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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最新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2 10:3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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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最新

篇1

根据笔者调查掌握的情况看,砂石料经营的税收征管工作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证照不齐无证经营现象严重。截止目前,全县砂石料经营业户中仅2户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砂石料开采许可证,其他的采砂业户只办理了临时采砂许可证。还有大部分经营业户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为逃避监督和管理,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根本不办理税务登记证,造成税收管理真空和税收的流失。

2、生产经营不建账,税收征管难监控。砂石料经营业户认为生产工艺简单,产品单一,不需建帐进行会计核算。致使税务检查无据可查。即使有少数建帐户,也不如实提供其帐务,隐瞒销售收入的现象严重,税务人员基本无法进行管理监控。

3、砂石料销售不用发票,购货单位不索取发票使偷税成为可能。由于城乡居民建房、房地产开发商,购进砂石料时不需要发票,缺少索取发票的意识,使砂石料经营业户不需领购发票和开据发票,收入照样能够实现。税务人员无法获得砂石料经营业户真实生产、销售的信息,使偷税成为可能。

4、生产经营环境复杂,税款核定难。现在砂石料行业经营中的一个最大特点是:砂石料经营者不需把砂直接送到用砂单位和个人那里;用砂单位和个人也不需直接和砂石料经营者接洽,而是由跑运输的农用车主与两者联系通过买和卖赚取运费。砂石料经营者为了把砂石料销出去,自已或组织亲属购置运输车辆运砂,税收管理员无法确切了解每个砂石料经营业户的生产和销售情况,给税款核定征收带来很大困难。

5、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申报管理难。由于经营砂石料的群体,80%以上是农村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对税收的理解就是认为掏他们口袋里的钱,很难自觉纳税。

二、加强砂石料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对策

1、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纳税人按期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申报纳税,违者依法给予及时处罚。依法执行税收政策,加大对偷税的处罚,是体现税法刚性的有力保证。

2、根据生产经营规模的大小,必须要求砂石料纳税人建立简易账,特别是我县烧砖行业、预制件加工行业应强制推行建帐工作,实行查帐征收;这样就能从多个环节、多渠道督促砂石料经营业户销售开据发票,用砂石料单位能够取得发票,实现查账征收,以票控税的目的。

篇2

第二条 凡是在广东省境内(不含深圳)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免征增值税。

第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或二手车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向购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二手车经纪机构或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代购代销的经纪业务,由按国家规定设立并经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销售二手车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仅限为本地级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车辆交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车主)销售二手车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已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车主销售二手车应自行开具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未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车主销售二手车应到国税部门代开普通发票,凭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二手车交易市场代征未在国税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车主的增值税税款,车主凭委托代征的税收缴款凭证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八条 其他个人销售二手车,凭相关资料直接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需核对并保存以下资料备查:

(一)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二手车交易合同。

(三)单位车主销售二手车的应提供原车主《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已遗失的应提供遗失证明),以及增值税完税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或税收缴款凭证等)。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形在发票备注栏注明有关情况:

(一)属于免税交易的,应在备注栏注明免税开具。

(二)属于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在备注栏注明对应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税款金额。

(三)属于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委托代征税款的,应在备注栏注明委托代征以及代征税票号码、税款金额。

第十一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需核对并保存以下资料备查:

(一)原车主《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已遗失的应提供遗失证明)。

(二)机动车行驶证或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二手车经销企业应提供二手车收购合同和销售合同;拍卖企业应提供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裁判书、调解书等复印件。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申报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一)参照广东省汽车流通协会的二手车价格信息核定二手车交易的计税价格。

(二)按照二手车的折旧程度计算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新车购车价(1-累计折旧率)

折旧率第一年20%,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

核定的二手车计税价格不得低于二手车最低交易价值。

二手车最低交易价值=新车购车价5%

第十三条 车主对按本办法第十二条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提请有法定资质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评估核定二手车交易价格。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必须按照车辆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当车主申报的二手车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时,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拒开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二手车交易的监督管理,对单位车主的二手车交易价格明显偏低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企业、拍卖企业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不征少征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各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二手车经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xx〕566号)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

关于《广东省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办法制定的背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省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逐年增多,二手车交易数量逐年大幅增长。为加强全省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我省二手车交易的健康发展,经过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在充分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广泛征求基层单位、行业协会、相关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办法。

办法的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境内(不含深圳)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办法的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有十六条,逐条说明如下:

第一条:明确《办法》制定依据。《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

第二条:明确《办法》的适用范围。地域范围是广东省境内(不含深圳)。适用主体是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并对单位和个人进行了解释,该解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第三条:明确二手车交易的征免税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免征增值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二手车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明确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在销售(拍卖)二手车时是增值税纳税主体,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应向购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五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征收增值税,及由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发票的事项。

第六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开票范围仅限为本地级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车辆。

第七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为单位车主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要求。

第八条:明确其他个人销售二手车,凭相关资料直接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九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需核对并保存归档的资料。

第十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在不同情况下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票要求。

第十一条:明确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需核对并保存归档的资料。

第十二条:明确二手车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确定计税价格的标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和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在充分听取相关各方意见,特别是基层单位、汽车流通协会、二手车经营单位、二手车交易市场等意见的基础上,对于二手车交易申报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本办法采取如下方式确定二手车计税价格:

一是参考市场同类价格,以广东省汽车流通协会的二手车价格信息为参考标准。

二是按照二手车的折旧程度计算计税价格。

折旧程度的计算公式来源参考依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20xx年第27号)第九条规定: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20xx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二)市场规则,通过到二手车经营单位、二手车交易市场实地调研了解到,二手车行业的通用折旧率是第一年折旧20%,第二年以后每年折旧10%。

(三)根据会计制度一般情况下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按照原值的3~5%确定,考虑到能进入二手车市场流通交易的车辆必然还具备一定使用价值,因此本条的二手车最低交易价值占新车交易价格的比率确定为5%。

综上所述,参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结合二手车行业的经营特点,确定二手车的折旧率第一年为20%,第二年以后每年为10%,最低不得低于残值,因此本条的二手车最低交易价值占新车交易价格的比率确定为5%。

第十三条:明确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时的处理机制,由纳税人提请有法定资质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评估核定二手车交易价格。

第十四条:明确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必须按照车辆实际成交价格如实开具,不得开具与车辆实际交易价格不符的发票。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明确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责任,当二手车交易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明确办法生效日期及前期相关文件的废止。

篇3

根据笔者调查掌握的情况看,砂石料经营的税收征管工作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证照不齐无证经营现象严重。结止目前,全县砂石料经营业户已达20户,仅5户在公开拍卖中取得了营执照和砂石料开采许可证,有2户未能按期取得营执照和砂石料开采许可证;其他十几户采砂业户只办理了临时采砂许可证。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不少砂石料经营业主主为逃避监督和管理,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根本不办理税务登记证,造成税收管理真空和税收的流失。

2、生产经营上规模不建账,税收征管难监控。在近20户的砂石料经营业户中投入生产设备3万元以上至200万元的业户有16户;投入生产设备主要有挖掘机,铲车、破碎机、分筛机、采砂船、运输车辆。有的经营业户已能将砂石料加工、分筛成4个以上类别的精制砂进行销售,生产经营上了规模。经营业户认为生产工艺简单,产品单一,不需建帐进行会计核算。致使税务检查无据可查。即使有少数建帐户,也不如实提供其帐务,隐瞒销售收入的现象严重存在,税务人员根本无法进行管理监控。

3、砂石料销售不用发票,购货单位不索取发票使偷税成为可能。由于城乡居民建房、房地产开发商和预制构件厂用砂大户,购进砂石料时不需要发票,缺少索取发票的意识,使砂石料经营业户不需领购发票和开据发票,收入照样能够实现。税务人员无法获得砂石料经营业户真实生产、销售的信息,使偷税成为可能。

4、生产经营环境复杂,税款核定难。由于砂石料开采均为个体私营业主经营,没有财务核算资料。同时砂石料开采均在河道流域中,当税务人员到了砂石料现场调查却找不到经营者。现在砂石料行业经营中的一个最大特点是:砂石料经营者不需把砂直接送到用砂单位和个人那里;用砂单位和个人也不需直接和砂石料经营者接洽,而是由跑运输的农用车主与两者联系通过买和卖赚取运费。砂石料经营者为了把砂石料销出去,自已或组织亲属购置运输车辆运砂,税收管理员无法确切了解每个砂石料经营业户的生产和销售情况,给税款核定征收带来很大困难。

5、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申报管理难。由于经营砂石料的群体,80%以上是农村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对税收的理解就是认为掏他们口袋里的钱,很难自觉纳税。目前经营砂石料的业主能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为零。在这次全县开展砂石料税收专项检查中,要求砂石料经营业户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自查补报,全县砂石料经营业户近20户仅有3户进行了自查补报了增值税1.05万元,开展了此次专项检查,但仍有不少纳税人在税收上做文章,能躲就躲,能逃就逃,明拖暗抗,干扰了税收秩序。

二、加强砂石料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对策

1、加大《税收征管法》的执法力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纳税人按期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申报纳税,违者依法给予及时处罚。依法执行税收政策。加大对偷税的处罚,是体现税法刚性的有力保证。对纳税人多次出现相同的违反税收政策的行为,要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通过“严罚”来威慑偷税行为,提高纳税尊从度的目的,不断规范纳税人自觉遵守税收法规,诚信申报纳税。

2、县国家税务局应制定《房县砂石料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规范征收标准和征收行为,指导全县砂石料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税源管理部门成立专班,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加强源头控管。通过对全县砂石料的专项检查,要建立完善管户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3、根据生产经营规模的大小,必须要求砂石料纳税人建立简易账,特别是我县免烧砖行业、预制板加工行业,应强制推行建帐工作,实行查帐征收;这样就能从多个环节、多渠道督促砂石料经营业户销售开据发票,用砂石料单位能够取得发票,实现查账征收,以票控税的目的。

4、对那些确无建账能力不能进行会计核算的砂石料经营业户采取工人工资监控、燃料动力监控,产销量实地监控,堵好产销两个口。按照税源管理办法,加强监督检查,积极堵塞税收漏洞。实行查账与查定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5、加强纳税宣传辅导和提高服务质量。一是将有关税收法规送到纳税人手中,及时通报与纳税人有关的最新税收政策,使纳税人明白税收政策,了解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让纳税人缴“明白税”、“放心税”,提高纳税人对税收的重视程度,督促其正确进行财务核算,诚信纳税;二是主动对砂石料业户进行纳税辅导,及时受理和解决纳税人提交的涉税事宜,解答纳税人提出的问题,做到文明高效、优质服务,让纳税人满意,进而提高全社会的纳税意识。

综上所述,只要我们找准砂石料行业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切入点,牢牢把握砂石料行业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总体思路,时刻关注砂石料行业的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征管策略,就能够全面管理好砂石料开采加工行业,让这些纳税人为我县的经济发展,增加财政收入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特别是2005年“8.14”我县境内遭遇了百年不遇的特大暴雨灾害,全县大部分省级公路、乡镇公路被洪水冲毁,几十座桥梁被冲断,农户房屋倒塌。灾后重建、房地产开发热、村村通公路建设、新农村建设。对砂石料需求量增大。2005年10月14日县水利电力局和国土资源局联合对全县5大流域中的7个河段砂石料开采权实行了公开拍卖。使砂石料经营市场化。促进我县砂石料行业有了较快的发展。然而,面对全县已发展近20家砂石料经营业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却出现了相对滞后的局面。

一、砂石料经营税收征管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根据笔者调查掌握的情况看,砂石料经营的税收征管工作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证照不齐无证经营现象严重。结止目前,全县砂石料经营业户已达20户,仅5户在公开拍卖中取得了营执照和砂石料开采许可证,有2户未能按期取得营执照和砂石料开采许可证;其他十几户采砂业户只办理了临时采砂许可证。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不少砂石料经营业主主为逃避监督和管理,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根本不办理税务登记证,造成税收管理真空和税收的流失。

2、生产经营上规模不建账,税收征管难监控。在近20户的砂石料经营业户中投入生产设备3万元以上至200万元的业户有16户;投入生产设备主要有挖掘机,铲车、破碎机、分筛机、采砂船、运输车辆。有的经营业户已能将砂石料加工、分筛成4个以上类别的精制砂进行销售,生产经营上了规模。经营业户认为生产工艺简单,产品单一,不需建帐进行会计核算。致使税务检查无据可查。即使有少数建帐户,也不如实提供其帐务,隐瞒销售收入的现象严重存在,税务人员根本无法进行管理监控。

3、砂石料销售不用发票,购货单位不索取发票使偷税成为可能。由于城乡居民建房、房地产开发商和预制构件厂用砂大户,购进砂石料时不需要发票,缺少索取发票的意识,使砂石料经营业户不需领购发票和开据发票,收入照样能够实现。税务人员无法获得砂石料经营业户真实生产、销售的信息,使偷税成为可能。

4、生产经营环境复杂,税款核定难。由于砂石料开采均为个体私营业主经营,没有财务核算资料。同时砂石料开采均在河道流域中,当税务人员到了砂石料现场调查却找不到经营者。现在砂石料行业经营中的一个最大特点是:砂石料经营者不需把砂直接送到用砂单位和个人那里;用砂单位和个人也不需直接和砂石料经营者接洽,而是由跑运输的农用车主与两者联系通过买和卖赚取运费。砂石料经营者为了把砂石料销出去,自已或组织亲属购置运输车辆运砂,税收管理员无法确切了解每个砂石料经营业户的生产和销售情况,给税款核定征收带来很大困难。

5、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申报管理难。由于经营砂石料的群体,80%以上是农村文化程度不高的农民,对税收的理解就是认为掏他们口袋里的钱,很难自觉纳税。目前经营砂石料的业主能主动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的为零。在这次全县开展砂石料税收专项检查中,要求砂石料经营业户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自查补报,全县砂石料经营业户近20户仅有3户进行了自查补报了增值税1.05万元,开展了此次专项检查,但仍有不少纳税人在税收上做文章,能躲就躲,能逃就逃,明拖暗抗,干扰了税收秩序。

二、加强砂石料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对策

1、加大《税收征管法》的执法力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纳税人按期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申报纳税,违者依法给予及时处罚。依法执行税收政策。加大对偷税的处罚,是体现税法刚性的有力保证。对纳税人多次出现相同的违反税收政策的行为,要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通过“严罚”来威慑偷税行为,提高纳税尊从度的目的,不断规范纳税人自觉遵守税收法规,诚信申报纳税。

2、县国家税务局应制定《房县砂石料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规范征收标准和征收行为,指导全县砂石料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税源管理部门成立专班,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加强源头控管。通过对全县砂石料的专项检查,要建立完善管户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3、根据生产经营规模的大小,必须要求砂石料纳税人建立简易账,特别是我县免烧砖行业、预制板加工行业,应强制推行建帐工作,实行查帐征收;这样就能从多个环节、多渠道督促砂石料经营业户销售开据发票,用砂石料单位能够取得发票,实现查账征收,以票控税的目的。

篇4

关键词 最新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 增值税 纳税筹划

一、企业会计准则变化与商品流通企业财务

随着我国最新企业所得税的出台,《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最新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已经将会计改革的基础和实践发展的必由之路对商品流通企业的规范和进一步要求提出的明确到位,有章可循。无论是新税法第四条中对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由原先的20%上调为25%;还是保留着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为20%。都可以显而易见地表现出国家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和新兴并蓬勃发展着的流通行业的关注和重视。为此商品流通行业理所应当顺应时展潮流和政策扶植趋势大力调整内部结构,争取进一步地发展和创新。

二、商场财务管理与成本管理

1.商场运营流程与财务管理体系构架

商场运营流程已经由原本的集团管控模式渐渐抽离跳脱出来,而一旦集团管控模式离开了管控流程制度就会成为“昙花一现”,不能持久;同时脱离财务管理体系构架的管控流程运作的组织架构同样地都无法为企业战略执行提供有效率的强大支撑,因此实则商场运营流程与财务管理体系构架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2.商场成本预测、成本核算与控制

在部分单一经营的商场企业中,基层运营成功后的成本预算都是在各分子公司之间“成功模式复制克隆”;例如在一家零售商场集团,如若不久的将来将要面临大规模的地域性政策上的战略扩张,需要在企业内部总结出商场内部成本预测、成本核算与控制的运营管理控制价,进而在其它地区进行“成功案例复制”。但是由于市场原因商场一直没有进行系统完善的“标准化成本预算统计”,进而导致缺乏商场内部成本核算的控制模式统一标准,进而影响地域扩张战略的实现;就是归因于未能未雨绸缪地提前做好成本预测核算与成本有效控制。

3.商场资产管理与投融资管理

如何能够切实做好商场资产管理与投融资管理,一直是在调整新税法税制改革之后最让商场投资方和经营者们关注的焦点之一;在部分商场企业(甚至还包含着民营企业集团),经过研究调查后都能很遗憾地发现由于受到“投融资内部利益平衡”的影响,商场架构成为投资融资各方利益平衡的工具,从而导致商场资产管控模式与管控流程无法通过合理高效的投融资管理落实到位,企业决策部门的管理设置完全成了傀儡,最终导致整个商场资产的战略管理执行能力不足;

4.商场财务分析方法与评价技巧

商场财务分析方法是依靠着财务相关执行管控流程而进行的一系列分析测评考核机制。集财务预算、战略部署、财务实际收支平衡、资本运营、研发、供应链、审计、信息化归置、风险投资等管控子功能操作运作的综合型分析方法。如果这些管控职能运作的财务分析模式设定不好,再好的评价技巧也无法在企业内部生根发芽、开花结果。我们经常在一些企业发现财务分析准则与实际评价流程两套手段的作法,一些财务分析顾问习惯于直接在大框架下的理论性研究,却缺乏财务分析实际制定管控流程与评价再造的能力,进而造成很多企业面临着在商场管控变革中与会计改革商品流通相互冲突的高风险。

5. 连锁商业机构的财务管理与财务控制

连锁商业机构的财务管理十分依赖于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控制执行。首先, 连锁商业机构的管理模式与管控流程制度都不可以与财务控制脱节,否则收支营亏管控工作无法开展;其次,连锁子公司内部流程运营必须严格按照财务控制进行操作执行,不能打折扣;第三,连锁商业组织架构必须能够适应财务管控变革的具体实践要求。以上三大注意事项都是连锁商业机构与财务管理、财务控制落实到位的主要外化表现。因此我们应当认清基于财务管控模式来沟通连锁商业机构的组织架构,实现两者的无缝衔接。

三、商场审计与内部控制

1.商场内部审计作用与审计方法

在商品内部的管控审计之中,采用一种有效而适当的审计方法是重中之重,而审计对于商场内部控制价的重要性,完全是一种将企业内部审计与管控相协调融合的一种新兴审计方法,如何在商场内部进行合理高效率的审计,采用有效管理控制的措施,充分发挥精心筛选出的审计方法,正是商场内部审计的重要作用和深远影响。

2.《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解读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共含有7章,总计包括57条规范规定。不断地完备着企业管控相关规定条例有利地制约和统筹着业内市场中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尽全力削减非法合作,建全完善着市场运营模式,切实落实完善着经济地可持续发展,属于我国根据现阶段实际情况,立足国情所作出的政策出台,重点还要决定于涉及相关的商场企业基本规范中国自身的实际特点;[1]企业应当根据内部控制目标,具体地结合风险应对策略,并且综合运用有效便捷的控制措施,针对各种规范和事项实施有效地管理和控制。

3.商品流通企业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操作

商品流通企业公司治理 一直是商品企业坚持其专业水平规范化地市场运营和重视企业内部控制操作并重的一项治理措施,十分关注于维护商品的责任以及企业的社会形象,并借由流通企业全体员工的团队发挥力量,企业内部的高效考评规划,切实构建真挚诚恳的内部归属,稳定的市场份额和完备的管控流程。商品流通企业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操作按照先进的开发理念和产品定位,严格执行营销策略,及时总结完善招商经验以及商场运营管理战略,严格执行以下四个操作控制步骤:第一,制定出完善健全的内部管控流程制度规划;第二,商品流通企业治理类流程制度优化;第三,执行管控职能流程制度优化;第四,商品流通企业组织职责与运作设计断创新、勇于开拓,以便执行出更好服务于更广大的消费群众的内部管控标准。

四、新税收环境下大型零售商场纳税筹划

1.最新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税收政策与纳税筹划

《企业所得税法》中最新企业所得税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上调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现在都是25% 除了小型微利企业 减按20% 还要经过批准(20%指的是所得税在地税的企业)15%是高科技企业以前的规定 要有高科技认证才行。

增值税是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年底, 从上海分批扩大至京天苏等10个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今年还将继续扩大试点地区,并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试点。营业税税收政策增值税优惠政策对促进我国农产品生产和流通企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该政策违背了增值税基本的征扣税机制,在实际执行中一些不利因素逐渐显现,并成为制约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重要因素之一。“以票控税”、“信息管税”等先进的征管措施也难以发挥作用,有必要从税制角度予以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不仅可以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避免重复征税,降低税收负担;而且有利于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

实施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利于规范增值税抵扣管理工作,保证增值税链条完整,解决高征低扣问题,减少偷逃税行为。为此制定的纳税筹划必须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和规范要求。根据《征收管理法》中所涉及到的有关知识,纳税人的纳税范畴明显多于增值税的一个狭隘领域,多得的相关手续费用应直属于营业税里面所包含着的广义的销售营业税之内的纳税范畴之列。

2.商品流通行业纳税筹划技巧与案例分析

按税法规定,流通行业纳税这种纳税筹划就被称为混和销售概念。谈及流通行业纳税筹划技巧,再举一个实例来说,譬如:某商场预计销售一百台液晶数字电视机,价格暂定为3500元一台,设计雇佣工人上门为买家安装业务,需要额外加收上门费用40元。其商场销售所应用的销售行为共分为两部分:直销价格与额外收取上门费用都是因为一件外销业务连锁产生的。所以说由此可见的是,该商场流通行业所采用的这项销售措施实质就是一种运用了适量纳税筹划技巧综合式的外销行为。由于该商场是明确从事商品流通行业货品的批发兼零售的混合式企业,该店取得的40元上门费另外结算收入应当一并算入液晶电视的实际收取费用与液晶电视的总价货款一起缴纳流通行业规定的增值税价格,不再上缴营业税。因此就必定将为该商品流通企业节省一笔由于重置缴纳税费所作出必要的开支份额。

商品流通行业纳税筹划技巧只有结合了实际案例,才能将固化的技巧投入实践中得以娴熟地应用,从而发挥出应有的预期效果。这样才能有效地规避从高适用税率,同时又能得以维护企业自身的税收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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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征管;现状;策略

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工作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征管的效率和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一方面税收的基础管理还很薄弱,存在着漏税偷税的情况,国家税务机关每年审计的补税款和查补金额居高不下。另一方面,由于无法查清税源底数,使得大量的税源无法转化为税收,使得税收流失非常严重。因此加强税收征管是税收增长的重要因素,可以为国家税收护驾保航,如何合理的对税收征管是我国目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税收征管的内涵

税收征收管理,指国家征税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标准,通过一定的程序,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组织入库的一种行政活动,是国家将税收政策贯彻实施到每个纳税人,有效地组织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的一系列活动。

税收征管体制在我国的建立,一般应遵循兼顾与可能的原则。任何国家的税收征管体制建设,保障政府支出需要是其必须要考虑的方面。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有足够多的资金支持,税收虽然能提供一定的资金保障,但并不是无限的,因为它受限于一定时期的税源。因此,这就需要合理兼顾此二者的关系,从而在需要与可能之间找到平衡点。

二、我国税收征管问题分析

(一)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程度低

现在我国的税收机关网站上仅限于一些税务相关消息和动态的,在网上网上营业厅建设和网上服务方面却并没有多大的起色。不仅系统和网络的稳定性很差,而且纳税人只能通过网络查询和办理少量业务,更多的业务需要到纳税机关办理。我国的税收信息化建设通过近年来的不断努力,已经有所起色,但如果想真正的满足纳税人的需求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国纳税机关信息化程度还远远不够,信息数据库尚未真正建立和完善,无法对计算机带来的便利性予以充分利用。对外没有加强与税收中介机构、银行等在外部门的合作,全方位的信息共享还没建立。此外,各税收部门之间也存在着信息化发展差异,地税系统的信息化程度低于国税系统,国税系统的四级网络已经基本建成,而绝大多数的地税机构系统信息化建设依然停留在二级网络建设的初步阶段。

我国的税务信息化建设缺乏统一规范的目标进行指引,各级税收机关信息化建设处于各自为政的混乱状态,这极大的增加了税收的成本,无疑是对财政资源和社会公共资源的巨大浪费。税收服务网站管理服务功能单一、缺少人性化。我国应当加强与外部机构的联系,保障沟通渠道的畅通。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信息数据库,对纳税人的信用和资料的记录也缺乏。我国可以利用经济模型进行分析,在个人、企业的税务监考稽查和信用评估之间做好良性的互动数据库的建设,加强信息化技术在纳税环节中的应用。

(二)地方政府或上级机关下达计划性任务的困扰

在我国国家税务局的实际工作中,政府或上级税务机关由于各种原因,按照惯例在每年自上而下的对各级税务局分配税收任务,并对税收数字层层分解,有时还要在年末追加许多任务,而且规定职员在年终考核时既不能不能少收也不能多收。这样一来,我国国家税务局便以税收任务为中心,从以往的应收尽收、以法治税转变成服从和被动,我国的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之一,其基层自然要遵守上级的工作安排,进而导致我国各项税收征管的具体措施实施起来往往会造成“打折扣”的现象。

(三)我国部门内部沟通障碍

目前,我国机关部门内部之间还存在一些沟通的弊端,使得室与室,科与科,分局与分局之间,以及各部门之间配合意识不够积极和主动。当出现问题并不能迅速的解决,而是将各种问题拖延、消极应对。此外,由于传递信息时不全面不完整,推脱责任也时有发生。造成我国纳税人“多头找”、“多头跑”、“多次问”,严重影响了我国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

三、完善我国税收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措施

(一)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关于我国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可以从政务公开、网上服务监管、信息反馈和申诉等方面进行。

政务公开指税务机关在其官网上定期公布税务相关的最新法律法规以及与纳税人息息相关的税务信息等,确保纳税工作的透明公开,保证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纳税人可以通过公开的税务信息对自己所享有的纳税权利和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等清晰明了。因此,这就要求税务机构要做信息化建设工作,保证税务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网上服务监管指纳税人可以查询监督税务机关的各项税务工作和管理工作,发现不符合网络公示信息的情况,纳税人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在线的举报和申诉。

信息反馈和申诉指纳税人可以就税务问题在线咨询税务机关,同时也可以投诉和举报违规的税收行为,并能通过电子邮件向税务机关进行信息反馈等。

(二)严格规范税收执法

首先要严格规范我国的税收执法,我国的税务机关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主体,征管法应当要求各级政府不能随意干扰我国税务机关执法,并对税务机关和政府在税收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方面进行了明确,并界定强制措施、征管手段和操作规程。确保真正落实依法治税,要严格要求我国税务机关规范税收的执法,做到做到有法必依、有法可依,使我国所有税收活动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

(三)协调征管查各环节职能

对我国税务组织职的科学分解和准确把握是其良好的组织结构形成的基础。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的根本任务是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和准确贯彻税法,由此也形成了管理、征收、稽查三大税收职能。对于征收职能,仅仅是“开税票”是不够的,应该拓展到对纳税人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纳税资料的最后审核,还应包括税收征收的收入的月度和分产业、行业、重点纳税户等的分析,并与国内经济的实际变动结合分析,发现疑点和异常点,为我国税务局稽查、管理提供切入点和线索。同时我国的管理职能,仅仅是日常性事务性的管理是不够的,还应当包括纳税服务、纳税辅导、催报催缴、纳税评估等,我国税务局要帮助和督促其健全财务制度,提高管理核算水平,规范会计核算和提高办税能力等,使其达到征管制度和税法要求的标准。关于稽查职能,仅仅为了完成收入计划任务而进行稽查是不够的,稽查应该成为我国税务局税收征管的最后一道防线。

四、结语

当前,我国应当完善地方税制结构,给予地方更多的税权,强化有税源分散,调整具体税种政策制度等,这样才能有效的降低我国的税收征管成本。本文主要研究了目前存在于我国税收征管中的问题和不足,这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的认清目前我国税收征管流程中存在的劣势与优势,更好的发挥税收征管体制的作用。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丽.论我国现行税收征管问题及对策[J].时代金融,2015,8:016

[2] 刘剑文.税收征管制度的一般经验与中国问题――兼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J].行政法学研究,2014(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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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营业税核定不合理根据《营业税实施条例》规定,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税种。各煤矿项目的主营业务均为煤炭销售,无涉及营业税应税项目。但大方县相关企业按照营业额5%缴纳营业税。

1.3财务人员低估了对税法的理解会计政策与税法政策存在很大差异,税法按照真实发生的原则进行处理。会计政策理解往往简单一点,税法政策需要财务人员咬文嚼字,很多时候低估了对税法的理解。财务为事后核算,部分企业并未将税收筹划纳入财务主要工作中。

2加强企业纳税成本管理采取的措施

2.1加强财会队伍建设,培养一批懂税法、精税法的高素质队伍财务人员认真学习领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充分享有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享有的知情权、税收监督权、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申请多缴税款权、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等相关权利。财务人员加强对税、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密切关注国家税收的最新动向,要做到企业缴纳的各项税、费都要有国家及省政府相关的文件支持。

2.2提高财务人员的沟通协调能力,加强同当地税务局管理部门的联系财务负责人及主管税务人员,要与当地税务局管理部门保持紧密联系。针对税务管理局乱收费的现象,勇于向有关部门指出,以争取减征或免征。

2.3加强税务管理工作加强对税收政策研究,加大税务法规培训,制定税务风险应对策略,建立有效的税务风险控制机制,照章纳税,合理避税,降低企业税费负担;积极进行税务筹划,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深入挖掘自身优势,在营改增、资产购置、安全投入、科技研发等方面认真研究、细致谋划以降低总体税赋,拓展企业盈利空间。

2.4建立以风险为导向的税务风险管控体系①明确管控体系中全体员工的共同责任。树立税务风险管控体系不仅仅是财务人员的职责,更是企业全体员工的责任。②税务管控贯穿着企业的产供销各个环节,树立税务管理理念,强化税务风险意识。提高企业涉税业务处理的能力。税务管控工作只有起点没有终点,要坚持不懈地将税务管控工作贯穿于企业的发展中。

2.5企业生产经营工作中,做好税务筹划工作结合永煤贵州地区煤炭企业实际情况,笔者从采购、销售、合同管理、筹资等方面提出几点建议做好税务筹划管理工作。①强化采购管理,抵制采购过程中发生的税务风险。企业的各相关部门要根据合同约定和物资到货情况,及时向供应商催要购货发票,并对供应商送交的票证、单据进行审核把关。特别是票据的种类、税率是否与购销合同约定一致。无特殊约定的,不得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其它发票。根据新的增值税管理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期限为180日,相关人员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要慎重。发票开具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要素与合同、到货验收单是否三者一致。针对在采购过程中,供应商提供不合规的发票,经办人有权退回发票。以上工作能避免采购过程中,因票据不合规、程序不合规等现象带来的税务风险。②财税人员要参与到经营活动中,特别是在企业合同会签工作中,财税人员对合同涉及的税收或财务风险有自己更为专业的职业判断,可以帮助企业从财税后果角度全面控制合同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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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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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风险管理成为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财务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根据财经法规制度,按照财务管理的原则,组织企业财务活动,处理财务关系的一项经济管理工作。目前,企业普遍具有只重视财务管理,不重视税收管理的现象。认为企业税收管理都是放到财务部门的,只要财务能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缴税,税务机关查不出问题,就说明财务工作管理得好。否则,则说明财务工作上有失误。有的企业甚至将税务查账结果与财务人员的奖金挂钩,试图通过这些管理方式来避免税收风险的发生。这些做法一方面充分体现税收与财务工作的密切关系,另一方面也说明大家对纳税形成的误解很深。所以可以说,纳税管理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企业面临的风险很多,有宏观风险、行业风险和微观风险,有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有经营风险,更有税收风险。尤其像中小企业,一个风险处理不好、一个决策定得不好、一笔业务做得不好,就可能引来灭顶之灾。经营失败的原因可能很多,但是因为纳税问题一蹶不振或濒临倒闭的不在少数,而税收风险又是最容易应对和控制的。

税收风险,从征税机关、税务机关角度讲,是指在征税过程中,由于制度方面的缺陷,政策、管理方面的失误,以及种种不可预知和控制的因素所引起的税源状况恶化、税收调节功能减弱、税收增长乏力、最终导致税收收入不能满足政府实现职能需要的一种可能性。从纳税人、企业角度讲,税收风险是指由于故意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引致税务机关追缴并处罚款和罚金,或无意(也可视为无知)导致纳税人多缴税款造成企业利益受到损失的一种可能性,也称为纳税风险。如果是前者,那是偷逃税款,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后者,那就是企业管理失职,财务管理缺失的表现。

税收种类简称“税种”(tax type),是指一国税收体系中的具体税收种类,是基本的课税单元。根据征税对象的不同可将税收划分成不同的种别,我国税种大体可分为五类:

一是对流转额的征税,简称流转税,或商品和劳务税,是对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流转额征收的一类税收,征税范围十分广泛,流转税的计征,只问收入有无,而不管经营好坏、成本高低、利润大小;税种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二是对所得额的征税,简称所得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的合法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法定允许扣除的其他各项支出后的余额,即应纳税所得额征收的税。所得税按照纳税人负担能力(即所得)的大小和有无来确定税收负担,实行“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的不征”的原则。税种主要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三是对资源的征税,是对开发、利用和占有国有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类税。税种主要有: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四是对财产的征税,是对纳税人所拥有或属其支配的财产数量或价值额征收的税。税种主要有:房产税(外资为城市房地产税)、契税、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外资为车船使用牌照税)。五是对行为的征税,也称行为税,一般是指以某些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征收的一类税收。税种主要有: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

以上税种,除资源税、财产税、行为税由于涉及的纳税人有限或者税负相对较轻,牵扯财务管理的精力较少外,流转税是企业只要开门营业,有收入就必须缴纳流转税;所得税中,因为企业所得税的税率较高(25%或20%),是企业利润的直接再分配,与企业的直接利益密切相关的,是财务管理的重点和纳税筹划的重点。

应对税收风险需要进行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保障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通过对投资、经营、理财等进行周密筹划、实现纳税最小化、企业价值最大化的一种经济行为。纳税筹划是纳税人事先规划、设计、安排的,是整体财务筹划的重要组成部分。①本质上就是站在纳税人的角度,在守法的前提下,谋求最大限度的“省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了税务机关独立执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明确了税收强制执行中税务机关的主体地位,除非生产经营纳税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和行政处罚等少数行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拥有广泛的强制执行权。这就是国家强制力。

因为税收的国家强制力,税收风险之于企业更具杀伤力。目前税收筹划的出现,一方面是企业越来越意识到税务管理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对财务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进行纳税管理的主要措施

实际上财务管理中很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处理税务的问题,甚至有一种错误的观点认为“交税是财务的事”;从表面上看确实是这样,是财务人员决定企业缴税的税种、税率和税额的,是财务人员定期到税务机关缴税的,但是税款的形成决不是财务能决定的事,企业业务形成的过程就是税种、税率形成的过程,最终到达财务人员这里的时候只是一件事件的终结,前因已经形成,后果无法改变,这时候财务人员能做的只是按照税法的规定,按照适应的税率计算应缴税额,然后进行纳税申报办理缴款手续而已;企业应缴税款实际上从经济业务发生一开始,就已经形成了。因此,财务人员要想做好企业税务的工作,必须进行税务筹划,进行纳税管理,至少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积极学习掌握税务知识和政策,了解税务政策的最新动态。国家税收政策在不断变化,企业也必须适应这些变化,努力跟上政策的节奏,否则就会吃亏。根据税法内涵,多缴税与少缴税同样都是错误的;财务管理所要做的,或者税务筹划所能做的,就是时时关注和学习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的财税文件,这些文件可能涉及减免税优惠;掌握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国税函发文件,这些文件可能是关于某些税务政策的详细解释或一些税务政策的变更。财务人员应该做的是,了解与掌握征税的标准和纳税义务形成的过程,以及征税尺度的变化,照章纳税,不少交也不多交。

因此,对于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运用,要求会计人员在纳税筹划的时候,不能仅仅站在会计的角度片面看问题,还要会从税收的角度看问题,既要注意细节,同时还要通盘全局。从某个角度讲,税收筹划就是利用税收政策与经济实际适应程度的不断变化,寻找纳税人在税收上的利益增长点,从而达到利益最大化。

财务管理税收筹划的时间起点要前置,并具有前瞻性。如果财务人员仅仅将其了解和掌握的税务知识税务政策,运用于经营活动结束之后的会计簿记工作,不能称之为财务管理,也不能称之为纳税筹划,充其量只是税收计算过程的演示。

中小企业财务管理,按时间顺序上讲,实际上就是先期制定制度、规章和要求,以方便单位各个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过程中,按照制度、规章和要求取得记录日常经济活动和相关业务活动的证据,也就是原始记录凭证,至于这些原始记录凭证是否合规和合适,一方面看制度规则要求是否详尽、明确、合理,还要看各个部门与财务相互之间的沟通情况。实际上就是制定统一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规定能做什么,限制不能做什么,遇到什么情况应该怎么做,常规业务怎么做,特殊情况怎么处理;标准详细的业务操作流程,不仅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摩擦,而且有助于在关键控制环节设置结点,提前防范风险,做好风险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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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税收征管与会计核算管理不同步。新税制的实施,难以适应《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原来规定的核算内容。尤其是目前价内税与价外税的并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角色的互换,使企业日常会计核算复杂化。新税制实施之初,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会计处理首次施行。相当一部分企业会计人员对期初存货处理、含税收入还原、视同销售行为的计税等会计处理方法不熟悉,企业税收会计核算一度出现比较混乱的局面。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负增值”及低申报问题的大量出现,税收政策又作了相应的改变,国税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更加慎重,适当缩小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范围,迫使企业不断改变税收会计核算方式。加之税务人员对稽查后调账辅导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不列支出项目、确定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后,没有考虑到企业会计核算的繁杂工作量,只补税罚款了事。一部分企业税收会计核算呈现无序状态。

    新《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实施后,原来税法规定的内容难以满足新的经济情况。如旧的《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计提的减值准备;所得税的退还财务制度规定冲减退还当年的应交所得税等,税法却对此没有规定。

    2.缺乏统一规范的核算文本。现行的会计制度是先于税制改革制定的,对税收会计核算要求只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进行了简单的介绍。而相继颁布的新税种,又只是各个税种相互独立地列明会计处理方法。企业会计人员难以从统一的文本中系统了解和掌握税收会计核算方法。在税款计缴过程中,难免顾此失彼。如工业企业在材料购进环节,既要确定购进环节的增值税及原材料成本,又要对应征消费税的产品计算出税法规定的外购环节允许扣除的消费税。由于消费税不是对所有企业普遍征收的税种,经常造成计税失误。虽然掌握会计核算方法是会计人员的最起码要求,但要求企业所有的会计人员都精通税法,显然也是不可能的。

    3.税务机关对会计核算人员缺乏有效的监督。目前会计人员的管理方式是统一由各级财政部门培训、发证及考核。税务机关对会计核算工作缺乏硬性监督。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规定了“企业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已建立账簿而核算混乱的,仍无法作出规范性的处罚。更何况企业会计核算管理主要遵循的是财政部门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其解释权不在税务机关。只通过一般性的税法宣传和公示公告,无法使企业会计人员系统掌握税收会计核算方法。而税务机关办班培训又受收费标准和纳税人的承担能力等诸多因素的限制。这客观上影响了部分企业会计人员税收会计核算技能的提高。

    4.缺乏独立行使税收执法权。税收,对国家来说,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对纳税人来说,是必须承担的经济成本。税务机关能否独立行使税收执法权,无论对政府还是对纳税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各级地方政府作为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行为主体,直接参与经济生活,往往对税收的征收管理进行直接干预,使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偏离法治轨道,也影响到纳税人的经济利益。

    (二)对策思路。

    1.税收政策的变动应充分考虑到税收会计核算变更可能带来的后果。新的增值税实施以后,税收与成本收入直接分别核算,计税方式更加科学。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后,在认定审查期间停销或停购待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企业经营间歇性中断;也有的企业为减少税收负担而采用虚假的税收会计核算方法。这些都应该在今后的税种设计和征管工作中充分予以重视。

    2.应建立统一的税收会计核算规范和设立注册税务师协会。建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应尽量保持税收会计核算方法的相对稳定。在此基础上,将各税种所涉及的税收会计核算方法,统一汇编成权威和规范的文本,作为会计教学与培训的必备教材或操作指导用书,并及时补充和完善。健全的组织形式是保证企业税务会计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的必要条件。就我国现状来看,要设立企业税务会计,还必须建立注册税务会计师协会,定期组织税务会计资格考试,保证企业税务会计具有一定水准的执业素质;并对税务会计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为完善税收规定和企业决策提供参考。另外,还应制定约束企业税务会计行为的条例或规定,以减少企业税务会计不合法行为的发生。

    3.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稽查后的调账管理。在征管工作中,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前列支项目调整和稽查补退税款所发生的企业应纳税额变化,将调账指导与监督工作纳入征管程序。随着会计电算化的普及,新税种凡涉及会计核算方式改变的,应同步开发出与之配套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针对当前税收会计核算比较混乱的情况,税法制定权威部门应制定出相应的约束范围和处罚措施,使税收会计核算工作走上规范化管理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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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税务风险通常指民营企业未能遵守国家税务法律法规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受损的可能性,企业应纳税而没有纳税,将来面临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甚至遭到刑事处罚,企业利益受损、社会形象受损;企业适用法律不当,企业没有用足用好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增加了不必要的税收负担,企业利益受损。防范和化解税务风险是中小企业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利益,企业与社会关系,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随着国家近期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政策的密集出台,中小企业面临较好的发展机遇,在这种情况下,更要关注、防范和化解税收风险。

一、中小企业的税务风险

1.中小企业故意违反税法产生的税务风险。有些民营企业所有者及其管理者纳税意识不强,片面强调少缴税款,打国家税款的“主意”,授意或唆使会计人员通过非法手段,如:编造虚假资料获取国家税收优惠、骗取国家退税,采取少报收入、加大成本等办法达到减少公司税负的目的,这些行为一旦被国家税务机关查实后果将非常严重,罚款、加收滞纳金、无限期追缴,甚至是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1998年1月7日,影响深远,引起中外广泛关注的四川省恩威集团涉税案经过税务机关调查,最后由成都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结论:这个集团的两个中外合资企业享受了不该享受的优惠政策,已减免的税款应补缴、以前年度的欠税予以追缴,对偷税的部分,除追缴税款外,加收滞纳金,并处以所偷税款1-3倍罚款,补税加收滞纳金、罚款合计为1.08亿元。

2.民营企业非故意违反税法产生的税务风险。民营企业最经常、最大量的税收风险均属于此类。有些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认为:只要企业不搞歪门邪道、成心偷税,企业就与税收风险无缘。然而,实际情况远非如此。企业老总读EMBA学费税前扣除问题,企业老总和会计都认为老总读EMBA学费属于职工教育支出,能够税前扣除,且已经在税前扣除,而水务局工作人员却认为不能够税前扣除,必须补税、调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明确划定了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上岗和转岗培训,各种类岗位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出培训,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11项支出。同时规定企业职工参加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学费由个人负担。因此企业老总读EMBA学费税前就不能够税前扣除,像类似这样,因税法理解差异而产生的税收风险在实际工作中司空见惯。

国家相关法律之间的“打架”造成民营企业无法适从,从而产生税务风险。对高科技企业,企业研究开发费的扣除标准,会计适用《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而税法则适用《企

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而税法的口径小于会计口径,形成企业的税收风险,轻则补税、重则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而由于会计人员素质较低,没有及时申报、没有领购发票等给企业带来的税收风险,更是不胜枚举。

3.税收政策调整或主管税务机关责任带来的税收风险。税收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税收政策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以及产业政策调整而适时做出调整,税收项目的开征与取消、税率与退税率的升降、出口退税项目与退税率的高低,甚至是征管方式的变化都会给中小企业带来重大影响,处理不当就会产生税收风险。

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各项税收法律法规都需要各级税务部门和税务人员来落实,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税法解释权,税务部门的权威性不容置疑。加之征纳双方税务信息方面的严重不对称,中小企业不得不依靠、服从、执行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决定,税务机关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给企业造成税务风险。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即使企业根据企业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在与税务部门争议过程中“全面取胜”、“大获全胜”,企业付出的代价也是巨大的。

4.企业税收筹划带来的风险。税收筹划是企业财务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是纳税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通过经营、投资、筹资等经济活动,谋求最大经济利益的行为。通过税收筹划可以降低税收成本,这已是不争的事实。虽然税收筹划是以不违反税法为前提的,但这种筹划必须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由于税收筹划的超前性、国家政策依据的多变性、复杂性,以及人们对税法认识理解不同,可能导致征纳双方对同一问题的处理不同,为此产生税收筹划的风险,即被税务部门认定为恶意偷税而遭受处罚。企业不仅要支付税收筹划的成本,还要支付税收筹划失败的处罚成本,税收风险无疑被放大。

另外,在现实生活中,各级税务机关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税收征收任务,税务机关可能采取提前或推后、加大或缩小征收任务的措施以调节当年的税收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再科学、再严密的税收筹划都变得无济于事,同时也为以后埋下了“后患”。

二、防范和化解税务风险的举措

1.牢固树立税务风险意识。西方有句谚语“只有死亡和纳税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税务风险伴随中小企业的一生,只要其存续,税务风险就存在、无法避免。根据《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企业应倡导遵纪守法、诚信纳税的税务风险管理理念,增强员工的税务风险管理意识,并将其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求从企业老板到普通员工必须树立税务风险意识,从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抓起,对照税法相关规定,认真履行纳税责任,尽量降低税务风险。

2.提高涉税人员的业务素质。中小企业受家族管理、福利待遇问题的制约,涉税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大企业比较起来更要提高。根据《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企业应配备合格的人员负责涉税业务,负责涉税业务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资质、良好的业务知识和职业操守,遵纪守法”,规定企业应定期对负责涉税业务的员工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公司的涉税人员不仅包括财务人员,还包括与公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采购人员、销售人员等,公司应鼓励这些员工学习最新的税收法律法规,利用法律知识,维护企业利益,规避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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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亏损的定义及弥补方式

会计上的亏损是指企业在一个会计期间内的收入总额小于成本费用总额的数额。由于税法制度和会计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税法上的亏损和会计上的亏损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税法上的亏损是在会计上的亏损基础上减去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税法允许加计扣除的支出,加上税法禁止扣除的支出以及超过税法规定扣除的支出。

企业发生亏损后可以进行弥补,弥补亏损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企业发生亏损,可以用次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次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二是企业发生的亏损,5年内的税前利润不足弥补时,用税后利润弥补;三是企业发生的亏损,可以用盈余公积弥补,但盈余公积补亏后结余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但企业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经股东大会批准,否则税务机关不予以认可。

二、税法对弥补亏损的规定

1.填报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规定,第4行“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也就是说,亏损企业在填报纳税申报表时的实际利润额不是当年财务报表的利润总额,应当减除以前年度的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其所适用的税率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

2.审批规定

虽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公司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082号),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取消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包括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可自行计算并弥补以前年度符合条件的亏损。虽然审核取消,但是弥补亏损的计算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税务机关将会着重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纳税人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当年有亏损或弥补亏损的,需报送下列资料到主管地税局备案: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七《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2.《企业年度亏损确认或弥补申报审批表》;3.属于弥补亏损的另报送《弥补亏损台帐》复印件。根据《关于做好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年度亏损的企业需提供《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如果不提供涉税鉴证报告,需要申请税务机关核查。有“弥补亏损”的,必须报税务分局做好亏损台帐后才能进行“弥补亏损”。也就是说对年度亏损的企业需要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并经税务机关核查。

2.查补规定

企业由于纳税申报计算错误,在自查过程或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补交税款弥补亏损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20号)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的规定,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自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4.虚报规定

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都规定,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按偷税处理;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按规定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弥补亏损的会计处理

按照旧会计准则规定,如果企业当年发生财务账面亏损,应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企业以后年度弥补亏损时作以上相反的分录。如果企业采用应付税款法而非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不再做其他分录。

篇12

一、对“初犯免责”性质的探析

现行《刑法》所规定逃税罪是在原《刑法》所规定的偷税罪的基础上,通过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修订而来,其中该修正案在对原条款修订的同时,增加了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即我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刑法修正案(七)》对初犯免责条款的规定,在维护了国家的税收利益的同时,适当的缩小了刑法打击逃税罪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为逃税者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但是,对于初犯免责条款性质的认定理论界却存在不同的看法:

有论者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规定,逃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或者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P还有论者认为,“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Q前者在定义逃税罪概念时,将《刑法》第201条第4款所规定的初犯免责条款纳入到该概念之中,认为,该初犯免责条款是逃税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后者在定义逃税罪概念时,未涉及《刑法》第201条第4款所规定的初犯免责条款,而只是将该款规定认定为是一种处罚阻却事由。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虽然与德日刑法理论体系尚存在较大的差异,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中就不存在类似于德国、日本刑法中的客观处罚条件。因而,笔者认为,逃税罪只要符合刑法第201条第1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可成立,不能将初犯免责条款纳入到逃税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中。“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这一规定,只是对处罚阻却事由的否定。亦即,在行为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时,只有当行为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时,才具备处罚条件。所以,不能将该初犯免责条款认为是逃税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二、“初犯免责”适用的解读

(一)初犯免责适用的前提

根据我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只要符合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逃税罪之基本行为,就可以适用初犯免责条款,即只要符合,“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都可满足初犯免责适用的前提要件。

但是对我国《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即,“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第201条的规定罪处罚。”是否适用该条第4款所规定的初犯免责条款存在争议。但是笔者认为,如果纳税人的行为符合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那么纳税人采取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已缴纳税款的行为就符合《刑法》“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的规定。其中“欺骗、隐瞒手段”完全可以包括通过骗取出口退税而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方式。因此,笔者认为,采用骗取所缴纳税款的方法逃税的行为也可以适用初犯免责条款。

(二)初犯免责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对符合该条第1款的行为,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该三个条件为实现初犯免责的必要条件,只有同时具备,才可适用该条款。

笔者认为,本条第4款初犯免责条款中“已受行政处罚”不仅指逃税人主观上认可并愿意履行行政处罚的内容,客观上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动履行完毕相关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实现主客观两方面的同时具备,才可适用该免责条款。如果纳税人主观上接受处罚,但是客观上没有履行处罚的内容,仍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将其主观悔罪态度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

(三)对逃税初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否规定截止时间点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否撤销案件或者将案件移送给税务机关?笔者认为,刑法对纳税人的宽宥不是无限制的,应有一个权利行使的截止时间点,否则,容易导致权利的滥用,使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甚至到二审终结前,只要纳税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就归于无罪,从而使前面已经过的刑事诉讼程序全部归于无效,这不仅损害了司法尊严,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有鉴于此,必须为纳税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设置一个权利刑事的时间截止点。

(四)初犯免责条款适用的例外规定

我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在规定初犯免责的情况下,同时也对该条款的适用作出如下限制,即“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其中对“受到刑事处罚”这一因素应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其一,5年内受到刑事处罚应从刑罚执行完毕开始计算,而不是刑罚宣判之日起计算,否则可能会导致初犯免责条款例外规定被虚置的情况。其二,该刑事处罚应指人民法院的有罪宣告,而非刑罚处罚。

此外,例外规定中对“两次行政处罚”的理解应该注意以下两点:其一,所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不要求为同一税务机关,只要是国家税收征管机关给予的处罚即可。但是,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因同一逃税行为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只能认定为一次行政处罚。其二,对纳税人的“两次行政处罚”的逃税行为是否应该进行性质上的区分,理论上少有论者谈及此点。笔者认为,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纳税人的逃税行为未予以区分主观上是否是故意还是过失,而规定只要发现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即可处以行政处罚。因此,笔者认为,该“两次行政处罚”应仅限定于故意的主观状态,而不包括过失的状态,否则即与立法初衷相背,也会导致刑法打击面的扩大。

三、行政处罚在“初犯免责”中的定位

(一)行政处罚是否是逃税罪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

对行政处罚是否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不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理由是,只要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公安机关就可以立案。立案之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补缴了应纳税额和缴纳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应予撤案,但并不能基于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规定就排除公安机关的立案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因此,在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前,不能确定国家税收是否有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就不宜立案。R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应该是逃税罪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原因有二:其一,在纳税人是否愿意接受行政处罚之前就对纳税人进行刑事立案追究,与我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初犯免责规定相背。因此,在行政处罚程序完成之前,是无法确定是否应该追究其形式责任的。在此时即使只对该逃税行为进行立案,也属于刑事追诉程序启动的不适时。其二,即使公安机关在纳税人接受行政处罚后及时撤销案件,也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更无论当追诉及于审判阶段,更是对司法资源的占用和浪费。

(二)行政处罚是否应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

对刑法第201条第4款中规定的已受“行政处罚”中的“行政处罚”是否需要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对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无需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理由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实施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本身就触犯刑法,其如果缴纳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不存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问题。S

笔者认为,应将该“行政处罚”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理由是: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条第4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由此可见,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是纳税人的法定权利。如果纳税人一旦不接受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就立即启动刑事追诉程序,这无异于以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权变相剥夺纳税人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而且,也使人产生利用刑事追诉的手段迫使纳税人缴纳税款的错觉,不利于司法权威性的树立。

(三)未予以“行政处罚”是否适用初犯免责

税务机关对逃税行为未予以行政处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方面,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逃税行为不作出行政处罚。另一种情况,是指税务机关对逃税行为不予处罚的积极不作为。对前一种情况,有学者认为,由于其他原因如税务机关未能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导致行为人不能“已受行政处罚”的,只是表明其客观上存在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不意味着不能予以刑事处罚,毕竟这是两部不同的规定,不可混淆;T对后一种情况,有学者认为,即使逃税者与税务机关的有关人员相勾结,导致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也不能直接追究逃税者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正确的做法是,首先由税务机关依法下达处理决定,再根据行为人是否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税务机关未能及时发现逃税行为而导致行政处罚不能,在此情况下若仍然能够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对逃税人进行追究,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公平。税务机关对逃税者处以行政处罚,逃税者就可能免于刑事追诉;税务机关对逃税者未处以行政处罚,逃税者就可能会有牢狱之灾。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可能构成逃税罪的纳税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会请求税务机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从而避免刑事追究。

在第二种情况中,逃税者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相互勾结致使行政处罚未能作出,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逃税者通过积极的手段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勾结,以避免逃税行为被发现,进而遭受行政处罚,已经在主观上、客观上体现出其反对或者排斥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因而对其逃税行为就不应再适用初犯免责条款,而应直接由司法机关对其行为进行追诉。

注释:

赵秉志.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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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税法教学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教学手段及教学方法较为落后

当今世界处于高度信息化的时代,提高教育科技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信息化程度已经成为实现教学目标的重要手段。当前各高校已普遍利用多媒体教学工具,然而,在实际的课程教学中,相当一部分教师还是习惯于沿袭传统的教学方法,尝试利用多媒体教学的教师也存在着缺乏经验的问题,加之教育经费紧张,硬件建设的步伐较慢,多媒体教室等资源紧张,导致现代化教学手段的应用受限,从而使教学效果大受影响。

(二)教学内容互相割裂

在税法课程的教学中,教师一直是根据教材内容,按照章节教学,针对单个税种独立授课,极少考虑各税种的内在联系。一般只重点讲授流转税和所得税等主要税种,而忽略财产税和行为税等小税种,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也涉及较少。致使学生掌握的知识不够系统、全面,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三)忽视实践教学

在税法课程的教学中,目前很多院校虽然表面上既安排了理论课时又安排了实践课时,但实践部分多流于形式。因为绝大多数的院校教师都是从学校毕业后直接参与教学的,没有涉税工作的实战经验使得教师在课堂上无法引领学生学习税法实践方面的知识和技能。

二、对税法课程教学改革的探讨

(一)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与教学方法

首先,税法课程应该充分利用鲜活素材实施教学,如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的税收动漫、税法故事等,将税法知识以非文字、数字的崭新形式呈现,化枯燥为生动、变平淡为神奇。其次,税法实践教学中可以通过广泛运用多媒体技术提高教学效果,如在演示纳税申报环节时,采用多媒体进行辅助,直观地展示纳税申报的每一个步骤,变抽象为具体,从而达到更好的教学效果。使用新的教学手段,既节省时间,又增加信息量,丰富教学内容,活跃课堂气氛。再次,实施案例教学也是提高教学效果、培养学生创新能力的一种有效办法。税法课程非常适合案例教学,由于大量的案例都来自于社会生活实践,真实性和趣味性较强,再加上教师的启发诱导,能够吸引学生的注意力,使课堂教学气氛活跃,便于学生掌握所学内容,并使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在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开展综合教学

税法课程综合教学可以针对涉税业务较为全面的多税种纳税义务人展开,在课堂上进行多税种联合教学的方法;也可以针对某些行业的税收问题进行专题讲授。它避免了各税种分章教学的不足之处,使各税种之间建立联系。例如,某企业为商品流通企业,与其相关的税种有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房地产企业则会涉及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具体教学中以实际企业为例,将该企业涉及的诸多税种串联在一起教学,提高学生综合运用解决社会实际问题、复杂问题的能力。这就要求教师对有关问题要深入研究,充分准备,可以在学期末进行,也可结合平时教学进行,安排综合教学的时点不同,综合教学的繁简度也应适当。

(三)突出实践教学

应用是学习的最终目的,如何将学到的税法知识顺利地应用到实践中去,这是教师需要着重要考虑的问题,教师在教学中要努力为学生提供模拟实践、参与实际工作的机会。在教学实施中应加大实践教学的时间和力度,可以考虑将税法的实践教学单独作为一门课程,由有实际工作经验的教师组织教学,提高教学效果。税法实践教学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是计税与报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可以与纳税申报表的填制同步进行,税额计算是填制纳税申报表的基础,申报表中各栏次已明确列出各种数据的计算步骤,教学中,应讲明各栏次的数据关系以及填表的注意事项。这部分教学可以采取手工操作,也可以使用相关的纳税申报教学软件,教学软件与企业实际使用的纳税申报软件非常接近,形象直观,有助于节约教学时间,提高学习效率。其次是涉税业务的账务处理。税法与其他学科有比较紧密的关联性,如与会计学、经济学、法学等。税法与会计课程关系尤为密切,一方面计算应纳税额的数据多来源于会计资料,另一方面,税额的计算与缴纳等涉税经济业务,又是会计核算的内容,因此,在教学实践中可以在讲解相关税法知识后,再相应讲解涉税经济业务的会计处理,使学生对所学的相关学科建立起综合的联系,避免各学科孤立教学,真正做到学以致用,提高教学质量。

(四)培养高素质的双师型教师

师资是实现以上教学改革思路的重要保证,因此各院校应采取激励措施鼓励税法教师到企业去实践,把企业真实的纳税流程等各种最新税法相关信息传授给学生,提高教学效果。

税法课程教学知识点多,涉及面广,与其他课程和实际工作联系密切,税法课程改革的研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孙杏桃.浅谈税法的教学改革[J].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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