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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18 16: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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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犯罪问题研究

篇1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DDT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该法公布后,在刑法典中增订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90年代初,德国又开始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为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条款都有过失犯的规定。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6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包括了相当于中国刑法分则第7章第5节的一些条文,比如第248条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理规则罪、第249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止规则罪。该法典其他的罪名则属于环境犯罪的范畴,其中,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规定,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加重责任要件,并非典型的过失犯罪条款。

日本1970年《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过失犯)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质,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该法还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以及推定的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日本为参照,基本上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将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则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内的附属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气污染防制法修正后,才建立环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为过失污染水体的案件,在法庭上曾以公共危险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台湾环境刑事立法尚未进入成熟阶段,缺乏固定模式,在行为人罪过形态方面很难找到可供评释的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应包括故意和过失。(注: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载《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台湾刑事法杂志社编印,第22~23页。)

香港的污染管理条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条例》、《噪声管制条例》、《保护臭氧层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估条例》,都是环境刑事法律。(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香港环境刑事责任主要建基于严格责任,即犯罪者无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触犯污染管制条例导致环境污染,都要负刑事责任。除对少部分的违法行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则外,规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有关条款没有此规定的,则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因过失违反污染管制条例而导致污染也须承担刑事责任。(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

二、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

在英美法国家,处罚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会需要及公共政策之目的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遵守罗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delinquerenonpotest)之原则,欧洲近代虽有愈来愈多理论采赞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倾向,但在实务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见解为主流。各国立法趋向,仍仅在行政刑法上承认法人之刑事责任,传统刑法上仍不设处罚法人之规定。(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与此相应,环境犯罪中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从各国立法例上也分为三种情形(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一是,肯定法人应负环境刑事责任。通常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其理论根据有两种:(1)间接说。其并不认为法人应为责任主体,但认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为了规避责任,会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为掩盖或转移其责任。因此认为,“因间接承认受雇人之行为之犯罪侵害环境,即应视为法人应负违反之责任”,除非该企业

能够证明受雇人的行为为企业所全然无知,并非其同意,且对其行为已尽预防责任。(2)直接说。认为法人(企业)本身即应视为犯罪主体。采取法人应负责任的国家为英美国家,但是如荷兰、丹麦、委内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国法也采取这一观点。我国刑法第338条和第346条也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否定法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独立人格,不为他人之行为结果负担责任,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说。即认为法人不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却

以罚金或罚锾方式制裁处分法人。如比利时,即不认为法人负担刑事责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罚金,但认为其组织、受雇人或委托人应负担民事罚金。其它如德国、挪威、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也基本属于此种类型。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但是其行政法规上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比如前引的《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采取两罚规定,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之一,该法第4条规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人、使用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关于该法人或本人之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该行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该本条之罚金刑。”(注:德国在外汇、租税法规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或在经济法规中设有对法人或其它团体科处罚金之明文规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经济法、保险法设有对团体处罚金之规定。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页。)

现代公害的发生,大多源于事业活动,而事业活动则大部分采取法人组织形态,所以可以说环境污染的发生乃法人之行为所致。将法人(单位)作为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从刑事政策上讲,会比较有效地规制企业行为,使其尽责地履行从事生产、经营时应秉持的注意义务;对法人企业(单位)的不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高,而对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业(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具体确定该负责的具体责任人;法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非难,以防止因法人活动所造成的有害结果(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因而,从立法上承认法人(单位)在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

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1)何种法人应负刑事责任。在英国及荷兰,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刑法典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看,实际上认为这两类法人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如果法人应负刑事责任,那么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责任?对此有两种制度:一是,法律如果规定法人应直接负刑事责任,其高级干部得免受刑罚,如美国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二是,刑事责任仍同时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荷兰法1969年11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Umwelt-Rechtsgueter)、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dividuellen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vonoekologischenundanthropozentrischeInteressen)的保护。德国刑法典第29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非实体意义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质(水、空气、土壤)及其他表现形式(植物和动物的生存环境)上来理解。(注:参见Karl.Lackner、KristianKuehl:《德国刑法典注释》,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1995。)对环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保护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在环境犯罪中,除了侵犯个人的法益外,还侵犯生态学的法益,从作用上说,生态学的法益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因此是一种应当加以保护的超个人的法益(注: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注: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页。)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公害对策基本法》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保全为目的,但以其对于违反排出基准的处罚为中心,环境保护视为间接的(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对环境犯罪刑法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从刑法公共危险罪章中之相关条款入手,因而可以认为日本仍以人为保护法益为中心,间接的对环境加以保护,从其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可以看出其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台湾公害法学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观点。(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因此台湾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即兼顾公害防治与自然保育。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即环境保护制度说、环境权说、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这里涉及到“环境权”概念问题。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

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从而提出“环境权”的概念,并视为基本人权(注:参见同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0页。)。在此之前,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中国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国家,环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客体)的明晰,也就清楚了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中国也和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的争鸣一样,提出了独立的环境法益即环境权,但非“环境”。依照德日的理论,环境权也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一权利却又是同时属于每个人以及个人的集合——国家和社会。因此,可以说环境权实际上是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重叠体现,进言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恰当的。因此,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即应为环境权。

四、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因果关系

环境法上关于证明民事责任上因果关系的困扰问题,在刑事犯罪责任的因果关系上也同样存在,即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外,还往往涉及到证明长期潜伏性污染(比如辐射污染)或扩散性的污染损害(如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均须予以注意(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美国及法国法对于这一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及企业结构之变动,逐渐从一般受害人与工厂污染加害人间而移转为一般受害人与工厂加害人、环保团体、居民集体与多国籍企业及国营事业间的原、被告关系。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经济地位之悬殊,以及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经济与工业的大发展,举证责任一直偏向于工业界。1970年以后,由于法院实务改革以及立法变动,而趋向于受害人原告的保护,而举证责任也开始向原告倾斜。

加拿大法上,刑事法异于民事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在民事立法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责任原则,除非被告能证明行政管制法上的污染标准规定为不法,或其所采取的标准在性质上不当,或取样分析或鉴定之结果有瑕疵,否则推定被告对其行为结果应负民事责任。在刑事法上,至少在若干法规,对污染犯罪采取单纯的推定责任,只要于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之结果提出证明的,就构成犯罪(推定因果关系)。如1970年6月26日的加拿大水防治法规定。又如,北极地区水防治法及安大略湖水资源法的规定,被告如果不能举出反证,就分析证明书或报告书上陈述的事实,推定其具有因果关系。

澳大利亚法与加拿大法不同,1972年澳大利亚清洁水法,将举证责任置于原告。该法要求水污染事实经行政机关证明确实违法超过法规上之标准界限而赋予原告权利时,原告(受害人)仍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是被告之行为导致水污染。

德国法自1972年以后,法院实务上曾有就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之判决,如果被告无法证明时,则推定污染所生受害事实,即为被告行为所致。

日本《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明定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证明工厂或事业营运中所排放的有害物质,已达足以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遭受危险程度,而于其危险物质所排放的地区内,因同种物质所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发生危险的,在法律上即推定危险是其排放的物质所造成。日本法上规定此一推定之效果为:因果关系应由法院推定,由被告反证,被告只有在提出的反证成立时,才能免除刑事责任。

我国台湾学者邱瑞智认为,公害现象严重到对生命、身体或健康产生具体危险时,常经长久期间即广大空间之积聚,且有毒物质之检验及其危害程度之确定,常涉及极高深之科学技术,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追踪上,既相当复杂,而且极端困难。如欲严守传统之相当因果关系,则公害犯罪之适用,必绝无仅有。故疫学的因果关系说和推定原则的出现也属当然。(注:参见邱瑞智著:《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何为“疫学的因果关系”,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指出:“与公害犯罪等相关联,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即,在存在疫学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可以在刑法上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呢?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疫学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234、235、178、178~179、180页。)但是即便如此,对于已经发生实害的环境事故,仍要考虑危害行为与这一实害的因果关系,显然是无法回避的;同时如果着重行为无价值来评价环境危害行为的不法,从而扩大环境犯罪的成立范围,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也值得考虑。

就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而言,判断危险状态或结果状态与环境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但是如何界定或者判断这一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突破。从实务上讲,显然适用推定原则比较有利。当然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否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的有关举证责任的基本制度也值得研究。不过,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人或单位,强化其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无疑是正当的,而在诉讼中予以较为严格的义务负担也有必要,这有利于环境的保护,预防和惩治环境危害行为。

五、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客观特征比较

由于资料所限,这里仅大致比较我国、德国、俄罗斯(注:如前所述,俄罗斯的立法例并非典型过失犯罪的立法模式,但是这里将加重条款单独提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的规定并与其他立法例比较。)的立法例的基本差异。中国刑法典直接以一个独立的条文来规定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俄罗斯的立法例则在数个条文中将过失行为(尤其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作为加重构成,并没有规定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德国立法例则是在多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构成中先行规定了故意犯的犯罪构成,而后又通过引证罪状的形式规定过失犯的条款。这里首先有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但产生这种差别的原因更主要地在于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以及程度。中国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根据其犯罪对象可以分为过失污染土地、过失污染水体、过失污染大气、过失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过失倾倒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过失倾倒有毒物质以及倾倒其他危险废物等更为细化的具体构成,这样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中国立法例与俄罗斯、德国的立法例的一致性。但是,中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以这些物质作为对象的故意犯罪(注:当然,如果行为人故意倾倒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能根据中国刑法典第114、1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1、2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只规定了一个单独条款的过失犯罪。从立法的差异上,可以看出,实际上这表达了不同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的不同态度:(1)在俄罗斯的立法例中其犯罪面扩大了,例如污染水体罪和毁坏土地罪,其基本构成的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料的处理规则罪的基本构成则是一个危险犯;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则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引起了犯罪对象物理性质、化学性质的改变,即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环境资源的具体损害,也都构成犯罪。(2)在德国立法例中,这种犯罪面扩大的情况也是存在的。空气污染罪、与危险废物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6条)、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与放射性物质和其他的危险性物质和物品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8条)(注:但第328条第3款则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危害需要保护的区域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造成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第325条a)、通过释放毒药造成的严重危险罪(第330条a)则属于具体危险犯;而根据水域污染罪的规定,只要改变水域的性质就构成犯罪既遂,从表面上是一个结果犯,但是如果从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害、资源破坏这一后果看,则其也属于一个潜在的危险犯构成。土壤污染罪(第324a条)的规定也就有危险犯的特征。与中国的立法例相比,其惩罚面大大提前了。从中可以看出,尽管三个国家的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在刑法立法中进行了必要的体现,但是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在惩罚范围和惩罚力度上显然更为有力。

六、对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现行立法完善之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14个罪名,但是对诸如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土地、噪音污染的危害行为却没有规定独立的条款予以规制,有观点提出应当规定独立的罪刑规范(注:参见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从上文的外国立法例举示中可以看出,我国

现行刑法典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规定得比较简约,除此之外,是否有必要对这类犯罪规定特殊的程序性条款以及其他规定也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这里要解决二个认识上的问题:

(一)是否规定危险犯条款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罪状表述分析,属于过失实害犯的范畴,过失实害犯相对于过失危险犯而言。该条的罪状结构可以概括为:故意危害行为+对结果存有过失。进言之,“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不仅是犯罪的罪过认识要素,而且是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单就故意危害行为(即“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本身却是不可罚的。这一点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有很大不同,如前文所述,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一定数量的故意的危险犯条款,甚至是抽象危险犯的条款。如果将我国刑法典第338条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孤立出来,或者加以分解的规定,并规定独立的法定刑,那么就属于所谓抽象的危险犯类型了。设若如此规定,其在立法上和司法适用上的效果就会有变化:(1)不要求有具体的犯罪后果,即舍弃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具体犯罪后果这一犯罪成立要件。因此,在犯罪成立范围上,行为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即大大提前了,其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2)控诉机关举证责任的减轻,就是说,控诉机关只要证明行为人有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等物质的行为,而该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险,那么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则可以在认定此项举证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有罪。换言之,控诉机关没有必要特别证明犯罪后果的发生,尤其是犯罪后果尚没有显现出来或者很难取证的情况,同时相关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也可以免除。所以,要不要在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规定故意的危险犯乃至规定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确实牵涉到立法价值的选择问题。

(二)是否采用间接故意犯的规定模式

俄罗斯刑法典中的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都属于间接故意犯,即法律要求行为人对构成实害结果或者危险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既非积极追求,也非不情愿。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则不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比较恰当的适用条款是刑法典第1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的规定或者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处罚。设若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会造成水质、土壤、大气质量发生恶化而仍有意为之,并且形成相当程度的污染却没有造成具体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则在刑法上是不可罚的。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的有关条款规定,则类似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比如,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要“构成严重损害人的健康或环境的威胁的”即构成犯罪;污染大气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要具备“造成空气的污染或自然性质的其他改变”即构成犯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有具备“污染海洋环境”的结果即构成犯罪,而所谓“污染海洋环境”具体是指向海洋中投放可能使海洋环境质量恶化、限制其利用、导致海洋生物资源毁灭、减少、枯竭或患病的物质和材料(注: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5页。);毁坏土地罪属于结果犯,而其构成结果为“人的健康或周围环境受到损害”。在这种立法例的情况下,行为人所预见的犯罪后果与事实上发生的犯罪后果相比“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这一后果而言,是比较轻的,因而其犯罪成立的要求也相对于以“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作为犯罪结果”的立法例低,可以说,对犯罪评价的重点也就从犯罪的具体结果上转移到危害行为本身。在这种立法例下,规定间接故意犯也就顺理成章了。是否采取间接故意犯的立法模式问题,在实质上是如何规定犯罪的构成结果或者危险的问题,这也需要立法者进行选择。

就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应当置于整个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进行探讨,也就是说,要将环境刑法规范的总体完善的问题首先提出来,而后在这一体系中解决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可以作为改进的方向。

1.应当根据环境资源的具体构成要素作为犯罪对象

这里隐含的前提是:规定以这些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对此可以考虑德国的立法例。现行刑法典第338条将土地、水体、大气的破坏规定在一个条款中,尽管比较简约,但是由于这三种环境要素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在具体犯罪中表现形式也就不同(注:严格从语法上讲,第338条也是存在问题的。由于该条中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为选择关系,如果进行词语组合就会发生不搭配的现象,如“向空气中倾倒”、“向空气中处置”这样的语法错误。)。如果规定了以这些环境构成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那么也应当将相应的过失犯条款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不同条款出现。

2.应当周延各种严重的破坏环境危害行为

现行刑法典中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的危害行为的广度是认识不足的,诸如噪声污染、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破坏草原、破坏植被等危害行为并没有予以犯罪化,而这些行为的危害性也具有相当的刑事可罚性。因而在规定这些形式的故意犯罪的同时,有必要在相应的条款规定过失犯罪。

3.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

为了有效惩治环境业务过失犯罪,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条款,当然由于过失危险犯将犯罪的成立标准大大提前,因而在立法选择上应比较慎重。同时,笔者认为,规定过失的具体危险犯是可行的,而不应当规定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否则可能导致犯罪面的过度膨胀,同时也会在司法适用上造成被滥用的弊端。

4.立法技术上的完善

除了考虑罪状表述更加明确以外,在刑罚规定上要有所改变。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罚金刑规定缺少明确性,有必要在法条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如何确定罚金刑的

篇2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体系更科学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立法体例上的缺陷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刑罚上的缺陷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第二、协调性原则。在制定和适用环境犯罪刑事法律规范时可以将刑法同有关环境的行政法规相衔接,相互协调,相互配合。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在现有的刑法之外,辅以相关的立法,司法解释和有关的补充规定。

第三、可操作性原则。笔者建议应该条文中“后果”、“数量”做出相对明确的界定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的实践操作。

3.2立法体例上建立特别立法模式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修订刑法典的形式。但随着现实发展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特别立法模式更为科学。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法能系统地规定环境犯罪,使各个罪之间具有统一性、协调性,有统一的环境刑事法律原则做指导,有更科学的刑罚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从而能更好的判定环境犯罪的罪与非罪,判定罪的性质、判处刑罚,打击环境犯罪。

3.3刑事程序法的修善目前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但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有效地追究环境犯罪行为,致使环境刑法有时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方面加以完善。例如,为避免因立法标准过严导致犯罪逃避制裁的现象发生,可以针对环境犯罪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把主观标准改为客观标准;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性,应该对环境犯罪制定一套特殊的追诉时效等。

本文仅是在对环境犯罪相关基础理论和学说综合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研究和借鉴国外的环境犯罪的成功作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就现阶段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完善提供一些建议,相信以后随着众多学者对环境犯罪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会不断完善。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environmentalproblemsgetsoutstandinggradually.Theenvironmentalcrimeproblemisincreasinglyseriousandithascomeintotheviewoftheworld.Countriesputitintotreatmentbypolitics、economy、technique,andlawincludingcriminallawatthesametime.Ontheangleofdevelopment,revisingenvironmentalcriminallawandperfectittoadapttothespecialneedthatenvironmentalcrimerequests.

参考文献:

[1]郑昆山.论我国环境犯罪防制之道[J].东海法学研究.1995.(20):20-21.

[2]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J].河北法学.1996.(1):20-22.

[3]杨春冼,向泽远.论环境与刑法[J].法律科学.1996.(1):15-16.

[4]赵赤,田信桥.论西方环境刑法的发展形态及其启示[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5.(27):5-6.

[5]刘润发.论我国环境刑法的路径选择-基于环境权的刑法保护[J].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20(95):47-58.

篇3

近年来,桂林市检察机关将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作为服务大局的切入点,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改善生态环境的期待,立足检察职能,坚持“打、防、治”相结合,按照加强生态检察.服务桂林发展思路,不断加大对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在服务和保障桂林旅游绿色发展上展现检察新作为。

一、认真谋划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措施

该院印发了《的工作职能分配》落实各分管领导和科室的任务和责任,明确工作内容,即严厉打击破坏绿色产业发展、滥伐盗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水资源等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刑事犯罪;严格查处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负有监管职责和侦查职责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机制;加强对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的立案监督和审判监督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收集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如灵川县检察院针对漓江上游灵川县河段非法采挖河沙行为猖獗,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这份检察建议引起灵川县领导的高度重视,今年2月底,该县组成联合执法组对河段采砂进行整治,炸毁了非法采砂船只,并下拨400万元修复河道,有效地保护了漓江流域生态。

二、加大惩治和预防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力度

一是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多发性犯罪。认真履行批捕、职能,坚决依法打击盗伐滥伐林木、非法采矿、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破坏环境、危害生态的刑事犯罪,严格把握好证据审查关、事实认定关、法律适用关、定罪量刑关,提升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保持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高压态势。2014年以来,共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14件37人,其中涉嫌滥伐林木罪12件31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件6人;追加逮捕3人、追加4人。二是依法查处生态环境领域中的职务犯罪。依法查办发生在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审批、环境保护监管执法过程中的贪污贿赂、不作为、乱作为的职务犯罪案件,依法查处行政执法部门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等导致的生态环境破坏案件,及时介入重大环境责任事故调查,依法查办事故背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犯罪依法立案调查涉及环境生态领域的贪污贿赂职务犯罪9件10人,其中副处级干部3件3人,贪污案件3件4人,贿赂案件6件6人,为桂林市的生态文明建设了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对重大生态环境工程建设的资金拨付、招标投标等关键环节进行介入预防、跟踪监督。全市结合执法办案,向发案单位或主管单位提出检察建议5件,均获得有关部门采纳回函。依托“送法进机关”“职务犯罪预防五进”活动,组织预防干警结合真实案例,深入林业局、环保局、国土局等部门为500多余名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有针对性的职务犯罪预防警示教育,增强其规范履职、廉洁正派、拒腐防变的理念,筑牢思想和行为防线。借助“举报宣传周”等活动,通过设置咨询台、摆放展板、发放资料等方式,向群众宣讲与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态环境资源方面的法律知识,不断提升群众认识和举报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领域违法行为的意识和能力。

三、完善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工作机制

一是强化“两法”衔接常态机制。制定并实施《关于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的实施意见》,与环保、林业等8个部门分别召开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座谈会,就如何完善“两法”衔接配合工作机制、共同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题,对案件移送、证据收集、检验鉴定、涉案物品处置等方面的认识分歧和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立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适时介入、咨询会商等制度,理顺衔接和监督关系,努力形成推动两法衔接常态化的工作机制。三是健全立案监督机制。将检察监督关口前移,对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的整治群众反应强烈、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专项活动,适时派干警介入参与、及时跟进,深入到执法一线,依法监督纠正农业、水利、林业、国土、环保等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问题。同时,督促相关部门对梳理出来的案件线索中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确保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行为得到及时有力查处。如龙胜县作为全国7个森林旅游示范县之一,境内楠木、红豆杉等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较多,为有效保护县内的古树名木,龙胜县检察院向县林业局发出加大宣传力度,设立珍贵植物保护警示牌和加大执法力度等检察建议。该建议得到林业部门的采纳,对县境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测量、定位、挂牌和建档跟踪保护,共对3570株古树名木进行了挂牌保护。此外还与当地林农签订管护协议,发放宣传手册3.2万份。

四、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化

一是加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坚持区别对待、分化处理、教育感化的思路,既严厉打击严重破坏生态资源刑事犯罪,又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坚持从轻从宽处理。二是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破坏生态资源刑事案件。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开展生态文明建设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为群众讲解国家有关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宣传林政资源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鼓励群众举报破坏环境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提高群众依法保护生态意识。在宣传形式方面,充分利用法制宣传日、综治宣传月等主题活动,开展法制宣传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机关、进单位活动。

参考文献

[1] 杨晓蓉;从“兰州自来水苯污染案”谈公益诉讼中的公民主体[J].法制博览.2016年16期

[2] 王冰;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必要性[J].法制博览.2016年15期

篇4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举示

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罪。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  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  DDT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该法公布后,在刑  法典中增订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90年代初,德国又开始  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  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  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为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条款都有过失犯的  规定。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6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包括了相当于中国刑法  分则第7章第5节的一些条文,比如第248条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  理规则罪、第249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止规则罪。该法典其他的罪名则属于  环境犯罪的范畴,其中,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  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规定,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应  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加重责任要件,并非典型的过失犯罪条  款。

日本1970年《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过失犯)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  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质,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  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该法还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  以及推定的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日本为参照,基本上采用附属刑法的  立法模式,将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则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内的附属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  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气污染防制法修正  后,才建立环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为过失污染水体的案件,在法庭上曾  以公共危险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台湾环境刑事立法尚未进入成熟阶段,缺乏  固定模式,在行为人罪过形态方面很难找到可供评释的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  应包括故意和过失。(注: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  载《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台湾刑事法杂志社编印,第22~23页。)

香港的污染管理条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条例》、《噪声管制条例》、《保护臭氧层  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估条例》,都是环境刑事法律。(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  :《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  ,第137、142页。)香港环境刑事责任主要建基于严格责任,即犯罪者无论是否出于故  意或者过失而触犯污染管制条例导致环境污染,都要负刑事责任。除对少部分的违法行  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则外,规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有关条款没有此  规定的,则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因过失违反污染管制条例而导致污染也须承担刑事责任  。(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  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

二、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

在英美法国家,处罚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会需要及  公共政策之目的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遵守罗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之原则,欧洲近代虽有愈来愈多理论采赞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  倾向,但在实务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见解为主流。各国立法趋向,仍仅在行政刑法上承  认法人之刑事责任,传统刑法上仍不设处罚法人之规定。(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  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  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与此相应,环境犯罪中  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从各国立法例上也分为三种情形(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  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  、180页。):一是,肯定法人应负环境刑事责任。通常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其理论  根据有两种:(1)间接说。其并不认为法人应为责任主体,但认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  为了规避责任,会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为掩盖或转移其责任。因此认为,“因间接  承认受雇人之行为之犯罪侵害环境,即应视为法人应负违反之责任”,除非该企业能够  证明受雇人的行为为企业所全然无知,并非其同意,且对其行为已尽预防责任。(2)直  接说。认为法人(企业)本身即应视为犯罪主体。采取法人应负责任的国家为英美国家,  但是如荷兰、丹麦、委内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国法也采取这一观点。我国刑法第  338条和第346条也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否定法  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独立人格,不  为他人之行为结果负担责任,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说。即认  为法人不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却以罚金或罚锾方式制裁处分法人。如比利时  ,即不认为法人负担刑事责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罚金,但认为其组织、受雇人或  委托人应负担民事罚金。其它如德国、挪威、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也基本属于此种类型  。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但是其行政法规上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  。比如前引的《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采取两罚规定,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之一,  该法第4条规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人、使用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关于该法人  或本人之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该行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该本条之罚  金刑。”(注:德国在外汇、租税法规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或在经济法规中设有对法  人或其它团体科处罚金之明文规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经济法、保险法设有对团  体处罚金之规定。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  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  第337页。)

现代公害的发生,大多源于事业活动,而事业活动则大部分采取法人组织形态,所以  可以说环境污染的发生乃法人之行为所致。将法人(单位)作为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  主体,从刑事政策上讲,会比较有效地规制企业行为,使其尽责地履行从事生产、经营  时应秉持的注意义务;对法人企业(单位)的不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  高,而对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业(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具体确定该负责的  具体责任人;法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  非难,以防止因法人活动所造成的有害结果(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  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  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因而,从立法上承认法人(单位)在  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

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  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  页。):(1)何种法人应负刑事责任。在英国及荷兰,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负刑事责任的  能力。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刑法典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  规定看,实际上认为这两类法人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如果法人应负刑事责任  ,那么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责任?对此有两种制度:一是,法律  如果规定法人应直接负刑事责任,其高级干部得免受刑罚,如美国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  。二是,刑事责任仍同时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荷兰法1969年11  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  “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  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  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  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  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  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  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  Umwelt-Rechtsgueter  )、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  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dividuellen  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  von  oekologischen  und  anthropozentrische  Interessen)的保护。德国  刑法典第29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  、非实体意义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质(水、空气、土壤)及其他表现形式(植物和动物的  生存环境)上来理解。(注:参见Karl.Lackner、Kristian  Kuehl:《德国刑法典注释》  ,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  1995。)对环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保  护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在环境犯罪中,除了侵犯个人的法益外,还侵犯生态学  的法益,从作用上说,生态学的法益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因此是一种应当加以保护的超  个人的法益(注: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  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1年版,第242页。)。(注: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页。)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公害对策基本法》  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  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  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保全为目的,但以其对于违反排出基准的处罚为中心,  环境保护视为间接的(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对环境犯罪刑法  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从刑法公共危险罪章中之相关条款入手,因而可以认为日本仍  以人为保护法益为中心,间接的对环境加以保护,从其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可以  看出其为双重之法益保护。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  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  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  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  ,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注:参  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  235、178、178~179、180页。)台湾公害法学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观点。(注:参见柯泽  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  78、178~179、180页。)因此台湾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即兼顾公害防治与自然保育  。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  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即环境保  护制度说、环境权说、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这里涉及到“环境权”概念问题。19  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  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  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从而提出“环境权”的概念  ,并视为基本人权(注:参见同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  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0页。)。在此之前,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  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  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中国刑法  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  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国家,环  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注:参见王秀梅、杜  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客体)的明晰,也就清楚了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中  国也和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的争鸣一样,提出了独立的环境法益即环境权,但非“环境  ”。依照德日的理论,环境权也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一权利却又  是同时属于每个人以及个人的集合——国家和社会。因此,可以说环境权实际上是个人  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重叠体现,进言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恰当  的。因此,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即应为环境权。

四、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因果关系

篇5

        1 97刑法典的进步方面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同时我国环境状况的持续恶化。于是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环境刑法保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于1997年修订了原有的《刑法》。1997刑法典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设制,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明确了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处罚,标志着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迈出了一大步。

        笔者通过比较,总结出97刑法典以下几点显著的进步:

        1.1 体系更科学 97刑法典设专章专节集中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这一修订突破了我国以往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即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的状况。这使得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更科学更完善。

        1.2 拓展了环境犯罪的外延 97刑法典将环境犯罪分为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两类。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一变化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更为全面和科学。

        1.3 改变对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加强了打击力度 97刑法典提高了部分破坏环境和资源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同时对原属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做了修改,将其纳入刑法惩治范围。

        1.4 提高了罚金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地位 97刑法典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各罪名均规定有罚金刑,而且在对环境犯罪设定罚金刑时并没有对罚金的具体数额做限制性规定,而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1.5 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97年刑法改变了1979年刑法中追究直接负责人责任的规定,不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对增加了单位刑事责任,给予单位一定形式的惩罚。这样有利于督促单位生产、经营合法化、减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可能。

        2 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缺陷

        1997年新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将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在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是,从刑法修订到目前,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日益暴露,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立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的缺陷:

        2.1 立法体例上的缺陷 尽管现在关于环境犯罪客体的学说有很多,而且社会管理秩序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在我国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现实的发展和对法律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已经不合适宜了,现在比较科学合理的学说应该是以环境权说,也就是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适宜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2 具体条文表述的缺陷 97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一些具体罪的罪状叙述不明,可操作性不强。大多数条文中包含了大量 “后果特别严重”、“数量较大”及类似表述。但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这些条件尚未有司法机关所做出的明确解释。

 2.3 刑罚上的缺陷 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刑罚的规定,现有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力度偏轻,已经不适应现有的状况了。立法应该考虑适当的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增加刑法的威慑力。

        3 建议

        现实呼唤更为完善的环境犯罪刑事法律来打击猖獗的环境犯罪,维护人类的环境权益和生存环境。笔者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在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优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提出以下拙见:

        3.1 建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特色原则 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了要遵循刑法的普遍原则外,还应拥有自身的特色原则。

        第一、预防为主原则。环境刑法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不能等到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危害已经发生了才起用刑法这道防线。笔者认为,预防为主的原则具体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可以有以下几个规定:增设资格刑、引进过失危险犯,适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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