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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内涵和措施范文

发布时间:2024-01-25 14:5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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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内涵和措施

篇1

法治,是一种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的治国原则和方式,它以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为特点,通过立法和法律实施等活动,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建构之间具有高度的同一性,构建和谐社会必然要求推进法治建设。

首先,良好的法制环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从一定程度上讲,社会能否实现和谐发展主要取决于是否具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和良好的法制环境。法律体现公平、正义,体现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是整个社会关系调节器的重心,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居于支配地位,起着关键作用。只有通过不断健全民主制度,营造新的机制和环境,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体现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不断完善法治手段,才能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

其次,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没有社会安定团结,没有社会稳定,和谐社会就会失去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法治是建构有序社会最主要的手段,法律以其特有的强制力和威慑力,预防和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的产生和发展,并运用特定的法律规则解决纠纷,缓和矛盾,使不和谐的状态归于和谐,从而保证社会正常有序地运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秩序保障。

再者,法治所倡导的公平正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和谐社会的基本形式是人与人的和谐,其核心的问题是要协调好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平地分配社会权益。实现这样的目标,需要一套正义的原则来指导社会适当地分配利益和负担。法治在促进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将分配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公正性的分配。法不仅可以为和平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而且可以为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从而使得资源分配公平,群体利益均衡,人际关系协调。

二、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手段和重要保障

法治不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它可以为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塑造诚信友爱的社会氛围创造一种基本的制度环境,并通过完善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全面有效调整,推动与保障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

法治是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保障。正确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大力促进社会和谐,这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前提,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有一个稳定的政治环境。当前国内外各种思想文化相互激荡,人们的思想变得更加独立、多变,差异性明显增强,社会上的各种矛盾冲突以及各类严重犯罪活动也时时存在,要正确应对这些矛盾和问题,建立一个稳定的政治环境,需要法律的有力保障。

法治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然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关键还是要靠发展。发展需要安定的社会环境,没有社会稳定,发展就无从谈起,优良的法治环境为发展提供基础保障。法律为正常的经济发展及竞争提供有力的规则保障,更好地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方面的需求。

法治是维护人民生活安康的重要保障。法的功能在于:确立一种保证的规则,即通过宪法和法律切实保证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 确立和维护机会平等的规则, 即从总体上保证每个社会成员享有大致相同的基本发展机会; 确立和维护合理分配的规则, 即根据每个社会成员的具体贡献进行有差别的分配,使社会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能得以合理分配; 确立社会调剂的规则, 即立足于社会的整体利益, 对一次分配后的利益格局进行必要的调整,使社会成员不断得到由发展所带来的利益。法治正是通过在全社会逐步建立起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体系, 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使社会生活的质量不断提高。

三、健全与完善和谐社会的法治保障

和谐社会对法治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要求涉及法治的方方面面,法治能否在这些方面适应和谐社会的需要,直接关乎法治对于和谐社会构建作用的发挥,也关乎法治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自我发展。在新时期,必须在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基础上,加强和谐社会的法治保障。

加强立法保障,完善社会管理和公众参与方面的立法和制度建设。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在于有一整套社会成员认同并遵从的解决不和谐问题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制度。立法价值的良恶、状况的好坏、质量的高低,都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影响。在立法工作中,民主立法是实现法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应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 努力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 通过适当的渠道反映民意,反映诉求,对同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建立和实行公示、听证等制度,扩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度,从而既保证立法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 又加深人民群众对法律的理解, 增强贯彻实施的自觉性。

加强执法保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执法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执法的实质是国家机关将体现在法律中的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落实到社会生活之中,执法的关键是严格依法行政。在国家管理事务中,行政机关和行政权力涉及经济、政治、文化各个领域,与社会的方方面面和公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行政机关能否依法管理社会,依法调节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整合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直接关系到社会运作是否顺畅、社会关系是否合理、社会交往是否融洽,进而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建设。在当前法治建设中,必须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建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监督机制,全面提高行政理念、施政目标、制度规则、组织运作、技术措施等方面的法治化水平,努力使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和一切社会活动服从于法治,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从而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

篇2

领导干部的法治能力是当前国家治理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同志在十报告中强调,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是执政党第一次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写入行动纲领,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也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党的十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领导干部的法治能力以及国家治理能力的相关论述是新时期党对领导干部国家治理能力的的基本要求,是对各级领导干部提升法治能力的新期望,是当前各级领导干部治国理政的行动指南。它不仅对领导干部的国家治理理念、治理方式以及行为准则等方面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而且对于保持国家长治久安和繁荣稳定意义重大。

一、领导干部法治能力的内涵

按照党的十报告的基本精神,领导干部的法治能力包括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法治思维强调的是对法治的理念态度,在思想观念层面提出的明确要求;法治方式是行为准则,在操场执行层面提出的明确要求,二者为实现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指明了方向。

法治思维就是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运用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问题和处理法律事务的思维方式。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就是强调领导干部要具有用法治的要求观察、分析、处理问题的思维方式。

一方面,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应该建立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如果没有法治理念,没有对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以及法律逻辑的综合思考与分析,是不可能形成法治思维的。

另一方面,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是对法律问题的分析和法律事务的处理的思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要求我们对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有清楚的理解,为准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同时还要有认识和解决相应问题的法律精神。只有有了认识和解决相应问题的具体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确定它们是否与法律精神和法治理念一致,进而才能决定是否应将之作为认识和解决相应问题的依据。

篇3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5-0-01

一、加强依法行政的意义

政府能否依法行政,关系到法律能不能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这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意义重大。加强依法行政,关系到法治政府的构建,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利益能否得到根本保障。

(一)加强依法行政是实现执法为民的本质要求。

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利是人民赋予的,公民享了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等的民利。现代法治发展要求对行政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行政相关法律、法规法制定行政责任制度,有效保证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监督,确保行政行为在合法、合理的框架下进行。建立公平、公正的政府是人民的期望,也是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

(二)加强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

在国家行政权不断扩大,行政权触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情况下,防范行政侵权,其意义就显得十分重大。行政法应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行政法必须以防止行政权扩张,强调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受行政行为不法侵犯。所以说,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限制行政权力。由于行政权几乎无所不在,政府行为不规范问题严重,这些问题已经直接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建设。因此,我们要加强行政法治建设,严格依法行政。这对于促进法治国家建设,构建法治政府,促进社会与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社会公平正义的必要性分析

社会公平、正义的内涵、外延含义深刻,包括社会资源和机会的公正配置,矛盾调处和社会纠纷的公正解决。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公民之间的平等制度,也从根本上确立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在我国社会发展中的地位。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经济关系决定的。社会公平正义问题,从根本上说受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制约。我国现阶段分配方式还不能真正实现按需分配,而只能在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使全体人民在社会与经济发展的同时能够实现公平与正义,实现法治国家建设的本质要求。

社会公平正义是人类的共同理想。社会公平正义意味着分配的合理,意味着权利的平等,意味着机会的均等。保证利益分配的合理、减少不必要的冲突,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如何保证利益分配合理,关键就要加强依法行政。

三、完善依法行政执法程序,推行公平正义途径

政府一直致力于社会公平正义建设,政府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最高目标。但人民群众对当前社会公平正义仍然存在诸多质疑。目前,在我国行政执法中,依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而且就行政执法的程序问题无论在立法、执法、司法监督上都存在严重的缺陷。因此,加强依法行政,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途径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加快出台行政程序法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完整的真正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尽快出台行政程序法,解决行政执法程序上的无法可依的状态。尽快制定有关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和完善调查取证制度、听证程序制度、权利告知制度、申请回避制度、重大行政事项合议制度、行政相对人权利时效制度等。在构筑行政程序的过程中,应当以程序抗辩作为构建的基础,通过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有效抗辩制度,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以保持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相对平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发展。

(二)强化行政执法特别程序构建

在行政执法中,将听证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等的必经程序,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严格规范行政行为紧急避险,紧急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同时为防止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权的滥用,应制定完备的行政赔偿规则及程序。

(三)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

加强立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要将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度化、规范化。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完善行政监察制度建设,明确监察机关的具体职责。实行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职能的分离,赋予监察机关独立的监督地位。将监察机关的权限序、责任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将消极监督转变为主动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发展,为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打下坚实的基础。

加快加强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的建设,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保证。没有公平正义的社会,就没有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加强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的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对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执政为民精神的价值取向。随着建设法治政府建设的完善,依法行政能力的提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终将实现。

参考文献:

[1]董倩妤.行政执法公正问题研究[J].长春理工大学,2009.

[2]杨泉明,张洪松.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J].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298).

[3]徐晓阳.构建和谐社会,依法行政是关键[J].法制与社会,2010(09).

[4]吴建依.和谐社会的构建与行政法治[J].社会科学研究,2005(06).

篇4

关键词:征管社会化;政府公共管理;现代税收

一般认为“税收征管社会化”主要是针对个体私营税收征管和基层协税护税问题的。其实,税收征管社会化概念有着更为深刻的内涵,它是顺应历史潮流、促进社会发展、推动现代税收征管民主、公平、法治的重要措施,在新一轮税制改革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税收征管社会化是政府公共管理社会化的一个方面

税收征管社会化是指税务部门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将一部分征管事项的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归还纳税人,积极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公民和其他机构在税收征管中的作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税收征管,以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建设和谐征纳关系的行为或过程。它是政府公共管理行为社会化的一个方面,是全球性政府职能社会化趋势和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结果。税收征管社会化包含对基层个体私营经济中零星税源管理、税收代征代管和社会化协税护税等方面的内容,但不仅局限于这些方面的内容,它还包含有更广泛的外延和更深刻的内涵。

(一)当代世界性的政府公共管理社会化趋势

当代世界性的政府公共管理社会化趋势是一种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所谓政府公共管理社会化,是指政府调整公共事务管理的职能范围和履行职能的行为方式,将一部分公共职能交给社会承担并由此建立起政府与社会的互动关系以有效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

政府公共管理社会化是一种世界性的趋势。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经济全球化、政治民主化和社会信息化浪潮的冲击下,政府行政改革已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世界性潮流。这场轰轰烈烈的改革运动对传统的行政模式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不论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还是转型国家,几乎都被卷入了这一潮流。在这场重塑政府的革命中,形成了一种全新的行政理念。这种新的行政理念包括:政府行政应以顾客或市场为导向。政府应开放公共服务领域,实现公共管理和政府职能社会化;注重提供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政府的管理职能应是掌舵而不是划桨;政府的工作模式中应引入市场化机制等。在这种理念的指引下,西方国家的政府行政改革几乎都是围绕着如何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而展开的。能够提供最好的公共服务的政府就是好政府的观念深入人心。与此同时,政府公共服务的社会化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政府职能发展的趋势。

(二)税收征管社会化是政府公共管理社会化和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结果

政府公共管理社会化与政府职能的转变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从亚当·斯密的“守夜人”到凯恩斯的政府干预理论;从现代的“委托一”和契约理论到公共选择理论,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的方式和职能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过去传统的强制性行政命令型管理已逐渐转变为现代的指导和服务型管理,政府职能的社会化趋势越来越明显。不但在西方国家如此,在我国也一样,政府职能社会化是当代中国政府职能发展的一个显着特点,其呈现四个基本趋向,即政府职能市场化趋向、增强公民自主性的趋向、拓展社会组织自治空间的趋向以及强化和优化社会管理职能的趋向。

在计划经济时代里,我国逐渐建立起了一个全能政府的治理模式,市场被取消,政府的权力渗透到城乡社会的各个领域和个人的诸多方面,最终导致政府整合社会能力下降、行政组织运转低效、社会成员生产积极性受到抑制等制度性危机。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启了转变职能的进程,也由此拉开了政府职能社会化的序幕。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职能社会化的步伐逐渐加快。然而,时至今日,不少人对于政府职能社会化还存在着一些模糊的认识,其表现之一就是对政府职能社会化的基本趋向不甚明确,甚至出台了一些逆向的措施,从而制约了政府职能转变的进程。

篇5

1、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是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人类社会内部本身无法生产与创造出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所必需的物质和能量,这些物质和能量必须来自于人类社会的外部&&即自然环境。没有为人类社会生存与发展提供必需的物质与能量的自然环境,就没有人类社会。

2、我国现阶段面临严峻的环境问题"严重的制约了我国的社会的和谐发展,长期以来,大规模盲目利用生态资源,使我国的生态资源质量下降,涝、旱、沙三大灾害成为威胁中华民族的、心腹之患"。

本文来源:文秘站  3、生态安全问题当代国际关系中的重要议题"我国面临不小的国际压力、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中国,由于其温室气体排放量随着经济的加速发展而急剧升高,很快会成为全球气候变暖的众矢之的。我国在气候变化问题上不可避免的面临巨大压力。

二、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条件

1、尊重与遵循自然规律"在承认环境容量的有限性的前提条件下发展经济。环境问题的实质就是人类社会的活动超出了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后使生态系统的脆弱的动态平衡已经处于显著失衡状态中。因此,维持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必须尊重与遵循自然规律,承认环境容量的有限性。

2、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从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提出、可持续发展"的议题后,、当代人的发展不能影响后代人的发展"成为发展所遵循的基本模式。

3、发展环境科技、解决人与自然和谐共存问题,必须发展提高环境科技水平,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率,改变在低下的科技水平条件下生产产生废物的观念。

4、注重公平、实行环境法治、通过实行环境法治来落实环境保护的各项措施,落实对环境受害者的保护。

5、培养环境文化、确立合理的环境伦理观、"徒法不足以自行",环境法治的实现依赖于培养环境保护的文化意识,在全社会确立合理的环境伦理观。

三、科学发展观是满足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科学思想

篇6

总书记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需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体现。

科学处理内外关系,创建和谐税务机关,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表率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我市各级地税机关和全体干部职工务必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积极行动起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扎实搞好和谐税务机关的创建,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表率。

正确处理内部“四个关系”,加强“一个监督”,抓好“一个建设”,做到内部和谐,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要处理好领导班子成员间关系,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做出榜样;要处理好上下级之间的关系,营造和谐的工作环境;要处理好机关与基层的关系,切实为基层服好务;要处理好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确保机关工作高效运转。还要实行政务公开,加强“两权”监督,积极推进地税文化建设,按照建设学习型机关的总体要求,在全市地税系统开展创建学习型团队、争做知识型个人活动。

正确处理外部关系,做到内外和谐,为抓好各项税收工作创造良好环境。要处理好与当地各级党委、政府的关系,积极争取他们对地方税收工作的支持;要处理好与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密切部门协作,促进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地税工作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参与,特别要加强与国税、工商、土管、公安、房管、银行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实现信息共享、优势互补、形成合力,优化税收环境,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使国家利益不受损害;要处理好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构建和谐征纳关系。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做到执法公平、公正、公开。严格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提高执法水平和服务质量,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征纳关系的和谐。

严格依法治税,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篇7

礼治是运用礼来治理百姓,治理国家的过程,通过发挥礼的功能最终达到国泰民安的效果。在古代中国,百姓依礼而行事,礼作为一种调节制约人们行为的手段具有重要的意义,是社会规范体系的核心。用礼来教化社会中不同等级的人,使他们循规蹈矩,一言一行得以符合自己的身份,做到安分守己,以此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儒家的礼治思想对法律的渗透是广泛而深入的,礼与国家法律的制定、执行,甚至国家的各项基本制度都是联系在一起的。而现代社会需要的是法治建设,即依据法律维护社会的稳定。礼治主要依靠的是道德教化的力量。礼与法的互补对以伦理道德辅助依法治国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立法过程中,使法律制度反映伦理道德的某些基本原则,可以使伦理道德上升到法律层面,让法律得到伦理道德的有力支持,反过来,伦理道德水平的提高,必然有助于法治观念的增强。“无讼”的法律观念也有利于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的建立。从以上可以看出,在构建现代法治社会时,礼治思想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应该合理的取舍。

改革开发以来,我国在经济发展层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无论是从综合国力还是人均消费水平上,较之前相比都有了质的提升。但是,凡事都有两面性,如果不能全面的看待问题、解决问题,社会就不能实现正常发展。只重视物质水平的提高,忽略文明的建设,看不到民众的意愿,听不到群众的呼声,不能实现经济和制度的双重改革,矛盾会进一步加剧,从而使社会的稳定秩序遭到破坏,产生动荡。

就我国目前而言,贫富差距过大的现实已经成为了所有社会矛盾的集中体现,不同行业之间收入分配的极度不合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极度不平衡,民众正常权利的严重被忽视,这些社会问题直接导致的就是广大公众的合理需求不能被满足,感觉自己的付出和收获不成正比,社会财富更多的是被权力阶层所攫取,国家和社会没有给他们提供相对公平的生存空间,继而引发其对生存现状的不满,甚至对国家、社会、其他人仇视的心理。因此,非常有必要用传统的礼治去构建和完善现代法律制度下的调节制度。

(二)传统礼治立足于现代法治的思想基础

思想基础是传统礼治得以植根于现代法治的土壤。中国人不断增强的法律意识和从古至今都在提倡的和谐的思想正是礼治融入到现代法治中所需要的思想基础。

1.守法的精神。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中国人的守法意识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其中依然存在着严重的问题。现实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屡见不鲜。传统的礼治强调依据礼、法实现对自己的约束,尊重现有社会中的统一规则。而守法是一个法治社会的最低要求,不遵守法律的话那么立法就失去了意义。传统社会中礼治下的中国人恪守礼俗的思想已经潜移默化中固化在了人们的内心。因此,从礼治角度讲,中国目前应当首先改变上述国家层面的违法现象,只有国家作好守法的表率,公民乃至全社会才有可能形成守法的氛围。

2.和谐的思想。礼治重视和谐思想的培养,反映在法律制度方面就是要求立法、执法、司法符合人性。首先,立法不能与传统道德相违背,同时要在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法律解决纠纷的机能;同时,司法过程力要力求使人们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而不能因为严格机械地司法而破坏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改革开发以来,我国在经济发展层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无论是从综合国力还是人均消费水平上,较之前相比都有了质的提升。但是,凡事都有两面性,如果不能全面的看待问题、解决问题,社会就不能实现正常发展。只重视物质水平的提高,忽略文明的建设,看不到民众的意愿,听不到群众的呼声,不能实现经济和制度的双重改革,矛盾会进一步加剧,从而使社会的稳定秩序遭到破坏,产生动荡。

就我国目前而言,贫富差距过大的现实已经成为了所有社会矛盾的集中体现,不同行业之间收入分配的极度不合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极度不平衡,民众正常权利的严重被忽视,这些社会问题直接导致的就是广大公众的合理需求不能被满足,感觉自己的付出和收获不成正比,社会财富更多的是被权力阶层所攫取,国家和社会没有给他们提供相对公平的生存空间,继而引发其对生存现状的不满,甚至对国家、社会、其他人仇视的心理。当心中的强烈的不满不能够得到正常途径下的发泄时,那么这部分群体很容易因为一时的冲动或者其他的条件刺激,作出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和人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典型的就是报复社会的行为,通过伤害普通民众发泄心中的不满,或者通过这种方式使得自身的利益诉求得到满足,酿成暴力恐怖的惨剧。这就需要在社会和广大公众层面宣传和谐相处的思想,这对于我们每个人的意义都是十分重大的,既能够保证我们每个人能够在一个拥有良好秩序的社会环境下生活,也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礼治息讼思想概述

(一)传统意义上的“礼治息讼”内涵

“无讼”这一概念最早由儒家创始人孔子提出,孔子有云:“听诉,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提倡仁爱,在他看来和谐是仁爱的精神要义。孔子的法律思想是温和的,他以仁入礼,崇尚中庸之道,重德轻刑,反对不去教化百姓,他所希望看到的是一个和谐的无讼的社会。显然,诉讼是不和谐的,遇到矛盾就诉诸诉讼而不是通过教化去解决,违背了孔子向往的“亲亲”“尊尊”的西周礼制,而无讼是孔子所提倡的礼的最终目的。 “无讼”思想是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这一思想贯穿于中国历史。“无讼”是和谐思想演化下的一个具体原则,也是和谐理念在司法上的表现。要达到“无讼”对人们的“内在”要求是很高的。它要求人们自觉的遵守各种既定的社会规则,并按照这种社会规则去行事。这时,“自省”、“内省”就变得相当重要,也无需外力的帮助。而这与西方的逻辑论证和法庭辩论有很大差别。

(二)传统“礼治息讼”思想对现代法治的影响

“礼治息讼”的思想对整个中国传统社会有巨大的影响,及至当今社会也依然有其生命力。这一思想不仅贯穿了中国的传统社会,而且这一文化思想的传承也同样在现代中国人心中烙下了印记。“礼治息讼”的思想对现代法治的影响具有双重性。在继承传统时,应该去其糟粕取其精华,既看到其积极影响又要摒弃其消极影响。

1.积极影响。倡导无讼和谐的理想社会,是整个中华民族都为之向往的,儒家思想中提倡的天人合一的和谐的思想观念自始至终都在影响着中国的社会。古代中国梦寐以求的便是建立一个人人相亲相爱的和谐、安定、有序的理想社会,“无讼”更是大同社会在司法实践中的追求。重调解的“无讼”法律价值观类似于当前我国逐步完善的调解制度。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争讼的形式,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地区差异大,法律基础薄弱,法律专业人员缺乏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2.消极影响。传统礼治实质上就是一种人治,即统治者将道德礼仪定为人们行为的最高准则,法律便成了道德的仆从。“礼治息讼”价值观过于依赖市民社会中民众自身对于道德力量的信仰程度,如果一味的坚持礼治,那么解决社会纠纷时容易受传统“人治”观念的影响,法律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极不利于民众正当法律权益的维护和保障。而且,在现代法治背景下,传统的“权即法”思想的桎梏导致“法律至上”的观念难以形成。此外,受“法即刑”的观念的影响,公民畏惧法律的心理难以消除,自觉守法意识难以形成,也难以适应法治社会鼓励人们勇于用法的制度模式。

三、我国现阶段调解制度的不足

(一)法官职权主义色彩过重

民事调解制度要求的是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是,现行的调解制度往往是审调合一制度,审判员在获得当事人调解意愿表示后,便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并利用其优势身份地位和调解无明确期限的缺陷,给予当事人以时间压力、经济压力、名誉压力等,迫使当事人牺牲一方部分合法利益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或者,法官以职权调解代替当事人自愿调解,违背调解自愿原则,使当事人迫于压力而被迫达成合意。

(二)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和规范

目前我国已经在民事诉讼法中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不断地修订过程中也在不断进行完善,并面向全社会各界征求讨论意见,这可以说是我国在专门的调解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因为之前我国并没有普遍意义上的调解规范条例,只是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单行法中通过个别条文的形式零星的有所体现,这种立法模式按照学界普遍意义上的理解就是:它们“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共同发挥着调解制度的法律职能。”

篇8

一、是法律选择乡村社会还是乡村社会选择法律

(一)乡村规范与国家法的矛盾

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社会治理结构的重新审视,一时间,原本相对独立的乡村社会也被纳入到这种新的社会秩序构造中来。乡村社会固有的、传统的乡村规范体系“曝光”于国家法治建设面前,面对这一看似与国家法治建设格格不入的东西,究竟怎样协调平衡成为现阶段不断讨论的话题。什么是乡村规范,有的学者称为“民间法”、有的学者称为“习惯法”、还有的学者称为“软法”等。无论称其为何,基本上在传统性、民间性、内部性等方面达成一致。①目前,就乡村规范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上,大多数观点认为:“乡村规范属于非国家法,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和地域性,国家法要吸收一部分乡村规范;而乡村规范也要向国家法靠拢,逐渐将部分乡村规范上升到国家法的层面”。持这种观点的往往前后自相矛盾,在前面承认乡村规范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而之后要上升到国家法。因为既然作为国家法,就必然具有普遍适用性或普遍指导意义,然而乡村规范只在一定地域内部人们基于身份关系或者血亲关系而形成的长时期的、延续的约束本地域人们行为的规范法则。自然这与国家法的基本特征相违背,又怎能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还有部分观点认为:“乡村规范与国家法格格不入,自然要实施国家法废除乡村规范,要在乡村社会中依照国家法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对此,这种观点是法律万能论的体现或者说是法律中心主义的表达。任何社会,都有其自身发展的规范约束,倘若社会只能依赖于法律,可想社会将会凝固,陷入一片拘谨当中,整个社会的发展会受制于各式各样的条条框框当中,这样的社会会发展?那历史是如何进步的?因此,这种观点完全否定了社会变迁发展的连续性,忽视了历史的进步性,陷入法律万能论当中。基于上述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笔者认为:乡村规范首先是一种文化,是一种法律文化,既然作为一种文化必然具备传统性、延续性的特点。而且这种文化是约定俗成的,一般不会轻易做出改变[1]。赋予其法律文化的内涵,是因为在文化的大系统中,乡村规范起到了法律的作用,尽管这种作用在现代观念当中有时显得不可思议或难以理解,但是对于一个充满乡土气息、人员流动缓慢的地方而言是最适合不过了。其次,在乡村社会中,规范的选择是基于人们的偏好,就好比一个消费者在选择商品的时候会综合考虑自己的经济能力、商品的性价比、用途等等,最后在琳琅满目的商品中选择最优化的商品。再次,与其说是选择规范不如说是选择文化,因为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地域内,长期基于身份关系建立的熟人社会已经形成,面对国家法的不断冲击下,其往往表现出抵制或不认同。这种抵制或不认同不是两种社会治理结构的博弈,是两种文化之间的较量,它们各自表达不同的意愿,国家法所表达的是“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而乡村规范表达的则是“乡土社会的乡土正义、熟人社会的连续性”。因此,两种不同的意愿表达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也不可能存在优劣之分,只是文化所体现的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而且在短时期内这是不能消除的,也是社会发展正常的表现。

于是乎这并存于社会中的两套规范体系被广泛热议。如果说非将乡村规范吸收于国家法之中,这多此一举。当然,并不是说不能吸收,这就必须要考虑效益问题、在吸收的过程中成本与收益是否成正比等问题。笔者认为:乡村规范在一定地域内起到的规范约束作用见效快、人们普遍认可和信服。它是一种社会延续的产物,完全可以由国家法来实施外部监督和适当改变(这里说的改变是不改变乡村规范的本质内核,使一些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规范趋于合法化)。不必排挤乡村规范使之没用存在的空间,也不必完全废除,况且既然说其是一种文化,它是一种深埋人们内心的东西,已经根深蒂固于乡村社会之中没办法废除之。因此,在既要建设法治又要面对乡村规范的矛盾中,可以采取国家法对乡村规范的外部监督使其在不改变原有文化内核的同时逐渐合法化,并存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

(二)乡村社会的法律选择与法律选择乡村社会的矛盾

初看这句话似乎有些矛盾,其实不然。“乡村社会的法律选择”中,这里说的法律是广义的概念,包含了乡村规范。而“法律选择乡村社会”,这里的法律仅指国家法。也就是说,前面是从静态的角度阐述国家法与乡村规范的矛盾,这里从动态的角度去阐释。在不断进行的法治建设中,乡村社会也摆脱不了法治框架的干预。在这一过程中,乡村社会表现出消极、抵牾的态势,但国家法的强行进入使得原本不愿意接受的乡村社会只能被动去接受这些看起来条条框框的东西,至少是表面上接受了。原本传承的特有文化受到了国家法的影响,乡村社会开始反思其本域内的规范,试着去接受国家法。然而,在“试用行”中,乡村社会发现本土社会不适应强制的、冷冰冰的东西,对于国家法的强行介入,以往存在于乡村社会固有的社会治理结构受到冲击,熟人社会受到国家法的外在束缚。所以,每当乡村社会发生一些纠纷矛盾时,他们还是会依赖于长期传承的温和、高效、便捷的乡村规范。因为,固有的社会状态是长期保持的结果,他们所追求的不仅仅是法律上的公正,更多的是乡土的公正[2]。一旦国家法适用其中,就会僵化保持已久的社会氛围,而且很难恢复其共同维持的社会秩序,后续问题要比现实纠纷重要得多。所以,建设法治社会不仅仅是政策性的,更多的是多元化的,不仅仅是国家法的强行推行,不单单是法律宣传、法治教育等停留在表面化的措施,更多的要考虑基层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的社会环境、文化状况、人员文化程度、当地乡村规范等等一系列实际因素,倘若只是盲目地追求法治化的指数、指标的完成百分比这只是一时麻痹公众的眼睛,没有从根源上实现法治建设。如果一味的把国家法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手段,每当出现一些事件时就批评社会法制不健全、体系不完善等制度性的原因,那么社会将受到各种条框的约束,每个人行为时考虑的因素往往比不为行为的成本要大,故而人们更多的去选择小心谨慎办事,一旦稍有不慎,将会有法律制裁。试问,这样的社会怎么发展怎么进步?

二、知法还是不知法

目前,每当乡村社会出现发生一些棘手的案件时,总是批评该地区法治建设落后,百姓法治观念欠缺等一系列论断。而且这种论断似乎成为当今正统的论断。初看这样的观点,觉得有些道理,但细细推敲,会发现一些问题。(一)对个案的分析趋于表面化,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且这种观点呈现出一种公式化、套路化的姿态。(二)政治性色彩浓厚,往往这些腔调出现在政府公文或者新闻报道中,这就使得这类语言得到“普及”为人所熟知。每当发生于乡村社会一些案件时,究其原因时,这些套话就跃然而起。(三)这种观点呈现出扩大化、覆盖化的趋势,缺乏对个案的深入分析,因为每一个案件的发生表面上看似相同或相似,但究其原因都会有各自不同的背景。仅仅从表面上类推一些相似案件就套用这种观点似乎有些不负责任。当然,我并不否认在分析案件时可以比照相类似的案件,比照分析只是方法,但是不能套用结果。

多年来,我国的普法工作没有停止,难道是普法工作没有做好?还是另有原因?按照上述公式化的分析,就会得出这样的且是这样的结论:

这样的程式化的推导只是表面上符合逻辑,但缺乏理论支撑,不能让人信服。当然很多时候也不排除一些基层地方(特别是偏远山区)可能确实不知法,但这样的面积毕竟很小,不能肆意扩大。就一些案件而言,根本不是不知法这样简单的原因所致的。当违法者与受害人面对可能要受到国家发的制裁时,就会选择作出一种充满文化意蕴的理性选择[3],选择乡村规范更有利于恢复打破的社会关系,更有利于恢复以往的熟人社会。通常这样的选择被看作是不理性的、越轨的,但是其实是处于他们的理性选择。不是他们不知法,更多的是一个利益的权衡与选择。因为他们知法才会去平衡去选择,倘若真的不知法,还会去权衡吗?去选择吗?这时是没有退路的,唯一的选择就是国家法。因此,针对目前出现的这样观点,认为乡村社会不知法是缺乏依据的。

在社会的发展中,社会治理方式不同也是正常的,毕竟社会是一个文化表达载体,不同的地域所表现的文化不同。知不知法只是人的一种主观认识,而文化的存在是客观的,如果过分追求社会对国家法的认知,无疑是要通过主观的改变去改变客观存在,这是不可能实现的或者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治建设不仅要把目光放在国家法的健全与完善,还需要考虑现实的广大乡村社会内部实际情况,正确看待乡村规范、正确处理国家法与乡村规范的关系、正确认识乡村社会的文化底蕴。(作者单位:1. 宁夏大学政法学院;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注释:

① 谢晖教授称之为为“民间法”,高其才教授称之为为“习惯法”,罗豪才教授称之为为“软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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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46

一、社会和谐度综合评价模型

社会和谐度综合评价模型包括影响因素分析和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设计两部分。

(一)社会和谐度影响因素分析

我国各地区社会管理过程中的重要参考指标社会和谐度的影响因素,是各地方政府在社会管理的过程中通过协调、整合该地区各类资源,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以公众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导向,以公众满意程度和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力度为绩效评判标准,确定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及其优先顺序,以优质服务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最终实现各类资源最佳利用的有机集合。这里的各类资源,不仅指社会管理所依托的资源品质条件,还包括社会和谐度包含的所有社会条件、经济条件、环境条件等,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基础设施资源、信息资源、技术资源、财务资源、区域人文等有形或无形资产。其作用就是在衡量社会管理创新有效性的基础上提供有益参考,保证社会管理在某地区的管理实践中起到积极作用。评价一个地区的社会管理的效果,依据的主要特征包括“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这四个方面是否做到有序推进以及有效实施。

社会和谐的效果评价首先体现在公众满意方面。伴随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级政府重视民生,公众满意已经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终极目的之一。社会管理创新应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以公众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导向,以公众满意程度和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力度为绩效评判标准,确定所提供的公共物品及其优先顺序,以优质服务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其次,社会和谐效果还体现在实现民主法治与公平正义方面,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本质上是民主社会。法治作为一种现实的法律秩序状态,是一种和谐社会的存在形式。第三,社会和谐的效果还体现在诚挚友爱,促进社会凝聚力方面。社会凝聚力与社会和谐度,是互为渗透、密不可分的两大问题。所以,致力于增强社会凝聚力,既是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出发点和归宿,也是我国社会和谐度的根本。最后,社会和谐效果还体现在是否具有充分的社会保障等方面。社会保障不仅包括各种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军人保障等基本社会制度,而且也包括教育福利、住房福利以及各种补充性保障措施。社会保障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追求,对全体国民共享经济发展成果的保障,恰恰是社会和谐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核心价值的具体体现。通过以上分析,社会和谐度的构成要素为:(1)民主法治;(2)公平正义;(3)诚挚友爱;(4)社会凝聚;(5)社会保障。

(二)社会和谐度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

社会和谐度是个内涵丰富的概念。首先,从外在表现而言,社会和谐度表现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挚友爱、社会凝聚、社会保障等诸多内在的、外在的、主观的、客观的因素,其中有一部分可以量化,但也有一部分是不能量化的。其次,城乡居民收入比等指标是个动、静相结合的过程。再次,社会和谐度涉及因素较多,涉及面也较广,具有其他概念所不具有的复杂性。鉴于社会和谐度的各种特性,要正确把握其内涵、指导地区社会管理的内容及目标,就必须对影响社会和谐度能力的各个环节进行科学、细致的分析,并予以抽象概括、归纳总结,建立一套可以进行评估操作的指标体系,使其为地区的社会管理向正确的方向发展提供保证。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充满创造活力的社会,应当是全体人民各得其所和利益关系得到有效协调的社会,应当是社会管理体制和社会服务网络不断健全的社会,应当是稳定有序、安定团结、各种矛盾得到妥善处理的社会。概括地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即社会的制度安排能正确反映和兼顾各方面群众的利益,社会各阶层对社会管理和生活现状感到满意,并能积极参与社会主义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在这个社会里,人与人、人与物、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全面和谐相处。因此,社会和谐度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目标主要原因体现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人与物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等诸方面。通过分析最终形成的社会和谐度综合评价指标(如图1所示)。

二、社会和谐度评价分析

社会和谐度评价分析首先确定了评价指标权重,并以重庆市巫溪县为例给予分析。

(一)社会和谐度评价指标权重的确定

评价体系各个指标的权重反映了各指标之间的内在关系,权重大小则反映出各指标在整个要素中的重要程度。目前测定权重的方法众多,如层次分析法、Dephi打分法、主成份分析法、赋值法、变异系数法等。其中,层次分析法具有计算简便、结果明确、便于决策者直接了解和掌握等优点。所以在本模型中各评价指标的权重采用层次分析法来确定(见表1所示)。

以重庆市巫溪县为主要考察地,按照模糊综合评价法的具体要求,对重庆市巫溪县的社会和谐度进行指标评价。

(二)重庆市巫溪县社会和谐度综合评价

重庆市巫溪县社会和谐度综合评价包括建立评语集、模糊综合评判矩阵和总得分计算三部分。

1. 建立评语集

评语就是对评价对象优劣程度的定性描述,具体设定可依据实际情况及计算量的大小来确定。将重庆市巫溪县社会和谐度的影响因素分为五个等级,评语集可参照上节中的评价因子说明及赋值标准(见表2)。为了便于记录,可用评语集V表示,分别与赋值中的{8-10,6-8,4-6,2-4,0-2}相对应:

V={极好(高),好(高),较好(高),一般,较差(弱)} 。

2. 模糊综合评判矩阵

根据调查对象对指标进行的评价,建立模糊评判矩阵。

(1)民主法治

由此可知,14.39%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民主法治情况非常好,基层群众对公共事物的参与度、政府职能服务的公众满意度等指标都达到很高的程度。38.57%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民主法治情况较好,基层群众对公共事物的参与度、政府职能服务的公众满意度等指标都达到较高的程度。33.26%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民主法治情况一般。9.99%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民主法治情况较差。3.79%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民主法治情况很差。总体来看,重庆市巫溪县的民主法治情况已经得到了调查对象的一致认可,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2)公平正义

同理可得,重庆市巫溪县社会和谐度评价中公平正义的模糊评判矩阵为:

即,18.48%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公平正义情况体现得非常好,保障性住房占新增住房的比重、财政支出中用于民生改善支出比重等各项指标比以往都有了较大的突破,52.27%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公平正义情况体现得好,21.07%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公平正义情况体现得一般,5.31%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公平正义情况体现得较差,2.87%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公平正义情况体现得很差。总体来看,大多调查对象的看法与重庆市巫溪县的公平正义的实际情况是比较一致的。

(3)诚挚友爱

重庆市巫溪县社会和谐度评价中诚挚友爱的模糊评判矩阵为:

由此可知,14.32%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诚挚友爱状况极好,53.92%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诚挚友爱状况好,22.79%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诚挚友爱状况一般,8.74%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诚挚友爱状况较差,0.23%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诚挚友爱状况很差。因此,总体来看,重庆市巫溪县多年来的社会风尚方面的加强管理,使得巫溪县的诚挚友爱状况得以很大改善。

(4)社会凝聚

重庆市巫溪县社会和谐度评价中社会凝聚指标的模糊评判矩阵为:

即,8.7%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社会凝聚力状况极好,居民对本地的社会认同感、居民集体荣誉感都很强;32.36%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社会凝聚力状况好,46.61%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社会凝聚力状况一般,12.32%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社会凝聚力状况较差,没有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社会凝聚力状况很差。因此,重庆市巫溪县的社会凝聚力状况得到了当地社会的广泛认可。

(5)社会保障

重庆市巫溪县社会和谐度评价中社会保障指标的模糊评判矩阵为:

即,16.56%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社会保障状况极好,在保障覆盖面、城镇登记失业率等指标方面均得到积极地反映;46.8%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社会保障状况好,31.14%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社会保障状况一般,5%的人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社会保障状况较差,0.5%认为重庆市巫溪县的社会保障状况很差。因此,总体来看,重庆市巫溪县的社会保障状况在为当地的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3.模糊综合评价总得分计算

为了便于比较,本文将评价因子的赋值标准中的{8-10,6-8,4-6,2-4,0-2}均取上限,作为最终评分标准,则10分为满分。对应评语集{极好(高),好(高),较好(高),一般,较差(弱)},具体评分为:10分、8分、6分、4分、2分。即:V' ={10,8,6,4,2}。

重庆市巫溪县社会和谐度评价体系目标层得分用以下公式计算:

(1)民主法治得分:

(2)公平正义得分:

(3)诚挚友爱得分:

(4)社会凝聚得分:

(5)社会保障得分:

重庆市巫溪县社会和谐度评价总得分为:

在满分为10分的情况下,重庆市巫溪县社会和谐度的最终得分为7.2915分。其中,重庆市巫溪县社会和谐度在公平正义、诚挚友爱、社会保障等三个方面的得分较高,体现了巫溪县在这方面有很强的竞争优势,实际上从重庆市巫溪县多年来在协调社会关系、本着公平第一的原则选拔各类人才与管理各项事务、以及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大投入等方面的实证调查也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同时,重庆市巫溪县在进一步保障公平正义、诚挚友爱、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管理力度、提升社会发展和谐程度的同时,也要注重民主法治的发展,并加强社会总体凝聚力的提升。

参考文献:

[1] 汪应络.系统工程理论、方法与应用[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

[2]邓聚龙.灰理论基础[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2.

[3] 贾华强.构建和谐社会与可持续发展[N].经济日报,2005-03-09.

[4] 周春喜,陈钰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评价指标体系及其评价[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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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12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6-0112-02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前社会发展、经济持续增长的一个首要而长期的任务,而“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则突出体现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特征,同时,蕴涵着解决弱势群体利益保护对于建立公平公正社会的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在改革开放的普遍受惠之后正走向利益分割阶段,不同社会阶层呈现出不同收入和占有不同的财产,弱势群体由此相继产生,并呈逐年增长态势。这种现状表明,这是一个急需法治保障、尤其是需要健全相关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时代,在追求效率的提高和财富增长的同时,更要注重运用法治保障的手段关爱弱势群体,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正常实现,从而促进整个社会和谐、健康地发展。

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系的理论分析

1.对社会弱势群体的认识及其权益保障定位的准确性,是建设和谐社会、促使和谐社会有效形成的前提之一。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分析现代社会的经济利益分配和社会权力分配的不平等,以及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从法学角度来看,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学解释,即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主要包括城镇传统弱势群体、城镇新生贫困群体及农村弱势群体。当前,我国弱势群体的规模在1.4~1.8亿人左右,约占全国总人口的11%~14%,并呈逐年上升的态势增长。弱势群体的存在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社会文明主体意识,从而延缓了现代化进程。解决弱势群体问题,重新审视、正确看待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与社会地位,关注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是建设政治文明、安定团结的和谐社会不可逾越的关键环节。

2.对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与救济,是法律保护的正义性诉求的价值反映,更是创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借助法律关注和保护弱者,更是人类理性的突出表现。法律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体现了法律正义,是消除个体痛苦的人道主义与消减社会痛苦的功利主义的双重要求。保护弱者是法律文明和进步的标志,是良法的基本要素,而良法是法治内涵的有机组成部分。一个良好的法律必须是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必须是关爱和保护弱者的法律,保护弱者就必须通过制度建构与完善的努力使弱者的利益得到保护或者使弱者的利益得到补偿。保护与救济社会弱势群体,一方面可以体现社会对于弱者的人文主义关怀,改变弱者的不利境况?熏确保其生存?熏促进其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整合社会矛盾,和谐社会关系?熏为经济健康发展、政治稳定和社会进步创造条件。

3.法治的人权保障机能体现了“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内在本质,是弱势群体实现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人权的内涵丰富、外延广泛,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生命权、自由权与平等权等权利在任何时候都是人权的最基本内涵。而法治则是保障人权尤其是对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尊重和保障的重要手段,其法律价值的追求应充分体现人权保障机能。弱势群体在社会中处于不利地位,而法治的公正性要求对弱势群体予以公平的对待,法治的普遍性要求对所有人不能有任何歧视,对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要给予例外对待和特别保护。人权的法治原则要求通过相应的措施最大限度地缩小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的差距,进一步消除特权,依法尊重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和自我选择,把权利关系明确地、平等地赋予给全部社会成员,充分体现法律尊重个人价值,实现个人利益的本质。

二、当前社会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现状及其与构建和谐社会不相符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立法工作,使弱势群体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应有的维护,侵犯弱势群体权益的行为得到了一定的遏制。但是,由于旧机制中不合理制度的存在、规则上的不统一导致的不公平现象及侵犯弱势群体权益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大量存在,弱势群体的权益从根本上来讲还没有得到真正的维护。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1.由于我国对弱势群体权利宪法保护的不足,致使弱势成员对法律稳定性、统一性和公权力威信的树立产生了信仰危机,加剧了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发生。目前?熏我国保护弱势群体的手段主要依靠政策性措施而缺乏宪法司法保护?熏这样的保护手段缺少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熏尤其是还没有建立起长效的宪法诉讼机制?熏这就导致现实当中许多由宪法规定的弱势群体的特有权利得不到实现?熏以及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宪法救济的情况。其次?熏对于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缺乏程序性保障?熏致使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规定不具操作性?熏这不仅对健全和完善我国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机制造成巨大损失?熏而且对法律和公权力威信的树立也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2.弱势群体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民主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弱势群体成员潜能的开发,不利于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均衡发展。由于弱势群体自身文化素质偏低,法律知识匮乏,在招工就业订立合同时往往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利益,或者是没有将自己的利益或权利主张通过合同等法律文件固定下来。因而在事后发生纠纷时,一方面不知道通过怎样的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即使在仲裁和诉讼中也往往因为证据的缺乏或合同条款的不利造成自己应得权益的丧失。从而使之缺乏正常的社会化环境,难以达到正常、合理的群体化行为。并且从社会角度来看,弱势问题尤其是绝对贫困现象直接制约着弱势群体民主自治、民主参与社会事务的程度,致使弱势成员潜能的开发受到诸多限制。

3.司法保护的诉讼成本过大,致使弱势群体由于经济上的贫困使其难于支付昂贵的诉讼成本?熏不仅阻碍了诉权的实现,而且对和谐社会氛围的形成造成了消极影响。实践中,弱势群体权益被侵犯时因其没有能力支付昂贵的诉讼成本而无法寻求司法的保护。因此,导致司法对弱者的保护只是一种可能性却无法及时转化为现实性,法律赋予他们的诉权事实上处于虚置状态。这种状况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弱势群体将对法律失去信心,远离法律,从而采取其他的手段意图实现自己的权利,如上访、、报复、犯罪等。这不仅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而且延缓了社会法治化的进程。

三、切实加强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法制建设

4.弱势群体在主观意识上的相对剥夺感比较强烈,其行为极易游离于社会规范范围之外,导致其社会风险承受力脆弱,增加了社会不稳定的系数。当前,由于适合市场经济需要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完善,而新的多种改革措施又相继出台,使得弱势群体成为在改革中获益较少但承担的改革成本却很大的一个群体。在紧张贫困生活的压力下,弱势群体表现出强烈的受挫感和对现实的悲观失望甚至是疏离、怀疑社会政策和法律。在缺乏自我调解和减压能力的情况下,弱势群体很容易产生各种攻击性心理、报复性心理及其他心理,并可能采取过激行为或非法手段来达到目的,成为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一大隐患。

5.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或者法律服务质量不高,致使弱势群体利益未得到及时、有效地维护。由于法律援助工作未得到足够重视,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均显欠缺,法律援助服务形式较为单一,法律援助管理机制也欠规范,抑制了法律援助作用最优状态的发挥。同时,以往的法律援助制度又主要着重于纠纷的事后救济,而缺乏对弱势群体事前的法律救助,因而造成法律服务的质量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给社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消极社会后果。

1.完善现有行政诉讼机制,由此建立宪法诉讼机制,以利于弱势群体积极主张依宪法规定享有获得救助的权利。完善行政诉讼机制并由此走向宪法诉讼机制是我国走向的必由之路,但是,建立宪法诉讼机制是一项综合性的制度建设,需要各方面的制度加以配套,才能切实发挥其对弱势群体进行救济的作用。

2.拓展宪法及相关法律中弱势群体的范围,重点是将农民包括在内,把农民问题的解决提升到宪法高度,作为政府长期的而且是义不容辞的义务。有效促进农业与农村发展,必须深刻地认识到,农民是我国最大的弱势群体,如果农民这一中国最大的弱势群体问题不予解决?熏任由其恶化下去?熏建设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

3.完善对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实施机制。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实施机制尤为重要,其中,最为突出的应是司法救济问题。首先,应当解决一些司法机关对弱势群体所持的冷漠态度而令他们告状难的问题,应该在简化程序、便利诉讼和减少诉讼成本方面探索出路;同时,还应当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用的减、免、缓制度,尽量降低弱势群体获得司法救济的门槛。使弱势群体能够切实、方便、快捷和经济地获取公正的司法保护,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在保护弱势群体中的重要作用。

4.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力度。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是实现可持续和谐发展的重要保证。首先,进一步扩充法律援助者队伍,提高队伍的整体业务素质;其次,完善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建立相关的规章制度,规范工作运行机制及程序。使法律援助制度切实可行,法律援助的现有资源得以合理利用,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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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社会治理结构的重新审视,一时间,原本相对独立的乡村社会也被纳入到这种新的社会秩序构造中来。乡村社会固有的、传统的乡村规范体系曝光于国家法治建设面前,面对这一看似与国家法治建设格格不入的东西,究竟怎样协调平衡成为现阶段不断讨论的话题。什么是乡村规范,有的学者称为民间法、有的学者称为习惯法、还有的学者称为软法等。无论称其为何,基本上在传统性、民间性、内部性等方面达成一致。目前,就乡村规范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上,大多数观点认为: 乡村规范属于非国家法,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和地域性,国家法要吸收一部分乡村规范;而乡村规范也要向国家法靠拢,逐渐将部分乡村规范上升到国家法的层面。持这种观点的往往前后自相矛盾,在前面承认乡村规范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而之后要上升到国家法。因为既然作为国家法,就必然具有普遍适用性或普遍指导意义,然而乡村规范只在一定地域内部人们基于身份关系或者血亲关系而形成的长时期的、延续的约束本地域人们行为的规范法则。自然这与国家法的基本特征相违背,又怎能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还有部分观点认为: 乡村规范与国家法格格不入,自然要实施国家法废除乡村规范,要在乡村社会中依照国家法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对此,这种观点是法律万能论的体现或者说是法律中心主义的表达。任何社会,都有其自身发展的规范约束,倘若社会只能依赖于法律,可想社会将会凝固,陷入一片拘谨当中,整个社会的发展会受制于各式各样的条条框框当中,这样的社会会发展? 那历史是如何进步的? 因此,这种观点完全否定了社会变迁发展的连续性,忽视了历史的进步性,陷入法律万能论当中。基于上述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笔者认为: 乡村规范首先是一种文化,是一种法律文化,既然作为一种文化必然具备传统性、延续性的特点。而且这种文化是约定俗成的,一般不会轻易做出改变。

赋予其法律文化的内涵,是因为在文化的大系统中,乡村规范起到了法律的作用,尽管这种作用在现代观念当中有时显得不可思议或难以理解,但是对于一个充满乡土气息、人员流动缓慢的地方而言是最适合不过了。其次,在乡村社会中,规范的选择是基于人们的偏好,就好比一个消费者在选择商品的时候会综合考虑自己的经济能力、商品的性价比、用途等等,最后在琳琅满目的商品中选择最优化的商品。再次,与其说是选择规范不如说是选择文化,因为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地域内,长期基于身份关系建立的熟人社会已经形成,面对国家法的不断冲击下,其往往表现出抵制或不认同。这种抵制或不认同不是两种社会治理结构的博弈,是两种文化之间的较量,它们各自表达不同的意愿,国家法所表达的是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而乡村规范表达的则是乡土社会的乡土正义、熟人社会的连续性。因此,两种不同的意愿表达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也不可能存在优劣之分,只是文化所体现的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而且在短时期内这是不能消除的,也是社会发展正常的表现。于是乎这并存于社会中的两套规范体系被广泛热议。如果说非将乡村规范吸收于国家法之中,这多此一举。当然,并不是说不能吸收,这就必须要考虑效益问题、在吸收的过程中成本与收益是否成正比等问题。笔者认为: 乡村规范在一定地域内起到的规范约束作用见效快、人们普遍认可和信服。它是一种社会延续的产物,完全可以由国家法来实施外部监督和适当改变( 这里说的改变是不改变乡村规范的本质内核,使一些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规范趋于合法化) 。不必排挤乡村规范使之没用存在的空间,也不必完全废除,况且既然说其是一种文化,它是一种深埋人们内心的东西,已经根深蒂固于乡村社会之中没办法废除之。因此,在既要建设法治又要面对乡村规范的矛盾中,可以采取国家法对乡村规范的外部监督使其在不改变原有文化内核的同时逐渐合法化,并存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

( 二) 乡村社会的法律选择与法律选择乡村社会的矛盾

初看这句话似乎有些矛盾,其实不然。乡村社会的法律选择中,这里说的法律是广义的概念,包含了乡村规范。而法律选择乡村社会,这里的法律仅指国家法。也就是说,前面是从静态的角度阐述国家法与乡村规范的矛盾,这里从动态的角度去阐释。在不断进行的法治建设中,乡村社会也摆脱不了法治框架的干预。在这一过程中,乡村社会表现出消极、抵牾的态势,但国家法的强行进入使得原本不愿意接受的乡村社会只能被动去接受这些看起来条条框框的东西,至少是表面上接受了。原本传承的特有文化受到了国家法的影响,乡村社会开始反思其本域内的规范,试着去接受国家法。然而,在试用行中,乡村社会发现本土社会不适应强制的、冷冰冰的东西,对于国家法的强行介入,以往存在于乡村社会固有的社会治理结构受到冲击,熟人社会受到国家法的外在束缚。所以,每当乡村社会发生一些纠纷矛盾时,他们还是会依赖于长期传承的温和、高效、便捷的乡村规范。因为,固有的社会状态是长期保持的结果,他们所追求的不仅仅是法律上的公正,更多的是乡土的公正。

一旦国家法适用其中,就会僵化保持已久的社会氛围,而且很难恢复其共同维持的社会秩序,后续问题要比现实纠纷重要得多。所以,建设法治社会不仅仅是政策性的,更多的是多元化的,不仅仅是国家法的强行推行,不单单是法律宣传、法治教育等停留在表面化的措施,更多的要考虑基层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的社会环境、文化状况、人员文化程度、当地乡村规范等等一系列实际因素,倘若只是盲目地追求法治化的指数、指标的完成百分比这只是一时麻痹公众的眼睛,没有从根源上实现法治建设。如果一味的把国家法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手段,每当出现一些事件时就批评社会法制不健全、体系不完善等制度性的原因,那么社会将受到各种条框的约束,每个人行为时考虑的因素往往比不为行为的成本要大,故而人们更多的去选择小心谨慎办事,一旦稍有不慎,将会有法律制裁。试问,这样的社会怎么发展怎么进步?

二、知法还是不知法

目前,每当乡村社会出现发生一些棘手的案件时,总是批评该地区法治建设落后,百姓法治观念欠缺等一系列论断。而且这种论断似乎成为当今正统的论断。初看这样的观点,觉得有些道理,但细细推敲,会发现一些问题。

( 一) 对个案的分析趋于表面化,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且这种观点呈现出一种公式化、套路化的姿态。

( 二) 政治性色彩浓厚,往往这些腔调出现在政府公文或者新闻报道中,这就使得这类语言得到普及为人所熟知。每当发生于乡村社会一些案件时,究其原因时,这些套话就跃然而起。

( 三) 这种观点呈现出扩大化、覆盖化的趋势,缺乏对个案的深入分析,因为每一个案件的发生表面上看似相同或相似,但究其原因都会有各自不同的背景。仅仅从表面上类推一些相似案件就套用这种观点似乎有些不负责任。当然,我并不否认在分析案件时可以比照相类似的案件,比照分析只是方法,但是不能套用结果。多年来,我国的普法工作没有停止,难道是普法工作没有做好? 还是另有原因?

按照上述公式化的分析,就会得出这样的且是这样的结论:

xx 乡村地区发生了xx 案件

xx 地区法治建设不健全又

xx 地区法治不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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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 是社会主体自律的规范, 它能恰当地处理自身需要与他人需要、社会需要的关系。法律依靠强制力对人们的行为加以调整, 要求人们绝对服从它的规定与命令, 法律以伦理上的善恶判断为前提, 道德成为法律的有益补充。真正能够给人类带来福祉的法律, 必须体现、维护和促进维系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法律以伦理为归属, 几乎每个条文背后都蕴藏着一个伦理命题或道德判断。西方自然法强调法律应该具有实体的道德品格, 法律的道德基础在于法律应当与一定道德关系及其规律相一致, 其功能和目的在于保护和平、平等、自由、公正等道德价值目标, 从而促进正义原则和正义目标的实现。从现实生活的情况来看, 法律发展是不断根据道德与社会生活发展的特点, 并且按照民族、国家、宗教或地方所特有的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来对已有的法律做出补充和修订或者不断制订出各种各类新的法律。长期以来形成的人们普遍认同的道德观念使立法者将其在法律中做出规定, 如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 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例证。道德原则纳入为法律规范, 充分体现了立法过程中伦理价值的功效, 对维护社会的善良风俗无疑会起积极的作用。

二、道德是法律的价值评判标准

在法的价值分类的内涵中, 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正义、秩序、自由、效率、平等、民主、法治、权利、理性、人权以及人的全面发展价值, 法律的功能和目的在于保护和实现以上的价值目标, 而这些同样是道德的价值目标, 同样是道德在调节社会过程中所期望达到的和谐状态。价值在处理法与人的关系时对于人始终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意义, 甚至是人的精神企求与信仰, 它属于人的道德理想的范畴, 在指导人类的同时, 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 以及人类的相关道德思想与行为。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特定社会的伦理关系和道德要求, 符合人类的基本价值原则, 这样才能使法律的要求在社会中真正实现。如果法律背离了人类最基本的伦理目标和人类道德, 它就将丧失规范人们行为的基础, 而这样的法律强制推行会给社会秩序带来难以估计的混乱。法律是否能够维护民众利益, 捍卫生命的自由与尊严, 维护社会文明和进步, 是以社会的道德价值作为评判标准的, 道德始终贯穿于法律过程之中, 共同维护社会的良性运行。道德是引导人们进行法律制度、法律秩序建设和发展的方向标, 没有道德及价值观念体系作为基础, 法律就会缺乏内在支撑, 其合法性也会被民众所置疑。

三、道德是法治社会的有效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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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民主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之一,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利益关系复杂,各种矛盾增多,各类纠纷频发。一些困难群众由于种种原因,仅凭一己之力难以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使困难群众能够借助国家力量,获得律师帮助,维护自身权益。法律援助制度是一种直接体现“为民”精神的制度。

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司法领域公平正义的核心内涵。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使原本没有能力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的公民,可以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进而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也得以彰显。

促进全社会互帮互助、平等友爱。全社会互帮互助、平等友爱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虽然法律援助制度在性质上属于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经费也主要来源于政府,但由于政府的财力有限,因而需要接受社会各方面的捐助。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自1997年5月成立以来,通过接受国(境)内外的捐赠资金,为众多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了资助。这大大缓解了我国法律援助需求巨大与经费短缺之间的矛盾,体现出社会力量的作用。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有利于形成全社会互帮互助、平等友爱的和谐局面。

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秩序良好,保持安定团结,这是社会和谐的前提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利益差异客观存在,矛盾纠纷不可避免,如果把握和解决不好,往往容易引发社会冲突乃至社会混乱和动荡。保持社会安定有序,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必须统筹协调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妥善解决各种社会冲突。在社会冲突解决机制中,诉讼是规范性、程序性最强的手段。法律援助案件中绝大多数属于诉讼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使在利益冲突中处于劣势的公民在诉讼中能够得到帮助和保护,这有利于保证诉讼结果的公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

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亟须解决的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正式建立的时间还不长,法律援助工作仍存在一些不足,有些问题需要尽快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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