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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规范文

发布时间:2024-01-09 09:4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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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肇事逃逸的法律法规

篇1

中图分类号:DF622 文献标识码:A

交通肇事犯罪是一种常见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典就在一百一十三条对其进行了相应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大量出现,肇事逃逸成了困扰事故处理的一个难点。据相关资料统计,近50%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 。这一方面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为司法机关正确认定和处理此类案件设置了障碍,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鉴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严重社会危害性,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规定“交通肇事罪”时,特别增加了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内容。然而,由于立法上的粗糙,这一规定在理论界争议较大,且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为此,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做了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为严惩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保障。但同时在理论上产生了新的、更大的歧义和司法适用上的混乱。

一、《刑法》及《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条文中我们可以发现,刑法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层面的加重情节来处理。

二、“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交通肇事逃逸”定义含混。我们知道,肇事逃逸也存在一般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肇事罪逃逸,而刑法上意义上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只能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后的逃逸行为。这一点,从《解释》第三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定义,可以看出,立法者本意也是如此。这个定义,也是针对《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表述进行解释的。然而,我们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却又出现了一个“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什么行为?显然,就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不过是一般交通肇事逃逸。因《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档处罚中并没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特殊规定,只是对肇事结果的叙述,所以《解释》为了不引起字面上的冲突,故意没有明说,而是变换了一种说法,但是这更造成了含混和费解。

2、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有越权解释之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要求必须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方可成立。关于危害结果,从《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看,是指要达到“重大事故”。何为重大事故?《刑法》及《解释》并未作正面解释。但从《解释》第二条表述的逻辑关系上可以推论出,是指起码达到以下三种情况:(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在这一点上,理论界大都认同。换言之,如果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达到上述程度,则只是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不能作刑法意义上的评价。但是,《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将本不属于重大事故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实际上是把一般肇事逃逸上升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即“非重大事故+肇事逃逸=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又是加重量刑情节,此规定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显然属于越权解释。

3、对于共犯的规定违背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只限于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所以,从理论上讲,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退一步讲,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可能是故意,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规定的故意却是“逃逸”的共同故意,而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从“共同行为”的范围看,也是“逃逸”的“共同行为”,而非“肇事”的共同行为。换句话说,上述“共同犯罪”应当是“逃逸”行为的共同犯罪,非“交通肇事”行为的共同犯罪。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怎么能成立共犯呢?这直接与刑法理论相冲突 。

三、问题的解决思路

鉴于此,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逃逸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把交通肇事罪规定为纯粹的过失(结果)犯罪,而对交通肇事逃逸单独定罪。

(一)“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表述。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把交通肇事逃逸罪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可分别表述如下: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较大事故后逃逸,或者虽未发生较大事故,却因逃逸而致使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罪)”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和交通管理秩序,是复杂客体。因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已经由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转化为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并且对抗正常的交通管理,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后逃逸,或者虽未发生较大事故,却因逃逸而致使一人以上重伤。在此,要注意的是,交通肇事逃逸罪不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交通肇事罪因为是过失犯罪,所以要求有重大事故出现为要件,且还要考虑肇事者的责任程度,而交通肇事逃逸罪因为是故意犯罪,其恶性大于前者,所以其成立条件(结果)要求应更低,即达到“重伤一人”即可。这实际上正是解释规定的成立犯罪的条件,符合立法者的原意。并且此“重伤一人”不但包括肇事致一人重伤,还应包括肇事后受害人本未达到重伤的程度,而逃逸后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形成的重伤。所以,只要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上述后果,就以交通肇事逃逸罪论处,不再定交通肇事罪。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逃逸”的故意。交通肇事逃逸是事故当事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实施的又一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交通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是两个不同阶段,当事人的行为在性质上发生了明显的改变。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行为,而交通肇事逃逸是当事人故意实施的行为 。这种故意表现在积极实施逃逸行为,消除现场留下的痕迹,以及之后消除车辆肇事痕迹、隐匿车辆或销毁车辆等行为。犯罪人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受害人如不及时送医院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的,这时行为人对受害人残疾的结果实际上是持一种放任态度。按照不作为的理论,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间接故意杀人罪 。

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对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危害性极强的行为,既为伦理道德所排斥,又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在对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时笔者更意识到,我国现有法律对调整该领域法律关系时,还是有诸多的漏洞和争议。这对法学理论研究是一个挑战,对司法实践活动也是一个挑战,只有正确把握法律条文本身含义,有机结合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才能将法的作用发挥到一个新的高度,才得以充分体现法在社会机能中的基本价值。

(作者均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注释:

黄清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广西梧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2).

篇2

中山梁女士陈述:我丈夫的父亲两年前去世了,留下了属于他的三间商品房,他生前曾经口头讲过三间房屋由三个子女平分,但是没有立下任何遗嘱。几个月前我的丈夫不幸去世了,但是丈夫的哥哥和妹妹以丈夫已经去世为由,认为我和我女儿没有权利继续住在他父亲的房子,将我们赶出门。请问在该情况下,我和我女儿对这三间房屋是否有继承权?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综合上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你的陈述,由于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开始,自你公公死亡时已经产生继承,此时他遗留的三间房屋由他的父母、配偶、子女继承,而你丈夫后于他在分配遗产之前死亡,所以,你丈夫应继承他父亲的遗产份额转由你丈夫的父母、配偶、子女继承,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如果你丈夫没有做出丧失继承权的事情,那你跟你的女儿对这三间房屋是有继承权的。

二 该情况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东莞李先生陈述:我弟弟今年初酒后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且交警初步认定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是否要坐牢?他这种情况会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篇3

一、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此解释只规定了被害人死亡后的责任承担,并无说明被害人没有死亡时指使者的罪名,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也即没有构成犯罪。法律上有教唆未遂,死亡未遂,指使别人逃逸为什么不构成未遂呢?从法理上,因为指使者的指使,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所以不构成犯罪。

如果被害人死亡,肇事者主观方面既有交通肇事的过失又有逃逸的故意,这二者能合并吗?肇事者逃逸后是否造成间接故意杀人呢,当然也有可能是过失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本文中不在深究。

三、对交通肇事罪逃逸后的思考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这些人和交通肇事者是共同犯罪吗,那是共同故意还是共同过失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款:“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一定义明显地表现出两个主要特征:(1)定义揭示了共同犯罪具备的条件:两人以上;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2)定义明确指出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本文讨论的主体均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共同犯罪认定两人以上实施危害行为,罪过形式不同的,不构成犯罪。它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过失的引起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本文讨论的指使肇事人逃逸者是在事故发生后实施教唆行为,并没有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事后通谋的窝藏行为,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这些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事前指使交通肇事罪则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应成立共同犯罪。

肇事者的肇事行为是过失,逃逸的行为及指使者的指使为故意,那么肇事者的过失和故意能合并为故意吗?指使者又是承担的那种罪名呢?

根据《刑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即故意引起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人。教唆犯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教唆犯是犯罪的制造者,也即通过对他人灌输犯罪意图,制造犯罪为己任的犯罪共同犯罪人。其二,教唆犯通过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按主犯处罚;起次要作用的,按从犯处罚。由此可得出教唆犯教唆的内容是其犯罪意图,而交通肇事显然不是其犯罪意图,“逃逸”才是其犯罪意图。可见,如果有“逃逸罪”这一罪名的话,指使者才构成教唆罪。

2011年3月,刘某开汽车顺便搭载同伴李某回家时,刘某车速过快导致转弯时与迎面而来的一辆摩托车激烈碰撞,导致摩托车驾驶员及其一名搭乘人当场重伤昏迷。刘某当时就被吓得不知所措,李某下车后见四周无人,由于怕被路人看见惹麻烦于是让刘某逃离现场。在刘某驾车离开现场后,摩托车驾驶员和搭乘人因抢救不及时死亡。三个月后,法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李某认为,由于刘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能够区分是非曲直且自己并未驾车,即刘某逃逸与李某并无绝对关联,故以法院判决欠妥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法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李某为非交通运输人员,由此可以得出本案的司机刘某及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李某虽然是非交通运输人员,但却在发生交通肇事后煽动刘某逃逸,致使摩托车驾驶员、搭乘人因抢救不及时死亡。刘某肇事后又逃逸且导致两人死亡,属情节特别恶劣,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李某也应作为共犯处罚。如果摩托车驾驶员及搭乘人没有死亡,此时李某是否还作为共犯处理呢,这个问题有待深思。

四、西方国家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法规定

在许多西方国家,交通肇事罪一般都在刑法典和道路交通法规中予以规定解释。多数国家将交通肇事罪细分进行处罚,如“交通肇事逃逸罪”、“不救助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等单独被列出来作为一项罪名,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我国把交通肇事罪在刑法中予以说明,但只是把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结果加重情节处理。《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香港地区只在道路交通条例中对其进行规定,在刑法中并没有涉及。

瑞士1971年的刑法典第128条,以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来处理交通肇事罪逃逸,后来在1996年修订的刑法典中修改为不救助罪,并增设了一款“阻止他人对此等救助或妨碍他人进行救助的”也以不救助罪论处。本罪其实实际上是将没有负有保护义务但是阻止或妨碍负有义务者或他人进行救助的人也一并加入到主体中,一并加以处罚。

五、建议

我认为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这些人和交通肇事者不是共同犯罪,不应被判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首先指使人并没有实施交通肇事的行为;其次,指使人对指使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是故意;最后,交通肇事者的肇事过失与逃逸故意不应被简单的合并,而应当单独立法进行规范。

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出现肇事者虽不逃逸,但由于不了解情况没有进行及时救助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如果不加以限制,受害者的生命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我认为对交通肇事罪进行细化目的并不主要是是为了让肇事者们得到更多的惩罚,但确实能够减少由于法律的漏洞而带来的危害。它有助于减少逃逸的行为,对指使逃逸者和逃逸者定罪,更是为了让更多的无辜受害者多一些生存的几率,使他们得到救助的机会增加,也使得逃逸者更关注被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

参考文献:

篇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到现在已将近一年了,它在交通管理、预防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处理交通事故等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是,由于它较之旧的交通安全法规,出现了不少新措施、新原则,所以也引起了一些新的争论和见解。下面我谈谈我个人对它的一些问题的浅显观点。

一、剥夺资格权的问题

1、资格与资格刑

资格有两种意思:一、为获得某一特殊权利而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二、从事某种活动时间长短所形成的身份。在这里我们就是说前一种。要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我们就必须具备驾驶车辆的先决条件,驾驶的资格。而这一先决条件在全世界都一样,那就是我们要有自己合法的驾驶证。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资格刑是一个上的概念。它包括了某一刑种的共性,这类的刑罚是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权利或资格为的。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或资格的刑罚的总称。

在《资格刑》中关于资格刑立法是这样说的:“一般认为,对从事特种职业者,如医生、律师、司机等在职业上之犯罪,剥夺继续其职业资格,可以避免在职业上再犯同类之犯罪。”

可以看出,剥夺资格一定程度就是禁止从业。禁止从业,是禁止行为人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它一般是指禁止从事与所实施的犯罪有紧密联系的职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对司机驾驶资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饮酒后驾车的,处暂扣驾驶证及罚金,而醉酒驾车的除暂扣驾驶证及罚金外还要拘留。一年内有醉酒驾车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行为人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及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情节之一的,处罚金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我国的《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罪是这样规定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剥夺一些司机驾驶车辆的权利。包括禁止驾驶,吊销驾驶证或禁止颁发驾驶证。

随着我们国家的,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很大的提升。个人拥有一辆甚至几辆车都是司空见惯的事。个人参与交通的机会很多很多,于是,利用交通工具来实施犯罪或发生在交通工具运输过程中的犯罪时有发生。而禁止驾驶或吊销驾驶证,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能预防这类犯罪的。

3、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范围以及处罚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三款中这样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 酒后、吸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三) 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车辆而驾驶的;

(四) 明知是无牌照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 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一)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 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肇事逃逸现象在“终身禁驾”的重罚之下未能减少的原因

肇事逃逸,终身禁驾,在现实生活中,为什么还老是存在着司机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呢?

我个人认为原因有很多。主要是以下几点:

1、驾驶员重车技轻理论,对交通法律法规的知识知之甚少,交通肇事后逃逸;

2、司机在开车过程中精神高度集中,一旦发生事故,往往惊慌失措,匆忙逃离现场;

3、一些司机存有侥幸心理的司机,发生事故一逃了之;

4、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方当事人(受害一方)或者是对方当事人家属往往会不理智对待肇事司机,采取过激行为,殴打司机以泄心中怨气。肇事司机此时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有些肇事司机并不是不明白逃逸的严重后果,但是还是先逃了再说。因此,肇事逃逸现象就多了。

5、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来,可以看出新的法律较之以前的有关条例、地方法规更侧重于“以人为本”,废除了之前一些地方出台的“撞了白撞”的原则。这些特征在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损害赔偿上尤其明显,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负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受害方有明显过错,减轻其事故责任。而在赔偿问题上则是实行“无过错原则”。因此在发生事故之后,肇事司机往往要面对庞大的赔偿金而无力支付。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由保险公司从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因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未能出台,而造成了超出司机责任部分的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能得到赔偿,因而在肇事后,在侥幸心理的趋使之下,驾车逃逸。

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资格问题。我认为这种资格刑也是存在弊端的。我们不难知道,在我国,对于以开车、运输等为职业的人来说,禁止驾驶就等于断了他们的生路;但是对那些对交通工具依赖性很低的人来说,禁止驾驶对他们的生活、工作不大,无关痛痒。在国外,特别是在很多的发达国家,人们对交通工具的依赖性是很强的,禁止驾驶起到的预防犯罪作用确实是很大的。有研究表明,在对交通犯罪上,处以短期的自由刑的威慑力没有禁止驾驶的威慑力大。有些犯罪能得以实施,是行为人有这种实施一些行为和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剥夺这些犯罪人这些资格,在一定程度上对实现刑罚的目的有好处。不过,我们要注意,剥夺的一定要是犯罪人从事犯罪所利用职业的资格。在对交通肇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问题上我们一方面要使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使它用与合适的人群;另一方面要使它的弊端最小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冲突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此条款确立了一个崭新的归责原则体系:

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对于该款规定的理解,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篇5

自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关于该解释的争议不绝于耳,如何正确地理解刑法133条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维护法制统一,维护法制权威具有重大意义。

一、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新刑法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状较为详细的表述了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及其客体,仅凭此,还难以准确理解该罪,依据该条文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其构成要件分为两个方面: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加重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表现在本条文的前段,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体现的基本犯罪构成如下:

1.客体,本罪的客体表现为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及人民的生命安全。这些与交通运输行为密切相关,统称为公共安全,此处无争议。

2.主体,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从立法本意来看,为从事机动车辆交通运输的人员,有学者认为,本罪主体可扩大至非机动车辆,如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1],其理由是这些进入公共道路上的非机动车辆的周围同样是众多的行人和车辆,且相当多的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地与非机动车辆有关。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本罪的立法原意是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辆驾驶员予以惩戒,而不是凡是危及安全的车辆皆由本罪调整,像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等其本身的危险性,一是远远小于机动车辆,二是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仍可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加以评价。完全没有必要硬拉入交通肇事罪加以处理,此种理解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实不足取。

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即规范违反性,应是本罪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是指保证公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而制订的各种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内河避撞条例》等。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新刑法规定了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故有关铁路及航空的法规不会成为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应予注意。

(2)违规的行为还需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具体的标准在本罪的罪状中未予明确,司法解释中有详细说明,在此不予赘述,有关问题下文逐步展开讨论。

(3)行为的违规性与事故的重大性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点直接关联责任的承担,而责任的承担直接导致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直接相关因素,故在此有必要详加说明。2000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将因果关系演绎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而此种认定与交通行政执法部门又具有重大关系,故应慎之又慎。现实中即有多起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玩忽职守,致使冤枉无辜,轻罪重判、重罪轻判者不胜枚举,故有必要在加强技术训练的同时,严肃法纪,力求交警部门秉公执法,铁面无私。

(4)主观方面,虽然本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但主观上为过失是无任何意义的,否则立即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虽然对于违规本身是故意,但对结果的发生仍然是一种过失,目前已达成基本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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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上分析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凡是符合以上四点,毫无疑问,应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引起较大争议的,乃是笔者下文将要论述的加重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罪构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中段体现为情节加重构成,末段体现为结果加重构成,反映在条文中,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1.情节加重构成,表现在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符合本法规定的严重情节: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反映在司法解释上,即客观方面起点上要求降低,致一人重伤为前提条件;法定刑升格,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主体的要求提高,具体见司法解释第二条。

在此需注意的是逃逸行为之界定,司法解释中明确解释,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但构成逃逸,还需符合以下条件:(1)至少重伤一人以上,如未达到此项要求,则丧失犯罪化之前提;(2)还需具备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几项内容。关于特别恶劣情节,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但数额之问题,下文还将展开,此处不予赘述。

2.结果加重构成,表现在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又发生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即因逃逸致人死亡,其法定刑为7——15年。在过失犯罪中,实属罕见,因而有学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否过高[2],需要将此条文区别于其它条文的是对于伤者死亡结果的主观态度,如果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是过失的话,则逃逸致人死亡,所涉及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至少应为间接故意,即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因而有许多文章称,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定故意杀人罪[3],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虽然说,逃逸致人死亡,此种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要看刑法有无特别规定,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但也无哪个人主张定故意杀人罪,诸如此类现象不胜枚举,此处分析其特殊性。

如前所述,如按情节加重构成,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以上,才进行结果加重评价,显然无法解决下面这种情况:即交通肇事导致受害人轻伤,如骨折,就不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但由于天寒地冻,肇事者逃逸致受害人死亡,对于肇事者之行为如何评价,有文章指出,应单列“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解决此类问题[4],笔者亦不同意此种观点,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种结果加重构成要件,完全可以通过解释刑法条文解决此类问题,即逃逸致人死亡,将其基本构成要件在降低,即致人轻伤以上。此种观点肯定会招致诸多批判,但笔者强调先前行为之门槛,还有另外一个条件,即致人死亡,且其间不存在阻断因素,是由于肇事行为致死亡结果发生,此种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根本特征,用一个新罪名解决此类问题,实属多余。

二、 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自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有诸多学者对此解释中存在的优缺点展开讨论,有论者甚至质疑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的范围[5],笔者认为,该项司法解释对于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起了很大的作用,否则仅凭刑法第133条,是很难定罪的,该项司法解释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几点:

1.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扩大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此项规定与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七条的规定相互应。

2.将基本犯罪构成、情节加重构成和结果加重构成的客观方面解释的较为清楚,主要散见于第二、三、四和第五条。

3.将以积极作为方式带离被害人,隐藏或遗弃致使其死亡或残疾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4.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作为肇事者的共犯纳入交通肇事罪。

5.以场所为区别其它诸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6.给予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无法赔偿的数额,因地制宜,确立立案标准。

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1.主体之扩大对于打击犯罪有无帮助; 2.与非交通运输人员成立共犯是否合理;3.不能赔偿之数额标准是否有违公平原则;4.法定刑升格是否有利于打击犯罪。

(一).主体之扩大对于打击犯罪有无帮助

对于此点,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提高了该罪的适用性[6],其理由是:在科技、交通日益发展的今天,交通事故的危害性于日剧增,目前,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居世界第一位,每天死亡300多人[7],应扩大主体加以打击,否定说认为,司法解释关于主体之扩大是否属于越权行为[8],同时扩大的主体大多属于弱势群体,由他们来承受科技进步带来的不利,很明显是不公平定的,也与法律的民主精神背离。笔者较为同意否定说,但理由与其并不一致,首先,犯罪率的高低与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密切相关,扩大犯罪主体自然提高了犯罪率,这是毫无疑问的;其次,更不能因为交通事故的数量增加,死亡的人数增多,就盲目扩大主体的范围,这是很荒谬的,解决问题的方法由很多种,而界定为犯罪加以惩戒,应该是最后的方式;再次,每一个肇事者虽然对于违规是故意的,但对于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持过失态度的,而非交通运输人员更难与交通肇事的危害性搭上关系,纵然一个人随意过马路,而致使汽车急转弯而致他人伤害或死亡,也不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大不了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作为非罪处理的。笔者不解,为什么要以另一种犯罪化去解决犯罪的问题呢?这是从根本上不利于社会和谐的,故笔者认为,应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限于交通运输人员。

(二)与非交通运输人员成立共犯是否合理

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指出:“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引起了广泛争议,有论者主张,交通肇事罪主观为过失,行为人与车辆所有人等构成过失共同犯罪,与刑法的基本理论不符[9],持此观点的学者较为普遍,还有论者提出制订新的罪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来解决诸如此类争议[10],这也充分说明在此问题上理解的差异性,仔细分析,该条解释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前提条件,“交通肇事后”,交通肇事是其他主体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之一,如不符合前文论述的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自然无需进一步分析;2.结果条件,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被害人得到救助或者虽未得到救助,但未死亡,就不适用本解释;3.因果关系条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引起的,如缺乏原因条件,其他主体是无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

以上几点是对该解释最基本的理解,针对否定共犯的论者所提出的理由,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指出“共犯”就是过失共同犯罪,而很多论者,先是对共同犯罪的理论进行长篇大论,后又对过失共同犯罪存在缺乏环境等条件进行剖析,然后指出本条解释存在的不足,这是极不科学的,张明揩教授曾经说过,法律不应该是被嘲弄的对象,而是被解释的对象,更是被信仰的对象。对于法律的解释,望文生义是大忌,仔细评析“共犯”一词,最后还是落脚于行为之上,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为过失,这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已达成广泛共识,但就本解释而言,逃逸行为本身系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主观明显为故意,对于受害者之死亡结果所持的态度应为间接故意[11],所以就指使肇事人逃亡的人来说,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为指使行为人逃逸。有人以本文前述主体之扩大有无益处得出结论否定笔者现在所陈述的观点,在此笔者想澄清的是二者并不矛盾,反而有机的统一。正如贪污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但仍然可以与其他主体构成共同犯罪。同理对于其他主体处罚作为共犯处理是合乎法律的“共犯”,在此处,立法者的原意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从搜集的资料来看,对解释的批评都将其认定为过失共同犯罪,反而在笔者看来,立法者绝无此意,此时肇事者与指使者的主观态度都是故意,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是过失更不构成所谓的共同过失犯罪,从立法及司法解释完全可以很清楚地理解该解释的涵义,认为“共犯”的称谓不妥是缺乏根据的,同时立法者设定的前提及因果关系条件完全限定了范围,是可以为司法操作带来便利的。

(三)“不能赔偿之数额”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司法解释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九条都涉及到数额问题,例如第二条“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以上”作为客观方面表现之一,有论者质疑有违公平[12],认为,以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达到重大事故标准可以认定本罪,这无可非议,但以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却是令人不可思议的。正如87年8月21日两高作出司法解释规定,3-6万元作为入罪起点,现在数额与过去相比有较大提高,但以前的司法解释对于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仅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综合比较而言,2000年司法解释存在如下问题。

1.以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作为入罪标准,有违公平原则。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该条司法解释却影射了古代赎刑的影子,其对于公平正义观念及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无疑是一个致命的打击,其后果不堪设想,试想,同样肇事,却因个人经济实力的差距而出入罪,这就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也易于诱发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

2.以过失造成财产损失作为一项入罪标准,导致罪犯的“再社会化”变得更加困难。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设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过失毁坏财物罪在同样的数额下是不够成犯罪的,而这样考虑,也无非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本身并不严重,尚无处罚的必要。对本章中该罪而言,同样是过失毁坏财物,因为肇事本身是过失,对重大财产的损失也持过失之态度,但钱与命毕竟不可相提并论,过失毁坏财物与过失杀人是无法比较的,所以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而言,对此类犯罪设定一个较高的入罪起点也是合理的。但“无能力赔偿之数额”作为定罪标准就难以昭示公平,虽然立法者原意是出于对法益缺损之弥补,以财产的特性为出发点,以该解释促使人们积极的加以弥补,然而真正无法筹钱的人也许宁愿选择入罪服刑,但其悔改之心,可想而知,带着一种对社会的敌视,被改造,其“再社会化”亦困难重重了,这不得不引起反思。故笔者主张,应删去“无能力赔偿数额”之条款,方能平息争议,彰显公平。

(四)法定刑升格是否有利于打击犯罪

2000年司法解释相对于87年司法解释而言,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论者认为此种规定有太多的功利色彩,致使罪责刑不相适应[13],其认为其量刑相对于类似的过失犯罪而言,量刑偏重,起论点是站不住脚的,正如笔者在前面的文章中指出的那样,逃逸致人死亡相比于基本犯罪中的犯罪构成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加重,因为其对受害者的死亡,已经由开始的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了,增加法定刑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此种变化。笔者虽然不主张定故意杀人罪,但其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使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所以笔者认为,法定刑上的梯度还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最起码在禁止模仿上体现其特殊的社会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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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冯金银.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7).

[3][9]薛满果,薛满堂.试论交通肇事罪[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2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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