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4 15: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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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671―7740(2009)07-0089-03
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下列法律文件之中: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二,1997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其三,1998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表现可以划分为三大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例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有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第三类,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对于第一类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规定》第1条、第10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对于这类案件,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这已成为大家的共识。
对于第二类刑民交叉案件,《1998年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显然,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只要某一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就专属刑法调整而绝对排斥民事救济。然而,该规定存在两大不足:首先,经济纠纷案件仅仅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而案件最终是属于经济犯罪还是普通的经济纠纷,取决于结果,人民法院不能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前决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经济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次,刑法与民法虽然都是保护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而且刑事救济手段并不当然排斥民事救济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实现的方面应该尽可能发挥民法的作用。因此,对于仅仅有犯罪嫌疑的经济案件,不能驳回而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线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三类刑民交叉案件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根据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和第二种案件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无争议,笔者在此不多做探求。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其主要的问题表现在:其一,在处理模式上,是继续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是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其二,“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合理?下文主要围绕这几二个问题进行探讨。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是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既极为复杂又十分重要的问题,虽然《刑诉法》第一编第七章以专章的形式对其作了规定,但由于该法所规定的内容过于原则和简单,因而在诉讼法学理论上和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认识和作法,因此,在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刑诉法》的今天,对其仍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
1.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审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者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时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有关赔偿损失的请求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
2.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从主体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所进行的活动。这一特征表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就附带民事诉讼而言,人民检察院只有权,而无处理权。《刑诉法》第78条还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审判”只能是人民法院的活动而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因此,唯有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才有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时,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此为其一。
其二,《刑诉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限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谓“在刑事诉讼过程”包括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阶段,从司法实践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不同的理解。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4条作了明确规定,即“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如果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接受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没有权力对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裁决,而只是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解,然后将附带民事诉讼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对赔偿问题进行审判。但是,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又撤销的案件,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5条和第8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或决定不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检察院可以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如调解不成,被害人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讼。
3.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哪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即对哪些犯罪行为是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人们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认识不尽一致,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凡是造成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财产犯罪中,以侵害财产的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案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盗窃、贪污、诈骗等,因为此类案件被告人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给予刑事处罚也是由于其侵犯了财产的所有权;第三种意见认为,破坏性犯罪造成毁坏的,如毁坏公私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等,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这类犯罪是以犯罪危害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第四种意见认为,原则上对于一切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根据《刑法》第64条关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被害人所受损失已经得到补偿的,就没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论是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均存在不合理之处,有必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对此,笔者认为,为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与被害人的利益,应将这两种诉讼模式分立,在实现公正前提下兼顾效率。在民事赔偿救济问题上,参照法国的做法,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选择权,由他们自己选择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其权益的最大化。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不过,当事人的这种选择权也不应当绝对化,而应因案而异:如果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如果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事庭或者将案件转交民事庭处理。
三、“先刑后民”的合理性存在疑问
国际经济诉讼,也称涉外经济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以庭审的方式审理,裁判国际经济活动纠纷的一种活动。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是在人民法院主理、审理国际经济纠纷案件中为实现诉讼行为而由人民法院及其他诉讼主体制作和使用的司法文书。随着国际经济不断蓬勃发展,国家与国家之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交往也越来越频繁,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因为国际经济活动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也在所难免,要想积极、妥善地解决国际经济纠纷,必须了解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独有特征及制作的基本要求,本文就以上两大问题论述如下:
一、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独有特征
1.涉外性。所谓涉外性是指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所要解决的诉讼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所谓涉外因素是指案件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外国法人或者外国的组织,或者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国外;或者引起案件中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由于这样的涉外性,法院在审理此类诉讼案件时所遵循的法律,案件本身所适用的法律都与纯粹的国内案件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专门适用于涉外诉讼案件的特别诉讼程序,而且,各国法律都有规定,涉外案件可以按照一定的法律规则来适用外国法,这样的一种变化,要求诉讼文书也要有其新的特点。
2.送达方式的复杂性。由于国际经济诉讼中的当事人、标的物或者法律事实是在国外,而一个国家的主权又不允许另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在本国主权范围采取司法行为,这样,在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方便就需要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须在两国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的情况下,才能按照法律或协定所规定的方式和遵循进行送达,这种送达的程序要比国内诉讼文书的送达复杂得多。
3.文字的特殊性。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文字使用,既要维护国家的主权,又要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在涉及不同文字国家的两个当事人进行诉讼时,就可能涉及两国文字的使用。一般而言,在诉讼文书中,法院以本国文字写的文书为正文,其他文字的翻译文书须与正文原意一致。在中国,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以中文文书为正文。一切文书以中文本为准。
二、国际诉讼文书的制作要求
所谓制作的基本要求是指在写作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时所需满足的基本要素和条件,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遵循格式。国际经济诉讼文书是一种规范化、程式化的文书,有较为固定的格式。在制作时须严格遵循其格式要求。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格式化具体表现为:(1)各类国际经济诉讼文书的结构从总体上言,可分为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每一部分都有其具体、固定的内容。(2)有些国际经济诉讼文书,尤其是由法院制作的文书,如法院判决书、通知书等中的一些文字是程式化的语言,有些内容及有关事项的交代说明,都是较为固定的文字。(3)国际经济诉讼文书中有许多要求具体写明的事项,而且,这些事项一般都是依法律规定写明。因而,这些事项必须完备齐全。如在起诉状中有关当事人身份事项,如是自然人就要求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务、住址等事项;如是法人则要求除写明法人的全称、地址、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和方式、工商核准注册号、开户银行等事项外,还必须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主旨明确,选材精当。制作国际经济诉讼文书必须有明确的文书目的和文书的中心意见。所谓目的就是指制作诉讼文书要在诉讼过程中解决什么问题。事实上,每一份诉讼文书的制作都是有其特定的目的,诉讼文书应当准确明了地体现这个目的。所谓中心意见就是指解决前述问题的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这是诉讼文书的灵魂。必须以主旨贯穿于整个文书,统领全文,因而主旨必须鲜明集中,观点突出。为了使诉讼文书的主旨鲜明突出,就必须合理、恰当地围绕主旨选取材料,选材料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国际经济文书中的材料主要是指案情事实材料。这些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它在诉讼文书中所反映的事实应当绝对客观、真实,这是诉讼文书对事实材料的第一要求。(2)材料不仅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还必须能够说明当事人争议的性质,即必须能够说明案件的性质,如是违约还是侵权等。这样,就要求在众多的材料中有所取舍。(3)材料必须具体。事实材料必须具有行为的目的、产生、发展、结束的全过程,最忌笼统抽象。有时还必须写清楚行为发生过程中的细节、情节,往往有些细节最能反映行为性质。只有具体地写清事情发展的全过程,甚至其中的每个细节,才能从中看清问题的性质,从而才能分清当事人的责任,准备事实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9-0230-02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1]。
1.广义的刑民交叉案件。广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有“质”的交叉,如某一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罪,是股权纠纷还是职务侵占罪,是技术纠纷还是侵犯商业秘密罪;也有“量”的交叉,如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规定表明,在交通肇事仅造成财产损失而又无力赔偿时,数额多少将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无力赔偿的“量”在30万元以下时,不构成刑事犯罪,仅作民事处理;在30万元以上时,则构成刑事犯罪,将定罪处罚,但在造成的损失“量”或行为人的赔偿能力尚未确定时,该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刑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也是一种刑民交叉。同时,随着时代变迁、社会发展,刑民关系还存在转化的可能,如过去将骗取贷款用于生产未归还而产生的争议界定为民事争议,但在《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骗用贷款罪”,则将该种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贷款欺诈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2],即民事纠纷向刑事犯罪转化。又如经济领域的投机倒把行为,过去大多作为犯罪处理,现在基本上作为民事争议处理,即刑事犯罪又向民事纠纷转化。此外,在刑法规定的追缴与退赔中,也存在刑民交叉问题。因为,在某种程度上讲,追缴与退赔都是通过刑事诉讼,对遭受财产损害的被害人合法权益进行恢复,是由司法机关主动采取的一种损害赔偿措施,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民交叉问题[3]。
2.狭义的刑民交叉案件。狭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具体表现为同一主体实施的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导致法律事实的牵连而成立刑民交叉[3]。二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成立的刑民交叉。
二、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面临的困难和障碍
1.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中国,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一切从国家本位出发,倡导国家利益至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二者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体现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就是刑事第一,民事第二,以刑事案件为主导,民事案件服从于刑事案件,这种“重刑轻民”、“刑主民从”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各司法机关常以刑事优先于民事,民事部分的审理应服从于刑事部分的审理为由而对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如银行审查不严导致存款被犯罪分子冒领;停车场疏于管理致使停放的汽车被盗窃;雇员为雇主服务期间交通肇事逃逸等等。该种“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过于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性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独特的利益要求[4];同时阻断了对被害人民事权利进行司法救济的正当渠道,也阻碍或延后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民事部分的不受理或中止审理,必然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使被害人的民事权益长期处于搁置状态。由于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容易造成被害人的第二次伤害,使被害人滋生强烈的情绪,甚至由被害人角色向犯罪人角色转换。因此,对刑民交叉案件,不能一味以“刑优于民”、“先刑后民”的单一模式处理,而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区别对待。
2.法律方面的障碍。为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即将“打击”放在第一位,“保护”放在第二位。因此,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面前,被害人的个人权益应作出让步和牺牲,其无须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即是对其民事权益的最好保护。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是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角度,对通过刑事诉讼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确认和肯定,但仅适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适用范围狭窄,远未反映刑民交叉案件的整体范围和法律特征[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均规定,为打击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民事案件应绝对服从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实体上要求“重刑轻民”,在程序上强调“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针对经济犯罪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在固守“先刑后民”的同时,也作出了可以“分案审理”的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针对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作了较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对经济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有章可循,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其适用范围仍然有限,即只适用于经济领域内的刑民交叉案件,而对大量的其他领域的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仍然存在空白。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该条规定了当民事案件的处理须以刑事案件(当然也包括其他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该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即“先刑后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该条规定了当行政案件的处理须以刑事案件(当然也包括民事案件和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该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即“先刑后行”。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1款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该款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后被告人脱逃的,才应当中止审理,而对是否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未予明确,但从第2款“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的规定中可以得出,如该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应当视为“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之一。此种情形下,刑事诉讼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即“先民后刑”。如某甲、某乙就生产某一产品的商业秘密产生权属争议。某乙以某甲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发现某甲、某乙正就该商业秘密的权属争议,在另一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由于权属的确认对某甲是否构成犯罪影响重大,此种情形下,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确权裁判后,公安机关再决定是否继续侦查,更为妥当。
综上,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当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出现相互交叉情形时,在处理方式上,是“先刑后民(行)”,还是“先民(行)后刑”,抑或“刑民分离”、“刑民合一”,其判断的唯一标准只能看刑事诉讼案件(或民事诉讼案件)的顺利运行是否以另一民事诉讼案件(或另一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刑事须以民事结果为依据,则“先民后刑”;如民事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则“先刑后民”;如刑事结果与民事结果互不为依据,则可“刑民分离”或“刑民合一”。因此,“先刑后民”只是在刑事诉讼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模式,只有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诉讼案件才应中止审理[6]。在理论上,固然可以说犯罪行为就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但司法实践中,定性的不同必然也带来管辖与处理机制的不同,刑事公诉案件应由公权侦查机关先行侦查,刑事自诉案件应向刑事审判部门提起,民商事纠纷则应由民事审判部门受理,各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主动建议当事人变更救济渠道[1]。因此,简单以“先刑后民”方式处理,不仅在法理上讲不通,而且也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混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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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太支.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下[J].人民检察,2006,(8).
[4]龙宗智.相对合理正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6.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并以此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为必要条件。这二者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之一,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物质损失不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而是由其违法行为造成的, 则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而是属于一般的损害赔偿问题,只能通过一般民事诉讼来解决。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物质损失,则谈不上什么附带民事诉讼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被害人和人民检察院。对这里的“被害人”,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的理解。这里的被害人不应仅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还应包括虽然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但也因同一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物质损失的人。虽然不是刑事案件被害人,但只要也由于因同一犯罪行为而直接遭受了物质损失,就同样具备形成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就具有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原告的诉权。这里的被害人也不应仅指被害的个人,还应包括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法人。有些人认为法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其财产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只能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解,并非所有国家、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都必须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遭受物质损失的法人已经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就附带民事诉讼可不必再提出起诉,反之,如果法人所有或经营的国家、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人民检察院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人可以以原告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治疗或者安葬被害人而受到物质损失的人,也可以原告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那种由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资格,虽然享有,但应由他的法定人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已经死亡,他的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时间、方式和时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上,应限于第一审判决以前提起。有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允许在上诉审时开始提起,因为上诉审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当然,上诉审固然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但是如果允许附带民事诉讼在上诉审时才开始提起,就导致了二审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判,其刑事部分成为终审裁判,而民事部分却是一审裁判的矛盾,这显然不合适,所以限于一审判决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比较合理的。如果是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提起,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检察机关提起,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如果是自诉案件,原告可以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开庭审理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允许原告在一审刑事判决宣告前提起,一并审判。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笔者认为,对一些争议不大,请求赔偿数额较小,以及某些特殊情况的,可以口头提起以外,一般应要求用书面起诉的方式较好,但不管是口头还是书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都要求说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被告人的罪行,因犯罪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大小及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内容。凡是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把口头申请的详细内容记入笔录,原告并签字盖章。附带民事诉讼,除了由检察机关提起的,应当实行告诉才处理的原则。被害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处分,原告在起诉后,应允许其在判决前撤诉,允许和被告人和解。如果被害人在判决前一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被告人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笔者认为此时被害人则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问题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严肃对待,不应重刑事轻民事,而忽略原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我们有些司法人员,认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经济赔偿问题,是法院的事情,只应在审判阶段提起,而不应在侦查、起诉阶段提出;也有的司法人员图省事,怕麻烦,限制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这种做法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特别是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被害人没有提起的,有关司法人员应向被害人讲明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办案。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都是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造成的不同后果,一并审判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办案的人力物力,方便当事人,并且还能避免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从而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次才是它的民事责任。因此,应以刑事诉讼为主,原则上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同时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特点遵守民事诉讼法的一些主要原则、制度和程序规定。但这并不是说要把刑事和民事分开审判,一般情况下,仍然应当一并审判,只有在有可能使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的特殊情况下,才能先审判刑事案件,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当前,我们有些审判人员,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担心被告人在判刑后经济赔偿不好执行,为了顺利结案,先审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再审判刑事部分,这种“先民后刑”的做法,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它混淆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与民事之间的关系,是对刑、民位置的颠倒,因此也拖延了对刑事犯罪的及时打击,应予纠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中,一些地方出现判而不赔,赔则轻刑的现象。我们有些审判人员把对犯罪分子的判刑与赔偿经济损失对立起来,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在适用法律上,忽视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造成科刑不赔偿,赔偿不科刑的现象。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财产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中,法院对被告人除依法应予以刑事处分外,应根据情况一并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由其行为造成国家、集体和公民的经济损失,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有效地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可以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调解可以在开庭审理以前进行,也可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但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本着自愿、合理、合法的原则进行。既不能无原则地迁就一方当事人,也要防止采取一些不适当的或非法做法,迫使原告撤诉或迫使被告接受调解。
对于经审理、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已过追诉时效,但其违法行为又确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是否能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虽然对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因其不构成犯罪或已过追诉时效,或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能成立,但其违法行为已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和裁定要求分别对两个诉作出明白的表述,并对两个诉的处理分别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因此,我们在判决或裁定时,不能只对刑事部分作出裁判。我们应当在作出无罪判决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就民事赔偿问题一并作出判决,而不应让被害人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我们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才能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增加讼累迅速结案。
当前,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逐渐上升,特别是轻伤害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而且案情日趋复杂,处理难度愈来愈大。这种案件,罪与非罪的界限较难掌握,原被告在伤情如何、赔偿多少、过错责任的问题上各执一词,这些都给我们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对此,我们必须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作出科学的法医鉴定,对案件注重调查取证,以便分清是非,确定过错责任,才能够正确、及时地审理好这类案件。这类诉讼案件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多为乡邻、亲属,被害人一般要求经济赔偿,而对被告人是否处刑,往往采取随法院处理的态度,被告人一般宁肯拿点钱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争取不判刑或减轻处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伤害案件的主要特点,我们处理此类案件,应在查明事实、确定伤害程度、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侧重对民事的解决,尽力调解,这样,既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也使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效果往往比较好。当然,我们在处理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轻伤害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案情,从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出发,对刑事及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能够调解结案更好。另外,要把对这类案件的判处刑罚和民事赔偿与社会效果结合起来考虑,在这类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起初是受害者,后来在受欺压、受侮辱无法忍让情况下才实施伤害行为的,罪犯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影响不大,而且社会舆论大都同情他们,如过重判刑,社会效果不一定好,因此我们应考虑其社会效果,在法定范围内酌情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调解或判决被告人适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我们能够正确及时地处理好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轻伤害案件。
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济赔偿的执行
当前,大量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结后,有些被告人对调解或判决书中关于经济赔偿部分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如不及时依法执行,必然使法律的权威受到损害,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类案件审结后,只所以执行难,这也是由于长期以来,法制不健全,法律知识的普及率还不是太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因而执行观念也较差。有些当事人不知法,不懂法,对有关法律仅道听途说或断章取义地略知一、二,而关于法律的权威以及法律效力、强制执行力等,他们都不甚了解, 或知而不解。如有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说:“案子已经审结了,我现在就欠你几个钱,你法院反正不能再重新判我刑,我不给,能怎么着!”也有的被告人在案件审结后,认为法院的处理决定,不是铁板一块,找找人,说说情,终会有所改观,因此,推三阻四不履行;也有的被告人在案子审结后,认为法院处理不公,对履行法律文书产生对抗情绪,拒不履行;还有的在审判人员做调解工作时,为了不判刑或少判刑,不顾自己的赔偿能力,同意了原告人的要求,结果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者无赔偿能力而不履行的。
如何才能搞好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谈以下几点意见。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既然要执行,我们首先要认真审查掌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拒不履行的实质性因素,审查申请执行的手续、根据是否合法,是否超过期限,了解案件基本事实和审理的大概过程,了解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从而做到心中有数,以利于下一步执行。我们的执行人员必须树立高度责任感,严格依法行使职权,按法定的程序、法定的强制执行方法进行执行工作。我们要敢于碰硬,善于执行。因为执行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其特征就是具有强制性。为了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进行,当我们在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就应根据情况,及时采取一定措施,为以后的执行创造良好的条件,如发现被告人及其家属有可能转移和隐匿被告人的财产时,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法院也可依法主动进行。我们在执行前,应尽量做好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宣传、教育工作,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其严肃慎重地对待问题,争取其自觉履行,对于经过反复做工作,仍不履行的,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予以执行。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庆油田)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重要骨干企业,是我国最大的内陆油田,主要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资产总额超过2000亿元,因其业务范围广大,经济活动频繁,管理难度较大,导致诉讼纠纷案件时有发生,诉讼管理业务应运而生。
一、大庆油田诉讼管理工作的意义
(一)维护企业形象,保障经济利益的需要
作为有五十多年辉煌历史的国有企业,大庆油田在“爱国、创业、求实、奉献”的理念中,树立了光辉的企业形象。随着近年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教育水平的提升、权利意识的觉醒,诉讼案件发生率也呈现出上升趋势。这其中不乏为了私人利益而对大庆油田进行缠诉、恶意诉讼的情况,损坏大庆油田形象,因此通过加强诉讼管理,可以还原事务本相,维护本企业声誉免受不良诉讼侵害。
(二)规范诉讼管理,提升经营水平的需要
诉讼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强调“从粗放生产到集约管理”的现代企业经营理念中,同样占有重要一席。诉讼管理在企业对外经济往来中虽然不是必然存在的一环,但可能是维护企业利益最后的利器。一个企业的生产活动是创造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的积极行为,那么诉讼管理就可以理解为通过追究对方责任、追缴款项、挽回经济损失、减少诉讼支付等方式进行的一种消极型经济利益创造行为。
(三)坚持公平原则,构建和谐关系的需要
大庆油田作为大庆国有企业,肩负着保护国有资产的责任,同时也承担着企业的社会责任,尤其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加强诉讼管理也是构建和谐地企关系、和谐人企关系的重要手段。因此我们的诉讼管理是在坚持公平原则的基础之上,以“该追究的不姑息,该承担的不逃避”的负责任的态度,积极处理诉讼案件,做到对企业负责、对诉讼相对人负责。
二、重视诉讼人员管理
事物的是非对错是法律纠纷案件的胜负的重要决定性因素,而诉讼管理、参与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对于责任承担的程度、方式、社会效果等影响企业利益和形象的最终结果,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大庆油田特别注重通过对不同角色的诉讼人员采取不同方式的管理,来实现提升诉讼管理水平从而维护企业利益,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的目的。
(一)我方诉讼管理岗位人员。
大庆油田对于诉讼管理岗位的专业人员,一方面通过加强责任意识、风险意识来实现教育管控和尽职管理,如,通过查阅我方诉讼人庭审笔录来评估我方诉讼管理岗位人员的尽职情况、业务能力情况;通过立案部门对案件立案数量查阅与涉案单位上报数量对比,查找诉讼岗位人员是否存在管理漏洞及渎职,并结合案件处理数量、效果等情况,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参数。同时通过案例汇编、案件经验交流等形式,加强各诉讼管理岗位人员间的经验交流和资源共享,以实现更好地为公司服务。
(二)外聘律师。
大庆油田在诉讼人选择上,注重风险与成本评估,采取金额划分方法,确定对于“案情特别复杂、诉讼标的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或社会影响大的法律纠纷案件,可以聘请执业律师担任人”,并建立了“1+1”模式,即外聘律师+我方负责人模式,从而及时了解案件动态,保证我方利益,同时也可以交流借鉴诉讼经验,一定程度上提升我方诉讼人员水平。而在外聘律师选择上,大庆油田采取“有限稳定”原则,从业务水平、从业经验、职业道德等方面综合考虑,制定标准,实行外聘律师库准入制度,建立相对长期的合作关系,从而一方面保证在合作价格上取得优势,另外一方面能够保证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外聘律师忠诚度。在具体案件中,涉案单位自行在外聘律师库中选择律师,经公司批准后签订服务合同,参与诉讼活动,并在律师服务完毕后,向公司提交对律师满意程度的报告,公司法律管理部门负责对律师的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及维护油田公司权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以决定是否继续享有外聘律师资格。
三、注重诉后经验管理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大体有如下几种:即故意伤害人身、交通肇事、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案件。这些案件主要由财产所有权、债权和人身权利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而转化为刑事案件。由山林土地纠纷或相邻关系纠纷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如纠纷能及时化解,即讼争平息。反之,则矛盾激化。导致出现故意伤害他人人身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其他刑事案件的发生。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及案件审理特点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其所要解决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物质损失的赔偿。所以,从解决实质问题的性质来说,它属于民事诉讼,因该赔偿与犯罪行为有关,所以把它归属于刑事诉讼中。《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刑事犯罪派生出民事赔偿问题,此种案件中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二者相辅相成,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从我院近几年所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看,此类案件多以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案为多。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将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通盘考虑,才能科学地进行量刑工作和赔偿工作,实现司法公正。如将二者割裂开来,孤立量刑和孤立赔偿,就会破坏刑事附带民事这一有机整体,破坏量刑与赔偿之间存在在的必然联系,从而损害司法公正。这是因为赔偿是否充分表明了被告人不同的悔罪态度,赔偿得充分与否必然影响到量刑的轻重。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般有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案件侵犯的客体为人身权或财产权。因为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在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过程中,受害一方当事人会随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要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后,不受民诉法及法释的有关条款的限制,体现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在决定普通民事案件的开庭时间必须超过答辩期限或举证期限后才能确定,但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受这方面的限制。而是以刑事为主,随着刑事的审判而一并审判。
要抓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在阅卷过程中,必须认真审查如下几个问题。
1、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主要证据来源必须合法。如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各种有关证据,即可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反之,则视为无效证据。
2、审查主要证据是否反映案件的事实。在审理这类案件中,我们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都属主要证据,这些证据如能互相吻合,并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因果关系,说明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使用。反之,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审查案件的主要证据是否有疑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确有疑点、不调查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审判人员可在庭前或庭后依职权收集核对证据。特别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确有困难的,审判人员应主动调取,为案件的正确裁判打下可靠基础。
4、审查民事诉讼主体是否合格。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诉讼主体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般为被害人或财产被害一方的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即为刑事被告人及其他民事被告人,这些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质量,因此,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必须坚持以刑事为主,民事为辅及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如果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不合格,可在开庭前告知其进行调整;如果共犯在逃,可先由在押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再由在押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向在逃被告人另案追偿;如果被害人的被害结果与其它未被的同案人有关,我们一般不主动追加,以免导致刑事部份审理的过分迟延,损害刑事优先原则;如果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案件事实不符,经告知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不肯变更,继续坚持要诉的,即可依法作出判决。
5、审查定性是否准确。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必须做到定性准确。如果定性错了,整个案件都将成为错案。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故意伤害人身一般比较容易掌握,但在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案件中,有时不好区别。因此,在阅卷时,必须根据两者的情况及其四个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对比,从中确定案件的属性。这样,才能做到稳、准、狠打击犯罪。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定性错误案件的操作有两种情况。一是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由检察机关撤回并改变定性后重新;二是由法院开庭审理后直接改变定性。很明显,第二种做法比较直接简便,但实为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做法比较妥当,有利于保护控、辩双方的抗辩权。
在开庭审理时,必须按先刑事后民事的顺序进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不是单纯刑事案件的审理,而是刑事和民事两个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因此该类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在开庭审理的顺序必须先审理刑事后审理民事。比喻法官宣布开庭后,在查明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读书、法庭讯问、举证质证、控辩双方的发言、辩论等都应按先刑事后民事的次序开展,把刑事优先原则作为主线,贯穿于庭审活动的始终。要积极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发生在农村,且占刑事发案总数的比例大,为了多审快结,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惩治农村的违法犯罪,打击乡霸村霸,必须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审,同时,也是庭审方式改革发展的方向。必须抓好民事赔偿方面的调解。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特点,这类案件多数是由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调整而上升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也要承担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如果被告人的违法犯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将使本来已经存在矛盾的双方当事人雪上加霜。重刑轻民,不注重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轻率下判,达不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因此,只有抓好民事方面的调解,才能进一步改善民事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才能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进一步解决。、在量刑时,要与被告人经济赔偿情况和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成正比。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诉讼便利和更好实现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能够体现诉讼对效率的追求,即通过诉的合并审理,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有利于争议迅速解决;另一方面,通过附带诉讼,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特别是因公权力的在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介入了民事赔偿事项,会更有利于赔偿问题的解决,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长期以来,很多人由于观念上奉行国家本位主义,过于强调公益优先,未能正确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乃民事诉讼,而错误地将刑庭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和被害人的过错责任的情节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那些积极赔偿的被告人,说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应兑现政策法律,从轻判处;对于那些有明显过错的被害人,在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时也应得到从轻处罚。如果赔偿与不赔偿一个样,被害人有无过错责任一个样,不但违背了立法精神,而且也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原则。判决说理要充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多数是由人身、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引发为刑事案件,刑、民双方的积怨都比较大。如果我们在判决时,能运用案件的主要证据,对案件的起因、经过及结果在简单、扼要归纳的基础上,指出由于被告人的违法犯罪,从而导致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并根据刑、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说理,使双方当事人知道自己的行为究竟错在那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究竟有多大?使案件当事人看完判决书后,从中得到相应的法制教育,有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和改过自新。实践中,如果我们在判决说理方面下足了功夫,案件上诉率都比较低,如果我们只求数量不求质量,不对案件加予分析说理,即使实体处理很恰当,但多数案件当事人都不能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必须树立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的统一整体观念,坚持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同步审理,恰如其分地解决好量刑问题的赔偿问题。二者同步审理能充分体现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一)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体上有利于公正处理案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是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序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视为减轻弥补了犯罪后果,属悔罪表现,法院在量刑时应作为考虑情节。因此,查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以及被告人的赔偿情况,既有利于正确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又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准确处理。(二)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把两种诉讼活动合并一起审理,简化诉讼程序,不仅节省法院的办案时间和人力、财力,对于被害人、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来说,也可以避免参加两个法庭的审理所带来的诉累。
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为诉讼便利和更好实现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一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能够体现诉讼对效率的追求,即通过诉的合并审理,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有利于争议迅速解决;另一方面,通过附带诉讼,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特别是因公权力的在追究犯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介入了民事赔偿事项,会更有利于赔偿问题的解决,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长期以来,很多人由于观念上奉行国家本位主义,过于强调公益优先,未能正确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性乃民事诉讼,而错误地将刑庭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视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预防。
1、加强对乡镇、村委、居委调解组织的建设,健全调解机构,配备足够调解人员,把大量的、发生在农村的山林土地纠纷、债权债务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化解在乡镇的各级调解机构。
2、各级调解组织在乡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负起职责,立党为公,司法为民,积极为民排难解纷,把民间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3、中心人民法庭,必须加强对村委会、居委会调解组织的指导,选择一至两个调解组织作为常年的联系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提高调解人员的业务素质,以点带面,逐步推广。人民法院应把中心法庭的这项工作纳入年终考评。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新近产生的诉讼程序,具有其独特的价值下面从诉讼效益以及正当性两个方面了解一下小额诉讼程序。
一、诉讼效益价值
效益顾名思义指的就是投入成本与收益回报的比,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益价值就是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为司法成本减少与司法收益的增加作出的贡献。具体来说,小额诉讼程序即提高了社会诉讼效益也提高了个人诉讼效益。
小额诉讼程序实现了社会诉讼效益的扩大化。在任何国家和地区而,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要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即最大限度的解决纠纷,稳定其需要的经济秩序,那么对这些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科学的配置总是必要的。正是从有限的司法资源为着眼点,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才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比如涉案数额、案情、案件性质等设定不同的诉讼程序与之相适应。小额诉讼程序就因此产生,实现了社会诉讼效益的扩大化。
小额诉讼程序实现个人诉讼效益的扩大化。在民事诉讼中当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面对普通或简易诉讼程序来解决小额诉讼纠纷时往往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是进入诉讼程序但是要承担诉讼收益低于诉讼成本的结局。二是在考虑到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后放弃诉讼。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正好解决了这个两难得问题。小额诉讼程序不仅降低的小额诉讼的成本,同时还提高了诉讼效率,这样一来使得更多当事人能参与到诉讼中来,最终实现了个人诉讼效益的扩大从诉讼程序的经济成本看,经济成本即整个社会为诉讼所耗费的资源,主要包括当事人的投入和法院的投入两方面,两方面的结合构成了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同时还包括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如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等。另外,还包括错误判决的成本,既因为法院错误判决带来的资源浪费。影响诉讼经济成本高低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诉讼周期持续的长短,诉讼程序的简繁及诉讼水平的高低是最主要的三大因素。
从诉讼的收益来看,收益指的是诉讼制度对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在诉讼制度运作成本投入固定的情况下,一种诉讼程序越是有利于社会整体资源配置的高效率,这种程序的效益就越高。
就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而言,司法资源总是稀缺的,要实现司法制度收益的最大化,即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稳定经济和社会秩序,对那些资源进行科学的配置是必要的。用花费较多的普通程序处理数额较大、案情较复杂的案件;用花费较少的简易程序处理数额较小、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用花费最少的小额诉讼程序处理数额很小、案情很简单的案件,正是出于这种资源合理优化配置的考虑。从司法效益来看,设置小额诉讼程序是符合效益价值要求的。若能在小额诉讼到简单程序再到复杂程序的案件类型曲线中找到合理的“分界点”,将能达到既节省司法资源,有将错误成本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的目的,从而将大大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二、接近正义的价值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使更多的当事人有机会利用诉讼程序来解决其所面临的纠纷,实现了具有实质意义的公平正义。
1.保障“接近正义”的机会
小额诉讼程序为更多的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经济高效的途径,保障了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机会。通常,当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会根据纠纷所牵连利益的大小来决定是否将纠纷诉至法院。对于标的额较高的案件,因为收益明显大于成本而乐于诉诸法律。而对于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因为产生的经济效益与诉讼成本相当甚至低于诉讼成本,当事人同样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会选择放弃诉讼。“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所有人可以接近”。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正好填补了民事诉讼制度此处的缺陷,完善了民事诉讼制度。小额诉讼程序在设计上就是针对小额纠纷,其设置目的就是高效、经济的解决小额民事纠纷。其在程序设计上对于小额纠纷当事人给予特别的照顾,使得那些标的额较小纠纷的当事人也愿意将案件诉至法院,请求司法救寻求平等的司法保护,实现了司法有效为所有人接近这一基本特征,体现了世界民事司法制度所正在经历的“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运动“保障民众的裁判请求权以及司法大众化”的主旨保障了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机会。
2.实现“接近正义”的实质意义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特点使得小额诉讼程序能够实现具有实质意义的正义。如上所述有时虽然赢得诉讼却再次受损,长此以往会使民众对诉讼产生负面心理,会使民众质疑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性。对小额纠纷案件当事人来说,其之所以选择将纠纷向法院提讼,无非是基于对司法裁决的信任,并且相信司法是公正的,通过司法裁决能够获得合理、合法的诉讼结果,最终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但以往的诉讼程序却并不一定能实现。就法院一方来说,在小额诉讼中其投入的司法资源同样要远超过诉讼所带来的现实价值,这种不平衡性导致法院一方面没能带来实质意义上的司法正义的,另一方面,不得不面对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指控。究其原因,就在于原有的诉讼程序不能满足现有的社会纠纷,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正好弥补了原有诉讼制度的缺陷解决了面对小额诉讼时法院与当事人的困境。当事人获得的实质利益和法院裁决对社会产生的实质利益是小额诉讼程序设计的立足点和出发点。经济适用是小额诉讼的生命力的体现,费用相当原则是小额诉讼始终坚持的原则。综上,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实现了实质意义上的接近正义。
3.实现司法大众化的价值
小额诉讼程序实现了经济效益同时也满足了“接近正义”的要求,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起到了推广民事诉讼的作用,起到了扩展司法大众化的作用。当代社会,法治是一种趋势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在这种大环境下我国提出并实现着“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小额诉讼程序正好为司法大众化提供了途径。小额案件虽然标的额较小,但是却广泛的存在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满足了普通民众利用司法解决纠纷的心愿,让适用司法解决“琐事”成为可能。
参考文献:
法国最先创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加公益诉讼,法国的检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就是维护公益;在美国,总检察长是美国政府、各州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机构及立法机关的法律顾问和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日本,检察官代表国家维护秩序及善良风俗,他们不仅可以对个人所犯公罪提起国家公诉,而且可以参加到民事诉讼当中。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内涵。
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起诉的情况下,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活动的开展,不仅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市场缺陷,监督行政失职行为。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一)侵犯国有财产案件。侵害国有财产主要有:在国有土地、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出让、开发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公共工程招标、发包过程中,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在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在国有资产拍卖、变卖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公害案件。公害案件主要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近年来,环境污染事件明显增多,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的现实需要,针对环境污染提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
(三)涉及公民重大利益并损害公序良俗的民事案件。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形成了不少行业垄断部门,如医药、电信、供电、铁路等。经济转型后,由于利益驱动,这些垄断行业常借助于其自身实力,人为地分割市场,任意操纵商品价格,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甚至是制定一些“霸王条款”,恣意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案件。如行政不作为案件,在一些地方,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对企业忽视环境保护,使得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恶化的问题置之不理。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
(一)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这一诉讼方式多适用于侵害不特定的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确认属实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使该行为的后果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首起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的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方城县工商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局和汤卫东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就是这种方式。
(二)支持公益诉讼方式。在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持慎重态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支持者的身份参与诉讼,不失为切实有效的可行之举。在2010年12月,昆明市中级法院审理的以昆明市环保局为原告,昆明市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人的环境污染案件采取了这样的做法。检察机关与本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仅作为支持机关参与进来。
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一)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民事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其它诉讼一样,检察机关认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可以自行立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发现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现象,可以通知检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其它机关、个人发现相关线索时有权向检察机关控告。
(二)立案。在立案阶段有二个问题要注意:一是立案标准。
对于立案标准,目前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水平和状况采用不尽相同的标准。但应考虑一些基本的原则:比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诉案件,适合进行公益诉讼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二是立案程序。检察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初查之后,决定立案的,应制做《立案决定书》启动诉讼程序。
(三)调查取证。检察机关可根据自己开展公益诉讼的方式,采用单独调取证据或帮助受害人收集证据的方法进行,查清问题,调查证据就会层次清楚,脉络清晰,从而有的放矢,把握调查取证的主动权。
(四)审查起诉。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的极为重要的阶段,审查结束后应制作审查结论,对应提起诉讼的,可依职权向法院起诉。目前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主要依据的是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及国家对防止环境污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程序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五)出庭支持诉讼。在法院接受起诉,启动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在庭审中要充分运用已掌握的证据,适时举证;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进行认真质证;并积极参加法庭辩论,做到有理有利有节,确保胜诉。判决生效后,还要密切关注执行情况。
(六)判决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只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那么在公益诉讼中就存在一个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被代表成员有约束力,而且对于那些未特别授权给代表人的集团成员也有约束力;不仅对未参加诉讼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可能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因此,对公益诉讼进行审判而作出的判决就能有效的反映当前社会大众所普遍关注的利益,能确认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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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前经济诉权规定还不够详细目前诉权规定还无法达到当前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在二战之后逐渐升温的人权观念,诉权正好呼应了这一观念并作为实施的有效途径得到了国际宪法的保护。但是在我国经济法的发展中很容易忽略诉讼方面的规定,以至于我国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时,如果出现了非法院管辖范围或者法律中未有明确规定的事件,就会有一些法院不予受理甚至直接驳回。在这种经济诉权不完善的情况下如若出现相关纠纷就得不到解决。因此,在我国司法体制不断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建立更全面的经济诉权规定,补充经济法结构体系中的不足之处,确保司法实践能够稳定执行。(二)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目前我国的司法部门在执行司法工作时,大部分都要受到政府行政部门的干预,司法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但是由于毕竟是两个体系因此政府在制约司法工作很容易产生弊端,政府的一些经济行为与司法偏离,也妨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尤其是经济法虽然有审判的权力,对于查处经济违法行为的更多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这种现象决定了经济司法的权威不高。(三)经济法司法体系不健全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经济法能够起到经济和发展的有利制约作用。经济法的实施,通过解决经济纠纷等事件,最大的起到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的作用,但是虽然目前法律已经对基本的义务做出了规定,尤其是有一些复杂的经济职权都做出了相关规定,却对纠纷处理方面的规定甚少。在我国经济运行中,由于司法权在行使时要受到政府行政的干预,而司法又无法全面监控政府的经济调控,这种局面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可诉性的发展。(四)检察机关在经济法诉讼中的缺位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即赋予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诉权完整内涵包含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程序含义,是指程序上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实体含义,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亦即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同意其在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从我国司法实践中了解到,一般诉权只存在于触犯刑法的行为在人民检察院中的,同时,宪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院,这都表现出了经济主体的权利无法更好地得到维护的现象,经济法的可诉性也随之被削弱。
然而,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有着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有原告和被告之分;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有人、申请人之别;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中,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称谓;在第二审程序中,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称呼;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有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的叫法;在执行程序中,则称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等等。既然司法救助对象是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那么,是否包括以上所有类型的当事人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是概括性的,应当可以这样理解。问题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撇开特别程序等免交诉讼费的情形不说,这里起码告诉我们,当事人只有在一审作为原告或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时才有权申请司法救助,被告或被上诉人是没有资格的。在督促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中当事人是无权申请司法救助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更是与司法救助无缘了。照此理解,被告在一审时无权申请司法救助,如果不服一审提起上诉时又能够申请司法救助了,这不是鼓励上诉吗?
笔者认为,司法救助制度的确立,旨在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管是原告、被告,申请人、被申请人,只要他们经济确有困难,就应当给予司法救助,平等保护他们的诉讼权利。如果厚此薄彼,就会让同是弱势群体的另一方当事人流泪。
二、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范围是否包括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包括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见,当事人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案件受理费,还应当包括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前后是不一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该条共四款,前三款分别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交纳作出规定,第四款的诉讼费则是对前三款受理费和申请费的概括。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因经济困难不能交纳申请费是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但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没有规定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第二十三条对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司法救助也未作规定。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则将申请费排除在司法救助之外。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涵盖了对全部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沿袭了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擅自缩小了司法救助的范围,不利于对当事人的全面、平等保护。
三、当事人司法救助申请时间和法院司法救助决定的作出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司法救助,原告应当在法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上诉人应当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或在法院通知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内,申请人应当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这是对申请缓交作出的规定,易于理解和操作。对于申请减交、免交的,法院应当在什么时候作出决定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只在第五十条对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原则作了规定,至于法院在何时,由何人作出决定,很不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是不全面的,还必须就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等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时间做出规定。除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外,应当允许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在、上诉或申请时交纳诉讼费属于预交,申请司法救助可直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其他当事人则只能申请减交或免交,不存在缓交的问题。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官司输赢、诉讼费用的负担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立案时,无论当事人是申请哪一类型的司法救助,法院对符合条件的都只能先做出准予缓交的决定。比如原告申请免交诉讼费用,如果符合条件,先准予其缓交诉讼费;如果原告胜诉,不负担诉讼费用,就不存在免交的问题;如果原告部分胜诉或败诉,要负担诉讼费用,这时才由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再作出免交诉讼费用的决定。
四、对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已于2005年进行过一次修改,应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施行,从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程序等方面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一整套科学可行、惠及全体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制度。据媒体透露,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笔者建议在修订时增加或修改以下内容:
1、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应当在、上诉或申请时提出。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或决定前提出。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解决简单的民生纠纷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的案件,尤其是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起诉和缩短诉讼周期。但小额诉讼制度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正因为我国的诉讼程序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特别是它违背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笔者认为是应当予以改革的。尤其是最近几年,由于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普通程序在处理小额、轻微案件中越来越显现其现实的矛盾和制度的缺陷。本文将通过对小额诉讼制度理论的系统阐述,并借鉴西方各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提出若干设想。
一、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就社会经济状况而言,随着我国20多年的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经济活力增强,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和国际大环境的冲击之下也逐渐消融,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带有解决纠纷和协调人民内部矛盾职能的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原有的处理民间大小纠纷的功能已悄悄地从其职权中消失,人们将目光投向了司法解决途径,这样导致司法机关的受案量急剧膨胀。因此,人们希望有一种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不经济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必然性
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
的缺点和不足之处。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有违常理的现象。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这种诉讼理念。普通百姓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在百姓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的区别
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还是在诉讼方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它鼓励当事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以降低诉讼成本,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可根据案件事实直接提出和解方案。
四、小额诉讼理论
1.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
2.小额诉讼程序
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
3.目前西方各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体系和特点
小额诉讼理论兴起与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各国都相继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下面笔者以美、日二国为代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体系和特点作简单的考察。
(1)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设立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起诉状可以手写,而且只需非正规的对法律的陈述;确定一个被告必须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书面或口头进行答辩;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同时到庭,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经陪审团陪审,并通过非正式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当事人亲自诉讼;判决一般不允许上诉。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它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以一次期间审理为原则,除特别情况外,当事人必须在审理前或审理当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禁止上诉。同时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五、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借鉴西方各国几十年来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实践探索经验,我们应当立足国情,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
1.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别较大,因此,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各地高级法院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
考察我国现在的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笔者认为应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轻微案件。
3.鼓励本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
为减少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鉴于不鼓励律师参与,当事人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帮助,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小额法庭往往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4.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1.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各种新的经济现象和经济行为不断出现,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也随之增多。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要求民事、经济活动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迫切需要检察机关加强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保证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依法进行。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提起和参与诉讼是加强法律监督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它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和诉讼行为实施法律监督,有效地保障案件的依法审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推进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
2.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由于种种原因,当前日益增多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一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无人行使诉权。二是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一些需要特殊保护的案件。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有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事件,即公益案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害国家文物,或者对国家文物有重大侵害隐患的案件;在婚姻、抚养、继承、债务纠纷等案件中,老人、妇女、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的案件;没有主体的民事案件;其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等等。对此,尽管法律规定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受损害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加以解决,但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种种原因,并未收到预期效果。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益的维护者和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国有资产权益方面负有重要的责任,这就是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保障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活动正常进行,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制裁对国有资产侵害的犯罪行为,对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非法民事、行政行为予以纠正。因此,立法机关应对检察机关对这些案件提讼予以明确和规定。
3.进一步加强审判活动监督的需要。当前审判人员执法不严、裁判不公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审判人员自身素质的原因,如业务水平不高,责任心不强等。另一方面腐败现象也在侵袭着审判人员,有些审判人员在金钱和利益的诱惑下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明目张胆地搞钱权交易。在审判活动中还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等等。以上这些问题的解决单靠审判人员的自我约束和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远远不足以保证审判人员的清正廉明和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对此,迫切需要负有法律监督职权的检察机关通过参与诉讼的方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
(二)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公诉权的现实可行性
1.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来看,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能够最大限度地排除非法的行政干预或其他干预,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特点和目的来看,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案件的实质处分,须经人民法院以严格的审判程序作出判决,从而不会因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造成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严格限定在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范围内,因此也不会由于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诉权,造成对公民个人诉讼权利的侵害。
2.与社会团体或个人等弱势群体相比,检察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修养和诉讼能力,为行使民事、行政公诉权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能够站在国家、社会的角度以及公平的立场上,按照法律的统一标准,结合社会利益、被害人及被告人利益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使国家、社会及有关个人利益都能得到比较充分的保护,较公民个体诉讼更具优势。检察机关有严密的组织机构,享有人力、财力和物力的国家保障。从经济学的角度讲,由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而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提供公共产品则要比私人更加有效,这是经济学的基本要求。
3.虽然目前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公诉权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检察实践中已经做了有益的探索。各地检察机关在通过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维护公共利益方面与审判机关密切配合,探索出了督促、支持等监督方式,也不乏检察机关直接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如1997年12月3日,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告身份代表国家利益提讼的案件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已经证明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职责是必要的、可行的。资料显示,2002年以来,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共提起公益诉讼案件79起,其中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案件56起,环境污染案件12起,垄断案件9起;利用非诉讼办法办理51起。通过积极稳妥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初步改变了公共利益无人保护或保护不力的现状,使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受侵害行为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河南省检察机关探索和实践,对我国民事、行政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二、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公诉权的范围
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毕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自诉权,不能没有限制。因为检察机关过多地介入民事案件可能影响公民自主行使权利,过多地介入行政案件可能造成对行政权或审判权的不当干预。因此,应明确限定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公诉权的案件范围。结合国外的相关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检察机关能够行使民事、行政公诉权的案件应当限于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不得违背民事、行政诉讼法理,且符合国际惯例。
(一)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正在不断深化,个别国企负责人、利用新旧体制交替或破产改制之机,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公害案件。近年来,环境污染案件明显增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和环境的严重污染,而由此引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提讼,可以使公众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3.其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案件,如损坏公共设施、侵占公共资源尚达不到犯罪程度的案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只有极少数人享有权,或者任何公民、法人对这种行为均无权,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主体,向法院。4、没有主体的民事案件。在民事纠纷中,有些没有主体,无法向法院提讼,而受害人的利益又需要给予法律保护。如:对于已经破产的国有企业,在清算中遗漏了债权,无法继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此,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代表国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1.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或者即将造成对多数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可以或无力的行政案件。
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和资金的多寡产生密切的联系,由于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紧松政策规定和引导,资金的短缺有时不可避免,法人和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自然日渐增多。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制建设也快速发展,公民法律意识逐渐增强,经济生活中的很多民间借贷纠纷,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妥善解决成为一种合法有效的途径。
近年来,沛县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提请市院抗诉或者向沛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2009年2件,2010年4件,2011年5件,2012工作年度刚开始受理的第一件申诉案就是民间借贷纠纷。
我院受理审查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的诉讼标的各案不等,从案外人赵娟申诉的赵侠和陈梅的几万元,到案外人陈侠申诉的马玉芹和朱红法的几十万元,甚至案外人王福顺申诉的张继义和王高河的几百万元均有体现,反映出案件的重大性和复杂性。
一、 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的类型分为两类。
一类是针对法院的判决,另一类是针对法院的调解。申诉案件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针对法院的调解案件占了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的三分之二,而且我院2011年和2012年受理审查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均为调解结案;二是案件的来源除了当事人申诉外,第三人及案外人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比重也大幅上升,2011年和2012年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00%均为案外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而申诉。
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的激增,引起了我们检察机关的高度关注和重视,通过依法审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针对案件出现的原因和现象,积极探索解决的办法,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 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出现的原因。
第一、法院的工作考核机制。近年来,法院系统对审判人员的考核业绩的主要的指标是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这就导致法官在工作中片面追求调解而结案。第二、案多人少导致法官的审查不完整和不完善。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诉讼案件特别是民间借贷案件日渐增多,但法院的审判人员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而法律对审理期限又有明确的规定,于是审判活动中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不完整而出现瑕疵。第三、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很多调解结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多具有亲密的亲戚朋友和同学战友关系,采用虚假调解的方式予以结案,使自己的财产逃避被真正的债权人执行而恶意调解结案。因为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为了案件的快速办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忽略了严格审查导致申诉案件发生。第四、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判决类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特别是第三人(案外人)申诉的理由多是法官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上我们经过审查最后提起抗诉的理由也是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五、法律对虚假诉讼规定的滞后。虽然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对妨碍诉讼行为如何进行处罚均有规定,但对于故意虚假诉讼却没有相应明确的规定。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该答复,虚假诉讼不属于诈骗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这类法律规定的滞后,给虚假诉讼者以可乘之机。
三、民间借贷纠纷调解结案案件的共性。
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利益共同性。2、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一般不具有对抗性,被告通常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期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也没有任何异议。为迷惑法院和法官,当事人也会有“虚假”的对抗,但从不否定基本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往往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3、诉讼的内容具有财产性。诉讼的内容均体现债务的确认,以达到相对第三人的虚构债务、转移财产之目的。4、诉讼双方当事人多数自愿以调解方式结案。争议的最终解决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规避法官对详情的审查,往往选择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四、解决虚假民间借贷纠纷的方法。
第一、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查力度。检察机关是宪法赋予法律监督职责的司法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责,对法院违法的审判活动,案外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诉到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要审查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慎审查,是否是违法调解,涉嫌虚假诉讼的,要坚决予以抗诉或者发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
第二、运用科学的鉴定方法明辨是非。在沛县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几乎全部都是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辨别真伪后,再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突破案件。在疑是虚假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对存疑的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伪造的证据,要及时委托中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使清者自清,浊者自浊,还事物以本来面目。当然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水准也决定着鉴定结论的权威,要规范和提高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才能给司法机关以识别虚假诉讼的第三只“火眼金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