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3-23 0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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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涉枪涉爆犯罪不断发生,严重危害了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针对这一情况,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和规范,其中包括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了其中还存在漏洞,应尽快对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和补充。
一、实现刑罚目的应使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一千克以上即应定罪处罚。同时《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达五千克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至于如何具体加以把握,2001年9月17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亦即把此种非法行为按时间划分为《解释》施行前发生的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对于前者,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后者,则依《解释》的规定,认为其构成犯罪。同时,又将后者 按照情节轻重划分为可免除刑事处分的犯罪和可以从轻处罚的犯罪两种情况。或者免除、或者从轻,这就把“减轻处罚”这一承上启下的过渡阶段排除在外,造成刑事处罚的空白区,使刑罚方法无法相互衔接。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而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进退两难”的情况。例如,我院审理的一起非法买卖黑火药案件中,被告人王××非法买卖黑火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共收缴黑火药八千克。其行为已构成了“情节严重”。依《解释》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其没有造成严重危害,按照《通知》的规定,可免除其刑事处罚,或处至少10年徒刑。根据王××的犯罪事实,这两种处分显然都不太合适,无论选择哪一种,其量刑幅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不能达到均衡,会造成司法判决“合法”但不“合理”的情况发生,使罪刑不相适应,也就偏离了立法的本意。
二、关于立法完善。
在现代国家中,法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推翻自己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在刑法中,这种内部和谐一致的重要标志就是要做到罪刑相适应。客观主义的罪刑相当原则主张刑罚与行为的危害结果相当,是等价交换的经济法则的反映。在上述案件中,无论是重罪轻罚还是轻罪重罚都是偏离罪刑相当这一基本原则的表现。为此,笔者以为应把“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修改为“可依法免除、减轻或从轻处罚”,使刑罚手段得以衔接。同时赋予法庭更灵活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切实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保持刑法的公正合理性和刑事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使刑事处罚达到“既合法、又合理”的要求。
作者简介:苏婉婷,燕山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公众对当年闹得沸沸扬扬,目前还记忆犹新的李天一案件的熟知是通过新闻媒体,媒体在整个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媒体报道案情时,也将李天一的出生年月、家庭状况、学校班级、犯罪前科等等个人资料展现在世人面前,这对一个未成年人而言无疑会对他的身心健康引起重大影响。当人们在关注案件进程,指责李天一时,又有没有想过李天一作为一个未成年人而应有的权利和应得到的保护呢,这一问题引发了我的思考。本文将先从新媒体和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入手来探讨这一问题。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
随着科技和网络的发展,新媒体成为了新的媒体形式,并发展迅速的融入了我们的生活。说到新媒体,我们可能联想到移动电视、网络、数字电视、数字电影、触摸媒体等。对于新媒体的定义,国内还没有明确的界定。应从它的特点上入手,交互性,快速性,多样性,时间性,技术性等方面入手。本文大致将新媒体界定为,建立在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和互联网基础之上的,能够发挥传播功能的媒介。
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这里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指的是狭义的概念,指未成年人实施的触犯刑法,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应界定为: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触犯刑法,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报道的概念,我认为是指新闻媒体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触犯刑法,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受刑罚的行为及其相关情况的报道。
综合上述概念,总结新媒体下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是,建立在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和互联网基础之上的媒介,发挥传播功能,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触犯刑法,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受刑罚的行为及其相关情况的报道。
二、新媒体下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法律规制的现状和问题
(一)法律条文的疏漏
我国关于新媒体环境下的对报道未成年人犯罪并没有专门性的立法,而是散见于各种法规和规章当中,并且法律效力位阶较低,并且针对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也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很多仅仅停留于理论层面,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未成年人保护法上,规定了应保护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不得披露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这对于未成年人人身的保护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也没有专门详细的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只是简单的一句话,对于不能报道的内容,报道的时间和责任追究等都没有规定。
民法上,只是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应该得到保护,而对于报道犯罪案件对被害人的保护问题则没有涉及。侵权责任法中,对网络侵权规定的很模糊,对于侵犯什么样的主体,什么样的权利,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没有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上,没有对司法人员在保守职务秘密上面做出具体规定,司法人员大多是遵循着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来进行自我约束,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保障,更没有制裁措施。着对于司法人员的职务秘密保守是不能提供法律保障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网络监管法上,我国的法条保护的是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同时也规定了网络信息不能侵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对于新闻报道侵害被害人,侵害未成年人的规定则是空白,并且也没有规定侵犯了公民权益之后应负的法律责任。
(二) 新制度产生对媒体报道的影响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报道未成年人犯罪产生了一定影响,如果报道不注意就会违反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规定。例如,新修订的增加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适用于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轻微犯罪的犯罪,依法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处罚的犯罪,并且行为人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就对媒体在报道这方面时有了一定的影响,如果媒体报道了在侦查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经审查发现时符合附条件不起诉,那么媒体就需要对案件的结果进行解释,并且对于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护要求也更为严格。
再如,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处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除刑罚的犯罪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其犯罪记录将封存,对未成年人累犯的,犯罪记录不封存。并且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等主观恶性程度较深的犯罪,也不封存。媒体在报道侦查阶段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并不知道是否符合前科消灭制度,同样对媒体报道有了一定的限制影响。
三、对新媒体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在新媒体环境下媒体新闻报道出现新特点
媒体主体多样化,传播渠道多样化,信息的及时性强,传播行为更具主动性、交互性,个人评论色彩浓重,这些特点都是传统媒体所不具有的。新媒体的出现使新闻的影响范围和影响力有了质的飞跃,对控制新闻传播范围和速度有了新的更高难度的要求。
(二)新闻自由是一种相对权利
新闻自由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延伸,但在行使新闻自由时,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保障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滥用。我国《宪法》第5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三)未成年人应该得到保护
由于犯罪嫌疑人尚未成年,其心理、生理等方面容易在受到外界不良影响而犯错。这时我们要做的是对他们及时的教育、改正和挽救,而不是对他们无尽的批评和指责。新闻媒介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为保护未成年人承担社会责任。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报到时,应充分注意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报道的内容,时间和方式有一定的特殊限制。
四、具体法律规制
(一)加强对互联网新闻主体的管理
互联网、移动手机、微信、微博等新媒体具有速度快、多样性、传播面广等特点,在案件报道中的成为了新的力量。应加强对网上案件报道的规范和管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消息时不能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不能未成年人的照片。规范网上案件报道的新闻来源,不得将博客、播客、微博、论坛等未证实的内容作为新闻进行报道、刊载。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制网络媒体和公民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新闻。
制定对违法主体的惩罚措施,若媒体了能体现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相应网站应立即删除该信息;如果报道了虚假的信息,则相应网站应删除错误新闻,并正确的新闻纠正错误,同时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属公开道歉。以上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于侵犯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应通过类推认定其触犯侮辱、诽谤罪。如果犯罪主体是网络媒体,则应由其负责人和新闻撰稿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犯罪主体为一般公民,则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完善在新闻发言人制度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报道的规定
在审判程序阶段,由于审判公开制度,对一般案件的公布也就顺理成章,在这里就不加以累述了。我们主要讨论的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我国实行的审判不公开制度,义在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为其以后的身心成长提供保障。这也就决定了不能有关庭审过程的一切信息。对于审判结果的公布,也应该注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符合犯罪记录封存的情况,如果符合自然不能公布任何信息。如果不符合,在公布结果时应注意,不能公布任何能辨识出该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及其作案的具体细节,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三)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报道的限制
一、 概述
(一)概念
最低转售价格维持是指产业的制造商在向经销商提品时,要求其必须按照制造商所限定的最低固定价格向第三人销售其产品的行为。《反垄断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因为价格被制造商限定,经销商无法依市场供求关系灵活调整价格以更好地进行竞争。经销商在价格竞争中被削弱甚至失去了应有的优势,对整个行业竞争不利。
(二)特征
1.主体:
与横向垄断协议的固定价格行为不同,最低转售价格维持非竞争者之间的联合。在对价格进行限制时,行为主体之间不是竞争而是一种“上下游”的联系,由产业的上游制造商对下游经销商实施。
2.目的:
上、下游经营者对于垄断协议并不一定具备共同的目的,更多地存在一种限制关系。制造商往往会用中止或终止合同的方式对经销商进行制约,经销商不得不答应制造商的要求,可见其并无真正选择的自由。
3.形式:
一般为明示的方式,由上下游经营商共同签订协议;同时也包括口头通知、召开会议等非书面形式,大多表现为实际行为。
(三)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效应
1.积极效应:
当几家独立的经销商共同经销同一产品时,往往会出现“搭便车”的现象。一些经销商为了吸引消费者,会在广告宣传、售后服务和提升信誉上投入不少成本。而对于那些没有或者投入很少的经销商,实质上是“搭便车”地享受了所带来的经济效益。而在享受利益的同时,这类经销商又甚至会降低价格来争取更多的消费者。这样一来经销商销售努力的积极性降低,最后完全沦为“价格战”。
但当制造商制定转售产品的最低价格时,经销商便失去了以搭便车抢夺消费者的机会。如果他们要想得到更多消费者,就必须努力提高服务水平,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经销商之间恶意竞争,而良性竞争有利于维护品牌商誉,上、下游市场可谓双赢。
2.消极效应:
(1) 对下游经营者: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直接影响到经销商的自主经营权,他们只能以制造商固定的最低价格进行转售,失去了依据市场的供求关系进行灵活定价的机会,而价格优势正是市场竞争中不可或缺的因素。此外,限制最低销售价格也会打击经销商的销售积极性,遏制低价分销模式的创新 。
(2)对消费者: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实际上是一种价格垄断,制造商掌控了市场价格,经销商的经营自由被破坏,使消费者丧失了享受较低价格和选择多种零售方式的利益,价格负担最终转嫁于消费者。
(3)对市场竞争:在市场运行中,制造商完全掌控了经销商与消费者,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的充分竞争,竞争效率大大降低。同时,形成的价格壁垒使潜在的经营者不敢贸然进入市场。市场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墙外的人望洋兴叹、墙内的人不思进取。这种趋于畸形的市场状态与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律背道而驰。
二、违法性原则的认定
目前我国对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性认定标准仍不清晰,存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两种认定方式。
《反垄断法》针对垄断协议共有三个条文,分别是第13条“横向垄断协议”、第14条“纵向垄断协议”及第15条“垄断协议的豁免情况”。其中第13条明确“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对该项规定是“一般性规定”还是“针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学术届存在争议。坚持“本身违法”的学者认为,第13、14条所列举的垄断协议是指在任何情况下均会严重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危害性远远大于可能带来的利益,所以应当推定其违法,只有当经营者能够证明其符合第15条的规定时才可免责。而坚持“合理原则”的学者则认为,第13条是“一般性规定”,举重以明轻,同样适用于第14条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因此转售价格维持协议并不是当然违法,判断其是否违法仍以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关键。
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判断标准不一的现象。在“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案” 中,法院在判决中说明“对于《反垄断法》第14条所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不能仅以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为准,而需要结合该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本案中原告提高的证据仅为被告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并不能确切反应出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更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本案确定存在垄断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从判决书中明显可以看出法院是运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
而在四川省发改委对五粮液、茅台公司纵向价格垄断的处罚决定书中,发改委是先证明有这样一个限制转售价格的协议存在,再指出该协议违反《反垄断法》第14条的规定,达到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严重侵犯消费者利益。基于这种逻辑,发改委侧重的是对协议存在的证明,而对茅台、五粮液在市场中的垄断地位没有提供过多的证据。这又显然是用“本身违法”原则分析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行为。
如前所述,最低价格维持并非全然是负面效应,以“本身违法原则”实行“一刀切”显然不合情理。因此,我国《反垄断法》需要完善对此的法律规制。
三、 反垄断法律规制
(一)应在立法中明确合法性的评判标准
从“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五粮液、茅台因纵向垄断协议处罚案”中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对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评判标准是混乱的。这种法律后果的不可预见性对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不利,市场不能自由、充分竞争。因此,我国在立法中应明确对该协议的评判标准。
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具有双重效应,而利弊之间的较量并非是一个统一的结论,需在不同个案中进行考量。只有当一种行为真正达到了限制竞争、阻碍市场进步的效果时,法律才应该进行规制,而是否达到这种效果需要合理性分析。如果只是因为上、下游经营者之间存在协议,就认定为纵向垄断行为,无论是从企业自身,还是对整个市场的良性竞争而言,都不能带来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从“本身违法原则”向“合理原则”转变,以“合理原则”作为评判标准。在进行合理性分析时,需界定相关市场,从双方当事人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的竞争强度、市场进入障碍、商品可替代性程度等多重角度,考量该协议是否达到了排除竞争的效果。如果实施最低转售价格维持的上游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那么反垄断法就不应干预。
(二)明确民事责任,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
《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规定得很含糊,只说明要承担民事责任,对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没有明确。
在最低价格转售维持中,直接受害者虽是经销商,但最终还是由消费者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责任内容的不明确不利于消费者向制造商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与之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则规定得很具体,《反垄断法》可加以借鉴。
此外,基于转售价格维持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其民事责任的规定也不能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相提并论。补偿性赔偿是指“违约赔偿的目的在于对被违约方的救济,不在于对违约方的制裁”,此种考量以受害人之利益为准则,不以侵权人之行为作基准。受害人因一定过程蒙受不利,他人就此过程应负责任,加以填补 。”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则不同,是要求侵权人对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予以额外的损害赔偿,以示惩罚。引入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对行为人构成震慑,激发消费者揭发该类垄断行为的动力。对此,笔者建议,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应在损害额的1倍到3倍之间,若过高则会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若过低则起不到震慑的作用。
(三)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并完善行政救济机制
规制反垄断行为最常用的手段便是行政处罚。从茅台、五粮液案可以看出,我国大多以行政罚款的形式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依《反垄断法》第46条的规定,行为人要被处上一年度销售额 1% 以上、10% 以下的罚款。但从发改委开出的多张“罚单”来看,此种行政处罚并没有对企业形成很大的威慑作用,反而增加了其现实违法的可能性。
因此,我国应提高行政处罚标准,设置法定最高罚款限额,即行为人上一年度销售额的 10%。同时,若行为人存在多次违法、不积极主动配合执法机构的反垄断调查等情节严重的情形,执法机构则可以在原处罚基础上增加2% 至 10% 的处罚力度,增强反垄断行政法律责任的可预见性和威慑性 。
但“合理原则”的适用也给执法机构带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发生“误判”。为避免可能出现的不合理结果,我国应该完善行政救济的途径。最初“茅台、五粮液案”的新闻引起商界轩然大波,其中不赞成处罚的声音不占少数,但两个公司最后都放弃了行政复议与上诉权,其中的缘由引人深思。
目前《反垄断法》只规定了民事诉讼,对行政诉讼没有提及。虽然经营者可依《行政诉讼法》行事,但笔者认为《反垄断法》仍需明确对行政处罚的救济方式,为企业维护自身利益指明方向。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第二条、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条、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八条、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九条、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回归分析应用非常广泛。在犯罪学领域,如果建立了变量之间的数学模型,实际上就是确立了变量之间的关系模型,从而可以从某些变量的变化来预测其他变量的变化情况。例如,我国台湾学者杨家騄建立了物价指数与盗窃犯罪案件之间的数学模型,从而依据某年度的物价指数来预测该年度的盗窃案件数量;[1]我国学者高树桥等在犯罪人的受教育年限与犯罪次数之间建立了数学模型,根据某犯罪人的教育年限,我们就可以预测其可能的犯罪次数。[2]
但是,由于犯罪现象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往往牵扯到多个变量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在回归分析中常常需要分析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自变量,分析变量之间的关系,推导出含有多个自变量的函数,这种方法就是多元回归分析。多元回归分析要比一元回归分析更为科学,这是由事物的复杂性决定的。例如,盗窃案件的数量不单与价格指数有关,还受其他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国外有学者甚至研究了防盗门的销售量与盗窃案件的关系。可见,当我们研究某一个犯罪问题时,多元回归分析更为准确和有效。
多元回归自变量的个数很多,计算相当繁琐,一般手工计算几乎不大可能,我们可以借助SPSS来满足计算要求。
一、多元线性回归分析方法
多元线性回归的数学模型为:
其中,为应变量;为p个自变量。为常数项,称为偏回归系数;为随机误差,又称残差,它是的变化中不能用自变量解释的部分,服从 )分布。
多元线性回归分析的前提条件是:线性、独立、正态和等方差,在进行回归分析时,应当首先进行这些假设检验。
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选择自变量。实际上,模型中包含的自变量是无法事先确定的,如果把一些不重要的或者对应变量影响很弱的变量引入模型,则会降低模型的精度。所以自变量的选择是必要的,基本思路是:尽可能将对应变量影响大的自变量选入回归方程中,并尽可能将对应变量影响小的自变量排除在外,这样才能建立最优方程。这里就涉及到筛选自变量的方法,现在比较常用的是逐步回归法。这种方法的特点在于,每引入一个自变量,都会对已在方程中的变量进行检验,对符合剔除标准的变量要逐一剔除。
另外,在进行多元线性回归分析中,由于自变量之间还可能具有高度相关关系,导致所建立的模型的解释力受到削弱,因此,还要对模型进行多重共线性检验,最后计算出相对更优的数学模型。
二、对刑事发案率的多元线性回归分析
刑事发案率的影响因素很多,有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因素,也有个体性因素,所涉及的变量相当复杂,创建一个完全周延的数学模型几乎是不可能的。鉴于本文主要是介绍SPSS在犯罪学研究中的意义,同时也为了深化《法律发展报告》中关于犯罪率与社会发展指标的研究,因此在社会指标的选择上,仍然参照《报告》所采用的指标,包括人均GDP、受教育状况、城市化和基尼系数。《报告》中只是计算了这四项指标与刑事发案率的相关系数[3],如果要确定他们之间的数量关系,就需要建立数学模型,进行回归分析。
表 SEQ 表 \* ARABIC 1刑事发案率与其他社会指标统计表
数据来源:朱景文,《中国法律发展报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中国统计年鉴(1993-2005)。其中,刑事发案率是指每10万人口的(公安机关)立案数量;GDP按照人均国内生产总值指数计算,1978年为100;城市化按照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计算;受教育状况按照每100000人口大学生数量计算;4.基尼系数是笔者根据中国统计年鉴中的收入分组数据计算得出。
首先绘制散点图(见图1),判断这四个变量对刑事发案率有无影响,借助的是SPSS软件中的多元线性回归分析,使用Stepwise法来进行判断。
图 SEQ 图 \* ARABIC 1 发案率对学生化残差的散点图
图中观察点学生化残差的绝对值均小于2,也没有发现极端点,这表明人均GDP、城市化、受教育水平和基尼系数对刑事发案率均有影响,该回归模型符合假设,无需重新拟合。
其次,对SPSS生成的结果进行解释。首先看模型的筛选过程(见表2),模型1用逐步法选入了城市化,然后模型2用逐步法选入了人均GDP,城市化仍在模型2中;模型3用逐步法选入了基尼系数,城市化、人均GDP扔在模型3中;模型4用逐步法选入了教育状况,城市化、人均GDP、基尼系数仍在模型4中。
表 SEQ 表 \* ARABIC 2 模型的筛选过程
Variables Entered/Removed(a)
a Dependent Variable: 发案率
表3是拟合的四个模型决定系数的变化情况,从调整的决定系数来看,随着人均GDP、基尼系数、教育状况等变量的载入,模型4可解释的变异占总变异比例比模型1、2、3均高,但是,高出的数值有限。
表 SEQ 表 \* ARABIC 3 拟合的四个模型决定系数的改变情况
表4是对拟合的4个模型的方差分析检验结果。由结果可知,四个模型都有统计学意义。但是,模型有统计学意义不等于模型内所有的变量都有统计学意义。还需要进一步对各自变量进行检验。
表 SEQ 表 \* ARABIC 4 对拟合的4个模型的方差分析检验结果
a Predictors: (Constant), 城市化
b Predictors: (Constant), 城市化, 人均GDP
c Predictors: (Constant), 城市化, 人均GDP, 基尼系数
d Predictors: (Constant), 城市化, 人均GDP, 基尼系数, 教育状况
e Dependent Variable: 发案率
表5是对4个模型中各个系数检验的结果,用的是t检验。从结果可以看出,模型4中四个变量的系数都有统计学意义。城市化的偏回归系数为45.171,标准化回归系数为2.114;人均GDP偏回归系数为-1.075,标准化回归系数为-1.412;基尼系数的偏回归系数为13.077,标准化回归系数为0.578;教育状况的偏回归系数为-1.284,标准化回归系数为-0.313.通过比较这四个变量的标准化回归系数的绝对值,可以将这四个变量对发案率的贡献度进行排序,依次是城市化、人均GDP、基尼系数和教育状况。
表 SEQ 表 \* ARABIC 5 对4个模型中各个系数的检验结果
根据以上的检验,我们可以初步列出此数学模型:
图2所示为残差的正态P-P图,可以由此观察残差分布是否正态。可见散点基本呈直线趋势,可以认为因变量服从正态分布。
图 SEQ 图 \* ARABIC 2 残差的正态p-p图
三、共线性检验及其处理——主成分分析
在多重回归分析中,无法避免的一个问题就是多重共线性问题。所谓多重共线性是指自变量之间存在近似的线性关系,即某个自变量能近似的用其他自变量的线性函数来表示。一般而言,自变量较低程度上的相关不会对回归结果造成严重影响,然而,当共线性趋势非常明显时,就会对模型的拟合带来严重影响。一般来说,如果两个自变量的相关系数超过0.9,对模型的影响就会很大。当然,仅靠相关系数仅仅是初步判断,实践中借助SPSS,常常使用方差膨胀因子、特征根或条件指数来判断。当膨胀因子大于10、特征根为0或条件指数大于30时,提示存在共线性。
在SPSS中,共线性诊断仍然是通过多元线性回归分析来实现的。表6是SPSS线性诊断的结果,从中我们可以发现,特征根有两项为0,条件指数有两项分别为178.8、199.3,在常数项、城市化和人均GDP这三项中,VP值均很高,分别为0.99、0.85、0.93,提示三者高度相关。原回归模型存在严重的共线性,我们必须对其进行处理。
表 SEQ 表 \* ARABIC 6线性诊断的结果
共线性处理有多种方法,其中比较常用的是主成分回归。所谓主成分回归分析就是试图以较少的相互独立的指标来代替原来的多个指标,新指标包含了原指标的主要信息。上文给出的模型既然存在着共线性问题,下面就用主成分回归的方法来解决。
首先我们要确定原自变量的均数、标准差等信息,具体可见表7.
表 SEQ 表 \* ARABIC 7 原指标的描述信息
其次,我们借助SPSS因子分析程序,得到主成分的统计信息,具体可见表8。通过观察表8的数据,我们可以知道,第一主成分的特征根为3.786,它解释了总变异的94.734%;第二主成分的特征根为0.194,它解释了总变异的4.851%。前两个特征根的累积贡献率为99.585%。也就是说,前两个主成分包含了原有4个指标的99.585%的信息。因此,我们可以取前两个主成分来代替原有的4个指标变量。
表 SEQ 表 \* ARABIC 8 主成分的统计信息
再次,通过SPSS列出因子得分系数矩阵,具体可见表9,通过该矩阵可以将所有主成分表示为各个变量的线性组合。
表 SEQ 表 \* ARABIC 9 因子得分系数矩阵
根据以上数据,可以写出两个主成分的表达式(方程1)
这里的 为标准指标变量。根据表7的信息,我们可以创建标准指标变量和原指标的关系(方程2):
最后,对主成分进行回归分析,分析主成分回归结果。通过SPSS的运算,根据表10,我们可以判断,主成分回归分析模型拟合较好( ,方差分析);
表 SEQ 表 \* ARABIC 10 主成分回归分析模型结果
根据主成分分析的参数估计及其假设检验结果,我们可以判断其是否有统计学意义。具体见表11。
表 SEQ 表 \* ARABIC 11 主成分回归分析的参数估计及其假设检验结果
表11显示常数项、 、 均有统计学意义,即 和对应变量都有作用。由此我们可以写出其线性回归方程(方程3):
将公式 、 (方程1)的表达式代入上述回归方程,得到应变量与标准自变量的线性回归方程(方程4):
244.877+23.4442 +22.47556 +23.49394 +21.26501
根据标准自变量和原自变量之间的关系,可以将标准自变量还原为原自变量。将方程2代入方程4,即得到应变量y与原自变量之间的线性回归方程:
(一)林业法律法规在法学类专业中的开设情况
根据教育部高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2007年3月11日通过的决定,我国普通高校法学专业在原来14门核心课程的基础上,又增加了2门,其中一门为环境法与资源法,此后,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方面的教材倍出。森林、林木、野生动植物物种是重要的自然资源,调整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森林法律制度、野生动植物物种保护法律制度的内容自然被包含在各类环境法与资源法教材中。由于这类教材内容涉及而广、综合性强,林业法律法规内容只占其中很少的部分,一般也都是概括性介绍,如《环境保护法教程》,在30万字的教材内容中,林业法律法规内容仅1万字,这部分内容虽然也介绍了森林法的立法历史和现状,并叙述了森林法关于森林保护、森林防火、植树造林和森林采伐等重点内容,但是,该类教材对森林法的介绍是纲领性的,没有涉及具体的林业管理问题,更重要的是,法学类教材中没有关于林业执法特别是刑事执法的内容。林业法律法规作为选修课的讲授内容或作为法学专业的辅助教材独立存在圈。
(二)林业法律法规在非法学类专业中的开设情况
根据学校的性质和地位,目前开设林业法律法规课程的非法学类院校大体分为3类。一是各类林业大学(包括林学院),二是各类林业职业学校,三是专门培养林业执法人员的森林警察学院。林业大学中的涉林类专业培养的对象是林业管理人员和林业科技人员,是为了适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需要,林业法律法规课程内容除了带有明显的法学学科特征外,行政法的主导地位也非常明显,在讲授完各项林业管理制度之后,教师通常还会罗列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等一般性的行政法律法规,代表性的教材如《林业法学》。各类林业职业学校主要培养一线林业技术人员和林业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人员,培养对象一般不直接参与执法活动,因而林业法律法规课程的内容多为概论,政策导向性明显,讲授内容主要是针对林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所需的一般林业管理规定,此外还较为详尽地介绍了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等生产经营规定,教材一般选用的是《林业政策法规》。
林业法律法规是森林公安院校最具特色的课程之一,该课程内容的设置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涉林类院校。
二、森林公安院校开设林业法律法规课程的目的
(一)为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个案的定性提供依据
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认定需要双重的违法性评价,即首先要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林业法律法规方面的违法性,其次再判断是否具有刑事上的违法性。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就不会构成犯罪。以《刑法》第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为例,假设某甲砍伐了林木,对于某甲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仅仅依据刑法的规定是无法确定的。森林公安机关需要查明:某甲砍伐的林木是否属于未经许可禁止采伐的林木?林木的权属是什么?是否具有采伐许可证?是否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方式采伐?采伐的数量是否达到数额较大?这些问题涉及到的内容,如森林林木森林资源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概念所包含的内涵,就是林业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
上述问题,需要从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发现和寻找直接的法律依据,也可以从《森林法》等法律的原则中发现和寻找分析解释法律规定的依据和方法。
(二)为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案件的侦查指明方向
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是违法犯罪案件侦查(调查)的重要内容,侦查(调查)内容主要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展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其前提在于是否违反了林业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例如,某乙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建房修路,森林公安机关依据《森林法》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相关条款对该行为进行处理时,需要依次查明林地的性质、林地的毁坏程度、林地的毁坏数量等情节。同时,在明确了前述取证思路的前提下,林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还可以为进一步的调查提供依据。例如,用什么证据证明被毁坏的土地属于林地等等。因此,林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指示证据收集的方向。
(三)协助森林公安机关打造和构建平安和谐的林区
林区的建设和发展、林农的生活都离不开森林、林木及其营造的生态环境。一方面,林业法律法规是林业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诉的依据;另一方面,林业法律法规也承担着林业管理、宏观调控及促进和规范林区经济发展的任务。近年来,重心下移、管理前移己成为社会各个行业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理念。森林公安机关担负着保护森林资源、构建和谐林区的重任。管理前移意味着防范破坏森林资源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要从源头抓起,山情、林情、社情是落实管理前移的基础,林业法律法规是了解山情、林情的前提,也是指导林农正确行使合法权利的重要依据。
三、森林公安院校林业法律法规课程教学内容的构建
(一)国家对林业生产干预和管理的公法性质决定了课程内容的基础
按照我国目前的部门法划分标准,《森林法》属于环境资源法的范畴。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一种公权力。现代法学认为,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因此林业法律法规具有公法性质。但是林业行政管理的性质不能完全等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纯粹意义的行政法,因为《森林法》兼具确认林权、保护林农物权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经济发展等功能,又具有私法内容。森林公安院校培养的是执法人员,从林业管理和森林公安执法为出发点,林业法律法规课程内容应以行政管理的公法规定为基础。
(二)森林公安机关作为法律适用主体决定了课程内容的重点
以《森林法》为核心的林业法律法规,其功能和作用主要体现在国家机关的管理方面,林业行政管理的内容是广泛的,根据管理事项可以分为内部(固有的)和外部(衍生的)两大类。内部管理具有很强的行业特点,如各种林业技术、工程措施、各种林业行政许可和各种林业技术规程制定、操作等等;外部管理主要体现在执法方面,是对违反林业技术规程和管理规范行为人的制裁。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林业行政管理权,因而林业法律法规的适用主体主要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安虽然隶属林业体制,但是不具有林业行业的内部管理权限,即不具有各种林业行政许可权。因《森林法》的授权,森林公安获得部分林业行政处罚权。以森林公安执法权限为基点,林业法律法规课程的重点内容应以《森林法》的禁止性规定为基本范畴。
(三)林业生产建设的统一法典决定了课程内容的核心
我国林业法制体系由统一法典和其他非林业法律规范中附带的林业法规范构成,前者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为主体,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为配套的规范体系;后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林木种子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林权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规定等等。
森林公安执法的终极目标和林业管理目标是一致的,是促进林业经济的繁荣和资源增长。但是,森林公安的职责主要是执法,执法内容和方式与一般的林业管理有着很大的区别,因而森林公安院校林业法律法规课程内容需要重点体现与执法权限有关的林业管理规范,特别是涉及林业生产经营行为的禁止性规范和由其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四、森林公安院校林业法律法规课程教学内容的特点
(一)突出林业行业法学知识体系,满足森林公安执法的需要
森林公安院校培养的是森林公安执法人员,林业法律法规课程教学从林业行政违法性方面直接为森林公安执法奠定基础。一般林业院校的林学类专业不再开设其他法学课程,其林业法律法规课程内容独立、自成体系,因而综合性强,内容包括所有与林业行业相关的民事法学、行政法学等等,具有法学概论特征。法律适用过程是综合性的,在林业案件处理过程中会涉及其他法学,如民法关于林木所有权的界定,直接影响林业案件定性从而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方式。即使这样,也不一定要将民法学和行政法学的相关内容纳入林业法律法规课程之中,因为森林公安院校独立设置了民法学行政法学课程,林业法律法规课程只需要将知识体系与其他部门法学适当衔接即可,不必再作大篇赘述。
森林公安院校林业法律法规课程侧重和强化林业部门法学的知识体系,有利于从林业专业方向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定性。同时在办理林业案件过程中,还能及时发现和反思林业管理制度存在的不足,对法律的完善和健全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突出行政违法性,与刑法学紧密衔接
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个罪的犯罪构成,是以行政违法性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即违反了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强制性规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因而,仅仅从刑法层而是无法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行政管理规范和技术规范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中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个罪,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管辖,所以直接成为林业法律法规课程的构成内容。这种内容编排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能满足森林公安林业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活动中对法律适用的需要。
(三)教学内容向细节化拓展
法学类专业和林学类专业不是直接培养林业执法人员,因而较少关注林业法律法规中的细节问题,而是以宏观、抽象的理论研究为主导。然而,执法实践活动是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是详尽细致的,因而林业法律法规一些重要的细节问题在教学内容中不容忽略。
如今的金融逐渐向电子化、商业化发展,金融犯罪活动量的不断上升,严重危害中国的金融市场,金融犯罪涉及面非常广、关系复杂,大到管理人员,小到基层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的利益而中饱私囊的,涉及金额数目之巨大,不缺乏相互勾结地作案,此时的金融市场也面临着巨大的考验,加强金融市场监督管理已经是迫在眉睫。
一、金融犯罪的特点
(一)复杂性
金融犯罪主要集中在政府、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商业银行等环境中,在日异复杂化的社会关系中产生的,涉及面非常广,大到官员,小到职员,官官相互和勾结,造成了金融犯罪的复杂性。金融道德会跟某些方面的变化而产生改变,再者,金融工作也是主体性,从事金融工作的人员也会因为生活、人系关系、家庭的变故而产生犯罪的心理和行为,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影响他们的选择,且金融从事人员的分布也不集中,不同的工作环境,不同的工作形态,所有的一切都非常复杂化,常会因为一个念头而泯灭人性、丧失了人性的道德而产生犯罪行为,因此,这给预防金融犯罪的发生增添了困难。
(二)普遍性
金融犯罪是俱有普遍性的,大部分发生在不同的工作环境和社会关系中,是人们必须直接面对的道德风险,金融犯罪的普遍性和人的道德是相互关联的。人性的特点是永远也不会满足现状,拥有了还想要更多,有了更多还想拥有更好的,这就是人性。而中国大多是信佛,佛中常讲“善”,但人性都有两面性的,“善”的背后还有一个“恶”,“恶”就是所谓的“贪”。对于金融犯罪来讲,应重视人性中黑暗的一面,通过道德的感化和法律的管制去制止犯罪的发生。而人性时常会突然发生改变,常常会因为某些因素或者个人的一些想法而做出违背良心的事,让人措手不及,世上没有永远的善与恶,会根据人的思想而发生变化,所以,世上所有的人都会因为某些原因而善或恶,犯罪也会因为各种诱惑的大小而增加。金融从事人员在工作上也会面对许多利益上的诱惑,因为抵不住诱惑而产生犯罪的行为,所以,金融犯罪是俱有普遍性的。
二、金融犯罪的原因
(一)利益的驱使
因为当今的法律还不完善,有些人为了提高自身的生活条件、高级的物质享受,而经济是当今的主流,在这个金钱至上的社会,加上社会的风气,就会产生某些当官者利用自己的权力来谋取不义之财,从而产生在腐败。有些金融从事人员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挪用工款,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经济秩序。
(二)法律法规的滞后
中国的金融法律一直在不断改进和完善,而未能同步金融市场的发展。当前的金融一直在创新,在创新下的产物也随着改变,这就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规来管理当前的金融市场,但,事与愿为,现在法律法规还未能满足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要求,所以就产生了法律法规常常处于滞后的情况。因为金融犯罪的复杂性,出现犯罪行为以后,管理部门才针对问题去分析,然后做出相应的制度进行处理,只有犯罪行为之后,法律法规才能进行对其处罚。另外,法律法规的改进也要按程序一步一步进行,因此,这也是法律法规滞后于的原因之一。
三、预防金融犯罪的措施
(一)加强金融监管机制
人常常是不满足现状的,利益和道德相抗争下,道德如果输了,就会产生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因此,人总是时刻面临着金钱的诱惑和道德的约束,如,从事金融工作者存在钻法律的漏洞的想法,收入不公平,家庭的变故,对自身的职位不理想等,这些人会因为各种原因而冲破道德的约束和法律的制约,从而导致金融犯罪行为的发生。人的欲望是永无止境的,在物欲横流的当下,人们不断追求自身的利益,有了还想更多,更多还想拥有更好的,如此地周而复始,人们在满足日常的温饱之后,还会追求高级的物质享受,这些都可能会产生道德的风险。这个时候,就要加强金融监督管理,在金融犯罪监督管理系统里,内部管理是最重要的,其起到主体地位,是制约金融犯罪的关键,在管理的基础上,号召员工相互监督,做到有奖有罚,对于在监督工作上表现好的员工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反了规章制度的应严惩不贷。
(二)对金融监管人员的培养
金融监管人员首先要清楚地了解金融市场的规则,以确保在监督管理工作时,能够及时发现金融犯罪的发生,从而进行相应处罚,以及对金融管理提出有效的意见。而监管人员除了本身的工作经验以外,还要进行长期的培训,如法律法规、实际交流、应变能力等,从而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这些都是需要逐步进行。
(三)加大权力制约
加大权力制约,让权力相互抗衡,如在某银行里,因为权力都掌握在少部分人之手,常常会产生银行管理人员通过滥用手中之权去谋求个人利益,因此,把权力均匀分散开给予各个部门手中,并且让握权之人按时间和周期进行换岗工作,这样可以防止一些高管集聚自己的势力。还要让工作进程更加透明,让监督管理的工作更加方便和轻松。
四、结语
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日益发展下,金融法律法规也跟着改进,而金融犯罪的复杂和普遍性,标志着金融犯罪的持续性,我们要结合实际情况,加强金融管理制度。同时,加大对金融工作者法律制度的培训工作,让他们能知法守法,使我国的金融能顺利发展,构建和谐的社会。
虚拟性是虚拟社会最主要的特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由以前的现实社会进入一个崭新的数字化空间即虚拟社会,从而打破了以往的局限于空间和时间的现实社会的束缚。在虚拟社会中,人们可以跨地域、跨空间的随意互动和交流,从而大大的扩展了人们的活动空间。这里的数字化空间,并不是真实的现实空间,而是存在于网络中的虚拟空间。只要参与主体拥有一台电脑或者智能手机,有网络服务,就可以在网络中任意遨游,随意的进行交流沟通、求职购物、娱乐等。
(二)身份的隐蔽性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现在互联网中聚集着世界各国的各种各样的信息,并且随时更新并可供人类查看使用。所以,不管是哪个国家的公民,只要拥有相关网络设备,会使用网络,就可以不限时间和地点的在互联网上查看自己需要的信息,并表达自己的看法。世界各地的人们尽管拥有不同的世界观、及生活习惯,但通过互联网被紧紧地联系在一起,虚拟社会的参与主体也变得多样化。在参与虚拟社会的过程中,一般参与主体自己不会透露自动的个人信息,相对于网络其他主体而言,他们的身份是隐蔽的。在互联网中,人们不在乎对方的相貌、性别、年龄、职业、经济状况、社会阶层等个人信息,只要是自己乐于交往的人,都可以进行交流互动。与现实社会中面对面交流不同,在虚拟社会中,利用计算机网络即可实现人际交往。由此可知,与现实社会相比,虚拟社会具有较高的隐蔽性。
(三)交往的互动性
在现实社会中,人们想要进行互动,就必须满足在相同的时间和地点见面才能进行。而有时碍于多方面影响,互动双方因不能满足时间和空间的要求而无法进行及时有效的互动。但在虚拟社会中,这种局限性被打破,时间和空间已不在是局限互动双方进行互动的障碍,通过互联网人们可以随时随地进行互动,这是现实社会所无法比拟的。在虚拟社会中,一个人可以同时和多个人进行交流沟通,而且不仅仅是文字沟通,还可以进行语言和视频交流。这就最大程度的满足了人们对沟通和互动的需求。
(四)服务个性化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特别是无线网络的发展,移动互联网以手机、笔记本等电子产品为载体,将移动通信和网络紧密融合在一起,与此同时也将报纸、电视、通信设施、网络等整合在一起,移动互联网已涉及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们在互联网虚拟社会里,可以不受现实社会中诸多因素的制约,自由地、随时随地地在网上进行各种活动。这也就要求虚拟社会应具有很强的空间环境适应性和高度的动态组织性。而要实现这些功能,虚拟社会就必须突出其个性化服务,应以用户为中心关注用户信息需求。
二、虚拟社会管理法制建设现状
(一)虚拟社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层次较低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看,虽然关于网络管理立法已为数不少,且随着当前社会形势的变化也在不断改进和增加,但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大多数是由各部委级机构所制定的行政规章,而由人大制定的法律法规却很少。从法的效力上而言,因立法层次较低,其法律效力也就相对要低一些。以我国《刑法》为例,只有第285、286和287条这三条是涉及到计算机犯罪的,而且第287条指的是将计算机作为犯罪的手段和工具,不是针对计算机犯罪而新增添的罪名,是针对传统的包括盗窃罪和金融诈骗罪等在内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兜底。
(二)虚拟社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过于笼统
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多是由各部委级机构所制定的,立法主体多,各部门及各部法律法规之间就缺乏相应的系统性和协调性。现有的关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各部法律法规对网络违法犯罪的认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网络犯罪的罪名认定、犯罪证据的调查和获取力度不够、信息安全、个人隐私、网上知识产权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不足;犯罪后果和实际损失缺乏评估标准、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权划分问题更是无法可依。
(三)存在法律空白和盲点
随着计算机网络应用的普及,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虽然说我们的传统部门法已相对完善,但是面临新问题时比如“人肉搜索”、“艳照门”、“黑客袭击”等,传统部门法就显得力所不及了。而我国对虚拟社会中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管理和处理,主要是以一种规则规范或实际监管“不在场”的模式运行的。目前我国缺乏专门针对虚拟社会的社会准则和法律规范,甚至于一些领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比如对犯罪后果和实际损失的评估缺乏标准,在涉及管辖权划分时缺乏依据等,在这些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做出界定。
三、加强虚拟社会管理法制建设
虚拟社会已经深入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虚拟社会的特征决定着虚拟社会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用户信息的隐蔽性。这就使得一方面通过网络更容易进行违法犯罪,犯罪成本比在现实社会中进行违法犯罪的成本更低;另一方面因相应法制建设较为落后,使得打击网络违法犯罪变得更加困难,且打击成本高昂。网络安全关系到人们生活的多个方面,更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全。因此对虚拟社会必须依法管理,必须加强互联网安全立法以确保虚拟社会合法有序运行。
(一)专门制定网络安全基本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制定网络基本法律,不管是部委还是地方在互联网立法时都缺乏相应的立法基础。因此互联网立法应首先制定基本法律以对网络的基本问题做出统一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治理网络空间,维护网络安全。制定基本法之后,各部委和地方在进行互联网立法时才能减少相互之间的冲突,实现“全国一盘棋”。在这部基本法中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网络信息的定义、网络治理的基本原则等基本问题;二是明确网络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明确相应法律责任。在制定基本法的基础上,各部委和地方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台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法规和规章,以使基本法在实践中得到较好的实施。
(二)完善现有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已有一些网络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存在着立法层次低、规定过于笼统等问题。而当前信息技术更新换代速度快,网络问题也是层出不穷、不断更新,因此没有必要每当有新情况新问题出现时都要制定新的专门法律法规来约束。可以通过对原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来约束、解决相关问题。这样一方面降低了网络技术的更新对现有法律法规造成的冲突,另一方面也降低了立法成本。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完善时应注意结合网络技术的特点,使法律法规与网络技术进行有效衔接。
员工规章制度学习教育心得体会强化规章制度学习 增强遵纪守规自觉性自3月13日,市分行机关开展规章制度学习教育活动以来,通过十几天对13部法律法规的学习,使我更加清醒地认识到学习法律法规,遵守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下面根据学习情况,结合个人实际谈一点肤浅的体会。 一、通过学习提高了思想认识,增强了遵纪守法的自觉性。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在运行过程中,由于体制交替、机制的不健全,客观上给金融职务犯罪带来滋生和蔓延的土壤,导致金融业贪污、挪用、受贿、诈骗等职务犯罪和大案要案时有发生,严重危及金融和经济的安全。尤其在当前全省农行案件防范面临严峻形势的情况下,由于我们平时疏于学习,对规章制度学习不深,理解不够全面,只抱着兢兢业业干好工作,遵守纪律,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等与己关系不大的可学可不学,在这种思想支配下,久而久之,就会萌生一些自由散漫的思想,造成违规违纪的现象发生,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
通过这次规章制度学习教育,使我深刻地认识到,不学习法律法规有关条文,不熟悉规章制度对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就不可能做到很好地遵守规章制度,并成为一名合格的员工。当前金融系统发生的许多案件除故意犯罪因素外,大多数都是因个别员工法律和规章制度意识不强,违规操作而造成的,不但给国家造成了损失,而且也毁了自己的人生和前程。例如,不认真学习《合同法》和农业银行《信贷新规则》,信贷岗位的员工,就不能熟练掌握信贷各环节上的操作规程,就有可能在调查、审查、贷后管理等工作各环节出现偏差,而带来信贷风险的发生。作为从事文秘工作的人员,如果不学习《保密法》,不熟悉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就有可能在实际工作中造成解密事故的发生。因此,掌握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学好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通过学习进一步掌握了学习方法,并力求在理解和用运上下功夫 。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是一蹴而蹴,一时半会就可学成或学好记牢的,关键要靠长期的学习和积累,要养成长期学习的习惯,要有刻苦钻研的精神,要有不怕吃苦的毅力,只有思想上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去学习,并自觉做一名遵纪守法,遵章守纪的合格员工。学习法律法规,我认为没有捷径可走,要在短期尽快熟悉浩如烟海的法规体系知识,确有难度,而且做为上班的员工,也没有那么大的精力。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它的两面性,同样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也应有规律可循。在日常生活中有些法律法规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一刻也不能离开,我们就要重点地去学,下功夫去理解和记忆,以便在工作中草药能够熟练地用运。如国家法典中的《宪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会计法》、《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内部颁布的《员工违规处罚条例》《信贷新规则》等这些与我们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我们就要重点去把握、去理解。对于那些虽然重要,但与我们关系不大的可以不去学习或者一知半解,稍懂大意就可以了。如《国际法》、《国际私法》、《证据法》、《航空器管理法》等等这些我们平时不用或很少接触的可以绕过不学。
在学习方法上,要联系岗们重点学习,并做到学习与实践用运相结合,学法与守法相结合。另外,在学习教育上应突出教育的普遍性,多形式、多层次,全方位地开展教育,注重教育的针对性,抓好结合点,把思想道德教育、普法教育、规章制度教育和学先进、学英模活动结合起来。使每一名员工都能够学法、知法、懂法,依法办事。与此同时,要通过典型案例剖析,分析和评价犯罪成本,运用反面的教训警醒人,不断提高金融从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约束自己的自觉性。只有这样才能加深理解,并能在工作中自觉做到不违章、不违纪。
三、通过学习要强化制约、进一步提高自我防范能力。当前,金融业电子化发展速度明显加快,同时个别犯罪分子利用我行管理制度上的不完善,进行金融科技犯罪。因此,通过近一个时期的学习,联系全行实际,我认为当前关键要加强对基层一线操作人员的选用和教育,切实把那些政治思想上靠得住的员工放到计算机操作岗位上;要强化制约,严格计算机密码管理,在级别管理技术上,对不同的行业功能和不同的使用权限要严格控制,修改文件和数据要自动进行登录备查;要禁止岗位职责混淆,业务运作不能交叉,柜员离岗必须实行签到制度,从源头上杜绝作案机会;要加强事后监督。监督金融会计凭证的真实性,账户、账表数据的有效准确性,检测软件的正确性。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要法律问题
首先,目前我国仍然缺乏明确、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一方面,已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上,更多的是一些显示性固定,缺乏民事相关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有关社会征信体系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隐私权保护等内容的法律法规还不够明确。其次,监管机构不够明确。现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还未有明确的监管主体,会产生无人监管或者多人监管的问题。同时,分级监管的体制,缺乏一些交叉业务监管,会出现监管分散的问题。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如个人隐私的保障不充足,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量大、范围广、速度快,给消费者带来很多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有关争议的处理不妥当。互联网金融行为的载体是网络,传统的举证责任方法很难达到效果,因电子取证的专业性更高,存在一定难度。此外,金融犯罪风险的存在也是主要问题。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路径
1.建立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这是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保障和依据,具体可以从三方面入手。首先要开展有效的互联网金融基础法的立法工作。相关机构和政府部门要积极吸取国外金融监管的经验,结合本国互联网金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比如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发展特点,制定出《电子货币服务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我国网络用户信息保护的问题,制定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其次,要不断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的工作。基于监管,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工作与业务创新工作相比是明显落后的,也存在如P2P网贷、监管主体、监管原则等方面的问题,需要及时解决。互联网金融开展的业务和传统金融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部分法律法规是可以借用,但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科学实施,仍然需要有专业的、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如必须出台有关信用体系、个人信息保护、支付用户识别、电子签名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互联网金融业务是在合法的安全范围内展开的,以此来不断引导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最后,做好对已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互联网是一个相对自由的环境,其金融环境与传统的金融相比更新换代的节奏更快,因此,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修订是至关重要的,包括了对法律法规的健全和提升。现阶段,互联网金融对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以及票据法等都提出了更多的新要求和新问题,因此,相关立法机构必须做好及时的修订工作。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法》等法律中因位阶不高和法律错位的原因会产生对支付机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应该不断加快对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和完善;如有关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仍然不够明确,应该规范和调整相关《票据法》。
2.科学明确监管主体和内容。
监管主体上,要不断明确“一行三会”监管主体的监管作用。建立以“一行三会”为主,其他部门,如科技部、工信部、税务部和法制办等在内为辅的监管体系。同时,要对我国现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体框架,系统性的对其业务及属性进行确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1)“一行三会”要在分类监管的总体原则上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进行延伸监管。(2)有关互联网支付上,作为支付系统的主要建设者和行业标准的制定者,中央银行要承担着第三方支付和网络货币的监管工作,加上延伸出来的保险和理财等产品,中央银行可以和保监会和证监会共同努力,构建完善的支付机构行为监管体系。(3)对P2P的监管主体进行明确。P2P是有一定跨区域性的,而中央银行在征信体系上有一定的监管优势的。在监管主体上,也要建立监管合作机制。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较广,需要多方面、全方位的合作机制进行监管,具体上可以建立以监管主体为主,一些金融、商务及信息部门为辅的监管合作机制。监管内容上,要对业务范围进行明确,对那些还不具备金融资质的互联网企业,当做金融投资双方的信息沟通中介。要强化对非现场的监管力度,以能实时监察任何任何环节存在的问题。要最大程度的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这就要求每个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保护。同时,要强化信息系统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对已建立的信息系统加大监管力度,同时也要建立新的信息系统。此外,要建立科学的大数据监管模式。互联网金融企业将自身的业务数据上交后,审核部门必须进行动态分析,建立合适的风险分析模型,对金融企业的业务状态进行全面分析。
3.全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制定和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在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上不断丰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不断延伸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和内涵。其次,要遵循适度保护、倾斜保护的权益保护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企业经营者是主体地位,在一定出程度上会削弱消费者的地位,因此,遵循倾斜保护原则是极为关键的。一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能在最短时间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最后,要明确和拓展消费者权利。互联网金融大环境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涵盖了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相对而言,就要求企业经营者要最好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包括了安全保障、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业务。此外,要科学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任何以中国互联网金融业态,都是存在犯罪风险的,因此对互联网犯罪风险的防范是完善其监管的重要手段。以反洗钱的犯罪行为为例,要根据反洗钱的基本原则对犯罪红线进行划分,相关机构要遵循反洗钱的核心内容,尤其是客户身份识别的相关内容。同时,要进行跨行业的统一监管。洗钱资金有跨行业的特点,加强对跨行业的统一监管是重要的,监管机构要在现有发洗钱的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
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数额的“起刑点”,很多公民在网络上披露了腐败案件后,司法机关经过侦查确认很多却不构成犯罪案件。我国刑法及其先关的法律解释在打击贪污渎职犯罪时,很多情况下对那些数额较小或者罪行不大的案件往往不予。这使公众在网络反腐的过程中会这在很大程度使公众对我国反腐倡廉的法律制度的有效性感到质疑。综上所归纳的我国在网络反腐方面的立法,《民法通则》、《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只是规定了对利用网络侵权或者构成犯罪的时候应如何处置,却没有关于网络举报人的保护及政府信息公开的的具体做法,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并没有关于网络反腐的相关规定。
二、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的相关法律法规
网络反腐所体现出来的高效、便捷、安全等优势在世界各国迅速发展,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针对网络反腐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并且配套相关的司法和行政手段。而我国关于网络反腐法律的制定方面明显滞后,并且有些地方是空白,这与网络反腐的现实情况极为矛盾,不仅不能使其网络反腐发挥其应用的作用,而且也导致网络反腐陷入了困境。因此,为了充分保障公民参政权的有效行使,提高网络反腐的效果,我国当前应该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的相关法律法规,为我国网络反腐提供法律制度的保障。这就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
1.以《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为基础,平衡各方权益。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来看,网络反腐要使公民的言论自由、监督权、知情权和隐私权能达到合理的平衡,才能使网络反腐在实现法制化的同时向着理性的方向发展。目前我国网络反腐的现状是官员的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监督权是矛盾和冲突的,因此在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相关法律法规的时候应该兼顾四者权益的平衡,其前提是充分保障公民的“网络监督权”同时也要尊重官员的隐私权,做到既能以可能出现的网络侵权保证官员的廉洁性又能保证公民权利的自由行使。
2.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的相关法律法规要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基本原则。公民在利用互联网络进行舆论监督,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不能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并要对此制定配套的法律制度和司法行政手段。
(二)健全和完善网络反腐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做法
1.2012年出台的《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这部法律第一次明确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权利、义务及权限。在此基础之上,我国还应该加强关于互联网的监督和管理方面的立法,例如我国应该及时出台《互联网管理法》,这是是实现公民有序的通过网络参与政治的前提和基础。
2.借鉴国外专门为网络审查立法和设立网络审查机构的做法,针对我国网络反腐法律制度的现状,完善网络反腐立法。通过立法确认网络反腐的合法性,对“人肉搜索”等网络反腐方式设计一个合理适度的制度框架,使其在保障公民参政权的有效行使,实现公民的民主意愿的同时不会逾越侵犯公民隐私权和名誉权的界限。
3.要针对网络造谣、诽谤、散布非法信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对网络反腐进行压制、报复的行为的追究制度方面的立法予以完善,加大打击不负责任的网络言行及滥用公权肆意打压公民网络政治参与的行为。并通过立法保障网络反腐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举报人权益保护法应该对举报程序作出严格、细致的规定,以充分保护网络反腐举报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同时也要完善和细化举报人因举报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补偿以及举报人的举报行为的相应奖励方面的立法。当前对举报者的打击报复方式多样,在保障网络反腐举报人权益的同时,也要从《刑法》罪名的角度重新界定报复陷害等罪名的犯罪构成,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重该类罪名的法定刑。同时在诉讼法中建立“举报人救济程序”,以特别的举证、审理方式保护举报人的权益不受侵害,从而使公民能自由并没有顾虑地参与网络反腐,提升网络反腐的效果。
中图分类号 D63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14)13-0213-01
我国关于警察公务用枪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使用规定》等,其中对于配枪人员的资格,枪支的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做出了一系列的相关规定,可以说这些年来我国对于警察枪支使用的法规建设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实际上,警察滥用枪支的情况属于个例,不应因为偶发的个体滥用枪支或枪支丢失行为而导致大部分警察不能配枪。2011年,山东泰安两名犯罪嫌疑人持枪袭警,在追捕过程中,所有穿警服的警察,包括街面上的交警在没有枪的情况下,用车辆撞击,甚至用他们的血肉之躯直接扑向犯罪嫌疑人,使之没能流窜而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但却加大了自身的危险。因此,警察作为一个高风险的职业,应该有一些具体法律法规来保障其人身安全。
一、我国警察公务用枪的现行法规
关于配枪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章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关于使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1)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2)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3)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4)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共计十五款。
警察公务用枪是保障其执行公务的必要条件,不能因为个别警察出现的枪支管理问题而走入严格限制的极端。同时,在我国相关立法过程中缺乏出于警察人身安全考虑的保护性条款,导致警察面临的法律风险和安全隐患。
二、警察公务用枪的法律缺陷
(一)警察公务用枪的涵义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规定了枪支的使用情况,但是并未指明“使用”的涵义,应该是广义范畴的,包括枪支的佩戴、养护、检查等多个方面,而法规中并未提出警察日常是否应该携带枪支,很难规范警察的用枪行为,这就容易在实际工作中带来麻烦和争议,困扰突发事件中的出警行动。《条例》作为枪支管理的重要参考法规并没有对警察有效使用枪支做出明确的指导和定义。
(二)警察用枪情况规定不完善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第十条第(二)款中所说的“更为严重危害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第十一条中的“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等相关规定,其中均为完善地指出“严重危害后果”和“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范围,这就对危机时刻下警察的判断造成了困扰,而这种警察用枪情况规定不完善的现象比比皆是,极大地影响了我国警察执行公务时的效率和质量。作为国家法律法规,应该对警察公务用枪的相关情况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或直接明了地指出范围或下出定义。
三、警察公务用枪的法律保护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规
公安部《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1)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2)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3)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4)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5)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6)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7)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这样的规定十分不完善,因为案情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规定就不能单单罗列可能发生的情形,而是因该规定按照警察所面临的威胁程度来决定是否具有使用枪支的权力,例如当有他人生命受到犯罪分子威胁时,即使符合上述几种情况也应该赋予警察使用枪支的权力。
(二)加大法律保护力度
由于我国警察公务用枪法律法规对警察的合法权益保护力度较为薄弱,大部分民警在执行任务时使用枪支仍然存在较大的顾虑。事实上,警察对枪支的使用是其执行公务的必要保障条件和手段,对于枪支的使用本身就是对其职权的履行,警察对于犯罪分子所具有的枪支力与公民的正当防卫有所不同,因此就不应该存在防卫过当反被犯罪分子的问题,只要警察在合法范围内使用枪支,就是执法行为。所以,相关法律应该对此进行明确规定,警察在执行任务时依法用枪的行为应受到明确的法律保护,不承担对犯罪分子造成的各类伤害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警察的人身安全做出有效保护,提高其职业责任感,从而提高警察对公民的保护,对犯罪活动的打击,维护公共安全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秩序。
参考文献:
[1]韩增辉.简析警察用枪困境――广东调研报告[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0,10(1):23-25
[2]刘春玲.简论警察枪支使用法律制度理论基础[J].社科纵横,2010,25(4):34-35
你院__*(20__)12号文件已收悉,镇党政领导班子高度重视,针对《检查建议书》提出的“在反腐倡廉和法制教育方面比较薄弱,对村干部的思想教育重视程度不够、力度不大,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没落实好,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等问题,认真研究制定了职务犯罪的预防方案,专题研究落实具体整改措施,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现将整改落实情况汇报如下:
一、强化法制教育,坚持依法行政
一是加强理论学习。加强村两委成员的学习力度。使他们深入学习党的十会议精神和科学发展观知识,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进一步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二是加强新时期反腐倡廉和法纪教育。通过学习,让村两委成员自觉抵制极端个人主义、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的侵蚀,做到自重、自醒、自警、自励,形成“腐败可耻、廉洁光荣”的良好氛围,切实提高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和廉政意识。三是开展有效警示教育活动。通过组织观看教育片,用身边的人和事教育身边的人等形式,进一步增强法制意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筑牢预防职务犯罪的思想防线,从而有效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编制出台规范执法行为的各项制度汇编,建立各个环节的严格责任制度,有针对性的制定工作程序、检查、制约以及责任制度,使工作有章可循、监督制约有力、责任落实到人,彻底改变无章可循、有章不循、违章不究的现象。要求各部门人员要以规章制度为开展工作的标尺,坚决做到有章必循、违章必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同时,加大对村两委成员的监管力度和村务公开力度,杜绝类似案件的发生。
加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
三、强化监督措施
充分发挥镇农村财务中心和审计部门职能作用,对村级财务进一步严格管理,同时,按照制度定期对村级财务进行审计,最大限度减少职务犯罪的空间和时间。有条件的村,尽快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动员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监督,保证各项政策和规章的落实。
四、加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
一是利用全体村两委成员集中学习时间,加大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宣传力度,让法律法规和政策进一步深入机关人员心中。二是充分利用张贴标语、发放明白纸等形式,对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广泛宣传。三是充分利用重大节假日,并结合全镇重要活动进行宣传。四是有重点的对相关人员进行财务管理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进一步提高他们防腐拒变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