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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程序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5 11: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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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程序

篇1

资产证券化自从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诞生以来迅速向全球扩展,“证券化你的梦”已经成为美国一个家喻户晓的广告,由此可见证券化在美国的发展程度。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还是一项新生事物,但是,最近几年,已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特别是其中的住房抵押贷款的证券化问题。我国已于2002年开始进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试点工作,本拟于去年开始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工作因种种原因被再度搁浅。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起步品种,也是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品种之一。它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其持有的住房抵押贷款债权转让给一家特别的专业机构(证券化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SPV),该机构以其收购的住房抵押贷款为基础而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的行为。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的目的是拟向纵深推行这一金融创新。一般说来,立法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往往使得既有的法律制度对金融创新会产生一定的阻碍作用,但是,任何一个新事物的产生又不可能都遵循“先领准生证,再出生”这样一种模式,因此,当新事物的发展突破既有的法律制度时,法律也会承认已经改变了的经济现实,使之合法化,并通过立法推进其发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为包括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在内的资产证券化立法,保障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顺利开展是非常必要的。

一、国外的立法情况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一种债权证券化的操作,然债权证券化并非自美国始。德国民法早有证券式抵押之说。瑞士民法也有与其相当的债务证券。第一个实行证券化、也是证券化实践最成功的美国,积极制订法律推进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1984年美国通过了《加强二级抵押贷款市场法案》,为所有已评级的抵押支撑证券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紧接着,证券交易委员会为抵押支撑证券降低了发行成本。1986年,国会又通过税收改革法案,为抵押支撑证券提供了合理的税收结构体系,并规定了相应的会计、税收和法律条件,清除了以前严重影响交易的税收障碍。1997年,美国财务会计标准委员会又放宽了对“真实出售”的认定,进一步鼓励资产证券化的发展。除此之外,美国还拥有《不动力投资信托法》、《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强化法案》、《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法》等。此外,美国、加拿大、中国香港都无一例外地拥有《住房法》。法国在1988年颁布了第一个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菲律宾在1991年通过了名为《资产支撑证券化注册和销售规则》。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已于2001年6月21日由立法院三读通过。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共计77条,对证券化资产的范围、风险隔离、证券交易的规范、受益人会议、相关税收、信用评级和增级等做了相应规定。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来看,调整资产证券化的立法模式不外乎两种:即分散式立法和专门的单行立法。

1.分散式立法。采分散式立法模式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这与其法律传统有关。这些国家并无专门的调整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而是由多个部门法共同对资产证券化进行规制。以美国为例,1933年的证券法、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986年的税收改革法、不动产投资信托法、蓝天法、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强化法案、住房法等多个部门法分别调整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各个阶段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2.单行立法。采单行立法模式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以日本为例,1992年通产省颁布《证券化法》,该法专门调整应收账款的证券化业务。1994年颁布了调整不动产证券化的法律,1998年6月,日本国会又通过了关于设立特别目的实体的法律――《特定资产流动化法》,该法对最低资本金要求、税收减免及有关法律限制作了重大调整,允许一般企业、公司设立公司形式的SPV。由此可见,日本的证券化法律是依证券化的种类不同而分别立法的,并无统一的资产证券化法案,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不同。韩国于1997年金融危机后,国会于第二年9月即通过了资产证券化法律和与此相关的税收减免控制法修正案。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也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

二、对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立法的建议

在全面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甚至更多种类资产的证券化之前,应加强研究,结合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的经验和教训,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尽快修改相关立法,制定专门调整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制度,从而为资产证券化的全面推行从法律上创造条件。在此笔者对这部法规做一个大胆的设想。

1.立法的指导原则。

(1)审慎安全原则。资产证券化是金融领域的一项制度创新,其风险是可想而知的。从台湾已有的证券案例来看,失败者居多,这就需要我们对资产证券化模式的选择与相关规范措施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如在基础资产的选择、真实销售等问题上必须要慎之又慎,另外,还要防止房地产开发商的欺诈、倒闭等信用风险。为了防范金融领域的风险,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必须要以审慎、安全为原则,依法规范众多证券化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建立一个公平与权威的“游戏规则”,确保资产证券化的安全操作。

(2)体现政府的政策目标。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及其他资产的证券化固然是为了解决银行的“短存长贷”等难题,提高资产的流动性,但资产证券化也同时体现了国家的政策目标。比如,就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来看,政府推动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银行能有更多的资金提供给购房者,以便使更多的中低收入家庭能够利用住房抵押贷款购买住房,进而拉动经济的发展。因此,立法应该在SPV的设立条件、运作成本、税收优惠等方面体现政府给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支持,体现政府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房这一政策目标。

(3)因地制宜,既要符合现实,又要留有余地。资产证券化介绍进我国国内的时间很短,目前仍处于试点阶段。这一“舶来品”与我国现实情况的结合是否融洽,有待于实践的检验。综观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的经验,可谓是各具其特色,主要原因就是各国的具体情况有所差异。中国的国情比较特殊,我们不可能照搬照抄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欲使一个“新品种”“移植”成功,并茁壮成长,必须要因地制宜,使其本土化。因此,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立法既要符合中国的现实,又要留有余地,为将来越来越多种类的资产实行证券化留有空间,不能出现一个新事物立一个法或修改一次法律。

(4)规范操作,保护投资者利益,培育市场信心。我国证券市场的不规范运作,如内募交易、证券欺诈、操纵市场等已将中国的证券市场搅得乌烟瘴气,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不能仅仅归咎于监管不力、执法不严,还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原因。上述行为已使国内投资者的信心严重受挫,并直接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亦即保障投资,保护市场;坑害投资者,无疑是在自掘坟墓。没有投资者的参与与支持,证券化不可能开展与进行下去。尤其在一个不成熟的市场上、针对一个新出现的投资品种来说,保护投资者利益,树立投资者信心尤为重要。保护投资者利益,取信于投资者,是资产证券化成功的关键。因此,资产证券化立法必须将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放在一个重要位置。

2.立法模式。我国应采取单行立法模式。我国的资产证券化是最近几年从国外传入的,作为一项金融创新,我国既有的法律制度为证券化业务留下的空间有限,不能适应证券化业务的需要;其次,我国对金融业的监管极为谨慎,对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必然要求的更为严格。作为一个新生事物,我国目前对资产证券化的立法是相对空白的。尽管我们可以在现行立法中找到一些能够准用的相关制度,但这些准用性规定的适用是极其有限的,而且也不是长久之计,何况有些制度还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形成一定的障碍。因此,制定专门性的法规更利于证券化的规范操作和政府的监管。

资产证券化是一个涉及面相对较小、专业性很强的专项立法,因此,由主管部门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为其立法即可满足证券化业务的要求。当然,除了专门性法规之外,还应有基础性的法律作保障,因此,还需要对涉及资产证券化的基础性法律做出解释和修改,为资产证券化的推行清除法律上的障碍。

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典型代表,其与汽车、信用卡等消费贷款、不良资产贷款等的证券化,在操作上并无二致,因此,为了节约立法资源,减少立法成本,我国不宜采取日本模式,而应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统一立法,即制定调整所有种类资产证券化的立法。

三、立法的框架

1.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总的目标、适用范围、主管机关。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的目标应是为了发展我国的国民经济,利用证券的流动性、小额化、规格化来提高金融资产的流动性,保护投资。

资产证券化的涉及面有限,没必要将资产证券化的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分开规定,因此,关于SPV的设立及证券化过程中各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在本条例中一并予以规定。证券化以后,如证券的发行、上市和交易,则不必在本条例中规定,表明其由证券法调整即可。资产证券化作为一个专门性的法规,恐难以面面俱到,因此,如果资产证券化的专门法规未予规定、而其它法律有规定的,准依其它法律的规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一项金融创新,专业性较强,宜于由央行制定并由央行作为资产证券化条例的主管机关。

2.我国允许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范围。这个范围既要符合经济现实,又要留有余地。

发达国家的资产证券化先是由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起步,而后向其它资产扩展的,因为住房抵押贷款是最适宜证券化的资产。结合我国目前的市场状况,为审慎安全起见,当前也只宜对住房抵押贷款实行证券化。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监管能力的增强,及市场发育的完善及信用的提高,必然会有很多种类的资产,甚至现在还想不到的资产被证券化。本着既符合当前经济现实,又为未来的发展留有余地的原则,建议立法对基础资产范围不宜限定过死,可在立法中规定央行的行政审批权,以适时逐步放开。

3.对SPV的规范,包括SPV的组织形式、组织章程、设立主体、设立条件、设立程序、业务范围、对SPV闲置资金运用的限制、对其财务、运作等的监管、SPV的终止原因及终止后证券化业务如何处理等的规范。这是资产证券化立法的重点。

SPV的设计是证券化的精彩之处,它关系整个资产证券化的成败。在我国宜由独立于银行的机构充当SPV,并应有政府背景,SPV宜采取公司的形式。在SPV章程中应明确规定SPV的业务范围、运作目标、存续期限、本息的支付方式、委托管理的机构及委托事项、SPV的终止等事项。关于SPV的设立条件,基于运作成本方面的考虑,SPV的注册资本不宜过高,但为了树立其信用,可以由国家为其所发证券提供信用担保;设立程序宜简不宜烦,但应采取审批制;央行应加强对SPV的监督,并应通过对证券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设计如成立投资者会议等机构来加强对SPV的监督,改变单一的行政纠察式的监督;严格禁止SPV从事证券化之外的任何业务,禁止SPV提供与证券化业务无关的担保;SPV在派发本息之前暂时闲置的资金和派发本息之后剩余的资金,只能用于银行存款、购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国库券和银行的可转让存单,不得用于其它任何风险投资。SPV系因证券化需要而设,在SPV的证券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一般不得自行终止,除非司法裁决、上级政府决定其解散;SPV终止时如有未履行的证券义务的,可在征得债券持有人同意后,提前履行其义务,也可划转给其它的SPV。SPV证券义务履行完毕之后所得盈余,在SPV股东之间分配。但在SPV证券义务履行完毕之前,SPV的盈余资产不得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应作为SPV的资产为证券提供担保。

4.资产证券化中SPV所发证券的性质、种类。目的是明确它是金融债券,还是企业债券,还是其它有价证券,能否适用证券法等。

在我国SPV最大可能被设计为独立于发起人的公司,因此,SPV所发证券可以是债券,也可以是优先股。无论是债券还是优先股,从性质上讲,都属于企业债券或股票,其发行、上市和交易等均应由证券法来调整。

5.对发起人向SPV转让资产的规范。主要包括发起人转让资产的程序,转让时如何通知及例外情形等。

资产转让计划应由央行审批,证券发行开始至证券本息偿付完毕之前,SPV与发起人之间转让协议的内容不得变更。为风险隔离之目的,发起人向SPV转让资产应符合“真实销售”的要求,即对证券化的资产要做表外处理,从债权也一并移转。另外,关于资产转让的通知问题,如果发起人与债务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应由发起人将资产转让计划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将公告寄发债务人。

6.对SPV所发行债券的规范。主要包括SPV发行债券应提交的文件、发行程序,对债券的形式要求、对债券再转让的规定等。

SPV发行证券除应依证券法规定的条件,提交相应的文件外,还要提交资产证券化计划、发起人与SPV就资产转让所达成的协议,以及SPV与受托机构就证券托管所达成的协议、增级措施等文件。证券的发行应采取无纸化发行方式,但必须记载事项不能欠缺;发行公告除应具备其他证券发行所必须的事项外,还需公告增级措施等证券化之特殊措施。如果是记名证券,通过背书方式转让;如果是无记名证券,可通过交付方式进行转让;如果是以公募方式发行的,应当申请在交易所上市交易。

7.对SPV所发行债券的增级、评级方式的法律规范,允许政府机构在一定条件下依法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提供担保。

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及发起人可为SPV所发证券提供担保或保险。基于SPV所发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特殊的增级要求,政府机构可以为其提供担保。SPV对其所发证券也可通过设置优先、次级级别或采取超额担保的方式增强其信用。对于证券的评级,必须由央行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必要时可由国际权威评级机构来评级。

8.对投资者权利保护的规范。主要包括投资者会议的组织、召集、会议决议的作出,投资者的权利及权利行使,对中小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及对持份较多的投资者(类似公司大股东)权利的限制等规定。

资产证券化不应只采取行政纠察式的监督,还应给投资者设置一些权利,启动自下而上的监督,以真正实现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投资者有权组成投资者会议,应当由投资者会议选派代表与金融监察机构一起监督SPV的运作。SPV或投资者代表应当定期召集投资者会议,遇有紧急情况时,可以临时召集投资者会议。参考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及大股东权利限制的规定,对投资者会议的表决和对投资额较多的投资者权利的限制做出规定。

9.与资产证券化有关的会计处理和税收问题的说明,如税收是否优惠,怎么优惠,SPV的收益如何分配等。

SPV作为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应适用银行业的营业税税率,对证券转让的印花税应依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征收。这是因为营业税是一个企业开业的基本税种,应依法征收,以避滥设企业之嫌。而交易的印花税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增强第三人的责任心,应予征收。但对资产转让的税赋、不动产抵押转让所生税费、SPV与投资者利得的所得税等应予减免。SPV因证券化所生之收益如果用于向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低息住房贷款,对其资本利得继续免征所得税。

10.对涉外资产证券化做出规范,如对境外设立的SPV的管理,是否允许SPV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证券,以及相关的外汇问题。

着眼于证券化的国际化趋势,法律应保留一定空间,使其具有弹性。因此,我国立法应对涉外的资产证券化做出规定,允许境外设立的SPV在中国从事证券化业务,也应允许国内的SPV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证券。但是考虑我国证券化发展程度,目前又不宜于开放这些领域,因此,可在立法中规定涉外证券化业务严格的审批程序,通过行政审批适时放开。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课题组.中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实施步骤[J].金融研究,2000,239(5):91

[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75

[3]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8

[4]李尚公沈春晖: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分析[J].法学研究,2000,(4):29

篇2

资产证券化源于美国上世纪70年代末的住房抵押证券,是世界金融领域内的重大创新之一。80年代以后,资产证券化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开始流行,其应用范围已经从最初的住房抵押贷款扩展到企业的应收账款、信用卡应收款、汽车贷款、租金、版权专利费、消费品分期付款等领域。目前,资产证券化浪潮已经席卷全球各国,演变为一种国际化的趋势。

一、资产证券化的内涵及基本运作过程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现金流收入的金融资产转换成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行为。其核心在于对金融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的分离与重组,使其定价和重新配置更为有效,从而使参与各方均受益。

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过程如下:(1)原始权益人(贷款出售银行)通过发起程序将可预见的现金流资产组合成资产池。(2)由原始权益人或独立第三方组建特设信托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然后以“真实出售”(true sale)方式将原始权益人的证券化资产合法转让给特设信托机构,在转让过程中通常由信用增级机构通过担保或保险等形式对特设信托机构进行信用增级(credit enhancement)。所谓“真实出售”,是指贷款出售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一旦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清算,资产池不列入清算范围,从而达到“破产隔离”(bankruptcy remote)的目的,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3)特设信托机构以受让的资产为支撑,经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后,聘请投资银行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y,简称ABS)募集资金,并用该资金来购买原始权益人所转让的资产。(4)服务人(通常由原始权益人兼任)负责向原始债务人收款,然后将源自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转交受托人,再由受托人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支付本息。

二、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积极意义

到目前,我国间接融资仍然占社会融资的绝大比重,商业银行基本上是整个社会的信用中心、资金分配中心和风险中心而资本率低,高度负债经营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有限是我国商业银行的共同特点。就现阶段而言,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依然是长期性资金占用不断增加及存量不良贷款的大量沉淀而形成的现金流和资本充足率不足的压力。要想使我国商业银行健康、稳步发展,寻找一种有效的机制缓解这种压力和风险已显得尤为必要。资产证券化将有助于形成这样的机制。

1.加强资产流动性,提高银行盈利能力。资产证券化的初衷就是使缺乏流动性的资产组合起来变现和出售,以尽快收回资金,提高银行资金利用效率,增大货币的扩张效应。在传统的信贷管理方法下,短期存款负责与长期贷款资产期限的不匹配,增加了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如果将贷款证券化,使长期被占用的银行贷款转化为证券出售给投资者,则整个金融系统就有了一种新的流动性机制,银行就可较快地收回资金,扩大融资来源渠道。同时,可以利用收取本息与转交托管人的时间差可获得浮利收入、附加收入等。另外,资产证券化将缺乏流动性的资产流动起来,释放了银行资本,用于其他较高边际收益的项目,这不仅提高了资源利用效率,还将增加银行更多的潜在利润。

2.有效规避风险,增进银行资产安全性。证券化的金融制度不但提供了高度的资产流动性,导致了大量替代品和投资机会的产生,而且为银行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提供了有效手段。通过证券化组合、出售、购入,商业银行的风险被分散给了其他投资机构和单个投资者,提高了银行系统的安全性。资产证券化还为银行处理不良资产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途径。

3.改善信贷机构,优化银行资源配置。通过建立资产证券化市场,实现贷款等资产的流通转移,回流资金,银行可以获得新的投资机会,在较大程度上盘活资产、优化信贷结构和转移信贷风险,并可在降低风险的同时保持对地区和行业的相对优势,扩展其他业务,实现规模经济。同时信贷资产证券化作为商业银行配合货币政策实施提供了更多的手段。

4.开拓银行业与证券业合作的新领域。资产证券化的推出,改变了传统银行以“吸存放贷”为主的角色,使其同时具有“资本经营”的职能。首先,资产证券化带来了融资方式的创新,贷款资产组合多样化能满足不同投资者的要求,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其次,证券化可以使商业银行通过在市场中较好地匹配长期和短期的投资者与融资者,真正发挥金融中介的作用。第三,资产证券化可以拓展证券公司的业务领域,在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上,已经有许多资产证券化所需的结构化工具被创造出来,如抵押担保债券,高级或附属证书结构及过手证书结构等都是最常用的资产证券化工具。这种多元化、合作化的发展趋势,将有助于国际金融业由分业到混业经营的实现。可以说,无论是从金融机构的角度,还是从投资者的角度,抑或是从金融体制改革的角度,推行信贷资产证券化都是有利的,因此,资产证券化在我国也会成为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

三、我国实施资产证券化的难点

资产证券化是一项复杂、专业化程度高、技术性强的系统工程,它要求得到法律、信用评级、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等多方面的支持。由于目前资产证券化在我国仍是一种融资工具的创新,缺乏实践经验,因此法律、信用评级、会计和税收制度尚难以对资产证券化形成支持,此皆成为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障碍。

1.机构投资者参与的法律障碍。一种金融工具能否顺利推销,需求是一个决定性因素。由于资产支持证券的复杂性,期待个人投资者成为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是不现实的,机构投资者应占据资产支持证券的主体。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却严格界定了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如《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同业存款、买卖国债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面,从而明确界定了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及抵押贷款证券。目前我国养老基金介入证券市场也只是处于试验阶段。如能在法律上允许保险基金和养老基金进入由政府担保的资产支持证券市场,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开展无疑是一个强劲的需求。

2.信用评级与实现信用增级的障碍。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它不仅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而且决定着发行人筹资成本的高低。而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还很不完善,一是许多评级机构的体制和组织形式不符合中立、规范的要求;二是缺乏被市场投资者所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必须完善和规范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这方面可考虑与国际著名评级机构如标准普尔公司和穆迪公司进行合作。

3.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的障碍。资产证券化过程涉及到许多会计问题,而目前我国尚未有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因此相应的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制度也是一片空白。此外,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也涉及到税收方面的问题,主要包括资产销售的税收和特设信托机构的所得税处理两方面。根据我国现行的会计和税收法规,结合资产证券化本身的特性,制定相应的会计和税收制度将推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开展。

四、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政策建议

除了证券化参与主体的努力之外,要更好地发展信贷资产证券化,政府还应该从立法、税收、会计准则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建议根据市场的发展情况,分阶段、逐步地改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制度环境,提高政策明朗度,降低资产证券化的不确定性和交易成本,推动资本市场的发展。

1.加快完善法律环境建设。鼓励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探索和试点,与此同时,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切实推进我国资产证券化进程。如探索用信托模式发行证券,借鉴美国的税收优惠措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做法,对SPV的法律地位尽快予以明确,允许信托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充当SPV。此外,还需完善相关会计法规制度等。为降低立法成本提高效率,可以考虑首先对资产证券化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逐一分解研究,看看这些问题是否可以在现行法律的基本框架下,通过制定层级效力较低的规章的形式加以解决。例如,可以通过人民银行制定的《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来解决有关债权通知、抵押权转移、资产证券化公司的设立等问题,可以通过证监会制定的《资产支撑证券发行与交易办法》来解决有关发行与交易的问题。通过这些办法先进行试点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更高层次的法律和法规,这样可以尽快推动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同时总结经验加紧《资产证券化法案》的立法进程。

2.明晰会计、税收方面的支持政策。明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会计、税务、报批程序等一系列政策问题。参照国际会计标准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资产真实销售标准,制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销售、融资的会计处理原则,以及交易后资产负债与留存权益的会计处理方法。豁免特殊目的公司和信托交纳实体所得税,避免对投资者、发起人和特殊目的载体的双重征税,对于发起人在不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折扣销售而产生的损失应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在资产转移过程中,豁免发起人转移资产的营业税和印花税。

3.明确资产支持证券的性质并解决可交易性。建议明确资产支持证券可以采用债券和信托凭证方式。对于债券性质的证券化产品,纳入《证券法》的管辖,建立资产支持证券的注册、审批及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和简化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证券的审批程序,规范资产支持证券私募和公募发行的条件、方式。对于信托性质的证券化产品,修改《信托法》,允许特殊目的信托发行资产支持信托证书,明确信托证书的证券性质,提高信托证书的流动性。条件成熟时允许特殊目的信托发行无纸化、可集中交易的信托权益。

4.培育机构投资者并规范中介机构行为。扩大投资基金、保险基金、商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范围,使其成为资产支持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允许外国投资者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或将资产转移给国外特殊目的载体,明确外资投资和国际证券化有关的结售付汇问题。进一步规范资产评估和信用评级制度,着重培养几家在国内有权威性、在国际有影响力的资信评级机构,建立完善的资产评估标准体系。加快发展担保市场,规范中介机构的运作及其市场行为,加强对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监督。

参考文献:

[1]Asset-Backed Perils and Perils,Treasury and Risk Management,November 1996

[2]Bernadette Minton,Tim Opler and Sonya Stanton,Asset Securitization among Industrial Firms,Ohin State University,November 1997

[3]朱武样邓海峰:资产证券化原理及在我国运用探讨.《金融时报》,1997年9月1日、8日、15日

篇3

1.1国外相关文献综述ChengM等研究的是关于资产证券化的影响,确切的说是对于银行的影响,在选取一些银行为样本的基础上,具体考察资产证券化后风险的转移给银行带来的信息的不确定性,研究结果表明,如果市场的参与者预期风险转移困难时,银行将会面临着较大的信息的不确定性[1]。Stone和Zis-su则研究的是资产证券化对于经济发展的作用,在对资产担保证券和抵押贷款证券市场供求情况的深入研究后指出,一个运作良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对于经济而言是必不可少的。Barth等研究的则是资产证券化的信用风险情况,主要信用风险的来源,同时还研究了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信用评级机构和债券市场是否会有不同的评估风险,研究结果表明,债券市场不区分保留和非保留的证券化的资产部分在评估中的信用风险证券化效应[2]。GuoG和WuHM研究的则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产生金融风险的防范,在具体的方法上,他们提出了自留监管制度,具体来说,就是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人必须要保留一定比例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另外,他们还主张要使用动态的模型对发行人披露的某些信息进行测算,以此进一步降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风险[3]。

1.2国内相关文献综述杨洁涵研究的重点是资产证券化的功能,具体来说就是资产证券化的出现对于商业银行在融资和信用风险转移方面的影响,以此提出要对资产证券化进行监管[4]。那铭洋则研究了有关资产证券化的一些基本理论,并探讨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与金融稳定的关系,并通过构建实证模型定量分析了这一关系,最终得出资产证券化的产生并不是造成金融危机根源的结论,加强证券化过程中的整体监管才是重中之重[5]。郑彩琴则主要研究了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对于金融风险防范方面的缺陷,在她看来,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中存在的最大不足是法律监管方面的不健全,应该加快建设更加完善的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体系[6]。张利则把研究的重点放在国内外比较上,通过系统研究美国资产证券的发展过程,包括起源、产品演变、资产架构、运作机制和特点以及监管制度等方面的介绍,从立法及监管方面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建议[7]。

2资产证券化对金融体系的意义

资产证券化是欧美国家青睐的一种金融创新,2012年美国的债券余额为38.16万亿美元,其中资产证券化产品占总额1/4以上。资产证券化可以加大的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推动金融市场发展、促进金融体系稳定及推动资本市场的国际化。

2.1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企业的融资渠道比较单一,融资范围很有限。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金融环境的不断改善,融资渠道与方式有所扩大,但资金主要还是通过向银行借贷或发行股票的方式来筹集资金。资产证券化的出现则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因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开展丰富了金融衍生产品的种类,让企业不用办理复杂的程序就可以得到资金,可以有更多的选择余地,扩大了企业融资渠道范围,可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

2.2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还不完善,以银行体系为垄断核心的中介组织在服务的质和量上都不能满足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需要,作为金融市场运行基础的各类市场设施还不健全,债券市场起步晚,金融市场上各种产品的定价机制不完善,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和将有力地改变这一现状,资产证券化可以通过促进金融产业的结构化进程,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从而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

2.3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性风险抵御能力的大小是判断金融市场稳定性的重要标准,资产证券的实质就是把各类金融风险分散到投资者身上,具有风险隔离的功能,并可以形成一个稳定、合理的金融资产结构,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性。资产证券化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性表现在改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上,为金融市场提供了一类新的风险较小的金融产品,与股票相比,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小,与债券相比,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高,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资产证券化可以有效地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2.4加快资本市场国际化的步伐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方式大大改变了传统的融资模式,其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的地位越来越重要。随着人民币国际化的呼声和必要性的日益显现,我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也成为大势所趋,但是我国现行的金融体系和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与其他国家相比水平还很低。在借鉴其他国家资产证券化先进技术和经验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经济调下,大力发展资产证券化将会进一步推动资本市场的国际化步伐。

3资产证券化的金融风险及原因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的金融创新工具,在推动金融体系、市场结构完善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带来一些金融风险,正确认识这些金融风险是推动资产证券化顺利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3.1基础资产的复杂性带来的金融风险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被用来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多种形式的,一般有住房抵押贷款、汽车信贷等,还有一些如高速公路收费等应收款、不动产租金、商业地产抵押贷款、设备租赁款、特许权使用费、政府财政收入、版权等,这些能够在未来产生现金流的资产都可以被用来证券化后再出售。但由于这些不同种类的基础资产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要采用不同的模式来评估这些资产在证券化过程中存在的诸如违约风险、利率风险、提前还款风险、信用风险、金融管理风险。尽管国内外很多学者都通过各种模型对这些风险进行了实证分析,但模型分析大都基于很多的假设条件,而现实经济并不总是满足这些假设条件,且模型进行的实证分析都是基于历史数据,现实经济发展趋势往往是变化莫测的,所以得出的评估结论是不准确的。再加上资产池一般是由很多种基础资产组成,对由多种基础资产组成的资产池进行价值评估的难度就会增加,风险也会随之增加。

3.2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金融风险资产证券化涉及发起人、特别目的载体、金融机构、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承销商、服务商和受托人等多个相关利益主体,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每个相关利益主体的地位不对等,其获得的信息也是不对称的,具有的委托—机制势必会带来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在资产证券化过程各相关利益主体中,具有举足轻重地位的是各类的评级机构,其对资产的评估对其他利益主体具有重要的影响,特别是投资者。但评级机构有时会受利益的诱使,对基础资产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评估,这就给投资者带来风险,也会使得整个的资产证券化过程存在着风险隐患。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还有技术成本方面的原因,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复杂性使得信息披露需要花费巨大的成本,有时即使所有相关的信息都披露了,但是投资人分析解读信息也需要巨大的成本,鉴于花费的成本比较大,在对风险的披露和分析上都存在着滞后性和忽略性。

3.3交易运作方式复杂性带来的金融风险资产证券化交易方式的复杂性增加了市场预期的难度,也增加了金融风险出现的可能性。随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资产池内基础资产的种类越来越多,相应的资产支持证券的结构也会越来越复杂,复杂结构背后隐含的是无法预计的交易后果。比如在美国发生的次贷危机中,尽管形成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都是多样化的资产,然而在这些基础资产具有内在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从基础资产产生的本利现金流在不同类别投资人之间分配的不平等性,使得基础资产池在出现违约的情况下,不同类别投资人之间就会出现利益冲突。比如:如果基础资产在初期出现违约,这时如果对基础资产进行再重组就可以对整个的相关利益主体有利,但是再重组需要花费成本,这种成本在短期里对评级机构或发行者来说是不利的,尽管长远视角有利于所有人,但在这种情况下,该基础资产是不会再次被重组的,只会坐等违约风险累积、放大,最终危及市场稳定。

3.4资产证券化关联性带来的金融风险资产证券化的实质是把能在未来产生固定收益或现金流的基础资产,通过重组方式形成资产支持证券,由第三方机构进行出售,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金融市场中各种各样的机构和个人,其间有着复杂的关联性。金融市场传染能够形成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市场恐慌,在由一层市场传向另一层市场的过程中,其程度一般会逐渐加大。在基础资产涉及众多利益主体和复杂程序的证券化过程中,由单一层面产生的市场恐慌势必会不断延续和增大,从而产生金融风险,也降低了金融市场抵御市场传染的能力。美国发生的次贷危机就是由关联性引发市场恐慌,从而引发金融危机的典型代表。引发美国次贷危机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是CDOs、ABS-CDOs等产品,这些产品结构复杂,都是基础资产形成资产支持证券,然后再以这些新形成的资产支持证券作为基础资产形成新的资产支持证券,这样复杂的证券化过程和结构往往比一般的资产支持证券涉及的利益主体更多,关联性也更强,当部分“投资级证券”出现损失时,投资人很容易出现恐慌,担心其它高评级证券也会出现类似损失,这样就使得单一的、微小的风险经过金融市场传染被放大,金融系统中的风险不断积累,最终形成大范围的、灾难性的危机。

4我国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启示

资产证券化与金融市场系统风险存在正的相关性,因此,加强资产证券化监管,防范金融市场系统危机成了金融危机后推进资产证券化的首要任务,应该在结合经济形势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教训,积极有效地推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和完善。

4.1慎重选择基础资产类型在金融创新不断发展的形势下,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在应慎重选择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类型。在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初期,一方面应严格限定基础资产的质量,选择那些风险低、有稳定收益和现金流的资产作为基础资产来组建资产池。另一方面,要着重发展那些程序简单的资产证券化类型,可以随着市场的不断成熟,逐步推出一些其他衍生产品,从而推进资产证券化品种的不断完善。不定期的对发起人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严格监视其基础资产未来收益及现金流的稳定性,防止源头风险的产生。制定切实可行、具有通用性的关于基础资产的筛选标准,用定性和定量的指标对基础资产的种类进行限定,为组建低风险的资产池建立量化、可遵循的标准。

4.2规范信息披露信息的不对称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产生风险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为防范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应加强信息的披露,严格遵循监管层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充分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信用评级机构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是组成资产池资的基础资产质量以及各参与人资信状况的综合反映,实际上承担着对发起人、信用增级机构、服务机构等的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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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有稳定的现金流,就将它证券化。”这句流行于美国华尔街的名言已经在中国金融市场上生根开花。这项最早起源于美国的金融创新产品,正在逐渐被国人所了解和运用。有专家预言,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即将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的一大“亮点”,并有可能成为外资金融机构竞相争夺的“金矿”。

资本证券化文献综述

关于资产证券化国内外金融专家从各个角度出发,抽象出不同的含义。

JamesA.Rosenthal和JuanM.Ocampo(1988)认为,资产证券化“是一个精心构造的过程,经过这一过程,贷款和应收帐款被包装并以证券的形式出售。”RobertKuhu(1990)的定义为:“资产证券化使从前不能直接兑现的资产转换为大宗的、可以公开买卖的证券的过程。”Gardener(1991)对资产证券化作了比较宽泛的解释:资产证券化是使储蓄者与借款者通过金融市场得以部分或全部匹配的过程或是一种金融工具。开放的市场信用(通过金融市场)取代了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封闭市场信用。这个定义的突出地方,是把资产证券化放在资金余缺调剂的信用体制层面上。但是,把有别于银行信用的市场信用就看成资产证券化,似乎模糊了上个世纪70年代金融创新的资产证券化与有着几百年历史的传统证券化之间的区别。LeonT.Kendall(1996)从技术角度的定义颇有代表性:资产证券化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包括对个人贷款和其他债务工具进行打包,将被打包的资产转化为一种证券或各种证券,同时提高这些证券的信用等级或评级等级,并出售给第三方投资者。国内学者王安武(1999)认为,资产证券化是将原始收益人(卖方)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目前国内比较流行和相对简单的定义是,资产证券化是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流量收入的资产组建资产池,并以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量作为支撑发行证券的过程和技术。

国内外学者的观点和表述方法虽有所不同,但我们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来,资产证券化有以下四个特征: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是贷款、应收账款等具有可预计的未来现金流的资产;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重构的过程,将贷款、应收账款等重新组合、打包并以证券的形式出售;资产证券化可实现再融资的目的;资产证券化可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将原先难以兑现的资产转换为可流动的证券。

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机制

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基本流程一般包括确定证券化资产,组建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PurposeVehicle,简称SPV),证券化资产池的构建和筛选,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Securities,简称ABS)的发行以及后续管理等环节。

(一)确定证券化资产

从理论上讲,一项财产权利,只要能在存续期间给所有者带来持续稳定的或者可以预见的收益,不论权利载体是实物产品还是金融产品,都适合于“证券化”,可以重新组合用于“支持”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以此标准来衡量,可以进行证券化的资产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从各类抵押/信用贷款到融资租赁设备;从信用卡应收款到石油天然气储备;从特许权到收费基础设施;从人寿保险单到各种有价证券等都可以作为证券化资产。从实践来看,在资产证券化发展初期,人们大多选择安全性高、稳定性好的金融产品作为证券化资产,如住房抵押贷款、汽车贷款、个人消费信贷、信用卡应收款等。这些金融工具信用关系单纯、支付方式简单,具有借款人多样化、偿付违约率低、现金收入稳定等特点。投资者比较容易接受以这些资产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近年来,随着资产证券化的技术不断成熟和完善,以前不大为人们看好的一些期限较短、收入流量不易把握的资产,如贸易应收款、中小企业短期贷款等,在国外也纳入了资产证券化的范围。

(二)组建特殊目的实体(SPV)

SPV是专门为证券化交易的运作而设立或存在的一个特殊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被证券化的资产能够吸引投资者,并非因为发起人或发行人的资信,而是因为基础资产(如贷款、应收账款等)本身的价值和信用。为保证和提升基础资产的信用,在制度上就要有效隔离可能影响基础资产质量的风险,其中最主要的是隔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SPV正是由于风险隔离机制的需要而产生的。为使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风险相隔离,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将基础资产从发起人处剥离出来,使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因为资产本身没有人格,即没有权利,于是需要构建SPV这一载体作为其法律外壳。在法律上,SPV应该完全独立于包括发起人在内的其他交易主体,应确保支持资产不受包括发起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是否破产倒闭的影响,以实现投资人与发起人以及其他交易参与者的风险相隔离的目的,从而保障投资人的权益。SPV也因此被称为交易的“防火墙”。可以说,SPV的设立是证券化交易结构设计的核心环节。

(三)证券化资产池的构建和筛选

在组建证券化资产池时,资产范围的选择一般是未来现金流量稳定、风险较小的资产,那些依据法律规定或相关当事人的约定或依其性质不能流通、转让的资产不能进入资产池。在期限结构方面,资产证券化的期限应当与基础资产的现金流量相匹配。在行业分布方面,加入资产池的资产应符合分散风险和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的要求。在资产质量方面,优良资产和不良资产都可以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入资产池,但在试点阶段应从优良资产做起,树立资产证券化的良好形象。在地域分布方面,如果资产的地域相关性小,可以通过扩大地域的选择,分散风险。

(四)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

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可分为准备、委托承销、发售和资金入账四个基本步骤。证券发行的准备包括证券发行的可行性研究、证券发行条件和方案的选择及确定、相关文件的制作、证券信用增级和评级、证券发行的申报审批或注册登记等工作。证券发售的主要工作包括确定证券承销商、证券承销方式、承销期限、承销价格和费用;确定最终的发行契约或招募说明书、发行公告;印刷证券及有关凭证,安排发售网点,进行证券发售宣传;安排证券认购等。资金入账的工作主要有清点发售资金、结算发行费用、资金入账、向发起人支付支持资产“销售”价款,SPV相应调整财务账目等。

(五)后继管理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在存续期内会持续收到本息的偿付,直至最终全部清偿。在此期间SPV必须用支持资产所产生的收益现金流量支付投资者的本息。SPV可以委托发起人继续负责资产池的管理,也可以聘请专门的服务机构承担该项工作。资产支持证券到期,SPV清算支持资产,若支持资产的收益在清偿证券本息和支付各种费用后还有剩余,应按事先约定在发起人、SPV和投资者之间进行分配。一旦资产支持证券得到完全的偿付,SPV的使命也告完结。在支持资产清算完毕,SPV向投资者提交证券化交易终结报告后,全部交易结束。

我国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风险

(一)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对SPV“真实出售”的法律法规还是空白。SPV是专门为证券化设立的中介机构,是实现破产隔离的核心手段。由于我国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起步阶段,SPV的企业性质(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组织形式、注册地、资本额限制、税收等问题)和法律地位都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SPV的破产隔离也就无法真正实现,从而产生法律风险。原始权益人和原始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协商,变更为SPV和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变更构成了“真实出售”的实质。对于这种资产转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都没有明确的界定。没有严格的法律保障,银行通过“真实出售”的方式,是否真正转移了风险,转移了多少风险还是一个很大的变数。

(二)信用风险

它是指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利益相关人可能发生违约的风险,如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人可能无法按时对证券本息进行支付。信用渗透于资产证券化的全过程,并在资产证券化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主要面临的是基础资产(如贷款、应收账款)的信用风险。证券的信用评级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客观、独立、公正的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目前我国的信用评级制度仍不完善,评级机构的体制和组织形式不符合中立、规范的要求,评级机构的运作很不规范,信用评级的透明度不高,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难以做到客观、独立和公正,甚至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肆意美化证券化资产,随意提高其信用等级,损害投资人的利益。

(三)操作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的操作过程中,投资者可能面临三种具体风险。

一是重新定性风险。是指发起人与SPV之间的交易不符合“真实销售”的要求而被确认为贷款融资或其他属性的交易,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二是混合风险。是指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与发起人的自有资金相混合,导致SPV在发起人破产时处于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从而可能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

三是实体合并风险。是指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其资产、负债与发起人视为同一个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并为发起人的资产和负债,一并处理,从而给证券化投资者带来损失。如2001年美国发生的安然公司事件。

(四)利率风险

它又称为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市场利率的变动而引起的风险。证券化产品的价格与利率呈反方向变动。如果投资者将证券化产品持有至到期日,那么证券到期前的价格变化不会对投资者产生影响;如果投资者在到期日之前出售证券,那么利率的上升会导致收益下降。

(五)政策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我国政府始终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主要表现在提供制度保障方面,如法律、税收、利率、监管、对投资者的保护等。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还是摸着石头过河,没有严格的制度保证,主要是靠政府审批的形式来推动,因而面临较大的政策风险。

(六)系统性风险

是指爆发金融危机的可能性。一方面,由于人们的非理,可能导致资产证券化的产品长期定价过低,或者价格大幅度下跌,从而难以提供足够的利润来抵御来自市场的各种潜在损失,引起大量的风险不断积累;另一方面,可能由于借款人和中介机构债权债务关系混乱,并蔓延到整个金融体系。这种风险处理不当,最终会引起金融危机。

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的措施

(一)建立完善相关的法律、政策体系

我国应根据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具体要求出台一部资产证券化的法规,并对现有的与实施资产证券化有冲突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与完善。同时,明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会计、税务、报批程序等一系列政策问题,制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销售、融资的会计处理原则以及交易后资产负债的处理方法,并在税收方面给予一定的豁免支持政策。加强法律、政策体系的建设,是防范资产证券化各种风险的根本保障。

(二)规范信用评估体系

为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政府应该采取各种措施完善信用评级制度及其运作过程。政府应该强化对国内现有的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的管理,尽量减少信用评级工作中弄虚作假、乱收费等违法乱纪的事件发生。为建立一个独立、公正、客观、透明的信用评级体系,也可以考虑设立一家专业从事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机构,或者选择一家或多家国际上运作规范的、具有较高资质和声誉水平的中介机构,参与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中来。规范信用评级制度和运作过程,是有效防范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的基础性工作。

(三)加强监管的协调和力度

资产证券化衔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涉及面非常广。根据现阶段我国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监督委员会和证券监督委员会是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最主要机构,发改委、财政部、国资委等各负责相应的监管职责。加强这些部门的综合协调,形成合力,达到资源共享、有效监管的目标,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的重要举措。

从监管方式的发展方向来看,我国资产证券化应该采取以市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实行注册登记制尚有困难,可以考虑采用审批或审核制。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的内容应该包括主体资格的认定、证券化品种、交易结构的审查、各种合约关系结构的审核等。

监管的最重要职能有三个方面:一是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二是对虚假欺诈行为进行处罚;三是监管理念应该向国际先进的监管理念靠拢,逐渐由合符规范性监管到资本充足监管再到风险导向型的审慎监管转变。只有实施行之有效的监管,才能防范包括操作性风险在内的各种风险。

(四)合理利用金融衍生工具回避利率风险

利率风险可以运用期权、期货及互换等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分解和转移。具体的操作办法是:首先,测量证券的风险状况。在此基础上,根据自身的竞争优势和风险偏好,确定合理的风险对冲目标,并根据对冲目标,选择合适的对冲策略。策略确定后,构造一种或多种合适的金融衍生工具实现对冲目标,并实施对冲效果的评估。

资产证券化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大金融创新,但金融创新始终是和风险相伴相随。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试点的进一步扩大,资产证券化的各种风险必将逐步暴露出来。规范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和大力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是我国有效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和健康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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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8-0052-03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风险隔离的法律问题

风险隔离是资产证券化的首要前提条件。证券化结构的最高目标是将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财务风险相隔离,确保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得以按证券化的结构设计向投资人偿付证券权益,实现资产信用融资。按《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我国现在试点的资产证券化是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设立特定目的信托,将信贷资产信托转让给受托机构,以及受托机构承诺信托,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这种信托化流程,一方面发起人将拟证券化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以实现资产的“真实销售”,使得在证券发行后,投资人对资产支持证券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另一方面构建特定目的信托,以此为载体,将信托财产同发起人或受托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开来,“真实销售”是指发起人将与拟证券化资产有关的权益和风险或控制权一并转移给SPV,使SPV获得对资产的合法权利。国际上资产转移有更新、让与、信托、从属参与等形式,证券化的核心主体是SPV,我国证券化试点资产转移采用的是信托形式。没有设计SPV作为破产隔离的载体,也未对“真实销售”直接做出法律规定。

(二)关于受托机构的法规问题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受托机构处于整个资产证券化运作的中心,是最终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实体,并负责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但是,目前资产池选择、信用增级安排等工作主要由发起机构完成,受托机构很少参与,且处于从属地位,缺乏对资产池资产质量的深入了解。诸如,在重整资产支持证券中,资产池现金流回收情况完全由资产服务商(即发起机构)掌握,受托机构甚至难以预期现金流回收情况。虽然目前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多为优质资产。并且只有优先级债券进行公开交易转让,风险较低。但从长远来看,发起机构、资产服务商和受托机构在功能、信息上的严重不对称,非常不利于控制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

(三)关于会计处理标准的法律问题

会计处理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问题之一。对银行而言,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意味着合法利用资产证券化将基础资产出表,以达到腾出贷款空间,减少资本要求等目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配套规章之一,《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对信贷资产证券化参与各方的会计处王里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按规定,只要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或者放弃对信贷资产控制,该信贷资产即可终止确认。虽然这一规定与新会计准则对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基本一致,但对于如何判定“几乎所有”和“放弃控制”并没有具体规定。例如,如前所述,持有次级债使基础信贷资产的风险仍保留在发起机构内部,但持有次级债比例在多少以内才可认定为“几乎所有”风险已转移尚无定论。目前,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师对出表标准认定不同,标准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四)关于资产证券化税收的法规问题

一般来讲,证券化业务规模庞大,收入有限,盈利空间狭小,而费用支出名目多,数量不少。为降低成本、增强效率,“出表、免税、少收费”理念应运而生,其中,政府的税费优惠措施是资产证券化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决定因素。资产证券化主要涉及资产转让、证券发行、证券权益的偿付三个基本环节,以及资产信用增级、流动性支持、资产管理等辅助服务环节,涉及的纳税主体包括发起机构、受托机构、投资者和提供各种辅助服务的服务人。考虑到资产证券化业务环节多、操作复杂的特点,200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在税收上力求中性,避免重复征税,但适用对象不包括企业证券化项目,且很多条款使用“暂免”字眼,过渡性质浓,尚需完善。

(五)关于资产证券化评级的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比较全面、权威的信用评级规章是2006年3月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其中对信用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评级制度、原则、方法、程序、要素、标识及含义等进行了规范,但该意见属部门规章,法律位阶偏低,且仅适用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从事金融产品信用评级、借款企业信用评级、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业务,没涉及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评级,只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设置几条规定。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主体、法律地位、评级范围、评级程序、评级标识、法律责任及资产证券化等专项评级都有待人大进一步立法明确。

(六)关于资产证券化金融监管立法的法律问题

资产证券化曾被认为是一种低风险的结构性融资方式,但其过程复杂,涉及的中介机构多,信用链较长,不仅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流通风险,而且具有独特的法律风险、提前支付风险和证券化操作风险等,证券化操作风险又包括破产隔离风险、信用增级风险以及发起机构、受托机构、服务机构的违约风险等。对发起银行而言,风险隔离是资产证券化的首要前提条件。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资产虽然在“会计”和“法律”意义上已经实现了“真实销售”或“破产隔离”,但就其“经济实质”而言,发起人仍然保留了相当数量的风险,形成“监管”意义上的证券化风险暴露。对于合成型CDO等证券化产品,并没有转移资产,而只是转移了风险,更需要从“经济实质?的角度来分析风险的转移程度,以确定相应的资本监管政策,而其中信用衍生产品的运用,则进一步增加了监管当局分析判断的难度。1992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了一份指导性文件《资产转移与资产证券化》(Asset Transfers and Securitisation),第一次系统性地提出了资产证券化的监管问题,讨论了监管当局需要关注的主要风险和应当遵循的监管原则,要求监管者对证券化业务的风险转移程度做出判定,必要时应要求银行计提资本,但该文件没有提出具体的监管资本计算方法。1997年以后,美国银行监管当局几乎每年都要针对资产证券化中发现的新问题,法规性文件。2004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其中“信用风险――资产

证券化框架”部分既包括传统型证券化业务,也包括合成型证券化业务,监管资本计算方法采用标准法及内部评级法,但对资产证券化的操作风险及银行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市场风险所需分配资本尚无专门规定。目前,国际上对资产证券化监管的普遍做法是,如果银行保留了第一损失责任,应当将其从监管资本中扣减;如果不是第一损失责任但仍然保留了风险,则应按照一定的方法赋予风险权重。

二、完善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建议

(一)完善风险隔离的有关法律

要真正实现将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任何财务风险相隔离的目的。今后我国在试点实践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适时修改《合同法》、《信托法》等民事基本法,制定《抵押贷款证券化条例》,对“真实销售”、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及“有限追偿”等关键概念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对真正实现隔离风险是非常必要的。此外,借鉴美国次按危机教训,对证券化主体与相关服务机构、境内外投资机构间的风险隔离亦应引起证券化相关立法重视。

(二)完善信息披露法规

信息披露应具体规定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的形式和载体,并在专门文件中对机构的信息披露统一进行规定,使信息披露规则更为完整和系统。此外,次贷危机后世界各国监管机构纷纷提高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要求,更重视发起机构对资产池的信息披露。我国应吸收国际先进做法,进一步细化信息披露内容,使相关规定更具有前瞻性。同时,促进信托公司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发挥更大作用。目前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同时也担任资产服务商,信息过度向发起机构集中,不利于对证券化资产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因此,应促进信托公司在发起机构组建资产池阶段就参与其中,以便对资产池中资产的特征和现金流情况充分把握,更好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各种账户并进行信息披露。

(三)建立健全与现金流相关的法律体系

从融资的角度来说,证券化本质上是帮助贷款方在扣除证券化成本之后能够筹集到和基础性资产未来现金流现值相等的现金流。证券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必须足以偿付证券所代表的权益和支付提供证券化服务的各方费用。需建立健全的相关法规包括:现金流的清收、管理(账户管理、会计记录等)、再投资、暂时补缺、境内外转换等,具体规定包括:交易中产生的所有现金流都须由会计师来严格审查,基础资产产生的周期性现金流本息的会计账目应明晰;贷款服务机构对现金流可以进行主动管理,利用稳定的现金流存量投资货币市场;根据期限不同在证券持有人之间按照优先次序分配现金流等,以此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化其他利益相关人。

(四)完善基础资产形成过程中的抵押担保制度

基础资产的质量对现金流的来源及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品质起决定性影响。目前,国内资产证券化试点基础资产主要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基础设施中长期贷款和银行不良资产等,信用卡应收款、中小企业贷款和商用物业抵押贷款等正在考虑纳入试点范围。撇开基准利率的形成与贷款利率浮动范围等因素,仅从债务收入比或偿债覆盖倍数来看,中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及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越来越具有美国次按特征。抵押制度不尽完善,炒期房、土地与房屋所有权的“两权分离”都增加了抵押物设定及抵押权行使的难度。因此,在银行授信继续强调第一还款来源的同时,完善落实房地产等抵押担保法律制度及审贷程序,对保证我国MBS市场基础资产整体质量是非常必要的。

(五)强化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资本约束

新资本协议虽然已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出远高于一般公司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但有鉴于次贷危机的严重影响,巴塞尔委员会又着手对新资本协议资产证券化框架作出修改,拟进一步加大资本要求。从巴塞尔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态度演变来看,资本要求将更为严格。《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管管理办法》已经吸收新资本协议资产证券化框架内容,具体监管中,应根据证券化的具体结构设计,严格从经济实质判断各参与方所承担的风险,不能仅依赖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意见,要从审慎的角度要求机构提足资本。

(六)强化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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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世界资产证券化的概况

资产证券化最早源于美国的居民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其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1970年至1985年的兴起和繁荣阶段,该阶段的主要特点就是证券化资产仅限于居民住房抵押贷款,并且证券化的应用范围仅限于美国国内;二是1985年至今的广泛深入发展阶段,该阶段的主要特征包括:基础资产的广泛化、证券化技术的成熟化、证券化发展的国际化。统观各国资产证券化的经验可以看到,资产证券化在推进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第一,在不同的经济背景和环境中,世界各国和地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和选择也大相径庭。美国、欧洲等国家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大多是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开始的。这是因为住房抵押贷款是最容易证券化的资产。对于固定利率住房抵押贷款而言,其贷款条件较为标准化,金融机构已经积累了大量数据,一组条件相仿的抵押贷款在违约率、平均还款期限等方面仍能显出极强的规律性,故而也就易于证券化了。但是,资产证券化在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则更多地以不良贷款证券化为切入点。这一方面是由于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使大量不良资产在金融系统沉积,迫切需要通过资产证券化来予以消化和解决;另一方面,美国的不良贷款证券化实践也为亚洲各国提供了经验借鉴。由此可知,我国商业银行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时,并非一定要遵循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到其他贷款资产证券化、从优质资产证券化到不良贷款证券化这一循序渐进的过程,可以根据现实需要灵活选择。具体而言,中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面临的压力主要来自不良资产的处置和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性的要求,因此,不良贷款证券化对国有商业银行而言更具有紧迫性。第二,政府在信贷资产证券化选择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在美国和亚洲的一些国家和地区,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制度安排属于政府主导型。其中美国的FannieMae、FreddieMac和GinnieMae三大公共机构、香港的HKMC等机构,都在一定程度上借助国家信用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推动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展。反观欧洲的英国、德国等,则选择了一条市场主导型的发展道路。对我国而言,由于尚未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投资者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也还比较陌生,因此由政府机构来参与并推动早期的证券化运作,无疑有助于这个新兴市场的发展。

三、我国银行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型的银行资产处理方式和融资工具,在西方国家已获得了相当的发展,但在我国还处于探索、试验阶段。对于逐步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我国而言,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具有重要的战略和现实意义。

1.资产证券化有利于盘活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存在,严重地影响着银行功能的正常发挥,威胁着国家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日益积累的问题已经凸显出来,怎样解决好这一问题,成了搞活金融的关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产生的原因相当复杂,但都反映出我国微观经济运作中存在着非市场化的政策行为。不良资产证券化不失成为一种解决我国不良贷款的较好选择,把不良资产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出来,组建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阶段性持有并处理,实施债转股,通过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进行债券与股权重组,为盘活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提供了一条有益的渠道。

2.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推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我国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缺陷是金融工具单一,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为资本市场增添了融资工具,为投资者开辟了一条可选择性渠道,从而有利于投资者的储蓄资产向证券资产的转化。资产证券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发行人、创造者、服务人、管理人和投资者多元的机制匹配,资产证券化还要求有一个规范化的法制环境、市场环境、财务制度、信用评级制度、担保制度等体系。因此,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规范化和市场化进程。

3.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推进我国住房抵押市场的发展。住房抵押(按揭)贷款通过资本市场发行抵押证券进行融资,克服了低流动性的局限,在西方国家得到了长足发展。目前,我国的住房按揭市场已开始运作,发展态势迅猛,实施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将有利于降低贷款风险,促进规模贷款的扩大,从长远看,能促进我国整个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四、我国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对策及建议

1.完善相关的法规和政策体系,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一方面,要修改现有法律条款中不适应资产证券化的内容,为资产证券化出台专门法律,规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许可条件和审批程序、资产证券化发行人的发行条件、信用增级制度和信用保障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市场交易制度、税收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与监管制度等,是资产证券化健康发展的制度保证。另一方面,也可以制定资产证券化的特别法,这种方式更容易,成本也比较低。

2.规范金融中介的运作,确立信息披露机制。国家应对金融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等建立统一的操作规程,杜绝在信用评级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乱收费等现象,建立一个独立、公正、客观、透明的信用评级系统。一方面,可由政府出面设立一家专业从事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机构,或者通过政府特许的方式,选择一家或者几家国际上运作规范的具有较高资质和声誉水平的金融中介机构参与到我国的资产证券化服务中来;另一方面,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现有金融中介的运作,杜绝信用评级工作中道德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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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国家开展资产证券化初期,常常由政府设立SPV,因为政府设立的SPV享有许多便利条件,历史上第一项资产证券化业务就是由美国的GNNA(政府国民抵押协会)完成的;我国香港特别政区的香港按揭公司(HKNC)也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这在中国内地也完全可以借鉴。但是,这类机构具有阶段性,随着各国证券化立法和市场环境的改善,商业性不良资产证券化必须成为市场主体。

(二)构建健全的法律法规,为不良金融资产证券化提供法律规范

世界上一些资产证券化推进较为顺利的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如美国国会根据1989年通过的《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方案》,专门成立RTC并赋予其从事资产证券化的职能,并通过《破产法》、《证券法》、《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等一系列法律对RTC的运作进行严格规范。意大利1999年通过的《证券化法》,韩国1998年7月通过了《资产证券化法案》,法国1988年进行了证券化专门立法,日本证券化进程中颁布了《特定目的公司法》。波兰制定的《银行与企业重组法》赋予了债权银行“准司法权力”,大大地提高了银行在处理不良资产时的主动性。我国台湾地区在2000年6月20日通过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三)建立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

证券化的资产必须实现真实销售。界定资产转移是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不同,采取措施的侧重点也就有所不同。《新巴塞尔资本协定》明确要求,被证券化的资产必须在法律上和经济上真实出售,转出人对转出资产不存在事实上或者间接的控制权。

(四)加强信用增级、信用评级方面的立法

不良资产大多是流动性差、信用等级低的资产,所以在证券化过程中对其进行信用增级就显得极为重要。因为信用增级不仅可以提高证券的信用等级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还可以降低融资成本。信用增级后要聘请权威的专业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二、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现阶段,我国的金融法律框架由《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会计法》等构成,虽然为资产证券化证券的发行、交易、破产隔离技术、特别目的信托的设立以及资产的保管等方面提供子法律依据,但还没有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从而影响了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性与规范性。

(一)相关法律法规中缺少对资产证券化“证券”形式的法律认定

明确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证券”性质是至关重要的。从资产证券化的基本特性来说,它是建立在特定资产未来现金流偿付基础上的融资,与发行人的主体信用无关,因此,资产支持证券并不是以发行企业自身的整体信用为支付保证,而是以特定的资产为支撑。但是,我国现行《证券法》调整的证券范围是以发行证券企业自身的整体信用为支付保证,证券持有人的投资收益多寡与企业的经营业绩好坏相联系。所以,资产支持证券的调整规范应着重于金融资产的转让、融资结构的设计和担保等方面,而《证券法》更倾向对发行企业经营情况的信息公开和有关部门对之进行的监管。如果资产证券经国务院认定适用《证券法》,那么《证券法》将对资产证券所包含的特殊法律关系和法律主体鞭长莫及。对于资产支持证券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可循。

目前,国内包括不良金融资产证券化的证券化实践中,一般采用信托方式,相应的信托受益凭证不需要公开发行,因而资产支持证券的定位问题并未凸显,如果将来随着证券化市场的发展,需要跳出信托形式采用公开发行方式的话,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界定将会成为极大的法律障碍。

(二)SPV设立目的与目前法律相冲突

SPV作为证券化交易的中介,是资产证券化的特别之处。SPV业务单一,无需经营场所,也不需要较大的资金投入(为了降低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成本,也要求尽可能少投入),它只需要一个法律上的名称,因此,它实质上是一个“空壳公司”。对这种特殊的实体,我国法律还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现行的《公司法》,它属于被限制的对象,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在运作上,SPV是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主体,而《公司法》规定,发行公司债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得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并且,累计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超过该公司的净资产额的40%,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的利息。然而,设立5PV不可能也不需要投入大量的资产,并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前三年就设立。这些都给5叫的运作造成法律上的障碍。

(三)实现风险隔离方面存在法律障碍

资产证券化结构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隔离发起人的破产风险,使SPV远离破产,保护资产支撑证券的持有人得到及时偿付,免受破产的影响。目前,我国在破产隔离机制方面虽有一些法规涉及到,但还没有进行专门立法。

基础资产作为债权的抵押物可分为两部分:一是与担保债务数额相等的资产;二是超出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额抵押资产。但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这两部分资产不能有效被破产隔离,只有第一部分才能保证5PV具有优先受偿权。《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因此,5PV不能实现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隔离,证券化风险最终转嫁给众多投资者,致使资产信用来源受损,进而可能影响到整个证券化的成功。此外,商业银行运作不良资产时,往往会以较大的折扣出售给5PV,使得不良资产本身的收益与5PV的融资成本之间存在差价,这个差价能否继续作为资产证券提供支撑,则值得探讨。《破产法》第35条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若干时间里发生的非正常交易无效,因此,当银行以折扣方式出售其资产时,法院势必依法认定该交易无效。

(四)信用增级的法律规定的缺失

由于我国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证券化操作处于起步阶段,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对信用增级问题加以规定,这影响了信用增级的规范性与操作效果。根据《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信用增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信用增级机构是根据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并为此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的相应风险。因此,必须加强相关立法,规范信用增级的流程。

三、优化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法律环境的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

对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经营范围、业务品种、市场行为规则、服务对象、财务监管、风险控制、监管主体的职责权利等,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对于契约变更的确认问题、证券化后的追索权问题、特定目的载体的身份问题等要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在法律建设方面,应该根据法律变动的难易程度,由易到难地逐步推进。对于有些次一级的法律和部门法规,可以先行调整;而对于一些重要的基本的法律则置后调整。就短期而言,可以对信托公募适度放开,并扩大信托筹资规模和份数,从而便利特设信托(SPT)这种目前不良金融资产证券化的主体方式;同时对企业债券的筹资资格适度放宽,允许特设信托以资产为依托发行债券。就中长期而言,需要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资格和对外投资的相关规定,以保证公司性质的特别目的载体能够合法诞生。同时,针对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立法机关应进行协调,修订已有相关立法的部分内容,消除对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阻碍。

(二)建立有关不良金融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税收制度及法规

实际操作中,对一部分不良金融资产进行出售、拍卖或破产处理必然会发生折扣损失,它涉及到国有资产是否流失的判断和银行账务处理问题。在不良金融资产证券化的会计方面,有两个基本的同时也是关键的问题需要有相应的制度来确定:其一是被证券化的资产和相关债务是否应被分离出资产负债表,在什么样的前提下才能被分离;其二是特定目的的载体是否需要和原始权益人合并财务报表。同时,在税务方面,由于证券化结构中易于发生双重税收,因此,需要本着税收中性化的原则,在税务机构和缴纳者都能够接受的基础上,制定相关的税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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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资产证券化,是把欠流动性但有未来现金流的信贷资产(如银行的贷款、企业的应收帐款等)经过重组形成资产池,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中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包括央行、银监会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证监会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以及交易商协会推出的资产支持证券等几个序列。

当下中国主要以银行发起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主导,所谓的银行资产证券化就是银行把信贷资产打包,通过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的方式予以出售,以获取现金。毫无疑问,银行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将贷款打包出售,可以腾出贷款额度,盘活信贷存量,提高资金周转率。而企业则可以借助资本市场用直接融资替代间接融资,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

华泰证券分析师罗毅称:“资产证券化可以腾挪银行信贷空间,减缓资产质量压力,利好银行业。通过信贷资产的真实出售,信贷资产和风险出表,银行获得信贷额度,同时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资产风险。”

中国的资产证券化才刚刚开始。而其设想却由来已久。早在2005年,中国就曾经开展过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当时国开行和建行分别进行了信贷资产证券化(ABS)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MBS)。但随着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尝试也胎死腹中。随后在2012年再度启动相关试点。如今,在政策支持的大环境下,信贷资产证券化正在中国大地上如火如荼般发展,据权威资料显示,2014年全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总发行量3264亿元,较2013年增长10倍以上。

信贷资产证券化在中国仍处于起步阶段。截至2014年底,中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存量仅占到整个债券市场存量的2.5%。相比之下,美国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占到整个美国债券市场的四分之一,高峰的2007年资产证券化产品存量占整个债券市场存量的35%,相对而言,中国的市场前景广阔,上升空间极大。

备案制落地 资产证券化业务全面起航

券商资产证券业务继2013年从试点业务转为常规业务之后,2014年又正式迎来了备案制。在分析人士看来,这将提升证券化产品的发行效率,降低发行综合成本,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打开广阔的发展空间。

业内人士认为,2015年有四类机构可能成为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增长的主要动力。一是融资渠道受限的金融机构,如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资产证券化有助于这些机构盘活资产,提高流动性,借助资本市场增加融资来源。二是有资本补充需求的机构,希望通过资产证券化转移风险资产。三是有调整资产结构动力的机构,如一部分商业银行希望将资产收益相对较低、期限较长的住房贷款转移出去。最后,就是一部分把证券化业务当作创新业务进行尝试的机构,如新进入的发起机构。而从企业资产证券化市场来看,券商前期积累的很多项目也会在2015年开始逐渐释放,新参与进来的基金公司也在大力拓展业务,从而带来企业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大发展。

那么哪些行业将有大的投资前景呢?中信建投指出,从行业基本面看,造船行业没有大的系统性投资机会;2015年造船行业机会主要来自军船资产证券化和南北船合并机会。研报判断,南北船军船资产证券化都还有大空间。平安证券指出,信贷资产证券化注册发行是监管上支持银行盘活存量资产的进一步延续,根据第一季度的行业研报分析,银行板块表现相对乐观。而上海证券指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正式稿)》对券商行业整体形成中长期利好,维持证券行业“增持”评级。

规范与发展并行

相对而言,当下中国的资产证券化规模仍然很低,发展空间巨大。从2014年底的数据来看,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对银行贷款比例只有0.3%,三类资产支持证券存量占整个中国债券市场规模也不到1%。而用资产证券化相对于GDP比例衡量,中国不到0.5%,美国和英国分别为60%和22%,该比例较低的日本和德国也达到3.6%和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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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产证券化商业银行政策

一、我国银行资产证券化一定要选择优质资产

美国次贷危机是一个伴随着金融创新风险不断产生并强化、扩散的过程。次级抵押贷款本身就存在缺陷,再通过证券化以及资本逐利本性驱使下的规模扩张,风险被不断地积聚和蔓延,最终引发次级债危机的爆发。

拿其它资产的证券化产品和次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做个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资产证券化选择优质资产的重要性。其它资产例如普通消费贷款、汽车消费贷款、优质住房抵押贷款的证券化产品并没有导致像次级债危机这样严重的情况,除了产品规模不同和投资者投资模式的差异外,关键的决定因素是基础资产的质量。次级抵押贷款从它出生的那天起就是个缺陷儿。次贷的发放主要针对中低收入家庭,其中主要是少数族裔。而他们缺乏信用记录,也缺乏收入证明文件。同时次贷的90%左右是可调整利率贷款(ARM),这类抵押贷款开始还贷款负担较轻、很诱人,但积累债务负担较重,特别是当利率走高、房价下跌时,更加加重还贷负担。借款人的低收入、信用缺失和次级房贷的特定还款结构决定了次贷的高违约风险。市场环境一旦逆转,很容易引发群体性的违约现象,引致市场信用危机。因此,我国银行在选择证券化产品时应更加严格把握基础资产的标准,注意防范基础资产本身所存在的风U。

二、我国商业银行应逐渐建立合理的事前预警机制

合理的经济衰退预警机制中应该包含三个指标,即及时性、直接性或真实性以及前瞻性,这些指标可以通过商业支出指标如制造业、失业率、销售额等,消费者信心指数,金融市场指标如股市走势、收益率利差等、先导指数等,经济衰退预测综合指标如目的经济衰退概率指数、民意调查、主流经济研究机构观点、泰勒原则等得到体现。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后还没有经历过真正的全面经济衰退,但是市场经济不可避免得要经历不同的经济周期,因此,我国应该以美国为鉴。对我国而言,建立经济衰退预警机制的难度因为缺少实际经济周期波动的经验和历史数据而显得十分高。因此,我国可以首先建立起局部的衰退预警机制,然后建立全面的衰退预警机制。比如,可以根据中国经济发展的情况,选取一些地区,建立房屋市场衰退预警机制,探索和建立一套合理的经济指标。

商业银行在利用这套预警机制时,应该不断对数据进行修正和充实,使这个预警机制不断完善。对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监管属于典型的事后监管,因此有必要加入“窗口指导”等事前预警机制,为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合规操作创造事前调节机制。监管当局应充分发挥其信息优势,通过加强对资产证券化的前瞻性监测和调控,有效实施“窗口指导”,控制证券化系统风险。

三、加强金融体系的监管,建立统一、全面、协调的金融监管体系

1.建立监管协调机制

针对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多头监管造成的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以及商业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带来的混业经营趋势,因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监管协调:第一,加快资产证券化专项立法进程,在更高层次上加强监管的协调性;第二,短期内,在分业经营基本框架下建立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第三,长期看,应研究设立更高层次的金融监管统筹机构,完善监管协调机制,协调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机构监管行为。加强对金融创新特别是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的协调,明确各部门职责,制定相关运作程序,以程序规则规范各监管部门监管权限的行使,规避监管规则的冲突。

2.鼓励金融创新,加强对金融创新的监管

第一,提高金融创新产品的透明度,加强金融创新产品的市场监测与风险预警。金融创新产品属于表外业务,监管力度严重不足,信息披露制度也相当不完善。因金融创新产品自身的复杂性,投资者往往无法准确把握该类产品的风险,并进行理性投资。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充分揭示金融衍生品的结构与风险,提高创新产品的透明度,加强金融创新产品的市场监测与风险预警,进一步降低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

第二,不断调整金融监管手段,完善市场规则。面临金融市场激烈的市场竞争,市场参与者在推出金融创新产品时,往往会不断挖掘现行监管体系中的缺陷与漏洞,这就要求金融监管部门根据金融创新的发展不断地对市场规则进行修改和补充,以促进金融监管制度和监管体系的优化。

3.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方法有:第一,加强会计报表和附注方面的信息内容披露,尤其要加强会计报表及其附注中的重大会计信息的内容披露;规范会计制度,制定统一的会计标准,加强信息披露的可读性以及可理解性。第二,可以通过行业协会促进参与主体的自愿信息披露,行业协会组织处于政府和企业之间,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用它可以协调企业的行为。行业协会协调企业行为的途径:首先,通过章程可以促使行业的内部成员自愿进行信息披露,与法律强制执行信息披露产生互补作用,弥补其缺口;其次,协调内部组织机制的运行可以通过自律来完善,通过规范内部组织成员的行为来实现团体内的成员秩序和团体内部成员秩序及法律秩序的协调。第三,为了保证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可以引入外部注册会计师审核的制度,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中参与主体的信息进行审核。

参考文献:

[1]刘红霞,幸丽霞.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行为动机研究――基于监管主导与市场选择的对比视角[J].证券市场导报,2016,02:4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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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以来,发展迅猛,按揭支持证券(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 ,MBS)余额现已超过美国国债成为第一大市场。资产证券化在欧洲和日韩、澳大利亚等国也有较大的发展。它是二十世纪金融领域中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而在我国则是方兴未艾,首单规范化的实践已是在2005年末的建行和开发行的建元一期和开元一期项目。

资产证券化到底有什么功能使得它一经诞生就获得了如此迅猛的发展?而在我国为什么发展不快?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如何?这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本文在分析其最基本的功能后,着重分析其最有革命性的功能;进而探讨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为论述方便,本文主要以MBS为例进行讨论,省略MBS之外的其它资产支持证券。

一、资产证券化最基本的功能

贷款一级市场尤其是长期贷款市场的内在必然要求是有二级市场。对于银行来说,“存短贷长”是其经营的一个根本性的制度缺陷,由于这种限制,使得银行不得不经常放弃一些盈利性好的长期贷款项目,否则就易出现流动性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的对策之一,也是早期的对策,就是将其贷款出售给其他银行。但这样受让银行将贷款再出售也将是困难的。银行就一般而言都有“存短贷长”的流动性问题,这样转让解决不了整个银行体系的问题。

第二种对策,就是表内模式的资产证券化。银行通过自己发行其按揭资产支撑的债券,将贷款债权及时收回。同时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随时可将购买的债券转让出去,因此投资者也具有充分的流动性。

第三种对策就是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载体) 模式即表外模式的资产证券化,在这种模式下也是银行通过证券化而及时收回贷款债权,MBS的投资者也同样具有充分的流动性。

可见这两种模式的资产证券化在保证银行的流动性方面以及保证投资者的流动性方面具有相同的功能。这两种证券化模式在安全性方面的功能却有非常大的区别的,这就意味着安全性方面的功能不是资产证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因为资产证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一定应当是各种模式的证券化都共同具备的功能。这意味着资产证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增强流动性(银行的,和投资者的)。再考虑到历史上资产证券化起源时的本来动机就是解决“存短贷长”的矛盾,所以应当认为资产证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和意义就是解决流动性问题。

我国资产证券化之所以长期开展不起来,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我国按揭贷款开始时间尚不长和规模有限。根据国际经验,住房贷款占全部贷款比例达到30%左右时,可能给银行带来流动性威胁,商业银行就会提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要求。而根据去年央行研究报告,2005年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余额1.9万亿元,约占全部贷款余额的10%。预计到2007年余额将达到5万亿元,到2012年将会达到40万亿元。①目前上述流动性问题尚不严重。因此自然不太需要基本功能就是增强流动性的资产证券化。等到按揭充分发展起来后,就需要资产证券化来发挥它的这种基本功能了。

等到按揭充分发展起来后,就需要资产证券化来发挥此最基本的功能了。

二、资产证券化的革命性功能之一

既然资产证券化时银行要借助于证券市场,那么为什么原始借款人不直接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融资,而要向银行借款?然后再由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在证券市场融资呢?(进一步说,银行的存在到底有何意义?银行是否会像有人认为的那样迟早成为被淘汰的恐龙?)

银行的必要性之一在于其资信审查功能。原始借款人不可能全部都通过证券市场筹资。没有银行的话投资者就得在数以万计的证券中一一进行资信调查,其投资的信息成本就太大了。个人筹资自不必说,而企业若全都自己发行证券,那么大多数企业由于其资信有限,就很难在证券市场上获得投资者青睐。因此银行的必要性就体现出来了:银行作为中介了投资者对于筹资者进行资信调查,从而解决了融资时的信息沟通和信息不对称问题。

但是银行中介同时也有一个根本性的缺陷,即作为中介必然有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协调问题,其主要的矛盾是上面所说的“存短贷长”。通过资产证券化,可以相当彻底地解决银行“存短贷长”的矛盾,同时又能继续发挥银行的资信中介功能。银行和证券市场各司其职,前后合理分工,这样,资产证券化正好将银行中介功能同直接信用“出资者流动性高”“融资期限长”等功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将中介信用同证券市场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形成了更加优良的金融结构。笔者认为这种金融结构是现在所能设想的最优的金融结构。而传统的以银行为主的日德式的金融体制和以证券市场为主的美国式金融体制都是不够完善的。

这就是资产证券化的革命性意义之一。

我国一直以银行信用为主,直接融资发展不足,这是我们的金融体制的一个主要缺陷,过分依赖银行系统也是造成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持续增加的原因之一。一般认为现在我们应当加紧发展直接融资。而资产证券化正好为此提供了一个好机会,在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同时,自然就促进了证券市场。“一步到位”地形成将银行中介信用与证券信用有机融合的最佳的金融结构。所以,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比起金融体制相对健全的国家,更具有意义。 转贴于

资产证券化还有利于打破金融资源的分割格局。我国银行内部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各自为政,割地为据的情况,银行之间的横向资金流动也存在一定困难。另一方面随着非存款金融机构发展,正逐步出现商行与养老基金、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分割金融资源局面。而资产证券化使得银行融资和直接融资融为一体,这样原本分割的银行融资的资金便通过证券化而进入了全国统一的各类金融机构广泛参与的金融市场,从而促进了资金在社会上的流动。

因此,仅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应当积极推进资产证券化——虽然微观主体(银行等)由于流动性问题尚不严重因而资产证券化动力不很足,但只要条件许可,政府就应当积极推进资产证券化。这才是我们应有的基本态度。

三、资产证券化的革命性功能之二

资金供给者在选择资金投放对象时一般将眼光投在资信等级较高的公司和证券上,而资本需求者或许拥有某些高质量的资产,但可能因整体资信不佳而无法筹集到所需的资本。而资产证券化则是凭借资产发起人的一部分资产池的未来收益能力来融资的,资产池的偿付能力与发起人的资信能力以“破产隔离”的方式比较彻底地分割开来。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购买MBS时,主要关注资产池本身质量状况、未来现金收入流量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以及交易结构的严谨性和有效性,而将资产发起人自身的资信能力置于一个相对次要位置。

这意味着融资机制的一种革命性变革。它变整体风险为风险“结构化”。银行的风险原本就是由一项一项的资产的风险构成的,资产证券化的精巧技术使得发起银行获得融资的凭借是其局部优质资产,而不是鱼龙混杂的整体资产,这样使得社会整体融资效益大大增强。这对于解决我国中小银行、中小企业和资信有限但有局部优质资产的组织的融资困难这个老大难问题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新途径。

目前还没有其他方式能像资产证券化那样实现融资的这种结构性功能。笔者认为这一点具有革命性的重大意义。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产证券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新功能和意义。我们对此应有深刻的认识。仅考虑这两条革命性意义,我们也应当在目前(银行流动性尚充足等)资产证券化条件不完全成熟的情况下,尽力创造条件,积极发展资产证券化;更何况我国按揭贷款正在迅速发展,随之资产证券化的条件正趋于成熟,大规模的资产证券化时代即将到来,因此现在应当积极推进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参考资料:

[1] 弗兰克.J.法博齐(美).资本市场:机构与工具[M]. 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2] 何小锋等.资产证券化:中国的模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 颜斌.资产证券化是化解金融风险的良策[J].商业经济 .2005.1.

篇11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2-0052-04

信贷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已生根发芽,撇开因导致金融危机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误解或曲解,对其正本清源地认识,你会发现它竟然是中国银行业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解围解困的“法宝”,尤其在利率市场化改革加速的今天,信贷资产证券化是各家银行必须面对、必须研究、必须参与、必须应用的有力武器和强大引擎,谁将之运用并发挥得娴熟与得当,谁将在未来金融业日益激烈的竞争中赢得先机。

一、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委托机制

伯利―恩斯(1932)在《现代企业与私人财产》中提出“分工和专业化”收益导致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结论。由于企业的控制权大多由经理人控制,因此产生了现代企业中的委托关系。委托理论突破了传统的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假说,开创了从激励角度研究企业的先河。理论提出了构成委托关系的三个基本条件:第一,市场中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个体,且双方都是在约束条件下的效用(利润)最大化者;第二,人必须在许多可供选择的行为中选择一项预定的行为,该行为既影响其自身的收益,也影响委托人的收益;第三,委托人拥有规定付酬方式和数量的权力,在人选择行为之前就能与其确定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人的报酬是委托人观察行为结果的函数。

现实经济中人与委托人都面临市场的不确定性与风险。委托人往往不能直接知晓人的具体操作行为,人也不能完全控制选择行为后的最终结果。因此,人选择行为的最终结果是一种随机变量。也因此,委托人不能完全根据对行为的观察结果来判断人的成绩。客观上,影响产能除了人的努力程度外,还存在着一个随机变量μ,π=π(a,μ)。此时,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就难以推断出来。因为人会告诉委托人,由于受μ的影响,他的行动受到阻碍。由于信息不对称,委托人无法判别人的真正意图,于是“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就产生了。这就意味着委托人要通过一定的合约,来激励和约束人在签约后能够按照自己的利益行事。

解决委托问题需要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激励机制包括物质激励和非物质激励,前者包括短期激励,如基本工资、奖金、补贴和福利、年薪制、股票期权、分享制等;后者不仅包括社会地位、对权力的行使、办公环境等职位消费激励,还包括对经理人进行定期考核、晋升职务、荣誉称号等精神激励。约束机制包括内部约束机制和外部约束机制,前者包括经营决策制度、财务控制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后者包括产品市场、经理人市场和资本市场约束。

委托合同均衡的条件包括参与约束与激励相容。前者是指人履行合同后得到的收益,不能低于他的机会成本;后者是指人依据合同原则行动,在实现个人效用最大化的同时,也实现了委托人效用最大化。在众多激励与约束机制中,“效率工资”是现代企业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制度。阿克洛夫提出,企业愿意使工资维持在高于市场结清的水平上,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利润最大化。雇主们相信效率是工资的增函数,即效率是随着工资的增加而增加的。效率工资成为一种激励机制,可以改变员工的工作态度。阿克洛夫认为,企业和雇员之间隐含着一种没有写进合同中的“礼物互换”的关系。工人努力工作,被视为赠与雇主的礼物,他们同时也希望从雇主那里得到对工作的保障或更高的工资作为回报。反过来,雇主提高工资时工人们也视为礼物,并以更努力的工作作为回报。为此,明智的企业应放弃能使市场结清的工资,选择效率工资。随着工资的提高,平均效率也在提高。但这并不意味着效率工资会无限提高,因为平均效率提高的速度将边际递减。

假设在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人的行为有努力eH和不努力eL两种可能,委托人有高收益RH和低收益RL两种可能。其中,R与E的条件概率为fH(RH/eH)和fL(RL/eL)。人成本函数为G(e),人效用函数为U(w),其中w为人工资或其他劳务报酬。

约束下委托人利润最大化条件为:

求解的拉格朗日条件为:

当e可观测时,通过约束条件下利润最大化的一阶条件,可以求出委托人的最优工资计划WH和WL。

在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银行与被委托机构(委托人)之间,银行管理者与员工之间,银行工作人员与客户之间都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委托问题。通过相关制度的安排,实现委托人对人行为的监控;通过“效率工资”等约束激励机制的实施来降低银行的经营成本并提高收益。

二、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程序设计

(一)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运作评述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阶段,按照“坚持真实出售、破产隔离,总量控制、扩大试点,统一标准、信息共享,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不搞再证券化”五大运行原则,参与者是发起人、受托人、投资者、原始债务人、服务人、资金管理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承销机构和投资者。发起机构主要是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政策性银行、邮储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基础资产的范围逐步扩大,目前主要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合规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节能减排贷款、战略性新兴产业贷款、文化创意产业贷款、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汽车贷款以及其他商业贷款等。其运作模式(如图1所示)。

试点阶段的信贷资产证券化采用信托模式,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即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承担受托机构和发行人的角色,本应履行管理信托财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担任特定目的的信托会计、负责信息披露、组织信托终止清算等工作。相应地,特殊目的载体(SPV)为信托计划。在此之前,银行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采用的是审批制,人民银行负责发行审批,银监会负责资格准入和项目审批。审批制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银行缺乏审批权力,积极性不高,市场反应平淡,使得历经近十年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实践在2013年前年均发行量不足300亿元,期末存量不足500亿元。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方式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或定向发行,登记托管机构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本上是照搬发达国家模式,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按照“五大原则”要求操作,与成熟国家相比,只做到了“形似”,没有“神似”。由于信托公司自身能力等因素,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通常由银行主导,信托事实上成为类似“通道”的作用,如在l行环节,由于信托公司缺乏发行能力,只能委托券商承销。此外,为了发行顺利,目前发行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劣后级均有发起人(即相应银行)有密切关系的机构购买,实质上是替发行人代持。这种交易模式与标准的交易要求相去甚远。由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试点要求发起机构既必须做次级证券,又要同时管理贷款,银行无法使基础资产完成真正的出表。同时,因作为发起人的银行居主导地位,SPV没有独立性,资产转让只是流于形式,丢失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灵魂”。目前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没有打通银行间债市与证券市场的壁垒,风险也在银行系统内流转,没有起到风险转移的作用。同时,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一级市场受到限制,二级市场尚未形成,资产支持证券的流动性差。可见,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与国外成熟市场国家相比能做到“形神兼备”,切实发挥其功能作用,必须在查找问题、积累经验、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的同时,再造符合我国实际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运作流程。

(二)我国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程序设计

随着银监会《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工作流程的通知》出台,我国将有更多的银行业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预见,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规模将出现爆发式的增长。前期试点及扩大试点积累了不少经验,可以为以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发展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同时,试点也暴露了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的诸多弱点与不足之处,需要加以克服改进。笔者基于国内的实践,借鉴国外的经验,设计了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模式下的完整程序(如图2所示)。

流程中各个环节均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缺一不可。现就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重点内容描述如下:

1.构建资产池,这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当银行决定要创设一个资产证券化后,第一步就是要识别需要进行证券化的资产。在识别资产池时,通常需要五个步骤:第一,确定资产池规模,要结合资金需求和资金用途,按照重复进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成本、资产证券化与所融资的再投资之间的负持有熟低的原则确定。第二,明确需要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类型,如资产是高息差还是低息差、优级资产还是次级资产,这由作为发起人的银行实施资产证券化的目的决定。第三,确定资产池是动态的还是静态的(动态的资产池较少使用),如果交易确定,某个特定时期的本金还款作为新资产的再投资,这个资产池即为动态的。第四,选择具体需要证券化的资产,挑选入池的资产都应有该池的共同特征。其基本原则是,组成资产池的成员应是尽可能差异最大化,便于提供利差平衡,如进行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的贷款选择时,应寻找地区差异性的资产,这是评级机构在确定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支持规模时使用的一个重要标准。第五,对资产池和拟构建机构进行风险识别与评估,这些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提前偿付风险、预期风险、汇率风险、服务风险、法律风险和涉税风险。

另外,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是资本释放程度,因为风险加权资产直接影响资本充足率,资产证券化使得相应资产转移到表外,能够提高资本充足率。因此在信贷资产证券化时,需要测算该笔业务对资本的释放程度。

其他选择标准包括资产的度过期,即资产发起后经过的时间;资产当前的状态,即正常或非正常;以及资产的历史表现等。

2.债券确定及评级,这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桥梁。确定一个交易中的债券类别涉及建立不同债券类别的优先级顺序。债券类别包括优先级、中级和次级。这里需要考虑两个最为关键的因素,一个是结构中最高级别的债券应有什么样的信用支持水平,另一个是能够在市场上出售的最低评级的债券类别需要什么样的支持水平。最高等级的债券类别的信用支持水平越高,就可以创设越多的低评级的债券类型。另外,视实际需要是否对既定的债券进行期限分级,以确定一个结构中有同样信用优先级的债券类别。同时,还需要确定偿付结构,即当负债按期分摊时,处理资产池产生的本金如何分配给不同债券类别的规则,它影响不同时点的交易资本结构,从而影响结构的加权平均成本。

另外,还要考虑是否需要提前偿付保护以及结构化保护触发机制的设计,这里不再赘述。

3.信用增级,这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保障。信用增级也称信用增进,是发起人为了提高资产证券化产品对投资者的吸引力、降低融资成本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包括内部信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内部信用增级是不依赖于第三方,仅依靠证券化交易资产池本身为可能的损失提供保证,主要方式包括现金流瀑布、超额抵押、额外利差、初步资金账户等。外部信用增级是依赖于第三方为资产支持证券的现金流偿付提供保证,主要方式包括现金抵押账户、发起人持有次级债券、债券保险、信用证和衍生品等。信用增级是由进行证券化的资产类型和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决定的。

信用增级的数量或者规模首选需要获取评级机构所指定的信用评级级别,需考虑的因素有债务人的违约动机、债务人的信用等级、可能的损失情景、潜在的损失波动以及资产池的多样化。如果一个债券类别的目标评级更高,则其损失概率就应当更低,因此,更高的目标评级就需要更好的信用增级水平。

4.真实出售,这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灵魂”。真实出售是指发起人真正把拟证券化的资产有关的权益、风险和控制权一并转让给SPV,使SPV获得了对资产的合法权利,当发起人发生财务风险时,这些资产能够与发起人的信用及其他资产相隔离,不会被追及或归并为发起人的破产财产。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给出了真实出售的判断标准:(1)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2)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间接的控制;(3)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记过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5.债券定价――这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截至目前,不管是银行间市场还是交易所市场,我国还没有专门配套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细则出台,我们不妨借鉴一下美国资产证券化定价方法。对于主要证券化产品的定价,主要两种定价思路和三种定价方法。

两种定价法思路分别是绝对估值法和相对估值法。绝对估值法是指计算资产证券化产品未来现金流的现值来确定出绝对价格的方法,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中不常被应用。相对估值是指将证券化产品的收益率与对应的基准收益率相比,常用的基准包括国债收益率、特定评级证券收益率和同一发行人。相对估值是固定收益产品主要的定价方法,在交易时投资者也习惯直接使用利差进行报价。因此,它适用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定价。

三种定价方法分别是:名义利差,即证券化产品收益率与同期限国债收益率之间的差额;零波动利率差,其计算思路与名义利差相似,但是考虑了国债利率的期限结构;期权调整利差,即在债务人提前还款提前终止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利用这一嵌入式期权来定价的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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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秦建文,梁珍.汲取美国金融危机的教训稳健推进中国金融创新[J].国际金融研究,2009,(7).

[3] 李佳,王晓.资产证券化对金融稳定影响的研究评述[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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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扈企平.资a证券化理论与实务[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

篇12

资产证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以来,发展迅猛,按揭支持证券(Mortgage-backedSecurities,MBS)余额现已超过美国国债成为第一大市场。资产证券化在欧洲和日韩、澳大利亚等国也有较大的发展。它是二十世纪金融领域中最重要的金融创新之一。而在我国则是方兴未艾,首单规范化的实践已是在2005年末的建行和开发行的建元一期和开元一期项目。

资产证券化到底有什么功能使得它一经诞生就获得了如此迅猛的发展?而在我国为什么发展不快?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如何?这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本文在分析其最基本的功能后,着重分析其最有革命性的功能;进而探讨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必要性。为论述方便,本文主要以MBS为例进行讨论,省略MBS之外的其它资产支持证券。

一、资产证券化最基本的功能

贷款一级市场尤其是长期贷款市场的内在必然要求是有二级市场。对于银行来说,“存短贷长”是其经营的一个根本性的制度缺陷,由于这种限制,使得银行不得不经常放弃一些盈利性好的长期贷款项目,否则就易出现流动性问题。

解决这个问题的对策之一,也是早期的对策,就是将其贷款出售给其他银行。但这样受让银行将贷款再出售也将是困难的。银行就一般而言都有“存短贷长”的流动性问题,这样转让解决不了整个银行体系的问题。

第二种对策,就是表内模式的资产证券化。银行通过自己发行其按揭资产支撑的债券,将贷款债权及时收回。同时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随时可将购买的债券转让出去,因此投资者也具有充分的流动性。

第三种对策就是SPV(SpecialPurposeVehicle,特殊目的载体)模式即表外模式的资产证券化,在这种模式下也是银行通过证券化而及时收回贷款债权,MBS的投资者也同样具有充分的流动性。

可见这两种模式的资产证券化在保证银行的流动性方面以及保证投资者的流动性方面具有相同的功能。这两种证券化模式在安全性方面的功能却有非常大的区别的,这就意味着安全性方面的功能不是资产证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因为资产证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一定应当是各种模式的证券化都共同具备的功能。这意味着资产证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增强流动性(银行的,和投资者的)。再考虑到历史上资产证券化起源时的本来动机就是解决“存短贷长”的矛盾,所以应当认为资产证券化的最基本的功能和意义就是解决流动性问题。

我国资产证券化之所以长期开展不起来,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我国按揭贷款开始时间尚不长和规模有限。根据国际经验,住房贷款占全部贷款比例达到30%左右时,可能给银行带来流动性威胁,商业银行就会提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要求。而根据去年央行研究报告,2005年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余额1.9万亿元,约占全部贷款余额的10%。预计到2007年余额将达到5万亿元,到2012年将会达到40万亿元。①目前上述流动性问题尚不严重。因此自然不太需要基本功能就是增强流动性的资产证券化。等到按揭充分发展起来后,就需要资产证券化来发挥它的这种基本功能了。

等到按揭充分发展起来后,就需要资产证券化来发挥此最基本的功能了。

二、资产证券化的革命之一

既然资产证券化时银行要借助于证券市场,那么为什么原始借款人不直接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证券融资,而要向银行借款?然后再由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在证券市场融资呢?(进一步说,银行的存在到底有何意义?银行是否会像有人认为的那样迟早成为被淘汰的恐龙?)

银行的必要性之一在于其资信审查功能。原始借款人不可能全部都通过证券市场筹资。没有银行的话投资者就得在数以万计的证券中一一进行资信调查,其投资的信息成本就太大了。个人筹资自不必说,而企业若全都自己发行证券,那么大多数企业由于其资信有限,就很难在证券市场上获得投资者青睐。因此银行的必要性就体现出来了:银行作为中介了投资者对于筹资者进行资信调查,从而解决了融资时的信息沟通和信息不对称问题。

但是银行中介同时也有一个根本性的缺陷,即作为中介必然有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协调问题,其主要的矛盾是上面所说的“存短贷长”。通过资产证券化,可以相当彻底地解决银行“存短贷长”的矛盾,同时又能继续发挥银行的资信中介功能。银行和证券市场各司其职,前后合理分工,这样,资产证券化正好将银行中介功能同直接信用“出资者流动性高”“融资期限长”等功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将中介信用同证券市场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形成了更加优良的金融结构。笔者认为这种金融结构是现在所能设想的最优的金融结构。而传统的以银行为主的日德式的金融体制和以证券市场为主的美国式金融体制都是不够完善的。

这就是资产证券化的革命性意义之一。

我国一直以银行信用为主,直接融资发展不足,这是我们的金融体制的一个主要缺陷,过分依赖银行系统也是造成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持续增加的原因之一。一般认为现在我们应当加紧发展直接融资。而资产证券化正好为此提供了一个好机会,在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同时,自然就促进了证券市场。“一步到位”地形成将银行中介信用与证券信用有机融合的最佳的金融结构。所以,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比起金融体制相对健全的国家,更具有意义。资产证券化还有利于打破金融资源的分割格局。我国银行内部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各自为政,割地为据的情况,银行之间的横向资金流动也存在一定困难。另一方面随着非存款金融机构发展,正逐步出现商行与养老基金、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分割金融资源局面。而资产证券化使得银行融资和直接融资融为一体,这样原本分割的银行融资的资金便通过证券化而进入了全国统一的各类金融机构广泛参与的金融市场,从而促进了资金在社会上的流动。

因此,仅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应当积极推进资产证券化——虽然微观主体(银行等)由于流动性问题尚不严重因而资产证券化动力不很足,但只要条件许可,政府就应当积极推进资产证券化。这才是我们应有的基本态度。

三、资产证券化的革命之二

资金供给者在选择资金投放对象时一般将眼光投在资信等级较高的公司和证券上,而资本需求者或许拥有某些高质量的资产,但可能因整体资信不佳而无法筹集到所需的资本。而资产证券化则是凭借资产发起人的一部分资产池的未来收益能力来融资的,资产池的偿付能力与发起人的资信能力以“破产隔离”的方式比较彻底地分割开来。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购买MBS时,主要关注资产池本身质量状况、未来现金收入流量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以及交易结构的严谨性和有效性,而将资产发起人自身的资信能力置于一个相对次要位置。

这意味着融资机制的一种革命性变革。它变整体风险为风险“结构化”。银行的风险原本就是由一项一项的资产的风险构成的,资产证券化的精巧技术使得发起银行获得融资的凭借是其局部优质资产,而不是鱼龙混杂的整体资产,这样使得社会整体融资效益大大增强。这对于解决我国中小银行、中小企业和资信有限但有局部优质资产的组织的融资困难这个老大难问题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新途径。

目前还没有其他方式能像资产证券化那样实现融资的这种结构。笔者认为这一点具有革命性的重大意义。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产证券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新功能和意义。我们对此应有深刻的认识。仅考虑这两条革命性意义,我们也应当在目前(银行流动性尚充足等)资产证券化条件不完全成熟的情况下,尽力创造条件,积极发展资产证券化;更何况我国按揭贷款正在迅速发展,随之资产证券化的条件正趋于成熟,大规模的资产证券化时代即将到来,因此现在应当积极推进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参考资料:

[1]弗兰克.J.法博齐(美).资本市场:机构与工具[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2]何小锋等.资产证券化:中国的模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颜斌.资产证券化是化解金融风险的良策[J].商业经济.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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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9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1)07-0003-02

一、资产证券化的内涵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经过30多年的发展,其自身的范围、载体、方式也在不断地扩大和充实。由于从不同的角度对资产证券化进行界定,得出的定义是不同的,故至今理论界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某种可预测现金收入属性的资产或资产组合,通过发行以其为担保的资产支撑证券ABS(Asset-Backed-Securities),在资本市场上融资的一种手段。就笔者看来,目前是否形成统一的定义不应成为理论界研究的重点,因为其应用范围仍在不断扩大。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创新,重要的是技术的运用。为此,我们必须找出该种方法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是用“资产”产生的未来现金流作为偿付证券的资金来源,其核心是对金融资产中的风险与收益要素的分离与重组,使其定价和重新配置更为有效,从而参与各方均获得收益。

资产证券化不仅是一种金融产品创新,更是一种融资体制的创新。传统的融资体制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以股票、债券为代表的直接融资和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信用中介的间接融资。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融资模式的创新之处在于它有两个方面的突破。第一,资产证券化是间接融资的直接化,打通了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的通道,加速了金融体系从银行本位向市场本位的转化。这种转化对于提高金融效率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花旗集团的董事局主席约翰・里德曾给资产证券化下了这样的定义:“资产证券化是高效率的公众资本市场对债务融资中的低效率、高成本的金融中介的替代。”第二,资产证券化是对传统信用体制的革命,使金融效率进一步提高。传统融资方式,无论是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其信用基础都是债务人的整体信用,包括主体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信用的评定是这些因素的加权平均。如果某一主体的某一方面出现问题,那么信用因素的加权平均值就会打折扣,融资通道就会梗阻。资产证券化通过结构安排和信用重组,把信用保证具体落实在主体的信用因素中的最客观的部分――资产,为那些整体信用不佳,而具有优良资产保证的信用主体进入资本市场打开了大门,从而疏通了融资通道的梗阻,使金融制度的融通效率大大提高了。

二、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模式

从国际与国内的实践来看,资产证券化的基本运作程序是:(1)原始权益人通过发起程序将可预见的现金流资产组合成资产池。(2)由原始权益人或独立的第三方组建特设信托机构(SPV),然后以真实出售的方式将原始权益人的证券化资产合法转让给特设信托机构,在转让过程中通常由信用增级机构通过担保或保险等形式对特设信托机构进行信用增级。(3)特设信托机构以受让的资产为支撑,经信用评级机构评级后,聘请投资银行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资产支撑证券(ABS)来筹集资金,并用该资金来购买原始权益人所转让的资产。(4)服务人负责向原始债务人收款,然后将源自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转交给受托人,再由受托人向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支付本息。

由此可见,相对于其他融资方式而言,资产证券化的特点与优势在于:(1)降低筹资成本。这种方式是通过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融资,资金来源渠道多、销售容量大,且资产升级后信用级别高因而利率较低,从而降低了筹资成本。(2)提高信用等级。这种方式通过SPV发行证券筹集资金,不反映在原始权益人自身的资产负债表上,从而避免了对原始权益人资产质量的限制。即证券只与SPV的信用等级有关,而与原始权益人的自身信用等级无关,从而使得一些信用等级低的项目也能采用这种方式通过信用增级到资本市场上筹措资金,充分显示出金融创新的优势。(3)降低风险。这种方式割断了项目原始权益人自身的风险和项目资产未来现金收入的风险,证券的收益仅仅与项目未来现金收入有关,而与原始权益人风险无关。同时由于在国际证券市场发行的证券是由众多的投资者购买,因而也分散了风险。

三、资产证券化运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分析

(一)资产证券化的需求分析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和经济高速发展时期。我国的各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仍需要大量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由于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具有建设期长、需要资金量大、回报期长的特点,我国一般采取用财政资金、发行国债或向国外借款等单一国家投资方式解决资金问题。随着各地区的发展,这些途径的资金来源也越来越满足不了资金需求,且采用这些办法项目的风险完全由政府来承担了,资金的使用效率也较低。当然,近几年来,国家鼓励多种资金进入基础设施投资,资金来源趋于多元化,但政府资金仍占主导,且在现有的筹资方法中这种趋势必将延续,因为企业不会也不可能将大部分资金投入这种流动性差、期限长的项目中。随着改革的深入,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必会向服务型政府转化,政府就无能力也没必要完全承担这种风险。而且,由于我国居民消费低迷,经济增长速度是以我国积极的财政政策的实施为保证的,且我国今后几年仍会保持宏观经济政策的连续性,这就需要大量的财政资金来保证政策的实施。另一方面我国的居民储蓄却以超常的速度增长着,目前已超过十万亿以上,虽然股票市场吸引了一部分资金,但所占比例极小。另外,保险资金、养老资金和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也需要寻找收益稳定、期限长、风险低的投资工具。如何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不足与居民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需求联系起来呢?资产证券化的时间证明它是一条能够广泛筹集多方资金,为大型项目进行融资的有效途径。

(二)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分析

基础设施通常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属于自然垄断行业,如电力、通讯、市政基础设施等。而第二类基础设施,如市政公路(收费的道路除外)、排污设施、环保设施等,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两个特性,是典型的纯公物品。根据资产证券化的特征和运行要求,对于纯公共品,人们无法制定恰当的价格也不存在收费的可能(或收费成本太高,使之成为不可能)。并且这些公共品具有显著的外部正效应,任何私人部门都不愿进入该领域,因而只有采取政府公共生产的方式免费提供。而对于第一类如电力、通讯和收费的道路等基础设施项目未来的现金流比较稳定可靠、容易计算,符合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要求,故这部分项目可以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另外,即使建成的这部分基础设施项目同样可以进行证券化处理,享受资产证券化带来的益处。如黄河公路大桥和高速公路。我国一些地方的实践也给予了证明。另外,我国初具规模的资本市场和发达的国际资本市场也为资产证券化提供了舞台。综合以上分析,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证券化对我国有着积极的实践意义,其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有效缓解我国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不足,加快我国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2)减轻我国财政支出压力和外债压力,便于政府集中财力履行其他职能。(3)增加投资品种,活跃资本市场,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4)分散风险,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5)改进银行、企业资产管理,提高其资金流动性,促进其发展。(6)提高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率,减少资金浪费。

[1]彭冰.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2]涂永红,刘柏荣.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3]于凤坤.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务[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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