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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则的结构形式范文

发布时间:2024-04-12 15:3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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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则的结构形式

篇1

关键词: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刑事诉讼;本科教学;法理学

一、基于法理学开展刑事诉讼教学的意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强调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建设,法律人才培养因此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更是任重道远。本科教育作为这一培养计划的起点,或者直接为国家和社会输送优秀的法律人才,或者针对后续的法科研究生培养提供优质生源。这便需要该计划实施下的本科学生要夯实各法律部门的基础知识,能够妥帖把握各法律部门的基本精神,能够准确地运用各法律部门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等进行法律推理,在日常工作乃至生活中能够恰当地运用法律思维。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要实现前述目标,既要遵循法学本科教学的共同要求,又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因材施教。它的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诉讼与一个国家的政治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在处理国家与个人关系时会随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取舍时有所侧重,并在立法、司法各环节中有所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在教学过程中既要讲授刑事诉讼的普适性原则也要讲解本土化制度,需要巧妙地用法理学的知识与方法巧妙地组织材料,使学生运用学过的法理学知识与方法消化吸收,最终准确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理解刑事追诉活动的理想与现实。

二、基于法理学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策略

(一)用“法律后果”缺失规则诠释现实的刑事程序按照法理学的一般理解,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规则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缺少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算作完整的规则;规则的前两项如果是有效的,那么它的后一项也应是有效的”[1]。除了基本原则以外的其他刑事诉讼规范,便是上述法律规则的直接体现,它们的逻辑结构也应该遵循上述规律。可是我国建国后较长期内由于受阶级斗争观念的影响,将刑事诉讼视为阶级斗争的一种途径,重视打击犯罪,重视刑事审判后的定罪与量刑,忽视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忽视程序本身的公正,因而域外法治国家立法确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仅得不到客观的对待,而且还被作为资本主义立法的虚伪性加以批判,最终导致它们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吸收的事实无人问津。随着国家全面拨乱反正,近2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理论研究已经走上正轨,但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传统的历史延续,尽管域外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立法逐步认可,但也存在着吸收不到位的问题,除基本原则之外的刑事诉讼规范(对应着法律规则)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后者说到底便是法理学法律规则中“法律后果”的缺失,这一问题早已为诉讼法学者所关注,认为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规则是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共同构成的。前者指的是“规定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如果甲,那么乙,否则丙’”,后者指的是“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谁来做,怎么做’”[2],前者的“功能在于给出进行有关诉讼行为的条件”,后者“则具体规定了进行这些诉讼行为的方式或程序”[3]。我国以往的问题是,2012年以前刑事诉讼立法中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承担,这是明显的实体性规则的缺失。又如刑诉法第43条禁止刑讯逼供等,但是若果被追诉人供述源于刑讯,那么该供述的证据效力如何,立法语焉不详,是明显的实施性规则的缺失。好在2012年刑诉法第二次修改后,实体性规则的不完善有所改进,但实施性规则的不足或缺失问题仍悬而未决。锁正杰博士的研究结论,对于分析和改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本科教学也应该让学生认识到这一问题,但是按照“实体性规则”“、实施性规则”的界定深入浅出地讲述出来并非易事,甚至会占用大量课时而达不到预期效果。如果按照法理学中对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理解,将“实施性规则”的缺失与法律规则中“法律后果”规定的缺失相联系,说明当下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规则存在着“法律后果”缺失,需要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立法予以完善,便会实现法理学知识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灵活运用,起到温故而知新的效果,最终实现学生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实然与应然的总体性把握。

(二)运用反思法解读刑事司法中的重大问题法理学教科书中的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经济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实证研究方法。后来,张文显教授又提出了部门法哲学研究的三种方法———语义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反思方法。语义分析方法是作为实前述证研究方法之一介绍的,这样仅仅反思方法是一般法理学教科书中没有涉及的,这一方法说到底也是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已为域外法理学教授所认可,也为我国学者的论文所阐发,对于理解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问题也是必不可少的。反思,顾名思义,就是复而思之,反过来而思之,就是思想以自身为作为思考的对象。作为一种“思维方法、一种哲学方法,反思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对思想和认识据以形成的那些‘前提’(无论是感性的前提,知性的前提,还是价值的前提)的批判而提升或变革人们的思想和认识”[4],这对于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中基本原理、基本原则的学习是必不可少的,它既能激发学生对这一学科的学习兴趣,也能促进对这一学科基本问题的理解,不仅知道是什么,还能理解为什么。目前,我国绝大多数高校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使用的教材是陈光中先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在没有专门针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本科教材编写之前,这一教材用于该计划下的本科教学还是比较理想的,因为它是由全国知名高校的资深学者撰写的,能够随着学术研究的进展、立法的进展不断修订,做到与时俱进。不过,此教材在一些重要内容的处理上也存在着一定的模糊之处,越是这样的地方,越需要让学生以反思方法进行追问,因为“反思方法也是一种追问方法,在某种意义上,反思就是追问”[5]。这一方法要求在了解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是什么之后,追问为什么立法这样规定没有那样规定,不同诉讼原则之间、同一诉讼原则之下的各个诉讼制度之间有没有矛盾,不同的诉讼理论之间的分歧是什么,分歧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这样对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理论的理解就会更加深入,有助于推进刑事诉讼的立法完善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

最为突出的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具体制度设计的前提,是刑事诉讼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但上述教材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却并不是很清晰,因为该书第五章“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第一节概述中一共讲了方面内容:一是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功能;二是国际通行的原则;三是我国基本原则的体系。第二节到第十五节分别叙述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问题是,既然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有国家追诉原则、控审分离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公正审判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6],那么我国的13个基本原则与这6个原则又是什么关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没有国际社会已经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没有说明了什么问题,原因何在?我国今后刑事诉讼立法需不需要确立这样的通行原则,我国现有的13个原则又该如何定位,与通行原则的契合之处与差异之处分别在哪里?这一系列的追问,便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前世、今生、来世在学生强烈的求知欲驱使下问题化了。

当然,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这样的问题还很多,如我国的检察独立、审判独立与域外的司法独立之间的不同点在哪里,我国对程序性争端处理中的决定与域外的“准抗告”程序之间的差异何在,为什么存在这种差异,等等。通过一系列追问,学生便会拓展思考空间,拓宽知识面,更好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也只有这样,这一计划培养下的学生才能对教科书的内容有准确的理解,又能在重要问题上超越教科书的理解,并在同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关注这些问题的解决,进而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予以关注,最终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把握更全面,一旦走向工作岗位才会“以自己的良知和智慧维系着法律公正和社会良善”“,凭借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分辨是非、判断利弊,合理推论、作出处断”[7]。这样的刑事诉讼法学习与其他学科类似的学习结合起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才能使本科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落到实处,使未来的法律人担当起国家法治建设的大任,使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目标顺利实现。

参考文献:

[1]《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20.

[2][3]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9-44.

篇2

二、法律语言学的体系 

法律语言学的体系包括法律语言学的逻辑体系和目标体系。法律语言学的逻辑体系是指法律语言内部的结构系统及自身价值规律;法律语言学的目标体系是指法律语言学逻辑体系所应有的价值追求,涉及到法学、社会学、逻辑学、哲学等多种学科。 

三、法律语言学研究的理论基础 

1.语言学基础知识。语言是一套符号系统。作为一套符号系统,语言包含着三个构成要素,即语音、词汇、语法。语音是语言的物质外壳,词汇是语言的建筑材料,语法是语言的语言的组织规则。法律语言的研究必须紧紧围绕这三个要素进行系统研究。民族共同语是一个民族的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使用的语言。当一个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高度统一的时候,就会在其内部形成民族共同语。民族共同语是一种高度规范化的语言,在语音、词汇和语法方面都有严格的规范化要求。法律语言没有自己独立的词汇系统,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语法规则,它使用的是民族共同语的基本词汇和语法规则,所不同的仅仅是在民族共同语的词汇系统和语法规则的基础上有所创新。有所改变,并且选用独特表达,从而形成了一套专业化的词语体系和独具的法律专业的风格特色。法律语言不能脱离民族共同语,而是要将那些法律专业的词汇融入民族共同语的其他成员中一起使用。 

2.社会语言学中的语言变体学说。语言变体是具有共同社会分布的一组语言项目。因不同的社会阶层、职业和年龄而产生的语言变体,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有条不紊地发挥着各自的功能。法律语言是一种行业语,法律工作者在具体运用法律语言时,又形成了法律运用中的种种语言变体。研究法律语言必须以语言变体学说为理论基础。 

在法律语言的运用中,法律工作者在特定的语言环境里,会有不同的语言表达。根据法律工作者在不同工作岗位上显示出来的语言特征来划分,可以将法律语言分为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 

根据法律工作对法律工作者语言运用的要求来划分,可将立法语言、司法书面语及司法口语的运用划分为程式化的法律公务用语和应变性的法律公务用语,而应变性的法律公务用语的运用最能体现出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语言交际能力和文化素养。 

3.我国现代法律语言的主要变异形式。(1)语音变异。语音变异在我国法律语言中只有一例,即“告诉”一词由民族共同语的一般词汇转化为法律专业术语之后,“诉”字的读音由轻声改为去声,从而使“告诉”一词由“告知”转变为“控告、诉讼”之意。(2)词汇变异。法律语言的词汇系统具有一整套自成体系而且数目可观的法律专业术语。(3)语义变异。语义变异赋予民族共同语原有的语言符号以新的特定的法律含义,从而使之成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如“过错”等语言符号就是借助语义变异进入法律语言的词语系统。(4)词性变异。词性变异改变民族共同语中原有语言符号的性质,来表达一种特定的法律含义。如“明知”这一词语在民族共同语中是一个动词,但是进入法律语言系统之后,转变成了一个名词性的法律专业术语,表示行为主体在实施某种行为时的一种特定的主观心理态度。(5)语法变异。法律语言的语法变异包括词法结构的变异和句法结构的变异。 

词法变异是指法律语言中有部分专业词汇在构词方式上形成的变异。例如“暴力死亡”是指因受到暴力而非正常死亡;“辨认照像”指为识别和鉴定罪犯、尸体、物证提供形象资料的一种拍摄方法。这类专业术语的构词方式无法用民族共同语原有的主谓、动宾、偏正、联合、补充等构词方式进行概括,已经超出了民族共同语构词方式的常规用法。 

句法结构的变异主要是因程式化句法结构的选用而形成的特殊表达手段系统。其中包括非常规的不便于用其他常规句法结构替代的句法结构形式。例如《经济合同法》第40条:“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其中“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一句,它的确切说法应该是“货物错运至到货地点或错运给接货人”,但如果采用这种常规的句法结构形式,就显得啰嗦,有失立法语言应有的简明性与庄严性。 

法律语言学作为一门崭新的学科,近年来发展很快,受到了来自法律界和语言学界专家们的关注,必然有更好的发展。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研究法律,对我们法律的完善和制定将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从而促进我国更好更快的发展。 

篇3

构成

诺斯认为制度是个社会的 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讲,它们是为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他将制度分为三种类型即正式规则、非正式规则和这些规则的执行机制。正式规则又称正式制度,是指政府、国家或统治者等按照一定的目的和程序有意识创造的一系列的政治、经济规则及契约等法律法规,以及由这些规则构成的社会的等级结构,包括从宪法到 成文法与普通法,再到明细的规则和个别契约等,它们共同构成人们行为的激励和约束;非正式规则是人们在长期实践中无意识形成的,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并构成世代相传的文化的一部分,包括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惯及意识形态等因素;实施机制是为了确保上述规则得以执行的相关制度安排,它是制度安排中的关键一环。这三部分构成完整的制度内涵,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

内容

制度,也称规章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的秩序,保证国家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应用文,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的总称。

规章制度的使用范围极其广泛,大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行业、各系统,小至单位、部门、班组。它是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体化,是人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因此,规章制度对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制定规章制度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细则和制度的区别:细则细则写法

细则一般由首部和正文两部分组成。

首部

包括标题、制发时间和制发依据等项目。

1)标题。几乎全按适用范围 + 实施 + 文种构成,适用范围一般多由母体公文标题来充当。一般细则的标题有两种形式:

a.由地区、法(条令、规定)名称和文种组成。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b.由法(条例、规定)名称和文种组成。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正文

正文一般由总则、分则和 附则三部分组成。总则说明制作本细则的目的、根据、适用范围、执行原则;分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条款制订出具体的执行标准、实施措施、执行程序和奖惩措施;附则说明解释权和施行时间,有的细则还对一些未尽事宜作出说明。

正文结构形式有两种:章条式和条项式。在章条式中,第一章是总则,最后一章是附则,中间各章是分则,每章有若干条款。条项式细则不分章,各条项内容相当于章条式各条,但项目略少,内容更加具体。一般来说,根据法律制订的细则多采用章条式,根据条例或办法制订的细则多采用条项式。

写作要求1.任何细则都是为贯彻执行某一条规而制发的,必须首先说明制定细则的条文根据,根据几条就注明几条,不能随意增减。

篇4

中图分类号:F406.17 文献标识码:A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

概念乃思想的认知,对于行政垄断的认识也应该从厘清其基本含义入手。虽然行政垄断这一词语目前已经成为一个高频词,一般来说,行政垄断就其概念而言,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行政垄断指的是政府和政府部门运用行政权力所做的限制竞争的行为,狭义的行政垄断指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行政、限制竞争的行为。具体来说,对于行政垄断,目前学界比较 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认为“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手段和具有严格等级制的行政组织维持的垄断”。第二,认为“行政垄断是指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第三,认为“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行政机关或委托授权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微观经济活动中排斥、限制正当市场竞争的行为。”笔者以为,行政垄断有自己的双重属性,它不仅是经济法中反垄断的范畴,同时也是行政法要研究的范畴。可以说,行政垄断是垄断结构形成的一个原因,但不能因此把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的垄断状态看成是行政垄断本身,如果把行政垄断行为等同于行政垄断状态,不利于从根源上规制行政垄断。

综上所述,无论从哪一种意义上来理解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核心特点主要表现为其具有明显的行政属性,具体表现在行政垄断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政府部门。这是从主体角度而言的,行政垄断的主体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行政垄断还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并且多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存在。另外,从概念的外延角度来理解的话,要注意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区别。

二、非法行政垄断的危害

(一)非法行政垄断破坏良性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带来无序状态。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要求开放,而,行政性垄断的存在破坏了这种正常的状态。行政垄断利用手中的行政权力来决定交易,从根本上扭曲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本质,使得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所处的地位变得不平等,从而阻碍了市场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不能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样市场竞争法则就不能贯彻,市场信号失灵,从而直接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比如,有的地方政府即明确规定,禁止或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等。

(二)行政垄断导致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地区垄断和行业垄断,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违背竞争规则,从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规则,实际上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是保护了技术落后、生产力低下、管理不善的生产企业,进而不能使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和组合,造成了人力、物力和财力等社会资源的浪费。

(三)行政垄断弱化了政府职能,不利于政府体制改革的践行。政府的职能是依法行政,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而行政垄断恰好与此相反,它违背了政企分开的原则,将本应由政府履行的职能给了某些相关企业,将本应由经营主体所承担的生产经营责任变为了政府行为,结果导致政企不分,职责不分,从而弱化了政府对市场的监管和调控作用,导致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

(四)行政垄断的大量存在也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我国已于2002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成为WTO的成员国,而WTO规则是完全的市场化规则,作为成员国要严格遵守市场规则,并且有责任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实行完全的市场经济体制,这样才能够促进形成成员国之间的公平健康的、开放的市场环境。而我国现存的行政垄断很显然违背了这一规则的要求,因此,对于我国与其他成员国之间开展贸易往来是十分不利的。

三、对行政垄断的规制

反行政垄断,从根本上说是为了维护良性有序的市场秩序和完善的市场竞争机制,随着我国与WTO规则要求的接轨,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制,既有理论意义,又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由于行政垄断既有垄断的属性又有行政的属性,因此,笔者以为,对其规制应双管齐下,从行政法和经济法两个角度进行完善。

(一)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行政垄断的本质就是政府对行政权力的违法使用,这种违法可以是越权也可以是滥用权力,无论是哪种,都违背了行政法治的精神。因此,要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加强依法行政的力度;贯彻行政公开原则,用程序来约束行政权力的行使。公开原则和透明原则也是WTO规则的具体要求,这里不但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行政过程,而且要求公开行政机关的职能与职责权限;完善立法法,加大立法法的执行力度。行政垄断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进行,而这种合法的外衣就是其多采取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有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对于这些效力级别较低而又影响深远的法律文件,应该依照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加大审查力度,来监督和检查这些法律文件是否违背了宪法和其上位法的精神,从而遏制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行政垄断谋取地方利益为目的而制定地方法规和抽象行政行为,从根本上撕掉这层合法的外衣;建立和完善行政法治监督机制以及行政违法救济机制。完善行政法治监督,除了应该确立严格完善的行政内部监督机制以外,还应确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机制,多角度、全方位地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明确监督的范围和职责。另外,对于社会监督也不容忽视。

(二)加强对行政垄断的综合治理。行政垄断是一个社会现象,治理行政垄断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其中有着很深的体制原因,因此,加速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充分实行政企分开,为实施竞争提供行政保障,是当前遏制行政垄断需要做的事情。此外,除了加快事业单位改革的进程,实施市场化运作外,还必须加快国有资产退出一些非公益性垄断行业的步伐,通过充分竞争,最大限度的激发社会各部类商品的竞争,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促进政府及有关部门集中精力依法进行行政管理和经济管理。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企业联合与制止垄断[J].法学研究

[2]张德霖.论我国现阶段垄断与反垄断法[J].经济研究

篇5

所以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一般都有基本原则的规定,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就在其总则部分规定了四大基本原则,意义重大。

一、国家保护原则

《旅游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旅游法以旅游者权益保障为主线,并在一定程度上突出了对旅游者权益的保护。总的来看,这部法律一方面注重平衡各方权益,厘清政府与旅游经营者、政府与旅游者、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与旅游从业人员、旅游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在维护权益总体平衡的基础上,更加突出以旅游者为本,在政府公共服务、旅游经营规则、民事行为规范、各方旅游安全保障义务、旅游纠纷解决等方面,有多项加强旅游者权益保护的规定。国家保护原则为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旅游法》第四条规定“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前提,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并具备一定旅游功能和价值的自然和人文因素的原材料,都可称为旅游资源。它是发展旅游事业的基本物质条件,在范畴上属于社会资源之列。一直以来,国家为了发展旅游事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了不少游览场所,这种场所的公益性质是十分明显的。但在过去,由于旅游资源保护立法的滞后,加上管理体制的弊端,伴随着迅速增长的旅游需求,在经济中心论的思想指导下,很多地方出现了垄断地方旅游资源,盲目开发肆意收费的现象,即违反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社会公平原则,又造成了严重的生态问题和环境污染,破坏了旅游业赖以存在的自然资源基础,对生物多样性和传统文化的保护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市场经济就是追求效益最大化,旅游业的发展追求效益最大化,这是无可厚非的。但这个效益不仅是指经济效益,还应该包括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三者必须高度地协调统一。实际上,当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达到最大化、最优化时,其经济效益肯定也是相当可观的。《旅游法》的这一规定为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指导原则。

三、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方式的原则

《旅游法》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旅游越来越成为国计民生的一部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旅游已经成为我国人民的重要需求和生活的组成部分。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的重要性正如副总理所指出的:我国旅游消费已进入大众化的发展阶段,越来越多居民出国旅游,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欢迎。同时也要看到,部分游客的素质和修养还不高,公共场合大声喧哗、旅游景区乱刻字、过马路时闯红灯、随地吐痰等不文明行为,常常遭到媒体的非议,有损国人形象,影响比较恶劣。提高公民的文明素质,树立中国游客的良好形象,是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的共同责任。《旅游法》对旅游者的文明行为提出了明确要求,对不文明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

《旅游法》这条原则的规定旨在引导全社会树立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休闲理念,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旅游消费需求,提高国民生活质量,提升国民的文明素质,促进社会和谐。为了促使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休闲理念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国家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并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四、旅游业和旅游经营者的经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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