解决温饱已经不再是城市居民关注的主要问题,他们更多的关注食品的营养和健康,具体数据见表1。

三、消费者购买质量安全农产品的行为分析

本文主要从消费者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关注情况、消费者对质量安全知识了解情况及消费者对政府工作的态度等方面进行。消费者的基本情况在样本特征部分已叙述,本部分不再重述,其他方面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消费者对质量安全农产品的关注情况

为了了解消费者对农产品安全性的评价,我们在问卷中设置的“您在购买农产品时有担心过安全问题吗?”结果显示,47.25%的消费者表示稍微有点担心,33.69%的消费者认为不用担心,大多数农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仅有6.12%的消费者表示非常担心农产品质量问题,因此在购买农产品时特别关注质量问题;从消费者是否关注农产品品牌方面看,41.09%的消费者表示稍微关注一下,23.76%的消费者表示不怎么关注,仅有11.94%的消费者表示非常关注产品品牌;从是否关注农产品生产日期方面看,37.22%的消费者表示非常关注,29.17%的消费者表示一般关注,仍有10%左右的消费者不怎么关注。通过这些数据我们可以看出,长春市的消费者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不强,需要进一步提高。

(二)消费者质量安全知识的了解情况

当问到是否听说过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无公害食品时,90.33%的消费者表示听说过;当问及三者的区别时有56.41%的消费者稍微了解一点,有30.08%的消费者表示不知道,仅有18.26%的消费者表示知道三者的区别;在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无公害食品标志的辨识过程中,38.27%的消费者能正确辨别三类产品的标志,大部分消费者不能准确辨别三种标志。由此可以看出,长春市消费者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无公害食品只是停留在听说过的阶段,大部分消费者不知道真正含义和具体要求。仔细分析数据后我们发现男性对安全农产品的认知要略低于女性,从年龄上看,21-30岁和60岁及以上的消费者认知程度差不多,明显低于其他年龄段的消费者,从学历和家庭月收入角度上看,学历、月收入越高,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关注程度和认知度越高。

(三)消费者对质量安全农产品支付意愿

笔者在对消费者讲解了无公害农产品、绿色农产品和有机农产品的区别后,询问了消费者在普通农产品价格基础上愿意额外支付的价格范围:对于无公害农产品,40.76%的消费者愿意在普通农产品的价格上多支付0-3%的费用,以猪肉为例,假设普通猪肉20元/千克,消费者在购买无公害猪肉时愿意支付的价格为每千克20-20.6元,愿意支付4-7%、8-10%的消费者分别占25.01%和23.76%,愿意支付10%以上的消费者约占10%;对于绿色农产品50.41%的消费者愿意多支付4-7%的价格购买,30.56%的消费者愿意额外支付0-3%的价格;对于有机农产品,33.58%的消费者愿意在普通农产品的价格基础上多支付0-3%的费用,有40.51%的消费者愿意额外支付4-7%的费用购买有机农产品。同时还发现愿意支付10%以上费用的消费者选择绿色农产品、无公害农产品、有机农产品依次递增。

(四)消费者对政府监管安全农产品的态度

这一部分主要包括消费者对政府管理农产品市场的满意度情况及消费者对政府工作的建议两方面情况:从消费者满意度情况看,有30.02%左右的消费者对政府工作非常满意,其中年纪在41岁以上的消费者占80%左右;有52.61%的消费者对政府工作比较满意,仍有23.92%的消费对政府工作不满意,其中21-30岁的消费者约占76.95%。我们可以看出,年纪大的消费者对政府工作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现在吃穿不愁并且市场上食品种类丰富,政府起了很大作用;而大部分年轻消费者则认为近年来我国市场农产品质量参差不齐,食品安全问题经常发生,主要是因为政府的监管力度不够,政府应该负主要责任。在问到消费者对政府如何提高农产品质量水平时,约65%的消费者认为政府应在“生产监管”和“认证后产品的监管”方面加大力度。50%左右的消费者认为政府应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加强标准体系建设。另外有35%左右的消费者认为政府要加强宣传力度,使更多消费者了解食用安全农产品更有利于健康,从而增加消费者购买安全农产品的意愿。

四、对策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如下结论:长春市居民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普遍不强,对质量安全知识的了解不多,有待进一步提高。同时影响长春市居民购买安全农产品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年龄、受教育程度、家庭月收入是主要影响因素。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第一,加强宣传和培训力度,使消费者更多地了解质量安全知识。调查过程我们发现,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无公害食品的标志不能清晰的辨识,对三者的认识还只停留在“听说过”的阶段,我们必须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通过电视、媒体、网络等手段加大宣传力度,引导消费者购买安全农产品。同时,政府要结合实际情况,建立起良好的培训机制,对不同年龄、不同文化水平的消费者进行不同形式的教育和培训,积极引导消费者树立良好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

第二,加强监管力度,规范农产品市场。近年来我国政府各部门和各界学者十分重视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监管力度已经有所加强,但是仍有少数不法厂商生产伪劣产品,因此,食品管理部门应采取企业年检与质量抽检、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加强监管工作,促进农产品行业健康快速的发展。

第三,加强农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只有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化体系,才能不断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增加消费者支付意愿,才能保证在满足我国消费者日益增长的需求的同时,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建立健全农产品相关法律法规,企业按照国际可追溯生产体系的标准,加强对农产品从原材料生产、加工到流通销售等各环节的监管,真正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从而树立企业的良好形象,提高企业的知名度,进而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参考文献:

[1] 罗丞.消费者对安全食品支付意愿的影响因素分析——基于计划行为理论框架[J].中国农村观察,2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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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的食品消费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对食品数量的需求转向了对质量的要求,他们更加关注食品的营养性、新鲜度以及安全性。与消费需求不相适应的是食品质量得不到保证,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如何解决质量安全问题,国内学者从多个维度、不同的层面做了大量研究。郑宇鹏和夏英(2006)、周洁红等(2004)已对此作过梳理和概括。总体来看,目前国内学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研究主要围绕三条线索进行:一是探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理论成因;二是探讨消费者对安全农产品的需求;三是探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不同模式和如何构建与完善安全管理体系。而国内学者有关农户供给层面的研究比较薄弱,原因有二:一是国外学者主要是运用厂商理论研究食品生产企业和完全商业化的农场的供给决策,可供借鉴参考的农户安全供给行为的成果较少;二是由于影响农户行为因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农户层面的数据不易获得,一般形式的调查问卷不能全面反映农户农产品供给行为的过程。尽管如此,国内部分学者还是进行了尝试性研究,如张耀钢、李功奎(2004)运用逆向选择理论分析了农户生产行为所造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原因,王华书、徐翔(2004)应用多元线性回归对影响农户安全农产品生产的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周洁红(2006)在因子分析的基础上用Logit模型考察了蔬菜生产农户生鲜蔬菜的安全供给行为。解决食品的源头污染是解决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关键环节之一,因此,深入分析农户的安全农产品供给行为,研究其决策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本文试基于计划行为理论,通过深入剖析影响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行为意向的主要因素,了解农户的决策过程,加深人们对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行为的认识,为控制农产品源头污染、制定相应的管理政策提供理论依据和决策参考。

二、相关理论背景

计划行为理论(heory of Planned Behavior,PB)是社会心理学领域中解释和预测人类行为的理论,该理论为解释不同的人类行为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分析框架。PB是在理理论(heory of reasoned action,RA)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理理论认为行为的发生基于个人意志力的控制,但在实际情况下,个体对行为的意志控制程度会受到时间、资源和外部环境等诸多非意志力因素的约束,因此理理论往往无法对不完全由个人意志所控制的行为给予合理的解释。Fishbein和Ajzen (197)对理理论进行修正后提出了PB,期望对人类行为的预测和解释更具合理性。

计划行为理论认为,行为的产生直接取决于一个人执行某种特定行为的行为意向(Behavioral intention) 。Ajzen(1991)证明了个体行为意向和实际行为之间存在高度的相关性。行为意向反映出个体愿意付出多大努力、花费多少时间去执行某种行为。个体的行为意向越强,采取行动的可能性越大;反之,行为意向越弱,采取行动的可能性越小。

行为意向是个体的行为态度、主观规范和控制认知共同作用的结果。行为态度(Attitude toward the behavior)是指个体对执行某种行为的积极或消极的评价,它主要受行为信念(Behavioral beliefs)的影响。行为信念来源于个体预期执行某种行为的结果。决定行为意向的第二个因素是主观规范( Subjective norms),它是个体感知到的身边重要的人或组织或制度对他执行或不执行某种行为所造成的压力,主要指影响个体行为意图的社会因素,比如法律法规、市场制度、组织制度等。主观规范的形成取决于规范性信念(Normative beliefs),它有两层含义:一是个体感知到的某些重要的人对个体执行某种行为的期望程度或某种制度对个体某种行为的约束程度;二是个体对这些观点或制度的遵从程度。个体感知到的执行某种行为的控制能力称作行为控制认知( Perceived behavioral control)。控制认知是决定行为意向的第三个因素。行为控制认知受控制信念(Control beliefs)的影响。控制信念指的是促进或阻碍执行某种行为的因素。当个人感觉拥有的资源与机会越多,控制信念越坚定,从而行为控制认知也就越强。计划行为理论认为,个体的行为态度、主观规范越积极,感知到的行为控制力越强,则执行某种行为的意向越强,而这种意向越强,越可能最终执行某种行为。

TPB的基本要点如图1所示。

三、基于PB的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行为分析

安全农产品供给行为是农户有计划的行为。PB理论可以用来分析我国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的行为机理以及影响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的主要因素。

(一)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的行为机理

PB认为,个体的行为意向是预测行为的最佳变量,个体对某一行为的意向与从事该行为之间强相关。安全农产品供给意向指农户愿意进行安全农产品供给的主观概率。农户的安全农产品供给意向越强,他越有可能从事安全农产品生产。农户的安全农产品供给行为意向受农户的行为态度、主观规范、控制认知三者的共同影响或其中某部分的影响。

行为态度影响行为是众多学者达成一致的观点,并且得到了较好的验证。Bergevoet等(2004 ) 的研究证明了态度对行为有显著影响。农户对安全农产品的态度反映了农户对安全农产品供给的评价和倾向。农户对安全农产品的评价越高、倾向越强烈,进行安全生产的可能性就越大;反之,如果农户对安全农产品是负面评价,则他主观上不愿意向市场提供安全农产品。根据PB,农户过去的经验或过去供给安全农产品的行为结果会影响当期农户对安全农产品供给的态度。如果农户根据以往经验,安全农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价格优势,供给安全农产品可以获得丰厚的利润,农户供给安全农产品的态度将是积极的,反之农户将不愿意向市场提供安全农产品。态度是个体在社会环境中逐渐发展形成的,因此还受到制度环境和社会舆论的影响。在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决策过程中,制度环境和社会舆论对农户供给安全农产品的态度产生或积极或消极的影响。

Fishbein和Ajzen(197)认为,主观规范是一个人在做出某种行为时感受到的来自外界的压力。如果行为人在做出某一行为决策时,感觉来自外界的压力如与自己有重要关系的人、组织或某种制度的影响非常大,行为人就有可能改变行为态度,进而改变行为。安全农产品供给的主观规范是农户户主在进行安全农产品供给时,可能受到来自家庭其他成员的鼓励或拒绝、村集体组织或某种农村经济组织的支持或反对、周围邻居的认同或歧视、某种制度的允许或禁止等各方面的压力。这些压力对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的主观规范产生一定影响,从而最终影响农户的安全农产品供给行为。根据PB,行为受主观规范的影响有时大于个人态度的影响,比如,法律制度是让个体感受到约束力最强的一种社会规范,它对行为意向的影响远大于个人态度。因此,有关食品质量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可以强化农户供给安全农产品的主观规范,最大可能地约束农户不安全农产品的供给行为。

根据Ajzen(197,2001)的理论,行为控制认知影响行为意向从而作用于行为。行为控制认知愈强,行为意向愈积极,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愈大;反之,这种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就愈小。安全农产品供给行为控制认知反映了农户对自己供给安全农产品难易度的信念,这种信念主要来源于农户所获得的安全农产品的信息、所掌握的生产安全农产品的资源和自身能力等因素。如果农户掌握了安全农产品的市场信息,具备生产安全农产品的资源条件并且有能力把安全农产品销售出去,这种状态下农户强烈的供给安全农产品的控制认知将使其采取供给安全农产品的行动。当缺乏能力、资源或机会去执行安全农产品供给行为时,或过去的类似经验让农户感到执行该行为困难时,他就没有执行此项行为的意向。

农户的行为态度、主观规范和控制认知受预期收益、风险因素、制度环境、社会舆论、农户禀赋等因素的影响。图2刻画了这些因素与农户的行为态度、主观规范和控制认知的关系,以及它们如何作用于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行为的内在机理。

(二)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行为的主要影响因素分析

1.预期收益

安全农产品的预期收益直接影响农户供给的行为态度。预期收益越高,农户供给安全农产品的态度越积极;预期收益越低,农户就越缺乏向市场提供安全农产品的动力。收益是价格和产量的函数。根据蛛网理论,农户根据上期价格来决定本期的产量(自然灾害除外)。因此,农户的预期收益主要取决于上期价格的高低。如果农户根据以往经验发现安全农产品的价格优势明显,农户将以积极的态度供给安全农产品。目前我国的情况是,农产品市场安全信息不完善,甄别机制不健全,消费者不愿对自己不能有效区分安全与否的农产品支付安全农产品的价格,因此安全农产品在市场上不能获得比不安全农产品更高的价格,农户供给安全农产品的预期收益较低,农户供给安全农产品的态度消极。不仅如此,“若经济主体行为直接影响其他经济主体的选择可能集合(生产集或消费集)时,则存在外部效应或外部性”(贝尔纳・萨拉尼耶,2004)。部分农户由于不能获得较高的收益,将由安全农产品供给转变为不安全农产品供给,这种行为的变化将影响其它农户的行为态度和主观规范,从而影响他们供给安全农产品的行为。

2.风险因素

风险是影响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它不仅影响农户的行为态度、还影响农户的控制认知。风险越高,个体的行为态度越保守,控制认知越弱,行为意向越不强烈;反之亦然。农产品生产所要面临的风险因素主要有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自然风险是生产安全和不安全农产品都要面对的,所以不会影响安全农产品的供给。市场风险主要体现为销售农产品时的价格风险,即安全农产品的价格优势在市场上能否得到充分体现。如果安全农产品的价格越不稳定,农户供给安全农产品的市场风险越大,农户的态度将越趋于保守,控制认知越弱,供给安全农产品的意向越不强烈。如果市场能够提品的质量安全信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安全农产品的价格能够真正得到反映并保持稳定,农户面临的市场风险降低,将倾向于供给安全农产品。目前我国农户规避市场风险的意识已大大增强,在不规范的农产品市场上,农户供给不安全的农产品的概率更大些。

3.制度环境

根据计划行为理论,制度既影响个体的行为态度也影响个体的主观规范。新制度经济学把制度分为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正式制度包括各种形式的法律法规以及经济主体之间的正式合约等,非正式制度指在人们长期的社会交往中形成的伦理道德、文化传统、风俗习惯、意识形态等。

有关农产品安全供给的正式制度包括政策层面的法律法规,还包括一些操作层面的具体制度安排。这两类制度从不同的层面作用于农户的行为态度和主观规范,进而影响农户的行为意向。政策层面的法律法规对农户农产品的生产活动有强制性的规制作用,如《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工作安全的决定》和一些地方法规,理论上可以通过影响农户行为的主观规范,使农户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进行安全农产品的供给。在实践中,法律法规能否强化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的主观规范,影响其态度,约束其行为,要看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和执行强度。目前这些法律法规的针对性较差、可操作性不强、执行成本较高,不能对农户形成现实的压力。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农户供给不安全农产品的行为意向突出。操作层面的制度安排主要包括农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检验检疫制度和认证制度等。严格的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健全的检验检疫制度会强化农户的主观规范,使之最大可能地供给安全农产品。如果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缺失,供给不安全农产品被发现的概率很小,农户将没有向市场提供安全农产品的积极态度,形成安全农产品供给的机会主义。农产品认证制度所实行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形成一定的压力,从而达到强化农户供给安全农产品主观规范的目的。

中国农村的非正式制度是以地缘关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形成的农户之间的人际关系结构以及被大家所接受的伦理道德、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非正式制度对农户行为虽不具有强制性,但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农户的主观规范。比如农户间没有正式合约只是基于相互信任的销售合作,如果大部分农户供给安全农产品,供给不安全农产品的农户将受到鄙视,从而作用于其主观规范,促使其改变行为态度。反之,如果绝大部分农户都供给不安全农产品,供给安全农产品的农户将会面临一种无形的压力,这种压力将影响农户供给决策时的行为态度。

总之,良好的农产品供给的制度环境有助于强化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的主观规范,形成积极的态度,从而促使农户供给安全农产品。

4.社会舆论

社会舆论对农户的行为态度、主观规范和行为控制认知都产生某种程度的影响。社会舆论一方面向农产品的生产者宣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通过改变农户的行为态度引导农户行为步入法制轨道,进行安全农产品供给;另一方面通过揭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对农户供给不安全农产品的行为形成压力,加强其供给安全农产品的主观规范。同时,社会舆论还可以向农户传递安全农产品的有关信息,提高农户的控制认知。例如,媒体曝光某地农户生产的农产品存在不安全问题,会使农户感受到巨大压力,从而强化其主观规范,改变其行为态度,纠正其生产行为。

.农户禀赋

农户禀赋包括户主禀赋和家庭禀赋,它们主要通过影响农户户主对安全农产品的控制认知和行为态度影响安全农产品供给。户主自身能力越强,他对安全农产品供给行为的控制认知也越强烈,行为态度越积极。户主的能力体现为户主能够对外界环境的及时反应、正确判断和科学决策。比如,文化素质较高的农户接受新信息、辨别信息真伪的能力强,他的行为决策的正确性就大。农户的家庭禀赋指整个家庭所拥有的资源,主要包括劳动力数量、资金的拥有量、土地的多少。农户可供支配的资源越多,户主供给安全农产品的控制认知越强,如果农户家庭劳动力短缺,劳动密集型安全农产品的生产将遇到障碍;农户家庭可使用的土地有限,将影响农产品的规模生产;农户家庭的资金紧张将影响新的安全农产品生产技术的采用,比如生物源农药的高价格将把缺乏资金的农户排除在外。我国目前农户的禀赋状况是户主的文化素质和技术素质普遍较低,对安全农产品市场的控制认知较弱,农户家庭禀赋中资金的短缺弱化了农户安全农产品生产的控制认知,使得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态度消极。

四、结论与建议

农户是目前我国农产品的主要供给主体,其行为决策直接关系到安全农产品的供给。从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行为的产生机理来看,农户行为的最终影响因素是预期收益、风险因素、制度环境、社会舆论和农户禀赋,它们通过影响农户的行为态度、主观规范和控制认知三个中介变量而作用于农户行为。因此,规范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行为要从其最终影响因素入手,从多个层面、多个角度,利用多种手段改变农户不安全农产品供给的行为态度,提高其安全农产品供给的主观规范和控制认知,引导和激励农户向市场提供安全农产品。

1.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维持安全农产品的价格优势,改变农户不安全农产品供给的行为态度。建立和健全农产品市场的准入制度,完善检验检疫体系,增加安全信息的透明度,从而保证安全农产品的价格优势充分体现,这样既可以提高农户的预期收益水平又可以降低安全农产品供给风险,进而改变农户不安全农产品供给的行为态度,以达到合理引导安全农产品生产的目的。

2.优化安全农产品供给的外部环境,强化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的主观规范。首先,应努力提高检测技术水平,强化检测手段,使不安全农产品供给行为以足够大的概率被发现,强化农户安全农产品供给的主观规范。其次,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配套法规,增强法律的针对性,同时加大监管力度和惩罚力度,遏制安全农产品供给中的机会主义。再次,加强以血缘、地缘关系为主的乡村内农户之间的安全生产合作,促使非正式制度在法律法规管不到的地方发挥作用。最后,加强舆论监督,通过揭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从外部营造对农户不安全农产品供给行为的压力,促使农户树立诚信自律意识。

3.加强对农户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支持,提高农户对安全农产品的控制认知。针对诸如合理施肥、安全用药等农产品安全生产的技术要求,对农民进行专门的宣传和技术培训。在比较复杂的安全生产技术采用的初始阶段,利用地方的农技推广机构给予农户直接的技术支持。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农户的技术素质、增强安全供给能力,获取丰富的安全农产品信息,掌握更多的安全生产技术,从而达到提高农户对安全农产品的控制认知的目的。

参考文献:

贝尔纳・萨拉尼耶. 2004. 市场失灵的微观经济学[M]. 朱保华,方红生 译. 上海:上海财经出版社:199.

王华书,徐翔. 2004. 微观行为与农产品安全――对农户生产与居民消费的分析[]. 南京农业大学学报 (3).

张耀钢,李功奎. 2004. 农户生产行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因素分析[]. 生产力研究(6).

郑宇鹏,夏英. 2006. 食品安全问题研究综述[]. 中国食物与营养(7).

周洁红,钱峰燕,马成武. 2004 食品安全管理问题研究和进展[]. 农业经济问题(4).

周洁红. 2006. 农户蔬菜质量安全控制行为及其影响因素分析――基于浙江省396户菜农的实证分析[]. 中国农村经济(11).

AEN I. 1991. he theory of planed behavior[]. Organizational Behavior and uman Decision Processes(0).

AEN I. 2001. Perceived behavioral control, self-efficacy, locus of control, and the theory of planned behavior[]. ournal of Applied Social Psychology(32).

BERGEVOE RM, ONDERSEIGN CM, SAAAMPW, et al. 2004. Entrepreurial behaviour of dutch dairy farmers under a milk quota system: goals, objectives and attitudes []. Agricultural Systems(80).

FISBEIN M,AEN I. 197. Belief, attitude, intention, and behavior: an introduction to theory and research[M]. Reading MA:Addison-Wesley:26-271.

Analysis of Farmer′s Behavior of Supplying Safe Agricultural

Products Based on the heory of Planned Behavior

AO ianxin1,2 ANG honggen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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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F3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5)17-0327-02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思想意识不断提升,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然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使一部分人的心态发生了变化,一些食品相关的企业只看重自身的经济利益,凡事只计较眼前得失,这就使得我国的食品安全频频出现问题。虽然国家的相关部门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然而从实际效果看来,落实的结果却不尽如人意。现阶段,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备受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相关者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及时、合理地解决问题,以保证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想要解决现阶段我国农产品质量问题,需要从农产品相关的管理制度出发考虑,只有全面地了解了相关的制度、法规,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西方的发达国家在很早以前就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20世纪开始,已经对可追溯制度进行了较为广泛的研究,并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我国也因此深受启发,建立了专门的农产品追溯管理机制,并落实了专人研究的相关工作,深入研究了农产品追溯管理问题,相信一定能够为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供帮助[1-2]。

1 国外农产品追溯管理的理论研究

1.1 可追溯性

“可追溯性”是追溯制度建设过程中一个非常基础的概念,具体的含义是指利用现有资料记录对产品的历史、应用、功能等进行追溯,使人们充分、全面地了解产品相关的问题。现阶段不同国家或不同的组织对于“可追溯性”的定义不尽相同。例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将之定义为利用登记的识别码对某事、某物的历史、使用等进行追踪的能力。而欧盟委员会将之定义为在生产、加工及销售的各个环节中对食品、饲料、食用性禽畜及有可能成为食品或饲料组成成分的所有物质的追溯或追踪力。当然,除了这2种定义之外,日本的食品标准委员会等的定义也不尽相同,但是所有的定义都有其局限性。事实上,想要全面落实农业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有2个途径:第1种是从食品链的“首”向着食品链的“尾”追溯,也就是从农产品的生产开始,按照产品的流动追溯至产品流入消费者之前的环节,也就是销售商环节,在产品流动的过程中查找产品质量问题,确定导致产品出现安全问题的根本原因,继而设计出具备针对性的方案解决问题。第2种是从食品链的“尾”向着食品链的“首”追溯,即从销售点开始排查,逆向查找问题,追踪症结的所在。值得一提的是第2种追溯方法在问题农产品问责以及问题农产品的召回的时候应用比较广泛[3-4]。

1.2 可追溯系统和可追溯制度

早在20世纪90年代左右,西方发达国家和那些出口量较大的国家就已经开始建立农产品的可追溯制度,并且也都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欧盟国家明确规定,农产品的生产者必须建立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充分标识产品,落实农产品信息的及时采集,以方便进行产品追溯。而10余年前,加拿大更是投资研究了具有普适性的追溯标准,普适性的追溯标准使得加拿大所有农产品生产者、加工者、销售者都有了可以遵守的追溯标准。现阶段,食品安全追溯标准已经完成,人们已经将研究的重心放在了肉类、果蔬、水产品的先导研究上。法国是畜产品出口大国,在建立畜产品追溯管理制度的时候,首先应建立动物标识制度,其次是生产信息动态录入制度、认证标识制度和全程检查纠正制度,用科学的管理机制强化农产品的可追溯功效[5]。

在可追溯系统研究方面,国外现阶段主要研究的是GIS、GPS和GS1。从2001年开始,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就已经采取了全球统一的标识系统对农产品进行跟踪与追溯,并在此基础上出版了产品追溯相关的一系列资料,如追溯应用指南、追溯标准以及追溯相关的技术文件。在农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应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进行管理,对被管理的对象进行标识,使之相互联系构建关系网络,方便人工识别和读取。如果农产品出现安全问题,就可以充分利用之前预先绑定的标识对产品进行追溯,查找产品的症结所在,并设计针对性的解决办法处理问题,例如在家畜产品安全管理方面,英国政府就设计并建立了GIS系统,利用GIS系统,相关者可以全面了解家畜生长的全部过程,大大缩短了追溯的时间,提高了工作的效率。

1.3 追溯方法和追溯技术

现阶段,人们对追溯方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 ISO 9000/22000、GAP、 HACCP等标准和体系的应用研究上。在研究追溯方法的时候,一般都以企业为研究的主体,而将研究的重点放在了企业的内部管理方面。通过企业管理部门的相关文字资料调查产品的生产、加工等工序,在通过企业实施认证之后就可以实现产品的可追溯。标识技术不仅是信息链源头信息的载体技术,更是可追溯系统中最为关键的技术,在整个追溯过程中占据着无可取代的地位。现阶段,国外使用最为广泛的标识技术包括电子纽扣式标签、条形码、红外线光谱法、塑料标签、DNA指纹技术等。在上述的标识技术中,条形编码技术因具备诸多的优势,应用最为广泛,早在2000年左右就已经投入到农产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方便相关者落实产品追溯工作。此外,牛耳标签制度方便了欧盟落实畜产品,尤其是牛个体情况的查询;DNA追踪技术也使得加拿大建立了畜产品的DNA信息输入数据库,方便了农产品追溯相关问题的解决。因为国外的农产品追溯研究比我国早,所以相关的理论已经比较完善,尤其在农产品追溯系统、追溯制度、农产品可追溯性的研究、可追溯技术等方面都比我国的研究更为深入,很多企业、公司甚至也开始研发了与这些系统技术应用相关的软件,相信在农产品追溯管理方面会对我国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2 我国农产品追溯管理的发展历程

因为食品关系着人的生命安全,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食品安全问题也一直颇受人们的关注。尤其在欧盟颁布相关法令,强制要求建立进口食品追溯制度以后,我国对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研究的关注度也在不断的上升。从2002年的“氯霉素事件”开始,我国政府就已经开始进行食品追溯体系的研究,由国家部门提供经费,高校科研所提供相关的技术和手段,食品追溯体系的研究如火如荼的展开。2003年,我国将商品条码应用进了食品安全追溯研究的过程中,在参照了国际编码协会出版的相关应用指南的基础上,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相继出版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并在国内建立了多个应用示范系统。同样在2003年,数字养殖研究课题首次被纳入我国863数字农业项目,远距离系统的RFID牛个体识别系统进入实用阶段。2004年,山东寿光开展了“无公害蔬菜质量追溯系统”的研究,从此,以条形码为主的地方性追溯应用拉开了序幕,随后全国各地竞相“模仿”,蔬菜、畜禽产品IC卡追溯的势头也极为迅猛,就连农业部门也开始尝试将追溯相关的理念与技术应用进农产品的质量追溯工作中。直到2006年,我国的农业部门颁布了追溯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在北京、上海等地进行溯源工作的试验,同年,另外8个省份也在农业部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的帮扶下落实了种植业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建设试点的相关工作,对农产品的产地、生产者等情况进行编码,建立了全面的、系统性的生产档案。2008年,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体系也已经完善,在奥运会期间,政府部门建立了从农产品生产到配送过程的全程物流监控,落实了农产品的精准追溯,这样巨大的成果值得行业内其他领域借鉴吸收。同年,在国家质检部门的不懈努力下,商品条码进入了食品安全追溯范围,蔬菜、禽蛋、肉类等也都被纳入管理的范围。2009年,我国颁布了与产品质量追溯和责任追溯相关的法律文件,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以上论述,粗略地介绍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的历程,虽然时间并不很长,但是每一个阶段所获得的巨大的成绩却是有目共睹的,现阶段,人们对农产品的安全问题越来越关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的发展也越来越快速,相关者必须对管理工作进行合理的把握,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的质量,进而保证为人们提供优质的食品。

3 我国建立农产品追溯制度的启示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系统的不断完善,相关部门也就方法、制度、技术等在各地开展了不同的研究,相关法律规定的颁布更是极大地促进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的进步,并取得了比较大的成果。但是在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之后就很容易发现,我国现阶段的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还存在问题,最明显的一点就是工作不够深入,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比较表面化,在应用的过程中也仅仅停留在解决表面问题的应急层面上,农产品可追溯管理的机制和农产品可追溯管理的模式鲜有人探讨,因为缺乏对农产品可追溯管理的全面认识,人们总结出的很多经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不具备太大的意义,更难为落实农产品可追溯管理提供帮助或者借鉴。

3.1 结合实际,从全局出发考虑建立农产品质量可追溯制度试点

中国地大物博,广阔的土地上包含了众多的农产品。但是受到我国传统思想的束缚,我国农业企业普遍存在规模小、难成系统性的问题,农产品的生产主要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市场与生产之间的矛盾,“小生产”已经越来越难以匹配“大市场”,小企业因缺乏市场竞争力也越来越难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一席之位。对于这些长期存在且比较严重的问题,决不能忽视,相关者一定要端正自身的态度,正视这种问题,在全面考虑实际情况之后,建立农产品质量可追溯制度。值得一提的是制度的建立应从简单到复杂,追溯试点的开展也应选择那些条件成熟、市场竞争力较强的企业,联系企业、农民、合作社等,从最基础的农产品,如蔬菜、水果等出发,开展多模式的试点,待试点成功并获取相关经验之后,再将之有效地推广开来,因为已经获得成功的试点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更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也更符合社会的需求。

3.2 从简单的物流模式中探索信息链的传递问题

农产品从种植到销售再到人们的饭桌上,经历了一个非常复杂的供应过程。因为供应上下级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并以关系构建了一个非常复杂的供应链,而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督一直采取的是分段管理的模式,也就是说任何一个阶段都存在专门的监管部门。从某些层面来说,这样可以细化农产品可追溯管理工作,但是部门众多又缺乏一个“统筹”的部门就极易导致各部门“尾大不掉”的问题,即便是各部门都在努力为农产品可追溯管理付出劳动,然而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又不具备独立完成农产品可追溯管理活动的全部,这就直接导致了我国农产品可追溯管理缺乏实效性的不良后果。因此,相关者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复杂的供应过程进行了解,全面掌握物流信息和责任管理问题,才能保证在复杂的环境下完成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的相关工作。

3.3 建立农产品追溯信息采集、交换标准

因为现阶段缺乏统一的农产品追溯查询系统,我国的法律也规定,各个区域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充分考虑市场需求、市场主体之后落实不同的农产品追溯机制。虽

然区域内实现产品的追溯查询管理在某些层面上确实使我国的农产品追溯工作更加灵活,但是从长远角度来看这也使农产品追溯工作更为复杂,加大了系统的混乱度,如果系统之间缺乏良好的交流沟通必然会导致系统不兼容。因此,现阶段迫切需要建立一套统一的农产品追溯信息采集和交换标准,让各个区域严格按照相关的标准进行数据的采集和数据的交换,充分利用各个系统,使之发挥最大的功效,提高信息的使用效率,落实信息共享和全国性的追溯查询。

4 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现阶段我国的农产品追溯管理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从法律等角度分析看来还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相关者一定要充分吸收发达国家的先进理念,改革我国的农产品追溯管理模式,完善我国的农产品追溯机制,进而实现推动我国农产品追溯管理健康发展的终极目标。

5 参考文献

[1] 刘秀萍,赵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实践[J].中国蔬菜,2010(7):6-8.

[2] 朱洁兰.杭州市生鲜农产品供应链安全可追溯体系构建研究[D].杭州:浙江工业大学,2013.

篇7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7.006

农产品品牌是农产品质量、品质、价值的象征,是农产品生产者综合实力的体现。随着现代农业的发展,农业产业化步伐不断加快,农产品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传统农业正由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实施农产品品牌战略,走品牌化发展道路,正逐步成为农业经济实践与学界关注和研究的热点。

目前,我国农产品品牌不仅具有特殊品牌所具有的个性,还具有俱乐部公共产品特性,创建农产品区域品牌,必须高度重视“品牌定位―品牌选择―品牌成长”这一品牌决策过程(田云章,2013)。从农产品品牌结构因素分析,戴程(2014)认为“企业实力”、“与目标群的契合度”、“现有科研能力”、“客户成熟度”、“消费者主观认知创新”是最核心的影响因子。从消费者角度分析,孙开功等(2016)认为,农产品品牌资产由农产品公司能力联想、品牌知名度、感知质量和品牌忠诚度构成,其中公司能力联想、品牌知名度居于核心与基础的地位。曹佛宝(2016)认为,原产地形象的光环效应是特色农产品品牌最重要的外部线索,品牌关系型态在光环效应、功能价值与品牌忠诚之间起着部分中介效应。因此,在区域特有农产品产品品牌向区域品牌整合过程中,政府行为从不同方面为区域品牌带来新的品牌价值(王军、李鑫,2014)。

农产品品牌建设不仅具有其他商品品牌的共同特征,而且在品牌营造、品牌质量与标准、品牌营销等方面也具有区别于其他商品品牌的独特特征,因此在区域农产品品牌建设时,农业企业应按照品牌经营的理念打造自有品牌,政府在区域特色品牌整合、农产品质量、生产标准及品牌营造环境方面应发挥主导作用。本文从区域品牌营造角度,分析常州市农产品品牌建设过程中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适合该区域农产品品牌建设的具体建议。选择常州市这样一个区域内的农产品品牌建设案例,有助于我们透过中观层面的研究把握宏观层面的农产品品牌建设面临的问题和特征,同时常州作为经济发达地区,市场经济相对活跃,农产品品牌营造具有一些成功经验,对欠发达地区的农业发展趋势有一定借鉴意义。

1农产品品牌建设的重要意义

1.1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选择

农产品品牌是现代农业的一个重要标志,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加快农产品品牌建设,促进特色优势农业产业化发展,是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的大势所趋。农产品品牌建设通过改变农业生产组织形态,联合农业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广大农户、涉农机构等,能够有效整合资源,促进土地、资金、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向品牌农产品优化配置,实现特色农业产业集群发展,加快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1.2农民增收的有效途径

品牌是无形资产,打造农产品品牌的过程就是实现农产品增值的过程。传统小农经济往往导致农产品加工技术流程缺乏标准,质量不稳定;同时,农户分散经营的特点决定了农产品价格更容易受市场波动影响,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差。实施品牌化建设,一方面有助于提高农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增强市场竞争力,拓展农产品销量,稳定销售渠道,降低农产品的生产和运营风险;另一方面,可以延长产业链,带动农产品加工、储藏、物流等相关产业的发展,进而拓宽农民就业渠道,促进农民家庭增收。

1.3食品安全的重要保证

品牌是市场竞争的载体,目前各地不断出现的食品安全危机,推动了市场对高品质、无污染、无公害等农产品的需求,而农产品品牌正是利用“信号传递效应”,向消费者传递区别于其他农产品的资源优势和质量特征,提高消费者对该产品信任。所以,农产品品牌建设可以促进农业生产的标准化,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水平,确保农产品消费安全。

2农产品品牌建设的成效

近年来,常州市加快发展现代高效农业,着力推进农业产业化,大力加强以名优农产品为抓手的品牌建设,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

2.1农产品品牌开发初具规模

常州市市级名优农产品既有未加工的原始农产品,也有初级加工的制成品,涉及到粮油、畜禽、林果茶、水产、蔬菜、蚕桑等几个大类,还包括花卉、苗木、盆景等园艺类产品和蜂蜜产品。据初步统计,自1998常州市开展名优农产品认定与考核工作以来,通过省级以上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达到874只;拥有农副产品注册商标近千件,其中省著名商标17件、市知名商标67件,累计向社会推出市级名优农产品527只,目前在有效期内的市级名优农产品有173只,其中省级名牌21只。2015年,名优农产品平均每只产品的销售收入、利税分别超过2500万元和370万元,不论是产值规模、还是市场效益,都上了一个新台阶。近年来,常州市各类名牌农产品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2.2“三品”认证强力推进

常州市通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已达383只,绿色食品251只,有机食品117只,“三品”认证累计达751只。长江水产的银鱼、白鱼等6个品种获得有机食品认证;“春晖”牌牛奶先后被评为有机食品、省名牌产品和市名特优农产品,并且建立起了产品质量可追溯制度,消费者通过原包装编码的3位质量追溯识别码可以查询到该产品的奶源以及防疫记录。目前,常州市已建成无公害农产品产地283个,面积超过150万亩,茶叶已经有95%以上通过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2.3农业标准体系初步建成

常州市省、市两级龙头企业中95%的企业通过了ISO9000系列质量认证,5家企业通过了ISO14000质量认证,7家龙头企业通过了HACCP质量认证,其中金坛肠衣厂的肠衣加工不仅获得HACCP的体系认证证书,还获得了BRC食品安全全球标准论证。同时,常州市已制定溧阳白芹等江苏省地方标准37项、无公害水稻种植技术规程等常州市地方标准51项、涉农企业标准725项,基本涵盖了粮食、蔬菜、水果、茶叶、畜禽和水产等各个领域,初步形成了“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为主体,企业标准相配套,多种操作规程为补充”的标准体系。围绕示范农产品建设,加快推进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技术和管理标准的建立,目前常州市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基地)55个,其中包括雪山草鸡、优质水稻等6个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20个省级和23个市级示范区。

2.4农产品品牌推广宣传不断拓展

常州市政府还积极鼓励农业龙头企业与大型超市、商场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一批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较高的产品正陆续进入配送中心、超市和专营店,市场份额不断扩大。另一方面,政府还大力引导省市龙头企业和名牌农产品参加各类农产品展销会,从2009年起,常州每年开展“十大常州市民最喜爱的名优农产品”评选活动,不断提升和扩大名优农产品的知名度。溧阳(县级市)通过发展“一村一品”,创建了一批以“天目湖”品牌为标志的知名品牌,共有10大类百余个品种,2016年冠以“天目湖”品牌的农产品销售收入超过20亿元。金坛市(县级市)则通过电视台宣传农业龙头企业品牌,《农业龙头企业在金坛》栏目完成60多档节目,6期节目相继在常州电视台和江苏省电视台播出,打响了金坛农业品牌。

3常州市农产品品牌建设存在的问题

3.1品牌规模结构不够合理

从农产品品牌规模上看,农业企业受土地、融资等方面制约,产品规模仍偏小、效益偏弱,许多产品年销售额只有几十万、上百万。同时,常州市名优农产品开发中还存在各自为政状况,同一产品有多个品牌,多个规模较小的农业企业分散经营,产品品牌特色难以凸显,也导致企业不注重品牌质量建设,品牌不能发挥应有的市场效应。以茶叶为例,目前全市茶叶生产企业多达200多家,茶叶品牌200多个,但规模在300亩以下、销售额在100万元以内的小企业超过80%,这种状况大大削弱了常州市茶叶品牌的市场竞争力。从农产品品牌结构上看,常州市企业初级农产品品牌较多,精加工的品牌少;一般的品牌多,省级以上的品牌少。

3.2品牌培育缺少长远规划

农产品区域品牌是农业产业升级的重要手段,研究表明,农业品牌知名度和品牌原产地正相关且均正向显著影响消费购买意愿(张传统、陆娟,2014)。遗憾的是,常州市部分农产品生产企业的经营人员,对企业自身定位缺少远景规划,对品牌建设的长期性和复杂性没有足够的认识和理解,品牌意识较为模糊,把商标与品牌等同起来,认为农产品只要有了商标就是有了品牌,对品牌创建缺少合作意识,宁愿自己重新创牌,也不愿意与其他品牌合作。同时,由于现行的品牌评定程序繁琐、耗时较长,一个商标从申请到最终批准一般需要三年时间,涉及的环节多、要求严,加上农业生产者大部分受文化知识水平的限制,对申报产生了较大的畏难情绪。部分企业认为品牌只是一个装饰,所以更愿意申请行业协会设立的名优产品。一些企业仅仅是从农民手中收购产品,经过简单的包装后就投入市场,由于没有相应的科技人员和设施,品牌缺乏科技支持,产品质量标准落后,产品在市场中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

3.3品牌宣传保护力度不够

品牌包含文化、个性、利益等多层含义,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品牌所体现的除了物质利益外,更多的是消费者自身的社会地位、个性和文化涵养等,因此,培育品牌的顾客忠诚是企业的品牌建设的重要工作。而常州市很多农产品品牌企业缺少对产品文化价值的挖掘,品牌宣传推广也更多依赖于口碑相传,忽视了各类媒体的利用和推广。在品牌保护上,一些农产品虽然质量较好,但加工、名称、包装、宣传上都有雷同之处,造成同地区同类产品之间恶性竞争,甚至出现农产品品牌仿冒现象。研究表明,农业生产企业的行为决策与它们“搭便车”行为的额外收益大小相关,如果“搭便车”行为额外收益大,那么生产企业的质量维护合作积极性将显著降低,随质量维护成本的增大,在不同分担比例区间内,生产企业行为决策也会发生相反的演化趋势(陈通、李志方,2014)。典型的是溧阳苦瓜茶,经过无序竞争和相互间仿冒,已在市场上烟消云散;天目湖砂锅鱼头也存在类似情况,在溧阳天目湖周边地区乃至周边城市,许多大大小小的饭店都能看到挂有“天目湖”品牌的砂锅鱼头,鱼龙混杂,让消费者难以辨别。

3.4品牌质量管理还不到位

质量是产品的生命线,是创立品牌的基础。常州市大部分农业生产特别是初级产品的生产主体,仍然以分散的农户为主,导致生产过程中的用药用肥以及种植、养殖模式差异性很大,极大地制约了农产品质量与安全的提升。有些农产品企业虽然制订了生产标准,但由于产品经销方向主要是本地的农贸市场,缺少对品牌质量提升的动力,因此按标准生产的意识还不强。部分品牌企业持有“一旦品牌认定就可以坐吃几年”心态,放松了品牌的建设与管理,忽视了品牌相关延伸环节的培育建设,每年全市都有企业因质量标准、标识标注、商品条形码等问题,被取消名优农产品认定资格。

4加强农产品品牌建设的几点建议

加强农产品品牌建设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必然选择,也是常州市推动城乡一体化、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抓手。品牌的建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尤其是中小企业在品牌创建过程中,必须坚持以提升产品质量为前提,以科技创新为突破,通过个性化的广告宣传来树立良好的企业品牌。

4.1加强农产品品牌资源整合

农产品品牌建设和农业产业化相伴而生、相互依存,没有雄厚的产业基础,就不可能把品牌做成规模,没有知名品牌建设,产业化也不可能做大做强。只有品牌化与产业化相结合,才能显现效益,提高附加值。针对当前品牌类同性大、经营规模小等问题,常州市应进一步加快农业产业化步伐,加大农产品品牌资源的整合力度,注重提高品牌建设的质量,带动品牌农业的发展。尤其是要充分发挥龙头企业在品牌建设上的领军作用,一方面推进“龙头企业+基地+农户”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模式,以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协会作为载体,在主体建设、产业规模、产品品质上狠下功夫;另一方面,结合万顷良田工程,积极开展农业领域的招商引资,借用外部资金、技术来做大做强龙头农业企业,争取建立“规模大、起点高、外向型”龙头企业,以此来不断推动农业品牌的发展。同时,根据农业品牌专业强、区域性强特点,以优势产业和特色产品为重点,加大投入力度,加强对已有品牌整合,集团式进军市场,使品牌快速提升为名牌,充分发挥品牌效应,实现“创一个名牌、带一片产业、兴一地经济、富一方百姓”的目的。

4.2提升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

品牌的建立源于标准化的管理,只有高质量的农产品,特别是采用先进标准的农产品,才会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才能真正成为市场的名牌产品。近年来,随着国家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的施行,ISO9000、ISO14000、HACCP、GAP等认证已经成为农产品进入市场、特别是高端市场的通行证。因此,从源头做起,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控制和过程的标准化管理,可以在保证农产品质量的同时,提升农产品的潜在价值。从该市实际来看,应加快建立农产品从田头到餐桌的全过程质量监控体系,指导和帮助农产品加工企业、生产基地制订农产品生产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从生产、加工、包装、储运、销售等各个环节,全过程加强农产品质量控制。同时,积极推进标准化示范区建设,把品牌农业建设与该市的“双百万亩”工程、农业示范园区建设结合起来,按照企业化运作、产业化开发的要求,继续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整体认证,确保农副食品的源头安全。

4.3增强品牌企业的研发创新能力

创新是农产品品牌生命活力的源泉。常州市应在多元化、多层面培育好农业市场竞争主体的基础上,大力推进农业科技创新,通过加快科技进步来提高农产品开发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引导资金将向农业高科技项目倾斜,促使龙头企业把科技创新放在首要位置,指导企业和基地提高产品科技含量,提升农产品档次和水平。加强农业企业与高校和科研机构合作,增强农产品的研发力量,增加对农业生产的智力投入和科技含金量,尤其是要加强农产品产后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提升农产品的采收、保鲜、包装、储藏、运输等技术水平。建立完善农科教结合机制,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培训,不断提高农民的科技素质,加强农业企业家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农业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

4.4推进农产品品牌营销

按照“政府搭台、企业唱戏”的思路,通过举办农产品推介会,组织名优农产品参加博览会、展销会、评奖评优等活动,全方位展示名优农产品,进一步增强消费者的认知度,促进农产品品牌建设和产品销售。加强行业协会建设,发挥行业协会在提供市场信息、协调行业内企业关系、加强企业合作、共同开拓市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常州市农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和覆盖面。大力发展农产品批发市场,引导大型批发市场、超市和龙头加工企业与生产基地对接,不断拓宽名优农产品的销售渠道。作为市场竞争的主体,常州市农产品生产企业也应进一步增强品牌经营意识,提高市场营销能力。一方面,通过加强目标市场的可行性研究,有针对性地进行农产品研发,更好地提供个性化服务,满足不同市场的各类需求;另一方面,注重品牌推广宣传,找准品牌定位,策划适合的广告宣传,不断提高品牌形象的认知度和美誉度,从而有效地占领和扩大市场份额。

4.5优化农产品品牌培育环境

通过制定产业、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完善有关农产品品牌的创建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企业和生产经营者创建农产品品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加大对品牌建设的资金支持,引导地方金融机构采取灵活多样的金融政策,帮助农产品生产企业解决融资困难,增强发展的动力和后劲。政府相关部门应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配合,健全农产品检测体系,推行农产品产地编码制度,对以次充好等影响品牌建设的行为严厉进行打击,加强品牌权益保护,确保农产品品牌质量安全。更加重视农产品品牌文化建设,挖掘品牌文化底蕴,赋予农产品更多文化内涵,营造独特的文化品位,不断提升品牌产品的价值,赢得更多的消费者。

常州土地资源缺乏,农业生产成本较高,但二、三产业发达,机制灵活,科技研发能力强,充分挖掘和整合这些有利条件,全面实施农产品品牌战略,建立现代农业运作模式,将有利于加快推进常州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田云章.农产品区域品牌的属性研判与决策[J].江苏农业科学,2013,(2):414416.

[2]戴程.我国农产品品牌结构评估模型及影响因子研究――基于AHP-模糊综合评价法的实证分析[J].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9):4449.

[3]孙开功,王树进,鲁庆尧.基于结构方程模型的农产品品牌资产提升研究[J].统计与决策,2016,(10):97100.

[4]曹佛宝,杨建州,赖泽栋.农产品品牌关系型态中介作用的实证分析――以茶叶品牌为例[J].福建论坛(社科版),2016,(7):2733.

篇8

一、品牌营销相关理论

(一)品牌及品牌营销的含义

1、品牌的定义

给拥有者带来溢价、产生增值的一种无形的资产,他的载体是用以和其他竞争

的产品或劳务相区分的名称、术语、象征、记号或者设计及其组合,增值的源泉来自于消费者心智中形成的关于其载体的印象。

2、品牌营销的定义

品牌营销主要是指企业通过利用消费者的品牌需求,创造品牌价值,最终形成品牌效益的营销策略和过程。

(二)品牌营销的五要素

1、质量第一。任何产品,恒久、旺盛的生命力无不来自稳定、可靠的质量。

2、诚信至上。人无信不立,同理,品牌失去诚信,终将行之不远。

3、定位准确。著名的营销大师菲利普-科特勒曾经说过:市场定位是整个市

4、场营销的灵魂。的确,成功的品牌都有一个特征,就是以始终如一的形式将品牌的功能与消费者的心理需要连接起来,并能将品牌定位的信息准确传达给消费者。市场定位并不是对产品本身采取什么行动,而是针对现有产品的创造性思维活动,是对潜在消费者的心理采取行动。因此,提炼对目标人群最有吸引力的优势竞争点,并通过一定的手段传达给消费者,然后转化为消费者的心理认识,是品牌营销的一个关键环节。

5、个性鲜明。品牌的内在品质,区隔于其他品牌的根本。

6、巧妙传播。有整合营销传播先驱之称的舒尔茨说:在同质化的市场竞争中,唯有传播能够创造出差异化的品牌竞争优势。一个品牌时至今日,品牌的创立就远没有那么简单了,除了需前述四个方面作为坚实基础外,独特的产品设计、优秀的广告创意、合理的表现形式、恰当的传播媒体、最佳的投入时机、完美的促销组合等等诸多方面都是密不可分的。同时,产品的市场传播还必须考虑其持续性和全面性。要有很强的产品创意和完整的整合思路。

(三)品牌营销的误区:

品牌的核心价值是品牌的精髓。品牌营销有以下几大误区:

误区一:做品牌就是做销量

对于很多企业都片面地认为做品牌就是要疯狂增加销售量,只要销售量无限增大,企业的品牌就越来越响亮。因此他们在做营销计划时,常把销售量的提升,作为企业追求的最大目标。然而这种片面追求销售量的结果会导致对品牌其他要素(如品牌知名度、美誉度、忠诚度、联想等)的忽视,反而会影响品牌的塑造。

误区:做品牌就是做名牌

很多企业把品牌等同于名牌,甚至将发展名牌作为企业发展战略的最高目标。其实品牌和名牌有着很大的不同。首先,品牌它是一个综合、复杂的概念,包括商标、名称、包装、价格、历史、声誉、符号、广告等无形的总和。品牌的塑造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名牌则可以通过大量的广告来迅速打红。

误区三:商标就等于品牌

商标只是品牌的一部分,是品牌中的标志和名称部分,便与消费者识别的。品牌的范围远远大于商标。商标是一种法律概念,利于维护商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掌握在商家手中。品牌是市场概念,是企业和消费者的无形契约,是消费者选择商品的依据。掌握在消费者手中。

误区四:品牌是靠广告打出来的

品牌的知名度可以在短期内通过广告达到所要的效果,而品牌的塑造和联想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误区五:做产品就是做品牌

这是一种错误观念,并非所有的产品都能做成品牌。品牌涵盖了许多深刻内容,产品要想做出一个品牌来需要很多方面的建设。

二、陕西地区农产品市场及品牌营销现状

1、农产品市场建设发展迅速

陕西地区农产品市场发展迅速,类别繁多,包括粮油市场、蔬菜市场、水产品市场、肉食禽蛋市场、干鲜果品市场等。农产品市场数目基本稳定,交易额稳步上升。陕西地区农产品市场正随着消费者需求迅速从量得扩张转向质的扩张。农产品市场上的各种硬件设施都得以改善。

2、农产品批发市场成为农产品流通的主渠道

陕西农产品市场覆盖了几乎所有的地区城市和农产品集中产区,基本形成了以城乡集贸市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为主导的农产品营销渠道体系,构筑了贯通全国城乡的农产品流通大动脉。目前大、中、小城市消费的生鲜农产品80%-90%是通过批发市场提供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大力发展,对于搞活农产品流通、增加农民收入、满足城镇居民农产品消费需求发挥着积极作用。

3、以配送、超市、大卖场等为主的现代流通方式发展势头迅猛

超市作为一种新型现代营销业态在近几年也逐步涉足农产品销售领域,陕西成为农产品营销渠道体系里的新成员,并与传统的集贸市场在零售终端展开了激烈的竞争,传统农贸市场的市场地位正在受挑战。另一方面,政府在大力推行“农改超”工程,旨在打造高效安全的农产品营销网络,使之与城市经济发展相适应。

4、农产品营销中介发展活跃

现阶段陕西地区各种农产品购销主体主要是个体户、专业户、联合体等。依托这些活跃在城乡各地的农产品营销中介组织,使得小规模生产和大市场实现了对接,改变了过去产销脱节的尴尬局面,有效地缓解了农产品销售难的问题。他们的出现带动了上游生产基地的发育壮大,带领农民走向市场,帮助农民致富,为地区农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三、陕西地区农产品品牌营销存在问题

1、农产品品牌多、规模小

市场上农产品品牌多、杂、乱、小。在一些农产品领域出现了,多种品牌抢市场的状况,冲淡了品牌效应,市场占有率低。降低了其竞争力和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市场销售不规范,大多是自发状态,恶性竞争十分严重。

2、知名品牌少、品牌力弱

随着品牌化趋势的增强,农产品越来越趋向于品牌化,部分农产品虽然获得了省市的名牌称号,但在国内外市场上真正享有较高知名度得品牌很少。品牌的深层价值未被充分挖掘,品牌差异化和独占性不突出。

3、科技含量低、附加值不高

陕西地区现有的品牌农产品大部分是鲜活农产品和初加工品,科技含量低,附加值不高。保鲜、储运、加工环节科技技术滞后,创新能力弱。

品牌运作水平低

从品牌的申请、评选、认证、宣传、管理都没有一个规范统一的机制,经营零散,连续性不强。

5、农产品品牌的外向度低

农产品注册商标数量很少,出口壁垒多,出口受阻。

四、陕西地区农产品品牌营销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农产品品牌建设

1、农产品品牌建设要实行差异化生产战略

差异化,不仅要对农产品设计差异化,使产品更新颖独特,规格、形状区别于同类产品。而且要将农产品的目标消费者群体进行差异化区分。抓住消费者的心理特征,生产符合其爱好的品牌。

2、树立品牌观念,增强品牌意识。

品牌是农产品得以长期发展的招牌,是农产品的灵魂。不仅是政府、企业、农户、收购商都要有这种品牌观念。政府要大力出台支持农产品品牌的政策法规,从宏观上引导农产品走品牌路线。帮助广大农民改变陈旧的农业观念,树立农业创品牌是增加收入的重要保障思想,逐步提高农民的品牌意识,让农民真正体会到农产品品牌效应带来的效益,积极投身到农产品的品牌创建中去。

3、塑造品牌形象

品牌形象就代表着农产品。农产品品牌形象的设计不仅要着手于外在形象,更要着重于内在形象。品牌的内在形象主要体现在产品的质量特性上。质量是品牌形象的核心,是产品的生命所在。品牌外在形象的塑造主要体现在品牌名称、品牌标志、品牌包装上。产品名称成了潜在顾客亲近产品的挂钩。品牌名称是和消费者对品牌的印象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品牌名称给人在听觉和视觉上的感受要亲切动听。且便于记忆和突出特色。品牌标志的设计要清晰醒目、新颖美观并富有时代气息。包装是品牌形象的具体化。包装便于消费者识别品牌产品、展示品牌个性、促进产品销售。通过包装的造型、图案色彩、规格、包装材料的设计和选用,突出产品的个性,提高品牌的魅力。

4、完善农产品质量体系

实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这是稳定农产品品牌形象的重要前提。优化农产品品种、发展特色农业,这是提高农产品品牌形象的基础。一方面需要注意科技投入,广泛利用基因工程等现代科技成果创造新产品,另一方面要根据消费者对无公害产品的渴求推出“绿色产品”以顺应时代潮流,增强品牌的亲和力。另外,还要根据各地的自然资源优势及传统优势推出特色产品,增强品牌的市场吸引力,巩固其品牌地位,并搞好农产品的加工和包装,这是改善农产品品牌形象的重要保证。这不仅顺应了消费者生活水平提高对农产品需求变化的趋势,提高产品身价、提升品牌形,而且还有利于农业产业链的延伸,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

(二)加强农产品品牌营销要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1、建设优质农产品安全生产基地

根据农产品的生产区域,划定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有机农产品和出口农产品基地等,按照不同的生产要求抓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生产过程、包装标识、市场准入五个关键环节,坚持从源头人手,推动“从田头到餐桌”的全过程管理。

2、加大对农业投入品的市场监管

规划建设一批农业投入品大市场,整顿取消分散的小市场。对所有农业投入品经营单位进行环评和资格确认,对经营农业投入品的人员根据陕西地区农业部和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资格技能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获得技能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对农药、兽药、鱼药、化肥、种子、饲料及添加剂等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通过日常打假与专项治理相结合,整顿规范农业投入品市场。

3、健全和完善农产品产地质量检测体系

按照农产品基地的划分,尽快建立全国农产品质量检测基地网络,加强农产品产地检测力度,充分运用基地检测、市场速测、定点抽检的手段,抓基地,抓源头,严把市场准入关口,使消费者买的放心、吃的安心。

4、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的建设

进一步摸索探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模式,逐步实现生产记录可储存、产品流向可追踪、储运信息可查询。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数据库,及时为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个人或企业和为消费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品牌等方面的信息服务,从而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进程。

5、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

在当前农村经济体制下,培育和发展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充分发挥其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引导和带头作用,是实现农产品全程质量安全管理的有效的途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经济组织,能够将一家一户分散经营的农户组织起来,根据市场需求和农民意愿,进行标准化生产,将农产品规模做大,质量做优,品牌做精,并通过多种营销方式,真正实现产、供、销一体,真正解决农产品生产与市场脱节问题,真正实现农产品优质优价,降低市场风险,有效抵御国外农产品的冲击和对外贸易的技术壁垒。

6、建立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农产品例行监测能力

积极组织实施重点品种与一般品种相结合,定性检测与定量检测相结合,自检与依法抽检相结合的例行监测制度,切实加强基地待上市农畜禽产品的检验检测力度,进一步提高检验检测快速应急能力,并建立农产品的安全应急处理体系,发现有问题的农畜禽鱼产品应立即销毁,并同时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采取重罚的措施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三)以市场需求为导向

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农业经营为基础,以龙头企业为主导,推进品牌化进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将众多消费者群体从众多消费者中区分出来,相关宣传、促销工作才能顺利开展。

(三)拓宽农产品品牌营销的渠道

1、培育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农产品流通主体。

通过多种方式培育农产品营销主体。以提高农户组织化程度,增强营销能力和农产品竞争力,从而提高农产品流通效率。应该着力培养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这些企业的发展壮大可以和原有流通主体实现资源互补,提高流通效率。

篇9

2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内涵

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对消费者进行救济补偿,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安全保障,稳定社会秩序,减轻政府财政压力,需要引入保险机构这一第三方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安全治理,需要健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2.1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关系

阐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含义,首先要阐明责任保险的涵义。深刻理解责任保险的涵义,就必须区分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两个概念。

2.1.1概念从概念来看,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主要包括3种情况:一是违反明示担保义务,即生产者、销售者公开以合同约定、产品标识、实物样品以及广告宣传等就产品质量所作的说明。二是违反默示担保义务,即法律和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质量所作的要求,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即使未涉及这些强制性义务,生产者、销售者也不能免除违法义务的责任。三是因产品缺陷承担的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产品存在缺陷,无论是否造成消费者的损害,均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2.1.2性质从性质上讲,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只有在对他人造成损害时才承担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违约责任,也是一种综合责任,既包括产品质量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包括产品质量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只要违反质量义务,不管是否造成损害,均应承担责任。

2.1.3赔偿范围从赔偿范围来讲,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为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产品本身的损失以及消费者因此而产生的运输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

2.1.4归责原则从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制度来讲,我国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均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英美法系称之为“严格责任”,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提出自己受到原告某种产品或行为损害的基本事实,而被告则必须提出自己未从事该活动,或者该活动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害,或者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等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如果被告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为违约责任,以合同关系为前提的,依照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2.1.5免责原则从免责事由来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产品质量责任适用一般归责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为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

2.1.6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期间来看,《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产品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民法通则》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据此,因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2.2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险的区别

产品责任保险距今已有80多年的历史,最早始于1910年前后的英美等国保险市场上的责任保险

。起初,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承保与人体健康直接有关的产品,如食品、药品等。其后逐渐扩展到轻纺、机械、石油、化工、电子等个行业的产品,成为重要险种。在美国,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占非寿险保费收入的50%左右,在欧洲发达国家占35%左右。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一般而言,责任保险被归入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实质上,责任保险在性质上既不同于人身保险,亦与财产损失保险有所差异。责任保险具有3个特点:1)责任保险的标的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有形财产为标的的为被保险人本人利益投保的保险不同,责任保险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础。通过责任保险,致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2)责任保险为限额保险。责任风险比财产风险、人身风险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不像其他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那样规定保险金额。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发生与否以及赔付责任的大小均取决于多种偶然因素,所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实际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3)保险偿付具有替代性。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分散和转移其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亦为受害人取得实际的赔偿创造了条件。在这个意义上,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其居于代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的地位,这就是责任保险赔付功能的替代性。产品质量保险,也称产品保证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或者产品信誉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制造或销售的产品丧失或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效能而应对买主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9]。产品质量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是按保险标的的购货发票或修理费收据金额来确定。保险期限因产品的性能、用途不同而异,一般是以产品质量保证期来确定。产品质量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1)使用者因缺陷的产品所蒙受的损失和费用;2)赔偿使用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使用标准而丧失使用价值的损失和由此引起的额外费用;3)被保险人根据法院的判决或有关政府当局的命令,收回、更换或修理已投放市场的存有缺陷产品所承受的损失和费用。通过比较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质量保险的内涵和外延,可以看到两者存在以下区别:2.2.1风险性质和法律依据不同产品责任保险以各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为法律依据,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以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为条件。产品质量保险以合同法律制度为法律依据,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合同供给方和产品的消费方签订合同为必要条件。2.2.2法律原则不同产品责任在许多国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不是受害人处于故意或自伤所致,便能够从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等处获得经济赔偿,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产品质量保险以违约责任承担原则为基础,针对不同的问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等。2.2.3责任承担方和受损方不同在产品责任保险中,投保方主要是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产品责任保险的受损方可以是产品的直接消费者或用户,也可以是与产品没有任何关系的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即只要因产品造成了财产或人身损害,就有向责任承担者取得经济赔偿的法定权益。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中,受损方只能是产品的消费者,责任承担者仅限于提供不合格产品的一方,受损人只能向他提出请求。2.2.4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标准不同产品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只能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即在产品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经济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不受产品本身的实际价值的制约。而在产品质量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一般不会超过产品本身的实际价值。2.2.5诉讼的管辖权不同产品责任保险所承保的是产品责任事故,因产品责任提讼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产品质量保险违约责任的案件有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2.2.6保险的内容性质不同产品责任保险提供的是代替责任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属于责任保险。产品质量保险提供的是带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属于保证保险的范畴。

2.3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含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指因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食品存在缺陷,导致使用者或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及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保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从原理上是产品责任保险的一种,但也存在不同。在我国,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由于产品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油等)。在国外,多数国家的立法也未将初级农产品列入产品责任法范围,原因就在于食用农产品易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其产生的潜在缺陷难以确定缺陷来源。但是在我国一直以来食用农产品都没有一个特别明确的定义,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和监管界限都特别模糊,并且副总理明确提出要将食用农产品的监管纳入食品监管的轨道。因此在实际监管的过程中,为了保证食用农产品的安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应该把食用农产品纳入范围之内。根据上述分析,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贮藏、陈列销售、餐饮服务等各环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保险公司购买限额保险,当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食品等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3设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对消费者、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政府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功能,构建科学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3.1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对消费具有较强的补偿功能食品安全风险种类多,既包括营养成分不合格、食源性疾病、也包括重金属、农药售药残留,还包括非法添加物等造成的危害,其对健康损害的范围往往蔓延到食品销售和消费的范围,而且危害程度往往难以预测。这就导致一些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中小食品生产经营者,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往往会破产倒闭,没有能力救济和补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害。如果没有责任保险制度,即使法律判定致害人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由于较大的责任赔偿数额,致害人经济实力不足时,受害人应当获得的赔偿也难以真正实现。例如,2003年辽宁海城发生大面积“学生奶”中毒事件,该豆奶生产企业因投保了食品责任险,从保险公司获得了300多万元的赔款,转赔给了中毒学生的家长,从而保障了受害者的权益。责任保险还可直接由保险人承担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很快得到经济赔偿,且不必诉诸于法律,省时省力又省钱。因此,责任保险能很好地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及时得到充分赔偿,化解索赔矛盾。

3.2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分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损失严格责任之下的产品责任给企业主很大的经济压力,有时甚至是致命的,中小企业往往会因承担产品责任而倒闭。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具有分摊损失的功能,有助于分散行为人的意外责任风险,提高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能力,帮助被保险人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免除其后顾之忧。同时,产品责任险由信誉好的保险公司来提供质量事故理赔承诺,保险公司的公信力无疑给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心理保障和实质维护,有助于提高企业信誉和产品的竞争力。

3.3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分担政府责任、降低社会成本一段时间以来,由于缺乏商业保险的介入,当事人财产又远不能足以承担其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了保持社会稳定大局,政府无奈承担相关损失,以至于出现了“厂家肇事、政府买单、纳税人出钱”的尴尬局面。而且由于政府财力有限,受害者往往对赔偿数额不满意。通过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将社会力量引入食品安全治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的有效举措。保险制度是社会运行的剂,通过责任保险手段来解决责任赔偿等方面的法律纠纷,不仅可以使政府相关部门从繁杂的事故处理工作中解脱出来,减轻其工作压力,而且能大大降低社会成本,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因此,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是政府运用市场手段管理社会风险的重要途径,具有重要意义。

3.4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具有专业防控食品安全风险的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后,把相关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为防范和降低自身的风险,往往会对被保险人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等进行检查,督促厂商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客观上能够减少并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中小企业来说,监督效果更为明显。而且,保险公司掌握着食品安全事故的统计数据,并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进行长期跟踪分析和研究,具有风险控制的专业知识,可以通过数据交换培养投保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可以帮助投保人识别和控制风险,指导其加强风险管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上述功能不断获得社会的认可,通过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强化食品安全社会治理已经成为广泛共识。《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规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及时开展应急救援人员保险受理和受灾人员保险理赔工作。《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要求积极开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试点。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1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也明确要求推进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试点。

4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

商业保险一般都实行自愿原则,但是对少数危险范围较广、影响人民利益较大的保险标的,则应实行强制保险。不少国家和地区都特别注重通过强制责任保险来促进公共安全。在德国,有120多种活动要进行强制保险;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保险也比较发达,其强制公共意外责任险,几乎覆盖了绝大多数涉及公众安全的领域。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设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交强险是典型的强制保险,世界各国一般都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的险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台湾地区实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食品卫生管理法》第21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一定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及契约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定之。当前,有必要在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品种和环节实行强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考虑到目前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积极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现状,要发挥保险机构以第三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的治理功能,同时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经验,建议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具体来讲,在《食品安全法》设立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具体实施步骤和管理办法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制定具体办法。具体设想是,在婴幼儿食品、学校等集体食堂、特殊人群食品、保健食品等领域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在消费范围广,风险较高的乳制品、肉制品、水产品等产品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在其他领域实行自愿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风险监测、监督抽检、案件办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等情况,来调整纳入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品种和范围。同时,实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品种和环节可以先在一些省市进行试点,待积累经验成熟以后再纳入强制责任保险品种名单,再全面推广。保险费率建议按照总体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结合食品行业各领域的具体特点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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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S”标志

“QS”是英文“Quality Safety”的缩写,意为“质量安全”,是指食品质量状况对食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保证程度,表明食品符合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

根据我国政府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在我国境内从事米、面、油、酱油、醋的加工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程序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检验合格并贴(印)食品市场准入的“QS”标志方可出厂销售。目前,对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方便面、饼干、罐头等也采取了同样的管理办法。

购买以上这些商品时一定要选择有“QS”标志的产品,这对保障健康有很大意义。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案由金色的麦穗、绿色的对勾和“无公害农产品”字样组成。麦穗代表农产品,对勾表示合格,金色寓意成熟和丰收,绿色象征环保和安全。无公害食品标志认证是由“国家认监委”授权的认证机构根据认证认可规则和程序,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未经加工或粗加工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等环节进行审查验证后,向审查合格的农产品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允许使用全国统一的无公害食品标志。

绿色食品标志

绿色食品标志由三部分组成:上方的太阳、下方的叶片以及中间的蓓蕾,象征着自然生态。标志图形呈圆形,意为保护、安全。AA级绿色食品标志,标志及字体均为绿色,底为白色;A级绿色食品标志,标志与字体均为白色,底为绿色。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事物,国际上通常都冠之以“绿色”字样,目的是突出这类食物与良好的生态环境有关,涉及到食品的事物定名为“绿色食品”。

有机食品标志

有机食品标志采用人手和叶片组成,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的中绿华夏有机食品认证中心(COFCC)进行认定。

三种食品各有什么含义

无公害农产品

无公害农产品是指源于良好生态环境,按照专门的生产技术规程生产或加工,并且无有害物质残留或残留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为符合标准规定的卫生质量指标的农产品。这类农产品经过认证后,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严格地讲,无公害是对食品的一种基本要求。无公害农产品能够把有毒有害物质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主要强调其安全性,是最基本最起码的市场准入标准,以大众化消费为主。普通食品都应达到这一要求。

绿色食品

绿色食品是指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按照特定生产方式生产,经专门机构认证,允许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的食品。绿色食品的级别比“无公害农产品”高。

有机食品

有机食品是一种更加安全、更加符合营养标准的食品,是指来自于有机农业生产体系,根据国际有机农业生产要求和相应的标准生产加工的,并通过具有资质的独立的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的农副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奶制品、水产品、禽畜产品、调料等。这类食品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不得使用人工合成的化肥、农药和添加剂。有机食品对生产环境和品质控制的要求非常严格,是更高标准的安全食品。目前,在我国产量还非常少。

三种安全食品有什么区别

综上所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都是符合一定标准的安全食品。但是,它们有以下的区别。

发源地不同

有机食品和有机农业的发源地是欧洲,绿色食品则起源于中国,无公害农产品主要起源于中国,但“无公害”一词则是从国外引入。

标识不同

有机食品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认证机构其标识各不相同。而绿色食品标识只有中国才有,是世界上惟一的。

认证机构不同

绿色食品的认证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的统一认证和最终认证审批,各省、市、区绿色食品办公室协助认证。有机食品的认证,一是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机食品发展中心进行综合认证;二是由中国农科院茶叶研究所有机茶研究与发展中心认证有机茶;三是一些国外有机食品的认证机构在中国开展有机食品的认证。

认证方式不同

有机食品的认证实行检查员制度,绿色食品的认证以检测认证为主,无公害食品的认证以检查认证为主,检测认证为辅。

标准不同,分级不同

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标准各不相同。如果就其质量进行排序的话,可分为三个档次,即无公害食品是基本档次,A级绿色食品是第二档次,AA级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为最高档次。

发展方式不同

无公害食品发展属政府行为,国家规定,要将“无公害行动计划”作为政府的强制实施。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发展则是市场行为,企业自愿申请。

怎样买到安全食品

看清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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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分为狭义和广义的两种:

狭义食品安全是指一个国家对供人们直接食用的各种食品的营养、质量、卫生、检疫、价格、市场供应等诸多方面能否满足社会正常运转和消费者正常生活需要程度的衡量。

广义食品安全是指一个国家对可供人们直接食用的食品和各种原料性食品的生产、储存、加工、保鲜、营养、质量、检疫、卫生、价格、库存、市场等诸多方面能否保证社会正常运转和消费者需求程度的衡量。

二、我国目前主要的食品安全问题

1、微生物污染造成的食源性疾病是主要问题;

2、农、畜产品农药和兽药的残留超标事件时有发生;

3、环境污染在一定程度上仍相当严重;

4、我国转基因作物依就发展迅速,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但安全性评价工作却远远落后;

5、传统落后的加工工艺和储存运输条件造成的污染相当严重;

6、掺假造伪现象依然层出不穷。

三、食品安全问题的主要危害

1、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和谐。据统计,我国每年食物中毒报告例数约为2万~4万人,专家估计这个数字不到实际发生数的1/10。食品安全问题严重危害人类身体健康的同时,也给民众造成了很大的心理恐惧与心理障碍;问题严重时,还影响到消费者对政府的信任。如果居民不得不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花费在对于食品安全性的鉴别上,就会对社会资源造成很大的浪费,从而导致整个社会福利的下降。正规的食品加工企业也会因为自身利益不能保证而产生心理上的不稳定因素,从而影响社会的长期稳定。

2、影响我国经济发展。在食品安全越来越受到关注的情况下,如果食品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将会对我国食品行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远远低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这也就意味着食品安全保护水平低,很有可能成为不安全食品或垃圾食品的倾销市场,从而对经济造成危害。

我国加入WTO以来,由于技术壁垒和其他原因,归于食品安全问题而农产品出口受阻事件的发生较为频繁。出口农产品因农药超标而被退回的事件每年有五六百起,货物价值约74亿美元。仅1997年因残留问题出口受阻就给我国禽肉养殖加工业造成了不低于40亿元的直接损失,而且造成上千养殖户倒闭;仅2002年因中国向欧盟出口的水产品受到氯霉素污染,致使中国动物源性产品遭全面禁运,损失了6亿多美元。随着我国加入WTO,国际贸易迅速增长,进口食品的安全问题对我国的威胁日益增大。农药、兽药残留超标和动物疫病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产品出口的一个瓶颈。

另外,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在国际市场上造成我国农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的恶劣影响,使我国农产品的国际声誉将受到严重损害。

四、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水平的建议

提高我国食品的安全水平不是一个简单问题,而是一个涉及面很广、层次很深的系统工程,笔者对此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法制体系。我国在使用法律手段保障食品安全方面起步较晚,主要原因是长期以来我国的食品供应体系是围绕着增加食品数量而建立起来的,对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未引起足够重视。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究其根本是要构建一个合理的、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制体系。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我国必须加强食品安全法制建设和法制管理;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国外食品安全法制标准的研究、消化,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多层式法律体系,探索和发展既和国际接轨,又符合国情的理论、方法和体系。尽快纠正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不规范、不够严密的缺陷,加快建立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从食品安全的全程监控着眼,把标准和规程落实在食品产业链的每一个环节,消除所谓的“绿色贸易壁垒”。并加强现有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依法加强权利监督,实施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建立以企业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对食品生产者、市场经营者等各类主体以及生产、批发、零售各环节实行全程监控。今后应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检测监督管理体制,明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质检总局、农业局、商务部、海关、国家进出口商检局等各部门及下属管理单位对食品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各环节的检测监管职责,避免出现监管盲区。

2、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检测监督法律、法规体系,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3、赋予执法部门强有力的执法手段,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供技术保障。

4、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食品安全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新闻监督作用,建成食品安全信息网络体系,及时将有关食品安全的各类信息向社会披露,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食品安全的风气。

5、加强上市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检测,做好食品加工和批发、零售等环节的质量安全抽检工作,确保食品批发、配送、零售等各流通环节的安全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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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302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0439-8114(2012)23-5521-04

Some Problems and Suggestions Related to Local Standards for Agriculture in China

LIU Yi-man,WEI Yu-xiang,KE Wei-dong

(Wuhan Vegetable Research Institute, Wuhan 430065, China)

Abstract: According to GB/T 1.1-2009《Directives for standardization-Part 1: Structure and drafting of standards》 and the authors’ experiences obtained from standard drafting, revision, review and researches, some main problems existed in the drafts of local standards for agriculture were pointed out, with regard to standard naming, cited normative documents, terms and definitions and standard format. Suggestions on popularizing the local standards for agriculture were proposed.

Key words: local standard for agriculture; standard naming; cited normative document; term and definition; standard format

近20年来,国家对农业标准化工作比以往更加重视,农业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已成为地方农业工作的重要内容,每年均有大量标准文本实施[1]。但是,检查已经实施的农业标准文本,仍然存在不少格式或技术上的问题,需要标准制(修)订人员、相关管理部门及标准文本的使用者予以注意。本文以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为依据,指出农业地方标准文本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针对如何更好地宣传贯彻农业地方标准文本内容提出了建议。

1 标准的名称问题

1.1 对标准名称构成中的“引导要素”、“主体要素”及“补充要素”的区分和取舍不准

引导要素表示的是标准所属的领域。尽管引导要素是一个可选要素,在标准的名称中可以不出现,但明确引导要素对于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统一管理具有重要的帮助作用。主体要素表示在相应领域内所要论述的主要对象。主体要素为必备要素,在标准名称中是一定要出现的。补充要素表示主要对象的特定方面,主要是给出区分该标准(或部分)与其他标准(或其他部分)的细节。

就农业地方标准而言,从农产品质量安全角度看,有“无公害农产品(食品)”、“绿色农产品(食品)”及“有机农产品(食品)”3类。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结构体系和产品质量安全体系管理环节而言,生产技术规程或规范应该为农业地方标准制(修)订的主要内容[2]。

事实上,抽查2002-2010年武汉市的73部农业地方标准,名称中明确有“无公害”字样的有50部,其他23部虽然名称中没有出现“无公害”字样,但不论是从技术要求上,还是从标准的引用文件上,都贯穿了“无公害”的基本要求和原则。也就是说这73部标准从本质上讲都是“无公害”技术标准,属于“无公害农产品”领域。另外,从产品质量安全体系管理环节来看,这73部标准中有61部属于不同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有12部属于不同农产品的产品质量安全范畴。不过,这12部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标准分别于2002年和2005年,而且主要是关于蔬菜产品质量安全的,因为当时有关这方面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尚不完善。

此外,对某部门的50部农业标准(送审稿)汇编统计结果为:①50部农业标准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分别是“A级绿色食品”和“有机产品”;②50部农业标准分属于50种农产品的生产技术管理规程。

考虑到未来的发展和标准体系的统筹,农业地方标准名称的引导要素可以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农产品”及“有机农产品”为主;主体要素宜以农产品种类为准,如“莲藕”、“莲子”、“茭白”、“茄子”、“肉鸡”、“蛋鸡”、“鳜鱼”,补充要素则宜以产品质量安全体系管理环节为准;或者“莲藕”、“莲子”、“茭白”、“茄子”、“肉鸡”、“蛋鸡”、“鳜鱼”等与“产品质量安全体系管理环节”合并为主体要素。具体而言,农业地方标准补充要素主要是生产技术规程,少部分为产品质量、品种、种苗繁育等。以莲藕为例,建议一般农业地方标准命名模式为“引导要素+主体要素+补充要素”的3段式[3,4]或“引导要素+主体要素”的两段式。

3段式命名模式的例子如:

“无公害农产品 莲藕 栽培技术规程”;

“绿色农产品 莲藕 栽培技术规程”;

“有机农产品 莲藕 栽培技术规程”。

如果将上述3段式命名模式改为两段式命名,则可以为:

“无公害农产品 莲藕栽培技术规程”;

“绿色农产品 莲藕栽培技术规程”;

“有机农产品 莲藕栽培技术规程”。

标准命名时应尽量简洁,各要素中的词语不应重复,各要素中不同用语的概念也不应重复。有1部标准文本分3部分,分别为:

黑尾近红鲌无公害养殖技术规程 第1部分:黑尾近红鲌

黑尾近红鲌无公害养殖技术规程 第2部分:亲鱼和苗种

黑尾近红鲌无公害养殖技术规程 第3部分:无公害养殖技术

该标准中,构成标准名称的不同要素中存在所用词语重复的现象,如第1部分名称中的“黑尾近红鲌”和第3部分的“无公害养殖技术”均重复了2次。而且这样命名对标准所属领域也不明确。如果将名称改为下列方式,可能更适合一些:

无公害农产品 黑尾近红鲌 第1部分:种质

无公害农产品 黑尾近红鲌 第2部分:亲鱼和苗种

无公害农产品 黑尾近红鲌 第3部分:养殖规程

1.2 在标准名称中表述标准的性质

标准名称中无须描述文件的类型或性质,不应使用“……标准”、“……地方标准”之类的表述形式[3,4]。如DB4201/T 371-2008《十万只蛋鸡养殖小区建设标准》、DB4201/T 372-2008《千头奶牛养殖小区建设标准》、DB4201/T 373-2008《万头商品猪养殖小区建设标准》、DB4201/T 409-2010《规模化土鸡饲养技术规程标准》、DB4201/T 374-2008《武汉地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免疫技术规范》等等,都是不恰当的命名。实际上,DB4201/T 371-2008、DB4201/T 372-2008及DB4201/T 373-2008中的“标准”2个字改为“规范”可能更为合理。作为规范,标准名称中出现“十万只”、“千头”、“万头”等表述,也是不妥的,DB4201/T 409-2010中的“标准”2个字应该删除,DB4201/T 374-2008中的“武汉地区”4个字应删除,因为封面上已表明标准是“武汉市地方标准”。

1.3 关于标准的英文翻译

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术语与定义”中,根据标准的要求程度,将标准划分为规范(Specification)、规程(Code of practice)及指南(Guideline)。农业地方标准名称常用的关键词主要为规范和规程。

2 关于规范性引用文件

2.1 列出的文件在正文中无规范性引用或规范性引用的文件未予列出

这种情况比较普遍。所抽查的2002-2010年武汉市的73部农业地方标准中,有19部标准文本存在“列而未引”的现象,约占26%。所谓“列而未引”是指有关文件在“规范性引用文件”(第2章)中罗列出来了,但在随后的正文中不曾被规范性引用,即所罗列文件的任何内容均未与标准正文发生关系。如DB4201/T 306-2008列出了5部标准,DB4201/T 369-2008列出了11部标准,在相应的正文中均未引用。也有些文件在标准正文中被规范性地引用了,但在第2章的相应位置又未曾罗列。

2.2 重复引用或错误引用

如有1部标准文本在产地环境质量要求方面引用GB 18407.3《农产品安全质量 无公害畜禽肉产地环境要求》的同时,又引用了GB 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NY/T 388《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其实,GB 18407.3已经包含了环境空气、土壤及灌溉水质量等方面的规定,再引用GB 3095和NY/T 388实质是重复引用。

错误引用的表现形式包括:引用已经废止的文件或所引用文件的相关内容并不适宜于标准文本,或引用现行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或混淆“注日期引用”与“不注日期引用”的区别,或混淆“规范性引用”和“资料性引用”的区别。混淆注日期引用和不注日期引用的情况非常普遍,有的在第2章“规范性引用文件”一章下以注日期的形式列出引用文件,但在正文中却不注日期引用;有的则相反,在第2章以不注日期的形式列出引用文件,而在正文中以注日期的形式引用。有的标准文本在需要采用“……应符合……的规定”、“……应按照……的要求”、“……见……的规定”等“规范性引用”表述方式的地方,用了“……参见……”等“资料性引用”的表述方式。

重复引用或错误引用的出现,主要原因是标准起草者没有阅读被引用文件的原文内容,或不清楚GB/T 1.1对文件引用方式的有关规定。中国部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命名不规范、交叉重叠、重复、不易获得等,也是导致引用不当的原因。

3 关于术语和定义

3.1 术语和定义的选择问题

10多年来,中国的农业标准文本中“术语和定义”的条目数量大致经历了一个从多到少的过程。“术语和定义”的选择是有条件的,根据GB/T 1.1的规定,需要定义的术语应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4]:

其一,理解不一致术语。只要不是一看就懂或众所周知的术语,或者在不同语境中有不同解释的术语均应通过定义予以说明。对于通用词典中的词或通用的技术术语,只有在用于特定含义时才对其下定义。早期的农业行业标准在这方面做得不怎么好,有些文本罗列的“术语和定义”条目数有10多条。譬如安全间隔期、棚室、塑料棚、连栋温室、温床、土壤肥力、饲料、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精饲料及粗饲料等,这些术语在相关的种植和养殖规程文本中应用时,应该属于“一看就懂”和“众所周知”的术语。近几年的标准文本中,“术语和定义”的条目虽然有所减少,但也存在选择不当的情况。

其二,多次使用的术语。一方面,所定义的术语要在标准文本中使用,或在“术语和定义”一章的定义中使用。如果没有在标准条文中使用,则不应在“术语和定义”一章中出现。另一方面,所定义的术语应该在标准条文中多次使用。在标准条文中只使用1次的术语,只需在条文中出现该术语时进行解释,或在其后的括号内给出解释或定义即可。也就是说,1条术语只有在标准条文中出现不少于1次的情况下才能列入“术语和定义”一章。但是在一些农业标准文本中,列入“术语和定义”一章的术语,有的在文本中并没有应用,许多情况下在标准条文中仅仅出现1次。

其三,尚无定义或需要改写已有定义的术语。农业标准中,“需要改写已有定义”的术语比较少;“尚无定义”的术语比较多,有些仅仅是业内约定俗成的说法。对于“尚无定义”的术语也不一定要全在“术语和定义”一章中出现,因为农业标准文本的使用者大多为业内专业人士,使用者对这些术语可以说是“一看就懂”。譬如莲藕中的“藕梢”、“藕头”等,业内专业书籍一般对其并无专业界定,但对于莲藕生产者而言,都是非常熟悉的。

其四,标准的范围所覆盖领域中的术语。也就是说,“术语和定义”一章只定义标准的范围所覆盖领域中的术语。譬如蔬菜栽培技术规程中不必对诸如“复合肥”、“塑料”、“旋耕机”、“降水量”之类的非蔬菜栽培领域的专门术语进行定义。

3.2 术语和定义的格式问题

常见的问题有两方面。一是用“指……”、“是……”、“为……”、“××××是(指、为)……”等方式表述,非常普遍。其实,对术语下定义时,记住一个简单的原则即可,即“用定义替代文中的术语时,不会对阅读造成任何障碍”。二是术语的英文翻译不规范。根据规定,除了专用名词以外,英文对应词应全部使用小写字母,名词用单数,动词用原形。现有标准文本中出现问题较多的情况是英文术语首字母全部为大写,名词有用复数的现象。

4 关于标准文本内容表述格式等方面的问题

4.1 助动词用法不规范

常见情况是不能区别使用表示“要求”(应、应该、只准许;不应、不得、不准许)和表示“推荐”(宜、推荐、建议;不宜、不推荐、不建议)的助动词,未能准确合理使用表示“允许”(可、可以、允许;不必、无须、不需要)与“能力和可能性”(能、能够,可能、有可能;不能、不能够,不可能、没有可能)的助动词[4]。一些文本在表示“要求”的内容时,使用“必须”、“禁止”、“严禁”等不规范词汇。

4.2 单位表述不符合要求

常见问题包括:采用非法定单位(如亩、斤、公斤);不按规定采用g(克)、kg(千克)、t(吨)、mm(毫米)、cm(厘米)、m(米)、hm2(公顷)、d(天)、a(年)、L(升)、mL(毫升)、h(小时)、min(分钟)、s(秒)等缩写;表示范围时前一个数字不带单位(如将“5 cm~10 cm”写成“5~10 cm”)。

4.3 数量范围表述不符合要求

表述范围时使用短横线“-”,未按规定采用波浪线“~”,如“10 kg~15 kg”常被写成“10 kg-15 kg”。还有的使用“一般”、“大约”、“通常”、“左右”等不确切的词汇,这种情况在许多标准文本中都有出现。

4.4 给出不必要的解释性语句

经常见到的现象是,提出某一项措施之前或之后,往往给出采取该措施的原因或目的方面的解释性语句。如一部关于克氏原螯虾养殖的标准中,其“控制敌害”一节中,有“水鸟是克氏原螯虾的天敌,应经常巡查,人工驱赶或采用稻草人、锣钹、驱鸟音乐恐吓、驱赶”的表述。其实,这句话可以简要表述为“宜采用稻草人、锣钹、驱鸟音乐等驱赶水鸟。”又如,某标准文本中有“高温少雨时及时灌水,防止干旱、植株缺水;多雨时及时排水,防止田间渍涝造成烂根”、“喷施1次~2次绿芬一号、磷酸二氢钾等叶面肥,以提高品质”的表述,其中的“防止干旱、植株缺水”和“防止田间渍涝造成烂根”、“以提高品质”都是解释性的语句,没有必要给出。

5 关于农业地方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建议

5.1 农业地方标准化工作的重点应该是标准文本的贯彻实施

标准文本除了强调技术内容外,还非常强调文本格式,一般情况下,非标准专业人员是难以准确理解标准文本内容的。现有农业地方标准基本都是面向农业生产第一线的科研、管理及推广人员,对于具体的生产者而言则显得较为生涩。湖北提出“质量兴省,标准先行”,其实制定和标准文本仅仅是“标准先行”的第一步,对于大多数农业地方标准而言,在生产实践中得以应用才是最终目的。

武汉市在这方面有着非常好的传统和经验,例如武汉市1977-1981年制定相关蔬菜标准文本时就专门在相应蔬菜主产区为每部标准选定一位操作示范人员,对标准文本进行操作示范和实践。2007年,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曾专门组织专家对武汉市的主要蔬菜栽培技术规程文本进行改编,编制成通俗易懂的标准文本宣贯版,面向产区农户分发,在武汉市的大宗蔬菜技术推广中已发挥了重要作用[1]。

就标准制(修)订工作而言,对于主要面向生产实践的农业地方标准,在提交“报批稿”的时候,最好将其改编成相应的“宣贯版”同时提交。对“宣贯版”的主要要求,应该是提高可读性,让普通阅读者“一看就懂,一学就会”。

5.2 农业地方标准的制(修)订者最好也是标准文本技术的主要推广者

以武汉市蔬菜科学研究所水生蔬菜研究室为例。武汉市蔬菜科学研究所水生蔬菜研究室不仅是中国水生蔬菜主要研究单位和新品种选育单位,而且也是水生蔬菜技术标准的主要制(修)订单位,近20年来先后主持制(修)订了水生蔬菜系列行业标准和省市地方标准30余部。武汉市蔬菜科学研究所水生蔬菜研究室在从事新品种和配套技术推广的过程中,专门将莲藕、子莲、茭白、芋头、荸荠、蒌蒿(藜蒿)、芡实、菱角等水生蔬菜的栽培技术规程文本全部改编成了农民易懂的宣贯版。一方面,通过刊物、网络、电台、现场讲课等形式对宣贯版进行宣传,另一方面,配合新品种和新技术的推广,向农户免费发放和讲解标准宣贯版的纸质文本。其效果是非常明显的,相关标准化栽培技术推广到了全国水生蔬菜产区,不仅提高了湖北省及武汉市水生蔬菜标准化生产技术水平,而且对国内其他地区的水生蔬菜标准化栽培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就武汉市蔬菜而言,武汉市蔬菜地方标准制(修)订的主要单位是武汉市蔬菜科学研究所和武汉市蔬菜技术服务总站,这两个单位同时也是武汉市蔬菜技术标准推广的主要单位。武汉市蔬菜标准化工作所取得的成绩与这种格局是分不开的。

参考文献:

[1] 刘义满,杨普社,胡 飞,等.武汉市蔬菜地方标准工作三十年[J].长江蔬菜,2009(1b):72-74.

篇13

产品责任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各国都很重视产品责任立法。开展中外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有益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利于保护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丰富法律责任理论,使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一、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之涵义

在外国法中,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法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见之于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中。该法采用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上述要求,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其中,承担民事责任分别指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产品质量责任包含产品责任,即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区别在于:(1)判定依据。前者判定依据包括:默示担保、明示担保、产品缺陷。只要不符合三项依据之一,生产者、销售者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者判定依据仅指产品存在缺陷,即存在不合理危险。(2)承担责任的条件。前者只要产品质量不符合默示担保或明示担保之一,无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实际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3)责任的性质。前者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其中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合同责任。而后者仅指侵权责任。

二、有关立法适用范围比较研究

(一)立法概况目前,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美国的做法另有特点,其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

在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产品责任立法愈益显示出国际化趋势。目前产品责任方面的区域性和国际性公约有:欧共体于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关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这是解决侵权性产品责任案件的一个国际性公约。

(二)关于产品

产品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承担的基点。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指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该定义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内涵。出于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官们的态度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产品定义。〔1〕例如,在兰赛姆诉威斯康星电力公司案中,法院确认电属于产品。1978年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将天然品纳入产品范围。同年,科罗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应视为产品。关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产品,学者认为,普通软件批量销售,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服务领域和日常生活,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生产者处于控制危险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将普通软件列为产品。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

在《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中,产品是指“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与美国相比,其所界定的产品范围略微狭窄。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适应性较强。按照其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其次,用于销售。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可见,各国关于产品的规定有以下共同特点:(1)产品一般指动产;(2)多数国家立法未将初级农产品列入产品责任法范围。原因在于农产品易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其产生的潜在缺陷难以确定缺陷来源,而且农产品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3)产品一般指有形物品。

(三)关于瑕疵与缺陷

1、两个术语的含义产品质量责任的发生,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产品质量问题分为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反映在法律上产生了两个基本概念:瑕疵和缺陷。

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狭义地说,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缺陷是指产品有较大的质量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但我国立法未对瑕疵作出明确界定。《产品质量法》在第14条第2款中使用了“瑕疵”一词,该条表述为“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瑕疵”的外延更广。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合同法》第169条、第191条、第370条、第417条均使用了“瑕疵”这一术语。有学者如此解释:“产品的瑕疵与产品的缺陷有着不同的含义。……显著区别是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也可以这样说,产品存在除危险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是产品存在瑕疵。”〔2〕由此看来,日后修正《产品质量法》,似应对“瑕疵”作出明确的界定。

2、两个术语的同异比较从狭义上理解瑕疵和缺陷,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第一,都是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第二,都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但对瑕疵,经营者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或者用户、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前已经知道的除外)。

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在程度上:一小一大,或者说一轻一重。第二,可否接受:对于瑕疵,用户、消费者已经知道的,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对于缺陷,原则上不应接受。第三,向谁索赔:对于瑕疵,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该销售者赔偿后,其还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对于缺陷,可以向销售者,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可以根据实际责任情况向对方追偿)。第四,赔偿的方式:对于瑕疵,由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以至赔偿损失;对于缺陷,以损害赔偿为原则。第五,诉讼时效: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3、不同国家立法中的反映一般说来,国外的《产品责任法》只涉及缺陷,不涉及瑕疵问题。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和说明缺陷。对缺陷的判别采“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和利益平衡”标准。实践中,经常将两标准结合起来运用。有人认为,在美国判断缺陷的具体判断标准实际上有三种:一是成本和效益标准;二是消费者期待标准;三是兼顾成本与效益和消费者期待标准的混合标准。〔3〕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考虑如下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其将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的安全性之上,表明了产品严格责任的立法基础。从各国对产品缺陷的立法来看,有两点是共同的:第一,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不合理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无论其称谓如何,但基本含义是相同的,无实质上的差别,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第二,明确规定了产品缺陷的判别标准,而且采取的标准日益呈现客观化趋势。

(四)关于产品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主体是指产品责任的承担者。从各国立法和国际立法的规定来看,有两种:一是单一主体说。以《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为代表,认定产品生产者为产品责任承担者,并对生产者做扩大解释,以涵盖销售者、进口商等责任人。二是复合主体说。以美国为代表,认定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为产品责任人,并分别界定其范围。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主体规定的范围要广得多。

在实践中,某些案件的受害人虽能证明损害是由某一特定缺陷产品引起,但难以确认产品的生产者,因为同时有多个生产者生产同类产品投放市场。70年代末美国法院曾判决同类产品生产者均为被告,各被告根据其产品占有的市场份额承担赔偿责任。所占市场份额越大,其所获利润越多,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越大。这表明严格责任原则得到进一步发展。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主体与各国基本一致,即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没有对其范围作出规定。在确定产品缺陷责任时,规定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对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则实行过错责任。一般情况下,销售者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另外,销售者在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时,也要求其承担责任。后一种情况可认为是过错推定,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运用方式。此外,《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相互之间的追偿权: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而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而生产者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如此规定有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需要补充的一点是,运输者、仓储者也有可能成为责任主体,不过是对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是收货方、寄存方承担责任,属于合同法的范围,因此《产品质量法》删去了原草案中关于调整范围延伸到产品的运输、仓储活动的条款。

三、损害赔偿比较研究

(一)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以及由此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财产损害的范围不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那是属于合同法的问题。在实践中,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判定的数额较大,精神损害赔偿占大部分。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特色之一是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对于惩罚在生产、销售中的恶意、轻率行为,预防类似行为发生,具有重要作用。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同时,允许各成员国对非物质损害即精神损害予以规定。在财产损害方面,规定仅限于缺陷产品以外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排除了为商业目的使用的财产损害。

我国《产品质量法》分别对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该法第28条是对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作出规定。第29条至第34条是对产品缺陷赔偿责任作出规定,这几条规定“实际上相当于国外的一部产品责任法”。〔4〕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伤害和(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造成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也应赔偿。但法律未对“其他重大损失”作出解释。“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其他经济方面的损失,包括可得到利益的损失。对于受害人由此受到的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产品质量法》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这类案例。

可见,对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因缺陷产品致损,受害人可获得赔偿,但排除商业性损失的赔偿,这是各国以及国际产品责任立法的共同之处。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各国立法和国际产品责任立法均作出规定。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各国的立法不尽一致。

(二)关于赔偿数额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额逐年上升,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以至部分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重负。

目睹了美国产品责任诉讼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种种问题,各国开始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允许各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同类产品的同样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额不得多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该指令同时规定,损害是指财产损失,但其价值不得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也就是说低于此者,不认为是本指令所称的“损害”。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比较少,因而暂不存在数额惊人以致影响经济发展的问题。规定赔偿最高限额是因为已对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如不规定损害赔偿限额,让企业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将影响新产品的开发,不利于经济发展。

四、司法救济比较研究

(一)关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平衡生产经营者利益和用户、消费者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

在美国,各州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方法有较大差异,故《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建议,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从原告发现或者在谨慎行事情况下应当发现产品的损害及其原因时起算。该《示范法》还通过规定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来体现最长诉讼时效,即规定10年为最长责任期限,除非明示了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长于10年。

我国《产品质量法》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作出了与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基本相同的规定。

(二)关于举证责任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失负责。”“受害人应当对损害、缺陷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虽未明文规定如何举证,但按一般法律原则,也应是由受害人举证。生产者产品责任构成的三个要件(缺陷、损害、因果关系)都须由原告举证,而生产者过错不属责任构成要件故毋需举证。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也是十分必要的。

(三)关于抗辩事由

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各国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都规定了一定的抗辩事由。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甘冒风险为抗辩事由,即消费者发现了产品缺陷而愿意承受的,生产者不承担责任。同时规定,产品的误用可以成为抗辩的理由。至于“发展风险”即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之缺陷是否为抗辩理由,多数州将其作为免责条件。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有: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产品非生产者为销售或经济目的而制造或分销;为使产品符合强制性法规而导致缺陷;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缺陷存在;零部件制造者能证明缺陷是由于装有该零部件的产品设计或制造者的指示造成。《指令》同时规定,成员国可对发展风险作为抗辩事由作出保留。

我国立足自己的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规定了生产者对产品缺陷的免责事由:(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未进入流通,不可能对消费者产生损害。(2)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缺陷是在产品脱离生产者控制后,由其他人造成的。(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这是对发展风险免除责任的规定。在判定是否属于发展风险时,应以当时社会具有的科技水平为依据,不是依据生产者掌握的科技水平。如此规定,有助于鼓励科技进步,激励生产者开发新产品,使用新技术,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五、对改进我国立法和执法的若干建议

我国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集经济关系与管理关系、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该法对产品质量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着重解决的是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问题。《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公法和私法规范有机结合,体现了经济法特色。

历经十余年的发展,我们的产品质量立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对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谋求新的发展,使之更趋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产品责任法的基本范畴

1、关于产品《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定义存在几个问题:(1)以产品定义产品,违背逻辑规则,属循环定义;(2)法律未对“加工、制作、销售”作出解释,理解和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笔者认为,应从广义上理解。采掘、提炼、提取等均应属于“加工、制作”的范畴,由此可将煤气、沼气、天然气等易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之新型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对于“用于销售”一词,不应简单地理解为通过销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产品。只要产品是为了进入流通领域而加工、制作,都应认为属于产品。“销售”通常理解为为了经济目的而将产品以出卖方式交付他人,由此便将出租、无偿赠送产品导致之侵权责任排除在外,这对消费者保护不利,因此可借鉴国外立法,将“销售”改为“流通”。这样表述更为准确,也与《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用词“投入流通”保持一致。

2、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考虑:(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2)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3)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4)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对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规定为抗辩事由。这不致影响和削弱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但存在的问题是,如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用户、消费者不能依诉讼程序要求标准制定者(指国家有关部门)赔偿,因其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或立法行为。如何设计有效可行的法律救济程序,有继续深入研究的必要。

3、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确立产品责任人范围的基本思路在于方便受害人行使索赔权。有必要以定义形式,结合列举方式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范围作出界定。生产者应包括产品总装制造人、零部件制造人、原材料生产者和将其名称等标于产品上的人。销售者应包括进口商、中间商、出租人等。

(二)进一步完备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制度

1、关于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在实践中,有的法官仍按习惯思维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因此,建议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可否直接使用“严格责任”一词,使其包含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

2、关于损害赔偿首先,《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这种立法状况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力。近年来,要求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实践中发生了一些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产品责任案件。有人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金钱万能的表现。我们认为,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有利于缓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是为了惩罚和教育致害人。因此,建议在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但是如何规定得既合理又有可行性,值得进一步探讨。其次,建议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存在的情况是: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大量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相反,可能会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实行惩罚性赔偿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对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加大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这是法律经济学的观点之一。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例。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

(三)完善立法,加强执法,认真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产品责任法是现代工业社会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产品责任立法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由于各国经济技术水平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在具体制度及适用条件上有别。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基本反映了国情,也合乎世界潮流。然而,所存在不足之处,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通过比较分析,可弄清各国立法的优劣长短,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借鉴素材。如何建立既能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又能照顾到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使它们不致因过度承担责任而影响经济发展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成为现代产品责任法的重要课题。在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时,这一点需要强调。

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当前我国产品质量状况的严重性,通过修订、完善现行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加大监督、抽查、曝光、责令整改的力度,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认真解决某些企业的、地区的产品质量违法犯罪问题。当前,我国对伪劣产品的打击已经加大了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伪劣产品仍然层出不穷,广大用户、消费者深受其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与此有一定关系。《产品质量法》在“罚则”一章中,有七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追究产品质量犯罪,有助于增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威力,有利于打击成为当今社会公害之一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

调控市场、监管质量,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国家(政府)负有重大的责任。产品质量振兴,全民有份,要逐步建立全社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系统。

注:

〔1〕〔美〕史蒂芬·J·里柯克:《美国产品责任法概述》,引自《法学译丛》199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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