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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法律法规赔偿问题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2 10:3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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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法律法规赔偿问题

篇1

1.企业信用缺失。(1)企业之间竞争不规范。恶性“价格战”愈演愈烈:擅自改变资费标准,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用户或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散布涨价或者降价信息,扰乱市场秩序;订立价格联盟,损害其他经营者或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2)企业之间信用无保障。互联互通中,个别主导电信经营者出于“保住用户阵地、维护自身利益”的狭隘意识,在与新兴电信企业网间互联时不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互联协议的约定,而是以各种借口拖延网间业务开放,人为设障,降低互通率和互通质量,损害了互联他方及电信用户的利益[1]。(3)企业自觉履约率低。近年来,电信运营企业在当地通信管理局或行业协会的倡导下,行业自律公约或自律协约签了不少,但实际执行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1]。个别企业言行不一,背弃协约条款规定,有的甚至擅自撕毁协议,在经营中仍我行我素,继续违规,导致市场秩序混乱。

2.个人信用缺失。电信企业的欺诈行为使用户、投资人蒙受了重大的损失。同样,电信公司也由于各种用户欺诈行为,如盗打电话、拖欠拒交话费、伪造身份注册及网上商业诈骗等,蒙受巨额损失。(1)用户的电信欠费和恶意欠费行为普遍存在,致使一些恶意欠费者在不同运营公司消费而得不到追究。特别是取消入网费以后,恶意欠费的欺诈行为更加难以防范,已经使电信运营企业呆账比例增加、企业利润不实、资产流失严重。(2)欺诈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少数电信用户或盗用他人电子密码通过电信网络侵害合法用户的利益,或伪造身份证注册和上网或盗打公用电话,或伪造电信卡使用业务,手段多样化。

3.政府信用缺失。政府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关键,起示范作用。电信改革已经走过十年的艰辛历程,围绕提高电信行业的综合竞争实力和为公众提供优质的电信服务两大主题,进行了一系列大刀阔斧式的重组改革,但市场绩效并没有取得基于有效竞争的良性结果。政府在市场进入、互联互通、电信资费、普遍服务等诸多方面的表现令广大消费者失望:垄断定价、限制竞争、服务低质量、“不联不通”,严重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二)电信产业信用缺失的深层次原因

1.失信惩戒机制尚未建立,失信者没有付出相应的代价。建立健全合理的失信惩戒机制,是规范信用交易的有效途径,是建立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保障。中国电信产业存在大量失信行为,一个主要原因是国家信息管理体系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失信惩罚机制,失信违规成本小。在立法方面,《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然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刑法》中也有对诈骗等犯罪行为处以刑罚的规定,但这些仍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诚守信用的立法明显滞后[2]。

2.电信产业信用体系不健全不完善,缺乏整体性和协调性。社会信用体系是一种社会机制,它通过对失信行为的社会联防和适当惩戒,有效保护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建立社会信用体系需要综合抓好信用道德文化、信用法律环境、市场培育和中介服务、政府监管及行业自律、技术支撑体系等多个环节,全面考虑制度安排、组织形式、运作方式和技术手段等许多方面,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在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市场行为主体信息不对称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不完全契约,是市场经济中信用缺失的主要根源。

3.市场信用意识淡薄,企业内部普遍缺乏基本的信用管理制度。由于当前电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尚未健全,产权制度不明晰,国家代替企业成为社会信用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直接面对市场成为自主经营主体,而由于产权边界不清,企业无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就很难使市场经济主体自觉讲信用,一大批企业会“搭便车”,坐收失信之利,却不用付出任何(失信)成本。因此出现了电信市场诸多诚信缺失的现象[2]。

二、构建中国电信产业失信惩戒机制的必要性

(一)构建失信惩戒机制是加快建立信用体系的关键环节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环节,是社会信用体系发挥其功能和作用的重要保障。目前,电信产业乃至其他领域之所以会出现大量的经济失信行为,关键在于长期以来缺少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部件——失信惩戒机制,这使得市场中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几乎不受成本约束,造成信用市场中的虚假信息普遍存在。

(二)构建失信惩戒机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不是仅靠道德的软约束就可以形成的,还需要社会制度的硬约束。中国自20世纪经济体制逐步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经济主体逐渐多元化。与之伴随的就是原有的社会规范基本丧失殆尽,社会各经济主体利益边界模糊,市场范围扩大的速度远远快于社会约束与制度建设的速度。这种不协调发展,使得那些不具备市场竞争能力和承担责任条件的市场主体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3]。

三、构建电信产业失信惩戒机制的总体思路和运作机理

(一)失信惩戒的内涵

失信惩戒就是对通过一系列措施、手段和办法,对失信行为能够及时、适当地进行惩戒,造成对失信行为人的经济、道德或者其他约束,使其付出高昂的失信成本,把失信行为人的个别失信转化为对全社会的失信,并对其未来的预期形成巨大的威慑力和社会影响力,这是失信惩戒机制的内在含义。

(二)构建失信惩戒机制的总体思路

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最重要的制度安排之一。失信惩戒机制实质上就是一系列的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它包括基于信用记录,通过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信用产品对失信行为进行的市场性惩戒,通过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的司法性和行政监管性惩戒以及对失信行为人的社会性和行业性惩戒。其运行机理在于以信用记录的形式对失信者的失信行为予以准确的记录、保存和标识,并将其置于全社会的监督控制之下,通过市场、行政监管、法律、行业自律及社会道德等综合惩戒机制给予失信者及时适当的惩戒,使失信者付出高昂的交易成本,把失信行为人的个别失信转化为对全社会的失信,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约。

(三)中国电信产业失信惩戒机制的运作机理

1.通过生产、销售、购买、使用信用产品形成的市场性惩戒机制,对信用记录好的企业和个人,给予优惠和便利;对信用记录不好的企业和个人,拒绝进行交易,让其遭受种种不便。

2.通过综合利用市场性惩戒和社会性惩戒机制,记录和公示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和组织,通过信息的广泛传播,使对交易对方的失信转化为对全社会的失信,让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约,并形成对失信行为的威慑力量。

3.通过行政性监管性惩戒机制对失信行为进行经济赔偿或行政处罚,使之在财产、人身自由、资格准入等方面付出代价,同时,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减少重复建设。

4.通过行业性惩戒机制的建立,加强行业自律,对政府委托下对失信行为人进行行业资格准入的限制,甚至责令退出行业,使之在行业内难以立足。通过自律、互律和他律的约束机制,提高行业信用水平。

5.失信惩戒机制的根本目的是提高信用水平和创造信用环境,因此要及时接受被失信惩戒机制处罚者的投诉和申辩,纠正记录错误和帮助失信者修复信用,从而从根本上改善信用环境。

四、政策建议

(一)推进电信产业信用体系建设,为失信惩戒创造前提条件

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中最为重要、最为核心的组成部分。失信惩戒机制的建立和运行要以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为前提条件,因此,必须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尽早建立起政府推动、以信用服务业为主体、以法律法规为保障、以企业信用管理为基础、以行业协会为纽带的、能够如实反映市场交易者信用状况和应对措施的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

(二)加快信用立法,为失信惩戒提供法律保障

失信惩戒机制有效运转的前提条件是有完善的信用法律法规作为基本保障。要尽快推进《电信法》的出台,同时制定失信惩戒的法律法规,明确在市场经济中,失信的法律边界是什么,失信到什么程度将给予何种程度和形式的制裁,明确失信行为的惩戒内容,失信惩戒的实施主体及其责任。

(三)加强电信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为失信惩戒创造基础条件

企业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环节。加强企业信用建设,培育良好的企业信用品牌,防止因授信不当以及因客户违约而发生信用风险,是构建失信惩戒机制的基本目标。鉴于电信企业在信用管理上比较薄弱,没有形成防范信用风险的机制,所以应该加强电信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推动企业尽快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引导企业把现代信用理论和方法引入企业经营管理之中。

(四)推动行业协会建设,为失信惩戒提供客观环境

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中间体是行业性惩戒的实施者,在失信惩戒机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行业协会按规定承担行业性失信惩戒功能,制定行业规章制度,记录、披露所属企业信用行为,实现对企业经营活动的自我约束,改善业内的信用状况。政府应当在法规建设、业务环境和人员安排等方面支持信用行业协会,使协会得到培育发展,同时又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行业协会能够诚信守法、规范运作。

参考文献:

[1]赵兴源,吴烨.信用缺失已成为电信业做大做强的“瓶颈”[EB/OL]..

[2]谭永智,李淑玲.企业信用管理实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篇2

一、中国电信产业的失信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当前中国电信产业失信行为的表现

1.企业信用缺失。(1)企业之间竞争不规范。恶性“价格战”愈演愈烈:擅自改变资费标准,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用户或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散布涨价或者降价信息,扰乱市场秩序;订立价格联盟,损害其他经营者或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2)企业之间信用无保障。互联互通中,个别主导电信经营者出于“保住用户阵地、维护自身利益”的狭隘意识,在与新兴电信企业网间互联时不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互联协议的约定,而是以各种借口拖延网间业务开放,人为设障,降低互通率和互通质量,损害了互联他方及电信用户的利益[1]。(3)企业自觉履约率低。近年来,电信运营企业在当地通信管理局或行业协会的倡导下,行业自律公约或自律协约签了不少,但实际执行的效果却不尽如人意[1]。个别企业言行不一,背弃协约条款规定,有的甚至擅自撕毁协议,在经营中仍我行我素,继续违规,导致市场秩序混乱。

2.个人信用缺失。电信企业的欺诈行为使用户、投资人蒙受了重大的损失。同样,电信公司也由于各种用户欺诈行为,如盗打电话、拖欠拒交话费、伪造身份注册及网上商业诈骗等,蒙受巨额损失。(1)用户的电信欠费和恶意欠费行为普遍存在,致使一些恶意欠费者在不同运营公司消费而得不到追究。特别是取消入网费以后,恶意欠费的欺诈行为更加难以防范,已经使电信运营企业呆账比例增加、企业利润不实、资产流失严重。(2)欺诈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少数电信用户或盗用他人电子密码通过电信网络侵害合法用户的利益,或伪造身份证注册和上网或盗打公用电话,或伪造电信卡使用业务,手段多样化。

3.政府信用缺失。政府信用是社会信用的关键,起示范作用。电信改革已经走过十年的艰辛历程,围绕提高电信行业的综合竞争实力和为公众提供优质的电信服务两大主题,进行了一系列大刀阔斧式的重组改革,但市场绩效并没有取得基于有效竞争的良性结果。政府在市场进入、互联互通、电信资费、普遍服务等诸多方面的表现令广大消费者失望:垄断定价、限制竞争、服务低质量、“不联不通”,严重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二)电信产业信用缺失的深层次原因

1.失信惩戒机制尚未建立,失信者没有付出相应的代价。建立健全合理的失信惩戒机制,是规范信用交易的有效途径,是建立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保障。中国电信产业存在大量失信行为,一个主要原因是国家信息管理体系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失信惩罚机制,失信违规成本小。在立法方面,《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然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刑法》中也有对诈骗等犯罪行为处以刑罚的规定,但这些仍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诚守信用的立法明显滞后[2]。

2.电信产业信用体系不健全不完善,缺乏整体性和协调性。社会信用体系是一种社会机制,它通过对失信行为的社会联防和适当惩戒,有效保护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建立社会信用体系需要综合抓好信用道德文化、信用法律环境、市场培育和中介服务、政府监管及行业自律、技术支撑体系等多个环节,全面考虑制度安排、组织形式、运作方式和技术手段等许多方面,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在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市场行为主体信息不对称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不完全契约,是市场经济中信用缺失的主要根源。

3.市场信用意识淡薄,企业内部普遍缺乏基本的信用管理制度。由于当前电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尚未健全,产权制度不明晰,国家代替企业成为社会信用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直接面对市场成为自主经营主体,而由于产权边界不清,企业无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就很难使市场经济主体自觉讲信用,一大批企业会“搭便车”,坐收失信之利,却不用付出任何(失信)成本。因此出现了电信市场诸多诚信缺失的现象[2]。

二、构建中国电信产业失信惩戒机制的必要性

(一)构建失信惩戒机制是加快建立信用体系的关键环节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关键环节,是社会信用体系发挥其功能和作用的重要保障。目前,电信产业乃至其他领域之所以会出现大量的经济失信行为,关键在于长期以来缺少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部件——失信惩戒机制,这使得市场中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几乎不受成本约束,造成信用市场中的虚假信息普遍存在。

(二)构建失信惩戒机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不是仅靠道德的软约束就可以形成的,还需要社会制度的硬约束。中国自20世纪经济体制逐步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经济主体逐渐多元化。与之伴随的就是原有的社会规范基本丧失殆尽,社会各经济主体利益边界模糊,市场范围扩大的速度远远快于社会约束与制度建设的速度。这种不协调发展,使得那些不具备市场竞争能力和承担责任条件的市场主体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3]。

三、构建电信产业失信惩戒机制的总体思路和运作机理

(一)失信惩戒的内涵

失信惩戒就是对通过一系列措施、手段和办法,对失信行为能够及时、适当地进行惩戒,造成对失信行为人的经济、道德或者其他约束,使其付出高昂的失信成本,把失信行为人的个别失信转化为对全社会的失信,并对其未来的预期形成巨大的威慑力和社会影响力,这是失信惩戒机制的内在含义。

(二)构建失信惩戒机制的总体思路

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最重要的制度安排之一。失信惩戒机制实质上就是一系列的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它包括基于信用记录,通过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信用产品对失信行为进行的市场性惩戒,通过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的司法性和行政监管性惩戒以及对失信行为人的社会性和行业性惩戒。其运行机理在于以信用记录的形式对失信者的失信行为予以准确的记录、保存和标识,并将其置于全社会的监督控制之下,通过市场、行政监管、法律、行业自律及社会道德等综合惩戒机制给予失信者及时适当的惩戒,使失信者付出高昂的交易成本,把失信行为人的个别失信转化为对全社会的失信,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约。

(三)中国电信产业失信惩戒机制的运作机理

1.通过生产、销售、购买、使用信用产品形成的市场性惩戒机制,对信用记录好的企业和个人,给予优惠和便利;对信用记录不好的企业和个人,拒绝进行交易,让其遭受种种不便。2.通过综合利用市场性惩戒和社会性惩戒机制,记录和公示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和组织,通过信息的广泛传播,使对交易对方的失信转化为对全社会的失信,让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约,并形成对失信行为的威慑力量。

3.通过行政性监管性惩戒机制对失信行为进行经济赔偿或行政处罚,使之在财产、人身自由、资格准入等方面付出代价,同时,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减少重复建设。

4.通过行业性惩戒机制的建立,加强行业自律,对政府委托下对失信行为人进行行业资格准入的限制,甚至责令退出行业,使之在行业内难以立足。通过自律、互律和他律的约束机制,提高行业信用水平。

5.失信惩戒机制的根本目的是提高信用水平和创造信用环境,因此要及时接受被失信惩戒机制处罚者的投诉和申辩,纠正记录错误和帮助失信者修复信用,从而从根本上改善信用环境。

四、政策建议

(一)推进电信产业信用体系建设,为失信惩戒创造前提条件

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中最为重要、最为核心的组成部分。失信惩戒机制的建立和运行要以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为前提条件,因此,必须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尽早建立起政府推动、以信用服务业为主体、以法律法规为保障、以企业信用管理为基础、以行业协会为纽带的、能够如实反映市场交易者信用状况和应对措施的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

(二)加快信用立法,为失信惩戒提供法律保障

失信惩戒机制有效运转的前提条件是有完善的信用法律法规作为基本保障。要尽快推进《电信法》的出台,同时制定失信惩戒的法律法规,明确在市场经济中,失信的法律边界是什么,失信到什么程度将给予何种程度和形式的制裁,明确失信行为的惩戒内容,失信惩戒的实施主体及其责任。

(三)加强电信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为失信惩戒创造基础条件

企业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环节。加强企业信用建设,培育良好的企业信用品牌,防止因授信不当以及因客户违约而发生信用风险,是构建失信惩戒机制的基本目标。鉴于电信企业在信用管理上比较薄弱,没有形成防范信用风险的机制,所以应该加强电信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推动企业尽快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引导企业把现代信用理论和方法引入企业经营管理之中。

(四)推动行业协会建设,为失信惩戒提供客观环境

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中间体是行业性惩戒的实施者,在失信惩戒机制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行业协会按规定承担行业性失信惩戒功能,制定行业规章制度,记录、披露所属企业信用行为,实现对企业经营活动的自我约束,改善业内的信用状况。政府应当在法规建设、业务环境和人员安排等方面支持信用行业协会,使协会得到培育发展,同时又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行业协会能够诚信守法、规范运作。

参考文献:

篇3

一、问题的提出

从世界范围来看,信息服务业作为一项以文献、图书、情报等的采集、利用为主要内容的传统服务早已存在。但作为新兴的信息产业的支柱组成之一的信息服务产业,其崛起却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信息服务的根本立足点在于实现对信息资源的采集、处理、传输、利用等综合服务内容上的商品化、产业化和手段上的电子化、网络化。上述信息资源,有相当部分来自个人资料。而国际互联网的兴起,为资料的跨国流通与信息服务贸易提供了便利。

资料的跨国流通,英文为TRANSBORDERDATAFLOWS(简称TDF或TBDF),TDF最早在由经合组织赞助的一个关于隐私权保护研讨会上首次使用。经合组织于1980年9月23日通过的《隐私权保护及个人资料跨国流通准则》提到“TDF是指个人资料跨越国境的流通”。该准则指出个人资料是指任何关于一个被识别或可以被识别的自然人(本人)的信息,其形式不仅限于电脑处理的个人资料,还包括以人工处理的个人资料。其流通方式包括国际航空信件、国际电话、电报,无线广播、电视之跨国广播,互联网传播,甚至各种有形资料通过人工携带出境。

TDF最初是围绕个人隐私权保护提出的,然而,随着跨国经济组织的蓬勃发展,TDF的范围已不限于个人资料,而是包括了大量的商业数据、科教文化资料等。本文仅涉及个人资料。信息服务的跨国贸易迅猛发展,要求资讯(包括个人资料)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通,个人资料的安全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不可避免受到影响。如何在贸易自由与保护个人资料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结合点,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二、信息服务贸易与个人资料保护的矛盾及冲突

1.资料与信息

资料(data)一般指关于某一方面事物或人的原始数据,比如个人的身高、体重、肤色等外貌特征。信息(information)是指按照不同目的、方法,对资料进行分析处理,经过特定处理的资料就成为对人们有用的信息。比如通过对特定人群的个人资料进行分析处理,就可得出他们的消费习惯、消费心理等信息。资料是信息的基本要素,信息由资料处理而来。而资料与信息的区分也不是绝对的,因为信息还可以再加工,对再加工的信息而言,前面的信息也是资料。因此,本文在讨论信息跨国服务时,对二者并没有严格区分。

2.信息服务贸易对个人资料保护的影响

(1)资料成为贸易标的。经合组织最早提出资料跨国流通,是以保护自然人隐私权为出发点的。在上个世纪80年代,国际间对资料跨国流通讨论的重点主要仍在于个人资料的保护上,而随着信息服务业渐次发达,有百分之九十的资料跨国流通是属于非个人资料之传输,因此如何避免各国藉保护个人资料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及各国着力解决的新问题。

以提供信息服务为目的的交易行为,我们称之为信息服务贸易。

对于信息服务的定义,各国法律并无一致规定,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至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根据不同标准,可对信息服务进行不同分类。基于信息产出流程,可将信息服务分为:①信息生成与采集服务。②信息加工筛选与处理服务。③信息传输与利用服务。

信息服务所涉范围较广,本文仅讨论与资料跨国流通有密切联系的利用国际网络提供信息的电信增值网络服务业,即信息传输与利用服务业。

与国际货物买卖相比,信息服务贸易具有以下特征:①交易标的不同。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为实体上的有形物(something),而信息服务贸易则以理念、知识、信息等无形财产权为主要贸易对象。②交易渠道不同。前者运送标的物的渠道有车、船、航空器等传统交通工具,而信息服务则需藉由光纤、卫星、电脑、电话等通信网络来传输信息资料。③交易形式不同。电脑与电信结合之后,信息的内容非同于以往,仅以书籍、纸张等有形物显示,而可改以其他特殊物理形式出现,如电脑荧幕显示的画面、电脑磁盘、无线电波等形式。

(2)信息服务贸易中个人资料本人的权利。信息服务贸易的发展使得我们每个人的资料可能在不知不觉中成为他人贸易的标的,对此我们应主张何种权利?如何寻求救济?根据对个人资料的不同保护模式,会得出不同答案。如依据财产权保护模式,则本人可向信息提供者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如依据隐私权保护模式,则会主张侵犯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上所述,个人资料体现的是某种与特定自然人有特定联系的信息,是自然人身份的标识,与人格利益相关。而信息的价值因人而异,没有一个客观标准,因此,财产保护模式不能很好地救济资料本人所受侵害。至于隐私权保护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但并非所有的个人资料都涉及隐私,商家收集的消费者资料大多与隐私无关,如年龄、性别、收入等。因此,应该采取个人资料自决权保护模式。在信息服务贸易中资料本人的权利应包括:①个人资料公开权。即本人可向信息服务业者提供自己的个人资料。②个人资料更正权。提供给信息服务商的资料如与真实情况有出入,可向其要求更正。③停止侵害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未经本人同意而将其个人资料加以处理并供他人利用,本人可请求信息服务商停止使用或永久删除其个人资料并给予损害赔偿。基于一般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并没有一个客观标准,可根据对本人精神上的损害程度和信息服务获利情况来决定。

3.个人资料保护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息服务贸易的发展

各国对信息服务贸易的限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①限制信息产业的外国投资。②施行贸易保护政策。③通过个人资料保护严格控制资料跨国流通。

为保护本国公民的个人资料不被滥用,各国都对TDF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如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7条、英国《数据保护法》第3、5、12、37、39条的规定,以及我国香港《个人隐私条例》及台湾《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归纳起来,各国对TDF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①内容限制,如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资料不得输出。②程序限制,如需获得权利人的书面许可,履行相应的审查、登记、备案手续。③法律限制,指资料传输目的国对个人资料有与输出国程度相当的法律保护。

在个人资料保护较为严格的国家,资料的跨国流通受到诸多限制,这就使得相当部分的资料无法作为信息服务的标的,或者要经过繁琐的登记审批程序,影响了信息服务跨国贸易的发展。而贸易自由化是全球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国际社会在信息服务贸易方面出台了一些规范,以促进各国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三、国际间关于信息服务贸易的规范

1.经合组织资料跨国流通宣言

经合组织于1985年通过了世界第一份有关资料跨国流通经济性议题的文件,即资料跨国流通宣言,内容如下:

(1)由于信息技术发展,使得各国经济发生结构性变动,各国应认识到建立共识、协调解决方案的重要性。

(2)在尊重各国国内法律的情况下,各会员国政府应尽力促成信息服务业的开放,避免对资料跨国流通产生不公平障碍。要求各国将相关法规透明化,发展并寻求解决资料跨国流通所生问题的方案,考虑他国处理资料跨国流通相关问题的可能措施。

(3)资料跨国流通的三种类型,供各国参考。三种类型的资料跨国流通包括了公司内部资料、从事国际贸易所生资料、信息服务业者提供的资料。

该宣言与上述经合组织的《个人TDF及隐私权保护指导纲领》相同,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WTO服务贸易总协定

针对是否将服务贸易纳入GATT多边贸易体系的问题,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存在较大分歧。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希望自由服务贸易国际规范的制定消除服务贸易障碍,以促使各国开放市场。另一方面,由于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上多不具优势,故对服务贸易自由化持反对态度。经过若干协商,1986年GATT始将服务贸易列入谈判议程。经过七年谈判,在1993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称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radeinServices),简称GATS。总协定附则3为电信附件,适用于会员国有关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及服务之接入或使用办法,而不及于电话、电报、传真、电视等基本电信网络的经营。也就是说,附则3是规范电信增值服务业者及其他服务业部门供应者使用电信传输网络及服务问题。服务总协定还确定了服务贸易的渐进式自由化模式。

从上述国际协议的内容可看出,信息服务贸易的开放与个人资料的保护均为今后世界贸易的发展方向。但如何规范信息服务贸易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是我们今后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四、我国的应有立场

1.国内现行规定

2000年以来,与信息服务相关的《电信服务标准》、《电信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附则二对增值电信业务的业务范围作了列举式规定,包括以下九种:(2)电子邮件;(2)语音信箱;(3)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4)电子数据交换;(5)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6)增值传真;(7)互联网接入服务;(8)互联网信息服务;(9)可视电话会议服务。

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则对信息服务作了概括式定义,并将其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其第15条、16条、20条对信息服务者提供内容的限制及其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由于该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对违反第15条的信息服务商仅规定了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待其他法律来确定,而个人资料本人也不能从本法中直接得到救济。并且第15条第八项中的“合法权益”能否包括个人信息自决权还有待进一步解释。

总的来说,我国的信息服务业仍处在起步阶段,而上述立法也比较概括,多为宣言式条文和授权性规范,对信息服务中发生的侵犯个人资料、信息服务业的开放等问题没有具体规定。

2.我国应持逐步开放,兼顾保护的立场

篇4

人们已习惯于把政府所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行为都称之为宏观管理或宏观调控,这是一种错误。其实,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可以分为宏观调控、微观管理和微观管制三方面。

宏观调控的对象是作为宏观总量的国民经济,一项宏观经济政策影响力之广,几乎能波及到每一个微观经济主体甚至每一个公民。因此宏观意义上的政企关系是一种间接关系。

微观管理是政府代表国家站在出资者立场上依靠行政命令或直接参与市场的方式对微观经济主体实施的一种内部管理,主要指国有资产运营管理、部分社会公益事业和部分城市公用事业的投资和直接管理活动。微观管理的主体大多为地方政府,而公共企业的职员都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微观管制则是政府站在完全中立的立场上,依据法律法规对微观经济主体实施的一种外部限制和监督,它包括经济性管制(市场准入和特定产品定价)、社会性管制(产品质量、污染排放及劳动安全等标准的设定)以及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管制;

由此可见,微观管理和微观管制体现的是微观意义上的直接的政企关系。而且微观管制又是政府最常见最繁杂的行政行为。计划体制下,政府成立大量的产业主管部门在几乎所有的产业(其中大部分为竞争性产业)领域从事微观管理活动。随着改革的深入,大部分政府微观管理活动将被取消,竞争性产业的组织和协调应逐步过渡给市场或企业自愿加入的行业组织(协会、商会)。而大量被节约下来的行政资源应该用来充实和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制,尤其是历来缺乏认识和不被重视的微观管制。

本次国务院机构改革对政企关系的调整:进展与不足

1. 进展方面。本次机构改革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在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方面确实取得了空前的进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把综合经济部门改组成了宏观调控部门。如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委)的职能定位在"负责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的宏观调控调控部门。"而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职能定位在"负责调节近期国民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部门。"为此这两大部门在某些职能上也作了重要调整,例如把制订产业政策和调整产业结构等职能移交给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调整和减少了专业经济部门。如在邮电部和电子工业部的基础上组建信息产业部;把煤炭、冶金、机械、国内贸易、化工等部改为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国家局,将它们的行业主管职能完全剥离出去,使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关系调整为:"政府按投入企业的资本享有所有者的权益,向企业派出稽查特派员,监督企业资产运营和盈亏状况;负责企业主要领导干部的考核、任免。"从新三定方案来看,这些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实际上是走向行业协会的一种过渡形式。其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大幅度削减也表明了本届政府在政企分开问题上的强硬态度。

──加强了执法监管部门。如由地质矿产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和国家测绘局共同组建国土资源部;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把国家环境保护局升格为正部级单位;在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药政局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基础上组建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

以上举措都表明,本次机构改革在宏观调控、微观管理和微观管制三方面行政资源的合理配置上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各机构三定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也较顺利。实质性的政企分开预计明年初即可完成。

2.不足之处。相对于本次机构改革的深广程度来说,前期的调研和行政组织法律等准备工作显得有些仓促,以至于某些决策有悖于本次改革的精神,同时也遗留下了一些短期内无法解决但在一定程度上会给机构改革带来负面影响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纺织总会和轻工总会本来已不在国务院系列,让它们向行业协会过渡是上一次机构改革已经解决了的事情,这一次却使它们回到政府行政系列,确实出乎意料;再如有色金属总公司分解为三个大型集团公司,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题中之意,看不出有成立有色金属局的必要;建材局在屡次机构改革中都保留下来也是令人费解的现象。

──在各专业部门大力改革和削弱的有利条件下,不应解散而是应充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如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能。令人失望的是,本次改革使中央一级国有资产和国有大型企业的管理陷入混乱局面。插手这一块的有财政部的产权登记部门、有国家机关事物管理局、有国家经贸委、有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有人事部甚至还有国务院办公厅。大型企业稽查特派员是一种外部监督制度,它并不介入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那么现在谁作为国有产权的代表进入到企业的治理结构中去呢?这个问题没有解决,本次机构改革就不能说是成功的。

──非竞争性行业如铁路、电信、邮政、广播、电视、城市公用事业如何政企、政事分开,如何通过国有独资公司或政府公司制度来规范这些企事业单位的经济行为,本次改革没有触及。而谁都清楚,这些行业存在的问题决不亚于竞争性行业里国有企业所面临的问题,而且都是消费者极为关心的问题

──机构改革和政府组织机构的调整都应该纳入行政法制化的轨道,即必须由法律来产生政府机构,通过法律把政府机构的行为规范化。我国的情况则相反,是先有行政机构,再由行政机构来产生法律。由此而来的法律必然失之公正,而且在法律产生之前,相关行政机构的行为得不到制约,很可能有损相对人的利益;此外该机构还可能被随意调整甚至撤消。本次改革也不例外,没有修改药品管理法而产生新的药政机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有出台电信法而产生政企尚未分开的电信管制机构"信息产业部";国土资源部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新机构也面临类似问题。

这里有必要特别讨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行政性质问题。由于经国家济贸易委员会除近期国民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职能外,还接管了由部改为局的工业部门的经济调节、生产运行、投融资导向、技术进步、军工配套、进出口以及监督管理国有大型企业等微观管理职能。因此它活象一条"人鱼",上半截是日本"通产省",下半截是80年代的国家经委。作为"通产省",行政指导是它的基本行政行为;作为国家经委,它则可以行政命令。在行政法学上,行政指导是非强制性的,相对人不服从,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相反,有误导效果的行政指导则必须对因此受损的相对人负赔偿责任。行政命令是强制性的。以往由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施行的行政命令的作用范围是国有(营)企业,但在非国有企业已占国民经济大半壁江山的今天,如果没有明确的职能划分和严格的法律界定,如何能控制它将行政命令的触角伸向非国有经济呢?国家济贸易委员会随时都可能跨越宏观和微观的界限,随意使用行政指导和行政命令,由此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这个问题不解决,本次机构改革必然马失前蹄,无功而返。下文要讨论的"行业自律价"问题便能说明这一点。

今后政企关系之间可能产生的主要矛盾

如上所述,随着大部分竞争性产业主管部门的削弱,政府微观管理的重心应该转移到国有资产权益的维护和对非竞争性或模拟竞争性产业的直接控制等方面来。同时,包括这些产业在内的所有产业的各种类型的企业,今后更多要打交道的,是那些得到进一步加强的具有行政执法监督权力的微观管制部门。政企之间这种直接关系的转变,尤其在磨合时期,不可避免会产生某些新的矛盾或使原有的矛盾更加突出。

1. 在微观管理方面,矛盾之一发生在国有资产的逐级者之间,其焦点是企业剩余索取权和经营控制权的分配。这种矛盾会因目前国有资产多头管理的局面而加剧;矛盾之二发生在那些政企紧密结合的公共企(事)业(如中央电视台、中国邮政、中国电信等)身上。由于这些公共企(事)业的性质和经营行为缺乏法律规范,在这些单位及其竞争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上,政府的处境会很尴尬。

2. 在微观管制方面,矛盾之一来源于某些产业的行政管制立法不足(如电信法、证券

法、药品管理法等),这一方面使管制部门缺乏执法依据;另一方面又为管制部门行政违法(越权、滥用权、不作为及违反程序)提供了条件。前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后者损害相对人利益。矛盾之二来源于许多不合理的法律条款未能及时修改,这同样会影响执法效果和损害相对人利益。

3. 政企(事)联盟对行政管制的干扰。以往某一行政管制机构在对违法企业行政执法时,常常会遭遇到企业主管部门和其所在地地方政府的干扰。这种干扰有时甚至有法律的依据,如水污染防治法就规定,当环保部门决定关闭某严重超标准排污企业时,必须证得该企业主管部门或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同意。在政企不分的情况下,企业和其主管部门是利益共同体,它们一致对付管制机构是必然的事情。这一次机构改革,虽然许多行业主观部门转变为专业经济管理部门,不再直接管理企业,只从事行业指导性管理。但它们与企业之间"旧情"依在,在企业求援的时候,它们很难袖手旁观。不但依然可能帮助企业逃避或减轻行政法律责任,甚至还有可能创造出一项新的管制政策,置管制机构于不顾。我们举一个近期发生的事例来说明上述观点。

说明上述问题的一个"故事":行业自律价

今年7月24日,国内最大一家羊绒生产企业到国家经贸委政法司宣传处递交《关于恳请国家经贸委加强对制止无序竞争、规范市场秩序宣传工作的建议》以及本企业与另12家大型工商企业联合起草的《制止恶性竞争、规范市场秩序推动工商联手、实现共同发展》的呼吁书,请求国家经贸委审核后在媒体公开发表。国家经贸委三位有关领导分别在7月27日、8月7日和8月11日作了批示,均认为不但要大力支持该项宣传活动,而且要发动委管国家局、中介组织、重点企业(商产业政策司)制定一个更详细的方案,持之以恒,抓出成效。这个更详细的方案就是国家经贸委于8月18日的《关于部分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的意见》。之后,作为价格主管部门的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委管国家局陆续在建材、冶金等行业联合制定以行业平均生产成本(系行业少数令头企业的加权平均成本)为基础的行业自律价,要求行业内企业不等低于此成本销售本企业产品,并制定了相应的监督制裁措施。

虽然故事还在进行,但它却足以反映两大宏观调控部门做法的一些不妥之处:

1. 行业自律价本是一些市场份额很高的大型国有企业的"价格卡特尔"行为,有阻碍竞争的"串谋"嫌疑。两委不但不对其进行反垄断调查,反而主动介入,违反经济学常识地在所谓"产业集中度高和产业结构矛盾不突出"的行业实行自律价,欲置中小型企业于死地,难免有失公正,是"助纣为虐"也。

2. 实际上,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图谋扩大市场份额从而破坏市场秩序的正是那些行业令头企业。果真想维护竞争,受害企业就应该诉诸于《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由此两法授权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两委的介入,可以说一是滥用职权(计委),一是越权(经贸委),与"贵族企业"上演了一出"狐假虎威"的闹剧。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执行机构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于"权威"不足,则乐得"袖手旁观"。

3. 许多中小企业低价倾销其积压产品,本是一种退出市场的合理行为,并没有违反价格法(见该法第14条第2款),如果要求它们按大企业的平均成本销售产品,势必将其挤出市场,使其处境更遭。由此而造成的社会成本明显地大大高于企业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成本。因此两委的介入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

4. 行业自律价的基础是行业内少数主要生产企业的的加权平均成本。很显然,政府不可能获取企业真实的成本资料,因此,由各主管局计算并公布的行业自律价缺乏真实性,从而很可能成为维护垄断的"幌子"。

5. 由于协议企业之间相互监督的成本太高,"价格卡特尔"往往很快就解体于协议企业的私下违约,政府出面来支持这种事情,真可谓"吃力不讨好",留下笑柄。

若干建议

1.加快行政法制化建设的进程。目前最迫切的是改革部门立法的传统,建立确实能体现各利益集团利益的立法制度。在此基础上尽快出台急需的新法律,同时抓紧补充、修改和淘汰大批有明显缺陷的法律法规。尤其是要使国家机构组织、职能、编制、工作程序尽早法定化。

篇5

2008年4月17日,一名女白领的“死亡博客”引发网友对其丈夫王菲及父母、第三者的“人肉搜索”,将王菲及其家人个人信息披露于网络。不堪忍受压力的王菲将“大旗网”、“天涯社区”和“北飞的候鸟”网站以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为由告上法院,也使“人肉搜索”由网络现象正式上升为法律问题,成为全国反“人肉搜索”第一案。

这是我国法院第一次受理此类网络侵权,也是“网络中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的典型案例。整个事件所反映出的本质问题是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此案的判决,是在情与法的冲突中、在言论自由与公民隐私权保护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尽管“反人肉搜索第一案”已尘埃落定,但给我们带来的反思是深刻的,启示是深远的。

如何利用网络的不可替代的优势建立一个合理互动的网络环境,同时又给“人肉搜索”一个适度合理的法治框架,不触动公民隐私权的“雷区”,不仅值得广大网民思考,也值得政府管理部门、法律工作者深思。

一、人肉搜索:虚拟与现实的边界在哪里?

“人肉搜索”的出现,在网络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间架起了一座桥梁,使互联网这个虚拟世界更加真实化。“人肉搜索”既可能发挥出良好的社会效应。同时也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和隐患。在“反人肉搜索第一案”中,大旗网披露王菲隐私内容后,引发网民从发表谴责性言论逐渐发展到对王菲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发生了上门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行为,对王菲的影响已经从互联网上发展到了现实生活中,严重影响了王菲的正常生活。

从一定程度上说,“人肉搜索”的存在实现了网络虚拟世界与真实世界的连通,虽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网络是一个开放、自由的空间,同时带有相对的隐匿性,但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基本的规范和人们伦理道德规范同样适用于网络空间,并通过真实世界的力量来实现对传者的约束与控制。作为一种工具,和所有群体性活动一样,人肉搜索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和道德规范。

二、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保护

1、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在我国,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公开利用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格权,体现了人格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在信息时代,“隐私权不仅仅是一种消极的‘不受侵扰的权利’,而且是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控制权和使用权,充分体现了隐私权人对自己隐私的支配。”

网络隐私权,作为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产物,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由于网络具有的发散性、互动性和匿名性,网络隐私权表现出不同于传统状态下隐私权的新特点。例如,网络隐私权的主体越来越复杂,对象在不断扩大,内容更广泛,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手段十分隐蔽,导致其后果不可预测。

2、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反人肉搜索第一案”中涉及的隐私权与名誉权保护,其实正是法律的痛处。“人肉搜索”能不能构成对相关当事人隐私的侵犯,法学博士后李建伟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主要还是看公布的信息属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而这个界限其实很难界定,只要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的,一般都不属于违法”。

从目前的法律来看,相关的民事法律并没有对“隐私权”做出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名誉权,并没有对隐私权做出规定。为弥补这一缺憾,最高法院多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侵害隐私权纳入侵害名誉权的范围来处理,追究民事责任。而法律对什么是隐私、隐私权的范围和保护方式等基本问题也都规定得很模糊。即对社会不良现象进行批评、对公众人物监督与侵犯他人的隐私上没有一个平衡点。所以,很难用什么标准对“人肉搜索”中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进行刑罚处罚。我国目前对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比较薄弱,尽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妇女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中对隐私权保护均有规定,但这是散落于各处的规定。

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领域中的延伸。在我国没有确立隐私权的独立法律地位的情况下,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只出现在相关的部门规章中,如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但这些规定太笼统,处罚手段相当脆弱,根本无法适应我国快速发展的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要想对公民网络隐私权进行系统保护是不现实的,也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在多方多年的呼吁下,终于正式纳入了法律层面。一些网友自发组织制订了“人肉搜索公约”,对在使用人肉搜索可能带来的侵犯隐私权的法律层面的负面效应进行约束。《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6月1日起生效。该条例对近来社会广泛关注的“人肉搜索”做出了详尽规定。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审议。立法保护终于迈出关键一步。这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关键一步,也是社会进步的一个标志。通过立法保护个人信息,适应了网络时代社会发展的要求,凸显了对公民个人信息传播自由的尊重,也体现出国家对公民享有的个人信息控制权的关注。我们期待着以上立法的颁布及实施,相信一个相对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不再遥远。

三、关于网络隐私权立法的思考

网络信息时代对公民网络隐私的立法保护,不仅需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在现有的民法体系中寻求突破。也需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不仅要对传统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予以法律禁止,还要对网络条件下产生的新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加以制约。进行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立法,尽快填补法律空白,将有助于我国的网络产业以及相关行业的规范发展,最终有利于整个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发展。

1、隐私权应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考虑到法律在一般隐私权上的缺乏,要对网络隐私权加以规范就有必

要先完善一般隐私权的规定。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通过法律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外延以及侵权的责任形式。使隐私权的保护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

2、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模式的选择。

美国倾向于主张行业自律模式,而欧盟倾向于主张立法规制模式。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必须注意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个人隐私之间的合理平衡。鉴于我国的法治体制和一贯的法律传统,应采用综合模式,既要加强立法。也要从行业、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行业自律模式与立法规制模式相结合,兼顾了网络经营者和用户的利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利益,这样既保障和促进了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又使个人隐私得到应有的保护。例如,对于网络空间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电信法中对隐私权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并对儿童、雇员、患者、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网络隐私制定专门法律予以保护。对于个人数据收集、传输、利用方面的隐私权保护问题。我们可以借鉴欧盟的经验,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既要充分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又为个人数据的收集、传输和利用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3、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保护法,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针对性和力度。

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必须合理界定与规范网络隐私权保护过程中不同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侵犯网络隐私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以及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等,以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在法律条文中应明确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和法律地位,否则会产生使执法者和司法者难以适从的现象。只有条文明确网络隐私权,才能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及时、有效的保障和维护。例如。要重点规定网站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网络用户的权利以及网站经营者的免责条款等。

另外,应当从法律上明确收集数据的权利依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政府和民间机构披露或公开个人资料应遵守国际条约或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协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个人资料流通目的地应对个人资料有与我国相当的法律保护,不得为规避法律而向第三国传递;资料本人书面同意或在获取书面同意不切实际时,有理由相信本人会予以同意。

此外,在进行这方面的法制建设时,要兼顾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力求它们之间有个适当的平衡。在立法方面还应当注重实际操作的可行性问题。由于互联网方面的立法专业性很强,立法者未必熟悉互联网技术问题,因此,立法过程中因注重与互联网的专家或技术人员进行沟通,保证在实际过程中能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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