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1-17 16: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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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6日我国颁布了新《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12月6日国务院公布了与之配套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促进了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的建立。与此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还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适度降低了税率,扩大了税前费用扣除,将税收优惠政策从“以区域优惠为主”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以降低税收负担、调整产业结构和实现区域均衡发展。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巨大变化必然对税收筹划的方式产生重大影响,原利用内外资企业差异、地区税率差异等进行税收筹划的方式已不再适用。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企业主体,必须尽快地寻找新的筹划思路,有效降低税负。另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还设置了预约定价安排、提供关联方资料义务、防范资本弱化等反避税条款。并加大了处罚力度。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作了明确规定,这就要求企业在作税收筹划尤其是转让定价时。必须取得税务机关的认可,谨慎规划,规避筹划风险。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要降低应纳税额,应先从降低税率和应纳税所得额入手,并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一、降低税率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税率有四档:基准税率25%和三档优惠税率分别为10%、15%和20%(除直接减免税额外)。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即预提所得税)适用10%的优惠税率;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优惠税率;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优惠税率。企业应尽可能创造条件以满足优惠税率的标准。
(一)设立自主创新型高新技术企业
《实施条例》提高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界定的首要条件是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认定的具体指标有: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等,体现了新税法技术创新的导向。据此规定,企业所得税筹划的侧重点应从筹划高新企业的纳税地点转移到自主创新、培养核心竞争能力上来,设立自己的研发机构,组建稳定的研发队伍,自主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制定中长期研发计划。这既符合企业的发展需求。又符合新税法的立法精神。
(二)小型微利企业的筹划
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新《企业所得税法》改变了过去仅以年度应税所得额为标准的做法,采用了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三个指标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认定标准是: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因此,小型企业在设立时首先需认真规划企业的规模和人数,规模较大时,可考虑分立为两个独立的纳税企业;其次要关注年应税所得额,当应税所得额处于临界点时,需采用推迟收入实现、加大扣除等方法,降低适用税率。
(三)预提所得税的筹划
《实施条例》规定预提所得税仍维持原1 0%的优惠税率,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仅有股息、租金等间接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在境内不应设机构场所,或取得的间接所得应尽量不与境内机构、场所发生联系,以享受优惠税率。
原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或股息免征所得税,但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将这些所得的税率规定为10%,增加了税收负担。这部分非居民纳税人可以利用税收协定进行筹划。根据新税法的规定。同外国政府订立的税收协定与新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办理,这意味可以利用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协定合理避税。如。目前我国香港、科威特等国家和地区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约定:对股息不征税或适用不超过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美国、加拿大等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议对股息适用不超过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非居民企业可以通过在上述国家或地区注册,租用邮筒或信托公司等方式规避部分税收。
二、合理增加准予扣除项目
新《企业所得税法》放宽了成本费用的扣除标准和范围。从而扩大了税收筹划的空间,成为新税筹划的重点。
(一)工资薪金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制度,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即工资从限额扣除转变为全额扣除。当然,相应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限额也提高了。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意味着职工教育经费可全额扣除。尽可能多地列支工资薪金支出、扩大税前扣除应是税收筹划的基本思想,可采用的措施有:1 提高职工工资,超支福利以工资形式发放;2 持内部职工股的企业。把向职工发放的股利改为绩效工资或年终奖金;3 企业股东、董事等兼任管理人员或职工,将报酬计人工资;4 增加职工教育、培训I机会;建立工会组织,改善职工福利。在筹划时应注意职工工资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增加工资幅度时需权衡利弊,必要时可采用增加人数,提高退休金、住房公积金、增加职工福利等替代方案。
(二)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筹划
《实施条例》没有区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广告费扣除限额较以前的基本扣限2%和8%有所提高、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较以前的5‰明显提高,且可向以后年度结转。因此,企业的部分宣传完全可以不再通过广告公司策划,而是将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当作礼品赠送给客户,以达到广告的目的,同时又可降低成本。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即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有所下降,且超支部分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因此筹划时要特别关注业务招待费的发生额。实务中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部分内容有时可以相互替代。一般情况下,外购礼品用于赠送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但如果礼品印有企业标记,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宣传作用的,也可作为业务宣传费;相反,企业因产品交易会、展览会等发生的餐饮、住宿费等也可以列为业务招待费支出。因此,可以适当规划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列支比例,当其中某一项费用超支时,及时进行调整。例如,当业务招待费可能超过限额时,则应以业务宣传费名义列支。另外,企业可以通过改变经营方式,以自销代替代销、销售公司分立等方式提高限额计算基础。
(三)设立分公司的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应当汇总纳税。这意味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必须和总机构、其他分支机构合并纳税。合并纳税可以互相弥补亏损,从而减轻整个企业的税收负担。当企业扩大生产经营需要到外地设立分支机构时,可以先考虑设立分公司,因为经营初期发生亏损的可能性较大,合并纳税可使外地发生的亏损在总公司得到冲减,减轻了总公司的负担。一旦生产经营走向正轨,产品打开销路,可以盈利时,应考虑转为子公司,在盈利时享受当地税收优惠政策。
(四)选择会计政策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会计政策和会计处理方法。例如。存货的核算方法包括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因此,企业可以在通货膨胀时采用加权平均法,提高当期销售成本。减少所得税。同样,折旧方法有直线法和加速折旧法两种,在税法允许的情况下,应采用加速折旧法,使企业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相当于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三、降低收入
(一)推迟收入确认的时间
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分别对收入确认的时间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旦确认收入。不管资金是否回笼,都要上缴税款。所以,企业应根据情况选择适当的销售结算方式。避免先垫支税款,同时尽量推迟确认销售收入,以达到延缓纳税的目的。例如,在签订销售合同时选择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就可以合法地在不同时期确认收入,实现递延纳税。当然,部分资金被客户较长时间占用也会给企业带来损失,需权衡利弊;赊销产品时尽量不开具销售发票。等收到货款时才开具销售发票并确认收入。以免垫支税款。企业还应特别注意临近年终所发生的销售收入确认时点的筹划。比如,采用直接收款销货时,可通过推迟收款时间或推迟提货单的交付时间。把收入确认时点延至次年,获得延迟纳税的利益。
(二)尽量投资免税收入
企业对外投资时应设法增加免税收入或低税收入,可以考虑购买免税的国债或进行直接投资。新税法规定来自于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税率差的做法。这将刺激企业直接投资的热情,同时也给居民企业通过转让定价安排,将利润转移到适用低税率的关联企业提供了筹划空间。
四、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一)选择投资方向
新《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的方向主要是: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和节能环保、促进公益事业、照顾弱势群体等,企业应根据政策来调整投资和经营决策,如多上一些技术创新、节能节水、环保、农业开发等领域的项目。加大对技术开发的投入,充分享受税法给予的节税空间。
(二)促进技术创新
新《企业所得税法》鼓励自主技术创新的优惠很多且力度大,主要规定有: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不再受增长达10%的限制;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应顺势而动。充分利用这些优惠政策。
(三)利用过渡期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原享受“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继续按原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办法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因此,可继续考虑在西部地区设立新企业,或通过与原企业合并的方式即“借壳”,以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
(四)合理选择就业人员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如果企业在进行组织设计时能将残疾职工安排在合适的岗位上,就可以获得减少税负的好处。
五、其他方面
(一)纳税人身份的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纳税。”新税法采用了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相结合的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注册地标准较易确定,因此筹划的关键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一般以股东大会的场所、董事会的场所及行使指挥监督权力的场所等来综合判断。《实施条例》将其定义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外国企业要想避免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要注意不仅要在国外注册,而且还要把实际管理机构设在国外,比如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在外国举行。在国外设立重大决策机构等。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现行国家税收法的前提下,在纳税之前,科学合法进行纳税筹划,选择税收负担最轻的方案,降低企业税负,达到税收成本最小化,企业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所以企业一定要紧跟国家税法的变动来改变纳税筹划方案,保持纳税的灵活性,来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特点
1.确立以法人为主体的纳税主体制度
新的税法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划分,借鉴国际上通用的纳税人划分方法,以法人作为基本纳税实体,采用实际管理机构地和登记注册地双重标准来判断纳税主体的居民和非居民身份,进而将企业纳税人划分为“非居民企业”和“居民企业”,在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之间划定合理界限,非居民企业纳税人仅承担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则要承担全面的纳税义务,包括中国境内、境外。确立以法人为主体的纳税制度,是政府消除重复征税的具体措施。
2.实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税率制度
原有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33%,新税法比就税法降低了8个百分点,降低了企业的负担,促进了企业的发展,增强了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平均数相比,二者基本持平,也体现了我国税收的公平性。总的来说,这次税法改革中对税率的调整,紧跟国际税制改革的脚步,符合世界税制发展的潮流。
3.统一税前扣除标准
过去,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面规定不尽一致,税前扣除标准不统一,不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公平税负。在新税法中,统一规定了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标准,从而,真正实现了企业的税收公平。
4.建立以产业为导向的税收优惠制度
新税法以支持国家行业发展、促进社会环境保护为导向,遵循“简税制、宽税基、低效率、严征管”的基本原则,打破了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局面,建立了“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新格局。对农、林、牧、渔业及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项目免征或减征所得税。希望企业创业时,能够优先考虑税收减免的项目,有利于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
5.建立规范化的反避税制度
在新税法中明确的规定了反避税的相关条列,弥补了我国税收立法在凡避税方面的空白。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的各种避税手段也层出不穷,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新税法的颁布与实施,提高了反避税制度的法律约束力,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6.统―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管制度
纳税地点的规定是税收征收管理中的重要内容,在原有税法中是这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所在地”的定义模糊,易引起争议。在新税法中,明确规定了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缴纳地点为企业登记注册地,如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则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除此之外,新税法还对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方式、纳税时间等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二、基于新税法下,企业税收筹划中应注意的事项
1.强化企业纳税人的税收筹划意识
新税法的实行,是税收制度的重大改革,又一次提高了对纳税人的要求,也使税务部门加大了对企业偷逃税的查处力度。企业想要推动税收筹划的发展,就必须针对问题,化被动管理为主动学习,企业高层要从根源重视税收筹划,消除对税收筹划认知上的片面性,在企业内部开展培训活动,强化全体员工的税收筹划意识,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出具体的稳定的筹划方案,确保纳税筹划的效果,从而掌握税收筹划的主动权。
2.加强与税务机关等执法部门的沟通
当前,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需要政府及税务机关加强宣传以提高他们认识和积极性。宣传的媒介有社区舆论、专家讲卒以及新闻媒体等,宣传对象有纳税人、机关税务人员。明确纳税人如何维护正当权力,如何合法的进行税收筹划;明确税务人员如何正视纳税人权力,如何依法征税。通过企业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交流,可以使企业了解自身所处的税收环境,了解政策尺度,做好税收筹划的前期工作,促进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的顺利开展。
3.正视税收筹划的风险性
在筹划税收方案时,不可以单纯的一味降低税收成本,要综合考虑到企业采取该方案时,是否有其他的收入减少,或者是增加了一些额外的费用支出,到底能不能给企业带来最大的利益。企业所处经济环境的变化无常,也使税收筹划比较复杂带有不确定性,再加上税收筹划只是企业事前做出的估计值,并非绝对数字,故其成功率并非百分之百。因此,决策者在选择筹划方案时,不能孤立的看问题,应充分考虑到企业面临的各种风险,然后再做出决定。
新税法的颁布与执行是我国税收制度建设的又一里程碑,是我国的税制建设的一大进步。成功的税收筹划是符合国家税收制度制度的前提下,合理筹划,降低自身税负成本,来满足企业对利益的最大化追求。在企业的利益与国家政策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结合点,对国家、对企业都有利。在新的税法环境下,企业如何筹划出成功的税收方案,这已成为我国企业当前所要进行的一项重大课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学习与探讨。
参考文献:
旧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实行分别对待,由《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范内资企业的纳税行为,外资企业则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使外企能够享受“超国民待遇”。新税法实现了内、外资所得税法的合并。统一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并按国际通行做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
(二)税率的变化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之间的比例,是纳税人最关心的问题。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税率,根据企业利润水平对内资企业分别规定了33%、27%、18%三档税率,外资企业税率为30%,并有3%的地方所得税率,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新税法统一规定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同时对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确定适用15%的优惠税率,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确定适用20%的优惠税率。
(三)收入确认方面的变化
旧税法规定将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人等全部纳入到征税收入的范围。新税法明确了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作为收入总额,对不征税收入及免税收入不再加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四)税前扣除项目的变化
新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前扣除政策,统一规范了对工资薪金、三项职工经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捐赠支出等税前扣除项目的扣除办法和标准,简化nr所得税核算方法。如:
1、工资薪金和三项职工经费
旧税法规定对内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制度,而对外资企业采取据实扣除制度,规定纳税人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新税法放宽了对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的限制,实行据实扣除制度,取消了计税工资的概念;将三项经费的计税依据由“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将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提高为2.5%,允许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超过的部分。
2、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
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5%、3%)限额扣除,同时规定根据不同行业对内资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采用不同的比例进行扣除,并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新税法采取了与国际做法更接近的处理方法,规定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并在一起进行计算,准予扣除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对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公益性捐赠
旧税法按具体受益对象规定了不同的扣除比例,新税法对此做出了重大调整,规定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统一按利润总额的12%扣除,与旧税法中按应纳税所得额3%的比例进行扣除相比,实质上扩大了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和比例。
(五)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变化
新税法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加大了产业优惠力度,使内资企业能更多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体现在:保留了对基础设施投资、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对基础设施投资的优惠不再局限于外资企业;企业只要发生研发费用,不论其增长幅度如何,均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将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设备范围规范为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且不再限于国产设备;规定所有企业只要安置残疾人就可按支付给残疾职21152资据实扣除,同时按支付给残疾职211211资的100%加计扣除。
(六)新增反避税条款
新税法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如增加了对关联交易及转让定价避税的调整,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调整。企业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同时税务机关有权按合理方法对企业实施的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的安排进行调整。
二、实施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现实意义
新税法进一步规范了我国的经济环境,其多项变化对内、外资企业的发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有助于改善外资引入质量、促进内资企业发展、改善社会经济结构,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一个更透明、更稳定及更具预见度的税制。
(一)有利于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新税法通过实现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消除了差别待遇,使各类企业处在相同的税收环境中,有利于减轻内资企业的税务负担,极大地促进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有助于建立统一、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通过将税率由原来的33%下调为25%,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负,为提升企业的发展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
(二)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减少“假外资”的政策性套利行为
由于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有很大差别,对外资企业在税收方面实行额外照顾,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相对较高,因此引起许多内资企业为了享受到各种外资优惠政策,千方百计利用税制和政策的差别实施所谓的“合理避税”,如携资本到国外注册一家公司,再通过这家公司返回国内投资,带来许多“假投资”现象,造成国家税收的巨额流失,两税合并将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大大减轻该现象。
(三)有利于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新税法虽然可能在短期内提高外企的税收负担,影响到外资投入的积极性,但是从长远看,不仅不会影Ⅱ向中国吸引外资的规模,相反可以通过促使其调整业务模式、投资机构和投资地点等,积极引导外资投向高科技产业和服务业,提高其环保和社会责任意识,这将有助于引进外资质量的提高,改善社会经济结构。
(四)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
新税法制定的优惠政策更倾向产业目标,新增了一些对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和高科技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将优惠原则从过去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将有效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更好地促进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有利于引导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我国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五)有利于鼓励内资企业加大公益性投入
新税法提高了公益性捐赠的计税基础和扣除比例,有助于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促使其积极回报社会。新税法从综合角度出发,使企业在创造利润的同时进行公益性捐赠,保证纳税人可以从公益捐赠中得到一定的社会利益,有助于引导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大大减轻国家的财政和经济压力。
(六)将反避税制度化有助于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新税法进一步完善了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立法的内容,建立了涵盖范围较广的全面反避税制度。通过将反避税制度制度化、规范化,赋予企业提供合法交易证明材料的义务,明显加大了企业通过关联交易逃税的风险和成本,使得反避税制度得以体系化,增强了反避税制度的权威性。
二、扎实有效,精心组织税收宣传月活动
2015年税收宣传月活动将紧紧围绕“新常态、新税风”这个主题,继续深入开展“服务发展、服务民生和提高税法遵从度、提高纳税人满意度”这一宣传品牌,全面深化拓展重点宣传事项。认真筹划,精心组织,确保税收宣传月活动顺利开展。
(一)积极参与系统内统一安排的各项活动
1、依托行业阵地开展形象宣传。
结合4月份的“局长接待日”和“纳税服务开放日”活动,开展相关行业的“纳税人之家”活动,邀请纳税人代表和学生代表参观办税服务厅、税收遵从教育基地、地税文化展厅等宣传基地,感受现代化的办税环境、高效的便民举措以及鲜明的地税文化。
2、开展“税法进校园”主题活动。
围绕青年学生开展税法进校园活动,继续与青少年税收教育基地——淮北中学展开联合活动。同时选取我县部分中小学,在校园大屏幕循环播放税收公益广告,增强青少年对税收的了解。
3、开展“地税为创业加油”活动。
以各科室、各分局选取新创企业进行“一对一”帮扶“面对面”辅导的形式,加强对新创企业的税收政策辅导、会计知识辅导,通过开展“创客”学堂、“创客”之家,进行税法的普及,加强创客间的交流。
4、展播税收公益广告。
积极参加市局2015年公益广告拍摄活动,并利用县电视台、城区主要的户外大屏、地方网站、论坛集中展映税收公益广告、12366宣传片、总局税法宣传视频、优秀动漫短片等,形成广泛的社会认知度。
5、继续落实好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及“三服务、三促进”活动。
根据总局提出的便民服务总体要求,结合市委市政府开展的“三服务三促进”整体部署,坚持以纳税人的合理需求为第一信号,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1)规范税收行为,减轻办税负担。有效落实《规范》2.0版本,并借助地方政府力量在全市范围内各乡镇设立一个便民点。整合实体办税和网上办税资源,非核查事项实现网上办理。突出政策转化,对各行业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分类梳理,集中出台税收优惠政策清单,在网上进行公开,并实行政策库动态维护。(2)升级纳税服务措施,提升纳税满意度。优化网上办税服务厅功能,探索开发应用手机办税APP,构建以网上办税为主体,邮寄办税、手机办税等方式为补充的多元化办税服务体系,为征纳双方提供更多的沟通交流渠道。(3)开展“纳税人之家”暖心活动。新建绿色建材、电子商务纳税人之家,以“纳税人之家”为平台,开展以案说法、税收政策解读会、“订单式”培训,广泛听取纳税人建议意见,主动为纳税人送政策、送服务、送温暖,进一步畅通征纳双方交流的渠道,体现地税部门零距离、个性化、家庭式服务特色,让纳税人感受到“家”的温馨。(4)“两访两帮”助力活动。深入开展“两访两帮”活动,建立企业问题办理等台账和帮扶档案,明确挂钩帮扶人员,对挂钩帮扶的4家企业进行深入走访,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了解企业税收服务需求,提供“一对一”的纳税宣传、咨询、辅导、权益维护等个性化服务。(5)税收“微风”活动。积极配合市局开展的微风系列活动,做好“宿迁地税”微信公众服务账号的投稿工作。开展微信粉丝抽奖活动,组织被抽中的幸运粉丝参观办税服务厅、A级信用企业等,充分运用“微”平台,演绎“大”服务,进一步提高地税微信、微博的关注度和影响力。(6)征纳诚信共建活动。积极营造“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的社会舆论氛围,推广应用纳税信用评价软件,开展2014年度“A级纳税信用等级”企业评定工作。
(二)组织好本局独立开展的各项活动
1、举办税企联合知识竞赛。
举办税企联合知识竞赛,参赛队伍由税务干部与企业代表共同组成,题目包括税务知识、会计知识、常识和时政热点等。以竞赛的形式,加深税务干部与纳税人的联系,增加彼此的交流与互动,在普及税法知识,提升业务技能的同时,建立一个互帮互助、相互理解的和谐征纳关系。
2、举办最美税务人点赞活动。
通过地税微博、地税微信平台,以图片、视频、文字等方式展示一批新时代、新常态下涌现出的优秀税务干部形象。关注者可以为心目中的最美税务人点赞,同时将从参与者中抽取部分幸运者,为他们送去活动纪念品。
3、举办“12366”进企业活动。
走访1户大企业,2户网络创业企业,3户合作社,组织66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通过实地走访、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并送上税收优惠政策,帮助企业发展。
4、举办“小微企业周”活动。
为进一步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范围,《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借鉴国际经验,新税法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
法人所得税制下的纳税人认定的关键是着重把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标准。新税法采用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注册地较易理解和掌握,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判断则较难理解。从近十几年的国际实践看,实际管理机构一般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管理的地点,但在法律层面,也包括作出重要经营决策的地点。在处理方式上,税法中一般只作出原则性规定或不规定,然后逐步通过案例判定形成具体标准。为维护国家税收,防止纳税人通过一些主观安排逃避纳税义务,《实施条例》采取了适当扩展实际管理机构范围的做法,将其规定为: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这样有利于今后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能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税收权益,具体的判断标准,可根据征管实践由部门规章去解决。
2. 纳入预算的财政拨款为不征税收入
新税法在收入总额的规定中新增加了不征税收入的概念,财政拨款等3项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而且《实施条例》将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之中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在一般意义上排除了各级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相当于采用了较窄口径的财政拨款定义。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种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予以征税符合立法精神;二是当前个别地方政府为了招商引资,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侵蚀了国家税收,对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三是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财政补贴给企业的收入,在会计上作为政府补助,列作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税收在此问题上应与会计制度一致。
3. 合理的工资薪金可在税前扣除
关于工资税前扣除的问题,《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这意味着取消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对一般雇员而言,企业按市场原则所支付的报酬应该认为是合理的,但也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企业内任职的股东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通过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工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变相提高的。这些复杂多样的工资、薪金情况都将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产生侵蚀,因此,从加强税基管理的角度出发,《实施条例》在工资、薪金之前加上了“合理的”的限定。有关负责人透露,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合理的”范围进行明确。
4.业务招待费按发生额60%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这一规定是出于何种考虑?有关负责人表示,业务招待费是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合而成的,其中个人消费的部分属于非经营性支出,不应该税前扣除。因此,就需要对业务招待费进行一定的比例限制。但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通常是难以划分的,国际上的处理办法一般是在两者之间人为规定一个划分比例,比如意大利,业务招待费的30%属于商业招待可在税前扣除,加拿大为80%,美国、新西兰为50%。借鉴国际做法,结合现行按销售收入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根据有关专家学者从严掌握的意见,《实施条例》采取了两者结合的措施,将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规定为发生额的60%,同时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 广告宣传费按销售收入的15%扣除,
当年未扣除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实施条例》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是合并在一起考虑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有关负责人解释说,广告费具有一次性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因而应该视同资本化支出,不能在发生当期一次性扣除。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性质相似,也应一并进行限制。《实施条例》规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5%扣除,并允许将当年扣除不完的部分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为此,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增加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这一条款,以便今后能根据不同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情况,根据新税法的授权,在部门规章中作出具体的扣除规定。
6. 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范围和条件
进一步明确
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实施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
7. 间接抵免有利企业“走出去”
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来自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负担的境外所得税,可以实行间接抵免。《实施条例》将居民企业对境外公司的间接控制规定为控股20%,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新税法保留了现行对境外所得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的办法,又引入了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即间接抵免的方法。实行间接抵免,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走出去”,提高国际竞争力。从国际惯例看,实行间接抵免一般都要求以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有实质性股权参与为前提。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墨西哥等国规定,本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的,实行间接抵免;日本、西班牙规定的比例为25%以上。我国税法中首次引入间接抵免办法,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实施条例》规定控股比例为20%。
8. 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的税收优惠进一
步明确
为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4个方面的税收优惠,《实施条例》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明确,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实施条例》明确,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用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加计扣除50%。
《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明确,这一优惠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企业所得税法》第32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实施条例》明确,可以享受这一优惠的固定资产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9. 高新技术企业按领域划分
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要求,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整合,实现了两个转变:政策体系上将以区域优惠为主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优惠方式上将以直接税额式减免转变为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实施条例》对税法中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范围、条件和认定标准进行了初步明确。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有关负责人表示,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3个重要问题:
第一,高新技术企业的范围问题。《实施条例》将高新技术企业的界定范围,由现行按高新技术产品划分改为按高新技术领域划分,规定产品(服务)应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以解决现行政策执行中产品列举不全、覆盖面偏窄、前瞻性不足等问题。
第二,高新技术企业的具体认定标准问题。《实施条例》原则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其他条件。具体的指标将在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认定办法中明确,以便今后根据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问题。《实施条例》拟将高新技术企业的首要条件界定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但考虑到目前国家并没有对“自主知识产权”进行正式界定,如果将其理解为企业自身拥有的知识产权,则把商标权、外观设计、著作权等与企业核心技术竞争力关系不大的也包括在内,范围太宽泛。因此,《实施条例》最后采用“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之一,相对容易操作,也突出了技术创新导向。其内涵主要是企业拥有的、并对企业主要产品或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
10. 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
过30万元
《实施条例》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作为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指标。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为: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与现行的内资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征税、3万元至10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征税政策相比,优惠范围扩大,优惠力度有较大幅度提高。
有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条例》中之所以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界定为30万元,是经过认真测算的,按此标准将约有40%左右的企业适用20%的低税率。
11. 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收入也要缴税
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第85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也就是说非营利性组织的营利性收入是要缴税的。有关负责人解释说,从世界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来看,一般区分营利性收入和非营利性收入而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目前我国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非营利组织一般不能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为规范此类组织的活动,防止其从事经营性活动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不予免税。但考虑到有些非营利组织将取得的营利性收入也全部用于公益事业,属于国家重点鼓励的对象,故加上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12. 股息、红利持有12个月以上免税
新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为更好地体现税收政策优惠意图,使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享受到低税率优惠政策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对来自于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给予免税,不再实行补税率差的做法。考虑到税收政策应鼓励企业对生产经营的直接投资,而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较短(短于12个月)的间接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目的,其主要目的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运营收益,不应成为税收优惠鼓励的目标。
13. 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为
减免税起始年度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待遇。该规定将“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改变了原外资税法将“获利年度”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的规定,从而也避免了企业推迟获利年度来避税、税收征管难度大的问题。《实施条例》采用从企业取得第1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减免税的新办法,一方面可以避免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的做法;另一方面也可兼顾项目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情况,较原内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更为符合实际;还可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
14. 特别纳税调整强化反避税手段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实施条例》对关联交易中的关联方、关联业务的调整方法、独立交易原则、预约定价安排、提供资料义务、核定征收、防范受控外国企业避税、防范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些规定强化了反避税手段,有利于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他特别强调,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后,除应补缴税款外,还需缴纳按税款所属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加5个百分点的利息。对能够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免除5个百分点的加收利息。
15. 汇总纳税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的模式,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该自动汇总计算纳税,但汇总纳税容易引发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对此,纳税人和地方政府都极为关注。《实施条例》中对此也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
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新税法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制度,由此将出现一些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应予以合理解决。我们经过多次研究,考虑在新税法和《实施条例》施行后,应合理、妥善解决实行企业所得税法后引起的税收转移问题,处理好地区间利益关系。具体办法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因此,《实施条例》中仅保留了原则性的表述。
(一)宣传形式单一。①宣传地点单一,每年的税收宣传地点往往局限于税收服务厅和街道两点,没有进一步拓展空间,缺少点面结合多方向发展;②宣传方式单一,目前的宣传方式主要是采取在服务厅、街道张贴宣传标语和散发传单以及在媒体刊登宣传字幕等几种简单方式,缺少新鲜感;③宣传主体单一,税务机关是税收宣传的主办单位,其他部门往往处于被动接收的地位,税务机关的单兵作战缺乏说服力。
(二)宣传内容缺乏广度和深度。①宣传内容广度不够,宣传的税收知识中,增值税内容多,其他税种内容少,缺乏广泛性;②税收知识深度不够,税收宣传标语性内容多,综合性税收政策内容少,造成广大群众只知道税法的存在,却不知道税法的具体内容;③宣传内容实效性不强,目前的税收宣传对象多为企业及办税人员,宣传内容局限于标语式简单几句,效果不明显,离全民纳税意识提高的要求有很大差距。
(三)宣传效果不明显。①宣传时间集中,每年四月份为税收宣传月,且仅限于四月份,其他时间税收宣传基本处于停滞状态,时间短,很难起到提升全民纳税意识的效果;②宣传面窄,每年的税收宣传的对象主要是企业及办税人员,不能深入到广大群众当中,在社会上不能掀起大的反响;③媒体宣传力度有限,目前税务机关与新闻单位还没能形成有效的合作机制,因此每年媒体宣传的版面虽然不少,但是缺乏长期性,内容也缺乏针对性,正面宣传效果不够。
二、制约我国税收宣传滞后的因素
(一)干部思想上不够重视。税收宣传作为一项长期工程,短期效应很不明显,而目前税收工作中税收计划任务的完成是第一位的,税务干部普遍把收入任务作为工作目标,认为税收宣传工作是短暂的临时性工作,产生了一种税收宣传是“额外负担”的模糊认识。
(二)部分地区群众知识层次不高。近年来我国人口素质有所提高,但我国义务教育起步较晚,中老两个年龄阶段文化层次不高,且从总体环境来看离全民纳税意识提高的要求仍有相当大的差距,极大地阻碍了税收知识的传播。
(三)税收知识变化多,变动大。我国的税收政策缺少统一的税法规范,有很多税种法律仍停留于暂行条例状态,立法级次较低,影响力小,尤其是专业税收知识部分经常以通知、规定等形式进行行文,内容变化频繁,不易掌握。这些部分知识的宣传难度大,要求高,“诚信纳税”等简单的标语式宣传与快速的经济增长需求已明显不协调。
(四)宣传缺少统一规范。各地税收宣传仅在每年的宣传主题有共识,对宣传的实质内容及具体宣传形式都缺少统一的规范。从目前的宣传活动情况看,每年的宣传活动组织者局限于税务部门,有些地方甚至国、地税的税收宣传都分开进行。这种情况无疑加大了税收成本,降低了宣传的效率和效果。
三、完善当前税收宣传机制的重要性
提高全民的纳税意识是一项长期的工作,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一)完善税收宣传机制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宏伟奋斗目标。税收作为保证国家机器运转的经济基础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与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税收工作的成效直接关系着小康社会的实现进程。完善税收宣传机制,是把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到税收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二)完善税收宣传机制是贯彻税收政策的必然要求。要全面实现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加强征管,必然要求全体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完善税收宣传机制,有利于纳税人全面了解国家的税收政策,从而高质量地完成纳税义务,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税收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三)完善税收宣传机制是全面提升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环节。依法诚信纳税,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在税收工作中的集中反映,是“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在经济生活中的生动体现。完善税收宣传机制,有利于税务部门坚持依法治税,正确处理严格执法与优质服务的关系,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增强服务意识;有利于增强广大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的自觉性,在全社会形成“依法诚信纳税光荣”的社会氛围。
四、完善税收宣传机制的建议和做法
(一)以人为本,转变税收宣传理念。①刷新税干“权利”与“义务”观念。税务干部要克服“执法”和“服务”相互抵触的观念,主动将税收中的权利和义务放到同一“起跑线”上,避免只强调“权利”而忽视“义务”的现象,做到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能尽职尽责地服务税法,宣传税法。②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税收宣传队伍。税收宣传是一项集政治素质、思想素质、业务技能为一体的综合性工作,必须靠一定综合素质的人去组织才能完成。税务机关应成立一支专门的税收宣传队伍,深入基层进行宣传,使公民受到经常性的税收教育。③加强素质教育,提高宣传水平。加快税收宣传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使税收宣传干部既懂法律又熟知税收政策业务,与此同时加强稿件组织,发掘宣传素材,进一步提高策划水平,严肃宣传纪律,以精湛的宣传业务能力完成提高全民纳税意识的任务,确保税收宣传工作水平的不断提升。
(二)建立税收宣传常态机制。①建立服务厅宣传机制。办税服务厅是接触纳税人最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这一场所进行系统宣传。首先是充分利用服务厅的“宣传栏”,公布税收政策法规,做到“常换常新”,使纳税人能学有所用。其次是设立专门咨询点,编制发放税法咨询服务卡片,专人负责解答提问,使纳税人时刻感受到税收宣传的氛围。②建立定期宣传活动制度。定期组织人员进社区、学校、机关、企业、市场,开辟社区阵地,利用税收宣传月挂图、公益广告牌、标语等形式进行广泛的宣传。定期在集中的市县、矿区、繁华街道、集贸市场统一开展咨询日活动,设立咨询点、悬挂标语,发放资料,形成税法宣传“大课堂”,真正做到家喻户晓。③定期举办税企交流会。每季度举办一次税企交流会议,开展涉税知识讲座和培训,对税收会计知识进行讲解,印发一些通俗易懂、内容实用、操作性强的小册子,及时告知企业税收政策变动情况,并对近期内国家政策进行解读,如国家宏观调控等影响经济的因素,使纳税人在执行税收政策时少走弯路,避免进入发展误区。
(一)税法执行时间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在XX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该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XX年3月16日之前在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处于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结束后,从XX年度起即使亏损也作为获利年度执行“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XX年3月17日以后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结束后,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二)税收优惠政策变化的影响。新税法取消了原对外资企业特定地区直接投资、新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再投资退税、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取消了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回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改为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XX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XX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XX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筹建期的外商投资企业今后将无缘上述税收优惠,一部分即得利益将无法实现。
(三)税率变化的影响。新税法实施后,随着对外资企业特定优惠政策的取消,外资企业的整体税负将有所上升。但具体对每个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影响是不同的,一是原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将有所上升。二是对原来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税负将下降。三是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按新税法的规定将享受20%的优惠税率;四是原对设立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现改为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取消了区域限制。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XX]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XX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我区处于沿海经济开放区,今后不再适用24%的税率,对于在XX年3月16日前在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结束后优惠期内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
(四)税前扣除限制的影响。一是对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的变化。原外资企业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全年销售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销售净额的0.5%; 全年销售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售净额的0.3%。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 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0.5%。新税法规定,企业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税前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主要是考虑了企业招待费有公私不分现象,其中包含部分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消费支出。二是原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及公益性捐赠没有限制比例据实扣除。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筹建期结束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对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将不再按原来的规定执行,今后发生应税前扣除的项目按上述规定执行,对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
(五)纳税年度变化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以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外国企业,其XX-XX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截止到XX年12月31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自XX年1月1日起,外国企业一律以公历年度为纳税年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筹建期结束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将以公历年度为纳税年度,对纳税年度内的应纳税所得额和以前的计算相比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六)新增税收优惠政策的影响。一是对农林牧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对渔业和花卉、茶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对新上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实行“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三是对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水节能项目实行“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四是对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的不超过500万元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是对民族自治地区自治机关对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收入部分可自行决定免征和减征,但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享受此政策。六是企业研发费可加计扣除50%,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工资支出可加计扣除100%。七是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减计10%缴纳企业所得税。八是创投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可按其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筹建期结束的外商投资企业来说,由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原来应享受的有的不再享受,同时将会享受新增的税收优惠政策。新所得税法的优惠政策能促进产业政策的调整和科技的创新,促使企业在节能环保资源利用方面做文章,起到政策导向作用,对筹建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应及时调整投资决策和思路,顺应政策变化趋势。
二、加强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招商选资引导与税收扶持的建议
针对新所得税法实施对筹建期外商投资企业产生的影响,提出几点建议:
(一) 密切跟踪新税法后续影响,及时反映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机遇。从区位、产业、质量等多方面,密切关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后续影响。积极指导各地根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机遇,有针对性地开展招商,突出招商重点,促进招商选资。
当前,为什么还有不少纳税人纳税意识不强、法律观念不强、偷税逃税现象屡有发生,我认为,需要我们税务机关进一步创新税法宣传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巩固宣传效果。
作为一名纳税人,平时我十分关注税务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我从有关的媒体上看到,有的地方开展“五进一送”税法宣传方式,效果很好,不妨借鉴。他们所谓的“五进一送”,就是做到税务法律法规进企业、进校园、进机关、进农村、进家庭、送政策上门提高税法宣传活动的针对性和覆盖率。进企业,就是税务干部深入企业,通过举办税法知识座谈会、发放税法光碟等形式,将收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小册子发放给企业法人代表、会计和出纳;进校园,就是在中小学校开展“上好一堂税法宣传课,当好一名税法宣传员”为主要内容的税法知识讲座,让中小学生从小树立学税法、懂税法、宣传税法自觉性,也可以起到让学生监督和提醒家长依法纳税;进机关,就是向机关干部宣传国家新出台的税收法律法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和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等;进农村,就是以宣传车、税收知识讲座等形式开展送税法下乡进村活动,把农民群众特别关心的涉农政策送到农民群众手中;进家庭,就是以信息网站、电视台等媒体为宣传平台,播出滚动的税收宣传公益广告、税收宣传标语,开设“税收宣传月栏目”、“税收与和谐社会论坛”和问卷调查,使税法知识入心入脑,走进千家万户。
中图分类号:D922.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童编号:1672―3198(2009)11―0249―02
为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在我国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内、外资税法有较大的差异,对内资和外资企业的影响也很大。
1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现了五个方面的统一
(1)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
先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分内资和外资两套不同税制。内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两套税制,在税制要素,包括纳税人、扣除项目、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
新企业所得税法只在大小企业之间和是否高新技术企业之间作了区分,而在内、外资之间不再有税率的区别,这就意味着我国企业所得税告别“双轨”时代,是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方针的具体体现。
(2)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
在“内外有别”的税制下,虽然内外资企业的法定名义税率统一为33%,但形形不平等的优惠政策造成了内外资企业实际税负的不平等。内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为15%左右,内资企业实际税负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这种实质上的差异,带来了内外资企业竞争力的差异,使它们在不公平的税收负担下竞争,同时税制本身也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和加入WTO的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不再按内、外资分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统一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3)统一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
①为统一内、外资企业税负,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③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再区分内外资和不同行业的内资企业,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④原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不再详细规定而是简化了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比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了多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重点向高科技、环保等产业倾斜,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等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统一税收征管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针对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新特点,在企业纳税地点、合并与汇总纳税、纳税年度的起算时间、纳税方式以及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后的汇算清缴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注重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在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而且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有利于法律的施行。
2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企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的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实现公平税负,是新税法的主要目标。新企业所得税法为所有企业建立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法环境,实现了“五统一”,消除了差别待遇,使各类企业享受同等的税收待遇,站在同一税收待遇的起跑线上,形成了平等的竞争机会。
(2)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产业导向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鼓励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创业投资以及发展高新技术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税收优惠,同时保留了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3)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新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关注的是基础性、环保性、创新性、公益性、发展性的产业,提高了企业的创新激励,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时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这将鼓励高科技企业扩大研发投人,并有利于企业减少税费支出。
(4)有利于增强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对于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实施后,企业法定税率有较大幅度的降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25%的税率,比原企业所得税法降低了8个百分点,统一和规范了企业税前扣除标准,税收优惠政策实现了有效整合,内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将低于改革前的水平,有利于提高其市场竞争能力。
(5)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外资企业略有影响,但不会造成重大冲击。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外资企业来说,不同企业的所得税负担会有升有降,总体税负将略有上升。但由于采取了诸如外资企业可按照新税法规定享受新的税收优惠,并在一定时期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安排等措施,可以给外资企业一个缓冲期,以防止外资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与并轨前形成太大的反差。
[中图分类号] F810.42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0461(2010)01-0075-05
[收稿日期]2009-11-02
[作者简介]董晓岩(1980-),男,河南安阳人,东北财经大学财政学专业2009级博士研究生,就职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研究方向:财政学专业。
当前,西方发达国家的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工作中已逐步将税收信息化的重点从数据处理转移到了数据应用方面,即通过数据分析提高纳税遵从度、改进纳税服务并提高税收管理和决策的科学性。在2009年全国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会议上,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要在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中大力推进信息管税的工作思路,正是适应世界税收管理发展趋势、符合我国税收征管实际而做出的重大决策。信息管税,就是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以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为重点,以对涉税信息的采集、分析、利用为主线,加强业务与技术的融合,健全税源管理体系,进而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税收征收率①。从长远来看,信息管税是税收征管工作思路的重大变革,必将对税收征管的思想观念、制度机制、业务流程、组织机构等产生重大影响。推行信息管税战略,必然要求对现行的税收管理框架进行适应性调整,推进税收管理的创新。
一、创新税收管理理念
当前我国税收管理工作呈现出两个基本特点:一是税收管理可支配资源与税收管理的高标准要求之间的矛盾异常尖锐。简单地说,当前税收管理中存在着“一多一少”、“一高一低”两大矛盾,即纳税户多而税收管理员少、税收管理要求高而管理员平均素质偏低,造成税收管理疲于应付、浮于表面,管理广度和深度的拓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管理资源的数量和质量。二是粗放化的税收管理方式阻碍了管理效能的提高和管理成本的降低。传统的税收管理方式基本上采用人海战术,依靠税收管理员“人盯人”的方式进行管理,这种全面撒网、不分轻重的“牧羊式”管理方式对税源的控管缺乏针对性,致使管理效率低下,征纳成本居高不下。由此可见,当前一方面是税收管理资源的严重不足,另一方面则是既有的管理资源没有得到优化配置和高效使用,造成了税收管理的高成本和低效率。降低税收成本是税收管理的重要原则,从古典学派的威廉・配第、亚当・斯密、约翰・穆勒、官房学派的尤斯蒂、社会政策学派的瓦格纳一直到现代财政学集大成者马斯格雷夫,尽管其表述方式各不相同,但其税收原则体系均无一例外地包含了降低税收成本的思想[1]。在这种情况下,推行信息管税战略,必须创新税收管理理念,突破传统税收管理思维的藩篱,积极探索和推行以税收风险管理为代表的科学有效的税收管理方式。
风险管理于20世纪30年代起源于美国,它是指各经济、社会单位在对其生产、生活中的风险进行识别、估测、评价的基础上,优化组合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对风险实施有效的控制,妥善处理风险所致的结果,以期以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的安全保障的过程②。税收风险管理是风险管理理论在税收领域的应用,通常是指纳税遵从风险管理,即税务机关以提高税法遵从度和税收征收率为目标,通过对税收风险的预测、识别和排序,根据不同的税收风险制定不同的管理战略,并通过合理的服务和管理措施规避、防范或处置税收风险的过程。税收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强调优化配置有限的征管资源,充分发挥信息数据的作用,通过风险分析识别,定位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与风险类别等级相适应的应对策略,实施有针对性的风险控管。推行税收风险管理,应当针对不同纳税人制定不同的风险管理战略和对策,把有限的征管资源用于税收风险较大、管理最需要和最能增值的纳税人和领域。实施税收风险管理,要以信息化手段为依托,建立包括战略规划、风险识别、风险排序、风险处置、风险过程监控和绩效评价等环节的税收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平台[2]。其基本流程如图1所示:
其中战略规划包括确立税收风险管理的目标使命、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风险识别即寻找风险点和风险源,建立税收风险管理的指标体系,通过多渠道及时、完整、准确地采集、掌握、分析税源信息,从纳税人所处行业、企业规模、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方面识别其税收风险;风险排序即通过对不同纳税人风险严重程度的评估,对纳税人按风险从高到低进行排序;风险处置即根据风险排序情况,对不同风险程度的纳税人分别采取宣传教育、纳税辅导、税务审计(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不同的服务和管理措施;同时,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实施情况的过程监控和绩效评价,并据以对税收风险管理的战略规划进行调整和优化,不断提高税收风险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创新税收管理制度
当前我国税收管理的制度框架以《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主体,包括税收管理员制度、税务登记、纳税评估、发票管理等一系列具体管理制度。其中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修订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化,税收征管实践也出现了诸多现行税收征管法没有解决的热点、难点甚至盲点问题,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与税收征管工作实际需要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推行信息管税战略,要对税收管理制度进行创新,而创新税收管理制度的立足点在于对税收征管法适时进行修订,重点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体现税收征管手段的规范化
重点是对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界定。近年来纳税评估在我国税收管理工作中的重要性与日俱增,但是纳税评估缺乏完整明确的法律依据,纳税评估本身方法不科学、程序不规范、结果处理随意性大,同时纳税评估与日常检查、税务稽查的职责没有清晰定位,三者的关系没有科学理顺,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以评代查”、“以补代罚”等问题,不仅纳税人无法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而且加大了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因此,在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中,一是要确立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健全纳税评估制度,统一规范纳税评估的方法、程序和结果处理,明确纳税评估是对纳税人纳税申报质量即申报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审核,将纳税评估作为税源监控的一项重要内容,既是管理也是服务。二是要科学定位纳税评估与日常检查、税务稽查的职责,有两种处理方法:(1)将纳税评估限定于案头审核和税务约谈两个环节,强化税务约谈的刚性,摒弃实地评估,凡是经案头审核和税务约谈认为有疑点需要下户进行调查核实的,一律移交税务检查环节处理;(2)取消日常检查,将日常检查的职能并入纳税评估,强化纳税评估的职能。根据我国税收征管实践,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一种方法,即保留日常检查这个传统征管手段,同时取消纳税评估的实地核查环节,从而形成纳税评估、日常检查、税务稽查三位一体的税源监控格局。
(二)适应税收征管工作的信息化
重点是解决电子申报资料的法律效力问题。随着税收信息化建设的迅猛发展,网上申报纳税方式因其方便快捷的特点被纳税人普遍接受使用,但现行税收征管法没有明确电子申报资料的法律效力,规定“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这实际上否认了电子申报资料的法律效力,给征纳双方都增加了成本。一方面,税务机关必须投入大量的资源用于储存纳税人各种纸质申报资料,另一方面,纳税人在电子申报成功后再另行报送纸质资料,额外增加了人力和物力支出。因此,在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中,应对电子申报资料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明确,在从技术方面保证电子申报纳税的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的前提下,规定根据电子签名法或征纳双方认可的方式,使用电子化签名报送的各类电子申报资料具有与纸质资料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提高税收征管措施的操作性
重点是解决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的可操作性,建立完善的税务行政协助制度。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是信息管税的重点。在我国当前以纳税人自行申报为主的税收征管模式下,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审核监督和风险管理的主要依据来源于税务机关内部的纳税人涉税信息,而对于与纳税人应税行为有关的第三方信息,尽管在现行征管法中也规定了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但此规定原则性较强,缺乏实际操作性,而且相应的责任追究条款缺失,导致税务机关缺少第三方实质配合,实践中获取第三方信息难度极大,直接影响到税源监控能力的提高。因此,在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中,应提高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的可操作性,明确第三方的税务行政协助义务,对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主体、内容、时间、方式、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建立较为完善的税务行政协助制度。
(四)彰显税收征管执法的人性化
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相适应,在税收征管执法中应突出以人为本,彰显人性化。重点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引入申报修正制度,即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后,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申报有误的,应允许纳税人进行更正申报或补充申报。二是降低税收滞纳金负担,可以考虑对滞纳金设定一个上限,即滞纳金达到一定数额或者达到所欠税款一定的倍数时,不再加收滞纳金,解决现行征管法纳税人因滞纳金负担过重而采取软抗税、税务机关清缴滞纳金难度大的问题。三是要明确区分逃税、漏税,降低处罚标准[3]。对于客观存在的纳税人非主观故意造成的未缴少缴税款的行为,界定为漏税,明确划分其与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界限,并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同时,对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应适当降低处罚标准,一方面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另一方面可以适当限制税务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还可以解决现行征管法中“五倍处罚上限”的规定形同虚设的问题。
三、创新税收管理方式
我国现行“以申报纳税和优化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34字税收征管模式形成于2003年,较原来的30字征管模式增加了“强化管理”的要求,强调税源管理是税收征管的基础和核心,凸显税源管理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的重要地位[4]。作为强化税源管理的载体,2005年我国开始推行税收管理员制度,通过对以往税收征管模式的扬弃,批判地吸收了传统的“一员进厂、各税统管、征管查集于一身、上门收税”的专管员管户制度的优点,着力解决30字征管模式下全面以管事替代管户带来的税源管理“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从实施效果来看,总体上说,税收管理员制度并没有完全达到预期的目标:一是“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经济迅速发展带来纳税户数量急剧增加,同时以电子商务为代表的经营方式创新、以金融创新为代表的经营业务创新和以母子公司、总分机构、连锁经营、总部经济为代表的企业组织形式创新等新兴经济活动层出不穷,给税收管理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仅靠税收管理员传统的单一管户制度已不堪重负。二是税收管理员制度在继承专管员管户制度优点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其权力过于集中、缺乏监督制约的弊端,不利于从制度上预防腐败和保护干部。尽管税收管理员制度设定了双人上岗、定期轮换等条款,同时明确规定“税收管理员不直接从事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审批减免缓抵退税和违章处罚等工作”,但实践中在税务系统简并审批环节、下放审批权限的过程中,很多涉税事项的审批实际上完全依赖税收管理员的初审意见,后续的审批环节基本上流于形式,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税源管理中存在较大的利用职权进行寻租、谋取个人私利的操作空间。因此,推行信息管税战略,必须对税收征管模式进行完善,创新税收管理方式,提高税收管理的效能。
(一)针对“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应创新税收管理员管户方式,积极推行以专业化管理为主的分类管理
从经济学上讲,专业化是社会分工的必然结果,也是提高生产效率的必然要求。亚当.斯密对专业化分工的研究是与效率紧密联系的,他认为分工的效果有三:一是增进了劳动者的熟练程度;二是节省了变更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促进了机械的发明③。运用到税收上,专业化管理就是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管理特点和管理要求进行分类,通过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税源专业化管理人才队伍,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探索实施以分行业、分规模和分职责管理为重点的税源分类管理,达到加大管理力度和拓展管理深度的目的。在专业化管理的条件下,每个管理员都能专注于某一类纳税人的管理,从而能够更细致、更深入的了解纳税人的基本情况,掌握更加全面的信息,提高管理的效率。在专业化管理的方式上,可以分行业或分规模管理,即在一定范围内打破地区界限,按照行业系统或经营规模,设置税收专业管理岗位,明确税收管理员进行税收管理;也可以是分职责管理,即按照税收管理的不同事项,划分税收专业管理职责进行税收管理。在管理机构设置上,可以适当参考美国税务机构的设置方式(见图2),其执法与服务部门由小企业局、大中型企业局、工资和投资收益局、政府和免税组织局以及犯罪调查局组成,其中前四个业务局按照服务对象(纳税人类型或规模)负责税收管理和纳税服务,犯罪调查局专门负责调查涉税违法案件,并与四个业务局保持密切合作。具体来说,应由以划片属地管理为基础设置机构改为以专业化管理为基础设置税源管理机构,如按规模设置重点税源管理局和一般税源管理局,在内部按职责设置户籍管理、纳税评估、催报催缴等专业化管理岗位,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对不同机构和岗位根据其管理难易程度、要求高低等特点配备适合的税收管理员进行管理,同时对不同类别的纳税人制定相应的分类管理办法。
(二)针对税收管理员权限过于集中的问题,应着力完善税收管理员的监督制约机制
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完善制度办法。规范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规程,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审批责任制,上一环节对下一环节负责,处于流程某环节的部门和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由后续部门和人员监督考核,打造“无缝式”业务运营机制,合理界定申请、审批、检查各环节的责权,建立责任追究考核制度。二是事前风险预警。围绕税收执法权中的廉政风险,按照不同的涉税审批类别查找全局的执法风险点,根据自由裁量权大小、易造成危害程度等风险因素,把查找出的执法风险点划分成若干个风险等级,按照“高风险岗位,高等级防范,高标准要求”的原则,对各岗位的执法风险采取动态跟踪预警管理,对风险系数高的岗位进行重点监控,实行执法风险管理和岗位预警,提高内控机制的科学性、严密性和可操作性,最大限度地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三是事后监督检查。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对各种执法不规范行为,根据情况做出相应的处理。
四、创新税收管理手段
信息管税的主线是强化信息的采集、分析和应用。推行信息管税战略,应当依托信息技术对税收管理手段进行创新:
(一)应用信息技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税务登记是税收征管的初始环节,加强税务登记管理是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当前税务登记管理环节的瓶颈就是信息共享问题,要以推进信息共享和应用为重点加强税务登记管理。一是开展国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通过国、地税部门间信息传递,实现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一地一次一证两章”,即纳税人在国税或地税一方可以一次性办结包含国税、地税两个部门印章的一张税务登记证。二是推进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充分采集和应用工商、质监、经济普查等部门的户籍信息,通过开展数据比对,及时发现漏征漏管户。三是加强税务登记环节的制约。如通过税务系统内部共享非正常户信息,可以防止欠税走逃的非正常户法定代表人在异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通过利用公安部门的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系统,可以核对税务登记法人身份信息,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身份、证件从事涉税违法活动。
(二)应用信息技术加强普通发票管理
近年来,税务系统通过推行防伪税控系统,建立比对认证机制,基本上堵塞了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展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相对而言,在普通发票管理方面形成了税收管理上的真空,少数不法分子有票不开、虚开代开、大头小尾、不按规定开票、制售假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猖獗,严重扰乱了税收管理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可以部分归结为消费者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索取和使用发票的观念不强、企业逐笔开具发票的制度要求难以落到实处,但更为重要的原因是,现实中仍然存在大量手工发票,税务机关及时准确地获取开票信息难度很大,致使发票验旧售新流于形式,发票查询和票表比对工作无法开展,没有形成普通发票管理的“闭环”,从而给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实践证明,“以票控税”这种传统的税收管理方式存在严重弊端,但是在我国信用制度和支付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又不可能完全摒弃发票这种管理手段,那么唯一的出路就是将“以票控税”的重心逐渐转移到“信息管税”上来,以推行包括网络发票和税控收款机在内的机器开票方式为突破,及时存储和收集开票信息,深入开展票表比对和发票查询,形成普通发票管理的“闭环”,从而有效遏制制售假发票、大头小尾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蔓延,同时税务部门也可从中获取税收分析、纳税评估工作所需的基础数据。
(三)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纳税评估质量
目前纳税评估主要还是采用以税负率为主的指标分析方法,对行业不同、规模不同、效益不同、技术先进程度不同的纳税人采用笼统的一个税负率指标显然是不科学的,容易变成以征收率征税。从纳税评估的资料来源来看,纳税评估工作所必须的庞大数据源不够完整,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也无法得到保证。在税务系统内部,由于征收、管理、稽查各部门之间协调不够,信息系统分块割据,数据不能统一共享,造成评估资源浪费。在税务系统外部,信息传递渠道不畅,许多必要的资料特别是有用的第三方信息不能及时获取。因此,推行信息管税战略,应当以建立行业纳税评估模型为突破口,应用信息技术创新纳税评估方法。浙江省国税局在这一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2007年以来,该局按照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通过典型调查,掌握行业税收与经济规律,利用相同产品在一定时期内相对稳定的投入产出关系,根据企业的基本能源消耗、原材料成本、人力成本、费用等数据,搭建了186个产品(行业)的税源监控评估模型,据以计算企业的销售、存货以及其它涉税信息;同时开发应用了“行业税源动态分析监控系统”,使税源控管更具针对性,较好地解决了不同企业间的税收公平问题,在强化税源管理、降低涉税风险、实现税收公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5]。
五、创新税收管理机制
当前的税收管理机制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从横向来看,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相互脱节,税收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与税务稽查各环节之间业务衔接不顺畅,没有实现有机的联动,严重阻碍了税收征管整体效能的发挥;二是从纵向来看,多头管理体制下“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上级税务机关各项管理任务下达体现出无序性、分散性和随意性,导致基层税务机关疲于应付、无所适从,降低了工作效率,加重了税收管理员和纳税人的负担。实际上,当某个方面的管理要求得到强化而又没有顾及到基层管理资源的配置情况时,就会冲击其他管理事项的有序和有效,很多工作在基层就出现了明知做不到却不能不做、即无法为而不得不为之的局面,基层工作反映出缺乏计划性和协调性。因此,推行信息管税战略,应当创新税收管理机制,大力推行税源一体化管理。
税源一体化管理,就是通过明确界定税收征管各层级、各部门、各环节的工作职责,建立和完善各部门之间横向的综合协调机制和各层级之间纵向的任务分配机制,加强税收分析、税源监控、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各环节之间的联动,逐步构建职责明确、信息共享、协调互动、统一高效的税源一体化管理工作联动机制,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整体效能,切实解决多头管理体制带来的基层国税机关和纳税人负担过重的问题。推行税源一体化管理,重点是建立两个机制:
一是要建立横向的税收征管各环节、各部门之间的协调联动机制。包括:(1)各环节之间的联动机制。通过税收分析为纳税评估确定疑点、指明方向;通过纳税评估引导纳税人税法遵从,为税务稽查提供稽查案源;通过税务稽查查处案件,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并向管理环节反馈查处结果;税源监控通过对分析、评估、稽查反映问题的汇总归纳,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日常管理,从而形成各环节之间相互联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税源管理工作机制。(2)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应加强综合征管部门与专业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发挥综合征管部门的综合协调作用,协同开展税源管理工作。
二是要建立纵向的各层级税务机关之间的任务分配机制。上级税务机关对各部门拟下达的分税种税源管理工作任务,应区分轻重缓急,合并重复项目,进行综合平衡,逐步实现管理员工作任务下达和结果反馈渠道的统一。基层国税机关应对需要管理员下户进行调查、核查、检查的事项进行清理和整合,对上级部署和自行确定的税源管理工作任务进行科学归并,综合考虑各个税种的管理要求,力求一次下户解决多个问题,避免涉税信息重复采集和税收管理员重复下户,提高税收管理的效能。
[注 释]
①宋兰《大力推进“信息管税”,全面提高税收征管和科技工作水平》,在全国税收征管和科技会议上的讲话,2009年6月24日。
②阎春宁《风险管理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③亚当・斯密《国富论》,华夏出版社2005年版,第9-11页。
④资料来源:2007年全国纳税服务工作会议参阅材料。
[参考文献]
[1]马国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管理[A].财政若干问题研究[C].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2]钱宝荣.税收管理创新研究[J].财经论丛,2008,(6):22-29.
[3]尹淑平.借鉴COSO风险管理理论提高我国税收遵从风险管理水平[J].税务研究,2008,(12):69-71.
[4]樊勇,赖先云.现行税收征管法中需要修订的若干问题[J].税务研究,2008,(10):65-66.
[5]黄琼.对税收管理创新的理性思考[J].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2008,(2):35-37.
On Innovation of Tax Administration Based on the Strategy of Managing Tax with Information Technology
Dong Xiaoyan
一、引言
关于“创新”一词,有多种解释,也有诸如“自主创新”、“科技创新”和“技术创新”等多种提法。但就其本质来说,主要包括科学和技术两个层面的创新,科学创新主要是基础研究的创新,一般在高校和科研机构中进行;技术创新包括应用技术研究、试验开发和技术成果商业化的创新,以企业为主体进行。由美籍奥地利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首先提出的“创新”指的是,把一种从来没有过的关于生产要素的新组合引入生产体系,包括五种具体的情况:引人一种新产品或提供一种产品的新质量;采用一种新的生产方法;开辟一个新的市场;获得一种原料或半成品的新的供给来源;实行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例如建立一种垄断地位或打破一种垄断地位。可见,熊彼特所说的创新实质上就是技术创新,且这种技术创新主要是以企业为主体进行的,这也正是本文所要关注的。
目前我国与“创新”相关的税收激励集中表现为一系列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是对高校和科研机构的科学创新税收激励以及对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税收激励的混合体。关于现有税收政策对创新激励的不足(即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缺陷)已有较多的研究,为激励自主创新而提出的调整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亦有不少。但整体而言,现有研究仍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一是多数学者的研究模式是通过分析现有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缺陷,提出促进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建议,但实质上二者并不等同;二是分析现有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缺陷的理论依据不是很充分,多数结论是根据经验判断或归纳其他学者的观点得来的;三是很多研究是从国家整体的自主创新角度切入,部分涉及技术创新的内容,而直接进行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激励政策研究的则较少。
基于此,本文从企业技术创新的角度,阐述了税收政策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的理论依据,并结合企业技术创新各阶段的特点,分析了现有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中与企业技术创新相关的税收政策的缺陷,最终提出了构建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税收政策体系的原则和具体建议。
二、税收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的机理
在税收政策与技术创新的关系中,技术创新是主体,税收政策是用来促进技术创新的,因此,对技术创新的深入分析是解决税收政策如何促进技术创新的关键。虽然国内外学者对技术创新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其核心内容主要集中在两个层面:一是根据系统科学的观点,强调技术创新是一个动态的、复杂的系统过程,包括新思想的产生、研制开发、试验和试产、批量生产、营销和市场化的一系列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有不同的特点,每个环节都可能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情况,因而只有每个环节都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才能保证整个创新活动的成功;二是重视技术创新的成功商业化,认为商业化过程是技术创新的显著特点,也是技术创新区别于纯技术发明的根本之处,因而技术成果的转化机制就异常重要。因此,税收政策促进技术创新就要根据技术创新各个环节的特点和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技术创新的阶段主要包括研发阶段、成果转化阶段和产业化生产阶段。
首先,在研发阶段,企业需要大量资金购买生产设备、进行产品开发研究和建立销售渠道,但由于企业规模小,产品技术又不稳定,这一阶段的投资风险是最高的,同时又较难获得规范的银行贷款,而且由于技术创新的准公共品性质,企业没有积极进行技术创新的动力。因此,政策重点是激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投入和实践,政府加大财政拨款、财政补贴、财政担保贷款等力度。另一方面,应制定并广泛宣传技术创新投入资金的税收优惠政策,因为大部分高科技企业在创业初期基本上都没有利润,享受不到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待几年后科技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实现了经济效益、有了利润时,又大都过了优惠期,结果造成一些企业实际上享受不到税收优惠。
其次,在成果转化阶段,企业虽然进行了一些研发活动,但研发活动的大部分资金一般都是由政府资助的,而且企业对研发成果的价值判断仍不明确,企业仍然受到研发成果进入试制阶段但无法实现商业化的风险威胁,对是否进行进一步的试制活动持观望态度。因此,政策重点是保证企业的研发成果顺利进行试验和试制,政府应对企业转化活动给予财政拨款、政府担保贷款等政策支持,还需要对转化成果给予税收上的低税率、减免等政策。但相对于税收优惠政策,此时政府对企业的财政支持政策仍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政府在企业技术创新的中期,应大力加强财政补贴、财政担保等支持力度,积极促进企业成果转化,并配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
最后,在产业化生产阶段,企业要为新技术寻找市场并进行大规模的批量生产,需要大量的社会资金投入新技术的生产活动,或新技术投入生产的产品能够有确定性的销路。因此,政策重点是鼓励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与产业发展结合,着力引导社会资源向风险投资、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倾斜,确保新技术产品在市场上顺利销售。相对于财政支持政策,此时企业对税收优惠政策和政府采购政策更敏感,税收优惠政策能引导社会资金投人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过程,而政府采购则能为新技术产品提供确定的销路。因此,政府在企业技术创新的后期,侧重税收优惠和政府采购的支持会大大增强政府激励的效果。
因此,技术创新活动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特点,税收政策对技术创新的各个阶段都有一定的激励作用,但在不同阶段其作用是不同的:在技术创新的研发阶段与产业化生产阶段,税收政策的激励作用更强,而在技术创新的成果转化阶段,税收政策的激励作用则稍弱一些。因此,制定税收激励政策应针对技术创新具体阶段的特点,对不同阶段分别制定力度不同的政策。
三、现行企业技术创新税收优惠政策的缺陷
1宏观层面的不足
首先,我国现行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中,以企业为对象的技术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数量最多、占比最大,但是与以科研机构、高校及个人等为对象的税收优惠政策相比,在绝对数量和占比上均相差无几,基础研究固然重要,但以企业为主体的应用研究才是科技创新的核心,因此,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并没有突出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核心地位,这是现行税收政策激励企业技术创新存在的一个首要问题。
其次,现行针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中,企业间存在不平等现象,主要体现在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不同产业的企业之间。这种税收优惠的失衡形成了一种不公平的税收环境,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企业技术创新税收政策的激励效果。
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实施细则中对这类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作了严格的规定,这就导致真正能够享受到优惠政策的中小企业较少,而国有、集体大中型企业由于其资金优势和人力资源优势,在享受优惠政策时占尽了先机。
在与技术创新相关的产业税收优惠政策中,现行税法只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企业技术创新制定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如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而对于其他产业的企业技术创新,则仅局限在“国家规划布局”和“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的范围内,缺少针对其他新兴产业和特殊产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2微观层面的缺陷
我国现行针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没有针对企业整个技术创新过程而设计适当的激励,这与税收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的机理是不相符的。
首先,长期以来我国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重点一直放在支持企业创新的生产和成果转化应用方面,即取得了科技创新收入则可以免征或少征税款,或只有已经形成科技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才能享受税收优惠,而根据企业技术创新阶段的特点,研发阶段最需要支持,处境最为艰难,急需税收优惠政策为企业解除资金不足和投资风险的顾虑,但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恰恰是对企业技术创新研发过程的激励不足,仅仅对新增的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政策:“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在10%以上,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而且由于研发投入与一般的经济性支出不同,逐年平稳增长10%以上的要求不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已经比较完善,如税法明确规定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实行税收减免优惠,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或产品,进行“三免两减半”,经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实行“五免三减半”优惠等。但激励技术成果转化的税收政策与其前后两个阶段的税收优惠政策缺乏内在统一性,并未将三个阶段的税收激励政策有机连接起来。
最后,我国现有的科技税收激励政策偏重于对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税收扶持,而对技术创新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则支持不够,仅对企业发明、设计、试制等过程给予优惠,而对技术的产业化、产品化、商品化几乎没有考虑。如对高技术产业发展极为重要的风险投资的相关税收激励制度仍未建立起来。
四、构建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政策体系
1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目标分期原则。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应从提升能力和增强动力两个方面设计税收政策,既要解决动力不足的问题,也要解决能力不足的问题。因此,税收政策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应遵循近期目标和远期目标相结合的原则,近期目标是解决动力不足的问题,远期目标则是着重培育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对象分类原则。技术创新的主体是企业,而企业又包括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因此,应本着有助于解决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遇到的现实困难的原则,分析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面临的不同问题,分别制定对应的税收政策。但这并不搞新的“特惠制”,大型企业具有较为雄厚的技术创新基础,税收政策主要解决其技术创新动力不足的问题,而中小企业则面临着一系列进行技术创新的制约因素,这正是税收政策的着力点。
第三,过程分段原则。根据前文关于税收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的机理的分析,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是一个包括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生产的完整链条,税收政策应尊重技术创新规律,根据企业技术创新链各阶段的不同特点,分别给予支持。
第四,措施分层原则。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并非中央政府的独有职责,地方政府结合区域实际情况相机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也是特别重要的。因此,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政策应包括中央的统一政策和地方的相机政策两个组成部分。中央出台全国统一使用的科技税收政策,应注意政策的整体效率;在被赋予地方税种上的一定减免权的前提下,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合理制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在上述四个原则的指导下,目前的重点是在全面梳理剖析现行科技税收政策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技术创新研发阶段、成果转化阶段和产业化生产阶段的特点和需求,相应调整现有税收优惠政策,构建完善的企业技术创新税收激励政策体系。具体的政策目标应包括:一是激发企业技术创新动力,解决技术创新的现实困难,并提供现实的增加预期收益、减少预期成本的机会;二是培育技术创新能力,着力改善企业技术创新的基础条件和政策环境,为企业营造良好的创新氛围;三是对创新型人才的税收优惠,激发创新人才的创新积极性既能解决创新动力不足的问题,又是培育创新能力的重要途径。
2具体政策建议
(1)调整现行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纠正企业间的不平等待遇。可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扩展到标准较低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使普通的中小科技企业也能享受优惠;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适当扩展到除“软件产业、集成电路产业”以外的其他新兴产业;可将对国内亟需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短缺技术和创新项目给予15%的优惠税率由特定地区转为全国的普惠。
(2)强化税收对企业技术创新研发环节的激励,确立研发税制的核心地位。可以考虑:一是取消对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限定在企业R&D支出比上年增长达到10%的规定,可以采用支出增量(当年支出与过去2年支出平均值的差值)法计算税前扣除额,并限定享受优惠的最低R&D支出额;二是允许高新技术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3%-5%的风险准备金,准予从应纳税收入中扣除,当企业发生重大的研究与开发失败和投资失败时,允许用风险准备金弥补;三是可以通过进一步扩大费用税前扣除的适用范围、加速折旧所有单位研究开发用固定资产、缩短所有研发设备的折旧期限等措施,进一步减少企业研发投入的成本。
[中图分类号]f27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2674(2010)11-0056-04
一、引言
关于“创新”一词,有多种解释,也有诸如“自主创新”、“科技创新”和“技术创新”等多种提法。但就其本质来说,主要包括科学和技术两个层面的创新,科学创新主要是基础研究的创新,一般在高校和科研机构中进行;技术创新包括应用技术研究、试验开发和技术成果商业化的创新,以企业为主体进行。由美籍奥地利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首先提出的“创新”指的是,把一种从来没有过的关于生产要素的新组合引入生产体系,包括五种具体的情况:引人一种新产品或提供一种产品的新质量;采用一种新的生产方法;开辟一个新的市场;获得一种原料或半成品的新的供给来源;实行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例如建立一种垄断地位或打破一种垄断地位。可见,熊彼特所说的创新实质上就是技术创新,且这种技术创新主要是以企业为主体进行的,这也正是本文所要关注的。
目前我国与“创新”相关的税收激励集中表现为一系列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是对高校和科研机构的科学创新税收激励以及对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税收激励的混合体。关于现有税收政策对创新激励的不足(即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缺陷)已有较多的研究,为激励自主创新而提出的调整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亦有不少。但整体而言,现有研究仍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一是多数学者的研究模式是通过分析现有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的缺陷,提出促进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建议,但实质上二者并不等同;二是分析现有科技税收优惠政策缺陷的理论依据不是很充分,多数结论是根据经验判断或归纳其他学者的观点得来的;三是很多研究是从国家整体的自主创新角度切入,部分涉及技术创新的内容,而直接进行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激励政策研究的则较少。
基于此,本文从企业技术创新的角度,阐述了税收政策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的理论依据,并结合企业技术创新各阶段的特点,分析了现有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中与企业技术创新相关的税收政策的缺陷,最终提出了构建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税收政策体系的原则和具体建议。
二、税收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的机理
在税收政策与技术创新的关系中,技术创新是主体,税收政策是用来促进技术创新的,因此,对技术创新的深入分析是解决税收政策如何促进技术创新的关键。虽然国内外学者对技术创新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其核心内容主要集中在两个层面:一是根据系统科学的观点,强调技术创新是一个动态的、复杂的系统过程,包括新思想的产生、研制开发、试验和试产、批量生产、营销和市场化的一系列环节,每一个环节都有不同的特点,每个环节都可能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情况,因而只有每个环节都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才能保证整个创新活动的成功;二是重视技术创新的成功商业化,认为商业化过程是技术创新的显著特点,也是技术创新区别于纯技术发明的根本之处,因而技术成果的转化机制就异常重要。因此,税收政策促进技术创新就要根据技术创新各个环节的特点和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技术创新的阶段主要包括研发阶段、成果转化阶段和产业化生产阶段。
首先,在研发阶段,企业需要大量资金购买生产设备、进行产品开发研究和建立销售渠道,但由于企业规模小,产品技术又不稳定,这一阶段的投资风险是最高的,同时又较难获得规范的银行贷款,而且由于技术创新的准公共品性质,企业没有积极进行技术创新的动力。因此,政策重点是激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的投入和实践,政府加大财政拨款、财政补贴、财政担保贷款等力度。另一方面,应制定并广泛宣传技术创新投入资金的税收优惠政策,因为大部分高科技企业在创业初期基本上都没有利润,享受不到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待几年后科技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实现了经济效益、有了利润时,又大都过了优惠期,结果造成一些企业实际上享受不到税收优惠。
其次,在成果转化阶段,企业虽然进行了一些研发活动,但研发活动的大部分资金一般都是由政府资助的,而且企业对研发成果的价值判断仍不明确,企业仍然受到研发成果进入试制阶段但无法实现商业化的风险威胁,对是否进行进一步的试制活动持观望态度。因此,政策重点是保证企业的研发成果顺利进行试验和试制,政府应对企业转化活动给予财政拨款、政府担保贷款等政策支持,还需要对转化成果给予税收上的低税率、减免等政策。但相对于税收优惠政策,此时政府对企业的财政支持政策仍是至关重要的。因此,政府在企业技术创新的中期,应大力加强财政补贴、财政担保等支持力度,积极促进企业成果转化,并配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
最后,在产业化生产阶段,企业要为新技术寻找市场并进行大规模的批量生产,需要大量的社会资金投入新技术的生产活动,或新技术投入生产的产品能够有确定性的销路。因此,政策重点是鼓励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与产业发展结合,着力引导社会资源向风险投资、创新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倾斜,确保新技术产品在市场上顺利销售。相对于财政支持政策,此时企业对税收优惠政策和政府采购政策更敏感,税收优惠政策能引导社会资金投人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过程,而政府采购则能为新技术产品提供确定的销路。因此,政府在企业技术创新的后期,侧重税收优惠和政府采购的支持会大大增强政府激励的效果。
因此,技术创新活动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特点,税收政策对技术创新的各个阶段都有一定的激励作用,但在不同阶段其作用是不同的:在技术创新的研发阶段与产业化生产阶段,税收政策的激励作用更强,而在技术创新的成果转化阶段,税收政策的激励作用则稍弱一些。因此,制定税收激励政策应针对技术创新具体阶段的特点,对不同阶段分别制定力度不同的政策。
三、现行企业技术创新税收优惠政策的缺陷
1 宏观层面的不足
首先,我国现行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中,以企业为对象的技术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数量最多、占比最大,但是与以科研机构、高校及个人等为对象的税收优惠政策相比,在绝对数量和占比上均相差无几,基础研究固然重要,但以企业为主体的应用研究才是科技创新的核心,因此,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并没有突出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核心地位,这是现行税收政策激励企业技术创新存在的一个首要问题。
其次,现行针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中,企业间存在不平等现象,主要体现在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不同产业的企业之间。这种税收优惠的失衡形成了一种不公平的税收环境,必然会在一定程度
上扭曲企业技术创新税收政策的激励效果。
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实施细则中对这类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作了严格的规定,这就导致真正能够享受到优惠政策的中小企业较少,而国有、集体大中型企业由于其资金优势和人力资源优势,在享受优惠政策时占尽了先机。
在与技术创新相关的产业税收优惠政策中,现行税法只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企业技术创新制定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如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而对于其他产业的企业技术创新,则仅局限在“国家规划布局”和“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的范围内,缺少针对其他新兴产业和特殊产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2 微观层面的缺陷
我国现行针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没有针对企业整个技术创新过程而设计适当的激励,这与税收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的机理是不相符的。
首先,长期以来我国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重点一直放在支持企业创新的生产和成果转化应用方面,即取得了科技创新收入则可以免征或少征税款,或只有已经形成科技实力的高新技术企业才能享受税收优惠,而根据企业技术创新阶段的特点,研发阶段最需要支持,处境最为艰难,急需税收优惠政策为企业解除资金不足和投资风险的顾虑,但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恰恰是对企业技术创新研发过程的激励不足,仅仅对新增的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政策:“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在10%以上,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而且由于研发投入与一般的经济性支出不同,逐年平稳增长10%以上的要求不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已经比较完善,如税法明确规定企业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实行税收减免优惠,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或产品,进行“三免两减半”,经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实行“五免三减半”优惠等。但激励技术成果转化的税收政策与其前后两个阶段的税收优惠政策缺乏内在统一性,并未将三个阶段的税收激励政策有机连接起来。
最后,我国现有的科技税收激励政策偏重于对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税收扶持,而对技术创新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则支持不够,仅对企业发明、设计、试制等过程给予优惠,而对技术的产业化、产品化、商品化几乎没有考虑。如对高技术产业发展极为重要的风险投资的相关税收激励制度仍未建立起来。
四、构建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政策体系
1 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第一,目标分期原则。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应从提升能力和增强动力两个方面设计税收政策,既要解决动力不足的问题,也要解决能力不足的问题。因此,税收政策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应遵循近期目标和远期目标相结合的原则,近期目标是解决动力不足的问题,远期目标则是着重培育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
第二,对象分类原则。技术创新的主体是企业,而企业又包括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因此,应本着有助于解决企业技术创新过程中遇到的现实困难的原则,分析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面临的不同问题,分别制定对应的税收政策。但这并不搞新的“特惠制”,大型企业具有较为雄厚的技术创新基础,税收政策主要解决其技术创新动力不足的问题,而中小企业则面临着一系列进行技术创新的制约因素,这正是税收政策的着力点。
第三,过程分段原则。根据前文关于税收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的机理的分析,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是一个包括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生产的完整链条,税收政策应尊重技术创新规律,根据企业技术创新链各阶段的不同特点,分别给予支持。
第四,措施分层原则。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并非中央政府的独有职责,地方政府结合区域实际情况相机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也是特别重要的。因此,促进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政策应包括中央的统一政策和地方的相机政策两个组成部分。中央出台全国统一使用的科技税收政策,应注意政策的整体效率;在被赋予地方税种上的一定减免权的前提下,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合理制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在上述四个原则的指导下,目前的重点是在全面梳理剖析现行科技税收政策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技术创新研发阶段、成果转化阶段和产业化生产阶段的特点和需求,相应调整现有税收优惠政策,构建完善的企业技术创新税收激励政策体系。具体的政策目标应包括:一是激发企业技术创新动力,解决技术创新的现实困难,并提供现实的增加预期收益、减少预期成本的机会;二是培育技术创新能力,着力改善企业技术创新的基础条件和政策环境,为企业营造良好的创新氛围;三是对创新型人才的税收优惠,激发创新人才的创新积极性既能解决创新动力不足的问题,又是培育创新能力的重要途径。
2 具体政策建议
(1)调整现行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纠正企业间的不平等待遇。可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扩展到标准较低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使普通的中小科技企业也能享受优惠;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适当扩展到除“软件产业、集成电路产业”以外的其他新兴产业;可将对国内亟需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短缺技术和创新项目给予15%的优惠税率由特定地区转为全国的普惠。
(2)强化税收对企业技术创新研发环节的激励,确立研发税制的核心地位。可以考虑:一是取消对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限定在企业r&d支出比上年增长达到10%的规定,可以采用支出增量(当年支出与过去2年支出平均值的差值)法计算税前扣除额,并限定享受优惠的最低r&d支出额;二是允许高新技术企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3%-5%的风险准备金,准予从应纳税收入中扣除,当企业发生重大的研究与开发失败和投资失败时,允许用风险准备金弥补;三是可以通过进一步扩大费用税前扣除的适用范围、加速折旧所有单位研究开发用固定资产、缩短所有研发设备的折旧期限等措施,进一步减少企业研发投入的成本。
(3)创新税收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政策。在鼓励科技成果的转化方面,对进行成果转化的企业,税收支持政策可采用对转让科研成果的企业进行所得税的减免优惠,而对购买科研成果的企业,允许其将用来购买无形资产的特许权使用费支出进行当年税前列支。如该企业用成果转让所得继续投资于自主创新项目的,应给予再投资抵免,作为鼓励企业再自主创新的优惠政策。此外,可考虑对企业购入的知识产权,缩短摊销年限;而对于购人的进行技术创新的先进设备,不管是否为高新技术企业,也不管是否在高新技术开发区注册,均允许其按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在加速折旧的审批程序上,应该尽量简化,缩短审批时间周期,改变逐级审批过程,采用两级或其他方式,以利于企业运用优惠政策。尽可能规定并适时更新详细的加速折旧设备清单,减少一事一批,减少逐级上报带来的人为操作及手续繁琐等问题。
(4)制定企业技术创新产业化生产阶段的税收激励政策。一方面,对于企业购入进行技术成果产业化生产的先进设备的税收优惠,现已实行消费型增值税,下一步可考虑扩大增值税关于设备的抵扣范围和增加对中小科技企业购买设备的增值税抵扣;另一方面,对于企业生产出技术产品进行销售的税收优惠,如对其当年的广告支出实行全额税前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对技术创新产品出口实行零税率,做到彻底退税,使其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增强其竞争力;对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经过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后形成创新性产品的企业,税务机关退还其进口环节已缴纳税款等。
此外,要通过完善个人所得税加强对科技人力资本的税收激励。建议提高技术创新从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的生活费用扣除标准;对科研人员从事研发活动取得的各种奖金、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高科技人才在技术成果和技术服务方面的收入可比照稿酬所得,减征30%;鼓励科研人员持股,对科技人员因技术入股而获得的股息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等,鼓励技术创新。编辑整理 .
二、我国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及其财税政策的现状
(一)我国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小企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技术实力和创新能力得到较大的提高。但是,从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情况来看,我国中小企业创新和发展面临着很多突出的问题,如高投入高积累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没有彻底得到转变,资源利用效率低、环境污染严重,资源供给不足矛盾日益突出,产品科技含量低,技术对外依存度高,关键技术主要依靠进口等。这些因素都集中地表现在我国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不足。另一方面,企业领导者不重视自主创新,创新意识不强,企业的自主创新人才匮乏,技术人员流动性大,使中小企业的创新项目和创新机制难以持续进行。
(二)我国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财税政策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多角度加大了财税政策鼓励支持企业科技创新的力度,经过不断调整和完善,形成了一整套支持科技创新的财税政策体系,促进了企业的科技进步。但是从我国财税政策的效用、中小企业发展的现状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目标以及与发达国家和新兴发展中国家相比等方面看,我国在促进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方面的财税政策还存在一些不足。
1.我国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财政政策存的不足。(1)财政科技投入不足。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加大了对中小企业的科技投入,建立了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为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提供了一些资金支持。但是存在财政科技资金使用分散,对中小企业科技投入不足,财政拨款未形成稳定的增长机制。同时财政科技经费占GDP比重很低,财政科技资金对中小企业贷款补贴、亏损补贴等不足,中小企业创新发展资金仍然十分困难。(2)财政科技投入结构不合理。我国财政科技资金较多地投入到应用研究和产业发展阶段,财政基础研究经费占财政科技投入的比重占10%左右,缺少对基础性研究的财政投入,使社会基础研究成果不足,公共、关键技术难以取得重大的成就,使企业创新缺乏必要的社会技术创新的基础。政府在使用财政科技经费时,没有恰当地安排基础研究与应用技术研究的比例,没有正确理顺政府与企业在创新上的关系,使企业难以成为创新的主体。(3)政府采购缺乏导向。我国地方政府部门在采购过程中很少做到不以注册资本金、规模、年利润等条件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到政府采购活动,大大限制了政府采购在激励中小企业自主创新上的作用,是政府采购没有对降低中小企业创新风险,为中小企业创新产品和服务创造市场需求,在创新发展方向和项目引导不足,使我国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道路十分艰难。
2.我国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税收政策的现状。(1)税收法律体系不健全,税收法规层次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和发展的税收法律,没有建立起一套比较系统规范的税收法律体系。我国目前大多数的税收政策是通过通知、暂行条例等临时文件来加以规范的,税收法律层次低、文件多,税收优惠政策缺乏系统性、规范性和指导性,而且我国在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风险投资方面的税收优惠几乎空白。(2)税收优惠目标不明确,重点不突出。我国目前激励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是多目标的,没有明确针对中小企业创新的税收激励。我国复合的激励创新的优惠政策,不可避免地导致创新税收优惠相互抵触,中小企业也难以辨清国家的政策导向。税收优惠不规范,激励作用发挥不充分。我国目前制定中小企业创新优惠政策的部门很多,优惠政策出自多个部门,缺乏统一协调管理,系统性差,而且在享受税收优惠的认定条件和审批不统一,有时会相互抵触,使中小企业享受优惠的代价和成本很高,企业难以真正享受到税收优惠,使税收优惠无法形成激励中小企业创新的合力。(3)财税部门缺乏服务意识,税收优惠执行不到位,财税部门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力度和积极性不大,没有把提升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力作为培养税收的重要来源,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态度较差。在我国,GDP和财政收入与干部的政绩考核水平是息息相关的,这造成很多地方政府的财税部门征管意识强烈,服务意识差,在制定和服务企业技术创新方面的优惠政策少。(4)税收优惠方式不合理,研发投入激励不足。我国目前支持中小企业创新的税收政策,是以直接税收优惠方式为主,难以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的力度。而且我国目前的税收优惠具有很多的区域色彩,以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特区为主要对象,广大的中小企业没有享受到优惠,缺乏对其他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激励。(5)创新服务的税收优惠不完善,创新服务机构和设施少。我国的税收政策在促进产学研相结合上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的研发合作没有加计扣除相关的费用支出,使基础研究和技术成果与产业化脱离,而且科技创新孵化器和科技园的税收优惠不能满足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的需求,各类信息服务机构、知识产权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其专业化程度低、行业规模小、服务质量和水平落后对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缺乏必要的指导。
三、完善激励我国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财税政策的建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好财税政策对处在激励的国内国际市场竞争中的中小企业而言,是促进其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一种有效的手段。财税政策可以通过直接优惠和间接优惠方式,提高企业投资收益,对中小企业形成技术创新的市场前景的良好预期,有利于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
(一)完善财政政策的建议
1.健全财政转移性支出,增加财政预算科技投入,改善投入结构。我国应该整合财政科技投入优化财政科技投入结构,在把现有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财政投入落到实处的基础上,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对中小企业自主技术创新科技投入适当给以一定的比率增长,同时加大对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贷款贴息和亏损补贴。
2.设立中小企业创业风险基金或者投资公司,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在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基础上,我国应该整合科技专项资金,积极调动和运用民间资本,吸收民间资本共同设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基金,成立中小企业创新投资公司和担保公司,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创业投资、直接贷款或担保,为中小企业筹集重点产业技术创新项目资金提供支持。
3.发挥政府采购的导向功能,为中小企业自出创新创造市场需求。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监管制度,增加政府采购的透明度。政府采购可以通过对中小企业的价格优惠和合同预留等措施,尤其是在财政预算中增加对中小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的采购份额,提升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完善税收政策的建议
1.构建自主创新财税政策的法律法规体系。我国应制定关于创新的基本法,提升自主创新财税政策法律层次,为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和发展的权益提供保护,提高中小企业创新的经济预期。同时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提高我国税收法律的层次和稳定性,维护法律的权威,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透明性,稳定中小企业的税收权益。
2.重点实施研发环节的税收激励。我国在继续完善技术创新的直接优惠的基础上,健全完善间接税收优惠,使税收优惠对象的中心应从产业链下游向上游转移,税收优惠向研发环节转移,明确界定中小企业研发活动的范围和内容,建立与国际规范相一致的研发活动统计标准和研发支出会计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