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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范文

发布时间:2024-01-25 14:5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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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篇1

“资本的时代已经过去,创意的时代已经来临”,当今世界已步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的生产和创新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创意产业与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关系日益密切,作用日益凸显。从世界范围来看,创意产业每天创造220亿美元产值,并以5%左右的速度递增,在创意产业发达的国家,其增长速度更快,美国的达到14%,英国的达到12%。早在2000年,创意产业就成为英国的第二大产业,约占英国国民生产总值的8%,仅次于金融服务业。美国是全球创意经济最发达的国家,创意产业超过航空、重化工及汽车等传统产业领域,成为最大的出口产业,2007年,美国核心版权产业的增加值达8891亿美元,约占GDP的6.44%

相对于欧美国家来说,中国创意产业的发展才刚刚起步,如何推动传统产业的改造升级、促进自主创新,推动中国创意产业健康持续的良性发展,已成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重大课题。

本文从分析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入手,介绍我国创意产业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强调知识产权保护是创意产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并就如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

“创意产业”一词最早出现在英国,是在世界经济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一种推崇创新、推崇个人创造力、强调文化对经济的支持与推动,是围绕知识产权的开发和保护组织起来的新型生产关系,主要涵盖了广告、建筑、艺术和文物交易、工艺品、设计、时装设计、电影、互动休闲软件、音乐、表演艺术、出版、软件、电视广播等I3个行业。

作为以知识要素为基础的新经济模式,创意产业蕴涵的巨大潜力与社会财富,使之在转型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提升城市形象、增强文化软实力的过程中成为被关注的焦点。然而,面对着因特网等数字化新传播方式的产生和发展,创意产业在迎来新机遇的同时,也受到了更多新的挑战。

就创意产业而言,从事创意工作的人员投入的是一种精力,很难准确的对其投入值做出估量,再加上创意产品通常比科技新产品具有更强的外在表现形式,更容易被模仿抄袭。一旦发生侵权,就会面临维权难、成本高的问题。加之其配置的资源—“创意和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易复制性、难保护性等特点,其产生的问题就必然应由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来予以规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必须通过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来进行保护。

所以,知识产权保护就是创意产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正如“创意产业之父”约翰·霍金斯形象的将知识产权喻为创意经济的“货币”,将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喻为“银行”。一个创意从产生到形成样品,需要知识产权制度予以确权,而对产品原创性的承认和保护,其实就是尊重和承认个人创造力的价值;再从样品变成商品到交易,同样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因为创意产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创意和创新环节的收益上,如果相关的权利主体没有从其创意产品中获取收益,那必然会失去创新的动力。

知识产权保护对创意产业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样还体现在当前很多国家、地区及一些国际组织对创意产业的定义中。如最早提出创意产业概念的英国,在其创意产业的定义中就明确指出“个人创意、技巧及才华”需要“通过知识产权的开发和运用”,而联合国对创意产业的定义也同样强调了知识产权的巨大保障作用。

可见,知识产权是创意产业发展的制度支撑,同时也是世界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规则。随着创意产业逐渐进入全球经济的中心舞台,知识产权保护必将成为创意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因素。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使创作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更是创意灵感产生,创意生产力转换,创意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保护得以实现的基础。

二、我国创意产业的发展现状及知识产权问题

(一)我国创意产业的发展现状

近年来,创意产业在促进文学、艺术、文化与教育事业发展方面的作用逐渐为国人认识,中国创意产业有很大发展,尤其是香港、台湾地区,创意文化产业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速崛起。上海、深圳、成都、北京等城市积极推动创意型行业的发展,正在建立一批具有开创意义的创意产业基地。我国创意产业的理论研究已有一定基础,创意产业发展势头良好。就文化创意产业而言,2007年,北京市、上海市文化创意产业分别实现增加值992.6亿元和857.81亿元,分别占GDP的10.6%和7%;2008年,深圳市、杭州市文化创意产业分别实现增加值550亿元和576.86亿元,分别占GDP的7%和12%02004年到2008年,成都市文化创意产业营业收入从232.54亿元提高到595.62亿元,增加值从65.81亿元提高到133.7亿元,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从3.2%上升到3.4%。但与先进国家比较,中国的创意产业还比较落后,需要努力。2004年,中国的专利使用费和特许费收入为2.36亿美元,占世界市场份额不到2%,其中大部分是跨国公司在华研发机构向其母公司出售的知识产权。中国专利使用和特许经营费一项的贸易逆差为42.6亿美元,占中国服务贸易逆差的44%,同期美国的年专利使用费和特许费收入超过400亿美元。

目前,我国创意产业还是市场不成熟、需求不稳定、产业链尚不完整的风险产业,又是有效需求高速增长、市场前景十分广阔、经济效益非常诱人的朝阳产业。正是具有如上的这种相辅相成的特点,使我国的创意产业面临着经济结构限制、整体职业结构缺陷、城市发展规划思维定势等问题,但最根本的问题是知识产权缺乏有效保护。

(二)我国创意产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我国创意产业在发展中面临着较多的知识产权问题,其根源就在于知识产权意识的薄弱。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大量民族品牌被国外抢注。商标权是创意产业经营领域中很重要的知识产权,通过对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的使用和推介,能够给所有者带来持续的收益。但由于我国企业的商标意识淡薄,在商标策略上通常采取的是“产品跟进策略”,即产品和市场开拓到哪里,商标才开始在哪个国家或者地区注册。甚至有的企业因为办理商标国际注册费用高而不愿在国外注册,这就给人以可乘之机,往往导致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抢注而陷入被动。“王致和”商标在德国被抢注,“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五粮液”商标在韩国被抢注。为了商标的回归,这些企业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第二,自主版权文化精品太少,对衍生的知识产权开发不够。目前,我国是文化产品进口国,本土文化精品严重不足,电影票房收入}o%依赖进口大片,少年儿童喜欢的动漫60%来自日本、30%归属欧美,网络游戏市场半壁江山被外国公司所占领,畅销图书多为外国产品或中外合作产品。即使有一部分自主版权的文化精品,在获得专利或版权后,由于没有及时地塑造品牌和注册商标,以致不能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第三,盗版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目前,虽然我国整治盗版出版物的力度不断加大,但仍未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我国盗版现象依然严重,盗版率长期居高不下。从长远来看,盗版行为的存在,严重损害了众多创意、创作、制作者的知识产权权益,亦损伤了整个社会安全享用文化成果的消费和使用心理,甚至损伤到了人们正常文化消费的道德底线,严重阻碍了创意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所以打击盗版、保护版权是我们推动创意产业发展的重要举措。

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促进创意产业健康发展

创意产业的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大力推进创意产业发展的同时,就必须考虑以知识产权的创造、生成、开发利用和维权保护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以健全的知识产权保障体系激励创意活动。

(一)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与政策体系

从宏观层面看,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国家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与政策体系,以法律保护和政策支持来鼓励和推动企业与个人创新,增强文化创意产业的原创能力。与创意产业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主要包括著作权制度、商号权制度、商标权制度及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在我国,涉及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主要是包含在三个层面的立体性保护体系中。第一个层面是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与各部门规章,包括著作权法、著作权实施条例、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第二层面是散见于我国宪法、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各种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规范。第三层面是指国际公约,我国已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这些有关知识产权的多边和双边条约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增强知识产权意识,重视知识产权的经营和管理

意识决定行动。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创意产业还处于初始阶段。特别是我国的许多企业的知识产权意1p.比较薄弱,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而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我们必须要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合理地运营并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才能赢得未来竞争的主动权。

正所谓“水流则活,财流则增”,资本只有进入流通领域才能够使自身增值。同样,属于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只有在市场中流动起来,才能迅速转化为财富,提高效益。美国的迪斯尼公司在运营知识产权方面就有着自身的成功经验:编一串故事,拍一部动画,塑造一个形象,吸引一批观众,注册一个品牌,衍生一群产品,仅米老鼠和史努比两个动画产品在全球范围内的收益每年就超过500亿美元。迪斯尼正是通过产品开发、建立全球销售网络、宣传促销和捆绑销售等多种手段和方法,充分运营知识产权,实现了利润的最大化。

所以我们的企业不仅要获得核心知识产权,即文化创意成果的版权,还要尽可能的取得衍生的知识产权,以商业运作的方式激活在创意产业链中形成的专利、商标、品牌、版权等知识产权,形成强大的知识产权保护网,从而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三)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建立企业联盟

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有80.2%的企业没有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上缺乏有效的交流机制。在研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方面,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研究开发部门没有交流的占12.3%,不定期交流的占36.1%,很多中小企业几乎没有专利。而在创意产业的发展过程中,不仅需要国家从宏观层面制定颁布知识产权战略,也需要企业根据自身现状、发展战略及外部环境等选择和制定不同的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以赢得竞争的主动权。

篇2

我国政府已经认识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必要性并为此作出积极努力。但是这种保护以政府为主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固化下来,这种方式并不利于其发展。纵观国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已经开始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有益探索,但是主要还是局限在著作权法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并不完善族情感,还影响了我国民族文化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本文论述了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当性,以及国际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模式,从而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制度。

一、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当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其本质是信息,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从某种程度上讲,客体决定保护模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模式取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法律属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知识财产的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特定的社区世代相传的、作为该杜区的文化和社会特性的组成部分的智力活动成果与物质文化遗产不同,虽然有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以有形物质为载体、表现形式,但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它的载体有着质的差别性。就工艺品而畜,古代匠人制作的工艺品属于物质文化遗产,现代入制作的工艺品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产品;而现代人掌握的关于工艺品的某种制作工艺、技能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民法的客体理论看.物质文化遗产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对其保护应采物权制度: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无形的、抽象的,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成果,其本质为信息,应划归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对其保护应采知识产权制度。

反对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学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法律保护的一种新的客体,超越了知识产权制度。学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社会公共的财富,而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会将其私有化,利用现在的知识产权体系会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将经济利益挂钩,从而破坏产生这种文化的社会基础,最终会导致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颠覆。但是,从发展的角度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是超出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但是知识产权法本身也是一个开放的体制,也在不停的发展与完善之中。利用知识产权法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意识及其的公认性。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及保护难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各国文化发展的差异使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存在分歧,合理界定其内涵和范围,对于中国将来定相关法律具有积极意义。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二条确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它是“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持续认同感,从而增加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当然本公约所保护的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部,而是其中最优秀的部分――包括符合现有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利于建立彼此尊重之和谐社会的、最能使人类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那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其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6)文化场所”。④这一概念改变了以往概念的混乱状况,在全球范围内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定了一个标准,内涵更科学,特别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价值、社会价值、生态价值、多样性价值。

我国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了官方界定:“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谚{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物、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I、HJ”。包括以下几方面:“(1)口头传说,包括作为文化裁体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3)风俗活动、礼仪、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问传统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①其中,文化空间是指按照民族传统习惯在固定时间和场所举行的传统的、综合性的以集中展现民族传统文化的民问文化活动,属于兜底性条款。比如庙会,一般是在春节举行,场所相对来讲也是固定的,而且它是一种综合性的民间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以下特点:1非物质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根本特性,是它与物质文化遗产质的区别所在;2活遗产性,就是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活态”文化;3民族性;4区域性;5多样性;6稀缺性。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关法律迟迟没有颁布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区域间、民族问、个体问的文化利益分配,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不能很好的进行文化传承还有可能造成矛盾。立法机关需要通过对其特点、保护难点的深入分析,做到既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促进文化的繁荣发展。

三、国际社会以及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分析

主要发达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发达国家的态度从整体看,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不具有生命力的,是历史遗留给全人类的财富,谁都可以自由使用”。有的国家如俄罗斯以明确的条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但是随着发展中国家斗争的同益深入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发达圈家也分别以特别法、单行法案、判例法的形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主要不发达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由于不发达国家具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且发达国家利用其经济霸权地位对不发达国家的文化进行侵害已经是个不争的事实,为了保护本民族的文化,各国提出各种形式的保护方式,其中非洲各国行动积极,其主要方式是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建国之后经历了一个义务本位时期,对私有权利的漠视也反映在立法上,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落后。改革开放以后中国人才开始知道法律还保护无形智力成果,《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才逐渐颁布,法律实践丌始丰富,资产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之分的观念在社会流行。由于中国重义轻利的文化传统,社会缺乏对智力劳动和智力产品的价值意识,长期以来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导致我们从来没有想过已经成为历史的文化、习俗会在现代会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国际法的保护。

篇3

一、中医药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一)中医药概述

中医药作为中国传统医药学的统称,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是在充分汲取我国汉族及其它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和对疾病防治经验系统总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东方医药学体系。

“中医药”是”“中医”与叫药”的合称,“中医”是指中医学的各种理论和治疗方法,中医学形成于中国战国时期,以《黄帝内经》的成书为标志。它的内容涉及生理(含解剖)学、病理病因学、诊断学、治疗学、药物学(含方剂)、临床各科和养生学。中医药是我国的宝贵文化财富,也是我国较具有优势的产业

(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1、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是保护传统知识的需要

中医药知识是我国传统知识的~部分。世界四大传统医药体系中,唯有我国的中医药具有系统的理论、丰富的临床实践和浩然的文献,且被完整地保存下来。中医药文化中所蕴含的智慧,是千百年来劳动人民的智慧结晶,是中华民族不朽的文化瑰宝,它是属于中国的宝贵的文化遗产,任何人都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2、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利于中医药利用效率的提高

由于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使得秘方的持有人不得不采取一些限制获取中医药资源及其相关知识的措施。而这些措施会抑制对中医药的开发利用,因为这些措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对中医药进行投资的交易成本。此外,秘方持有人为了防止秘方被他人无偿利用,采取家传的方式代代相传,那些具有特殊疗效的药方不可能被广泛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使得中医药文化知识能够得到健康发展。

3、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可以增强中医药业的国际市场地位

中医药不仅具有文化价值,而且蕴含着巨大的商业潜力。但是由于我国对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致使我国中药业的发展了受到很大影响。我国中草药的出口,大部分是原材料出口,这与中药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符。而外国企业又利用我国的原材料和大量的药方进行二次开发,销往全世界,占领我国的中医药市场,甚至返销我国境内,打压我国中药民族产业的发展。所以,只有有效的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才能增强我国中医药业在世界上的市场地位。

二、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些规定为中医药文献重新整理和汇编提供了著作权保护。

(二)商标权保护

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商标不仅是一种商品标记,更是一种无形资产,好的商标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能为权利主体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只是有关医疗与药品的法律法规对医药产品尤其是中医药产品的商标权问题少有提及。

(三)专利权保护

专利保护是对药品发明保护最为有效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对药品发明的保护也主要采用专利保护。我国1985年《专利法》刚实施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健康的需要,对药品和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给予专利保护,只保护药品的制备方法,并不禁止他人用不同的方法获得相同的产品。1993年修改的《专利法》开始给予药品发明以专利保护。

(四)商业秘密保护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分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和《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三、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方面

现行著作权制度虽然在保护我国中医药类作品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要求具有原创性,而大多中医药创作却缺乏原创性因其大都源于生活、医疗实践,是世世代代相传的既有文化的表现,是否具有原创性常常受到置疑。而且大多数中医药创作尤其是早期创作由集体智慧发展而来,著作权人的认定很困难。

2、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客体不能超过一定的期限,但中医药知识大都世代相传,大都超过了著作权所设定的保护期,不符合其保护的要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那么,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则几乎所有的中医药古籍都大大超过了保护的期限

(二)商标权方面

我国商标制度在中医药领域虽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1、生产厂商意识淡薄。到l995年,我国共有2000万家企业,但仅有50万件商标注册,平均40家企业才有1家注册。

2、药品名与商标名混用。我国企业对药品名和商标名的关系处理不当,导致药品商标纠纷案较多。

(三)专利权方面

由于专利制度并不是我国传统中固有的制度,因而与传统的中医药并无较强的契合性,导致了中国中医药在专利保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1、传统中医药难以满足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特性中的新颖性,因为大量的传统中医药知识已经处于对公众公开的状态,不具备新颖性。

2、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不适宜专利法保护的主题:(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此条规定就使得传统中医药特有的诊断、治疗疾病的方法不能得到专利保护。

3、“中医药传统知识讲究辨证施治、因人而异,而现行专利制度要求专利技术必须能大规模的工业化生产。”从这个方面来看,传统中医药也不符合专利制度的要求。

(四)商业秘密方面

1、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而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都各不相同,这些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难以保证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完整性

2、商业秘密的条件过于严格。因为条件太多,符合保护的主体就少,保护的范围就越窄,从而不利于在更大范围内保护传统中医药。

3、存在不可预期的泄密风险。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药品要想进入市场,必须把有关的秘密数据提供给主管部门。而我国没有规定政府的保密义务,如果政府主管部门不负担保密义务,则技术秘密很可能从专有领域流入公有领域。此外,商业秘密还存在着其他重大问题,主要有:(1)缺乏对商业秘密的正确认识和科学使用。(2)违反与权利人的合同约定。(3)以占有为目的的违法获取。包括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采用利益引诱的手段;采用威逼、胁迫的手段;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

四、完善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

从目前的《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来看,我国已经建立了与WTO的TRIPS协议相一致的新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缩小有关法规之间的差距与矛盾。纵观我国在中医药方面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除了《商标法》、《专利法》和相关通则之外,还有一些规定,其中有的内容与《专利法》相冲突。如《中医药品种保护条例》,其目的在于保护和支持我国中医药行业的发展,但是其中有些内容与《专利法》有相悖之处。因此笔者建议,尽快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其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二)提高中医药的著作权保护

1、将中医药知识编译为数据库,从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思想观念的表现形式,并非思想内容本身。如果把中医药知识编译为数据库,就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2、对于中医药古籍文献的已公开的知识,按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已过了保护期。但很多中医药古典书籍是不可多得的瑰宝,可以考虑对中医药之类的国家历史精华采用特殊对象特殊对待的方法,另定其保护期。

3、中医药企业在其商标设计过程中,应该确定其版权的归属,及时给商标设计人以奖励或报酬,以免后患。

(三)强化中医药的商标权保护

1、强化中医药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保护。商标权对于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塑造中医药驰名品牌,才能与国际上的名牌进行较量,也才能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

2、重视中医药商标侵权的法律制裁问题。如果在立法中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那么就会导致责任不明确,实践性受限。因此,必须针对中医药商标侵权行为设计具体明确的法律后果与法律制裁,只有极大地增加商标侵权的成本,加大处罚力度,才有可能从源头上治理对中医药的商标侵权行为。

3、增强人们的医药商标法律保护意识。现代法律意识对于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是为其他手段所无法代替的。具体到商标法领域,药品企业必须具有鲜明的商标保护意识,及早申请注册商标。

(四)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专利保护

针对中医药专利审批周期长的特点,应积极推进相应的专利保护措施,加快审批速度,缩短审批周期。目前,药品专利的审批周期太长,申请人要获得药品专利需要等待的期间过长,不利于中医药的专利保护,可以考虑在修订《专利法》时,根据中医药本身的特点,加快中医药专利审查的速度,缩短从申请到授权的时间。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了申请专利必须具备”三性”。然而,由于中医药的特殊性,我们应该对它进行特殊的规制,对”三性”标准作适度调整,并尽快制定出比较明确的审查指南,以利于提高中医药专利申请的审查通过率,使中医药专利获得名副其实的、更为周到的法律保护。

(五)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

1、提高中医药行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加强对中医药行业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的普遍培训,明确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和竞争的武器。对中医药的研究、开发、生产部门的从业人员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对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篇4

一、中医药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一)中医药概述

中医药作为中国传统医药学的统称,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是在充分汲取我国汉族及其它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和对疾病防治经验系统总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东方医药学体系。

“中医药”是”“中医”与叫药”的合称,“中医”是指中医学的各种理论和治疗方法,中医学形成于中国战国时期,以《黄帝内经》的成书为标志。它的内容涉及生理(含解剖)学、病理病因学、诊断学、治疗学、药物学(含方剂)、临床各科和养生学。中医药是我国的宝贵文化财富,也是我国较具有优势的产业

(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1、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是保护传统知识的需要

中医药知识是我国传统知识的~部分。世界四大传统医药体系中,唯有我国的中医药具有系统的理论、丰富的临床实践和浩然的文献,且被完整地保存下来。中医药文化中所蕴含的智慧,是千百年来劳动人民的智慧结晶,是中华民族不朽的文化瑰宝,它是属于中国的宝贵的文化遗产,任何人都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2、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利于中医药利用效率的提高

由于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使得秘方的持有人不得不采取一些限制获取中医药资源及其相关知识的措施。而这些措施会抑制对中医药的开发利用,因为这些措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对中医药进行投资的交易成本。此外,秘方持有人为了防止秘方被他人无偿利用,采取家传的方式代代相传,那些具有特殊疗效的药方不可能被广泛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使得中医药文化知识能够得到健康发展。

3、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可以增强中医药业的国际市场地位

中医药不仅具有文化价值,而且蕴含着巨大的商业潜力。但是由于我国对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致使我国中药业的发展了受到很大影响。我国中草药的出口,大部分是原材料出口,这与中药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符。而外国企业又利用我国的原材料和大量的药方进行二次开发,销往全世界,占领我国的中医药市场,甚至返销我国境内,打压我国中药民族产业的发展。所以,只有有效的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才能增强我国中医药业在世界上的市场地位。

二、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些规定为中医药文献重新整理和汇编提供了著作权保护。

(二)商标权保护

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商标不仅是一种商品标记,更是一种无形资产,好的商标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能为权利主体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只是有关医疗与药品的法律法规对医药产品尤其是中医药产品的商标权问题少有提及。

(三)专利权保护

专利保护是对药品发明保护最为有效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对药品发明的保护也主要采用专利保护。我国1985年《专利法》刚实施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健康的需要,对药品和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给予专利保护,只保护药品的制备方法,并不禁止他人用不同的方法获得相同的产品。1993年修改的《专利法》开始给予药品发明以专利保护。

(四)商业秘密保护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分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和《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三、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方面

现行著作权制度虽然在保护我国中医药类作品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要求具有原创性,而大多中医药创作却缺乏原创性因其大都源于生活、医疗实践,是世世代代相传的既有文化的表现,是否具有原创性常常受到置疑。而且大多数中医药创作尤其是早期创作由集体智慧发展而来,著作权人的认定很困难。

2、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客体不能超过一定的期限,但中医药知识大都世代相传,大都超过了著作权所设定的保护期,不符合其保护的要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那么,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则几乎所有的中医药古籍都大大超过了保护的期限

(二)商标权方面

我国商标制度在中医药领域虽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1、生产厂商意识淡薄。到l995年,我国共有2000万家企业,但仅有50万件商标注册,平均40家企业才有1家注册。

2、药品名与商标名混用。我国企业对药品名和商标名的关系处理不当,导致药品商标纠纷案较多。

(三)专利权方面

由于专利制度并不是我国传统中固有的制度,因而与传统的中医药并无较强的契合性,导致了中国中医药在专利保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1、传统中医药难以满足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特性中的新颖性,因为大量的传统中医药知识已经处于对公众公开的状态,不具备新颖性。

2、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不适宜专利法保护的主题:(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此条规定就使得传统中医药特有的诊断、治疗疾病的方法不能得到专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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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1-0163-02

1 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价值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基于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成果依照法律所产生的权利。有学者把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当前,我国经济正处于关键的转型时期,提高我国产品的工业附加值,提升我国产品的国际形象,树立我们自己的民族品牌,这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便是知识产权保护。我国有一批成功企业,如华为、中兴、比亚迪等,每年的专利申请量已经十分巨大。2010年中国发明专利申请量居世界第二位。中国正从制造大国走向创新大国,因此,我们更应清醒地认识到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价值。

1.1 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鼓励技术创新

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调动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一方面,创新者在创新的过程中要投入相当大的精力和成本,并承担产品上市后的风险;另一方面,知识特有的共享性决定了它可以轻易地被复制和传播,其自身生存能力的脆弱性决定了政府的干预和保护,防止和制止别人非法占有的任务就必然由政府承担。政府的成本在保护得力的情况下,可以由相应知识产权产生的税收收入弥补。如果政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则会严重挫伤创新者的积极性,也会造成资源和人才的流失。

1.2 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促进经济繁荣

随着科技向生产力的迅速转化,商品、服务价值中所含知识产权比重日益增加,人类智力成果在经济繁荣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在于明确赋予知识创新者以某种特权,让其对自己的成果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独占权。依靠这种独占权,可以获得创新带来的超额利润,在激发创新者争取自己利益的同时,客观上也实现了社会的利益,促进了经济的繁荣。这是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最基本的理由。

1.3 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推动社会发展

知识经济在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保护知识产权有助于推动社会整体的发展进步。知识产权保护为智力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传播提供了法律机制,使智力成果能够转化为生产力,从而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知识产权交易制度的确立,促进了知识技术的广泛传播与利用,达到知识技术效用或利益的最大化。知识产权保护中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和惩处,既是对产权所有人的利益保护,也是对市场竞争的规范管制。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依据TRIPS协议,我们尽快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做好知识产权保护。

2 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

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市场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其实践的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知识产权领域的利益冲突愈加激烈,微软的价格歧视和捆绑销售案件、南非公共健康危机事件等都凸显出知识产权保护和禁止滥用在平衡协调利益冲突中的必要性。

2.1 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的冲突

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一方面为社会公众实现信息共享创造了条件,另一方面又与知识产权保护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冲突。在法律框架中,知识产权代表的是个体利益,是私权的一种,而信息资源的共享是法律赋予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是公权的一部分。两者在现实中的利益矛盾日益突出。

知识产权保护的限制和知识产权的共享,是直接基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首先,知识产品的创造活动是一个连续的历史过程,必然要对前人成果进行兼收并蓄,这时,知识产权的创造者如果以独占权阻止他人对该产品的再创造就有悖于对社会科技发展的追求,在法律制度中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限制以及适当共享知识产权显得更为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其次,发展公众教育和保障公众健康也是各国普遍推行的公共政策。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个人权利的同时,不应该使这个知识产权成为妨碍公众受教育和健康保障的阻力。“这实际上是一种权力冲突――作者或所有者及其子孙后代的权利与社会公众在获取人类文明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同样,这也会产生一个冲突,“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

2.2 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保护其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与物质利益,也规定“每个人都有权利自由参与社会文化知识,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的进步与利益”。一方面,限制知识产权创造者的利益,甚至规定绝对限制私权的制度,这种做法完全剥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大大挫伤了科学技术研究者的积极性。苏联和少数发展中国家出于国家需要曾经在立法中作出类似规定。另一方面,绝对地将知识产权视为个人的财富而排斥社会利益,或不加分析地允许知识产权人完全自由的行使其权利,这种做法可能有损社会公益。后者,在药品知识产权保护和公共健康危机方面体现颇多。知识和技术是应当由私人企业为其个体利益所垄断,还是应当促进社会发展,用于帮助减少贫困、饥饿和疾病,已成为讨论的中心问题。知识产权具有私权性质的同时,还具有公有性和共享性。从知识产权的产生来看,知识产权具有个人创造性和社会性的特点。一方面,知识产权产品中深刻体现了创造者的个人风格,是个人创造性活动的产物。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又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的产物,任何一个知识产品都是在继承前人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加以扬弃的结果。因此,不能将知识产权视为个体的绝对性财产。

2.3 垄断利润和技术进步的冲突

技术进步可能形成垄断,也可能打破垄断。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为了谋取垄断利润,知识产权所有人通过继续创新来保持其垄断地位,这时垄断利润是以技术进步作为前提和保障的。有时,由于关键技术的掌握形成事实上的技术垄断,进而为了垄断利润而放弃或阻碍技术进步,或者主观阻碍先进技术的使用,这时,两者是冲突的。正如微软案件中一审法官杰克逊指出,“微软占据的市场份额过大,且其对市场的占有是通过对参与竞争设置过高要求实现的;由于这种参与竞争的障碍,消费者缺少对产品的可选择性,而阻碍竞争也就阻碍了技术创新”。竞争机制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优胜劣汰,即在竞争中那些低效率的企业被淘汰,而高效率企业和优质产品则能够长期立足于市场。因此,这会迫使厂商加大研发投入力度,通过发明或引进更先进的技术设备来降低成本,从而在客观上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而在垄断行业中,由于进入壁垒的存在,垄断者无须考虑如何降低成本,只要靠排斥和限制竞争者的进入,就可以长期坐享超额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垄断厂商往往缺乏技术进步和创新的动力。因此,从整个社会来说,垄断往往被认为是阻碍技术进步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技术进步正是打破垄断的重要手段。

3 如何化解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

我们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必须认识到,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并非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目的,鼓励技术创新和维护公共利益才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宗旨。化解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冲突应在个人和社会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福利的一致。

3.1 以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信息资源共享

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资源共享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就不会产生更多的、更有价值的信息资源,信息资源的共享又能够促进广大劳动者在学习和实践中不断改进、更新科学技术。因此,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利益应当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这也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前提。保护知识产权也就是在保护信息共享,也就是在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根本上就是要从健全、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上入手。

3.2 个体利益保护应以不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形成共识,但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这种保护与社会公益和文化发展之间的平衡。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止于法律层面,更与产业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文化发展密切相关。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不同的水平,皆由国情决定。对于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社会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所提出的要求,必须以我国国情为立法前提。具体而言,我国专利法既要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给予药品以专利权保护,又要建立有效的强制许可制度和明确专利产品使用的例外情况;既要顺应基因技术的发展潮流授予基因专利权,又要严格审查基因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注意基因资源的保护;既要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增加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要规定相应的合理使用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

3.3 以限制知识产权滥用打破垄断利润

技术创新活动以及成果的应用,可以形成产品市场的合理垄断,在一定条件下,这种合理垄断有可能转化为不合理的非法垄断。“番茄花园”一案,成功的让微软公司转移了人们对其垄断行为的关注。通过针对盗版市场维权指出其“垄断”是知识产权维护不力的“被迫垄断”,是国内的非法行为导致的表面层次上的“被迫垄断”。在番茄花园长达5年的盗版期间里,微软公司视而不见,此种态度让人怀疑微软指控番茄家园侵权的背后,有滥用技术优势,借盗版开拓市场,从而垄断市场的嫌疑。我国《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的滥用进行了概括的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番茄花园一案明显涉及了知识产权滥用的相关法律。因此,以立法的方式细化此类规定,协调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着实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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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从知识产权的研究背景及意义着手,先介绍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及其与国际贸易的关系,然后从理论角度分析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意义,再是结合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和知识产权保护对中国贸易的实际影响,提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对策略。具体提纲如下:

    本文第一章分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背景和意义,以及对国内外现状的研究。

    第二章则通过对知识产权的含义、范围、特征以及其与国际贸易的关系做了深层次的概述。

    第三章从两个方面对知识产权保护做了理论分析,即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以及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意义。

    第四章谈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国际贸易的影响,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介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及国际贸易结构的影响。

    第五章综合前四章的分析从不同层面对加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相对应的政策建议。

    文章最后一章第六章得出结论,我国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紧密结合起来,并在政府的指引下将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到战略高度,大力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提高国际竞争力。

    一第一章 导论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二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概述   

    2.1知识产权的含义与范围   

    2.2知识产权的特征   

    2.3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三,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分析   

    3.1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3.2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意义

    四, 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的现状及对贸易的影响

    4.1 此 部分的标题请自己加上,可以总结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做的好的一面

    4.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4.3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贸易的影响   

    注意本部分的写作中如果能加入实证分析,或者有数据依据的话,会更有说服力

    五,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对策略   

    5.1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5.2加强知识产权法的执法力度   

    5.3企业应重视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5.4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六, 结论   

    理论意义

    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要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要不断的提高自己的竞争实力,就必须在技术进步、技术创新上下功夫,要更好的依靠和运用知识产权来参与市场竞争,赢得更多的市场和发展机会。本文正是从正确应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压力和挑战出发,通过分析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现状和问题,考察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影响作用,力图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有针对性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方略,希望能够对我国应对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一些有效思路,以次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本文在对知识产权保护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应采取的措施提出相应的建议,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

    应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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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财富, 是企业参与竞争的有力武器。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 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商标、专利、版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等主题, 知识产权与企业的有形资产共同发挥经济资源的作用, 甚至起到有形资产无法替代的作用[1]。

2 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问题和现状

2.1外部原因

(1)保护制度自身的缺陷

1980年我国才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4年才开始实施第一部《专利法》。目前,虽然已经制定了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并应实际之需作过调整和修改,但是,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表现出一些本身的不合理性。例如,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审批期限过长,专利费用过高,导致企业往往因害怕在专利申请中投入过多的时间和精力而浅尝辄止。实践中,专利审查机构由于不受期限的约束,常有任意拖延专利实质审查时间的情况出现。专利的审查期限过长往往使得申请的专利技术丧失先进性,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影响申请人的积极性[2]。

(2)司法机关执法不力

法律的保护不仅在于立法的完善,更重要的是依赖于有力的执法。然而调查表明,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指责更多地集中于司法机关的执法不力。法院与仲裁机构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无法达到及时、正确的裁断要求,使得侵权纠纷中无法及时确定权属,打击侵权行为。这里除了由于司法机构、组织制度原因造成的工作作风拖沓、办案效率低下问题,同时也有司法机关人员的专业知识欠缺的原因。

(3)市场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泛滥

由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不健全,加上过去我国实行成果管理的科技管理体制的惯性影响,导致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泛滥,甚至有时达到公开化。例如,有人就错误地认为“盗版”行为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利。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在这种市场环境下很多时候只能是无可奈何。

2.2企业内部原因

(1)企业缺乏长远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我国大多数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缺乏长远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北京大学刘剑文博士组织的调查表明,北京市仅有 21.6%的高新技术企业“已制定”或“正在考虑制定”本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大部分企业都处于未制定的状态。高新技术企业作为知识密集型企业,其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制定情况尚且如此,其他企业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可能性就更小了。

(2)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存在缺陷

我国大多数企业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北京大学的一次调查表明,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有 5.9%的企业“无机构也无人负责”,“有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负责”的仅占 21.6%。即使有了专门机构,集团公司内各分公司的管理标准不同,内部工作不协调,极易导致重复研究、重复劳动,不利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此外,我国企业没有严密公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企业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不清,没有明确科技人员的奖励制度。知识产权管理的内部制度不严密,极易导致泄密,在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对员工的知识产权培训不足,违反员工保密合同和竞业限制合同的事项频繁发生,即使事后追责,也对企业造成了一定

的损害[3]。

(3)企业的知识产权纠纷增多

在国际贸易中,我国的知名商标频频被恶意抢注。如,北京的老字号“同仁堂”在日本被抢注,“康佳”在美国被抢注,1992 年在中国设立注册的“海信(HiSense)”标志,在海信集团 1999 年准备进入欧洲市场之前就被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最终产生长达5 年的商业诉讼案,海信进入欧洲市场的时间也被迫推迟。此外中国企业也纷纷遭受专利诉讼案件,但是企业的应诉率低,轻则影响企业的发展,重则致使知识产权流失,造成经济损失。

3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相关建议

3.1加强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

(1)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首先是强化企业知识产权的自我保护意识,对于自己通过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应该学会自觉地、主动地利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应该把企业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资产管理和考核提到个企业的有形资产的管理和考核同样重要的地位,其次是强化对他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应该自觉地尊重、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

(2)树立知识产权发展意识

首先是应该明确认识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科学技术和生产力发展的产物,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有利于推动和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力发展,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应该适应科学技术和生产力发展的需要,而不能阻挠和限制科学技术和生产力的发展,不能为了保护知识产权而保护知识产权,应该妥善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关系;其次是应该明确认识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在随着科学技术和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不是静止的、一成不变的,因此应该密切注意知识产权发展的新动向,研究知识产权发展的新趋势。

(3)加强知识产权竞争意识

首先是应该学会自觉地、有意识地将知识产权作为参与市场竞争的工具和法律武器,积极用于进行正当、合法的市场竞争;其次是提高对滥用知识产权、进行不正当竞争乃至实施非法垄断行为的抗争意识。

3.2 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1)对人的管理

企业应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知识产权档案,加强对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维护与管理,发现侵权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同时培养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在掌握相关技术的基础上,还要熟悉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企业还应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界定企业与发明人、设计人之间的责权利关系,明确对企业的关键技术应采取保密措施[4]。

(2)对保护制度的完善

企业应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完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对在研项目和尚未形成成果的项目加强技术保密,真正使企业的技术秘密得到保护。要明确企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保密协议,以更好地维护企业的权益,避免因技术秘密的泄露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3)对专利技术的支持

企业在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对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符合其专利申请条件的技术或产品,要及时申请专利,使科研成果获得法律保护。同时要将一些实施效益高、易被仿制的技术及时申请专利。对一些在技术竞争激烈领域中的不能及时实施的技术申请专利,以便取得技术占有权。最后应对某些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时,不得全部技术内容都公开,而是保留一定的技术秘密,只是将其中易被仿制的技术部分申请专利。如一些配方、工艺等,其侵权行为很难发现,一旦将内容全部公开,就有可能被其他企业窃用而不被发现。

3.3加强知识产权的评估和核算工作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必须对知识产权进行全面清查核实,根据知识产权的性质整理、分类、登记。知识产权的核算要遵循企业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考虑资金货币时间价值和资金的风险因素。全面记录反映知识产权整个创造过程中不同阶段的有关人、财、物的消耗,准确无误地计算知识产权的项目成本、管理成本和转让成本,建立项目的资料档案。

参考文献:

[1]陈昌柏.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资源在经济增长中的优化配置.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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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魔术艺术作为知识产权视角的保护客体

魔术在中国古称“幻术”,亦称“障眼法”、“掩眼法”,通俗称“戏法”,有两千年以上的历史。现代意义上的魔术(magic)则是外来语,指能够产生特殊幻影的戏法,即以迅速敏捷的技巧或特殊装置把实在的动作掩盖起来,使观众感觉到物体忽有忽无,变化不测的一种综合性艺术。一般来说,一个具体的魔术作品由三个部分构成的整体:1、魔术师的表演,一般包括戏剧桥段或者舞蹈、讲述介绍、变魔术时公开的姿势动作、与合作者、魔术道具、邀请观众的互动等;2、魔术环境因素,一般包括灯光效果、背景音乐、舞台装饰、表演者造型、魔术道具等;3、魔术师的创意,核心表现形式为不为观众所看到的隐秘动作、对隐藏的魔术道具、魔术机关的使用等。这三个部分对魔术作品来说,往往缺一不可。观众所能看到的都是前两项内容,但实际上,魔术师的创意是魔术作品的灵魂和根本,魔术师的表演以及环境因素,都是魔术师创意的辅助和补充。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魔术艺术已不仅仅禁锢在现场表演的形式,早已走入了电视,并通过音像制品得以复制再现,现今更是充斥了网络,得到有史以来最大限度的传播。

二、当前我国魔术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一)著作权的保护

当前,一般理解魔术艺术在我国是作为《著作权法》的客体进行保护的。这源于我国于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时,首次明确将“杂技艺术作品”列为保护对象。而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中将杂技艺术作品定义为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但在实践中,魔术作品通过著作权进行实际保护具有一定难度。

首先,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而不能保护抽象的思想,这就使得魔术核心部分——魔术师的创意很难受到保护。思想都会有表达形式,魔术师的创意也会表现为隐秘动作、对隐藏的魔术道具、魔术机关的使用等,但这些也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因为《著作权法》不保护任何操作方法、技术方案或实用。比如魔术师在表演纸牌、小球等小魔术时运用的快速连贯的手法,是表演魔术必不可少的技巧,属于具有实用,就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了。

其次,魔术师的表演以及魔术环境因素也未必都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因为若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魔术艺术已经有几千年的发展历程,表演魔术作品都有基本固定的套路、道具甚至服装和背景环境要求,很难证明这些套路、道具、服装和背景环境等不是来自于公有领域,而是自己创造出来的。另外,《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必须是具有美感的艺术表达,不少魔术作品也很难达到这个要求。这并不是说表演魔术不具有美感,比如某个身体姿势形成的造型,只是这种造型很容易和思想观念或者艺术理念发生“混合”,无法确定思想与表达的分界,这就无法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从而会丧失《著作权法》的保护。

魔术作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具有中国特色。目前,几乎没有国家将魔术作为作品进行保护。不少学者甚至认为魔术没有成为作品独立保护的必要。有学者认为魔术唯一与作品相关的只可能是具有美感的艺术活动,比如背景音乐或者舞蹈等,但这些具有独创性的音乐和舞蹈完全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上的音乐作品、舞蹈作品、戏剧作品等受到保护。也有学者强调杂技艺术作品之所以被列入《著作权法》成为保护对象,是因为立法修改时有人提出“我国杂技在世界上享有很高的声誉,杂技造型具有独创性,应明确规定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因此也建议在《著作权法》修改时将杂技艺术作品从条款中删除。

但这些观点并不意味着魔术艺术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当前我国《著作权法》仍然将魔术作品作为杂技艺术作品的下位概念进行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狼蛛”魔术作品著作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虽然驳回了魔术师伊格尔·麦锡卡的诉讼,但在判决书中承认狼蛛魔术构成了作品,这实际上为魔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做了诉讼实践上的支撑。其次,即便在新一轮《著作权法》修改中删除魔术作品甚至杂技艺术作品的内容,魔术的很多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仍然可以构成音乐作品、舞蹈作品、戏剧作品等受到保护。最后,应当吸取国外经验积极争取魔术作品邻接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比如在《罗马公约》中就将表演者做了扩大解释,将魔术师作为表演者进行保护,法国著作权法则规定以各种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和表演杂耍、马戏的人和造作木偶的人为表演者。

尽管如此,魔术艺术要单纯依靠《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还是困难重重。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著作权法》不能保护魔术艺术的核心——魔术师的创意,因此,《著作权法》保护魔术艺术不能成为主要方式。

(二)专利权的保护

专利与著作权不同,专利保护技术方案,即保护可实施的技术的构思。这似乎对魔术师创意的保护提供了一种可加以利用的模式。在实践中,不少魔术师也在运用专利制度对自己的创意进行保护。比如媒体报道,艺名叫“奇乐”的广州魔术师吴苏雄先生获得专利的魔术用品已经有20多个,现仍有10多项发明正在申请专利。在淘宝上,也有多款魔术道具声称拥有专利。

诚然,一个好的创意,无论产品还是方法,可以申请专利,只要符合《专利法》 “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也并不难获得授权。一旦获得国家专利局的授权,专利权人就会享有比著作权要强很多的独占权。但是,专利制度对于魔术艺术来讲却有一个先天的致命伤,那就是获取专利要以向社会公开技术为条件。相对于在创作完成之时就自动享有权利的著作权,并不以作品公之于众作为获取权利的前提条件,但我国《专利法》却实行的是“早期公开,延迟审查”的制度,申请获得专利的技术方案必须向社会公开,而此后该申请完全有可能因为技术方案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或实用性的要求而被驳回,这样的公开会导致申请人无法再次就相同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也断送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能。但这种近乎苛刻的公开要求是与专利权近乎绝对的垄断性质相适应的。因为一旦授予发明创造人对某项技术方案的专利权,在专利权存续期间,任何人都不能使用这项技术。这样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通过给予发明创造人一定时间内垄断该项技术的权利向社会公开技术方案,可使任何人都能从公开的信息中获得启示和借鉴,从而促进技术的进步与发展。

对于魔术来说,公开就意味着死亡,几乎没有魔术师会公开核心创意。另外,即便获得专利的魔术,也只能阻止其他魔术师模仿,但并不阻止揭秘行为。1933年,骆驼香烟主打自己的系列广告,但这些广告并不只是宣传香烟,而还附带了魔术的揭秘。骆驼香烟持续8个月在1200种美国报纸上揭秘了39个经典的魔术,这一行为引起了魔术师们的愤怒。揭秘的其中一项魔术是“大锯活人”,这项魔术已经被美国魔术师Horace Goldin申请了专利。Goldin立即向法院提请了不正当竞争诉讼,但法院很快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美国法院认为,专利文件公开的内容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因此广告引用专利文件中的描述对香烟产品进行宣传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判例影响了美国魔术界对专利的迷信。随后,一些魔术师在专利申请时开始尽可能模糊他们在专利申请文件上的内容,但这种方法根本不奏效,只能使专利因为不可实施而导致无法获得专利。由此,在美国,专利与魔术创意的结合逐渐破裂且渐行渐远。现在的美国的魔术师虽然对魔术道具申请专利的很多,但却很少对创意申请专利,这正在于专利制度的申请公开与魔术艺术文化传统的矛盾造成的。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

相对于对著作权保护的争议,对专利保护的逐步摒弃,理论界对魔术创意商业秘密保护的倾向却充满热度。但魔术创意的商业秘密保护真是一种合适的模式吗?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条款也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规定,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和商业秘密;或者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我们对照魔术艺术的运作模式就能发现,商业秘密很难成为有效的保护方式。第一,构成商业秘密,首当其冲的要件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所谓秘密性。我国商业秘密出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因而商业秘密相对的“公众”当然不是泛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指该信息应用领域的竞争者,即同业竞争者。然而魔术艺术的传承,或者一项魔术作品的问世成熟,往往是有了好点子的魔术师在圈内尝试表演,由其他魔术师点评,再由魔术师进行修改完善的结果。这种圈内的面对竞争对手的公开,使魔术创意构成商业秘密不构成定论,而需要个案评判。第二,针对魔术揭秘的行为特点,似乎也难以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要件。而从揭秘的现状来看,要么是同行揭秘,要么是普通公众的揭秘。这些往往都不是通过盗窃、利诱、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而是通过所谓反向工程获取的,即当事人通过自己的研究发现该产品的商业秘密。特别是同行揭秘,所谓“行家一出手就知有没有”,魔术师往往通过公开表演就可以获知同行的魔术创意,而且准确度要比一般大众的揭秘高得多。魔术师的揭秘的破坏力也要比普通大众大的多,但商业秘密很难阻止这种行为。

著作权的保护模式,专利的保护模式,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都不能有效保护魔术艺术,特别是魔术师的创意无法受到真正的保护。在魔术揭秘行为面前,中国的魔术艺术是否就该任由一个个短视的揭秘节目蚕食甚至最终摧毁掉整个魔术产业生存的根基?我们今日对于魔术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困惑该如何解决呢?

三、魔术保护的未来可能

中国魔术界现今的问题并非是这个世界的新问题,只是我国魔术产业的发展阶段决定了我们当前处在一个较为混乱无序的阶段。我们的实践和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仅靠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难以对抗魔术揭秘行为,无法彻底保护魔术师的创意,而对于魔术艺术最有效的保护方式是道德的约束和压力。

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尽快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主动引领发展,顺利完成从运用知识产权法规救济的阶段向行业救济阶段的转变。当前应优先做好以下几件工作:

一是应当对现有魔术公开情况进行摸底,形成魔术作品分级管理制度。应在充分摸底的情况下,确立已完全公开的魔术作品的范围,对魔术师未公开的魔术作品加大保护力度,向魔术师宣传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法律知识,让魔术师有能力自主选择保护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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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即采取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这一体制对于知识产权制度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分强调“双轨制”保护特色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知识产权是私权,因知识产权的运用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行政权力救济私权不符合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会浪费国家行政资源。而且这一体制不符合国际惯例,使我国承受越来越多的国际压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将逐渐发生重大变化,司法保护将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反观现状,司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保护程度距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战略目标仍有较大差距。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仍然属于粗放式保护模式,绩效导向不明,缺乏定量分析致使无法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是否符合国情,知识产权制度的司法状况是否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知识产权司法制度运行是否促进了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等问题进行系统的科学评价。目前国内学者在探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效果时,并不是系统性地对这些制度能否满足预设的指标进行分析,而是就这些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割裂的、孤立的探讨。制度改革不能就事论事,还要针对个别对策是否能有效地融入制度整体而进行通盘考虑。任何一个制度都存在于司法保护系统中,司法保护的改革与推进不能只针对局部,避免解决问题后却又引发其他问题。如改革现有的专利循环诉讼,不能仅考虑提高效率,否则就会造成提高了效率却又不能保障公平的后果。要将改革措施的负外部性降到最低,就需要对该措施进行整体系统的绩效评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主要指按照事先确定的价值、评价工具和指标体系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综合性绩效考核。绩效评价首先要确定评价对象,不同的评价对象需要选用相适应的评价工具,构建相应的指标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评价对象决定绩效评价的方法和内涵,另一方面指标体系反作用于评价对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不加以量化很容易虚化,绩效指标是绩效评价的依据和评价导向。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指标评价体系,是一个涉及范围广、技术要求高、考虑因素多的复杂系统。价值导向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也是指标体系构建的指导原则。评价工具的选取和指标的设置方法可以帮助设计并选取关键指标,并对指标设置科学的权重,从而建立科学、系统、完整的绩效评价体系。目前国内,从绩效评价层面开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已有的研究多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没有公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标准体系;绩效评价指标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关联性,无法挖掘出深层次问题。一国的司法体制受政治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影响较大,国外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体系,也很难直接适用于我国。当前,亟需建立一套科学的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体系,为正确判断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制度的竞争力、科学评价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效果,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1.设定评价对象本文认为绩效评价对象应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保护体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体制和制度改革等因素;保护措施主要为司法主体采取的保护手段和保护措施,包含程序设置、成本投入等关键因素;保护效果主要为司法措施实施后所产生的效果,包含保障权利、公正、效率等关键因素。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作为绩效评价对象有以下原因:第一,要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对整个司法保护系统进行评价。现代绩效管理模式认为绩效主要是由系统所决定的,因此它所认定的绩效管理目的就是对系统中影响绩效优劣的主要因素进行识别,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更好地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这就决定了评价的视角应该宏观并具有一定高度。第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具有完整性。将绩效评价划分为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其中保护体制、保护措施可以看作是过程,保护效果可以看作结果,通过“过程———结果”评价可以清晰地观测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否符合最初的目标任务。保护体制反映司法保护宏观层面的价值制度,保护措施反映微观层面具体制度。这三个维度通过“过程———结果”“宏观———微观”可以减少关键指标的遗漏,能全面地涵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关键因素,保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科学性。2.增加外部评价指标以往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评价更多地是司法机关的内部评价。内部评价通常表现为两种:一种通常表现为在国家机关内部,上级机关以“批捕率”、“有罪率”“上诉维持率”等标准来衡量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①。另一种表现为在司法机关内部,机关领导对该机关内部的警官、检查官、法官的绩效评价。如在法院对法官的评价通常表现为:法官业绩考核指标的数字化,比如作为重点考核对象的结案数、结收案比、平均审限、调解率、上诉率、申诉率、发改率、调研文章量等②。外部评价是指外部第三方中立地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绩效评价。内部评价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从整体上反映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内部评价更多地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对被管理者的工作成绩进行评价,因此这种评价只能反映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但是却不能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且我国目前的内部评价本身也存在较多的问题,甚至连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也无法科学准确地反映。司法工作的行政化导致了不合理的司法绩效评价指标③。因此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应当以外部评价为主,兼顾内部评价。(二)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为评价对象的可操作性绩效评价的核心是设计科学的指标体系,并且按照这一套指标体系能够采集到客观可信的数据。有鉴于此,本文在设计评价对象时,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的关键指标设置为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围绕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设计指标体系、评分规则,既不会使考虑因素范围过于宽泛,又能保证指标选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指标体系可操作性的强弱不仅取决于评价对象,还取决于指标选取。指标的形成过程是在事先设计出的指标库中,通过一定的原则选取操作性强的指标。选取的时候,就可以将那些不容易被测评的指标淘汰。主成分分析是研究如何通过少数几个主成分来解释多变量的方差———协方差结构的分析方法,也就是求出少数几个主成分,使它们尽可能多地保留原始变量的信息,且彼此不相关④。因此借助主成分分析法,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核心价值设置为几个主成分指标。对这些指标分析可以从宏观上保证司法保护不偏离预设的制度价值,及时发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从而为司法改革提供科学依据。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

(一)评价工具的借鉴与选择在构建指标体系时,要选用适合评价对象的评价工具。绩效理论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已经相对成熟,理论和实践中成熟的绩效评价工具也多种多样,因此要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选择合适的评价工具。1.关键绩效指标法关键绩效指标法,又称KPI(keyperformanceindicators),是指对关键绩效指标进行评价,是目前最为常用的绩效评价方法。所谓关键绩效指标,就是通过对组织内部流程的输入端、输出端的关键参数进行设置、取样、计算、分析,衡量流程绩效的一种目标式量化管理指标,是把组织的战略目标分解为可操作的工作目标的有效工具⑤。KPI是通过寻找并建构关键性指标将预设的目标落实到具体的行动和过程中去,从而提升整个组织的运作效率。KPI评价体系的优势就是既有若干级的量化指标又有一定的权重体系,它首先对底层的指标进行量化评分,然后应用权重将最初的数据汇总并进行总体评价。KPI方法对知识产权司法绩效研究的借鉴意义就是设置指标时既要有前期基础性的定量研究又要有最后宏观的定性研究。目前司法机关内部评价主要为定量研究,主要设置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发改率等指标。它缺乏价值附加功能,或者说,它是一种价值缺失评价体系①。不可否认,这些基础的数据十分重要,但是仅仅停留在数据层面得出的初级结论,不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价值评判,那么最终绩效评价只会导致急功近利的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KPI方法另一个借鉴意义为:在进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时要寻找和设置关键性指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包含很多因素,不可能将每一个因素都进行评价,这样既不现实也不经济。这就需要寻找关键指标,尤其是能体现知识产权基础价值的指标。本文通过价值分析方法初步设定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的关键指标。保护体制和保护措施分别对应保护权利、利益平衡等价值,保护效果对应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价值,通过设置关键指标建立的指标体系就能科学反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2.平衡计分卡平衡计分卡(balancescorecard,bsc)由罗伯特•S•开普兰和大卫•P•诺顿提出,从财务、客户、内部流程和学习与成长这四个视角,向组织内各层次的人员传递组织的战略以及每一步骤中他们各自的使命,最终帮助组织达成其目标②。平衡计分卡最重要的地方就是对以往组织仅仅重视财务指标的突破,它提出不仅要重视财务指标,而且要重视学习与成长和未来发展能力等潜在指标,将既有成绩与未来发展潜力进行平衡,既能评估出该组织现有的成绩与不足,也能判断该组织在提升学习和创造方面的成绩与不足,因此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现代公共管理组织绩效评价也不断地引入了平衡记分卡作为评价工具。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绩效评价中,主要关注结案率、上诉率、审限比、发改率等指标并不能很好的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不能全面反应现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需要在传统的指标领域之外再开设新的指标领域。平衡记分卡作为绩效评价工具,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意义在于平衡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价值导向上,既要加强对权利人的保障,又要促使社会的整体创造;既要评估现阶段司法保护取得的现有成绩,也要评估司法机关在为知识产权良性发展做出的努力。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对绩效评价有指导作用。对评价指标而言,指标体系必须围绕这些价值导向而展开,设置的具体指标必须和这些价值导向相一致。对评价结果而言,绩效评价的最终结果表现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是否符合这些价值导向。从绩效管理系统的角度,实现这些价值导向,就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1.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与促进社会整体创造TRIPs协议明确界定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以私权的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③。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首要价值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确立了一种激励机制,只有充分地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才能产生更多更好的为社会需要的知识产品④。因此较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够推进整个社会科技、文化的发展。但也不能过度保护权利人而将本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产品划归给私人。还要考虑人们对科技文化的正常需求,因此要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划分出一条合理的界限。既不过分强调公共利益而减损权利人的创造积极性,也不过分强调保护权利人而使社会大众无法接触并使用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绩效评价就是考察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否能够较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否较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2.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司法公平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价值观念,而且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目的①。司法公正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保障,甚至知识产权制度能否落实的灵魂。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考核,核心就是考察司法机关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因此,在权重上,考察司法公正的指标应该占较高的分量。司法效率的及时高效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做到:提高时间效率,减少工作拖延,提高物质效率,降低经济消耗,提高制度的科学性,减少不合理制度的负面作用②。然而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不重视司法效率导致的案件积压、循环诉讼的现象十分普遍。知识产权是有保护期的,如果案件经过漫长的诉讼之后仍得不到救济,那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就被缩短。以司法效率为价值导向就是在进行绩效考核时,要对程序的时间因素进行考核,督促司法机关提高时间效率。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要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大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司法保护解决确权、侵权纠纷,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为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司法保障。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提升全社会创新总量。通过司法保护,建立崇尚创新、尊重产权的社会环境,使知识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提升经济增长水平,促进形成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技进步的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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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

    “资本的时代已经过去,创意的时代已经来临”,当今世界已步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的生产和创新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创意产业与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关系日益密切,作用日益凸显。从世界范围来看,创意产业每天创造220亿美元产值,并以5%左右的速度递增,在创意产业发达的国家,其增长速度更快,美国的达到14%,英国的达到12%。早在2000年,创意产业就成为英国的第二大产业,约占英国国民生产总值的8%,仅次于金融服务业。美国是全球创意经济最发达的国家,创意产业超过航空、重化工及汽车等传统产业领域,成为最大的出口产业,2007年,美国核心版权产业的增加值达8891亿美元,约占GDP的6.44% 

    相对于欧美国家来说,中国创意产业的发展才刚刚起步,如何推动传统产业的改造升级、促进自主创新,推动中国创意产业健康持续的良性发展,已成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重大课题。 

    本文从分析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入手,介绍我国创意产业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强调知识产权保护是创意产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并就如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 

    “创意产业”一词最早出现在英国,是在世界经济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一种推崇创新、推崇个人创造力、强调文化对经济的支持与推动,是围绕知识产权的开发和保护组织起来的新型生产关系,主要涵盖了广告、建筑、艺术和文物交易、工艺品、设计、时装设计、电影、互动休闲软件、音乐、表演艺术、出版、软件、电视广播等I3个行业。 

    作为以知识要素为基础的新经济模式,创意产业蕴涵的巨大潜力与社会财富,使之在转型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提升城市形象、增强文化软实力的过程中成为被关注的焦点。然而,面对着因特网等数字化新传播方式的产生和发展,创意产业在迎来新机遇的同时,也受到了更多新的挑战。 

    就创意产业而言,从事创意工作的人员投入的是一种精力,很难准确的对其投入值做出估量,再加上创意产品通常比科技新产品具有更强的外在表现形式,更容易被模仿抄袭。一旦发生侵权,就会面临维权难、成本高的问题。加之其配置的资源—“创意和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易复制性、难保护性等特点,其产生的问题就必然应由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来予以规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必须通过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来进行保护。 

    所以,知识产权保护就是创意产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正如“创意产业之父”约翰·霍金斯形象的将知识产权喻为创意经济的“货币”,将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喻为“银行”。一个创意从产生到形成样品,需要知识产权制度予以确权,而对产品原创性的承认和保护,其实就是尊重和承认个人创造力的价值;再从样品变成商品到交易,同样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因为创意产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创意和创新环节的收益上,如果相关的权利主体没有从其创意产品中获取收益,那必然会失去创新的动力。 

    知识产权保护对创意产业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样还体现在当前很多国家、地区及一些国际组织对创意产业的定义中。如最早提出创意产业概念的英国,在其创意产业的定义中就明确指出“个人创意、技巧及才华”需要“通过知识产权的开发和运用”,而联合国对创意产业的定义也同样强调了知识产权的巨大保障作用。 

    可见,知识产权是创意产业发展的制度支撑,同时也是世界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规则。随着创意产业逐渐进入全球经济的中心舞台,知识产权保护必将成为创意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因素。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使创作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更是创意灵感产生,创意生产力转换,创意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保护得以实现的基础。 

    二、我国创意产业的发展现状及知识产权问题 

    (一)我国创意产业的发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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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创意 知识产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创意及创意产业

创意(Originality),指有创造性的想法、构思(《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随着现代知识经济的发展,创意越来越多的彰显着它的经济价值。“通常最好的解决方案并不是最花钱的,而是最有创意的。”

创意产业(Creative Industry),又称创造性产业。此概念最早由英国政府明确提出。1998年11月英国工党政府的创意产业工作组(The Creative Task Force)提出的《创意产业路径文件》(Creative Industry Mapping Document)中第一次提到“创意产业”的概念。指从个人创造力、技能和天分中获取发展动力的企业,以及通过对知识产权的开发可创造潜在财富和就业机会的活动。

二、创意保护的局限性

在强调权利归属和收益的当代,创意因其对产业的推动理所当然受到法律精心的呵护。例如,创意经创意人的加工完善,符合作品构成条件的,会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将创意应用于产品或方法,并将蕴含该创意的产品或方法经申请专利而获得专利权的,会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将创意注入商标并进行注册或使用的,会有《商标法》给予保护;最后,因《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及对商业秘密的合理保护,基本构建起一个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然而,由于知识产权制度自身局限,以及法律必然的滞后性和社会进步性、不可预测性之间难以弥合的沟壑,创意的法律保护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棘手问题。简要说明如下:

1.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一种承载思想的形式而非思想本身。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创意的价值在于其实用性和新颖性而非其形式。例如,湖南卫视因为江苏卫视播出的《非诚勿扰》节目涉嫌抄袭其与英国Fremantle Media公司《Take Me Out》进行版权合作制作播出的节目《我们约会吧》,向国家广电总局申诉维权。而张艺谋导演在《印象大红袍》使用360度旋转观众席并称之为“世界首例”也遭到同行质疑。

此种情况下,创意及其创意实施和成果能否收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成了值得探讨的问题。按照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此时真正需要保护且有保护价值的创意显然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真正有保护价值的并非创意的表现形式,而是对生产经营或日常生活中创意的实施和运用,即此时思想需要保护而表达形式反而显得并不重要。

2.专利法

专利法所保护的是一种产品或方法。但是专利法保护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首先,并非所有的产品或方法都能申请专利。其次,申请专利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同时也需要耗费一定的财力物力,并且有可能承担公开技术却无法获得专利权的风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为只对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上的保护,而往往有些公司或者个人通过反向工程、替代技术等手段,很容易开发出功能相近而表现形式不同的软件并投入工商业应用。此时,著作权法并不能提供有效保护,而专利法在这方面又保持了沉默(美国专利授予案例中有对计算机软件授予专利权的例子,但是在国内尚没有关于这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3.商标法

商标法对创意的保护也很有限。首先,想获取商标权需要注册或进行经营使用,此种权利的获得需要产生创意之外的负担,同时,机械式的模仿会产生同样收益(至少在商标收益方面基本相同)。其次,类似东方卫视“我型我秀”、湖南卫视“超级女声”等节目已经在国家商标局就栏目名称进行了注册,但商标法只能在商标层面进行保护,而不保护节目流程或者形式。其他电视台跟风的进行流程和节目形式的模仿但是冠以完全不同的节目名称的行为就不收商标法规制。

4.反不正当竞争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有效补充,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其特殊意义,而将创意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例子更是数不胜数,最著名的例子莫过于可口可乐公司对其产品配方的有效保护。因其在配方上的显著优势,可口可乐公司在饮料行业的领头羊地位始终难以撼动。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也有其局限性。例如,在烹制某种菜肴时,厨师别出心裁的添加某种配料,而此种改进难以达到授予专利所要求的实质条件,但是此种菜肴在京其他厨师享用后,能够很快研究辨别出是哪种配料以及配料种类并随之进行机械性的模仿。此种情况下其他厨师以及侵犯了创意者的权力,但是权利人很难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有效保护。

三、应对措施

“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是推动事物发展的有效途径。如何解决知识产权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创意保护方面的局限,是摆在每一位法律人面前的难题。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1.明确应当给予保护的创意范围

首先,对已经进入公共知识领域的原有创意不受法律保护。因为此种创意是全社会的共同财富,公众对此享有当然的权力。对此种创意的使用当然不受法律规制。

其次,创意人明确放弃权利或者懈怠于权利行使的,法律不予保护。“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眠者的利益。”Unix公司为了推广其Linux操作系统,向公众其Linux的全部源代码并且承诺除商业领域外的所有应用全部免费。此种情况下,个人用户对Linux软件的使用或者改进并不侵犯Unix公司的权利。

再次,应当明确创意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一般有明确的保护期限,从而促进权利人行使权利并尽早将创意投入到公共领域以更好造福人类。因此,应当根据不同创意的复杂程度明确不同保护期限(此期限一般不宜过长)。例如,德国就在服装款式设计领域设定一年的“禁止奴性模仿期”。

2.法官在裁判实践中发挥法官的创造性

法官在裁判案件中一般都遵循“有规则从规则,无规则从原则,无原则从法理”的推理模式。而当法律规则出现僵硬或空白时,法官可以以其创造性思维方式,不呆板的拘泥于知识产权法或者民法的规则,从法律原则或者法理的高度进行创造性法律判决(当然必须在法律允许和公众可接受范围内),以司法手段推进法律的进步。

3.更加科学的立法

当今中国处于社会高速发展时期,层出不穷的矛盾纠纷、五花八门的诉讼案件不仅仅考验着司法机关的水平,对立法机关也是一个巨大挑战。如何更加科学立法,在既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又不伤害创意人积极性的前提下,以立法形式合理规制创意保护。

总之,创意因其灵活性多样性考验着每一个法律人的知识和智慧。在这个知识爆炸、创意产业迅猛发展的年代,法律人有义务对此命题给出一个令社会公众满意的答案。这是时代赋予我们的历史使命,更是我们这些知识产权研习者的荣耀。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2.

[2]陈娜,彭士华.创意的知识产权保护之探析.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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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实施不同标准

关于“刑事责任门槛”问题美方认为,无论刑法第213、214、215条规定的商标造假行为,还是刑法第217、218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以及刑法22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均涉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销售数额较大”、“销售数额巨大”,“违法所得较大”、“违法所得巨大”等定罪标准或门槛问题。且这些标准大都是通过司法解释来颁布实施的,也就是说只有达到这些标准才会被定罪和处罚,否则便难以遭受刑事指控。美国认为,这些标准或门槛是不符合WTO/TRIPS协议第41.1和61条规定的:只要侵权行为达到“商业规模”就可以提出刑事,而无需设立一个数量或价值的“门槛”。

但TRIPS 协议第61条规定:“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显然,TRIPS协议一没给出区别侵犯著作权罪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具体标准或界限,二没具体解释什么是所谓的“商业规模(commercial scale)”,三在TRIPS协议第61条前后两句中分别设置了“最低标准”和“更高标准”。而在中美IP/WTO争议案中,争论最大的问题就是“商业规模”。中方认为,“商业规模”是指在成员国各自法律结构和商业环境下,某一行为的严重程度。而美方却把“商业规模”视为“商业”与“规模”的合成,认为“商业”是指“追逐商业回报”,“规模”是指强度、范围或程度。通过这样的合成,使美国构建了“商业规模”的两种含义,从而对于两类侵权行为构成制约:(1)任何以商业回报为目的的行为(如为获取一美分的回报而买卖一件侵权商品);(2)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只要在相关市场上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商业规模”要求的范围和强度即构成刑事处罚。因此在美国看来,所谓商业规模,不一定要看赚不赚钱。很多年轻人,中国也有,美国也有,他们是玩盗版的。他们在因特网侵权,他们并没有什么利润的目的。但如果有商业规模的侵权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中国却认为,“商业规模”应指以买卖的方式使盗版的商品流通达到一定数量和范围。也就是说,这里美国采用的是 “更高标准”,而我国采用的是“最低标准”,这才是中美在该问题上的真正分歧。

未雨绸缪应对挑战

当然我们注意到,近些年在双边条约中盛行的“TRIPS+”理论与做法就涉及刑事保护上的“更高标准”;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更高标准”又可适用于其他WTO成员。因此,从TRIPS协议第61条 后半句“commercial scale(商业规模)”所透射出的内涵和各发达国家司法实践中应用的具体内容看,对侵权行为采取刑事措施并非受到商业、营利或赚钱目的的限制。但如果任由争端不断“各个击破”,到头来TRIPS协议第61条 前半句的刑事义务“最低标准”终将形同虚设。

因此出于国家利益的考虑,我国一方面应理直气壮地坚持只承担TRIPS协议第61条前半句的刑事义务“最低标准”;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在该方面的国际动态,结合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需要,来自主确定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水平的上限,即“根本高标准”的实施时机。因为通过对中美IP/WTO第一诉讼案件专家组的裁决,我们应清醒地看到,美国此次之所以在“刑事责任门槛”上败诉,主要是因为“未能证实”我国刑事门槛违背TRIPS协议第6l条前半句所规定的义务(即“最低标准”),而且WTO规则对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也有严格限制。尤其是考虑到前述中的TRIPS协议第61条后半句所透射出的“更高标准”的规定,以及各发达国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做法和未来发展趋势,对侵权行为采取刑事措施并非受到商业、营利或赚钱目的的限制。加之,知识产权争端可能是一场持久的没有硝烟的战场,美国虽然此次在该问题上失败,但也有可能会再次寻找机会卷土重来的,甚至搜集更多证据再次我们,包括其他WTO成员国也可能为其本国利益适时向我们发难。

因此,我们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方面更要未雨绸缪,加强和提高以致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刑法相关规定虽然目前并不违背TRIPS协定义务,但明显滞后于知识产权部门法的发展;随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因特网条约”于2007年6月对我国的生效,刑法已难以适应网络环境下控制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

美胜诉海关条款并无实际意义

关于“除去侵权标识”问题美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海关实施办法》)第30条,对罚没的侵权商品,特别是在清除商品的侵权属性之后的处置措施规定了层次要求,在该层次下海关拟被要求优先考虑将货物进入商业渠道(如清除侵权特征后进行拍卖),这不符合TRIPS协议第46条和59条的内容要求,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

TRIPS协议第46条规定:“对于冒牌货,除例外情况外,仅除去非法加贴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放行进入商业渠道。”第59条规定:“对于假冒商标货物,主管机关不得允许侵权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但例外情况下除外。”

美方的论点很清楚,对所没收的侵权货物要求中国海关只能全部销毁,而不应采取其他处理方式。中国反驳道,根据TRIPS协议第46条规定,中国海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适用何种方式处置侵权货物,尤其是TRIPS协议第46条并没有排除“清除出商业渠道”和“销毁”之外的其他处置方式,因此中国有权在赋予海关采取符合中国国情的捐赠、权利人购买、拍卖等方法。对此专家组的报告支持了中方的绝大部分主张,认为“美国不能证明中国的海关措施与TRIPS第46条第一句的规定相违背。”仅在一细微之处,专家组认定中国没有达到WTO的要求,认为“中国海关措施与TRIPS第46条第四句规定(除了‘例外情况’,仅仅除去侵权标识还不足以允许将该产品放行到商业渠道之中)相违背”。为此要求中国对该法律进行修改。

事实上据统计,我国海关在2005年至2007年间所处置的侵权货物中,有99.85%都是出口货物,即只有0.15%是进口货物,而处置这些进口货物没有一件使用了拍卖方式。也就是说,中国需要做的或许仅仅是对原《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和《海关实施办法》第30条所规定的文字略做调整即可,并无实际的商业意义与价值。

《著作权法》辩护缺乏清晰思路

辩护应注重整体战略和技巧

关于《著作权法》第四条问题,美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关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不符合TRIPS协议第9.1条和《保护文化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5(1、2)条的规定。另外,TRIPS协议第14条要求中国给予表演者一些权利,尤其在表演者和录音制品者等待审查批准的时间内,《著作权法》不但没保护他们的权利,还在第4条对中外作者的作品、表演(或他们的影像)和录音制品提供了不同的审查程序。这与中国在TRIPS协议第3.1条和第9.1条所承诺的义务不符。甚至中国未能建立防止对未经授权出版发行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著作权和相邻权侵犯的有效机制,也与TRIPS协议第41.1条中国所应承担的义务不符。

中方反驳道,一是对某些作品不予著作权法保护并非否认著作权,包括《伯尔尼公约》第17条也承认,“一国政府享有对作品权利行使时间、地点、内容和方式进行管制的专有权力”;二是“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仅指内容本身违法的作品,并非指尚未获准出版、发行的作品,尚未提交审查的作品和正在接受审查的作品在中国均享有著作权保护。在这个问题上专家组部分地支持了美国的请求,认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与WTO援引的《伯尔尼公约》不一致。但专家组特别强调,TRIPS协议认可各国政府的内容审查权。但同时指出,“中国政府在判断作品内容是否被禁止时,其运用的标准过于宽泛,准确讲其是一个标准集合而不是一个标准,且各个法规规定的禁止标准不一致。”

实事求是地讲,最终导致中方在该问题上的主张没能获得专家组支持的主要原因,一是不重视整体应诉策略的系统性设计;二是在具体辩护问题上又缺乏足够技巧。具体表现在在辩护理由与根据的寻找上总是摇摆不定,如在第一次书面陈述说:“不受保护的作品是指内容完全违宪、腐朽的作品。”后来改变答辩观点称“从表面含义上看,第四条第一款并不否认版权,而只是否认对版权的保护,这样第四条第一款并不影响依据第二条所授予的版权。因此具有第四条第一款情形的作品并不被剥夺版权,但一些具体的私权将得不到保护和执行。”以致专家组认为,“第四条第一款的‘保护’与第二条第二款的‘享有权利’的内涵是一致的。第四条第一款的‘不保护’其实就否定了创作者在第二条第二款的全部权利。所以,中国关于第四条第一款的‘不保护’并没有剥夺作品的全部版权的说法不成立,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就被否定了一切版权。”“而且中国法律没有进一步解释作品在受到第四条第一款干预后,作者还能在那些方面享有权利?如作者如何宣称他的作者身份?如何行使许可权和改编权?”

应加强相关法律衔接

在立法内容利益保护的反映上,以及相关法律相互之间的衔接上均存在着较多和较严重的问题,突出表现在国家利益至上、社会利益淡化及创作者和传播者的利益缩小等,甚至只在《著作权法》中原则性地规定,而在部门法中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具体的操作性规定。一旦危害发生后,我们却很难运用相关的部门法律、法规来解决问题。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对作品向未成年人传播的行政规制只有两个条文:第34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第64条规定,“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这里,我们无从得知负有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哪些,也难以把握何种作品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构成“、暴力、凶杀”,更看不到处罚的具体程序如何。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本就没有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刑法》也没有对危害未成年人的作品传播设立罪名,只是把“传播给未成年人”作为一般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再者,从公共秩序这个角度对于《著作权法》第4条的合法性进行辩护,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和最正当的辩护理由,因为无论是TRIPS协议还是《伯尔尼公约》,都承认一个国家可以基于公共秩序的目的来对著作权的保护设置某些例外。但从中美该诉讼案一开始,我们不仅没有想到这个强有力的抗辩理由,而且缺乏一个清晰和明确的辩护思路。这样不仅导致整体辩护策略思路模糊,还使得我们在每一个具体争诉点上所持的主张、理由不能统一和相互支持,从而很容易导致美国利用我们的前一个主张和理由来反驳我们后一个观点和问题。

面对这样的尴尬局面,我们很难有力还击,很难想象这种情形下专家组会不支持美国的主张,应当说这是我们此次应诉中美IP/WTO第一诉讼案件中理应汲取的一个极为沉痛的教训。

篇13

随着国家科学技术的进步,当今社会中,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紧密联系。由此可见,我国在发展国际贸易的同时,也应该注意保护我们的知识产权,防止被他人窃取。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或措施是不同的,对一国的国际贸易发展的影响程度也是不同的,下面分几种情况加以讨论: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我国发展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在我国的初期阶段,只是一项国家用于刺激国内经济发展而采取的对智力成果保护的措施。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对外贸易范围逐渐增大,对参与贸易的商品和服务的技术和知识含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只有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做好,我国国际贸易才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贸易条件。就目前的国际经济形式,各国的经济发展出现不平衡局面,科学技术发展随之产生巨大的差距。发达国家在科学技术中处于优势地位,他们手中掌握着世界上大部分的专利权,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他们凭借强大的贸易实力,推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虽然发展中国家也能从中得到一些福利,但产品贸易却失去了原有竞争力,贸易条件逐渐恶化,遭受严重损失。

二、我国发展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战略现状及问题

即使我国最近几年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这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与缺陷,下面我们通过几点来进行探讨:我国申请专利的竞争力不强,与发达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当前,发达国家在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等行业的专利申请上占据着绝对的优势,而我国仍然处于低端位置。比如在新材料、生命科学和科学技术等核心领域,美国与日本的专利申请量占全世界的90%左右。我国在超导技术、永磁强磁材料和计算机等方面曾占据专利申请的优势地位,现在却被别国抢先了。我国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产权流失严重。我国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薄弱,都没做好知识产权的确权工作,从而造成许多知识产权严重流失。以中国传统的中草药为例,众所周知,这一项科学技术是由我们国人首先研发的。可是,外国公司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项目竟然能达到900项以上。缺乏系统的法律保护体系,政府的执法力度还有待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缺乏公开征求公民意见的环节,立法程序的透明度也比较低。根据一些外国投资商的反映来看,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经过广泛征求公民意见环节就直接制定相关的法律和政策,无法充分地满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要求。除此之外,我国法律部门对侵权行为规定的赔偿额比较低,惩罚力度还不够,致使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遭受西方发达国家引发的知识产权争论。西方发达国家常常以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某些漏洞为由,挑起知识产权争端,极大地影响了我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关系。既阻碍了我国对外贸易活动,又抑制了我国的相关产业的发展。所以,我国必须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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