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4-16 16: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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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根据原告请求,对与引起该案件的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称。它有如下特点:
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经过行政机关依法裁决的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如:甲与乙对某幢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行政机关依法对甲、乙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实践中,对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认为行政裁决侵犯了其民事权益,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有权,有的认为无权。笔者认为,该第三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一是《解释》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可以高效率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资源浪费,稳定法律关系。
2、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如上例中,甲或乙无论谁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都只能以对方为被告,而不能以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可以提出解决民事权益之争的请求。如上例中甲或乙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出重新确认房屋权属的请求。
4、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请求,应当是经过行政裁决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对未经裁决的,不得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一并审理的请求。
5、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不是附带民事诉讼。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行政诉讼案件的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按照《解释》规定的意思,只有被诉的行政裁决行为违法被法院确认的情况下,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一并审理,这就要求,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当在行政诉讼程序完成后进行,并且以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违法为其启动的条件。
2、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即一方面引起了当事人对其行政裁决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纠纷或对业已存在的民事纠纷发生影响,从而引起两种性质不同但彼此关联的争议。
3、两个分属不同诉讼系列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性。
4、有关联的民事诉讼请求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即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包括下列几方面:
1、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之间的权属纠纷所作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并重新确定权属的。
2、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并重新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处理的。
3、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对他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在对该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由于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操作不一,笔者认为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既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又符合民事诉讼的条件,同时必须符合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日本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行政事件诉讼法》是1962年制定的。之后也出现了一些富有创造性的判例。行政法学界受到判例的影响而展开了该法的解释论研究。然而,要将司法对行政的审查机能固定化,判例法还是不能充分地发挥其作用。日本行政法学界认识到解释论所产生的影响力的限制之后,立法论显得更加有力。19世纪90年代立法论的倾向更加强劲,并作出了修改纲要案。这些修改的必要性只是行政法学者的提倡,约40年间,日本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实质的修改。
1999年7月2日,日本成立了由13名委员构成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规定了审议会的任务。为了实现国民相对容易地利用司法制度、国民对司法制度的参与的理想状态,审议会就此所需的必要的基本政策进行了调查审议。2001年6月12日,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向内阁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在有关行政诉讼改革方面,它指出,需要对司法与行政的作用进行综合的多角度的检讨。在有关这一问题具体的解决策略进行检讨中,需要确保事务的性质、司法制度改革的视点与行政改革的动向之间的整合性,这是不可欠缺的。另外,也有必要充分留意行政程序法、情报公开法、行政不服审查法等相关联的法制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国家赔偿法之间适当的分工。特别是,应该考虑到与充实行政委员会准司法机能之间的关系。毕竟,在考察司法对行政进行审查的理想状态时,探讨统治构造中行政以及司法的作用、机能及其界限、特别是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司法是不可欠缺的。从国民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基于对行政作用控制机能的理想状态及其强化的谋略、行政过程整体的分析,在“法的支配”的基本理念下,政府应该尽快就包括重新认识行政诉讼法在内的对行政进行司法审查的理想状态作正式的探讨。
根据2001年11月16日公布的《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法》的规定,在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设立行政诉讼检讨会(主席:东亚大学盐野宏教授)。从2002年2月18日起,行政诉讼检讨会经历了27回的审议,于2004年1月6日了《重新认识行政诉讼制度的见解》。政府基于行政诉讼检讨会整理后的见解形成了行政诉讼法修改案,于3月2日向国会正式提出。国会众议院、参议院先后审议,于6月2日通过,并作为法律第84号于6月9日公布。
二、日本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要点
日本这一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从更加有效地救济国民权益的观点出发,对其行政诉讼法的内容作出了大致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
(一)救济范围的扩大
1.撤销诉讼原告资格的实质的扩大
原行政诉讼法第9条仅一款,撤销诉讼只限于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利益的人。判例上采用了法律上保护的利益标准而根据法条狭窄地解释原告资格。
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增加了一款作为第9条的第二款:“法院在判断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相对人以外的人是否具备前款所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时,不仅考虑作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根据的法令的字面意思,还要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和目的、以及该行政处理应该予以考虑的利益的内容和性质。在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和目的时,可以参考与该法令具有共同目的的相关法令的宗旨和目的;在考虑该利益的内容和性质时,对于因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违反作为其根据的法令而遭受侵害的利益,应该要斟酌其内容和性质以及侵害的状况和程度”。
2.课予义务诉讼的法定化
原来作为无名抗告诉讼或者法定外抗告诉讼的课予义务诉讼这一次被法定化了,也就是说,在这次修改时将课予义务诉讼明确地列举出来予以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抛弃了基于传统的权力分立论而不容许课予义务诉讼的观点,确立了“法的支配”原则。将课予义务诉讼新设一款,作为第3条第6款:“本法所称的课予义务诉讼,是指在下列情况下旨在请求法院命令行政厅作出其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诉讼:(1)行政厅应该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理而没有作出时;(2)基于法令的宗旨申请行政厅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或审查请求的场合下,该行政厅应该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而没有作出时。
3.禁止诉讼的法定化
原来作为无名抗告诉讼或者法定外抗告诉讼的禁止诉讼被法定化。在这次修改时将禁止诉讼明确地列举规定。将禁止诉讼新设一款,作为第3条第7款:“本法所称的禁止诉讼,是指在行政厅不应作出一定的行政处理或裁决的场合下,旨在请求法院禁止行政厅作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诉讼。”
4.确认诉讼的明确化
原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了当事人诉讼:当事人诉讼是指关于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诉讼,是关于以作为根据的法令规定其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以及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修改时,在“以及”之后加上“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这样就将公法关系的确认之诉明确作为当事人诉讼的一种加以明确。
(二)充实与促进审理
为了充实和促进行政诉讼的审理,这次修改特别新设了提出行政处理理由资料的制度,并将这一制度规定在第23条之后作为第23条之二:“为了明了诉讼关系,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如下处理:(1)对作为被告的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所属的行政厅或者作为被告的行政厅,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存的有关行政处理或裁决的内容、作为行政处理根据的法令的条款、说明作为行政处理或裁决原因的事实以及其他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理由的资料的一部分或全部。(2)委托前款中规定的行政厅之外的其他行政厅送交该行政厅保存的前款中规定的资料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三)行政诉讼在构造方面所作的变革
1.抗告诉讼的适格被告从行政厅主义到行政主体主义的变更
原行政诉讼法中,撤销诉讼的适格被告采取的是行政厅主义,也就是以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为被告;但是在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后,该行政厅的权限被其他行政厅所继承,则必须以此行政厅为被告;如果不存在前面所说的这些作为适格被告的行政厅,则撤销诉讼必须以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事务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在修改时,对此作出了调整。
第11条规定:若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按照下述诉的区分以各自规定者为被告:(1)撤销行政处理之诉为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厅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2)撤销裁决之诉为作出裁决的行政厅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
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不属于国家或公共团体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以该行政厅为被告。
二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以及第2款规定应当作为被告的行政厅不存在时,提起撤销诉讼必须以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事务所属的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被告。”
2.扩大了抗告诉讼的管辖法院
以前,撤销诉讼一般要向行政厅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有关不动产或者特定场所的行政处理或裁决的撤销诉讼可以向该不动产或特定场所所在地法院提起,也可以向对行政处理或裁决做了有关处理的下级行政厅所在地法院提起。为了确保行政诉讼法院的专门性、有助于便利原告提讼,修改时,将抗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予以扩大。第12条第1款修改之后规定:“撤销诉讼由被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或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的行政厅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修改之后在第11条中又增加了两个条款。以国家或独立行政法人或附表中的法人为被告的撤销诉讼,也可以向原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向原告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上述撤销诉讼,当基于事实或法律上的同一原因,与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的抗告诉讼系属于其他法院时,该特定管辖法院在考量当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应当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争论点或证据的共同性等其他情事,认为适当时,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移送到其他法院。
3.撤销诉讼的期间的延长
原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的撤销诉讼的期间为自知道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之日起3个月,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撤销诉讼,自知道有行政处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6个月后不能提起,但有正当理由者除外;自行政处理或裁决之日起经过1年后不能提起,但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4.教示制度的创设
为了给行政处理的相对人提供有关依据撤销诉讼,充分保证相对人获得权利救济的机会,行政诉讼法吸收了《行政不服审查法》的经验,在第46条中新设了教示制度。行政厅在作出可能被提起撤销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时,对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教示下列事项:(1)应作为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的撤销诉讼的被告者;(2)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相关的撤销诉讼的期间;(3)法律规定就该行政处理不经过对审查请求的裁决就不能提起撤销行政处理之诉时,该规定的意旨。法律规定针对行政处理的审查请求的裁决能够提起撤销诉讼的,行政厅作出该行政处理时,对该行政处理的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教示法律上的这一规定。行政厅在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理或裁决中,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能够提起以该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为被告的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时,对于该行政处理或裁决的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教示下列事项:(1)应作为该诉讼的被告者;(2)该诉讼的期间。但如果行政厅口头作出该行政处理时,不受上述限制。
(四)扩充了临时救济制度
1.缓和停止执行要件
与批判停止执行的要件过于严格相对应,为了使停止执行制度更易于被国民利用,行政诉讼法这一次修改中缓和了停止执行的要件,将其由“难以回复的损害”改为“重大的损害”(第25条第2款)。也就是说,现在法院根据申请停止执行的要件包括撤销诉讼已经提起,不停止执行将产生重大的损害而有必要予以停止。判断是否产生重大的损害,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要考虑损害恢复的困难程度、损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行政处理的内容和性质(第25条第3款)。
2.创设临了时课与义务制度和临时禁止制度
与课予义务诉讼法定化相伴随,作为课予义务诉讼的临时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法创设了临时课与义务制度,并作为行政诉讼法第37条之五的第一项。在已提起课予义务诉讼时,为避免由于不作出与课予义务诉讼相关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所产生的难以补偿的损害,而有紧急处置的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的理由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临时命令行政机关应作出行政处理或裁决。
与禁止之诉法定化相伴随,作为禁止之诉的临时救济制度,行政诉讼法创设了临时禁止制度,并作为行政诉讼法第37条之五的第二项。已提起禁止之诉时,为避免由于作出与禁止之诉相关的行政处理或裁决所产生的难以补偿的损害,而有紧急处置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件的理由时,法院根据申请,可临时决定令行政机关不准作出该行政处理或裁决。
三、简评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的修改
日本在四十多年之后对其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一次比较大的实质性的修改,这是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积淀和法院判例推动的结果,也是日本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一个体现。
(一)行政裁决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活动。其原因一是由于行政机关不是单一地作出决定,而是解决民事争议,,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双方法律关系而是三方法律关系。一方面包含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包含纠纷双方当事人与作为裁决者的行政机关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由于行政裁决不同于行政复议和行政仲裁等其他行政司法活动,表现在它具有强制执行力,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本特性。因而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提出诉讼应当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而不能以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提出民事诉讼。
(二)因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与因双方法律关系引起的一般行政诉讼不同。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1.行政裁决诉讼中必有共同诉讼人或第三人存在。由于行政裁决诉讼涉及原争议双方当事人,若他们同时主张行政裁决违法错误,便出现了共同诉讼局面。例如,甲、乙两村因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县政府作出裁决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甲村所有,乙村不服向法院起诉,认为县政府确权错误,该土地使用权应归自己享有(或为甲、乙两村共同享有),要求法院纠正县政府的错误决定。在该诉讼中,甲便成为第三人。2.由于诉讼涉及到民事争议的解决,应允许法院在审理中必要时可援引和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如允许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法院有权进行调解等。
(三)因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应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来处理。有学者认为,因行政裁决提起的诉讼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3]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因为行政裁决一旦引起诉讼,必然意味着原先双方当事人间的民事之争尚未消除。当事人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实质也在于满足原告的民事请示这样,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请求已经包含并转化为一种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政争议时,必然会涉及到原民事争议,需要查明、确认争议的事实。如甲殴打乙致乙身体受到伤害,公安机关裁决甲赔偿乙300元,乙则以赔的太少为由起诉,乙提起行政诉讼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要求法院纠正公安机关的行政裁决提高自己的赔偿额。乙必然在提出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自己的民事请求,或者说它的行政诉讼请求本身就内含了它的民事请求,两种请求密不可分,而且在这类诉讼中,从诉讼开始至结束的整个过程中,原争议双方始终围绕着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有无及多少来争论行政裁决的合法性,法院判断行政裁决是否正确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原争议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是否正确合法为准,因而在行政裁决诉讼中对行政诉讼的请求和民事权益请求的提起和审理,并不存在以行政诉讼为前提的问题,对行政争议的解决必然要涉及民事权益的审查和确认。
二、法院对被诉的行政裁决享有司法变更权
(一)法院对被诉行政裁决享有司法变蔓权符合司法最终权的性质
行政审判中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变更原行政决定,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下才能变更原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诉讼的这一原则决定了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审查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对于合法的行政裁决予以维持,而对于不合法的行政裁决则只能予以撤销。有学者认为这是源于“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4]
但笔者认为,根据国家职能分工的传统理论观点,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是属于司法权领域的一种司法职能(或属于民间仲裁的一种准司法职能),只是随着行政管理范围的不断扩大,技术性和专业性的要求日益增强,国家管理领域的各种纠纷也随之急增,由于这些纠纷涉及的专业技术知识日益复杂,全部由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处理已显得力不从心,于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的职能就部分地转移到行政权领域,即采用行政裁决这一方式处理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专业性强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如行政裁决涉及治安管理、土地管理、食品卫生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工商管理、资源管理等领域。一方面,行政机关拥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门的行政管理经验,这是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所欠缺的;另一方面,行政裁决与司法审判相比一般具有程序简便、方法灵活、结案迅速、符合救济原则的特点。但不可否认,作为行政救济手段的行政裁决也有局限性,它只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不如司法程序复杂严密,权益保障也不如司法严格;行政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和所行使的职权,决定了其易受外界非事实和非法律的干扰。而“司法权存在的基础之一就在于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5]司法权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因此,司法裁判便对个人权利的最后救济和终局保障起作用,也因此对涉及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应享有终决权。
(二)法院对被诉行政裁决享有司法变更权符合我国立法精神
首先,从立法宗旨看,法院是最终的最有权威的裁决机关。从我国的立法宗旨和人民法院行使的权力以及人民法院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看,毫无疑问,人民法院是最终的裁决机关。人民法院不仅对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有最终的判决权,而且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而诉至法院的行政案件也有最终的裁决权。这说明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最终的裁决权是有事实根据的,是有先例的。
其次,从法律条文看,某些单行法律已体现一定的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法律条文起码包含两点内容:一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所有权争议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没有规定对于诉至人民法院的具体行政为人民法院不享有司法变更权。
(三)法院对被诉行政裁决享有司法变更权符合司法救济效益原则
当事人参加因行政裁决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在选择司法救济这一救济途径的时候,他们总是力图从时间、经费上减少投入,以期获得最大的效益;作为司法救济的效益本身也存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目标,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获益最大。如果法院对被诉行政裁决享有司法变更权往往可使此类案件达到目的。原因如下:
1.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并有较好的社会效果。行政裁决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影响大,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对于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而被诉诸人民法院的行政确权案件,如发现确有错误,经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直接改判,就能及时解决纷争,化解矛盾,这既有利于政府和法院的处理和判决,更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社会拘稳定,其社会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2.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法律规定时,当事人又要重新起诉,法院要重新判决撤销,形成重复诉讼,浪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打官司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希望解决矛盾,得到一个对自己有利的结果,这是不言而喻的。所以,作为当事人,案件在政府停留就意味着案件没有结果,停留的时间越长对当事人就越不利。他们所希望的是尽快得到一个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显然,法院对诉至法院的确有错误的行政裁决案件直接改判,既符合当事人意愿,更能解决实际问题。
三、法院应对行政裁决享有有限司法变更权
行政裁决的特殊性决定了法院应享有变更权。但是否应由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权呢?笔者认为,此类案件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但法院审理案件的核心问题仍然是行政裁决是否合法。在赋予法院对被诉行政裁决有限变更权时,能否考虑参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作出“行政裁决显失公正的,可予以变更”的规定,即第一必须是行政机关对治安管理、土地管理、食品卫生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工商管理、资源管理等领域作出的行政裁决行为;第二必须是行政裁决显失公正的,而不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具体来说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行政诉讼法》中限制被告收集证据是一项极具特色的规定,有其存在的理由并发挥过重要作用,但这一规定本身有不合诉讼法与行政法基本原理之处,应当进行修改。
一
《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是行政诉讼法对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的一种限制性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行政程序的规定,并体现证据合法性要求。
行政诉讼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审理对象。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合法的行政行为是由有权的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而这三方面的条件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时就应该具备的。就事实依据而言,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应经过充分调查、全面收集,而不能在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以后再来收集。这个过程在行政程序中被表述为“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此原则至少包含这样几个层面的意思:第一,行政机关应当先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工作,之后才能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行政行为;第二,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主观臆断,凭空想象;第三,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再去找事实和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就违反了法定程序,因而本身也是违法的。这样,一旦案件进入诉讼阶段,行政程序上的这一要求仍然具有效力。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应当11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只能在原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即在原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掌握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提出证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的依据,而不得重新去收集证据,来证明早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合法。因此,如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和证人等收集证据,就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该证据材料因不具有合法性这一证据属性,而不具有证据的作用。
可以说,“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原则决定了行政诉讼中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体系是一个先于诉讼存在的稳定的系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举证时限的要求主要是针对被告,就有了存在的内在机理。也基于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只能就这个系统内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对此,英美法上有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1]我国目前虽未在有关法律中作出普遍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反补贴案件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做出了明确具体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在多处有对行政机关制作笔录的要求。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来源于行政程序中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也得到学者和法官的普遍认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行政程序法上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亦由此得到了充分的阐释。这一规定对于促使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树立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但是,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基本上都限于并着重于被告“不得自行”和“取证”两个要素上。由于行政诉讼法条文本身规定得不甚明确,还有论著进一步讨论了相关问题,如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是否可以会同法院一起收集证据?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是否可以向其他的证人收集证据?被告不得收集证据,被告的人是否可以收集证据?[2]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司法解释也有所回应,如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11日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8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作为被告的诉讼人的律师,同样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些司法解释都对被告的人能否调查收集证据作出了规定。
同时,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讨论中,对第33条的研究似乎也没有超出前述理解和研究范围。比如具有较大影响的,获得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支持的“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课题组经过几年大量艰苦的工作,提出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依然保留了此条规定,同时也有意识地对原条文文字上的漏洞予以了修正。该建议稿第41条写道:“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并对此作了说明“: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告的诉讼人不得向原告收集证据,易使被告规避法律,通过人收集证据。被告和其诉讼人虽然分属不同的诉讼参加人,但诉讼目的具有一致性,对于其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的行为,应当一并予以限制。法律规定不得’自行’取证主要是强制被告收集证据应当经法院许可,在必要时,经法院准许,被告仍可以取证。”
二
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要求,是否可以限制行政机关收集12证据?由于诉讼法规范的是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因此,如果针对“取证”行为,行政诉讼法当然只能针对“被告”,只能规范“诉讼过程中”,也就是说,诉讼法规范的是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不得取证的问题。但是,实际上,正如我们前面所讨论的,这并不限于诉讼过程,而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能否再就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主体。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被告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而调查、收集证据,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一种方式,是行政执法的需要。可以说,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是行政执法机关天然的权力。先取证后裁决原则规范的是“先取证”、“后裁决”,而并未规范裁决后能否取证。换句话说,调查取证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天然的权力,唯一的限制是职权范围。我们可以设想,某一个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某相对人作出了一个行政处罚行为,在相对人对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后,或者,就是在行政决定做出之后在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前,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自己感觉这个处罚行为的证据工作做得不够“扎实”,就不能去再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了吗?或者更进一步说,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一经作出,就不得更改?行政机关不得就该行为再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工作?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如果是这样,就不仅谈不上有错必纠,甚至是不允许行政机关去发现“有错”了。行政法上的撤销自由原则及其限制的基本理论已经很好说明这一点。所以,“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在这里的限制应当是,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已经作出之后,又收集到对原来已经作出的行为有影响的新证据,无论新证据是支持还是否定原来的行为,行政机关都应当撤销原来的行政行为,重新作出一个行政行为,这样还是符合“先取证后裁决”的要求。只是如果行政机关这种撤销行为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考虑信赖利益(如果有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的话)。因此,问题的实质,不是行政机关能不能去收集证据的问题,而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所收集的证据能否证明原行为合法的问题。
所以,即使在行政程序法上,也是不应当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能不能收集证据的问题的。由此引发的思考是,行政诉讼法要限制的是收集证据行为还是要规范所收集的所谓证据是不是证据的问题?行政诉讼法是否能够对行政机关能否取证作出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在体现和强调先取证后裁决原则时是否仍然只限于“诉讼过程中”?
对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发生某些变化。如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没有再纠缠于被告的人是否能够调查取证,被告是否能够会同法院一起调查取证等问题,尤其重要的,司法解释没有再仅限于“诉讼过程中”,而是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以后所收集证据之成为证据的资格问题作了规定。该解释第30条、第31条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这里,司法解释没有再对行政机关或者其人能否调查、收集证据作出规定,而是直接规定了证据的资格问题。所谓“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所规范的就是证据资格或者说证据能力问题。对此,《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第61条也有重申。
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选择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过复议后仍不服复议决定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司法实践中,因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问题是关系诉讼结果的重要因素,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及政府对土地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处理行为哪些应当适用行政复议前置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本文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土地行政诉讼案件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价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行政法上两个基本的救济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系统内的救济途径,属于行政监督的一种类型,具有“准司法权”性质;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属于司法监督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关系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由选择为原则,以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学术界有观点对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价值提出置疑,认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不仅侵害行政相对人的诉愿自由,行政机关本身所存在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也可能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无形中增加了行政相对人在时间和精力上的投入,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政机关应当拥有对行政争议的第一次判断权的理论,是行政复议制度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基础。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是土地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行使国家强制力的行政职权行为,专业性强、涉及面广、权属复杂,需要专门的土地管理知识和丰富的基层实践经验。行政机关(通常是上级行政机关)所特有的信息便利、专业优势以及相对公正的立场为其迅速化解行政争议提供了可能。[①]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行政诉讼案件时仅能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变更;确立行政复议前置原则,由行政复议机关从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查,便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快速、便捷、彻底地解决土地纠纷,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便于提高行政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并且随着行政复议制度和机构的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所特有的方便群众、方式灵活、快捷高效和不收费等特点在及时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优越性会迅速凸现,作用也将越来越突出。
二、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有关于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的相关规定。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__〕5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行政复议法》作为行政复议制度方面的特别法和后法效力优先于《土地管理法》,其关于复议前置问题的特别条款效力显然更高,因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行政诉讼案件的复议前置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可诉土地行政行为包括有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用(出让、划拨、收回、农用地转用)等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行政诉讼案件复议前置问题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因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用等行为均以权属确定为前提,因此可不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观点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分歧的焦点在于对“‘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裁决”和对“已经取得”的理解和适用上。
三、对于“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裁决的理解与分析
对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裁决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学界存在着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院法释〔20__〕5号已经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侵犯了行政相对人已经依法取得的权属的行为,具有侵权的性质;而行政裁决属于居间裁判行为,没有侵权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__〕行他字第4号),最高院法释〔20__〕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属于行政裁决。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解释为“行政确权行为”[②]。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乡农机产品经销中心清算组诉新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20__〕豫法行再字第00012号)认为,最高院法释〔20__〕5号批复中应当适用复议前置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对所列自然资源的行政确权行为,除此之外的非行政确权行为,不适用复议前置程序。行政确权既包括行政确认行为又包含行政裁决行为,因此法释〔20__〕5号批复中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确认又包括行政裁决”[③]。
笔者认为,法释〔20__〕5号批复中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指行政裁决。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④]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⑤]行政确认是行政裁决的前提,没有行政确认就无法进行行政裁决。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的区别在于行政确认是确认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创设权利,也不增加义务;而行政裁决主要是由行政机关通过确认解决当事人的争议,直接涉及甚至设定、增减、免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这里所说的处理,就是行政裁决中的权属纠纷裁决,即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包括土地、草原、水流、滩涂、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依法向行政机关请求确认,并作出裁决。这一规定也“是强制性的行政裁决”[⑥]。作为对《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复议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复议前置问题的进一步明确,最高院法释〔20__〕5号批复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理解为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通过具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对争议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裁决而作出确权决定。因此“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指行政裁决,而非行政确认,也不完全是指行政确权。
四、对“已经取得”的理解与分析
对于“已经取得”的理解和适用一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已经依法取得”应理解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观认定已经依法取得土地权属即可,而不应单纯地理解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依法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法律证书。行政机关侵犯该项“已依法取得”的权利时,复议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实际“已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则属于实体审理中需要确认的问题。[⑦]另一种意见认为,这里所指的“已经取得”应“以当事人已经取得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法律证书为标准”[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行政诉讼案件是否适用复议前置,应以当事人客观上是否依法取得权属为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取得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即只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权利证书,才从法律上取得了该项自然资源的权利。这种不动产登记行为是行政主体应申请人申请,在政府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行政相对人的某种情况或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是作出行政裁决行为的前提。而且最高院法释〔20__〕5号是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限制解释,即《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的原意要宽广,从这个角度来说,对“已经取得”也不应该作扩充解释,即使不作限制解释,也应按字面解释。因此,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已经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应先认定其权属依据是否已依法取得,如果经审查认定为“已依法取得”,那么当事人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反之人民法院在认定为“非依法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