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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的思考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18 16:31:52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法治建设的思考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法治建设的思考

篇1

1、建设“法治之区”是新城建设题中应有之义。一座现代化新城,不仅体现在一流的建筑、完善的设施、强大的经济实力等物质层面,而且体现在严密的制度、规范的运行、良好的社会环境等无形的方面,后者更是构成一个城市现代化的内核。河西定位为未来的城市新中心和现代化新南京标志区,处于全面建设的历史进程,必然要求在建设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同时,加强政治文明建设。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建立完善依法治区的体制机制,使“法治之区”深入人心、落到实处,成为新城的一个突出特征、重要品牌,构成现代化新城不可或缺的内在品质。

2、依法治区是有效推进新城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保证。法治作为管理社会的强有力手段,具有规范性、权威性和强制性等特性,具有引导、规范、惩戒和保障功能,在调节人们的经济、政治、社会关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新城建设处于快速推进期,与繁重的建设、发展任务相伴随的,是涉及群众、单位利益的调整,是集中反映出的种种矛盾和问题,是对各级干部正确使用权力的重大考验。这一切,只有通过遵循各项法律法规,严格依法治区,才能从根本上加以解决。同时,只有用法治的观念、手段来规范各种行为,也才能打牢现代化新城的基础,使之沿着正确轨道,实现健康发展。

二、努力提高新城法治建设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1、以法制教育为重点,不断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学法用法的能力。教育是整体提升依法治区水平的基础性工作。当前,要结合“四五”普法的深入实施,立足新区实际,突出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者、流动人口等重点人群,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学法用法,促使领导干部进一步提高依法决策、施政和管理的水平;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进一步提高法律素质和执法业务水平,体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从青少年、流动人口到全体人民养成遵纪守法的好习惯,明显降低发案率;企业经营管理者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依法、诚信经营,切实保护职工权益,实现职工、企业、社会的“共赢”。在抓好涉及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宣传的同时,充分重视与居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在遇到问题时能依法办事、依法维权。

2、以实施《行政许可法》为契机,不断提高新区依法行政水平。近年来,我们积极推行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一定成效。经三轮清理,我区行政审批事项由2001年的439项削减为166项,精减率62%,行政执法权相对集中行使,尤其是区行政服务中心的建成运行,进一步实现了政务公开、集中办理,为企业、群众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服务,受到好评。今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我们要紧紧抓住这一契机,与新城建设同步,加快构建新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大行政效能监察,营造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氛围,在新城逐步确立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程序合法、权力有限、责任政府、公共服务等基本价值理念,并在实践中认真执行,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进一步加快职能转变,从源头上防治腐败,更好地适应新区发展要求。

3、以公、检、法、司等为重点,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能力。“法贵在行”。营造公平、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和稳定、安全、祥和的生活环境,是各级司法机关的政治责任和工作职责。要从决策、执行、监督三个层面,切实加强区公、检、法、司等部门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能力建设。既要按照《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区情实际,建立完善行之有效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又要强化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机制,拓展源头防范和治理,严查、徇私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还要加强对大拆迁、大开发、大建设时期有关违法案件的研究,把握特点和规律,把握重点人群和关键环节,切实提高防范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深入开展行风建设,不断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以崭新的形象赢得公众对司法机关执法行为的普遍认可,努力为新城“三个文明”协调发展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

4、以化解矛盾纠纷为突破口,不断提高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动性和实效。基层调解工作能起到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有效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及,维护安定团结、促进共同发展的重要作用。我们要认真落实《关于建立全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服务体系的实施方案》,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工作机制,规范工作程序,严格领导接待和首问负责、分级调处、联动调处、定期排查和报告、办结报告和回访、档案管理、责任追究等项制度,围绕“小矛盾不出社区(村),一般矛盾不出街道,重大矛盾不出区,矛盾不上交”的工作目标,进一步整合资源,形成合力,规范运作,提高效率,真正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同时,进一步加强对拆迁建设涉及矛盾纠纷趋势、特点的研究分析,不断改进工作方式,切实提高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着力提升新城法治建设的水平

1、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完善决策机制和领导方式。当前宏观形势趋紧,如何加快新城建设,确保以崭新形象迎接“十运会”的召开,实现新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对全区各级党政组织的考验。我们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强化法治观念,强调按规矩办事,围绕科学决策、推进工作落实和做群众工作“三大能力”的提高,进一步增强工作的实效性。严格决策程序,完善决策机制,确保集思广益、科学决策;大兴求真务实之风,沉下身子,做大量深入细致、艰苦扎实的工作,不断提高在困难条件下推进工作的能力,当前要在自觉服从宏观调控大局下,努力找准工作着力点,破解难题,推进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关心群众利益,善于面向群众开展工作,多做群众急需、群众受益、群众满意的事,以实实在在的业绩取信于民,确保新城建设经得起实践的检验、群众的检验、历史的检验。

篇2

现阶段,在理论和实务层而彻底厘清法制与法治的概念区别仍然十分必要。法制为法律制度的简称,而法治则是指法律之治。航天立法作为相对静态的法制范畴,属于法治航天建设的基础设施,在法治航天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至关重要,在现阶段尤其如此。但必须指出,实现空间治理体系、空间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和法治化、促进我国航天事业在更高层次实现快速健康发展才是法治航天建设(包括航天立法工作)的逻辑起点和归宿。如果没有对法治航天建设工程的理论澄清、顶层设计和体系推进,航天立法工作今后也未必能够获得各有关方而的应有重视,航天立法工作难以在法治精神下得以完成,并且很容易陷入简单的为立法而立法任务应对型立法、寻求最大公约数式的立法,甚至较长时期徘徊于研究论证阶段,浪费国家宝贵的立法资源。因此,笔者并不认同过分强调、片而夸大航天立法工作的作用,更不主张航天立法工作单兵突进。应该避免以航天立法工作替代法治航天建设,使后者的丰富内涵无法得到充分释放,反而偏离法治中国建设的宗旨和原则。

篇3

十八届四中全会吹响了推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号角,要进一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弘扬法治精神,树立全民、全社会学法守法遵法用法的理念和意识,奠定法治国家的文化建设根基。中国法治文化建设的根基在农村,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发展对于建设法治中国,推进以法治国的进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 推进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意义

要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离不开法治文化的支撑。只有扎实推进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才能为新农村建设提供有力的法治支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梦想。

1.1 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可见,农村基层法治文化的水平,与国家整体法治文化建设息息相关。倘若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离开了法治文化,那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现在全国仍有9亿多人生活在农村,要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推进农村的法治步伐,加强农村法治文化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

1.2 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是保障农村和谐稳定的有力手段

一个法治社会,需要法治的保障,否则就建设不成和谐社会,而农村法治文化正是建成和谐社会的有力手段。它能有效化解矛盾和冲突,惩治违法犯罪,判别生活中的法律纠纷行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保障人与人之间的团结友爱互助诚信。

1.3 农村法治文化建设是保障农村改革发展的现实需要

实践已经证明,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业现代化程度的提高,法治就越来越被需要。为了充分发挥法治对农村改革发展的保驾护航作用,大力推进农村法治文化建设就势在必行。

2 当前农村法治文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我们国家虽然连续搞了六个普法教育,力度很大,但是很多老百姓现在还没有形成自觉地学法、守法、用法、遵法的良好意识和好的习惯,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2.1 农村基层干部法治文化意识淡薄

从总体上看,农村学法、守法、用法整体氛围仍然不浓,干部法律知识普遍缺乏,整体上法治意识仍然比较淡薄,依法办事、依法处理个人事务方面的意识不强。农村基层干部习惯了行政命令式地落实,你怎么布置,我就怎么干,只顾低头忙碌自己那一亩三分地,根本就不去研究国家的政策和一些法律条文制度,以致于对法律条文一知半解,甚至还比不上村民了解得多,懂得我,导致了问题增多,矛盾增多,上访量增加,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全国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2.2 农民对法律信仰程度不高

部分农民有着根深蒂固的传统人治思想的观念,重人治而轻法治,相信人大于法,情大于法,权大于法,对法律的权威意识和法治意识淡漠。遇到纠纷和冲突,往往第一时间千方百计去找人走关系找门路,有的甚至于去上访去闹,不信法。很少有人会去寻找法律上的依据,用事实和法律说话,遇事去找法,化解矛盾靠法,解决问题用法。正如所说的,要努力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各项工作。

2.3 农村法治文化宣传效果不佳

法治文化宣传往往集中在交通方便,人口比较密集的乡镇街道和社区,而对于偏僻、交通不方便、信息不畅通的农村来说,法治文化宣传的质量和数量上有所下降,效果不明显,表现在方式手段过于单一,局限于贴标语,发发传单,开会照本宣科等传统形式。另外,加上农民法治素质低,缺乏兴趣,因此对法治文化宣传内容消化程度不高,导致农村法治文化宣传效果不佳。

3 加强农村法治文化建设的几点对策

3.1 强化法治文化宣传,营造良好法治氛围

要全面深化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普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以提高农村干部群众法治意识为重点,充分结合群众生产生活上的“法律需求”,建立多样化的普法平台,设计多样化的普法形式和载体,完善法制宣传设施建设,在农民居住密集地带开展丰富多彩的法治文化活动。另外成立法治文化宣讲团,通过宣讲使法治文化形象生动,潜移默化地融入到农民生活中,使法治文化做到家喻户晓,得到有效的传播,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为新农村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3.2 通过以案说法教育,强化农村干部群众法治办事意识

针对平时工作生活中农民容易碰到的、经常接触的、面临的一些常见法律问题,通过以案说法,容易被农民理解和接受。另外,充分利用现有的宣传栏、农贸市场、网络、电视、学校等法制宣传专栏,设立一些法律咨询点,调解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各种民事纠纷,并针对影响面广的典型案例进行有的放矢的讲解,增强农村干部依法办事的能力,做好农民群众树立法律意识的带头人,着力在农村形成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氛围。

篇4

人的发展是一个历史的命题,是自人类诞生以来就面临的一个问题。在马克思看来,人的发展就是“人以一种全面的方式,就是说,作为一个总体的人,占有自己的全面的本质”[1](P516),它是“人的本质客观地展开的丰富性”[2](P294)。这就是说,人的发展其实就是人的本质力量的发展[3](P20)。人的本质从根本上规定着人的发展的内容和方向。人的本质发展具体地表现在人的社会关系、人的活动及能力、人的需要、人的素质和人的个性的发展上。[3](P20-24)历史告诉我们,法治建设与人的发展密切相关。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治成为当今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法治建设的发展不断推动着人的全面发展,而人的全面发展又不断促进法治建设的进程。

一、人的全面发展是法治建设的基础和归宿

第一,人的全面发展是法治的基础工程。法治的最基本标志是:“它必须建立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完备的法律体系,同时法律又应当具有极大的权威,能够在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得到普遍的切实的遵守。”[4]而一个完备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制度,是需要“法律人”去制订、实现、执行和维护的。人的活动乃是包括法治在内的一切社会实践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法治是人的法治,法是由人制定的,用来规范人的行为,是需要人去遵守和维护的。因此,人的发展是法治的基础。只有人得到了发展,法治才能更好地发展,同时更好地保障人朝着自由全面的方向去发展。只有这样,人的发展和法治建设才能进入一个良性的循环之中。在法治建设中,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护法都是环环相扣,不可或缺的。首先,在立法上,不管是哪个国家,哪个时期,法治必须以一套完备的、科学的法律体系作支撑,否则便无从谈起。立法者的良好素质是加强立法预测工作的基础;其次,在司法上,司法实际上是通过法律适用这一中介,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的单个的行为;再次,在执法上,执法是将法律适用于特定的人或组织的行为,是法治的具体表现形式;最后,在守法和护法上,守法和护法是法治的切实保障和重要标志。而所有这些都有与人的素质密不可分。

第二,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追求揭示了法治建设的任务和主题。马克思的“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个体发展论,长期在革命所需要的集体主义的掩盖下,完全被遗忘在历史的角落里。在我国历史上,有很多这样的例子,忽视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而过分强调集体的利益。新时期新阶段,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必须实现人的现代化。时代的任务和主题也就是法治建设的任务和主题。因此,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追求揭示了当代法治建设的任务和主题。它要求我们在法治建设中要充分发挥主体的积极作用,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法治建设的终极目标和归宿。

第三,马克思对人的关怀思想为法治建设指明方向。马克思在《1857―1858年政治经济学手稿》中,根据人从依附―独立―自由的演变过程,把社会的发展划分为三大形态。他说: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能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阶段。第二个阶段为第三个阶段创造条件。因此,家长制的、古代的(以及封建的)状态随着商品、奢侈、货币、交换价值的发展没落下去,现代社会则随着这些东西一道发展起来。[5](P104)马克思的这一思想为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

第四,人的全面发展是法治建设的归宿。权力异化的人治不是法治建设的必然,不能保障人的全面发展。人治是一个人或几个人的统治。在政治领域中,人治总是以某种全能主义的权力来支配社会;在经济领域中,人治是一种超经济的行政权力垄断;在思想文化领域,人治本着一统、高压、封建、保守的原则,对社会实行文化专制主义的超强度控制。从实际效果来看,人治只不过是践踏人性的特权之治,人只能成为被利用的工具和被蹂躏的对象,人连被关怀的主题都谈不上,更不用说保障人的全面发展了。我们这里所提到的“人治”是“法治”过程中出现的异化,不是法治的必然。人治中的“法”变成了私人的“法”,变成了仅仅代表部分人利益的法。我们所说的法治中的“法”是指代表所有“人”的利益的法,是“种的人”的法,是“类的人的法”,而不是异化后的“人治”中“个的人”。“人治”是异化了的“法治”,该过程中的人的发展是没有保证的,人治保证的是个别人的发展,不是人类的发展。因此,异化后的“人治”不是法治的必然,也不能保证人的全面发展。

二、法治建设推动人的全面发展

第一,人的全面发展是法治建设的应然之为,法治建设应保障人的全面发展。一方面,法治建设应该保障人的安全。安全是人维持生命的第一需要。事实上,法就是作为凌驾于社会之上保障社会秩序的强制规则而出现和存在的。正如恩格斯在论述国家的起源时说:“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之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在社会之上并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6](P166)法也如同国家一样是基于阶级冲突,为保障秩序而产生的,法治则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秩序,秩序法所保障的重要对象就是人类社会个人和群体的安全。另一方面,法治建设应该保障人的自由全面的发展。自由是人的天性,人总是期望自由、追求自由。但人经常都得不到自由,生活在不自由之中,拿卢梭的话来说,就是“无所不在枷锁之中”。法认可自由,为自由确立范围,为自由提供保障,以自由为目的。马克思曾经说过:“哪里的法律成为真正的法律,即实现了自由,哪里的法律就真正地实现了人的自由。”[7](P72)同样的,法治应该体现对自由的关怀。

第二,法治不是对人的至尊和全面发展的否定,而恰恰是为了推动人的全面的发展。法治确实强调法的至上性,但不否定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取向。如果把法的至上与人的至尊乃至对人的全面发展的追求对立起来,就会把法治单纯看成是治人,从而导致这样一种结果:人类在关怀法的时候,忘却了关怀自己。事实上,在法治建设中,人不是法的对立面,人永远是目的,法永远是人的方式和手段。所以,将法视为人的方式和手段不仅不可以否定,而且还必须加以张扬,使其内化为人们的内在认识,自觉地运用法律来服务于人。确立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绝不能以贬低人的地位为代价,相反,在法治条件下,人的价值更能得到充分的体现,人的潜能更能得到充分的拓展。法治无论作为一种制度方式,还是作为一种信念存在,都是人类自我完善的需要,从根本上讲是对人类关怀的一种方式,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一种途径。法治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从而“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自己”[2](P443)这个美好愿望实现。

第三,法治的价值在于满足和发展人的需要。法治的价值就在于满足和发展人性的需要。但是,资本、市场等物质力量的异化可能扭曲人性;自在状态下,人的兽性可能畸形膨胀。放纵的人性需要,可能最终毁灭人性需要和人类本身。因此,人性需要的满足和发展,需要人性之外的力量的推动和保护。法治的属性决定了法治能够满足和发展人性的需要。人性需要塑造,孟子以为,不虑而知,人性天然。这是一种误解,没有认识到学习方式的多样性。人性是人的先天因素和后天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弗朗西斯・福山从社会学和生物学角度告诉我们:“人类行为形成是天性和后天培养相互作用的结果。”法治的基本章程――法律是最基础的人性读本,法治的基本手段――惩罚是最基础的人性约束,因此法治会教育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定分止争,人性在正面引导和反面教育中被造就。法治的全部价值在于满足和发展人性的需要,此外的任何价值,要么是法治价值的延伸,要么是法治价值的异化。

三、不断实现人的发展与法治建设的统一

第一,法治建设要以人为目的。首先,立法上应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立法上要实现以人为目的,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而且是一个观念变革问题。在价值层面,以人为目的要求立法以人为核心,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特别应关注困难群众的权益保障问题,建立与人的全面发展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制定的法律,既要能充分体现和保障人权,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条件;又要能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保持在和谐稳定的状态,引导社会不断走向文明进步。其次,执法中应体现人性化。人性化执法,是实现以人为目的在执法环节的具体体现。人性化执法,以人为主体和目的,以人权和人道为基本原则,将法律的教育功能与惩罚功能结合起来,追求的是执法公正与执法效果的统一。人性化执法更多的是从法的执行方式、手段与过程角度提出和描述的,它既不是人情化执法,也不是减弱执法力度,而是把依法行政的原则性与人文关怀的灵活性相结合。强调和倡导人性化执法,不是对相对人或违法行为人无原则的让步和妥协,而是注重执法态度、执法方式的改变,目的是为了杜绝暴力执法、无序执法和随意执法等。再次,司法上应坚持公正和谐。公正司法是权力属于人民和权力服务于人民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司法机关在现代社会负载着缓和与解决社会矛盾、提供是非和价值判断标准的功能。司法权有四个特点,具体表现为,一是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管辖和裁断是以原告或公诉机关的为前提的;二是司法以法律特有的技术和手段并在正当程序下为社会提供的一种特殊服务;三是司法权在国家权力架构处于中立地位,司法人员是在一种特殊中立的位置上通过制度的运行,通过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的制约,实现制度设计和运行的平衡与和谐;四是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各种纠纷往往通过司法程序尘埃落定。经过司法机关的公正裁决,往往可以避免社会冲突的扩大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与和谐发展。因此,公正司法是在司法领域坚持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司法坚持了公正和谐,才能真正实现人民的利益,保证人民利益不受侵害,从而在法治建设中真正实现以人为目的,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第二,人的全面发展要不断促进法治建设的进程。在人的全面发展的价值中追求人的素质的提高,对于加快法治建设有很大的促进作用。虽然人的全面发展的实现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但我们不能因此忽视人的素质的培养,因为它不仅构成了人的全面发展的“基因”和垒石,而且对于我们正在进行的法治建设也大有促进作用。法治建设对人的素质要求很多,但基本要求应该包括如下两个方面:强烈的公民意识、较强的法治观念。因此,我们要培养人的素质,提高人的素养,从而促进法治建设的进程。一是促进法治建设进程要培养强烈的公民意识。公民,是现代民主的产物。但从更深层面讲,把人变成公民,则是由臣民文化、市民文化走向公民文化伟大进程的必然表现,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化进程中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的必然结果。因此,公民意识作为对公民角色及其价值理想的自觉反映,在本质上必须呈现为与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主体自由追求和理性自律精神,并表现为合理性意识、合法性意识和积极守法精神三元构成。[8]二是促进法治建设进程要培养较强的法治观念。法治观念是实现法治社会的精神条件,是现代法律有效运行的心理基础。要建立真正的法治国家,需要具备许多条件,像经济的发展、文化素质的提高、民主的发展,等等。其中,树立较强的法治观念是重要条件,它至少包括如下内容:(1)人民主体观念。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才是法治的主体;(2)人人平等观念。人人平等作为法治原则,是在反对公开承认等级特权的封建专制制度基础上产生的近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3)权利本位观念。现代法的精神的首要因素是“权利本位”而非“义务本位”;(4)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至上的思想,是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在团结和动员广大人民群体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提出的。这一口号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它的精神内涵和基本原则已克服了资产阶级思想家本身的阶级局限性,成为人类法治思想发展的结晶,也是我们实现法治国家的重要准则。

注 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刘明合:交往与人的发展―基于的视角[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

[4]王家福、李步云等:论依法治国[J].法学研究,1996(2).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8]马长山:公民意识:中国法治进程的内驱力[J].法学研究,1999(6).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

[3]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中文版第9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篇5

施工企业具有劳动力密集、资金密集、生产难度大、风险系数高等诸多方面特点,由此而来的也存在着诸如工程建设法律纠纷、合同法律纠纷、工程质量纠纷、安全管理纠纷以及生产技术纠纷、企业与劳工纠纷等众多法律问题及风险。这些问题随着企业及行业的发展出现次数及损害程度都在不断加多和加深,法律风险防控不到位不仅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全面运作,更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建设及和谐稳定造成严重影响。

2.施工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现状

法治体系构建及法律风险防控在施工企业的各项管理工作当中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施工企业自身的运作特点及经营特点导致了施工企业会比一般生产经营性企业容易受到法律风险的侵扰,因此近年来不断加大的法律问题研究及制度研究也取得了许多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随着施工企业的进一步发展,随着建筑施工市场的逐渐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以及随着同行业企业相互间竞争的不断加剧,法律问题更是层出不穷。因此,也让许多施工企业暴露出了更多法律管理方面的不足。首先是意识不足,不够重视法律及维权的问题仍然比较严重;其次,是人员队伍素质仍然存在较大提升必要;再次,制度与文化不相融合也有碍企业法治体系构建及法律风险防控工作的进一步开展;再次,许多企业缺乏属于自己的专门化法律顾问机构,从而无法真正有效地实现法律风险防控及问题研究;最后,缺乏有效的风险预警机制也让许多企业在不知不觉之中就陷入了法律风险的泥淖。

3.加强法治体系建设、降低法律风险

前文提到当前施工企业在运作过程中存在着的一些比较典型的法律风险,这些问题的出现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意识原因、同时也有人员素质原因及制度原因,想要切实加强企业的法律风险防控质量,有效的法治体系建设就势在必行。

3.1树立科学管理意识

管理意识决定管理行为,具有法律意识才能够真正把好法律风险防控的第一关。当前施工企业管理者、领导者仍然习惯于将管理工作的重点放在工程建设等外部层面,对于内部管理工作不够关心也不甚了解,这种偏差意识直接导致法律问题层出不穷且一直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加强法律体系构建,首先就要在企业内部加强法律风险及相关知识的学习与掌握,尤其是企业领导层必须加大学习力度,这样才能够避免管理工作流于形式、才能够真正在日常管理工作当中推进法律体系的建设及相关制度的执行,才能够在企业内部为法律风险防控打造一个良性的内部运作环境。

3.2加强人才队伍培养

法律体系建设及风险防控不仅需要完善的制度,更加需要优秀的人才队伍。人才队伍不仅包括了管理人才队伍更加包含了执行队伍。只有好的管理而没有好的执行人员那么管理工作也必然无法获得预期成效。在人才队伍的培养方面,首先要按照国家规定对不合格人员进行清查与清除,同时还需要结合施工企业法律风险种类及范畴加强对人员的岗前培训及操作技能提升,从而确保她们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适应企业的实际管理工作要求。在其他管理部门及人员的培养方面,应该推行内外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内部人才培养主要是要推行新型人员档案跟踪管理制度,新型档案制度不仅包括了 传统档案记录所应有的日常工作表现、工作绩效完成情况及考勤情况,同时还增加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互动,互动的增强一方面能够帮助企业管理者更好地了解企业员工的思想动态、工作表现及其他方面的能力与技术,另一方面也能够帮助企业决策层听到更多来自基层的声音,帮助企业管理者调整管理政策及具体细则,从而更好地推行各项管理制度及法律体系构建。在外部人才培养方面,企业应该加强与高校的联系与合作,推行新型的人才培养与输送模式,企业向高校下达定向人才培养订单,高校利用企业资源及实习机会等进一步提升自己的人才培养及教育质量,为企业输送更加符合企业用人要求的专业化人才,这样不仅企业获得了想要的人才,高校的教育水平也会得到相应提升,从而实现高校、学生、企业的三方互利。

3.3加强企业内部法治文化

施工企业的法律体系建设及法律风险防控面临的问题众多、涉及面也非常之广,如果仅凭法律部门或者相关管理人员的一己之力必然无法达到真正的预期与目标。因此,企业应该将法治体系构建、法律风险防控等问题与企业的内部文化建设想融合。在企业内部文化建设问题上,应该重视两方面的内容。首先,利用形式多样的文体娱乐活动,将法制教育学习、法律风险防控等问题融入其中,以身临其境的方式让企业员工了解法治体系构建及法律风险防控的重要性以及对于自身利益的重要性。其次,企业应该加大学习型企业文化建设,加强法律知识、维权意识、维权技能的宣传教育,帮助企业员工掌握正确的维权方式及依法开展工作的技能。从而化员工的被动服从管理为主动参与管理,激发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与主动性、创造性,真正营造出企业内部的法治环境。

3.4构建企业自己的法律顾问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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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世界范围而言,我们是市场的后来者,也是法治、依法治国的后来者。但是就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而言,我们已经不是后来者,更不是弱小者,而是位居第二的泱泱互联网大国。发展趋势还表明,以我们的人口之众多、经济发展之快速,在不久的将来成为排名第一的互联网大国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如何在一个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法治发展初期的国度里,对高速发展的互联网空间进行有效的调整,这既是对立法者、法学家和法律实务者的挑战,也是赋予他们建功立业的机遇。

互联网空间既是现实物理空间的延伸,又相对独立于现实物理空间。现实物理空间的法律多数可以适用于互联网空间的人际关系和纠纷之解决,但是互联网空间的一些特殊则需要新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互联网空间的法治,首先,要求对在现实物理空间已有的法律资源进行系统的梳理,确定哪些可以适用于互联网空间。其次,需要对互联网空间的新问题进行研究,找到它们的特殊性,然后对症下药,开出互联网上法律和规范的良方。

互联网上的法治问题,涉及国家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包括宪法方面的课题(如互联网空间的言论表达自由)、程序法和冲突法问题(如互联网上侵权案件的管辖与法律适用)、行政法问题(如互联网安全)、刑法问题(如互联网上的犯罪)、民法问题(如商务、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人格权保护、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域名保护)。一个项目和一本书不可能包打天下,从而解决互联网上所有的法律问题;相反,我们认为对具体问题的深入研究更有希望达到成功的彼岸。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将研究聚焦于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包括作为中间服务商的ISP的中间责任、互联网上侵权案件的关系与法律适用、名誉(商誉)权的法律保护与互联网上名誉(商誉)权侵害的实务和特殊理论问题、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与互联网上侵害隐私权的特殊问题及个人数据资料合理利用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电子邮件的隐私权保护和侵权责任、互联网上的著作权侵权实务问题、互联网上的域名保护与侵权责任实务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不可能脱离侵权行为法、人格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论,但是更值得深入思考的是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在互联网空间保护之特殊性以及侵权的特殊构成要件与责任之特殊规则。而对互联网上著作权、域名的保护之研究,则更应当注重司法层面的问题,审判工作的经验。

我们无需羞于承认自己是互联网法治研究和实践的后来者。后来者有后发优势,我们可以借鉴别人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以他山之石攻玉。因此,在研究互联网的法律问题,尤其是互联网上的人格权保护与侵权责任问题时,我们十分重视国际组织(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欧盟)的经验,注重发达国家(如欧盟成员国、美国、日本)和地区(如我国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无论是欧盟的“政府主导”,还是美国的“自律”,甚至我国台湾地区在个人数据资料保护法律中引入侵权责任的做法,在本书中都尽可能全面介绍,并优劣以备。

“网上侵权的法律调整”或“互联网上侵权问题研究”这样的课题,既是一个民法学的研究课题,也是一个法学或信息法学的研究课题。对网络上的侵权问题进行研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1)与互联网上侵权密切联系的技术方面的问题:(2)互联网经营者(网站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情况。如果离开对这两个问题的探讨而研究网络上的侵权,则有可能纸上谈兵。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解剖了主要中文(简体)网站的隐私权政策及其实践,并将这些网站的隐私权保护政策与政府网站、企业网站和相关网站的隐私权保护情况进行比较,试图得出实证性的结论。同时,我们还对威胁隐私权的两种机程序即木马程序和Cookie进行了探讨,以期找到规制这些程序之使用的技术和法律对策。

是灰色的,而司法实践之树常青。法院并没有等到法律理论成熟、法律规定齐备之后才开始互联网上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侵害和域名争议案件的审判。相反,法官们以基本法律原则为指导,不断摸索和寻找审理互联网上侵权案件的和对策,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实践经验上升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普遍遵循的规则。审判实践的经验对于互联网上侵权的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因此,除了在各章的研究中注意对相关案件的外,我们还专门用两章分别讨论了互联网上著作权侵害案件和域名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问题,希望从统计和实例分析中发掘和认识“活的规律”。为了获得最有说服力的结论,我们邀请了我国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代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资深法官和审理域名纠纷的代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资深法官完成这项工作。

通过对互联网上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对侵权法和人格权、知识产权保护的比较研究、实证研究和对部分网站经营情况的解剖以及对有关机程序的分析,我们获得了如下启示:

1、互联网正在深刻和广泛地人类的生存和生活方式,互联网空间的法治建没是一项紧迫的任务。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市场刚刚起步、互联网高速的,加强互联网空间的法治建设更是当务之急。

2、互联网空间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互联网上的人格权、知识产权保护和侵权责任问题。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借鉴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地区)的经验,是完善互联网上民事权利保护和侵权责任法制的主要途径。未来的民法典可以对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大量的制度建设还有赖于各种特别法和单行法的规定。

3、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有许多特殊方面,其中ISP和网站经营者的中间责任是其最典型的代表。ISP对他人在上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而且法律应当对责任作出必要的限制。这不仅是由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状况决定的,也是产业发展政策、国际经贸环境的要求。

4、互联网上侵权的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的相对不稳定性,尤其是互联网上信息传播不受国界、法域的限制,这就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的侵权案件管辖与法律适用的规则。国际组织和一些国家(地区)试图对这类侵权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制定出新的规则,但是所有这样的尝试都还没有取得足够的说服力。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将是法律界一项长期的、艰巨的任务。

5、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主要侵害人格权和无形财产方面的权利和利益,最常见的是对隐私权、名誉权、著作权等权利的侵害。因此,调整互联网上的侵权责任,应当以这些权利的保护以及责任规则为重点。具体而言,应当在相应的特别法(如电信法、隐私保护法、个人数据利用和保护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等)中突出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并设计出适当的侵权责任规则。在互联网空间,人们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言论表达自由,与现实物理空间的情况相比较而言,法律的利益平衡可以向言论表达倾斜。

6、互联网本身具有非集中管理性的特征,对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规制,除了需要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审判外,互联网行业的自律也有发挥作用的广阔空间。我们国家主管部门可以积极支持与扶持相关行业协会的自律工作,鼓励其制定业界的某些共同标准和行规。

7、互联网具有无国界性的特征,这就要求各国在互联网法治建设方面采取相互合作而不是相互隔绝的行为。合作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共同标准的制定或借鉴、人员培训与信息共享等。国际合作的最高层次是签定互联网空间的一系列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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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推动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就一定要加强法制建设,农村法制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础,是建设农村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在农村开展法制建设,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有所提高,但是与城市和经济的发展速度相比,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农村和谐社会构建进程。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加强发展建设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农村法制建设的重要作用

1.促进农村生产力发展

要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发展才是硬道理。大力加强农村法制建设,为农村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条件,保障农民与企业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依法维护农村的市场交易原则与合法权益,确保农村市场的正常运行,从而促进生产力水平的发展,提高农民的收入,为农村经济社会的良好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2.完善农村市场经济体制

市场经济的安全与发展是需要法制作为保障的,只有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才能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从而推动农村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效的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体系,建立统一、开放和有序的市场,实现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从而形成一个完善的农村市场经济体制。

3.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于一体协调发展的社会,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推进农村和谐社会的发展。其中法治是核心,加强法制建设对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法制建设有利于农村精神文明的建设,使农民的思想、文化、道德水平不断提高,形成一个健康文明的新农村,培养出有文化、有道德、讲文明新型农民。

二、农村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1.基层干部和农民法制意识淡薄

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法制意识淡薄的主要体现。一方面,对于农村基层干部,他们很多不懂法,没有法律意识,即使依法治村的农村得到了宣传,但他们并不当一回事,很多都是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另一方面,对于农民,他们的法制观念不强,缺乏民主意识,没有维权意识,同时守法观念的很淡薄。干部与农民法律观念不强,不能对农村干部达到有效地监督和制约,也不利于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

2.农村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农村的法律法规出现不完善的现象,关于农村和农民问题的法律规范不完善,缺少严密的逻辑结构,尤其是在法律后果规定的残缺。在立法方面,出现了很多空白和漏洞的地方,一些农民工在城市的就业、医疗、就业等中得不到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农村的法律中,社会救济、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等基本法律制度不完善,缺少规范性。农村法律存在着薄弱、滞后、威慑力低等现象。

3.农村行政执法不严不公现象严重

行政执法是法治的关键部分,效果直接、作用经常。但很多农村行政执法出现薄弱、混乱的现象。一方面,农村缺乏健全的行政执法机构,性质不明确,在进行执法时,出现执法主体的混乱或错乱。一些执法人员素质低,执行方法简单粗暴,执法过程不规范。另一方面,农村司法机构和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不完善,很多矛盾纠纷得不到妥善的解决,甚至可能出现执法不公的现象,农民在法律中得不到公平的对待。

三、加强农村法制建设的对策思考

1.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要加强农村法制建设,就必须到农村深入的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从而培养和加强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的法制观念,提升他们的法制素质。首先,可通过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学方针,提高农村人民的文化素质,从而为法制教育奠定文化学习基础。其次,采用多种渠道共同进行宣传,加快发展农村地区的文化事业,提出建立健康的乡村文化,通过良好的法律文化改善农村的执法环境,引导教育农村基层干部公正执法、依法行政和农民知法、守法的思想,懂得利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建立健全农村法律制度

相关立法部门要提高农村的立法的重要性,积极的将农村改革建设中的实践、方针等经验上升到法律,让农村工作的开展有法可依。同时,在进行立法时,要根据我国国情和农村工作实际,按照农民的意愿,符合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进行立法。要根据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发展思想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在进行农村法制建设要注意的就是,一是立法要坚持平等的原则,公平的对待和解决农民的问题;二是处理好国家法律与农村法律之间的关系;三是重视法律的程序化,再进行法制时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3.依法行政,加强农村行政执法力度

首先要在农村基层干部中开展深入的法制教育,让他们进行学习、宣传以及贯彻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农村干部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切实提高农村基层干部的依法行政能力。完善农村司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能力,做到政务公开,整合政府各部门机构的职能权限问题,做到各司其职,明确职能范围,做到真正解决农民民事纠纷问题。

四、总结

法制建设是农村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保障,也是当前重要的战略任务。加强农村法制建设,通过法律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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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建设以城镇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为目标,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然而,当前城镇地区受经济长期的传统观念影响,在建设各个环节都相对薄弱,社会保障的法制化建设虽然时刻更新,却与实际相脱轨,不利于整个城镇经济发展。为此,我国城镇社会保障的法制化可以概括为通过实现城镇法治秩序建设,规范城镇建设法律体系,进一步强化政府的服务职能。

一、对我国城镇社会保障的法制化的意义

(一)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是发展城镇生产力的重要保障

发展是构建和谐城镇的关键。只有大力加强城镇法制建设,城镇生产力才会进一步加快,发展体制才会激活并随之创新,才能创立出新时代的城镇经济格局,实现社会经济腾飞;同时,城镇在建设过程中法制化,能有效确保在城镇建设过程中依法建设、公平竞争,自主决定其自身民营活动和权益,进而有效保障城镇市场秩序正常,生产力极速发展。

(二)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是深化城镇改革的客观需要

在新城镇建设法制化进程中,发展是目标、改革是动力、稳定是前提、法制建设是重心。首先,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有利于城镇社会稳定,在经济建设及体制改革过程中,城镇建设的利益分配、道德礼仪、价值观念、建设行为都需要法制加以约束;其次,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只要明确完善城镇建设法制化的相关制度,就能在建设下级乡村、建设新城镇、新农村过程带动相关产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第三,加强城镇保障制度的法制化有利于更加深化城镇改革,通过社会保障法治化的不断改进,相关城镇其他不符合社会发展的事物会提前被提上议程,更加利于城镇改革,最终促进城镇的相关法律法规体制机制更加完善通畅。

(三)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是推进城镇民主政治建设的迫切要求

民主政治建设是和谐城镇的基点和政治保证。推进城镇民主政治建设就需要大力加快法制建设,加快社会保障法制化可更好地反馈基层政权。在建设进程中,要建立执法体系,体现人民意志,创造公平环境,做到政务公开透明,积极引导人民依法行使民主权益,构建和谐发展环境。通过加强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进一步提升群众依法管理、决策与引导群众的参与能力,才能最终保障广大群众的知情权、管理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让整个城镇社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得社会民主充分航洋,整体促进依法治国方略在城镇实现。

二、加强当前我国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的思考

(一) 加强城镇立法水平,完善城镇法制保障体系

社会公平及缩小城镇各群体间基本保障待遇差距是当前城镇社会保障应坚持的理念及目标。当前,城镇在建设发展的立法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当地的社会现实,国家应该在城市居民弱势的地方立法,如加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老年津贴制度、根据城镇实际水平扶持农村进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最终以期望达到全民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的“1+1”模式,同时,还可以进一步提升社会保障经办与服务能力。这样以来,在我国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的实施过程中,只有与城镇建设发展和城镇建设法律系统相契合,才能真正涉及城镇社会生活的实际领域,真的被认可和接受。

(二) 加强政府的服务功能,优化城镇执法环境

转变政府职能的关键是我国新城镇社会保障法制化。中央提出要正确把握“两个趋势”,通过建立促进农业和工业的发展,以城带乡长效机制的建设社会主义新城镇,这其实是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政府依法发挥主导作用。从性质上讲,它是政府的主导作用,而不是引导农民,更不是强迫安排,而不是命令。政府应该为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积极的投资城镇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建设,努力解决生活中最亟待解决城市建设实际要求。因此,我们应该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师资队伍,城市行政执法队伍,建立科学、合理的运行有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坚决从来源、系统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执法的腐败,为了确保严格执行各种建设法律和法律问题相关的快速妥善解决。

(三) 城镇要素市场法律制度要不断不充实拓宽

城镇各要素市场包括:技术市场、资本市场、劳动力与人才市场、土地市场、能源市场等,还包括生活要素市场的内容。城镇要素市场法律制度基本上处于模糊状态,要素市场相关的法律规定是以城市经济为立足点的,并没有足够考虑到城镇要素市场的特殊性。资本市场法制的建设中,政府提高城镇市场引进资本的能力,增强城镇市场对资本的吸引力,扩大城镇资本市场的融资能力。在土地市场法制建设中,政府要逐步收缩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控制力度,提高对建设土地使用权支配的严谨度,并为建设用地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的配套措施。

(四)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建立城镇社会保障机制

以城带乡,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是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城乡发展提出的更新、高的要求,也是实现城乡社会和谐发展、科学发展的必由之路。城乡一体化发展,不仅可以带来城镇经济的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而且也将发挥城市现代文明对城镇的辐射作用,给城镇注入更多现代文明气息,使乡村社会落后的传统习俗逐渐销声匿迹。当乡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一样享受到各项社会保障时,他们的思想观念也将发生转变,城镇法治秩序的建设也就水到渠成。

【参考文献】

[1] 冯薇, 白晓庆. 在经济法理念下建构我国城镇社会保障体系[J]. 特区经济 , 2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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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伦宗铭,华东政法大学。

早在2005年,我国就颁布了有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法律法规,从而进行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但是,经过了近十年的改革,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却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进而使司法鉴定制度无法完成中国化的发展。而随着人们对司法鉴定改革认识的提升,学者们对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研究也逐渐回归到理性思考阶段。所以,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问题及改革对策,成为了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 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的意义及成就

(一)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意义

在司法活动中,科学的证据提供,是维持法律公正性的保障。而司法鉴定可以利用科学技术手段来完成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的鉴定,进而可以为案件的判定提供重要的依据。所以,司法鉴定制度是一个国家开展规范的司法活动的保障,是国家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同时,由于司法鉴定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个国家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所以,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既可以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也可以向世界展示我国的科技实力。因此,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对于促进我国法律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 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成就

经过了近十年的建设,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多个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就。首先,在法制化建设方面,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使得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了完善和细化,进而促进了我国社会的法制化建设的发展。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我国国务院、侦查机关和地方行政部门等多个单位,都制定了与司法鉴定制度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而使我国的司法建设取得了发展。再者,司法鉴定制度建设以来,国家的司法鉴定机构数量迅速的增长,而我国也拥有了高标准、高要求和高质量的鉴定队伍,从而为我国的司法制度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另外,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使得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出了更大的作用,进而推动了司法鉴定制度取得了进一步的发展。

二、现阶段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 对鉴定制度法律法规认识的不统一

司法鉴定制度建设的关键性问题在于,怎样使书面化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落实。但是,就实际情况而言,由于司法鉴定制度是由诉讼职权部门使用,所以司法鉴定制度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这些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所以,在诉讼职权部门对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法规条文的认识不同的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将存在一定的问题,进而对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造成一定的影响。而更严重的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会对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形成造成不良的影响,进而阻碍司法鉴定制度的规范化建设。

从本质上来看,导致不同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制度法律法规认识不统一的原因主要有三方面,一方面是因为司法鉴定制度的法律法规在制定的时候过于原则化,从而导致人们在某些问题的理解上存在了分歧。另一方面,一些行政部门出于利益和行政职权的考虑,会对某些问题的理解产生偏差,进而使制度的执行出现偏差。再者,由于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时间尚短,所以存在着相关制度和机制的不配套的问题,从而误导了行政部门的司法实践工作。

(二)鉴定体制结构的不均衡

就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来看,鉴定的事项仅有三大类,并主要适应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需要。但是,就实际情况而言,司法鉴定所涉及的案件绝大多数都属于民事案件。而在司法鉴定制度中,被弱化的三大类以外的“其他类”的鉴定事项才是民事案件处理中常常需要使用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鉴定事项的管理范畴在适用结构上出现了不均衡的问题,进而阻碍了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与发展。而由于司法鉴定体制结构的不均衡,导致了新体制因不同体制因素的改变而出现了发展速度不平衡的情况,进而为我国司法鉴定埋下了秩序混乱的危险因素,进而对司法制度中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形成了阻碍。另外,旧制度与新制度不能保持一致的改革速度,将使得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因某一方面的改革滞后而存在一定的缺陷,进而使司法制度的改革成本增加,进而不利于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三)鉴定部门职能配制的不合理

从原则上来讲,刑事技术鉴定与刑事技术侦查具有不同的职能。但是,鉴定部门常常会将这两部分的职能混淆,进而使二者对对方产生一定的干扰。在实际生活中,一些职权部门的鉴定人员不仅拥有犯罪调查的职能,还具有侦查取证或检查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在行使某一项职能的状态下,鉴定人员往往会受到其他职能的干扰,进而使司法鉴定无法维持在中立的地位,从而影响到鉴定部门的鉴定公信力。而这样一来,就算鉴定部门的鉴定是符合客观实际条件的,然而只要鉴定人员的鉴定职能与指控职能没有被分开,其公正性也一样会受到案件当事人的质疑。所以,从这一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在职能的配制上还没有进行科学化和合理化的改革,从而使得鉴定部门在鉴定权利配制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进而使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受到了影响。另外,在一些领域,由于司法鉴定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着模糊不清的问题,所以导致了鉴定部门常常会出现权力上的越位现象,进而影响了司法鉴定制度的权威性。 三、有关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理性思考

为了进行具有中国特色的公正、高效和权威的社会主义的司法鉴定制度建设,政府相关部门应该理性的进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思考,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制度,从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进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而就目前来看,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和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规律上来看,中国特色司法监督制度建设还要从司法观念的转变、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和司法鉴定的法制建设等几个方面来进行。

(一)司法观念的转变

想要深化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还要进行司法观念的转变,从而使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设目标更加法治化。从2005年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上来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要从“职权型”向“服务型”转变。实际上,这条法规的颁布就是为了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的司法保障地位和服务诉讼的地位,进而使制度向着法治化的方向发展。而这种司法观念的转变,不仅能在制度上为司法鉴定职权的行使提供保障,还能使诉讼部门依法履行诉讼职能,进而为司法鉴定制度的落实提供保障。因为司法鉴定如果仅仅被当做是一些职权部门的工具或仅是为部门提供服务的手段,就会使司法鉴定的科学手段被一些职权部门垄断,进而无法公平的为司法制度提供保障。所以,为了保证司法鉴定制度的公正性,一定要确立其司法保障制度的定位。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司法观念的转变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前提。

(二)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

由于司法鉴定活动是利用科学技术为诉讼案件提供证明的活动,所以其具有一定的天然属性。因此,从本质上来讲,司法鉴定应该由统一的管理主体来进行管理,从而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具体来说,就是司法鉴定机构间将不具有隶属关系,其接受的鉴定业务也不应该受到地域范围的影响。同时,任何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都可以在全国任何地方的诉讼活动中被采纳,进而使全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一定的统一性。而这样一来,就可以避免司法鉴定活动因带有地方性质而无法在其他地区被使用,进而维持我国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而想要实现这些目标,就需要使地方司法鉴定机构在全国规定的统一条件下进行规范的管理,地方政府则不能对司法鉴定的全国性和行业性问题进行干涉。所以,就理论上来讲,想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还要形成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体制。

(三)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

由于司法鉴定是利用科学技术的证明活动,所以无论是鉴定主体还是手段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也因此能得到各方的公认。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想要真正保证司法鉴定的科学性,还要使司法鉴定的过程更加程序化,进而避免人为因素对司法鉴定结果的影响。而通过程序的过滤,不科学、不规范和不可靠的司法鉴定结果也能够被过滤掉,进而保证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所以,从根本上来讲,司法鉴定是否具有公正、合理的程序,应该被当做其基本属性之一。另外,司法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既可以为司法鉴定活动提供规范执业活动的力量,又可以对人员的司法鉴定管理权力形成制约。所以,司法鉴定名册的程序化转变,将成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所依赖的重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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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统计法制建设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1.1 我国统计法制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立法方面的问题主要存在于统计法律管理体制上,在立法时容易受到政府以及部门、个人的观点的影响,从而使得法律不能全面的反应经济社会现象。我国统计工作实行的是“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但就目前的经济发展来看,这种体制暴露出了种种问题,比如统计的力度不足,考核机制不完善以及各个部门之间存在交叉项等,这些问题严重的降低了统计资料的真实以及完整性。

图1 我国统计机构设置图

(2)统计法律中有关禁止性的相关条款内容不够清晰,给执法造成了一定的难度。比如,虚报、错报、伪造数据、篡改资料等均是统计工作所明令禁止的项目,他们均能提供不真实的数据,从而导致统计工作的不正确。这几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些关系,但是统计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较为清楚的解释。

(3)统计法律中有关责任认定的条款内容不完整,约束力度较弱。它履行法律的义务缺少强制性的规定,对于没有规定的内容缺少相应的责任认定内容,这同也会导致统计工作的难以进行。例如,在对于基层的群众性的组织,统计法律中是这样规定的:他们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应的统计数据,但对于那些拒绝提供等并没有强制要求提供,由于法律规定缺少一定的权威以及强制性,这样就导致了工作人员执法的难度以及结果的准确性。

(4)条款中有关处罚制裁的力度较轻,统计法律中有关制裁处罚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较轻,这样就会使得统计法律缺乏威慑力,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处罚力度不足,没有起到法律真正地作用,经常会导致统计数据资料的不真实。

(5)除此之外,该存在这些问题:比如统计法律本身就存在问题,导致的工作人员在分析时私自修改数据资料,对于不同的违法主体采取了不同的处罚方式以及力度不同,法律中并没有体现出人人平等地基本原则以及对于违法犯罪问题缺乏细致的定义与量化规定,使得法律在处罚时可操作性较差。

1.2 我国统计法制在执法时存在的问题

(1)统计法律执法力度不强,执法人员的个人素质良莠不齐。这几年来,我国经济的发展使得对于统计数据资料的需求逐步增大,有关部门的人员开始出现可极大的缺口。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统计部门开始选拔招聘工作人员,由于对此的不重视,造成了选拔的人员专业水平不高,个人素质良莠不齐,严重影响到了统计工作的严肃以及权威性,给统计执法造成了一些不好的影响。

(2)统计法律中有关制裁处罚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较轻,这样就会使得统计法律缺乏威慑力。有关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对于数据检查考核的不重视,造成了工作重点的偏差。为了搞好统计工作,他们一味的在追求基本的统计工作,而忽视了对于统计违法犯罪行为的检查。并且由于处罚力度较轻,造成了统计执法的强制性以及权威性下降,这样直接就会导致数据资料的不真实。

1.3 我国统计法制在普及宣传问题

统计法律的普及宣传存在困难,统计调查对象甚至工作人员的统计意识不强。虽然在政策的引导下,我国各个地区都在积极推进统计工作的进行,并且加大了统计法律的普及以及宣传力度,但是由于地区的一些原因等,造成了在普及以及宣传的力度、广度、深度上严重不足。比如统计工作强调的及时性,有些地方由于地理以及群众的不配合,往往会导致统计工作的延时进行等,造成统计基础资料的失真。

1.4 我国统计法制考核问题

我国的各级党政机关一直实行目标管理、干部绩效考核的基本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干部工作的积极性,但是也会带来一些较为消极的影响。主要是由于考核中涉及到的指标过度依赖于统计分析数据,考核与名利、晋升等直接挂钩,使得有些干部以及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为了名利而蓄意捏造数据等不诚实的违法行为发生。

2、 改进我国统计法制建设的有效措施

通过对于统计法制建设的思考,我们发现了一些问题,并且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提出了一下几点改进意见。

首先,我们需要改善现有的统计管理机制,从立法的角度完善我国统计法中的问题。从根本上消除统计法律体制中的问题,将有关部门的行政职能与业务管理工作相结合,加强对于下级部门统计工作的监督考核以及同级之间的相互监督等。将乡镇等基础建设单位纳入到统计分析工作的范围中,强化政府部门的领导以及对于不同部门的权责进行明确的规定。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加快对于地方统计法规以及行政规范的建设,充实统计法律体系的内容、程序等。

其次,建立健全完整的执法机构,深化全员执法强度。对于各级统计部门可以分拨优秀的专业人才,对基础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使得他们明确自己的责任与义务,及时组织统计知识小分队定期下乡普及宣传统计法律知识。同时,也要注意专业团队的建设,提高我国政府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充分发挥调查监督作用,及时发现、纠正并制裁统计违法行为。再次,需要改变平时的生活习惯以及思维方式,建立完整的统一的统计执法理念。强化法律至上基本理念,崇尚法治,依法治国,加强对于系统中的统计监督检查,保证统计法律的合理贯彻落实与实施。

最后,要做好执法查处的强度,将政府有关部门检查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合理有效地查处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对于那些捏造数据、蓄意修改统计数据等严重违法的人员,以及机关单位,涉及金额较多的人员,要加大处罚力度。

除此之外,我们还可以整顿统计工作的基本秩序,长期有效的做好统计调查、整理、分析基础工作。并且改善统计人员考核晋升机制,从统计的质量等方面有效地建立健全科学绩效考核制度。

3、 结语

综上所述,统计法律法规主要是为规范我国的统计工作以及解决我国经济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统计法制建设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我们需要结合国外先进经验,并且在总结之前教训的基础上,正确认识存在的问题,并且及时加强统计法制建设进程,做好统计分析工作,以期更好地促进统计事业的发展,加快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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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新农合制度,并且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业有效的进行,同时长足有序地发展,必须要加强立法工作,国家应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农村合作医疗法》,来规定农村合作医疗的实施办法、保险组织、村级合作医疗保险站的组建方法及其职能,规定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权利义务;规定保健站医生的选拔方法及职责等。各地区应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依据本地特点,制定相适应的具体实施办法,减少农民因病致贫或返贫情况出现的机率。种种迹象表明,建立新农合就要使之成为全面完善的体系,应当在法律的保障下平稳持续的发展运作。

首先,应该在立法上明确新农合的基本形式,从内容方面来细分主要有:合医合药、合药不合医、合医不等合药3种形式。实践证明,这3种形式是可以同时发展的,但相对的要有一定侧重,一般是以合医合药为主,之所以这样确定,是因为这种形式更能满足广大农民的医疗需要,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地区还有与之相适应的选择,这需要在法律上特别针对地区不同如何进行选择这个问题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另外,要明确每年中央和地方对新农合建设的财政支出比例,解决广大农民或因为贫穷看不起病,或因病致贫、返贫的问题。实践证明,筹资额应以政府支持、集体补助和个人缴纳3种办法结合来构成,这应在法律上进行明确规定,从而使筹资机制更为合理。在这里应该注意的一点是:农民自身缴纳资金数额。这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每位农民每年在医药费用方面所有支出;二是每位农民每年愿意缴纳的金额。根据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专家多年的调查取证得出的结果,扣除集体补助与政府支持的部分费用,每位农民每年花费在医药上的费用报销比例控制在40%—80%的范围内。有关专家建议,农民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应以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左右为宜,这样的比例是否合适仍需研究,不过按照农民意愿交纳的数额和实际支出的医药费用,最终确定自愿和最低交纳金额及比例,从立法上给予明确规定是必要的。应按照“以收定支,略有节余”的原则,将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同时有一定的自主确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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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大伍队建设力度,打造一支攻无不克、战无不胜的高素质的水政队伍

切实搞好水政工作,做到依法治水、依法行政,维护良好的水事秩序,确保水利安全,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水政执法队伍。首先应在本单位挑选年青的优秀人才,吸收引进一批有拼博力,有创新力的新时代人才,专业法律人才充实到水政队伍,其次本单位结合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对水利执法人员进行集中培训,提高全体人员的执法水平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第一,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执法管理目标明确到岗、到人,严格考核,实行工效挂钩,把执法目标和岗位职责完成情况与工资发放结合起来,把平时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评定格和奖励的主要依据。依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制定工作守则,规范和约束水政监察队伍、人员的行为。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水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责任制,还要完善评议考核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执法统计制度、文书档案管理制度、装备使用管理制度、学习培训制度、检查监督制度等。按照“精通业务、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秉公执法”的要求,不断加强水政监察人员的训练,严格执行水政监察人员的考核培训上岗制度,在水政执法队伍中形成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良性机制,实现依法行政、依德行政。第二,抓好组织建设,就是要完善队伍的组织机构建设,建立完善的组织指挥、指导系统,达到组织设置规范化、合法化、程序化,做到因事设岗、因岗设人、人尽其职。第三,抓好思想建设,就是强化学习培训,全面灌输法律法规知识,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强化业务训练,明确执法规范,提高知法、懂法、执法的法制水平。强化集体观念,明确组织规范,使执法技能适应执法需要。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和素质教育放在首位,积极开展思想政治水平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行业作风,以提高服务意识和文明执法意识。

二、外树形象,内强素质,加大人才培训投入力度,着力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法律和执法水平

要有一支政治素质高,作风过硬,业务精通适应现代治水需要的水政执法队伍,首先就是人才。要有计划,有目的的用现代治水理念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教育,把每名水政监察人员都培养成学法、用法的“行家”,逐步提高水政执法的整体水平。水政监察人员要以高度的工作热情和敬业精神,以文明优质的服务、扎实有效的工作和为人民服务排忧解难的实际行动,向社会树立良好的“窗口”形象。建立一个完整的行业内部和外部监督管理网络,接受对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公开、公正、公平的监督,从而树立较好的的形象。强化素质就是在完善“八化”(执法队伍专职化、执法管理目标化、执法行为合法化、执法文书标准化、学习培训制度化、执法统计规范化、执法装备系列化、检查监督经常化)的基础上,加强队伍素质训练,逐步达到管理规范化、办公自动化、执法法制化、办案程序化、收费制度化的现代化管理模式。做为一名水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一心为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清正廉洁、不谋私利;尊重群众、平等待人;忠于法律、坚毅勇敢;刚正不阿、秉公执法。在执法过程中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主动积极地同违法、违规行为作斗争。要做到以上几点,就需要水行政执法人员一方面充分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自觉改造客观世界,勤于学习,勇于实践,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三、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进一步提高广大干群水法规认识、水行政执法工作认识

近年来,虽然水法规宣传力度不断加大,但还仅仅局限于“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活动期间集中宣传,形式也较单一。只有引起全社会的关注,《水法》才能得以实施,水行政执法才有保证。在每年的“水法宣传周”,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深入沿河各乡村有针对性、有重点的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以及在日常下乡工作中,以案说法的形式、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的开展水法规宣传,达到人人知法、懂法、守法,从而提高人民群众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认识。在广泛宣传的基础上,对各级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要结合普法,广泛开展水利法制教育。要把水法规知识融入到普法教材中,发到广大干群手中学习,增强他们的法制素质。加强教育对执法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的提高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增强全社会公民的水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将是今后一个时期我们水利普法教育工作的重点。要紧紧抓住当前阶段的普法宣传契机,制订针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水利普法”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使水法宣传有计划按步骤组织实施,逐步将水法律法规知识向干部群众渗透。在认真总结近年来水行政执法工作的成功经验基础上,要贴近群众,贴近实际,要结合水事案件宣讲法律,用群众身边发生的违法行为教育群众。要在执法工作中宣传,在 宣传活动中执法。要充分认识现代新闻传媒巨大的宣传影响力,发挥电视、网络、报纸的作用,大胆借助新闻传媒的大众效应,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不断提高宣传效果,提高水行政执法的社会地位。

四、努力提高水政执法的装备水平和科技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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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议加快《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的审议,尽快正式立法。

2008年以来,四川省政府连续三年将《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立法项目纳入调研计划,省人大常委会也将该项目纳入了2010年立法调研计划,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先后在成都、达州等地多次召开调研会议,面向全省开展了7000多人次的问卷调查,广泛调查并了解群众对四川省执行电力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并对该项立法工作进行了深入全面的研究和论证。2013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新制定《四川省电力设施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纳入立法计划,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牵头起草的条例草案已于当年通过审查,进入三审立法程序。

建议在国家层面电力法律法规尚未完善之前,立足解决我省电力法制环境的现实问题,借鉴其他十多个已经出台的电力地方性法规的省市区立法经验,结合本省实际尽快审议出台《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以此解决我省电力法制环境滞后的瓶颈,同时尊重协调各方利益关系,以制度创新最大程度地化解现实矛盾,对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充分授权,加强电力行政执法,营造我省依法管电、供电、用电的法制环境。

(二)建议推动四川省触电事故处理地方性立法。

近年我省因触电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情况十分严重。案例表明,在已发的触电事故案件中,大量的人身损害事故都是受害人自身行为引起的,这些行为包括私拉乱接、窃电、盗窃或破坏电力设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栽种高杆植物、堆土、钓鱼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缺乏职能机构专门管理和协调处理触电事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触电事故的调查组织、处理程序和责任认定存在无章无序、处理无据、标准不一、久处无果或有果无效等情况,完全依靠民事程序解决触电事故纠纷矛盾,不利于矛盾的疏导和化解。

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已颁布实施,触电事故民事责任划分已无较大争议的背景下,建议制定处理触电事故方面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规范触电事故的处理程序及方法,有效维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和电力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仍有必要。

二、加强电力行政执法

(一)建议地方性法规应规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

建议将电力行政执法大队的建设纳入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编制“三定”方案,组建全省电力行政执法队伍,以事业单位的性质成立省级和市(州)级电力行政执法队伍,从体制和机制保障上解决执法队伍编制、职数、技术等问题,配备专职人员,增强专业能力,加强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二)建议将部分行政权力委托给电力设施管理人。

建议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权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行使,避免执法主体缺位问题。例如: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对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和保护现场;对现场的窃电装置及相关事实,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通过录像、摄影、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这样规定可以较好地处理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不足、行政处罚证据收集、窃电证据收集难等方面的问题。

(三)建议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的合作。

电力设施保护和反窃电工作是电力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工作量大面广,且涉及处罚种类较多,处罚额度差别较大。建议建立联合打击与防范的长效工作机制,准确把握电力执法内容,做到有法可依,并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完善执法和执法监督体系,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共同推进电力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

三、加强电力法制宣传

增强电力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知识是当前改善电力法制环境最突出和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宣传电力法律法规、接受电力法律法规咨询、普及电力法律法规知识应作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义务,提升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使广大公民自觉保护电力设施,自觉维护供用电秩序,支持电力事业的发展。

(一)建议建立电力普法长效机制。

增强人民群众遵纪守法意识是电力执法工作的重中之重,应建立长效机制,将电力法制宣传纳入法制化轨道。依靠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将电力设施保护宣传纳入“六五”普法和学校的法制教育,加强电力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电力法律法规知识。建议将加强我省电力法制宣传及具体保障措施纳入我省电力地方性法规,突出重点,广泛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用电、护电社会法治环境。

(二)建议多形式多渠道加大电力法制宣传

各级政府和电力执法部门应高度重视电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学习、掌握法律法规和电力业务知识,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坚持舆论先行,利用报刊、电视、电台等各种媒体,着眼于为电力行政执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加强电力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有针对性地增强人民群众和非电生产经营企业的电力法制意识,加大电力行政执法和打击电力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力度。通过对电力行政执法热点、难点、焦点问题进行答疑解惑,建立起政府部门、新闻媒体和群众之间权威、有效、快捷的信息传播和沟通渠道,吸引群众广泛参与,提高广大人民群众依法用电、护电意识,引导教育群众自觉参与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自觉与破坏电力安全运行的行为作斗争。

(三)建议电力企业发挥普法宣传能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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