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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18 16:3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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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程度不断加深,投资者在证券市场发展中日益成熟,对证券市场信息要求越来越高,他们希望信息披露的深度和广度能逐步提高。仅仅依据财务信息已经不能满足投资者对信息的需求,投资者更希望信息披露方在非财务信息上能够进行更多的披露。因此,证券市场除了需要企业通常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以外,也需要企业基于公司形象、投资者关系、回避诉讼风险等动机主动向外界披露信息以促进证券市场的信息有效完整传递。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则是指证券市场的相关当事人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环节中,依照法律、证券主管机关或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整套行为惯例和活动规则。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制是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是证券监管的基石,旨在通过完全公开公司信息防止公司经营不当,以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离不开高效成熟的市场监管,成熟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制安排能克服证券市场本身的失灵;能保护到投资者的利益;能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以及及时提供信息,提高市场效率等,因此国际上越来越重视对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

一、主要国家(地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方式的比较

由于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发展途径和发育程度不同,以及所归属的法律体系不同,各国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国家专门制定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来严格管理证券市场,而有的国家则是在相关的法律(如公司法)中附带或分类制定若干法律条款来管理证券市场,有的则主要以自治自律为主。目前世界范围内存在3种主要的证券市场监管模式,即以美国为典型代表的集中行政型监管模式、以英国为典型代表的行业自律型监管模式和以德国为典型代表的综合间接型监管模式。

(一)美国模式

集中行政监管模式的特点非常鲜明,其行业自律性组织监管只是起辅助作用,而政府才是监管的主体,除政府本身外,直接隶属于立法机构的证券监管机构或者政府的下属部门,对证券市场的运行进行集中统一的监管。美国证券管理权力相对集中,其“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是全国统一管理证券经营活动的最高管理机构。此外,为了对场外证券业和证券交易所进行管理,它还成立了“全国证券交易协会”和“联邦交易所”,构成了一个以集中统一管理为主、市场自律为辅的证券管理体制。并且其证券管理法规主要有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和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等,构成了一套完整的证券市场的管理法律体系。除美国外,属于这种体系的国家和地区还有日木、韩国、台湾、加拿大、菲律宾、巴基斯坦等。

(二)以英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监管

行业自律监管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政府较少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干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依靠证券交易所、企业收购和合并专门研究小组、证券业理事会等组织实施自律管理,注重发挥市场参与者的自我管理作用。英国证券市场主要依靠市场本身及其参与者进行自我管理,证券业理事会、英国证券交易所协会、企业收购和合并专门研究小组是其主要的监管主体。证券业理事会主要负责制订和执行有关证券交易的各项规章制度,是英国自我监管体系的中心,而证券交易所协会负责具体的监督。英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没有单行法律,主要是由《公司法》中有关证券商的登记、公开说明书的规定、防止欺诈条例和证券发行的管理等法规来间接地监管证券市场。除英国外,实行行业自律监管体系的国家和地区还有香港、新加坡、肯尼亚、津巴布韦、荷兰、马来西亚等。

(三)以德国为代表的综合间接监管

二、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制现状分析

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模式是以政府集中统一监管为主,辅助以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我国的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制和监管制度,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壮大,证券市场监管和信息披露中的问题和缺陷也日益显露出来:

(一)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1、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用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法律只有《证券法》和《公司法》,与《证券法》相配套的、操作细则等方面的相关法律还没出台,使得证券监管的可操作性差、执法力度弱。

2、《证券法》与其它法律的兼容性

《证券法》与《公司法》的衔接不好,与《宪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兼容性差,其一些条例也没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组织及其体系的缺陷

我国证券监管市场是由我国政府创办的,证监会是我国政府的直属行政机构,它主要负责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由于我国证监会的权力边界比较模糊,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监管的公平、公开、公正缺乏制度保障.这样的监管模式是不具有较高的监管效率。同时,政府和社会把发展证券市场的希望全落在了证监会的身上,使得证监会既是证券市场的主办者,又是证券市场的监管者,这样必定会造成监管功能的紊乱。

(三)证券业行业自律能力薄弱

篇2

我国的证券市场在不断发展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也越来越受到了广大投资者的关注,信息披露的有效执行为监管机构的工作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和参考,但是实际中却发现不少问题,有关部门非常有必要对产生信息披露问题的原因进行深入剖析,进而对症下药,找出问题症结所在,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问题

(一)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和不及时性

证监会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并没有严格规定信息披露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了上市公司自由选择的空间,他们可以选择部分属于商业机密信息保留而不公之于众,但对于影响投资者作出判断的指标和重要消息,是一定要及时进行公示的,许多上市公司把信息披露看作是一种负担,没有督促就不主动地披露相关信息,有时候延迟公布重大利好利差消息,投资者势必会因此遭受损失,这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但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化,导致监管部门不能及时地发现这些问题。

(二)信息披露的虚假性

按理来说,上市公司应该如实地披露相关内容,但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在实际中违反法律法规。信息披露的虚假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欺诈上市问题。企业要想上市,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制度,但是很多上市公司是不符合上市条件和资格的,他们为了获得大量的流动资金,不惜冒着极大风险,对外谎称已经上市或者即将上市,造成股票市场上信息虚假的现象,一些投资者不知道他们这一手段,结果匆忙买进,到后来亏得血本无归才追悔莫及。二是捏造虚假信息,作假凭证。上市公司为了让人信服,对于相关凭证进行扣押和修改,这违反了会计基本准则,为了达到“圈钱”的目的,他们伪造了上市公告书等资料,做假的会计凭证,虚增利润。比较典型的就是当年轰动一时的“银广夏”事件,银广夏的员工和老板虚增利润10多亿元,众多投资者几乎全款损失。

(三)信息的不充分性

上市公司不充分披露信息,有以下几方面的表现:一是对于财务指标的披露不够充分,上市公司披露的大多是盈利性的指标,这样投资者看起来就会做出该公司业绩不错的判断,有利于公司股票的上涨,事实上却是故意隐瞒了重要指标,一些指标却是看上去利润很高,但综合来看就不一定了,几年前的“猴王事件”和“三九医药”就是最为显著的案例:二是对于重要信息的披露不充分,上市公司总是避重就轻,对于一些无关紧要的信息进行公示,对于投资者影响不大:三是进行虚假报告,上市公司操作利润,粉饰财务信息,用假的报表和相关凭证蒙蔽公众的眼睛,来博得其他公司的认同,这会在社会上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例如蓝田股份虚增无形资产1100万元,给银行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高达2770万元。

二、信息披露问题的成因

证券市场是复杂的,从政府、证监会、交易所、投资者、上市公司等多角度来看,导致信息披露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

(一)主观原因

主观上,一个公司不可能什么时侯都处于盈利状态,上市公司为了获得更多资金,进行财务上的手脚,给社会公众造成经营业绩好的假象,他们有时侯还会收买部分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了方便他们运作,还会和相关证件机构打好关系,巨额利润的背后,实则是大量的亏损,银广夏事件就给了人们一个深刻的教训。

(二)客观原因

1.监管机构的监督力度有待提高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最主要的监管者有两个,一个是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另一个是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第一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必须先由证券商向证监会推荐上市公司,然后证监会对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所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同意该公司能够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主要是在持续披露阶段,对于持续信息披露的载体,很多投资者应该很熟悉,一类是定期报告,一类是临时报告,审查这两种报告的时侯,交易所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采取的是事前审核的办法。实际生活中,法律上留给交易所审核材料的时间特别短,并且,交易所的人力、物力等是极为有限的,特别是应对定期报告,各上市公司要在短短的几天时间内,仔细认真地审核众多本公司上报的信息披露材料,并且不出现纰漏,是很难做到的。这就造成了审查不够严格,不能及时发现问题。“银广厦”事发前,证监会曾经作了两次巡回检查,但都没有发现问题。这充分说明了监管机构的执行力低下。

2.监管部门的职权设置存在问题,不利于信息披露监管

交易所的监管能力是有限的,相比较之下,证监会拥有较多的调查权和处罚权,关于真实性的问题,应该比交易所更能发现,但事实情况却是,同交易所一样,不仅面临人力物力短缺的问题,还存在专业知识上的障碍和不足,导致监管的过程中很难发现问题。

3.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混乱

上市公司对于审计机构的定位不清楚,有的公司专门设立审计委员会,有的仅仅设立简单的审计部,对于审计工作在证券市场上的重要作用没有充分的认识,上市公司内部治理也是存在较大的问题,有的公司董事长兼职总经理,这就集决定权和执行权于一身,很容易产生随意性的问题,他们可以凭自己的主观判断去修改和决定公司重大决策。

三、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对策

(一)健全法律体系,提高法律层次

之前出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发挥了一定程度的作用,并且也在不断修改当中,后来的《破产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于完善法律体系扮演了不可替代的角色,政府对于公司治理、投资者保护、咨询公司管理的内容上升到了法律层次,就会用立法的程序去处理证券市场上的问题,投资者也会更加信任证件机构和政府,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繁荣发展。

(二)强化中小股东权利和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增强了,就不会随意修改会计报表和凭证,中小股股东权利得到了有效强化,就会对公司智力高层形成一定的约束和冲击力,有利于公司良性发展。

(三)发挥交易所信息披露的监管优势

证券交易所本身就是一个自律机构,具有政府监管不具备的快速反应能力和对证券市场的及时监察能力,但是在我国确实政府证券监管机构的延伸机构,独立性没有充分地体现出来,对于信息披露仅仅停留在持续披露阶段,缺乏首发审核的权利,降低了资本市场的监管效率。因此要发挥出交易所的优势,在短时间内省去中间的过渡环节,直接参与到披露的完整过程中,配合监管机构实现政府高效监督的目标。

篇3

下面,我们就谈一谈在证券市场当中,因为信息披露不当会产生什么样的民事责任?哪一方会因信息披露不当而承担责任。哪一方市场参与主体或者涉案相关人具有向相关人索赔的权利?

一、可以行使索赔请求权的民事主体

在信息披露不当的情况下,民事责任的相关索赔人是否只能是股民呢?对这个问题,我国《证券法》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资格认定是有规定的。《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7条规定:“违反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表明,行使因信息披露不当而产生的索赔权,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他人;他人的概念在法规中无明确界定,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可能会造成扩大或缩小索赔请求权的民事主体的范围。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包括但不仅限于股民(包括证券买受人和出卖人)。第二,他人需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也就是说如果他人根据虚假信息买卖了股票,没有受到损失,那么他也无权申请赔偿,不具有索赔的民事主体资格。第三,他人的损失是信赖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有重大遗漏的披露信息进行证券交易造成的,即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

二、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确认

民事责任由谁承担?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应该分清信息披露不当行为的民事责任性质如何,是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这对承担信息披露不当的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是息息相关的。

侵权赔偿和违约赔偿是不同的法制制度。如果民事责任被确定为契约责任,那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契约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索赔人只能向与之有契约关系的发行人进行索赔,而将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发行人的董事、承销商及其董事、会计师、律师等排除在外。另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这显然不利于对投资者的全面保护,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越小,投资者获得民事赔偿的渠道越窄。

《证券法》对信息披露不当的民事责任缺乏明显的界定,但通过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者不仅限于契约的相对人,即发行人,还涉及承销商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等,实际上将该民事责任已经视为侵权责任。相比较,《公司法》缺乏对董事向第三者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信息公开的民事责任承担者缺乏法律明确的规定而言,《证券法》的规定对投资者的保护无疑是更进了一步。

这里,参照《证券法》的规定,对信息披露不当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加以界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机构及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说,如果适用《证券法》,索赔人可以向上述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

三、信息披露不当民事责任的归责

信息披露不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会由于行为人不同而改变。1发行人信息披露虚假或欠缺的归责原则。

《证券法》规定了发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用自己没有故意或过失来要求免责。对发行人规定严格责任,是因为发行人作为公司原始信息的占有者,当然对信息的虚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对于信息公开的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而言,也同样会引起投资者的错误判断;此外为加重信息披露责任以便公司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法律必然要求发行公司负完全责任。

2发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签章的职员民事责任的归责。

对于发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人员的归责问题,《证券法》规定了“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过错推定责任,这是考虑到公平性问题,特别是中国目前国有企业存在的产权不明等问题,让一些有名无实的董事来承担责任太不合理。但是,负有责任这一定语,又与目前有关法律要求在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中注明的“本公司董事会及各位董事确信本公告书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或者误导,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个别的和连带的责任”的内容不符。按照目前的规定,发行公司所有董事都需要承担责任,而不是仅指负有责任的董事。

3主承销商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的归责。

我国的证券法律对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同样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就规定全体发行人或者董事以及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从目前实践来看,对于初始信息披露的虚假和欠缺,许多时候,承销商的作用都是不可忽视的,甚至可以说是推波助澜。对于主承销商的董事、监事和经理,我国证券法律规定和发行人的高级职员一样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限定对于承销商而言比较合理。

4专业人士的归责。

对于专业人士的归责大都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我国证券法律当中没有对在信息公开中专业人士的民事免责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条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律师事务所及其直接负责的注册会计师、专业评估人员和证券从业律师违反条例规定,出具的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重大遗漏的,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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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场所,也是信息的聚散地。确保证券市场正常有序运转的核心基础是一套完善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可靠的信息与投资者的信心是证券市场的两大关键因素。然而,目前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质量不高,尤其是财务会计信息常常存在着误导、虚假和重大遗漏的情况,已成为当前证券市场的一大顽疾,也给注册会计师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诉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又对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法律界和会计界的热门议题。而我国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才刚刚开始,相应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目前对违规事务所的处理看,主要是行政处罚。除了验资诉讼涉及到民事赔偿外,证券市场中各违规事务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于投资公众来说,最为重要的其实就是如何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不追究民事责任,不管对事务所的惩罚多严重,都不会挽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很难增强其投资信心。其实,从各国近几年的发展来看,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已是一种主流。

二、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法律标准

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是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诉讼争议中存在分歧与困惑的焦点所在。因为各自职业特点的限制及相互的不了解,对以哪种标准来衡量审计报告的可否信赖,注册会计师和法律专家难以达成共识。

从会计界的观点来看,判定虚假审计报告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的规定,判断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恪尽职守。从该条可以推导出:如果存在严格遵照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的错弊,则注册会计师依照本法规定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审计报告就不是虚假的。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和第9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七号——审计报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八号——错误与舞弊》的规定,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否的界定主要是从审计程序角度来认定的。认为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审计技术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抽样审计、重要性判断的运用,以及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而确定的对其依赖程度等,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全部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也就是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并不意味着已经完全没有错弊,但只要仍在审计重要性标准控制之下,不会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就不影响审计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即使因第三方经济利益受损而发生诉讼,也只能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也即判定审计报告虚假的关键是:①执业过程没有恪守执业准则;②不符合审计重要性要求。

不过,公众常常认为,虚假报告就是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那么多前提条件。法律界也有许多专家对此不理解,认为法律着重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只要结果存在与事实的不符,就应该认定为虚假报告。因此对注册会计师一再以行业准则来解释不能接受,认为注册会计师所强调的执业过程真实合法在法律上不能构成抗辩理由。

在各国法律界的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对“虚假报告”的内涵,有这样一个比较一致的观点,即构成法律客观要件的虚假陈述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我国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首次确定性地使用了“虚假陈述”一词,其含义涵盖证券公开文件披露的各种不当行为,包括不实陈述、遗漏和误导三种。不实陈述指在信息公开文件中作了“明知不实”或对事实作出错误评价的陈述;遗漏指完全或部分地不公开法定公开事项,或者没有合理根据而不公开法定事项以外的事项;误导性陈述则指公开的事项虽为事实,但由于陈述存在缺陷而使公众产生多种理解,可能形成与事实完全不同的理解。关于重大性问题,目前在法律界依然是一个探讨中的问题,定量性的标准很难找到。但从定性上来讲,大家一般比较认可美国证券法的观点,即能够影响理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且该信息已经决定性地改变了投资者所获得信息的组合。将该问题延伸至审计报告的认定上,即认为虚假报告的判断标准应该有两个标准:一是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告资料存在虚假陈述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该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营运决策(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笔者认为,将“存在虚假陈述内容且该内容可能导致报告使用者错误决策”列为认定报告是否虚假报告的法律要件,是符合法理的。

那么审计重要性与法律判定标准“重大性标准”之间有什么异同呢?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的规定,审计重要性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对特定的被审计单位,判定的审计重要性越低,需要收集的审计证据越多,而相应的审计风险就越高。对审计重要性的运用,主要取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计划阶段根据对客户的初步评价进行的职业判断和在审计实施过程中根据收集到的客观数据进行的适当调整。审计重要性的运用合理与否一部分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能力,另一部分取决于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专家注意义务。如果这两者均能恪守,则不可能出现导致报告使用者作出错误决策的虚假信息,除非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资料中存在掩饰很好的虚假,而后者则不是注册会计师所能控制的。

从审计重要性和法律重大性的涵义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二者的异曲同工之处。二者从概念上是一致的,均认为可能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的信息是重要(或重大)的,也是判断报告是否可认定为虚假报告的要件之一。不同的是,审计重要性是贯穿于审计始终的,是在财务报告到达公众之前,由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判断对客户财务报告的公允性进行鉴证,对审计重要性判断得准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能力;而法律重大性标准则相对确定一些,它是在财务报告已经到达使用者且已经发生争议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指标。此时发生虚假陈述的信息是什么已很清晰,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的决策也已经明确,判断该信息的重要性是否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的决策相对要客观与简单一些,法律重大性标准更注重的是结果。但法律重要性标准依然是一个主观判断,其中依然蕴涵财会技术要求,对这种判断的作出还需要参考审计重要性。从这一意义来说,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一致,则审计报告依然是客观公允的,不构成虚假报告;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不一致,说明注册会计师或是职业能力不够、或是未能恪尽职守,报告构成虚假报告。由此,我们对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的讨论可以下一个结论,即虚

假报告的认定有两个法定要件:其一,报告涉及内容存在虚假性陈述;其二,虚假陈述存在重大性。

三、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性质分析

法律责任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注册会计师与客户之间,是明确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虚假报告损害的是客户的经济利益,则注册会计师应负违约责任,在这一点上,争议不大。在注册会计师与第三方利益关系人(即财务报告使用者)之间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上,各国学者的观点是不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所采用的主流法律构成是“将确认为纯粹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保护扩及第三人”,同时也利用良俗违反的侵权责任作为补充。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专家出具虚假报告对第三方是一种侵权行为,专家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该义务基于第三方对专家的信赖而产生。我国《证券法》规定,专家对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未对法律责任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其宗旨分析,我国也认为专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在证券市场中,注册会计师只是受托制作专家报告者,他与利益第三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合同关系。如果依照合同违约来追究,会受到合同责任相对性原理的制约,操作性差且不合法理。如果直接据以追究专家的侵权责任,则不仅可以因直接追究赔偿责任而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还通过明确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来迫使其更加谨慎地完成工作,充分发挥其社会鉴证职能,保证其超然独立性。

审计报告是由作为专家的注册会计师在充分调查取证、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出具的。基于对专家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社会声誉及其执业行为准则的社会普遍接受性等因素考虑,报告使用者不可能不充分信赖专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报告使用者对发行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有知情权,知情权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发行公司与注册会计师。由于报告使用者不能直接接触发行公司财务资料,其本身在实现知情权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方的利益,同时为了防止受信人即专家滥用其权力,就要求受信人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基于这一法理,专家出具虚假报告构成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和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虚假报告可以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相应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不过,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专业技术性太强,对其行为的过错认定比较困难,且依照一般过错原则设置的举证责任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完成的证明责任,原告几乎不可能以确凿的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有过错。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更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引申出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其实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一种方法,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实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过错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转移了举证责任,一方面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认可了行为人举证反驳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其进行有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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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法律界和会计界的热门议题。而我国涉及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才刚刚开始,相应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目前对违规事务所的处理看,主要是行政处罚。除了验资诉讼涉及到民事赔偿外,证券市场中各违规事务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于投资公众来说,最为重要的其实就是如何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不追究民事责任,不管对事务所的惩罚多严重,都不会挽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很难增强其投资信心。其实,从各国近几年的发展来看,加强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已是一种主流。

二、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法律标准

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是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过程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会计界与法律界的诉讼争议中存在分歧与困惑的焦点所在。因为各自职业特点的限制及相互的不了解,对以哪种标准来衡量审计报告的可否信赖,注册会计师和法律专家难以达成共识。

从会计界的观点来看,判定虚假审计报告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的规定,判断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恪尽职守。从该条可以推导出:如果存在严格遵照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的错弊,则注册会计师依照本法规定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换言之,审计报告就不是虚假的。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和第9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七号——审计报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八号——错误与舞弊》的规定,会计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否的界定主要是从审计程序角度来认定的。认为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限制,注册会计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审计技术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抽样审计、重要性判断的运用,以及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而确定的对其依赖程度等,使得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公司所编制财务报告中全部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也就是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并不意味着已经完全没有错弊,但只要仍在审计重要性标准控制之下,不会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就不影响审计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即使因第三方经济利益受损而发生诉讼,也只能由被审计单位承担会计责任。也即判定审计报告虚假的关键是:①执业过程没有恪守执业准则;②不符合审计重要性要求。

不过,公众常常认为,虚假报告就是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那么多前提条件。法律界也有许多专家对此不理解,认为法律着重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只要结果存在与事实的不符,就应该认定为虚假报告。因此对注册会计师一再以行业准则来解释不能接受,认为注册会计师所强调的执业过程真实合法在法律上不能构成抗辩理由。

在各国法律界的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对“虚假报告”的内涵,有这样一个比较一致的观点,即构成法律客观要件的虚假陈述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我国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首次确定性地使用了“虚假陈述”一词,其含义涵盖证券公开文件披露的各种不当行为,包括不实陈述、遗漏和误导三种。不实陈述指在信息公开文件中作了“明知不实”或对事实作出错误评价的陈述;遗漏指完全或部分地不公开法定公开事项,或者没有合理根据而不公开法定事项以外的事项;误导性陈述则指公开的事项虽为事实,但由于陈述存在缺陷而使公众产生多种理解,可能形成与事实完全不同的理解。关于重大性问题,目前在法律界依然是一个探讨中的问题,定量性的标准很难找到。但从定性上来讲,大家一般比较认可美国证券法的观点,即能够影响理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且该信息已经决定性地改变了投资者所获得信息的组合。将该问题延伸至审计报告的认定上,即认为虚假报告的判断标准应该有两个标准:一是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告资料存在虚假陈述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该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营运决策(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笔者认为,将“存在虚假陈述内容且该内容可能导致报告使用者错误决策”列为认定报告是否虚假报告的法律要件,是符合法理的。

那么审计重要性与法律判定标准“重大性标准”之间有什么异同呢?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的规定,审计重要性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对特定的被审计单位,判定的审计重要性越低,需要收集的审计证据越多,而相应的审计风险就越高。对审计重要性的运用,主要取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计划阶段根据对客户的初步评价进行的职业判断和在审计实施过程中根据收集到的客观数据进行的适当调整。审计重要性的运用合理与否一部分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职业能力,另一部分取决于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专家注意义务。如果这两者均能恪守,则不可能出现导致报告使用者作出错误决策的虚假信息,除非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资料中存在掩饰很好的虚假,而后者则不是注册会计师所能控制的。

从审计重要性和法律重大性的涵义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二者的异曲同工之处。二者从概念上是一致的,均认为可能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的信息是重要(或重大)的,也是判断报告是否可认定为虚假报告的要件之一。不同的是,审计重要性是贯穿于审计始终的,是在财务报告到达公众之前,由注册会计师运用职业判断对客户财务报告的公允性进行鉴证,对审计重要性判断得准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能力;而法律重大性标准则相对确定一些,它是在财务报告已经到达使用者且已经发生争议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指标。此时发生虚假陈述的信息是什么已很清晰,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的决策也已经明确,判断该信息的重要性是否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的决策相对要客观与简单一些,法律重大性标准更注重的是结果。但法律重要性标准依然是一个主观判断,其中依然蕴涵财会技术要求,对这种判断的作出还需要参考审计重要性。从这一意义来说,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一致,则审计报告依然是客观公允的,不构成虚假报告;如果法律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不一致,说明注册会计师或是职业能力不够、或是未能恪尽职守,报告构成虚假报告。由此,我们对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的讨论可以下一个结论,即虚假报告的认定有两个法定要件:其一,报告涉及内容存在虚假性陈述;其二,虚假陈述存在重大性。

三、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性质分析

法律责任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注册会计师与客户之间,是明确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虚假报告损害的是客户的经济利益,则注册会计师应负违约责任,在这一点上,争议不大。在注册会计师与第三方利益关系人(即财务报告使用者)之间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上,各国学者的观点是不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所采用的主流法律构成是“将确认为纯粹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保护扩及第三人”,同时也利用良俗违反的侵权责任作为补充。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专家出具虚假报告对第三方是一种侵权行为,专家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该义务基于第三方对专家的信赖而产生。我国《证券法》规定,专家对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未对法律责任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其宗旨分析,我国也认为专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在证券市场中,注册会计师只是受托制作专家报告者,他与利益第三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合同关系。如果依照合同违约来追究,会受到合同责任相对性原理的制约,操作性差且不合法理。如果直接据以追究专家的侵权责任,则不仅可以因直接追究赔偿责任而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还通过明确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来迫使其更加谨慎地完成工作,充分发挥其社会鉴证职能,保证其超然独立性。

审计报告是由作为专家的注册会计师在充分调查取证、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出具的。基于对专家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社会声誉及其执业行为准则的社会普遍接受性等因素考虑,报告使用者不可能不充分信赖专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报告使用者对发行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有知情权,知情权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发行公司与注册会计师。由于报告使用者不能直接接触发行公司财务资料,其本身在实现知情权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方的利益,同时为了防止受信人即专家滥用其权力,就要求受信人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基于这一法理,专家出具虚假报告构成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注册会计师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和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虚假报告可以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相应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不过,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的专业技术性太强,对其行为的过错认定比较困难,且依照一般过错原则设置的举证责任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完成的证明责任,原告几乎不可能以确凿的证据证明注册会计师有过错。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更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引申出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其实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一种方法,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实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过错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转移了举证责任,一方面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认可了行为人举证反驳的法律效力,有利于其进行有效抗辩。

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注册会计师承担对利益第三方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报告被认定为虚假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未尽应有的谨慎(亦即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可能是未能恪尽职守违反了《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规定)、报告使用者(在此限于原告)发生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与注册会计师所出具报告中的虚假陈述内容存在因果关系。从法律角度来说,以上四个要件,任何一个不成立就不能构成侵权,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诉辩双方必须证明自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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