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4-02 15:5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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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言
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纠纷日益增多,因此而引起的诉讼案件必将呈上升趋势。当事人为了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能够处于有利地位,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举证必将在整个环境民事诉讼过程中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
从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来说,作为诉讼的提起者即原告,一般要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起完全的举证责任。但是,环境侵权案件又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由于其涉及技术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其侵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无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由被告提供全部证据,原告无须承担提供任何证据的责任。而是将一部分本来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这其实就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2 证据、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含义
2.1证据
民事诉讼的证据,是指由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可用于证明民事诉讼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包括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2.2举证责任
是指诉讼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责任,如不履行就会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2.3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实际上是指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而言,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利益保护直接相关。
3 环境侵权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3.1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
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有4点:1、加害行为,2、损害结果,3、主观要素,4、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害人的行为符合此四个条件的,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因此,环境侵权案件属于民事侵权,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仅仅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同样要符合以上4个构成要件。
因为环境侵权诉讼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主观要件,故加害人是否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再成为诉讼证明的对象,加害人也不得以自己无主观故意或过失进行抗辩,亦无需就主观要件进行举证。该类案件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中的一种。
具体来说,就是加害人因各种原因(如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违法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虽然达标排放但仍对环境造成污染、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等),实施了侵害行为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导致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遭受损失,如水产品、农作物、人身健康等等受到损害,只有符合了以上要件,其环境侵权才成立。因此,其举证也必须围绕其构成要件的三个方面进行。当然,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还要涉及免责事由。
3.2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
在世界范围内,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大多数国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也遵循了这一原则。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在环境侵权领域确立无过错原则与加强对受害人保护的宗旨是契合的:第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错综复杂,环境污染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证明致害者有无过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减轻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第二,通常情况下,受害方与加害方力量对比较为悬殊,受害方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根本无法与加害方相抗衡,只有将法律保护的天平向受害人方面倾斜,才能体现社会公平。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强化污染破坏环境者的法律责任,促进其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合理利用环境资源。
3.3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降低受害人的证明负担与举证责任分配是直接相关的。在此举证责任分配中,一般需要解决二个问题,首先需明确分配的对象或证明对象,其实就是将这些证明对象如何分配,即确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问题。在确定证明对象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告就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此时就需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给予确定。我们可以从一则案例来说明环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这一案件的判决值得引起借鉴。
[案 例]原告邱某向本村村民承包15亩鱼塘养鱼,2005年7月6日晚原告发现鱼塘中所养的鱼陆续死亡,遂将死鱼捞出放在家中。次日当地环境监测、渔政管理部门接报后即赴现场分别进行了勘察并提取了水样,记录了原告的死鱼情况。后经环保部门检测其鱼塘用水各污染物并未超标。2005年8月2日原告邱某以被告某工厂(处于鱼塘上游)排放污水,造成其鱼死亡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讼诉,要求被告赔偿鱼死亡的损失12万元。
此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向鱼塘用水源排放污水的证据,又未证明其鱼塘水受到污染的事实,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受害人死了鱼却得不到赔偿?本案中,被告方某工厂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损害行为,即被告是否有排放污水进入邱某鱼塘的用水源造成污染的事实,而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因而根据《证据规定》第76条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在基层环保部门工作中,曾调处过多起此类环境纠纷案件,这些案件普遍存在原告未能对环境污染的一些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从而使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从以上案件可以看出,环境污染损害侵权引起的诉讼,原告如果未能提供被告有排污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或者是无法提供损害结果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据,其诉讼的赔偿请求就可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基于以上所述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的构成要件,在诉讼中,其待证事实应包括以下几点:(1)受害人是环境污染中遭受损失的实体权利的享有者;(2)具有侵权行为;(3)有一定的损害结果;(4)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5)免责事由。只有这些事实都得到举证,环境侵权才成立。
4 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两条规定看,我国在环境侵权纠纷中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但是我们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也应注意,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给被告证明,加害方仅仅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仍然必须对与环境污染损害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如受害损失情况、加害方的污染行为等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并不全是要由加害人即通常的被告方举证。
4.1原告的举证范围
原告应对以下事实进行举证
4.1.1受害人是环境污染中遭受损失的实体权利的享有者。
虽然放宽环境民事诉讼的资格是势在必行的,但是就请求赔偿这种责任方式来讲还是应当要求原告主体适格,否则其请求赔偿的基础都不存在。
4.1.2加害人存在加害行为。
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表明加害人存在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环境的加害行为。如加害人排放污水的时间、地点、方式、造成水污染的程度、噪声的强度等等,而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一般需要行政机关如环保部门的专门勘察、现场调查和一定的专业技术鉴定从而形成诉讼证据,针对环境污染损害本身的特殊性,加害人必要时应当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申请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以弥补个人取证的不足。
4.1.3损害事实即损害结果。
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直接的损害结果,比如鱼死亡的种类、数量、价值等等。此类证据材料可以委托有权机关进行评估或勘验。
4.1.4对因果关系提出一定程度的证明。
因果关系的证明多涉及科技与证据远近等很专业的问题,原告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做出完全的证明,“故合理减轻举证责任实有必要,可以采取之方法包括学术机关鉴定之利用、表见证据之采行、事实推定等相关科学方法之运用” 。这里的“一定程度”其实还涉及到证明标准,即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就可获得法官对其请求的确信与支持。对原告这样弱势的诉讼主体来说,其证明标准应当是比较低的。
受害人的举证不能满足上述几个要件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如受害人举证满足了上述几个要件,加害人仍不承认,则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若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当然依法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赔偿责任。
4.2被告的举证范围
就被告来说,对以下事实提供证据:
4.2.1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其实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关键所在。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它往往是以环境为媒介的,所以因果关系不会直接表现出来,而被害人又不具备相应的背景知识和取证的手段,所以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样有利于抑制加害行为的发生,对环境保护来说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4.2.2免责事由的存在。对免责事由的举证其实并不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是“正置”。
总之,环境侵权当事人在这些方面通常是不平等的当然,我们在考虑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时,应当是有利于真实再现有争议的案件,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举证能力、经济能力,证据本身的性质,举证的难易程度等等因素,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加以区别对待。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DF 72文献标识码:A
当代科学技术为我国高等教育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完善提供了重要的技术保障,多媒体教学就是其中重要的表现形式。教育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国家重点建设的高等学校所开设的必修课程,使用多媒体授课的课时比例应达到30%以上,其他高等学校应达到15%以上。”具体到法学本科教学,应当注重多媒体教学的应用,完善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为此,及时总结、交流多媒体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中应用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于提升本科民事诉讼法学教学质量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多媒体应用于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的必要性
多媒体应用于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的必要性集中体现在它具有教学手段的先进性,教学效果的显著性,能极大地满足现代社会对法学专业本科实践应用与创造型人才的现实需求等方面。
(一)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育中实施多媒体教学的先进性
1. 多媒体教学提高了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信息的集成度
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实践表明,民事诉讼实践与民事诉讼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中并行不悖的教学内容。如何将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状况在教学中直观表述出来,一直是本科教学中的一个难点课题。传统的方式是教师口述案情或向学生发放案卷文字材料,但这些方式很难让学生直观地体验案例中的民事诉讼事实与法律问题。科学实验数据证明,人类获取得信息83%来自视觉,11%来自听觉,这两个加起来就有94%,还有3.5%来自嗅觉,1.5来自触觉,1%来自味觉[1]。
可见,以往教师讲、学生听的“讲座式”形式单一的教学方式,容易抑制学生大脑皮层的兴奋,使大脑疲劳。而多媒体技术不仅能把民事诉讼课程内容尤其是司法以文字、图形、图像等不同的媒体信息组合成一个有机和完整的多媒体信息,而且能够把不同的输入设备(如扫描仪、数码相机等)、输出设备(显示器、投影仪、打印机等)、存储设备(如硬盘、软盘、光盘、优盘等)和传输设备(如电缆、光缆等)集成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基于这种能够对信息进行多通道获取、存储、组织与合成的特点,多媒体在教学过程中实现了教学方式的多元化、教学内容的生动化、教学情境的形象化、教学气氛的活泼化;还能寓教于乐,全面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提高其理解力,拓展其思维空间,开发其潜能,使他们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体,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正是利用多媒体教学中信息的集成性,从而使教学过程也更形象、多元与生动,多媒体教学也越来越受现代教育的欢迎。
2. 多媒体教学增强了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的交互性
如果说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信息的集成性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的表征的话,那么其交互性则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的灵魂。因为多媒体技术不是各种信息的简单集合,而是一种把文本(Text)、图形(Graphics)、图像(Images)、动画(Animation)和声音(Sound)等形式的信息结合在一起,并通过计算机进行综合处理和控制,能支持完成一系列交互式操作任务的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我们可以根据需要,合理地改变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信息的表现结构,实现师生对教学信息的主动选择、控制并得到及时反馈。它将传统教学信息交流的单向性(例如“讲座式”授课方式),变为双向性(对话讨论的实践性授课方式)甚至多向性,改学生听课被动状态为学生学习研究与创造的主动状态,充分实现了师生对课程教学信息的主动选择、控制与及时反馈;而且,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教学信息的交互性不仅表现在教学内容(信息)的控制、组织、传输,更重要的是能对教学信息内容和形式进行分解、加工、改造、转换、新建,创造出一种新的信息内容和形式,并从这些变化中获得新的知识或验证知识。现在教育界正在尝试的运用多媒体人机交互性强的特性进行的“发现式教学”是其他教学方式所无法比拟,这对学生的素质教育、技能训练,乃至创造性思维能力的培养具有积极的意义。这就是完整意义上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也是其应用价值之所在。
3. 多媒体教学实现了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资源共享
由于现代信息技术已经实现了即时通讯和跨地域通讯,因此,依托于网络发展的多媒体教学技术使课程教学内容可以在短时间、大范围内互通有无,共享资源,实现共赢,进而节省了教学成本,提高了教学效果。这种优势在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中则体现得更加充分:在多媒体课件的制作过程中,教师、学生以及专业的多媒体制作者可以通过各种类型的课程信息,如传统纸质出版物、影视媒体、网络及时找到自己需要的教学资源,对多媒体课件应用方式方法进行讨论,激发灵活运用多媒体的灵感,对自己需要的教学内容进行学习与探讨;通过教学视频,学生可随时从服务器上下载并回放教学的整个过程,进行在线学习;在“Internet教室”、“远程教育系统”中,学生可以学习各种网络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知识,实现了教与学、实时或非实时交互式的联系,突破了传统教育的模式,打破了教学时空,实现了教育资源共享,促进了开放的教学体系的构建。可见,多媒体教学依托网络建设,共享优质教学资源,搜集最新、最权威的资料,为教学的高效进行提供了充实的物质保障,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多媒体教学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效果方面的显著性
由于多媒体教学在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中的先进性,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实践中,应用多媒体教学能够显著地提高课程教学效果。
1. 有助于本科学生牢固掌握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
任何一门学科都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为支撑。法律,作为公平正义之象征,权利救济之最后保障,规则生长之源泉,秩序维系之后盾及社会运作之保障同样具有其厚实的理论基础。正如法学专业高等教育培养目标所指出的,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素养是受高等教育者区别于一般法律工作者的主要特点之一,因此,法学理论知识就成为主要教学内容之一;同时,这也是培养法学理论人才,使其具有较高法学理论修养、能够从事法学理论工作的人所必需的。“一个社会不可缺少法学专家。他们对于法律的精深研究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法律乃至社会进步的基础与动力,是一国法治的理论保障。没有法学专家的社会,必然是法律停滞的社会,是法律落后于时代的社会。”[2]
然而,由于法学理论博大精深,学派林立,学术争鸣纷呈,学生如果不能对所学课程法学理论进行系统理解,就易于出现对法律事务包括国家司法考试试题的解答仅仅停留于就事论事的层面,而难以上升到法理学的高度来分析、解决问题。具体到民事诉讼法学来说,其庞大的理论体系、琐碎繁多的法律程序规则如何能被本科学生理会和掌握也是此课程教学难点。将多媒体教学引入到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来,则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决此类问题。如前所述,多媒体教学信息的集成性决定了信息的多元化,图文并茂与声像俱佳,能向学生提供形式多样、功能各异的的感性材料。形象生动的画面,逼真的情境,把学生带入了接近现实真实的环境(民事纠纷现场、庭审现场),让学生主动探索,与当事人同步思维,使学生深刻理解当事人在民事纠纷与诉讼(特别是一些灾难性事件,如重大交通事故赔偿、环境污染纠纷、严重医疗事故纠纷)中承受的巨大物质与精神压力,深刻感触法律的精神,并进而培养自己的民事法律应用技能。
2. 有助于提高本科学生民事诉讼的实践能力
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理论与实践并重的学科,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践应用是该学科重要的研究内容与教学内容,对民事诉讼实践性内容(个案)的关注不仅仅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案例教学法的表现形式,而且也是提高学生民事诉讼实践思维与技能的关键。在就业压力不断增长的今天,法学教育目标面临着转型,对我国的法学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教育理念应当从单纯重视法学家型教育转向法学理论和法律技巧并重的综合型教育,在法学本科阶段,应当培养学生初步的法学思维方式和理念――法学理论和法律技艺并重,训练学生的专业技能,包括解决问题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研究能力,事实调查能力,交流、咨询、谈判、涉讼,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和处理法律事务能力,发现并解决道德困境能力,自我完善和发展能力、创新能力、竞争能力。”[3]
应用多媒体进行案例教学,民事诉讼原理与立法规定可以通过真实的个案影像与师生案例讨论、模拟审判活动动态模拟显现出来,有效呈现重点、难点;易于学生参与和师生互动;无限重复,加强记忆,克服遗忘;真正让学生“动”起来,实现对民事诉讼法学知识信息学习的眼、耳、口、手、脑的“全频道”接受、“多功能”协调、“立体式”渗透。运用多媒体课件组织教学,可以优化民事诉讼法学课堂教学过程,增强课堂教学效果。
3. 有利于本科学生构建开放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知识体系
随着因特网技术的迅速推广,多媒体技术的发展也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多媒体教学方式也经历着革命性的变化,这些新颖的学习方式已成为人们进行学习的高效率方式。具体而言,多媒体教学方式可以分为以下三类:“课堂教学模式”的多媒体教学环境,“个别化自主式学习模式”多媒体教学环境和“远程教学模式”多媒体教学环境。在这样的技术设备的平台上,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摆脱了传统课堂教学的限时、限地、限师生人数、限教学内容的束缚,使有形教学空间无限扩大,本科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特长、爱好以及学科学习的基本要求,借助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技术与方式,预习、学习、复习与巩固自己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知识,并在此过程中,培养自己开放的知识体系。
(三)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能够极大地满足社会对具有实践型知识结构的法学本科毕业生的需求
目前,在校本科学生一般不具备民事诉讼实践的经验,由于多种因素的限制,他们也不可能在大学本科阶段就到社会上去进行长时间的实践活动。如何在学校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中为学生提供了解社会,适应社会的专业应用能力训练,是我国高校法学教学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教学实践中,民事诉讼法学与其它学科课程教学推进多媒体教学,教师就可以把自己收集的典型案例或自己办理(诉讼)过的案件材料、解答过的咨询案件材料与同学们分享,使同学们在分析讨论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熟悉法律程序的运作,锻炼法律思维,全面提高法学实践应用能力。其中,民事诉讼案例的多媒体教学能够真正实现“发现式教学法”,它根据学生已有的认知结构特点设定问题,让学习者带着疑问学习、探索;教师可以根据案例影像提出假设,引导学生寻求解决民事案件的思路和方法,并通过案件审理结果检验学生的学习效果。总之,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判断能力、逻辑思维能力、钻研求知能力及解决问题能力;可以将学习理论知识与增强实践应用能力有机地统一起来,将信息交流与开发智能有机地统一起来,这样更符合现代高等法学教育的新思想、新观念,极大地满足社会对有创新精神的高素质法学人才的需求。
二、多媒体教学应用于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现实基础
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实践证明,多媒体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中具有现实基础。
(一)高校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具备了应用多媒体教学的技术保障
1.多媒体技术设施
在技术设施上,大多数学校本科教学使用的各类型教室(大、中、小教室)均安装了多媒体教学的基本单元设备,即电脑、投影仪、显示屏、音箱与网络连接设备。这样就为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开展多媒体教学提供了坚实的技术平台。
2.校园网络
与教室内多媒体教学设施建设的同时,校园网络建设为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提供了“校园民事诉讼教学视频(例如民事诉讼案例影像、法庭实况影像等)”、有些高校还建立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Internet教室”、建立了“远程教育系统”为师生教学活动提供了更为宽广的技术支撑与应用空间。
(1)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校园网。在校园网(局域网)中,流媒体技术具体可以应用在在线学习、网上教学与培训和娱乐休闲等方面。其中,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在线学习就是使用实时采集和的方式,配合流媒体技术利用校园网来现场直播课堂教学,学生在校园网的任何一个接入点都能实时观看,使学生拥有最大的学习自;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校园网络教学则是利用了流媒体技术制作的网页型教学课件的流畅性,学生上网即可学习民事诉讼法学课程。
(2)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远程教育。网络远程教学最大的优点就是其跨时空性,让人有“天涯若比邻”的感觉,流媒体的应用丰富了多媒体的内容,课堂教学、网络教学、视音频点播、学习辅助,老师间交流,极大地丰富了远程教育资源,对网络远程教学的推广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这就在技术范畴上实现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与学实时或非实时交互式的联系,突破传统教育的模式,打破教学时空,实现教育资源共享,构建与完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开放性的教学体系。
(二)教学实践为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提供了经验
在多媒体教学中,多媒体课件体系的建立与实践应用与多媒体教学设施建设同等重要。在建立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体系过程中,教师是最为关键的主体。依据实施多媒体教学的实践经历,笔者认为,建立高质量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课件体系必须把握以下要点:
1.保证本科民事诉讼法的学课程多媒体课件编写的资金与技术投入
编写高质量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系统,需要资金投入与技术投入。例如,笔者在教学实践中,购置了摄像机、数码相机、录音设备,适时更新了电脑软硬件配置,添置了扫描仪和打印机。有了这些设备,就能为收集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素材、编辑高质量的幻灯片课件内容提供了物质技术保障。同时,笔者购置了必要的多媒体教学书籍、多种多媒体影像教学光盘,学习多媒体技术,与同行交流多媒体教学经验,在此过程中,积累和提高了多媒体教学的技术知识与应用技能。
2.收集与整理民事诉讼案例影像资料的编辑素材
编写高质量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还需要有大量的典型的课件素材。收集与购置民事诉讼影像出版物、视频资料是积累课件原始素材的重要方式。例如,笔者在本科教学过程中,收集与购买了《中国法庭》、《中国庭审控辩技巧》、《中国大案侦破实录》、《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民事诉讼流程》、《法网边缘》等VCD和DVD影像资料;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特点收集与编辑最新的典型的民事诉讼案件影像资料也是十分必要的积累课件素材的途径。笔者利用CD、DVD光盘编辑、整理了数百个社会实践中各类民事纠纷与诉讼案例影像素材资料。这些课件素材为笔者针对不同的教学对象(本科、硕士研究生或在职司法干部),编辑有针对性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提供了有力的帮助。
3.按照学校教学任务与教学规律制作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课件
(1)在授课前,严格按照有关学校教务处规定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教学课时,编写完成教学大纲、授课讲稿、教案与教学日历。[参见西南政法大学职业教育学院2003年印制,黄宣编写的《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大纲》。并可在西南政法大学教务处网络上查询黄宣编写的《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日历》等课程文字资料。]在此基础上,将课程讲授的重点、难点内容按教学日历进程编写好授课内容的文字幻灯片课件。
(2)在完成民事诉讼课程教学文字幻灯片的基础编写工作的同时,授课老师应当应用多媒体技术的非线性编辑系统,编写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声音、图片以及案例影像的幻灯片课件。多媒体技术非线性编辑系统利用电脑硬盘作为存储介质,记录数字化的视音频信号,实现随时、随地、多次反复地编辑和处理。我们可以利用多媒体技术非线性编辑系统,依托网络及时地传输、下载民事诉讼案件视频文件,查询、管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视频资源。此外,多媒体非线性编辑系统所采用的开放式结构也使教师可以按照不同的教学任务要求重新组织民事诉讼法学课件信息,增加、删除或修改相关内容。
4.在教学实践中不断提升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质量
(1)提升教师个人使用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质量 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课件是否能在特定教室的师生教学环境中达到最佳教学效果,需要教师根据各个教室的空间大小(大、中、小教室)、多媒体设施的显示效果在教学前或教学进程初期进行必要调整。例如,在投影效果欠佳的多媒体教室,课件幻灯片模版底色宜为白色、文字颜色为红色或黑色,幻灯片标题文字字体为40级字体以上,文本字体在32级至40级字体之间并将字体加粗,这样可以保证学生在教室的不同方位,相隔不同距离均能看清楚教学重点、难点内容。
(2)制作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网络课件 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网络课件是根据高等院校本科民事诉讼法学预定的教学目的,对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内容经过教学设计,以网页形式组织多媒体元素完成制作并运行在网络环境下的教学软件。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网络课件作为远程学习者最基本的课程学习资源,最大限度的体现了现代教育的跨时空性、开放性、交互性、可控制性以及时效性,易于激发学生对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学习兴趣和提供丰富的学习内容,使得老师通过网络多媒体手段进行民事诉讼法学授课和从事相关的教学活动更加便利。
三、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应当注意明确教师在多媒体教学中的主导地位
在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应当明确教师的主导地位。虽然多媒体教学介入课堂,打破了传统的教师单一口述的灌输式、讲座式教学模式,但是,多媒体教学的作用是辅的,不是教学主导方式,更不能代替教师。运用多媒体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还是为了提高课程教学效果。教师不能过分依赖多媒体教学。作为教师,应把握住自己在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精心设计教案,科学配置教学时数与各种类型的教学资料。惟有如此,多媒体教学才会更加科学合理。例如,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作为传统课堂教学象征的黑板(白板)仍是多媒体教学无法替代的。首先是黑板即时重现力强,随写随看,内容还可以方便地增删。教师在使用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多媒体教学的过程中,有时会有突然而至的灵感,这些灵感往往是教学艺术的动人之处,激发出教师课堂教学中的闪光点,借助黑板(白板)的板书,教学中的“灵感”就会得到充分展示并积极地影响学生(帮助其更好的学习与应用课程知识)。另外,好的手工板书还具有使民事诉讼法学教学内容更为明晰并体现教师教学个人风格的作用。
(二)应当注意解决多媒体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其它方法之间的衔接问题
多媒体教学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实践教学方法体系的一个重要形式,而不是惟一方式。仅以多媒体课件内容展示、讲解为惟一方法进行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是不可取的。虽然高质量的多媒体课件具有整合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多种方式的优点,但诸如学生案例讨论、观摩(旁听)法院民事庭审活动、模拟民事审判、诉讼个案辩论比赛等“实践教学方法”也是必不可少的[4]。所以,在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注意解决多媒体教学与学生参与的其它实践教学方法的衔接问题,使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在当代科学技术平台上形成完善的教学方法应用体系。
(三)注意解决多媒体教学与听课学生人数过多的问题
保证老师与学生教与学交流沟通的有效性是本科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中应当注意解决的又一重要问题。教学理论与实践证明,法学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授课班次听课学生规模不宜太大。是很难实施系统的包括多媒体教学在内的实践教学方法,特别是同学们难以对民事诉讼案例分析思考中进行发言讨论,教学互动性低,进而使教学效果(包括教师教学的水平、学生对课程学习收获与考试成绩等方面)难以得到保证。在大班进行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教学,授课教师只能扮演纯粹的演讲者的角色,而难以对学生在实践教学中遇到的问题进行面对面的具体指导与评价,所以,法学本科民事诉讼法学课程实施多媒体教学方法,应当以小班(听课学生在30人左右)或中班(听课学生在60人左右)为教学班次展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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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ltimedia Teaching in the UndergraduateCourse of Civil Procedural Law
渤海湾漏油事件以康菲集团败诉告终,本来备受关注的公益诉讼在该案中没有"用武之地",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多家环保组织曾表示将发起对中海油和康菲的公益诉讼,并已向双方提出要求到现场考察真实的清污情况,以收集证据。但是由于此次渤海湾漏油事故污染海面范围较大,持续时间较长,海洋污染程度较重,取证较困难,公益诉讼最后"胎死腹中"。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条文明确规定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和适格原告,重看渤海湾漏油事件,案件类型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公益诉讼案件类型,证明该案完全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主体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可以提讼,那么在渤海湾漏油案中有意愿提起公益诉讼的"达尔文自然求知社"符合,可以代表民众向康菲公司和中海油提讼。在这个事件中,不得不提到的一个国家机关就是国家海洋局,国家海洋局虽然在发生漏油事故后曾经发表过声明称,拟向康菲公司发起上亿索赔。现行涉及海洋生态损失赔偿的最高层级法律为《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也就是说,该法对国家海洋局实施国家级索赔提供法律依据。但是我们最终看到,国家海洋局却没有成为渤海湾漏油事件的原告。试设想,如果新《民事诉讼法》早些出台,国家海洋机关作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能顺理成章的参加到公益诉讼中呢?
面对以上的种种设想,从渤海湾漏油事件展开来,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展开论证。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于可行主体,我们进行逐一分析。
一、法定机关
首先是法定机关,我们认为能够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之中的机关可以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一)行政机关的利弊分析
行政机关可以是专门的环境保护机关如国家环境保护局,也可以是专门性的机关,如国家海洋局,林业局,他们可以针对不同领域内的环境污染案件提起公益诉讼。比如"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①,该案开创性地维护了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权益,是我国首次以司法程序确定了海洋生态环境价值,开创了维护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权益的先河,提供了运用国内法和国际法维护国家生态环境权益即环境生态公益的成功范例。该案中,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提起的诉讼不是为了维护特定个人或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所以该诉讼实际上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而这两个部门又是行政机关。
环保行政机关在处理环境侵权民事纠纷上具有的优势我们应当看到,由于环保部门是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它们熟悉当地的环境问题、环境质量状况和有关环境统计信息资料,因而在处理环境侵权民事纠纷时,在举证方面较其他组织得心应手,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1]考察日本的公益诉讼制度,日本政府为日本的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援助。1952年《民事法律扶助法》的出台,标志着以基本法的形式标志着对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成为政府的责任义务并由政府财政支出费用。根据此法规定,日本法律援助的主管机关为法务省。具体的法律援助事务由"法律扶助协会"②负责。[2]而在2006年4月10日,以《综合法律支援法》为基础的"司法援助中心"正式成立。该中心2006年10月开始业务运作,为市民服务。[3]反观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政府的参与度较低,而且政府对于公益诉讼的支持也很微弱。随着我国经济实力以及综合国力的增强,我国法制水平的提高,一批优秀的法律法律工作者涌现出来。国家应当站出来维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并且给予参与公益诉讼的公民一定的资金和政策上的支持。
(二)司法机关的综合考量及具体制度构建
其次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看似"名正言顺"。研习过我国已有的成功案例,我们认为检察院是最佳选择。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参与诉讼,这样一个强有力的背景支撑使得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国家利益能够得到极大的维护。他同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其权力行为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处于一种超然的低位,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之后,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4]而且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也单独或联合了关于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如2008年9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无锡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职能分工,通过办理支持、督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等方式,共同扼制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这也是国内第一项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性规定。再如云南省,咱三个市的法院中设有环保法庭。《全省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建设及环境保护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为检察院,和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两类上。以上的规定再次佐证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已经在实践中颇为常见。在公益诉讼中, 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再是公民个人的私利, 而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检察机关除了是国家利益的捍卫者,也是公共利益的捍卫者,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院为了维护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必须履行职权,有所作为,这样的要求更是明确了检察院参与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在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体制度的构建中,综合考量公诉科,民行科的性质和职能,我们认为民行科是最为合适的职能部门,民行科工作针对的判决类型是民事,行政案件,这点符合了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其次,民行科完全可以从事后监督转变为参与案件之中。由此提出了民行公诉,民行公诉[5]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民事、经济违法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受到其严重侵害时, 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活动。那么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在人民的人身,财产利益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民事行政检察科可以作为独立主体提起公益诉讼。除此外,在检察机关新设部门专门负责公益诉讼案件也是一个构想,如云南设立了主要针对环保案件的"环保监察科",不得不说,这样的设立具有非常强的地域性。随着我国公民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增强,随着公益诉讼案件的增多,设立这样的一个部门似乎非常有必要,但是在目前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还不甚完善的今天,试点性设立较为可行。
综合考虑,我们认为在我国,由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并根据地域的特点,在生态环境脆弱,生态破坏严重的地区设立"环境保护监察科"提起公益诉讼是非常合理的。
二、有关组织(以环境保护组织为"主力军")
第二类参与公益诉讼的主体则是有关组织,所谓的有关组织,我们认为应该是民间组织。在渤海湾漏油事件中,中华环保联合会、达尔问自然求知社以及自然之友等多家环保组织欲提出公益诉讼,为受害渔民主张权利。可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民间组织的实力不容小视。一个组织的成员为了特定团体,特定成员的特定利益走到一起,组织的核心利益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民间组织独立于政府, 可以更好地做到中立,可以不受公权力的影响,独立地本群体的利益发出诉求,由于现在各类公益组织实力的增强,内部组织结构的完善和成员素质的提高,民间组织当中不乏有各行业的顶尖人才,有专业人士的支持, 有自己筹集资源的渠道和能力,可以支持其诉讼活动并负担诉讼成本。这些都是民间组织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不可比拟的优势。
谈到我国民间组织参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带有普遍性的做法, 虽然我国目前环保团体的数量有限, 质素还有待提高, 但是,应该把它们作为最有潜力的主体来培养。当前,我国可以借鉴欧洲国家的做法,采取国家认可的方式, 由国家认可少数经过注册, 成立已经有一定年限, 有一定社会影响, 有一定人员和资源的环保团体具有公益诉讼权, 在环保团体发展更为完善后,再将权放宽。民间组织的职能不仅限于此,"增能"也是民间组织应当担当起的重要职责,"增能"(empower)并非指赋予权利或者授予权利,而是指通过想学习,培训和研讨等形式传播公益理念,传递法律知识,培训诉讼技巧,交流经验,使更多的普通民众具备权利意识和诉讼技能,以便更多的人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使更多的人有能力、有意识地拿起公益诉讼的武器,推动某项法律制度或者某种社会观念的变革。[6]虽然"增能"思想不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这种思想的渗透毕竟会让更多的民众支持民间组织的公益诉讼活动,让民间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热情高涨,诉讼之路更加平坦。
四、结语
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职能所向、公益组织的不断涌现,再加上政府机关的大力支持,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景一片光明。如果非要用一句话来形容的话那就是: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是一场方兴未艾的法律运动。
注释:
①2002年11月23日,满载原油的"塔斯曼海"油轮与中国大连一轮船在天津大沽海域发生碰撞,导致原油泄漏。此次原油泄漏影响海域面积达359 .6平方公里,沉积物中油类含量高于正常值8.1倍。2004年12月24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对渔民诉两被告索赔案的8个个案分别作出判决。此次索赔案共有10个诉讼主体,涉及自然人1500余人的利益和环境生态公益,总标的额达到1.7亿元人民币。
②"法律扶助协会"是1952年由日辩联设立的财团法人,目的在于维护需要法律扶助者的权利,确保争议的时间,已于2007年3月底解散。参见http:///wiki/%E6%B3%95%E5%BE%8B%E6%89%B6%E5%8A%A9%E5%8D%94%E4%BC%9A.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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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桂明.检察机关应当介入公益诉讼案件[J].人民检察,2005(7):31.
1 案例简介——问题的说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以下简称郑州某支行)状告杨某借款案。
(1)原告郑州某支行于2008年9月14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称。
2005年8月13日,郑州某支行与自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某向郑州某支行借款8万5千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借款用于杨某购买轿车一部,借款由自然人张某提供保证。至2008年8月12日止。杨某尚欠郑州某支行5万元借款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返还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另外,郑州某支行虽然同杨某就杨某所购买的A型汽车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杨某于2008年11月13日因抢劫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轿车在案后被家属藏匿,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故要求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2)被告杨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而被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
①张某在同郑州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被告知其所签订的为保证合同,属于重大误解,故该保证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合同。
②郑州某支行同借款人杨某之间签订有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杨某利用借款所购的A型轿车。郑州某支行应当先就该轿车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张某仅应对该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③张某与郑州某支行之间签订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在借款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杨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张某对原告郑州某支行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若从民事实体法上分析该案件,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对案件的证明责任进行不同的分配,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如该案中,作为抵押物的A型汽车是否灭失应当由谁证明。另外如果保证人张某认为应当先就A型汽车实现债权,则其是否应当承担寻找汽车的责任。本文试图从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角度厘清案件事实,求证较为客观的处理结果。
2 证明责任的基本内涵
民事诉讼的本质应该是将客观的法律规定准确地适用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去。法律以一个假定的在其规范中抽象表述的要件为出发点,但是,只有当此等抽象的要件变成了具体的事实之后。易言之,只有当法律秩序规定的作为其法律命令的前提条件的外在事件已经发生,于此相关的命令才可能被执行。从一完全法条自身结构考查,如果要考察该完全法条中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否可以得以实现。必须根据该法条规定为假设条件所涉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与否来决定。这就牵涉到对完全法条中假设条件所涉的事实情况是否存在加以证明的问题。针对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案件所涉事实情况存在与否真伪分明。则可以由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加以确认并作出判决,但是因时间的一维性所致,众多的案件事实并不能真伪分明地得以确认。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作为争讼基础的事件不可能在每一个细节上均能得到澄清。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既不能被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被查明没有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又将如何为裁判行为呢?法官因对事实问题怀有疑问而使有关的法律问题不予以裁决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只要判决的诉讼条件基本具备,法官总是要么对被请求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予以肯定,要么对该效果未发生予以肯定,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要么对被告作出判决。要么驳回诉讼。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因对一事实主张的真实性的怀疑所生之不利后果裁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这就是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
2.1 语境的选择:规范说
证明责任问题为诉讼法中最为重要且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其被有关学者称为“猜想级”问题。证明责任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在司法三段论的运用中,证明责任连接了大前提(实体权利义务规范)和小前提(案件基本事实),故又被认为是沟通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一道桥梁。
本文不致力于对目前证明责任研究状况的评判,仅欲就证明责任的基本理论分析抵押权实现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迄今为止,“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几乎都来自于德国。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对各国影响最大的学说莫过于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Die Normentheorie)。在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规范说一直在实务界具有支配地位。在理论界尽管不断受到各方面的挑战,但至今还尚未出现能够完全取代该学说的理论。许多观点大都是批判有力,但自己的分配理论也难以取而代之。有的可能比罗森贝克规范说存在的问题还要多”。
依照罗森贝克所提出的规范说,“只有当法官对应当得出具备法律规范条件的结果的情况,简言之,对具备法律规范条件获得了一个积极心证时。他才会适用该法律规范,也就是说,他才可能确认法律规范的效力已经发生,因此,不仅当法官对不具备此等条件形成心证时,不会适用该法律规范,而且当法官对是否具备这样的条件存疑时,也不会适用此等法律规范。这种不确定的不利后果由要赢得诉讼必须要求适用该有疑问的法律规范的当事人承担”。由此,罗森贝克得出了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不适用特定法律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规范要素在实际发生的事件中被实现的证明责任,或者简单地说,对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条件承担证明责任。他之所以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如果该要色的存在未予以澄清,就不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该事实上的不确定性成为他的负担。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出发,罗森贝克认为“法律规范中存在着一种补足支援关系和相互对立或排斥的关系。这里的相互排斥或对立并不是说法规之间中存在着矛盾。而是指法规中既有关于发生权利的规范,也有妨碍权利的规范或消灭权利的规范,这些规范对权利有着肯定和否定对立关系”。
作者简介:李旭丹,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释明权是指民事诉讼中,法官基于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理念,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由法官行使的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示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的职权。由于理论上及实践中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研究不透,立法不全,应用不熟,形成法官释明权制度使用上的瓶颈,特别对法官而言,更显无所适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审判公正高效目标的实现。本文着重论述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以促使法官规范行使释明。
一、问题的引出
分析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最需要的是对司法实践中涉及释明权行使的案件进行实证分析。下面依据两起典型的实例作为分析样本来尝试述明现行法官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案例二:邹某向倪某账户内转账26万元,后邹某要求倪某还款未果,以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为由起诉要求倪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倪某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该款系邹某归还之前向倪某的借款。法院向邹某进行释明,要求邹某补充提供借款合意的相关证据,或者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经释明后,邹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和理由,要求倪某返回23万元不当得利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经审理,法院判决倪某返回邹某不当得利款项23万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邹某称诉争款项系向倪某的借款,缺乏借贷凭证,其后变更诉讼请求又称诉争款项系倪某的不当得利,亦缺乏法律要件,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二、涉及的释明权相关问题思考
以上两个案例系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判决郑某退还纪某购车款21350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案件判决看似没有问题,但从后续郑某又起诉要求纪某返还电动汽车来看,双方存在累诉现象。如果法院在双方第一次诉讼时,向郑某就电动汽车是否要求返还问题进行释明,即告知买卖合同如认定无效,郑某有权要求纪某返还电动汽车,并征询双方对汽车返还的意见,便可通过一次诉讼解决双方的纠纷,不会再有后续的诉讼。在类似的案件中,一审法院未释明作出判决,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的判决也不统一,有的案件判决予以维持,有的案件二审向当事人释明后予以改判,增加了返还标的物的判决内容。
关于案例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该类案件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前提是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而在案例二中,一审法官在未查明双方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引起债务情况下,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导致二审改判。两个案例均因法官释明权把握不当造成当事人的上诉或累诉,成了影响司法和谐的不良因素。
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多依据其自身的理解来进行,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怠于行使释明权。在诉讼案件激增的背景下,不行使释明权无需承担责任,而行使释明权则可能存在错误风险,使得部分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个别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没有进行充分说明和必要的询问,就直接简单地作出认定或否定。甚至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举证出现不当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规定不了解时,也没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和提示指导。案例一就属于法官该行使释明权却未行使的情况,造成了当事人的累诉。
二是错误行使释明权。因法官对法律规定、案件性质的把握不准,导致释明不当,该释明的没有释明或不该释明的而释明,甚至出现错误判断,给当事人指示了错误的方向,干扰了当事人意识自治和处分权的行使。如案例二即属于因一审法官错误释明导致二审改判的案件。
三是过度行使释明权。个别法官由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受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行使释明权时职权探知主义痕迹明显,依据个人理解进行释明,造成释明权的扩大适用。如将释明权行使变成指导一方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告知当事人支持其主张所需的证据清单等。
综上,法官在司法实践行使释明权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立法缺陷难把握;(二)法官素质难匹配;(三)法官监督机制缺失。
三、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规范行使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