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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融监管的建议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4 15:3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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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融监管的建议

篇1

② 《避免香港雷曼迷你事件被政治化》,2009年7月6日(凤凰网专稿),http:///program/cjzqf/200907/0706_1698_1236046_4.shtml。2009年9月6日登陆。

③ 《产品巨亏,外资银行理财产品遭遇信任危机?》,(《南方日报》2008年11月10日),http:///money/banks/hydt/20081110/205919.shtml。王维杰,孙承天:《客户累陷巨额亏损,外资银行的理财陷井有多深》,(《卓越理财》2009年7月9日),http:///topic/waiziyinhang/bank/yhpl/20090709/911138.shtml。2009年9月6日登陆。

④2009年7月6日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第4条。

⑤ 《看好经济复苏,结构性理财产品逐步升温》(《金融时报》2009年9月14日),http:///news-center/newslist.asp?id=134796。2009年10月12日登陆。

⑥NASD Notice to Members 05-59, NASD Provides Guidance Concerning the Sale of Structured Products.

⑦ 同上注。

⑧Securities Exchange Act Rel. No. 42746,(May 2, 2000), 65 FR 30171 n.7 (May 10, 2000).

⑨ 结构性证券(structured securities)与结构性产品(structured products)在美国证券法上是两个等同的概念,因为按照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几乎所有的投资产品。

⑩Securities Exchange Act Rel. No. 51094(Jan. 28, 2005), 70 FR 6489 (Feb. 7, 2005).

!香港证监会:《有关对《公司条例》的招股章程制度的可行性改革咨询文件的咨询总结》2006年9月,载香港金融管理局:《香港金管局就分销雷曼集团公司相关的结构性产品的事宜提交的报告》注释4。

@ISDA,LIBA,SIFMA,ICMA and ESF,Structured Products: Principles for Managing the Distributor-Individual Investors Relationship (July 9, 2008).

#功能性监管是以产品和业务性质为基础确定监管管辖权。如果把结构性产品以其外在形式定性为债券,则属于证券产品,适用有关债券发行与交易法律,归证券监管部门监管。如果以其结构内衍生产品来定性,则可能定性为衍生品,而衍生品又分为柜台衍生工具和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衍生工具,因衍生品交易场所不同,兼管管辖也有所不同。不仅如此,衍生工具基础资产性质不同,其管辖机构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如美国,柜台交易以证券以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就归美国证监会管,而如果是以期货为基础资产的衍生品,并在交易所交易的则归期货交易委员会关。在我国,目前实行以机构为基础的分业监管体制,如果是银行销售衍生品交易就归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如果是证券企业销售衍生品,则归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监管。

$香港证监会《雷曼迷你债券危机引起的事项向财政司司长呈交的报告》(2008年12月)。

%Netherlands Authority for the Financial Markets, Exploratory analysis of structured products(May 2007).

^NASD Notice to Members 05-59, NASD Provides Guidance Concerning the Sale of Structured Products.

&Structured Products Association ,“Fixed Income Issues and Answers,” SIFMA 2007 Page 4.

*Bethel, Jennifer E. and Ferrell, Allen, Policy Issue Raised by Structured Products, BROOKINGS-NOMURA PAPERS ON FINANCIAL SERVICES, Yasuki Fuchita, Robert E. Litan, eds.,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2007; Harvard Law and Economics Discussion Paper No. 560. Available at SSRN: http:///abstract=941720。2010年2月10日登录.

(同上注。 “Fixed Income Issues and Answers,” SIFMA 2007 Page 11 (Source: Greenwich Associates).

)香港证监会《雷曼迷你债券危机引起的事项向财政司司长呈交的报告》(2008年12月)。

_同上注。

+《香港金融管理局就分销与雷曼集团公司相关的结构性产品的事宜提交的报告》(2008)。

1 《香港金融管理局就分销与雷曼集团公司相关的结构性产品的事宜提交的报告》(2008)。

2同上注。

3主要由发达国家银行行长、金融机构专家和学者组成的一个在国际金融监管上影响较大的非营利的民间机构。

4G30, the Structure of Financial Supervision: Approach and Challenge in a Global Marketplace, http:///pubs/GRP30_FRS_ExecSumm.pdf. 2010年4月20日访问。

5同上注。

6IFF Research and YouGov,UCITS Disclosure Testing Research Report(for European Commission)(July 8,2009).

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investment/docs/other_docs/research_report_en.pdf. 2010年1月25日最后登录。

7 The Treasury:“Financial Markets and Investment Products:Promoting competition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investment”(Corporate Law Economic Reform Program Proposal for Reform:Paper No. 6.

8The Treasury:“Financial Markets and Investment Products:Promoting competition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investment”(Corporate Law Economic Reform Program Proposal for Reform:Paper No. 6.

9行政法规主要是指国务院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自律规范包括中金所按证监会制定的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等。

0《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

-按照《证券法》125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从事银行同样可从事证券业务包括,证券承销、经纪业务两种。按照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证券公司还可以从事证券销售业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14条、16条。

Q《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4条。

W《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45条没有明确提出适合性概念,但实际上要求进行适合性评估。

E《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37条。

篇2

(一)金融监管的直接成本

金融监管的直接成本主要反映的是金融监管工作中所投入的硬件设施,组织运作以及监管人才的培训及培养。

1、监管的机构设施、设备配备

从我国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来说,从人民银行总行到各县支行的金融监管机构,实行的是垂直领导系统。这一庞大系统,仅从办公场所、监管部门所必备的办公设备都是一笔庞大的成本投入。

2、监管活动的组织实施及运作

金融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及运作,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从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实践来看,每一次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尤其是由总行统一组织的全国性现场检查工作,都必须投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尽管各层次监管工作在组织实施及运作中所投人的成本大小不一,但这笔监管成本在监管活动中是不可或缺的。可以说,只要开展金融监管活动,就必然要对监管活动在人、财、物上有所投入。

3、监管的人力资源配备及培养

金融监管工作为了能够适应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和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不断涌现,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就必须要使金融监管人员的知识层次和业务能力、水平不断提高,尤其是在金融全球化的新形势下,为同国际金融监管接轨,就更需要在金融监管的高素质人才配备及监管人员培训上加大培训成本。九十年代以来,我国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利用普华公司对华援助项目,对金融监管的各层次监管人员进行了信贷资产质量、衍生工具、外汇业务等多方位的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近年来,我国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部门也利用国内培训、境外培训等多种手段,加大了对监管人员的培训。这些培训虽然为我国的金融监管队伍建设和素质提高了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投入的巨大监管成本也是不容忽视的。

(二)金融监管的间接成本

金融监管的间接成本主要是指由于金融监管力度的加大,而对被监管金融机构业务人员的激励,金融机构的业务发展以及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等方面有所遏制,而产生一定程度的利益损失。

1、监管对金融业务人员的激励机制作用下降

近几年来,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金融监管部门制定了不良贷款责任终身追究制度。从成本理论来分析,这种监管严格,处罚严厉的金融监管,对于促进金融业的稳健发展、审慎经营起到了积极的作秀,但由于监管的种种制度控制和各项处罚措施的实施,也使得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激励机制作用下降,对于业务的发展和自身效益的提高产生一定程度的,如金融机构“惧贷”现象。

2、监管对金融机构业务发展有所牵制

1993年以后,通过清理整顿,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了更为严格的规章制度,并加大了处罚力度,这种处罚不仅仅包括上的处罚,更加大了对责任人的处罚力度,这种严格的金融监管,虽然有效地遏制了一系列违规业务的无节制发展,但由于金融业务不能得到有效运营,如贷款的投放因担心出现不良而不敢进行。从这一点来说,金融监管也使金融业务发展受到了一定的牵制,付出了一定程度上的成本代价。

3、监管对金融机构业务创新有所遏制

从理论上说,金融业务的创新,可以使金融机构业务发展和利益达到一个较佳的层次,但由于在业务创新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的因素,也同样会带来一定程度的风险。作为以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标的金融机构,要想获得最大的利益,就必然要进行金融创新。但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尚未能完全做到真正意义上的“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缺乏进行金融创新的利益激励机制。金融机构创新有效益,也有风险,其创新获得的收益同得到的激励,在现行体制下。难以做到相互匹配,而金融创新所形成的风险,则要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严厉处罚,,两相比较,金融机构的业务创新必然会有所遏制,由此而来,也必然会使其利益有所损失。尽管金融机构是否开展金融创新要受多方面因素影响,但同金融监管的力度加大,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有关系的。

二、金融监管的效益分析

金融监管的效益概括起来说,主要是可以提高金融监管自身效益金融机构经营效益以及经济效益。

(一)对金融监管自身效益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

由于中央银行对金融监管工作的重视,使得对金融监管各项软、硬件的投入成本加大。在此情况下,为了能够有效地开展监管,就必然要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这种制度不仅仅包含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的各项制度,同样也包含完善和提高监管工作自身能力和水平的各项内部基础制度。

2、不断加强监管组织

监管组织是实施金融监管的主体,一般来说,在监管成本投入较小的情况下,监管组织也必然难以得到扩充和加强。由于投入成本的加大,监管的组织体系也必然会得到不断加强,从而形成一个较为庞大的组织体系。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的合规性、风险性和效益性的监管,也将由于监管主体的增多,而更为全面、更为细化、更为有针对性。

3、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为适应不断发展的金融新业务和新领域,加大对金融监管人员素质培养是监管部门必不可少的工作之一。在投入一定程度的监管知识和技能、培训成本以后。监管部门所获得的效益回报必然是监管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这种整体监管素质的提高,虽然难以用一定量的金钱来加以衡量,但在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业的稳健发展方面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金融机构效益

从长远来看,金融监管付出的成本代价是值得的,因为中央银行监管相对独立,不以赢利为目的,而是以整个社会经济金融秩序和稳定为重,能够为金融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使各金融机构能够在同一外界环境中开展业务竞争,促进金融机构之间的有效竞争,保障金融机构业务的有序发展,推动金融创新能力的合理开发。金融机构的最终收益将远远超过由于金融监管的监督和限制而形成的成本付出。

(三)社会经济效益

金融业是一个高负债行业,关系面广,渗透力强,其业务活动关系到千家万户存款人的利益,涉及到国计民生方方面面,金融业的稳定关系到经济稳定和国家稳定。尽管金融监管的成本付出(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很大,但如果金融监管当局为节省成本而放松监管,那么金融业破产倒闭的社会成本则更大,将引发系统性的金融危机,危及国家经济和社会稳定。因此,金融监管的效益表现在对社会经济的贡献上,将是无法估量的。简单地说,金融监管对整个社会经济的效益来说,可以维护金融体系秩序的稳定,促进社会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障整个社会环境的安全。

三、对促进监管成本及监管效益有效配置的建议

1、合理设置监管机构,完善监管制度,配备监管人员,降低监管的直接成本

金融监管成本的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金融监管机构设置、而最主要的是机构设置是否合理、高效。其标准应该是,既能够全面有效地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使监管领域不会出现监管“真空”,对金融机构的各项金融业务能够做到全面的和动态的监控;另一方面应该能够以高效、精干的原则配备监管人员,以最少的监管人员来达到最佳的监管效益。

2、加快金融机构的改革步伐(自负盈亏),从体制上使其重视监管成本和效益

从降低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成本的角度来说,应该加快金融机构的改革步伐,使各金融机构真正成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法人机构,使金融监管的客体重视自身的风险,审慎地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以此减少中央银行金融监管部门的检查频率,节约监管成本,从金融机构自身的有效运作中提高效益。

3、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完善金融机构的自我约束机制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增强其自我约束和防范风险的能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金融机构的效益,保证金融机构的良性运作,相应地可以减少金融监管的成本投入。

4、采取适度监管的方式,促进金融业务和创新

篇3

[中图分类号] F832.5[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0461(2008)10-0086-04

一、美国的伞型监管

1999年11月,美国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正式废除了长达60年之久的分业经营模式,抛弃了旧监管体系的个别立法,转向能灵活适应金融创新和未来形势发展需要的综合立法该法案允许银行控股公司升格为金融控股公司,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但不允许以子公司的方式进行业务渗透。该法还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达到一定的自有资本比率及取得相应的有关资格后便可进入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领域,当无法满足这些条件时必须退出相应业务领域。对于己达到条件的金融控股公司来说,则允许其在事先没有向美联储申请的情况下,进入新的业务领域。这就使得金融控股公司拥有无限的业务发展空间,很快成为美国混业经营的主要载体。

同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混业经营下金融监管技术、金融监管体系结构安排做了较全面的规定。尽管1960年以来的金融自由化给美国金融业带来前所未有的生机与活力,但是给银行业带来的危机也逐年增加。据统计,1982-1992年,美国共有1442家银行倒闭(Cole.et.al.,1995)。人们开始认识到,在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应该实现金融体系的效率与潜在风险性之间的均衡。要达到这一目标,就必须从以往对金融体系的直接管制走向以市场为基础的间接监管(Norton,1991)。反思金融监管理念之后,《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确立了伞型监管模式。对于拥有银行、证券和保险子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由银行监管机构――联邦货币监理署(OC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州保险监管机构(美国没有联邦层面的保险监管机构)分别对其相应的业务或功能进行监管,包括制定各自的监管规章、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行使各自的裁决权等。联邦储备委员会理事会(FRB)作为伞式监管人,是综合管理的上级机构,通常负责控股公司层面的监管,只在必要时才能对其银行、证券或保险子公司进行有限制的监管,但若各功能监管机构认为联邦储备理事会的限制监管不适当,可在功能范围内优先行使自己的裁决权。

该伞型监管模式还有着良好的协调机制,表现在信息共享、事前协商、相互遵守监管规章和建立冲突解决机制四个方面:

(一)监管机构有义务相互提供信息和尽可能利用对方的既有信息。例如,银行监管机构有义务应SEC的要求,提供从事证券业务的银行的有关信息;SEC在对投资银行控股公司或其联营机构进行监管时,应最大可能地接受另一监管机构要求该机构提供的报告或另一监管机构的检查结果。FRB必须与各分业监管机构信息共享,例如FRB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如有理由相信子公司从事的活动将给控股公司或其存款类子公司带来重大风险)有权检查金融控股公司的任何子公司,以获取有关控股公司的经营和财务风险及其相应监控系统的有关信息①。

(二)监管机构在对自己管辖范围内事务实施监管时,如涉及另一监管机构职责范围,应事先进行协商。例如,SEC在制定针对新混合型产品的监管规则之前,必须与FRB就买卖该种产品的证券经纪商或自营商的注册要求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

(三)各监管机构应遵守其他监管机构所属金融领域的法律,以减少潜在的冲突。例如,在对投资银行控股公司进行监管时,SEC必须服从其他相关的银行业法律及州保险法律。

(四)为解决可能出现的监管冲突,各监管机构之间还建立起冲突解决机制。例如,若FRB对SEC有关新混合型产品注册要求的条例存有异议,可以在该条例公布后60日内向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提出审查请求,要求法院该条例;在法院最终审结之前该条例中止实施。

这四个方面的制度设计,为各功能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搭建了良好的平台。由此,美国形成了混业经营基础上的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相结合的“伞型”金融监管模式(如图1)。

采取这样的监管模式是与美国当时的经营模式密切相关的。美国不急于彻底废除旧有的机构监管框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在新的混业经营模式下金融机构内部仍然保留了分业经营的原则。与之相适应,美国的金融监管也保留了原有的专业化监管机构,只是改变了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一一对应的关系,由总监管人(FRB)和按业务划分的功能监管人对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实行共同监管。这种中间监管模式既可对单一金融机构依据其风险特性进行针对性监管,又可以在整体上对金融体系的风险传递加以把握。在美国这个崇尚自由的国家里,国民在政治和文化上都崇尚权力的分散和制约,反对权力的过度集中,也是美国形成多种类型和多种层次的金融监管机构深层次原因。

二、新形势下美国伞型监管的不足

美国的伞型监管机制确实在历史上支持了美国金融业的繁荣,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和风险的快速传递,该监管体制也越来越多地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现有分散监管架构与各类金融市场之间联系日益紧密的趋势不适应。由于对于市场新的变化和发展的监管没有明确授权,没有一个联邦机构能够有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看管金融市场和体系的整体风险监管状况,监管者的手脚被进一步束缚,监管重叠和监管缺位的问题同时存在,原本具有优势的分散监管反而变成一种劣势[1]。

其次,美国规则导向监管下的过细规则“造成新产品和新服务的推广变得越来越困难,降低了监管者和金融机构的灵活性”②,同时也增加了美国的监管成本。2006年,美国金融服务的监管成本高达52.5亿美元,大约是英国的9倍。据估算,美国监管成本占被监管的银行非利息成本的10%-12%。《提升美国金融竞争力蓝图》报告认为,改革美国的监管架构“不是要减少监管机构,而是要创造一种按照风险分配资源,以风险为本的原则导向监管”。从1975年成立之日起就采用了灵活的原则导向监管模式的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其执行主席沃尔特・卢肯(Walt Lukken)表示,“采用这样的监管方法使得委员会可以总是领先于监管问题出现之前来解决问题 ”③。

三、美国伞型监管模式的改革趋势

2007年6月11日,国会下属的独立的政府问责办公室④总审计长戴维・沃尔克(David M. Walker)专门召集总审计长会议,研究如何改进美国金融监管。该办公室早在2004年10月就发表了题为《行业发展促使再思美国监管结构》的报告。该报告指出,“尽管单靠完善监管架构本身并不能确保监管者能够实现监管目标,但架构本身的合理性确实有助于帮助或者阻碍实现持续、一致和全面的监管”。该报告主要的建议是“考虑在维持现有监管架构不变的前提下,进行监管整合,成立一个新的机构专门负责监管复杂的、国际活跃的金融机构”。

《提升美国金融竞争力蓝图》和《行业发展促使再思美国监管结构》都是来自市场和监督部门对于美国金融监管架构的最新看法。实际上,在2007年8月次贷危机发生前后,美国一些财政和金融领域的主要领导者们也在逐步地重视这个问题。美联储主席本・伯南克(Ben Bernanke)于2007年5月发表演讲指出:“监管最好的选择就是用持续的、原则导向和风险为本的监管方法来应对金融创新。”他特别强调,“无论何时,只要可能,市场纪律的培育是防御的第一战线;为确保投资者和管理人员对其金融决策负责,监管者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都是对于市场纪律的加强;依靠市场纪律不应该同自由放任政策相混淆,市场纪律通常需要政府监督的支持”。这些表述确实与极端的自由市场经济观点有着本质的不同,对于政府监管和市场纪律的发挥有了更加客观和平衡的态度,这对于美国未来监管模式的改革将会起到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2008年3月29日,美国财政部终于公布了改革蓝图,其主要的改革建议包括短期和中期的改革建议,并提出了长期的概念化的最优监管框架,而短期的改革措施是向中期和长期最优监管框架的一种过渡。

短期的建议主要集中在针对目前的信贷和房屋抵押市场,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当局的合作,强化市场的监管等;中期的建议主要集中在消除美国监管制度中的重叠,提高监管的有效性。长期的建议是向以目标为导向的监管方式(objectives-based regulatory approach)转变,具体措施是设立三个不同的监管当局:一是负责市场稳定的监管当局(Market Stability Regulator),由美联储担任该职,并有责任和权利获得适当信息,披露信息;二是负责与政府担保有关的安全稳健的审慎金融监管当局(Prudential Financial Regulator),承担目前联邦审慎监管当局,如OCC和储蓄机构监管局OTS的责任,并负责金融控股公司监管职责;三是负责商业行为的监管当局(Business Conduct Regulator),将SEC和CFTC合二为一,负责监管金融机构的商业运营以及保障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这样的监管方法可以在增强监管的同时,更好地应对市场的发展步伐,鼓励创新和企业家精神。三大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紧密联系,对相同的金融产品和风险采取统一的监管标准,大大提高监管的有效性⑤。

四、美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改革趋势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改革趋势揭示了两个事实:一是无论采取哪种金融监管模式,都应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管协调的制度安排,确保监管各方一旦出现冲突或者漏洞,能够在短时间内有效解决问题。提高金融监管协调效率,可以对金融机构进行总体监督和控制,惟其如此,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在统一监管模式下成为金融监管当局内部)的协调才具有坚实的平台[2]。二是金融监管应当随着市场的发展而不断调整和优化。现代金融体系的监管应该更多地强化功能监管和事前监管。监管者要能够审慎 地评估金融产品,洞悉其对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针对这些变化,监管体系有必要从过去强调针对机构进行监管的模式向功能监管模式过渡,即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同 类型的业务进行统一监管和统一标准的监管,以减少监管的盲区,提高监管的效率。

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现实环境中,制度变迁的具体进程是复杂多样的,可能是一种自然演变过程,可能是突发式转型,也可能是制度移植。当前的金融全球一体化浪潮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才逐步兴起的,其中出现了金融制度结构、金融规则、金融组织形式的趋同化,这种趋同化可能迫使越来越多的国家放弃自身长期以来的金融制度规则,加速金融制度的移植或突发性转型。而在金融发展的早期和中期,不同国家和地区金融制度差异很大,制度的转轨和过渡往往充满不确定性,可能会带来很高的风险或付出很大的代价。无疑,这个过程是一个充满风险的过程。因此,在选择本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时,不仅要对本国的金融经营模式有一个清晰的了解,而且要充分考虑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多方面的特殊性。

目前,考虑到我国混业经营仍然处于萌芽阶段,如银行、证券、保险各自保留原有的组织形式,法律还没有为混业经营提供畅通的途径,尤其还没有正式的法律来促进和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我国金融机构持续的业务创新还有所欠缺,我国金融开放的程度还比较有限等等因素,以及我国仍然缺乏完全实行混业经营的微观基础,如完善的企业治理结构、严格的财务纪律、健全的金融市场机制,这些都决定了金融监管改革必须在现有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监管体系的监管能力,进一步发挥监管专业化的优势,实现对金融经营的动态连续监管,达到提高监管效率的目的。另一方面,可以在尊重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的同时,通过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来解决金融机构之间业务交叉和金融控股公司发展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为混业经营的演进服务[3]。国际上监管协调合作机制的制度安排一般包括三个层面:第一层面是通过立法手段直接规定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框架,对它们的职能做出明确的规定,使监管的协调合作有法可依;第二层面是通过签署监管各方的谅解备忘录,规定监管协调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制度安排;第三层面是依法成立协调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进行多边合作及负责具体的协调运作。具体地,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改善金融监管协调,如:

(一)通过法律或谅解备忘录将联席会议制度化

第一,通过法律规定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框架,明确监管协调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制度安排,修改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明确分工,权责明晰化,以保证监管协调合作能依法有序进行。

第二,对于明显边界模糊和职能交叉的重大事宜,可通过签署谅解备忘录、部门联合发文等形式进行明确和细化,并将联席会议中达成的共识或协议予以公布、下达到各监管机构的分支机构,便于基层监管部门更好地进行合作与协调。

(二)对于金融创新业务进行联合审批,并在制度上加以保证

根据国外经验,金融业及金融机构的新的增长点一般都是由金融深化或金融创新带动的。我国金融机构的创新能力相对较弱,因此必须建立高效的、细化的联合审批制度,以此创造一个良好的创新环境。此外,还应完善相应的基础设施,如在三大监管部门建立统一的金融创新业务资料档案数据库,并对金融创新产品实行追踪式监督,建立跟踪观察制度,及时发现创新产品可能产生问题的异常现象,分析其发生问题的原因,及时指导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各监管机构的监管重点、增加审批的透明度,进而有效鼓励和推进金融创新。

(三)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根本在于信息共享。无论是法律制度的安排还是临时的联席会议,不同层次的监管协调机制都离不开监管信息的收集、交流、共享。而加强信息交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是降低信息不对称的根本途径[4]。具体操作上,应该将金融机构的数据信息要及时向监管各方同时通报,保证监管机构能够及时、全面地了解各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同时还可避免几家监管机构重复向金融机构收集相同的信息资料的现象,减少金融机构的负担。同时,还应建立紧急磋商机制和紧急问题的快速处理通道,将危机处理程序化。这样可以在遇到紧急突发性事件时,能够尽快确认责任范围进而确认牵头机构,保证各部门的全面配合,化解金融风险,防止因个别突发事件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甚至金融危机。在实际操作上,人民银行和各监管机构内部还应考虑共同开发一套信息交流平台,以确保信息资料准确、及时和安全的交流,提高合作的效率。总之,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应该坚持加强金融监管协调、统一监管标准的改革取向,进行阶段性的过渡,而不宜“推倒重来”。

[注 释]

①参见《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黄毅、杜要忠译,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0年版)第111条――“改进对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

②《提升美国金融竞争力蓝图》(The Blueprint for the US Financial Competitiveness),由美国金融服务圆桌组织(Financial Services Roundtable)于2007年11月7日发表。美国金融服务圆桌组织的前身是储备城市银行家联合会,成立于1912年,代表了100家最大的金融服务公司的利益。1956年的《银行控股公司法案》规定成立银行控股公司需要获得美联储的批准,这推动了“注册银行控股公司联合会”在1958年成立。1993年7月,这两家机构合并,并于同年9月组成了“银行家圆桌组织”。该组织的董事会面对行业的变化趋势以及预期国会将会通过金融现代化法案,在1999年4月决定扩大范围,将混业金融服务的供应商包括进来。董事会同时强化了该组织作为“主要市场参与者”对政府和监管当局的影响。2000年上半年,第一个来自于证券业、投资银行和保险业的成员加入了这个银行家组织,使其成为一个真正的金融服务圆桌组织。

③廖 岷:《银监会官员反思美国金融监管》,http://省略/home/mrsp/2008-04-02/54940.shtml

④政府问责办公室的前身是总会计办公室(General Accounting Office),它是向国会和美国国民负责的机构。国会要求该办公室研究联邦政府的工作计划费用情况。该办公室是独立和无党派的,通常被称为国会的检查部门(investigative arm)或者国会的看门狗(the Congressional Watchdog)。该办公室研究联邦政府如何花费纳税人的税款,负责评估联邦计划,审计联邦费用和法律意见。该办公室向国会汇报发现问题时,也建议改进措施。它的核心原则和宗旨是维护尽责、操守和可靠性(accountability, integrity and reliability)。

⑤廖 岷:《银监会官员反思美国金融监管》,http://省略/home/mrsp/2008-04-02/54940.shtml

[参考文献]

[1]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兼论混业与分业经营 [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138-139.

[2]廖 凡.我国金融混业监管的模式选择与协调机制 [J]. 证券市场导报 ,2006,(11):22-27.

[3]张 强,王忠生.我国分业监管协调合作的制度安排思考 [J].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04,(11):22-26.

[4]巴曙松.金融监管机构是分是合,这并不关键――谈当前监管框架下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J]. 西部论丛 ,2006,(11):38-40.

The Trend of 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 in America And Its Lessons to China

Lin P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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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绪论

中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发展至今,在改革开放以来的无数次改革中,最终形成了现下以中央银行为主、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并行的“一行三会”模式。然而随着市场化程度的加深,资本市场开放程度的加深、经济对外依存度的变化都意味着未来的金融危机对我国的影响只增不减。我国金融行业混业程度逐渐加深,金融监管的不足却体现在监管法制建设、运作体制建设与一行三会协调配合等多个方面。危机后的我国纵使金融改革成绩值得认可,但仍需要一个健全的、协调性更强的金融监管体系。本文以防范未来金融风险、保持金融市场稳定为目标,对英国在次贷危机后的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对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模式的发展路径提出建议。

二、我国现下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一行三会”的形成

我国市场经济的金融监管体系历程分为发展初期、发展中期、稳定发展时期和成熟时期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79年到1991年,改革开放后我国一步步恢复和设立了四大国有银行并实现了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在此之后中国逐渐形成了以人民银行为核心,专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组织体系基本形成。而在1986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赋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职责,主要是为了保证国有银行对政府政策的资金支持。但监管手段的落后与风险防范机制的缺失,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金融混乱与宏观调控失灵。

第二个阶段是1992年到1997年,证监会、保监会的成立承接了证券和保险行业的监管,随着《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一系列法规的出台,确定了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的监管地位,最终形成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分业监管模式。

第三个阶段是 1999年至2002年,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为我国金融市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国不得不推出更加细化高效的监管措施,逐渐形成最基本的监管体系。除了细化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分工协作的分业监督体系并通过撤销省级机构以加强人民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外,还通过取缔海南发展银行等一批不良金融机构、剥离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以处理风险暴露问题。

最后的阶段是2003年后金融监管改革成熟时期。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人民银行将银行业的金融监管职能转交给银监会,“一行三会”的金融分业监管体系正式形成,其中人民银行负责金融稳定协调机制的规划,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工明确。

(二)金融监管体系缺乏分工和协调机制

(1)“三行一会”的内部协调机制。当下我国金融业总体依然是分业经营和监管,这一模式的优势在于专业性和效率性更强。但国有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后,企业效益在其发展目标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大,再加上资金实力充足,便逐渐显示出混业趋势。监管进行时,一行三会各司其职,而对规定中尚未界定的风险类型置若罔闻。再加上四家金融监管部门的目标不能同意,尽管协调机制需求迫切,却没有一个机构能担起全局掌控的大任,比如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存在监管领域上的重合与目标上的差异,却从未出现过明确的协调机制条文来处理冲突问题。尽管在2003年修订后的《人民银行法》建立了包括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但这一制度只具备协商功能,没有致力于推出过功能性、规范化的文件。

“一行三会”致力于实现各自领域的高强度的细化监管,但我国当下金融行业在产品和服务上的创新发展日新月异,机构合并和业务重组等模式也为金融机构的业务交叉提供更多可能性,分业监管出现了许多金融监管空白。比如依靠网络的电子支付工具至今没有全面的金融法规对其监管。现有的政策政策措施并不能覆盖所有的互联网金融业务,而且缺乏针对性,政策的推出存在滞后性;此外从国外引入的金融产品,如次贷衍生产品,和国内金融创新产品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比如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持有美国次级抵押债券在次贷危机就让其资产蒙受损失,足见我国的金融监管政策更新跟不上金融发展速度。

(2)“三行一会”与外部金融机构的协调机制。除了内部沟通的欠缺,“三行一会”还存在与监管对象的联系问题。由于属于国家机关,四家机构在权本位思想影响下难以实现监管服务并行的理念,比如银监会有校正金融机构非合规行为和协助金融机构遵守监管要求的职责,但由于缺乏和监管机构的良性互动,在监管进程中信息不对称现象严重,使得监管效率很低。

同时对外资银行在国内分支和母公司的监管、存在问题。金融风险存在关联性,为了有效防范国外金融机构的风险传入对我国经济体系造成的影响,时刻关注这些金融机构状况、加强并拓宽信息沟通的渠道与效率,也是监管部门的职责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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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资金的快速融通显得尤为重要,互联网和金融相互融合并应运而生形成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并不是互联网与金融的简单归总,其门槛低、效率高等优点对传统的金融组织体系和金融市场体系产生了巨大影响,受到个人投资者和小微企业的广泛欢迎.而正是由于互联网体系和金融体系的特殊性,两者融合的新金融模式具有复杂多变性.本文通过对当前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研究,归纳出互联网金融风险存在的类型与特点,从而提出有效解决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0.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60X(2015)03-0060-03

1 互联网金融的现状

互联网金融是指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为更好的实现资金融通、理财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而兴起的一种新兴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参与者通过结合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髓,在传统金融业务基础上衍生的一种透明度更强、参与度更高、协作性更好、中间成本更低、操作上更为便捷的新兴金融业务.目前互联网金融在货币融通、支付以及理财业务领域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货币支付领域,第三方支付行业迅速发展,伴随着网上银行的开通,一系列诸如“支付宝”“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方式打破了传统银行借贷的单一局面,有效拓宽了客户的融资渠道.在理财业务方面,由余额宝带动的付融宝、微信支付等各类理财业务迅速扩张,使得众多的普通民众能够自己选择理财方式,参与自己的财务规划.在货币融通领域,P2P借贷和众筹融资都已经成为广为欢迎的融资方式,这种互联网金融的存在使得小微企业家能够迅速低廉的筹集到资金,对新兴产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程度的推动作用.

2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点

互联网金融效率高,覆盖范围广,极大的降低了金融交易所需要的时间和成本,同时也增加了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不仅产生传统金融所面临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性风险等,同时还具有其自身的风险特点.

2.1 高瞬时性

互联网的出现给人们带来更方便快捷的生活方式,互联网金融也推动交易的快速高效运作,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内部,资金流动速度变快,范围变广,支付清算更加便捷有效,由于互联网的极高瞬时性,若是在交易中出现“失误”,错误会被迅速放大,传播的相对更快因而相比较传统金融所需要花费更大的补救成本.

2.2 快联动性

互联网金融依靠互联网作为网络平台,互联网“开放、平等、普惠、协作、分享”的特点决定了信息的传播更为迅速,范围更广,局部与整体之间的联动性更强.由于网络节点交互联动,使得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积聚能力增强,一个环节出现的问题若无法及时解决将迅速波及整个网络,甚至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

2.3 强虚拟性

互联网本身是一个虚拟世界,其操作过程使用的都是虚拟化的信息,因此交易对象、目的、过程显得更为不透明.而互联网金融不受时间地点限制的特点,使得信息具有隐蔽与不对称性,从而加大金融风险的多样化与复杂化.

2.4 超复杂性

互联网信息系统庞大而复杂,盘根错节,多重的信息交叉会增加信息资源的共享性,同时扩大信息资源的传播和使用范围.在增加便利的同时,网络的安全信任度降低,一些保密信息可能会因此存在失密、泄密的可能性.同时互联网金融的兼容性使得金融行业混业经营成为可能,与单一的传统金融不同,互联网金融风险融合银行、证券、保险业务风险,因此表现的更为复杂.

3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类型

3.1 互联网金融存在技术风险

互联网金融,在传统金融业务的基础上依托发达的计算机网络作为中介渠道,因此需要先进的技术设备等硬件环境作为平台支撑业务的顺利完成,计算机网络技术成为互联网金融最重要的技术风险.互联网金融依赖的网络平台被计算机病毒、黑客等攻击,将给交易主体双方带来较大的损失,严重的会导致整个网络体系瘫痪.目前我国大部分的金融机构技术系统与客户终端软件的兼容性差,技术更新以及专业化程度难以及时有效的满足最新的技术要求,导致错过正确的交易时间因此延误客户交易时机,产生资金损失,金融服务相对低效,无形造成了技术风险的存在.

3.2 互联网金融存在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涉及互联网金融账户的授权使用、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管理系统以及金融机构与客户的信息交流等,这些系统的设计缺陷都有可能引发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操作风险[1].从交易主体的角度看,机构的业务人员专业能力不足,对于操作规范和业务理解不到位,都容易在交易过程中产生偏差或中断,这种失误无论对客户还是互联网金融机构,都会形成风险隐患,对交易双方可能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互联网金融相比传统金融而言,更为联动,更为统一,没有地域的限制性,局部的交易偏差可能对整个交易系统形成风险累积,给互联网金融带来巨大的操作风险.

3.3 互联网金融存在法律风险

互联网金融目前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是由金融机构违反违规与法律体系自身不健全两个方面构成.同传统金融业务不同,互联网金融业务具有虚拟性,互联网金融机构在进行业务拓展过程,擅自突破业务范围,触碰法律底线的现象时有发生却难以被及时发现.现有的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都是在传统金融法体制下发展和完善的,互联网金融是新兴金融,而且发展迅速,法律法规对于存在的漏洞难以进行及时有效的补充完善.互联网金融存在的潜在的法律风险,对于建立互联网金融完善的制度,以互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存在一定的的负面影响[2].

3.4 互联网金融存在安全风险

互联网是更新换代飞快的时代,信息技术瞬息万变,互联网金融业务也在积极拓展与延伸,但其本质仍属于金融业务范围,金融信息仍具有保密性与安全性.互联网是一个开放兼容的网络系统,我国目前采用的传输协议是TCP/IP协议族,由于密钥管理及加密技术不完善,信息在传输过程中容易被窥探和截获,将给客户资金造成损失.而黑客入侵供给系统终端以及计算机病毒通过网络快速扩散与传染,大量的金融信息的泄露都将给整个互联网金融交易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3].

3.5 互联网金融存在信息不对称风险

互联网金融的主体是互联网金融机构和客户,依托互联网作为交易平台,在虚拟世界中进行的金融交易.由于客户和服务提供者都具有显著的虚拟性,因此互联网金融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一方面,客户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存在可能刻意将不利消息隐藏的情况,金融机构在选择服务对象时对于客户真实资产状况、信用记录不清楚,从而影响金融机构做出合理的决策;另外一方面客户对于机构的实际运行能力、盈利能力也不了解,在选择机构时偏向与选择价格相对较低的机构,而这就有可能导致价格低,但服务质量相对较差的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更容易被客户接受,而高质量的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却因价格偏高被排挤出互联网金融市场,也在某种意义上加大了互联网金融的信息不对称风险.

4 解决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对策建议

互联网金融风险综合了金融风险与互联网风险,这无疑加大其风险的复杂与多变性.将互联网技术渗透进入金融行业,具有效率高、成本低、客户覆盖面广的特点,但互联网金融由于其虚拟化、高科技化、地域跨度广的特点,加上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机制尚未完善,都加剧了金融管理部门调控和监管的难度,对维护我国金融稳定也提出更大的挑战.

4.1 加快互联网金融立法进程,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

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是需要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但目前互联网金融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完善互联网金融体系,首先应加快互联网立法进程,以法律形式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规范互联网金融主体行为,建立涵盖机构形式、法律地位、资格条件、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内容的法律法规体制.其次应当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体系进行补充,对现有的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和银行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进行修订,应当在原有的基础上补充进入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新兴内容[4].最后应当制定互联网的公平交易平台,尽快形成完整的交易规则.使得互联网金融交易在识别数字签名、保存电子交易凭证、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明确交易主体的责任等方面有章可循,以保证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有序进行.

4.2 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合作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体系,金融监管的力度与强度不够,规范化的监管机制一直未形成,加强互联网金融的合作监管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我国金融监管处于各司其职的状态,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分别管辖所属区域,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处于薄弱环节.首先应建立互联网金融的监督管理机构,专职履行对互联网风险的监管.其次各监管机构应在内部设立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的部门,并配备相应的设施和人才.同时应建立数据信息库,对于公布于互联网信息平台的内容进行合法合规性检查.

4.3 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保护

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其参与者越来越多,普通民众加入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热情高涨,而由于参与者的金融知识有限,缺乏对风险的准确判断力,因此更应该完善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保护.首先应该颁布消费者保护办法,对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分配、责任承担、机构的信息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做出明确规定,使得参与者可以依据统一的流程来进行业务受理,方便监管机构管理.其次可以建立消费者问询平台,监管部门与消费者之间直接对话交流,监管部门关于有效规避风险的知识,提高消费者的应对风险能力,同时消费者通过咨询能够更好的了解互联网金融运行的特点,产品的特性,不会产生随意购买金融新兴产品的现象[5].最后应该加强对消费者的信息保护,尤其应注重对于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资产等不愿意公开透露信息的保护,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交易环节,严禁将消费者的投资信息随意透露给相关机构.

4.4 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自律管理

互联网金融行业瞬息万变,正式出台的法律法规具有滞后性,而监管体系也尚未完全形成,因此系统内部自律就成为维护行业正常运行的重要法宝.对于互联网金融系统,首先应建立互联网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协会的自律管理,维护互联网金融行业竞争秩序和共同利益,加强行业之间的合理交流,避免恶性竞争损害公共利益.其次应加快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规范的出台,为互联网金融系统提供一个行业规范和标准[6].最后应该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加强其业务能力的同时加深其对于道德规范的责任感.

4.5 构建互联网金融的安全体系

互联网金融存在严重的安全性问题,存在被病毒入侵以及安全协议密钥不稳定性等特点,应该构建互联网金融的安全体系.首先应该建立稳定安全的数据库,加大资金投入提高硬件设备的防攻击、防病毒能力,提供一个相对稳定可靠的外部环境;其次在提高硬件的基础上加大对信息保密的力度,互联网的兼容性导致易被入侵造成客户信息泄露,因此应该大力开发互联网加密技术、密钥管理技术及数字签名技术,建设自主创新的安全监管体系,降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技术选择风险,保护国家金融安全,保护安全信息不被泄露[7].

参考文献:

〔1〕杨群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风险及防范研究[J].金融科技时代,2013(7):100-105.

〔2〕乔玉梅.互联网金融发展与风险管控研究[J].金融监管,2014(3):47-84.

〔3〕闫真宇.关于当前互联网金融风险的若干思考[J].浙江金融,2013(12):40-42.

〔4〕王兴盛.互联网金融:风险、影响及治理[J].青海金融,2014(10):3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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