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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资金监管范文

发布时间:2024-04-21 14:5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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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资金监管

篇1

一、关于减人不减工资问题

挂钩企业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不变。具体处理意见如下:

1.企业安排富余人员去企业主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第三产业等企业工作,减人不减工资总额。但是企业的某个部门或单位成建制划归企业主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第三产业等企业,应核减这部分人员的工资总额并相应核减计征工资调节税的计税工资基数及合理调整效益基数。

2.企业联营或产品扩散以后,本企业派出职工(包括技术骨干)到联营企业支援工作,工资可由受援企业支付,从受援企业挂钩工资总额、包干工资总额列支。派出企业要求核减效益基数的,相应核减工资基数和计征工资调节税的计税基数。派出企业不要求核减效益基数的,可以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3.企业多余人员在企业间(含企业与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第三产业等企业间)开展劳务性输入输出,输入企业应按双方合同或有关规定向输出企业支付劳务费,其中用于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性收入的部分,应从输入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输出企业减人不减工资总额。

4.企业挂钩后,自行将内部某个部门、单位划出挂钩范围,从收入中另行发放工资的,应从企业工资总额中核减划出人员的工资总额和相应核减计征工资调节税的计税基数,并合理核减效益基数。不得将由于划出这些人员而少发的工资总额,作为“空额”用于其他职工,已用于其他职工的,要纠正,并从过去的结余或今后的工资总额中扣减。企业无权自行改变挂钩范围。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改变挂钩范围的,必须报原批准挂钩的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并相应调整工资总额基数、计征工资调节税基数和效益基数。

5.企业的一部分人员、设备划归“三资”企业,应调整工资总额基数、计征工资调节税基数、效益基数。如企业效益基数不变,则减人不减工资总额,不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6.企业使用计划外用工,其工资经核入挂钩工资基数的,因企业减少或不再使用计划外用工,如计划外用工的工作由企业职工承担,则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如计划外用工的工作由企业外人员承担,企业从成本、费用中支付加工费、劳务费的,必须核减工资总额基数和计征工资调节税基数。

二、计划外用工、临时工工资列支及离、退休人员补差工资列支问题

1.计划外用工、临时工工资支出,必须按京劳资发字(1988)46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挂钩企业生产经营范围内的计划内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的工资性支出,均应由挂钩工资基数内列支,不得再列入其他费用或成本”。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凡在核定挂钩工资基数时已把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工资核入工资基数,而企业又将这部分人员工资列入成本费用的,要予以纠正。已列支的工资要从企业成本中冲出,现由企业工资基金结余、奖励基金结余列支,要相应调整计算所得税、工资调节税、能源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的基数,结余不足的,在下一年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2.企业挂钩时没有使用计划外用工和临时工,后因生产需要报经市劳动局、市计委批准使用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并办理了录用手续的,可按批准使用人数(实际使用数小于批准使用的按实际使用数)一次性核增企业挂钩工资基数,同时相应核增计征工资调节税的工资基数和效益基数;未经批准使用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其工资一律在挂钩工资总额中列支,不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3.企业在挂钩前已经使用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工资因漏报未核入挂钩工资基数,目前企业生产又需要继续使用的,应按实际需要,从严控制的原则,由区、县、局、总公司向市统计局行文申述漏报原因及处理意见并办理补报手续经市劳动局批准使用人数后,一次性核增挂钩工资基数由市税务局相应核增计征工资调节税的工资基数,这些人员的工资也必须从挂钩工资中列支,不得从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4.企业原则上不得将正式职工与企业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第三产业等企业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混岗生产。已混岗生产的企业所属集体企业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工资必须从挂钩工资总额列支。

5.企业原则上不得聘用离、退休人员从事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工作。确因生产需要而聘用的,其工资补差应从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不得另外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但在统计上不计入工资总额项目之中。

三、超过两个基数,一个比例多提工资问题和从其他渠道列支工资问题

1.企业必须严格按挂钩办法的规定提取工资。企业改变税种,不能从财政退税额中再提工资,已多提的工资应从历年奖励基金和工资基金结余中核减;多提部分已核入下年挂钩工资基数的,应核减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2.实行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办法的企业,未按销售额计提工资,而按生产额计提并多提了工资的,应从成本中冲减,并相应核减历年奖励基金和工资基金结余数额,结余不足以核减的,由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中核减。

3.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后,局、总公司应对企业的辅助考核指标认真考核。企业辅助考核指标未完成,应扣而未扣的工资数额,必须从奖励基金结余和工资基金结余中扣除,结余额不足以扣除的,由下一年度工资总额中扣除。

4.企业应在挂钩工资以内支出的工资项目必须在挂钩工资内支出。已在挂钩工资以外从其他渠道列支的工资总额,应从历年奖励基金和工资基金结余中扣除,结余额不足以扣除的,由下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中扣除,并按规定补交工资调节税。

四、工资基金管理中的问题

1.漏税问题

凡经税务部门核实应补税的企业,均应照章补税。

2.统计工作失误,漏报工资总额问题。

职工人数、工资的统计范围应严格遵守国家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各工资构成项目指标的统计均应以报告期实际发放数额为准。凡因统计工作失误而漏报工资数额一律不再补报。企业在今后工作中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杜绝漏报、错报现象。

3.未严格按规定使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问题。

篇2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1)01-0048-02

2005年辽宁省开始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到2009年末,辖内共有6849家预算单位实行了国库集中支付,其中省本级1045家,全部实现预算单位集中支付;地市级有2729家预算单位实行了国库集中支付,占市级预算单位总数的66%。全省已有7个地市实现市本级预算单位纳入集中支付改革;县级有3075家预算单位实行了国库集中支付,占县级预算单位总数的51%。改革启动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就按照职责划分,认真履行对银行办理集中支付业务的监管职责,加强对国库集中支付业务银行的检查,不断规范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保证了此项改革稳步推进。

一、国库集中支付银行监管难点

(一)相关制度不完善,制约了国库监督作用的发挥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银行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已成为国家预算执行的重要环节之一。自2001年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来,各级财政、人民银行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办法,不断出台许多部门规章,但是现行制度中仍存在内容不完善、职责不明确等问题。一是一些国库集中支付业务规章制度可操作性不强,执行难度大,致使国库监督不力。如,《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库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430号)中,对人民银行国库监管职责作了明文规定,但在具体操作中除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撑外,受各种因素影响也难以执行到位。虽然规定“人民银行监督银行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但银行的资格是财政部门“确定”和“取消”的,没有规定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后,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什么措施进行处理,人民银行对集中支付行的监管职能严重弱化。二是现行制度使人民银行国库的监管职能处于被动、从属地位,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国库监管作用的发挥。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建立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这种体系下,国库只能根据财政部门填制的“财政直接(或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通知单”来审核银行是否超额度办理清算。原来由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行使的财政资金监督管理职责转由银行行使,人民银行国库成为了财政的“出纳”,实际上已经进一步失去了对各级财政预算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管权。

(二)预算单位账户设立放开,部分资金脱离国库监督范围

改革初期,根据《辽宁省省直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辽财库[2003]184号)规定,承办行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账户性质为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出台此项规定旨在撤销预算单位各类过渡性账户,加强预算单位用款管理。但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零余额账户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9]47号)规定,预算单位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原基本存款账户在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已经按财政部门要求撤销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作为基本存款账户;除上述情况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作为专用存款账户。这项规定放开了预算单位的账户管理,使得预算单位有条件将“零余额”账户的预算资金转往在其它商业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大量预算资金游离于零余额账户之外,脱离了人民银行国库的监督范围。

(三)资金清算方式改变,国库对预算支出监管几乎成为“空白”

由于预算资金支付方式的改变,使得国库部门对财政资金支拨的用途无法监督。如,国库部门无法监督拨往非预算单位的资金用途。财政拨往非预算单位的拨款一直是国库部门的监督重点。改革前,国库人员通过柜面监督。审核拨款凭证上的各个要素,包括收款单位、资金用途等。审查收款单位是否为预算单位,如果不是,审查是否有相关文件作依据,如果不能提供有关文件证明,则国库部门会拒绝办理。改革后,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国库及银行同时提供直接支付额度,由银行接收凭证,并在额度内通过财政部门开立的“零余额账户”将资金划往收款单位开户行,然后向国库部门清算资金,国库部门仅对额度进行审查。这样无法有效监督拨款的合规性。

(四)预算单位大量提现,国库监管陷入窘境

目前,各银行对现金管理一般实施大额审批制度,但由于现金提取的数额和频率没有明确规定,银行为吸引资金和客户,对现金的具体用途很少过问,导致一些预算单位利用这一薄弱环节,在授权额度内多次、大量提取现金。如,2007年1月29日辽宁省无线电监测中心办理的业务全部为提现,金额合计78523.72元。有的预算单位甚至在相关凭证上未列明现金用途。而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更是无法监督预算单位从零余额账户提取现金的具体用途和去向。这成为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事前、事中监管的盲区。

(五)银行违规操作,国库监管难度加大

一是部分银行为避免垫付资金,存在“先清算,后支付”的违规行为。因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与银行自身核算系统没有制约关系,银行业务操作有很大的随意性,它们不需垫款,仅凭财政网上信息就可以从人民银行申请到上千万的资金,所以部分银行清算行常常会在垫付资金与网上信息核对未一致的情况下,与国库清算资金,而国库部门却无从得知。二是部分银行为预算单位违规开设专用账户或一般存款性账户。部分银行在预算单位开户手续不全或未经人民银行核准的情况下,为预算单位违规开设零余额账户,账户性质有专用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三是退付资金未及时划退至国库单一账户,一般占用3-5天。这些问题在国库日常办理业务过程中是不能及时发现的,只能在实地业务检查时才能发现。但由于目前银行数量庞大,加之人民银行人力、物力有限等多方原因,人民银行对银行的检查面很难达到100%,银行普遍存在侥幸心理。违规办理业务,加大了国库监督管理难度。

二、对策及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国库集中支付制

对历年颁布的与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有关的制度进行整合,将零散的各种制度形成统一的制度体系。进一步明确对银行的资格认定的量化指标,并要求结合银行监管部门的评级结果、检查结果进行认定;对零余额账户的性质和功能进行明确定义,规范零余额账户的使用;明确国库对各级财政预算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管权;明确国库集中支付业务违规处罚办法,提高商业银行违规成本。

(二)进一步清理预算单位账户,堵塞资金风险漏洞

零余额账户作为国库集中支付资金的“中转站”,对其加强管理是一项十分必要的工作,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应进一步对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进行规范,在资金使用权和审批权不变的情况下,对不符合规定用途的预算单位账户坚决予以撤销,指定零余额账户作为唯一核算账户,避免预算单位将零余额账户资金划转到其开设的其他账户的现象发生。

(三)完善程序,加强联网,实现全面监管

一是在财政集中支付业务系统中增加“资金用途”栏,国库部门受理额度单时,严格审查额度单中拨款用途,对不符合规定的支出,不予将额度导人国库会计核算系统,使银行与国库无法进行清算。同时,要求银行在受理预算单位提供的申请划款凭证时,必须核对资金的用途,在凭证与额度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不予办理。二是加快横向联网建设,推进业务处理自动化,努力实现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与财政部门预算资金信息共享,实行网络监测等非现场监管手段来弥补监管难度大的不足,全面履行国库部门对预算资金的监管职能。

(四)以政府推广公务卡工作为契机,严格控制现金支取

实行公务卡消费不仅用较少预算资金以现金方式流通,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预算单位从零余额账户大量提取现金,从而避免预算资金外流,国库部门应以政府推广公务卡工作为契机,充分发挥国库监督作用,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进程。

(五)加大现场检查力度,有效控制资金风险

篇3

我市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运行两年来,有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资金清算环节较多。在集中支付制度下,无论直接支付,还是授权支付,均采取银行承办网点先垫款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再由清算行汇总各承办行当日垫付的资金总额填制银行申请划款凭证与人民银行国库单一账户清算,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审核后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县区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清算资金划到银行清算行,记入其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清算环节中多了银行零余额账户的过渡,清算环节越多,资金在各账户周转的手续越多,资金支付速度越慢,出差错的可能性越大。

(二)银行责任与利益不对称,不利于提高质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财政性资金先由银行依据财政部门的直接支付指令或预算单位的授权支付指令支付,再由银行与人行国库部门进行资金清算,这种业务流程将导致银行产生资金垫付,同时与银行结算制度“银行不垫款”的规定相悖。零余额账户日终不能留有余额,不能为银行带来可用资金,还要在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进行资金清算时因出现系统故障、错过清算时间等非正常情况时垫付资金。银行承担了如此多责任,却没有得到相对应的利益,这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银行的业务质量。

(三)集中支付银行资格认定与行政授权脱节。从改革情况看,基层人民银行作为经理国库的职能部门,理应积极组织和参与集中支付银行的资格认定工作。但从行政许可授权看,目前基层人民银行对集中支付银行资格认定缺乏法规依据。2004年人民银行《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中规定国库集中支付银行资格认定的实施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之后上级行也未对基层分支机构予以进一步授权。由此导致基层人民银行在银行资格认定工作中难以名正言顺地参与银行资格认定工作,只能通过沟通、协调的方法,有限度地开展一些配合工作,难以做到严格依法行政、主动介入认定和发挥国库的监管职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进程。

(四)预算单位资金使用受限制。由于银行需要在当日规定时间之前完成与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的资金清算业务。在进行资金支付与清算的过程中,存在即使财政部门开具了支付指令,预算单位也不能在当日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况,特别是县区银行或支库未参加支付系统,只能通过同城票据交换进行国库与银行之间的资金清算,预算单位的资金使用还受到交换场次和时间的严格限制。

(五)国库目前的法律地位、监管权力和规章制度与国库监管的要求不相匹配。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改革,赋予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许多新的任务和职责,对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的监管范围、作用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但对集中支付银行的监督与违规处罚,目前缺乏法律的规定和具体的处罚办法,国库监管职责和权限的不对等使得国库在对国库集中支付银行的监管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因此,国库现有的法规与改革不相配套,面临更新、补充和完善的问题。

二、进一步完善集中支付业务的建议

(一)由人行国库部门直接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改革资金清算最理想的模式是使财政性资金由国库单一账户直接向收款单位划转资金,取消银行的零余额账户的过渡。因此,由人行国库部门直接办理财政直接支付,可以减少银行这一中间环节,加速资金周转,国库集中支付的业务流程和账务处理也相应简化。这即可以解决银行垫资的矛盾,又可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快资金运转速度。同时,可使预算单位资金使用不受清算时间、交换场次等限制,又可以充分发挥国库对财政资金的监管力度,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相吻合。

(二)引入商务卡,实现财政、银行、预算单位三方“共赢”。目前,为解决银行垫付资金的问题,各地想了不少的办法,如转移人民银行国库部门的部分财政库存至银行、财政部门支付垫付利息等等,但在具体操作中都存在各种各样的弊端,引入银行商务卡业务可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目前有的银行推出了专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商务信用卡,最长免息期可达56天,银行、财政部门、预算单位使用该卡会达到很好的效果。一是可取消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资金直接打入预算单位的信用卡,减小了预算单位和银行的工作量,加快了预算单位资金的使用效率。二是银行不必垫付资金。银行根据财政部门下达预算单位的可使用资金额度情况,并利用技术处理控制限额,这样银行不仅可解决垫付资金的问题,还可以合理利用最长免息期来调度资金获得一定的利益。三是财政部门不必支付垫付利息,而且对预算单位资金的使用情况、余额等进行更直观的监督,甚至可以考虑取消财政部门在银行的零余额账户,合理地运用商务信用卡进行财政资金的调度、运转。

篇4

中央银行监管是外部监管,商业银行系统内上级对下级行的监管是内部监管,外部监管需要内部监管相配合,所以,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各级人民银行建立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金监委),人民银行行长任主任.j、民银行副行长、各金融机构负责人和有关监管部}’一J负贵/、参加。金监委是金融监管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领导、规划、协调、布署金融监管工作。在人民银行内部,可明确稽核部门是‘•金监委”的监督执行机构,是监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监管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所以少、民银行稽核部门负责7、应是副行级.应成为’‘金监委”的常务副主任.稽核部门职能要拓宽。同时,还要明确人民银行计划部门、资金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都是监管部门,应履行各自相应的监管职能。也就是说.金融监管部门不是一、二个部门的工作.几乎是人民银行所有部门的职责.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是”金监委”领导一F,以稽核部门为核心的大监管体系。大监管体系需要一支强有力的队伍。在充分挖掘内部潜力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应从各金融机构抽调一些业务骨干充实监管部门,特别是要增加稽核人员,进一步完善派驻员制度。同时要注意提高监管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思想政治素质,切实改善他们的待遇,提高监管工作的水平。

二、完善监管标准,明确监管内容

监管标准要法制化,中国人民银行要做到依法监管,所以,我国要加强金融立法,特别是代银行法》、《票据法》、炙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户等金融法规要抓紧制定,以提高监管的权威性。监管标准要国际化,中国人民银行应逐步按照国际标准和惯例来监管金融机构.以提高监管的科学性。监管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是整个监管工作的开始,目的在于防止不合格成员进入。我国金融机构的设立和撤并.需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也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由人民银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能营业。目前.我国可以放宽金融l二的进入自由度,但非金融机构和个了、不得办理金融业务。

2、资本充足条件银行资木充足与否是衡量一家银行是否稳健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明确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按《巴塞尔协议》要求,已制定了《银行业资产风险监管暂行规定》,对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比率做了明确要求,这是按国际标准进行监管的非常有益的偿试。但需要指出的是,资本充足比率虽然重要,但它只是在评估银行实力时要考虑的诸多因素中的一个因素,而且权数架构过于简单,资本及核心资本的计算标准难以统一,每个资产项目究竟赋予多大的风险权数更是一个有待深究的问题。

3、信资资金监管。信贷资金营运状况是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和重点,也是我国需要加强的薄弱环节。信贷计划管理是我国金融监管的一大特色,在我国金融机构企业化尚没有实质性的进展,企业还没有真正成为市场主体的情况下,贷款限额管理仍有保留的必要。但目前仍可选择一些地区和金融机构进行贷款限额管理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如资产风险管理试点,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4、全面风险控制。金融风险是危及金融机构稳健经营的基本因素,金融风险应成为主要监管对象。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企业风险最终往往要转嫁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同时面临着一些企业不曾遇到的风险。金融业风险种类繁多,既有信用风险,又有利率风险、犯罪风险、汇率风险、流动性风险、通货膨胀风险、政治风险、财产风险、人身风险,风险存在于每一种金融业务中,风险无处不在,无时没有。因此,对金融风险的监管不能局限于信用风险的管理上,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要进行全面的风险控制,监管重点应放到帮助金融机构提高其风险管理的能力上来。

篇5

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独立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同年10月,人、工、农、中四总行联合下发了《关于颁发各专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划缴存款的范围和委托人民银行账务的规定的通知》((1984)银发字第257号),要求各专业银行将其吸收的存款按财政性与一般性存款进行分类,财政性存款作为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各专业银行要100%划缴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城市区办、行和县支行每旬调整一次,在旬后5日内办理,县支行以下处、所,可以每月调整一次,在月后8日内办理。90年代中期,专业银行改革为商业银行后,包括以后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仍按上述规定向人民银行划缴财政性存款。1998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原来的存款准备金制度实施改革,将金融机构原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性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存款,中央预算收入、地方国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性存款仍作为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由商业银行100%向人民银行缴存。财政性存款的缴存范围调整后,其划缴方式不变,即各商业银行按规定的时间将财政性存款全额就地划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近年来,虽然人民银行陆续对各商业银行财政性存款的缴存范围进行了调整,但其缴存方式和时间等规定一直没有改变。

二、存在的问题

(一)利益趋动导致财政性存款缴存不足。一方面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手续费低,成本和收益倒挂,导致金融机构把一些该纳入财政性存款缴存范围的资金纳入一般存款。假设,某一金融机构划来财政存款账户全年日均余额为100万元,按日均余额万分之五计付手续费,可获得500元收入,但如果按一般存款缴存,按现行的超额存款准备金利率0.72% 可获得利息收入7200元,如果把这部分资金上划到上级行,所得的收益就更高。另一方面,财政存款属全额缴存、全部“冻结”,而一般性存款按法定准备金率缴存,按现行缴存率,两者之间存在约八成左右的缴存差额。在资金紧张的环境下,“可用资金最大化”很容易成为银行机构违规操作的主要诱因。

(二)现行管理规定缺乏系统性,人民银行监管难。一是相关规定不合理,柜面监督难。按照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缴存(或调整)财政性存款时,月初需提交上月末日计表,而在中、下旬却不用提交日计表,造成基层人行在办理金融机构中、下旬缴存款业务时,只能凭金融机构提供的财政性缴存款科目清单核对缴存金额,无法对金融机构的中、下旬缴存款数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对,缴存全凭银行机构自觉。二是缴存科目不规范,人民银行审核难。人民银行总行多次对存款范围的会计科目进行调整,但是没有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实际监管过程中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财政存款账户资金来源和性质难以查实,无法确定资金的科目归属。三是处罚依据不明,执法处于两难。对于财政性存款的缴存违规处罚,人民银行总行在1984年以(1984)银发字(70)号文明确了处罚标准,即欠缴行为的处罚为“日万分之二”,迟缴为“日万分之四”,而且都明确为罚息。《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高达“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让金融机构难以接受。这使得基层人民银行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大大削弱了执法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三)人民银行各职能部门缺乏协调,管理存在漏洞。目前,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组织财政性存款管理、监督和处罚工作,会计部门负责日常的财政性存款的缴存和核算,但是在日常工作中,会计部门往往只注重核算,对金融机构报表资料的真实性缺乏检查;而货币信贷部门对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的缴存、变动情况等缺乏必要的掌握和分析,实地检查难度增加。

(四)有关规定时间跨度长,经办人员模糊不清。划缴财政性存款是一项相对老的业务,从1984年开始,至今已有20多年历史,随着时间的流逝,业务人员的不断更迭,新接手的会计人员大多仅依靠“师傅”的言传身教,没有系统性的文件依据,由于人员频繁更换,时间太长,文件散失等原因,部分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经办人员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的具体规定模糊不清,造成实际操作与文件规定形成偏差而尚未察觉。

(五)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处罚制度体系不完备。在执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违法违规事实,一般实施了三种处罚:一是对少缴财政性存款的,视为少缴存款准备金,按《商业银行法》第77条给予2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或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存款准备金管理的通知》(银发〔2004〕302号)规定“中资商业银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的……对其交存存款准备金不足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处以罚款”;二是对漏缴财政性存款的,视为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行为,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视情节给予罚款。三是对漏缴财政性存款所获利息,视为不当得利予以追缴。理由是漏缴财政性存款是被当作一般性存款按准备金率存入人民银行,人民银行也视为准备金存款记付了利息,而作为财政性存款缴存是不应记付利息的。有金融机构认为上述处罚均值得商榷,理由是: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财政性存款缴存法律条款,早期法规制度中虽有但已失效,要求金融机构缴存财政性存款缺乏依据;其次是《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赋予人民银行的9项检查监督权中,不包括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监督;其三是银发〔2004〕302号未明确提及财政性存款缴存处罚,比照一般性存款缴存处罚依据不足,即使比照也只对所管辖法人金融机构有权,部分处罚权限不够;其四是上述处罚综合数额过大,一般金融机构难以承受。上述异议的存在说明,人民银行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制度研究不够,没有及时填补法律上的空白,相关管理与处罚制度应该及时给予完善。

三、加强和改进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的政策建议

(一)将财政性存款缴存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框架,规范财政性存款在银行流动性调控中的管理行为。一是建议人总行会商财政部全面测算财政性存款与一般性存款总额,将财政性存款与一般性存款合二为一,综合制定一个合理的缴存比例。此办法有利于简化操作和监管,没有繁琐缴存范围核定、调整等工作环节;有利于地方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减少商业银行恶意竞争而破坏利率政策;同时还有利于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二是维持现有管理构架,实行分开管理,分别缴存,但要对相关政策进行了调整或明确。同时兼顾地方利益,可在总结人总行国库现金管理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允许有条件的人民银行分支行试点国库现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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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债管理职责法定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赋予了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规定“经理国库”的职责;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财政部储蓄国债发行文件也明确规定:发行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将按要求对各承销机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人民银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履行“政府的银行”职能,配合财政部门开展国债发行兑付管理工作。

(二)强化国债发行兑付管理

长期以来,人民银行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储蓄国债发行兑付管理,通过制定《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考评办法(试行)》和《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等规章制度,建立了金融机构开展国债业务的管理制度体系;通过承销团成员审查、资格确定、明确发行兑付清算纪律等方式,强化对国债承销团成员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建设;通过对超卖、惜售、不及时兑付、会计核算不规范等问题开展监督检查,以及在年度发行期结束后进行综合考评等方式,加强对代销机构日常管理。

(三)推进国债管理信息化建设

近年来,人民银行大力开展信息化建设,全国范围内上线推广了国库数据信息分析系统(TMIS),整合了国库信息系统、国库数据集中系统、国库会计核算系统等各类国库系统的数据信息资源,形成了开展数据信息分析的统一平台。其中,国债管理子系统通过预先制定的规则对国债数据信息进行整理、加工、运算,从而实现国债信息资源的快速交换与全面共享,进一步畅通了系统内国债信息传递,为国债管理决策提供了强大的信息支撑。

(四)积极拓展农村国债市场

为普及国债知识、提高投资者对国债的认知度、提高县域和农村居民的国债投资意识,人民银行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国债宣传,通过“‘服务三农,送国债下乡’活动”将国债知识和投资理念从城市拓展到农村,促进了农村居民对国债知识的了解,增强了对国债的认可度,提高了购买的积极性,拓宽了农村居民的投资渠道,为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提供了帮助。

二、人民银行储蓄国债管理工作的制约因素

(一)职责界限模糊,执法依据不明晰

目前,我国储蓄国债管理工作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为主,财政部的职责主要体现在国债发行政策制定实施以及国库资金运用上,人民银行的职责主要体现在储蓄国债发行兑付工作具体组织实施以及对市场参与主体的监督管理上,但在实际工作中,虽然在国债发行文件中提到人民银行是储蓄国债的监管机构,但没有专门的法律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国债管理的具体职责、权限和工作任务,模糊的法律职责界定制约了人民银行国债管理职能的发挥。同时,人民银行在履行国债管理职能时,一般依据国债发行相关文件对储蓄类国债承销机构的发行兑付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但依据文件的法律层次较低,且未明确具体罚则和操作标准,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对承销机构储蓄国债业务管理却无法落到实处,严重影响了人民银行国债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国债管理机制松散,制度缺位导致约束力不足

一是根据目前在国债监管工作中各职能部门的分工,人民银行负责管理商业银行等承销机构具体发行兑付业务,证监会负责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的管理,而财政部作为国债的发行机关对国债的发行和交易进行管理,各职能部门在国债管理中往往各自为政缺乏协调,一方面在国债发行流通过程中出现多头监管、重复管理现象,另一方面,又可能在部分领域产生监管真空地带,大大降低国债监管效能。二是储蓄国债监管制度不完善,对承销机构违规行为缺乏相应制约手段和处罚措施,人民银行对国债发行兑付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规问题职能以“责令整改”方式处理,制度刚性明显无法充分发挥。

(三)管理方式和手段滞后,降低国债监管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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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038.1文献标识码:A

无论是中央银行或是商业银行,在银行运作的过程中,都不可避免风险。但由于职能,性质不同,两者所面临的风险也有所不同。

对于商业银行而言,由于其以盈利为目的特性,商业银行面临的更多是经营失败的风险。具体可以分为经营性风险、非经营性风险和市场竞争风险。经营性风险,主要指信用风险,即借款人违约的风险。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来自企业或个人。非经营性风险。商业银行作为一个金融机构,面临各种人事、组织等工作,两者都不可避免的面临非经营性风险。这种风险可能来自市场对银行的信心,人力资源管理,自然灾害等等。

同时,商业银行还面临市场竞争的风险。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商业银行的市场竞争也会变得更加激烈。利率市场化是指将中央银行用计划手段确定的受管制的利率变为由金融机构依据自身的资金供求情况、经营状况、盈利及风险等因素自行调节、自行控制的利率,并使其成为引导资金配置的基本指标。利率市场化之后,商业银行获得了自主定价权。

即利率由各商业银行根据市场供求关系,宏观经济环境及自身经营状况而制定。

而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利润主要来源于存贷款之间的利差,单一的来源不可避免地将导致商业银行之间的价格战:一方面,激烈的竞争使得商业银行高息揽存,资金使用成本攀升。

另一方面,为了争夺优质客户,商业银行不得不降低贷款利率,资金的投资收益降低,价格战的结果是银行的利润降低,经营困难。

而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监管金融业的银行”,其面临的更多是管理失败的风险。中央银行所面临的风险有与商业银行相同的非经营性风险。

同时,中央银行同样面临信用风险,这种信用风险主要产生于其再贷款业务,主要来自向中央银行借款的各个金融机构。

除此之外,由于中央银行的特殊职能,使其面临着特殊的风险。

首先,央行面临政策制定失败的风险,包括制定货币政策失败的风险,制定利率政策失败的风险,制定汇率政策失败的风险。其次,央行作为“监督管理金融业的银行”,面临监督管理失败的风险。再次,央行面临政府干预而不能独立的风险。

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有着对宏观经济的调控职能,人民银行制定的宏观政策是对我国经济发展调控的重要手段。而人民银行在制定宏观政策的过程中,不可能完全预知经济未来的走向,因此面临诸多风险。这些风险主要体现在:

第一、货币政策的风险。

首先人民银行作为“发行的银行”,垄断了人民币的发行权。她通过调节基础货币的供给量,来管理货币流通。但在确定货币供给量时,人民银行不可能考虑到市场的方方面面,必然导致货币供给量的确定存在风险。其次,人民银行应通过制定与执行货币政策,稳定物价。同样,市场的不确定性使得货币政策的制定存在风险,同时货币政策在执行的过程中,由于人为和非人为的因素,同样面临风险。

第二、利率政策风险。

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金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我国金融领域利率逐渐放开,利率市场化进程加快。我国的具体改革思想是:“先外币,再本币;先贷款,再存款;先农村,再城市;先大额,再小额;先划定浮动范围,再完全放开。”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通过利率政策来调节国民经济的松紧。利率政策也是货币政策实施的主要方式和直接手段。

而在利率市场化条件下,利率水平将受到市场资金供求、政治经济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而波动不定,表现出较大的多变性和不确定性,进而使各经济主体承受较大的利率风险。人民银行在制定利率政策时,不可能找准使市场均衡的利率,利率过高可能导致通货紧缩,过低有可能导致通货膨胀,因而面临风险。

第三、外汇政策风险。

人民银行通过外汇政策调整货币的汇率,因为调节资本在国内外的流动。而汇率的上升和下降都会对经济产生影响,如果外汇政策制定不当,就会对国民经济产生巨大的冲击,因而人民银行面临着外汇政策制定的风险。

虽然人名币的汇率现在采取浮动汇率制,但由于我国外汇市场发展不成熟,外汇市场过小,因此即使是人民银行在外汇市场的微小操作都可能造成外汇市场的大波澜。因此,人民银行在制定外汇政策时,面临着更大的风险。

第四、信用风险。

人民银行在向商业银行提供在贷款的同时,承担者信用风险。同时在我国基层银行在人民银行的超额存款多,再贷款也多,增加了人民银行的信用风险人民银行与政府微妙的关系,导致人民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在向政府提供信用时,面临着风险。

第五、非经营性风险。

由于人民银行整个组织机构庞大复杂,无形间就提高了人民银行运作的成本及风险。同时由于人民银行的人员素质仍有待提高,同样给人民银行政策执行造成了风险。因此,人民银行面临较大的非经营性风险。

参考文献:

[1]张强.银行业风险与监管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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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各地人民银行组织协调金融系统的支付结算体系建设,围绕加快客户资金的往来清算速度、实现资金汇划的即时到位、增加资金的安全性以杜绝风险等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当前,在我国银行系统支付结算体系建设中,以数据大集中为标志的新一轮信息化建设趋势明显,为适应商业银行数据逐步集中的趋势和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人民银行总行已开始了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建设,确定在省会(首府)城市、直辖市和深圳等32个城市处理中心(CCPC)的基础上,加快大额支付系统往地市的延伸工作,这无疑是一项具有长远意义的重大发展举措,但由此也更加凸显一系列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 现有同城清算系统的出路及如何实现大额支付系统上线后管理模式的匹配、数据的有效利用、决策的有力支持。支付系统建设完成后,现有的同城系统中的大部分业务将转移到支付系统上运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延续同城系统的生命力?建立大额支付系统后,对网络的依赖性更强了,信息沟通也较以往困难。同时,业务集中势必引起目前管理模式的变化,这必将影响支付系统的推广速度,而且大量无效的数据不仅耗用宝贵的系统资源,而且可能给银行带来支付风险。如何为决策者提供有效数据分析和决策支持,也将是数据大集中之后的又一难题。

2、商业银行现有的以借记划拨为主的分散式大联行支付结算体制存在较大缺陷。一是当前商业银行在国内联行系统内仍然采取以借记划拨(DebitTransfers)为主的,资金在一个系统或银行内部付款指令与头寸相向流动的传统划付方式。国内联行之间在处理从国外的收款业务时,先将支付凭证(或支付指令)传递到有关行进行支付在先,在账户上记账以反映资金的转移在后,无人监控两者之间的时间差。支付指令的传递与系统内记账即转移资金是两个独立的过程。而且对于付款而言,由于己经签发了付款指示,因此借记划拨可以在任何时间发生,付款行必须要保留该付款指示项下的资金以保证支付,如果此类业务大量存在将会影响商业银行的资金使用效益。

二是当前国内商业银行的联行间账户设置内部做法是:把联行账务划分为往户和来户两个系统,由两个关系行直接往来,通过划款报单进行核算。在联行账务核算、监督形式和汇差资金管理上采取“分别核算、集中监督、分级管理”的办法。这种联行之间的往来运作模式多年来一直是商业银行办理异地结算业务和内部资金划拨的重要工具,但其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

3、央行与银监会之间在支付结算监管中的角色定位不清。虽然新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了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支付结算业务进行检查监督,但在实践中,银监会同样可以对金融机构在支付结算中的违规行为以机构违规的名义进行查处,由于银监会行使的是机构监管权,而人民银行行使的是功能监管权,在当今现实条件下,由银监会的机构监管权延伸的高管人员资格管理远比人民银行单纯的业务纠偏更有威慑力,使本来承担牵头组织协调银行支付结算体系建设的人民银行监管乏力,与支付结算虽有天生的亲缘关系,但“龙生九子、尾大不掉”,在组织协调上面临很大困扰。

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探析

1、在现有同城系统平台上扩展其他增值业务及规范培训大额支付业务人员、修订不适应数据大集中模式的现行规章制度。根据我国金融信息化建设现状,可在现有同城系统平台上,由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商业银行机构大力拓展同城中间业务的支付结算。如在一个城市范围内,建设本市“缴费一户通”,建立一个集各类缴费业务于一体,能实现批量代扣和现金、电话、缴费机、互联网等实时缴费的安全高效缴费系统,在广大市民、缴费单位、收费单位和银行间形成一个高效的资金清算通道,进一步提升城市信息化水平。系统初期可实现客户信息管理业务、批量代收业务、企业实时代收业务、个人存款缴费业务、个人银行柜台缴费业务,今后可拓展到订票、保险等其他增值业务。同时要对大额支付相关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进行规范的培训,改变现行规章制度与数据大集中模式不完全匹配的现状,对现有规章制度根据数据大集中的环境特点进行修订,对已完全不能适应新的业务情况的陈旧规章,需要废止后重新制订。

2、 实现商业银行资金划拨体制由借记划拨为主向贷记划拨为主转变,联行体制改革从大联行制向集中分层次结算制转变,资金管理体制由分散式向集中式转变。一是资金划拨体制由借记划拨为主向贷记划拨为主转变,实现资金在一个结算系统或银行内部付款指令与头寸同步流动的资金划付。付款方启动资金划拨,在发出支付指令的同时将头寸贷记给收款方,即系统内记账在先,支付给客户在后,支付的依据是从前手(行或联行)收到的支付指令和到账的款项。这样,付款指令合法性的审核得以落实,付款过程也置于监控之中。通过明确付款责任,发挥批量处理支付凭证的效率,完善对凭证的传递和支付过程的严密监控。

二是联行体制改革从大联行制向集中分层次结算制转变,将传统的联行间直接往来集中在总行或省行销账的大联行制,改变为下级行在上级行开立账户制度,联行间的收付往来通过在上一级行账户内借、贷记完成。集中到一个部门或集中到总行统一对外收发付款信息,实行总行、省行、地市行三个层次的账户设置,当省辖内实行数据大集中或建立区域支付系统后,三层次变为两层次,即业务处理在总行和省行两级中心分别集中,省行集中处理辖内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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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缴存财政存款管理工作非常重视,下发了很多规范性文件,对这项工作进行指导、规范和强调。由于诸多原因,这项工作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认识思路,完善法规制度,规范运作流程,达到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的政策目的。

一、金融机构缴存财政存款的特征

金融机构缴存财政存款相对于缴存一般存款准备金而言,有以下几个不同的特征:

(一)存款性质的单一性。金融机构缴存财政存款是地方财政部门在当地金融机构的存款,其存款的来源和属性是唯一的,确定的,其他任何单位、部门的存款都不构成财政存款。同时,人民银行规定,财政存款仅包括金融机构吸收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等,之后,又延伸到财政预算专项款项、财政预算外存款和其它待结算财政款项等。

(二)缴存业务的分散性。目前国有商业银行一般存款准备金均以总行为单位集中向人民银行总行缴存,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一般存款准备金也是以法人为单位集中向人民银行缴存结算。但财政存款不同,它是各金融机构的营业机构按照各自的业务发生情况,单独与当地人民银行进行缴存结算,缴存业务具有很大的分散性。同时,目前执行按旬缴存的办法,金融机构每旬末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财政存款日报表,并办理缴存清算业务,在业务时点上也具有很强的分散性。

(三)银行收益的低效性。根据政策规定,对金融机构缴来的财政存款,当地人民银行每年11月30日一次性给付手续费,给付标准为全年日平均余额万分之五,明显偏低,其收益率仅相当于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利息的2.65%。2009年,黄冈市各金融机构缴存财政存款手续费共计186.28元,如果按同期存款准备金利率计付利息,金额为7024.05元,收益是前者的38.5倍(如图)。

二、金融机构缴存财政存款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政策认识存在偏差。金融机构缴存财政存款管理是基层人民银行的重要的基础性管理业务之一。但是,多年来,我们对一般存款准备金管理比较重视,却忽视了财政存款的管理,没有把它上升到人民银行基础货币管理的高度来认识、来对待,造成缴存财政存款管理偏松,缴存财政存款政策难以发挥应有的政策效果。

(二)法规制度不够完善。金融机构缴存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一个传统业务,自中央银行设立之时就开始办理,一直延续至今。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均没有涉及财政存款业务。也没有一个权威的财政存款管理办法,对财政存款的界定和范围不明确。1998年3月,人总行下发《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8号),将金融机构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金融机构一般存款。将金融机构应全额缴存人民银行的存款仅限定为: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收入和发行国债款项等。之后,总行又多次下达调整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范围的通知。由于对文件依据的理解和执行存在偏差,执行起来难以统一。

(三)总量与地方经济增长不同步。近几年来来,随着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反映地方政府财力的财政收入和国库存款都在高速增长,但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缴存财政存款增长明显不同步,呈现出低位徘徊的态势。以湖北省黄冈市为例,从2005年至2009年四年间,该市全口径财政收入年均增长26.7%。国库存款年均增长39.5%,金融机构存款年均增长15%。而金融机构缴存财政存款四年间年均增长7.4%,到2010年末又降至1463万元,下降63%。呈现出总量小,波动大,增幅不同步的特点(如图)。

(四)监督管理难以强化到位。一是对金融机构在每月上旬和中中旬办理缴存财政存款业务缺乏审核依据。基层人民银行在上、中旬办理缴存财政存款业务时,只能根据金融机构提交的科目余额表和划拨凭证进行要式审查和金额核对,月末才能提供日计表等原始资料进行事后审核,很容易在月中出现少缴、漏缴情况。二是金融机构财政存款会计科目使用不规范。有的将财政存款不在一级科目中反映,仅反映在二级科目,影响财政存款政策执行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三是人民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中没有设置单独的财政存款管理模块,对缴存财政存款未设置自动提示功能,需要定期进行人工查询,影响财政存款缴存管理的及时性。四是对财政部门开立银行账户把关不严。有的财政部门在多家银行开户,有的在一家银行开立多个账户,使财政资金分散在多家银行的多个账户,增加了监管难度。五是少数金融机构将财政存款不纳入财政存款科目核算,而是纳入一般存款科目核算,逃避财政存款管理。六是对金融机构缴存财政存款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文件种类多,时间跨度大,适用性不强,处罚标准不一,实践中难以把握,影响监管效果。

(五)部门之间配合不够协调。人民银行财政存款管理工作涉及货币信贷、会计、支付结算和营业室等多个部门。由于部门之间信息沟通不及时,配合协调不到位,容易形成监管真空。财政存款管理还与人民银行国库有着很强的关联性,需要给予积极的内应配合。

三、对加强财政存款管理的建议

1、充分认识人民银行缴存财政存款管理的重要意义。财政存款是人民银行准备金存款的一部分,财政存款与国库存款一样,都有政府资金属性,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构成中央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之一。财政存款政策与存款准备金政策一起,为理顺中央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调节流动性,增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能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基层人行要改变过去重一般存款准备金管理,轻财政存款管理的习惯,从加强宏观调控,提高货币政策严肃性和有效性的高度,重视金融机构缴存财政存款管理工作,使财政存款政策成为人民银行又一重要的政策工具,丰富调控手段,加大调控力度,提高调控效率。

2、健全完善财政存款缴存管理法规制度。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将财政存款管理纳入人民银行管理职责之中,尽快制订出台金融机构缴存财政存款管理办法,对财政存款性质、范围进行严格的界定。财政部门已经取消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设立非税资金管理局,所有财政资金全部实行预算管理,没有预算外资金这一概念。人民银行对财政存款的界定也要作相应调整。笔者认为,财政部门在金融机构存放的所有的存款,包括上级财政通过金融机构拨款、各项预算专项存款、财政尚未拨付的社会保险资金存款和各项非税收入存款等,均属于财政存款,金融机构应全额缴存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财政存款的缴存时间、范围、缴存程序、手续做出具体的、系统性的规定,对金融机构不及时缴存,甚至有意挤占财政存款等违规行为,制定明确的处罚办法,推动财政存款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3、调整规范财政存款管理措施。一是鉴于金融机构按旬缴存财政存款,业务频繁,工作量大,且在上、中旬难以提供完整的会计资料供人民银行审核,实际操作意义不大,建议实行按月缴存,每月后5日内,由金融机构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资料,向人民银行办理缴存业务。二是改给付手续费为计付利息。比照国库存款按金融机构活期存款计付利息的办法,对财政存款按活期存款计付利息,提高金融机构办理财政存款的积极性。三是在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ABS)中增加财政存款管理模块,将各金融机构财政存款会计科目设置到ABS系统中,设置缴存日未缴自动提示功能,逐步实现柜面自动化监督,提高人民银行对该项业务非现场监管能力。

4、加大金融机构缴存财政存款监管力度。人民银行要切实加强金融机构缴存财政存款的监管工作。一是加大财政部门账户管理力度。通过账户年检和账户检查,将所有金融机构一般性存款科目中的财政存款账户全部调入财政存款账户。对新申请开立的财政账户,严格审核,不是财政存款账户的,一律不予批准。二是加大现场检查力度,每年对金融机构进行一至两次专项检查,以柜面业务为依托,以财政部门账户为切入点,深入开展金融机构缴存财政存款的现场检查,深层解剖财政存款核算的规范性和真实性,纠正违规行为。三是加大违规处罚力度。对金融机构迟缴、少缴、漏缴财政存款,滥用会计科目,有意逃避财政存款缴存的金融机构,制定明确、可行、便于操作的处罚细则,进行严厉的处罚,维护财政存款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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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层央行加强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后,作为国家的金融管理和宏观经济调控部门,中央银行的货币发行、货币政策操作、外汇管理、国库经理、资金清算、国际金融合作和最后贷款人的职能和任务将会更加明确,真正体现出保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但作为中央银行的人民银行绝不是不需要金融监管了,人民银行仍然具有非常重要的监管责任,因此正确定位,履行职责是关键。

第一,从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履行看,中央银行需要加强金融监管。通常,中央银行的职能分成三部分,即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银行的银行。而金融监管的目标主要有以下两个:一是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是金融监管的首要目标。二是保护存款人利益。存款人通过银行机制而成为事实上的贷款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实质上就是维护一种信用制度,使银行的信用中介职能得以发挥,也使银行得以生存和运转。从以上这两条目标来看,不管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职能是否分离,不管金融监管的主要责任是由中央银行还是由其他部门负责中央银行都要承担一部分金融监管的职能,因为:首先一国的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较为复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投资基金等都是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一些国家分别成立独立的机构对银行、证券、保险进行分别管理,但是金融体系的稳定是指整个大环境的稳定,在监管功能细分后,往往分出的独立机构只能够站在较为狭窄的空间里,对自己所管理的范围内进行管理,往往只注重微观效益而忽视宏观效益,在监管中互相可能会出现新的矛盾、新的风险,因此,要实现整个大环境的稳定就有必要对监管机构进行协调与信息疏导,对各监管机构的“业务冲突”或是“监管死角”进行处理,协助各监管机构做好工作,实现金融体系的稳定。其次,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在金融机构出现流动性风险时中央银行要向它们提供再贷款来渡过难关,但是再贷款同样具有某些商业贷款的性质,并非是无偿提供给金融机构的“免费的午餐”,如果向金融机构提供的再贷款成为了新的呆账坏账就得不偿失了,所以,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中央银行就有必要在日常工作中对各金融机构进行类似与日常检查的风险评估,各监管机构也有必要把被监管者的经营状况向中央银行反映,中央银行也有权对出现经营恶化的金融机构提出整改意见,以免出现上面所提到的问题。最后,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也同样是货币政策目标所要考虑的内容,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协调好二者的关系,将有助于金融监管目标和货币政策的实施。金融监管要为货币政策服务。货币政策目标是国民经济的总体目标,金融监管目标是金融体系的目标,所以金融监管当然要为货币政策服务,要通过提供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保证和促进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因此二者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和冲突。

第二,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手段看,说明中央银行需要参与金融监管。作为金融监管的最后贷款人手段是指作为监管者,为保护存款者的利益,对发生清偿困难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财务上的援助和实施抢救行动,这种手段被认为是一国金融体系的最后一道安全防线,具体做法有:提供贷款、担保及兼并。以贷款来挽救行将倒闭的金融机构,好比打上一剂“强心剂”,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有时中央银行并不直接提供贷款或组织银团贷款,而是对发生困难的银行提供担保。使之能从金融市场上筹借资金已渡过难关。实际上,这与提供贷款在本质上区别不大。一是从机构上看, 我国的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相对而言风险较高。与总行相比, 分支行立足于本地实际情况, 对地方性金融机构的情况更熟悉或更具有信息采集优势, 而且当发生风险时, 分支行也是处在风险的最前端, 更应承担起信息的采集、筛选、初步判断和传递作用。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时, 央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应是在“最后”发挥作用的。二是在前期的风险处置中, 央行并不是无动于衷。因为央行要判定金融机构是否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可能的措施, 所以央行必须要关注风险处置的全过程。为了实现金融机构的自救, 与相关的沟通和协调是不可或缺的。央行分支机构在这一过程中也能发挥应的作用。三是再贷款和再贴现是央行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能常用的工具, 这两种工作的具体操作离不开各分支机构。严格使用、规范管理是再贷款和再贴现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 也是分支行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能的具体体现。

第三,从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业务联系看,中央银行需要加强金融监管。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有着某种天然的联系,这种天然的联系可以通过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业务体现出来。同样,也正因为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有着业务上的联系,所以,中央银行就必然要参与到金融监管中来,没有中央银行参与的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有关联的业务主要包括货币发行、集中存款准备金、对商业银行贷款、再贴现、清算业务等内容。具体来看:一是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须遵循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幅度确定存款利率,其办理贷款业务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幅度确定贷款利率。二是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使商业银行的长期贷款、中期贷款、短期贷款、同业拆借业务、国债业务等保持合理的比例,使各种期限的负债业务也保持合理的期限和结构。三是商业银行的重要投资须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并事先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四是商业银行应定期向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等报表和其他资料,接受人民银行的检查监督等。五是商业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行政责任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六是设立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由人民银行总行审理后报国务院批准;设立商业银行的省级分行或计划单列市分行,由商业银行总行提出申请,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批准;设立地、市级分支行,由商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申请,报人民银行大区分行批准;设立县(市)支行、市区办事处、地市级分行营业部,由商业银行地市级分、支行提出申请,经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审核,报大区分行批准。七是对商业银行的检查和监管,包括不定期检查、金融机构年检和专题检查,检查的内容主要是机构设立的合法性,执行政策情况,经营情况等;监管商业银行的全部业务,包括对其资本结构的监管,对其资产负债比例监管和风险资产监管,对其信贷计划执行的监管,对其存贷款业务活动的监管,对其结算业务的监管,对其利率管理的监管,对其外汇业务的监管等。八是商业银行的主要领导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才能履职。九是商业银行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在对银行名称、注册地点、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进行变更之前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十是商业银行因各种情况不能继续经营,需要终止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才能清算和注销银行法人资格。

第四,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来看,中央银行也应加强金融监管。金融市场是金融领域各种市场的总称,在整个市场体系中,金融市场就是枢纽,是联系其他市场的关键,因为金融市场不仅是资金筹措、调剂的场所,而且具有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引导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分散经济风险以及提供经济信息、调节经济等多种功能。不管监管体制如何,中央银行都是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重要力量,因为首先,中央银行是金融市场的中介者。金融市场是由资金的供给者和需求者形成的市场,金融机构、企业、政府、公共团体及个人是主要的供需者。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中,既不是纯粹的资金供应者,也不是纯粹的需求者,但由于它集中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和清算资金,当金融机构发生资金拆借、证券买卖等资金活动和需要清偿债权债务时,就可以通过它们在中央银行的存款转移来实现。其次,中央银行是金融市场的参加者和调节者。公开市场操作也是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政策工具。若认为有放松银根的需要时,就从金融市场购进金融资产,扩大货币供应,从而增加流通中的货币量;若认为需要紧缩银根是,就向市场出售金融资产,从而减少流通中的货币量,最终对投资和生产规模起到调节的作用。既然中央银行是金融市场的中介者、参加者和调节者,而且中央银行作为国家的金融管理机关,不以营利为目的,这种既代表国家又超然于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地位,是指完全可以充当金融市场的监管者。所以银监局成立,金融监管体制虽发生了变革,中央银行仍承担着金融监管职能。

二、目前基层央行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国家实行金融监管体制的重大改革,把原由人民银行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划给银监会后,据调查,基层央行有些人认为,现在人民银行没有监管权了,工作不好做了,说话无人听了。其实,这是一种错误认识。本文已经反复强调根据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人民银行仍然具有9项监管职责,既有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部分业务的检查监督权,又有对所管内容违法违规的行政处罚权,既有直接检查权,又有建议检查权,还有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权。所以,不是说人民银行现在什么都不管了,而是管的范围和对象不同了,即由原来主要对金融日常业务、机构设立、高管人员资格审查等微观监管转变为对金融市场、金融稳定方面的宏观监管。针对这一变化,基层央行应重新定位,把该管的切实管好,把不该管的交给别人,做到监管既不越位,又不失职。广义的金融监管包括预防性监管和保护性监管,此次的分拆只是将预防性监管的职能分出,保护性监管的职能仍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故人民银行不能放弃属于自己的责任。具体来看,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内部因素制约。员工依法行政意识薄弱,怠于行使监管权。一是“无所作为论”,认为监管职能的分离就意味着失去了对金融机构的管理权,从根本上削弱了央行基层行在地方上的影响,必然导致其无所作为;二是“无权作为论”,认为金融监管是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权力,人民银行的工作是货币政策传导和金融服务,无权介入金融监管;三是“无力作为论”,认为失去了以监管权为支撑的助推作用,各项工作无法开展,工作时感觉力不从心。这三种认识的存在导致昆明人行怠于行使监管权,在客观上可能会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违法不究。

第二,监管效率比较低下。一是监管资源配置不当。人行现有的监管职能散落在多个业务部门,而且监管行为普遍计划性不强,缺乏统一的规划与协调,缺乏统一的执法尺度,监管的整体效能得不到充分发挥。二是监管力量薄弱。长期以来,不只昆明人行大部分央行基层行注重业务操作人才的培养,没有有意识地培养既熟悉业务知识又熟悉行政执法基本知识的人才,导致监管人才严重不足。三是执法流程不规范。业务管理与执法监督连为一体,查处不分离,职责不清,监督不到位。四是非现场监管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央行基层行的非现场监管大多就是收集、整理金融机构的报表,而对于这些数据的真实性缺乏监督和制约的手段。同时,由于人才和技术手段的限制,央行基层行对于这些数据的再加工能力也十分有限,制约了非现场监管作用的有效发挥。

第三,监管依据与措施不明确。一是条件不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除第三十二条的九种监管权外,人民银行只有在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经国务院批准才能行使监管权。但此条件规定过于原则化,对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认定既没有质的要求更没有量的规定,尤其是针对不同的金融机构(全国性、区域性、地方性),未制定有差别的认定指标,实践中不好把握、难以实施。二是保障不明。任何法定的权利大抵应包括以下三个层面的含义,即权利的确认、权利的保障、权利的补救(即反面的保障)。具体到人民银行的监管权则表述为:人民银行监管权的法律法规条文上的确认;人民银行监管权的保障即以什么来确保监管权得以施行;人民银行监管权的补救,即当人民银行的监管权受到侵害时,以何种手段加以恢复或补偿。《中国人民银行法》只是简单地对人民银行的监管权进行了确认,却没有给予相应的保障与补救。换言之,人民银行的监管权行使后没有对应的后续措施,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难以进行处理与惩戒,对侵害监管权的现象难以进行有力的对抗。而没有强制力保障的监管权是不完整的,是没有威慑力的,是达不成监管的预期目的的。在实践中,也常常发生央行基层行行使监管权的时候无能为力,不了了之或难以作为的情况。三是内容不明。《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监管权缺乏对其方式、方法的具体要求。如:定期或不定期限、现场或非现场、可以采取的监管方法、在监管中的应对措施、监管程序等。这种没有具体内容的监管权极易空洞化与形式化,加大了人为操作的风险。另外,由于人民银行与银行业监管机构都享有监管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必然会发生需要两者相互配合、支持与协助的情形。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人民银行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管机构进行检查监督,银行业监管机构应予以回复,但对银行业监管机构方面回复的内容、形式、不回复如何处理以及拒绝接受检查建议的责任如何界定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人民银行建议检查监督权流于形式。

第四,监管手段落后,难以适应商业银行业务的新发展。目前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检查还停留在以手工方式为主的初级阶段,监管的技术手段和信息手段应用不足,监管的科技含量不高。一方面,由于商业银行实行会计集中核算,账务原始凭证上交给上级行,其账表也都以磁介质为主,无纸介质档案,这给人行网点现场检查带来极大不便,难以查找原始凭证。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基层商业银行将原来按科目填制科目日结衡账务改为按操作员代码来进行凭证的整理和平衡相关的账务,无形中加大了基层央行对辖内金融机构检查的难度。另一方面央行基层行工作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方面缺少系统的理论知识和足够的实践经验,缺少具备熟悉被监管单位业务知识和对先进金融科技的跟踪掌握能力的专业人才,导致人民银行监督检查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三、正确履行基层央行金融监管职责的几点建议

(一)坚持监管与调控并举,把监管定位到保持币值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上来

一是加强信贷资金管理。基层央行除结合辖区经济金融实际及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窗口指导”外,还应组织开展信贷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基层央行应该通过开展细致的调查和专项的检查来督促辖内金融机构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努力防止通货膨胀和金融风险的发生,大力维护币值稳定,促进辖区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二是加强现金管理。基层央行应 当积极担负起管理好辖区现金流通的职责,扎扎实实地依法做好现金管理工作,应督促辖内各开户银行依规严格加强对企事业单位账户、居民个人储蓄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严格加强对开户银行、企事业单位库存现金管理,严格加强对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提取大额现金的管理,严格加强对银行卡存取现金和现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大额提现的管理,严禁公款私存,严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通过实施有效的现金管理来堵塞现金支付漏洞,控制现金发行,减少现金投放,防止通货膨胀的发生。三是加强再贷款管理。基层央行在运用再贷款、再贴现手段配合总行调控政策,适时适度调节辖区货币信贷投放量的同时,应该从严管理再贷款、再贴现限额,切实规范操作程序,健全各项手续,杜绝安全隐患,确保支农再贷款真正用到农民发展农业生产上,确保发展再贷款真正用到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促进中小金融机构改善经营状况上,确保再贴现真正用到优化信贷资产结构、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支持辖区票据市场的健康发展上。

(二)坚持监管与维稳并举,把监管定位到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上来

一是加强对金融市场监管。基层央行应该根据上级行的授权,依规管理好辖区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借行为和债券交易行为,黄金管理要调整职能,从过去的收售管理职能向监管、调控和服务职能方面转变,增强市场监管和服务意识,支持和促进辖内黄金市场规范、健康发展。要加强外汇流出流入的全程监管,健全外汇收支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体系,严厉打击外汇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外汇市场秩序。要加强对辖区货币市场、保险市场、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的动态监测,了解各类市场的运行状况,防范跨市场风险,促进金融市场有序健康发展。二是加强反洗钱管理。基层央行应广泛开展宣传,让商业银行充分认识洗钱的危害及对银行业务的影响,增强商业银行参与反洗钱工作的自觉性;组织金融机构会计人员开展反洗钱知识的学习和培训,提高反洗钱的能力和水平;尽快明确反洗钱的主管部门和人员,建立由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和金融机构等部门参加的反洗钱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辖区反洗钱工作协调机制;督促辖内金融机构严格执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依法查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大力维护辖区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三是加强信贷征信管理。基层央行应根据总行的要求把信贷征信管理放在重要位置,在总行制定征信发展规划、征信管理法规出台之前,着重整合完善现有信息资源,积极做好银行信贷登记系统的管理工作,通过切实加强对贷款卡发放与使用管理、信贷登记与咨询管理来健全借款人资信档案和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档案,扩大系统数据信息录入的覆盖面,提高录入数据信息的全面性、准确性和真实性,充分发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在维护信贷秩序、防范信贷风险的作用,为尽快建成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打好基础。

(三)坚持监管与服务并举,把监管定位到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现代金融服务上来

一是加强反假人民币和残损币兑换管理。基层央行应该督促辖内金融机构做好辖区残损人民币的兑换与回收、假币的收缴与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认真负责地禁止代币票券的发行和流通,积极开展爱护人民币的宣传,严格依法查处假币收缴、残损币兑换和人民币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扎扎实实地竭诚为人民群众服务,为人民币正常流通服务,为维护人民币的信誉服务。二是加强国库管理。基层央行应通过加强对国库资金和国库业务的监管,不断推进国库服务创新,建立国库单一账户集中支付制,做好国库核算系统与支付系统连通工作,抓好国库核算系统的完善和升级,推进银税共享pos系统建设,加强国库统计分析,进一步发挥国库服务于财政预算执行、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协调配合以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三是加强支付清算管理。基层央行应依法加强对商业银行支付清算的监督管理,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快大同城电子化实时清算系统和账户管理系统建设,为加速社会资金周转服务;应认真组织协调辖区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业务,确保辖内支付清算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应寓有效的支付结算管理于高质量的支付结算服务之中,积极引导商业银行不断创新支付方式,促进商业票据使用,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积极探索以票据和信用卡为主体,以电子支付工具为方向,能够满足多种经济活动和适应社会各阶层使用的支付结算工具,保证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及时到账。

参考文献:

[1]王爱民.监管分离后基层央行的定位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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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周民源.新编银行业监管手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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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金融全球化的大趋势下,我国货币政策目标及金融监管定位面临着困难的选择

(一)货币政策实施力度与金融监管力度不适应,影响了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近年来,人民银行所采取的一系列强化监管的措施已收到了相应的效果,如加大对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和盈利水平考核的力度,但是这种做法却使信贷活动的交易费用倍增,在客观上起到了体制壁垒的作用。在人民银行的严格监管下,防范金融风险受到政府和金融机构的高度重视,各金融单位普遍加强了风险控制,把贷款风险与个人利益挂钩,加大了信贷人员的责任。但是在风险约束机制加强的同时,未建立起相应的比较完善的利益激励机制,责任与利益不对称,信贷人员镇贷、畏资压力沉重。同时,人民银行把建立金融安全区作为首选监管目标,把风险监管放在首位,加大了对不良贷款、盈利水平的考核,并落实金融监管责任,层层把关负责,从金融机构外部形成风险抑制机制。在此情况下,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重越高,其降低不良贷款的任务就越大,放款的意愿就越不足,目前商业银行关心的是贷款的风险,而不是贷款的盈利。这种状况形成了金融机构的“镇贷”,制约了总需求的扩大。总需求相对不足,企业销售就会变得更加困难,企业还贷能力下降,金融机构正常贷款转化为不良贷款的可能性上升,其盈利水平就会下降。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居高不下,使其在发放贷款时更加保守,将进一步加重企业生产与经营的困难。由于监管与整顿规范的力度在增强,而贯彻实施货币政策的工作力度没有相应加强,资金从金融部门进入产业部门的通道变窄了,只得在现有的金融体系内循环,使货币信贷的扩张作用难以实现。

(二)人民银行对利率实施严格监管与货币政策的传导所需的利率市场决定机制之间的不适应,影响了货币政策的间接调控作用。目前,在人民银行对利率实施严格监管的情况下,利率市场化程度不可能太高,货币政策工具配置的市场化仍处于较低水平,弱化了货币政策的效应。人民银行虽然扩大了利率调整及浮动的范围,并对外币利率实行了市场化改革,但现行的利率管理体制从总体上还是一种管制体制,在这种管制体制下,利率水平并不能完全反映资金的价格和供求状况,也难以有效发挥对资金的调节作用。单纯通过调整利率水平、利率浮动范围来影响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效果不明显。当经济景气状况不佳、企业效益下降、信贷风险上升时,金融机构为规避风险,将自动减少贷款,资金供给下降。如果利率由市场决定,资金供给减少会推动利率上升,从而使金融机构预期收益增加,会相应增加一部分贷款,相反在利率仍未开放的条件下,资金供给下降并不能推动资金价格上升,金融机构贷款的积极性难以有效激发。加之我国货币市场虽已初步形成了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但票据市场、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市场尚未形成规模,票据市场发展缓慢,使人民银行通过再贴现调控金融机构贷款、增加基础货币投放的作用受到限制。

(三)人民银行没有树立起督促金融机构执行货币政策的权威,货币信贷政策的窗口指导作用难以真正落实。基层人民银行在督导金融机构实施货币信贷政策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手段。“窗口指导”只是一种道义的劝告,是一种软约束,贷款程序、贷款投向和数量的决定权仍掌握在各金融机构手中。基层人民银行虽然强调了对金融机构的“窗口指导”和资金引导,但忽视了对其执行货币信贷政策效果的监管、检查,即督促的多,检查的少,“软约束”多,“硬措施”少。由此导致了货币政策传导线路发生了反向变化:一是商业银行正在自下而上集中资金、集中权力、集中客户;二是中央银行正自上而下放权力、下拨资金。商业银行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追求利润最大化,扩大响身生存空间,对中央银行的货币信贷政策的调整就不再步步紧跟了。目前,基层人民银行比较有效的手段是再贴现和支农再贷款,可以引导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但总、分行对再贴现实行额度管理,控制较严,难以发挥更有效的作用。

(四)过分强调防范和化解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忽视了其在货币政策传导上的应有作用,中小金融机构游离于货币政策传导之外。由于内外部原因,中小金融机构资金融通遇到困难,出现一些支付风险,引起各级政府和人民银行高度关注,在对中小金融机构监管政策上采取综合治理,过分强调防范和化解风险,而对其在货币政策传导上的作用没有给以足够重视。这就出现了两种状况:一是信贷重新向国有银行集中,与此联系,中央银行“窗口指导”主要面对国有银行,影响了货币政策的全面传导。二是存款向大银行集中,中小金融机构存款增长缓慢,为防范流动性风险保持了较高的备付金率,金融体系的货币衍生能力受到抑制。

二、强化金融监管,促进货币政策发挥效能的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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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与问题银行救助

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多德-弗兰克法案》,这标志着金融危机以来从起草到通过历时一年有余的美国金融监管法案正式生效。《多德-弗兰克法案》是美国基于对金融危机爆发原因和金融监管缺陷反思的基础上,对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全面改革(注释1:该法案由16个部分组成(title i-title xvi),包括12个子法案:金融稳定法案,强化金融机构安全稳健法案,私募基金投资咨询机构注册法案,联邦保险法案,银行与储贷协会控股公司及存款机构监管改进法案,华尔街透明度与责任承担法案,薪酬、清盘与结算法案,投资者保护和证券改革法案,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案,一级金融机构准入改进法案,债务偿还法案,抵押贷款改革和反掠夺性贷款法案。133229.COM),法案以防范系统风险、强化金融监管、提高金融机构危机应对能力为理念,内容涉及“双线多头”金融监管体制的调整、美联储监管权力的扩充、金融衍生品的全面监管、银行业务范围的限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

对于是否应终止监管机构利用公共资金救助问题银行的争论,《多德-弗兰克法案》并未采取否定态度,也并未对救助行为本身进行规制,而是采用源头治理的方式,从强化监管标准、提高银行自身危机应对能力的角度,设计出一系列旨在减少公共资金救助可能性的监管措施。采取上述解决方式的原因在于:一方面,保留监管机构公共资金救助问题银行的权力对金融稳定至关重要。危机下,外部公共资金救助问题银行是避免金融体系崩溃的最后一道屏障;另一方面,公共资金救助问题银行不可避免地存在一系列负面效应,如:银行业道德风险、金融消费者逆向选择、金融风险货币化导致通货膨胀、金融风险财政化导致财政赤字、纳税人合法权益被侵害、银行业不公平竞争等等。因此救助问题银行是危机下的不得以之举,是基于稳定金融系统考虑的“紧急避险”行为。

《多德-弗兰克法案》避免问题银行救助的规定包括:

1.扩充美联储的监管权,监管所有可能威胁系统稳定的金融机构。美联储作为金融稳定的监管者,将关注整个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监管范围在现行的基础上扩大到包括证券、保险、期货等所有可能对金融稳定造成威胁的企业。此外,法案对美联储的监管权进一步细化。法案规定:若美联储认定银行控股公司或非银行控股公司资产超过50亿美元,并可能对金融稳定造成严重威胁,则有权决定:(1)限制其并购或附属于另一公司;(2)限制其金融业务的拓展;(3)要求其终止一项或几项业务;(4)若上述措施不足以消除或减轻其对金融稳定造成的威胁,美联储有权强行拆分该机构(注释2:参见《多德-弗兰克法案》第121节(a)款。)。

2.在财政部下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fsoc),负责监测和通报威胁国家金融稳定的系统性风险(注释3:参见《多德-弗兰克法案》第112节。)。委员会由财政部长领导,包括10名有表决权成员,均为各联邦金融监管机构的负责人;另有5名无表决权成员,为新成立的金融调查办公室和联邦保险办公室的负责人以及州保险、银行、证券监管机构的代表各一名(注释4:参见《多德-弗兰克法案》第111节(b)款。)。委员会为政策咨询机构,负责向美联储通报系统性风险状况和提出监管建议。

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认定金融机构存在系统性风险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资产结构、经营风险、业务涉及的领域、业务的复杂性、机构规模以及其它认为合理的因素;对于资产超过500亿美元的金融机构,自然就属于存在系统性风险的机构(注释5:参见《多德-弗兰克法案》第115节(a)款(2)项。)。

被认定为存在系统性风险的机构,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应向美联储就如下方面提出更高监管要求的建议:基于风险的资本要求、杠杆率、流动性要求、信贷风险披露要求、贷款集中度限制、逆周期资本储备(注释6:法案要求资产超过500亿美元的银行控股公司或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控股公司需持有“可转换债券”(convertible bond),该债券相当于在银行内部创建一个旨在保护银行偿付能力的系统性风险基金。参见《多德-弗兰克法案》第165节(c)款(1)项。)、短期信贷限制(注释7:参见《多德-弗兰克法案》第115节(b)款(1)项。)。

3.限制银行自营交易及高风险的衍生品交易(注释8:该规定源自“沃克尔规则”(volcker rule),是对沃克尔规则的部分采纳。保罗·沃克尔(paul volcker)为美联储前主席,现为美国白宫经济顾问。在法案起草过程中,沃克尔提出一系列规则对大型金融机构的业务和并购行为进行限制,旨在限制金融机构规模。其内容包括三项规则:一是禁止商业银行从事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的出资、参股等业务,执行事实上的“分业经营”回归;二是禁止商业银行从事与客户无关的股票、债券(不含国债、政府机构债和地方债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内部关联交易;三是金融机构在进行重组并购时,收购后的关联负债不得超过金融机构总负债的10%。)。在自营交易方面,允许银行投资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但资金规模不得高于自身一级资本的3%。在衍生品交易方面,要求金融机构将农产品掉期、能源掉期、多数金属掉期等风险最大的衍生品交易业务拆分到附属公司,但自身可保留利率掉期、外汇掉期以及金银掉期等业务(注释9:参见《多德-弗兰克法案》第619节(a)款。)。

4.禁止使用纳税人财产救助问题银行。法案规定,所有经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接管的金融机构均应接受清算,禁止通过动用纳税人的财产阻止清算程序的进行;清算过程产生的费用应从被清算公司的资产中得到补偿;清算过程中任何监管机构不得动用纳税人的财产。在制度设计上,法案一方面要求大型金融机构提前做出自己的风险拨备,以防止金融机构倒闭再度拖累纳税人救助;另一方面设立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的新的破产清算机制,解决金融机构因“大而不倒”造成的绑架政府、无限放大金融风险的问题,确保濒临破产的大型金融机构顺利退出市场(注释10:参见《多德-弗兰克法案》第214节。)。《多德-弗兰克法案》是美国金融监管改革历史上继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和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之后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法案,法案的通过标志着美国金融监管长期以来遵循的“金融自由化”、“政府无为而治”理念的动摇,对系统性风险的重视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法案对银行业务和机构规模的限制标志着美国金融业向分业经营体制某种程度的回归。《多德-弗兰克法案》的顺利实施必将大大降低美国金融业的系统性风险,有效降低金融危机的发生和大型金融机构被救助的可能性。

与《多德-弗兰克法案》预期实施效果相比,法案取得实际效果尚存在如下难题:

第一,法案存在大部分原则性规定,并不具备可操作性(注释11:如法案限制银行自营交易及高风险的衍生品交易,那么区分银行高风险、与客户无关的交易与合理的流动性管理投资活动的标准法案并未规定;再如,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有权认定哪些金融机构可能对市场产生系统性冲击,从而在资本金和流动性方面对这些机构提出更加严格的监管要求。但是,具体认定标准如何该法案并未涉及。)。预期目标的实现将有赖于相关各监管机构为法案指定的细则,而未来制定的细则将对法案的原则性规定实现到何种程度仍是未知数。但有一点能够明确的是,“在未来的若干年内,随着法案渐渐具体化,监管机构在细则的制定过程中还会有相当多的进退取舍。但就目前而言,基本上法案没有哪一条是轻而易举能够实现的,每个领域的执行都不会那么直接或简单。”[1]

第二,法案大部分条款的实施具有极为宽限的过渡期。法案的所有条款中,“沃克尔规则”(volcker rule)对银行的影响最大,通过对银行自营业务和证券投资业务的限制,银行经营风险将大大降低。但是,法案规定“沃克尔规则”将在法案生效之日起15个月至两年后生效,然后银行机构将得到两年的缓冲期,其后可以再延期三次,每次一年;而在此基础上,在私募股权基金和房地产基金等所谓“流动性不强”的投资上,银行业可以再获五年宽限期(注释12:参见《多德-弗兰克法案》第619节(c)款。)。也就是说,高盛或花旗这样的机构最晚可以到2022年才完全遵守“沃克尔规则”。[2]如此宽松的过渡安排将可大大减轻银行承受的压力,“沃克尔规则”的效力迟迟得不到显现。

第三,美联储多项职权能否并行不悖地实施值得质疑。法案将美联储的权力进行扩充,使美联储成为权力空前庞大的全能型监管机构,在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有:其一,美联储的金融监管职能与美联储制定并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可能存在冲突;美联储在大权在握的前提下能否继续保持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存在质疑;美联储能否在各个不同的政策目标之间取得平衡,而不是短视行为。其二,在美联储权力膨胀的情况下,对美联储构成有效制衡的机制还未可期。而一旦美联储对经济形势出现误判,其危害可能更大。金融危机表明,危机的爆发与美联储货币调控失误有很大关系。今后,美联储如何规范自己的决策将涉及到全球监管体系如何构建和政策监督的问题。

中国金融业与美国相比,在发展战略、框架结构、监管体制、运行环境等方面均有较大不同,中国问题银行救助的立法与实践仍旧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因此照搬《多德-弗兰克法案》的某些具体规定在中国直接适用并非明智之举。相比之下,《多德-弗兰克法案》的立法理念、法律原则和解决问题的路径则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对中国问题银行的救助来讲,《多德-弗兰克法案》至少具有如下启示:

第一,法案对问题银行救助的立法理念由事后补救转为事前预防。由于与问题银行救助共生的负效应难以消除,因此,《多德-弗兰克法案》并未对美国现行公共资金救助法律制度本身进行修正,而是在维持现行公共资金救助法律制度效力不变的前提下,另行制定规则,以强化金融监管、提高银行自身的治理水平和风险抵御能力,从源头上预防问题银行的产生和被救助的可能性。随着法案的细化和逐步推行,美国公共资金救助法律制度的践行几率必将减少,但并不意味着公共资金救助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有所降低,未来金融危机必将再次发生,大型问题银行的产生依旧在所难免。《多德-弗兰克法案》的实施将减轻各救助主体的财政负担,提高危机下有限公共资金救助问题银行的有效性,有利于促进公共资金救助法律制度立法目标的充分实现。中国的问题银行公共资金救助立法同样应秉承事前预防与事后补救并重的理念,注重公共资金救助立法的同时强化金融监管和提高银行自身的治理水平。

第二,随着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和全球金融一体化的发展,防范系统性风险成为金融危机后各国金融监管部门着力应对的首要课题,系统性风险的有效预防是避免金融危机再次发生、减少问题银行救助可能性的关键。中国实行分业经营的监管体制,并不存在负责系统性风险监管的专门机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长期以来各自为政,相互沟通和协调机制极为缺乏。尽管早在2000年央行就与证监会及保监会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但是由于会议是不定期召开的,参会各方不平等,内容不透明公开,因此这种联席会议被普遍认为“形同虚设”。2004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布了《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但从本质上看,这种机制只是分业监管体制下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相互沟通的权宜之计,由于该备忘录本身并没有强制性的效力,联席会议制度仅仅是三大机构自发成立的具有论坛性质、松散型的框架性协调机制,其实践效果并不尽如人意。[3]有鉴于此,中国有必要在三会之外建立专门的系统性风险监管机构,打破目前各监管机构之间各自为政、条块分割、监管工作缺乏协调配合的现状。

第三,重视银行公司治理、强化监管机构微观审慎监管。前者在于建立科学的公司治理结构,改善银行资产负债状况,通过银行的内部约束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银行公司治理主要包括明晰的产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信息披露制度、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等几部分内容。后者通过监管机构的外部约束,及时化解金融风险,防止风险聚集,保持银行的健康运营。该目标的实现有赖于中国“即时矫正措施”(prompt corrective action)制度的完善(注释13:关于即时矫正措施制度的研究,可参见黎四奇:《析银行有效监管中“结构化早期介入”机制法律问题》,《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汪鑫:《金融机构即时矫正初论》,《暨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郑晖:《及时纠正措施——基于比较视角的研究》,《国际金融研究》2008年第3期。)。

五、中国问题银行公共资金救助立法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与美国相比,中国由于商业银行数量少,机构普遍庞大以及改革开放以来国内未经历过大规模的金融危机,因此中国问题银行救助的实践很少,其中较为典型的有1988年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财政部以发放债券的形式向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注资、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向威海市商业银行发放救助贷款、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向海南发展银行发放救助贷款、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对郑州市城市合作银行出现挤兑实行全面救助。在中央一级,由于中国尚未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因此中国问题银行的公共资金救助以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为救助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救助方式为以最后贷款人的身份提供紧急贷款,财政部的救助方式主要为发行国债、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债权转股权、给予税收优惠等。

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紧急贷款职能的立法为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的《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规定了贷款条件、用途、期限和利率等内容,是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的主要法律依据。

对于财政部救助问题银行的职责,目前立法并无明文规定。《宪法》第89条关于国务院的职权中第(三)项规定国务院有权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因此财政部的任务和职责,包括救助问题银行,应由国务院规定。但是《财政法》和《国务院组织法》没有规定,国务院的其他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财政部作为中央政府“钱袋子”,其职能的行使需要服从政府的需要。救助问题银行是维持社会稳定、提供公共产品的内容之一,是中央政府的职能,因此自然也是财政部的职能。所以财政部救助问题银行的职能尽管无直接法律依据,但具有存在的合理性。

与美国成熟的救助体系相比,中国现行问题银行公共资金救助立法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缺位。中国尚未建立存款保险法律制度,不存在存款保险机构这一救助主体。而从美国的实践来看,存款保险公司恰恰是处置问题银行的最佳机构,它可以避免对问题银行不加区分地全部救助,对救助成本和金融稳定的综合考虑使其救助行为更加理性。存款保险机构选择问题银行的处置方式以成本最小化为根本原则。尽管金融稳定也是存款保险机构考虑的因素,但其仅在破产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情况下起决定性作用。在其余的绝大部分情况下,成本依然是存款保险机构判断是否救助问题银行的决定性因素。中国由于存款保险机构缺位,处置问题银行的任务全部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承担。维护金融稳定是中国人民银行行动的最高目标,也是国务院职责的应有之义。为实现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会处置问题银行倾向于一味救助而不计成本,这有可能导致中央银行基础货币供应量增加引发通货膨胀、诱发银行业道德风险、政府财政负担过重、损害纳税人利益等后果。

第二,《暂行办法》存在缺陷。首先,紧急贷款的申请人没有涵盖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和新兴股份制商业银行。《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其次,救助的标准不明确。《暂行办法》第3条仅笼统规定紧急贷款是为了帮助发生支付危机的金融机构缓解支付压力、恢复信誉。至于缺乏清偿性的金融机构是否救助以及支付危机到何种程度予以救助缺乏进一步的规定,以致实践中对问题银行的救助基本上无限度支持,客观上鼓励了银行的投资行为,加剧了金融风险,降低了公共资金的使用效率。再次,贷款期限较长,《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贷款期限最长为两年,特殊情况可延期一次,但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这表明贷款期限最长可达4年。较长的贷款期限难以激励问题银行迅速改善其经营管理,也大大降低了中国人民银行资金的使用效率。最后,《暂行办法》对获取再贷款金融机构的惩罚措施规定不足。《暂行办法》尽管规定了罚息利率,但只适用于逾期归还贷款的情形,而对于其他部分贷款则不适用。此外,《暂行办法》也未明确要求金融机构承担限期改善经营管理、调整董事会人员组成、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义务。

此外,实践中,中国人民银行在提供紧急贷款时也并未严格遵循《暂行办法》的规定。《暂行办法》要求银行必须为紧急贷款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人担保,但实践中紧急贷款更多的是以信用贷款而非担保贷款的方式发放,而许多银行也根本没有偿还贷款的意向,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自救计划,仅依赖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贷款资金。这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央行救贷款一旦放出很难收回。中国人民银行的紧急贷款有提供给问题银行“免费的午餐”之嫌。这不仅弱化了市场约束机制,并且使问题银行过多依赖中国人民银行救助,实际上是将银行的经营风险及损失转嫁到国家身上,不仅扭曲市场竞争规则,浪费社会资源,而且会滋长道德风险。

第三,财政部的救助行为缺少直接法律授权。在救与不救的判断标准及资金使用的成本和有效性方面均缺少原则性规定。[4](p25)由于客观环境诸多变化的不可预知性,赋予政府部门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必不可少,但由于财政部救助问题银行动用的是公共资金,该资金来源于纳税人。政府审慎并有效使用公共资金是对纳税人负责的表现。美国财政部在救与不救问题的抉择上,以“缺乏流动性”和“缺乏清偿性”为标准,在公共资金的使用上,将成本的可回收作为一项原则,在救助的有效性上,附加一系列强行整顿措施,旨在恢复被救助银行的正常经营。

六、问题银行公共资金救助体系之中国模式的法律构建

与美国相比,中国银行业的发展存在独特的现实背景。中国商业银行在机构规模、资产构成、存款保险等方面均与美国存在差异。相比之下,中国更加亟需构建和完善问题银行公共资金救助法律制度。其一,中国商业银行数量少、规模大。与美国商业银行数量众多、资产规模普遍较小不同,中国商业银行数量相对较少,而资产规模普遍较大(注释14:截止到2009年底,美国商业银行共6839家,而中国商业银行共245家(均包括外资银行)。数据分别来源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官方网站和中国银监会2009年年报,详见http:///pc/">计算方法。

其次,存款保险公司应在存款保险基金外另行设立银行救助基金。由于全部被保险银行均需缴纳存款保险基金,而存款保险公司仅可能对大型银行进行救助,因此对中小型银行是不公平的。为此建议《存款保险法》在存款保险基金外另设银行救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专用于破产银行存款人赔付,而银行救助基金用于支付问题银行的救助费用。银行救助基金应由部分商业银行定期缴纳的资金构成。商业银行是否需要定期缴纳资金应以银行的自有资产和风险资产规模为判断依据。《存款保险法》应规定风险资产的最低额度,高于该额度的商业银行需要缴纳资金,并且缴纳的数量随风险资产的提高而增大。救助基金制度不仅是存款保险公司救助问题银行有可靠的资金来源,而且能够有效激励银行的风险管理,抑制银行规模的盲目扩张。

再次,存款保险公司救助问题银行应严格遵循“系统性风险例外”标准。银行破产可能导致系统性风险是存款保险公司打破“成本最小化原则”的唯一例外。《存款保险法》应规定判断破产预期可能产生系统性风险需要考虑的因素,如银行的财务状况、业务市场占有率、客户结构与地理分布、金融业客观环境等。未来《存款保险法》需要致力于系统性风险评估模型的研发,为系统性风险的判断提供客观参考。由于问题银行救助与金融稳定密切相关,因此救助应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批准。

最后,应建立救助效果跟踪评价机制。存款保险公司应与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银监会应及时向存款保险公司传达被救助银行的日常审慎监管信息,若被救助银行有违反《存款保险法》规定义务的行为,银监会有权进行处罚。

第二,修改《暂行条例》,完善最后贷款人制度。

首先,鉴于存款保险公司是处置问题银行的专门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应从对问题银行的处置中退出,专职于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明确最后贷款的救助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只能向那些具有资本清偿能力而暂时缺少以合理条件获得流动性资金,且一旦破产将会产生系统风险的银行提供紧急贷款。对于缺少资本清偿力的问题银行则应统一由存款保险公司负责处置。

其次,授予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和新兴股份制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紧急贷款的权利,使所有商业银行具有同等的被救助权。另外紧急贷款的归还期限应当缩短。紧急贷款的意图是缓解银行的短期流动性不足,具有明显的救急性。过长的归还期限会使银行对紧急贷款产生依赖,使紧急贷款失去应有的意义。因此建议银行归还紧急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可展期一次,但合计不得超过两年。

再次,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关于担保贷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提供贷款时必须要求商业银行附加交存合理的法定准备金、良好而又足够的财产抵押或质押,尽量避免发放信用贷款。这将有利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回收,避免问题银行发生道德风险。

最后,增加被救助银行的惩罚性措施。《暂行办法》仅规定被救助银行有义务向中国人民银行汇报资产变动情况和紧急贷款的使用情况,对逾期归还的贷款适用惩罚性利率。相对于问题银行获得的再贷款,上述规定远远不够。惩罚性措施目的是让银行意识到获得的紧急贷款并不是免费的午餐,银行需要为贷款付出足够的代价,银行无法从紧急贷款中获得额外收益,并最终使银行倾向于选择同业自救的方式恢复正常经营。为此,《暂行办法》可以规定对全部紧急贷款征收惩罚性利率、中央银行参与被救助银行经营管理、限制银行业务拓展、限制股东分红、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剥夺主要责任人的从业资格等。

第三,法律应明确赋予财政部救助问题银行的职责。建议国务院以专门条例的形式明确规定财政部救助问题银行的职责,对于公共资金的具体使用,财政部具有相机抉择权的同时,应规定必须遵循的三个基本原则:其一,用尽其他救济原则。财政部的救助只能是对存款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救助的补充,是用尽一切救助手段之后的不得已选择;其二,资金使用的有效性原则。财政部应密切关注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果。在提供救助资金的同时,财政部应附之旨在恢复银行正常经营的强制性整顿措施,限于银行业务的专业性,该措施可由银监会提出并监督实施。银监会应及时将有关信息传达财政部,银行对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效果是财政部继续采取何种救助行为的主要考虑因素。其三,资金的可回收原则。财政部应利用可回收的途径向问题银行注资,禁止向问题银行提供无条件的免费救助。财政部提供救助时应明确规定救助资金的回收途径、回收期限以及问题银行未能及时偿还的惩罚措施。

第四,银监会、存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银监会及时将问题银行的监管信息传递给另三家机构,确保各机构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存款保险公司救助问题银行的决定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批准;对与问题银行救助密切相关的货币政策,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与财政部协调,确保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的一致性。至此,中国问题银行公共资金救助体系的框架基本建立:银监会负责问题银行的识别与移交;存款保险公司负责全部问题银行的处置与救助;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向具备清偿能力而暂时缺乏流动性的银行提供紧急贷款;财政部作为存款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补充,为问题银行提供最终援助。各机构之间分工明确又相互协调,建立起层层负责的问题银行立体救助体系。

篇13

1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寻租行为的大量存在产生了金融监管的要求。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的腐败体现为利用资金配置权进行两类寻租行为。一是通过对企业配置信贷资金获得第一类寻租收入。这在金融监管当局的现场检查中体现为直接从信贷额度中扣除部分金额作为好处费:二是信贷配置上的定价权收入.这实际上是企业在获得贷款后为了维持长期信贷关系交易而支付的持续性成本。银行的寻租程度取决于改革进程中中央银行和财政对银行的转移支付和内控制度的相对力度比较.企业借款行为是在自筹资金和银行借款问进行的相对成本比较。

金融创新要求加强金融监管。国际上.一般将金融不稳定分为两类:一类是金融危机.特征是储户向金融机构挤提存款.导致银行流动性不足,加上市场大量抛售本币。引起货币大幅度贬值。另一类是金融恶化,特征是高比例的不良贷款以及金融体系的资本充足率过低。在近10年的时间里世界上发生了15次金融危机.金融恶化则更为常见。为了维持中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在中国建立和形成有效的金融稳定机制,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任务。

从金融系统的中坚力量——银行的特点看.在信息不对称以及银行业不完全竞争的作用下,银行业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和脆弱性,需要外部监管力量的支撑来维护稳健经营。这种脆弱性体现在贷款客户可能由于信息优势而欺骗银行、存款客户挤兑行为具有传染性.以及银行自身受到利益诱惑并伴随监管力量弱化而产生冒险冲动。这些因素的交互作用可能导致银行发生流动性危机以至破产,而一家银行破产所造成的社会成本远远高于其私人成本。具有明显的负外部性。银行业经营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天生的信息不透明特性.市场各方参与者难以准确判断银行的实际经营情况,无法起到有效监管的作用,因此仅凭市场的外部约束不足以保证银行经营的稳健性。为了避免银行破产对客户造成的损失以及对金融稳定的威胁.有必要引入强有力的外部监管者。

从保险业的情况来看,保险监管体系需要制定和完善预警系统、应急系统以及偿付能力监管系统的战略规划,这些规划是提高监管水平.加强监管力量的重要保障。从证券业来讲,监管当局对券商的监督和约束,是规范券商行为,防止券商违规失信的外部约束机制。

2金融竞争与监管的辩证关系

金融竞争与金融监管既是对立的,又是统一的。从历史的角度看,金融监督管理(简称金融管理或金融监管)制度先于中央银行制度.它是伴随商业银行竞争而产生、发展的。商业银行天然是竞争性的,但放任的逐利竞争必然会危及金融业的安全稳定和存款人的利益,政府不得不采取一定的金融监管措施。商业银行发展到相当高度便产生出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遂成为中央银行重要的职能和手段。在近代金融发展过程中,非中央银行金融机构为攫取高额利润.总是千方百计设法逃避当时金融法规的管制。谋求竞争优势,而中央银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稳定金融秩序、保障债权人权益、促进经济繁荣,则总是根据金融竞争的不同性质不断修正现有金融法规或制定出新的金融法规进行新的金融监管。金融竞争与金融监管循环往复矛盾斗争直接导致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和金融结构的不断变动.从而推动金融业不断向前发展。因此,可以说.金融竞争与金融监管相对立而存在、相斗争而发展乃是近现代金融领域中的一个普遍规律。

3金融领域不正当竞争

3.1我国金融领域不正当竞争

(1)专业银行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教、设立机构、挤占结算资金等方面展开了一系列的不正当竞争活动:采取发放高比率揽储费(有的高达50%)、协储费、实物奖品及以贷引存等方式拉储蓄存款或利用对单位实权人物发业务联系费、多种形式的请客送礼、放松开户条件等手段争夺单位存款;在贷款方面主要表现为:采取拆借同业、搞假“委托贷款”、利用“存放同业”科目通过房地产信贷部等附属机构以及劳动服务公司等自办经济实体发放贷款等隐蔽方式,问接避开人民银行的规模管理;使用额外收取利息或利润甚至直接突破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等手段,谋取高利,为照顾地方政府关系、单位关系、人情关系,不惜放松贷款条件发放关系贷款.支持炒地皮、炒股票、炒外汇等投机活动:企图为商业银行化捞取资本.不惜血本.巧立名目,千方百计开后门,大肆增设储蓄网点、信用卡代办处之类的附属外设金融机构,有些银行甚至大兴土木建宾馆、办商场等,展开激烈的地盘争夺战。

(2)金融市场各主体竞争活动混乱无章,其突表现有:违章拆借;社会乱集资行为盛行。

(3)各级人民银行也在不同程度上存在执法犯法的问题。如自办经济实体,参与炒地皮、炒股票等逐利投机活动,更加剧了不正当竞争。

3.2我国金融领域不正当竞争的成因

(1)各商业银行桀骜难驯。我国商业银行都是机构遍及全国的庞大垄断组织.长期以来习惯于同人民银行平起平坐,对央行监管心怀不敬。现有商业银行风险约束极差.根本不存在破产倒闭、丧失产权的后顾之优.用不着对自身的竞争行为负责。因此商业银行敢于藐视金融法规,不惜代价哄抬利率.争夺地盘,盲目竞争。

(2)人民银行监管乏力。这一点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证明:一是观念误差;二是人民银行缺乏独立性:三是人民银行特别是基层行权力与责任不相符。

(3)地方政府不合理干预。地方政府特别是落后地区政府从本地利益出发,时常纵容、鼓励甚至通过所辖地区金融机构从事违反金融法规的活动。有些地方政府还制定了不少存在保护地方利益的金融管理规定.在较大程度上阻碍了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工作。

(4)金融市场机制不健全。我国的金融市场尚处于起始和发展阶段,各种法规尚未健全和完备,利率、汇率机制还没有完全市场化,金融市场主体缺乏健全的金融法规观念,人民银行监管操作尚不熟练,难以防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4强化金融监管的建议

4.1加强人民银行自身建设

人行自身的高效与廉洁是搞好金融监管的关键。当前,人民银行应注意如下几点:树立正确的金融监管思想。纠正“各级政府的银行”观念,牢固树立“中央政府的银行”思想。坚持“全国一盘棋”.克服地方主义思想;坚持依法监管、执法必严的原则,克服畏难退缩、息事宁人的无为思想;摆正两大职能的关系.明确坚持“稳定货币为主.兼顾经济增长”的原则。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及时迅速总结各地金融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提出规范管理的建议,使之成为新的金融法规从而为新的金融监管提供依据:力争相对独立的超然地位。在我国暂时不能放弃政府对人民银行控制的情况下.应尽可能界定一些技术性指标以避免政府随意干预人民银行操作。人民银行应彻底放弃一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集中全力当好“裁判员”:完善人民银行机构建制。完善内部与社会双向监督制约机制,确保高效廉洁:努力提高金融监管队伍素质。

4.2强化管理,确保银行监管与央行维护金融稳定的协调

(1)包括审慎银行监管在内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对实现金融稳定目标举足轻重。这些金融基础设施除包括审慎的银行监管、运行良好的支付清算系统外,还包括司法制度,会计与审计标准、法人治理结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公事公办”的信贷文化等。而且这些因素间相互联系.共同发挥着作用。因此.金融基础设施的建设.对于实现金融稳定的目标意义重大。

(2)银行监管机构的尽职工作是央行履行金融稳定职责的一个基础。在金融体系中,资产比重最大的银行体系既是重要的金融中介也是支付工具的提供者.单个银行机构倒闭的风险很容易传播而引发系统风险。因此,独立于央行的银行监管机构的尽职工作.无疑是央行赖以履行金融稳定职责的一个重要基础。

(3)银行监管需要注重央行的宏观政策分析。一说到银行监管,一般会将监管者与审慎监管的微观层面相联系。审慎监管的微观层面是为了减少单个银行机构的倒闭.目标在于控制银行机构的具体风险.对存款人提供保护。但它会不可避免的涉及宏观层面(其目标是控制系统风险,避免银行体系崩溃以及由此带来的相应成本)。从宏观层面来看,金融不稳定与个别银行机构偶尔倒闭的现象可能是一致的,因为个别银行机构的倒闭在妨碍金融体系的基本中介功能时就影响了金融稳定。

(4)银行监管机构与央行应致力于建立合理有效的协调机制。在负责银行监管的央行中,监管部门与货币政策部门往往是隔离的,部门之间的协调由央行最高层负责,高层官员之间的不同意见在央行内部能悄然得到解决。机构分设后,协调这两种职能之间冲突的普遍做法是在央行和银行监管机制之间建立协调机制。在此情况下,协调机制的运行成本和效率就决定着分设体制能否有效地协调央行职能和银行监管职能之间的冲突,也决定着分设体制是否能优于集中制。

4.3规范、整顿、完善金融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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