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2 10:3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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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取得绿卡之后,成为美国的永久居民,就自动成为一位美国纳税居民,得向美国政府申报全部收入。必须在每年4月 15日前递交美国的“1040 税收申报表”,不执行美国的税法被视为犯罪行为。若被证实触犯了税务法律,绿卡就会被吊销。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论述
近年来,国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日益兴起,它为企业融资、投资提供了新途径和新渠道,一度成为金融市场中强大的资本力量。起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称PE,理论上是对非公开的上市公司进行股权资本投资。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资金来源于特定人,以资本运作行为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赚取收益,实现资产增值的公司。当前,我国市场中存在公司型、信托型和有效合伙型三种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于不同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税收规划了各自的税种、税目以及税率,因此,笔者站在企业组织形式和结构上,分析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税法规定制度。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与结构设计
(一)公司型的组织结构
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最具有代表性的私募股权组织形式之一,其主要表现为有限责任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我国大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是有限责任制的公司形式,其中,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有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以及总经理等主要组织机构,通过召开会议来制定或决定该公司的组织机构的相关职责和实际业务执行措施。这种形式下,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一般来源于投资者(股东),但投资者一般并不管理公司,而由董事会聘请的基金管理人(职业经理人)专门管理基金资产,对于基金的保管,也是由专业资格的商业银行保管、保存。
(二)信托型的组织结构
根据我国《信托法》和信托管理办法,允许国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信托形式设立,可以从事权益类投资业务,该规定为信托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信托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通过契约的形式,明确当事人各自的权益与义务。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投入资本,即投资者;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经营管理资产,即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在信托关系中保管和监督资金,三者依据信托契约各自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相互监督,而后两者只收取一定比例的托管费和管理费。
(三)有限合伙型的组织结构
在我国合伙制可以分为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型,而后《合伙企业法》不断修复完善,制度上有限合伙型企业有着更多的优越性,如解决委托、避免重复征税等方面,越来越多的企业愿意以有限合伙形式成立企业。有限合伙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在法律环境下签署合伙协议,确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在现实中,有限合伙人作为基金投入者,他们只限于出资,不参加企业经理管理,承担有限责任。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研究
(一)基本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于2013年03月,它是拥有最广泛的市场资源和完善的业务流程,各个层级都具备资深的基金管理者,致力于权益类业务投资,即是一个在当地资金规模庞大,投资范围广的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但是对于浙江省宁波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说,涉及公司记账方面,如固定资产折旧、递延所得税资产等方面,就不予展开论述,本文只针对税收法规方面进行研究,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简单论述:
(二)对比公司型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
权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研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合伙人都有纳税义务,然而势必会因主体性质不同征税存在差异。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可以通过被投企业取得权益性股息、红利等收益,也可以通过转让被投企业的股权取得收益。第一、对于取得被投企业权益性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按照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自然人,应以“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情况下,按25%征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重点扶持高新技术减按15%征税。合伙人(GP和LP)为合伙企业,都为自然人合伙人时,LP按照20%征收个税,GP按5%-35%征收个税,公司合伙人按企业所得税缴税。在税收政策研究方面上,根据(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允许代扣代缴个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如果被投企业在之后上市,则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所得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应按10%税率缴纳个税。第二、对于转让被投企业的股权取得收益。合伙人(GP和LP)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自然人,GP按5%-35%征收个税;或公司合伙人征收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就应从公司实际状况出发,无论是在个税还是所得税方面,企业都要做出合理避税,既要选择税率相对较低的有限合伙企业制,又要选择有地域特殊的税收政策省份。
(三)增值税方面的税收政策研究
对于身为服务业的浙江省宁波市某PE公司,在我国除了所得税以外,还有增值税、及其他附加税等小税种。一是投资收益时,对管理费收入、自身证券利得、咨询收入等都要交增值税;二是基金在退出的时候经过新三板的转让或所有企业上市后基金进行解禁减持,以上两种情况转让退出股权时,需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行为交增值税,涉税税率为6%。在私募股权企业缴纳销项税的同时,该企业就涉及抵扣进项税,即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浙江省宁波市某PE公司为一般纳税企业,销项税率为6%,但对于该企业进项税率会有所不同,主要对方企业的增值税率,如有3%、6%或16%,均属可抵扣进项范围。这就说明浙江省宁波市某PE公司要根据公司营业现状和税收政策研究,如何抵扣哪些进项,都是由公司自行把握。
(四)税收政策筹划方向
VC是指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又称“创业投资”,是指投入到新兴、迅速发展、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以高科技与知识为基础,生产与经营技术密集的创新产品或服务。目前多投资于移动互联网、移动电信、医疗健康、信息技术、清洁技术等领域
PE是指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通常指通过私募形式对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其中,广义的PE可划分为创业投资、发展资本、并购基金、夹层资本、重振资本、Pre-IPO资本,以及其他如上市后私募投资、不良债权和不动产投资等。狭义的PE,主要指对已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后期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而这其中并购基金和夹层资本在资金规模上占最大的一部分。
按照人民银行的1996年《贷款通则》第二十条对借款人的限制中: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VC/PE型企业不能从商业银行直接取得借款,只能通过委托贷款或者企业、个人间拆借扩大资本规模。但随着近年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融资渠道逐步多元化,信托、夹层融资等新型融资形式也蓬勃发展。
对于允许VC/PE所投资的行业而言,目前没有专门针对VC/PE的限制性法律条文。即如果该行业对企业行业没有限制,对VC/PE一般也没有进入限制。反之亦然。
区分VC与PE的简单方式为,VC主要投资企业发展的前期,PE主要投资后期。虽然主要都是对上市前企业的投资,但两者在投资阶段、投资规模、投资理念和投资特点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此外,从退出方面比较,PE比VC要好一些,目前以管理层回购、并购、股权转让的方式较多。
二、新准则变化对VC/PE型企业财税处理的影响
2014年之前颁布的准则中对VC/PE型企业的财务处理并无特殊规定,但随着企业并购交易行为的逐步发展,根据投资属性的不同加以区别就显得十分重要。2014年财政部公布了几个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并将于7月1日起执行。其中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中对此类企业有了专门的处理要求。
其中,《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增加了第三条中的第二款和第九条。
第三条(二):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以及类似主体持有的、在初始确认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投资性主体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子公司的权益性投资,以及本准则未予规范的其他权益性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九条:投资方对联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其中一部分通过风险投资机构、共同基金、信托公司或包括投连险基金在内的类似主体间接持有的,无论以上主体是否对这部分投资具有重大影响,投资方都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有关规定,对间接持有的该部分投资选择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并对其余部分采用权益法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新增或修订了第四、二十一、二十二和二十三条
第四条:如果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且不存在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则不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该母公司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其对所有子公司的投资,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一条:母公司应当将其全部子公司(包括母公司所控制的单独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如果母公司是投资性主体,则母公司应当仅将为其投资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子公司(如有)纳入合并范围并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其他子公司不应当予以合并,母公司对其他子公司的投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二条:当母公司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该母公司属于投资性主体:
(一)该公司是以向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为目的,从一个或多个投资者处获取资金;
(二)该公司的唯一经营目的,是通过资本增值、投资收益或两者兼有而让投资者获得回报;
(三)该公司按照公允价值对几乎所有投资的业绩进行考量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母公司属于投资性主体的,通常情况下应当符合下列所有特征:
(一)拥有一个以上投资;
(二)拥有一个以上投资者;
(三)投资者不是该主体的关联方;
(四)其所有者权益以股权或类似权益方式存在。
同时,预计此次《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修改后,“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在报表中将会更名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资产”,以结合准则中关于投资性主体的财务核算规定,即扩大了适用范围。
因此就7月1日后VC/PE型企业会计处理而言,只要持有目的是为了投资获利,则不论其投资比例多大、或者拟持有多长时间,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核算。投资性主体自身也无需编制合并报表(为投资提供服务的子公司除外)。其估值技术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第七章中对公允价值计量“三层次”的方法确定其金额。
税务上对此类投资型企业目前仅涉及业务招待费的计提基数有专门的税收文件规定,其他均和非投资型企业的规定相类似。相信随着此次企业会计准则的修订,相关的税务政策也会逐步更新、完善,以便和会计准则的变化衔接。
三、VC/PE型企业投资案例的财税对比分析与研究
案例:某VC/PE型企业2014年7月1日后发生如下业务:
1.收购某上市公司A(矿业)10%的股权,派驻董事1名(该企业董事总人数8人)和监事1名,均常驻当地,作为了解企业的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但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问:A在VC/PE的单体报表中应如何核算?今后处置该股权时是否缴纳营业税?
答:按照前述分析,虽然VC收购后在8名董事中占有1名,但其持有目的不是为了长期持有,同时VC也会有明确的退出策略,否则与“投资性主体”的概念不符。因此作为投资性主体VC/PE型企业初始确认时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核算(交易性金融资产,下同);报表日因存在活跃市场报价,可按该股票二级市场的报表日收盘价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核算,除非该股票在二级市场的报价显著不公允。
上市公司股权属于金融资产的范畴,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但如果持有的是非上市公司股权因不属于金融资产的范畴则可以免纳(限售股除外)。当然如果是个人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时也免纳营业税。因此今后处置时该股权时应该照差额缴纳营业税。
2.收购非上市实体企业B公司100%的股权,收购价格为1亿元,该企业下属多家子孙公司,涉及制造业、房地产、服务、进出口贸易、矿业等多个板块,该企业是由原国企改制后转让股权给个人,股东全部为本企业职工。VC收购后公司的高管层没有变化还是企业原有的管理层。因VC看好企业发展前景,打算持有一段时间后,再转让或通过IPO的方式退出。
问:B是否应纳入VC/PE的合并报表?对于B企业原个人股东的股权溢价收入应在哪里由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答:因为该并购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对于PE/VC因属于投资性主体,需将1亿元对价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后继计量因没有活跃市场参照,应依据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第七章中规定了公允价值计量的三个层次,对未上市的股权应按照该准则的“三层次”确定其估值。同时,公允价值计量在很大程度上还与评估相关,限于胜任能力方面的限制,这时在很大程度上就需要利用估值专家的工作。此外,目前很多VC/PE自身也有估值团队,这也是公允价值管理的很重要的组成部分。
对于非投资性主体而言,其单体报表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合并报表则应根据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是否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同一控制或非同一控制来处理。
税务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因此,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应以B所在的地税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一般实务操作是由收购方将代扣代缴的个税和股权转移3‰的印花税合计金额电汇至B所在地的地税局指定专用账号来代缴。
3.收购非上市实体企业C的40%股权。
问:VC/PE如何会计处理?
答:就会计处理而言,仍按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同时,报表日按估值技术进行恰当估值。具体分析同上。
对于非投资性主体而言,其单体报表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同时因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其后继计量采用权益法核算。
4.2014年8月收到以前年度投资的D企业分红款100万。
问:VC/PE如何会计处理?
答:将分红款100万元确认为投资收益处理,与非投资性主体没有差异。
5.年底处置B公司20%股权,溢价金额200万。需要说明的是该笔处置与100%股权购买并非一揽子交易,而是半年后VC/PE为了整体投资战略考虑以及本身资金周转问题而决定的。
问:VC/PE如何会计处理?
答:就VC/PE会计处理而言,应直接冲减交易性金融资产账面价值的20%,溢价200万计入投资收益,并将其余的80%在报表日按公允价值计量即可。
对于非投资性主体而言,其单体报表也将溢价计入投资收益。但对合并会计报表层面,需要按照《财政部关于不丧失控制权情况下处置部分对子公司投资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便[2009]14号)的规定,母公司在不丧失控制权的情况下部分处置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因为属于“权益易”,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处置价款与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相对应享有子公司净资产的差额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即合并报表层面不会产生投资收益,这也是和投资性主体区别的关键一点,“视角差异”。
6.收购非上市E企业1 0%股权,属于跟投。公司不参与其经营,也未派驻相关管理人员,目前持有时间不确定。
问:VC/PE如何会计处理?
答:就VC/PE会计处理而言,仍按交易性金融资产核算。同时,报表日按估值技术进行恰当估值。具体分析同上。
对于非投资性主体,2号准则修订后对企业持有的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股权投资,根据持有目的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处理,不作为长期股权投资核算。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后续计量。这是此次准则修订后的一个主要变化。
7.问:VC/PE报表中的投资收益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如何填报?
答:因会计准则的修订,今后VC/PE企业投资收益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来源:收到的被投资企业分红以及股权处置收益,而不再会有权益法核算产生的投资收益。在实务处理中,VC收到的分红一般属于免税收入,应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作纳税调减处理。例如北京地区,需在国税网站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系统并向税务局提交纸质资料并在系统审批通过后方可税前扣除。
8.问:VC/PE的业务招待费计提基数和抵扣金额有什么特殊税务规定?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对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即类似于非投资性主体中营业收入的概念。
四、VC/PE型企业的税务筹划
目前VC/PE企业的盈利模式主要是收到被投资企业分红和处置股权的溢价所得等。如果VC/PE属于法人企业,则其应纳税所得额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同时,将税后利润分配给境内个人股东时还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如为境外个人股东其个税目前免纳),因此相对税负比较高。目前很多VC/PE企业是先通过在、新疆等地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再进行股权投资。首先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次对于合伙制企业的个人股东是按照“先分后税”的方式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在这些地方还有大比例的税收返还政策,因此近年来通过在这些“税收洼地”设立合伙制企业的方式方兴未艾。当然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目前还有一些税收政策盲点,例如法人企业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收到的股息红利所得,该合伙企业是否可以作为“透明体”,即法人企业收到的分红款是否免缴企业所得税等,这些问题还有待国税总局相关政策的进一步明确。相信随着VC/PE型企业在我国的持续快速发展,如何建立在税收上优化的投资架构和业务模式,密切关注不断出台的相关税收法规以及其实际执行情况就显得尤为重要。
私募股权投资PE(Private Equity,PE)是指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对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改善,并最终通过上市或并购退出的业务。PE一般通过基金或公司这种组织形态来开展业务,从目前看,本土PE规模较大的仍是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背景的公司发起成立的,如渤海产业基金、绵阳产业基金等。应该说,制度设计决定着PE的生命力,建立市场化的机制和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是PE基业常青的关键,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国有背景下设立的PE总体上制度设计不够市场化,运作不够规范,激励与约束机制双重不足,运作效率和效益不高,因此,我国早期政府拨款建立的大量事业性质的风险投资机构鲜有成功者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有必要对国有背景下的PE的组织形态进行分析与抉择。
一、现行PE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
目前在我国的PE基金中,大体上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信托制以及契约等其他方式成立。
(一)公司制
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按照《公司法》组建投资公司,投资者购买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由股东大会选出董事会与监事会,再由董事会委任某一投资管理公司或由董事会自己直接来管理基金资产。公司制PE基金是目前我国本土PE的主体,根据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2009年中国风险投资行业调查报告》显示,我国2009年新募集的PE机构/基金中,三分之二强的基金仍选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二)有限合伙制
2007年6月1日起实行的《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分成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两类,加上其后颁布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有限合伙制度的合法地位,为成立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提供了法律保障。投资者能够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入资金并承担有限责任,而基金管理人则以少量资金介入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投入资金的运作,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收取管理费。2009年新募集的PE机构/基金中,有四分之一采取了这种方式,但较2008年的51.9%则大幅降低。
(三)信托制
2007年初银监会颁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加以规范。根据该办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进行公开营销宣传。根据这一办法成立的信托计划实际上就是信托制私募基金。信托制私募基金一般由具有特定资质的信托公司专营。同时,信托公司一般不负责基金管理,而是委托专门的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提成。然而,受信托渠道及监管限制,2009年新募集的PE机构/基金中,仅有3.25%的基金采取了这种方式。
(四)其他方式
2009年新募集的PE机构/基金中,还有4.07%的基金采取了其他方式,这其中契约型是主要方式,在这种组织形式下,基金管理人通过投资者签订委托协议,为投资者提供委托理财服务,从某种角度而言,这也是信托制的一种。
二、各种基金组织形式的优劣分析
应该说,PE基金采取的公司制、信托制或有限合伙制在中国都有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只要法律、政策以及监管制度的安排有利于其在PE市场中发挥作用,这几种方式在中国都具有普遍适应性。具体来看,各种组织形式的特点如下:
(一)公司制占主流但仍存在问题
公司制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由来已久,其成熟的治理框架为管理层所熟悉和推崇,而目前国家对PE基金的扶持政策也主要是以公司制为框架建立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态度也是支持公司制。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发展经验来看,美国在20世纪40年展创业投资基金(PE的一种)时一律采用公司形式,而我国台湾地区创投基金很发达,其在组织形式上也都是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设立的。
从税收角度看,公司制也占有一定的优势。根据我国《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和《企业所得税法》,目前国家关于此类PE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仅仅是针对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另外,公司制PE的股权转让不会影响到其他股东,而合伙企业由于不是一个独立法人实体,任何一个退股或者转让,整个合伙协议均要重新签订。
但更多从事实务操作的人认为,公司制私募基金并不适合中国,因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制私募基金在操作的过程存在很多不尽人意之处,比如我国对公司投资额的有效期有比较严格的限定,投资额在多长时间之内没有使用就要取消,而对于PE基金而言,其投资期限往往是非常灵活的;又比如《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在一定期限内要到位,否则面临工商部门的罚款,而这种要求使得募集来的资金在一定时期成了闲置资金;此外,在《公司法》框架内,企业并购受到多方面的制约,这无疑限制了PE基金的一种主要退出方式。即使是上面提及的税收优势,公司制也面临另一种窘境:比如社保基金这样的免税主体如果投资到公司制的PE,则在分配之前就要扣除PE机构本身的所得税。
(二)信托制受制于退出渠道
信托制作为PE基金设立方式之一,有着严格的法律基础,而且信托制度所特有的风险隔离特性可以充分保证专业的管理人(公司)对信托财产加以独立运用,从而避免公司制中可能出现的股东对公司的过多干预,提高效率,这也是成熟私募股权市场对中介机构管理财产的基本要求。
从运行机制方面看,根植于我国信托制度而产生的PE信托,无论在对于投资者类型界定、私募性质和权益投资导向等方面,均与发达国家私募股权市场的运作机制特征相吻合:首先,2007年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信托公司发行、设立信托计划要求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规定较好的界定了参与PE的投资者;其次,该办法关于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进行公开营销宣传的有关规定体现了私募非公开的性质;再次,上述办法还规定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实收信托资金余额的30%,则可理解为监管层有意将信托公司发展成为专门从事权益类投资管理活动的金融机构。
当然,信托制的PE基金遇到的最大问题可能来源于退出渠道。按照现行政策,证监会不支持信托资金参与新股上市,尽管银监会《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规定了私人股权信托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尽管国内私募超过60%是通过此渠道实现增值退出的,但由于IPO渠道受阻,使得信托制的PE基金不能期望于公开上市这条路径,这也是信托制PE基金不受投资者青睐的原因之一。另外,信托制的PE基金在资金交付的承诺制、投资决策委员会等设置方面实现难度较大;且其组织成本较高,不容易得到投资者认同。
(三)有限合伙制优势逐渐显现
有限合伙制是PE基金组织方式的“国际惯例”,其成为主流有三个最为根本的原因:首先,公司制的基础是同股同权,而基金行业的基础是同股不同权,管理人虽然可能只放入1%-2%的股本,但是对基金产生的利润却要享受15%-25%的分成;其次,公司制的出发点是要保护主要股东在重大事项上的决定权,而基金管理行业的出发点却是要尽可能避免有限合伙人的过度干预;再次,公司制要假设公司可以永续运营,但是每一个基金都有自己5-10年的生命周期。有限合伙制在上述三个方面都比公司制更为灵活,也更适合基金行业的具体需要。当然,还有更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有限合伙制可以避免双重征税问题。
但是,有限合伙制也同样存在一些问题:首先,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样的法律体系下的企业制度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而我国目前没有无限责任法,如果有限合伙制中的普通合伙人(即通常所说的无限合伙人)行为严重违法,由于我国法律制度、个人征信体系尚待完善,有限合伙人(即通常所说的有限合伙人)如何追索权利还是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其次,本次《合伙企业法》修改,虽然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条款,但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不具备完全的法律地位,不能像法人一样完全承担法律责任,即不是独立的法人,无法承担民事责任,更毋论在社会上作为市场主体。
三、国有公司参与设立PE基金的模式选择
从理论上讲,国有公司对于公司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三种组织模式都是可采用的。纵观发达国家私募股权的发展历程,一国既有的法律制度对于私募股权市场的建立和发展、特别是PE的组织模式的变化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在各个时期有所不同,其采取的主要模式也不尽相同,以美国为例,1933年《证券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58年的《小企业投资法》,1916年、1976年及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等对不同历史时期美国PE组织模式的变化起到重要推动作用,早期是以公司制为主,而目前有限合伙制模式成为美国私募股权市场的主流模式。英国则主要采用有限合伙公司制、风险和发展资本投资信托及风险投资信托的模式。
从以往经验来看,国有公司设立PE基金时分别采取了公司制、信托制以及有限合伙制等各种方式,如目前的PE基金大多以公司制设立,当然也有一定比例的以有限合伙制方式设立的私募基金,如东方资产旗下公司参与设立的上海五星投资合伙企业就是这样一种类型,还有一些信托公司通过契约方式涉足该领域,而作为中国第一家产业投资基金――渤海产业基金的组织形式不等同于国外纯粹的公司制、合伙制或信托制基金,而是根据中国国情混合了这三种形式的不同特征,从而带有了典型的中国特色。
结合中国国情,对于国有公司设立PE基金而言,不能简单推断某种制度优于其他制度,鉴于三种模式在中国都具有普遍适应性,且公司制是目前PE基金设立的主流模式,我们认为以公司制为基础、充分吸收有限合伙制组织优势的PE基金设立模式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是一个最佳选择。
具体来说,根据难易程度及监管法规发展程度,有以下三种组建方式:
模式一:管理公司作为无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目前采用有限合伙企业方式设立的国内PE基金,一种结构是管理公司和无限合伙人(两者都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混为一体,具体的结构,如图1所示。
其中国有公司可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参与管理公司的设立,鉴于《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国有公司必须是非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才能担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管理公司股东应不少于2家,国有公司可结合自身情况,与其他机构联姻组成管理公司,甚至与自身子公司等关联方组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管理公司也未尝不可。(以下模式中涉及到的管理公司组建方式均与此相同)
另外,根据相关规定,管理公司通常要满足一定的注册资本的要求(例如,在北京注册一家内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需要至少3000万人民币的注册资本)。同时,作为无限合伙人,按照市场惯例需向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投资,投资比例一般为认缴总额的1%。
这种混为一体的模式其优势在于管理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其债务负责,不会因为无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而承担无限责任,除非有事由导致揭开管理公司面纱。就承担责任而言,公司制无限合伙人的股东显然优于合伙制无限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另外,在该结构下,可以直接基于无限合伙人从有限合伙企业获得的利润和管理费实现对管理团队必要的激励。
但这种结构面临的问题是,管理公司和无限合伙人混为一体,如果无限合伙人由于经营有限合伙企业事务而承担法定无限责任,其作为无限合伙人的利润和其同时作为管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以及自身的注册资本将受到侵蚀。
模式二:管理公司和无限合伙人有效分离。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是对无限合伙人和管理公司进行法律上的有效分离,例如,可采用以下结构,如图2所示。
这种结构下,管理公司和无限合伙人是各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团队在管理公司层面运作,管理公司的设立满足一定的注册资本的要求。同时,无限合伙人通常根据市场惯例向有限合伙企业进行投资,所以无限合伙人也需要一定的资本,无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可以由来自于管理公司的资本解决。
无限合伙人的设置在满足公司法的前提下,只要董事会通过管理公司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作出的投资决定即可,无限合伙人的管理成本相对较小。同时,由于法律设置上的区隔,无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不影响管理公司的利益(前提是公司面纱原则未被影响)。另外,在税务筹划上,由于无限合伙人的收入在分配给管理公司的时候可以视为居民企业间的分红而免税,模式二对于管理公司的股东来说承担的税负和模式一是相同的。
模式三:引入特殊有限合伙人概念。对于如何设置管理公司和无限合伙人,在境外PE基金运作中还有一种模式值得借鉴,即在管理公司层面引入特殊有限合伙人概念,如图3所示。
在上述架构中,管理公司和无限合伙人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企业进行少量现金出资(如果地方规定有特别的要求,如上海和天津),或不以现金出资而以劳务出资。作为特殊有限合伙人的管理公司向有限合伙企业以现金出资,满足其他有限合伙人对管理人的风险共担的要求。同时,无限合伙人负责运营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无限合伙人的收益分成可以通过分红的方式流回管理公司。因为无限合伙人的注册资本不大,所以无限合伙人的收入不会由于无限责任而受到太大损失;而特殊有限合伙人同时作为管理公司收取管理费。另外,同模式一和二相比,管理公司的股东承担的税负是相同的,只是由于加入特别有限合伙人,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需要加以特别规定。
该模式在成熟的国际私募基金中并不鲜见(尽管也有一定的争议),但在目前的中国市场可能面临挑战。一方面,其他有限合伙人是否会同意该种安排,是否认为这种安排是无限合伙人对无限责任的一种逃避。另一方面,审批机构是否能够接受特殊有限合伙人的设置。由于这些原因,模式三有待市场接受和审批机构的认可,但从法理上来说该模式并不违反中国法律的规定。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中国PE目前处于发展初期,有限合伙人对于无限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十分看重,作为国有公司发起设立的PE基金,由于基金协议限制一个基金的杠杆率,限制基金的对外担保行为,限制基金投资于使基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实体当中,对外投资一般来说不会导致基金资不抵债,国有公司因此而承担损失的可能性不大。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无限合伙人的所作所为最终会接受市场的惩罚,优秀的无限合伙人对自身的既往业绩是十分谨慎的,这也需要此类基金秉持稳健的经营风格。
综上,国有公司在设立私募股权基金时,可主要考虑模式一和模式二,当然,国内的PE基金在经历过初期阶段之后,随着相关法律的不断健全,投资者认知水平的不断提升,无限合伙人的情况和市场对合伙企业文化的理解应该会有进一步的发展,新的模式设置可能会产生。
参考文献:
1、柏林.有限合伙形势下私募股权基金的架构[J].法制与社会,2008(4).
2、李建华,张文文.私募股权投资信托与中国私募股权市场的发展[J].世界经济,2007(5).
全世界的中小企业发展的最大金融瓶颈有两个:一是有没有拿到钱的途径;二是以什么成本融资。这两个瓶颈在中国的经济环境中更为突出。我们的企业家们30年前寻求财政拨款,20年前找银行贷款和政府债券,10年前找证监令搞上市发行股票。今天,我们应该关注私募股权基金,因为它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又称为“产业投资基金”。一般指成立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向具有高增长潜力的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或准股权投资,甚至参与到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待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增值。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虽然是对未上市的企业投资。但多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通过所投资公司未来上市来实现资本增值。所以多数公司对企业投资时,都以该企业有没有“未来上市”的前景,作为是否对该企业投资的重要考虑因素。
近年来,各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说法不一。例如,2006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在中国私募股权市场国际研讨会上发言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把富人的钱筹集在一起,投资于未上市企业的股权。”他代表了一种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点与分类
第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特征是“聚合资金、聚合投资;组合投资、分散风险;专家管理、放大价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实行“资金+服务”的模式,在给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同时,要提供专业化的增值管理服务;坚持“以退为进”的运作理念,追求被投资企业的资本增值效益;坚持“收益性、流动性和安全性”结合的原则;合理的配置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
它有以下主要特点:一是投资对象主要是非上市企业;二是投资期限通常为3-7年;三是积极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四是投资的目的是基于企业的潜在价值,通过投资推动企业发展,并在合适的时机通过各类退出方式实现资本增值收益;五是一般定位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率的基础产业的基础建设,促进产业升级与结构优化,以高风险实现高收益;六是一般是以实业投资为主,但也做一定比例的证券投资,以保持基金资产的流动性。
第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分为五类:一是创业投资基金,一般投向于高新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二是支柱产业投资基金,一般投向于支柱产业,有一定的风险,收益水平很难确定;三是基础产业投资基金,一般投向于投资于能源、原材料、运输与邮电通讯等基础建设领域的未上市企业,具有低风险、低收益的特点;四是企业重组基金,一般投向于成长企业,问题企业或国有企业,其中部分基金是政策性的,风险和收益都比较低,而其他的则是高风险高收益;五是特殊概念基金,一般投向于指定产业(如文化产业)或寻找特定的投资机会,风险和收益都不确定。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发展中小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一,提供新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结构。以银行体系为主导的间接金融占据主导地位,融资渠道过于单一和集中是当前中国金融结构的一个重要特点和缺陷。也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症结所在。因为不同资金的供给和需求方的风险偏好存在差异,因而融资的渠道应当是多元化的。产业投资基金无疑成为一种新的融资渠道,它将为陷入资金困境而又无力融资的中小企业注入一剂强心剂。
第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能够提供新的股权融资的方式,减轻部分资金密集型行业对于银行债务的高依赖形成的风险。目前不少资金密集型行业因为缺乏股权融资的渠道,因而对于银行贷款等债务形成了相当高的依赖性。这种融资结构使得当前不少企业都背上巨额债务,稍微运作不善就有可能陷入资金周转困境,若这些企业能够获得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可以大大削弱企业对银行贷款的依赖性。
第三,产业投资基金有利于小企业发展壮大。中小企业股权融资的主要方式是私募股权投资。私募股权投资通常包括一般投资于种子期和成长期项目的企业投资,扩展期的直接投资和战略投资,包括管理层收购在内的并购融资,过渡期企业的过桥融资或上市前融资等。私募的股权投资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不仅能够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援,更有能力依靠专家理财和咨询的优势,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和管理水平,在创新型中小企业的组织结构、业务方向、财务管理、领导班子等方面提供智力支持,如2005年5月无锡尚德在全球资本市场进行了最后一轮私募,当时赢得全球声明显赫的英联,高盛、龙科、法国Natexis,西班牙普凯等投资基金加盟,这些公司用8000万美元现金换得尚德公司7716万股权成功取得民营企业的控制权,并在全球高度瞩目新能源产业发展的背景下,推动中国光伏产业企业在美国上市,受到国际投资者的普遍认可。现在,中国的创业板市场已成功开启,这更为我国中小企业吸引私募股权基金打开方便之门,为中小企业发展壮大创造更多的机会。
四、中小企业如何进行私募融资
第一,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聘请富有经验的财务顾问。私募的过程是一个专业要求很高的过程,仅依靠中小企业自己的财务人员难以胜任。而且私募过程中需要的财务技术往往与企业的财务技术有所不同。有经验的财务顾问可以给企业全方位、专业化的帮助,包括财务管理、税务筹划、投资方的推荐等。
第二,尽量引入对企业发展帮助大的战略投资者。引入的战略投资者,尽量使之对企业投资周期较长,投资者有相对长远的打算,而且资金拥有者拥有很多资源,投资者可以动用自身的资源,帮助被投资者发展起来。另外,努力吸引一些成熟的专业的风险投资机构。因为这些机构资金雄厚,投资经验丰富,可以在资本运作上给公司很大的帮助,如深圳风险创业投资公司、红塔山创业投资公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