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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的主要特征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4 15:3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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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的主要特征

篇1

为了加大对民事诉讼中调解的认识力度,更好更快的掌握这一解决诉讼争议的手段,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就主要针对调解探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国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及特征;

2、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发展趋势;

4、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方法与策略。

诉讼中调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调解能及时解决纠纷,大量减少诉讼的发生,故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了调解制度。我国则是该制度成功运用并被其他国家学习、借鉴的典范,其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但规定的过于简单,短短几个条文难以包括诉讼调解的所有内容,从而在法律实践中令人有不好操作之感。现代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导致纠纷的日益增多,在社会实践中纠纷的解决方式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体现当事人合意的诉讼调解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其他解决方法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及特征

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果,它主要特征在于它是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作为第三者介入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经济纠纷中,而后通过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是一个以礼仪之邦而著称的国家,向来主张“以和为贵”,这一思想使调解成为解决我国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争议中也日益显示出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二、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随着我国法制水平的日益提高和人民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诉讼调解也日益显现出其不适应社会需要的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在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上极其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此适用范围广的诉讼调解,以致于我国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特别偏好于以调解方式解决,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就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调解结果,严重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有的居中调解者对于案件复杂难以裁决的民事纠纷就以不同的方式变相迫使当事人达成调解,以避免判决主观给自己带来的不利责任。还有的居中调解者则拖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对当事人不问青红皂白各打五十大板,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原则是“和稀泥”。目前这种状况存在不少弊端,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也影响国家审判机关工作的严肃性。

⑵、在诉讼调解适用的“查明事实,分清事非”的原则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事非的基础上进行,但在实践中,有一些简单的案件标的小,两者之间的关系清晰明了,一部分事实清楚,一部分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愿意调解,这势必要求法院必须全面迅速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则不尽合理。例如,在一起赔偿纠纷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致人轻伤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但被告辩称,被告虽然打了原告,但原告的伤害不是由被告实施的,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该案,法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伤人无法做出认定,但原被告双方自愿调解,并达成了被告在15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调解协议。实践中诸如此类纠纷是很常见的,如果非要求法院查明所有案件事实则是不切合实际的,也使调解的规定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⑶、在调解生效的时间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人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调解采取签收生效政策,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恰恰给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提供了机会,因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制作调解书再到调解书的送达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经过考虑后或由于其他因素的干扰,拒收调解书,则使得调解无法生效,审判人员必须进入审判,改判后,以前的调解工作及制作的调解书则毫无意义,之前的努力功亏一篑,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

以上仅是我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部分不足加以探讨,实践中,调解还存在着其他不足也需加以完善和改进。

三、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的发展趋势

诉讼中的调解是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最富特色的一项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一种灵活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只有短短的七条,且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调解程序等没有规定,不能满足法院诉讼调解的需要,为此我国的调解笔者认为必须向以下几个方面发展。

首先,在立法上对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应做出明确规定,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均可适用调解,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较小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也可以适用调解,另外对于离婚、赡养、抚养等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案件则应当适用调解,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维持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整个社会的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上,笔者认为在适用前述规定的调解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可以取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这一原则,这样才能使得诉讼调解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解决停止诉讼的作用,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除规定自愿原则外,还规定了合法原则,这一规则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已作了约束,再加上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实属多余。

再次,对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上,笔者认为在如前所述适用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达成诉讼调解,无须当事人同意即可以在调解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就生效,这样就解决了签收生效所带来的任意反悔的弊端。

最后,在调解策略程序上,也逐渐的向开放化、合理化、自愿化、保密化方向发展,调解程序中,我国已建立了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从居委会、村委会、人民调解员到乡街道司法所,形成了完整的纠纷调解系统,当事人提讼后的调解则在法院内部实行调解与审判分离,并重审理的原则,调解程序前置也是未来诉讼调解的趋势。在调解的方法及策略上,我将在下面予以浅论。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完善的方法和策略

⑴、保障程序公正、热情服务

正当程序和热情服务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始终,是对执法者外在的和最基本的要求,它保障了整个诉讼活动的正当性,并让当事人感知和判断实现权利的正当与否。可以说,程序的公正是看的见的公正。几年前,调解制度之所以倍受到学者的批判,就是因为没有“正当程序”的保障,有的久调不决,有的强迫调解,更有的利用调解的权力弹压一方当事人,袒护关系方、人情方,利用时间拖跨当事人的意志,利用“自愿”之名行“他愿”之实,在调解中“搭便车”,使得法官的中立与超然的独立性地位荡然无存。所以,我们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规范送达、权利义务及举证期限的告之、证据交换等诉讼中的每一环节,让当事人的权益得到行使,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待遇与氛围,从而从心理上让当事人自愿调解解决纠纷。而热情服务,则是法官通过自身形象、人格魅力以及工作态度,来取信于当事人,产生亲和力,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性和不正确认识,并可以钝化当事人的矛盾,促进调解。所以法官必须要中立、超然、热情服务,不偏不倚,同时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不受当事人不良情绪和态度的影响,要不厌其烦、耐心的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要有理、有利、有节地开展工作。

⑵、发挥法官解释与风险告之的作用

基于当事人对诉讼知识的欠缺,法官应主动、适当地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对诉讼中的事项进行阐释,对诉讼中的风险予以告之,从而引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做出判断,以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因为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立案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审判成本的不确定性都很担心,通过解释与风险告之,当事人也就非常清楚,如果调解不成,必须等待法院判决,各种风险及诉讼成本会大大增加,从而使当事人权衡利弊,做出比较明智的选择。解释,在我国立法中主要是对法官的要求。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错误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是法官为当事人指明一种交流方向,是“向当事人解释”;在调解中,法官还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展示给当事人,或者将类似案件的裁判让当事人阅读,起到先例的作用,这样就使得当事人对诉讼的胜负有一个基本的判断。而风险的告之,则是开庭之前就告之当事人其举证不能、逾期举证等情况下的败诉风险;调解与判决不同结案方式所带来的诉讼风险、当事人的履行态度,审理周期和诉讼成本的比较;以及执行不能风险责任的承担;从而使当事人自愿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当然我们在调解中应让当事人明白,其为调解所做出的让步,不属“自认”范围,对方当事人和法官均不得以此为据。

⑶、讲究技巧、创造条件推动调解

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经验型工作,它需要法官的调解技巧和对稍纵即逝的调解良机的把握。调解虽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但法官的媒介作用毕竟是其外在的条件和推进器,法官应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尽量创造条件推动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具体言之,第一是注意运用调解技巧,把握好调解的时机与火候,比如将庭前调解、当庭调解与休庭调解相结合;针对当事人“怄气”、“争面子”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背靠背”调解与“面对面”调解相结合;也可以利用人民调解工作中总结出来的一些“沟通解怨、适时互动”等方法,当然这些都需要法官在实践中不断去摸索、去学习别人的先进经验,学会察言观色、洞悉他人心理。第二是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当事人达成合意:(1)、要把调解工作贯穿诉讼活动的全程,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机会,发现时机立即调解;(2)、对婚姻家庭、赡养、抚育等人身关系和损害赔偿类案件,法官应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唤醒当事人的良知,引导当事人化解矛盾,让当事人明白调解不仅是从“行动上的解决”(判决的效果),更是从“心理上的解决”。(3)、可以提醒当事人换位思考,另外也可以更换几个人主持调解,必要时还可以让庭长再做当事人工作,这样可以让当事人从心理上更乐于接受调解;(4)、通过采取诉讼保全、停止支付等手段,对财产查封,扣押,加大执法力度,给当事人施加压力。

⑷、巧借外力促成调解

“功夫在诗外”,我们开展调解工作,也要善于使用诉讼外的力量。实践中,大量的案件部有诉讼外的力量主动或被动地参与进来,作为法官在保持中立的情况下,要善于借用外力,化不利为有利,往往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化干戈为玉帛,促成调解。常见的情况有:㈠、基于当事人的血缘、地缘关系,利用其朝夕相见,打完官司,日后还得相处的现状,主动通过其朋友做工作;㈡、利用基层组织、民调组织的力量,主动争取他们的支持,因为他们贴近群众、熟悉情况,有充足的时间和当事人交流,可以情理相融,钝化当事人间的对抗,在调解工作中起到“催化剂”、“剂”的作用:㈢、注意发挥律师的协调作用,当事人通常对其人的信任是超过法官的,律师做委托人工作时,常有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我们要合理引导律师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发挥其疏导作用;㈣、如果遇到亲朋好友拉关系、讲人情,更要因势利导,借机向说情者讲明案件的事实和处理依据,通过他们反过来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⑸、事实清楚、责任分明要把握适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一定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但实践证明这与调解的机制是相冲突的。因为若双方当事人坚持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则表明当事人实际上已经不存在调解解决纠纷的愿望了,双方很难在实体权利上再做出让步,调解的可能性很小了。我认为,调解是当事人为了迅速和平地解决争议,其本身就包含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的不追究,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是当事人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所做出的让步,所以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规定,就应当确认其效力。据此,我们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就要把握这样的原则,不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要照顾当事人的“爱面子”心理,实行“模糊调解”,使得当事人双方均有台阶下。在操作上,主要表现有当庭调解中,我们要把握好开庭审理与法庭调解的关系,把握好庭审调解的时机,通常可以先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再进行庭审,然后再组织调解的模式。因为若在法庭调解前就已经开庭审理完毕,则事实、责任都比较清楚,就很难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了。

在现代社会中,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要求纠纷解决机关更注重每起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无疑可缓解或消除这种矛盾,随着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日益为人们所熟悉,其各种解决手段在其功能上的局限性也随之明显。面对审判花钱费时和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方式未必能真正、完全的解决纠纷的缺陷,人们期望诉讼中调解作为弥补上述功能缺陷的有效手段之一。这就要求将诉讼调解提一个高度,充分发挥其简易诉讼和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多样的加以解决的作用。因此,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应该倍受重视。

参考资料:

篇2

二、强化商法运用的必要性

目前,在我国广泛存在着商法理念理解错误、商法意识不清晰、商事司法活动不规范等现象,这给我国的经济及司法秩序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受传统民商事一体化观念的束缚,一些人将商事纠纷简单地等同于民事纠纷,习惯于用民法的基本原理甚至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导致商事纠纷处理工作遇到困难。鉴于商事纠纷处理的独特性和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迫切需要强化现代商法理念和商法意识,确保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说,在商业活动中强化商法运用已经刻不容缓。首先,因目前国内商事活动日益增多,其秩序需要健全的商事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其次,商法虽与民法具有较大相似点,但其也具有自身特性,特别是在价值取向及制度设定方面存在区别于民法之处。再次,商法具有科学性、技术性、合理性的精神特点,而不仅只是具有营利性及易变性。现代商事司法在商事纠纷处理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不仅要对商事的新范畴、新规律进行积极的探索,而且必须通过严格依法办案来解决商事纠纷,保证良好的市场秩序,从而保障市场经济安全运行。同时必须要不断强化商法意识,加大对经营主体的资质审查力度,重视在商业纠纷中的人身安全保护,重视对企业的维稳,重视商事合同自由的保证,重视快捷支付的安全保障,重视商事习惯的价值等等,并以此对司法行为进行规范,从而保证市场经济的和谐稳定发展。

三、现代商事司法理念的建立

篇3

中图分类号:F1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2-0236-02

中国古代的契约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它与中国的法律文化同步发展,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时期,契约行为就开始活跃。

一、契约的形式

1.判书

《周礼》中就有许多关于契约制度的记载。《周礼·天官·小宰》:“听称责(债)以傅别、听取予以书契、听卖买以质剂。”其中傅别、书契、质剂都是券书的一种形式。其用途或有不同,但均采用将契文分成两半的形式,双方各执一半,这种双方各执一半的契约形式,表示了双方对合意行为的承诺与信证。东汉郑众注:“傅别,谓券书也”,傅即附,指附著并约束于文书;别指分别,即将文书分别为二,当事人双方各执一半。当时的傅别主要用竹木简牍,故容易分割。傅别主要用于借贷之债。“质剂”据郑众注谓:“两书一札,同而别之。长曰质,短曰剂。”另在《周·地官·质人》:“质人掌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卖 (鬻)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郑玄注:“质剂者,为之券,藏之也。大市人民、牛马用长券,小市兵器、珍异之物用短券。”主要适用于买卖之债。“书券”可泛指所使用的文书凭证,狭义上则指官府所使用的契约。

西周时期以契约形式调整民事行为,在奴隶社会经济不发达的状态下表现出了相对成熟性,并且对封建社会的契约形式,产生了十分巨大的影响。在春秋战国秦汉时代,傅别、质剂与书契仍广泛使用。但到汉代,契约形式出现了新的变化,进入其历史发展的第二时期。

2.分支契、单契

自汉代开始,由判书逐渐发展出分支契,至唐代开始又出现单契。

分支契的最初形式为下手书,后又有画指券、合同、和同等名称。均是指两份相同的文书,当事人各执其一。其中下手书出现于汉代。《周礼·地官·司市》郑玄注:“质剂谓两书一札而别之,若今下手书”。至唐进一步发展为“画指券”,下手书指双方当事人须在质剂文书上按捺手印,画指券则须在质剂文书上画指模。

合同形式出现较晚,两晋时,在买卖借贷之债中开始使用“合同契”,隋唐时广泛使用。《唐律》中称为“和同”或“两和”,习惯上也称为“分支合同”,由于“合同”使用极为普遍,这时“契约”往往就指合同。其主要特征在于必须在两支契约押缝处共书一个“同”或在两支契书上分别书写相同的“和同”或“合同”。

而单契虽也是契约,但却与分支契有重大区别,分支契为双方各执一契,验证时必须复合;而单契只是一方出具给他方,他方收执,验证时不发生合券问题,但它仍是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

唐代开始,不动产绝卖关系中单契与合同契并用;因为单契在立契、转移权利手续上比较简便,故采用日益增多;到宋代,单契发展成为官印契约,由官府出卖;元明清各代均采用此法,以官契印卖,可以达到两个目的:要求和效力明确,防止争讼;保证契税(即交易税)的征收。官契有印,印为红色,故官契又称红契,立契未红官授印者为私契。

另外,在婚姻问题上,可分为两类,一为婚书和私约,可视为合同;二为休书,是夫方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未征得妻方的同意。即使为“和离”,也仍须采用休书形式,不过是丈夫给妻子的休弃凭证,使妻子被休后可以改嫁,不表示休书即为单契。

二、中国古代契约的特点

1.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

在中国古代,自然经济如大海,商品经济不过是是涓涓细流。这必然限制了契约关系的发展。因为契约这种法律形式主要是商品流通过程的反映。进入商品流通过程的商品越多,契约关系就会越发展,但是中国契约主要是在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围绕着租佃关系、田宅、农产品、手工产品的转让展开的。它缺少一个得到充分发展的社会经济前提。

2.在反映经济关系的同时,被用来维护等级特权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是等级森严的社会。尊卑贵贱分明的等级关系人身依附关系也渗透到契约关系中。除奴隶、奴婢买卖、妻妾买卖、佃客买卖外,在田宅货物的买卖租赁中,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也是相当普遍的。雇佣关系带有长期的人身依附性,租佃关系也有很多人身依附关系的残余。

各种等级关系如宗法关系、强制从属关系、男尊女卑关系、行会特权关系等等,在契约关系上都有表现。如田宅买卖要受宗法关系的制约。例如要先问亲邻,由亲邻批价,若购买条件相同,亲邻有先买权,这一法律要求有便利亲邻,方便田宅转让,便利田宅的使用保护的积极作用,又有妨碍业主随意处分权,妨碍田宅权利流转,巩固宗法关系的消极作用。

同时,妇女不能面对契约的他方当事人,是宗法关系在契约关系中一个鲜明的表现。《宋刑统》户婚律引杂令后有文:“臣等参详,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人或钱主人亲信人当面署契帖,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在男女授受不亲的封建礼教约束下,妇女如与契约对方当面对话,是有失礼法的,但这种要求实际上仅适用于富有之家。

古代契约本身由于等级关系的渗透,必然有维护等级的作用,如利用契约买卖奴隶、奴婢、妇女,利用契约来限制佃户的人身自由,利用契约把债务人变为奴婢等等。但是特权在一定情况下也不得不服从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它要求交易的双方平等相待。要求商品贵贱相当,要求按契约履行,反映了一定商品经济的要求。

三、国家的管榷制度和重农抑商的政策,使契约关系受到严重影响

在中国奴隶制时代,商业主要由国家经营。至封建时代,国家仍经营一部分商业。

封建时代,自秦汉到清末都实行管榷制度,差别只是范围的宽窄。所谓管榷,就是国家对某种物品进管制专卖,其主要对象是盐、铁、酒、茶。管榷制度主要是带有行政性质的经济法规,有一部分为民事法规。管榷制度本身有积极因素,但是其对自由商品经济的排斥和在实行管榷时产生的弊端,如强制摊购,带有国家的强制性,不利于契约关系的发展。

在中国封建社会,强调土地所有权,重农抑商,认为农为本、商为末,重本轻末。这一观点在中国一直占有优势,而且历来被统治阶级奉为基本国策。在这种政策的影响下,契约可以发挥作用的范围大大减小了。

四、受礼教的影响,调解为解决契约纠纷的重要行为;另一方面,用刑事手段处理违约行为,使得当事人不轻易打官司,也阻碍了契约的发展

在中国古代,契约纠纷通常在乡里解决,不向县府。由里老社长调解解决契约纠纷,是由来已久的习惯。《元史·刑法志》:“诉诸婚姻、家财、田宅、债务、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事解决,免使荒废农务,烦扰官司。”明《日知录》卷八“乡亭之职”:洪武二十七年四月命有司择民间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其乡之词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解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

乡里在解决有关田宅买卖、婚约、债务纠纷时,适用封建法律,也适用乡约、民俗,这三者无一不受礼制的影响。契约纠纷提交官府后,官府也注意调解,甚至“再三劝谕,使之从和”、“令两家在外和对”。契约官司打到官府后,败诉也可能受刑事制裁。中国古代“民刑不分”,对民事纠纷往往采用刑事手段处分,使得当时人很少打官司,同时也阻碍了契约的发展。

篇4

一.旅游的本质及特点

旅游的本质是人们为追求精神愉悦和享受的一种较高层次的消费行为。旅游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究其法律基础关系仍是民法中的合同关系,即旅游业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笔者根据学界内对旅游产品特征的研究总结了一些旅游的主要特征,一是产品的无形化,即旅游合同中的标的物是由旅游业经营者提供的无形服务;二是生产与消费一体化,即旅游服务一经生产即被消费,二者同时产生同时结束;三是评价标准的主观化。由此可见,旅游合同纠纷相对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有其特殊的诉求。

二.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提出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唯一的目的即获得休闲、放松、愉悦的内心感受,但由于旅游业经营者的任意转团、压缩景点、降低服务标准、强迫定点消费等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旅游者期待落空,不仅未能尽兴享受,反而遭受极大的痛苦与不便,往往这种内心痛苦有一定的持续性,带给旅游者确确实实的精神损害。王利明教授对违约责任的研究中提到霍尔姆斯的一些主张,即在普通法中,信守合同的义务意味着一种推断,即如果你不信守合同,必须赔偿损害,正如你侵权必须赔偿损害一样,仅此而已。[1]鉴于此,即使未构成侵权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问题,也应当得到救济与赔偿,这也是合乎一般道德理性的。

三.旅游合同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1.违约是否会产生精神损害。刘云生和宋宗宇在其主编的《民法学》一书中对精神损害的定义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无形的,但当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时,表现形式各种各样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为肉体的疼痛,或为心理的障碍,也可能表现为社会价值的贬损。”但凡有过参加旅行团出游经历的人们,在出游过程中一旦遇到旅游业经营者的违约行为,无一不是意兴阑珊,严重者甚至气急败坏。显然,旅游者对于旅游合同订立所得的对完美旅游的精神利益受到了损害。

2.是否有必要救济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一定的违约行为同样会造成精神损害,但在实务中,发生此类合同纠纷往往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一旦选择了违约责任就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根据民事法律最基本的平等、公平原则,一方因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不论是哪一方面的损失,均应得到赔偿,尤其是在违约方由此产生收益甚至是不当利益的情况下。[2]从逻辑上看,《民法通则》规定可以在侵权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未说明法律禁止其他合同行为中以违约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对这一需求做出一定限度内的回应。

(二)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在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完全忽略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这就给以后的立法、司法解释提供了弥补的空间。有些学者如关今华先生认为“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可类推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无过错方可要求赔偿,以建立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韩世远先生也主张“在我国,可以依照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的做法,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但例外的在违约之诉与侵权责任竞合场合,以及在一些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的合同场合,允许债权人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对于所谓‘依通常观念可预期到容易引发非财产损害的特定类型合同’,可归由判例和学说加以发展和类型化。”由此可见,这些理论研究为今后能否确认违约责任适用精神赔偿提供了可能性。

四.旅游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想

(一)从实现方式来看,有学者研究发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中的“损失”并未限定为物质损失,因而可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失。这样解释也是有先例可循的,我国对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的确立,就是通过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损失”解释为包括精神损失来完成的。

(二)从适用原则来看,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比照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对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要加以限制,防止滥用。(1)法律不问小事原则。通常情况下,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小,也有学者认为这种精神损害几乎是基于合同许诺所产生的期望的必然伴随物,违约责任下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3]笔者认为根据一般的公序良俗,轻微的、可协商的精神损害就不必赔偿;而对于严重的、有广泛社会影响的精神损害请求则应当赔偿。(2)过错原则。旅游业经营者只有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导致重大违约时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任意转团、压缩景点、降低标准、强迫消费等常见的旅行社违约行为。旅游者一方有过错的,则可以相应地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3)因果关系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提出必须是因为旅游业经营者的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如果只是在违约的过程中出现并未由于违约行为所产生,就不应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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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点。没有农村的稳定,就没有整个社会的和谐。当前对我国农民权益的保护是解决“三农”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所在。而在我国农村,国家法与民间行为规范之间的共存、冲突与融合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尽管从法规范的定义出发,可以否认民间行为规范这种非正式化规范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其基础上衍生的观念和行为方式仍深刻地存在于中国社会,规范着中国社会特别是农村生活的许多方面。由于传统上国家法的调整范围有限,加之传统民间诉讼文化对民众直接兴讼所持有的消极态度,使得多元化诉讼模式应运而生。作为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农民问题的解决还需要从非讼机制的角度去共同努力方能逐渐解决。此时研究我国农村民间纠纷的特点及其表现形式,重视民间非讼机制在保护农民权益中的具体运用无疑具有现实意义。本文试图从非讼机制的角度,围绕农民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探讨,期望为农民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应答的思路。

一、现状解读:民间非讼机制存在的实然性分析

(一)我国民间非讼机制的内涵及特征

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机制并非是现代社会的产物,它早在社会形成之初就已经存在了。民间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概念源于美国,它是指诉讼制度以外的解决民间纠纷的方式或制度的总称。简而言之,即审判外(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如和解、调解、仲裁等。自人类社会产生时起,人与人之间就有了利益冲突与纠纷,于是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就出现了。由于影响农村法治的因素也很多,而且地域不同法治水平也相距颇大。就我国目前农村的社会管理模式来看,依然是传统的以“习俗为法”、“以礼为法”,当人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时候,求助于法律,以法律来最终判明是非的渴望并不强烈,人们大多数时候还是习惯于求助于非诉讼解决的私力救济。诉讼制度与非诉讼制度一起构成了农村社会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在现阶段,非诉讼的机制可以用来解决我国农村民事纠纷。非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实体上,不受国家法律规范的刚性约束;在程序上,不拘形式、灵活多样;在执行上,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合意一旦达成,当事人也愿意执行。这就使得非讼程序具有了简易性、代替性、当事人自主选择性、灵活性和低成本性、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非对抗性和自觉履行性等特点。当然其也存在诸如缺乏规范性、可能失于公正、且不具有终局性等缺点。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国农村民间纠纷的表现形式有着较大的变化,具体表现上为集中性、纠纷标的的小额性、纠纷所涉的人际关系的复杂性、纠纷发生的空间范围的有限性等特点。通过以往的经验总结,可以看出非讼解决机制在新农村建设中的特殊功能,它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并可以运用多种手段、形式灵活,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纠纷,预防新矛盾的产生。从而使农村纠纷能够在第一时间被发现,最快速度被解决。与诉讼相比较,其不用支付任何费用,成本更低,效果更好,更加方便群众。在农村推行诉讼外解决,也极大的减轻法官的负担,减少累讼。

(二)民间非讼机制作为解决农村民间纠纷的现实依据

可是说,民间非讼机制是当前我国农村地区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第一,农村利益冲突的多元化要求我们寻求包括诉讼在内的民间纠纷解决的多元机制。对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农村而言,由于经济活动增多,利益分配不公及现代思潮的影响,导致农村社会的民事纠纷比以前明显增多。由于农村地区总是充满了这些复杂的利益冲突,而且这些冲突在性质、形式和激烈程度等方面各不相同,这必然要求解决这些民间纠纷和争议的方式、途径、手段的多样化。第二,在农村,人与人之间关系相对比较近,而且大部分农民都很纯朴宽厚,在他们之间发生民事纠纷的多数时候,他们更重视的是纠纷能得到永久性的解决而又能维持原有的邻里、亲情等社会关系。第三,在解决民间纠纷的问题上,法律与诉讼具有不少的缺点,这需要采取法律或诉讼外的方式及时补救。由于农村社会的转型,加上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相对滞后性,这必然导致规范失控区间的大量存在。对于在此失控区间里所发生的民间纠纷,法律与诉讼就显得有些无能为力。第四,从意识形态的角度上考察,由于长期受“惧诉讼”,“怕见官”,“打官司是不光彩的事”等思想的影响,多数农民在发生纠纷时是不愿去“吃官司”的。这些因素的综合影响,使得内生与民间的非讼机制得以存在和发展。第五,从法理上看,法律救济使权利取得法律上的力,产生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强制性,司法保护能真正实现权利的平等保护,维护社会正义。与私力救济相比,司法保护更符合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1]然而,由于现阶段司法保护的制度化、成本、主体自身因素等诸多弊端原因,我国农民权益的司法保护并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应。总之,非讼机制在农村社区的存在,是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的,同时它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诉讼制度的不足。

(三)基于弱视群体存在的理论

要使每一个人机会均等地参与社会的发展并公平地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是人权追求的最高境界。显然,在一个层级立体化而非单层平面化的社会中,人权首先指涉的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2]农民权益伴随着社会变迁而发展,在主体多元化、社会关系与社会利益交叠冲突的现代社会,农民权益不能仅通过个人选择,还必须通过不同组织进行集体选择的方法来实现。[3]在以农民为中心的主体发展权中,需要寻求对农民权益更新、更高层次的保护。与城市市民相比较而言,当前我国农村当事人弱势地位的形成不仅仅是由于经济上的弱势,还有在纠纷中的弱势以及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些特殊性而形成的弱势。目前,农民利益表达存在着利益表达失真、无法表达、不愿表达等多种情况,[4]通过建立和完善农民利益的表达机制,建立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相适应的合法有序的制度化农民诉权表达机制,是维护农民具体权益,切实保护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保证。诚然,现代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证一切损害都得到绝对公正的赔偿,它所能实现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满意的那种公正。现代法治的实施更多的是需要一片适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而这一条件的具备将是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5]目前,我国法治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在广大公民之间尽可能地实现制度公正,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给农民以公正的制度待遇。同时,制度和谐是社会和谐之根本,也是我国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的根本所在。由于人天生都是经济人,人们在选择和取舍的时候总会本能的进行一番成本与收益的盘算。而在诉讼成本的考量上,农民进行诉讼的成本显然比较高,其中包括基于熟人关系的社会成本、参与诉讼的经济成本、司法和司法腐败带来的成本等。而目前的法治环境也不是很理想,少数地方政府的随意行为造成农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司法独立得不到有效保障、司法腐败问题严重、法官的素质低下等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诉讼成本以及当前法治环境的阻碍,致使农民选择了“息诉”。农民的利益代表与诉权表达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发展民间非讼机制来保障弱势群体就显得非常必要。

二、理性分析:民间非讼机制作为解决农村纠纷重要方式的多维考量

当前,农村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传统意义上的乡土社会已不复存在,而未来现代社会尚处在形成之中。在农村社会,不仅由于生产生活的相互依赖抑制着农民的诉讼动因,而且根深蒂固的传统伦理习惯也深深地影响着农民的诉讼心理。在这种心态的支配下,农民之间发生纠纷后,大多求诉于私了。在此,本文将从传统文化、多元化的价值理念、非讼机制与民间纠纷的契合性以及和谐观念等四重维度视阈,具体考量与剖析我国民间非讼机制的正当性、合理性与现实性。

(一)以非讼方式解决农村民间纠纷暗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精神

“和谐”精神与“无讼”理想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对于古代中国的“和谐”世界而言,首要的条件并不是物质生活的丰富与个人权利的实现,而是无争、无讼。中国文化的主要奠基者孔子明确提出了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理想。“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6]。“无讼”理想不过是“和谐”理想在诉讼法律领域的具体落实。当代学者也认为,“中国传统文化以整体的和谐(或圆通)为最大特征。因为圆通,整个社会就是一个体系,法律也好,宗教也好,科技也好,艺术也好,都是这个体系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若将他们一一剥离出来,用现代人的眼光将他们作为一个个单独的体系去考察,他们都带有缺陷,但这些缺陷都是合理的,因为这是整体和谐所必须付出的代价。而礼正是这种和谐文化的核心。”[7]作为一个民族精神的文化沉淀,作为一种“本土资源”,尤其是在更多地保持着传统色彩的农村,非讼传统仍然保持着强大的生命力。至今,农村流行的各种乡规民约和家法族规也常常“息讼”、止讼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在纠纷解决的实践中,他们也更多地受到“非讼”传统的影响,而对诉讼或将信将疑或敬而远之。在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仅被视为一种抑制私欲、消灭争诉的工具,而从不被认为是维护个人权利、解决纠纷的手段”。[8]而中国农村非讼解决的广泛适用不能不说与此有关。因此民间非讼机制的存在也是有着广泛的社会文化基础的。

(二)以非讼方式解决农村纠纷符合多元化的价值理念

西方法治的多元化价值观认为,多元化的价值和法律的多元化应为社会及其成员的自治、自律和传统保留更多的空间,避免以统一的国家权力过多地限制和削弱其他社会规范和自治的使用。这一理念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深刻的价值观,它不仅正面支持非正式的或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而且主张在现代社会扩大自治和自律的空间,以克服法治的局限性,同时,肯定法以外的社会规范应成为多元化社会中社会调整的主要依据。这种理论不限于承认非正式、非诉讼方式的正当性及其对法治的辅助、补充作用,而且将它们的作用提高到与法治并行不悖,甚至高于法治本身的地位。[9]现代法治理念支配下形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是法治现代化的成熟标志之一。从法治理想出发,求证出“多元化模式”的结论,是中国法治从传统走向现代的一个实际反映。由于农村地区的实际情况,使得单一的司法救济已经不能完全承担起保护农民权益的重担,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就要求非讼机制的广泛参与,当然我国广大农村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模式,必须在倡导法治主义同时,积极倡导以合意为基础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可以说,从乡民的权利出发,在充分自治的基础上极力建构和运用以当事人合意为条件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也即弘扬非讼机制,是乡民权利自治理念支配下的结果。

(三)非讼方式的优点与农村纠纷特点具有契合性

与社会冲突及其危害程度的多样性相适应,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手段也始终是多元的。一般的,纠纷解决方式最直接的功能就在于解决纠纷,而且一种方式的有效性取决于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这一功能。由于诉讼制度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诉讼时间长、成本高、对抗性强,而相对于诉讼方式,非讼机制自身的优点决定了其在解决农村民间纠纷方面的优越性:第一,启动阶段便易,可即时、方便地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具有时、空的便捷性。并且协商选择时间、地点甚至最终的解决结果,整个过程是低成本的。从经济上讲,非讼方式更适合农村的需要。第二,心理上的亲和性和结果上的和谐性。恰如罗伯特?F?尤特所言“由于纠纷常扩及家族、村庄及行会,因此诉讼经常导致争持者与其家族之间多年怨恨关系的产生”,[10]有时候,由于纠纷的不当解决,世代为仇也就不足为奇了。这对于生活在低头不见抬头见的农村中的人们无疑极其不利。而非讼方式则在当事人的满意度和社会效应方面具有优势。一方面,就当事人而言,在非讼方式运行过程中,有充分的协商机会,当事人有平等、直接表达自己看法与要求的机会。因此,在心理上,当事人感觉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决结果上,当事人对自己充分参与后,得出的结果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从社会效果上看,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对社会的震荡是较小的。采用非讼方式,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系的挽回和修复,消除当初对立情绪。当然,非讼方式的采用也是与农村纠纷小、需要和谐解决等现实特点相契合的。不难看出,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具有正当性,尤其对于转型中的我国农村而言,和谐的农村需要更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非讼方式应成为农村民间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四)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要求

和谐社会建设体现了国家发展的价值取向,按照现在对和谐社会的政治定义,其内涵包括六大特征: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中,包括了农村问题。而建立和谐农村是整个和谐社会建立中的一个重要部分,这一点已经被政治家所认同,而和谐社会需要尽量减少纠纷,形成稳定有序的社会秩序。非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和谐农村的要求具有契合性。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把社会的公平正义作为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根本尺度,采取各种措施,消除经济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努力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然而,有社会便有纠纷,于是需要防止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与规则。国家法所确立的以公力救济为特征的纠纷解决方式,表面上排除了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障碍,但并不能消除主体的心理对抗。不仅如此,诉讼中的对立地位有时还增加了彼此间的对立情绪,个别纠纷经过诉讼后反而扩展为后续长期的对抗,在周围社会中也可能产生不好的影响。而非讼方式不仅可以使纠纷得到解决,还能使纠纷双方从心里接受解决的结果,对事后关系的修复也有自身的优势,尤其是在农村这样一个熟人社会,人际关系的修复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和谐农村的建设需要纠纷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农村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非讼纠纷解决方式无疑是契合了和谐理念。此外,从诉讼能力上讲,由于农民的天然弱质性,使其权益很难诉诸于司法,因此以非讼方式推进农村民间纠纷的解决,是从和谐观念和农民的具体诉讼能力考量的,具有必然性。

三、发展创新: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的具体回应

(一)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的总体发展思路

党的十六大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这份正义也针对农村弱势当事人,因此,必须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求,深化改革,加强农村弱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司法权能更好地保护农村弱势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创造条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领域内的诉讼权利保障也是社会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或者人权保障的社会需要在诉讼程序领域内的具体体现。[11]同时,人权作为人生而有之以及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意味着它并不仅仅是对利益、主张和主体地位的渴望,而是对于权利和资格的正当要求。当然任何一种机制均不可能完美,非讼方式也不例外,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规范性缺失带来的公平危机、法律效力不明、规避和侵蚀国家法等。在现代社会,多元化的农村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作的前提条件是与国家司法权协调互动。如果没有这种条件,非讼方式的合理发展就可能处于一种自发自在的状态,相应地,也就很难与司法制度形成一种良性关系和秩序。这样,非讼方式甚至可能成为与国家司法权相对峙的权力体系。在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完善农村民间纠纷解决民间非讼机制,既需要确保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使纠纷主体积极认同和配合,也需要培养农民维权意识和法治人格,更需要国家和社会在机制和环境上的保障。

(二)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合理构建的路径选择

合理的农村民间纠纷非讼解决方式应该从多维角度进行构建,首先,加强立法方面的完善,并注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障作用。农民权益由法律化走向现实化的保障除了国家制定良善的法律法规、提供农民权利实现的各种条件以及农民对人权的认识、享有和行使外,更重要的保障是对农民受侵害后的救济制度和运行机制的构建。而简洁、方便、高效的非讼机制是对传统诉讼制度的突破与发展。由于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是推动农村利用和发展非讼方式解决民间纠纷的制度保障。在社会转型时期,农村中各种社会力量正发生着剧烈复杂的变化,且尚未形成良好的秩序。此时,司法诉讼面临的压力也最大,也最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辅助。以国家制定法为基础,按照现代法治的价值理念来引导和改造民族的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其重新焕发活力为法治建设服务,是一个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国家能否正确认识非讼纠纷解决机制在构建法治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并制定出相应的非讼方式发展战略,不仅对农村顺利实现社会转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也对整个中国法治建设的思维模式和路径选择具有示范性作用。如果没有这些保障,非讼方式的正当性和效力就得不到保证。其次,确保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并注重主体因素的影响。非讼方式的实施主体是决定其成效的最重要的内在因素。中立者的素质,并不仅仅意味着高学历和高水平的法律专门知识,而往往更重视调解员的道德水准、解决特定纠纷方面的专业水平、经验和技巧,以及对社会、人生和特定领域的惯例的熟悉程度等等。此外,代表性也是必须的,中立者必须能代表多数人的普遍认同。因此,村庄里的德高望重的长老和热心公益的老年妇女往往比精明的律师更善于解决邻里纠纷。同时,由于非讼方式解决纠纷归根结底建立在当事人的处分权上,纠纷主体的自律意识和理性决定的程度,特别是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合理选择能力和诚信水准,与合议的达成直接相关。非讼性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是当事人的诚信参与度,以及建立必须的制约机制和提供达成和解的条件。当然,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也可以从法律援助角度进行补充构建。再次,权利划分机制的完善,并要正确处理当事人自治与国家司法权统一行使的关系。非讼方式的运作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国家公权介入的较少。一方面,这有利于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另一方面,这也可能导致与国家司法权的对峙。在我国农村,由于长期诉讼文化传统使然,私权自治的范围是较广的。因此,必须处理好国家公权与当事人自治的关系。在整个国家范围内,必须保证国家司法权的统一和主导地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应以不违反强制性和禁止性规范为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在具体纠纷解决中,“私法自治”应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理由;在司法权统一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在此基础上,还应该对传统的诉讼文化进行更新。最后,注重权利意识的培养,并培养法治人格。市场经济是以“契约化”为主要特征的,因为以“契约关系”或非血亲关系为基础建立的社会连带组织,代表了一种与现代市民社会相适应的高信任的文化。而高信任的文化是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的人际关系,并建立在分化了的个体价值和利益基础上的,因此,它不但不会对“个人主义”和“社会精神”造成压制,而且还会大大激发农民的个人主义意识、社会精神和相互了解、互相信任和互相合作的精神、以及参政能力和民主意识。而这种意识是农民独立法治人格的表现,只有这种现代化的个体人格才是真正的法治主体。此外还可以通过法律规定非讼方式的法律地位、程序、效力和原则,并投入必要的政治和经济资源加以合理配置。

结语:无论是诉讼方式或非诉讼方式解决民间纠纷,这些方式都不是简单的并列的选择,而是有机的结合,是一种互补与互动的关系。非讼机制作为一项非正式制度,我们需要的不是摒弃,而是更好地规范。可以说现代意义上的纠纷解决的非讼方式的建立与法治理念下的纠纷解决的诉讼方式应该并行不悖。而对于法治进程中的当下中国农村而言,国家需要做的,不仅仅是送法下乡,更重要的是对以非讼方式为代表的民间行为规范的尊重与完善,从而更好地保护农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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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伟大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法律理念的提出,司法和谐有深刻的社会背景,也有深远的社会意义。本文重点探讨的是,司法和谐的内涵所在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的和谐。

一、和谐理念的传统性和现代性

和谐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我国古典哲学的主要派别都表达了对“和”的推崇和向往。孔子将“和而不同”作为理想人格的标准,孟子强调“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庄子·齐物论》),从个群关系、人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并提出一系列旨在实现人际与社会和谐的道德原则以及建设大同社会的远景理想。道家的核心思想是“道”,而“道”的重要特征即是“和”,从主客关系、物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重视顺应自然、遵循自然规律,与自然和谐相处,以达到“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庄子·齐物论》)的境界。老子提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道德经》),庄子则提出:“与人和者,谓之人乐;与天和者,谓之天乐。”(《庄子·内篇》)宋明理学对古典和谐思想予以辩证综合,或从物我和谐推及人我和谐,或从人我和谐推及物我和谐,同时十分看重人与自然的和谐,认为这是全部人生和谐的现实基础,是人生修养的终极目标与境界。

可以看出,和谐是我国古代哲学对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理想化描述和向往,甚至把和谐作为社会关系的本质来看待。我国古代是典型的农业社会,社会资源的流动相对滞后,“熟人社会”是主要特征。熟人社会对利益纷争的解决有独特的要求,除了案件本身的是非外,还需要考虑许多案外的因素。这些因素不是审判机构强加的非理性因素,而是对当事人长远利益的更加周全的平衡。这必然在我国古代的司法领域得到体现,民事纠纷多数在乡里组织或家族内部解决,而那些诉讼到官府的民事案件往往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比较大的分歧或者其中某个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使得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成为必要。

今天,我们提出建设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进一步深刻认识,是对当前社会矛盾进行科学判断做出的科学结论,也是对传统和谐理念的继承和发展。这种继承性,在于对古典哲学基本理念的认可,对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有的基本的传递性认识;发展性,在于在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时期,如何赋予和谐理念新的内容和时代特点,特别是用和谐理念解决现代社会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和谐社会,是理想也是过程。其理想性,在于为我们各项工作提出了目标和标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谐是衡量工作效果好坏的重要指针。其过程性,则在于和谐的实现需要做好艰苦细致的细节性工作,需要对和谐理念有正确地认识,并在工作实践中有准确地运用,特别是要把握和谐的追求与原则的坚持之间的辩证关系,简单牺牲原则的工作方式不利于和谐的实现,反而会增加矛盾、危害和谐。

二、司法和谐的具体含义

从语言学的角度,司法和谐的主体是司法,目标是司法活动的和谐、司法效果的和谐。所以,对司法和谐的观察分析都是从司法的角度出发的。必须把握司法本身的发展规律来促进和谐的视线,否则和谐将喧宾夺主,抹煞法律本身的权威,对法治进程提出挑战,而不是促进,这是我们在提倡司法和谐的时候尤其要注意的。

司法和谐的内涵应该包括这样几个层次:

第一,坚持以人为本。司法审判的主体是人,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对象是人与人之间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法律的制定,我们抛开法律宏观层次上的含义,而从具体司法活动角度来看,就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建立规则,为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立标准,为矛盾得以解决提供依据。那么,我们提倡司法和谐,实际上归根到底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案结事了,是对我们审判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就是说案子结了以后,矛盾也得以解决,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违法或违约行为担负应有的责任。实际上,在“案结事了”后面应该加上“人和”这一要求,因为“案结事了”仍然主要着重于案件本身问题的解决,而“人和”更关注人际关系的修复,这种修复不是补偿性的修复,而是再生性的修复,达到凤凰涅磐重生的效果。

第二,坚持法治至上。当事人通过法律来解决矛盾的时候,说明矛盾已经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过协商等自途径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当事人寻求法律的救助,说明双方的分歧无法在内部得到弥合。法律解决问题,力图实现社会正义,但是无法使每个当事人都能够满意。法律的作用在于尽可能的还原事件的真实,在此基础上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定来分配权利义务,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而和谐的视线,也必须遵循法治的原则,建立在对法律的尊重上。也就是说,法律判断的结果应该是促进和谐的出发点,而不能抛开法律判断而空谈司法和谐。正所谓“坚持法治,则和谐生;抛弃法治,则和谐亡。”

第三,坚持和谐理念。理念是一种向往、一种追求。司法活动中的和谐理念就是在“定分止争”的同时,要强化“说理”的过程。这种说理主要包括:一是法理,告诉当事人法律规定的同时,要尽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二是事理,告诉当事人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是证据,没有证据支持的实施法院不予以认定;三是伦理,告诉当事人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哪里,特别是在人际关系准则方面应该吸取的教训。

三、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辩证关系

讨论司法和谐,就必须正确处理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梳理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和谐的本质意义和发展方向。这一点,在前面有所提及。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都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在东方社会治理中,法律制度和以和谐理念为代表的道德方式为互相补充和促进的管理模式,他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控制、引导。我国汉代法律儒家化以来,“春秋断案”,儒家经典思想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是明显和根本的。比如,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就是对家庭和家族和谐关系的保障。可以说,和谐理念从某种程度上成为司法制度的精神指引,而司法制度为和谐理念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提供了途径。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既然都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必然有其相同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将化解它们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冲突。至少在如下方面,两者存在统一性:第一,就是对利益的尊重。定分止争,是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共同的基本任务,只不过在实现手段方面有所差异。法律制度通过对社会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界定,来实现利益的分配的;而和谐理念并不过分重视外在的是非是否明确,更多的从内在的道德立场来平衡利益的不同,使各方利益都得到重视和实现。第二,就是承认差异性。公平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主题,而效率的实现就是承认差异性为前提的,不同的劳动付出得到不同的报酬回报。和谐理念的出发点就是和而不同,差异性更是其背景性条件。第三,目标的一致。尽管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在形式上有很大差别,但是作为上层建筑,都是对社会关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通过落实法律制度或贯彻和谐理念,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既然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具有互相补充性的特点,那么,必然是因为各有所长短。对于法律制度而言,规范性是它生命,也是形成权威的重要形式。法律对是非的判断,主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当需要追究某个人的法律责任的时候,不是建立在他本身正当性与否的判断上,而是建立在对他所做的某种行为的评判上。法律行为,是法律制度的规范对象,正如人们常说的:“对事不对人”。与之相比,和谐理念更关注对人们内心世界的考察,寻求其内在动机的正当性。对人本身的关注,是和谐理念的重要特点。在此基础上,对行为的评判具有更多的人文色彩,把行为本身的社会性考虑得更加全面。这种思维模式,把行为与具体的社会情境结合起来,在考问行为本身带来的利益变化时候,同时关注利益变化背后的因素,对这种利益变化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主要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进行推理,按照权利义务来分配责任和利益;而和谐理念则关注内在的价值判断。人们发生某种行为,必然有其本身的价值标准,尤其是在熟人社会里,行为外因素对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性的影响非常明显。如果我们孤立地去评判某个行为的是非,实际上是割裂了事物的内在关系,是不符合辩证法的。

四、和谐理念对法治建设的双重作用

前面我们着重关注的是和谐理念对法律制度的补充,以及其发挥的独特作用。这种独特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逻辑判断上。因为法律本身的规范性要求,导致这样的情形:尽管立法者尽可能地考虑各种因素,但是具体案件总是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在规范的法律制度面前,个案正义的实现总会遇到与以社会整体正义为名义的“法律正义”的冲突。一般的做法是,就是要牺牲个案正义来实现法律正义。这在法律形式上无可厚非的,但恰恰是对法律内在价值的违背。前面提到,法律追求公平和正义,但是公平和正义不仅仅是形而上的东西,实际上存在于众多的普通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正义的实现,才是法律正义的真正实现。

但是,和谐理念也并不是万能的。在深刻体会法律本身在审判实践中的不足的时候,我们需要和谐理念的价值指引。而和谐理念是否就完全是法律制度的精神导师呢?答案是否定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为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结合提供了实践依据,但问题的难点就在于如何把握它们的结合。现在我们强调要构建和谐社会,这就需要和依法治国的方略结合起来,而不是无原则的一团和气。在和谐理念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时候,至少需要注意如下问题:一是容易形成双重标准。和谐理念强调对行为外因素的分析和关注,但是,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当事人行为外的因素可能千差万别,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外因素的关注可能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人们就会对法律平等性产生疑问。二是为“和谐”而牺牲法律的成本问题。审判的实质是解决利益的冲突,而不是在于追求利益的绝对平衡。与审判活动相比,法律本身还要肩负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而正义,就是得到应该得到的。在和谐的旗帜下,问题的解决往往是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不是各得其所。三是司法和谐与和谐司法的区别。肖扬同志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新时期民事审判的八项指导原则,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司法和谐,注重创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在这里,这个原则没有被表述为“和谐地司法”,而是“司法的和谐”。“司法和谐”,是法律自恰性的延伸,是社会和谐在司法领域里的表现,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效果。而“和谐司法”的实质,则是以目的来导引方法,以结果(效果)来规制程序,完全颠倒了司法审判程序正义跟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

五、实现司法和谐的基本路径

如何实现司法和谐还需要长期的过程。因为司法和谐作为系统工程,需要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因素的合力,特别是社会法治环境、公民素质培育、传统文化继承和发展等宏观因素更需要做好长期的细致工作。这里主要从司法审判的微观角度来阐述实现司法和谐的几点努力努力方向。

首先,加强法官综合素质的培训。我们强调法官的独立办案能力,但是必须建立在法官具备过硬的综合素质的基础上。近几年来,通过各种途径的努力,我国法官队伍素质有了明显改善,业务水平明显提高。但是,司法和谐这一目标要求法官绝不仅仅业务理论的提高和加强,更关注的是一种司法智慧的养成。法官不是法律的“传声筒”,而是有声有色的传播者,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断,甚至有独特的人格魅力,把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解决在法律的基础上,又延伸到法律之外更深的层次上,使当事人有所反思,而不是有所埋怨。

其次,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判断力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谨慎使用判断的权力。在判决的背后,隐含的意义时;法官无法说服当事人认识自己的权利义务和是非曲直,不得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分配他们的责任。判决的有它的优势,如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明显的劣势,就是往往不能使当事人心悦诚服,甚至会产生对法律权威的不信任,对法律匡扶正义功能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把调解机制引入诉讼程序中很有必要。调解本身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在阐明法理、事理和伦理的时候,随时向当事人传达调解的信息,使当事人对调解有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最后主动、自愿达成和解。

再者,建立和完善庭外调解机制。有人交往的地方就有矛盾的产生,但是矛盾产生了未必一定要到法庭上解决。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解决矛盾,也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家庭内部纠纷、小额经济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基层自治组织来协调解决。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子:当事人因为300元的欠款而到法院打官司。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各地基本建立了村(居委会)、镇(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多是具有丰富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律从业者,对地方社会状况、人员构成以及风俗习惯等都非常熟悉,具有解决矛盾纠纷的明显优势。因此,发挥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作用是实现庭外调解的重要环节。作为法院系统,应该从立案的环节就加强庭外调解意识,对标的小、情节简单的经济案件以及家庭纠纷矛盾纠纷案件,要积极引导、协调居住地调解组织予以解决。

六、司法和谐在具体审判领域中的要求

司法和谐,是对司法活动效果的理想化的追求。但是仔细探究起来,它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又有不同的具体要求。落实司法和谐,必须结合各审判领域的不同特点来进行。

在民事审判中,司法和谐具有更加典型的意义。首先在于民事纠纷中有相当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某种纠纷的解决除了维护当事人当前的利益以外,还可能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社区关系。简单判断熟人案件可能很简单,但是能否对他们以后的人际关系、社区关系产生积极影响,也就是达到前面提到的“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就要考验法官的审判功力了。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当事人众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证据形不成优势、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方法加以解决。要发挥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部门调解等矛盾调处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案件人和律师的积极作用,把司法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有机结合,发扬司法民主作风,贯彻司法民主原则。

篇7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象有权选择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一样,当事人也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他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比如,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可能使审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却比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要复杂得多,当事人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成倍于法官审判。如果当事人认为陪审团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总是帮助好人,或者当事人认为不值得为案件付出昂贵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贵的代价,他可以放弃陪审审判的权利。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在实践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组成合议庭常常是法院根据在册法官是否够用而决定的。对于是否接受由陪审员参加的审判,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即使当事人认为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比由法律外行参与审判的混合法庭更能保障审判结果的正确性,他也只能接受法院为他安排的陪审审判程序,反之亦然。

(2)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及以此为基础的相对独立性。

美国陪审团成员的相对独立性首先是由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保障的。陪审团候选人是法院辖区的选民,法官从选民民单中摇奖式的随机选择组成具体案件陪审团,全过程均由双方律师参与,如果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某公民不宜担任本案陪审员,比如他事先熟悉案情,则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双方辩论后排除;各方当事人还有一定名额的“无条件异议”权。陪审员选择的随机性使陪审员没有职业法官那样屈从于腐败或滥用权力的动机,因为他们既不依赖于司法当局而生存,也不会因为追求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与此同时,自案件审判开始审判员与世隔绝的制度性安排使审判员也独立于社会舆论;当事人双方律师对选择陪审员过程的参与承担了与回避制度同样的使命,使陪审员独立于某种社会角色或人身关系。

我国的陪审员是由法院聘任的,其身份与美国法院中的司法辅助人员差别不大。他们在法院辖区有某种身份,比如法学专家,或某种有代表性的模范、先进人物,或曾经有过正规、非正规司法经历的退休人员,经法官“选拔”、聘任之后,即作为法院常设的编外法官并接受法院支付的定期或定额报酬。参与具体案件审判,也是由法院临时指定的,不过没有随机产生程序。这些陪审员之所以能够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往往是基于他们对当地情况的熟悉或在当地的威望。如果经过人大常委会以正式程序任命的法官且不能作为人民的“公仆”而免于受任何政治势力和社会利益集团的操纵,那么,这些把陪审员身份作为一种荣誉、奖赏或把参加陪审作为第二职业机会的人,这些没有任何哪怕只是掩人耳目的遴选程序保障的普通人,在熟人社会中行使与法官同样的权力,并且不承担任何职业责任,按照正常的人性推论,他们滥用权力的危险性岂不比法官大得多?

(3)陪审员的审判权力。

以陪审员身份相对独立性为基础,法律赋予陪审团以相对独立的审判权力。陪审团与官分别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别做出裁决-陪审团的裁决称为verdict,而法官的判决称为judgment.在刑事案件中,有罪无罪由陪审团作出结论,而量刑则是法官的权力;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对事实加以认定(find),法官就原告胜诉或败诉的金钱数额作出相应判决(decide)以为执行依据。如本案所示,不服陪审团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诉之前请求原审法院对审理中的程序性错误或支持裁决的证据缺陷作出补救,即动议重新审理或作出不顾陪审团判决的判决(“judgementn.o.v”),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法官重新评判陪审团裁决正确性的权力。但法官只能宣告陪审团的裁决无效而裁定重新审理,但无权直接作出判决。初审法院对于上述动议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上诉法院的严格审查,审查以最有利于初审胜诉方的原则进行,亦即假定陪审团裁决完全正确为前提。在这一基础上,陪审团有关证据的结论具有终局性。法官与陪审团之间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的这种明确职能分工除了具有相互制约的意义之外,还具有一种合理分配资源以最大限度求取正当性的价值-陪审团以普通人的智识对事实作出的判断最有可能获得普通公众的认同,而法官作为法律专家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显然也具有更高正确率。

与此不同的是,我国法律规定,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时与法官居于同等地位。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没有职能分工,在混合合议庭中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评议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下与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而形成判决。这种与美国陪审团权力设置和权力行使方面的重大差异可能导致两种竭然相反的效果:一方面,在判断事实方面,陪审员受到习惯于法律思维的专业法官的诱导而把事实问题纳入法律的框架,从而与陪审审判的初衷背道而驰,因为陪审审判的原理在于,正义应当是普通公民关于正确与错误观念的体现。同时,以牵制法官权力为己任的陪审员们由于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处于劣势,反而被职业法官牵着鼻子走而成为合议庭中的傀儡法官;另一方面,在适用法律和真正把事实纳入法律框架的努力方面,为了使身为法盲的“同事”-陪审员-能够真正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法官在整个审判特别是合议的过程中须得不厌其烦地向他们解释法律的规定和涵义,从某种意义上讲,不懂法律的陪审员“依法”行使适用法律的权力恰恰是对审判权“合法”的滥用,无论对于公正和效率可能都成为障碍而不是帮助。正因如此,加强我国陪审审判制度建设的思路便“历史地”朝着陪审员专业化方向发展,媒介热情地报道某陪审员努力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的感人事迹,真是对陪审制度的莫大讽刺。如果自学速成的陪审员可以比经过法律院校多年专业培训的法官更有可能保障国家法律的公正实施,那我们不妨思忖片刻:这是否意味着,要么是国家法学教育彻底失败,要么整个社会的“公正”取向有问题?

(4)陪审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篇8

准确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有利于审判人员简捷地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最高法院法发[2000]26号文件,颁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第一次对民事案件案由进行了系统总结和全面规范。但《案由规定》试行二年来,据我们调查了解,我市部分基层法院并未严格对照“案由规定”来确定具体案件的案由。其原因除了《案由规定》中少数案由确定得不够准确、简明外,主要因素是法官对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及如何确定案由等问题,认识不深,把握不准或重视不够,处于凭感觉确定案由的现象。

1.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案由表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例如:张三向A法院起诉甲医院在对其治疗中因医疗事故,将其致残,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张三要求医院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其案由对照《案由规定》应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A法院立案庭确定的案由却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同类案件,案由不一。例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这类案件,在一审法院中,却出现了医疗纠纷、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医疗差错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不同的案由。(3)案由所表明的法律关系模糊。审判实践中,部分基层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对一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或者买卖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欠款纠纷等合同案件,其案由确定为“债务纠纷”,而民事纠纷绝大部分都是债务纠纷,产生债的依据又包括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民事行为。因此导致这种案由不能准确、简明地反应出案件的性质。

2.案由的界定及确定案由的方法。民事案件的案由在不同版本的法学辞典中,对其含义的界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界定:(1)认为案由是民事案件中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认为案由是案件的性质、内容提要。(3)认为案由是案件的由来或内容提要。我们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认定的对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法院对民事案件确定的名称,反映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民事案件的内容提要。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确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采取以下方法:首先,根据原告在起诉中的诉讼请求所提到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由。如甲诉乙要求离婚,我们就可确定案由为离婚纠纷。尤其是在因同时构成多个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竟合的民事案件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最能明了地反映出原告的诉讼目的。如消费者甲从乙商场购买一台电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甲因热水器漏电受伤,为此甲可选择侵权之诉,也可选择违约之诉。甲在诉讼请求中选择了要求乙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我们应确定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其次,若法院经审查案件的性质与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时,法官必须履行释明权。如果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提到的诉讼请求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当根据庭审中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如甲诉乙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甲乙之间根本没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实际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依法只能认定案由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但是法官不应当代替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应向当事人履行释明义务,由当事人选择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不变更则以原案由来驳回其诉讼请求。再次,立案案由与结案案由不一致时,以结案案由确定案件的案由。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以当事人起诉为前提的,当事人起诉符合民诉法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应立案受理。立案庭受理民事案件,则必须确定案由,我们通常称为立案案由。立案案由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的。但是在起诉的时候,立案法官对案情只是一个初步的了解,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仅基于原告的主张,正如上述,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所反映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双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相同时,必须以实际查明的案件性质来确定案由。因此,我们应当以结案时所认定的案由为准。如果二审或再审认定原审所确定的案由不准确,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确定。

二、关于对自认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法官认可并善于适用自认规则,不仅可以节省办案时间,减少诉讼迟延,提高审判效率,达到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而且能够较好地体现程序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确立了自认规则的基本内容。

但《证据规定》施行一年来,从我市两级法院民事审判实践来看,法官对这一新规则并未积极的认可和理解适用,普遍存在着不敢或不会以当事人的自认为依据判决的现象。

1.对《证据规定》第8条的理解。《证据规定》第8条所确定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学理上称之为诉讼上的自认。其主要特征为:(1)自认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在诉讼过程中(包括不同诉讼程序的不同诉讼阶段)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式,该条第1、2款将自认分为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当事人通过言语方式作出的积极的、明确的承认。默示的自认也称为拟制自认,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构成默示的自认,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对案件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以沉默为表现方式。二是必须是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

从我们检查部分民事上诉案件原审卷宗的庭审笔录来看,一审法院有的法官在适用默示的自认时,存在着对当事人没有进行充分说明和询问,或虽进行了询问但没有充分说明,或进行了充分说明和询问但说明部分没有记入庭审笔录等问题。在二审中,当事人常以一审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而随意撤回自认,或以一审没有履行释明义务,程序违法为由,而请求二审发回重审。充分说明并询问,是法官通过发问、指导、解释等方式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积极抗辩的权力,也是法官对当事人所承担的一种释明义务。充分说明主要是法官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采取沉默方式的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是审判人员向“沉默的”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和发问。充分说明并询问必须同时具备,且充分说明是询问的前提。我们必须在庭审中将审判人员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记录在卷,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默示自认的重要依据。

2.实践中适用自认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对方不利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当庭对此只是回答“不知道”或“不清楚”等既不明确肯定也不明确否定的语言,能否构成默示自认。我们认为,当事人作出如此回答时,法官应当对其行使释明义务,对当事人进行充分说明和询问,若当事人仍以此回答,则可认为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予以承认,构成默示自认,但此过程必须如实记入笔录。(2)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让步,一旦未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判决时,不能将其让步视为其自认。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让步,多数情况下是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为平息纠纷而作出的,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诉讼请求。(3)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属于诉讼外的自认,法官不能直接套用《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所规定诉讼中的自认,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应将这种诉讼外的自认,作为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一份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对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应由法官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后,予以判断。如甲和乙发生纠纷,乙用右拳击伤甲的左耳。甲受伤后即报警,A派出所民警分别对甲和乙进行了询问,乙陈述了纠纷的起因,承认其用右拳击伤甲左耳的事实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A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甲提供一份A派出所对乙的询问笔录,证明乙已在诉讼外自认致伤甲的事实。对该份询问笔录,法官不能以此作为诉讼上的自认来定案,直接认定乙致伤甲的事实,而应将该份询问笔录作为甲提交的证据,由乙进行质证,若乙否认,则乙必须提供反证,法官根据甲、乙提供的证据判定事实。若质证时乙对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予以承认,则其承认是在诉讼中进行的,才能视为诉讼上的自认,法官不必再要求甲就受伤的事实继续举证,而应直接以此定案。(4)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所陈述事实的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直接发生自认效力,除非其他共同诉讼人对该自认进行明确认可,否则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但该自认行为应作为对其他不予认可的共同诉讼人的不利之证据对待。如张三诉李四、王五共同侵权,将其致伤。在诉讼中李四承认和王五共同致伤张三,但王五予以否认。法院尽管不能直接以李四的自认作为共同侵权的定案依据,但李四的自认,一方面对其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张三无需再举证李四致伤自己,只需提供王五致伤自己的证据;另一方面李四的自认理应作为对王五不利之证据对待,王五必须举证证明李四的自认是不真实的,同时还要提供自己没有致伤张三的证据。

三、关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问题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化,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时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诉讼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证据规定》第3条、第8条、第33条和第35条等规定了法官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的新的司法理念。

所谓释明权,也称为释明义务、阐明义务,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不当、不明确、不清楚、不充分,或在举证或质证过程中存在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以提醒、启发当事人澄清或落实其诉讼请求或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这种释明,从法官驾驭诉讼的职权角度来说,属于诉讼指挥权的一项权能,称之为释明权。但从当事人角度看,又是法官对当事人所承担的一种指导诉讼的义务。

《证据规定》施行一年多来,我市两级法院对该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以及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应告之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等内容所规定的释明义务,已经认真贯彻执行,并纷纷制定了形式各异但内容大致相同的“举证须知”,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等,进行了书面说明,积极地引导当事人诉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是,我们不容乐观地看到,当前在我市民事诉讼中,许多当事人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有限,诉讼能力较弱,我国又没有实行律师强制制度,一些当事人无力请律师进行。再加上现阶段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外国民事程序和实体法的移植或借鉴大量存在,有些法律规定反映到具体案件中,可能会高于当事人的诉讼接受和运用能力。故我们认为从现实的民事审判情况来看,法官履行释明权的范围还应着重体现在以下方面:

1.诉讼请求不清楚的释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了,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进行有效的答辩与反驳,也致使法官不明白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难以理出案件争议的焦点,有效地驾驭庭审活动。此时,法官在审理中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指出其诉讼请求的模糊之处,促使当事人将自己的诉讼请求陈述清楚。

2.诉讼请求不适当的释明。根据《证据规定》第35条之规定,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法院不可强制当事人变更,只能驳回其诉讼请求。例如原告甲诉被告乙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甲主张合同有效要求乙继续履行,而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返还财产,则人民法院应向甲履行释明权,告之原告甲变更其诉讼请求。

3.诉讼当事人不适当的释明。一是被告不适格,如未成年人甲致乙损害,应由甲为被告,但乙将甲之监护人丙列为被告,法官应行使释明权,告知乙更换被告。二是作为被告的公民在诉讼中已死亡,原告仍以死亡的公民为被告,法官不得迳行驳回起诉,而应行使释明权,告之原告更换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

4.证据材料误认已充分的释明。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材料或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但是,若当事人误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而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材料,此时,法官应向当事人发问,启发他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经启发后,当事人仍不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则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5.对当事人默示自认的释明。《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把法官履行的“充分说明和询问”等释明义务作为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前提,我们在前述“默示自认”中已作论述。

四、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问题

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是我们在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但由于法律对二者的内涵及适用条件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在实践中两者的适用经常容易混淆。

1.驳回起诉的涵义及适用条件。驳回起诉,是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民事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原告起诉以裁定的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都适用于不符合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适用于立案环节,而驳回起诉适用于审理环节,二者都是对原告程序意义上诉权作出的否定。实际上,驳回起诉是对不予受理而立案受理了的案件,对原告程序上的诉权进行否定的事后补救措施。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一是适用于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是适用于民诉法第111条所列的7种情形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三是适用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2.驳回诉讼请求的涵义及其适用条件。驳回诉讼请求是法院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原告的实体权利请求没有相应的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或法律依据,以判决的形式对其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原告获得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的否定。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条件:一是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二是虽有事实存在,但依法不应支持,即无法律依据。

3.实践中容易混淆适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是各类民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但由于该条规定比较抽象和笼统,审判人员对该条立法原意的理解存在偏差,是导致当前混淆适用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主要原因。

⑴关于对有“明确”的被告的理解问题。当前我市一些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有“明确”的被告,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①将“明确”的被告理解为正确(或正当)的被告,即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能够确定该被告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承受人;②将“明确”的被告理解为被告姓名(或名称)上的明确;③将“明确”的被告理解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明确的名称(或姓名、性别)、法定住所(或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并应当以法院能否以书面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为判断标准。我们赞成第三种意见。首先,第一种意见是把程序上的起诉权和实体处理上的胜诉权相混淆的结果。如甲起诉乙还借款100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丙找其亲戚乙借1000元钱,乙无钱可借,想到其朋友甲有钱,于是与丙到甲的住处,说明丙借钱的来意,甲看在乙的情面上,遂将1000元借给丙。法院告知甲应当起诉丙,甲坚持诉乙,我们认为经审理查明的“被告”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义务,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其次,第二种意见不能确定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往往难以通知其参加诉讼。我们认为,所谓明确的,就是要指明被告是谁,即指明自然人被告的正确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或住址等基本情况,或指明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正确的名称和住所地。审理中,如果发现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不详,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则应告知原告进行更改或补充。原告不更改、补充,也不同意撤诉,即应裁定驳回起诉。例如,原告甲诉被告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甲在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乙公司的住所地不详,法院无法向乙公司送达诉讼文书,这时,法院应告知甲更正被告乙公司的住所地,乙坚持不更改,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⑵对“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理解。我们认为“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必须是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要求,以及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或与对方发生争执的事实和理由要具体、明了,如果不具体、明了,则应告知原告更改和补充,否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容易误解的是,把原告诉称的“具体”的事实理解成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具体事实,不一定就是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可能是真实的事实,也可能是虚假的事实,还有可能是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难以证实的事实。我们认为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不符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乙因过失将甲的手机丢失,甲向人民法院起诉乙,要求乙赔偿手机价值5000元的损失,并陈述自己的手机是最近买的新型号的三星牌手机,但提供不出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乙承认丢失甲的手机,但否认甲的手机是三星牌。本案中,甲诉称的显然符合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但对其诉称手机价值5000元的事实,不能提供发票等直接证据,如果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以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能以无“具体”的事实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五、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的问题

修改后的《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新婚姻法对首次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探望权等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实施两年来,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理解其立法本意,对具体案件如何正确适用,仍是当前尤为突出的问题。

1.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婚姻案件的当事人在离婚的同时或离婚后法定期间内,可以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新的赔偿制度,我们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损害赔偿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与适用:(1)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发生在夫妻之间,不应向婚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即使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因第三者插足而造成的,也不能向第三者提起离婚损害赔偿。(2)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离婚时,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应当作为原告的又一项诉讼请求,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审理。因为离婚案件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不同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复合之诉。(3)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在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中,如果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将其诉讼请求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另立案受理,不能作为离婚之诉的反诉处理。但可于原告提起的离婚之诉合并审理,分案判决。(4)离婚损害赔偿在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行为、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侵权行为之一,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外,还应具备离婚这一特殊要件。我们认为把握离婚要件,首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或无效婚姻,或可撤销的婚姻被撤销后,均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其次,若法院不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也就不存在支持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

2.探望权的问题。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一规定在法律上首次明确了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保障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亲情交往的需求。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点:(1)对探望的方式、时间以及次数等,当事人协商不成,必须由法院作出判决时,若其子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院可先听取其子女的意见,再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作出判决。(2)中止探望权的事由应包括:一是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患有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急性传染病,如非典型性肺炎等;二是有赌博、吸毒或等恶习;三是对家庭成员有实施家庭暴力倾向的;四是有引诱、利用子女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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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书院矿在完善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中,以“天网”工程为依托,共投资400余万元建成了矿区视频监控系统和监控指挥中心,安装了113个视频监控探头和4个智能卡口系统,全天侯对企业的办公区、工业区、居民区和易发案地段等进行监控,大大提高了治安防范的科技含量,为治安防控安上了“千里眼”。以“地网”整合为基础,构建起了以“管防控一体、人技物配套、点线面结合、专兼群联防”为主要特征的“五张防控网”。一是采取固定与流动、机动和徒步相结合的方式,屯警街面,加强巡逻,筑牢了街面治安防控网;二是实行公安保卫、社区居委、物业治安“三位一体”的联防联控模式,专群结合,联防互动,筑牢了社区治安防控网;三是严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公安督导、单位负责”的原则,加强指导,落实责任,筑牢了单位治安防控网;四是在矿区学校专门设立“校园警务室”,加强执勤保卫和交通疏导,筑牢了校园治安防控网;五是积极加强与周边农村的协调、与周边公安机关的协作,筑牢了周边治安防控网,为治安防控扎紧“篱笆墙”。以“三个管控”为重点,强化对重点人员的管控,做到了“底数清、情况明、管控严”;强化对民爆物品的管控,狠抓民爆物品的运输、存储、使用、领退等各环节的管理,确保了“不流失、不流入、不炸响”;强化对重点场所的管控,突出对供水、供电、供气等重点部位的管理,实现了“无破坏、无案件、无事故”的目标,为治安防控加上“保险锁”。

二、抢占制高点,汇集“大情报”,实现舆情汇集信息化

按照“预防在先、发现在早、控制得住、化解得了”的要求,古书院矿建立了信息畅通、反应灵敏、快速传递、正确研判的舆情信息汇集和分析机制。在信息汇集上,通过企业保卫科、办、社区居委会、退管中心、人力资源部、纪委、宣传部等部门,将信息收集的触角延伸到了各个领域、各个单位和各个群体, 及时全面了解生产经营、改革改制、社情民意、舆论导向等方面的信息。在分析研判上,古书院矿实行每月研判、季度研判、专题研判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初步判别、深入分析、综合研判、及时处理的程序,针对信息的重要程度,对信息进行黄色、橙色、红色三级预警,分别作出应急处理。比如,通过各种渠道,在获取退休职工矽肺病、计生影响升级、员工转岗分流等可能引发的动态信息后,及时研究制定应对方案,发挥综治职能部门整体联动作用,深入群众做好思想稳定工作,避免了集体访、越级访的发生。

三、把握关键点,开展“大调解”,实现矛盾排查网络化

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上,古书院矿重点采取了两大网络排查法和三级联动化解法。两大网络指基层区队矛盾排查网络和居民社区矛盾排查网络,基层区队矛盾排查网络由各基层单位科队长、党支部书记任组长,单位民调员为成员;居民小区矛盾排查网络由居民片区长任组长,楼长、单元长为成员,全矿共建立49个民调小组总计563名民调员。民调小组通过定期排查与集中排查,普遍排查与重点排查,重大节日期间实施“日排查、零报告”制度,及时发现苗头性矛盾纠纷,做到了有效预防。在三级联动化解矛盾纠纷方面,古书院矿成立了专门的“民调厅”,创新拓展民事纠纷调解、职能部门调解、公安保卫调解相结合的“三级联动”调解法,采取“首接负责、矛盾甄别、归口调处、合力攻坚、跟进回访”“五步走”的方式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保证矛盾纠纷有人问、有人管、有人调。

四、突出支撑点,实施“大快反”,实现应急处置高效化

古书院矿在突发事件、事故灾害的应急应对上,建立健全了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功能齐全、动作高效的应急处置“大快反”格局。一是健全完善应急预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古书院矿应急快速反应处置实施办法》,成立了指挥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了包括重大火灾事故、重大交通事故、等在内的19项专项应急处置预案和治安警戒、物资保障、通讯保障、应急队伍保障等专项保障预案。二是妥善处置突发事件。一次,矿区施工工地因劳务纠纷,农民工张某爬上15层楼高的塔吊,扬言得不到妥善解决就要跳楼。矿指挥部立即下达指令,快速集结相关部门,及时做好治安警戒,迅速疏导围观群众,积极与当事人进行对话,15分钟后攀爬塔吊人员安全返回地面,使一场可能引发的恶性事件得到避免,进一步检验了应急队伍在关键时刻能够拉得出、冲得上、打得赢。

五、寻求切入点,进行“大接访”,实现诉求表达畅通化

古书院矿认真坚持部门走访、主动约访、带案下访,稳民心、顺民心、暖民心,维护了矿区的和谐稳定。在部门走访方面,公安保卫对重点人口开展了走访慰问活动,人力资源部开展了部门负责人接访活动,团委对弱势群体开展了志愿服务活动等,通过这些活动,及时疏导心理,开展人文关怀,稳定了民心。在主动约访方面,古书院矿办按照诉求人填写的约访通知单,与矿领导及时沟通,共同约定接待时间,不让群众跑冤枉路,对群众提出的诉求不回避,不推诿,不敷衍,受到了员工群众的认可。在带案下访方面,古书院矿职能部门变上访为下访,主动深入基层,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加强教育引导,有效避免了各类集体访和越级访的发生。

六、对照基准点,实施“大评估”,实现风险防范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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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马打”通用起纷争

——中国香港联华药业有限公司诉深圳金活利生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

今年3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依马打正红花油 RED FLOWER Flos Carthami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使得香港联华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联华药业)与深圳金活利生药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活药业)之间的多年商标之争再度升温。两药企因“依马打正红花油”是否为通用名称已展开数年较量。

争议商标为第4846264号“依马打正红花油 RED FLOWER Flos Carthami及图”商标,由中国香港联华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联华药业)于2010年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油商品上,2011年深圳金活利生药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活药业)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金活药业称,早在2002年,相关《医药产品注册证》上“依马打正红花油”药品生产标准已转化为国家标准,标注药品通用名称为“依马打正红花油”,而在2006年金活药业取得的仿制药相关批件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依马打正红花油”作为药品通用名称予以批准。据此,金活药业认为“依马打正红花油”为商品通用名称,不宜将其注册为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而据联华药业介绍,“依马打”系列商标于上个世纪50年代由联华药业的母公司“依马打联华世界有限公司”创立,是该公司的字号,现“依马打”系列商标已转让至联华药业名下。“依马打”系列商标经联华药业广泛注册和使用,已成为红花油药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在中国大陆注册了多件“依马打”系列商标,其中第184933号“依马打”商标早在1982年已提出注册申请,并对其进行了全类别注册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认为,在相关药品批件取得之前,联华药业已将“依马打”作为商标注册在第5类红花油商品上。据此,争议商标客观上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裁定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对此,金活药业则表示,1982年联华药业申请的第184933号“依马打”商标被核准注册,是因为当时“依马打正红花油”尚不是药品通用名称,但自2002年起“依马打正红花油”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起,在药品领域已丧失商标专用性,因此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随后,金活药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截至发稿前,记者获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在被核准注册之前已经成为药品通用名称。

两家药企关于“依马打正红花油”的通用名称之争可追溯至2011年的一场商标侵权民事纠纷。

在这场互为诉讼的民事纠纷中,金活药业请求法院确认,其自2006年起取得生产仿制药“依马打正红花油”的《药品注册批件》开始,不构成对联华药业第184933号“依马打”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联华药业对此提起反诉,要求确认金活药业生产销售的“依马打正红花油”侵害了“依马打”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索赔400万元。

跨类保护有条件

“伲福达”无奈“泥福达”

——傅绍文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因认为他人申请注册的“泥福达”文字商标构成对其在先注册的药品类驰名商标“伲福达”的恶意傍附,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黄海公司)寻求跨类保护,但法院判决未将“伲福达”纳入跨类保护的范畴。

被异议商标为第3858497号“泥福达”文字商标,由自然人傅绍文于2003年12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第3161595号“伲福达”文字商标,由黄海公司于2002年4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片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27日止。

黄海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申请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伲福达”构成近似,而“伲福达”作为知名的药品类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程度,应该受到跨类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支持了黄海公司的异议申请,驳回了“泥福达”的注册,为此傅绍文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驳回裁定。

傅绍文表示,“伲福达”本身是一种药品名称,在2002年黄海制药公司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伲福达”一直作为治疗高血压和心绞痛药品的硝苯地平缓释片(Ⅱ)的通用药品名称进行使用,消费者并未将其与黄海制药公司之间建立起紧密、唯一的联系。在被异议商标“泥福达”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的程度,也不应获得跨类保护的权利。

2013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尽管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近似,但并不属于现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畴。据此法院撤销了商评委作出的异议复审裁定。

“21金维他”几经波折终有果

——江西巨元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杭州民生药厂,即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民生公司)前身,于1987年1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第297849号“21金维他”文字商标,该商标申请于1987年8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西药。

2000年12月南昌汇日保健制剂有限公司,即江西巨元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巨元公司)前身,申请了争议商标第1687032号“21金维他及图形”组合商标,2001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

该案几经诉讼程序,2006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撤销巨元公司注册的第1687032号争议商标,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非类似商品;从引证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方面来看,引证商标已经达到相关公众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

2007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巨元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原判。

同源之争待厘清

“片仔癀”难容“八宝丹”

——福建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厦门中药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今年2月,福建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漳州片仔癀公司)将厦门中药厂有限公司(下称厦门中药厂)诉至法院,称其对“八宝丹”的药品宣传中与“片仔癀”进行不正当对比,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同处市场多年的中药产品诉起同源纷争,目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尚在进一步审理中。

漳州片仔癀公司表示,“片仔癀”与“八宝丹”并非同源,虽然两种产品在成分上有类似的地方,也属于同一个药品大类,但毕竟是两种药品,功效是否相同需有临床试验才能下结论。“八宝丹”在宣传中故意与“片仔癀”进行对比,有借“片仔癀”市场影响力提升自身销售业绩的可能,存在搭便车的嫌疑。

厦门中药厂则认为,“八宝丹”和“片仔癀”本属同宗同源,有史可查,之前共存市场一直相安无事,不清楚漳州片仔癀公司为何突然提起诉讼。

2013年,厦门中药厂的母公司上海市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医药)曾表示,将发展上海医药旗下的“大品种”战略,对产品进行二次开发,旗下厦门中药厂的八宝丹就是重点打造对象,并计划申请八宝丹部分剂型的处方药同时为非处方药。如此,八宝丹将会成为与片仔癀正面竞争的双跨品种。这场突如其来的诉讼不知会不会扰乱上海医药“大品种”战略的步伐。

字号同名惹尴尬

多少“雷允上”

——中国雷允上诵芬堂国药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创始于清雍正年间的“雷允上”老药店历经数百年发展,在民间有“北有同仁堂,南有雷允上”之誉,拥有的“九芝图”商标更是我国最早的注册商标之一,旗下的中药保护品种“六神丸”广为知晓。

今年4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商标“诵芬堂雷允上氏及图形”异议复审行政纠纷进行了开庭审理,多家“雷允上”数年商标混战局面浮出水面。

申请商标“诵芬堂雷允上氏及图形”被认为与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下称雷允上公司)在先引证商标“雷允上”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驳回,中国雷允上诵芬堂国药有限公司(下称雷允上诵芬堂公司)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商标第9311158号“诵芬堂雷允上氏及图形”商标,由雷允上诵芬堂公司于2011年4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第1744745号“雷允上”商标,由雷允上公司于2001年1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传送、运输、贮藏等服务上,2002年获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该申请商标与在先引证商标“雷允上”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

雷允上诵芬堂公司不服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据雷允上诵芬堂公司介绍,“诵芬堂药号”由中医药学家雷大升先生于康熙年间创立,雷大升字“允上”,雷允上诵芬堂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雷家荃先生系雷允上先生嫡系后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也系取自雷氏家族亲祖画像上的说明性文字,其中“诵芬堂”是雷允上先生开设的药号名称,雷允上氏为家族的姓氏。申请商标不仅具有特定的含义及历史意义,而且申请商标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在表现形式上也具有显着的家族烙印,为雷允上诵芬堂公司所独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第36类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以及服务渠道习惯等方面上均与引证商标核定的第39类服务没有共同性,不构成类似服务,

雷允上诵芬堂公司特别提到,自2003年1月起,该公司及雷家荃先生就开始申请以“诵芬堂雷允上氏及图形”作为商标,至今“诵芬堂雷允上氏及图形”已经分别在12个类别上获得注册。尤其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取得了“诵芬堂雷允上氏及图形”的注册商标权,而第5类上同时共存的有上海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第4566324号“雷允上”注册商标,及该案引证商标注册人雷允上公司第560667号“雷允上”注册商标。据此,雷允上诵芬堂公司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市场混淆。

由于历史沿革原因,如今被冠之“雷允上”的药业公司却非一家,多家“雷允上”为字号、商标纷争不断。

连锁药店争品牌

“中联”商标拉锯战

——武汉中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中联广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作为国内市场上最早实行零售连锁经营的药店品牌,围绕着“中联大药房”商标,武汉中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中联广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展开了长达14年的争夺。

争议商标为第1299875号“中联大药房”商标,由武汉中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武汉中联)于1998年4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目前处于法律保护有效期内。

深圳中联广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中联)于2001年9月9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中联广深医药公司成立于1983年,1986年更名为中联广深医药有限公司,1993年改制为深圳中联广深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更名为深圳中联。中联广深医药公司从1986年开始在医疗销售领域实际使用“中联”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宣传推广中将“中联”作为商标宣传使用,因此,中联广深医药公司是最早在药品销售服务上将“中联大药房”作为商标使用。武汉中联在明知中联广深医药公司商号和商标的情况下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其目的在于借中联广深医药公司知名度获利并限制中联广深医药公司发展,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武汉中联表示,其前身是全国最早在企业字号、药品生产、销售等领域使用“中联”商标的企业。“中联”二字为其独创,并长期独家使用,深圳中联对于“中联”的使用存在“搭便车”的恶意和企图。

2013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深圳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中联大药房”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已为公众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形。虽然深圳中联公司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于1986年即开始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联”字号,但武汉中联公司自上世纪50年代初即已使用“中联”字号,历经数次变更企业名称,其“中联”字号一直未变。武汉市中联药品经营部作为武汉中联公司的下属企业最早于1984年即已开业,并且至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也一直使用“中联”作为其企业字号。武汉市中联药品经营部使用“中联”字号在先,深圳中联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包装装潢屡混淆

“999皮炎平”难止包装之痒

——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云芝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

三九企业集团(深圳南方制药厂)于1987年开发了名为“999皮炎平”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自1990年初投入市场后,“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包装装潢经历多次变动,但其主要特征一直延续,即其包装装潢由横置长条形外包装彩盒与内包装牙膏式软管药膏构成,采用红白两个主色的装潢色彩和阶梯状的图案。

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九公司)认为,“999皮炎平”经多年销售和宣传,药品上的装潢已成为其特有装潢。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上使用与“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极其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三九公司的公平竞争权。其生产销售的“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已经行销全国,造成了严重的市场混乱。北京云芝堂公司的平价药房内对该公司的侵权“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进行销售,三九公司认为,自己依法享有知名商品“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特有装潢的专用权,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生产与“999皮炎平”复方醋酸地塞米松乳膏药品相近似装潢的药品,依法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北京市云芝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应对其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007年12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999皮炎平”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对购买群体具有影响,使人容易将之与同类其他商品区别开来,具有“特有性”。但通过比对,法院认为,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在外形尺寸、背景颜色图案等主要构图要素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从整体印象上不会导致一般购买者对两种药品生产来源产生混淆。据此判决被告产品包装装潢不构成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仿冒。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商标含义存疑问

“大南药”受困“南药”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申请商标为第8760427号“大南药”商标,由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

篇11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切实理解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民事诉讼的全部诉讼行为都具有导向作用。

平等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张扬个性的形式平等发展到保障人权的实质平等的历史过程。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推翻了以等级身份为特征的封建社会,并在理性精神的指引下开始了建立现代自由民主社会的历程。“自由、平等、博爱”成为这一时期制度建设的价值基础。

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和权利为平等提供了一个框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权利享有上也是人人平等。在形式平等的条件下,弱势群体的“弱势”特征被淹没在抽象的普遍人格中。由于权利的享有者是去除了任何自然和社会差别的抽象的人,弱势群体在形式上获得了和正常人同样的权利,因而排除了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但是形式平等思想指引下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暴露出很多不足:形式平等在现实差别面前造成了广泛的不平等;弱势群体享有的只是形式上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往往无法实现;形式平等以绝对的自由为价值目标,排除国家干预,使弱势群体处于无保护状态。形式平等的实践产生了两极分化的严重问题,并导致了强者与弱者之间尖锐的冲突。在此背景下出现了对形式平等修正的实质平等理论。实质平等要求对权利资源重新进行配置,并赋予弱势群体一定的“特权”,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进而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坚持的平等原则也经历了一个重大发展进程,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由注重实质平等发展到强调形式平等。这是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理念从职权主义发展到当事人主义的变化而变化的。以往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处于主导地位,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实行积极干预,尽可能地以国家意志取代当事人的意志,法官依职权主动查证,产生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这种诉讼模式的一个范例。其主要特征是: 1·非形式主义的常识化运作; 2·与其他社会规范相配合的个别主义的解纷方式; 3·人格化的家长式的法官。无论对这种超职权的诉讼模式有何批评,其对实质平等与实质正义的追求是符合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的。在当时职权主义模式下并不存在诉讼中的弱势群体,当事人由于自身原因或客观环境在诉讼中的劣势,都可以通过强化的法官职权来弥补。经过上世纪90年代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我国逐步实行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以当事人为诉讼主导,法官成为中立的裁判者,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主义必然追求形式平等和程序正义,但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不可避免会发生冲突。这一点不断地为此后的司法实践所论证。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往往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他们的诉讼理念仍然停留和寄托在“法官下乡调查”、“上级会为民做主的”等旧司法运作模式的认识上,而另一方面他们却由于缺少诉讼经验、缺少取证能力、缺少律师的帮助而无法有效地接近司法。以致在诉讼中出现了当事人强者更强,弱者更弱,法官结案易,实现公正难的局面。尤其是随着法官职权的进一步弱化,当事人对程序的控制权不断增强,诉讼拖延,诉讼成本增加的现象日益突出。

应当说,当事人主义是我国从英美法系国家引进的“舶来品”,是上个世纪我国在人权运动的影响下,通过司法改革加强个人权利的产物。它与我国的本土法律资源并不契合。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相比,在司法适用上我国目前尚缺失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如律师强制制度、法律文件公开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没有相应制度的支持,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绝对是不完善的,它带来的影响甚至是弊大于利。对此,有学者提出,在我国应构建一种协同型主义的诉讼模式,合理分配法院与当事人的权能,以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有机统一,应该说,这不失为我国未来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方向。

(二)进一步完善地域管辖制度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是民事纠纷进入法院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公正合理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不仅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公正、及时的处理,确保司法权威,而且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于上个世纪90年代,即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当时那种重管理、重规制的权力本位色彩,不可避免地会反映到地域管辖规则中。因此,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虽然在“两便原则”的指导下确定了一些权利性条款,但仍是相当有限的。加之我国地域管辖规则十分强调法律的普遍性而忽视特殊性,对事不对人,重纠纷形态的解决,因此虽然民事诉讼法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国外或被监禁、劳动教养等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特殊保护,即遵循“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但是总的来说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仍嫌不够。对于不同层次的主体,尤其是那些不便或无力行使诉权的弱势群体如消费者、被雇佣者、被保险人等,立法者并没有对他们的弱势地位予以充分地关注,从而在设计地域管辖规则时,并未对其给予特殊的倾斜保护。

为了进一步体现实质正义,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在地域管辖制度中,应对消费者、被雇佣者、被保险人等弱势群体,予以更多的人文关怀,以求使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达成一定程度上的和谐。

1·确立保护性管辖,切实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所谓保护性管辖,并不是一种新的管辖形式,而只是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补充,是对原告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旨在以增加管辖联结点“原告住所地法院”为杠杆,来重新分配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在原、被告间的比例,进而对处于特殊情况下的原告以及特殊原告如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具体而言,首先要删除一般地域管辖中的例外规定,并允许对任何案件都可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其次在构建保护性管辖制度时,则要对原告在何种情况下进行倾斜性保护进行一一列举。如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国外,或原告由于健康原因、身边有未成年的子女要照顾以及经济困难等不便、无力行使诉权时,规定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样,对消费者合同、个人雇佣合同、保险合同以及代位权诉讼纠纷,法律也应规定可由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受雇者惯常工作地、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住所地、债权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如此规定将使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更加人性化,更能有效地发挥其诉权保障功能。

2·对协议管辖的限制。协议管辖是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的,是对法定地域管辖的变通和补充。其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它的设立意味着当事人的处分权进一步扩大,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民主性的进一步增强”。当然,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不是毫无限制的,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也是如此。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公司、大企业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或者诉讼的便利,往往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将公司的所有的诉讼都集中在总公司所在地”。一般情况下,弱势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这对无论是在经济实力上还是信息占有上均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巨额的前期旅费投入就已成为消费者实现诉权的实质障碍。“规制不合理的合同条款,维护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负担的任务。”因此,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平衡两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避免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的方式来选择对消费者非常不方便的管辖法院,有必要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在其显失公平时,管辖协议无效。当然,如果管辖协议所选择的法院的确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认可的,那么,这种管辖协议则是有效的。

(一) 当事人适格主体范围的扩张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我国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是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当事人适格基础的,把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或处分权,即非实体权利人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而提起民事诉讼。这一理论的着眼点在于防止滥诉和耗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不容否认,用它来衡量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许多案件是明了的,它使许多案件不必进入实体审理过程,节约了审判资源,也防止了当事人滥用诉权。但是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重大产品责任事故、垄断等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增多,其争点一般具有公共性,纷争当事人一方往往是数目众多且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分布呈现集团性或扩散性,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提出新的权利要求或试图改变现有的利益分布格局”[1]。在这些情况下,如果仍然苛求原告享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权利,而且还必须是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那么争议主体将根本无法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其利益也无法获得保护。因此,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受到了质疑和挑战。它不仅使许多公共利益无法在诉讼领域得到保护,也使某些特殊群体的私有利益,如潜在消费者的权益等,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正当当事人的规定被认为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大制度障碍。如前所述,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在维护公共利益领域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要构建一个完整的公益诉讼体系,前提是修正“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为有利于公益诉讼的构建及发展,应当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有关起诉的条件进行适当的修改,即把当事人适格的性质定位为权利保护的要件而非诉讼成立的要件。同时,应当规定适格当事人不限于诉讼标的的主体,对诉讼标的有管理权、监督权或处分权的人或机构也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这项诉讼政策将所有具有相同或同类法律利益的主体纳入诉讼之中,即个人、社会团体、检察机关在不同的情况下都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进行公益诉讼。

(四)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建构的科学化

举证责任,被人们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又被称为举证责任的“脊梁骨”,是整个证据法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按照德国学者瓦伦·道夫的观点,举证责任分配系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价值准则,而公平正义的实现,又依赖于实体法的各种具体原则[2]。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不仅仅是一个涉及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的问题,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当事人对我国诉讼制度的信任度以及诉讼的进程。

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问题。照法律的一般公平理念,法律可以要求主体做的是主体有能力做并应当做的事务,并在主体不能按法律要求做时,在其所应当做的事务范围之内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当然,举证义务与举证能力统一的情况虽属通常,但不绝对,在主张者缺乏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再按照举证责任“正置”确定其举证义务及责任,必然与法律的一般公正理念相悖。这就要求适当调整,由实际具有举证能力者承担举证责任,由此产生了举证责任倒置。

在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保护弱者原则应为其题中应有之义,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在较大程度上与归责原则相关,而归责原则的演变又与保护弱者的精神相关。在古罗马时代建立起来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为“原告应负举证义务”,二为“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认之人”[3],后来随着大工业的发展,依此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概率越来越低,为保护这些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设置举证责任倒置成为法律公义追求的必然。当然从世界范围来看,举证责任倒置是实行法律要件分类说下的特定现象,并有其局限性,但对弱者的保护是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中不可忽略的基本精神与原则。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并且鉴于证明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性,《若干规定》第七条还明确了“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证明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这一司法操作准则。最高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依法保护弱者追求实质平等的精神,凡是符合举证责任倒置情形的,法官要适时加以引导和正确适用,以确保“法律意识和知识欠缺”的弱势群体在遇到侵权时能顺利打赢官司。上述规定对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该规定行文简练,就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概念、倒置内容以及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关系等并未展开,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认识和做法也不尽一致。特别是,在实践中,针对各类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应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往往成为难点和焦点,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

总之,我们认为,我国目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现状仍然不能有效地规范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运用,以致引发了该问题上诸多不正确的认识和不规范的做法。并且随着实践中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必将会产生更多新型的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案件。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立法,并通过立法技术的利用增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社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的灵活性及法律弥补的即时性。

(二) 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实效地为所有人接近。民事诉讼从微观的角度虽然关注的是作为个体的当事人,但是在进行程序设计的时候,却不能不考虑到不同社会群体的不同需求,设计出反映不同需求的程序类型供当事人选择。在现阶段,《民事诉讼法》应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要求,构筑一个更具亲和力的“可接近”司法。为了适应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应该设立或完善有关的程序制度。具体措施包括:充实审前准备程序、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强化法官释明权等。

1·充实审前准备程序民事审前程序是当事人起诉与法院审判的一个中间过滤机制,是诉讼运行中的第一道关卡。“不打无准备之仗”这句经典的话放之四海而皆准。这也正是各国不约而同注重审前准备程序构建的理由之一。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具有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和实现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目的。其中贯穿始终的任务是通过一系列合理程序制度的设计,来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保障。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置无疑为此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它不仅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而且还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有助于整理证据、固定争点和促进和解功能[4]。弱势群体由于法律知识的不足,对于诉讼程序如何进行,以及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都是一知半解甚至完全不明白,通过审前程序法官的告知,加强弱势者的攻防对抗能力。对于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不足所引起的诉求、应诉偏差,审前准备程序能起到预防作用,合理地确定双方的争点,避免在庭审过程中对于争点的争执不下而造成诉讼拖延,节约了诉讼成本,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审前准备程序对弱势群体最重要的保护体现在对证据的收集上,弱势群体因为自身以及客观环境原因在举证能力上有欠缺,审前准备程序中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功能弥补了其举证能力的不足。因此,进一步充实审前准备程序,对于更好地维护弱者的权利,实现实体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均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构建小额诉讼程序

在民主法治社会,不论权利所指标的额的大小,其权利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论何种权利受到侵害,受害者都有权诉诸司法,请求司法救济。如何方便、快速、低成本地行使司法裁判权,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诉讼程序,是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广为探讨的问题。小额纠纷的当事人,受害者通常是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现实生活中,受害者往往由于欠缺法律知识,担心诉讼成本过高,而不得不放弃自己的权利。这样,易于理解、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的小额诉讼程序就成为当事人的理想选择。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既能保障司法资源得以充分利用,更多地发挥其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功能,又可以使分散的零星的小额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只是简单地规定了简易程序,而我国目前简易程序未能充分发挥其简易迅速地解决纠纷的功能,以致难以通过简易程序实现对小额权利的救济。因此,在进一步完善现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小额纠纷,充分维护当事人,尤其是普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强化法官释明权

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等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5]。释明权并非法院为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而产生的职权,其实质上是法院为明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释明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平衡当事人辩论能力的差异,补充当事人在收集诉讼资料中的不足。“在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上明显处于劣势时,法官就有必要通过行使释明权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无疑也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6]释明权的行使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也就是不能超越当事人处分的范围,也不能超越当事人主张和提出诉讼资料的范围。为了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实体公正,我们认为,有必要加强法院对诉讼程序的控制、管理。

(1)明确释明权是法官的义务。我国(尤其是广大的中西部地区)目前法官素质仍然偏低已是不争的事实,加之民众普遍法律意识差、诉讼能力弱,而律师又极少参与诉讼,如果将释明权作为法官的一项自由裁量权去行使,往往很难达到设立释明权制度的初衷。因此,我们认为,在设置释明权制度时可借鉴德国的相关做法,明确释明权不仅是法院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法院的一项义务,当事人对于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的,可提起诉讼。并建立一定的监督机制,对于法官怠于履行义务的,给予相应的处罚。

(2)明确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对于释明权范围的界定,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我国法官行使释明权应确定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当事人举证的释明。告知当事人举证要求,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二是对法律概念的释明。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引入对抗制后,一些法律概念如拟制、自认、举证等群众较为陌生,法官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法律概念的内容,防止因当事人理解错误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三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不充分或不正确时,法官可以以发问、询问、告知等方式,让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准确表达,但不能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四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释明。因当事人诉讼能力弱而造成诉讼行为明显不当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启发其纠正不当之处,如错列当事人、诉讼标的不适当等。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拒绝纠正的,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裁判。

(3)界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度”。

适当的法官释明有助于实现实体意义上的公正,而过度的法官释明不仅违反程序意义上的司法中立原则,也违反实体意义上的公正原则。释明权的适用必须在程序控制和司法中立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使释明权既达到程序控制的目的,又实现司法中立的目标即司法公正。按照谷口安平先生的观点:“法院进行阐明在某一程序内是义务,在该程序以上便成为权限,再过一定限度时则为违法(违反辩论原则)。”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正处于模式转换期的现状,法官的释明权应在坚持中立的原则下适当行使,既不能过度行使释明权,释明权的行使只能在法定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进行,又要防止消极行使释明权,依法应当行使而不行使或怠于行使释明权。行使释明权应当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界限,不干预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处分。

(三) 改革与完善诉讼救助制度

诉讼救助制度是福利国家保障经济贫困的公民也能平等地享有和利用国家审判资源、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一国民主和法治的重要基础。诉讼救助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在现代社会,诉讼救助作为全体公民都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各国宪法中,而且被纳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中。相比之下,我国的诉讼救助制度还很不完善。

1·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法律援助工作也得到了较快的发展,特别是2003年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在广度和深度上又有了新的拓展和突破。不过,尽管如此,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仍然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具体表现在:第一,经费严重短缺。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计,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得到援助的不足四分之一。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第二,人员远远不足。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的主要实施者仍是律师。法律援助制度需要有大量的律师参与,但现在律师人数远远不够。目前,我国仅有律师11万多人,加上律师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执业,与援助需求呈反向分布,从而进一步加剧了供需矛盾。第三,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还不够大。一般仅仅将维护经济贫困者的权益作为工作的重点,但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保护等公益诉讼关注不够,甚至完全不将其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第四,思想上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还缺乏认识。从本质上看,法律援助制度是构成国家司法公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法治国家的政府对本国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不是施舍。

根据目前法律援助实施中的不足,结合现实中对法律援助的需要,笔者拟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

(1)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多渠道筹资的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体制。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最首要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解决好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问题。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由各级政府财政保障。但同时法律援助也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争取社会最大程度的理解和支持,广泛募集国内外资金,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是弥补国家各级财政对法律援助事业投入不足的重要途径和方法。

(2)建立相配套的管理办法。我国《条例》实施以来,国家一直未出台一部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缺乏相关管理办法,从而给《条例》的实施带来一定困难。所以应当尽快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管理办法,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社会组织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等方面的管理,全面规范法律援助工作。

(3)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队伍,充分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在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中,要因地制宜,合理组织本机构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合法的志愿者参与办案。在满足社会法律援助需求的同时,不断积累经验,对法律援助工作者定期进行审批和考核,努力提高法律援助队伍的素质和专业化水平。促进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向专业化方向发展。要根据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特点,规定他们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内容和方式,组织、引导他们在民事法律事项中,开展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

(4)广泛募集社会资源,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采取切实措施,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他们以自身资源积极投身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壮大法律援助的工作力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更广泛地满足贫困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积极探索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组织形式和方式,引导他们规范开展工作。

(5)可以借鉴欧盟国家的作法,建立法律援助的变更和撤销制度,在受援人后来财富增加,不再符合受援条件时,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撤回法律援助。这样不仅可以有效地节约援助资金,也能给更多需要帮助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机会。

2·司法救助

司法救助是世界各国目前普遍实行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也是社会民主与法制进步的表现。现代国家一般在民事案件中都不给予私人以免费的法律救助,而采取民事诉讼收费原则,因为立法者要确保国家的财政利益并防止当事人滥诉。不过,作为一项政策,立法者同时又规定不应使某一诉讼行为成为富有者独有的特权,也不能使诉讼金额成为一项过重的负担,因为诉讼秩序也可以维护社会利益。因此,为促进这一政策的发展和实现,各国几乎都肯定了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无经济承受能力但须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者提供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制度既是完善各国司法制度的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程序公正的需要。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在司法制度上的意义在于它弥补了司法公正机制中的“短木块”缺陷,从而使有可能动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制度真空”得以填充[7]。

民事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多年,但多年来法律并没有对其做出详细规定,仅仅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为依据,且民事司法救助的规定不具体、不全面,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缺陷:第一,救助标准模糊。国家对于司法救助的最低或者最高限额未做明确规定,仅规定了救助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者。虽然各省、市有权根据各个地区的情况自行规定,但实践中主观随意性太大,造成许多应该获得救助的人而没有获得相应的救助。第二,司法救助的内容过于狭窄,其只限于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费收取方面提供优惠政策。实际上,一些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所受到的阻碍不仅仅限于经济方面,或者有些当事人在经济上不存在阻碍,但可能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有效地参加到诉讼中来,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如一些当事人因年老体弱或肢体残疾等因素导致行动不便,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即使能够承受诉讼费,也可能因行动不便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由于司法救助的内容仅限于诉讼费的缓、减、免方面,一般只能在立案时对当事人进行经济上的援助,因此即使法院对当事人进行了诉讼费的缓、减、免等援助,当事人仍可能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遇到其他阻碍而导致权益得不到保护,故司法救助不能仅限于立案阶段,而应周延于整个诉讼过程。

分析了现行司法救助实施中的不足,我们可以看到,要建立和谐社会,真正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必须对其进行完善:

(1)进一步扩大司法救助。第一,扩大司法救助对象。从原来的司法救助制度看,其对象一般只限于原告,但是实际生活中,也存在被告由于经济困难或其他因素而无法参加诉讼的情况,并且被告也未必无理。如果仅仅因其处于被告的地位而无法享受司法救助,对被告而言这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二,扩大司法救助内容。很多情况下,经济困难不是阻碍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最大障碍,司法救助的内容不能仅限于经济方面,而应延展为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全方位内容,如我们可以因原告方的申请把法庭移至原告方所在地进行公开审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证当事人能有效地参加到诉讼中来。第三,增加司法救助方式。一是立案救助。即对因文化程度低或身体有残障等原因写不了诉状而要求立案的,可以口头起诉。立案法官向当事人了解双方的基本情况、诉争事由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即行立案。同时,要加强立案阶段的释明工作。二是案件审理的救助。应鼓励事实或法律关系清楚案件的困难当事人不委托人,自行进行诉讼;帮助确需请律师而无钱委托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对涉及弱势群体当事人的小额纠纷、劳务纠纷、婚姻案件等着重实行调解,力争协商解决。三是案件执行的救助:对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的弱势群体优先兑付执行款、物;对被执行人确属下岗、失业人员,无力履行生效裁判的,应优先中止或终结执行;对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由审判庭直接送执行机构执行,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益。

(2)规范司法救助的审查程序。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申报表,对不动产、机动车等财产所有情况进行详细说明;说明要求救助的原因和条件;承办法官需综合考虑申请人的外在生活状况等多种因素,认真评价其经济状况,慎重决定是否予以救助,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律援助中心进行调查。

(3)建立司法救助资金保障制度。

司法救助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虽然由法院出面实施,但该措施的资金不能由法院负担,而应通过国家财政预算进行预留。在一些司法救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司法救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但由于我国尚未将司法救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支出的司法救助经费少得可怜,司法救助经费只能靠一些司法机关去东凑西要。每年的司法救助经费缺口很大,远远不能满足司法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可见,要保障司法救助工作的有效开展,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把司法救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以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救助经费短缺的问题。

注释:

[1]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264-266·

[2] 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M]·台湾大学法学丛书, 1984·

[3]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489·

[4] 张健·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与完善·载法律图书馆http: // law-lib.com/lw/lw_view. asp? no=6525, 2005年12月20日。

篇12

刑事和解是指发生在加害人与被加害人之间在履行刑事司法程序过程中以加害人的伏罪、赔偿和道歉,以及被加害人的谅解、认同和接受为达成途径,以期获得加害人与被加害人之间对解决冲突或纠纷的和解性认识,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

一、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早在1885年即提出了“犯罪经济补偿说”:“一种痛苦不可能通过另一种痛苦予以补偿”,“通过罪犯立即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方法来要求罪犯彻底补偿受害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不是明显地具有一种比任何确定期限更为实用的效果吗?”尽管加罗法洛的“犯罪经济补偿说”并非仅指刑事和解,而主要是指强制的经济补偿,但在这一领域内,已经给出了对于罪犯的刑事处罚是可以通过以经济制裁的方式,取代较低的有期徒刑或限期羁押等适用原则。我国学者也指出这是“以遏制犯罪取代威慑犯罪”的一种构想,是加罗法洛基于消除犯罪的目的而提出的,它可以成为适用于许多犯罪的方法。

基于法理的理性本义予以理解,对于犯罪的强制处罚永远不应成为最终目的,而只能是可资利用的手段之一。贝卡利亚说:“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刑罚的强制性使得刑罚的目的与手段经常处于相割裂的状态,或至少是造成手段对目的带来负面影响的后果。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正是为了使刑罚的目的与手段达成或接近统一,并且在最终消除犯罪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刑事和解的根本理念不同于民间“私了”行为,它是力图找到被加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理解共识,解决仅靠强制性刑事处罚无法完成的难题。它是将以往的简单刑事处罚程序予以细化和人性化,从而使刑事责任追究与实现过程变得更为复杂化。因此,它基于被加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达成的一定谅解过程,但必须通过调停中间人的主持程序予以实现,因此它决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民间“私了”行为。无论从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法律严肃性角度出发,还是从切实保护刑事被害人利益角度出发,刑事和解制度都应当严格排除个人“私了”行为介入的可能性。在我国,刑事案件即便轻微,依然不同于民事案件的法律性质。以往民间曾经存在的脱离公权力控制下的刑事案件“私了”现象,很明显是缺乏操作标准的违法行为。“私了”无法保证国家司法权功能的有效发挥,也无法保证受害人权益的有效实现,同时,也无法公正、恰当地实现对加害人的惩罚效果。此处所谓对加害人的惩罚是在法理意义上的理解,即,在实施刑事和解制度时,并非没有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功能,只是这种惩罚是在协商的基础上,以温和的方式,并通过刑事协议实现的,尽管这在目标与手段上都与强制性的刑事惩罚有着明显的不同,但它依然实现了法理意义上的“惩罚”原则。笔者强调的“强制性处罚不应成为最终目的”与刑事和解制度的“惩罚”机制并不矛盾,后者恰恰是在法律原理层面符合了韦伯主张的形式理性与实体理性的立法原则,在权利与义务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实现方面得到了准确的表达。而“私了”的实现途径与目标,则由于将刑事契约缔结过程私自转换成民事契约缔结过程,以类似于民事契约的要约与承诺关系约束加害人与被加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责权关系,这一定有损于权利与义务正当性的实现。

在理解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要义时,还要对照其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在理论上的渊源联系及其异同。

辩诉交易作为美国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特色内容,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发生过程及其司法理念都有所不同。辩诉交易主要发生在国家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之间,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与被告人或辩护律师进行谈判以及讨价还价式的协商,促成被告人老实认罪,以此换取对被告人实施较轻的定罪或刑罚的协议。然而,这一制度产生的背景是美国的实用主义法理学说。辩诉交易的责权构成,是以检察官享有的特殊权利为出发点,被告人一方仅有拒绝接受辩诉交易的权利,但无权主动要求实施辩诉交易。即便如此,大多数刑事案件都可能通过辩诉交易的实施予以结案,因此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也一直存在争议。由于有检察官的辩诉交易提议,被告人常常会为避免在法庭上处于败诉地位而乐于接受,这样,国家在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可以直接获得益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实现法律的公正性方面却可能存在着令人质疑的问题。首先,辩诉交易是美国检察官的特权,是不得受司法干预的权利,因此这一权利在实施过程中,对于复杂案件(如共同被告人)的适用,会以对个别被告人的辩诉交易达成而影响到其他被告人的权益;其次,通过辩诉交易的检察官,在决定对刑事被告人与否方面掌握着主动权,即法院对已达成的辩诉交易不再有实质审判的必要。而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渊源可以接受辩诉交易的启发,但必须与我国的司法制度相适应。刑事和解不能只作为检察官的特权实施,而是由检察官或刑事和解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提出,结合刑事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能力加以施行,是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的探索。其中,作为刑事被害人一方具有特殊意义上的诉讼选择权,即如果其不接受刑事和解的提议,则该程序便不应当展开。

刑事和解制度与现存的诉讼调解制度也存在着类比因素,但二者在制度构成方面表面似乎有联系,实则有着本质的区别。我国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是民事审判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采取的解决民事纠纷及其纷争标的额的有效途径。这一制度通常是由法官根据案情判决的需要而选择采取,是有效克服民事案件以判决结案所带来诸多问题的实用办案方法。而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限定范围则在于仅指对刑事案件的和解处置方式,不包括民事诉讼内容在内;同时,刑事和解与诉讼调解的启动原因也存在着不同。诉讼调解在实践中往往有各方利益的博弈充斥其间,如法官为了片面追求效益,降低案件上诉率而主动采取调解结案的方式,表明司法机关对诉讼调解的主动性控制;又如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为了逃避某种法律责任而选择调解制度,恶意损害国家或社会等第三方利益,从而选择调解方式,显然这些内容在刑事和解制度中都不会出现。刑事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由司法机关予以监督和审查,在专门的刑事和解机构调停人员的主持之下达成协议,最后由司法机关确认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而完成。尽管检察人员有权提议刑事和解的启动,但检察机关不能以主动调解为出发点主张刑事和解,必须是在确定不案件并作出决定之后才能开始,这表明司法机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与选择权。

二、刑事和解的司法职能辨析

在构建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将涉及到其司法职能的转型与衔接问题。首先是刑事和解专门机构的建设与人员配置。在目前我国现实条件下,可以凭借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建立起专门的刑事和解机构并划归其领导职能,如建立各地方司法局统一领导之下的刑事和解事务机构,在机构设施中由专业的刑事和解调停人员任职,其人员的专业背景构成可以来自法律、社会和心理等学科专业。根据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状况,还可以利用基层普遍存在的人民调解组织,对其曾经取得的调解经验和成果予以总结和发扬,并对其人员进行专业的资格培训,使所有人员都能持证上岗,结合其相关学历等要求,建立起专门的刑事和解职业队伍。其次,是刑事和解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司法权运作问题。刑事和解制度虽然转变了司法职能的实现过程,但并不意味着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脱离现行司法制度而单独运行。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最关键一环,即,必须由司法机关对该制度的运行自始至终施行监督权与控制权。司法机关应充分考虑到被加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案件法律事实,在确定案件性质的基础上,决定能否选择刑事和解制度的启动。作为司法机关,有权从最初的刑事和解动议的提起,到最终的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与确定,施行全面的司法监督与控制,保证刑事和解当事人各方权益的正当实现。如此,既尊重了刑事和解当事人的意图,又保证了国家司法权的有效运作。

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构建,是面对传统刑事法制度提出的新的制度设想。其中,关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入,是对传统刑事司法理论的一种挑战。恢复性司法的原则允许刑事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可以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来,从司法过程到司法目标都具有目的与手段的一致性。其中,主要围绕被加害人权益的选择自由,保障其权益的充分实现,从而形成新型的司法程序。当然,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对于加害人一方的权利维护同样是该制度必须予以体现的。恢复性司法,就是要在刑事和解当事人之间,将已然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到既有的正常社会秩序状态,并且,这需要通过抽象的价值去衡量。因为“恢复”与“惩罚”在实现刑罚价值目标的途径上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因素,恢复性司法不以惩罚为目的,而是注重修复社会秩序,重新平衡法益之间的关系;而“惩罚”尽管也可以被视为是一种修复社会秩序的过程,或同样也可以用来平衡法益之间的关系,但在实现刑罚价值目标的途径上却不具备直接发挥修复社会秩序的最佳功能。所以,恢复性司法可以不必选择“惩罚”作为实现刑罚价值目标的手段。

与以往的刑罚制度运行中的惩罚功能相比,刑事和解可以摆脱刑罚的暴力性和强制性特征,使得原有的刑罚唯一得到充分完善,甚至在弱化了刑罚的单方强制之后,以对话、交流和协商为解决案件的主要方式,这在形式上已经区别于传统的司法审判制度,是对以对抗性为主要特征的传统司法审判的替代性制度。但这一替代功能绝非已经具备彻底性,而是体现了制度之间的实质上的补充功能,是为刑事司法职能的多样化选择提供了完整的司法制度依据。

三、刑事和解基本原则及范围

刑事和解作为新型的司法制度设计,将起到兼顾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的功能。实际上,这种平衡关系的本质内容,是在大陆法系称之为“法益”的框架内展现的,即人们所在其中的社会生活秩序的稳定状态。任何犯罪的行为,都是对社会生活秩序的不同程度的破坏。于是,破坏者须承担恢复或复原被破坏的社会生活秩序的责任,并为该责任付出相对应的义务。传统刑法将这一责任称之为刑事责任,须依靠司法能动性原则选择刑事处罚的方式强制责任者履行义务。而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可以改变强制处罚的方式,以刑事和解契约要求加害人履行义务,即承诺与兑现刑事赔偿的责任。这一充满自由精神的刑事契约制度,在本质上已经不能涵盖在强制的刑事处罚内容中。因此,刑事契约制度便成为刑事和解制度中的第一要义。然而,刑事和解契约的缔结,并非是完全自由意义上的缔约,它并不受完全的意思自治原则所支配,这恰恰是刑事司法能动性依然没有被削弱的主要根据。

刑事和解的范围是有限的,即如其最初产生时只对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那样,如今,依然需要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尽管毋须以列举的方式指出其具体范围,但依据刑法规定,必须排除严重犯罪(未成年人犯罪除外)行为适用刑事和解。同时,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的重大犯罪案件亦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如果以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主刑实施类型为例,则以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为标准作为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为宜,还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对“告诉才处理”以及轻微伤害案件等侵犯公民个人人身、财产的较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调解程序的借鉴,适用刑事和解。这是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背景下,亟待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需参考的严谨、适中的范围。

我国《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式,如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赔偿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虽不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但可以作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构成部分参考运用。《刑事诉讼法》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等规定,也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初级形式,这些现有的制度构成可以为刑事和解制度奠定基础,但绝不是全部内容。刑事和解制度涉及的是国家司法权与司法权要保护的法益之间的权利平衡问题,尽管国家司法权有必要尊重被加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合意,并因此允许在其间缔结刑事和解契约。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司法权的主动退让,恰恰相反,国家司法权的指导和监督地位必须得以承认和实现,在此基础上才能构建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

篇13

2009年至2012年6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共批准逮捕暴力抗法案件36件49人,其中,妨害公务案件29件42人,故意伤害案6件6人,故意杀人案1件1人。2009年,批准逮捕暴力抗法案件4件6人,2010年批准逮捕暴力抗法案件12件13人,同比上升200%和116%,2011年逮捕15件25人,同比上升25%和92%,2012年上半年逮捕5件7人,同比上升12%和21%。可见,近年来,花都区暴力抗法案件上升速度较快。笔者通过案件实例分析,发现该类暴力抗法案件主要发生在日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涉及“三乱”整治、“五类车”整治、道路交通执法等,针对的对象主要为在城市管理领域执行公务的民警、交警、城管、工商、交通协管、治安、综治委等工作人员。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批捕的暴力抗法案件中,妨害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交警执法、城管人员执法、工商和交管人员执行公务的分别占48%、18%、21%和7%。此类案件多发,凸显出城市管理的一些难题,应引起有关部门重视与关注。

一、暴力抗法案件的主要特征及其不良影响

(一)执法对象的特殊导致抵触情绪严重

城管执法对象多为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异地务工人员和残疾人等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群体,他们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以初中文化以下的居多,他们一般没有掌握效益好的工作技能,以体力劳动为主。同时,他们一般无固定职业,难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营运资格或商品买卖场所。所以,这个群体的人就业难度较大,且法制观念比较淡薄,成为暴力抗法的主要人员。结合案件情况看,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中,文化程度初中以下学历约占72%,外来流动人员约占59%;无固定职业的约占68%。由于这些群体的人多半没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多数无业人员往往依靠在城市摆摊或非法营运维持生计,当他们赖以生存的手段受到影响时,容易将执法人员作为发泄不满情绪的对象,或为逃避、抗拒执法检查处罚,或因酒后闹事与执法人员纠缠,临时起意使用暴力抗拒正常的执法活动。

(二)执法环境的复杂导致执法难度大

该类案件主要散布在城市道路、交易市场、商铺、学校、出租屋、城中村、大排挡、酒店、歌厅、洗脚城等场所,执法环境较为复杂。在这些场所,人员复杂、人流量大,妨害公务行为种类多样。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暴力抗法案件中,涉及整治乱摆摊、占道经营、无证经营等“三乱”现象的约占20.2%;涉及整治电动车、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拼(改)装报废车等“五类车”的占19.5%;涉及醉酒闹事的占18.8%;涉及交警处理交通违法的占10.7%;涉及民警处理民事纠纷的占12%;涉及其他执行公务行为的占18.8%。部分群体对抗者常常抱着一种“法不责众”的心理,特别是在一些带头分子恶意煽动之下致使事态迅速恶化,出现集体起哄、围攻执法人员或强行夺取被扣物品等行为,造成车辆堵塞、交通秩序混乱,执法环境更为复杂,甚至升级为。

(三)执法保障的缺乏导致执法人员偶有受伤

一是缺乏法律保障。妨害公务罪只适用于妨害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情形,而对于治安员、村治保队员等主体缺乏有效保障。只有当有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场,上述人员协助执行公务受到伤害时才能对妨害人员定罪。二是缺乏人力保障。执法人员往往2人执法,在专项联合整治行动中,也不过十数人联合执法。面对恶意煽动后情绪激动的数十人甚至几百名群众时,往往难以自保导致受伤。三是缺乏硬件保障。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看,已从最初阻拦、谩骂、顶撞、肢体接触殴打,逐步发展为使用棍棒、砖头、刀具等暴力手段抗拒执法,甚至出现纵火、自制炸弹等行为。在执法部门相关防备设施没有及时完善的情况下,执法人员由于身份的特殊性,通常无法直接对执法对象的伤害行为进行反抗,导致执法过程中受伤。

(四)执法能力的贫弱导致执法效果不佳

由于执法队伍构成比较复杂,尤其是辅警、治安协管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部分执法人员在执法理念上存在偏差,重管理、轻服务,加上传统的权力行政的惯性,导致作风粗暴、态度蛮横等现象屡禁不绝。同时,由于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享有的行政处罚权大部分是从其他行政机关划拨过来的,其本身不具有人身执法权,只能进行财物暂扣,一旦与被执法人发生争执,与相关职能部门间出现管辖异议等,容易导致漏管、错管、重管,且执法公信力也容易受到公众质疑,严重影响城市管理职能的有效发挥,甚至诱发暴力抗法事件。

(五)惩治力度的不足导致抗法人员嚣张气焰

由于取证困难和执法力量不足等原因,对暴力抗法的人员进行刑事或治安处罚的只是少数,尤其在一些行政执法文明程度相对欠缺的场合,现场群众往往不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对抗法的取证;当抗法行为人为少数民族人员时,出于民族政策考虑只能从轻处理,客观上助长了抗法行为人的气焰,导致频频出现暴力抗法事件。

(六)法制宣传的不力导致群众缺乏正确认识

一是对城市管理、交通整治等法律法规宣传不够经常。二是对行政执法的正面宣传力度不够大,一些媒体较多是对行政执法的不规范、不文明方面进行负面报道,从而引起群众对某些行政执法的反感。三是对抗法人员处理的宣传面不够广,较少在社会面进行公开宣判或处理,难以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二、打击防范暴力抗法案件的对策建议

1.建立利益均衡的城市管理机制。对于占道经营、无照经营的流动商贩,应适时调整政策,在维护市容市貌、交通秩序与保障弱势群体生存权之间取得平衡。可以根据不同的区域进行分类管理,设定禁止区、限制经营区和开放区。同时,可采取减免租金、管理费、帮助推荐就业和鼓励创业等措施,引导流动商贩入室经营;为符合一定条件的本地低收入者及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技能培训,帮助其解决基本的生存问题。

2.推行风险评估,严格执法程序。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并将执法操作规范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推行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于重大事项实施前,深入细致地做好调查摸底工作,对实施前、中、后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进行逐项科学分析、准确预测,制定切实可行的风险矛盾化解方案。

3.理顺城市管理职责,完善部门协调机制。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执法制度、移送案件制度、委派人员驻队制度等,有效强化城管与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推广数字化协调方式,逐步整合治安、交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的基础数据和视频监控资源,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基础信息数据库和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4.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营造良好执法环境。在城市管理立法、执法层面引入公众参与机制,推行城市管理重大决策、法规出台听证制度、公示制度,落实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加强行政执法部门与市民、志愿者、社区和社会团体的互动,把社会各界力量融合到城市管理工作中来。通过媒体宣传,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努力消除市民群众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隔阂和误解,赢得市民群众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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