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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的意义范文

发布时间:2024-03-11 14:4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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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的意义

篇1

我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是指近现代体育传入之前,我国各民族就已经存在的体育活动。它是各民族世代相传,具有浓郁民族特色的各种体育活动的总称。凡是目前在民族地区依然流传的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活动(包括自娱自乐的体育活动),都应属于民族传统体育的范畴。

我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根据其内容、形式的不同,将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分为4类,即竞技体育类,技巧表演类,娱乐性、趣味性的群众游戏,综合类。

二、区域民族传统体育的特点及在推动全民健身中的作用

1.区域民族传统体育的传统性与区域民族地区全民健身。传统性是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一个显著特点,它的传统性为各族广大群众自觉参加体育活动奠定了基础。民族传统体育因为在各自特定区域和群体中倍受青睐,人们自觉、积极参加这些活动几乎无需任何动员。譬如:在哈萨克族的“姑娘追”、苗族的“射背牌”、高山族的“背篓球”等活动中,在场的人们,尤其是青年男女,都会跃跃欲试,高兴而来,尽兴而归。尽管这些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常拘束于一定的聚居区域,但各族各地经久不衰的群众体育活动的集会,正是全民健身的体现形式。

2.区域民族传统体育的娱乐性与民族地区全民健身。目前,我国已经成功地举办了6届全国少数民族运动会。综观这些运动会的项目我们可以看出,50%以上都是娱乐类项目。这些活动大多在工作、生产之余进行,有的欢庆丰收,有的欢度佳节,有的祝贺新婚,有的消遣娱乐,它们都将一种欢快、喜庆的气氛寓于体育之中。壮族的“打扁担”、苗族的“跳芦笙”、黎族的“跳竹竿”等众多载歌载舞、节奏明快、服饰绚丽、活泼风趣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将体育与艺术融为一体,既有益于人们的身心健康,陶冶情操,给人以美的享受,又有利于人们相互联络情感,很多体育项目伴随着各族群众愉悦地度过闲暇时光。

3.区域民族传统体育的群众性与民族地区全民健身。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群众性一直表现突出。原因在于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健身的特点与人们的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群众很自然的去接受并适应它,如叉草球、套马等本身来自生活。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基本特征和功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因此,愈来愈多的人民群众开始认识、接受和参与,并得到广泛传播和长久流传,形成了相当稳定的群众基础。如投绣球、姑娘追、打扁担等项目,不仅使人受到美的熏陶,而且促进身心健康。

4.区域民族传统体育的灵活性与民族地区全民健身。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等原因,我国目前普遍存在场地匮乏,器材短缺等现象,并成为阻碍全民健身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有资料表明,我国2000年人均体育场地不过0.8m2,而且这其中97%属于各系统,其中占人口21%的学校系统占场地总数的67.7%。而发达国家如美国的人均体育场地竟高达16m2。

三、区域民族传统体育教育在推动全民健身中的具体措施

1.针对少数民族鲜明的民族特色,科学地继承与发扬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增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活力。我国56个少数民族,基本上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的传统体育,具有浓郁的民族特色,需要科学的继承与发扬少数民族传统体育。如通过广播、电视、杂志及各种民间交流、民族运动会等,大力宣传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教育的价值与作用,更好的促进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

篇2

在目前的教学内容中,同学们的爱好受到外界环境的影响,比较喜欢篮球、足球、乒乓球、羽毛球等球类项目,这些项目的学习不用我们去要求,同学们都会认真的学习,并且在课后进行积极的锻炼。而田径、武术、体操等一些项目不受大家的欢迎,这些项目在活动中比较枯燥,没有对抗性。如何引导同学们进行这些项目的锻炼,是我们要认真对待的问题。例如田径运动锻炼全面、有效的健身作用使其成为锻炼身体的首选项目。参加田径运动锻炼和参加其它运动项目锻炼一样,能够对有机体产生良好的影响,提高健康水平。同时,它还具有其它运动项目所没有或不及的健身价值。

田径运动锻炼能提高人的基本活动能力,以及人体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和抗病力。走、跑、跳、投等活动是人们日常生活的基本活动能力。经常参加走、跑、跳、投的练习可以巩固人的基本活动能力。生活中我们常见的“飞毛腿”、“大力士”,都是坚持跑步和力量练习的结果。另外,由于田径运动多在户外进行,因此在从事田径运动锻炼过程中,能使人体更多地受到空气、日光等自然力的锻炼,从而提高人体体温的调节能力,增强人体对外界环境的适应力和对疾病的抵抗力。譬如,经常参加晨跑锻炼的人就不易患感冒,抵抗 力强。由于田径运动锻炼对于抵抗疾病,增进健康有明显效果,受到千百万人的重视,特别是跑步活动逐渐风行;美国、德国、日本等一些发达国家掀起了“长跑热”。而一些在室内进行的运动项目如:体操、乒乓球、羽毛球等则可能达不到上述健身效果。

二、培养体育意识和兴趣,养成运动习惯

运动兴趣的培养和锻炼习惯的养成往往是许多人坚持终身体育的第一动因。这就促使我们深刻地领悟到体育教学大纲中把运动兴趣的培养和运动习惯的养成,作为体育教学的重要任务要求,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所以,在学校体育期间,体育教师在指导和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时,应注意充分地挖掘学生对运动的内在乐趣,无论是讲解、示范和组织教学,都要集中学生的注意力,引起学生的兴趣,调动学生参与运动的积极性,让学生在运动中能充分表现出自己的运动才能,感受到参加运动对自己体质增强的实效,从而激发对体育运动的喜爱。那么,培养体育意识,养成自觉锻炼习惯,己成为学校培养学生终身从事体育锻炼习惯兴趣和体育能力重要的目标。体育锻炼贵在有恒,提高对体育锻炼的认识,明确锻炼目的,提高锻炼自觉性,养成终身锻炼的习惯,有规律的生活,做到锻炼身体科学化、知识化、经常化。

三、在教学中增加同学们对大众健身的了解

大众对健身知识了解多少,现在大家在工作之余,会到健身房进行一些健身锻炼。例如:跑步,器械练习,还有健身课程。但是有多少人了解一些简单的健身知识呢?你知道有氧运动和无氧运动的区别吗?在打羽毛球的时候,你会穿着慢跑鞋上场吗?在不小心扭伤之后,正确的急救方法是立即冷敷还是热敷?你了解运动靶心率的含义,并用它来指导自己的健身活动吗?这些问题你能在第一时间准确无误又毫不犹豫地回答出来吗?公园里散步锻炼的人越来越多,健身房的连锁店面越开越火,各种群众体育活动也越来越有市场,不过在这繁荣的背后却有一个不应忽视和回避的问题。

四、无论是为了强身健体,还是为了修身养性,自觉参加体育锻炼的意识可谓是深入人心。然而当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健身行列的同时,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大到运动员在马拉松赛场上猝死,小到球场上膝盖、踝关节扭伤的不断出现。于是,如何掌握科学健身知识、有效地指导自己安全健身,成为了在全民健身之路上已经脱离“温饱”正奔向“小康”的人们亟须解决的问题。所以,在中学阶段,我们应加强学生健身知识的学习,教给同学们一些简单的健身知识,例如:运动损伤的防治,激烈运动前怎么做一些准备活动,运动中要注意的一些问题等。

总之,体育锻炼不仅是人们个体发展的需要,也是提高全民族体质的需要,更是全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需要。《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指导下的学校体育,不仅对学校体育作用、目的以及对教师产生深刻的影响,同时也将对学校体育课程、体育教材产生深刻的影响。我们只有认真研究与探讨终身体育教育观下学校体育教育内容的更新,树立终身体育教育观,才能使学校体育成为实施终身体育教育全过程中的基础阶段。由此,大众健身作为一种现代体育思想,己成为终身教育研究中的重要课题。

篇3

在国际大众体育浪潮的洗礼下,国务院于1995年颁布了我国首个群众体育纲领――《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对我国全民健身所面临的形势,要完成的任务和目标,实施的对象和重点,对策和措施,以及实施的步骤做了表述。在《纲要》的指导下,我国的大众体育有声有色地发展起来,在诸多方面都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如我国的体育场地设施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体育人口、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团体数量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体育产业迅速发展,成为我国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体育彩票的销量有了很大的提高;国民体质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增强;体育法律法规得以加强和完善。从这一角度来讲,《纲要》的制定和实施是及时和正确的,但客观地讲,从《纲要》制定的内容上来看也存在一些问题。

1.《纲要》对人的体育权利重视不够

体育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是人类社会所特有的文化现象,是一种获得身心健康,享受经济、娱乐、文化权利的手段,它始终以人的生存、发展需要为价值取向,从这种意义上讲,参与体育是人的一种权利。人权是一个具有多重内涵和丰富价值意蕴的名词,就其本来意义而言,人权是指人按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的权利最一般的形式,是从人与人应该具有的平等关系中引申出来的,是人类在发展中认真审视自我之后而产生的一个自觉理念,它的产生来自人对自身生存的尊严意识的觉醒和人道理念的形成。①公民对体育的参与成为了一种人权。197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体育运动国际》第一条就规定:“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人权。”《》还提出:“每个人具有从事体育运动的基本权利,这是为充分发展其个性所必需的。通过体育运动发展身体、心智与道德力量的自由……”因此,“每个人必须有充分的机会按照其民族运动传统从事体育运动,增强体质并获得与其天赋相适应的运动成绩”。《奥林匹克》明确把体育作为人权的一个方面,并在基本原则中提出“从事体育运动是一项人权”。我国《宪法》明确提出“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表明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把开展大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作为我国体育的根本任务和目的。

无论从国际经验,还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作为我国大众体育施政纲领,《纲要》都理应把大众对体育的参与权提高到人权的高度,而《纲要》当中并没有涉及公民参与体育运动这项权利,没有明确体育权利的内容是什么,如何行使体育权利,体育权利如何保障等内容,只是站在政府的高度提出全民健身要达到的一些目标而已,其宗旨仍偏重于满足社会的、国家的需要,而没有充分认识到体育首先是用以满足个人需要的。

2.《纲要》实施对象的部分缺失

《纲要》在描述实施对象时是“以全国人民为实施对象,以青少年和儿童为重点”,但在具体的阐述中,提到了青少年、儿童、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社区居民、农民、军人、少数民族地区的居民、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知识分子,而对组织相对松散、处于经济和政治劣势,又急切需要体育锻炼和娱乐的一个特殊群体――农民工却没有阐述。

农民工作为社会发展的产物,他们加速了社会发展的脚步,为社会财富的积累作出了巨大贡献。作为社会成员之一,农民工同其他人一样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和愿望,有参与全民健身的权利和愿望。鲁长芬等人对湖北、广东、浙江、江西等11个省市城市农民工参与全民健身的现况进行调查,在被调查的城市农民工中,有74.7%的农民工喜欢参加体育活动,83.6%的农民工认为每人每天参加一次以上的体育活动是应该的,有57.9%的农民工及其家人都需要参加体育健身,有84.9%的农民工认为每个季度全家进行两次以上的户外活动的要求“很好”,有77.0%的农民工认为每个家庭拥有一件以上的体育健身器材是“必要”的,有57.2%的农民工愿意每人每年进行一次体质测定,有56.2%的农民工愿意修建体育活动场所。①调查结果表明,绝大多数农民工希望参加体育锻炼,有成为全民健身活动中一员的愿望。

然而,农民工的体育权利很难保障,在鲁长芬等人对湖北、广东、浙江、江西等11个省市城市农民工参与全民健身的现况调查中,大多数农民工认为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体育场地与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其中有34.5%的农民工认为有点缺乏,31.1%的农民工认为非常缺乏,仅有2.8%的少数农民工认为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体育场地与设施十分充裕。另外,在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有无指导的调查中,有40.3%的农民工选择“从未有人指导”,有23.6%的农民工选择“很少有人指导”。在有关居住社区或工作单位为农民工组织体育活动的情况调查中,有61.7%的农民工选择“偶尔有”和“很少有”,还有27.4%的农民工选择“完全没有”。②农民工在城市无法得到社区体育的关照,又脱离了农村体育的发展根基,在城乡体育之间徘徊,这成为全民健身的一个盲点。

因此,无论从农民工享有参与全民健身的权利角度,还是稳定社会治安、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讲,农民工都应该被纳入全民健身的行列,都应该被写入《纲要》,缺少一亿多人参与的大众体育政策是不完善的,这正是《纲要》在后续发展中需要改进的一个方面。

3.《纲要》缺乏定量指标,可操作性不强

阅读《纲要》通篇,没有发现一处定量性的表述,通篇都是笼统、空洞的表述。例如,《纲要》的目标和任务的第二条是如此表述的:“到本世纪末,经济、社会和体育发展程度不同的各类地区,经常参加体育活动的人数都应有所增加,人民体质明显增强,群众参与体育活动的时间、体育消费额等逐步加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的环境和条件有较大的改善。”作为大众体育纲领性文件,《纲要》不应该出现如此含糊的表述。在《纲要》制定的过程中,十余次易稿,其中第七稿是由北京体育大学和天津体育学院共同完成的,此稿基本是由知识分子起草的,反映了民间要求,也融进了时代变革中一些先进的思想。《纲要》第七稿中基本目标是这样阐述的:“……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稳步增加,经济、社会和体育发展程度不同的各类地区在90年代前期的基础上分别有所增长,全国总体增长5―8%,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口(包括学生)经常参加各种体育活动;国民体质有明显增强,本世纪末与实行国民体质监测标准初期相比,达到体质合格标准的人数增长5―8%,使二分之一以上的参加者分别达到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军人体育锻炼标准或国民体质测定标准……”④尽管在第七稿中,学者们提出的定量计划因缺乏必要的科学论证而最终在《纲要》的定稿中予以删除,但是这些数据给人提供了明确的目标,而不像《纲要》定稿中的目标那样笼统、空洞、难以把握。

大众体育开展较好的国家或地区,在其下力气推动大众体育开展之初,一般的程序是:成立专门的开展大众体育指导机构;制订出开展大众体育的实施计划、方案及定量、定性指标;组成由社会众多部门参与的委员会,具体地宣传实施计划方案;统计分析成效。不难看出,在国外大众体育推广之前,制订一个既有定性又有定量指标的实施计划是一个重要的步骤。以美国增进健康的一份文件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为增进美国大众的健康,政府将“体质锻炼与运动”列为优先采取的措施,并制定了上世纪90年代四项努力达到的目标:(1)增加参与体育活动的人数。在这一项里明确制定了指标,即参与改善心肺功能运动的青少年应超过90%;每天参与学校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学生应超过60%;18―65岁的成年人积极参与体育活动的百分比应超过60%;65岁以上的老人中应有一半人参与适当的体育活动。(2)提高对增进健康问题的认识。在此项目标中明确规定,应有70%以上的人掌握提高心肺机能的方法及相关运动项目,真正提高全民的健身意识。(3)促使企业开展增强体质的活动,在此项目标中规定,凡人员超过500人的企业,应具备可供本企业25%的职工开展体育运动的运动场地设施,保证25%的职工可在企业内开展健身活动。另外规定,凡给职工提供健身条件的企业,在纳税方面给予优惠。(4)改进体质评价和监测系统。在此项目标中,鼓励各体育学术团体积极开展全民健身方面的科学研究,并制定出青少年体质评定的系统方法,要求至少有70%以上的青少年参加测定,从而获得评价健身运动短期与长期效果的资料;获得全民健身运动在提高生产率及降低医疗费用方面的资料;获得有关全民参加健身运动的动向与分类情况的资料。⑤在美国的这份健康计划中,提出了明确的指标,既有定性的又有定量的要求,还渗透出具体的实施步骤和措施,这样就具备很强的可操作性。相比之下,我国的《纲要》缺乏明确的指标,也没有严格的定量要求。

注释:

①冯玉军等.论体育权利保护与中国体育法的完善.中国民商法律网,省略/weizhang/default.asp?id=25258.

②③鲁长芬等.城市农民工参与全民健身的现状调查与分析.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5.5:11.

④卢元镇.中国体育社会学评说.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3:263.

⑤张驰.美国大众体育的科学指导给我们的启示.河南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998.1:89-90.

参考文献:

[1]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国务院,1995.

[2]卢元镇.中国体育社会学评说.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3.

[3]童昭岗,孙麒麟等.人文体育[M].北京: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1.

[4]苗大培.论体育生活方式[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4.1.

[5]鲁长芬等.城市农民工参与全民健身的现状调查与分析.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5.5.

[6]李培林.2004年中国社会发展的问题和趋势.中国网,http://省略/chinese/index.h、tm

[7]吕树庭.流动人口:社会体育的新课题――来自调研中的思考.广州体育学院学报,2003.1.

[8]张宏发.裂变与整合―中国社会年报(2002年版).天津出版社,2003.

[9]冯玉军等.论体育权利保护与中国体育法的完善.中国民商法律网,省略/weizhang/default.asp?id=25258.

篇4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也颁布了一些健身条例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群众参与体育健身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尤其是国务院总理近日签署第560号国务院令公布《全民健身条例》,进一步增强了人们的体育意识和健康意识,激发了人们对于体育的热情。但是人们参与体育健身的实际发展过程往往过于简单化、程式化,也缺乏制度规范和长远规划。其实,全民娱乐健身活动应该与群众体育意识的培养结合起来,保证实现群众终身体育能力的形成。本文分析了全民活动与体育意识形成的一致性,提出了全民娱乐健身活动的有效引导策略。

一、全民活动与体育意识形成的一致性

全民健身不该是掩盖竞技体育过度发展的口头说辞,也不该是只重展示而无实效的花拳绣腿,更不该成为只重形式没有内容的新形象工程。全民健身搞得风生水起,精英体育的发展就更为普遍。如我国国球“乒乓球”的运动广泛开展,在国际体育上的优势也影响群众参与体育的热情。据调查显示在我国最受喜爱和最有群众基础的正是乒乓球。从这个现状可以看出,体育活动能够带来良好的体育道德,而体育道德引导健康向上的社会风尚,体育能培养人们勇敢、顽强的精神。超越自我的意志,形成竞争、团结、协作的社会意识。基于此,在全面建设活动发展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群众体育意识的形成,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引导大众进行健康、文明、科学的休闲方式,营造浓厚热烈的休闲汇活动氛围,激发了群众的参与热情。另外,确立全民健身的先进文化理念、加强体育健身组织和评价、完善体育健身设施和活动体系等,从价值、制度、物质技术三个层面,构建起全民健身服务体系。

二、全民娱乐健身活动的有效引导策略

1.构建全民健身服务组织

为了更好地开展全民娱乐健身活动,形成全面体育运动意识,必须要尽快构建全民健身服务组织。具体来讲包括三方面:(1)建立以管理指导为主的综合类服务系统。综合服务体系就是从上到下的全方位管理服务,逐步使全市体育系统的网络条条健全、个个畅通。例如:从政府组织、场地建设到民间社团组织等都要有管理条例。(2)建立以组织各类活动为主的项目类服务系统。如各类组织(如太极拳协会)及其下属各层服务组织就能够实现制度建设,严格执行制度,同时加强对外交往,组织合理武术比赛,发展民间体育组织。,激活社会力量办赛事、搞活动,使群众体育植根于有源之水。(3)完善基层服务组织。体系化的建设仍然需要最基础管理人员的组织,《全民健身条例》要求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加大投入和扶持力度。例如,在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方面,强调“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要求政府将公共体育设施的投资建设重点转移到人们身边小型多样、便捷实用的体育设施上来。对于公园、绿地、空地等公共场所,《全民健身条例》要求其管理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根据条件安排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强调居民住宅区在设计阶段即应当就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做出安排。例如:全面健身广场舞就需要有专业一点的指导、场地维护等工作。而这些实际工作需要基层人员进行沟通和完善。因此要积极组织基层管理人员的培训,组织进行各方面的学习,积累知识的同时形成组织服务能力。

2.开发民间体育活动资源

全面健身不能局限于现有的活动模式,要努力开发多种运动形式,使得群众能够自主地投入到体育运动之中。结合我国民族传统活动内容开发民族体育活动资源能够体现体育的文化功能,也使得体育意识深入人心,如民族体育霸王鞭在舞者身体的各个部位做点、擦、拍、敲击、碰、拖、夹扣,划旋、翻的同时这些部位也必须与霸王鞭相互迎,牵动舞者整个身体的动势变化。总之,民间体育活动要以锻炼身体、发展文化为主,结合地域民族体育资源,全面拓展活动范围。

3.尝试开放高校体育场馆

高校体育场馆的开放能够弥补目前全民健身场地紧缺的现状,我国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场馆占据了我国体育场馆总数的三分之二左右,从全民健身运动开展以来,我国40%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过政策法规,鼓励或要求学校场馆对社会开放,但是实际的开放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问题,虽然高校到寒暑假、周末、包括平时放学后,学校基本上就处于关闭状态,这诚然有利于市民恰好利用这一时段进行锻炼,但是平时仍然缺乏锻炼时间。基于这些问题的考虑,应该联系高校协商好运用时间,确保高校能够在创收的同时为全面健身提供服务。其次,开发形式要更为多元化,可以通过出租或开设培训班、办理月卡或季卡、开办俱乐部以及实行有条件的承包或转包等形式来收取一定费用。在经营方式上多采用“有偿与无偿相结合”、“内外有别”的经营方式。

上文是笔者在学习和工作中对全民娱乐健身活动及全民体育意识培养的一些讨论和探索。综上所述,全民娱乐健身活动中群众体育意识的形成有着相关性,在发展健身活动的同时要重视体育意识的培养,通过构建全民健身服务组织,开发民间体育活动资源,尝试开放高校体育场馆,更好地发展健身休闲体育运动。

参考文献

篇5

前言

2012年,国务院印发了《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把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健康水平为根本目标。但在我国长期“重竞体、轻群体”思想的影响下,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还不够广泛,群众的体育健身意识还不够强,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还不多。百里健行这样具有非竞技性、公益环保性、参与的灵活性、民间组织性的大型全民健身活动能让学生、企业以及其它体育爱好者都能参与其中,具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

我国公益事业发展起步很晚,既有公众对公益事业的认识和参与不够,企业和媒体的参与不足,也有公益内部组织能力不强,缺乏行业支持,大多数公益组织特别是民间公益组织普遍存在人才和资金的匮乏。仅仅依靠体彩的收入来投身我国的体育公益事业是不够的,可以充分挖掘民间财富和公众公益慈善积极性,让公益事业走进公众日常生活、填补社会诸多急需而政府又缺乏的财力物力,调解矛盾,还能增强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推动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利国利民。

1.百里健行概述

百里健行最早可能来源于毅行活动,毅行是户外体育运动的一种形式,又称百公里徒步,起源于香港,由香港慈善机构乐施会组织的公民自愿参加的徒步活动,现在毅行运动在全国范围内逐渐扩大,是目前我国最有影响力的长途步行活动[1]。

南昌市为了响应国家体育总局全民健身运动的号召,提高广大市民健康水平,进一步提升英雄城南昌的文明程度,加速城市和谐发展,全面展示新南昌的美好形象,由南昌绿野户外俱乐部发起的“百里健行”公益徒步活动是大型全民健身公益品牌活动,该活动自2009年开始已成功连续举办六届,由最初只有俱乐部发到后来由南昌政府组织主办、俱乐部或企业协办,由参与人数从100多人到现在每届人数多至两万,百里健行已经成为南昌市民所熟知的大型全民健身公益活动,一年一度的户外盛会。

2.我国公益事业现状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公益事业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从总体来说还十分落后,主要表现在政策和法规不健全,税收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人们支援捐助的动力,造成了公益捐赠水平较低;公益机构发展刚刚起步,不仅数量少,而且动员社会资源的能力弱,多数尚且没有足够的社会公信力;公益事业发展研究和支持工作严重滞后,尚未有较全面的能力建设方面的支持机构,即从资金支持、能力建设和专门技术方面的支持系统,由部分机构摄像参与此类活动计划,但由于缺乏战略性的全面考虑以及资金的不足等诸多因素造成公益活动的不连续性;来自公益事业民间组织本身的挑战。一方面管理体制落后,我国民间组织的不少管理机制还停留在仿照事业单位模式的水平上,另一方面,缺乏高水平的专业人才,因为管理体制的问题使得中国大量民间组织的工资和福利水平不高,对于高素质的管理人员难以形成有效的吸引,使得尚缺乏人才的民间组织;由于政府在计划经济时代长期统包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造成公民公益观念落后,个人主动性公益捐赠参与率较低[2]。

3.南昌市第六届百里健行与公益事业的结合

3.1环城徒步百里,强健身心,培养团队意识,具有教化价值

第六届百里健行活动设置八个打卡点,每经过一个点都要打卡登记,全部打卡以后可以获得中国百里健行协会颁发的奖状,通过长距离、长时间的徒步,体能和毅力都得到很好的锻炼,而且通过参与、坚持、友爱互助,其意志品质、社会公德、集体意识得到强化,参与者得到了精神上的回报。

3.2 增设子项目――公益挑战赛,为爱而战

此次百里健行增设子项目―公益挑战赛,它以组队形式报名参加,分为企业组、高校组和自由组,团队间进行筹款、竞速和人气三个方面的综合竞赛,最终所有的筹款,由南昌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统一管理,用于帮助继续救治的大病儿童。

3.3利用新媒体全程记录文明公益行

全新的网络线上微博、微信互动:文明益起“赞”、文明益起“拍”、文明益起“拾”、爱心益起来!用手机记录在“百里健行”公益徒步活动中觉得很“赞”的人、物、事,记录南昌城市的街道、建筑、环境卫生的变化,徒步活动中的趋势,城市中美中不足希望提升的地方,在徒步活动的过程中,看到路边有纸屑、塑料袋等废弃物品随手拾起放入垃圾桶内。这种微公益是一种简单易行、方便快捷的公益模式,大大降低了公益事业传播和参与的门槛,其传播速度快、成本低,积少成多的力量也很大[3]。

3.4政府主导,企业积极参与,既做公益,又增加社会影响力

3.4.1中航信托提供爱心午餐

中航信托倡导健行活动“全民健身,为爱而行”的赛会主题,为参赛者们精心准备了国旗爱心贴卡,健行爱好者身披贴有国旗爱心贴卡的战袍一路传递着爱与希望。设置在活动第五大卡点的中航信托爱心中转站还为参赛选手精心准备了免费的面包及饮用水,在适逢午饭时点为广大健行爱好者提供了切实的贴身关怀。

3.4.2多家媒体与企业全程赞助

活动参与者只需要报名参加,不需要任何的费用,还能免费得到组委会颁发的奖状。这对参与者不仅是一份荣耀,更加坚定自己坚持锻炼,用自己的力量去做公益事业。

南昌市第六届百里健行的成功举办,影响范围越来越大,表明全民健身和公益事业能够协调统一的结合起来,具有社会个人双赢、促进个体身心健康、社会和谐、利国利民的社会效益。

4.小结

百里健行运动符合人们新时期对锻炼意识与身体以及增加社会责任感的需求,应该要形成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企业运作的模式,响应全民健身运动的号召,政府动员式的健行运动参与活动中,参与者怀着对公众利益的诉求或期望,希望通过参与这项运动表达自己对公益事业的热爱和支持,使民间组织与政府形成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来推动公益事业的持续进行[4]。(作者单位:南昌航空大学体育学院)

基金项目:南昌航空大学第九届三小项目。

参考文献:

[1]王占坤.毅行运动研究[J].体育文化导刊 ,2015(01);49-50.

篇6

一、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面临的问题

1、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主体单一,社会参与度较低

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由政府主导,但并非政府是建设的唯一主体。受过去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全能政府”治理体制和观念的影响,政府是社会公共服务的唯一供给主体,既是公共服务的组织者,又是公共服务的生产者,社会力量难于参与到公共服务的供给当中。[1]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企业和社会组织政策的逐步放宽,鼓励并支持企业和社会组织等广大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石家庄市由于处于我国经济和社会改革的前沿阵地,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方面取得一定进展和突破,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中,通过采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丰富公共服务供给模式,使政府“大包大揽”的局面有所改善,社会力量开始参与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中来,但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和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体育健身需求相比,这种参与仍显得不足,还存在较大差距。

2、对城乡一体化理论认识尚有不足,城乡一体化水平有待提高

城乡一体化是石家庄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理论基础,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对这个概念及其内涵的理解不够透彻,致使建设效果受到影响。[2]

城乡一体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不应只是全民健身设施。

体系的城乡一体,还应包括全民健身组织、全民健身指导、全民健身活动和全民健身信息体系的城乡一体,只有每一个子体系达到城乡一体,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整体才能实现城乡一体。同时,全民健身公共保障体系的建设也较薄弱,尚未形成城乡一体的格局。此外,城乡一体化最重要的一点是城乡相融合,但是就目前石家庄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情况来看,基本还是城市建城市的,乡村建乡村的,城乡之间缺少互动和交流。所以,要真正实现城乡融合,还要转变这种城乡分割的观念。

3、全民健身公共保障体系不健全,保障功能难以充分发挥

从目前石家庄市全民健身公共保障体系建设情况来看,还不够完善,其内容还比较单薄,每一方面的内容甚至还没有形成一个体系。首先,就全民健身组织管理而言,一方面有些基层政府不够重视,积极性、主动性不高,相关部门协调合作意识较差;另一方面全民健身人才队伍依旧匮乏,整体素质仍然偏低。其次,就全民健身资金投入而言,一方面财政拨款十分有限,尤其是社区、农村等基层财政更为困难,而且有限的经费多用在全民健身设施建设方面,其他方面则相对较弱;另一方面社会资金参与度不高,未形成多元化资金投入体系。再次,就全民健身法规政策而言,一方面政策类规范性文件较多,而相关法规较少。另一方面相关制度不够完善,使得公共体育设施利用率较低、体育社团组织影响力较小、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管理不够规范和全民健身经费投入等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最后,就全民健身考核评价而言,一方面政府部门考核多以量化指标的形式进行,缺少实际质量的评定;另一方面有些基层单位不理解考核的真正用意,存在为了考核而考核或应付考核的现象。所以,如何完善全民健身公共保障体系,是石家庄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

二、石家庄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对策建议

1、创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方式,推动建设主体多元化

政府主导作为石家庄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基本理念之一,在当前建设过程中得到重要体现。然而,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作为一项复杂而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石家庄市千万人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幸福,光靠政府机关的几个部门、几个工作人员必定是难以完成的,这要靠全社会共同参与,才能实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共建共享。

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是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方式的两仪,缺一不可。要提高社会参与度,就要将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与政府一道作为主体,在政府主导下,充分发挥各自的特性和作用,共同参与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首先,制定相关政策,通过政府购买和税收优惠等方式,向企业购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发挥企业专业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其次,社会组织作为市场和政府的补充,兼具公益性与灵活性的特点,也应是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主体之一。随着国家对社会组织政策的开放,要注重全民健身类社会组织的培育,使其承担起建设百姓身边的全民健身组织、全民健身指导和全民健身活动等的责。

2、促进城乡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相融合,推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均等化

当前,石家庄市城乡一体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缺少城乡之间的交流融合。虽然城乡都在建设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但是城市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与农村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之间却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要摆脱这种城乡分割、各自为政的境况,真正实现城乡一体化,关键是要推进城乡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均等化。

首先,要保障城乡居民享有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权利公平。其次,要保证城乡居民享有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机会均等。最后,要确保城乡居民享有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结果大体相等。

3、健全全民健身公共保障体系,维护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持续运转

全民健身公共保障体系是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运行血脉和活力源泉,它可能不像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内容那样让人看得见、摸得着,但是它却时时刻刻保障着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运转。针对其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加强和改进。[3]

第一,健全全民健身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强化全民健身组织管理体系。

第二,拓宽全民健身资金来源渠道,形成多元化的全民健身资金投入体系。

第三,加强全民健身法制建设,完善全民健身法规政策体系。

第四,实行全民健身目标责任制,建立科学合理的全民健身考核评价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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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 《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 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 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 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 即便符合客观现实, 以这些事实为根据, 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 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 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 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换言之, 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 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 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 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② 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 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以下, 笔者对“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进行分析和评论。

(二) “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答记者问没有说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与限制赔偿到底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姑且作出两种推测[48],然后分别加以评论。

(1)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 ① 在医疗过程中, 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 ② 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 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 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笔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 上述推论是不能成立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不能反映现实中的医疗行为与医疗风险的关系的多样性。现实情况是,医疗行为不仅种类极其繁多而且存在于医疗过程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风险( 比如确诊率极低的没有典型早期症状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诊断, 成功率极低的涉及人体某一重要器官的复杂手术,对抢救患者生命虽然必要但严重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极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则可能几乎没有风险(比如在遵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的一般注射,常规检验,医疗器械消毒,药房配药,病房发药等)② 这种推论误解了医疗风险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关系, 因而是根本说不通的。众所周知, 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既然如此, 那么在医疗损害的发生被证明为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特指与医疗过错无关的风险)[49] 二者都有关系的场合, 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法上, 风险因素与民事责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风险因素对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小。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减轻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因素。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 高风险性才可能成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因素。

(2)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 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 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 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 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在对赔偿数额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标准限制), 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医师果真会从积极变为消极, 对患者该治的不治, 该救的不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吗? 限制了赔偿数额,医师果真就会因此而积极工作, 勇于担负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吗? 这一推论符合医疗侵权的实际状况吗? 依笔者之见, 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或赔偿标准高于条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情况下, 医师未必会因害怕出差错•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治的不敢治, 该救的不敢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因为在许多场合, 采取这种消极回避态度反而会导致医疗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所构成的侵权。不仅如此, 因为这种消极态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质, 因而在其导致的侵权的违法性程度上也许比工作马虎或医术不良所引起的延误诊疗致人损害的侵权更为严重。② 医疗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虑风险违规乱干不行, 顾忌风险违规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业。医师必须遵循诊疗规范,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赔偿标准, 就算可能有调动医师积极性减少消极行医的效果, 也免不了产生降低医师的责任感, 纵容违规乱干的严重副作用。④ 按照风险论的逻辑, 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还不如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 对广大患者而言, 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获得医疗保障的程度在条例时代反而会降低, 因为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由于条例( 较之办法)加重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 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答记者问没有(卫生部汇报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体说明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与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之间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参考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议论[50], 分别对这两个问题的内容作出以下的推测。

(1) 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 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 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 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 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 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 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 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 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 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换言之, 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 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 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 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 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 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 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 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 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 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 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① 众所周知, 在条例起草和出台之时, 更不用说在答记者问发表之时, 我国的医疗行业已经在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第一, 从我国医疗行业的主体来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51] 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确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据说因其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对接受该服务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国的医疗行业, 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早已出现, 其数量以及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占有的市场分额均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民间资本或外资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也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它们扩大了完全商品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由于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价格上是放开的, 所以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 没有福利性 ( 除非将来有一天把这类医疗服务也纳入作为社会保障的医疗保险的范围)。此外, 只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才是中央或地方财政投入及有关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是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52] 。第二,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 首先, 公立医疗机构配售给患者的药品和消耗性材料的价格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换言之,实际上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医院采购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总和),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据说其目的在于“以药养医”); 尽管医疗机构所采购的一定范围的药品的市场价格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 但这种控制是为了保证基本医药商品的质价相符, 防止生产或销售企业设定虚高价格 (明显高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的价格即暴利价格) 谋取不适当的高额利润[53]。因此这种政府控制价格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价格有本质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即所谓“低价”, 而是比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所以, 这种价格控制, 虽然有利于消费者或患者正当利益的保障, 但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诊疗服务项目( 比如普通门诊和急诊; 一定范围的检验和手术;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围的医疗设施及设备的利用)的价格,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许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显的收益性或营利性( 即所谓创收 )的医保对象外的五花八门的高收费医疗服务( 比如高级专家门诊、特约诊疗卡服务、特需病房、外宾病房等)在较高等级的许多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级甲等医院)中早已出现并有扩大的趋势。此外, 在许多医疗机构中, 原本属于护理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经由完全按市场价格向患者收费的护工服务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正在愈益广泛地向患者提供没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服务。

② 从患者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来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医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须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还须支付超出其医保限额的医疗费用。他们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保对象外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定点医保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而完全自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是享受医保的患者,其享受医保的程度即自付医疗费占实际医疗费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条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则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远远大于一般医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围的医疗费[54]。第二,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 我国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保制度,不是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而是仅仅以城镇的职工(城镇中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本人为对象的医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数至今还不满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56]。换言之, 我国城镇的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医保的(即完全自费的或几乎完全自费的)社会群体(除非加入了商业医保,但商业医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虽然已决定在农村建立由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且不说这一制度才刚刚开始进行个别的试点(更不用说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连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设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铺开,它为广大农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医疗保障的程度也是极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强调的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居民来说, 即使在某种意义上(比如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诊疗服务的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许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 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 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 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 我们应当承认, 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 严重脱离了现实, 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 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 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 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 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 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 那么, 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 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 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 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 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③ 从立法技术论上看, 卫生部的失误在于, 她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这个因案而异•极具多样化和个别化的事实,因而只能在各个案件的处理或裁判时才可能确定的事实,当作她在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所谓“立法事实”(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时能够确定或预见的事实)。卫生部显然没有分清什么样的事实属于立法事实,可以被选择作为立法的依据, 什么样的事实不属于立法事实, 因而不应当被作为立法的依据,只能被选择作为法的实施机关在将法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时认定或考虑的事实。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将后者作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为一个因素或情节指示法的实施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加以认定或考虑, 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不仅会因其事实根据的不可靠而可能成为脱离实际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适用中可能成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条例制定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卫生部原本(如果她认为在政策上确实有此必要的话)应当将涉及福利性的问题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同医疗事故等级等因素一起,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加以规定。 (3)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 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理所当然地受到现行宪法和一系列相关法律的保护。充分保障这一权利, 建立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论其经济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当质量的必要的医疗服务, 是政府在宪法上的责任。我国医疗行业保留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从财政上给予医疗事业必要的支持, 应当被理解为是人民权利的要求, 是政府对其宪法责任的履行, 而不应当被看成是政府对人民的恩惠。财政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并非来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在笔者看来, 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人民的宪法权利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过医疗机构的服务对百姓患者实施的恩惠。

② 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 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 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 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会福利政策,只有获得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为人民带来切实可靠的福利。笔者在此所说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体提供者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济的保障。 否则,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现实意义,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福利。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观点, 它弱化了法律救济的机能, 使本来就程度很低•范围很窄的医疗福利退化为残缺不全的福利。

篇8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 《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 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 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 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 即便符合客观现实, 以这些事实为根据, 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 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 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 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换言之, 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 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 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 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② 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 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以下, 笔者对“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进行分析和评论。

(二) “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答记者问没有说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与限制赔偿到底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姑且作出两种推测[48],然后分别加以评论。

(1)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 ① 在医疗过程中, 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 ② 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 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 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笔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 上述推论是不能成立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不能反映现实中的医疗行为与医疗风险的关系的多样性。现实情况是,医疗行为不仅种类极其繁多而且存在于医疗过程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风险( 比如确诊率极低的没有典型早期症状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诊断, 成功率极低的涉及人体某一重要器官的复杂手术,对抢救患者生命虽然必要但严重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极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则可能几乎没有风险(比如在遵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的一般注射,常规检验,医疗器械消毒,药房配药,病房发药等)② 这种推论误解了医疗风险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关系, 因而是根本说不通的。众所周知, 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既然如此, 那么在医疗损害的发生被证明为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特指与医疗过错无关的风险)[49] 二者都有关系的场合, 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法上, 风险因素与民事责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风险因素对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小。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减轻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因素。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 高风险性才可能成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因素。

(2)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 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 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 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 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① 在对赔偿数额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标准限制), 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医师果真会从积极变为消极, 对患者该治的不治, 该救的不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吗? 限制了赔偿数额,医师果真就会因此而积极工作, 勇于担负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吗? 这一推论符合医疗侵权的实际状况吗? 依笔者之见, 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或赔偿标准高于条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情况下, 医师未必会因害怕出差错•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治的不敢治, 该救的不敢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因为在许多场合, 采取这种消极回避态度反而会导致医疗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所构成的侵权。不仅如此, 因为这种消极态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质, 因而在其导致的侵权的违法性程度上也许比工作马虎或医术不良所引起的延误诊疗致人损害的侵权更为严重。② 医疗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虑风险违规乱干不行, 顾忌风险违规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业。医师必须遵循诊疗规范,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赔偿标准, 就算可能有调动医师积极性减少消极行医的效果, 也免不了产生降低医师的责任感, 纵容违规乱干的严重副作用。④ 按照风险论的逻辑, 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还不如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 对广大患者而言, 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获得医疗保障的程度在条例时代反而会降低, 因为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由于条例( 较之办法)加重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 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答记者问没有(卫生部汇报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体说明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与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之间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参考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议论[50], 分别对这两个问题的内容作出以下的推测。

(1) 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 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 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 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 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 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 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 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 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 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换言之, 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 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 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 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 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 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 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 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 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 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 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① 众所周知, 在条例起草和出台之时, 更不用说在答记者问发表之时, 我国的医疗行业已经在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第一, 从我国医疗行业的主体来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51] 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确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据说因其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对接受该服务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国的医疗行业, 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早已出现, 其数量以及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占有的市场分额均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民间资本或外资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也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它们扩大了完全商品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由于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价格上是放开的, 所以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 没有福利性 ( 除非将来有一天把这类医疗服务也纳入作为社会保障的医疗保险的范围)。此外, 只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才是中央或地方财政投入及有关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是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52] 。第二,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 首先, 公立医疗机构配售给患者的药品和消耗性材料的价格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换言之,实际上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医院采购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总和),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据说其目的在于“以药养医”); 尽管医疗机构所采购的一定范围的药品的市场价格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 但这种控制是为了保证基本医药商品的质价相符, 防止生产或销售企业设定虚高价格 (明显高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的价格即暴利价格) 谋取不适当的高额利润[53]。因此这种政府控制价格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价格有本质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即所谓“低价”, 而是比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所以, 这种价格控制, 虽然有利于消费者或患者正当利益的保障, 但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诊疗服务项目( 比如普通门诊和急诊; 一定范围的检验和手术;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围的医疗设施及设备的利用)的价格,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许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显的收益性或营利性( 即所谓创收 )的医保对象外的五花八门的高收费医疗服务( 比如高级专家门诊、特约诊疗卡服务、特需病房、外宾病房等)在较高等级的许多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级甲等医院)中早已出现并有扩大的趋势。此外, 在许多医疗机构中, 原本属于护理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经由完全按市场价格向患者收费的护工服务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正在愈益广泛地向患者提供没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服务。

② 从患者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来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医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须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还须支付超出其医保限额的医疗费用。他们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保对象外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定点医保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而完全自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是享受医保的患者,其享受医保的程度即自付医疗费占实际医疗费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条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则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远远大于一般医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围的医疗费[54]。第二,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 我国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保制度,不是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而是仅仅以城镇的职工(城镇中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本人为对象的医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数至今还不满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56]。换言之, 我国城镇的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医保的(即完全自费的或几乎完全自费的)社会群体(除非加入了商业医保,但商业医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虽然已决定在农村建立由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且不说这一制度才刚刚开始进行个别的试点(更不用说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连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设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铺开,它为广大农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医疗保障的程度也是极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强调的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居民来说, 即使在某种意义上(比如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诊疗服务的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许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 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 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 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 我们应当承认, 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 严重脱离了现实, 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 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 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 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 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 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 那么, 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 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 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 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 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③ 从立法技术论上看, 卫生部的失误在于, 她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这个因案而异•极具多样化和个别化的事实,因而只能在各个案件的处理或裁判时才可能确定的事实,当作她在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所谓“立法事实”(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时能够确定或预见的事实)。卫生部显然没有分清什么样的事实属于立法事实,可以被选择作为立法的依据, 什么样的事实不属于立法事实, 因而不应当被作为立法的依据,只能被选择作为法的实施机关在将法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时认定或考虑的事实。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将后者作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为一个因素或情节指示法的实施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加以认定或考虑, 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不仅会因其事实根据的不可靠而可能成为脱离实际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适用中可能成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条例制定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卫生部原本(如果她认为在政策上确实有此必要的话)应当将涉及福利性的问题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同医疗事故等级等因素一起,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加以规定。

(3)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 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理所当然地受到现行宪法和一系列相关法律的保护。充分保障这一权利, 建立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论其经济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当质量的必要的医疗服务, 是政府在宪法上的责任。我国医疗行业保留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从财政上给予医疗事业必要的支持, 应当被理解为是人民权利的要求, 是政府对其宪法责任的履行, 而不应当被看成是政府对人民的恩惠。财政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并非来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在笔者看来, 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人民的宪法权利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过医疗机构的服务对百姓患者实施的恩惠。

② 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 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 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 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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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通过广泛深入宣传和组织开展丰富多彩、贴近生活、方便群众参与的体育健身展示、交流、比赛、辅导、培训活动,提高全社会对设立“全民健身日”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影响的认识,增强全民的体育健身意识,养成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健身、参与健身,追求健康文明生活方式的良好环境和氛围。

二、活动原则

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日”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注重实效、因地制宜、群众受益的原则,注重8月8日组织开展的全民健身活动与全年性、日常性全民健身活动相结合,大型集中活动与小型多样的经常性活动相结合,根据本单位、本组织的健身特点,突出全民健身活动的科学性、健身性、趣味性,最大程度地吸引群众广泛参与。

三、活动主题

通过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全民健身活动,突出全民参与、崇尚健康的主题。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提出主题明确、针对性强的活动口号和特色鲜明、具有广泛感召力的宣传口号。

四、活动时间

8月8日为全国集中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日”活动的时间,各单位可以结合多年来开展体育活动、体育比赛等有效形式,适当拓展“全民健身日”活动的时空范围。新晨

五、活动内容与形式

各单位要结合本系统群众健身实际,自行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全民健身运动会、职业运动会以及体育休闲、康体旅游等其它形式的体育健身交流、比赛活动等,广泛调动广大群众的参与热情和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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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全民健身 服务体系 现状调查

我国全民健身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明确提出“强化体育公共服务职能,构建体育公共服务体系,提高体育公共服务水平的战略目标”。构建全民健身服务体系是促进城市及整个国家向前发展的有效载体。

包头是下辖市、地处环渤海经济圈和沿黄经济带的腹地,是连接华北和西北的重要枢纽,是内蒙古的工业中心及最大城市,属欠发达省市,具有后发优势。包头市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建设对于西北部城市具有一定的带动和借鉴意义。包头市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调查与研究,对地区全民健身起到重要作用,对推动包头市全民健身事业更好更快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研究方法

(一)文献资料法

通过CNKI期刊网、图书馆、包头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资料室进行大量文献资料的查阅。

(二)专家访谈法

采用提纲访谈的方式对3位研究全民健身方面的专家进行访谈,并对包头市体育局群体处4位管理干部以及5个市区级群体管理者进行了访谈与咨询。

(三)逻辑分析法

通过上述两种研究方法所搜集到的资料进行了整理、归纳,并对核心概念进行了界定,进而运用演绎和推理的方法,分析了包头市全民健身的相关问题。

二、研究结果与分析

(一)场地设施与建设资金的现状分析

1.场地设施现状与分析。包头市的全民健身基本模式由全民健身路径工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雪炭工程、全民健身活动基地,全国优秀体育公园组成。按照体育局的要求,包头市体育局从2005年到2014年年底利用彩票公益金共投资建设的全民健身工程数量如下:全民健身路径工程616个,雪炭工程3个,全民健身活动中心9个,全民健身活动基地3个,全国优秀体育公园1个(注:数据由包头市体育局群体处相关资料整理,以上数据截止2015年8月底)。场地设施的建设是推动全民健身的物质基础。包头市全民健身工程的实施推动了健身场地设施的建设,人民群众的健身需求得到了一定缓解,但与真正的需求仍存在很大差距,各级部门应继续加大投入力度。

2.全民健身投入经费现状与分析。全民健身投入的经费直接影响和制约着全民健身工程的实施。全民健身作为一项公益性的事业,资金来源主要是体育彩票公益金。据调查走访了解,包头市全民健身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投入,市场和第三方投入近乎空白。截止到2014年底,据统计政府对包头市全民健身工程总投入830万元,包头市政府对全民健身工程总投入900万元,分别占总投入的47.9%和52%,共计1730万元。部分缓解了群众对健身场地的需求,有效促进了全民健身事业的发展。

(二)全民健身组织体系的现状与建设

截止2003年,包头市建有国家级传统项目学校1个;青少年体育俱乐部12个;各类体育协会33个;全民健身指导站共计建成256个。据调查,锻炼地点多为民众自发组织形成,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协会帮助形成的占少数。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

建设良好的社会指导员队伍,是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建设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基础,据有效数据显示,截止到2015年,包头市已拥有5604名社会体育指导员,其中国家级65人,一级86人,二级1527人,三级3526人。总体上看,包头市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不足,而且多为管理型社会体育指导员,技能型指导员严重不足。应从人员数量、结构、服务领域方面进行合理有效配置。

三、结论

(一)包头市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建设促进了我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实施,同时部分缓解了包头市群众对健身场地及设施的需求。但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健身需求仍有很大差距。

(二)包头市全民健身的经费来源过于单一,仍主要依靠于政府的投入,来源于体育彩票公益金,市场和第三方投入近乎空白。截止到2014年,体育局和包头市体育局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共计投入7千万元建设全民健身工程,部分缓解了包头市健身场地器材严重不足的情况,促进全民健身服务体系的建设。

(三)近年来,随着包头市人民群众的收入水平提高,人们对健康的意识和消费水平也不断提高,健身需求日益强烈,与落后的全民健身服务体系形成的矛盾日益激烈。政府应加快建设全民健身体系,提高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水平。

(四)总体上看,包头市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不足,队伍结构不尽合理,多管理型社会体育指导员,技能型社会体育指导员严重匮乏,指导率不高。应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结构和数量上进行合理有效的配置,提高服务的整体功效。

参考文献:

[1] 陈宁.全民健身概论[M].成都:四川教育出版社.2004.6.

[2] 董新光.全民健身大视野[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3.8.

[3] 肖林鹏,李宗浩,杨晓晨.公共体育服务概念及其理论分析[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7.22(2):9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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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通过广泛深入宣传和组织开展丰富多彩、贴近生活、方便群众参与的体育健身展示、交流、比赛、辅导、培训活动,提高全社会对设立“全民健身日”重大现实意义,增强全民的体育健身意识,培养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健身、参与健身、追求健康文明生活方式的良好环境和氛围,为构建和谐发挥积极作用。

二、活动主题

人人共享体育,体育造福人人

三、活动原则

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日”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注重实效、因地制宜、群众受益的原则。注重8月8日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与全年性、日常性健身活动相结合,突出全民健身活动的科学性、健身性、趣味性,最大程度地吸引群众广泛参与。

四、组织活动机构

五、“全民健身日”活动安排

1、时间、地点:8月8日9:00,场镇

2、参加领导:拟请镇领导、镇全民健身活动组委会成员等。

3、参加人员:各村报名参赛选手。

4、活动项目:⑴介绍出席启动仪式的镇领导;⑵请镇领导致辞;⑶镇领导宣布“‘全民健身日’宣传展示活动开始”;⑷比赛项目:中国象棋、围棋、同步奔小康、蜈蚣赛跑、跳大绳、自行车慢骑、搬轮胎5、宣传展示用图片展示镇有特色的健身项目、优异成绩和群众健身的场景等。

六、活动要求

(一)加强领导。开展好“全民健身日”活动意义重大,按照镇组委会的统一要求和部署,切实加强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日”活动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

(二)广泛发动。活动当天镇各单位、学校、村要广泛开展活动,让广大群众切实享受到健身带来的健康和快乐。同时要充分发挥相关体育组织的作用,进行健身科普咨询,指导、组织健身活动。

(三)为营造会场气氛,要求参加启动仪式的各党支部自制宣传横幅一条,标语自选,活动当天带入会场。

附:镇全民健身活动标语

1、全民健身利国利民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2、认真贯彻《全民健身条例》切实提高全民身体素质

3、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4、我运动我健康我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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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实施效果评估总体情况共包括,“评估的目的意义”、“评估依据”、“评估方式”、“评估结果”、“下一步的工作重点”等五个部分。

该实施效果评估的目的与意义在于,全面总结《计划》中所提出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和效果,评估各级政府提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构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发展水平,探索全面建成更高水平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的途径和措施,为制定新周期《全民健身计划》、提供更加完备的公共体育服务和建设体育强国奠定较为坚实的基础。

《计划》实施效果评估以国务院颁布的《计划》和各级政府颁布的《实施计划》,以及国家体育总局印发的《实施情况评估标准(试行)》为评估依据。

通过各省、各地市、各区县逐级开展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效果评估,评估各级“政府主导”实施《计划》的效果;以及中央、国务院相关部委、总局系统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的《计划》专项评估,评估“部门协同”实施《计划》的效果;通过委托第三方开展社会满意度调查为手段,评估“全社会共同参与”实施《计划》的效果和社会对《计划》实施的满意度效果;同时利用第六次全国体育场地普查、第四次国民体质监测、第四次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等全国性调查所获得的公共数据,作为评估《计划》中重点目标任务的数据来源,为评估方式。

效果实施明显 公众期待提高

根据“《计划》实施效果”评估总体情况显示:《计划》实施效果明显。其中主要体现在: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比例上升、城乡居民身体素质有所提高、全民健身“三纳入”基本实现、全民健身宣传教育不断加强、配套政策法规相继出台等五个方面。

同时,覆盖城乡、比较健全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初步形成。体育健身场地设施有较大幅度增加,社会化全民健身组织网络基本形成,在全民健身活动日益丰富多彩的同时,全民健身指导和志愿服务队伍不断壮大,而且,科学健身指导服务惠及城乡居民。

再有,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全民健身事业发展格局初步形成。全民健身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全民健身事业发展格局。经过过去五年的努力,“大群体”工作格局已经具备雏形,正在扎实推进。

此外,公众对全民健身公共服务水平还有新期待。体育总局委托第三方在全国12个省(市)开展了公众满意度抽样调查。全民健身公众满意度指数为68.7分,超过中性值(60分)8.7分,表明公众对全民健身服务质量和水平较为满意。公众对体育场地、体育组织、体育活动的满意度指数依次为70.0分、69.8分和66.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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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充分发挥各级各类体育组织、各单项运动协会的示范引领作用;通过创新形式,整合资源,全区联动,广泛组织开展贴近生活、丰富多彩、特色鲜明、注重实效、方便参与、利民惠民的体育健身展示、项目推广和培训等活动,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主动参与与体育健身的意识,大力宣传和倡导科学健身理念,为提高全民健康素质,建设体育强国、实现中国梦作出贡献。

二、活动原则

就近就便 因地制宜 简朴务实 公益惠民

三、活动主题

全民健身促健康 同心共筑中国梦

四、宣传口号

(一)“体育让生活更美好”;

(二)“每天锻炼一小时,天天都是健身日”;

(三)“我健身,我快乐”;

(四)“天天健身,天天快乐”;

(五)“好体魄,好生活”;

(六)“全民健身,你我同行”。

五、活动时间

2017年8月1日-8月31日

六、主办单位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教体工作局

七、活动内容

(一)开展全民健身科普宣传。利用各街道、部门、学校电子屏幕、宣传窗等公共场所进行广泛宣传。(8月)

(二)组织2017年全区公益体育培训。(8月)

(三)开展咨询辅导活动。展示全民健身活动展板、现场赠送游泳票(8月8日)。

(四)开展咨询辅导活动。展示全民健身活动展板、现场赠送全民健身宣传手册和健身用品。上午在星海街道和沙城街道,下午在天河街道和海城街道进行设摊宣传。(8月15日)

(五)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对全区范围内的体育公共设施进行安全大检查。(8月中下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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