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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督管理关系范文

发布时间:2024-04-10 14:5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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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督管理关系

篇1

1金融管理和地方建设金融管理体制的必要性

金融是对资金进行合理的融通的简称。而金融管理则是指在经济贸易中的货币流通、转账结算等经济活动的细节进行全面分析、规划制定和决策管理。金融管理的重要性可以在以下方面得到体现。

1.1金融管理是企业进行各项经济活动的基础

企业不只是要生产产品,最重要的是对商品进行销售从而获得经济利润的流入。其实本质上来讲,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就是通过原材料的采购、产品的生产加上商品的销售,从而获得产品增值,获得经济效益。而这其中的各个环节都是需要资金支撑的,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完善的资金管理体系,那么企业的各个经营活动也就丧失了动力。而企业资金来源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原有资金等形式进行。

1.2金融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任何一个企业,获得利益最大化是其经营生产的最终目标之一。而进行适当的金融管理,对于企业的经济效益提高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的生产经营在现代社会的企业体系中,作为企业的主要环节但并不是企业获得经济利润的唯一环节,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投资、或者发行股票,在金融市场上也争取自己的席位,有一片天地。那么此时金融管理的作用便凸显出来了。这就需要企业能够对金融市场的大背景进行全面的了解才能够在投资时及时的预测风险以便做出及时的反映和控制,防止因判断失误而产生不可挽回的损失,影响企业的后续发展。

1.3企业的金融管理对企业的品牌形象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在我国国民经济中,企业组成了十分重要的一部分。对于社会的经济促进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良好的金融管理,是必须建立在遵守国家相关金融政策和经营管理者高瞻目光之下的合理决策,那么对于企业提升在消费群体心目中的形象便有了积极的作用。好的金融管理体系,可以为企业营造积极向上的企业品牌形象和信用级别,对企业在市场中的口碑有着良好的提升作用。而金融管理体制则是对当地金融管理界定的严格规范和政策体系,地方各个企业的经营活动只有在当地金融管理体制下进行,才能够保证有秩序地运作。近年来,我国政府不断的推行金融管理政策,呈现了较快的发展趋势,传统的管理模式已经不能够适应现代经济市场的变化,因此金融管理体制的转变是大势所趋。另外,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金融管理的工作已经从中央具体落实到了地方,各个省市也都建立了相应的金融管理部门,但是每个省市的经济发展背景和经济发展现状并不相同,因此也就决定了金融体制建设的独特性需求,因此地方金融管理体制更需要完善,才能够实现经济的腾飞。

2地方建设金融管理体制存在的不足

2.1地方金融体制建设无法满足经济需要

目前我国很多地方政府采用的金融管理体制还是较为传统的观念,已经不能够满足经济的需要。随着我国金融业的深入发展,不断将金融的创新管理作为金融体制建设的首要任务。但是目前很多地方的金融管理机构对于制度的指定没有新兴的建设理念。呈现出很多不协调、不统一的各种漏洞。导致很多地方经济的情况已经脱离了金融管理体制的相关规定。使很多情况都脱离了管辖范围,增加了金融风险。而自中国入世以来,国际化、全球化的趋势已经成为了必然,而且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已经登入了中国大陆,可以说对我国很多地方经济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也对本土企业的发展增加了很多竞争压力,目前各个地方的金融管理体制,并没有针对这些跨境化、国际化的金融交易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很多情况可以说是无规定可依托、无法规可依靠。地方的金融管理体制已经跟不上地方经济的迫切需要。

2.2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全责分工不清

一个地方的金融管理体制包括了很多类型的业务和情况,但是目前很多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分工责任确立却不是很清楚、管理职能很分散。比如各个地区的金融管理机构目前还是承担着对中央政策上传下达的作用,从来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对地方制度建设划分权责明显的机构部门。很多机构都没有实际职权,对于一些市场金融活动的审查也没有形成一个联动机制。省级机构一般只是从事宏观指导,而当具体责任落实到地方的时候,各个地方机构的职责相互交叉重叠,就导致了发生事情时各个机构推卸责任,政策实施时互相推诿。严重影响了地方金融体制的建设和完善。

2.3地方金融监管力度不足

金融的监管,是金融监督和管理的结合称谓。是指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地方金融活动行为进行的监管,并对于一些不合法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罚。但是目前很多地方的金融监管机构,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定期定点的检查。按照一般的规定来说,金融的监管是要通过多个部门联合行动的,但是目前这种监管检查却少之又少。更多的金融机构都倾向于对于金融风险的监控和预防,忽视了很多市场上新出现的情况。比如一些新型网络贷款平台的兴起,在市场上取得了广泛的关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年轻人的消费周转提供了便利,但是也增添了很多金融风险,其合法合规性都有待商酌。而很多地方的金融机构对于这种类型的情况却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管。

2.4中央与地方管理目标方向不同

出于对职责定位的不同,中央金融管理体制和地方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中央的金融管理体制一般进行的都是宏观指导和调控,针对的是全国的实际总体情况,而地方的金融管理体制往往都是要结合地方经济水平和发展现状。中央的政策制定往往会因为不够了解地方的情况而不能兼顾多方面的问题。从而也就导致了中央和地方在进行金融管理使得短期内目标会发生偏差。

2.5中央对地方金融管理一刀切

中央的监管是全局纵览,而地方的管理则是因地制宜。因此这就会发生中央政策过于死板,无法针对地方的实际情况。这种现象,使一些地方政府在金融管理时往往要受到中央规定的限制。在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之后,反倒不能得到继续实施的认可。中央的管理都是自上而下的,而民间的管理则是自下而上的。中央的一刀切,可谓是多多少少束缚了地方的经济发展。

3改善地方建设金融管理体制的对策建议

3.1树立正确的金融发展观

正确的金融发展观是引领地方经济快速发展的动力。只有政府管理者认识到地方的金融管理体制建设的必要性,树立先进的金融发展观念,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金融管理方式较为落后的现状。因此,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首先要具有长远的战略目光,制定长远的发展战略,才能够为地方的金融管理提供明确的方向。同时还要在制订规划的基础之上,结合当地市场的规律,制定详细的法律法规政策,保障金融管理体制得以有效地实施。另外,战略目光一定要长远,不能局限于当下实际情况去制定短期的相关规范制度,规范制度的制定要有一定的前瞻性,规范制度的制定目的,除了对当下的市场进行规范之外,更是对未来的预测和防范,因此,金融管理的观念一定要转变,从狭隘的眼光上升到高远的层次上来。

3.2明确中央和地方的管理边界划分

一些地方的金融管理机构,在多年的发展中已经积累了很多弊病,导致问题越来越多,最后导致当地经济水平的停滞不前。所以,中央和地方如果想避免管理时的“博弈”现象出现,那就要明确划分管理的边界,详细地制定各自的管理职责权限,将宏观的调控作为基础,将详细的制定规范权利适当的下放给地方,可以建立“垂直监管、地方相互协调”的管理机制,形成上下的双重联动。此外,要加强不同地区的沟通协作,定期举办一些地方与地方之间的交流学习经验分享会,让不同的地区能够开阔自己进行金融管理的思路;并且拓宽地方向中央政府反映的渠道,让地方的意见能够传达至中央,方便为中央了解基层信息,制定下一步宏观政策做出实际的依据。

3.3地方形成联动监管机制

地方的所有金融管理机构对于相互的合作,都要秉着认真负责的原则进行。无论是省级、市级甚至是县区级的机构,都要切实履行好自身的责任。进行合理分工,可以将资金放贷、市场调控、政策制定等进行分工管理,引进这方面的金融类型人才,加大培训力度,提升金融管理工作人员的知识技能专业化。同时,各个金融管理机构要定期形成联动机制,拒绝推卸责任的不良现象发生。在日常工作中,不要总是在办公窗口里进行规划,而是要深入金融市场,了解市场所需,群众所需,才能够进行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地方的金融管理才能够更有秩序。

4结语

金融管理是推动地方经济发展的关键,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只有真正地完善、改进,才能够应变不断的市场变化,我国市场经济在不断的发展当中,可以说真的是瞬息万变,日新月异。而各个地方经济水平的不同,决定了未来的发展趋势,而如何预测、顺应趋势进行金融管理,是各个地方首要解决的任务。金融管理任重而道远,无论是目前发展较好的地区,还是比较落后的地区,都不能存在侥幸心理,都应该认真地审视目前存在的不足,切实的解决,才能够使自己的金融管理体制更加完善合理,才能够发挥金融管理体制的最大作用。

参考文献

[1]朱元广.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学报,2012(6).

篇2

我国现阶段的金融风险管理由于缺少充分竞争的外部环境,在政府主导的强制式、渐进式金融体制改革中,一直没有得到金融主体的重视,金融业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缺乏有效合理的自我约束机制和风险激励机制.风险管理体系中仍存在很多交叉点和空白点,无法有效防范和管理银行日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风险。

一、影响我国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建设的因素分析

(一)社会经济体制尚未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目前我国金融业正处于新旧两种体制相互交错的状态。一方面,旧的计划体制依然发挥作用,甚至阻碍着新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运行:另一方面,新的市场经济体制脱胎于旧的计划体制,尚不能有效地规范和调节自身的运行,现代金融管理制度的建立尚处于起步阶段。经过2O多年的制度变迁过程,中国的金融部门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金融部门的竞争性市场机制和市场体系初步形成,产权多元化的趋势也随着股份制银行和私人银行的出现而初露端倪。但是20年的制度变迁让我们看到,金融部门在市场竞争结构和产权结构方面的进展都是难以令人满意的。在市场竞争结构方面.尽管竞争性市场体系初步建立.但是国有商业银行在市场竞争中仍旧占据着垄断性的地位。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与股份制银行相比。在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存款总额、贷款总额等市场份额指标方面,均占绝对的垄断性地位,其比重均在85%以上,尽管股份制银行在利润指标方面远远优于国有商业银行.但仍旧难以同国有商业银行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关系。由此产生的金融机构在企业治理结构和激励约束机制方面的缺陷是制约风险管理制度发展的根源之一。

(二)金融机构对金融风险管理制度的需求不足中国金融体制改革是以国家为制度主体的强制性整体制度变迁模式,同时又是一种边际性的渐进式制度变迁模式,强制性和渐进性是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主要特征。当国家作为制度选择和制度变革主体时,金融制度的变迁目标变量是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国家必然最大限度地控制整个金融体系改革的速度和规模,采用渐进的增量改革的方式而不是激进的休克疗法的方式来推进制度变迁。这就必然导致国家最大限度地维持“体制内产出”的稳定性,避免整个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于“体制内产出”的巨大波动而引起的社会动荡和组织崩溃。而“体制内产出”的主要承担者是国有商业银行.所以要保证渐进式制度变迁的顺利推进.支撑“体制内产出”的稳定性,国家就必然为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提供各种显性或隐性的补贴。以弥补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所花费的巨额成本。

(三)国内金融资源匮乏

国内金融资源在产权制度供给、信用制度供给、货币制度供给、金融监管制度供给、外债制度供给和金融组织制度供给等六个方面出现不足。金融资源缺乏直接导致风险管理制度缺少实施的基础和保证。

二、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建设的对策选择

(一)优化金融制度环境

第一,在金融组织制度方面。在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基础上,允许银行所有制的多样化: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形式,学习国外成熟的管理制度和理念;第二,在金融市场制度方面,要进一步完善货币市场,规范和发展资本市场.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统一。健全金融市场结构。建立起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安全高效的金融市场体系;第三,在金融调控制度方面,要确保中央银行的完全独立地位,不断提高货币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前瞻性和信贷政策的指导性.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完善金融总量调控与结构调节相结合的调控机制,建立起以间接调控为主的金融调控制度:第四,在金融监管制度方面,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形成中央银行宏观监管、同业公会同向约束、金融机构的自我监管相结合的三级监管体系。并逐步实现由机构性监管制度向功能性金融监管制度过渡,另外,要构建一整套金融法规,并形成一些开放性的金融危机处理机制。所以,政府如果在推出重大的制度创新措施时,不征求微观金融企业的意见,继续“行政金融”而不“市场金融”.很难能得到微观金融主体的理解和支持。

(二)完善金融风险管理制度

伴随着金融自由化、金融全球化和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新的金融工具不断出现,加之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的迅速发展,促使金融创新活动空前活跃,同时金融机构所面临的风险环境也开始复杂化,金融活动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一系列风险事件的发生,新“巴赛尔”资本协议出台,都要求我国金融风险管理制度能够满足市场发展不断加以完善。我国虽已根据1988年资本协议建立了风险管理的基本框架,但资产风险测算统计工作始终未能制度化。为此,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应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第一,要进一步完善组织制度。强化风险管理部门责任,对照新资本协议草案创新风险评级方法.有针对性地安排相关部门管理银行经营中的信用、市场及操作风险。第二,强化信贷风险管理体制,进一步发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功能和银行自身建立的信贷台账系统功能,通过全面掌握企业信贷信息。建立客户经理制、信贷责任制等措施不断提高资产质量。第三,进一步完善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金融纪律,防范操作风险。第四,要强化风险管理制度的研究及规划工作,不断开拓新的盈利空间,积累风险储备,提高防范市场风险的能力。

(三)加强金融风险管理制度创新

在各种类型的金融创新中,制度创新是最经济的创新,这不仅因为制度创新决定着其他创新依托的制度环境,从而影响其他创新的收益.更因为制度创新可以发挥先进制度的激励功能,对经济、金融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从而自身获取较高收益。金融风险管理制度的创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针对风险管理体制的制度创新。为了保证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需要更好地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审贷分离的制度。建立健全完善的风险管理控制体系,并按照新“巴赛尔协议”的要求,创建全面风险管理制度;第二,针对交易工具的制度创新。随着技术的进步和金融理论的发展,交易工具已扩大到衍生金融产品.虽然我国目前的交易手段和交易工具都较为单一.但应及时建立针对衍生金融产品的管理制度。从而为新交易工具的推广奠定制度基础并有效规避由此诞生的风险:第三.针对金融监管的制度创新。适应金融主体和交易工具的要求,监管机构应给予交易主体和工具充分的成长空间,应从原来的监管方式由“静态”合规性监管向“动态”审慎性监管转变。监管制度应侧重于审查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模型是否合理、完善和有效.是否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是否对风险进行了及时、准确的度量、监测和控制,是否有充足的资本金抵御银行面临的风险等。

参考文献:

篇3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担负着货币供应、资金融通、资本形成、风险管理、支付服务等一系列特殊职能,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是利益产生的同时风险也相伴而生,另外金融市场的多变性、自发性等特点也决定了金融市场必须要有法律和制度的监管,才能确保金融活动的稳定进行。因此,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体系中占有基础的重要地位。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篇4

2008年《反垄断法》的实施对我国金融业的发展是大有裨益的。它是为了打破旧的不合理的市场秩序,使市场主体真正融入市场经济大海之中而制定的。在《反垄断法草案》出台后,很多人担心金融垄断一旦打破会阻碍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破坏稳定的金融环境,从长期来看,《反垄断法》能很好处理远景与近期、整体和局部的关系。《反垄断法》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金融业是否属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呢?毋庸置疑。可见《反垄断法》对金融业是约束和保护并存,既要打破垄断又兼顾发展的。《反垄断法》是经济的宪法,虽然包括金融业在内,却缺乏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办法或细则,金融业反垄断的文件多是部门规章,基本法层面的金融垄断体制尚未形成。

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金融垄断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我国第一步银行业监管的专门法律。其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监管的内容是应该包括银行业的兼并、收购以及接下来的反垄断审查的,既然该条指出鼓励金融市场,又作为专门的银行业监管法律,应该较为具体设章节说明金融垄断的认定和审查,可惜该法也只是一种引导性的意向表达,寥寥数语去宽泛认定,未从根本上对垄断行为开刀,规定不够详细。

3、《商业银行法》对金融垄断的影响

2003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其立法精神也是鼓励建立一个公平的金融业市场,但接下来的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对“财大气粗”的国有资本来说动则上亿的注册资本轻而易举,但让资金少和信誉度尚待考验的民营银行一次实缴五千万元无疑是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又造成了国有资本和非国有资本实际上的不平等。这一屏障其实是可以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来解决的,不过《商业银行法》未对非商业银行发起人的审查、关联贷款和进入市场后的监管做出详细的规定,造成银行市场准入机制不健全,阻碍了民间资本的发展壮大。

4、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空白对金融垄断的影响

我国目前的金融市场虽然不够活跃,规模有限,国有资本独大,还是出现了不少实质性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信集团、平安保险、光大集团、建银集团等。它们不断合并,在市场中接受考验,导致金融主体的减少,潜伏垄断趋势。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它们积极追求垄断利润,成为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主体的控股股东,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对国家的经济安全造成一定威胁。法律是社会生活的最后一道屏障,有着天然的滞后性,目前我国的金融控股法律制度还未制定,金融业主要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都没有专门条款规制金融控股的垄断行为,也疏于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2004年“三会”公布的《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指出:按照业务性质分业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在实际中金融控股公司容易混业经营,业务相互交错,所以这种监管模式也较难操作。

5、银行兼并法律缺失对金融垄断的影响

篇5

1.矛盾的统一体

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制度是矛盾的统一体,相互依存发展。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持续金融创新正逐渐推动在金融制度的逐渐发展,在发展过程中能有效的提升运行效率。但是在金融监管体制的制约下,要想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必须明确金融产品和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并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划,必要时增加约束机制,达到推动金融监管制度发展的目的。

2.保证彼此的安全性

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之间存在很多必然的联系,提升金融效率,能有效的提升金融安全。在处理效率和安全过程中,金融法律通常以强制性为主,在任何阶段都占据主导性的地位。由于没有安全作为提升效率的基础,如果持续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会直接构成安全隐患。

3.相互影响

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金融创新对法律监管的表现趋于多样性,包括金融创新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市场反作用给金融创新等,如果两方面协调管理机制不明确,则无形中增加了金融风险,进而减少了金融法律监管的成效。其次金融创新加快了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发展过程,对金融法律的监管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如何完善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间的关系

由于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的同时也存在很多差异,因此为了处理两者间的关系,必须明确两者间的意义,突破原有管理形式的限制,促进两者间的共同发展。以下将对如何完善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以金融在法律为金融创新的主要手段

金融法律监管必须从金融监管方面入手,金融监管指的是政府发挥主导性地位,对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管理程序和应用方向进行详细的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好自我监督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金融法律是通过国家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及其他金融体系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形式,如果涉及到相关金融活动,则必须根据金融机构的相关形式和监督体系确定合适的发展理念。金融监管受制于法律制度的管理下,由于金融法律制度不是比较简单的构成部分,因此需要重视监督管理的形成方式,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通过立法手段和司法手段对金融体系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必须按照规定的制度原则和应用方式进行管理,在现代法制社会管理中,需要从规则的连贯性、稳定性及协调性方面入手,保证其朝着金融法律监管的方向发展。

2.用新的理念指导金融法律制度

金融法律监管涉及到法律制度的制定和颁布,在设置过程中,必须保证监管管理机制的有序性。金融创新式对原有金融监管体制的创新,从历史发展角度来说,由于不同的发展过程中,金融创新起到了不同的发展效果。进入到金融发展阶段后,必须重视双刃剑的作用,随着金融发展制度的不断发展,在金融创新过程中,市场经济是发展主体,金融创新直接涉及到成本、风险转移和规避手段等,必须实现金融创新,在实践中不断放松管理机制,实现金融资源的自由流动和配置,在此种情况下,必须按照效率优先的发展形势,实现基本法律目标。但是在其他因素的影响,对经济发展危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打击,主要体现在金融行业的发展和监督过程中,如果没有设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屏障,则会对社会本位主义的基本法律概念和自身价值造成影响。

3.在创新语境下更新法律观念

在金融创新实践管理过程中,金融法律起到制约性的作用,在效率和安全的双重管理中,安全管理制度起到一定的约束性作用,创新和监管是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实践中必须坚持安全优先的原则,必须坚定不移的对金融创新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金融法律监管是金融创新的有力保障,金融法律监管能有效的刺激金融创新,金融法律监管必须对金融创新进行监控与引导。

篇6

二、加快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

金融统计是依法统计,其主要法律依据之一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加快《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工作,是金融业综合统计顺利向前推进的首要保障。一是应强化地位。《人民银行法》应确定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二是应充实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因风险监测和国际交流的需要,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中央银行建立监督合作机制,实行跨境监督管理。三是应完善机制。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信息管理中心。人民银行与各金融监管机构实现全面信息共享,包括共享跨境监管信息。四是应明确范围。人民银行因履行职责的需要,金融统计监测采集权应覆盖全社会所有从事金融中介或与金融中介活动密切相关的辅助金融活动的常住公司和准公司,统称为金融性公司。五是应更新工具。赋予社会融资规模工具的法定地位。

三、加快其他金融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

加速其他金融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尤为重要的是为创新金融提供相关法律定位。市场不是万能的,法律具有对金融创新风险的减震器作用。及时修订《票据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条例》、《民间融资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完善对各类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规范金融控股公司、影子银行、民间融资市场以及金融创新产品等法律法规的定位,将为金融业综合统计产品定性和指标定位提供法定依据,必将有效地在宏观管理与微观监管之间架起衔接的桥梁。

四、理顺各相关金融法律与之信息共享之间的关系

鉴于金融业综合统计对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发挥重要信息支撑作用,《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建立和完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的职责的同时,即奠定了人民银行在金融业综合统计中管理和协调各专业监管金融机构信息共享的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于金融业综合统计职责的相关规定,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商业银行法》、《中国证券法》和《中国保险法》等金融监管各法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一是关于报送报表和资料的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内容应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金融性公司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其中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改为“金融性公司”,唯此得以完善人民银行信息采集全面覆盖的合法性。在《中国证券法》和《中国保险法》等法中,则须对应地增加相关职责规定。二是关于建立金融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应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金融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其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改为“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是符合人民银行履行职能所需。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商业银行法》已有对应的规定。除此以外,在《中国证券法》和《中国保险法》中则应该明确规定:“与人民银行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此外,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十二条对人民银行权限范围的解释,则应使用“金融性公司”的概念,同时包括未来新型金融性公司。三是对实施跨境监督管理的补充和明确。鉴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证券法》中均对“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作出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出于更加宏观和全面审慎管理的职能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也应补充“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中央银行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并增加与国内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相互的跨境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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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避免香港雷曼迷你事件被政治化》,2009年7月6日(凤凰网专稿),http:///program/cjzqf/200907/0706_1698_1236046_4.shtml。2009年9月6日登陆。

③ 《产品巨亏,外资银行理财产品遭遇信任危机?》,(《南方日报》2008年11月10日),http:///money/banks/hydt/20081110/205919.shtml。王维杰,孙承天:《客户累陷巨额亏损,外资银行的理财陷井有多深》,(《卓越理财》2009年7月9日),http:///topic/waiziyinhang/bank/yhpl/20090709/911138.shtml。2009年9月6日登陆。

④2009年7月6日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第4条。

⑤ 《看好经济复苏,结构性理财产品逐步升温》(《金融时报》2009年9月14日),http:///news-center/newslist.asp?id=134796。2009年10月12日登陆。

⑥NASD Notice to Members 05-59, NASD Provides Guidance Concerning the Sale of Structured Products.

⑦ 同上注。

⑧Securities Exchange Act Rel. No. 42746,(May 2, 2000), 65 FR 30171 n.7 (May 10, 2000).

⑨ 结构性证券(structured securities)与结构性产品(structured products)在美国证券法上是两个等同的概念,因为按照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几乎所有的投资产品。

⑩Securities Exchange Act Rel. No. 51094(Jan. 28, 2005), 70 FR 6489 (Feb. 7, 2005).

!香港证监会:《有关对《公司条例》的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询文件的咨询总结》2006年9月,载香港金融管理局:《香港金管局就分销雷曼集团公司相关的结构性产品的事宜提交的报告》注释4。

@ISDA,LIBA,SIFMA,ICMA and ESF,Structured Products: Principles for Managing the Distributor-Individual Investors Relationship (July 9, 2008).

#功能性监管是以产品和业务性质为基础确定监管管辖权。如果把结构性产品以其外在形式定性为债券,则属于证券产品,适用有关债券发行与交易法律,归证券监管部门监管。如果以其结构内衍生产品来定性,则可能定性为衍生品,而衍生品又分为柜台衍生工具和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衍生工具,因衍生品交易场所不同,兼管管辖也有所不同。不仅如此,衍生工具基础资产性质不同,其管辖机构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如美国,柜台交易以证券以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就归美国证监会管,而如果是以期货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并在交易所交易的则归期货交易委员会关。在我国,目前实行以机构为基础的分业监管体制,如果是银行销售衍生品交易就归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如果是证券企业销售衍生品,则归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监管。

$香港证监会《雷曼迷你债券危机引起的事项向财政司司长呈交的报告》(2008年12月)。

%Netherlands Authority for the Financial Markets, Exploratory analysis of structured products(May 2007).

^NASD Notice to Members 05-59, NASD Provides Guidance Concerning the Sale of Structured Products.

&Structured Products Association ,“Fixed Income Issues and Answers,” SIFMA 2007 Page 4.

*Bethel, Jennifer E. and Ferrell, Allen, Policy Issue Raised by Structured Products, BROOKINGS-NOMURA PAPERS ON FINANCIAL SERVICES, Yasuki Fuchita, Robert E. Litan, eds.,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2007; Harvard Law and Economics Discussion Paper No. 560. Available at SSRN: http:///abstract=941720。2010年2月10日登录.

(同上注。 “Fixed Income Issues and Answers,” SIFMA 2007 Page 11 (Source: Greenwich Associates).

)香港证监会《雷曼迷你债券危机引起的事项向财政司司长呈交的报告》(2008年12月)。

_同上注。

+《香港金融管理局就分销与雷曼集团公司相关的结构性产品的事宜提交的报告》(2008)。

1 《香港金融管理局就分销与雷曼集团公司相关的结构性产品的事宜提交的报告》(2008)。

2同上注。

3主要由发达国家银行行长、金融机构专家和学者组成的一个在国际金融监管上影响较大的非营利的民间机构。

4G30, the Structure of Financial Supervision: Approach and Challenge in a Global Marketplace, http:///pubs/GRP30_FRS_ExecSumm.pdf. 2010年4月20日访问。

5同上注。

6IFF Research and YouGov,UCITS Disclosure Testing Research Report(for European Commission)(July 8,2009).

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investment/docs/other_docs/research_report_en.pdf. 2010年1月25日最后登录。

7 The Treasury:“Financial Markets and Investment Products:Promoting competition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investment”(Corporate Law Economic Reform Program Proposal for Reform:Paper No. 6.

8The Treasury:“Financial Markets and Investment Products:Promoting competition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investment”(Corporate Law Economic Reform Program Proposal for Reform:Paper No. 6.

9行政法规主要是指国务院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自律规范包括中金所按证监会制定的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等。

0《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

-按照《证券法》125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从事银行同样可从事证券业务包括,证券承销、经纪业务两种。按照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证券公司还可以从事证券销售业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14条、16条。

Q《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4条。

W《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45条没有明确提出适合性概念,但实际上要求进行适合性评估。

E《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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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受到表现形式和规划方法的限制,金融创新有多种定义,由于金融领域中涉及到多种要素的重新组合,因此必须适应其应用现状,在此基础上更新应用理念。从广泛意义上来说金融领域中的一切创新活动都是以形式创新为准,其中包括金融工具创新、金融业务创新等。基于两者间的关系,需要从金融市场出发,掌握金融创新涉及到影响因素,达到创新管理模式的目的。

一、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间的关系

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但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两者间存在很多问题,成为制约其进一步发展的重点内容。以下将对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矛盾的统一体。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制度是矛盾的统一体,相互依存发展。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持续金融创新正逐渐推动在金融制度的逐渐发展,在发展过程中能有效的提升运行效率。但是在金融监管体制的制约下,要想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必须明确金融产品和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并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划,必要时增加约束机制,达到推动金融监管制度发展的目的。

2.保证彼此的安全性。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之间存在很多必然的联系,提升金融效率,能有效的提升金融安全。在处理效率和安全过程中,金融法律通常以强制性为主,在任何阶段都占据主导性的地位。由于没有安全作为提升效率的基础,如果持续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会直接构成安全隐患。

3.相互影响。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金融创新对法律监管的表现趋于多样性,包括金融创新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市场反作用给金融创新等,如果两方面协调管理机制不明确,则无形中增加了金融风险,进而减少了金融法律监管的成效。其次金融创新加快了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发展过程,对金融法律的监管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如何完善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间的关系

由于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的同时也存在很多差异,因此为了处理两者间的关系,必须明确两者间的意义,突破原有管理形式的限制,促进两者间的共同发展。以下将对如何完善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以金融在法律为金融创新的主要手段。金融法律监管必须从金融监管方面入手,金融监管指的是政府发挥主导性地位,对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管理程序和应用方向进行详细的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好自我监督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金融法律是通过国家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及其他金融体系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形式,如果涉及到相关金融活动,则必须根据金融机构的相关形式和监督体系确定合适的发展理念。金融监管受制于法律制度的管理下,由于金融法律制度不是比较简单的构成部分,因此需要重视监督管理的形成方式,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通过立法手段和司法手段对金融体系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必须按照规定的制度原则和应用方式进行管理,在现代法制社会管理中,需要从规则的连贯性、稳定性及协调性方面入手,保证其朝着金融法律监管的方向发展。

2.用新的理念指导金融法律制度。金融法律监管涉及到法律制度的制定和颁布,在设置过程中,必须保证监管管理机制的有序性。金融创新式对原有金融监管体制的创新,从历史发展角度来说,由于不同的发展过程中,金融创新起到了不同的发展效果。进入到金融发展阶段后,必须重视双刃剑的作用,随着金融发展制度的不断发展,在金融创新过程中,市场经济是发展主体,金融创新直接涉及到成本、风险转移和规避手段等,必须实现金融创新,在实践中不断放松管理机制,实现金融资源的自由流动和配置,在此种情况下,必须按照效率优先的发展形势,实现基本法律目标。但是在其他因素的影响,对经济发展危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打击,主要体现在金融行业的发展和监督过程中,如果没有设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屏障,则会对社会本位主义的基本法律概念和自身价值造成影响。

3.在创新语境下更新法律观念。在金融创新实践管理过程中,金融法律起到制约性的作用,在效率和安全的双重管理中,安全管理制度起到一定的约束性作用,创新和监管是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实践中必须坚持安全优先的原则,必须坚定不移的对金融创新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金融法律监管是金融创新的有力保障,金融法律监管能有效的刺激金融创新,金融法律监管必须对金融创新进行监控与引导。

三、结束语

在新时期的发展形式下,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发展关系,在实践中必须对其进行适当的引导。在创新发展过程中金融市场和法律监管之间必须建立桥梁,并且能及时对市场发展形势做出应答。进而在实践中制定高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使其符合经济发展形势。金融创新是一把双刃剑,在发展过程中能为大家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存在很多内在风险,因此必须将其和金融改革规范结合在一起,逐步建立一套有效的金融监管体制,协调好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刘颖,欧阳斌.金融危机背景下协调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冲突的法治对策[J].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19):80-82.

[2]李树生,祁敬宇.从美国次贷危机看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辩证关系[J].经济与管理研究,2011(17):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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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46-01

随着金融业的发展,我国已形成了对银行业实施监管的法律体系,该体系具体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及修正案、《商业银行法》及修正案、《银行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及《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等组成。这些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为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与促M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造就了一个比较系统的法律平台。尽管如此,我们并不能断言我国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已接近于完善。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现状

(一)商业银行监管体系不健全

尽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从目前看,仍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一是我国虽已建立银行同业公会,但其组织比较松散,没有起到应有的同行业互律作用。二是商业银行内部监管机制不太健全。主要表现在:其一,国家作为出资者的权利与作为管理者的权力的重合,使国有商业银行的商业化程度不高。其二,国有商业银行尚缺乏《公司法》要求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除中国银行外,目前其它国有商业银行均没有董事会,董事会这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机构的缺失,这就使它实际上丧失了作为独立公司法人的组织特征。

(二)银行监管权责不明确

尽管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实施使我国在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构建方面已有了实质性的突破,但是若从法律条文进行深入的考察,不难发现其存在一些不如人意之处。从实质上看,银监会的确立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核心主旨在于二点:一是实现银行监管权的重新配置与分离;二是根据国内金融业的发展状况进行银行监管法的融合与协调。但目前仍然存在银行监管权责不明确的现象。如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央行的职责定位为制定与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这种定位为央行与银监会两者之间职能的冲突买下隐患。

(三)银行立法理念上的一定错位

毫无疑问,银行法律规范由具有私法自治性的交易性法律规范与具有公权性的监管性法律规范所组成,这就要求公法性的法律规范与私法性的法律规范应当比例适度。然而,由于我国国有银行在银行业中占有绝对比重,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我国原有的《商业银行法》对许多私法关系作了不应有的规制,具体表现在该法第3章“存款人的保护”的绝大部分条文及第4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中。这种立法理念不利于国有商业银行商业化与市场化的进程。

二、中国银行监管法完善之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商业银行监管体系

建立和完善商业银行监管制度体系。一是根据《银行监督管理法》,完善监管的检查制度。二是根据《银行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建立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增强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和强制性。三是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银行业务法律体系,建立商业银行违规处罚制度。四是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建立起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监管的制度。建立“三会”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监管情况,协调监管手段和措施。

(二)调整银行监管理念

银行监管必须要在满足企业追求的经济效益与银行安全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而不能一味的忽视对企业经济效益的满足而夸大银行安全的重要性。如何处理好金融监管机关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各种类型法律调整的主题。

(三)理清银行监管权责

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之间的监管权限既有交叉由有分工,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混论,反而不利于国家宏观监管。因此,理清他们的监管权责尤为重要,要从机构设置、沟通协调等方面合理安排二者之间的权责。

1.银监会在制定金融监管规章时,应当事先与人民银行协商,协商程度取决于该法规与货币政策职能和系统风险控制的关联度。

2.在信息共享方面,人民银行在信息披露中起基础性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建立银监会和人民银行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3.在机构设置上,可以考虑设立专门协调人民银行与银监会有关监管职能的机构,如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代表组成的常务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就共同相关的监管政策和具体措施进行讨论。

参考文献:

[1]李金泽.加入WTO后中国银行法制的局限性及其克服[J].法律科学,2002(02).

[2]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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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中央银行支付结算监管工作的做法

(一)完善机制,促进支付结算制度执行力的有效落实

一是认真履行“两管理、两综合”职责。2010年开始,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积极探索“两综合、两管理”工作新模式,“两综合”即综合执法检查、综合评估,“两管理”即开业管理和日常管理,支付结算工作也是“两综合、两管理”中的重要指标。以此为契机,通过准入培训、约见谈话、业务考试、风险提示、日常管理考核等方式,严格支付系统参与者准入、退出管理;通过完善检查方案、举办培训、交流经验和汇编法律法规等方法,提高了执法检查质量和效率。二是进一步完善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支付服务与支付结算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工作通报、经验交流、业务推介、问题答疑等形式促进支付市场各参与者的沟通,为部署支付结算监管政策、解决监管中问题、反馈政策实施效果提供便捷的机制保障。

(二)加强管理,切实维护各类支付系统运行

一是通过制定完善各项支付系统管理制度、召开会议、风险提示、现场或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强化人民银行、支付清算系统参与者风险责任意识。二是组织开展各类支付系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演练,保障支付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三是探索实施对商业银行支付系统运行和业务处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建立金融机构重要支付系统及关联系统评估长效机制。四是推广建设第二代支付系统和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实现系统功能升级和换代,进一步提升安全管理水平。

(三)稳步推进,加强非金融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监管

2010年6月,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正式明确对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实施准入审批和监督管理,标志着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纳入国家支付体系监管范畴。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连续出台了《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建立支付机构监管报告制度的通知》等,进一步完善非金融支付机构监管制度。同时,通过开展现场检查、风险提示、建立报告制度等方式加大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管工作力度,对不具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条件的机构,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市场清理退出工作。

(四)规范引导,推动支付工具管理安全与效率并重

一是以《票据法》为依托,加强对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票据业务的监管,针对当前经济形势下票据业务管理和操作中暴露出的风险问题进行监督;同时,加大电子商业汇票的宣传推介力度,利用电票系统登记功能防范纸票风险,推进电票业务发展。二是组织各发卡、收单机构不断完善发卡、受理、商户和机具管理、外包服务业务等环节的风险控制,加强银行卡业务规范管理,严密防范信用卡恶意透支、套现等违法行为。三是认真落实存款账户实名制,健全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复核制度,推动金融机构有序开展存量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相关公民身份信息真实性核实工作,提高账户管理和联网核查工作水平。

二、当前中央银行支付结算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管理法律滞后,难以适应当前的监管要求

一是目前许多支付结算法律法规滞后,例如《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等已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需要,无法对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的支付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二是支付结算领域许多法规法律层次较低,例如关于支付系统、账户管理、银行卡等工作的法规制度,法律层次较低导致了约束力较差,影响了实际落实效果。三是支付结算领域存在许多法律法规空白,比如对非金融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管理方面,备付金存管、互联网支付等配套制度仍未出台,基层行在具体规范检查过程中缺乏依据。

(二)监管协调机制缺乏,难以发挥监管效能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繁荣,支付结算监管的对象已经突破了传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展到非金融支付机构等,给中央银行的支付结算监督管理带了了很多新的课题。目前,对许多支付业务监管过程中涉及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而跨部门监管协调机制仍不健全,给基层的实际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目前,人民银行与公安部门连续几年联合开展打击银行卡犯罪专项行动,与公安部门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但与其他部门的联席合作机制仍未完善,需要更高层面予以确立。

(三)监督管理手段落后,难以适应监管需要

近几年来,金融电子化呈现出飞速发展的态势,支付结算工具不断推陈出新,支付结算手段日益现代化。但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基层中央银行支付结算监管的方式和手段仍比较落后,虽然人行负责的支付清算、账户管理和反洗钱监测等业务系统能够部分获取金融机构的结算、清算业务信息,但利用高科技实施动态监控的网络监控系统仍未建立,基层央行无法在第一时间发现金融机构违反规章的支付结算行为,由于监管手段与监管方式明显滞后于科技发展与业务创新的步伐,支付结算监管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能时常常感到力不从心,不仅效率低下,而且效果不佳,在各金融机构会计结算普遍实现电子化的情况下,很难发现深层次的问题与隐患。

(四)监管队伍力量薄弱,难以确保监督质量

一是人民银行支付结算队伍存在人员不足、年龄结构不合理的问题,特别是到了地市以下,支付结算人员队伍老化较为严重,对支付结算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有一定的限制。二是支付结算人员队伍专业知识结构不合理,复合型支付结算业务人才不足。随着支付体系的快速发展、支付结算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不断扩展,当前人民银行基层支付结算人员队伍已不能适应和满足现有工作需要,比如,对非现金支付工具、支付机构支付业务等新业务还较为生疏,在协调工作力度、调查研究能力及综合业务水平方面还存在着差距,监管水平不高。

三、完善中央银行支付结算监督管理工作的建议

(一)加强法规建设,提高法律层次

一是建议尽快对《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较为滞后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二是建议提升支付系统、账户管理、银行卡等领域法规制度的法律层次,完善支付系统规则设计,明确支付系统支付指令的有效性、结算最终性和轧差安排的法律地位。增强制度的约束力,制定重要支付系统判断标准,加强重要支付系统监管透明度,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保障系统参与者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三是尽快出台非金融支付机构监管相关配套制度,完善网络支付、预付卡等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相关规定,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四是完善支付服务收费机制。不断完善支付服务收费机制,明确支付结算业务中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或标准,实现成本、风险与收益相匹配,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二)明确监管职责,提高监管效果

一是梳理并界定监管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条款,进一步明确赋予人民银行对支付结算的监督和管理职权,确立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体系监督中的主导地位;进一步理顺与银行业监督机构的支付结算管理职责交叉关系,做到职责分明,各有侧重,相互协调,增强监督管理的针对性。二是建立监管机构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要进一步加强与银监、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有效沟通,促进工作之间协调合作,并依靠各自的管理优势,营造良好的支付结算环境,切实提高监管效果。三是完善人民银行分支行之间的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共享、重大业务问题和风险事件协查、联合检查工作机制,提高人民银行分支行支付结算监督管理工作效率。

(三)改进监管手段,提高监管质量

一是提高检查实效。通过电子化手段,采集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与同城票据交换系统、大小额支付系统、信贷登记系统、商业银行行内系统的数据,依靠计算技术进行自动比对分析,查找问题线索。二是加强非现场监管。逐步建立动态监控的网络监控系统,及时监测辖区支付结算基本情况,提高监督管理的全面性。三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通过实行不良支付行为社会举报制度、金融机构定期检查报告制度等,掌握辖区支付结算业务中产生的苗头性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促使银行、客户自觉遵守支付结算纪律。

(四)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队伍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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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11.059

我国有着十分悠久的农耕文明,在世界农业发展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在改革开放后,我国工、商业的金融市场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是农业金融由于受到相应因素的影响与制约,无法得到良好发展。例如:盲目与滞后的生产、人口分散、闭塞的销售市场等,致使我国农村金融长时间不能得到显著发展,只能处于政策性的初级阶段,这样会对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造成十分严重的影响。

1我国农村金融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农村金融体系中通常是将国有的商业银行当作主体,并将农村信用社当作中心,然后利用民间信贷进行补充。作为农业强国,农业发展对我国整体发展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只有重视农村金融、经济的发展情况,并对其进行有效调整,才能够使我国社会、经济得到良好发展。目前我国正在对农村市场进行有效开发,以有效推动农村经济的较好发展,不仅制定了多项惠民政策,而且对每个与农村金融有关的机构开放了相应的金融业务,这样有助于农村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与成长。但是在现实的发展过程中,农村金融对农村的实际发展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这不仅对新农村建设过程中相应工作的顺利实施造成严重影响,而且还不利于金融机构的良好运营,严重制约着我国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

2我国农村金融的发展困境

2.1供求关系不平衡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农业的生产方式以及经营模式得到了有效调整与改革,出现了众多新型的农业生产、发展方式,改变了古老、单一的农耕生产模式。在这一重大的转变过程中,生产经营所需要投入的资金不断增长,并且农业相关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多样化,更具备层次性,农户需要在采购农资以及相应的先进设施方面需要投入更多资金,同时需要对农产品进行有效销售的渠道进行有效扩张。但是目前为农业发展给予资金支持的金融机构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缺乏为农业贷款提供有力支持的政策,所以农村信贷所提供的资金力度不能有效满足现在的农业发展要求。与此同时因为无法在正规的金融机构获取足够的资金支持,因此,许多农户为了可以集得足够进行农业生产的资金,只有向民间的非法借贷进行筹资。而民间的非法借贷不具备强有力的依托与保证,所以通常都会出现高利息、还款时间长等不利情况,从而显著提升了农户需要承担的经济压力,这样不仅不利于农村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建立,而且会对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十分严重的影响。

2.2供给不充分

农村金融发展过程中出现供给不充分的状况主要是因为,首先,商业银行主要是将盈利作为经营目的,利用多种金融负债方式对资金进行筹集,并以多种金融资产作为自身经营的重要对象,同时商业银行作为对盈亏进行自行负责的企业,为了能够对自身利益进行有效维护,提升自身的经营效益,所以取消了许多在农村地域所构建的营业网点。而这样做虽然可以有效降低商业银行所需要投入的成本,但是对农村金融的良好发展却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更是不利于农村社会经济的顺利发展;其次,农业生产有着其自身盲目、滞后的特性,而且自然灾害对其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所以在农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通常需要承担很大的系统风险与个体风险。因此,在银行的经营发展过程中,部分银行为了对坏账风险进行有效规避,通常会将吸收存款作为银行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业务。同时由于农业贷款具备利率低、时间长、金额少的特点,所以银行通常不愿对农业贷款进行支持。此外,农业贷款过程中所需要办理的手续十分繁琐,这样不仅严重影响银行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而且会明显降低农户实施农业贷款的积极性,从而严重阻碍了农村金融市场的良好发展,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

2.3运作风险较大

在农村金融发展过程中,虽然国家构建了以国有商业银行作为主体,以农村信用社作为中心,以民间借贷作为补充的金融系统,可是随着农村金融的不断成长,需要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多,而其原因主要包括:第一,?r村金融机构缺乏完善的法律机制。目前农村金融机构中依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且其所具备的准入门槛十分低,缺少相应法律地位的明确规定,这样会对农村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十分容易出现工作漏洞。许多人可以利用这些不明确的界限规定构建非法的农业金融机构,从而为自己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与此同时会为农村金融的发展带来相应风险;第二,农村金融机构在经营业务方面缺乏创新意识,并且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良莠不齐。在农村金融发展过程中,借贷款是农户对金融机构产生的主要印象,而对新型电子化金融产品的应用效率却不高。同时工作人员缺乏较高的文化水平,具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很少,并且工作人员有着较强的流动性,这十分不利于农村金融机构在内部的有效管理与成长;第三,农业金融机构中缺乏强有力的监督管理力度。为了减少企业需要投入的成本,农业金融机构通常都不会构建内部的监督管理制度,没有办法对个人责任进行有效落实与明确,没有制定相互牵制、制约的工作岗位,这样非常容易出现违规借贷、私自构建小金库、违规承兑等状况,从而显著提升农村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严重影响农村经济的良好发展。

3解决农村金融的困境的对策分析

3.1构建良好的金融环境

在农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为其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以有效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首先,以当地发展的实际需求为依据,对农村金融发展进行大力支持,在各个县市的相应农村增建新的金融机构,从而扩大农村金融机构的辐射范围,增强其工作、服务效率;其次,需要注重地域性的服务差异,以对农村金融机构进行恰当分配,从而做到“以人为本,为人民服务”,因地制宜的落实相应政策,进而显著增强金融机构的发展效果。同时政府需要对多项惠民政策进行有效制定与落实,从而对财政资金所具备的导向作用进行有效发挥。此外,还需要提升对三农问题的重视力度,对多种经济策略进行联合应用,并对农村中所拥有的闲置资金进行吸纳,以有效提升农户贷款的便利性;再次,提高农业信贷的额度,以充分满足农村发展的?Y金需求,甚至是高于其需求额度,从而为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可靠保障;最后,对农村金融机构进行有效革新,对农业贷款的门槛进行有效简化,帮助农户利用适当的抵押物成功获取贷款。而国家可以对农业贷款给予相应的利息补贴,以显著减小农户所承担的贷款压力,构建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从而有效促进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

3.2提升相关机构的监督管理能力

为了有效促进农村金融的健康、快速发展,就需要提升相关机构的监督管理能力。首先,政府部门需要对相应的农村金融改革策略进行有效落实,并对相应的政策法规进行明确规定,以农村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依据,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发展的监督管理政策。同时对农村金融机构中的入、退标准进行明确制定,从而在根本上杜绝非专业农村金融机构的建立与发展。对农村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需要采用有效的检查方式,以开展有效的监督管理工作,在发现问题时一定要及时进行相信调整与改革,并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进行追究,从而有效构建一个公平的发展环境,为农村金融发展过程中的良好秩序提供可靠保障,以显著提升农村金融的效率;其次,增强农村金融机构内部的监督管理能力,并构建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以现代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度对农村金融机构的内部结构进行有效完善,以提升信贷管理的工作效果,同时对坏账项目进行定时盘查。落实责任制的监督管理策略,对权利与责任进行有效明确,使每个工作人员所需承担的责任得到有效落实,从而得到相互监督与制约的效果。此外,还需要有效提升农村金融机构所具备的信息化能力,从而可以避免由于手工操作所出现的错误,显著提升其工作质量与效果。

3.3增强相关机构工作人员的综合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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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4-0257-01

一、金融与金融风险

金融是指资金的融通。具体地讲,金融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活动的总称,广义的金融泛指一切与信用货币的发行、保管、兑换、结算,融通有关的经济活动,甚至包括金银的买卖,狭义的金融专指信用货币的融通。风险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普遍特征,是指由不确定因素导致损失的可能性。金融业当然也存在风险,金融风险是指一定的金融资产在未来时期内预期收入遭受损失的可能性。风险有不同的表现形式,金融风险主要表现为市场风险、制度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作业风险、行业风险、机构风险、法律法规或政策风险、人事风险、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等不同形式。其中不同的风险种类在金融风险中所占的比重是不均等的。

二、我国法律对金融风险的防范

目前我国防范金融风险的主体法律主要有:第一,《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在各自监管的领域出台的大量的规范性文件。以银监会为例,自银监会成立以来,出台了一系列包括《金融许可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在内的金融规章,以行政许可制度为基础,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单列了破化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对防范金融风险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三、我国金融法制存在的缺陷

(一)金融法制不健全

目前金融法制中还存在许多的问题。一方面,我国金融法律不健全,尚有法律真空的存在,比如信托法、期货法等;另一方面,金融基本法的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金融法的发展时间不长,也秉承了法律制定宜粗不宜细的原则,金融法的制定也是细致不够。

(二)金融监管制度不健全

金融风险的防范主要还是要靠法律监管,而目前因为金融法制尚不完善,金融的监管制度也存在着很大的漏洞。比如对金融机构的设立及退出,对金融业务的监管,都是比较混乱的。

(三)金融风险的预警机制不健全

金融风险的预警机制直接关系到金融风险的事前防范与控制,金融危机的爆发,已经告诫人们应当尽快建立健全的金融风险预警机制,防患于未然。

四、完善金融风险的法律防范

(一)完善金融立法

首先,完善金融主体法律。我国目前的金融主体法律并不健全,难以覆盖金融业的各个方面,原来制定的一些法律规范也因时代的发展变得不合适,因此,完善、更新金融法律是当务之急。其次,完善金融主体法的配套法律规范。金融主体法律因其规定的过于原则,在操作性上较差,而金融业的发展又是瞬息万变的,因此,要是法律规范跟上金融业的发展,必须完善金融主体法的配套法规。

(二)健全金融监管体制

首先,加强对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是金融业发展的必然,但美国的次贷危机告诫我们,在探索金融衍生产品的同时,应当注重对其风险的评估、防范。目前我国正在鼓励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创新和产品创新,更应当加强对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其次,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的自律机制。金融风险的防范,不仅要靠社会的外部监管,更需要金融机构本身的自律,金融机构的自律更能及时有效地发现风险,预防风险和化解风险;最后,协调各监管机构的权力。

(三)建立金融风险预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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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总称 。 金融监管对我国来说可谓是机遇与挑战并存,因此,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者制定并修改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监管管理法》三部重法。其中的法律规定对我国银行业务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规范和保障,这对于维持我国银行业的稳定及其良好的发展秩序具有不可磨灭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法对银行业监管缺失

1、对银行业务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不全面

目前我国的法律条文对银行业务的监管虽有规定,但是表述过于笼统、宽泛,粗糙。同时,言语表达的逻辑缜密性不强,导致了低层级的人民银行在银行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经常会因为对于一些纠纷的规定不明确、拿捏不得当而给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带来较大的负面效应,失去了其本在银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有的震慑性。这也极其容易出现我国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了躲闪法律、进而冒险深钻法律的灰色地带,这就顺理成章地呈现出银行在监督管理过程中的黑洞。

2、银行业的监督管理系统极为不合理

在这多重多种的关系下,为了追求所谓的“效益”,各个部门均从自己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各个部门之间缺乏竭诚的合作或者说合作程度不高。然而从表面上看却又看不出来他们之间的不合作,这其中的危害都被隐藏了起来,负责人很难发现他们之间的互相抱怨、隔阂,也就无法从根本上去解决各部门之间的问题。由于多个部门同时过问某件突发事件,往往因为受到不特定客观因素的干扰,致使一些政策实施流于形式。还有一些监督管理工作过于表象,严重脱离了法律规定的详细的操作程序,导致出现后果后不知道该由哪个部门来承担责任,甚至出现无人承担责任的尴尬境地,导致银行监督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成为一纸空文。

3、法律关于金融监督管理制度的规定缺乏整体性和体系化

自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了多部关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出台的相关法律虽说不少,倘若认真完整地仔细解读其法条文意,则不用花费太大精力就可以看出这几部法律的立法水平不是很高,几部法律之间的规定时而会发生冲突。如《票据法》与《担保法》,在这两部法律中,同样是规定背书,结果意思南辕北辙,这就容易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让法官及当事人为难,因为同样是基本法,到底该适用哪部法律的哪条规定呢,双方各执一词。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些也与基本法的规定产生矛盾。还有些法规规定的内容太过于空泛,基本上不符合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发展的水平,或者说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现状暂时没有能力提供适宜其生长的土壤环境。这对于实际经营中出现的突发问题,是无法完满解决的,不禁让人觉得我国法律的有些规定似乎被束之高阁了。随着经济的发展、时间的推移,虽然我国当前有效的银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经历过修改,重新整理 ,但因其相互间缺乏和谐性,所以表现出来的法律效果不甚满意。

三、针对我国现行法对银行业监管不足的建议

1、完善法律条文

鉴于我国当前所颁布的法律规定辐射不全面的问题,我们应当对其进行全面的审查,逐字逐句进行斟酌,字句表述尽量得体适当,字眼、词句表达仔细、细腻些,该界定的地方努力做到明确区分,不让人产生模糊。字里行间不留缝隙,调节好法条之间的逻辑思维缜密性,这就有利于减少某些深钻法律灰色地带的行为。同时,应该善于从纵向及其横向的角度进行观察对比,以便确定前后及左右的规定是否矛盾、是否出现不和谐,进而方便解决当前乃至以后可能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2、互相配合,加强合作,做到优势互补

优势互补可以使各部门之间互相学习、互相影响、共享其利。要达到互利的境界,各部门间的工作人员及其高级管理层人员必须具备宽大的胸襟和与人为善的理念,抛弃以往盲目追求效益的迂腐的观念,从整个大局着眼来做好本职工作。要培养这方面的修养,少不了拥有一些过人的见地,或事事都能够操之在我的主动精神。各个部门之间要善于交流和沟通,敢于取长补短,为我所用。鉴于当前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和共享的渠道的情况,应该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共享平台,方便各个监管部门之间进行相应信息的交流和沟通,使其能够利用充分而完毕的信息作为其日常监管工作的参考和依据防止监管过程当中出现疏漏。在对待突发事件时,要时刻以法为据,法律有规定的,严格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进行;法律暂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相关的规定依法进行;做到有法可依。

3、 建立与国际金融法规接轨的金融法律体系

第一,修改、完善现有法律框架。抓紧修改和完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金融法规;第二,制订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制造一套较为完整的并与有关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对一些不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发展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或废止,切实解决当前金融监管过程中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的问题:第三,建立监管法规。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仍是空白,应尽快制定《金融监管法》、《期货交易法》、《存款保护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合作金融法》、《外资金融法》等法律法规。” [3]还应认真谨慎地审查多部基本法之间的规定是否有瑕疵、彼此之间的法条表述是否一致、字句是否会让人产生歧义等。如上面第五个不足的问题提到《票据法》与《担保法》之间对于一样的背书,却是不一样的法条规定。对于此,立法者应该立足于整个法律规定的大局,对不一致的地方进行谨慎稳妥地修改,消除矛盾,做到统筹兼顾,让不同的部门法之间的规定互相补充、相得益彰。让当事人及法院工作者在遇到现实活生生的案件时能有多部法可依,而不是限于有法而不能依的窘困境地。对于一些内涵宽泛的法条,应站在我国当下基本国情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银行金融机构发展的市场状况,增添内容具体、看得见摸得着、可操作性强的规定。即使有些规定跟不上国际化的进程或是与国际化银行业的发展暂时脱轨,我们也必须结合本国基本国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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