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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实施条例范文

发布时间:2024-03-29 16: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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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实施条例

篇1

(一)扩大了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的规定(见第三十七条)

《实施办法》在附则增加了“海关参照本办法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的规定。

(二)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制度的调整(见第二章)

1 为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提出备案申请,第六条对备案申请书的内容按照工作需要进行了细化。

2 为便于《实施办法》与修订后的《专利法》相衔接,第七条规定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3 为解决目前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及时变更和注销备案造成的合法货物被延误通关的问题,第十二条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备案也作为海关总署主动注销备案的情形之一,同时规定海关总署主动注销备案应当以“绘他人合法进出口造成严重影响”为前提条件。

(三)调整、完善了依申请保护制度,强化了其被动保护的特征(见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

《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取消了权利人在海关扣留货物前可以查看货物和撤回申请的规定。

此外,第十八条明确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海关扣留的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时要将司法扣押列入请求事项。

(四)关于启动依职权保护的条件(见第二十一条)

为减少海关中止放行货物造成合法货物通关被延误的情况,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海关可以要求收发货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海关中止放行货物应当以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提交有关文件或者海关有理由认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为前提条件。

(五)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和解后的处理(见第二十七条)

鉴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属于私权,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应当尽可能考虑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愿,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侵权纠纷,同时节约海关的执法成本。为此,《实施办法》增加了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后海关可以终止调查的规定。

(六)关于当事人放弃涉嫌侵权物品的规定(见第三十一条)

根据海关旅检、邮递监管现场的实际情况,为提高海关的执法效率,简化有关程序,加强在旅检、邮递渠道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第三十条设置了进出境旅客或者进出境邮件的收寄件人放弃涉嫌侵权物品的规定。

(七)关于在当事人无法查清时收缴侵权货物或物品的规定(见第三十二条)

篇2

一、 系统调控思想概述

系统调控思想是在一般系统理论基础上,融合复杂系统、自组织理论、涌现理论等相关理论,由系统论研究学者基于本体论思维提炼出的一种系统控制及整体管理思想。作为一种管理策略,系统调控思想体现了遵循系统本身发展规律,适度调控与干预,既重视系统本身演化发展,又重视系统优化设计,不断促进系统整体发展的控制及管理思想,因而可以用作系统变革与完善的理论依据和参照。作为系统生成及发展内在机制和机理,系统调控思想揭示了作为整体的系统本身生成、发展内在机制、发展方向等一般规律,特别在解释社会系统、由人参与的系统(人作为系统重要构成要素的系统)等特定系统生成及演化方面有独到之处。系统调控思想具有浓厚的本体论意蕴和东方系统思想,较好克服了一些管理理论"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弊端,是一种功能性较强的系统方法论。

系统调控思想借鉴了一般系统思想与复杂系统中自组织、复杂性等理论,基于理论演绎得出系统调控策略和调控机制,为管理实践中提供了一个重视整体,从系统整体切入的管理干预思路与策略集合。如图1所示。

二、 基于系统调控思想的知识产权协同管理

1. 知识产权协同管理概述。管理学理论库藏中不乏丰富的协同管理思想,如安索夫在其《公司战略》一书中提出的作为战略作用机制的协同效应,Anderson和Lee提出的“协同供应链”等。从协同学、系统论的视角来看,作为一种具体领域的协同管理,开放式创新知识产权协同管理是指参与开放式创新的企业在知识产权合作过程中,为了实现特定研究进展或实现有效创新,所进行的彼此协调和相互努力。由于知识产权领域本身的复杂性、多环节性,开放式创新中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等环节均一定程度上需要协同管理。从具体过程来看,为提高整体研发能力和竞争势力,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首先需使得开放式创新中参与创新企业之间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共赢与和谐的氛围。其次需要建立共同的知识产权愿景,再次需要信息的适度共享,构建协同管理机制,并加强过程控制等。

2. 知识产权协同系统及其要素。

(1)企业知识产权基础管理体系。包含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组织结构、领导、流程、人员、经费等的“六有”:有领导分管、有组织机构、有管理制度、有工作人员、有专项经费、有知识产权申请。该“六有”是企业开展知识产权工作的基础,缺少这“六有”,很多知识产权业务无法开展。

(2)合意创新合作伙伴的配合。在知识产权愿景的感召、吸引下,具有胜任力的合意创新伙伴积极配合是构建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系统的基础要素之一。

(3)协商基础上创制的组织间知识产权合作规则。组织间知识产权合作涉及投入、归属、共享、转让和许可、保护和传播等多方面的知识产权规则问题。创新各方需要在协商基础上创制既满足包括知识产权法、竞争法在内各种法律要求,又能符合各方实际情况的相关知识产权规则。在实践中,合作双方基于各种关系,在法律框架下,就知识产权投入、归属、共享、转让和许可、保护和传播等有一定的协商余地。

(4)有关研发人员、管理人员参与及相应的组织机构。无论专门成立协同管理机构还是或由其他部门代办具体事务,有关人员参与及组织机构的形成是整个协同管理工作开展的基础和平台,是知识产权协同系统的重要要素之一。

(5)目标体系及其实施方案。包括知识产权愿景、总体协同目标、阶段协同目标等在内的目标体系是协同管理系统重要构成要素。当然各种目标顺利实施,还需要具体的实施方案。

(6)项目负责人的领导。即该协同系统需要有组织、有领导、有管理、有制度、有体系、有规章、有规划。企业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工作基础体系成型后,还应根据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等方面规律,调整管理重点与优化管理方式,促进知识产权协同系统不断完善与优化。

3. 知识产权协同系统的管理调控。基于系统调控思想,不难理解企业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的内在逻辑及依据。在企业总体知识产权战略统领下,知识产权协同系统各个要素、各个环节相互配合,不断完善与优化,从而促进了协同决策的科学性、可持续性。当然协同系统作用及功能的发挥,不仅需要建构,还需注重系统演化。所谓建构是指企业为弥补由于市场经济中的对经济合作效率低下的不足,可以充分利用了现有制度的引导、鼓励作用,在法律框架下发挥创造性,通过合同契约,长期合作关系等手段,发挥各种协调机制作用,利用知识产权运行的规律,构造人造的特定系统,主动去建构。所谓注重系统演化,是在进行建构的同时,在管理过程中,需要遵循系统运行规律,注重系统演化及其适当引导。即不仅关注单次合作的机制优化,又要重视长期的能力培养。

4. 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策略。

(1)以系统调控论作为协同管理的理论依据及实施切入口。知识产权协同工作涉及到认知、策略等众多方面,体系繁杂。系统调控视角提供了从整体把握、整体干预与调控的管理思想和方法,能有效化繁为简,屏蔽掉具体细节的干扰,让管理者能找到达到“牵一发动全身”关键变量、序变量。系统调控论也为整体协同管理提供了努力方向和参照标准。

(2)以优化完善与引导发展相结合作为知识产权协同能力培养的策略。考虑到一般系统原理及复杂系统自组织、涌现等客观规律,知识产权协同能力培养既需要遵循一般系统运行的规律,以优化发展为对策;又要兼顾到知识产权协同系统的复杂性、自组织性及演化性,以引导发展为主要应对之策。

(3)重视企业总体战略、知识产权战略在知识产权协同管理中的作用。企业总体战略、知识产权战略等上位战略统领知识产权协同管理整体工作,对知识产权协同策略有重要指导和保障作用。完善、清晰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可以与企业协同战略形成互动、耦合关系,促进协同策略的实施。

(4)以“创造条件,推动变革,引导演化,有序调控”作为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实施策略。

在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实施过程中,通过增加人员、资金的投入,制定相关知识产权制度,搭建知识产权信息系统等,促进知识产权协同基础体系成型,并不断完善协同系统基础、促进各个子系统作用发挥,进而发挥协同整体作用和功能发挥。同时应创造条件为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系统正向突变、自组织创造基础,促进协同功能及更高层级的能力生成与完善。在不断优化完善基础协同体系基础上,涵养内外部变革力量,汇集共识,促进变革;在此过程中应注意有序调控,即遵循复杂系统自身生成与发展规律,适度、适时进行干预与调控。知识产权协同系统本身的复杂性并不排斥外部的干预与引导。合作各方在意思自治、互利共赢、长期合作、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战略和规则,遵循协同系统建构、优化及演化规律,可适当加以控制和引导,促进协同系统整体向预订目标迈进。

(5)既重视系统本身优化完善,又兼顾进一步的协同能力培育及提升。在实践中既要重视短期任务型工作,又要兼顾到长期的协同能力培育。开放式创新中知识产权协同管理问题首先是构建协同系统,其次是在协同系统基础上促进能力形成,并进一步增强协同能力。

5. 知识产权协同管理框架。基于系统调控思想,本研究以系统形成、发展及演化规律为内在逻辑,以知识产权协同系统形成及发展中主体管理策略为关注点,提出一个更具操作性的开放式创新中组织间知识产权协同管理框架模型,如图2所示。

开放式创新中组织间知识产权协同管理架构包括完善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工作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协同内在机制形成、知识产权战略的引导与推进以及知识产权协同系统演化路径优化等几个方面。下面逐个介绍。

(1)健全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工作体系。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工作体系是开展相关管理工作、实现组织间知识产权协同的基础。通过加强知识产权协同决策与领导、完善协同组织机构、完善知识产权协同制度、充实相关人力资源、构建信息与档案系统等工作,可有利于协同要素完整,促进协同工作体系健全。健全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工作体系对促进知识产权权利发生、知识产权保护及应用,提升知识产权协同管理总体水平有重要意义。该工作背后的系统调控机理是促进协同系统形成,为使得各种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发挥作用奠定基础,对协同系统进行涵养、维护工作,相应地需要创造条件等管理措施的配套。

(2)促进知识产权协同内在机制形成。各种内在机制的形成,能创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氛围,发挥相关管理人员、法律人员、研发人员等的主观能动性,在合作各方制定的协同战略的行动指南指导下,共同为合意的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努力。各种内在由硬制度、软制度共同构建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为有关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提供良好的土壤,有利于实现合作各方知识产权多中心自主管理、自组织,促进整体协同管理有序发展、实现功能涌现、权力发生及相应能力生成与提升。从结果层面来说,内在机制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有关知识、知识产权的客体保护与运用机制;相关的保护机制、运用机制是知识、信息等客体价值实现与排他性利用的保障;第二个层面,有关参与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第三个层面,整体层面"竞争-合作-协调"运行机制。作为一个开放的系统,知识产权协同系统通过整体自组织作用的发挥,在外力干预及自发作用二者共同作用下,形成有序结构,整体功能上实现涌现及能力形成。

从手段与过程角度来看,可以把各种协调机制分为法律协调机制,管理协调机制及社会协调机制。法律协调机制是众多协调机制中最基础、最重要的协调的作用,具有严肃性、强制性等特点。法律协调机制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合同的设计和执行来实现。由于法律协调机制对于知识创造中利益协调本身存在不足,因此在法律合同条款的指导下,通过管理协调机制的弥补,如可以建立有序的私有知识贡献机制,建立有序的共有知识的吸收机制,其协调过程通常包括界定范围,成立监督管理委员会,组建合作研发团队,重新设计和实施等步骤。管理协调机制涉及大量组织、计划、控制、领导工作,如界定创新组织形式及知识产权情况、成立监督委员会、组织创新合作研发团队、合作过程的设计、具体过程的实施等。所谓社会协调机制,是指在成员共享过程中,利用相互的社会网络关系对成员之间的利益与分配过程进行动态的协调过程。这种协调可通过限制性进入、宏观文化、集体惩罚、声誉等机制来实施。社会协调机制具有非正式性、协调的灵活性、协调的低成本等特征。法律、管理、社会协调机制等三种机制是对知识产权协同系统进行协同的不可缺少的机制,每种机制都有自己的优点和缺点,需要配合适用,同时利用三种机制进行协调,有利于各种机制发挥作用,促进系统调优。

(3)知识产权协同战略的引导与推进。明确的知识产权协同战略可以为合作过程中协同管理工作提供指导,可以为各类型的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具体工作提供逻辑起点和明确目标。作为企业整体创新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开放式创新中企业组织间知识产权协同战略是充分调动各种创新资源、发挥企业在特定领域竞争优势的重要办法,对企业知识产权布局和创新绩效提高有重要意义。在实务中,一些企业高瞻远瞩地制定企业知识产权协同战略,在专利方面做好布局,巧用外部资源进行开放式创新。企业通过一次次投资推动和合作项目,可逐渐提升组织间知识产权协同水平。

(4)演化路径引导与优化。路径优化集中反映有关主体通过学习机制、互动机制,在相对长时间内的出现的一种均衡与自组织。演化路径反映整个协同管理的定位及其变化以及创新成员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对知识产权总体方向的调整。通过路径优化,企业能找到适合合作双方更好的合作模式与协同管理机制,使得创新企业能更好驾驭开放式创新,更好利用知识产权协同管理产生企业所期望的知识产权,为企业竞争优势和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一般来说,企业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系统演化发展有如下几条路径:(1)从自然合作模式向特定项目涌现模式;(2)从特定项目合作到长期合作演化;(3)单一模式到复杂模式演化;(4)综合演化模式。在实务中,一些企业在合作创新初期,合作模式单一,通常知识产权创造和应用等模式也比较单一,如纯粹的收购模式,委托开发等,随着合作的深入,彼此之间熟悉度增加,合作契合度较高之后,有关双方有可能会从特定项目合作到长期合作演化。

三、 结语与讨论

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关乎合作创新、开放式创新成败和成效。条件具备的企业,特别是意图在特定领域创新领先的企业,应考虑从个案式协同管理基础上,完善知识产权协同体系,建构知识产权系统,促进系统整体作用发挥,乃至培育知识产权协同管理能力,从而不仅仅能胜任单次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协同管理,还可以在更广阔的范围内,更多开放式创新机会中有效开展知识产权协同管理,为成功获取、保护、运用知识产权,开展有效创新奠定基础。

本文基于系统调控思想,尝试性分析了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的理论基础及管理对策。根据系统论、控制论对系统发展既要重视调控与优化、又要重视系统自身动态演化、自组织的一般规律,基于系统调控思想,本研究提出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的优化完善与引导发展相结合的管理策略,即首先重视协同系统本身的建构与完善优化,其次要适度引导发展。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管理的具体措施。本研究所提出的协同管理框架是考察众多实践中有效开展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的实践,总结其经验基础上,借助于系统论、战略管理等相关理论所提出的。本研究框架除揭示知识产权协同管理策略外,对一般的能力发生机理也应提供有益启示。进一步研究方向包括知识产权协同系统诊断,知识产权协同管理能力与创新绩效及竞争优势关系等。

参考文献:

1. 黄国群.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系统及其优化策略研究.情报杂志,2011,(12):108-114.

2. 黄国群.开放式创新中知识产权协同管理.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工作报告,2013.

3. 伊戈尔・安索夫著,邵冲译.战略管理.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

4. David Anderson, Hau Lee. Synchronized Supply Chains: The New Frontier.ASCET,1999,(6):26.

篇3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运行、行政保护分类归属各行政部门、属地管辖条块分割等特点。同时,知识产权案件具有自身属性:各种类之间相互牵连,侵权行为与结果较为分散,群体性多发性反复性较强等。这两个因素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必要性,也凸显了相关研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由此,本文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贯彻落实、积极推进为背景,研究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与理论价值。

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影响因素

按照管理学理论,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问题的提出,表明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之间还存在着行动目标的不一致性、行动方向的不一致性以及行动力度的非均衡性,在本质上将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与效益。总体而言,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因素主要有软件因素与硬件因素。

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软件因素。组织因素。处理相同性质事务的协同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自然协调,一种是人为协调。自然协调是主体基于自身存在与发展的需要与其他主体自然妥协的结果,而人为协调则是人工设计与构建的结果。知识产权保护是各级、各区域政府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司法机关等主体有意识的行为,尽管存在一定的自然协调因素,但主要还是人为协调,需要人为地构建组织来统筹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方针、政策、措施等事务。

制度因素。制度可以使各知识产权保护主体在共同规则制约下步调一致,协同作战。如果各主体所遵守的制度不统一、不协调甚至发生冲突,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就可能大打折扣。制度因素主要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行动方案、地方性法规和科技政策、投融资政策、技术与产品进出口政策、教育政策等相关政策。

体制因素。体制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机制设置、领导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划分等方面的体系、制度、方法、形式等的总称。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的体制因素,包括知识产权各种类归属哪些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管辖,分散或集中程度如何,跨区域统筹协调机构的级别、职能以及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之间的权限划分等,都对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影响甚大。

机制因素。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机制因素,包括政府知识产权保护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保护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机制、司法保护机关之间的协作机制、跨区域的协作机制等等。具体内容涵盖知识产权情况通报、执法协作、应急联动、议事会商、沟通对话和新闻等。

文化因素。文化是一个群体在一定时期内形成的思想、理念、行为、风俗、习惯以及由这个群体整体意识所辐射出来的一切活动。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中的文化因素既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大局意识和沟通协作行为,也包括各保护主体内工作人员的理念、素质、工作习惯等。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这些文化因素对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影响往往更为深远。

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硬件因素。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硬件因素主要是交通、通讯、网络等物质条件,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平台,可以有效弥补因信息不畅造成的保护屏障,尽量在各部门、各区域之间保证信息资源的一致性,使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趋向最佳的统筹协调状态,促进工作的顺利进行。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现状分析

2000年,我国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就开始关注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问题。近几年来,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工作更是经历了组织机构逐渐建立,体制机制不断完善的发展过程。但总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协调能力尚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组织方面。中央和地方已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组织,但在国家层面,有些机构如全国整规办、保知办与知战办存在职能重叠,容易增加协调成本;而各地的统筹协调机构名称不同、职权与职能范围不同,则导致跨省域的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颇为不畅。

制度方面。主要存在三方面不足:一是统筹协调组织机构的内部运转制度不健全、不统一,会议的召集与决策程序、会议决议的执行及监督、会议决议执行效果的考评纠错等制度没有建立健全;二是各省市区跨区域统筹协调制度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三是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全国性立法与地方性立法的统筹协调在更高层面上的备案审查制度没有建立起来。

体制方面。主要问题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协调体制不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采取的是多部门分别保护、一部门日常协调、临时机构总体统筹的体制。由于统筹协调的部门规格太低、职权太小,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往往较为薄弱。

机制方面。虽然我国已经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部门之间、行政与司法机关之间、跨区域之间建立了若干统筹协调机制,但还限于局部的省市和县区,各种统筹协调机制之间也还需要“统筹协调”。

文化方面。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工作的有效开展有赖于人们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文化氛围。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难以准确把握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协调,要在整个社会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更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

此外,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信息平台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信息的搜集、整理、上传、共享等功能还不完善,更不用说实现不同部门之间及时、全面地公开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了。

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建设的建议

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建设意在及时处理各方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相应的机制保证和实施评估,改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统筹协调能力,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重组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组织与体制。首先,要在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主导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框架下,重组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机构;其次,区域性、各省市区的统筹协调机构应该统一名称、统一职能,以便在省际之间、区域之间、部门之间强化统筹协调;再次,整合现有知识产权部门的职能,减少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成本,比如,将地理标志保护的三个部门(质监部门、农业部门、工商部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两个部门(农业部门、林业部门)各自归并到一个部门。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制度机制。其一,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构的议事规则、决议执行的保障措施等内部制度,如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决策制度、执行制度、决议执行监督制度、决策与执行反馈制度。其二,协调统一统筹协调的外部制度,包括制定全国性的长期规划和执行层面的年度计划,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制度的审查与备案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行动报备制度等。其三,加强统筹协调的机制建设,总结中南六省区、泛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和四个直辖市等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的经验,建立常态化、规范化的区域间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机制。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应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建设全国统一的知识产权信息平台,支持建立各部门、各地方的信息子平台。一方面,要增加各部门、各区域网点设备,建设和更新知识产权数据库,逐步扩大知识产权信息搜索的支持范围。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综合信息服务系统,使相关人员能够及时、高效、便利、低成本地获取各类知识产权信息资源。

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文化建设。文化建设是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持续提升的重要动力源。应该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使各部门各区域的党政领导干部、执法人员、管理人员和群众深刻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摒弃知识产权保护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的落后观念,同时,要建设保护知识产权战略高层论坛等宣传平台和品牌,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知识产权保护文化氛围。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考核评价制度。没有考核评价,就难以有效推进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能力的建设。知识产权保护统筹协调的考核评价制度包括考核评价的主体、客体、指标体系、数据搜集与整理、数量模型以及考核评价效果等。当然,适当保持考核评价制度的开放性,有利于制度的修正完善。

篇4

为深入了解牟平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现状,总结牟平区部分自主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成功经验,激发企业永续发展的创新力量,切实提高牟平区企业对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运用和保护能力,笔者对此开展了专题调研活动。

一、牟平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处在起步阶段

近年来,牟平区通过举办多种形式的座谈会、报告会以及不同类型专利培训讲座,为企业培训了大批专利工作的明白人;同时,科技局也经常深入恒邦股份、安德利集团等重点骨干企业,与企业科技人员面对面交流,解答了企业在专利创造、保护、管理、运用中遇到的问题,拉近了专利与企业的距离。近五年来,全区共完成专利申请量达1600件,10家企业荣获“中国专利山东明星企业”荣誉称号,9家企业入选烟台市专利协会会员,其中丽鹏股份入选副会长级会员,安德利集团和三立集团入选理事级会员。但总体来看,牟平区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不少问题。

(一)部分企业专利研发意识不强,缺乏创新的内在动力。尽管牟平区不少企业的自主创新意识比以前有了较大的提高,但仅限于部分专利优势企业。部分企业总认为“发明专利投入大、战线长、风险高”而不愿意承担相应风险,认为当前企业通过低价竞争、低技术生产方式尚有一定的市场生存空间,没有真正把专利投入和自主创新作为长远的战略来考虑。为应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规则对企业专利工作的硬性要求,使得部分企业更热衷于申报资金投入少、申报周期短的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导致目前牟平区成长型中小企业的核心性、原创性发明专利较少。

(二)部分企业专利研发能力不强,产品缺乏核心竞争力。牟平区部分产业还是以传统制造业为主体,层次不高,主要产业的重要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的开发应用水平较低,主导技术以引进和模仿为主,缺少核心技术和重要专利。除了安德利果汁、丽鹏股份等数家专利优势企业外,不少企业的产品以低技术、低附加值居多,缺少国际、国内叫得响的品牌;高新技术产业总体规模偏小,对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带动作用不够明显。

(三)研发经费投入不足,自主创新缺乏必要的资金支持。企业融资渠道相对单一,风险投资的渠道不够畅通。政府虽然出台一系列能够缓解企业融资困难的政策措施,但政策惠及面不够广泛,受益企业数量较少。资金的缺乏导致部分企业没有能力进行核心技术和前瞻性技术的研发,还停留在一些低端技术的改进阶段,孵化器内部分具备产业化生产能力的项目因得不到及时的投资而难以迅速形成产业化。以百思特炉管为例,企业近几年主要是在原有工艺、工装方面的小改小革,原本拥有的行业冶炼工艺核心技术无法紧跟行业升级的步伐,正逐步丧失其原有优势。

(四)高级人才资源不足,知识产权专职管理人员匮乏。在企业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大多由隶属企业技术部或研发部的技术人员兼职,其知识产权管理经验主要来自工作实践和参加科技局组织的短期知识产权培训班,缺少系统的知识产权管理理论学习。其工作范围也仅局限于在科技部门的直接指导下申请专利、认定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管理初始阶段,管理人员缺乏系统、有效的专业知识和手段,无法为企业管理层提供准确的技术领先优势、市场预警保护等有效信息。

二、强化牟平区自主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建议

(一)加大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指导和帮助力度,完善相关激励政策,帮助企业尽快建立其自主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设,理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与专利申请的关系,指导企业有计划地进行行业前沿技术的专利申请和储备,特别是核心性、原创性的发明专利申请和储备。

(二)加强知识产权引进审查工作,帮助企业甄选并优先引进可行性强、无知识产权纠纷的技术方案,防范引进无效或即将失效的技术方案。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加大对掌握重大知识产权的知名企业的引进力度,重点引进其最新技术和产品。同时,支持区域企业在国家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开展高端技术项目的创新研究,有计划地为引进的知名企业和现有高新技术企业引进、建设配套企业,注重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产业链建设与延伸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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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篇6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高等院校作为我国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的重要基地,是我国基础研究和高技术领域原始创新的主力军之一,是解决国民经济重大科技问题、实现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的生力军”。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过程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国家已经相继出台一系列文件来规范高校知识产权的管理,高校也按照要求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来完善各自的知识产权的管理。但是总体来说,效果不太理想,知识产权转化率不高,甚至出现知识产权严重流失的现象。因此,对于高校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管理已是刻不容缓。

1.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范围

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和信誉享有的权利。对于中国来说,知识产权是个舶来品。最早建立专利制度是西方的英国,1984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标志着我国专利制度的诞生。

改革开放尤其是“入世”以后,随着与外界经济联系的日益密切,高校对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意识也日益强烈。一般来说,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范围有:其一是专利权的管理。往往是指学校所有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管理的法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其二是著作权的管理。也就是指利用学校的物质技术条件创造并由学院及其所属单位承担责任的文字作品、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管理的法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其三是商标权管理。也就是学校及其所属单位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管理的法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其四是非专利科技成果的管理。高校每年都有很多研究成果,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没有申请专利或申请专利全保护,这类成果关系这学校的切身利益,可以纳入学校的专利管理。其五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权以及以法定或约定由高校享有或持有的其他知识产权的管理。

2.高校知识产权的管理现状

近年来,国务院与教育部相继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文件,来规范高校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各高校也纷纷制定各自的管理办法,服务于知识产权的管理。据资料显示,作为知识产权内容之一的专利,近年来高校的申请数量和授权数量已经连年稳步增长,并呈逐年增多之势,来自高校的专利数量在全社会总数量中已占有很大一部分比例。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起步相对较晚,无论实在观念意识上还是体制管理上,均存在一定的“盲区”,主要如下:

2.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缺失

我国高校中普遍存在知识产权意识不强现象,更谈不上在权力受到侵害时采取有力措施来防护和补救。高校每年总有数量甚巨的各类科研成果产出,这些成果在没有申请专利的情形下,就以论文专著、成果鉴定、申报奖励的形式,致使处于无保护的状态。而且随着高校科研人员的频繁流动以及校企合作的加深,知识产权流失现象也时有发生,这无疑对高校科技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2.2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设置缺失

权责明确而又高效的组织机构的设置是有效管理的组织保障。一些高校设有知识产权办公室或者是在学校的科研处设立专利科。这些科室的工作人员除了日常工作中,还要承担项目申报、基地管理以及成果报奖等一系列工作,想兼顾好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往往显得“心有而力不足”。另外,有些高校在知识产权管理方面设立多个部门,如专利成果管理中心、技术转移中心、科技园等,这些部门的设置存在重复现象,部门之间的权责不够明确,这就难以有效地开展管理。

2.3知识产权激励机制的导向缺失

在知识产权申请的过程中,很多高校,如申请专利是规定需要预先缴纳一定费用的,包括申请费、费等费用,缴纳完这些费用后才能获得专利保护权。目前,国内部分高校还未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基金,许多科研人员在申请专利时,大都是由课题组或者个人先支付费用,如果科研人员出于费用的考虑,觉得没有太多资金用于研究科研成果,那么有可能一些优秀的课题将会被放弃。

而且,在我国高校,一个科研教师的薪金待遇、住房问题以及福利待遇等基本上都要与职称相挂钩,而职称的高低主要取决于他们所申报的课题、发表的文章以及获得的科研奖励等,专利这方面不是主要的标准。在此情形下,科研人员从事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的积极性难以为继,因为他们过多的注重所取得的奖项与资助,忽视了知识技术本身的价值。

2.4知识产权成果转化的环节缺失

知识产权是在创新基础上实现的一种权利,但是这种权利还不是现实的生产力,要想转变为现实的生产力,还有个转化的过程,这种转化过程实际上也是在忠于原有知识产权技术上的再创造和再开发。在高校,比如说专利这种知识产权,经过授权后,已经是科研的最终形式,许多高校每年也会统计每年专利的授权总量,因为这是高校科研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对于专利的管理来说,转移转化的环节也不容忽视。从科研管理的角度,其职能应该是延伸到专利的转移转化才算是完结,这样高校的无形资产也才能顺利转化为有形资产。在当前高校大力推进产学研合作的形势下,专利的转移转化显得尤为必要。但是数据显示,高校的专利转移转让数目往往只占高校专利申请以及授权数量的很小一部分。

3.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对策

高校知识产权管理是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保障,但是随着网络的普及等因素,高校对于创新成果的保护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针对高校知识产权管理过程中的种种状况,高校应全面客观分析,结合本校知识产权工作的实际,充分研究,精心设计符合本校的有关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制度。

3.1加强宣传提升保护意识

高校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薄弱,很大程度上是源于知识产权的培训和宣传力度、深度不够,知识产权的保护观念还没有深入师生内心,以致知识产权的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或者知识产权发生纠纷时不能很好地处理。高校可以采取各种形式的培训会、宣讲会、交流会、汇报会等,定期对师生进行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教育,使其充分了解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熟悉申报、资助以及授权的各个环节,掌握发生纠纷时的处理技巧。宣传可以采用专题网站、展板、橱窗、QQ等载体形式,深入学院、部门、学生组织以及社区,以定期宣传和重点宣传相结合的方式,强化师生的知识产权意识,促使其懂法、知法、守法以及用法,以维护合法权益。

3.2完善制度优化管理质量

有效的管理离不开科学完善的制度。要想规范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质量,必须要有一整套有关知识产权的办公机构、管理人员以及经费方面的制度。在办公机构方面,成立知识产权领导小组,有分管科研的副校长担任组长,统筹全校知识产权工作;知识产权领导小组下设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负责学校知识产权管理的日常工作。在人员配备方面,应该选取一些有相关专业知识背景的人进行专门管理,而且对于这类专业人员也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素质。在日常管理方面,应该要加强分类管理,重点突出,主次分明。在实践中,一般高校的专利主要集中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尤其是发明专利,数量较多,对于发明专利的管理可以强化。而且,合理设计好专利的申请、资助申请等环节,确定好上交材料的时间、种类和要求,无疑也可以提高效率。在科研评价方面,应该逐渐尝试制定专利优先的科研业绩评价和激励制度,引导科研人员积极申请专利,避免“重论文、重成果、轻专利”的现象,提升科研人员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在经费激励方面,根据教育部3号令《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的指示,成立知识产权专项基金,专门用于支持那些在专利申请、维持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费用。把知识产权因素与教师津贴、奖金相结合,按知识产权的取得与转化率提高职工津贴,在全校范围内营造尊重“创造”的氛围。

3.3加强保密避免不当损失

知识产权的“三性”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丧失了新颖性,也就丧失了获得知识产权的基础。在高校中,每年均有大量的科研人员流入流出,他们可能将原来所在高校的一些知识产权带来或带走,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而且高校每年均会有大量毕业生离开学校,特别是一些工科院校的硕士和博士学生,可能参与了导师的一些课题项目等,此时其因参加项目而知悉的一些研发秘密随时可能服务于新的工作岗位。此时,高校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高校自身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保密制度,规定保密内容、主体、事项、保密期限以及违反保密规定的处罚等情形,以维护学校合法权益,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4.结语

目前,知识产权工作已成为了高校科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高校知识产权管理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在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今天,高校要顺应时代的要求,以制度建设为基础,以科技转化为目标,对知识产权实施科学的管理、开发、保护和利用,以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1]李丹丹、王伟.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建构与完善.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1)

[2]黄亦鹏、李华军、吴凡.高校知识产权管理中问题剖析及对策研究.载《科技管理研究》,2012(4)

[3]韩宁、李玉玲.浅析高校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完善.载《知识产权》,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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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必须把地质环境治理工作放到一个非常突出的位置来抓。

矿业开发,首先要考虑地质环境治理,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环境保护是一个完整的产业链,要一条龙监管。

近几年,自治区国各级人民政府对勘查和开采工作非常重视,累计投入勘查基金80多亿元,找矿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矿产资源开采方面也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去年我区煤炭开采达到了9.7亿吨,占全国开采量的27.5%,居全国第一位;鄂尔多斯市去年开采达5.88亿吨,占全国开采量的17%。还有我区天然气等资源开发,在全国也占有较高的市场比重。

目前我区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环境保护三大环节中,矿山环境保护还是薄弱环节,特别是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面,重视还是不够。目前全区有约790平方公里,5个集中区的88处矿山需要集中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大多数企业矿山环境治理还可以,有些企业做的较差,因为环境治理如土地复垦、绿化等要增加成本,在治理方面打了折扣。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面,要遵循“谁开采,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要开发和保护并重。我们要吸取其他煤炭大省过去只重视开采,不重视环境治理造成的水土流失、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问题的教训,管理好我区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我区是一个矿产资源大区,一定要把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放到一个非常重要的位置上来抓好。目前,企业更注重矿产资源开采的经济效益,在政府监管方面,措施和制度更要完善,如果重视环境保护的思想认识不到位,具体工作不到位,将来势必造成资源开发后满目疮痍,这样对子孙后代,“地球家园”是最大的失职和渎职。

今天我们研究的重点是地质环境治理,同时还要把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一同重视起来。在今后工作中,一定要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地质灾害防治”作为重点,要把治理矿山地质环境这个薄弱环节补上来,切忌出现企业老板把矿开走了,留下许多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让政府买单。今后矿山开采不仅要认真抓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写、审查,而且要看企业能否实实在在落实到位,需要我们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真检查落实,只有实实在在地将这方面工作做好了,才能开展下步工作。内蒙古矿山地质环境工作能否做好,就在于诸位做得好不好,在于思想、方法和措施和管理是否到位。

目前,我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要看到还存在治理规划滞后、监管缺位、责任缺位和企业缺乏主动性以及政府引导资金投入不足等方方面面的问题。矿山环境治理要坚持“科学规划、远近结合、科学实施、谁开发谁治理”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力度,实实在在落实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强化矿山企业履行环境保护与治理的责任,尽快形成谁开发谁治理的良性循环发展格局。

在落实“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措施时,还要有一些制度来保障,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没有一些强硬的制度是不行的,一定要研究和完善这方面的制度。以后要推动限期治理制度,如局部治理不合格,就不给整个矿区临时供地,如治理工作跟不上,临时供地坚决不批。这项工作要和将来考核工作挂起钩来。在落实保证金缴纳制度方面,要提高认识,把保证金全部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国土资源执法局、执法总队,今后要加大这方面的执法力度,这也是盟市执法检查工作的重点。如果我们把开发与治理问题处理得非常好,拿出许多样板工程来,老百姓和地方政府的顾虑将会减少。如果矿山开采把林地和草原都毁坏了,水土流失了,没有治理措施和恢复措施,谁也有顾虑。希望同志们对开发和治理工作抓好,本着“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多管齐下的原则,把环境治理,废水、废气、废渣处理进行综合考虑。环境治理工作,监管不力就是政府的责任,治理和监管是两个主体,一是责任主体和治理主体,另一个就是监管主体,开发者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要进一步推动矿产资源向深加工方面转化。

如何推动矿产资源优势变为经济优势,是自治区国土资源工作研究的重要问题,鄂尔多斯煤炭加工转化已经趟出一条成功的路子。自治区有色金属资源优势在全国非常明显,现在铅探明储量达2000多万吨,锌探明储量达1000多万吨,铜探明储量达500多万吨,黄金探明储量达300多万吨,位居全国前列,但深加工滞后。我们一定要把矿产资源的深加工产业链延长作为矿产资源开发的重点工作来研究,要牢牢把握这一工作重点,要研究哪些矿产资源能用于深加工,最好是就近深加工。有深加工项目的企业申请矿权应优先。目前,有关单位在兴安盟、锡林郭勒盟、巴彦淖尔市分别建立了三大加工基地,将来在资源配置方面,一定要使我们的开发主体与三大加工基地形成紧密型的一体化关系,让我区真正成为中国北方有色金属的生产基地。

李世厅长还强调:把内蒙古资源优势变为经济优势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切忌低门槛,让小规模的加工企业进入。

二是在政策导向方面,尽可能让资源开发企业和加工企业在“产权上、股权上”形成一体化相互参股模式。

三是要进一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

将来矿产资源配置主要是通过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通过招牌挂方式进行,这个工作要做到公开、透明,让社会感到我们国土资源系统有公信力。

四是一定要进一步强化矿业权管理工作。

今年需要自治区处理的矿产资源纠风案件有50多起,我们要对这50多个案例进行认真分析总结,妥善处理解决。今后,要用好授予我们国土资源部门的权力,将矿权设置方面的基础工作做细、做好,避免让问题变得复杂化。

五是要进一步加大矿产资源的整合力度。

过去由于种种原因,矿产资源开发方面没有体现大矿大开,整矿整开的格局,而是切的零七碎八。今后要继续加强整合力度,整合工作是长期的,只有整合才能实现矿产开发的最大效益。2009年,国家七个部门发了整合、规范的文件,我们要贯彻好文件精神。资源整合的首要问题是把规划做好,要进行科学规划。对自治区打造 “双百亿工程”的一些大企业,在政策方面给予优先。资源配置应该支持一些大企业,但要配置一些附加值条件,带动转化项目。要向有利于提高产业一体化,有利于提升矿业开发集中度,有利于向“双百亿”的方面倾斜。针对这些方面,探索中一些新的模式和政策办法,把这方面的工作做得更细。

第三,要建立地质找矿质量的把关机制。

地质勘查工作一定要把好质量关,要从制度和法规方面强化,在组织保障上强化。现在地质调查院正在组建质量监控中心,要抓紧实施。

内蒙古近几年投入80多个亿,今后还要继续加大这方面的投资力度,但必须要有良好的投资效益,发挥投资作用。自治区地质勘查程度较低,好多地质工作还没有做,未来找矿的潜力非常大,一定要严格规范地质勘查工作的质量监控、储量评审等各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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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版权商品平行进口的内涵

举例来说, 如果一个外国的版权所有人通过独占许可协议(合同) 将其版权转让给我国国内一家公司(A 公司, 版权受让人) , 并指定A 公司制作的版权商品限于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如果外国的版权所有人又将其版权转让给第三国的一家公司(B 公司, 也是版权受让人) , 而我国一家进口商(C 公司) 又将B 公司在第三国制作的版权商品进口到国内市场, 这就构成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

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因为它涉及版权贸易问题。从贸易角度看, 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制作的商品而非假冒的盗版商品, 因此对这种商品的进口不应加禁止; 但从版权角度看, 受让人享有版权专有权, 而这种专有权又可能包括受让人在某一地域销售的独占权, 因此平行进口损害了版权受让人的权益, 对平行进口应该加以禁止。由于至今尚没有统辖平行进口(包括版权商品不是假冒的盗版商品, 而平行进口的产生也并非与版权所有人毫无关联,因此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 的国际公约, 各国即依据其国内立法及贸易政策来处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

二、国际立法及司法实践

尽管世界贸易组织(W TO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开宗明义地指出该协定旨在消除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阻碍, 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和有效的保护, 确保行使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对合法贸易不构成障碍。但对于各成员国应制订的版权所有人要求海关停止放行、不让侵权的进口商品进入自由流通的程序, 该协定规定各成员国没有义务将其应用于由版权所有人或经他同意而投入到另一国市场的进口商品或过境商品。[1] 由于平行进口的版权商品不是假冒的盗版商品, 而平行进口的产生也并非与版权所有人毫无关联, 因此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被排除在该协定适用范围之外。

一些国际公约如《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伯尔尼公约》) 也没有具体地涉及到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 而《世界版权公约》仅规定经许可出版的译本复制品可以输入到另一缔约国并在其境内销售, 但条件是该国的通用语文与作品的译文是同一种语文, 且该国法律对这种复制品的进口(也可能是平行进口-笔者注) 销售不予禁止。[2] 可见该公约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由各缔约国按其国内法来处理, 这就为各缔约国按照国内法或双边条约乃至国内贸易政策处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留下了“空间”。

对于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 在处理方式上, 美国和新加坡是两个很有代表性的国家。我们以这两个国家为例来说明, 一个国家对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所采取的态度, 不仅与其国内立法, 而且与其推行的贸易政策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

1.美国 美国现行《版权法》[3]第106 条第3 款规定版权所有人享有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等其它方式向公众发行版权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另外, 该法还规定非经版权所有人授权而将在他国取得的某一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销售到美国者, 即是对版权所有者所享有的发行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的侵犯[4].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在美国版权法中, 版权所有人对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利包括其在美国销售版权作品的复制品的独占权。从这个角度看, 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是不允许的。但美国《版权法》第106 第1 款又规定, 尽管有第106 条第3 款的规定, 合法制成的特定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所有人或者经该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 无须经版权所有人的许可, 仍然有权出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的占有权。这意味着美国进口商将在他国合法制作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进口到美国国内市场是允许的, 显然这又与前述规则相矛盾。

美国的判例, 如N intend of American Inc. 诉Elcon Industris Inc 案( 1982 年) [5]和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Scorpio Music Distributor Inc. 案(1983 年) [6]都表明,将在他国制作的版权商品进口到美国市场侵犯了美国版权所有人的权益。因此, 在美国当时的司法实践中, 平行进口仍然被禁止。但后来, Sebastian International Inc. 诉Consumer Contracts (PTY)L td. 案(1987 年)[7]的判决结果又表明美国当局对版权商品平行出口的限制没有以往那样严格, 因为在该案的最后判决中法院认为“不论美国的版权所有人在何地出售了其版权作品, 他对这种版权作品在美销售的控制权都将用尽”。这种“权利用尽”(Exhaustion) 即美国版权所有人在美销售版权作品复制品的独占权的丧失意味着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又是许可的。

总之, 美国至今尚无完善的规则来处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个案处理的方法。这也说明在某些情况下, 美国当局认为保护版权比推行自由贸易更重要。

2.新加坡 新加坡的做法与美国不同。根据新加坡《1987 年版权法》, 版权所有者所享有的独占权不包括其销售的版权商品的独占权[8].但该法第142 条又规定, 一已出版的文学、戏剧或者音乐作品、电影影片或者录音的版权所有人可以向本国贸易发展委员会书面提议反对在其提议规定的时间内进口这些未经许可而制作的作品、电影影片或者录音的复制品; 任何上述复制品, 如果为了销售、出租等目的进口到新加坡, 政府应对之扣押或没收。这里存在这样一个问题: 若新加坡的版权所有人将其版权转让给国外的受让人, 而国外受让人自己或授权他人合法制作版权商品, 然后新加坡的进口商又将这种商品进口到新加坡并用于商业目的, 那么这种进口是否需要得到新加坡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如果回答是肯定的, 则说明新加坡的版权所有人享有销售独占权, 这显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对新加坡进口商及其国内消费者来说也是不利的。正缘于此, 当新加坡高等法院在PP 诉TeohAiNee 案(1994 年) [9]中判定将未经新加坡版权所有人同意而在他国制作的版权商品进口到新加坡是一种违法行为时, 国内反响很大。国内消费者及进口商对这一判决持否定态度, 他们认为禁止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将抑制竞争, 导致版权商品的国内价格上升, 对消费者不利, 也影响到新加坡作为“购物天堂”的地位[10].为此,在1994 年2 月新加坡专门成立了一个委员会来重新审查国内有关版权商品平行进口的法规政策, 以求在为消费者提供廉价商品与为版权所有者提供充分保护之间达到平衡。由于该委员会的努力, 新加坡版权法修正案于1994 年8 月25 日通过, 修订后的版权法引入了新的条款,即第25 条第3 款。该款规定, 版权所有人是指: ①在版权商品制作国有权使用版权的人; ②若在制作国无人有权使用版权制作商品, 则版权所有人是指在新加坡有权使用该版权的人。只要版权商品是经过版权所有者的许可而制作的, 不管制作的版权商品如何销售或进行其它形式的交易, 这种商品的销售状况(包括销售市场) 可不予考虑。自新加坡在其版权法中添加这一条款之后, 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就成为被允许的、合法的行为了。

新加坡允许版权商品平行进口是其推行自由、开放的贸易政策的体现。

三、我国相关立法及值得探讨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包括使用权, 即著作权人可以复制、展览、出售、出租、出版其版权作品[11].《著作权法》第24 条又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应包括使用权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以及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等。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我国的著作权人或其独占许可受让人, 以及同外国著作权人签订独占许可合同受让外国著作权的受让人实质上在国内具有专有使用权, 包括销售独占权。因此, 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是被禁止的。而我国同美国达成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第3 条第4 款关于“适用于所有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独占性发行权包括通过出租提供复制品以及这一专有权利在复制品首次销售后仍然存在”的规定可引伸地理解为在版权受让人获得独占使用权及其前述一般意义上的“权利用尽”之后, 平行进口仍然是不允许的。因此, 尽管根据“合同仅在当事人间有效”的原则( therule of privity of contract) 版权所有人与其受让人所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不会对第三者产生约束力, 但当国内进口商从他国购进这种版权商品时, 国内受让人则可向海关、工商等部门申请查禁、扣押或没收这种进口商品, 而非仅仅通过谈判要求国外著作权人的其它受让人勿向中国出口版权商品, 因为有时甚至国外受让人自己也很难掌握他制作的版权商品可通过哪一条渠道销往中国国内市场。

但是, 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按照我国的著作权法, 具有专有使用权的著作权人及其独占许可受让人在一定地域内享有销售独占权。笔者认为, 受让人是否享有销售独占权, 应由著作权人与受让人根据版权商品的特点, 通过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协议) 来明确。如果合同规定受让人在中国(大陆地区) 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销售独占权) , 则受让人可据此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制止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这可避免出现前述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所有人及其独占许可受让人享有销售独占权(据此平行进口应被禁止)、但是否允许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仍根据个案情况决定的现象, 保证法律的透明性及处理结果的可预见性。若合同未规定受让人享有销售独占权, 则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应该得到允许。我国不可能同新加坡那样许可所有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 版权保护是我国十分重视的问题。总之, 依据版权转让合同来确定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许可与否是符合实际的, 对维护版权所有人、受让人和消费者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采取“或完全禁止或完全许可”(all or nothing) 的做法是不科学的。

四、结论

版权商品是合法制作的商品, 对其平行进口许可与否关键在于进口国版权所有人或版权独占许可协议下的受让人是否享有销售独占权。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一些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将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交由各缔约国自主解决。尽管美国版权法承认版权所有人(包括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受让人) 享有销售独占权, 但对涉及版权商品平行进口的案件仍采取个案处理的方式。而新加坡的版权法在1994年修订之前规定版权所有人及受让人不享有销售独占权, 但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禁止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对此, 国内进口商及消费者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修订后的版权法允许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 这体现了新加坡贸易政策的开放性。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更侧重于版权保护, 因而承认著作权人及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受让人享有销售独占权, 平行进口受到禁止。笔者认为, 著作权受让人是否享有销售独占权应有著作权人与受让人在转让合同中确定, 这有助于提高我国著作权立法和实践的科学性。无论如何, 版权商品的平行进口涉及版权所有人、受让人、进口商及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保证版权保护与贸易政策的相互衔接是非常重要的。

注释:

[1]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51 条及该条的注解。

[2]《世界版权公约》第5 条第2 款第5 项。

[3]1976 年10 月19 日通过, 其后又进行了若干修订。

[4]美国《版权法》第602 条第1 款。

[5Nintendo of American Inc. v. ElconIndustries Inc. 567F. Supp. 937 (ED M ich. 1982)。

[6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Inc. v. Scorpio Music Distributors Inc. 569F. Supp. 47 (EDPa, 1983)。

[7Sebastian International Inc v. Consumer Contracts (PTYL td. 664F. Supp. 909 (DNJ 1987)。

[8] 参见新加坡《1987 年版权法》第26 条。

[9]PP v. TeohAiNee Another, 转引自- No. 5- 1996. Erinsoenyin Gohlow: Parallel Import of Government and Public Policy, WJT. Vo l.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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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3)02-0057-03

一、伊玛堪概况

(一)伊玛堪是赫哲族的百科全书

赫哲族人在长期的渔猎生活中,创造了伊玛堪这一流传最广、最受欢迎的具有鲜明民族特色的古老民间说唱艺术。据现有资料,它至迟在清末民初就已经形成。伊玛堪或依玛坎,最早的含义为鱼即哈(鱼),现在的含义,有的认为是故事之意,有的认为是表示赫哲族这个捕鱼民族的歌。伊玛堪故事包罗万象,涉及多门学科,故有人称之为“赫哲族的百科全书”,是研究该民族历史、文化、经济、习俗的宝贵资料,在传承赫哲族的语言、宗教、信仰、民俗和习惯方面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

(二)伊玛堪属说唱文学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伊玛堪是原生态史诗体民间说唱文学艺术,是赫哲族人民世代因袭,口耳相传的长篇民间说唱文学作品。伊玛堪具有的艺术特征表现在:从传播的形式上看――伊玛堪主要是以家族式形式传播;从说唱的时间上看――伊玛堪的说唱多在劳动以后;从说唱的情景上看――伊玛堪主要在赫哲人聚居的村屯说唱;在深山猎场行围露宿中说唱;在村屯里说唱的情景是这样的:三间屋子两铺炕,人坐满满的;从说唱的形式上看――伊玛堪说唱故事都是从散文体说白入手;从节奏形式上看――伊玛堪的唱段讲究押头韵;从伴奏乐器上看――伊玛堪的歌唱是不用任何乐器伴奏的;从歌手的成长经历看――从小就接受赫哲族传统民间文化伊玛堪的熏陶。

二、伊玛堪保护现状与不足

(一)伊玛堪保护现状

由于历史造成的原因,人们对赫哲族的“伊玛堪”研究始终是非常弱的,清朝末年,著名学者曹廷杰踏探黑龙江边防地带时,曾在《西伯利东偏纪要》一书中,对赫哲族做了一些调查记载,可惜没有来得及采录赫哲族“伊玛堪”和研究“伊玛堪”。1930年,我国民族学者凌纯声,会同友人商章孙先生曾深入到赫哲族生息的三江地带,进行了三个月的访察,整理了十四篇“伊玛堪”,登载在《松花江下游的赫哲族》书中,但遗撼的是,直到近年来凌纯声先生在台湾病逝,他也没有对赫哲族的“伊玛堪”做以学术研究。直到建国后,特别是党的三中全会以来,对赫哲族“伊玛堪”的研究才有了发端与起色。马名超同志的《赫哲族伊玛堪调查报告》和朱宜初同志的《略论赫哲族民间文学伊玛堪与民俗学》便是两篇代表作。据笔者掌握,目前已经发表的赫哲族“伊玛堪”共有二十二篇。[1]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将其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国民协黑龙江分会成立了赫哲族伊玛堪抢救小组,开展伊玛堪的抢救、保护工作。采录了伊玛堪歌手吴连贵等的录音,保存了伊玛堪的说唱艺术形态,出版了一批伊玛堪作品集,发表了伊玛堪学术研究成果。各地市县政府重视伊玛堪的保护和开发,修建博物馆、民俗村,举办伊玛堪演唱会,出售伊玛堪书籍,表演伊玛堪舞蹈,弘扬伊玛堪文化,打造伊玛堪文化品牌。如,佳木斯市群众艺术馆筹办了赫哲族伊玛堪讲习所;聘请省保护中心专家、举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培训班;市郊区文化局多次走访敖其赫哲族村,鼓励村民学习伊玛堪说唱。2010年9月,佳木斯市敖其湾赫哲族旅游区开园暨赫哲新村落成,其中建设了赫哲族小学,成立了省内唯一的赫哲族伊玛堪传习所和鱼皮技艺传习所,并聘请国家级伊玛堪传承人为村民授课。自1985年起召开赫哲族乌日贡大会,作为展示赫哲族传统渔猎文化的平台,活态地保护了即将消失的民间文学“伊玛堪”。

(二)伊玛堪保护不足

根据目前情况分析,伊玛堪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行政保护措施层面。一是完成了伊玛堪的普查和申报工作;二是更多的局限于静态的保护――伊玛堪的文本保存。由于赫哲族没有自己的文字,伊玛堪的抢救更多体现为将其记录为汉字的文本形式。伊玛堪主要靠口传心授,现在的传承者很难完整、原貌地说唱的伊玛堪。20世纪80年代民间文学工作者采录的“伊玛堪” 音响资料大部分散落于学者个人手中,现在很难收集齐全。

三、伊玛堪的著作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为《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为伊玛堪提供一种直接的、积极的保护。

(一)伊玛堪的著作权保护的可行性

1966年突尼斯颁布实施《文学和艺术产权法》,该部法律成为第一部以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1990年安哥拉《作者权法》,1991年多哥《著作权、民间文学艺术及邻接权保护法》,200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为WIPO)《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草案》等,均规定了以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

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对此,《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以任何方式或形式表现的一切产物”,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原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伊玛堪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伊玛堪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逻辑起点。

首先,伊玛堪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伊玛堪是三江流域的赫哲人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的历史文化积淀,以赫哲族语言演唱的赫哲族传统艺术表达,具有浓厚的地域性、鲜明的民族性和生动的艺术性,是赫哲人在文化艺术领域的智力成果。

其次,伊玛堪具有独创性。独创性,又称为原创性,是确定作品的核心依据,这是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于原创性的认定标准,德国采“创作高度”为要件的标准,法国采“反映作者的个性”的标准,英国采“投入技巧、劳动或判断”的标准,美国采“少量创造性”的标准,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结合司法实践,我国法院在原创性的界定上多采用独立创作的观点。认为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具有原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就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伊玛堪融入了赫哲人的生活经验、民族风俗、情感特征、神灵崇拜等因素,反映了赫哲人特定的心理、文化特征,是赫哲人独立构思、创作并具有一定创造性的集体智力创作成果,而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现有作品的结果。伊玛堪不但是赫哲人创作产生的,而且在伊玛堪的历史传承中不断地创作着。“伊玛堪歌手不是原封不动地照抄照搬,而是每唱一次,都是一次创造。用他们自己的话讲是‘唱伊玛堪,一个人一个样’。事先,只是记住了整部伊玛堪大概的路数、人名,主人公打几次胜仗,遇几次难,向萨满求助几次,有几个主要人物,至于具体情节,就完全靠歌手见景生情,即兴发挥。”[2](P256)

最后,伊玛堪具有可复制性。《伯尔尼公约》要求可固定性,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条要求作品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要求具备可复制性即可,伊玛堪具有这种可复制性。同时,中国同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一样,保护口述作品。伊玛堪是赫哲人文学艺术领域的集体智力成果,具有原创性和可复制性,满足中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具有著作权保护的国内法合法性。伊玛堪作为赫哲人民间说唱文学形式,对应中国《著作权法》作品之口述作品形式,伊玛堪具有与著作权客体的契合性。

(二)伊玛堪著作权保护的对接性

首先,有效的权利主体制度。为更好地保护伊玛堪,应由赫哲族建立有效的管理组织,行使伊玛堪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打击侵犯伊玛堪的侵权行为。维护赫哲人群体权益的同时要保护传承人个体权益。除给予传承人以公法的保护外,对于传承人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如果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应给予著作权保护;如果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表演权等邻近权保护。

伊玛堪是赫哲人历史文化的积淀,是赫哲人集体的智慧结晶,伊玛堪具有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性。关注主体的群体性和传承人个体性具有正当性。主体群体性不等于主体不确定。中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见,中国《著作权法》中的作者包括自然人和视为作者的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伊玛堪主体的群体性不违背著作权法的主体规定。司法实践中,2003年北京高级法院在《乌苏里船歌》案中确认,郭颂对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选入《亚太地区音乐教材》的《乌苏里船歌》只是改编者,而非作曲者,这首民歌的真正作曲者是全体赫哲族人民。在肯定伊玛堪主体群体性的同时,不应该忽视传承人个人的法律地位和保护。伊玛堪是以赫哲族语言进行传唱的,赫哲人没有文字,因而伊玛堪是继承人口传心授,具有人在艺在,人亡艺失的特点,因而要保护传承人的个体性。

其次,无期限的期限保护制度。“基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定政策目标和法律目标的考量,创设一个没有期限的特别版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母型,以满足民间文学艺术来源体长期对代表自身文化和身份的传统文化的控制权就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3]

著作权中人身权,如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而著作权中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则根据作者是自然人或组织规定不同。对此,现代著作权法就自然人作品保护期限一般采“作者有生之年+死后若干年”模式。而据伊玛堪的群体性、传承性的特点,采无期限保护更合乎情理。正如WIPO在《民间文学艺术报告》中指出,“无期限的保护在知识产权法中不是一个新概念,各国可以选择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简历提供无期限保护的制度,尽管这将会导致一般政策和有关版权制度的法律假设之间的冲突。”给予伊玛堪无期限保护,具有正当性的动机,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赫哲人“史诗”的传承。

最后,丰富的权利保护制度。著作权制度中人身权和财产权丰富内容符合伊玛堪保护需求的正当性。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就人身权而言,赫哲族主要享有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即表明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和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就财产权而言,主要是控制伊玛堪商业性使用行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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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项法律意义上的权利都不应当是无限制的,因为过度的滥用自由可能导致的后果就是失去真正意义上的自由。人性恶假设过度强调私人利益和抽象意义上的人格平等,却忽略了因资料资源拥有的不平衡等客观因素而引起的实质上的不平等,而这一点在著作权领域体现的尤为明显。而且过度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可能会阻碍社会的整体进步,违背了鼓励著作权人创作的最初目的。因而,对于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的著作权,各国都不同程度的创设了限制制度。

一、著作权限制的具体形式

著作权是兼具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民事权利,法律对其进行限制的初衷以及人格利益的绝对私人性,使著作权的限制只需且只能针对著作权人的物质利益,任何程度的限制都不可能剥夺作者的署名权等具强烈精神意义的权利。因而著作权的限制针对的是本来需要著作权人许可并收取一定报酬才能享有的权利,通过限制这方面的权利他人可以不经许可甚至不支付报酬的使用传播作品。著作权的限制可以分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三类。

1、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无需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仅限于极特别情况,且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由于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权利剥夺最为严重的制度,许多学者建议适用时一定要遵守严格的判断标准。如某学者的描述: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该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①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该条规定实质上借鉴了《伯尔尼公约》的三步检验标准,可以视为我国合理使用制度与国际条约的接轨及进步。

2、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是著作权限制的另一重要形式,与合理使用的主要区别在于使用人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二条。其规定过于简单范围狭窄,具有较大拓展空间。而其他国家对法定许可也持谨慎态度,一般都规定的较为简单,甚至没有相关规定。

3、强制许可

使用人可以向主管机构提出对作品享有特殊使用权利的申请,并由主管机构授予权利,使用人需支付著作权人一定报酬。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强制许可作出规定。

二、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正当性

1、著作权限制制度与人性恶假设

人性恶假设即假设每个人都要实现绝对自我,都是为个人利益而进行活动的。现代民法实质是以此假设为前提而创设的,以保护个人利益并填补损害。如果说道德的底线是帮助人,那么法律的底线就是不损害人。每个私法中的人都要负担不损害他人利益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私法上的责任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矛盾的地方在于,某些私人利益的实现,不可避免的会侵犯、损害其他个人的利益,而若严格的要求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便会使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无法实现。若以人性善为前提,则无需法律规定,个人自然会主动帮助他人实现利益,如著作权人会主动同意他人为个人学习研究而使用自己的作品。但在人性恶假设下,私法中的人会为了各自的利益而互不相让,而此时拥有资源优势的人无疑就更容易实现自身的利益。著作权法作为一项重要的私法种类,也是以人性恶假设为前提,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为中心。但过分强调著作权人的权利,又会损害到大部分人的利益,且是正当合理的利益,甚至社会整体的利益。因此在两种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著作权限制制度就应运而生了。它以法律直接规定的方式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但同时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并尽量减少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实质影响,以与人性恶假设相符。

2、著作权限制与利益平衡

利益平衡是所有法律追求的目标之一,作为与公共利益联系密切的著作权法律,更应当将利益平衡作为追求目标及正当性的判断。在知识信息的生产、专有和使用之间达到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②

而著作权限制制度,是利益平衡的重要工具及体现,它平衡的是著作权人与传播人、使用人之间的利益,也是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一方面,著作权法的创设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鼓励自由创作,另一方面,如果过分强调著作权人的保护,而忽视了社会利益的需要,最终将违背著作权法的初衷,并阻碍更多优秀作品的产生,最终阻碍社会的发展。

因而,著作权限制制度通过在必要且特殊情况下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实现社会公众或特殊群体的利益,来平衡各方的利益,以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

三、著作权限制制度的适用标准

法律在规定著作权限制的适用情形时,也应当规定一定的前提及判断标准,尽量降低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损害。

1、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

纵观各国的著作权限制制度,基本都会强调使用作品时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如作品的修改权等。绝对不得损害的是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因为精神利益具有很高的人格象征性,且对作品的使用人、传播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因而绝对不许侵犯。

2、不得妨碍作品的正常使用

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受到影响,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中也有所规定,是基本标准之一。

3、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理使用制度中,著作权人的精神利益及物质利益都不得受到不合理的损害。

4、严格限定于必要的特殊情况

为了防止限制制度的滥用,著作权限制制度必须严格限定于特殊的情形,即不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会对公共利益产生很大程度的影响且限制不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过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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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实践中已出现多起相关著作权侵权纠纷,先有数字图书馆案后有万方著作权纠纷案,许多教师发现自己的教案被传到网上进行商业化使用。可见加强对科研成果进行法律保护符合实践的需求,高校科技成果中知识产权保护是高校无形资产管理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1科研成果的网络化及其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

1.1科研成果的网络化

科研成果网络化是顺应时代的必然,它能在网上能提高科研成果的知名度,让成果的拥有者建立由网络带来的应有的知名度。通过有亲和力的网络来掌握当下的需求关系,提供教育科技成果的相关信息,服务科技成果的供求双方;为社会和需求者提供各种多媒体信息,通过不同方式形象的显示成果信息;降低宣传和咨询服务的成本,提高信息查询的效率,加强教育机构之间的成果交流。总之,各教育机构必须正视互联网带来的冲击尽快实现网络化科技成果,这是信息化的需要和必须,教育主管和职能部门应大力支持,科技成果的网络化也应很好地借鉴和学习企业的无孔不入的网络化过程。

1.2网络环境下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其救济途径

网络环境下的科研成果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即著作权和专利权。同一般著作权、专利权不同的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更为复杂和艰难,如何定性及归责是一直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构成要件包括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也应具备这两个要件。科研成果侵权行为属于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所以由著作权法规制。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可以定义为”未经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许可,通过网络行使权利人专有使用权的不法行为”,有擅自通过网络行使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专有权或侵害了其的其他利益和行为违法两个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教育科研网络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是诉讼方式和私力救济,诉讼方式以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为主。而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对于网络侵权缺乏相关立法,相关法律的缺失使知识产权人缺乏维权的法律依据,助长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气焰,导致当权利人遭受知识产权侵害时,不会诉诸法律,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人主动放弃自己权利成为一种趋势;从另一方面,私力救济在实践中也是困难重重,因私力救济对于搜证的要求很高,而网络上搜证实际执行难度是非常大的,所以要切实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主要从完善法律救济方式入手。首先修改立法模式,设立相对独立的经济刑法,网络犯罪、知识产权犯罪均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可纳入经济刑法中,通过刑法来规制特定的经济犯罪;其次,修改现行刑法规范,扩大保护范围,增大对计算机软件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的刑法规定,扩大著作权的保护方式,调整刑罚结构,重视罚金刑与资格刑的适用;再次取消刑法中知识产权犯罪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设置资格刑,使之适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最后,完善网络犯罪的司法解释,使之有明确,正式的法律依据。

2网络环境下科研成果的共享与保护策略

2.1科研成果保护与共享的冲突与平衡

首先,科研成果创造者之间的冲突。当两个不同科研成果创造者和实际所有者不一,就产生科研成果创造者之间的冲突。如教育科研人员的工作流动,相关的科研成果就会被带走,但这样的知识产权成果是属于原单位,因此就产生了现单位和原单位之间的冲突。其次,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使用方式存在冲突。利用网络技术,很多教学资源、书籍电子版本都能在一些高校论坛及资源网站上搜索下载,简单的复制和粘贴都严重侵害了作者的知识产权权益,并以这样的行为牟取暴利。再次,保护与共享性质上存在冲突。科研成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所有者的个人权益,即对知识的占有性的保护,是一种私权。而资源共享是基于一定范围内的主体共同的合理利用资源为目的,是一种公权,二者性质上存在着对立。此外,经济利益上存在冲突。在各种各样的冲突问题上,经济利益问题几乎都似乎事件的导火索。当知识产权维护产权所有者的经济利益而限制共享者的利益时,保护和共享之间的冲突就产生了。

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个体福利与共享带来的社会福利之间存在冲突是必然的。我国知识储备和科研水平都与先进国家存在差距,按照我国国情,放宽知识产权的保护较为合理,在优先社会福利的基础上,使得个体福利最大化。首先,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可以带来个人福利。虽然科研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个体福利是对产权所有者的一种激励,对权利所有者带来的收益很明显。但是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使得新知识无法流通,所有者无法在后续研究过程中取得新成果。其次,科研成果共享可以带来社会福利。教育研究成果在社会上的传播,个人的成果被大家共享,这对后续研究过程中取得新成果有促进作用。另外,通过教育研究成果共享,提高了更多人的专业知识水平,促进了高新的知识成果进入良性循环。

2.2基于网络共享的科研成果保护机制

对此笔者从以下方面提出三点建议:首先,使用控制型技术。使用控制型技术措施是指对网上资源进行保护时,对用户进行辨认,限制其阅览及使用权限。这种类型的控制技术有以下三种实现形式:①对资源进行加密。只有解开密码的用户才能正常使用。②利用硬件加密模块保护技术。③特定软件登录,专有格式阅读。其次,采用版权监督型技术。版权监督型技术是通过在最初的数据信息中植入保密信息或突出的标记来证明此数据信息的所有权。虽然此技术无法杜绝数据信息被非法的复制和传播,但是通过保密信息和标记可以证实原作者对此数据信息所享有的权利。此外,从国家立法层面完善相应的著作权法律制度。①在平衡社会公共利益与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适当扩大现行合理使用制度范围;②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科研成果保护与共享平衡进行调整和规范。③加强有关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例如防止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著作权侵权行为。

3网络环境下的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战略及其制度设计

美国的基础研究绝大部分是依靠大学来进行的。1980年开始美国就允许大学有权实施政府资助项目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并且消减开支,鼓励产学研相结合。在这种形势下,美国高等院校开始开展向企业进行技术许可等活动。许多大学开始大量对外许可转让本校科研成果,通过技术许可来增加学校的收益。同时这些活动也大大促进了美国技术发明的转移和利用。而日本1998年开始鼓励设立大学技术转让机构,并授权它办理大学发明的专利申请和处理对外许可事务。设立技术转让机构有利于更好地对技术转让进行管理,大大促进了大学科研成果的转让和利用。

在制定高校知识产权战略时,应围绕如何利于知识产权流转这一轴心来展开鼓励、支持高校申请专利或注册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鼓励、支持高校申请专利或注册有关知识产权。在此基础上,学校应首先要做好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有的放矢的进行科研项目,以达到资金的充分利用,及科研的社会效果最大化。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制度设计:

首先,高校应积极主动地将开发出来的技术,并及时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利用专利权保护手段抢占和垄断市场。其主要内容包括基本专利战略、专利战略、专利出售战略、专利回输战略等。此种方案适用于科研实力较强的高校实施。如果技术力量较薄弱的高校就要利用下面的专利战略。其次,高校应在市场竞争中受到其他企业或高校的专利战略进攻,或者竞争对手的专利对高校经营活动构成妨碍时,采取的打破市场垄断格局、改善竞争被动地位的策略。主要有取消对方专利战略、文献公开战略、交叉许可战略、失效和无效专利利用战略、绕开专利战略、基本专利终了战略等。此外,高校应当为获取与保持市场竞争优势,运用商标制度提供的保护手段,达到树立高校科研实体形象、促成产品或服务占领市场的总体性谋划。主要包括联合商标策略、防御商标策略、商标与商号一体化策略、商标延伸策略、商标形象策略、商标竞争策略、商标广告宣传策略、商标特许经营策略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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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淑云.论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J].图书馆论坛,2007,27,(02):29-31.

[4]张靖,翟红生.数字水印及其在数字版权保护上的应用[J] .中国科技信息,2006(6):177-179.

[5]谢心清;王成;裴植.国外知识产权利用公共管理经验研究.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8(3).

[6]何文威;李野;杨悦.浅谈我国制药企业的专利战略.中国新药杂志,2006(19).

篇12

关键词:合理使用 制度完善 判断规则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含义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含义

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有权利就会有限制。同样,对于著作权而言,其也会收到某些方面的限制。这是因为在一部作品的创作完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吸收前人的劳动成果,同理,著作权人在享有对作品的某项专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对作品的正当使用。如果对著作权的保护过于宽泛则会危急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法律一方面在确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另一方面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对于著作权的限制主要有地域限制、时间限制和权能限制;权能限制又分为合理使用、法定许多和和强制许可,这其中,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限制的最主要方面。

合理使用,是指行为人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既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1]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比如,TRIPs协定第十三条规定: “出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在国家立法中对著作权所作的限制,不得与对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并且不得不合理的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联盟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同时在第十条规定了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摄影等合理使用的方式。

二、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1、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方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这12种情形被认为是我国《著作权法》确立的合理使用方式。为了规范使用者的合理使用行为,防止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02年 9月 15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补充规定:“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己经发表的作品的 ,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 ,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条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对著作权的限制和反限制,它们共同构建了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

2、《著作权法》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关系

作为规定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法律,《著作权法》起着统率的作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方式,它确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也就是说,凡是使用作品的行为不属于这12种情形的范畴之内,它就要被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但是,如果使用者使用作品的行为属于这12种情形的范围之内,他是否就是合理使用呢?比如,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款,如果演出团体甲免费表演了已发表的作品A,该演出未向公众收取费用,甲也没用收取报酬,那么该行为是否就是合理使用行为呢?显然未必。因为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果甲的表演有损于A作品的形象的话,那么他的行为也构成侵权,并不属于合理使用。由此可见,使用作品的行为如果属于属于12种情形的范畴之内只是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必要条件。《著作权法》确定了合理使用方式的范围,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则是进一步规制属于这一范围之内的使用行为。使用者的行为只有既在这12种方式之内,同时又满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两个要求,才能构成合理使用。

三、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缺陷和完善建议

1、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缺陷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总体来看还存在一些缺陷。具体表现如下:

(1)在立法层面上,《著作权法》是以列举的方式指引使用者的合理使用行为,没有确定兜底条款,难免会存在因时代变化、形势的发展变化而导致不能满足现实社会需要的情况出现。

(2)合理使用仅限于已发表作品的缺陷。比如,甲乙为异国朋友且互通对方国家语言。有一天甲创作了一部作品尚未发表,他让他的异国朋友乙观看、评阅。假如乙看后用其母语将该作品翻译了,并将其交给作者甲看翻译的怎么样,试问这侵不侵权?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很显然,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乙未经甲许可,翻译了其未发表的作品侵犯了甲的著作权,不属于合理使用。但我们仔细分析一下乙的行为,既没有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甲的合法利益,如果《著作权法》确认合理使用的范围延及未发表的作品,乙的行为完全可以够得上合理使用。

(3)对于合理使用的数量没有做出规定。比如《著作权法》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可以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具体可复制多少的量,是两份、三份、还是五份并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造成了标准的混乱。

(4)对何为“执行公务”及何为“合理范围”没有作出具体限定。《著作权法》二十二条第七款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在这里,法律对于“执行公务”与“合理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倘若国家机关动辄以“执行公务”为名而使用作者作品,很显然,著作权人的权益谈何保护。

2、完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建议

第一、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相关立法必须注入新思想新内涵,要考虑到新形势和新情况,要尽可能的将可以归类合理使用类别的情形纳入其中,比如,现在兴起的互联网数字技术发展所引起的网络版权合理使用问题。同时,要确定兜底条款,以防出现新情况时而无相关的法律依据。

第二、《著作权法》所规定合理使用的作品不光只包括已发表的作品,还应符合一定条件下地未发表作品。在国外,相关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有条文规定了对未发表的作品可以进行合理使用。比如,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2]美国《版权法》第107条、[3]原联邦德国《著作权法》第45条等等。[4]当然,对于未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标准要高。

第三、要对合理使用的数量做出规定,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多大的量是合理使用。比如对《著作权法》二十二条第一款“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第六款“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等进行定量,具体做法我们可以参考相关国家的经验。如此,才能规制使用者的行为,防止著作权人的权利遭受不应有的损害。[5]

第四、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修改《著作权实施条例》对国家机关 “执行公务”以及“合理范围”作出具体限定,防止国家机关滥用公权力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由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于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意义重大。笔者认为,借鉴国内外经验,在实践中解决是否为合理使用的纷争,可借鉴采用以下规则:[6]

(一)使用作品的目的

在这一点上,关键要区分以商业目的使用和非商业目的使用。相对于商业性使用而言,非商业性使用由于主要是出于学习、研究的目的,通常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而为合理使用。但对于商业性使用,只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也可以推定为合理使用。[7]

(二)被使用作品的性质

首先,要区分已发表作品和未发表作品。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的作品只限于已发表作品。因此,在我国,对于未发表作品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其次,要注意区分纪实作品和虚构作品。前者由于其中许多素材和资料都是大家通用的,因此,对其使用构成的侵权可能性较小。而后者由于是作者充分发挥自己的想象和构思完成的,其往往与现存的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对其使用更容易构成侵权。

(三)使用作品的程度

这要从“量”和“质”两个方面来把握。所谓“量”,就是指所引用的作品内容的数量。如果引用的内容占被引用作品的大片篇幅,很显然不属于合理使用;如果引用的内容在所要创作的作品中占大片篇幅,同样也不构成合理使用。所谓“质”,就是指所引用的部分在原作中所处于的地位。如果所引用的内容是被引用作品的精髓之所在,在该作品中处于核心地位和具有重要价值,即使数量少也不能算作合理使用。

(四)对被使用作品的影响

这一标准是从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客观后果来分析的,在判断合理使用中该标准最为重要,常在司法实践中被运用。但是,如果使用他人作品只是带来一般的、轻微的损害仍构成合理使用,只有给他人作品的价值或潜在市场带来实质性损害才构成侵权。

五、结语

在知识经济日益突飞猛进的当今世界,如何使知识为民众所广泛认知和利用对于一个国家来说至关重要。著作权合理使用作为一项对著作权人权利限制的制度,其在保障民众对于知识文化的正当需求,促进科学文化知识的传播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因此,尽快修改相关法律,完善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M].第87页,中国政法法学出版社2007年版

[2]中外版权法规汇编[G].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6页

[3]中外版权法规汇编[G].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8页

[4]中外版权法规汇编[G].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页

篇13

“资本的时代已经过去,创意的时代已经来临”,当今世界已步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的生产和创新已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创意产业与经济社会各项事业的关系日益密切,作用日益凸显。从世界范围来看,创意产业每天创造220亿美元产值,并以5%左右的速度递增,在创意产业发达的国家,其增长速度更快,美国的达到14%,英国的达到12%。早在2000年,创意产业就成为英国的第二大产业,约占英国国民生产总值的8%,仅次于金融服务业。美国是全球创意经济最发达的国家,创意产业超过航空、重化工及汽车等传统产业领域,成为最大的出口产业,2007年,美国核心版权产业的增加值达8891亿美元,约占GDP的6.44%

相对于欧美国家来说,中国创意产业的发展才刚刚起步,如何推动传统产业的改造升级、促进自主创新,推动中国创意产业健康持续的良性发展,已成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重大课题。

本文从分析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入手,介绍我国创意产业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强调知识产权保护是创意产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并就如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保护

“创意产业”一词最早出现在英国,是在世界经济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一种推崇创新、推崇个人创造力、强调文化对经济的支持与推动,是围绕知识产权的开发和保护组织起来的新型生产关系,主要涵盖了广告、建筑、艺术和文物交易、工艺品、设计、时装设计、电影、互动休闲软件、音乐、表演艺术、出版、软件、电视广播等I3个行业。

作为以知识要素为基础的新经济模式,创意产业蕴涵的巨大潜力与社会财富,使之在转型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提升城市形象、增强文化软实力的过程中成为被关注的焦点。然而,面对着因特网等数字化新传播方式的产生和发展,创意产业在迎来新机遇的同时,也受到了更多新的挑战。

就创意产业而言,从事创意工作的人员投入的是一种精力,很难准确的对其投入值做出估量,再加上创意产品通常比科技新产品具有更强的外在表现形式,更容易被模仿抄袭。一旦发生侵权,就会面临维权难、成本高的问题。加之其配置的资源—“创意和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易复制性、难保护性等特点,其产生的问题就必然应由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来予以规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必须通过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来进行保护。

所以,知识产权保护就是创意产业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正如“创意产业之父”约翰·霍金斯形象的将知识产权喻为创意经济的“货币”,将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喻为“银行”。一个创意从产生到形成样品,需要知识产权制度予以确权,而对产品原创性的承认和保护,其实就是尊重和承认个人创造力的价值;再从样品变成商品到交易,同样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因为创意产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创意和创新环节的收益上,如果相关的权利主体没有从其创意产品中获取收益,那必然会失去创新的动力。

知识产权保护对创意产业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样还体现在当前很多国家、地区及一些国际组织对创意产业的定义中。如最早提出创意产业概念的英国,在其创意产业的定义中就明确指出“个人创意、技巧及才华”需要“通过知识产权的开发和运用”,而联合国对创意产业的定义也同样强调了知识产权的巨大保障作用。

可见,知识产权是创意产业发展的制度支撑,同时也是世界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规则。随着创意产业逐渐进入全球经济的中心舞台,知识产权保护必将成为创意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因素。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使创作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更是创意灵感产生,创意生产力转换,创意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保护得以实现的基础。

二、我国创意产业的发展现状及知识产权问题

(一)我国创意产业的发展现状

近年来,创意产业在促进文学、艺术、文化与教育事业发展方面的作用逐渐为国人认识,中国创意产业有很大发展,尤其是香港、台湾地区,创意文化产业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速崛起。上海、深圳、成都、北京等城市积极推动创意型行业的发展,正在建立一批具有开创意义的创意产业基地。我国创意产业的理论研究已有一定基础,创意产业发展势头良好。就文化创意产业而言,2007年,北京市、上海市文化创意产业分别实现增加值992.6亿元和857.81亿元,分别占GDP的10.6%和7% ; 2008年,深圳市、杭州市文化创意产业分别实现增加值550亿元和 576.86亿元,分别占GDP的7%和12%0 2004年到2008年,成都市文化创意产业营业收入从232.54亿元提高到595.62亿元,增加值从65.81亿元提高到133.7亿元,增加值占GDP的比重从3.2%上升到3.4%。但与先进国家比较,中国的创意产业还比较落后,需要努力。2004年,中国的专利使用费和特许费收入为2.36亿美元,占世界市场份额不到2%,其中大部分是跨国公司在华研发机构向其母公司出售的知识产权。中国专利使用和特许经营费一项的贸易逆差为42.6亿美元,占中国服务贸易逆差的44 %,同期美国的年专利使用费和特许费收入超过400亿美元。

目前,我国创意产业还是市场不成熟、需求不稳定、产业链尚不完整的风险产业,又是有效需求高速增长、市场前景十分广阔、经济效益非常诱人的朝阳产业。正是具有如上的这种相辅相成的特点,使我国的创意产业面临着经济结构限制、整体职业结构缺陷、城市发展规划思维定势等问题,但最根本的问题是知识产权缺乏有效保护。

(二)我国创意产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我国创意产业在发展中面临着较多的知识产权问题,其根源就在于知识产权意识的薄弱。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大量民族品牌被国外抢注。商标权是创意产业经营领域中很重要的知识产权,通过对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的使用和推介,能够给所有者带来持续的收益。但由于我国企业的商标意识淡薄,在商标策略上通常采取的是“产品跟进策略”,即产品和市场开拓到哪里,商标才开始在哪个国家或者地区注册。甚至有的企业因为办理商标国际注册费用高而不愿在国外注册,这就给人以可乘之机,往往导致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抢注而陷入被动。“王致和”商标在德国被抢注,“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五粮液”商标在韩国被抢注。为了商标的回归,这些企业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第二,自主版权文化精品太少,对衍生的外围知识产权开发不够。目前,我国是文化产品进口国,本土文化精品严重不足,电影票房收入}o%依赖进口大片,少年儿童喜欢的动漫60%来自日本、30%归属欧美,网络游戏市场半壁江山被外国公司所占领,畅销图书多为外国产品或中外合作产品。即使有一部分自主版权的文化精品,在获得专利或版权后,由于没有及时地塑造品牌和注册商标,以致不能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第三,盗版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目前,虽然我国整治盗版出版物的力度不断加大,但仍未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我国盗版现象依然严重,盗版率长期居高不下。从长远来看,盗版行为的存在,严重损害了众多创意、创作、制作者的知识产权权益,亦损伤了整个社会安全享用文化成果的消费和使用心理,甚至损伤到了人们正常文化消费的道德底线,严重阻碍了创意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所以打击盗版、保护版权是我们推动创意产业发展的重要举措。

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促进创意产业健康发展

创意产业的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大力推进创意产业发展的同时,就必须考虑以知识产权的创造、生成、开发利用和维权保护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以健全的知识产权保障体系激励创意活动。

(一)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与政策体系

从宏观层面看,要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国家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与政策体系,以法律保护和政策支持来鼓励和推动企业与个人创新,增强文化创意产业的原创能力。与创意产业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主要包括著作权制度、商号权制度、商标权制度及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在我国,涉及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主要是包含在三个层面的立体性保护体系中。第一个层面是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与各部门规章,包括著作权法、著作权实施条例、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第二层面是散见于我国宪法、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各种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规范。第三层面是指国际公约,我国已加入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这些有关知识产权的多边和双边条约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增强知识产权意识,重视知识产权的经营和管理

意识决定行动。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创意产业还处于初始阶段。特别是我国的许多企业的知识产权意1p.比较薄弱,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而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我们必须要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合理地运营并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才能赢得未来竞争的主动权。

正所谓“水流则活,财流则增”,资本只有进入流通领域才能够使自身增值。同样,属于无形资产的知识产权,只有在市场中流动起来,才能迅速转化为财富,提高效益。美国的迪斯尼公司在运营知识产权方面就有着自身的成功经验:编一串故事,拍一部动画,塑造一个形象,吸引一批观众,注册一个品牌,衍生一群产品,仅米老鼠和史努比两个动画产品在全球范围内的收益每年就超过500亿美元。迪斯尼正是通过产品开发、建立全球销售网络、宣传促销和捆绑销售等多种手段和方法,充分运营知识产权,实现了利润的最大化。

所以我们的企业不仅要获得核心知识产权,即文化创意成果的版权,还要尽可能的取得衍生的外围知识产权,以商业运作的方式激活在创意产业链中形成的专利、商标、品牌、版权等知识产权,形成强大的知识产权保护网,从而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三)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建立企业联盟

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有80.2%的企业没有设置 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企业在知识产权管理上缺乏有效的交流机制。在研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方面,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研究开发部门没有交流的占12.3%,不定期交流的占36.1%,很多中小企业几乎没有专利。而在创意产业的发展过程中,不仅需要国家从宏观层面制定颁布知识产权战略,也需要企业根据自身现状、发展战略及外部环境等选择和制定不同的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以赢得竞争的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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