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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18 16:3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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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信息披露

篇1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度不断加深,投资者在证券市场发展中日益成熟,对证券市场信息要求越来越高,他们希望信息披露的深度和广度能逐步提高。仅仅依据财务信息已经不能满足投资者对信息的需求,投资者更希望信息披露方在非财务信息上能够进行更多的披露。因此,证券市场除了需要企业通常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以外,也需要企业基于公司形象、投资者关系、回避诉讼风险等动机主动向外界披露信息以促进证券市场的信息有效完整传递。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则是指证券市场的相关当事人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证券主管机关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整套行为惯例和活动规则。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制是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是证券监管的基石,旨在通过完全公开公司信息防止公司经营不当,以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高效成熟的市场监管,成熟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制安排能克服证券市场本身的失灵;能保护到投资者的利益;能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以及及时提供信息,提高市场效率等,因此国际上越来越重视对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

一、主要国家(地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方式的比较

由于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发展途径和发育程度不同,以及所归属的法律体系不同,各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国家专门制定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来严格管理证券市场,而有的国家则是在相关的法律(如公司法)中附带或分类制定若干法律条款来管理证券市场,有的则主要以自治自律为主。目前世界范围内存在3种主要的证券市场监管模式,即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集中行政型监管模式、以英国为典型代表的行业自律型监管模式和以德国为典型代表的综合间接型监管模式。

(一)美国模式

集中行政监管模式的特点非常鲜明,其行业自律性组织监管只是起辅助作用,而政府才是监管的主体,除政府本身外,直接隶属于立法机构的证券监管机构或者政府的下属部门,对证券市场的运行进行集中统一的监管。美国证券管理权力相对集中,其“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是全国统一管理证券经营活动的最高管理机构。此外,为了对场外证券业和证券交易所进行管理,它还成立了“全国证券交易协会”和“联邦交易所”,构成了一个以集中统一管理为主、市场自律为辅的证券管理体制。并且其证券管理法规主要有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和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等,构成了一套完整的证券市场的管理法律体系。除美国外,属于这种体系的国家和地区还有日木、韩国、台湾、加拿大、菲律宾、巴基斯坦等。

(二)以英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监管

行业自律监管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政府较少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干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依靠证券交易所、企业收购和合并专门研究小组、证券业理事会等组织实施自律管理,注重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自我管理作用。英国证券市场主要依靠市场本身及其参与者进行自我管理,证券业理事会、英国证券交易所协会、企业收购和合并专门研究小组是其主要的监管主体。证券业理事会主要负责制订和执行有关证券交易的各项规章制度,是英国自我监管体系的中心,而证券交易所协会负责具体的监督。英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没有单行法律,主要是由《公司法》中有关证券商的登记、公开说明书的规定、防止欺诈条例和证券发行的管理等法规来间接地监管证券市场。除英国外,实行行业自律监管体系的国家和地区还有香港、新加坡、肯尼亚、津巴布韦、荷兰、马来西亚等。

(三)以德国为代表的综合间接监管

二、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制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模式是以政府集中统一监管为主,辅助以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制和监管制度,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壮大,证券市场监管和信息披露中的问题和缺陷也日益显露出来:

(一)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1、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用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法律只有《证券法》和《公司法》,与《证券法》相配套的、操作细则等方面的相关法律还没出台,使得证券监管的可操作性差、执法力度弱。

2、《证券法》与其它法律的兼容性

《证券法》与《公司法》的衔接不好,与《宪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兼容性差,其一些条例也没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组织及其体系的缺陷

我国证券监管市场是由我国政府创办的,证监会是我国政府的直属行政机构,它主要负责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由于我国证监会的权力边界比较模糊,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监管的公平、公开、公正缺乏制度保障.这样的监管模式是不具有较高的监管效率。同时,政府和社会把发展证券市场的希望全落在了证监会的身上,使得证监会既是证券市场的主办者,又是证券市场的监管者,这样必定会造成监管功能的紊乱。

(三)证券业行业自律能力薄弱

篇2

我国的证券市场在不断发展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也越来越受到了广大投资者的关注,信息披露的有效执行为监管机构的工作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和参考,但是实际中却发现不少问题,有关部门非常有必要对产生信息披露问题的原因进行深入剖析,进而对症下药,找出问题症结所在,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问题

(一)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和不及时性

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并没有严格规定信息披露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了上市公司自由选择的空间,他们可以选择部分属于商业机密信息保留而不公之于众,但对于影响投资者作出判断的指标和重要消息,是一定要及时进行公示的,许多上市公司把信息披露看作是一种负担,没有督促就不主动地披露相关信息,有时候延迟公布重大利好利差消息,投资者势必会因此遭受损失,这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但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化,导致监管部门不能及时地发现这些问题。

(二)信息披露的虚假性

按理来说,上市公司应该如实地披露相关内容,但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在实际中违反法律法规。信息披露的虚假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欺诈上市问题。企业要想上市,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制度,但是很多上市公司是不符合上市条件和资格的,他们为了获得大量的流动资金,不惜冒着极大风险,对外谎称已经上市或者即将上市,造成股票市场上信息虚假的现象,一些投资者不知道他们这一手段,结果匆忙买进,到后来亏得血本无归才追悔莫及。二是捏造虚假信息,作假凭证。上市公司为了让人信服,对于相关凭证进行扣押和修改,这违反了会计基本准则,为了达到“圈钱”的目的,他们伪造了上市公告书等资料,做假的会计凭证,虚增利润。比较典型的就是当年轰动一时的“银广夏”事件,银广夏的员工和老板虚增利润10多亿元,众多投资者几乎全款损失。

(三)信息的不充分性

上市公司不充分披露信息,有以下几方面的表现:一是对于财务指标的披露不够充分,上市公司披露的大多是盈利性的指标,这样投资者看起来就会做出该公司业绩不错的判断,有利于公司股票的上涨,事实上却是故意隐瞒了重要指标,一些指标却是看上去利润很高,但综合来看就不一定了,几年前的“猴王事件”和“三九医药”就是最为显著的案例:二是对于重要信息的披露不充分,上市公司总是避重就轻,对于一些无关紧要的信息进行公示,对于投资者影响不大:三是进行虚假报告,上市公司操作利润,粉饰财务信息,用假的报表和相关凭证蒙蔽公众的眼睛,来博得其他公司的认同,这会在社会上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例如蓝田股份虚增无形资产1100万元,给银行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高达2770万元。

二、信息披露问题的成因

证券市场是复杂的,从政府、证监会、交易所、投资者、上市公司等多角度来看,导致信息披露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

(一)主观原因

主观上,一个公司不可能什么时侯都处于盈利状态,上市公司为了获得更多资金,进行财务上的手脚,给社会公众造成经营业绩好的假象,他们有时侯还会收买部分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了方便他们运作,还会和相关证件机构打好关系,巨额利润的背后,实则是大量的亏损,银广夏事件就给了人们一个深刻的教训。

(二)客观原因

1.监管机构的监督力度有待提高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最主要的监管者有两个,一个是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另一个是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第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必须先由证券商向证监会推荐上市公司,然后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所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同意该公司能够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主要是在持续披露阶段,对于持续信息披露的载体,很多投资者应该很熟悉,一类是定期报告,一类是临时报告,审查这两种报告的时侯,交易所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采取的是事前审核的办法。实际生活中,法律上留给交易所审核材料的时间特别短,并且,交易所的人力、物力等是极为有限的,特别是应对定期报告,各上市公司要在短短的几天时间内,仔细认真地审核众多本公司上报的信息披露材料,并且不出现纰漏,是很难做到的。这就造成了审查不够严格,不能及时发现问题。“银广厦”事发前,证监会曾经作了两次巡回检查,但都没有发现问题。这充分说明了监管机构的执行力低下。

2.监管部门的职权设置存在问题,不利于信息披露监管

交易所的监管能力是有限的,相比较之下,证监会拥有较多的调查权和处罚权,关于真实性的问题,应该比交易所更能发现,但事实情况却是,同交易所一样,不仅面临人力物力短缺的问题,还存在专业知识上的障碍和不足,导致监管的过程中很难发现问题。

3.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混乱

上市公司对于审计机构的定位不清楚,有的公司专门设立审计委员会,有的仅仅设立简单的审计部,对于审计工作在证券市场上的重要作用没有充分的认识,上市公司内部治理也是存在较大的问题,有的公司董事长兼职总经理,这就集决定权和执行权于一身,很容易产生随意性的问题,他们可以凭自己的主观判断去修改和决定公司重大决策。

三、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对策

(一)健全法律体系,提高法律层次

之前出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发挥了一定程度的作用,并且也在不断修改当中,后来的《破产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于完善法律体系扮演了不可替代的角色,政府对于公司治理、投资者保护、咨询公司管理的内容上升到了法律层次,就会用立法的程序去处理证券市场上的问题,投资者也会更加信任证件机构和政府,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繁荣发展。

(二)强化中小股东权利和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增强了,就不会随意修改会计报表和凭证,中小股股东权利得到了有效强化,就会对公司智力高层形成一定的约束和冲击力,有利于公司良性发展。

(三)发挥交易所信息披露的监管优势

证券交易所本身就是一个自律机构,具有政府监管不具备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对证券市场的及时监察能力,但是在我国确实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延伸机构,独立性没有充分地体现出来,对于信息披露仅仅停留在持续披露阶段,缺乏首发审核的权利,降低了资本市场的监管效率。因此要发挥出交易所的优势,在短时间内省去中间的过渡环节,直接参与到披露的完整过程中,配合监管机构实现政府高效监督的目标。

篇3

下面,我们就谈一谈在证券市场当中,因为信息披露不当会产生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哪一方会因信息披露不当而承担责任。哪一方市场参与主体或者涉案相关人具有向相关人索赔的权利?

一、可以行使索赔请求权的民事主体

在信息披露不当的情况下,民事责任的相关索赔人是否只能是股民呢?对这个问题,我国《证券法》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资格认定是有规定的。《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表明,行使因信息披露不当而产生的索赔权,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他人;他人的概念在法规中无明确界定,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可能会造成扩大或缩小索赔请求权的民事主体的范围。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包括但不仅限于股民(包括证券买受人和出卖人)。第二,他人需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也就是说如果他人根据虚假信息买卖了股票,没有受到损失,那么他也无权申请赔偿,不具有索赔的民事主体资格。第三,他人的损失是信赖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的披露信息进行证券交易造成的,即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

二、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确认

民事责任由谁承担?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应该分清信息披露不当行为的民事责任性质如何,是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这对承担信息披露不当的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是息息相关的。

侵权赔偿和违约赔偿是不同的法制制度。如果民事责任被确定为契约责任,那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契约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索赔人只能向与之有契约关系的发行人进行索赔,而将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发行人的董事、承销商及其董事、会计师、律师等排除在外。另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这显然不利于对投资者的全面保护,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越小,投资者获得民事赔偿的渠道越窄。

《证券法》对信息披露不当的民事责任缺乏明显的界定,但通过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不仅限于契约的相对人,即发行人,还涉及承销商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实际上将该民事责任已经视为侵权责任。相比较,《公司法》缺乏对董事向第三者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信息公开的民事责任承担者缺乏法律明确的规定而言,《证券法》的规定对投资者的保护无疑是更进了一步。

这里,参照《证券法》的规定,对信息披露不当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加以界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机构及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说,如果适用《证券法》,索赔人可以向上述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

三、信息披露不当民事责任的归责

信息披露不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会由于行为人不同而改变。1发行人信息披露虚假或欠缺的归责原则。

《证券法》规定了发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用自己没有故意或过失来要求免责。对发行人规定严格责任,是因为发行人作为公司原始信息的占有者,当然对信息的虚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对于信息公开的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而言,也同样会引起投资者的错误判断;此外为加重信息披露责任以便公司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法律必然要求发行公司负完全责任。

2发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签章的职员民事责任的归责。

对于发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人员的归责问题,《证券法》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过错推定责任,这是考虑到公平性问题,特别是中国目前国有企业存在的产权不明等问题,让一些有名无实的董事来承担责任太不合理。但是,负有责任这一定语,又与目前有关法律要求在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中注明的“本公司董事会及各位董事确信本公告书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个别的和连带的责任”的内容不符。按照目前的规定,发行公司所有董事都需要承担责任,而不是仅指负有责任的董事。

3主承销商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的归责。

我国的证券法律对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同样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就规定全体发行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从目前实践来看,对于初始信息披露的虚假和欠缺,许多时候,承销商的作用都是不可忽视的,甚至可以说是推波助澜。对于主承销商的董事、监事和经理,我国证券法律规定和发行人的高级职员一样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限定对于承销商而言比较合理。

4专业人士的归责。

对于专业人士的归责大都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我国证券法律当中没有对在信息公开中专业人士的民事免责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条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及其直接负责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证券从业律师违反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篇4

证券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场所,也是信息的聚散地。确保证券市场正常有序运转的核心基础是一套完善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可靠的信息与投资者的信心是证券市场的两大关键因素。然而,目前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质量不高,尤其是财务会计信息常常存在着误导、虚假和重大遗漏的情况,已成为当前证券市场的一大顽疾,也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诉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又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法律界和会计界的热门议题。而我国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才刚刚开始,相应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目前对违规事务所的处理看,主要是行政处罚。除了验资诉讼涉及到民事赔偿外,证券市场中各违规事务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于投资公众来说,最为重要的其实就是如何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不追究民事责任,不管对事务所的惩罚多严重,都不会挽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很难增强其投资信心。其实,从各国近几年的发展来看,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已是一种主流。

二、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法律标准

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是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诉讼争议中存在分歧与困惑的焦点所在。因为各自职业特点的限制及相互的不了解,对以哪种标准来衡量审计报告的可否信赖,注册会计师和法律专家难以达成共识。

从会计界的观点来看,判定虚假审计报告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的规定,判断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恪尽职守。从该条可以推导出:如果存在严格遵照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的错弊,则注册会计师依照本法规定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审计报告就不是虚假的。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和第9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七号——审计报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八号——错误与舞弊》的规定,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否的界定主要是从审计程序角度来认定的。认为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审计技术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抽样审计、重要性判断的运用,以及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而确定的对其依赖程度等,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全部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也就是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并不意味着已经完全没有错弊,但只要仍在审计重要性标准控制之下,不会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就不影响审计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即使因第三方经济利益受损而发生诉讼,也只能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也即判定审计报告虚假的关键是:①执业过程没有恪守执业准则;②不符合审计重要性要求。

不过,公众常常认为,虚假报告就是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那么多前提条件。法律界也有许多专家对此不理解,认为法律着重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只要结果存在与事实的不符,就应该认定为虚假报告。因此对注册会计师一再以行业准则来解释不能接受,认为注册会计师所强调的执业过程真实合法在法律上不能构成抗辩理由。

在各国法律界的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对“虚假报告”的内涵,有这样一个比较一致的观点,即构成法律客观要件的虚假陈述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我国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首次确定性地使用了“虚假陈述”一词,其含义涵盖证券公开文件披露的各种不当行为,包括不实陈述、遗漏和误导三种。不实陈述指在信息公开文件中作了“明知不实”或对事实作出错误评价的陈述;遗漏指完全或部分地不公开法定公开事项,或者没有合理根据而不公开法定事项以外的事项;误导性陈述则指公开的事项虽为事实,但由于陈述存在缺陷而使公众产生多种理解,可能形成与事实完全不同的理解。关于重大性问题,目前在法律界依然是一个探讨中的问题,定量性的标准很难找到。但从定性上来讲,大家一般比较认可美国证券法的观点,即能够影响理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且该信息已经决定性地改变了投资者所获得信息的组合。将该问题延伸至审计报告的认定上,即认为虚假报告的判断标准应该有两个标准:一是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告资料存在虚假陈述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该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营运决策(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笔者认为,将“存在虚假陈述内容且该内容可能导致报告使用者错误决策”列为认定报告是否虚假报告的法律要件,是符合法理的。

那么审计重要性与法律判定标准“重大性标准”之间有什么异同呢?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的规定,审计重要性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对特定的被审计单位,判定的审计重要性越低,需要收集的审计证据越多,而相应的审计风险就越高。对审计重要性的运用,主要取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计划阶段根据对客户的初步评价进行的职业判断和在审计实施过程中根据收集到的客观数据进行的适当调整。审计重要性的运用合理与否一部分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能力,另一部分取决于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专家注意义务。如果这两者均能恪守,则不可能出现导致报告使用者作出错误决策的虚假信息,除非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资料中存在掩饰很好的虚假,而后者则不是注册会计师所能控制的。

从审计重要性和法律重大性的涵义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二者的异曲同工之处。二者从概念上是一致的,均认为可能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的信息是重要(或重大)的,也是判断报告是否可认定为虚假报告的要件之一。不同的是,审计重要性是贯穿于审计始终的,是在财务报告到达公众之前,由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判断对客户财务报告的公允性进行鉴证,对审计重要性判断得准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能力;而法律重大性标准则相对确定一些,它是在财务报告已经到达使用者且已经发生争议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指标。此时发生虚假陈述的信息是什么已很清晰,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的决策也已经明确,判断该信息的重要性是否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的决策相对要客观与简单一些,法律重大性标准更注重的是结果。但法律重要性标准依然是一个主观判断,其中依然蕴涵财会技术要求,对这种判断的作出还需要参考审计重要性。从这一意义来说,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一致,则审计报告依然是客观公允的,不构成虚假报告;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不一致,说明注册会计师或是职业能力不够、或是未能恪尽职守,报告构成虚假报告。由此,我们对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的讨论可以下一个结论,即虚

假报告的认定有两个法定要件:其一,报告涉及内容存在虚假性陈述;其二,虚假陈述存在重大性。

三、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性质分析

法律责任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注册会计师与客户之间,是明确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虚假报告损害的是客户的经济利益,则注册会计师应负违约责任,在这一点上,争议不大。在注册会计师与第三方利益关系人(即财务报告使用者)之间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上,各国学者的观点是不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所采用的主流法律构成是“将确认为纯粹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保护扩及第三人”,同时也利用良俗违反的侵权责任作为补充。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专家出具虚假报告对第三方是一种侵权行为,专家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该义务基于第三方对专家的信赖而产生。我国《证券法》规定,专家对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未对法律责任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其宗旨分析,我国也认为专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在证券市场中,注册会计师只是受托制作专家报告者,他与利益第三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合同关系。如果依照合同违约来追究,会受到合同责任相对性原理的制约,操作性差且不合法理。如果直接据以追究专家的侵权责任,则不仅可以因直接追究赔偿责任而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还通过明确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来迫使其更加谨慎地完成工作,充分发挥其社会鉴证职能,保证其超然独立性。

审计报告是由作为专家的注册会计师在充分调查取证、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出具的。基于对专家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社会声誉及其执业行为准则的社会普遍接受性等因素考虑,报告使用者不可能不充分信赖专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报告使用者对发行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有知情权,知情权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发行公司与注册会计师。由于报告使用者不能直接接触发行公司财务资料,其本身在实现知情权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方的利益,同时为了防止受信人即专家滥用其权力,就要求受信人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基于这一法理,专家出具虚假报告构成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和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虚假报告可以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相应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不过,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专业技术性太强,对其行为的过错认定比较困难,且依照一般过错原则设置的举证责任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完成的证明责任,原告几乎不可能以确凿的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有过错。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更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引申出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其实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一种方法,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实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过错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转移了举证责任,一方面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认可了行为人举证反驳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其进行有效抗辩。

篇5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法律界和会计界的热门议题。而我国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才刚刚开始,相应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目前对违规事务所的处理看,主要是行政处罚。除了验资诉讼涉及到民事赔偿外,证券市场中各违规事务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于投资公众来说,最为重要的其实就是如何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不追究民事责任,不管对事务所的惩罚多严重,都不会挽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很难增强其投资信心。其实,从各国近几年的发展来看,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已是一种主流。

二、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法律标准

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是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诉讼争议中存在分歧与困惑的焦点所在。因为各自职业特点的限制及相互的不了解,对以哪种标准来衡量审计报告的可否信赖,注册会计师和法律专家难以达成共识。

从会计界的观点来看,判定虚假审计报告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的规定,判断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恪尽职守。从该条可以推导出:如果存在严格遵照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的错弊,则注册会计师依照本法规定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审计报告就不是虚假的。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和第9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七号——审计报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八号——错误与舞弊》的规定,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否的界定主要是从审计程序角度来认定的。认为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审计技术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抽样审计、重要性判断的运用,以及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而确定的对其依赖程度等,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全部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也就是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并不意味着已经完全没有错弊,但只要仍在审计重要性标准控制之下,不会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就不影响审计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即使因第三方经济利益受损而发生诉讼,也只能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也即判定审计报告虚假的关键是:①执业过程没有恪守执业准则;②不符合审计重要性要求。

不过,公众常常认为,虚假报告就是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那么多前提条件。法律界也有许多专家对此不理解,认为法律着重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只要结果存在与事实的不符,就应该认定为虚假报告。因此对注册会计师一再以行业准则来解释不能接受,认为注册会计师所强调的执业过程真实合法在法律上不能构成抗辩理由。

在各国法律界的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对“虚假报告”的内涵,有这样一个比较一致的观点,即构成法律客观要件的虚假陈述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我国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首次确定性地使用了“虚假陈述”一词,其含义涵盖证券公开文件披露的各种不当行为,包括不实陈述、遗漏和误导三种。不实陈述指在信息公开文件中作了“明知不实”或对事实作出错误评价的陈述;遗漏指完全或部分地不公开法定公开事项,或者没有合理根据而不公开法定事项以外的事项;误导性陈述则指公开的事项虽为事实,但由于陈述存在缺陷而使公众产生多种理解,可能形成与事实完全不同的理解。关于重大性问题,目前在法律界依然是一个探讨中的问题,定量性的标准很难找到。但从定性上来讲,大家一般比较认可美国证券法的观点,即能够影响理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且该信息已经决定性地改变了投资者所获得信息的组合。将该问题延伸至审计报告的认定上,即认为虚假报告的判断标准应该有两个标准:一是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告资料存在虚假陈述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该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营运决策(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笔者认为,将“存在虚假陈述内容且该内容可能导致报告使用者错误决策”列为认定报告是否虚假报告的法律要件,是符合法理的。

那么审计重要性与法律判定标准“重大性标准”之间有什么异同呢?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的规定,审计重要性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对特定的被审计单位,判定的审计重要性越低,需要收集的审计证据越多,而相应的审计风险就越高。对审计重要性的运用,主要取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计划阶段根据对客户的初步评价进行的职业判断和在审计实施过程中根据收集到的客观数据进行的适当调整。审计重要性的运用合理与否一部分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能力,另一部分取决于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专家注意义务。如果这两者均能恪守,则不可能出现导致报告使用者作出错误决策的虚假信息,除非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资料中存在掩饰很好的虚假,而后者则不是注册会计师所能控制的。

从审计重要性和法律重大性的涵义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二者的异曲同工之处。二者从概念上是一致的,均认为可能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的信息是重要(或重大)的,也是判断报告是否可认定为虚假报告的要件之一。不同的是,审计重要性是贯穿于审计始终的,是在财务报告到达公众之前,由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判断对客户财务报告的公允性进行鉴证,对审计重要性判断得准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能力;而法律重大性标准则相对确定一些,它是在财务报告已经到达使用者且已经发生争议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指标。此时发生虚假陈述的信息是什么已很清晰,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的决策也已经明确,判断该信息的重要性是否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的决策相对要客观与简单一些,法律重大性标准更注重的是结果。但法律重要性标准依然是一个主观判断,其中依然蕴涵财会技术要求,对这种判断的作出还需要参考审计重要性。从这一意义来说,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一致,则审计报告依然是客观公允的,不构成虚假报告;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不一致,说明注册会计师或是职业能力不够、或是未能恪尽职守,报告构成虚假报告。由此,我们对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的讨论可以下一个结论,即虚假报告的认定有两个法定要件:其一,报告涉及内容存在虚假性陈述;其二,虚假陈述存在重大性。

三、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性质分析

法律责任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注册会计师与客户之间,是明确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虚假报告损害的是客户的经济利益,则注册会计师应负违约责任,在这一点上,争议不大。在注册会计师与第三方利益关系人(即财务报告使用者)之间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上,各国学者的观点是不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所采用的主流法律构成是“将确认为纯粹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保护扩及第三人”,同时也利用良俗违反的侵权责任作为补充。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专家出具虚假报告对第三方是一种侵权行为,专家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该义务基于第三方对专家的信赖而产生。我国《证券法》规定,专家对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未对法律责任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其宗旨分析,我国也认为专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在证券市场中,注册会计师只是受托制作专家报告者,他与利益第三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合同关系。如果依照合同违约来追究,会受到合同责任相对性原理的制约,操作性差且不合法理。如果直接据以追究专家的侵权责任,则不仅可以因直接追究赔偿责任而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还通过明确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来迫使其更加谨慎地完成工作,充分发挥其社会鉴证职能,保证其超然独立性。

审计报告是由作为专家的注册会计师在充分调查取证、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出具的。基于对专家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社会声誉及其执业行为准则的社会普遍接受性等因素考虑,报告使用者不可能不充分信赖专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报告使用者对发行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有知情权,知情权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发行公司与注册会计师。由于报告使用者不能直接接触发行公司财务资料,其本身在实现知情权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方的利益,同时为了防止受信人即专家滥用其权力,就要求受信人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基于这一法理,专家出具虚假报告构成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和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虚假报告可以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相应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不过,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专业技术性太强,对其行为的过错认定比较困难,且依照一般过错原则设置的举证责任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完成的证明责任,原告几乎不可能以确凿的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有过错。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更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引申出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其实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一种方法,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实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过错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转移了举证责任,一方面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认可了行为人举证反驳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其进行有效抗辩。

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注册会计师承担对利益第三方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报告被认定为虚假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未尽应有的谨慎(亦即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可能是未能恪尽职守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规定)、报告使用者(在此限于原告)发生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与注册会计师所出具报告中的虚假陈述内容存在因果关系。从法律角度来说,以上四个要件,任何一个不成立就不能构成侵权,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诉辩双方必须证明自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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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意义

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非常大的影响,它直接影响了整个市场中的资源配置和市场运转的效率,提高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是非常重要的。

(一)有效促进证券市场运行

在市场经济深入改革过程中,提高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可以有效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因为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披露可以为公司的管理者和投资者提供非常有价值的参考信息,对促进证券市场的运行至关重要。

(二)保护有关责任人的权益

投资者进行投资时一般都是根据自己所获得的信息为其投资做决策。会计信息是否准确对企业的管理者进行有关的决策有非常大的影响,如果不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那么会给投资人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损失。

(三)有效推动上市公司的发展

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的掌控权多数集中于人的手中,公司的高管经常为了自身利益,毫不顾忌其行为是否违法,对会计信息进行虚假披露。但是当违法事件一旦被公诸于众的时候,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无法估量的,公司的管理者要保证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只有确保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才能促进上市公司能够持续健康发展。

二、我国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一)日常信息披露缺乏及时性

会计信息披露的重要原则就是一定要及时披露。如果不能保证及时对会计信息进行披露,就会导致信息失衡,最终可能会导致会计信息使用者所将要进行的有关决策无法进行,根据我国当前的市场发展现状我们可以发现,上市公司对会计信息披露还不够及时。很多上市公司往往只考虑到自身的利益,根据自身需要来决定会计信息披露的时间,然而对自身不利的会计信息就会推迟披露甚至根本不披露,继而受到影响最大的还是投资者本身的利益,目前,我国还普遍存在着信息披露不及时的现象。

(二)重大事项没有临时公布

在市场经济中很多上市公司对一些重大的事件不能进行及时的公布,这就导致信息披露不能及时进行,从而影响了这些信息的传播,导致投资者不能及时了解上市公司内部变化,使会计信息披露失去了应有的透明度。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建议

(一)不断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首先要对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进行有效的完善,抓紧有效的时间对上市公司会计工作方法和工作方式进行科学的调整,根据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公司的会计工作体系进行修正。上市公司要根据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同时还要对公司的会计工作流程进行严格的规范。明确公司管理层的法律责任,不断增强管理层的责任意识,提高风险意识。如果企业工作人员和管理层出现了违法或渎职的问题,应对这些不法行为进行惩罚,同时要提高政府对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督力度,企业工作的各个方面都要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来办事,在根本上完善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的发展。

(二)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1.强化公司股东对经营管理者的约束力度,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上市公司内部还要提高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加大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度,投资者对企业的发展是非常重要的,他们是公司发展重要的资金来源,通过提高他们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度可以加强他们投资的信心,同时在公司运营与管理的过程中要坚守原则,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来完成公司的监管,不能损害相关人员的经济利益。2.加强上市公司的内部审计,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的会计制度。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也日趋激烈,在这种情况下,要健全上市公司内部的会计制度,在保证投资者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前提下来实现公司利润的最大化。企业的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对公司的发展和相应的投资有非常大的影响。在加强内部审计的同时也要提高会计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和专业素养,通过加强内部审计来提高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只有在这样才能充分维护公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他们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这是企业树立良好形象的关键。

(三)建立和完善证券监督体系

1.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披露的过程中要完善董事制度,通过建立完善独立的董事机构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这样可以保证公司的管理者及时发现公司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措施,大大减低了会计信息披露失真的现象。2.充分发挥监事会的职能。上市公司要充分发挥监事会的职能,这样可以有效提高会计信息披露质量,保证会计信息合法性是其主要职责,因此,加强监事会的职责就应提高监事会成员的素质等手段,担任主要监事会的成员包括:金融管理人、注册会计师、研究机构研究员、执业律师等,不仅可以有效地起到监督的作用,还可以改善会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3.建立和加强独立审计委员会制度。公司在发展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监管机构,监管机构的完善可以保证公司的利益。因此不会有会计舞弊的动机;由其是内部审计工作的负责人,使其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且其成员大多都要具有会计知识的专业,从而使发现会计欺诈的能力有所提升。

现如今市场经济飞速前进,我国的证券市场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是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中还存在较多的问题,只有有效的解决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所出现的问题,才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在新时期又好又快的发展。我们要把我国证券市场发展面临的实际情况和国外先进管理经验相结合,并提高证券市场监管意识,确保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满足中国宏观经济管理的需要,采取灵活的方式,引导证券投资的方向,从而可以不断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

作者:杨帆 单位:大连艺术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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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13-0120-02

目前伴随着我国上市公司的不断发展,产生了诸多的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会计信息披露不仅仅是简单的会计数据的泄露,其中还包含着更重要的商业机密。然而商业机密是一个公司在竞争中是否能够生存的关键所在,是任何一家公司都要紧密保护的。但是在审计的过程中,不得不要求公司公开某些财务信息的情况,基于此类的情况,在审计过程中,会遭到公司的抵制,在交涉不果的情况下,审计师只能给出保守的意见,并将该事项列入审计报告的保留意见事项段,从而影响审计的质量。所以,如何做好审计工作,是需要有一定的研究的,本文针对信息披露和独立审计做出自己的阐述。

一、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现状

中国的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对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督还不成熟。在中国的证券市场进入到股份全流通时期,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也就面临更加全面的挑战。如何更好的适应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在借鉴国外成熟的信息披露管理基础上建立起符合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并且不断完善和发展,是我们大家共同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会计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的管理者可以通过会计信息披露掌握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财务支出的全部情况,进而知道公司发展所出现的问题,根据问题改进公司的管理方式,从而做出准确合理的财务决策,提高经济效率,提升竞争力。

会计信息披露能有效地解决公司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信息的披露能让掌握较少信息的债权人了解掌握较多信息的经营者所不知道的信息,能使信息的拥有量达到相对平衡的状态。在这种信息相对平衡的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所知道的信息做出较为科学的决策,能够帮助投资者准确审视当前的投资环境,从而做出理性的投资。

然而会计信息披露,在对国家发展方面有一定的好处,它可以使国家了解上市公司情况的渠道。国家为了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要从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过程中获取相应的信息。这样看来,企业的信息披露是国家经济部门指定一些方针的重要的信息来源,能有利于国家引导社会的资金投向,同时也可以帮助会计信息披露科学的前进,使其发展步入正常的轨道。

(二)会计信息披露所出现的问题

1.会计信息披露的虚假性。一般来说,上市公司进行会计信息披露是一种优异的行为,他们是为了给投资者提供投资的依据,然而由于我国监管的不成熟,造成了虚假信息披露的存在。近几年,我国证监会接连发现并处罚了一批上市单位,这些不真实的信息披露不仅给国家相关部门工作带来严重影响,更给广大的投资者造成了难以想象的损失。更给处于初级阶段的中国证券市场会计披露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冲击。

2.会计信息披露的隐瞒性。我国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要按照规定严格执行,对任何单位的重大经济事项必须充分、完整的披露。不能夸大或隐瞒。然而,我国证券市场的不完善性,给很多公司在会计披露过程中披露不充分提供了借口和理由。上市公司的信息隐瞒,直接造成广大投资者的盲目跟从,最终受害的不仅是某些公司,更是广大的投资者,中国股民。

3.会计信息披露的延后。《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有效地披露公司的会计信息。对于证券市场来说,信息的及时性是保证证券市场正常运作的关键要素之一,还能有助于国家特定时期的政策执行。然而,很多上市公司都利用信息披露的时间差来进行一些见不得人的交易。从而达到影响市场的目的,从中谋取暴利。这种信息披露的不及时性,严重地侵害的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扰乱市场。

二、我国独立审计的目标

(一)独立审计概况

独立审计,是指我国注册会计师自行进行的有偿的审计活动。独立审计的日常工作就是对所需要审计的单位的财务报表做一个严格的审查,并且给出相应的改进意见。这种方式,存在很高的风险,并且还要承担很重的责任。在证券市场上,独立审计是帮助会计完成会计报表的重要方法。目前上市公司开展的独立审计是会计事务所完成的。独立审计的业务会受到证监会的监督,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独立审计的目标

独立审计的目标是目前审计理论的最高层面。独立审计的目标不仅仅是完成报表的审计,一般来说公司进行独立审计的同时也就确定了财务审计的内容和审计所用的方法。纵观我国金融市场,就目前来看,我国在确立独立审计的目标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

1.公平性与合法性之间的矛盾。在会计审计过程中,报表要做到公平性就必定具有合法性,做到了合法性就一定就公平,但是要让两者共同实现,则相对来说比较困难。因为在会计报表中,合法不一定公平,公平不一定合法,所以在当前的经济业务环境背景下,要想同时做到公平合法的表现出独立审计的目标是不合时宜的。

2.影响独立审计目标的原因。目前,使用公司财务报表的人已经从最开始的公司股份巨额持有者,发展到了公司中普通的股东,还有公司的借贷人,股票市场的客户,甚至还包括普通的投资商等,随着人员的增加,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也逐渐变大,以前上市公司只需要依照法律正常营运,合理分配使用资金,扩展到不但要合理地运用资金而且还要对社会负责,包括社会公众和社会舆论。因而,在如今的金融市场上,越来越多的受众更加关注公司的财务问题,要求该公司的注册会计师提供给他们可靠、真实的财务报表,对他们的自身利益负责。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随着目前公司的审计信息的范围逐渐增大,普通受众也开始逐渐地把目光投入到对审计信息的问题上来,审计信息的真实与否关乎着他们个人的利益,因而这些人就要求会计师对他们负责。目前,会计事务所不断地改革自身的情况,由以前的依靠政府相关机构的财政支持发展到不再依靠政府,靠自身的经济实力,不断地开阔市场,在经济逐渐开放的时代,努力地与外资企业合作,不断地开辟海外市场,并且在业务能更好地与国际市场对接。目前,如果社会上受众的资产遭到损失,而这种损失是由于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事务所个人的过失或者违法操作造成的,公众就会通过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去追究会计或者会计事务所的责任。综上所述,随着信息范围的增大,会计所面临的责任也就越大,独立审计也就变得更加有风险。

3.独立审计准则体系。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独立审计体系,它是对注册会计师技术的要求,也是对会计师个人的行为的约束。独立审计准则体系是会计规则中的基本体系,它为会计实务公告的制定和相关的职业法规的制定提供一个参考。它是各大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审计工作的时候应当遵照执行。

三、如何协调独立审计与会计信息的关系

(一)改进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什么是内部审计?独立审计的形式有很多种,其中内部审计就是对公司内部财政业务进行的审计工作。这种审计工作只为公司内部提供报表检查、财务监督、以及相关评价的活动,它不但能够牵制公司内部制度而且还能够对公司内部的财务行为做一个合理的评估和监督,而且还可以保证公司财务报表、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公平性还有合法性,他们通过对公司财务的分析对公司的盈利、经营对公司内部情况进行监督、审查。

(二)规范独立审计运行程序

审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运用合理的方法获取审计数据,是需要一定的程序的,所以规范独立审计程序可以有效地协调与会计信息的关系。注册会计师日常的审计工作主要是:(1)签审计业务约定书;(2)制订审计计划;(3)进行内部控制评估;(4)使用审计方法得到相关资料;(5)组编审计工作初稿;(6)完成审计外勤工作和出具审计报告等。这些工作环节中都包含着很多会计信息机密和公司内部资料。在工作中,如果注册会计师工作不谨慎,往往就会造成信息的泄露。所以,在进行独立审计工作的时候,注册会计师要根据需要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审计方案,在审计过程中防止泄露会计信息。在进行审计工作的时候,主审要与需要审计的单位联系了解相关情况,使得自己在工作中处于主动的地位。在工作中要注意根据实际情况改变审计策略,要做到灵活应变。例如在人员分工、报表制作等具体的方面,审计师应做出明确的规定,防止会计信息的流出。加强审计资料管理,确保密件安全。

(三)加强审计独立性建设,进一步完善注册会计师

上市公司会计报表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审计审核批准,确保会计信息的披露是可靠的。应当加强人才会计公司的成立,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明确。独立性是设计的前提,充分发挥审计的作用,应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加强设计的独立性。

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的一个本质的问题,也是注册会计师职业具有活力的根本因素。我国上市公司的主体是国有企业,其产权性质是属于国民所有,但是每个人所占的份额很小,并且在实施中存在很多限制。加强独立审计建设,有助于人们更好地理解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审计功能发挥的优势,为其效用更大程度地发挥提供注册会计师政策启示;有

助于人们从会计信息的真实有用性角度更好地认识与理解独立审计的本质与功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加强建设审计的工作中可以增强会计信息在企业中的作用。所以,加强独立审计建设可以有效地协调与会计信息的关系。

总而言之,会计信息披露与独立审计之间还存在很多矛盾未能化解,本文通过分析两者的各自情况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提出具体的解决措施。

参考文献:

[1] 舒丽敏.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监管的问题与对策探究[J].会计之友,2010,(8).

[2] 叶哲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6).

[3] 周逊美.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治理对策[D].重庆:西南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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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会计信息披露是我国现今证券市场中的重要部门,作为上市公司,其有责任、有义务将其公司的财务信息向外界公开,以便使群众能够更好的对其进行投资。但是从目前来看,我国上次公司给予外界信息的准确性以及可信度都不尽如人意,从而使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带来了负面的影响。而为了保持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良好发展,就应当对其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并对其及时的进行改进。只有真正的做好相关会计信息披露工作,严格按照规范的披露制度进行执行,才可以保证我国证券市场的良好发展。

2、我国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

2.1会计信息不客观

对于会计信息来说,应当以实际交易过的信息以及相应的事件来对所报告的数据进行确认以及记录,从而能够真实有效的对符合会计要素的信息进行。这是对会计信息的最基本要求,需要各家公司严格对其遵守。但是在实际情况中,一部分公司为了自身的特殊利益着想,在对信息进行披露时,根本没有遵守这项准则,而是采取一些不法行为如造假、操控、扭曲等恶劣的方式对会计信息、账面数据进行任意的增加或者减少,从而对证券市场以及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2.2会计信息不明确

会计信息必须要准确清晰,这样才能够使人们对其产生正确的理解并加以使用,这是会计信息的最重要原则。但是在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中,很多公司也没有达到这项要求,部分公司仅仅追求自身的利益,对于公司有利的信息则第一时间并加以渲染,但是对公司不利的信息则采取“大事化小,小时化了”的原则,往往将实际情况缩小甚至采取隐瞒的方式,这种行为都是对群众的欺诈与误导,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

2.3信息披露不及时

对于会计信息来说,对于发生过的交易,就应当第一时间对其进行确认并报告,不能够对信息加以提前或者滞后,从而使人们能够及时的对所发生的信息进行掌握。但是在实际情况中,部分公司往往将有利的信息及时披露,而对于公司不利的信息则迟迟不予。这样的信息披露方式,会使投资者不能够对信息进行及时的掌握,从而对自身的判断造成不利的影响。

2.4信息披露不严谨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对于在不同时间发生的交易,在其内容与性质类似的情况下就应当对其采用同样的会计政策,而不能根据交易的不同而随意变更准则。如果因为实际情况确实需要变更准则的,就应当在其后的附注中对其加以说明。而在实际情况中,违反这种原则的情况经常发生。部分上市公司通过不正当的途径对内部信息加以提前泄露,在获取个人利益的情况下使广大投资者造成严重的损失。这种随意性的表现都为我国的证券市场环境蒙上了阴影。

3、解决我国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途径

通过上述我国现阶段会计信息披露所存在的问题,使我们深深体会到了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不规范,也使我们认识到了这些问题对广大投资者带来的严重危害。这都对我国证券市场的良好发展带来了严重的阻碍,这就需要我们通过一定的途径对问题进行有效遏制。

3.1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法规政策

任何行业想要得到良好的发展,一套健全的政策体系必不可少。对于证券市场来说也是一样,只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才能使这个行业中的公司个人能够对其进行严格的遵守,从而保证行业的健康发展。针对我国目前法律不够细致,操作性差的缺点,相关部门应当深入的对证券市场的需求以及现状进行调查,对已有的法律法规进行健全完善,仔细制定每一个细节,添补以往的漏洞,不给违法分子任何钻空子的机会。同时,还要对在会计信息上造假的公司个人进行明确的责任界定,这样在事件发生之后才能够第一时间对其责任进行认定,并按照规定追究其责任,从而使违法分子对所做行为产生恐惧感,进而降低事件发生的几率。最后还要结合当前社会网络化的趋势,对于网络财务的相应问题应当及时的制定好相应政策法规,做到制度上的未雨绸缪。

3.2遵循市场需要,健全会计制度

在我国目前的会计制度中,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这两个在本质上有所区别:会计准则是原则性的,而会计制度是导向性的。通过这两者的相互结合,则可以对公司会计事务的各项操作进行严格的规定与监管。所以,在对会计制度进行制定的过程中,应当追求具体化、详细化,不放过每一个细节,另外还要保证制度的易操作性,这样才能够使得制度有所依、有所持。要尽可能的减少制度中的原则性条目,而是要大力增加具体的、符合实际情况的会计制度。通过对制度的详细制定,才能够对会计人员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同时在制度上避免出现虚假信息出现,从而为证券市场的秩序进行维护。

3.3加强会计队伍建设

会计师作为接触公司会计业务的第一线人员,对公司的会计工作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对这部分人员进行建设,对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化也是至关重要的。首先,我们应当对会计师自身法制观念进行增强,使他们在工作中能够懂法、依法。与此同时还要对其职业道德进行提高,使他们能够在正确的从业思想中进行会计工作。其次,还要对会计人员的自身技能进行加强,通过定期的培训教育,来定时的对会计从而人员的技能素质进行提高。其次,还要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方式进行转变,要通过良好的制度与运行方式来保证事务所应有的利益,使他们树立以质量获发展的经营理念,而不是以一些歪门邪道的方式如拉关系、低要求来对客户进行招揽。如果不能保证会计队伍的整体素质水平,就难以保证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质量,从而对于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造成很大的影响。

4、结束语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飞速发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就需要我们对会计信息披露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的发现分析,并通过努力将其改进,从而为我国的证券市场良好发展提供有力的保证。

参考文献:

[1]黄娜.刍议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J].中国证券期货.2012(10)

[2]刘青民.当前证券市场体制建设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J].中国证券期货.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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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美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体系结构的比较

(一)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基本立法范畴的比较

美国与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相关的基本立法主要为1933年通过并于1975年修订的《证券法》;1934年通过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通过的《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这一套法律体系为政府监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定权力。我国主要有1993年4月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1998年12月颁布并于2004年8月28日修改的《证券法》、1993年12月颁布并分别于1999年12月和2004年8月修改的《公司法》。另外,还有于1995年1月颁布并分别于1993年12月和1999年10月两次修改的《会计法》,以及1993年10月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

(二)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要求的比较

首先,是关于强制披露问题。我国《证券法》及《公司法》分别就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其相关条文规定与美国相关规定大体相同,这些规定基本符合国际惯例。其次,是关于强制审计的问题。美国《证券法》第8(e)节及《证券交易法》第13(a)节第2款要求公司年度报告应由独立公共会计师鉴证。而我国,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曾对强制审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后来颁布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这两部更高层次的证券立法中,强制审计之规定并未受到应有关注。①

(三)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质量责任的比较

在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法律责任确认问题上,美国的证券立法要求对虚假不实、不合规范的会计信息披露负有相关责任人(如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证券公司等)应承担法律责任,其责任一般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上,国内相关证券立法对此做出了较为清楚的规定,除《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外,我国1997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一步对责任人应受的刑事处罚做出明确规定,故其比较完善。但从民事责任上来看,尽管我国相关证券立法一般均规定违反规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这方面的规定缺乏进一步的说明,故不能提供更为具体的指导。另外,我国《民法通则》未对证券违法行为做出专门规定,这就使得针对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民事诉讼可操作性不强,未能对违法者构成一种实质性的制约。

(四)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规则体系的比较

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在通过《s-x条例》和《s-k条例》分别规范财务报表信息及非财务报表信息的内容与格式基础上,还颁布一系列会计类专业公告等相关规定为信息披露内容提供更为具体的编报指南。我国的会计信息披露规则在规范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上,缺乏较为详尽的编报指南。从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反馈的情况来看,仅《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执行情况就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证监会各职能部门以通知、暂行规定等形式制定颁布了不少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但未能对这一方面的规定定期汇编,或者有别于其他方面的证券监管规定而为之做出统一编号,从而不易于对其增删修订情况做出全面把握,增加了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在遵照执行过程中的困难。二是在股票发行及上市审核过程中,发行人与监管机构就相关问题交换意见缺乏正式的文字记录。由于信息披露规范缺乏具体编报指南,可操作性不强,易于留下可操纵空间,使得部分上市公司可据此来调节信息披露质量。这既不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坚持原则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也给监管机构日后认定及查处错弊行为造成困难。

(五)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相关指导性规范———会计准则体系的比较

美国的会计准则体系包含两个层次,即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和狭义的一般公认会计准则。在会计准则体系的构建上,美国以概念框架指导公认会计准则构建的思路受到推崇,为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以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所仿效。我国会计准则体系的构建思路与美国相似,但有自身的特点,分为《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具体会计准则两个层次,但又出台了指导性很强的《企业会计制度》。到目前为止,财政部已陆续了16份具体会计准则,这些具体会计准则的颁布,对于规范上市公司会计实务、提高会计信息披露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顺应了会计国际协调化的基本要求,但仍存在基本准则与具体准则界限不明以及具体准则相对于会计实务的发展显得反映迟缓的问题。

(六)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保证性规范———审计准则体系的比较

在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基本框架中,美国审计准则体系由审计基本准则、审计具体准则(审计程序说明与审计准则说明)和审计指南三个层次所构成。截至2003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已制定了10条一般公认审计准则、101号审计准则说明书和12号鉴证业务准则说明书,从而形成了一套完整和成熟的民间审计准则体系。我国在审计准则体系的构建上很大程度也是借鉴美国的准则体系,不同的是我国还通过专门制定《注册会计师法》为其提供根本性指导。迄今为止,我国已颁布了28项独立审计准则,10项独立审计实务公告和5个执业规范指南,基本上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审计准则体系,并且对提高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也可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我国独立审计准则实施过程中尚存在审计准则超前及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也给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正确执行准则的规定增加了难度。

二、中美会计信息披露内容规范的比较

(一)会计信息披露总体范围的比较

按照我国有关法规规定,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五个部分,前两者是首次披露的内容,后三者则构成持续披露的要求。上市会计信息披露的基本内容也就体现在有关法规对上述五类报告的信息披露规定之中。在这一要求上,中美两国是相似的①。

(二)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主要内容的比较

1 基本格式比较。我国的招股说明书和年度报告均只有单一格式,即由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和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所规定,也就是说所有上市公司按这两项准则公布招股说明书和年度报告。而在美国,根据不同的发行人和不同情况,招股说明书均有多种格式。

2 基本内容比较。根据中国证券管理委员会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第2号以及《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等相关规范的规定,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应当披露的信息主要有验资报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资料、主要固定资产、债项、股本、最近三年的经营业绩、资产评估、盈利预测、发行价的确定、股利分配政策、募集资金的运用、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以及重要合同和重大事项等内容,年度报告所披露的信息主要有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董事会报告、监事会报告、财务会计报表及报表注释、公司业务经营情况以及重大事项等。美国s-1格式“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10-k格式“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我国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不过,美国作为贯彻“充分披露原则”的典范,其内容比我国规定更加完备和充分。譬如管理当局的分析与讨论(managementdiscussingandanalysis,简称md&a)是美国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一项重要披露内容。根据美国《s-k条例》§229 303条款规定的基本披露要求,md&a应当包括通过讨论财务报表和其他统计数据的某些方面,以增进信息使用者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未来现金流量及其不确定性的理解。

我国“年度报告”要求披露的信息中,与md&a相对应的是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与美国的要求基本相似,但对物价变动以及对现有及未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所造成的影响的披露未作任何要求。

三、启示与思考: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

(一)明确证券市场各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并加大执法力度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主要通过《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刑法》等法律对相关问题进行规范,但还存在一些漏洞。譬如,在现行相关法律规范中,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辅之以刑事责任,较少涉及民事责任,故未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负责条件和责任适用等基本问题做出具体规定。这种以行政责任为主体的责任体系显然难以起到有效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因此,应完善对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的刑事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规定,加大对有关主体的处罚力度,以扼制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披露虚假信息的动机。同样,现行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对中介机构也是以行政责任为主,辅之以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过,对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追究力度不够,有关部门对一些违反规定的中介机构并没有完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有关部门应加大对中介机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执法追究力度,以督促其提高其监督质量。

(二)形成科学合理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形成机制

第一,要明确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制定部门与权限。我国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制定工作应当以《立法法》为基本指导,由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组织具体实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制定工作应当由证监会法律部和会计部总负责;企业会计准则应由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及相关部门组织各方面专家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来制定;审计准则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独立审计准则组负责起草与拟定,并由财政部成立专家咨询组为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和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要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调与沟通。在制定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规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时需要证监会、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沟通与协作,以使同层次规范在结构体系、措辞等方面尽可能统一格调,以利于规范的贯彻执行。

第三,要注重准则制定组成人员的多元化。会计准则委员会作为会计准则的具体制定者和各方利益的协调机构,其组成人员应由政府官员、专家学者、企业界、银行、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实务工作人员等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代表联合组成,保证其在制定准则时所持利益立场的中立性和制定的会计准则的实用性。同样地,审计准则的制定也需要多元化的组成人员来实行,并吸收各界有关人士的意见。第四,要注重准则制定过程的公开性,尤其是扩大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程度,可以考虑在准则的研究和准备阶段就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其中,这既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最终制定的准则能得到社会各界的认可和有效地贯彻执行,也可使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朝着有效协调相关者利益的方向发展。

(三)尽快为会计信息披露规则提供系统和详细的编报指南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体系缺乏较为详尽的编报指南,易于留下人为操纵会计信息的空间。因此,有必要借鉴美国的作法,为会计信息披露制定更为具体的编报指南,其至少应包括两方面内容:(1)条文解释。即对《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相关条出必要的解释,以增进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规则的理解,从而推动其在披露实务中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2)拓展应用。编报指南应适应不同情况之需要,做出相应的补充。一是延伸其广度,如可涉及金融保险类上市公司、能源类上市公司等特殊行业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二是拓展其深度,如可涉及发行及上市时盈利预测资料的编制与审核、基本财务指标的计算,以及改制上市及购并时模拟财务资料的编报等特定情况下的相关规定等。此外,还可以编报指南为基础,选择具有典型意义的正反案例分析定期汇编以供参考。

(四)逐步完善我国的独立审计准则体系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独立审计所面临的业务内容将会更趋广泛,审计准则的制定即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因此,我们可以在借鉴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加快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工作,以提高其对具体审计实务的指导作用。在制定独立审计准则时,我们应当处理好独立审计准则与《公司法》、《证券法》和会计准则等其他法规的关系,保持它们之间的协调一致。此外,增强独立审计准则的可操作性也是需要高度关注的一个问题。针对已制定颁布的28份具体准则10份实务公告,必须尽快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执业规范指南,为审计实务提供更为具体的指导。为了确保独立审计准则的贯彻实施,还应当在健全注册会计师管理制度、推进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体制改革、改革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加强审计业务监督力度和完善审计收费管理等做好相应的协调工作,以便为注册会计师能够按照颁布的独立审计准则公正客观地执行审计业务而创造更好的执业环境,以使其能够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陈凤。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研究[j].上海会计,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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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我国证券市场效率低的成因分析

    总体来说,我国的证券市场效率还很低,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有效证券市场。究其原因,主要分为外因和内因两方面。外因主要包括信息披露不健全问题,证券市场结构不合理问题和市场规模不够大三个方面。这几种原因都会影响到我国证券市场效率,且都是我国市场自身或者投资者的问题,笔者把这些总结为外因。影响我国市场效率的因素很多,不过笔者认为,外部因素一般都是一些客观性因素,因此不至于对我国证券市场效率问题产生太大的影响,相比而言内部因素显得更加重要。在诸多内部因素中,信息的生成机制又是最基本也是最关键的因素。因此,研究证券市场的信息生成机制是解决我国证券市场效率低的关键所在。

    2.1主要原因:信息不对称

    新古典主义经学中提出完全竞争模型,要求市场参与者具有所交易商品的完全价格和市场信息,缺乏部分信息就会导致信息不完全,就会导致竞争模型不完全。有效市场理论作为完全竞争模式的典型实例,也遵循这个假设。从信息处理器可以看出,如果信息披露上存在障碍或者差错,信息解读者所得的信息的时间,数量以及质量上都会存在分布不均,从而产生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这就是我国证券市场效率低下的最重要原因。

    2.2直接原因:信息不畅

    以上所讲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证券市场信息处理器的问题,而下面一个环节就是信息传播环节。信息传播除了上面讲到的口口相传,最重要的形式还是媒体宣传,媒体作为证券信息的主要传播媒介,有电视,报刊,广播,信息高速公路等形式。虽然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传媒媒介多,但是这也导致了媒介传播的信息繁杂且权威性差,大部分证券投资者都缺乏相关的证券知识,对信息的把握度也是参差不齐。这些杂的信息传播媒介所传播的信息严重缺乏针对性,形成信息轰炸,这很容易使投资者产生信息混淆,同时又提高了投资者的信息收集成本并提高了信息收集的难度,妨碍投资者的信息解读,以致无法正确进行投资决策。有时甚至会产生信息污染,干扰了信息的有效传播。

    2.3根本原因:解读能力差

    信息披露和信息传递是对公开发表的信息产生影响,但是投资者信息的领悟能力对信息的产生、效用等都会产生影响,因为如果投资者的信息解读能力很弱,那么他就无法正常解读公开的信息,解读出的信息的有效性也会大打折扣。这就导致我国证券市场永远处于弱势有效,而且处于弱势有效的最初阶段,那么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有效性会受到很大影响,最终导致我国证券市场效率低下。

    3.加强有效市场理论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应用策略

    既然我国证券市场的效率还处于较低阶段,那么必须找到相应的策略进行改进和完善,而市场有效理论无疑为我国证券市场有效性的提高指明了一条道路,为此我们应该认真研究有效市场理论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应用和实践。

    3.1采用强制性信息披露策略

    证券产品为虚拟产品,因此证券市场风险较大,投机性机会较多,这就要求国家要强制对证券市场进行严格监管,另外证券价格对信息的依赖性与敏感性,又要求信息披露监管一定要准确高效,且是整个证券市场的核心。强制性信息披露就是政府将强制性的制度变迁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实现形式,虽然各国在信息监管问题上采用不同的政策,且信息披露的监管方式也不太一致,但是所有国家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都很大,且很严格。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虽然已经基本形成,但是在很多地方还是存在一些计划经济的成分,证券市场相对不够完善,且相关法规也不健全,所以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方法,而且能对规范我国证券市场起到极强的推动作用。对于采用的方法,我们应该考虑: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构建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营造规范的信息披露环境;对中介机构进行扶植和教育;健全证券市场的准入和推出机制等等。

    3.2疏通信息传播渠道

    证券市场信息传播主要借助媒体完成,媒体的传播速度与范围直接决定了证券市场的传播效率问题,我国的主要传播媒体在前文中已经有所提及,但是因各方面原因,三种除按摩途径均为完全达到很好的效果,导致我国长期证券信息传播渠道不畅。为此,笔者建议:设定专业证券频道,很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一个专业的财经频道,专门为从事证券市场投资的观众服务,并及时报道一些信息披露的相关信息,另外对一些地方电台关于证券投资的报道进行一些筛选,对一些不合规或者不正规的财经频道进行删减。适当减少财经报刊的数目,有必要建立像美国的《金融时报》和《华尔街日报》这样的权威性极强的报刊,这样不仅可以减少投资者的购买成本,报纸上的消息权威性也会增强,而且关于信息披露的可信度也高。

    3.3提高主体的信息解读能力

    3.3.1组织相关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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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6)04-0040-02

与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相比,中国证券市场的股价经常出现齐涨共跌的局面。境内证券市场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它与中国证券市场的竞争力有何关系?

一、信息披露和证券市场的竞争力

任何市场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定价功能,或者说价格发现功能。证券市场也不例外,一个发育完善的证券市场,应该是一个能够合理确定证券价格的市场。在证券市场上,不确定性和风险是影响证券价格的主要因素。由于信息的获取可以改变对证券不确定性和风险的评价,从而信息对证券市场的价格发现和价格均衡也就具有直接作用和决定性意义。因此,从本质上看,证券市场是一个信息市场,市场的运作过程就是信息的处理过程,正是信息在指引着资金流向各实体部门,从而实现了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信息披露质量是证券市场竞争力的重要衡量指标。

从根本上讲,信息披露质量取决于内生于其中的相关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它不仅包括增加市场透明度的法律措施,还包括事前法律保护和事后法律救济的投资者保护的法律规定。因此,它涉及到公司立法、证券立法、行政立法、民事立法、刑事立法和诉讼制度等一系列法律体系。由于法律制度及其环境的复杂性,评价起来难度较大La Porta et al.(1998)建立了一套指标体系来评价各国家的投资者保护状况。。因此,我们将采用股价同向波动率指标来间接衡量证券市场的竞争力。

二、股价同向波动率是证券市场竞争力的重要衡量指标

所谓股价同向波动率,也就是平均每月沿同一方向涨(或跌)的股票占所有上市公司数的百分比。如果股票的预期收益率为零,市场中各公司的股价变动相互独立,并且市场信息透明,可以从理论上证明,股价同向波动率应该等于50%。即使股票的预期收益率大于零,公司股价的波动存在相关性,市场信息比较透明的高质量市场的股价同向波动率也不会离50%太远。总之,在股票预期收益率和公司股价波动的相关性差别不大的情况下,股价同向波动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市场信息透明度和市场竞争力。统计数据表明,发达国家的股价同向波动率较低,1995年,美国股市的股价同向波动率为58%,加拿大为59%,德国为61%,英国为62%;而在发展中国家的股价同向波动率则较高。这是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市场信息透明度较差,投资者无法获得有价值的投资信息,其买卖股票行为多根据市场中的各种小道消息进行投资,投资几乎是一种跟随大势的行为。因此,股票市场经常会出现齐涨共跌的局面。

图1股价同向波动率与证券市场竞争力

与香港的成熟证券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市场的股价同向波动率如何呢?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我国证券市场的竞争力。下面,本文将进行计算分析。

表1反映了2004年各月份沪深股市与香港股市的股价变动情况。其中沪深股市的数据来源于中国股票市场研究数据库(CSMAR),香港市场的数据来源于Wind金融财经数据库感谢Wind资讯的孙骏经理在数据方面提供的帮助。。

表1:2004年各月份沪深股市与香港股市的股价变动情况

图1、股价上升的股票在所有股票中所占比例的变动曲线

以上反映了2004年各月份沪深股市与香港股市的股价变动情况,从中可以看出,相对香港证券市场,大陆证券市场的股价同向波动更为剧烈。为了准确衡量一定时期内证券市场股价波动情况,我们采用股价同向波动率的计算指标。

根据以上方法,经计算,香港证券市场的股价同向波动率为635%,而沪深证券市场的股价同向波动率高达814%。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内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状况差,透明度低。

三、如何提高中国证券市场的竞争力

证券市场核心竞争力在于透明的信息披露,而信息披露的质量依赖于良性的法律制度安排。从世界范围内的境外上市来看,上市企业流出方多为新兴市场,尚未形成配套的立法、行政、司法体系和有效的法制环境,其企业之所以去成熟证券市场上市,很重要原因是为了规避本国脆弱的、滞后的、不合理的法律制度。而相对应的是,上市资源流入方多为成熟证券市场,已经建立独立于行政的法治,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公正有效的监管和司法、良好的信息披露、诚信市场文化、灵活的市场创新等方面的基础性法律制度相当健全。所以,要提高我国证券市场的竞争力,必须着眼于如何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以保证市场的信息披露透明度。毫无疑问,这将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系统工程。

(1)改变过去重视融资、轻视投资的“单边市”行为,加强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主旨的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

(2)完善立法。我国证券市场在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累积了深层次问题和结构性矛盾,如国有股一股独大、关联交易等。以前的《证券法》对这些问题基本上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因此,应完善《证券法》与《公司法》在相关信息披露领域的立法工作;

(3)提高违法成本。改变过去违规成本低下,违法收益大于违规成本的现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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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的应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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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体现了《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核心,真实、全面、及时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作出投资价值判断的基础。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内容中,财务会计报告是其主要内容。本文拟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虚假会计信息的行为及其相关法律责任作一探讨,希望有助于推动中国证券市场法律制度建设。

一、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的虚假会计信息行为

在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中的虚假会计信息种类繁多,表现现象各异,但依据证券法规定[1],可以将虚假会计信息分为虚假陈述、严重误导陈述和重大遗漏陈述三类。

1、虚假陈述,指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存在虚构事实、伪造数据等内容。

(1)虚构销售文件、数据。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是为了虚构利润,其操作手法有虚构销售对象、填制虚假发票和出库单以虚增资产、销售收入及其他收益。如银广夏公司,通过虚构交易对象、伪造销售合同、伪造出口报关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免税文件和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主营业务收入,虚构巨额利润达7.45亿元,其中,1999年虚构1.78亿元,2000年虚构5.67亿元。《财经》杂志2001年8月号《银广夏陷阱》一文揭示出这个带有高科技、西部开发、环保题材的优质“蓝筹股”,在2000年股份上涨44%的背后,是一场彻头彻尾的骗局,从而将为中国100多家上市公司承办这计业务的而又未能勤勉其义务的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曝光于天下。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在为银广厦财务报告审计时,未能勤勉其责,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对重要的应收账款进行发函询证,而是将询证函交给了银广厦公司;也没有采用分析性的审计技术来执行收入循环测试、现金及银行存款测试及成本分析,对于销售收入巨增而仓储费、运输费未相应增加等事实不作逻辑分析,为银广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此类手法虚构利润的还有大庆联谊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上市前3年财务报表,虚增利润1.6176亿元,1997年涂改缓交税款批准书,虚增利润0.4亿元;红光实业在招股说明书中虚构产品销售、产品库存,虚增利润1.57亿元;黎明股份,在1999年伪造销售合同、入库单、出库单、保管账、成本核算等,虚增利润1.53亿元;郑百文利用虚提返利、少计费用或费用挂账等手法在上市文件中虚构利润0.19亿元,在其后三年上市期间虚构利润1.439亿元;麦科特公司通过伪造出口设备融资租赁合同、材料和产品购销合同、进出口发票、海关印章等手段,于1997年虚构利润0.4亿港元,1998年虚构利润0.38亿港元,1999年虚构利润0.13亿港元,2000年虚构利润0.93亿港元。

(2)会计政策使用不当。对于一些希望在会计账上做文章的上市公司来说,可以任意变更或使用不正确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手法,如长期借款利息可以计入开办费、在建工程、财务费用等。金路公司在1997年年报中,以多计资本利息、少转财务费用等手法虚增利润0.34亿元,2001年中国证监会对金路公司进行了查处并予以处罚,对出具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原四川德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没收20万元、罚款20万元的处罚,对签字署名的注册会计师也作了处罚,依据是原四川德阳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履行勤勉义务,没有尽职尽责对其财务报表中的债务利息、利率、期限等各种负债的明细表进行审计。与此类似的情况还有不计或少提折旧、收支确认方法不当等。张家界公司采取提前确认收入、推迟结转成本,或者提前成本费用、推迟确认收入等方法对多宗土地转让协议进行会计处理,造成1996年收入虚增0.79659亿元,1997年收入虚增0.4295亿元;大庆联谊在1994年年报中费用未计入当年损益,虚增利润0.1亿元,1995年年报中加工产品增量未销售收入当年损益,虚增利润0.1亿元,1996年年报中,会计报表合并不抵销内部交易,虚增利润0.09亿元;琼民源公司在1996年年报中,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提前确认收入,虚增利润5.4亿元。

2、严重误导性陈述,指会计信息中存在以似是而非、故弄玄虚的语言,容易使公众产生歧义性理解的内容。在证券市场上,会使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的会计信息种类很多,其中尤以盈利预测为最,他们经常使用的手法有不适当地预测未来销售量和采用不恰当的方式、方法。在会计报表中,未来销售预测也不是空口瞎说,需要用合同说话的,但有时一份假的合同、双方没有诚意的合同、内置“软条款”的合同都可以使会计报表化腐朽为神奇,充当虚假预测的帮凶;东方锅炉为了达到股票上市的目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对1992年至1994年的利润进行调整,编造虚假财务报告,在此基础上预测了未来具有良好的收益前景。

3、重大遗漏性陈述,指会计信息中遗漏或隐瞒了广大投资者应该知道的重大问题或其中一些因素。

(1)隐瞒不能正常经营、生产的重大事实。被称为中国证券市场诈骗第一案的红光实业,在上市申报文件中隐瞒了其工厂的固定资产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的事实,而是在会计报表中采取虚拟资产挂账的手法处理,即将已经没有生产能力、已经完成折旧的固定资产及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已经超过受益期限的待摊费用、待处理资产损失等项目,常年累月挂账以达到虚增资产的目的。中国证监会查处后,对为上市公司审计的蜀都会计师事务所也作了处理。像这里的会计信息,如果没有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马虎”,是不可能进行披露,并使广大投资者蒙受损失的。注册会计师完全可以严格审计程序,进行账实相对、账账相对、账证相对,审查实物资产的真实价值。

(2)隐瞒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重大事实。我国证券市场上“一股独大”的现象比比皆是,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往往名目众多,金额巨大,猴王股份、三九医药都是这方面的典型,大股东往往以不知真实价值的实物资产,从上市公司置换走资金,经中国证监会调查,猴王股份在上市几年间,被猴王集团占用资金8.9亿元,还为猴王集团担保2.44亿元,两项累计11.3亿元,大大超出了其资产9.34亿元,资不抵债。这样重大的事实,因为有大股东在控制,往往故意隐瞒。与此相类似的还有三九医药,在2001年8月的关联交易公告中标,公司与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定期存款协议,累计存款达11.43亿元。业界人士认为,这实质上是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关联交易,因为三九集团拥有深圳金融租赁公司50.5%的股权。在市场经济中,关联交易是法律允许的,包括母子公司之间的资产购销、委托经营、资金往来等,但在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往往表现为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3)隐瞒委托理财的重大事实。在市场经济中,委托理财也是一种经营方法,但作为上市公司,必须要向证券市场广大公众披露。2001年银广夏造假事件曝光,牵连一些股票价格大跌,其中包括银鸽投资。银鸽投资在此前委托上海慧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德邦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管理1.2亿元资金,两理财公司其资金全部用于购买银广厦股票,购入成本价为35元,到年底,两理财公司坦言,无力还款,银鸽投资的损失不可避免,而当前广大投资者并不知情。

(4)隐瞒重大诉讼事件。众所周知,对于公司来说,诉讼事项具有很大不确定性,一旦败诉,可能会破产。在银广夏事件中,据《财经》杂志披露,一个不为人注目的事件是,该公司在上市之初及上市期间,一直存在与香港密苏尔公司涉及100多万美元的诉讼,但所有银广厦公司的公开信息中均无此事件。中国证监会查处的渤海集团在其1995、1996、1997等年度中未计提涉及1787万元的银行贷款本息诉讼也从未进行公开披露,其涉及的原山东临沂天成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也受到处罚。

(5)隐瞒担保的重大事实。上市公司为其他主体作担保也有很大的资金损失可能,应该向广大投资者披露。中国证监会查处,2001年6月,中科健公司累计为他人银行贷款提供24笔计6.39亿元人民币的担保,中关村为北京中关村通讯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提供25.6亿元的银行贷款担保。[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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