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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1 17:3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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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管理办法

篇1

A银行经审核,批准了章呈用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为XXXX7174的信用卡,目前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0年7月28日,尚欠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5928.97元、利息2626.45元、滞纳金2542.61元、超限费1200元,合计12298.03元未还。另外,A银行在庭审中表示章呈用的涉案信用卡已经冻结,故滞纳金计算至2009年8月1日为2542.61元,此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章呈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A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928.97元、滞纳金2542.61元及利息、超限费(暂计至2010年7月28日的利息为2626.45元、超限费为1200元;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章呈用负担。二审法院裁决维持原判。

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银行对章呈用上述透支金额计算利息、滞纳金、超限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A银行主张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的计算标准,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因此,A银行主张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章呈用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向A银行偿还滞纳金2542.61元、利息2626.45元及超限费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如下:(1)在事实方面,其在A银行处开办了涉案信用卡后,其一直守约使用,按期还款。而A银行在2009年1月中旬电话告知其信用卡透支5928.97元,要求全额还款,不再享受分期还款服务,同时中止信用卡使用。A银行单方中止合同,并全额还款的要求,已违反合同约定。其多次要求协商解决,分期付款,但遭到A银行拒绝。因解决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涉案透支款5928.97元才一直拖延。(2)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出一审判决,但这由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办法》中,有关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违反《立法法》的第八条和第七十一条的立法规定,即《办法》违反法律原则,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办法》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依法查明。《立法法》规定:“金融等基本制度只能制订法律;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订规章,但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办法》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汇管理条例》制订,而这些法律并没有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相反,《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即本金和利息才是法律保护范围。《办法》在没有上位法规定,也没有立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制订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严重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精神,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属于行政处罚范畴,A银行无权主张滞纳金。超限费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的利息计算错误。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只向A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5928.97元,即其不用支付给A银行滞纳金2542.61元、利息2626.45元及超限费1200元。

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针对A银行基于监管规章和内部规定、格式合约所建立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机制所提出的质疑未予认可,而是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计算错误问题,二审法院经查明,因银行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存在差别而有差异,银行按照最近的截止日期并无计息错误。

笔者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办法》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汇管理条例》制订,而这些法律并没有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相反,《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即本金和利息才是法律保护范围。这是对法律法规的机械化、绝对化的理解,正因为滞纳金和超限费是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实现机制,才可以通过银行的内部规章及其与客户的合约来明确规定。这里的滞纳金并不是税法等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保障的处罚,而是民事补偿类的机制。超限费更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补救机制,而无须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对银行的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及当事人抗辩的过程来看,银行在信用卡业务管理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银行的各类文件针对客户的义务或者责任设定用语上应该谨慎,尤其应注意避免使用一些行政法规所建立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本纠纷案例,客户质疑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用语“滞纳金”和“超限费”。银行信用卡章程、合约所规定的违约制裁机制直接来自行政规章,已经有一定的法规依据,尚且遭到质疑,如果是银行直接创造规章制度将更加可能面临客户的抗辩。从字面来看,这两个用语的确存在某些行政处罚措施的色彩。实际上,有的学者也曾经分析这里“滞纳金”的含义,认为这是来自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里的“滞纳金”不同于行政处罚,因为其根本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义务相同的状态。当然,从民事法律秩序的本质来看,笔者倾向于将“滞纳金”的表述改为“违约金”更能体现民事权利义务的平等原则。正因为如此,银行无论在银行卡还是其他业务中,均应该谨慎使用涉及客户义务或责任的措施用语,防止出现被客户质疑。

篇2

信用卡小巧精致,支付方便,有免息期,持卡人在很多商户可享受优惠活动……这些“充满诱惑”的优点使得很多人开始了迫不及待地加入到“刷卡一族”。

然而,很多人在开始享受时尚消费生活后,却忽视了信用卡“靓丽”外表后堪称“严厉”的还款条款,随之而来的经济纠纷也常常让人措手不及。信用卡滞纳金纠纷“罗生门”愈演愈烈。

事实上,信用卡纠纷案近年来呈现爆炸式增长的态势,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日前的首个个人消费贷款审判白皮书显示,该院受理的信用卡纠纷案2005年为78件,但2011年收案数量猛增至5558件。而这些案件中,银行持卡人的案件超过了95%。

从全国情况来看,近年来,信用卡纠纷案也呈井喷的态势,比例最高的就是涉及恶意透支纠纷案件。

实际上,对于普通持卡人而言,透支款收取利息、滞纳金也的确是一笔“糊涂账”。西城区法院民三庭庭长王珊表示,西城区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询问部分银行人,他们甚至对于如何计算都说不上来。陈先生也承认,自己也遇到这类问题之后才开始认真去研究怎么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的。

银监会在2011年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年第2号)中将滞纳金条款列为信用卡申请材料中的重要条款,强调发卡银行应向持卡人披露滞纳金的收取方式,切实保护持卡人的知情权。

“让人不能淡定”的滞纳金

在纠纷当中,最令人诟病的,当属发卡行的全额罚息和滞纳金。

所谓全额罚息就是指在超过最后还款日之后,若持卡人未全额偿还信用卡消费金额,发卡行就会对持卡人按照当期账单全额罚款计息。也就是说,本期账单金额,消费者还最低还款额和只剩一元钱没还,最终收取的利息是一样的;哪怕只差一元钱未还,每天也要缴纳万分之五的利息。

信用卡未及时还款,就要接受如此高额“罚息”,不少人希望银行能更人性化,执行“部分罚息”制度,但目前只有工行对已经偿还的部分免收利息,未偿还的部分从消费入账之日起每天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而除了这部分利息外,银行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

近日记者从几家银行了解到,目前银行普遍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

陈先生向记者举例说:如果一个人4月1日刷卡消费了10000元,他还款日是下个月10日,按照银行的普遍比例,最低还款额是1000元。不管此人在还款日当天是还了9000还是1000,因为未能足额还完当期账单全部金额,他都得要向银行支付利息10000×0.0005×40(4月1日至5月10日)=200元。如果他只还了500元,未达到最低还款额,就要另外在加收500×0.05=25元的滞纳金。

目前国内银行除了工行的滞纳金上限为500元外,其他银行均无无上限。这就意味着如果你手持一张非工行的信用卡,拖欠一两年不还款,就有可能产生“天价”滞纳金。陈先生还表示,《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只有本金和利息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银行根本不该收取滞纳金。

还信用卡本来面目

陈先生的质疑也是目前信用卡纠纷当中最突出的问题,有法律界人士认为,银行收取信用卡客户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

滞纳金这一概念是属于行政法规范畴的,是指具有行政征收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规费的过程中,因义务人迟延交纳规费,而需额外交纳的金钱,它被视为行政处罚的一种。也就是说,不属于行政部门或受行政部门委托的银行无权收取滞纳金。

而上述白皮书也在信用卡风险分析第一部分提出滞纳金问题。法院指出,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是不断累进、重复收取的,持卡人即使知道各个种类金额的计算方法,也很难明确预期所有款项合并计算后自己要承担的责任。法官建议,银行在发卡前应让持卡人充分了解透支消费后可能承担的责任。

篇3

一、立案

1、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生育现象,要先初步核准,再于三日内认真填写《违法生育立案报告书》上报县计生局。

2、县计生局接到乡镇所报的《违法生育立案报告书》,于二日内上会研究是否立案。若符合立案要求,行政领导(法人代表)即在立案报告书上签字,立案生效。

3、对决定立案的,由县计生局填写《违法生育立案决定书》一式二联,送乡镇人民政府一联。

4、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县计生局转送的立案决定书后即进入调查。

二、调查、取证

1、对已立案的违法生育现象的调查,必须是具有计划生育执法资格的二名工作人员进行。

2、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要讲求策略,恰当询问,认真作好笔录,同时要搜集有关的证件及物证。

3、调查材料应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判决书、收入标准等)。

4、干部职工违法生育的调查由县计生局直接调查取证。

5、调查取证结束后,由调查人填写《违法生育案件调查表》,连同所有调查取证材料一并上报县计生局。

三、征收

1、县计生局根据调查取证研究后提出征收意见,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先告知书》(一式三联),交由乡镇计生办送达当事人,并带上送达回执。

2、当事人收到事先告知书并在送达回执上填字,后由乡镇计生办送交县计生局。

3、县计生局及乡镇调查人员依法做好举行听证会的工作。

4、县计生局研究后作出征收决定,填写《东山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职工干部的由县计生局直接征收。

5、乡镇人民政府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务必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填写送达回执交县计生局。

6、当事人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缴清社会抚养费,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当事人出据盖有东山县社会抚养费征收专用章的专用票据。

7、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当事人所缴的社会抚养费后于三日内缴存县财政专户。

8、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县计生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证明材料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签注意见,加盖印章,由当事人送交县计生局。

9、县计生局作出对当事人是否分期缴纳的批准决定,填写书面通知书,转乡镇人民政府送达当事人。乡镇人民政府按批准决定负责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行政复议及诉讼

1、当事人对县计生局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宝鸡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2、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不停止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应继续做好征收工作。

五、收缴滞纳金及强制执行

1、当事人在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既不缴纳社会抚养费,又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从第31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当事人在规定的30日内未缴抚养费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填写《加收滞纳金申请书》上报县计生局,由县计划生育局填写《征收社会抚养费加收滞纳金告知书》交乡镇送到当事人手中,再签写送达回执交县计生局。

3、当事人在接到加收滞纳金告知书一月后仍未交纳的,由县计生局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结论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缴清了社会抚养费,又按时落实了节育措施,落实了党政纪处分,由县计生局发给《违法生育结论证》以作结论,不再追究。

七、法律文书样表

1、违法生育立案报告书

2、违法生育立案决定书

3、调查笔录

4、违法生育案件调查情况表

5、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先告知书 6、送达回证

7、举行听证会告知书

8、听证委托书

9、听证笔录

10、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11、社会抚养费分期缴纳通知书

12、加收社会抚养费滞纳金申请书

13、加收社会抚养费滞纳金通知书

篇4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是指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后,用政府法定的养老保险金和退职金的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给予的生活保障。

第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按本单位统筹项目的月离退休费的40%提取;

(二)按本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8%提取;

(三)在职职工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提取,由单位代为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第五条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人员,其离退休、退职后,养老保险金、退职金按下列项目支付:

(一)按国家和我市规定计发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按国家和我市规定发放的生活补贴、津贴、各种物价和福利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

未列入支付项目的其它离退休费用,由所在单位仍按原发放渠道解决。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单项核算。各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缴到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按月拨付养老保险金,暂由原单位发放。

第七条  各单位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收取的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及收缴到的滞纳金等,均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帐下。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人事局为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政策的制定、贯彻实施、解释宣传、检查指导并负责认定投保单位及人员总数,工资总额的审核。市人寿保险公司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转等业务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和承办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在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做好养老保险工作。对违反本办法侵害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提请其主管部门予以处分,并给予被侵害者应有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人事部门停止审核单位工资基金手册,通知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养老保险基金并按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3‰按日扣缴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养老保险基金承办机构要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并予以虚报冒领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篇5

第三条盟水行政主管部.r刁负责组织实施全盟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盟、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级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旗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证分级管理的规定,以法人为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地下水年取水土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土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万立方米或其他用水年取水土0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万立方米的

第五条下列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一)农村牧区居民为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牧民农牧业灌溉取水的(包括国有农牧场从事农牧)

第七条达到回灌标准的回灌水、工业复用水和污水经处理后L再利用的回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八条对企业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水源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地(包括本单位职工)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可按“城市(镇)自奉水”水资源费标准征收。除为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其他供水水资蒸豢举辕“自备水源”标准征收。

第九条·城镇自来水水资源费2003年按标准的10%计征;2004年按标准计收。

第十务盟内跨区域和在界河上取水的,行政土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女装置水设施,水贵源费按取水量计吐.无量水设施的,水行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水资源费以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每年月向水打斤门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水资源费由盟、旗永行政i管部门征收源黄的单位须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削自区财政部水资源费收费票据.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水行政通知,在十五日之内缴付水努源费.来在规定期限源费的,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

泪键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十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源脊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企业缴纳的水努塬费应当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

篇6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要件有三:其一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二意思表示真实;其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对缔结合同的份数问题,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得满足各方当事人人数。而目前银行业通行的对信用卡透支款计收复利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1日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的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但对于逾期不还款的记收滞纳金的问题却没有涉及。

显然,客户与银行对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的理解是存在分歧的。

客户认为,银行采取派出信用卡业务员在外摆摊设点的方式,在没有要求信用卡申请人提交任何有效收入证明的前提下,仅凭个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即为任何人员(其中就包括如谭明亮这类的下岗低收入人群)办理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实属随意降低银行信用门槛,滥发信用卡。在他办理信用卡过程中,银行工作人员对银行所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滞纳金等加重客户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尽告知和合理提请注意的义务,只是要求其在签名处签字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即为其办理了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如此简单的签约手续看似方便了客户,实质上却是一种对消费者极不负责的行为。银行发放信用卡采取单方确认协议是否有效的签约形式,事后又没有协议文本的反馈,剥夺了谭明亮作为协议当事人的权利。根据《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方面的规定,其与银行所签之信用卡服务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银行的随意发卡行为,致使如谭明亮这类低收入人群因超前消费而不堪重负,使生活、家庭陷入困境,其只需要承担透支本金的还款责任,而对于利息及滞纳金部分则因系银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而属银行的不当得利,自然应当免除。银行依据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属行业规章,效力低于司法解释,故银行对信用卡透支款计收复利及滞纳金系违法行为,银行理应承担因自身审核不严向低收入人群滥发信用卡而造成的不利后果。

银行则认为,客户系自愿与发卡银行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且所签之协议内容没有任何违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处,协议也明确约定了生效的方式为“本协议经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至甲方正式销户之次日终止”。客户在收到银行信用卡后进行了开卡操作,并在明知自己卡内无存款的情况下进行了刷卡透支消费。至此,客户与银行所签订之信用卡领用协议不但已经生效,且已进入了实质性的履行阶段,如果客户不是真正需要信用卡完全可以在收到信用卡后不予开卡或申请注销卡片。银行将自己的资金代客户进行支付后,有依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在免息还款待遇期限届满后向客户催收所垫付的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的权力。根据双方签订之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按时偿付透支款项逾期未还部分的逾期利息是信用卡持卡人的法定义务。客户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于1992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2)298号]制定的,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明确废止,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协议中对透支款计收利息,逾期不还的还需支付违约金有明确之约定,因此,银行向其收取逾期未还透支款及未还款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是合法的。

审理结果:银行的诉讼应对观点得到了主审法官的认同,合议庭基本采纳了银行人的意见。审理法院本着息诉止纷的原则,并基于客户的实际困难(因客户系下岗低收入人员),劝说客户主动撤诉。无奈之下,客户谭明亮只得在当庭主动归还了银行2000余元透支款本金后提出了主动撤诉的申请。

篇7

(一)纳税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条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条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六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票证,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七条对于宣告破产、撤销、解散而准备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企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欠缴税金及滞纳金的清偿要求,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依法追缴。

第八条对于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的裁定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报省地方税务局确认核销。经省地方税务局核销后再予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九条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清算前应先完成当年度经营所得的企业所得税申报。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填写《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并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文或股东会决议及其它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吊销决定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原发放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

(三)需要缴销的发票;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的申请并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及相关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纳税人是否存在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清缴、发票未缴销、未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等情况。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应于发现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改正,待改正后再予以办理注销。

第十二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正在被稽查部门查处的,待稽查部门结案后再予以办理注销。

第十三条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有经营年限但纳税人实际没有达到规定经营年限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十四条省局直属税务分局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注销前须经省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审核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派出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不用派员实地调查,应当自审核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盖章后退还给纳税人,准予注销。

第十六条税收管理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调查核实工作。

税收管理员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嫌偷税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应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经营和纳税规模较大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全面的检查。

篇8

    出租人和承租人就房屋出租的租金、期限、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就成立了。成立后的房屋有无法律效力,主要从下面四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是否符合规定,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出租人是否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权人等。

    (二)房屋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只要法律法规不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可以依法出租。根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的;(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4)权属有争议的;(5)属于违法建筑的;(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7)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三)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在实践中,有些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客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的滞纳金按每日2%计算。从法律来说,这种约定因滞纳金过高有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条款。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形是,有人用租来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若属实,则在出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这样的租赁合同均是无效的,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租金依法没收。

    (四)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本市的租赁法规均规定,租赁当事人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实践中,对未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另一种认为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篇9

[DOI]10.13939/ki.zgsc.2016.03.096

1 引 言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及纳税人依法征税、依法纳税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是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需要有科学的治理机制,调控经济资源合理配置,信息作为市场资源配置的根本,要实现会计、税收、审计、统计的信息资源共享,只有建立一系列的信息保障机制,保障信息的真实完整,市场配置资源的核心作用才能成为现实,也是我国进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

1.1 事态历史沿革及进展

煤矿企业使用的农产品主要是坑木,是企业矿井安全支护的主要材料,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一般纳税人收购农产品按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的金额13%抵扣率计算抵扣的增值税。税务机关指导企业办理扣税时,对于收购农产品涉及林业产品的,要求企业提供:砍伐许可证;自然人身份证明;运输证;直至2012年才增加了林权证。纳税企业可以到税务机关购买收购发票,自行开票抵扣。2012年某区国税局单方面通知企业从2008年购买的坑木不再执行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的优惠政策,需要转出补交增值税并加收滞纳金,并且从2012年后煤矿企业购进的坑木,一律不再享有《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关于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的规定。截至2012年10月11日,71户纳税人补交增值税3036万元,税收滞纳金1656万元,税款已补缴入库。纳税企业对税务机关的征收和政策解读非常困惑,寻求有关部门的帮助,走上漫长的维权路。2012年11月向市人民政府书面反映,市政府责成某市国税局核实情况,税务机关将核实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反馈纳税人:

第一,这次活动是遵照国税发〔2012〕17号文件开展的2012年度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是辖区71户煤炭企业(辖区煤炭企业为82户)纳税人自查为主的税收专项评估工作。

第二,针对企业的自查自纠情况,某区国税局认为部分企业的涉税风险未得到有效化解,进行了两次排查涉税风险,两次自查合计补税3036万元,滞纳金1656万元,只有11户企业对涉税风险认识不足,未确认补税情况。

第三,某区国税局在此次专项税收评估工作中采取的是税收政策宣传、纳税人自查为主,税务机关辅导为辅的工作方式,没有采取税收稽查方式,因此不存在税收违规处罚。

纳税人对市国税局反馈的情况普遍认为不能理解,通过多种渠道反映情况,问题到2015年仍未得到解决,纳税企业联名寻求法律救助,某律师事务所发函税务机关,代表企业行使知情权,要求税务机关解释说明该案例的法律依据及适用性,最后对律师事务所回函如下:

第一,涉及企业数及补缴税额数的核实情况。某区国税局201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涉及农产品(坑木)补税的共有41户纳税人,农产品(坑木)转出增值税金额19629295.70元,滞纳金839866.94元,合计20469162.64元。并非律师函中71户纳税人,4692万元坑木进项税额及滞纳金。

第二,关于加收滞纳金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关于煤炭企业能不能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并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的核实情况。根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五)》的通知》(云国税函〔2005〕731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向销售自产免税农产品的个人收购免税农业产品时才能开具收购凭证(“云南省农产品收购统一发票”或“云南省烟叶收购发票”)。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单位购进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必须取得农业生产单位按规定开具的“云南省农产品销售专用发票”,方可按规定抵扣进项税。(云财税〔2012〕99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业生产者购进其自产的农业初级产品,可以向对方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据以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四,关于检查年度的核实情况。根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云国税发〔2012〕50号)文件要求:接受成品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地方商业银行、地方股份制银行、重点税源企业的检查年度为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

第五,关于从2012年至今,某区国税局不再执行坑木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质疑的核实。

根据《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文件的通知》(云财税〔2012〕99号)文件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业生产者购进其自产的农业初级产品,可以向对方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据以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以前文件规定与本文相抵触的以本文为准。2012年以后符合文件规定的,某区国税局严格按文件执行,给予抵扣。

第六,案例中农产品(坑木)增值税自查补税情况。一是向非农业生产者购进,补税1113979.45元;二是不符合抵扣规定补税16269049.80元;三是用于非应税项目2246176.46元。

第七,税务机关征税的法律法规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二是《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五)的通知》(云国税函〔2005〕731号)第三条;三是《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文件的通知》(云财税〔2012〕99号);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五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六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2年税收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发〔2012〕17号);七是《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文件的通知》(云财税〔2012〕99号)。

1.2 纳税人的法律援助

作为纳税人的企业,存在税务纠纷或对税务机关征税有异议的,只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2009年第1号),对纳税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进行公告。纳税人享有知情权,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享有被告知与自身纳税义务有关信息的权利。

煤矿企业坑木抵扣增值税的税收纠纷,是税务机关强势征税行为,为完成税收计划指标确定的“重点税源”,所谓的自查行为,实质是要求企业从2008年坑木抵扣过的增值税,需要转出补缴增值税,还要征收税收滞纳金,自查行为不成立,税务机关有违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的事实。

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第二,财税字〔1995〕52号《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中的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林业产品是指乔木、灌木和竹类植物,以及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业产品征税范围中的原木,是指将砍伐倒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者皮的乔木、灌木,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煤矿企业坑木抵扣增值税进项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国税发〔2012〕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检查的时间为2010年和2011年,不追溯到2008年,某国税局征税过当。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章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从事态延续性来看,从1994年以来纳税企业均是在税务机关指导下办理农产品增值税的抵扣和增值税的缴纳,纳税企业没有过错,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煤矿企业使用的农产品主要是坑木,属于矿井安全支护的主要材料,是企业主要的费用开支,不属于新建矿井使用,不构成固定资产。

第六,税务机关依据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五)的通知》(云国税函〔2005〕731号),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失效或废止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云国税函〔2009〕415号),属全文失效或废除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七,截至2012年8月3日,71户纳税人补缴增值税3036万元,税收滞纳金1656万元,税款已补缴入库。该资料来源于某市国税局向市人民政府的报告:《关于某区煤矿企业坑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税务处理事项的核实情况报告》,为慎重起见,相关部门对涉税企业进行数据资料核实,不完全统计(只有35家企业)涉税和滞纳金就达3885万元。

1.3 案件的结尾

此次增值税农产品抵扣纠纷,税务机关以煤炭企业向非农业生产者购进自行开票抵扣和购入的农产品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矿井建设或修缮)为由,要求企业的自查并具有明确的指向,自查中必须明确列示:一是不符合抵扣条件的(向非农业生产者购入);二是增值税非应税项目(用于矿井建设、维修);三是没有具备四证的(砍伐许可证;自然人身份证明;运输证;林权证),税务机关根据自查报告的情形,认定税务机关在此案例中的征税行为合法。煤炭企业的办税人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大部分的企业负责人心存担忧、舍财免灾的思想。国家征税机关依法征税也要考虑行业的情况,煤炭企业购进的坑木或其他支护材料是企业经营中主要费用开支,如果这两项进项税额抵扣源减少,剩下的炸药、雷管又能抵扣多少?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5年前8个月,规模以上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利润总额同比下降46.1%。煤炭企业亏损面超过70%;有70%的煤炭企业减发工资,30%的煤炭企业出现欠发工资现象,20%的煤炭企业工资下降幅度超过10%,繁杂且沉重的税费和基金使企业已经难于承受。本文只提供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的纠纷以及相关法律适用效力,涉及国家治理的诸多问题无法作出深层次描述。

2 结 论

国家治理中税收调控,就是通过税收法律协调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国家税源控制,国家进行资源分配,发展经济同时也积累国家财政收入,抑制不公平竞争,同时减少对纳税企业及行业的伤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从而把财税体制改革的意义提高到国家治理的高度,让人感受到中央深化改革的决心和注重顶层设计、筹谋全局的大智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Z].2001-04-28.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Z].2008-11-10.

篇10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6%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一定比例以上的,超过比例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基数。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和残疾职工情况表,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由上海市统计局监制。

残疾职工情况表由市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七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残疾职工情况表和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之日起30日内,对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时间为每年5月。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发给的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免予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后,可以在每年6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返回已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单位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按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返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解入市协调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委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征缴和管理办法,由市协调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奖励;

(二)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三)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的借款(有偿使用)或者补贴;

(四)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费用的补贴;

(五)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六)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根据超比例的人数,每年的9月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市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参照全市平均的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第十三条  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录用,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招收录用,并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逾期缴纳的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1994年1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的决定2000年4月12日上海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5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全文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二、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三、第五条修改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6%的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一定比例以上的,超过比例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基数。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第六条修改为:

单位必须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和残疾职工情况表,并报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由上海市统计局监制。

残疾职工情况表由市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五、第七条修改为: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残疾职工情况表和在职职工劳动情况表之日起30日内,对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证明;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向该单位出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通知。

六、第八条修改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时间为每年5月。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发给的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免予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七、第九条修改为: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后,可以在每年6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请返回已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在接到单位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按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有人数比例返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八、第十条修改为: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解入市协调委员会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委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征缴和管理办法,由市协调委员会制定。

九、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十、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根据超比例的人数,每年的9月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市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参照全市平均的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市协调委员会确定。

十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可以由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录用,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招收录用,并按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

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逾期缴纳的单位,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乡、镇、村办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篇11

2007年,评估各类纳税人4511户(次),评估入库税款、滞纳金322.74万元,移交稽查5户,查补入库税款、滞纳金和罚款93.86万元。

2008年,评估各类纳税人242户(次),评估入库税款、滞纳金214.55万元,移交稽查5户,查补入库税款、滞纳金和罚款16.66万元。

2009年,评估各类纳税人1134户(次),评估入库税款、滞纳金241.1万元。

通过开展纳税评估,武威市国税局4年共收取税款、滞纳金2086万元,这对于一个经济欠发达的农业市来说,成效确实不小。在说到纳税评估时,武威市国税局副局长张学斌说:“评估入库税款的数字从一件事情的两个方面说明了我们纳税评估工作的成果,评估出的税款数额越大,说明我们评估的力度越大、方法越科学、措施越严密,税收征管上还存在漏洞;评估出的税款数额越小,说明我们的征管质量越好,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越高,依法纳税的意识越强。”

近年来,武威市国税局把防范执法风险、优化纳税服务、提升征管质量的措施指向纳税评估,抓得准、定位高。

揭开零负申报企业的面纱

2007年3月,在甘肃省国税局的全省企业零负申报信息中,涉及武威市的企业达104户,占全省零负申报企业总数的18%,占全市申报企业总户数的21%。是真的没税,还是另有原因?问题究竟出在哪里……一系列问题使武威国税人陷入了深深的思考。武威市国税局立即召开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决定采取市局、县(区)局、税务分局三级联动的方式,对有关企业开展纳税评估。对重点税源和风险大的疑点企业,由市局组成专业化团队开展综合评估。各县(区)局结合各自税源特点和工作实际,将市局下达的纳税评估任务分解落实到主管税务分局,并对重点企业组织专门评估小组进行专案评估,税务分局结合日管工作,重点对行业税负和税负率偏低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以及中小税源组织开展纳税评估,增强了纳税评估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据此分级分户对全市104户税负偏低的企业开展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共查补入库税款、滞纳金及罚款400多万元。其中,白酒酿造行业的税收负担率由原来的3%增长为3.76%,淀粉生产行业的税收负担率由原来的0.52%增长为0.54%,葡萄酒酿造行业的税收负担率由原来的3.7%增长为3.74%。通过评估,发现企业长期零负申报的原因并非都无税可缴,而是有些企业采取少计销售收入、多计进项税金而有意少缴税款。

2007年5月,结合省局组织开展的百日千户税收专项整治活动,凉州区国税局通过对纳税人申报资料的案头评审,发现所辖纳税人某啤酒厂税负低于预警税负。带着这个问题,凉州区国税局立即对其开展纳税评估。经过案头审核,发现企业生产完工产品成本减去产品销售成本比该公司期末的产品库存成本多30万元。评估人员随即到仓库盘点部分产品,核查保管员的实物账,核对出仓库实物账上的数量比财务部门的产品账上少260千升。经与预收账款明细账核对,预收货款的产品有43.3万元已经发出。原来,企业为调节以后年度利润,将收到的销货款转入预收账款账户,减少了当年销售收入。同时,未将收取的逾期一年以上的包装物押金40.57万元并入销售收入申报增值税。通过举证、约谈,企业补缴消费税57894.74元,补缴增值税121426.49元。该企业的增值税税负率由评估前的4.87%增长到4.98%,与同行业平均税负4.99%相比,基本持平。

在谈到三级评估的好处时,武威市国税局征收管理科科长尚金邦说:“三级评估,减轻了纳税评估的工作负担,增强了纳税评估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可以更直接地反应和发现税收管理的薄弱环节,使我们在制定税收征管办法、采取征管措施上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减少了盲目性。”

直击行业税收管理的软肋

近年来,武威国税把税收管理的重点放在规范化建设上,提出了整顿一户企业,规范一个行业,制定一个行业税收管理办法的税收征管工作思路,形成了集23个行业纳税评估模型、18个行业税收管理办法、147个典型纳税评估案例于一体的税收管理体系。

体积密度法是一个创新的概念,于2006年获得全国纳税评估案例二等奖。主要是根据煤炭企业采掘工作面的长、宽、高和煤炭的密度,计算出煤炭企业单位时间内生产的煤炭总产量,进而推算出煤炭企业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据以对煤炭企业申报纳税的真实性进行评价。2005年,武威市民勤县国税局采用体积密度法对12个煤矿开展评估,规范了对煤炭行业的税收管理,评估税收175万元,同比增加63万元,增长56.23%,平均吨煤税负5.08元,每吨增加0.56元,增幅达12%。

国税干部不但管税,还要管电。采用动力实耗法对农副产品初加工行业实施纳税评估,就得围绕“电”字做文章。税务人员根据纳税人加工每单位产品所消耗的电量来测算该纳税人的总体税负,据以对农副产品初加工企业申报纳税的真实性进行评价并采取相应的管理办法。武威市国税局自2008年至今,采用动力实耗法对全市14户棉花、麦芽初加工企业开展评估,评估征收税款79.66万元。将纳税人耗用的电量度数作为参数,利用第三方信息评估其应纳税额,堵住了农副产品初加工企业老板农副产品购销无税可征的嘴巴。

武威是个农业城市,面粉加工是一个支柱性税源。长期以来,武威市国税局采用投入产出法,对面粉加工行业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评估,规范了税收管理,使面粉加工行业的平均税负由原来的0.23%增长到现在的0.61%。2009年9月,该市凉州区国税局在对辖区一面粉加工企业的申报情况进行审核时,发现该企业进项税额变动率发生异常。带着这个疑问,该局评估人员进入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发现该企业生产部门全年领用小麦(原材料)的数量是6793吨,金额为10354056.13元;全年入库完工产成品(面粉)的数量是3501吨(入库面粉140058袋,每袋25公斤,合计3501450公斤),企业的投入产出比为51.54%。而凉州区面粉加工行业的投入产出比应该在72%-75%之间。考虑到近些年来粮食加工企业收购的小麦所含杂质较多的因素,即使投入产出比按65%的保守数计算,该企业生产部门全年多耗用小麦1407吨[6793-(3501÷65%)=1407]。经过约谈,转出1407吨小麦的进项税额27.8万元。采取投入产出法对面粉加工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数据来源捷径,方法简单,以投入原材料的量为基础,控制了企业产、供、销各个环节的量的实现,以可靠的数量计量评价企业可实现的应纳税额,纳税人容易接受。

2009年6月,《砖瓦制造行业纳税评估模型》被国家税务总局评为全国“百佳”行业纳税评估模型,列入全国纳税评估优秀案例库,这是武威市国税局在砖瓦生产行业税收管理上的又一创举。近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红砖的生产销售量大增。但是,该行业税收呈现下降趋势,行业整体税负偏低,带着这个问题,武威市国税局组织有关人员,深入砖瓦生产一线开展税收调研,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经过整理分析,找出了普遍规律。全市共有砖瓦厂75户,其中20孔窑有5户、22孔窑有13户、24孔窑有57户,均为环式土建轮窑。其生产特点是,整个加工过程环环相扣,生产周期连续不断,即从某一窑孔点火后用大功率风机将火从预留的风道依次鼓着往前烧,循环往复,没有特殊情况,砖窑点火后,一般不再熄火。根据该行业的工艺流程和生产特点,决定根据每个砖瓦生产企业窑孔设计的数量、每个窑孔的单位容量和加工每窑砖瓦所需的时间测算企业评估期完工产品的数量,再根据损耗率和红砖的平均售价计算企业单位产品税收负担额,从而对砖瓦生产行业申报纳税的真实性进行评价。评估测算步骤有五步:

第一步:年产量=窑孔数量×单孔容量×循环次数

第二步:完工产品数量=产量-产量×损耗率

第三步:产品销售数量=本期完工产品数量+期初库存产品数量-期末库存产品数量

第四步:年销售额=产品销售数量×平均售价

第五步:年应纳税额=年销售额×适用税率

凉州区国税局局长李广鑫说,用《砖瓦制造行业纳税评估模型》对砖瓦生产企业纳税情况问诊把脉,方法简单,便于操作,土办法,产生大效益,能行。

一支专业化纳税评估团队

在武威市国税系统有这样一个团队,他们的主要任务是给纳税人找毛病,为税源管理单位查漏洞,它的组织名称叫纳税评估办公室。

2006年,武威市国税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结合税源管理实际,制定了《武威市国税局纳税评估实施意见》,从组织领导、工作任务、具体实施、责任考核等方面规范了纳税评估工作流程,要求各县(区)局根据工作实际抽调业务能力较强的干部组成专业化纳税评估团队,负责辖区日常的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办作为税源管理部门的下属单位,其主要职责是筛选评估对象、下达评估任务、组织开展日常纳税评估、反馈评估意见、提出管理建议。对于重点评估和专项评估,则有市局和县区局根据评估对象的税源特点,从纳税评估人才库抽调流转税或所得税业务能力强的骨干组成专业评估小组开展评估。

这支专业化的评估团队,聚精会神,经常伏案于纳税申报表之上,成天埋身于枯燥而又海量的数字之中,开展案头审核,发现纳税疑点,筛选评估对象。

这支专业化的评估团队,行踪不定,常常行走于与纳税有关的第三方之间,采集大量的第三方信息,充实完善评估信息数据库,即使吃了“闭门羹”也无怨言。

这支专业化的评估团队“形迹可疑”,时常出没于厂矿企业之中,了解企业的经营特点,掌握企业的生产能力,获取了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

也正是这支专业化的评估团队,一次次地把死数据变成了活的税源,通过一次次纳税评估,堵塞了一个个征管漏洞,化解了一次次税收风险,几年来,使纳税人免去了至少1000万元的税收处罚。

开展纳税评估,武威国税人有更为深刻的理解,2086万元税款,用的是科学方法,靠的是管理创新,离不开以“敬业、效率、荣誉”为核心的甘肃国税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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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部门密切跟踪“隐形富豪”

6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管理和监控。厦门市很多受访者对这一通知表示肯定和欢迎,认为这又是一项促进收入分配体制改革、调节贫富差距的有力措施。强化对高收入群体的个人所得税征管,让一些“隐性高收入者”不再隐形,个人所得税税负将更加合理。

工薪族:加强监管很必要

厦门市是经济特区,也是私营企业主、跨国公司高管等高收入群体比较集中的一个沿海城市,当地的不少纳税人认为,真正的高收入者正是不靠工资,而是以这“五类”收入为主的人员,对其加强监管“很应该”。在某证券公司担任客户经理的黄先生告诉记者,他身边就有好几个朋友,虽然工资不高,但投资了一些项目,每年都有好几十万元分红。相比之下,税收高低对自己的总收入影响较大,而对于他们来说承担的税负和其纳税能力相比,显得轻多了,这让他感到困惑。

而在年所得超12万元的纳税人中,也有部分年收入刚刚“过线”的纳税人对自己成为“高收入者”并不认同。“我去年的总收入是15.5万元,缴了快2万元个人所得税,老家人都觉得我是高收入者。但实际上,我要养活一家子:太太开网店,收入很不稳定;儿子刚上幼儿园,每个月少说也要1500元;每个月要给双方父母各1000元的生活费;每个月还贷4000多元,根本没有闲钱。”在外资企业工作的邵先生说。

厦门市地税局相关负责人表示,相对于一般劳动者,高收入者的收入来源更多元化,也一直是个人所得税税源控管的重点。

税务机关:信息网络防“隐形”

“强化高收入者的个税征管,要采取多种手段、多个渠道综合控管的方式,从规范业务流程、加强税收政策宣传、优化纳税服务和与工商、房管、证券机构多部门信息共享等四个方面入手,构建一套能从源头上切实掌握高收入者分布和所得来源的管征方式,从而将税务总局的要求真正落到实处。”厦门市地税局有关负责人说。

据介绍,近年来厦门市地税局已经通过各种方式追踪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限售股转让所得等“一次性大额收入”。今年以来,该局依托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系统,建立与证券机构的限售股交易和税款扣缴信息传输机制,开发、完善个人限售股转让所得的明细申报和税源监控系统,优化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开具,为纳税人上门办理税款清算提供便利服务,取得明显成效。截至6月1日,厦门广发证券等23家证券机构对214位纳税人扣缴转让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达194万元。

“一次性大额税收具有不确定、较隐蔽等特点,如果对其情况把握不准确,管理不到位,就可能造成税款流失。这就要求税务机关采取多种手段密切跟踪企业经营动态,捕捉一次性税源信息,开展专项纳税评估,积极督促纳税人申报纳税,以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厦门地税相关负责人说。

财税专家:税收调节很必要

篇12

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超标排污费的百分之九十五缴入省级财政,其他单位超标排污费的全部和中央部属、省属单位超标排污费的百分之五缴入当地财政。

第三条征收排污费标准应以地方标准为准,在我省未颁布地方收费标准以前,仍按国务院颁发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

第四条

超标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超标排污单位应根据当地环保收费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超标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对连续拖欠三个月不缴或拒绝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单位,由当地环保征费部门用“委托扣缴通知书”送交排污单位的开户银行,由银行从该单位存款帐户内给以划拨。

按期缴纳超标排污费确有困难的单位,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缓缴,但缓缴期不得超过三年,环保部门按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缓缴的期限执行。

超标排污单位对所缴超标排污费或滞纳金有异议时,应先按“通知书”缴费,并可在十五日内申请上一级环保部门复议。

第五条各地环保部门在征收超标排污费时,一律使用统一印制的《征收超标排污费通知书》(即全国统一的五联单),五联单的第五联由各地环保部门在解款时同时转交省环保局。

各级环保收费部门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建立“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专办排污费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款项支付,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六条在解缴款时各地环保收费部门于每季后十日内,将已收的超标排污费,用缴款书从人民银行收费专户中以“专款收入类一征收超标排污费收入”的科目分别解缴金库。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也可实行补偿性罚款。

1.排放严重影响当地环境的污染物或不按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有关法规规定排放、储存、倾倒污染物的。

2.有意隐瞒、伪造、拒报排放污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妨碍征收工作正常开展的。

3.凡经审查批准的污染治理和限期治理项目,不按期完成或不积极采取污染治理措施,以及不履行治理污染合同的。

4.污染严重而不积极采取治理措施进行治理的。

第八条

对于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企业不得计入成本,应在税后留利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这部分资金中,中央省属单位的缴入省级财政,其他单位的缴入各级当地财政,分别作为省级和当地环保部门自身建设费用。

第九条

缴入各级财政的超标排污费的分别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不参与体制分成,按专项资金管理,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污染治理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各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缴费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进行(包括贷款),如确有不足,可向环保部门申请给以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超过其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具体做法是:

①省级各缴费单位(不含中央企事业)提出污染治理项目经主管部门和当地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转报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下达。州、市、县缴费单位提出的污染治理项目,由同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凡建设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污染治理项目必须编报“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报告”,由省环保局会同省财政厅、省财经委审批,并予安排投资指标和“三材”供应指标。

各缴费单位提出并经审查批准的污染治理项目,其环保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通过同级环保部门分别拨入污染治理单位的当地建设银行的专户,也可一次拨入各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集中用于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同时,自筹资金(包括贷款)也要一并存入建设银行。

中央、部队、外省驻青海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缴费单位,其污染治理项目可直接向省环保局申请,由省环保局审查汇总后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②污染源治理项目应实行合同制,有奖有罚,各级环保部门可从加倍征收的排污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中提取少部分资金,用于污染源治理单位的奖励(奖励办法由省环保局另行制定)。其具体比例由各地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商定。

③中央、省属单位超标排污费的百分之十五作为省级环保部门自身建设费用,百分之五和其他排污单位的超标排污费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当地环保部门和自身建设费用。自身建设费用主要用于监测仪器、设备和监测车辆的购置,科研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和五万元以下监测业务用房、零星小型建设补助。

④以上各项费用,须严格按照《全国征收排污费和会计核算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不得挪用、占用。并按照《办法》规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要求,按时向省环保局填报有关报表,并抄送当地财政部门。

篇13

最近,某市地税稽查局安排稽查人员对××公司上年度涉税情况进行日常稽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往来账户中“应付未付利息”(剔除银行借款利息部分)年末余额达千万元。带着疑问,检查人员做进一步调查核实,了解到,该公司受全球经融危机的影响,出口产品滞销,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12月,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向公司内部和社会个人筹资。借款协议约定:公司按照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水平向个人借款三年,到期还本付息。自2009年底开始,该公司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逐年计算预提利息,列入财务费用,同时,将应付利息计入个人往来账户。在借款期间,公司按实际支付的利息依法扣缴了个人所得税。检查结束,稽查局拟对该公司作出补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的决定。该公司认为,扣缴个人所得税应该是在支付个人利息所得时扣缴,预提尚未支付的利息可以暂时不扣缴,因此,对稽查局的拟处理处罚决定存有疑义,一时难以接受。

该案集中反映一点:由于公司财务人员对支付个人借款利息涉税法规政策不了解,向稽查局提出的不服处理处罚理由又不充分,公司将面临因受税务处理处罚而遭受损失的风险。下面,笔者就该案有关涉税法规政策问题予以解析,旨在为企业财务人员从容应对税务检查及处理,防范财务风险提供借鉴和帮助。

一、企业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应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时间的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对此进行了明确,即:“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由此可见,该公司约定支付利息时间已到,被借款人可以随时提取利息,不管是否支付,都应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二、企业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应履行营业税扣缴义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资金借贷属于金融保险业应税劳务范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另外,《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该公司是否有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缴义务,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之前,关键要看被借款人身份,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外国人。

三、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免于加收滞纳金的特殊规定

《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中明确指出: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因为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款所做的补偿,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则不存在占用的问题,而纳税人在未知的前提下也不应当加收滞纳金。同样,应扣未扣其他税种也同等适用此理。显而易见,该公司虽存在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但已扣缴税款全部入库,因而对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可以免于加收滞纳金。

四、扣缴义务人适用税务行政处罚的规定

《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很显然,《征管法》在对扣缴义务人行政处罚规定上十分明确,就该公司而言,无论适用那一条款,税务部门都有充足理由作出解释。但是,一种情况另外,如果公司连续几年接受税务部门的检查,应付未付利息长期挂账,但税务部门作出的检查结论从未涉及该事项,或者经咨询得到税务人员作出不必扣缴的回复意见,就可以从《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寻求法律救济,免受处罚。《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此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不当;二是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违法。所谓适用不当,是指税务机关在应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时,对应该应用此项规定的却应用了彼项规定,或者虽然应用了此项规定,但是在使用时发生错误,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所谓执法行为违法,是指税务机关在执法时不规范,在执法程序上、执法权限上、执法主体上发生了错误,甚至导致无效执法行为的发生。如果存在税务部门责任的话,连滞纳金都不能加收,亦不能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不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的规定,仅适用于个人所得税这一税种。

五、企业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其他涉税法规政策规定

企业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除涉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法规政策外,还涉及到企业所得税、税务发票管理等有关政策规定,因此财务人员进行财务处理同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活动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否则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能扣除。

(2)企业与个人之间应签订借款合同,无合同的,支付的利息不予认可。

(3)借入款项应于账内载明债权人的真实姓名和地址,其利息支出才能准予认定。

(4)利率如果超过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其超过部分利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时不予认定。

(5)一方面借入款项支付利息,一方面贷出款项,如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于所支出利息者,对于相当于该贷出款项支付利息或其差额,将被税务机关认为非营业所需且是不合理的支出而被调整剔除。

(6)应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支付企业以外个人借款利息要索取正规税务发票,否则将被税务机关以违反发票管理办法为由处以相当于支付金额应税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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