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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2 10: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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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

篇1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共同生活目的标准。2001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明确了必须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这一特定目的债务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是因共同生活目的所负的债务,即使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2003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条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提出了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明知夫妻个人财产约定两种例外情形。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不明。我国《婚姻法》将夫妻债务主要规定于离婚制度中。但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夫妻广泛参与经济活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普遍存在。用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的相关规定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到期清偿问题,这种立法现状不利于夫妻间利益的调整。

(二)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的认定标准不一。《司法解释二》确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与《婚姻法》确立的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不一致。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严格说,这条司法解释是无效的。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各地对这条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造成同类案件在各地裁判结果不同,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原则和举证制度不合理。《司法解释二》规定只有当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已经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财产制,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生活中,夫妻间的生活是私密的,夫妻两人之间进行的财产约定,第三人很难知道,因此债务人的配偶证明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几乎是不可能的,过于偏重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损害债务人配偶应得的法律保障。

(四)容易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伪造虚假债务侵吞另一方财产。在离婚诉讼时,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基础,主要考虑自身利益。因此,夫妻一方为转移财产,就利用目前容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恶意与第三人串通,故意提交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举债的证据,伪造虚假债务,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分割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吞另一方权益。

三、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建议

在今后的法律修订时,应兼顾维护夫妻平等、债权人利益以及保障交易安全,不断完善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

(一)构建婚姻法和司法解释有机结合、相辅相成的法律体系。司法实务中应将《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二》相结合,调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所得的利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若夫妻一方举债是为了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家庭成员也确实享受到了债务带来的利益,都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增设夫妻日常家事权制度。夫妻日常家事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配偶他方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日常家事权制度在调整家庭内部与社会之间的财产关系越来越重要。世界多数国家婚姻家庭法律都承认并建立了夫妻日常家事制度,目前我国未建立夫妻日常家事权。因此,在《婚姻法》中有必要增设夫妻日常家事权制度,明确家事权的范围、权力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这样,既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三)确立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当夫妻一方作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举债时,如果债务额度较高,就有必要经过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签字认可才有效。反之,一般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通过这一方法,消除了债权人查证夫妻非举债一方信息的困难,避免夫妻一方同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维护债权人和夫妻双方财产权益。

(四)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公示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公示是指将夫妻财产约定通过登记方式向社会公开,既对第三人产生公信力,也减轻了夫妻非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夫妻间不经公开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还可尝试设立夫妻债务登记制度,尤其对经营性债务,应当进行事先登记,避免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还会避免逃避债务的情形。

四、结语

综上所述,尽管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取得了一定发展,但仍存在诸多缺陷。我们应随着社会发展的趋势,立足长远,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断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一项特殊的债务制度,应通过构建婚姻法和司法解释有机结合相辅相成的法律体系、增设夫妻日常权制度、确立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设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和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等途径,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更具条理化、系统化,合理兼顾夫妻非举债一方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公平公正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03.

篇2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0-0252-02

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法律文书直接确定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争议。但如果法律文书仅确定夫妻一方为义务主体,夫妻共同财产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执行实践中,对能够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通行的做法。但若不能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法律文书未确定一方为履行义务的主体,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执行,不能一概而论。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在执行中应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首先要弄清执行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夫妻共同债务是夫或妻一方或双方为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1)夫妻双方约定的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除此之外,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婚姻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受益;(3)知识产权的受益;(4)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明确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婚姻法》第18条,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除当事人约定外,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再随着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清偿对外债务与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冲突

夫妻处分共同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约定或法院判决、调解均不得对抗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无效,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在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上述规定,但是,对于夫妻之间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其约定仅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即使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当事人就共同债务的处理约定的,也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这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债权人要求执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不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即可,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

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具体径路

篇3

关键词: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立法要义、立法建议

李某与王某于20__年认识,后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了包养情人,王某瞒着妻子赵某借了10万元钱,并立下了一张借据。借来的钱很快就被李某和王某挥霍光了。还款期限已至,出借人经催索未果便将王某和赵某一起至法院,要求王某夫妇共同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经查明借条上的签字确实是王某所写,内容形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可借条的合法性。赵某称借条上只有王某的签字,她对借钱的事情毫不知情,并且借来的钱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向法庭举证。法庭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死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10万元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某和赵某承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10万元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定义夫妻共同债务不应限定债务的发生时间,也不能单从举债时的意思表示或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出发,而应立足于对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家庭财产关系稳定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入手。从主观上看,如果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共同意思,或者约定个人债务由其共同清偿的,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由其共享以及发生时间,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客观上看,如果债务因共同生活而发生,由夫妻双方共享了其利益,则不论夫妻双方事先无有共同举债、事后有无共同清偿的意思和债务的发生时间,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指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购置家用物品以及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①]在上述案例中,债权人仅凭借只有一方夫妻签字的借条就能向夫妻主张债权,虽然有失公允但事实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比较单一,推定规则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使得审理结果有时不能保证未举债一方的利益。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单一

根据上述夫妻债务的概念上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该包括:债务发生时间、举债时的意思表示和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认定的标准就是单一的。

夫妻间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付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确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则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法规以“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不考虑举债的事由和用途。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实是对夫妻共同债务做的扩张性解释。

由于对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夫妻间的身份关系还是基于双方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共同之债,法学理论上定位不清楚,司法实践也难以操作。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法庭一般都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债务。例如上述案例中,10万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庭根本没有办法予以核实。适用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决的做法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利于保护非举债方的权利。

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债务认定和债务承担中,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如果根据举证规则,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或无法举证时,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也实质影响了债务性质的认定,故有必要对我国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进行研究。

公平正义原则是分配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②]在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上,我国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即在借贷案件中,应该由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举债责任的分配,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即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这一债务是夫妻个人的单方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规定可见,夫妻另一方(指非举债方)存在两种证明责任:一是可以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指实际举债方)已经明确约定个人债务;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的是约定财产制,并且还要证明债权人是知道该约定的。可见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证明责任是强加给夫妻另一方即非举债方的。我们不禁疑惑了:夫妻一方对外的债务,如果他不想给另一方知晓或者与他人合谋故意制造债务给另一方,另一方如何去举证?而且,即使夫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为了制造债务给另一方,也会故意不明示该约定给债权人,另一方又如何能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约定的存在而免除债务承担?特别是感情不好、濒临婚姻破产线的夫妻们,如果夫妻一方故意给另一方制造债务,另一方能如何防范?只能慨叹自己的遇人不淑?笔者认为将否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是不很妥当的。这是独立个人进行民事行为的社会,个人应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债务人如此,债权人也如此,选定不诚信的夫妻一方做债务人出借自己的金钱,就得承担选人不当的风险;如果怕承担风险,那就取得夫妻另一方同意再放款。

三、立法建议——借条需有夫妻双方共同的签字或者合意的凭证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我国法律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用举证证明举债是否是由于夫妻共同需要,甚至是不用知晓举债方手否结婚,即可以凭借只有举债方一方的签字的借条要求举债方夫妻共同承担责任。这种立法要义的确符合大部分的利益,但是社会在发展,类似的案件也在不断发生,而且会更加的复杂化。庭审中的调查取证、案件执行也会随之变得艰难。但对于债权人持只有夫妻一方签字的借条主张权利的情况,倘若法律规定借条上应有夫妻双方签字或者夫妻双方认可的凭证的才能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这样的债务无论对权利人和夫妻来说,都容易区分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不会因此发生矛盾。

债权人对借贷关系掌握着主动权,借给谁、借多少、以什么方式出借债权人说了算。因此在借贷关系产生之前,法律可以赋予债权人要求举债方提供婚姻状况的权利,如若举债方有配偶则借条上应该有举债方配偶的签字,如若举债方没有配偶或者使用欺诈等方式隐瞒了已婚的事实则借款视为个人债务。若配偶确实不能到场的,通过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来说明借款事项是夫妻共同合一的成果。这样的债务无论对于债券人还是夫妻来说。可行性很强,也很容易识别是共

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同时在案件的审理中,法庭不用在审查非举债方对借款是否知情,这既节省了办案成本,也有利于案件审理时限的降低。

夫妻对外借贷方式多种多样,除了适用借条等方式以外还有别的举债方式。因此我们呼吁立法在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要保护到非举债夫妻一方的责任,只有权衡好债权人、举债方、非举债方三方之间的权益才能真正净化借贷环境,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对等。

篇4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8条规定,属夫妻一方的财产有:(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3)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而原来《婚姻法》规定,原属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随着婚姻的延续而逐步转化为共同财产。这对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明显不利,尤其对那些拥有价值昂贵的个人财产的一方显失公平。针对这一点,现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属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这就有效地防止和减少了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谋取不当利益,有力地维护了夫妻个人的财产权利。但仍有两个问题需要完善: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如上面所述(4)、(5)项认定相对容易,而(1)(2)(3)项的认定有时则比较困难。如这三项中,个人财产是特定物的,比如依法登记的房产、伤残军人医疗卡上的医疗补助费、贵重的收藏品等,认定比较容易。而对于那些种类物如流通货币等,认定则比较困难。例如,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从夫妻双方住所中搜到的属于个人所有的金钱。

    2、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的归属。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仍归个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归双方共同所有。笔者认为,对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不能搞一刀切。而应当根据孳息财产的性质具体分析。如果是一般不需劳动而自然产生的孳息,原则上应当归个人所有。如银行存款的利息,房屋的租金等。理论根据是,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孳息的归属应属于原物的所有人,同时,此类孳息的产生没有消耗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如果是通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经营、管理所产生的孳息,如经营企业的利润,经营汽车、船舶运输的利润等,原则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也可以拿出相当于社会平均利润的孳息归个人财产的所有人。理论根据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劳动所得和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类孳息的产生实际消耗了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拿出相当于社会平均利润的孳息归个人财产的所有人,也体现了社会分配(按资分配)的一般原则及公平原则。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与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即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

    《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应当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但是,如何保障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管理权、处分权、分割权,法律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1、法律应规定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管理权、处分权。夫妻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夫妻双方有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夫妻一方有权知晓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并规定夫妻一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应负的法律责任;还应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情况,双方有相互告知的义务,夫妻应正确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一方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夫妻共同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义务;还有,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特别是对数额较大的共同财产的处分,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最后还应规定夫妻就以上情形发生纠纷时,一方或双方有申请诉讼的权利。

    2、夫妻双方离婚时,对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是对消极共同财产即共同债务的分割,应规定,未经夫妻另一方知晓或同意所发生的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而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有利于保护夫妻弱者一方的合法权利;其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分割问题,《婚姻法》第17条把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归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是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有时并不相同,其财产期待利益在离婚时往往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往往消耗了夫妻双方或一方大量的精力和劳动,也离不开夫妻另一方的大力支持,研究成本往往包括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依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他方予以适当的照顾”。这显然与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触,也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所得财产的理解,不仅包括财产的既得权利,也应包括财产的期待权利。所以《婚姻法》应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知识产权所实际取得的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尚未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利,待实际取得财产时再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何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如夫妻一方在运输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未告知另一方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担保所负的债务等,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当事人未约定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如何强制执行该笔债务。这都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2、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虽然《婚姻法》第41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却并未明确夫妻的清偿责任如何,况且它只针对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未提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清偿作何处理,特别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应如何解决。同时,对夫妻双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协议,以及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作出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债权人,法律也未做出明确规定。容易使当事人据此阻却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所以建议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夫妻关系解除以后,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负有连带责任;同时,夫妻协议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分担协议及法院对夫妻承担共同债务所作的法律文书仅对夫妻双方有效,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债权人有在债务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夫妻关系解除以后,向债务人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的权利。当然,其任一方可在清偿后凭债务分担协议或法院法律文书及清偿证明向另一方主张债权,进行追偿。这是实现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保障。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形式和效力。

    为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夫妻双方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权益,并防止夫妻间订立不公平财产协议以及利用约定财产制度来逃避债务、规避法律。《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涉及对内和对外两个大的方面。对内效力主要指该契约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是不是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上面的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对第三人有约束力。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但是,由于缺乏一系列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实际操作存在一定的困难。针对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加以完善。

    1、《婚姻法》应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成立的条件。

    (1)约定成立的时间条件。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而且,婚前约定的,婚姻成立时生效;婚后约定的,协议达成时即生效。

篇5

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消极夫妻共同财产,其理论基础在于婚姻的契约性和伦理性。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互享家事权,家事权制度也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理论渊源。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时,必须始终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弱势群体原则,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可能地实现实质公平。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该规定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过,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并非完美无遵循现行法律规定,即使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只要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夫妻共同分别财产制,未举债一方也不能证明恶意方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恶意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非举债的无辜一方在未享受负债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应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判决结果将给夫妻中的非举债一方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和感情伤害,甚至给社会带来惧怕婚姻的不良现象。显然,这样的处理方法和处理结果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可以说,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虽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关键在于相关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顾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根据西方古典经济学的“经济人”假设,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会做出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在现实交易中债权人为了增加自己的债权担保,一般都不会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假使夫妻一方的确与第三人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要求未参与交易的夫妻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违举证责任分配时应遵循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将某一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加在远离证据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的当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反倒不负举证责任,势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总之,婚姻法进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时,表现出了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和对配偶的不信任。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表现为,只要借钱给已婚的债务人,不论其用途,不论恶意善意,只要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声明对债务人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一无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连带保证人一名;对配偶的不信任表现为,推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一方对外负债而另一方必将受益,即使喊冤说确不知情或确未受益,均视为狡辩或推定为借钱不还之同谋。

二、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确认家事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家事权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重要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十分频繁,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家事权,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故笔者建议在婚姻法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权,包括家事权的范围、权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权,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财产是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而夫妻共同债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损,在本质上为消极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生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来看,必须符合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如果非举债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辩来否认,即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非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以外,如果夫妻双方明确认可夫妻一方所负个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应优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夫妻双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内部份额的分担由夫妻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份额的,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和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即夫妻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完全债权,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偿义务,以使夫妻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永远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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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夫妻债务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解二》)第23-26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按键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等条文中。夫妻债务问题应当包括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最早应当是《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虽然法律有所规定,学理以及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都存在很多争议,具体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范围,共同生活这一标准的认定等等。同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之债务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与保证人紧密相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保证之债是否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在学界与实务界都有很大争议。在实际的案件中,有的法官把保证之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的则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现举两个例子说明。

案例一:

2005年,陈某祥向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借款8万元,由陈某初(生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及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陈某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仍然欠借款本金785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2008年1月陈某初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有父母、妻、三子。银行向法院提讼,以陈某祥,陈某初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银行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陈某初的妻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陈某初所提供的担保行为为个人行为,不是夫妻的共同行为,陈某初妻子王某在诉讼中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陈某初遗产的继承,故王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

2005年,出借人与借用人订立《借款协议》,杨某为保证人。借用人无法偿还贷款,出借人将借用人及其妻子,保证人杨某及其前妻金某列为被告。其中,杨某与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4月到2006年12月。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其配偶金某无法获得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且该债务不是出于二人共同生活所发生的债务,因此杨某所负的保证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金某也不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但是二审法院判决恰好相反,理由如下:杨某的保证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国夫妻财产普遍实行共同财产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保证人以家庭财产进行担保。杨某夫妇不能证明债权人与杨某约定该保证债务为杨某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杨某以个人所有财产进行担保,杨某与金某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一终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1\]。

究竟夫或妻一方所负的保证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呢?本文,笔者将从保证之债的性质出发,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最后结合笔者自己的理解,对该问题进行阐释,得出结论。

二、保证之债的性质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作为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它与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最大的区别是,它是一种人的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谓人的担保是第三人以其信用和一般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的担保\[2\]。保证责任往往与保证人的信誉、人身有关系。因此,对保证人的资格,法律也做了明确地规定\[3\]。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是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保证中,保证人是除了满足一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要求的第三人之外,应当还具备清偿能力。但是该清偿债务的能力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去衡量。在夫妻一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该清偿能力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仅仅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为限?或者只及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夫或妻一方在离婚时可能获得的财产?这是由于保证之债的这些性质,我们在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保证之债认定时,就会产生疑问。笔者将在下文第四部分详细叙述。

三、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标准

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然没有异议。对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如果另一方进行追认,当然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的其他情况,则有讨论的余地。本文这部分所讨论的认定标准也是基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另一方没有追认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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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由此可见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因其经营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缘于夫妻共同经营费用的不足,故不论债务最初由谁借的,以谁的名义借的,只要所生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经营所致,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只问其用途,而不究其形式。

    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抚养子女、赡养父母是父母和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抚养与赡养义务,兄、姐与弟、妹之间互有扶养义务。夫妻各自因为履行其应尽的抚养、赡养、扶养的法定义务,比如为必须予以抚养、赡养、扶养的亲属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而负下债务,此种债务因属于履行法定义务所形成,因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应由谁承担一方赌博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应由举债人个人自行承担,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赌博,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出借人明知举债人所借债务用于个人赌博的,其债权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也就是说,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哪些是离婚后的共同债务夫妻在离婚时,因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未作处理,或者在离婚后产生的因原财产处理、子女抚养所负的债务,形成离婚后的共同债务。

    具体情形如:(1)离婚时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债务作出处理,离婚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2)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虽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但离婚后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3)离婚后因就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如共同委托的评估费、鉴定费、过户费等财产处理费;(4)因抚养子女或行使子女监护权,未成年子女侵犯他人权益所致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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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个人债务 日常家事权 表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为法院审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加完备的法律依据,同时,从全国法院审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既是其中之一。这个问题的出现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无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种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显然着眼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以致削弱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但该解释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忽视了对婚姻关系中无辜一方的保护,肆意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加重了夫妻关系中非借债一方的举证责任,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存在立法缺陷。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缺陷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与其他法律规定存在立法冲突。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好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婚姻法》还是《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都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核心特征,而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则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哪怕是举债一方的违法行为所致,或是个人生活享乐行为所致,甚至是一方离婚时为侵吞另一方财产恶意虚构的债务,只要配偶他方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则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我们以一方违法行为所负债务(如借钱赌博)为例,无论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还是《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都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而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则要推定为共同债务。同一笔债务,依据不同的法律却被界定为两种对立的性质,难免会让人感到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忽视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人格独立地位。

夫妻双方在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表现形式是非常复杂的。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要求,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常常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的一致性。夫、妻在对外进行法律行为时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复合主体而存在的; (2)以家庭事务为目的。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以处理家庭事务为目的,这是由夫妻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决定的;(3)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主观上的构成要素为夫妻之间的合意,即体现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4)效力归属的同一性。夫妻对外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其主体和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决定了其法律效力归属上的一致性,即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

但是,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又是彼此保持独立人格的。夫妻地位的立法例经历了由“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的转变,现代各国的立法无不确立了夫妻在婚姻中的独立地位。我国《婚姻法》亦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三条)以及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等规定都是夫妻彼此人格独立的体现。因此,夫妻在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可能都为夫妻双方共同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一方出于个人目的的个人行为。即使在处理夫妻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如债务)方面亦是如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区分夫妻对外举债的性质一律简单推定为共同债务,忽视了夫妻一方以独立主体资格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

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忽视了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保护,无法体现公平与正义。

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时,一方面要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借离婚逃避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又要注重保护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防止配偶他方恶意举债。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举债配偶一方能举证证明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很显然,这样的规定是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那么是否债权人比非举债配偶一方更需要保护呢?笔者并不这样认为。首先,从规避风险的角度看,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交易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他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交易以及选择预期清偿能力强的债务人为交易对象,甚至还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全债权实现;而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却无法预知另一方何时举债,举债数额,无法控制其举债用途,尤其在另一方恶意举债时更是如此。所以,债权人比非举债配偶一方更容易规避风险。其次,从权利救济手段看,即使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仍有承担债务的义务主体,他仍可以采用各种法律手段促使债权得以实现;而夫妻中非举债一方如不能证明存在两种“例外情形”就不得不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理论上其对外承担责任以后还可以向配偶他方追偿,但往往举债人已将财产消耗殆尽,被侵害的权益难以得到救济。再次,从举证能力的角度看,由于第二十四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而非举债配偶方要想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无疑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一方举债往往具有隐蔽性,恶意举债时更不会让对方知晓。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更为困难,因为首先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家庭少之又少,即使有此约定,如何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对非举债配偶来讲也是很困难的。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相比,后者其实处于弱势地位,更需要法律的保护。那么立法过程中,立法者面对需要保护的两种 利益就要进行仔细衡量,做好价值判断,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而二十四条之规定使利益的天平过分倾向债权人一边,不仅不利于对非举债配偶一方的保护,更易诱发道德风险,夫妻离婚时恶意举债现象越来越多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问题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如果仅按字面意思生搬硬套《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审理夫妻债务案件,容易造成结果上的不正义、不公平,相信这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因此,要解决适用第二十四条的困境,则需正本清源,以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为切入点,区分各种情况,最终找到适用二十四条时应把握的原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生活中,夫妻举债的情形是异常复杂的,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通常要考虑以下因素:

1、借债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这说明夫妻婚前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存在例外情形。

2、借债目的为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或夫妻共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前者如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为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后者如因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无论一方经营还是双方共同经营,其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或一方婚前举债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

3、夫妻双方合意。即无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当事人双方合意举债,均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

4、夫妻一方行使日常家事权所负债务。我国婚姻法虽未直接规定日常家事权制度,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之规定可以看做是此制度的体现。该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里的“财产”应该即包含积极财产又包含消极财产(如债务)。因此夫妻以一方名义在“日常家事”范畴内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5、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权范畴构成表见所负债务。即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范围举债,而第三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其是在“日常家事”范围内行事或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双方合意,则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把握的原则

我们在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是,依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举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推定为“共同债务”?且此种推定不违背我们上述关于共同债务的界定。既然第二十四条设置的适用条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在此我们只需讨论上述第2、4、5种情形。而4、5两种情形下所负债务法律已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本无需推定。因此笔者认为,若要推定为共同债务必须符合上述第3种情形的要求,即推定的前提是此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双方共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这样推定的优点是:

其一,实现了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保护。夫妻婚后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免除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是为对债权人利益的考虑,而推定的前提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可以有效防止夫妻一方恶意举债的现象发生,避免了对无辜一方利益的侵害;

其二,实现了我们对法律概念理解的统一。即“夫妻共同债务”无论在哪个法律条文中出现,我们对其理解都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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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之间是否共同享有债务利益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的债务存在“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别,其区别的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夫妻双方对该债务享有共同利益,不论其是直接享有还是间接享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之间对债务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

如果夫妻之间对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如为负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性,而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样,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为担保。

但在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归还,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配偶共同偿还的权利。但是如果书面协议中的债务人的署名只有债务人一人,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还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夫妻共同债务与第三人的关系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种外部责任。

四、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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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的社会下,夫妻越来越多的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中,涉及到的民事交易也越来越多,夫妻在从事经营、生产等的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些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一过程中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混入了双方的人身关系,一般情况下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因此,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日益突出,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并在笔者的能力范围内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涵义

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十七条中明确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一词,后来为《婚姻法解释(二)》所沿用。在我国的学术界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涵义,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根据我国的《婚姻法》的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涵义应该作如下的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共同生活或双方合意所负的债务。”

二、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现状

目前,关于该制度的规定,我国只在《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二)》中做出了规定。《婚姻法》的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都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显的过于简单,同国外一些国家的法律相比仍存在差距。同时,我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立法及实践运用中仍有缺漏和弊端。

三、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认定不明确。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时间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笔者认为,不能只以时间作为判断的标准,而是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具体来分析,如果仅以时间点作为笼统的区分,不利于个人财产的保护。另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主要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避免夫妻双方利用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 但是并没有考虑到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制造虚假债务的情形。这种规定容易诱发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 伪造债务, 以谋取离婚诉讼时多得财产。因此, 这样的规定未免有些模糊, 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认定问题。

(二) 、对第三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过于偏重。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种严格按照“身份关系”的标准来区分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是不合理的,因为现在夫妻双方各自参与社会活动机会日趋频繁,不少夫妻之间的稳定性下降,夫妻一方对外负债但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大量存在。从《婚姻法》第十九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可以看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保护交易安全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发生恶意举债的行为,而此时如果仍然采取同样的推定原则,认定夫妻为连带责任人,则会损害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过度的偏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有失公平。

(三) 、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

公平正义原则是举证责任的最高法律原则。在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上,我国采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定的“推定规则”,基本就免除了债权人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根据规定债权人只要证明此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但是夫妻一方当事人如要要否认是共同债务,则必须证明债务系个人债务或者此债务是债权人明知的。要证明债权人系“明知”则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合。即使一方证明了其夫妻双方是约定财产制,但是只要债权人坚持称不知情,则当事人基本上就无法达到排除是共同债务的证明标准。因此,笔者认为此条规定确定的“推定规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不公平的。

(四) 、我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缺乏条理化和系统化。

随着人民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对夫妻债务问题的认识, 也早已突破了传统的观点。夫妻的共同债务,既有可能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也有可能产生于婚前和婚后。因此, 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简单地置于离婚规定中, 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弊端。所以,从婚姻法立法角度而言, 集中而系统的立法体系不论在法理上还是实践上, 都将使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更具执行性和合理性。

四、 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

(一) 、增设夫妻日常家事权制度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由此可见,我国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间接承认了该制度,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权,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撑。因此,笔者建议增设夫妻日常见识权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对夫妻行为进行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奠定基础,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债权落空的交易风险。

(二) 、建立夫妻大额债务共同签字制度

所谓大额债务夫妻共同签字制度,是指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巨额的债务,必须经过夫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有一定的书面协议。但是如果夫妻一方当事人事后追认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一般而言,大额债务是应当排除在日常家事范围之外的,不包括小额债务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日常支出。由于在现实的社会中,有很多当事人不惜一切代价采取各种手段欺骗法院和其配偶,以谋取更多的财产以及其他的非法利益,因此通过立法来规范夫妻单方大额债务行为已变得极为必要。

(三) 、设立约定公示或夫妻财产登记制度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只有在第三人知道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不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为夫妻的内部约定,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一方要举证债权人知道夫妻的财产约定很困难,这不利于夫妻一方进行举证。因此,为避免日后纷争,在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条款下,设立约定公示和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对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有着积极有效的作用。

(四)、合理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虽然不合理,但仍然是目前认定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法律依据。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在正确理解其法理意义的基础上,适用该规定有效解决认定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问题。债务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是日常家事权能否适用的前提。基于日常家事权而产生的债务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中的推定规则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超出日常家事权范围所产生的债务,则不能简单的推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完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法律规定对于证明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由夫妻一方举证。债务是否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对于夫妻一方来说是积极事实,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消极事实,夫妻相对于债权人来说更加清楚日常家事的范围,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但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除了日常家事范围还有债权人的有理由相信。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也由夫或妻一方的债务人来证明则不太合理,债权人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一般都不会配合这种举证,对于债务人确实有失公平。所以应由债权人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

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愈加复杂化,所以这一制度就显得更为重要,希望在未来能够不断的完善,从而能适用社会的发展,更好的服务社会。。

参考文献:

[1] 马原:《新婚姻法条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 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3] 胡苷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重庆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4] 唐雨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及重构―――〈婚姻法司

法解释(二)〉第24条之检讨》.《行政与法》.2008年第7期。

[5] 于霞:《浅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法制与经济》.201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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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一)夫妻之间是否共同享有债务利益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的债务存在“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别,其区别的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只要夫妻双方对该债务享有共同利益,不论其是直接享有还是间接享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之间对债务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

如果夫妻之间对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如为负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性,而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样,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为担保。

但在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归还,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视为债权人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配偶共同偿还的权利。但是如果书面协议中的债务人的署名只有债务人一人,而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人一人单独承担债务履行责任的,还是由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

(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夫妻共同债务与第三人的关系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种外部责任。

四、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篇12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20__年3月,甲向乙借款150万用于短期资金周转,但是乙要求甲找人来担保,甲找来自己的朋友丙,甲乙在向丙说明了借款的情况后,丙同意为甲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甲无法归还借款。20__年6月,乙向法院甲和丙以及丙的丈夫丁,请求法院判令丁连带偿还该笔借款。丁对上述借款和担保等事实不知情。本案的焦点在于:丙为甲提供担保而负的担保之债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

杨某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借款用于经营与他人共同开办的某公司,共计债务2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杨某与陈某分居期间,后杨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后李某向法院,要求杨某、陈某共同偿还该20万元的债务。审理中,杨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陈某举证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分居期间,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约定债务各自承担,因此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应否承担还款的责任。

笔者认为,要想弄清楚以上焦点问题,必须对我国民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予以明确,即如何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一)、夫妻共同债务概念的重新认识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首要问题是要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目前无论是法律上还是理论界对此尚无一致认可的概念。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性规定,结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及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为维持生活或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债务。具体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从债务发生的时间来看,必须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但有些特殊情况可不受该期间限制,如结婚登记前,双方为购买新房、筹办婚礼、置办结婚用品所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是为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而且婚后也为夫妻共同使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从债务发生的原因来看,夫妻双方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既包括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日常生活所引起的债务,也包括双方或一方为增加家庭收入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行法律规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问题,20__年新《婚姻法》中并没有非常明确的给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下定义,仅在第19条第3款中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第41条中规定了“离婚时,原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司法解释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判断上有更进一步的规定:

1、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

《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条还列出四种个人债务的情况以区别共同债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

在20__年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

除此以外,在198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从上文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概念以及现行法律的规定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共同债务认定有两种认定标准。

1、“目的论”标准

结合债法的原理、对共同债务定义的理解以及《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把握: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这种把债的发生原理和共同债务的定义相结合为内在标准,把举债的意愿和目的相结合作为外观判断原则的标准,笔者称为“目的论”标准,还有学者称之为“用途论”标准。

2、“形式论”标准

“形式论”标准即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除了两种除外规定后都推定为共同债务。也就是说,以一方或双方谁的名义都不改变债务的性质,除非有证据证明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在债务发生时债权人已知道夫妻双方采用约定分别财产制。《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定的就是这种“形式论”标准。从社会效益来说,这种推定的做法对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当事人和法院的角度而能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思想。

有学者提出,确定婚姻债务性质,客观上存在三个诉讼: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原夫妻之间的追偿诉讼。 为此,笔者围绕上述三个诉讼结构结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来探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三、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规则

(一)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主要是指在夫妻双方的离婚诉讼以及夫妻之间的债务追偿诉讼中的债务承担问题。在上述两个诉讼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应采“目的论”标准,从理论上讲,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从前文分析来开,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 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目的论”标准用于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中确定债务性质,主要理由一是根据“目的论”标准,双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与离婚诉讼的特点一脉相承,即解决婚姻内部权利义务分担,维护夫或妻单方的财产安全。二从举证能力看,离婚诉讼当事人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收入、支出情况应有了解,对是否存在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某一方个人生活等等,在举证能力上势均力敌。

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婚姻债务的性质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1)如果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有争议,尤其是夫妻中一方向其亲戚朋友出具的借据,当存在夫或妻一方与他人相互串通伪造债务、多分财产的可能,在争议事实难以查清时,离婚案中应当暂不处理有关债务,告知当事人可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一并处理,此时当然不必确定婚姻债务的性质。(2)“目的论”标准的效力不能对抗婚姻关系外的债权人,以防止夫妻双方相互串通、以离婚手段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此,可在离婚诉讼的裁判文书中释明。

(二)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认定规则的立法本意及价值取向

《婚姻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实生活中,处分共有财产时,有时是由夫妻共同出面,但更多的是夫妻一方单独处分。以债务的目的作为判断债务性质的标准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需要任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任意举债,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的举证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方法一般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即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事实负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就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负担证明责任。

按照举证责任原理及方法,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亦应有主张权利、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一方举证。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应区分不同情形,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和举证责任原理分类说明:

1、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

第一,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另一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的,应由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则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双方共同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分别主张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由夫妻双方分别举证。当双方举证不能时,则视为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名义举债

第一,夫妻一方名义负债,举债一方认为是共同债务,非举债方认为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的,应由举债一方举证。

第二,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夫妻双方分别主张是对方的个人债务,亦应由夫妻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总之,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还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夫妻双方谁主张权利,加重对方负担应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自己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负举证责任。这样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形下,可以更好地保护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减少了推定规则带给夫妻非举债一方的风险。同时,在夫妻共同名义举债情形下,要求主张是个人债务的一方举证不能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及时实现。

(四)夫妻共同债务内部承担具体类型

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法律当然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但是在原则性规定不能覆盖所有问题时,法律规定应使用列举的方法。法律对其调整的对象采用概念或文字表述的,并对其进行列举,这一立法技巧能有效保证法律的严密性。在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的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6)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可认定为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与一方的个人债务;(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8)夫妻一方擅自为自己设定负担的债务,如为他人担保、代为清偿等。

四、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规则

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即上文提及的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债务诉讼。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就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一)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改变了依共同生活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的婚姻法的规定,而是将婚后个人负债推定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又从财产制的角度来对这一推定进行限制,规定夫妻适用分别财产制并且为债权人所知的,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笔者将该规定称为“推定规则”。

推定规则在理论界、实务界受到了愈来愈多的质疑:第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其价值导向偏失。第二,债务人配偶若不知举债事实,又如何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多大可能会作此约定。第三,约定财产制仅是夫妻间的内部约定,债务人的配偶如何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这一规则在实现司法正义上的困难,有不少法官甚至尽可能避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以求实质正义的实现。推定规则所具有的这种价值取向和政策考量的偏正性和时代性会使法律的天平发生一定的倾斜。

从上述的质疑声中可以看出,理论界对推定规则的适用还是存在分歧。下面笔者就该规则适用范围、适用基础、适用前提谈谈看法。如果将这些问题梳理清楚了,许多质疑、困扰也就迎刃而解了。

1、该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夫妻单方非处理共同财产的举债引发的外部债务纠纷。《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就明确了适用该条调整的对象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须为意定债务之纠纷。该条的 设计宗旨是维护交易安全,所以,已婚者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不涉及交易安全的债务,不能援用该条来处理。

第二,须为夫妻单方举债引发的债务纠纷。该条运用的是司法推定逻辑原理,而以夫妻双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其性质确定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推定,故也不能援用该条来处理。

第三,须为发生在债权人与作为债务方的夫妻之间的债务纠纷。该条仅调整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如果是夫妻内部就某项单方举债之性质发生争议,不能适用该条,而应该援用《婚姻法》第41条或该法其他相关司法解释。

第四,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引发的债务。夫妻单方处理特定共同财产引发的债务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处理。比如,一方与他人签订出卖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通常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在不构成表见的情况下,买受方自然无权要求出卖人的配偶承担连带的履行义务或违约责任。除此以外的夫妻单方举债,都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处理。

2、该条的适用基础是婚姻法第41条规定

有许多人认为,该条与《婚姻法》第4l条不一致。但笔者认为,这两条并不矛盾,而是相关联的。《婚姻法》第41条确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同样适用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这两条在对夫妻债务性质的界定标准上是一致的。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概念上与《婚姻法》第41条所指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相同的定义,其法定的基本内涵也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3、该条的适用前提应是债权人对涉讼债务的性质不明

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债权人就夫妻单方举债主张权利的案件,几乎是不加甄别地援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判决。这同样是不适当地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该条是对夫妻单方所举债务性质的“司法推定”。如果涉讼债务的性质本来就明确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就不能再援引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了。所谓“涉讼债务性质不明”,仅指善意债权人依据债成立当时的客观情形,不能肯定债务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举债人的配偶不可能享用该笔债务。若债权人当时就能肯定这一点,又没有“表见”的外观,就说明债权人一开始就知道了“债务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就不能再适用第24条将单方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如一方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之债、一方对第三人的赠与之债等,这类债务因为对夫妻财产没有任何贡献,不可能使举债方配偶从中享受到财产利益。因此,当债权人没有理由相信该类单方举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表见)时,一般应该认定债权人在债成立时就明知了债务的非共同性质,“就不能再适用该条来推定为共同债务。

(二)推定规则的合理性及立法缺陷

推定规则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两种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其合理性在于:对于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行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在夫妻共同债务对外清偿诉讼中如果采用”目的论“标准,将因为债权人对此不具备举证能力而缺乏可操作性,而推定规则运用证据学上的”推定“原理解决此司法操作难题,避免了诉讼中的繁琐证明活动,具有现实司法意义。从立法价值看,该标准总体上符合节省司法成本,侧重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推定规则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上却是存在一定的缺陷。从理论上来说,推定规则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这种规则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简单化处理,容易产生错误的利益衡量。依据婚姻法解释中关于举证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是直接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而将该责任强加给了债务人的配偶,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l)、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就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权利产生的事实、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其有实际举证的能力。因为债权人在债务发生过程中,掌握了选择、决定是否与债务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动权,并且可以在债务发生前采取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证债务实现,减轻风险,也有为以后发生纠纷时准备充分证据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则及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法理,债权人都应当要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2)、在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问题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发生纠纷后,这个债务的性质就成为夫妻另一方与债权人争辩的焦点。根据推定规则,债权人无须证明,而债务人配偶却要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争议之前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但如果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否认的情况下,证明起来很难,也很不现实的;并且很多人在离婚时,为了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绞尽脑汁的想办法故意伪造债务,就算是之前有约定,债务人肯定也不会承认了,而债权人为了自己利益,为了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实事求是的承认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3)、在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双方为约定分别财产制“的问题上,债务纠纷发生后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分别财产制的事实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如果债权人不愿承认自己知道实情,要想证明债权人明知的主观想法对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更何况债务人的配偶想证明的是与自己利益完全对立、冲突的相对人的主观想法,这就更是难上加难了。

综上所述,推定规则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也是极不合理的。

(三)、推定规则的价值衡量及司法完善

目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己成为全国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普遍适用的规则,在立法上暂时无法对其完善的情况下,法官应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夫妻个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进行充分比较权衡,并灵活适用法律,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首先,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范围作限制性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现行婚姻法的解释,其应忠实于现行婚姻法,并限制在现行婚姻法的框架内。

其次,充分运用法官的个人经验法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法官审理案件时,在兼听双方当事人述辩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并利用自己的经验法则,充分运用法律规则,对个案做出合理公正的判断,一般而言,这样的结果会更趋向于实质正义。

最后,以共同生活标准为基础重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依据。在对依”目的论“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依推定规则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两种不同规定的比较中,可以认为,后者的立意在于免除债权人就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实则,就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后的成立上,仍可采用共同生活标准。并且考虑到债权人举证困难的事实,不妨将举证责任倒置,也即在立法技术上仍采法律推定的方法,但将其推定的内容限于共同生活上,具体内容为:用于共同生活的个人负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就婚后个人负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由债务人配偶负举证责任。同时,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即当事人就债务性质有约定的从约定。这样就将共同生活标准一以贯之,从而使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统一于共同生活上来。并且,对夫妻个人负债共同生活的推定,也是与大多数情形相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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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夫妻一方”提供担保的认定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也就是指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当夫妻的另一方不履行债务时,由夫妻的一方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而签订的合同。此种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对此分析应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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