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2 18: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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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管理杂志(期刊级别:浙江省核心期刊 ) issn:1007-9203 cn:11-3070/r 邮发代号:80-585 周期:月刊 出版地:北京市 主管单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主办单位:中华中医药学会 中医药管理杂志期刊简介 《中医药管理杂志》是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国家级综合性学术期刊,月刊,国内外公开发行。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来源期刊、中国科技部《中文科技资料目录—医药卫生》核心期刊,《中国期刊网》《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全文数据库全文收录期刊。
主要栏目
学术类:论著、综述、临床报道、经验交流、临床研究、中西医结合、护理热点、护理教育、护理研究、药物与临床、检验与临床、医学影像、医学教育、医学人文学、中医药文献医史研究、问题探讨、病例报告、个案分析、医案医话、针灸临床等栏目。
医药管理与经营类:中医药法规、中医药论坛、热点探讨、各地中医药学会动态、新药中药介绍、中药药事管理、中医院管理、中药企业管理、中药营销、中医院服务、质量管理、护理管理、卫生管理、中药监督、中医院文化、科室建设、药事法规、病案管理、器械设备管理、门诊管理、名医风采、院长访谈录、厅局长访谈、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医疗事故与纠纷管理、科教管理、医院改制、医院后勤管理、医保论坛、医疗改革热点、院长论坛、中医药信息化等。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主管医药行业标准化的管理工作,负责在全行业组织制定标准、贯彻执行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指导和推动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归口管理医药行业标准的范围:
医疗器械类:
(一)医疗器械通用性标准和综合性标准;
(二)普通外科与专科手术器械;
(三)普通诊察与注射穿刺器具;
(四)医用电子仪器设备;
(五)医用光学仪器设备与内窥镜;
(六)医用超声、激光、高频仪器设备;
(七)理疗与中医仪器设备;
(八)医用射线、高能和核设备;
(九)医用生化仪器及化验设备;
(十)体外循环设备、人工脏器及其功能辅助装置;
(十一)医用卫生材料及用品;
(十二)医用高分子制品(如:输血输液器、一次性注射器等医用高分子器具);
(十三)手术室设备;
(十四)公共医疗设备。
制药机械类:
(一)制药机械与设备;
(二)药品包装机械;
(三)制药用监测及药品检验仪器。
医药包装类:
(一)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及相关的生产设备(包括玻璃、塑料、橡胶、金属、胶囊等制品的生产设备)及药品包装检测、试验仪器;
(二)药品包装标准。
制药用原料、辅料类:
(一)制药用原料(中间体);
(二)制药用辅料;
(三)食品添加剂;
(四)饲料添加剂。
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类:
(一)产品生产过程中废弃污染物限量标准;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新工艺技术的污染物控制及治理标准。
医药能源管理类:
(一)医药行业能源管理标准;
(二)产品用能标准;
(三)节能技术标准。
医药工业、商业质量管理标准类。
第四条 医药行业制定标准的主要内容:
(一)质量技术指标;
(二)产品规格,生产工艺,检验规则,仓储保管,产品养护;
(三)安全要求,通用试验方法,生产、销售、使用规范;
(四)术语、符号、代号、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第五条 医药技术标准是从事生产和商品流通的共同技术依据,凡作为商品出售的医药产品,其安全要求,生产中应当统一的技术指标、方法都必须制定标准。
第六条 医药标准化的规划、计划、科学研究、机构建设、人员配备要纳入各级医药部门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制定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材料及容器、制药用原料(中间体)、辅料等医药标准要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国际标准,以及工业发达国家的先进标准或先进样机。
第二章 标准分类
第八条 医药国家、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主要是指由于技术性能、制造质量的原因会直接或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产品标准及指导正确生产、使用以保护生命的通用要求,重要的技术管理规范,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下列产品或标准应当制定强制性标准:
(一)代替和修复人体脏器、肢体的产品;直接参与人体生理功能的人工脏器;急救设备;用于治疗、诊断的医疗设备及器具;直接用于手术的设备和器具;计划生育器械;直接作用于人体的医疗器具和材料;重要的医用检验和辅助设备;
(二)直接与药物接触的包装材料及容器;
(三)直接与药物接触的机械设备、药检仪器、医药用压力容器;
(四)医药工业环境保护标准;
(五)节约能源、资源标准;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技术要求;
(七)法律、行政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下列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一)技术指标高于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标准;
(二)产品质量分等细则;
(三)一般技术管理规范;
第九条 进口或出口转为国内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标准的要求。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三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管理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医药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具体方针、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医药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医药行业标准,审核医药国家标准(报批稿)并办理报批手续;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行业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理医药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组织重大医药新产品和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九)组织管理与医药行业对口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十)组织标准化科技成果奖评选,负责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十一)管理医药标准化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分工管理地方的医药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医药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组织本行业行政区域内的医药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标准;
(五)对医药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受理医药企业标准备案工作;
(七)审查、监督地方科研产品执行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上海、辽宁、武汉、天津、广东、山东、北京、浙江、北医口腔医学院九个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天津制药用原料(中间体)、辅料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上海药用包装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设立天津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全国、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专业分工设立在各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三条 各归口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行业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负责提出本归口范围内的标准制定、修订及科研课题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承担医药国家、行业标准的制、修订任务,进行医药标准化科学研究工作;
(四)承担医药标准化业务的技术性指导,协助起草单位贯彻有关基础标准和相关标准;
(五)承担医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的工作;
(六)承担医药标准(报批稿)的整理校核、编辑修改工作,负责向国家医药管理局办理标准报批手续;
(七)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标准执行中的技术问题;
(八)负责收集、研究和交流国内外医药标准情报资料工作,建立医药标准化技术档案;
(九)组织医药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学术交流活动,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标准化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人员属专业技术人员,其工作成果视同其他科技成果。标准化专业人员享受与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经济及技术职称待遇,工作成绩显著或做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五条 根据全国医药工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时地编制医药行业标准化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医药标准化工作按年度计划实施。
第十六条 制定标准项目由年度计划正式下达,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定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按《标准化工作导则》(GB1)的要求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参加单位、起草人及所做主要工作;
(二)标准编制的原则,确定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试验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经济效果、技术经济论证报告;
(四)采用国际、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水平对比,国外样机测试数据对比;
(五)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依据和经过;
(七)作为强制性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有关附件,经起草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印发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复函者,按无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征集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与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所列一致),同时附修改后的标准预审稿,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审阅确定后,可以组织正式审查。
第十九条 国家、行业标准要经过预审和正式审查。审查会由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没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医药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技术归口单位组织。送审稿及有关资料应在审查会前1个月(函审须提前2个月)发送给参加审查单位。
第二十条 会议审查标准,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代表人数3/4同意为通过。会议出席率和函审回函率应大于2/3审查才有效。
第二十一条 审定后的国家、行业标准由标准起草单位按GB1的要求修改、整理。报送相应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校核、修改、编辑整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报送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行业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部门根据医药行业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查,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复查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四条 地方、企业医药标准的制定,应执行相应的有关规定。地方医药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企业医药标准送地方医药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就是技术法规。各级医药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和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行业级医药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承担贯彻标准的检测工作。受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
第二十七条 贯彻强制性标准时,除涉及产品主要性能和会造成人身危害的技术要求以外,对执行其他技术要求确有困难的,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期限,贯彻措施报告,经医药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同意。国家标准报请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复,行业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复。
第二十八条 医药科研新产品试制、鉴定前必须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并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标准化审查的新产品不准组织技术鉴定,不准组织批量生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药行业标准实施的监督。
(一)配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医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二)编制全国医药行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在组织医药行业评优、认证、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升级中,负责产品符合标准情况的审查;
(四)根据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标准实施监督检查公告,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对实施标准情况好的予以表扬,对实施标准情况不好的予以批评和限期改进;
第三十条 医药行业首先在医疗器械产品中实行质量和安全认证工作,各种安全标准是进行安全认证的技术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条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中医医疗广告。
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十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
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五条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
第十八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以及继承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的要求,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为中医药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二条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注重运用传统方法和现代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
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的协作攻关和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
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
第三十条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条*市医药储备资金主要用于储备应对较大和一般规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社会安全事件所需的医药物资。储备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市医药储备任务并占用医药储备资金的单位,以及与医药储备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
第四条医药储备资金来源:
⑴政拨款(包括以前年度拨入的医药储备资金);
⑵药储备资金存款利息收入;
⑶社会捐款及其他来源。
第二章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为了管好用好医药储备资金,有利于医药储备的调动,市级医药储备工作原则上委托符合《*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京药监办[*]98号)规定条件的市属国有医药控股企业(简称“承储单位”)承担。经联系小组研究,并报请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总指挥批准,可以由非国有企业承担部分储备任务。
第六条储备资金的拨付。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医药储备工作联席小组确定的医药储备计划,结合医药储备资金结存情况,商市财政局同意后,向承储单位下达拨付医药储备资金的正式通知,并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的程序下拨医药储备资金。
第七条储备资金的调整。因医药储备计划调整或其它因素影响,对承储单位的医药储备量进行调整时,承储单位占用的储备资金也要做相应调整,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整后的储备计划,向储备单位书面下达资金调整通知,由市财政局增拨或调回医药储备资金。
第八条为确保医药储备资金有效使用,在没有发生较大和一般规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轮转保值的产品库存量不得低于储备计划的70%,定期核销的储备品种按照储备计划足量储备。
第九条医药储备物资实行“承储单位轮转运行,使用单位有偿使用”的原则。医药储备物资按规定动用后,承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与接收单位进行结算,及时收回货款,并迅速按储备计划补充储备药品。调出的药品物资不属于国家定价品种时,按市场价格确定结算价格,但市场价格低于储备商品的成本价格时,一般应按保本原则核定,确保医药储备资金完整保值。
第三章财务管理
第十条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监督承储单位建立健全医药储备资金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报表,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储备计划调整储备资金,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承储单位要指定专门财务人员负责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企业要保持财务人员的相对稳定和连续性。
第十二条承储单位应对拨入的医药储备资金及储备的药品物资的品种、数量单独设帐,准确反映储备资金来源、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十三条为保证储备药品物资质量,药品物资要轮转运行,轮转时要做好记录。遇突发事件调用医药储备时,要按照《*市医药储备管理办法》(京药监办[*]98号)规定的相关批准文件,调出药品要有详细的调出记录。
第十四条医药储备资金在承储单位内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相应增加医药储备资金,纳入储备计划,用于医药储备,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储备医药物资的轮换、调拨等收入计入承储单位的产品销售收入下设的“特种医药储备收入”科目,并按先进先出法结转销售成本。储备资金在承储单位发生的利息冲抵承储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发生的医药储备物资常规损耗。
承储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而发生的采购、运输、仓储、保管、轮换等费用,列入承储有关费用科目,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消化。其中专门用于解毒杀毒、反核生化恐怖袭击、紧急救治等的药品、疫苗、检测试剂、医疗物资,确因轮换困难,导致储备品种过期失效或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引起的医药资金损失,储备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分品种、规格、数量、金额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上报市财政局审查处理。
第十六条承储单位要建立健全储备资金财务报表制度,每半年将储备资金的增减变化和有关财务报表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年度终了,由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备查。
目前,我国的医药企业处于不断地发展之中,但与此同时,医药企业同样面临着重大的挑战,医药企业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就要及时发现医药企业成本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有效的控制成本费用控制与管理,不断强化成本管理实效。作为企业相关管理人员,要深刻意识到成本管理体系中存在的固有问题,以供应链视角为前提,将成本管理作为工作首要目标,通过有效的控制手段,不断降低成本,促进医药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医药企业成本管理现状
目前,时代在不断地发展,人们的经济水平有了显著的提升,对生活水平要求的提高也在供应链的环境下更为突出。但由于我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人们对健康重视程度也随之增加,国家政府也相继出台了对医药企业的支持政策。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医药企业的规模还较不完善,还存在很大的发展空间。由于我国的医药企业起步较晚,存在综合实力不强且经营规模较小的特点。其次,企业内部缺乏完善的成本费用控制体系,导致经营效果不佳。因此,医药企业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将加强成本管理作为工作的首要目标,紧跟时代的发展脚步,促进企业的经济效益不断提高。
二、医药企业传统成本管理方法中存在的弊端
(一)成本管理简单粗放
目前,我国大多数医药企业管理者均缺乏成本费用控制意识,少数管理者认为进行成本费用控制就是降低原材料的价格与节省流程成本,这种方式虽然能够在短期内达到降低成本的效果,但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企业生产的产品的质量下降,更严重的可能导致客户大量的流失,反倒使企业的盈利降低。这种情况长期存在,实际上就是过去简单粗放的成本管理模式没有得到彻底改变,因此根本无法满足医药企业成本管理需要,对成本管理产生严重制约。
(二)资源整合效率差
由于我国大部分的医药企业都将产品的研发及市场的销售渠道作为工作的首要目标,企业的成本控制方式比较落后,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主要以核算为主,没有针对财务管理出现的问题进行深入的财务分析。医疗企业的成本控制方式较为落后,因为其主要内容就是针对报销工作及基本流程进行成本管理,财务工作人员没有充分发挥其工作职能,对于成本的核算工作没有统一的平台进行存储,没有有效的结合ERP系统进行整合,导致企业对资源消耗的问题无法实时跟踪,进而造成成本费用的浪费。
(三)成本管理缺乏保障机制
目前大多数医药企业的成本费用管理进本都是进行事后的控制,没有对企业的发展目标进行事前的评估,在经营过程中也缺乏延伸管理,导致企业的收入与支出不符。与此同时,由于缺乏供应链管理模式的支持,导致其无法为企业整体利益服务。即使部分企业重视供应链的实际作用,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也未能将供应链中每个节点与企业战略发展目标紧密联系在一起。以物流成本控制为例,如果不能立足于供应链管理角度,则无法对物流供应链流程进行改进,必然会显著增加成本支出。
三、基于供应链视角,完善医药企业成本管理工作策略
(一)构建成本供应链,转变粗放成本管理模式
目前,医药企业相关管理人员除了要做到对成本费用有充分的认识,还要将成本管理工作作为重点,以供应链构建为视角,利用供应链自身价值,不断对自身成本管理工作进行改进。在此基础上,还要融入现代化管理手段,在对企业的成本进行管理的同时,促进企业的经济效益最大化。另外,还需要注意对供应链上的各个控制点进行监督把控,如:(1)采购订单(2)采购收货(3)采购验收(4)付款收票的监督(5)形成库存(6)销售发货(7)开票收款的监督流程这7个流程进行管理。通过供应链引导作用,将其与资金管理充分结合在一起,从空间、时间等多个方面对供应链进行构建,从企业战略发展角度对其进行整改,发现内部供应链存在问题,及时对其进行分析和重构,节约运行成本,使成本控制更加合理。如此,不仅能够在时间上为企业成本控制提供帮助,还能在空间上对资金预算情况开展必要监督,是粗放的成本管控逐渐转变为精细化管理方向。除此之外,在对供应链闭环进行完善过程中,还需要根据市场和客户的需求,进而对产品开发等环节进行升级管理,其中还包含六大核心模管理模块进行优化,如:市场与客户管理、产品开发管理、计划与需求管理、采购与供应管理、生产与运营管理、仓储与物流管理者六大模块。
(二)完善成本供应链,促进企业资源整合效率提升
医药企业的管理人员首先应当将内部的报销制度及控制费用进行规范化,对于企业的重大开支进行深入的分析,分析产品活动的可行性。同时,加强对企业供应链的科学分析,通过结合上下游的实际情况,结合上下游企业进行成本费用的管理,通过加强成本费用的核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例如,在采购过程中进采购当下生产所需要的,从根本上减少库存材料所占用的成本资金;不断对成本供应链进行完善,通过科学的成本管理将企业的现有资源进行整合,对整个预算流程进行规范化,通过完善的预算编制,促进医药企业进一步实现战略性发展目标,将企业的成本费用与战略性发展目标的规划收入进行匹配,通过完善成本供应链,将各个生产活动所需的成本费用制定相应的标准,进一步促进医药企业资源整合效率提升。
(三)深化成本供应链,为成本管理提供保障机制
以供应链为主要视角,开展成本管理,还应该充分重视整体管理效益的提升,对各项管理情况进行分析,总结问题,采取措施进行集中解决。在供应链的中心思想下,医药企业的成本管理不应当仅作为某个部门的工作职能,要将客户、供应商、生产商、分销商等成员归纳到同一个管理体系当中,为成本管理提供有效的保障机制。与此同时,医药企业要想进一步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首先就必须要明确供应链下的成本管理模式与传统的管理方式有较大的区别,供应链下的成本管理对于协同合作的要求较高,若成本管理失败,则必须由合作的双方共同进行风险的承担,同理,若成本管理成功,则由合作双方共享利益。因此,在医药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中,要将传统的成本控制方式作为核心思想,注重市场外部环境的变化。另外,医药企业要通过构建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协商机制、以保证供应链管理能够顺利实施,实现风险共同承担,利益共享的管理机制。医药企业可以借鉴网络技术的成果,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实现成本信息的共享,保证基于供应链视角下的医药成本透明化。企业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内部信息在供应链之间的共享,相关的采购人员应当对供货商的产品价格、质量、信誉度等不同方面的情况有足够的了解,根据业务的实际需求,对同类商品进行比较,采购质量最优,价格最低的产品,对于物流的成本也要加以控制,实行有效的招标采购的工作,加速资金的周转问题,进而保证医药企业的库存最佳。在企业内部构建完善的成本管理体系过程中,要从产品的设计、生产、原材料采购、销售等方面入手,构建合理的供应链,开展多方面成本管理,将产品线与业务组在供应链下进行精细化管理,通过有效的业务协同工作,将分岗制单审核质检分责任管理,从根本上解决录入信息工作量较大的问题,有效地通过利益共享,风险共同承担等方式深化成本供应链,进而为医药企业的成本管理提供保障机制。
四、结语
综上所述,基于供应链视角的医药企业成本管理问题,已经逐渐得到了大多数行业的认可,医药企业应当有效的通过成本优化方式,从供应链下产品的基本制造过程中寻找空间,有效地加强成本管理,对基于供应链下医药企业存在的成本管理问题进行合理的分析,以降低医药企业成本为基础目标,从最大程度上促进医药企业的可持续发展,通过深化成本供应链,为成本管理提供长效的保障机制,改变医药企业的整体运营效果,使企业的经济效益不断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