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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的知识大全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2 10:3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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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的知识大全

篇1

罗马民法大全,又称查士丁尼法典或国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是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一世下令编纂的一部汇编式法典,是罗马法的集大成者。尽管它的颁布是统治者为了维护奴隶制政权的需要,我们还是可以从婚姻继承方面看出它在对妇女地位规定上具有一定的进步性。

一、罗马民法大全颁布之前,妇女在婚姻继承制度中的地位状况

此时的罗马妇女仍然受着“有夫权婚姻”制度的禁锢,在该婚姻制度下, 妇女出嫁到丈夫家庭后即与其娘家脱离亲属关系, 而加入其丈夫家族, 地位则是完全在其丈夫之下, 如果其丈夫不能独立地在家庭中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则由丈夫这边的家父代行夫权。这颇有我国古代妻为夫纲、子为夫纲的伦理纲常之嫌。妇女必须服从在丈夫的专制管理之下,妇女的地位是非常低下的,她可以被卖掉也可以变成像奴隶一样没有身份。婚姻缔结的形式也非常简单, 我们可以发现在神像面前共食一份食物或通过固定的交易方式又或者男方和女方连续同居在一起一年我们会发现所谓的婚姻关系即告成立。可见在罗马民法大全颁布之前,妇女的地位犹如像商品一样买卖,像动产一样有时效取得之规定。

在继承制度中妇女的地位受到了宗亲制度枷锁的束缚,她们不能享受到在未脱离娘家之前的继承权益,一旦嫁出去后即不能继承自己血亲的财产权益,且脱离了属于自己本来的宗族关系。在现代男女平等的原则早已被奉为真理的今天,我们很难相信在古罗马时期男女在继承上不平等,而且是通过或没有继承权或不能继承超过一定额度的遗赠方式实现的。废弃遗嘱继承时,妇女不能像男人一样限定废除,只能概括地废除。

二、《罗马民法大全》颁布之后,妇女在婚姻继承中的法律地位

《罗马民法大全》颁布后实现了“有夫权的婚姻”向“无夫权的婚姻”制度转变。丈夫在该婚姻制度下不会因为结婚而取得了对他们妻子的人身权。换言之,妇女在婚前婚后的地位保持不变, 不会因为结婚嫁人而丧失了原来的家父权支配下的成员关系。在其父亲死后她可以取得独立的自然权利; 妇女在成为妻子后不受到丈夫夫权或丈夫父权的管辖控制,那么她的地位则达到了与丈夫同等的地位,谁也不会比谁高一等。也就是说, 这种制度下的婚姻是不会产生夫权的后果, 妇女在这种情况下不受其丈夫支配。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完全与其未婚时无异, 妻子可以保持其人身和财产的独立。可以说,在《罗马民法大全》颁布后改善了广大妇女的人身和在家庭中的地位。

《罗马民法大全》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妇女的财产权益。此前妇女的嫁资在“有夫权婚姻”制度下是由其丈夫任意支配的,妻子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一切财产的所有权归妇女的丈夫, 因而妇女嫁资必然被当成为丈夫的财产的一部分, 丈夫享有绝对的权利, 而妻子则无权干预丈夫的使用。除非丈夫和妻子在结婚之前有约定,否则不能主张任何权益;此后的妇女可以在《罗马民法大全》的庇护下,夫妻之间可以实行分别财产制, 也就是说夫妻财产可以各自独立,妻子的嫁资财产当然也可独自保留, 法律规定非经妻子的同意, 丈夫或家父不得处分她的所有嫁资。不管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嫁资被丈夫或其家父处分后有无归还约定, 婚姻关系解除时, 除非出现了妻子的过错导致双方离婚这种情况,丈夫使用都应归还给妻子;当妻子死亡后, 嫁资则应归还给妻子的继承人。 “婚姻赠与”的财产同样也出现了这样的情况。在《罗马民法大全》颁布之前,“婚姻赠与”的财产在一般的婚姻存续期间交予丈夫管理, 这往往会出现丈夫利用管理财产的机会, 对于“婚姻赠与”中的财产所进行的转让、抵押等处分的行为,会进一步侵害妻子财产上的合法利益。为了保护罗马妇女的财产权益, 《罗马民法大全》规定由不动产所构成的“婚娶赠与”在任何情况下, 都不能被丈夫抵押或者转让出去。在出现被抵押或者转让出去后的情形后,妻子则可以有权行使法律所授予的权利恢复对赠与的财产,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赠与”如果是不动产, 那么丈夫不能进行变卖、抵押或作其他处分。

三、《罗马民法大全》对妇女地位的影响

(一)罗马妇女人身处境的改善

首先罗马妇女脱离了终身受到夫权监护的羁绊,不再受到有夫权婚姻制度的影响。妇女因为没有独立的人格,所以不管其年龄的高低、知识经验的丰富、体力的强弱,都不能摆脱终身受监护的羁绊。而男子则不同,一到法定年龄后即可成为妇女的监护人。所以妇女在未出嫁之前受家父权监护,而嫁作他人妻后受丈夫及其家父权监护。在丈夫和家父不在的情况下仍应继续终身从属于最近的男性亲属,并以他作为其监护人。在《罗马民法大全》颁布后,妇女则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行动。其次,妇女的人身权有很大的保护。《罗马民法大全》中有禁止对妇女实施逼良从的非法行为的规定,对这类行为实行严惩,实施者将被罚掉重金。《罗马民法大全》也禁止对妇女进行害的非法行为,如果在该行为上施加了暴力、伤害等行为,或是绑架罗马处女、寡妇、修女等,不管罪犯是对这种罪行提供协助者,这些人将被科以死刑。再次,妇女在刑罚方面也受到了一定的照顾,我们发现根据妇女的性别及其他特殊情况妇女们受到了法律的优待。怀孕的妇女在将要实施死刑的处罚时,可以为其延后,待生产以后再行刑。为了使妇女免遭肉体的折磨,她们将不被关进监狱。即使是严重的罪行,也只能将她们送进修道院。由此可见,《罗马民法大全》的确在很大的程度上改善了广大妇女的人身处境。

(二)罗马妇女的财产权益有保障

首先对妇女的嫁资的保护,前面已经论及妇女的嫁资,其丈夫不能够任意支配。妇女和丈夫对各自的财产有管理的权利。丈夫在对妻子的财产进行抵押或转让时,妻子可以取得丈夫所有财产的担保。妇女的婚娶赠与财产如果是不动产的话,那么在任何情况下将不能被丈夫不能抵押或转让。如果出现它被抵押、转让给第三人时,那么妻子有权依法恢复对它的权利。为了做到作为妻子的妇女不蒙受任何损失,法律规定即使她们同意出让或抵押婚娶赠与财产,妇女对财产的权利依然保持不变。即使取得了妻子的同意,丈夫也只有在有足够的财产来补偿妻子的赠与财产时,他的转让行为才能构成合法,这无疑中给了妇女的财产设置了一张非常牢固的法律保护屏障;其次在财产继承上,《罗马民法大全》通过在法定继承中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来保护妇女在财产上的权益,依《罗马民法大全》的规定,在进行法定继承时,只有亲等的差别,而无男女性别的差别。每一个基于合法婚姻出生的后代,无论男女,都有享受法定继承的权利。并且亲等相同者,按人平均分配。也即在同一亲等的顺序下,无论男女都应该获得相同的财产份额。由此可见妇女在《罗马民法大全》后财产的权益得到了较好地程度保护,而财产权益的保障也就能体现法律对妇女权益的重视,妇女也是和男人一样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地享受继承财产的权益。

四、《罗马民法大全》对后世立法关于妇女婚姻继承方面的影响

在今天看来,各国在婚姻继承方面的法律无不确定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妇女拥有独立的人格权利,无论是在人身还是在财产上的权益都得到了法律的进一步保障,妇女拥有独立的婚姻自,可以有缔结婚姻的自由,也可以有解除婚姻的自由。女方在男方过错性的婚姻解除时可以向男方所要经济补偿。男女平等的原则早已深入人心,男女双方彼此都不能干涉对方的权利。在财产的支配上双方可以约定各自的财产相互独立,也可以共同使用,但是任何一方不能够侵犯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婚姻财产的处分男女双方拥有相同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必考虑双方收入状况的差异。双方的财产也可以互为继承,并且男女双方的继承份额和顺序是相同的,这在世界各国都是通行的做法。在遇到特殊的情况下,妇女可以全权受到委托作为自己丈夫的人,丈夫也拥有向女方一样的权利。双方可以互为人,维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当有出现妇女的权益受到男方侵害时,妇女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说妇女的地位提高归因于后世的立法受到了《罗马民法大全》的影响,如若没有《罗马民法大全》对妇女地位保护迈出的一小步,就没有后世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立法全面完善。

篇2

但是,法学家又不同于影视明星,不同于财阀政客,他们的隐私不足以构成新闻和商业的价值;法学家也不同于哲学家,他们的神智和行为也不足于达到失常的地步而让人津津乐道。就前者而言,法学的传统不是创新,而是总结和规范,它不喜欢绝对的否定,而倾向于对现有秩序的一种维持,因为这一点,法学家的个性受到了限制,至少是在他的法律理论上受到了限制,比如,伏尔泰和卢梭是同时代的人,他们的个性有如天壤之别,一个相信理性,一个相信情感,一个崇尚科学,一个醉心于自然,一个富有,一个穷困,但是,他们对政治和法律的看法,他们政治和法律理论的思维模式和理论本身,都为摧毁一个旧世界开创一个新世界提供了锐利的思想武器。自然法、自然状态、社会契约、国家和政府等所构成的近代自然法理论,并没有因为他们个性的不同而有着性质上的变化。就后者而言,法学家也不同于哲学家,哲学家可以按照自己的思考展开漫无边际的发挥,可以在他们的作品中充分展示他们的个性,柏拉图的洒脱,亚里士多德的严谨,我们可以从他们在作品中体会出来,但是,法学家因为起研究的对象是法律,而法律又是严谨、逻辑和中立的代名词,法律排除了单个人的个性和认识,这种看法被认为是西方法律的一种传统,只到现实主义法学提出法律决定于法官个性之前,只到女权运动法学提出法律只是体现了男人思维模式之前,我们对法律的认识是法律是死板的和僵化的,我们对法学家个性与他们法律理论之间微妙的关系还没有来得及观察和总结。其中的原因要么是法律限制了法学家的发挥,要么是我们还没有开拓个性与法学特色之间的关系。康德为什么提倡永久和平?因为他个子小?黑格而为什么不反对战争?因为他是德国哲学的权威?萨维尼为什么反对立法?因为他出生于贵族家庭?卢梭为什么提倡暴力革命?因为他经受过颠沛流离的穷苦生活?所有这些,我们还没有纳入到我们法学研究的视线。

二、寻找法学和法学家的含义

science of law和legal science,我们都可以称之为法律科学,这两个词我们现在都用,在不严格的意义上讲,他们都是通用的,他们之间的差异,我们很少探讨,他们各自的含义是什么,也许需要我们去查阅12-13世纪注释法学的文献 .从他们广泛讨论之中,我们只能够说法律科学从西欧中世纪开始。他们试图从古罗马法中找到关于法律理论的潜台词,希望把法律现象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来对待来研究。注释法学所代表的罗马法复兴运动,标志着法律科学成为一门科学。与这两个词接近的还有jurisprudence一词,它来自拉丁文,是所谓关于法律的知识,在罗马法学家眼里,它是关于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 而到了19世纪的边沁和奥斯丁那里,Jurisprudence获得了新的含义,也就是法理学,边沁将它与立法科学相对,是对法律的一种阐释,是一种描述 ;奥斯丁的任务就是要将法律学作为一门科学来研究,法理学就是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 .整个分析法学的任务就是要确立科学的法理学,正好与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喜欢用的philosophy of law相互对应。而按照经典作家的看法,法学是社会发展到特定阶段的产物,是与商品经济和与之相应需求适应,与法学家阶层的出现而相伴而生。 法学产生于古罗马,还是产生于中世纪,还是产生于分析法学?三种不同的说法各有各的理由,谁也不能够说服谁。如果我们把法学界定为法律的知识,那么法学应该产生于古罗马;如果我们把法学界定为关于法律系统的科学知识,那么法学产生于中世纪;如果我们把法学界定为关于法律的形而上之学,那么法学产生于19世纪,也许起源于康德黑格尔,也许起源于边沁和奥斯丁。

篇3

公元前8世纪,古希腊开始进入城邦时代。城邦的出现为公民对于公共事务的思考以及法律思想提供了空间,希腊人注重法律,关注人和人类社会的观念由此而生,并不断发展,最终形成了城邦政治,这是古希腊民主制度的先驱。希腊的著名的城邦雅典,刚开始仅有习惯法,贵族会议决定国家大事,公民会议无实权,公元前621年,在平民的压力下,雅典颁布了成文法,尽管对平民惩罚严厉,但限制了贵族的特权,这只是开始,而后经过政府和民众的长期努力,雅典开始进入法律“统治”的时期。自此,法治的意识在希腊人的思想中形成,他们关注法律的权威,强调执政民众对法律的服从,在人们的观念中,法治逐渐取代了人治。

古希腊的文明盛极而衰,而此时,地中海上的亚平宁半岛上,另一个国家正在迅速崛起,它就是罗马。起先,它只是一个小小的城邦,谁也料不到,几百年后,罗马成为了征服全意大利半岛的庞大帝国。在古罗马时期,战争迭起,但硝烟中有一个人的光芒不容忽视,他,就是自然法之父,西塞罗。他认为,自然法恒存于世间,他以其自有的理性成为人类真正的行为准则,而无关乎国家与成文的法律。由此可知,理性是不成文的法律。西塞罗完善了法治的思想,使得理论上的法治观念更加完备,与此同时,实践上的法治也得到了更好的发展。由于罗马的统治范围不断扩大,被统治的人民越来越多,社会纠纷也相应增多,法律就恰到好处地有了用武之地,于是,在帝国时代,罗马法律逐步完善。一大批优秀的法学家也应运而生,甚至出现了五大著名法学家。这些法学家协助国家立法,同时整理和解释旧的罗马法,这无疑促成了罗马法学的中兴,稍后,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编纂了《查士丁尼法典》。

这是继古希腊法治的诞生后,西方法治的又一次发展。

篇4

[作者简介]刘河燕(1976- ),女,四川达县人,乐山师范学院教育科学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教育史、课程论研究;黄健(1981- ),男,四川乐山人,乐山师范学院外国语学院,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外国文化教育研究。(四川 乐山 614004)

[课题项目]本文系2011年度乐山师范学院校级项目“宋代书院与欧洲中世纪大学课程内容比较研究”的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S1167)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30-0135-02

中世纪大学是欧洲教育史上的一朵美丽的奇葩,也是世界文明史上的瑰宝,它是现代大学的起源。大学经历了近千年的发展,如今已是越来越强大,然而大学在我国的发展只有百年历史,发展过程中仍有不少困惑,这需要追本溯源。本文拟探讨中世纪大学课程职业性特点,期盼对我国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探索有所启迪,进而为当前我国大学教育改革与发展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和帮助。

一、中世纪大学课程内容概述

欧洲中世纪早期的大学属于单科型学校,课程内容比较单一,如巴黎大学的课程主要是神学知识,博洛尼亚大学则是以法学知识为主,而萨莱诺大学以医学闻名于世。课程内容均是以七艺为基础,即文科。到了13世纪,有了正式大学资格的学校基本上都设有四科,即文、法、神、医四科或学院。文科则属于大学基础性阶段学习的课程内容,也就是要学习法、神、医等三门之中的一门基础知识。

1.文学院的课程内容。文学院的主要课程内容是七艺。而所谓七艺,它包括三艺(trivium)和四艺(quadrivium)。“三艺”包括语法学、修辞学和逻辑学,“四艺”则包含算术、几何、音乐和天文学,两者合在一块就是人们常称的“七门自由艺术”,略称为“七艺”。它是欧洲中世纪大学里必修的课程内容。

随着大学课程内容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七艺的内容也在不断地发展,其内容不断丰富,包括文法、文学、历史、天文学、逻辑学、伦理学、几何学、地理学、植物学、动物学、物理学以及化学等。在1255年的法令中提及的亚里士多德关于新旧逻辑学、伦理学方面的著作都被列为教材,主要有《物理学》《形而上学》《论灵魂》《论感知与感知之物》《论动物》《论天象与宇宙》《气象论》以及《论生命与死亡》。①②文学院的七艺课程在整个欧洲中世纪大学课程内容的发展中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

2.法学院的课程内容。中世纪大学学习与研究法律的主要教材是《教会法大全》和《民法大全》。关于《教会法大全》,其内容相当丰富和全面,它包括了格拉蒂安的《教会法汇要》;格列高利九世的教令集或1234年的《附编》;教皇克雷芒教令集;教皇约翰二十二世在1317年认可通过的教会法汇编本;教皇博尼菲斯八世(1298年)颁布的《第六册》;《教皇圣言汇编》(1325年)。由此可见,这个《教会法大全》基本涵盖了教会法学家所关注的古老法规。《民法大全》中的内容也是极为丰富的,其主要内容是6世纪早期查士丁尼法律全集,由四大部分组成:《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以及《新律》等。

3.医学院的课程内容。医学院有希波克拉底与盖伦的著作集《医学论》作为教材,包含关于解剖、生理、诊断、病理、治疗、药物、外科、卫生和食物疗法等方面的内容,以及一些撒拉生、犹太和萨莱诺派医师的作品。还有阿维森那的《律例》、尤德所著的《热症编》和《饮食编》,以及萨莱诺的尼古老的《消毒述要》诸书。除此之外,还包括一部《医学理论》,以及一部名为《医学实习》的著作。此时的医学学习和研究是比较严谨和系统化的。③医学课程还有一个重要的内容,那就是医学实践课程,并且当时的大学医学学生都要进行实践锻炼。

4.神学院的课程内容。神学院的核心教材当然是《圣经》,但需要对它进行合理的阐述、论证。因此,应历史所需,从2世纪起,关于对《圣经》的阐述、注释就开始了,并且相关研究作品越来越多。这时,也有人开始对这些作品进行整理、汇编,最早的一部当属由安瑟姆(Anselm)在11世纪所编的《普通注释》。而彼得・伦巴德的《格言大全》则属于汇编中的集大成者,此书主要围绕重要的教义,以问题形式进行系统性的论述,主要内容包含三部分:上帝和三位一体(第一卷)、创世纪(第二卷)、美德与化身(第三卷)以及圣典和最后的大审判(第四卷)。④《格言大全》的问世引起神学研究者的广泛关注,并很快成了大家的研究对象,而且在1215年的拉特兰会议上被确定为神学院的课程教材。这部汇编教材与《圣经》一起在神学院作为标准教材使用。《格言大全》是当时神学院里第一部系统化的神学教材。

二、中世纪大学课程内容的职业性特点

在欧洲中世纪城市兴起的背景下,在经济商贸较为繁荣发达的城市,行业分工越来越细,这就要求对应的操作者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欧洲中世纪大学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应时代的需要而产生了。早期的中世纪大学就是一种特殊的行会,一群知识分子的行会。中世纪大学行会的特征直接指向它的课程内容具有职业性。正如科班说的那样:“早期的中世纪大学、教堂学校和其他形式城市学校的产生更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城市社会的职业需要。”⑤中世纪大学课程内容具有技术性和职业性,几乎都指向于某种特定的职业。如在基础学院的文学院里培养文职人员或是为进一步在高级学院深造的人员,在医学院培养的是医生,法学院培养的基本是律师,这一结论甚至适用于神职人员的教育,他既是学术的又是职业的。

具体而言,著名的巴黎大学以培养教士等神职人员为主,在当时可谓是神职人员的殿堂,其课程内容是神学方面的知识。萨莱诺大学则以培养医士而闻名于世,堪称是培养专业医学人才的鼻祖,其课程内容不言而喻是关于医学的典籍或是更为职业性的实践操作,诸如解剖之类。博洛尼亚大学以法学著称,是当时职业法学家的摇篮,它以培养世俗社会急需的律师等法律工作者为己任,其培养目的直接决定了其课程的职业性特点。

三、启示

我国现代大学的发展仅有百余年的历程,其发展速度和成就是世界瞩目的,但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其中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的一些普通高等院校往往只重视学生的通识性知识的传授,忽视学生职业技能的培养,在课程设置上较为盲目,致使专业课程与实际社会需求严重脱节。这样就导致学校培养出来的人才到社会中无法直接应用,在上岗时需要重新当“学徒”,这是当前我国普遍高等院校人才培养问题上存在的较为严重的问题。目前,我国的高等教育发展正在从“精英化”转向“大众化”。这一转向过程中较为重要的策略之一就是强调普通高等教育的职业性特点,满足广大大学毕业生的就业需求。从社会市场发展的职业需求来说,学术型人才占据较小的比重,而拥有技术的应用型人才占据了极大的比例,传统的普通高等教育培养出来的传统的人才已不能适应市场的需求,迫切需要具有高素质、高水平的应用型人才。

回首历史,历史虽然不能告诉我们应怎么做,但从其发展历程中可以得到启迪。以史为鉴,从大学发展的源头上追溯大学课程的职业性特征,这样可以更深刻地理解大学的社会意义。美国教育家菲利普・G.阿特巴赫曾经指出:“世界上所有的大学都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大学模式。”⑥12、13世纪欧洲中世纪大学产生,它以行会的组织方式建立,培养了大批的教士、律师、医生等职业人员,满足了当时社会的急切需要,确立了中世纪大学的职业性地位。这对普通高等教育提出了要求和挑战,面对当前高等教育中忽视职业性的现状和学生的就业困境,借鉴中世纪大学开设的课程直接为社会需要服务这一应用性特点尤为必要。普通高等院校在课程设置上、课程内容的选择上应满足社会市场的需求:在课程开设中将实践课程的比例提高,课程内容的选择上体现出应用性,课程特点上体现出职业性。

1.优化课程结构,体现社会用人单位需求。应用型人才是社会急需的人才,而且是社会劳动创造的直接责任人,处于社会劳动的第一线,这就要求他们能够把所学知识和技能直接运用于社会劳动的实践中。根据这一要求,普通高等教育课程内容一定要突出职业性特点,注重培养能够运用理论知识和掌握技能解决实际劳动生产中的问题的应用型人才。我国普通高等教育的课程内容“重理论、轻实践”“重原理、轻案例”“重设计、轻工艺”,这样易使学生只重视理论学习,而不够重视实践操作和训练,实践课程往往流于形式。因此,整合课程资源,优化课程结构,加大应用课程的比例,对培养具有较强职业适应性与就业竞争力的应用型人才尤为重要。让社会市场对人才的需求真正地反映到普通高等教育中来,最有效、最基本的途径就是校企合作共同开发设置课程和选择课程内容。从目前来看,我国普通高等院校课程的开发,尽管有用人单位的参与,但其力度远远不够,并且多数情况还是以学校为主,造成课程与工作岗位的客观联系被分割开来,课程内容跟不上用人单位的需要,不能满足服务地方经济的需要。因此,还应加强校企合作,共同开发课程,将用人单位元素吸取到课程设置中来,达到整合各种课程资源、优化课程结构的目的。

吸收用人单位需求元素、合理调整教学内容、重构课程体系,是实现培养方案、构建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的重要环节。要在夯实专业基础课的基础上,加强实践课程,增加选修课程的比例,强化课程体系构建。第一,既要做好公共基础课程改革,也要在专业基础课程上加大改革力度。第二,调整专业课程板块内部结构,有针对性地增设一定数量的职业技能课程为必修课,同时调整人才培养方案,增加实验、实训、实习课时比例数。第三,还应加强课程开发及课程内容的选择力度。

2.突出实践课程,培养实践创新能力。高等教育在建构应用型人才培养模式时,应十分重视实践教学环节,加强实践锻炼,突出其实践性、应用性、职业性。强调实践课程的根本目的是培养大学生的实践创新能力,以及全面提高学生的素质和应用能力。这样,一方面学校应加强实验、实训、实习基地建设,完善实践教学设备,让理论与实践有机结合;另一方面,校内理论学习应与校外实践锻炼相结合,将实践锻炼贯穿于整个人才培养计划中。在这个前提下,有目的、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创新能力以及社会适应能力,使其掌握一定的过硬职业技能,并能取得相应的职业从业资格证书。只有这样,才能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增加学生的就业竞争力,从整体上提高教育质量。

[注释]

①③(英)拉斯达尔.中世纪的欧洲大学――在上帝与尘世之间[M].崔延强,邓磊,译.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1:107,103.

篇5

摘 要:古希腊罗马时期是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奠基时期,是西方法治传统的源头。理性主义并不起源于文艺复兴或启蒙时代,早在该时期它就渗透在自然法思想之中。本文分析了理性主义内涵及功能的变化对古代自然法产生的影响,阐述了理性主义对自然法学说的重大意义。

关 键 词:古代自然法;理性主义;自然法思维;法治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5-0124-06

收稿日期:2015-01-10

作者简介:陈记平(1988—),男,河南信阳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西方法律史。

理性对古代自然法的意义在于:它不仅为古代自然法提供了丰富的内容,而且成为了自然法普遍效力的根据。一方面,理性能力作为逻辑的根据来说,它的功能在这一时期不断发展和完善,由认知功能到实践功能再到批判功能,最终成就了自然法的标志性思维,为西方法学思想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理性作为立法的能力,由神的理性经由自然理性而达到人的理性,塑造了不同阶段的自然法面貌。西塞罗提出自然法是由符合人类本性的正确理性所发出的命令,这为启蒙时代“个人理性”的复兴提供了论据。

一、理性与古代自然法的起源

理性的含义正如其本身所具有的功能那样难以揣测,有古代辩士的“说服”理性,有苏格拉底的“获取知识”的能力,也有柏拉图“智慧”品质的理性。尽管各家理解不同,但都体现出一种共通的理性主义。这种理性主义不苛求对理性概念的统一理解,而是要形成一种有利于人类思想进化的思维方式,以对抗蒙昧主义;它还意味着一种对人类共同理想的追求,描绘出一幅完善的人类生活图画,以对抗怀疑主义。因此,理性主义说是对古代凡是承认“理性”学说的抽象概括。从抽象概括中我们发现,理性并不是自然法学说的专有概念,它往往作为各家的出发点,运用于伦理学、宗教、数学、几何学、天文学等各种领域。并且理性主义的思想产生于自然法观念之前,只是后来经过改造后才成为自然法的核心概念,并具有了与其他领域的理性相异的特征。

希腊第一位哲学家米利都的泰勒斯提出了令当时世界咋舌的观点,即“万物源于水”,尽管这个朴素的对世界的认识带有宗教色彩,但这标志着人类开始尝试对蒙昧迷信的反抗,为理性时代的开启做了准备。当然,他之所以敢于超越当时普遍流行的神创世界的观念,也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个条件便是人类自觉意识的兴起,它要求对世界的认识要经得住逻辑的批判,因此而产生了对神话的怀疑。这种“自觉意识”最初表现为“说服的理性”,这是希腊人所具有的一种朴素信念,它为希腊的民主政治提供了基础。他们相信“政府最终依凭的是说服而不是强力”。[1]产生这种信念的原因在于希腊人早期的民主观念,这种民主观念经由公元前594年梭伦改革而被广泛推行于各城邦。他们认为,“在全人类当中,唯有他们才被赋予了这种理性的能力,而且在所有的政体中,也唯有城邦这种政体才能使这种理性能力得以自由发挥”。[2]当然,这种观念所体现的是当时人们在政治生活中所运用的理性。但也蕴含了古希腊人乐于观察和反思的能力,他们不再相信所谓的“王权神授”之观念。在认识领域中取而代之的便是用科学思维解释世界。所以,泰勒斯又被认为是科学的鼻祖。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最早的理性只是意味着人的自信心的增强和人类思维方式的科学化。

自然法的学说是在理性主义盛行后而最早出现于赫拉克利特的哲学中的。赫拉克利特也通过理性主义解释世界,将万物归结于火:“这个世界……既不是由一个神,也并非由一个人所造,很早就是,现在也是,将来也是一个永存的火”。[3]正是如此,赫拉克利特被后世许多学人奉为自然法思想的始祖。因为他发现了在变动不居的世界背后,还隐藏着一种“永恒的和谐”。在各种不同的人世间法律的背后,还隐藏着一种“神律”,它使各种法律彼此协调。因而一切法律均须适合于这种宇宙内永恒的共同法律。人订的法律是经常变化的,神律是永恒不易的。人类共同生活,除了恪守自定的法律外,更要尊崇“神律”即宇宙内共同的法律———自然法。[4]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理性主义的最初含义与自然法最初的理性概念迥然不同。泰勒斯的理性不过是一种自觉的认识,他相信可以借助人类的逻辑思维认识世界。赫拉克利特的自然法“理性”则具有特定的内容,它被称为“逻各斯”,所有的规律原则都根源于它,实定法也受它决定。不过,早期的理性主义对自然法的产生也有很深的影响,因为正是理性主义认为在变动不居的世界中存在着可以认识的“本原”,才会使自然法致力于发现一个普遍永恒的法则。

二、自然法内容的发展与理性

尽管早期的自然哲学家力图走出神话时期的蒙昧主义,但很多自然法的内容还是沾染了神性。理性虽然出现了,但永恒正义的法则还需要假托于神才能被广泛接受。赫拉克利特正是借“神”来阐释其“自然”“理性”概念的,“神就是昼和夜、冬和夏”,[5]在他那里,宙斯、逻各斯、理性、自然都是同一物。他指出:“可在这个世界里发现广大的非人类智慧——一种‘理性’或智慧的语言。我们应当按照这种‘自然’之道来铸塑我们的生命,这种宇宙的规律,这种智慧或有序的大能便是‘神’。”[6]在古希腊甚至罗马早期,实定法也要服从神的命令。“在希腊人看来,所有的法律都盖有神的印章。早期日耳曼人也同样是这样想的:他们的法律在原始时代带有一种强烈的神圣性质。……在罗马人中间早期的法律也都是神法”。[7]就连早期的戏剧也要诉诸于“神”的自然法。①

直到苏格拉底时代,理性仍然带有神话色彩。苏格拉底把法分为自然法与人定法。自然法是神的法律,高于人定的法律。他说,我服从他人的意见,我更服从神的命令。但他的弟子柏拉图不满足于这种对终极正义的神学似的阐释,作为唯心论和理念论者,柏拉图相信正义是一种品质,每个人都可以通过训练获得,因而他主张护国者阶级要进行体育和音乐的训练,而统治者必须是具备思辨智慧的哲学王。他一反求诸神性的常规,在人性中发现了理性,当理性支配意志和欲望时人们便获得了正义的德行。当遵循理性发出的命令时,实定法就是正义的。然而,柏拉图的这种理念正义的主张却受到了其弟子亚里斯多德的批判,他认为,实物是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只有准确反映外在自然秩序的法律才是自然法,这种自然秩序包括主仆之间、父子之间、夫妻之间的关系。尽管他没有明确提出把自然法看成是由自然理性发出的正当命令,但他求诸于自然秩序的思路,而非神学论、理念论,这为后来的斯多葛学派提出自然理性的概念做了准备。

斯多葛的芝诺认为,“每一种生命都与‘自然’和谐,因为它的存在是自然律造成的”。[8]这种自然律渗透于万物之中,是普遍的规律,也就是“正当理性”。这种合乎自然生活的观点代表了自然理性的出现,人人都要服从这种理性,因而斯多葛提出了“人人平等”的观念,并以此为根基,形成了世界主义和世界国家的观点。这种自然理性充实了自然法的内容,展现了自然法的博怀,因而对这种思想进行借鉴的罗马法才能影响后世的两大法系,传播于全世界。

罗马法在继受了这种自然理性的思想时,又强调了人的理性,尽管不那么突出,但为文艺复兴时期个人理性的复兴提供了理据。自然理性的影响表现在查士丁尼大帝钦定出版的《法学阶梯》中,“受法律和习惯统治的一切民族,一方面要受自己的特定法律的支配,另一方面要受那些人类共有的法律的支配。一个民族所制定的法律成为该民族的‘民事法律’,但是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则成为‘民族法’(万民法),因为所有的民族都要采用它。”[9]但是罗马人是一个讲求实务的民族,罗马的立法者也多是法律家,因而在制定国法大全或法官进行案例裁判需要借助自然法思想时,他们采取的方法是把这种理论学说作为一种“基本假设”,[10]进而推演出具体的法律制度或判决。然而如何推演?在这里,最早的衡平技术呼之而出。衡平体现了立法者和裁判官的理性。自然法的内容正是借助于罗马法学家以及裁判官的理性而蕴含在《国法大全》和衡平法院的判例中。例如裁判官所的“常续告令”,①正是其尊重自然秩序的结果。

同时,对罗马法产生影响的法学家西塞罗也没有忽视人的理性的作用,尽管他更强调的是对自然理性的服从。他指出,“事实上存在着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理性:它与自然或本性相符合,适用于所有人,而且是永恒不变的”。[11]由此看出,正确理性既包括对自然的符合,也蕴含对人性的符合。正是这种对自然的符合,才能说罗马的“万民法”是永恒的;正是以人人所禀受的理性为基础,才使得其具有了普遍的效力。

三、自然法思维的演进与理性

自然法的批判性思维,以自然与实定的区分为根据,凭借着一套永恒正义的价值标准,对现行实证法律进行反思和批判。这种思维方式是自然法历经沧桑而仍有活力的源泉,也是西方法治进步的主要动力。但是这种思维方式并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正好像小孩子喜欢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而辩护,而要到成年时期才会反思自省那样,人类的最初思维能力也是善于证成既有的体制而缺乏必要的怀疑和批判。这种卓越的思维能力是到希腊后期才被世人熟练运用的。

自然法思维原本就是一种理性的思维方式,理性发展不同阶段的功能决定了自然法思维不同时期的特征。从总体上说,理性的认知功能决定了自然法思维的服从特征,理性的实践功能决定了自然法思维的证立特征,理性的判断功能决定了自然法思维的批判特征。这好比人的一生一样,年幼时要学会服从父母的教诲;少年时为自己的行为寻找理由支持;而成人时才能完全判断什么是好的、什么是坏的。

理性出现后,最先具有的功能是认知,这意味着抛弃神话思维,开始用合理的逻辑方法去认识和解释周围的世界。人们开始探究万事万物的本原,泰勒斯认为,世界是由水组成的,“水是最好的”;阿那克西曼德认为,存在无限永恒的元质,我们所熟悉的各式各样的物质都是由它转化而来的。所有的水、火、土等元素都是元质不同比例的结果。这种平衡的比例便是自然规律,即使是神也要服从它。“法”也是由自然法则支配所达到的平衡状态。人和物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都要受此种必然性的自然法则支配,人间的正义就是服从物质世界的自然律。而当时的人类并未区分人定法与自然法,对自然法则的服从,就是对人定法的服从。这种服从表现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这种信仰往往是僵化固执而带有些许非理性。因为“古代法律永远没有解释。他何必有呢?他不必说明缘由。神令如此,他即如此。他不必聚讼,他只能如此。他是威权的结果,人因信他,故服从他。”[12]当然,这里的神令用语是人们将自然律假托于神律的表现。

对人定法的崇拜,不仅仅缘于人定与自然的不分,更是因为这背后潜藏着的“决定”论的思维。理性主义的萌芽赶走了宙斯诸神的威权,却赶不走自然之神的控制。人类的心灵在起初本就不是向往自由的,他期待的是一个能给他带来安全的权威;他为什么要怀疑,他只知道听从先辈的经验便能取得食物了。作为自然界中渺小的一员,他有什么理由说服自己并不是像其他动物那样在自然法则的规划内。

受古希腊悲剧作家①的启发,贤哲们开始区分自然与约定,自然规律与法律正义。这种区别可能是希腊的智者首先发现的,他们从人类社会的立场将自然法作为人类社会最高道德法则进行学理性的阐释,他们有这样的一种看法,“理想的社会模式与实际的法律体制之间,存在着一种差别或明显对比,前者是自然法所表现的,后者则是我们在人间世中所面对的。”[13]因而他们开启了西方哲学史上将自然法与人定法截然分离的先河。当然这得益于理性所具有的实践功能,这种功能意在将人的行为从自然界中区分开来,唯有如此才能为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区分提供坚实的逻辑证明。此时,理性的任务是要研究什么是约定的正义,也就是要为实定法找寻正当的根据,解决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在此种理性支配下的自然法,其内容出现了截然对立的两种形式。一方面,实定法律被看成是希腊城邦的骄傲。实定法尽管是多种多样的,但并不排斥自然法,实定法本身就被认为是必然正义的。因此城邦的地位因为实定法而被抬高。“人是城邦政治的动物”,“人只有生活于城邦之中才能得到正义”。人民则应服从法律的统治,“人民应当为捍卫法律而战斗,就像捍卫他们的城墙。”[14]因而此时的自然法思维即是现代社会的“法律实证主义”。另一方面,出现了某些极力为城邦非正义的法律论证的智者,他们否认绝对正义的存在,认为一切法律都代表着强者的利益,“自然”并不是正当之治,而是力量之治。“自然正义乃是强人的权利,而法律正义也不过是大批弱者为了保护自己而设立的屏障。‘如果一个人有足够的力量……那么他就会把我们违背自然或本性的一切论点、咒文和护身符,以及我们所有的法律都通通踩在脚下’”。[15]由此我们看到,这两种不同的自然法内容,都是根据同一种理性而产生的,一个从人类实践行为的“善”来论证实定法的正义;一个从人类实践行为的“恶”来论证恶法的应当服从性,但二者都以自然与人定的区分为基础。

然而,希腊后期的智者与罗马的法学家并不满足于对实定法的合理性解释,他们开始以批判的眼光审视现实的法律,并且这种审视不像前期智者那样凭借的是一套“人性恶”的标准,而是以自然与人的正确理性发出的命令为检验标准,考察当下的人定法是否合乎正义。例如智者所提出的人的尊严、自由和平等成为了自然法的基础。爱庇克泰德(约公元60-110年)教导说,测试一条法律是否合乎自然的标准就在于其是否获得理性的同意。他称支持奴隶制的法律为死人的法律,是一种彻头彻尾的犯罪。罗马法学家的法学定义也体现了对理性判断功能的运用,乌尔比安认为,“法学是关于神的与人的事物的某种知识,是关于公正与不公正的科学。”查士丁尼法典的最大吸引力是因为它有一个合理的基础。而“唯有一个正义的绝对准则可能提供这么一个基础,这准则就是自然法”。[16]所以,它绝不是什么强力或者统治阶级的意志。

虽然理性在罗马时挥了批判的功能,但在此基础上的自然法的内容仍然是保守性的。“事实上我们在《罗马法大全》中找不出一句话是断定自然法是优越于实定法的——这所谓的优越,是指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一者应该压倒另一者。”[17]它从未提供一种革命性的理论,即在实定法违背自然法时,人民有权利不服从甚至抵抗它。所以,它回避了有关实定法效力的探讨,而这也许构成了古代自然法的缺陷,因为既然不知道违背自然的实定法是否有效,那么自然法很容易成为极端主义者推崇邪恶法律的工具,当然也能成为人民反抗邪恶政府的根据。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新兴的自然法学者在与分析实证主义者论战时,才正式提出了“恶”法非法的口号。

四、古代自然法的启示

从古代自然法学形成的历程中我们可以窥见各种思想流派的争鸣,我们发现古人所追问的正是当下法学界在探讨的,尽管问题的形式不同,但实质上都是要解决同样的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人性、衡平、法律的要素、其领域的界限、其效力的条件等等。正是伴随着自然法自身的发展以及来自外部的批评,西方的法学流派才会五彩纷呈,西方的法治思想才会趋向完善。可以说,自然法学的历史就是西方法治的历史,而贯穿于自然法学历史的核心因素便是理性,尽管这种理性在不同时期被赋予了相异的性质和内容,但正是如此,自然法才不是守旧僵硬的,在需要秩序的年代,它是保守者防御的盾牌;在主张改革的年代,它又成为了人民要求权利的利刃。它并不像注释法学派那样,因囿于法律文本而没有思想深蕴;也不像历史法学派那样,因固守法律的“民族精神”而成为历史;当然它也不是分析实证主义,只看到法律背后的强力,忽视法的终极意义;它也没有像社会法学派那样与时俱进地追求飘忽不定的经济社会利益。

古代自然法对当前处理好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具有启示意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决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由此,中国社会呈现出改革与法治“双轮驱动”的新局面。如何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已成为我们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的重要课题。[18]笔者以为,自然法思维作为法治思维的一种,它特有的批判理性有利于引领、推动全面深化改革的进行。首先,批判理性是迈向商谈理性的基础阶段,批判理性的“不确定性”命题为沟通协商提供了回旋余地。批判理性不承认唯一正确的答案先天存在,在各种改革方案中,没有哪个是先天正确的,“只有通过法定程序广泛听取意见,在充分讨论、沟通协商的基础上,作为社会认同的最大公约数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才能使改革方案获得合法性、权威性基础”。[19]其次,批判理性是一种公民理性,是公民以内在的观点看待整个社会体系,它是实现秩序良好的社会所应具备的素质。这种素质要求所有的批评都应当是为了公共利益,不以某个规则、制度的好坏来否认整体机制的合法性。批判理性不是一味地追求改革,忽视稳定,而是“要保证改革行为的规范性,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各项改革、保证改革不变道、不走样,在法治的轨道上稳步推进”。[20]最后,理性的批判功能作为一种对实定法律秩序评判的能力,以某些普遍永恒的价值作为评判标准,对我国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治理能力现代化,就是改变以往的管理方式,不把红头文件当真理,不是自上而下的绝对服从,而是以法律规范为基准来认识、分析、处理问题。同时,法律规范应是良法,符合平等、自由、人权等价值。因此,批判理性的目的是为了追求“良法善治”,而非仅仅是“法制管理”。

关注西方自然法思想的源头,有利于为建设法治国家寻找共识性根据,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理论前提。当前,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但法治体系不同于法律体系,法治的形成不单依赖于静态的、书面的法律规范体系,更重要的是法律实施所体现的理念。法律不仅仅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也要符合普遍接受的法治理念。当前,最迫切需要的是符合人性、尊重人权的法治理念,“追求现代化的核心就是人的解放、人权的实现和人们的福祉”。[21]这就是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它与古代自然法所强调的以人性为根据的自然法理念有异曲同工之妙。古希腊斯多葛学派提出“人的尊严、自由和平等是自然法的基础”,[22]因而法治应在充分尊重人的尊严的基础上实现规则之治。当前,关于人权概念的争论也须回到人权思想的自然法源头才能达成共识。马里旦指出,“18世纪的人权概念是以自然法观念在古代和中世纪长时期的进化史为前提的”。[23]因此,无论是抽象人权还是具体人权,无论是集体人权还是个体人权,如果忽视了对古代人权思想的探讨,就只能成为政治权力博弈的工具。总之,对古代自然法的研究,有利于更深刻地发掘人性的正当需求,为法治体系的建立提供哲学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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