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1-22 15:3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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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项规定通常被认为是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告之义务,即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义务就其对案件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告之当事人并可由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二审法院亦常常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该告之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裁决。我国的司法主题是实现公正与效率,首要实现的是公正。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程序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向来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第一条也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规定》第二条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观相关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其诉讼请求必须是明确的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到个案中,当事人基于对行为的效力、事实的确认、案件的性质等相关环节的认定而提出其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对其诉讼请求的变更、增加或者放弃等具体行为都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充当的只是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不应当对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进行指导,否则即表现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对待(或者说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并将最终导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不平等保护。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惯有规则,不管当事人基于什么样的目的或处于什么样的认识水准,都必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举证,否则即承担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败诉。即使当事人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性质或者是基于对行为效力认识的错误,结果亦应当如此。而《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则使原本因种种原因而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官或合议庭的指导下适时调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可以得以支持,相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讲,明显地表现出了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非公正对待,有悖于我国的司法理念。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规定法官告之义务的主要理由是:一、不同的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之认定可能不同,甚至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当事人或者人可能有偏向自我之意见。如果不围绕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和争点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能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而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我国公众的经济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普遍较低,故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难以清楚、明确。基于这两点,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观点是建立在两个前提之下。其一,当事人确立其诉讼请求的认识是善意的、没有瑕疵的,因为认识能力的有限而导致诉讼请求的不当。其二,法官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是准确无误的。而事实上,当事人可能由于认识有限作出不当的诉讼请求,也有可能是为了回避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意作虚假的认识或因其他原因不作真实的认识。只要当事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智力上的障碍,我们就认为他的诉讼请求是其处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结果,而不需要法官对其进行指导。我们不可能就当事人的认识能力和认识程度进行审查,来确认其诉讼请求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第二个前提,更是难以成立。虽然法官是社会冲突的最终裁判者,有一定的司法专业知识。但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其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不可能完全准确,否则不可能也不需要设立二审终审和审判监督制度。正是因为法官的认识可能存在错误,那又怎么能够确认当事人所认定的案件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这里人民法院的认定实际上就是独任法官个人或者合议庭成员的认定)不一致呢?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也是存在问题。比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认定有错误,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也变更了诉讼请求(因为根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很难有当事人在法官明示或者暗示变更为某种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的情况下而不变更原诉讼请求的现象),但是因对方当事人上诉进入二审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此时是否也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般不可能,根据我国民诉法,当事人不可能在二审中增加或者变更已经在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或者是改判一审,或者是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调解解决。对于前两种情形,相对于因一审法院的指导而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来说,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对于这样的损失,又应当由谁来承担?况且,由于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更及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对方当事人必然要重新组织证据,并确定举证期限。这样不仅没有提高司法效率,反而增加了司法的成本,降低了效率,这不是《规定》所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根据最高法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条“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第十四条“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的规定,在有正式的处理结果前,法官不应当向当事人透露任何有关涉及案件处理结果的信息,这里也应当包括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或者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方面。《规定》第三十五条则要求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将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的认定明确无误地告之一方当事人,实际上也就是告诉了当事人一方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因为如上所述,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法官向当事人一方告之其对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时,该法官实质上已经向该方当事人透露了这样的一个信息:你所认定的案件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你现在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你坚持原诉讼请求,你会败诉。《规定》第三十五条确定的法官的告之义务实质上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相冲突的。
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尚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作为证据证明目的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却没有至少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
也许我们应当首先考虑这样一种观点,即当前之所以需要修订民事诉讼法,其目的之一正在于改变司法实践中程序运作各不相同这种有悖于法制完整性的成问题的局面。通过制订一项以先进的司法理念为基础,具有合理的结构并由完善的程序或制度构成的立法,我们可以使千差万别的审判实务统一起来。确实,这种观点对民事诉讼法修订目标之一的理解并非无的放矢,考虑到这次修订有可能适当改变以前“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制订一项内容充实而法条也更有操作性或具体针对性的法律,则可以指望实务中某些因认识不一参照不明而显得多种多样的做法能够被整合到相关法条的统一适用中去。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认为通过法律的修订就可以大体上改变民事诉讼具体的程序操作因地域而不同的局面,或者觉得只要有了完善充实的立法,审判实务中自然能够做到对法条规定一体遵照的话,则恐怕这只能是一厢情愿。不仅因为规定得再细的程序法规也须给实务留下相当大的操作空间,更重要的是因为法院之间在程序运作上的区别所具有的结构性背景,即经济社会发展在地域上的不平衡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所以这次的法律修订将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悖论∶尽管通过立法还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不同法院程序操作也不同的局面,但如何立法却必须充分考虑这个现实。更明确地说,就是这次修订民事诉讼法恐怕不能照顾到一切法院的实务因其所处地域的特殊性而产生或采取的种种做法,在清醒地认识到这种现状短时期内还难以改变的同时,对诉讼理念、程序模式和许多具体的操作方法却必须有所选择和取舍。
具体来看,程序运作的不同首先表现在还有一些基层法院的审判实务仍基本上照法官调查案情并分别地尽力去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的原有诉讼模式运转。采取这类程序运作方式的法院几乎全都处于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地域,案件负担较小而平息纠纷缓解矛盾的任务却很重。换言之,原来的审判方式仍有其运作的合理空间,而非只要法院转换观念、接受所谓“先进的”程序运作方式就可实现模式的替代。另一方面,从经济与社会有中等程度发展的地区到沿海的大都会里,更为多见的则是当地法院面对大量案件涌入的压力,在来自海外的司法理念影响下,围绕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责任和负担的重新分配而对程序运作实行的种种改革,由此还往往触发在程序保障的基础上重构审判正当性的努力。而这些法院各自的环境有所不同,面临的任务始终存在轻重缓急不一的区别,在程序运作上采取的改革措施也经常处于“方案竞争”的状态,有时甚至使人有“花样百出”之感。针对这样的现实情况,关于拟议中的民事诉讼法修订有必要首先形成一个共识。这就是我们需要制订一项有相当前瞻性的法律,能够适应今后若干年的经济与社会发展对民事诉讼机制与功能的更高要求。为此恐怕只能选择一部分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经验来作为立法的参照,或者将其在审判实务中已经大体形成的诉讼模式作为立法的基础或立足点。这些法院的程序运作应当以相当发达的市场经济为背景,并体现与此相适应的司法理念或原则。
立法必须立足于作为今后发展方向的一定司法实践,但接下来的一个课题则是即使对于这样的实践,立法也还应当有所超越或提升。尽管我们承认在目前条件下一次立法还不可能立即带来实务上的统一,但对于制度的精心设计总有可能起到较大的诱导作用,促使或有助于不同的程序操作向某一种源于实践而又高于实践的运作方式靠拢接近。为此有必要在正视现实的程序运作多种多样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分别对一项项具体的制度或程序加以考察,了解为何在审判实践中其做法不一,探究是否有某种更为妥善或更具包容性的立法方案,能够诱导种种不同的操作方式逐渐融汇到某一个合理的制度框架之内。如果我们真能做到在构成民事诉讼法的大多数基本制度及重要的程序上都有这样的研究积累,就有希望制订出一项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法律,同时又可以适当照顾到存在着很大差别的审判实务。以下,作为在这方面努力的一个尝试,仅就举证时限制度做一点初步的讨论。
举证时限是部分法院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后期的审判方式改革热潮中曾率先试行过、而终于由最高法院关于证据的司法解释(以下称“证据规则”)所明确规定的一项制度。目前除一些基层法院尚未实施之外,在这一制度已经得到运用的法院其具体做法仍然形形。最普遍的运用方法大概就是在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诉状时以固定的书面格式指定举证时限(通常是证据规则规定30日左右)。但除此之外不同法院甚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则有多种多样的做法。有的对当事人超过指定时限而提交的证据无条件地接受,有的在接受条件上却控制得非常严格;有的几乎只是诉讼开始时使用时间固定而且也不指明所举证据的指定时限,而另一些则更灵活地运用约定时限或在不同诉讼阶段指定时间较短并有特定举证内容的时限,等等。如果对有关举证时限的操作方法进一步细化,还可能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更为复杂多歧的做法。
这样的状况有些因证据规则中有关规定还不很完善所引起,有些属于对该制度的内容有误解或运用得还不够熟练到位等问题。但是,在更为基本的层次上,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是否真正需要引进这样的制度、是否应该接受作为其基础的理念,至少在实务界存在着隐而不显却相当严重深刻的意见分歧。本应适用举证时限的法官中,有人的心里话是中国现阶段的国情下并不该实行这样的制度,而有的律师则表明了该制度只会给法官更大自由裁量余地的怀疑与不满。应该承认这些意见有一定限度的合理背景,因为举证时限及其逾期提交证据失权这样的效果确实在某种意义上带有“以竞赛规则来决胜负”或程序正义直接冲击实体正义的色彩,目前还有不少地方的审判实务尚难以立刻或完全接受这项制度蕴含的理念。但是,考虑到差不多任何充分尊重当事人主体性同时又要求他们自我决定自我负责的诉讼模式,在其内在逻辑上都必然伴随某种对于攻击防御方法提出的时间限制及追究当事人相应责任的失权效果,将来的立法只要指向这种诉讼模式的确立,则坚持引入举证时限制度就成为必要的选择。
另一方面,尽可能消除原有程序规定中难以操作或容易引起误解的不足或缺陷、进一步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则是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所面临的更为重要迫切的课题。举证的时限以及逾期提交证据的失权确实在提高审判效率这方面有很大的作用,但其更为根本的着眼点或基本原理却应该被理解为在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构成诉讼过程的主体部分这一前提下,确保对立的原被告两造真正享有程序上的公平、或给予双方对等的程序保障。[2]同时,还必须注意使对于程序保障及效率的追求与案件实体的公正保持一定的平衡关系。举证时限制度有多方面的内容,限于篇幅不能一一加以讨论,这里只就如何处理逾期提交证据的制度设计简略地提示笔者的一点思考。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面对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持什么态度这一因素对于是否科以失权的制裁或效果具有决定性意义,仅此即可说明为什么是程序保障而非审判效率构成举证时限制度最根本的原理。此外,对虽然逾期却提交“新的证据”也应当予以接受。当然究竟都有哪些情形属于“新的证据”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不过限于篇幅只能另加考察。笔者在这里想提出的建议是∶对于指定时限,尤其是送达诉状、应诉及受理通知书时未明示具体证据而一般地指定的时限,即使有逾期提交的证据也不要当即发动失权制裁。可以考虑引入一个当事人双方围绕应否失权进行辩论的程序,并在法官根据双方辩论做出是否失权的裁决之后,对此再赋以当事人到一审程序终结时一并或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
鉴于举证时限的制度原理旨在确保双方当事人之间程序公平的同时也提高诉讼效率,但这两种理念都可能与实现实体上的正义相冲突,因此当事人应当只是在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而自身确有过错,且在实体正义不致蒙受重大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所以,对只要超过一般指定的举证期限而提交的证据,原则上都科以失权制裁的程序设计并不一定合乎制度原意。这样的规定在我国目前律师的诉讼尚不普遍充分、当事人对自身的程序利益还很不清楚等常见的制约条件下,很可能就是导致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千差万别的原因之一。在这方面,德国与日本的旧民事诉讼法尽管曾规定过严格的失权效果,结果反而导致有关举证时限的条文长期虚置而得不到适用的历史经验也可作为教训。[3]
一般来讲,法官适用失权的效果或制裁有三个方面的因素必须或可以考虑衡量。首先必须判断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一方是否存在延误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是应该权衡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过错程度与可能给案件实体内容处理带来的影响孰轻孰重;最后在一定情形下,还可以考虑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否确实造成了诉讼的延误,有时甚至不妨再进一步把延误的严重性与证据失权影响实体处理的程度也加以衡量。但更重要的是,如果把对这些因素的考虑都仅仅作为法官内心过程及自由裁量的范畴,则无从获得较透明而又易操作的程序机制,当然也难以吸收当事人和律师的不满。因此将来的立法可规定,法官处理当事人一方逾期提交的证据应征询对方意见,只要对方表示异议就必须让双方围绕上述前两个方面的因素展开辩论。如果法官认为第三个因素也在斟酌考虑之列,也必须明确提出来供双方进行辩论。在此之后法官才能够就是否发动失权制裁做出裁定,到一审程序做出判决后的上诉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可一并或单独针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如果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设置了纯粹只审理法律问题的第三审,还可允许某些涉及到证据失权的裁决标准或裁决程序等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上诉到第三审,以便形成程序法判例来诱导多样而相异的实务逐渐集中到某种统一的运作方式中去。由于不采取在一审程序的中途允许单就程序问题提起上诉的办法,相信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程序繁复影响实体审理而降低诉讼效率之虞,却有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而为法官摆脱无端怀疑并吸收不满之利。当然,有关程序的细部或具体的条文构成等还需待他日进一步加以研究推敲,这里就不再赘言了。
以上的看法仅仅是关于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可能碰到的众多问题里一个很小的侧面,笔者意在借此提出某种涉及面更广而涉及的层次也更深的问题。我们面临的立法事业是一项需要动员集结民事诉讼法学界总体的研究积累和集体智慧来参与的工作,现在已经到了从一般呼吁尽快转入找准切入点并对各个具体领域的复杂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时候。只要做到这点,相信一项能够有效地回应时代呼唤的程序法典将必定出现在我们视野里的地平线上。
注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经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级检察机关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四年二月十日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二、关于听取律师意见
9.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10.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11.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12.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
13.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14.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技术性鉴定材料。
15.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16.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四、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7.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18.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9.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五、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
20.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民事诉讼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具有重大意义。当事人理论是民事诉讼中要研究的基本理论,是构成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基础,所以必须对当事人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否则,必然会影响到民事诉讼中的许多制度的建立。在此,笔者希望可以从其他国家的当事人制度中得出适合我国当事人制度改革的启示。本文选择了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作为研究对象,通过两国民事诉讼中关于当事人制度的相同、分歧进行研究。
一、当事人的相关概述
(一)当事人概念的发展
民事诉讼当事人最初是指原告和被告,依《罗马法》是指:"提讼的人叫做原告,被的人叫做被告。"①早期的诉讼理论把他们统称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然而随着诉讼实务的发展及日益精细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使得当事人的概念从内涵到外延似乎都不再单纯。学者们认识愈多、愈复杂,认识结论就愈易有区别、有距离,从而形成了一个对当事人的基本概念不断发展认识的过程。
传统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②近年来,各国诉讼法学者对当事人概念的表述也一直无法统一,但有一点可以达成共识,即经济生活的发展带动了上层建筑领域的变化,也带动了诉讼理论的发展,从而使传统的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概念受到质疑。如代位诉讼与诉讼信托的出现,国家和社会对民事诉讼的干预,还有因侵害人格权非权利主体也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等实践情况的出现,使得当事人的范围日益广泛,并不一定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本人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即传统的当事人概念已不能满足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诉讼主体的多元化已向传统的当事人概念提出了挑战。
柴发邦先生在《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对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进行了修正,以适应扩大实体权利救济的需要。他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 ③这一概念与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根本区别是,它不仅包括那些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进行诉讼的人,也包括那些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这种观点虽然拓宽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但这种修正还是受限,它并没有从根本上摆脱传统的利害关系说的内容。所以当事人的概念仍需要改进。
总结而言,笔者认为上述的当事人概念一直围绕着正当当事人来定义,即仍然停留在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这一基本理论层面上。这种定义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当事人范围并不完全相符,所以,需要学者们更深入的研究,让当事人的概念与司法实践日益一致。
(二)日本对当事人的界定
随着时代的变迁,当事人概念也产生了历史性的演变,具体分为:传统的当事人概念、权利保护当事人概念、程序当事人概念。从中国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学者一直在探讨和主张引进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关于当事人概念的基础上,构筑新的当事人理论。日本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为:"诉讼当事人是指接受法院为解决案件而行使的审判权的人,是在审判程序中作为的人(原告)及被诉的人(被告)接受判决的。" ④按日本学者的观点,当事人是请求或被请求对于自己作出判决的人,其确定当事人的标准基于诉状的记载,空间何人,何人被诉,只能从诉讼行为的内容来看,别无他法。日本学者的观点是典型的程序当事人概念的表述 。
二、中日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的不同规定
(一)范围不同
"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另一方面,是狭义的当事人。狭义的当事人指的是原告和被告。" ⑤日本法条中的当事人属于广义的当事人,而中国法条中则是狭义当事人。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规定是单列为第三章,其中包括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共同诉讼、诉讼参加、诉讼人及辅佐人。在中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作为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中的一个小节,也就是说,区别于日本广义的当事人,我国的当事人并不包括诉讼人,范围显然比较小,是狭义的当事人。
(二)法定人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人在实施撤诉、和解、放弃或认诺请求、撤回控诉、上告等诉讼等行为应有特别授权。在此,中日规定的区别在于,我国的法定人就类同于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他们实施上述涉及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时,无需特别授权就可以实施。笔者认为我国的做法更可取,如果法定人为上述行为也需要特别授权,那法定人的职能与一般的人职能并没有太多差异,这样就无区分的意义。还有我国明确规定监护人为法定人,而日本并无此项规定。
(三)特别人
特别人是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才有的概念,我国无此类诉讼主体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要对没有法定人或法定人不能行使权的未成年人……可申请选任特别人。" ⑥我国没有特别人的规定,在遇到相同情况时,我国的规定是重新选定法定人。
(四)共同诉讼人的地位
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个人诉讼行为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而我国对于共同诉讼人的地位问题分两种情况,一是有共同权利义务的,需经承认,才发生效力;二是无共同权利义务的,则不会发生效力。笔者认为,我国有关共同诉讼人地位的规定还是有一定价值的。承认一部分共同诉讼人的行为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同一标的进行多次诉讼,满足诉讼经济的目的。
(五)诉讼人的资格
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除法律规定能够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外,仅律师可以成为诉讼人。" ⑦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团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人。"比较得出,我国可以成为诉讼人的范围的广,除了律师之外,近亲属也能被委托为诉讼人。笔者认为,两国的做法都更有利弊,不能一概而论。
注释:
①[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5页。
②柴发邦:《民事诉讼法》第142页。
③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原理》,1999年版,第148页。
④(日本)兼子--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页
⑤田平安 肖晖 :《民事诉讼法学改革开放三十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2页
在以往传统的教学过程中,习惯于运用注入式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一直以来也是大学普遍采取和主要的教学模式[1]。教学实践充分证明,注入式教学模式讲授方法单一、学生接受知识比较被动等。针对这种教学的实际情况,教学中除了应该注重向学生讲清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外,还要结合对相关案例的分析,才会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运用,已被教学实践证明是较佳的一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有效教学方法。为了证明这种教学方法的有效性,笔者选取民事诉讼当事人这个案例:即有一对夫妻共同到某法院离婚,夫妻双方在诉讼地位上,都坚持作原告,法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以此诉不能成立为由不予受理。这样做对否?针对这个案例,我们应当分析,从诉讼的一般定义和该案例的当事人为着眼点进行具体分析。“从理论上讲,此诉不能成立。因为没有被告,法院无法进行诉讼活动,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实现的。然而在此案中,法院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当然是不对的。针对此案,法院要向当事人讲清道理,使当事人了解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人只是称谓上的差别,其诉讼地位是平等的,而且被告还有反诉权,也会取得原告人的诉讼地位”[2]。这种运用案例进行教学的方法,不仅能激发学生积极思考,加深理解,而且能增强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习能力。
二、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
民事诉讼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部门法,作为三大程序法之一,与其他部门法律一起构成了我国法律体系的整体框架。伴随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民事诉讼法在保障民商事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因此,民事诉讼法学案例教学的目标取向概括地讲表现在:
(一)提高学生正确把握题眼的能力
案例教学的目标之一是提高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学生只有正确把握题眼,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切入点。举一案例说明:“李赵夫妻于1997年7月关于离婚一事,李于某县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审理该案的书记员两次到李家送达判决书,李某均拒收。对此案应如何处理?”[3]教师与学生分析此案时,首先把握的案情题眼是留置送达制度。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根据这一规定,书记员将该判决书留置李某的住所即可。可见,把握准题眼是迅速解决问题的关键,就会取得显著的教学效果。
(二)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
课堂教学因受时间限制,教师在有限的时间内按照教学计划既要完成法理讲授,还要完成以案解法的教学任务。基于这样的课堂教学目标,针对复杂的案情,教师要做好充分的教学准备,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现以案论述:王甲继承其父遗产房屋三间,后将其改为铺面经营小商品。王乙(王甲之弟)知道此事后,认为自己并没有放弃继承权,故与王甲交涉。王甲对此不予理睬,王乙便向法院提讼。案件受理后,李某向法院主张自己作为被继承人的养子,拥有继承权,并通过法定程序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李某认为自己与王氏两兄弟关系不错,担心打官司会伤和气,便退出诉讼。不久,李认为退出不妥,再次向法院要求参加诉讼。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诉讼法理论,下列哪一种观点是正确的?A.作为诉讼参加人,李某不能重复参加本案诉讼;B.根据诚信原则,李某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C.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李某均可以参加本案诉讼;D.只有在开庭审理之前,李某才能再参加本案诉讼。就此案来讲,教师的主导性分析地位应体现在瞄准法条,切中案件关键性问题。教师的分析过程应当逻辑严密、层次清晰。下述分析过程为论证提供了充实性参考。教师在课堂教学分析此案时,就应当紧密结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54条规定,根据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从该条规定来看,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李某的诉讼地位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使李某没有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也应该依职权追加。抛开必要共同诉讼分析本题,教师还应当讲明:
(1)当事人(包括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参加之诉)后撤诉,并再次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仍应当受理,民诉意见第14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为了防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对本诉的审理造成不当影响,拖延本诉的及时结案,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介入本诉在时间上的限制,即其只能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方可以参加到本诉中来。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可见,教师帮助学生准确分析案情,以现实事例把抽象的法理讲解的通俗易懂是实施案例教学的必要目标。
(三)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
以案说法的目的在于明辨法理,掌握法理的意义在于正确理解法律规范。教师在讲授民事诉讼法学时,要求学生掌握扎实的法理是必要的。例如在分析下列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人与委托人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问题时,有四种观点:A.委托人的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法定人;B.法定人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C.法定人的被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D.委托人的被人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教师在讲解分析此题时,运用法律条文是无法解决的,这样类型的问题只有在掌握扎实的法理基础上才能迎刃而解。教师在讲解时,要讲明本题考查的是委托和法定制度。A项中,因委托人权来源于被人,其在民事诉讼中并无独立的诉讼地位,故此其诉讼权利不可能多于被人;而法定人与被人诉讼权利是同一的,所以A项正确。B项中,法定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类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委托诉讼人,也可以是委托人的委托人,因此B项正确。C项中,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行为能力的分类不同于民法中关于民事行为的分类,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而诉讼行为能力只包括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其法定人代为进行诉讼。因此C项正确。D项中,因委托的被人需要与委托人签定委托合同和签发授权委托书,因此必须以有诉讼能力为限,此项也正确。可见,法律问题的解决除了依据法律规范以外,还需明辨抽象的法理。要求学生正确明辨法理是教师案例教学的重要目标。三、民事诉讼法学实施案例教学的主要原则和方法设计“案例教学法是由哈佛法学院院长朗代尔教授首创的,是英美法国家进行法学教育的传统教学方法”[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