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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5 11:5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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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

篇1

1、积极履行行业管理部门职权,会同相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道路运输业各类违法行为,确保处罚措施落实到位。

2、督促乙方加强对所属车辆、人员、设备及经营行为的监管,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3、加强源头管理,严把市场准入关。对不符合许可条件且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经营者,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4、严格把好车辆技术状况关。严格落实车辆检测和维护制度,对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一律不予年审,坚决予以淘汰。

5、严格把好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关。加强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培训和管理工作,规范从业资格考试发证,对考试不合格的驾驶员一律不发放从业资格证。

6、加强日常监管,定期和不定期对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监督检查,对超期未审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一律进行查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7、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签订《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状》,出现交通事故按规定严肃追究。

8、督促企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工作任务和职责,组织预案演练,发生交通突发事件,保证预案的实施。

二、乙方责任

(一)企业职责

1、领导责任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职能部门及责任人安全责任明确,逐级建立安全责任追究制,出现道路交通事故能按规定严肃追究。

2、逐级签订《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状》,与本企业驾驶员、司乘人员等相关人员签订《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状》并承担连带责任。

3、坚持安全生产例会每月1次,驾驶员会议每周1次,特殊情况及时召开会议。

4、开展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内容全面,安全人员、驾驶员年受训不少于40小时,无未经培训人员上岗作业。

5、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安全活动有计划、有记录。

6、开展经常性安全隐患排查,每月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对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7、企业的车辆因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受到执法机关处罚的,企业应按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8、企业的车辆和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突出或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主动配合、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

9、安全资金落实有保障,每年按车辆数投入一定的安全资金,用于安全宣传、培训和配备必要设备,有专门预算,专款专用。

10、安全会议、安全教育、安全检查记录,安全人员、驾驶员管理和事故登记台帐,安全行驶里程,事故档案等资料齐全、规范。

11、从业人员经安全培训考核上岗,驾驶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与所驾车的类型相符。

12、正确处理企业与从业人员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明确,企业保障职工权利,督促职工履行义务,聘用人员要签订劳动合同。

13、营运车辆证牌齐全有效,营运手续完备,在核定范围内经营,及时办理车辆有关保险手续。

14、建立车辆技术档案,严格落实货运车辆检测和维护制度,认真执行日常维护和一、二级维护,手续齐全,记录完整。

(二)企业承担的连带责任

1、本企业驾驶员驾驶本企业无牌无证、假牌假证、拼装改装、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车辆视而不见或明知违反规定却不及时制止或造成交通事故的。

2、对超期未审却不及时督促到相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而从事运输或造成交通事故的。

3、对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超限装载、违反信号标志以及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被执法机关处罚,并将处罚的情况反馈到企业,企业不及时进行教育,再次被被执法机关处罚的。

4、对偷逃、拒缴交通规费、拒绝接受检查而逃逸或造成交通事故的。

5、对企业与驾驶员、司乘人员及各相关人员签订《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责任状》,却没有实施有效监管而造成交通事故的承担连带责任。

三、处罚措施

1、一年内累计发生1起以上(含1起)1次死亡1人以上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企业负责人必须到行业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做出检查,并在全行业内进行通报,取消年内评先资格。

篇2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对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效遏制农村道路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设“平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理念,从执政为民,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农村道路交通事故。

(二)切实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要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府的议事日程。加强综合协调,及时研究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道路的通行条件

(一)严格新建、改建公路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对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括全省正在实施的乡村“康庄工程”,县(市、区)、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赋予的职责,认真执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好与道路等级相匹配的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工程质量和道路通行安全。交通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与行业监管,督促道路投资单位及建设单位严格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步”(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制度。对新建、改建道路,其安全设置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过交工验收。严禁在公路留地范围内进行村庄和集镇建设。

(二)加强对农村道路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各地要组织安全监管、交通、公安等部门,对辖区内农村道路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对安全隐患突出的路段(点)进行硬件改造或完善安全设施;凡通客运车辆的高路堤、临水、临崖公路,应根据轻重缓急抓紧设置必要的防护栏和防撞墙(墩)。要加大对非法占用农村道路、破坏路面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确保农村道路良好的安全通行条件。

(三)加强对农村公路的养护。农村公路建成后,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职责,抓好养护工作的落实。各地要把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县(市、区)、乡(镇)两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对经济欠发达的乡(镇)、村公路的养护,市、县(市、区)政府要予以政策倾斜和经费扶持。交通部门每年要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补助。

三、强化源头管理,最大限度地消除道路交通事故隐患

(一)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先进典型和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知识;以“关爱生命,安全出行”为主题,以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五进”活动为载体,以重特大交通事故为警示教材,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普及和警示教育,提高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

(二)严格驾驶员培训考核和车辆监管。公安、交通部门要严把驾驶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和审验等关口,提高培训和考试质量。要加强对无牌无证摩托车、非法拼(改)装和报废车辆的查处,提高车辆的上牌率、检验率。农机监理部门要切实做好对拖拉机的注册登记、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牌证及驾驶员的教育培训、考试和审验等工作。对外省籍拖拉机,可建立临时档案,定期实施安全技术检验,动态掌握安全技术状况;驾驶员要纳入当地安全片组活动,加强交通法规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事故。

(三)强化道路交通运输市场的安全监管。交通部门要严把运输市场准入关,加强对客运企业“三关一监督”(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汽车客运站安全监督)工作制度的监管力度;要会同公安等部门,加强道路客运场站秩序整治,强化运输市场管理,加大打击非法营运等违法行为的力度。要提倡农村客运公司化、集约化经营。

四、夯实基层基础,构筑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

(一)落实乡(镇)政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各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努力营造和谐安全的乡镇村居环境。可成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联席会议,形成议事制度,定期分析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对策措施,做好相关工作,消除事故隐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任务繁重的乡(镇),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组织适当力量,明确机构和人员,在上级公安、交通、农业(农机)、安全监管等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乡(镇)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掌握道路安全情况,排查安全隐患,调解交通纠纷,配合公安及交通管理部门整治和维护交通秩序、管理农村道路安全设施等工作。同时,要充分发挥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等方面的作用。

(二)整治农村道路交通秩序。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严厉查处无牌无证机动车辆、拖拉机和低速载货汽车载人、非法营运车辆等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加强对三级以下山区公路夜间禁止营运客车通行的监管。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实行集中整治与长效管理相结合,及时整治和取缔马路市场、占道设摊以及道路堆放杂物、打晒粮谷等占道行为和破坏道路设施的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积极挖掘警力资源,加强对农村道路交通的安全监管。

篇3

根据XXX局教师大走访活动安排,为切实做好寒假期间学生安全工作,杜绝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学生安全,特安排本次走访活动。

一、活动主旨:

1.通过本次活动的开展重点解决假期学生安全的突出问题,督促家长切实加强学生安全教育管理工作,防止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发生。

2.解决好学生安全监护等问题,对学生生活环境及居家安全隐患进行排查,要求学生监护人切实履行监护义务。

3.在本次活动中向学生及家长讲解各类安全知识,增强家长的责任感,切实管理好孩子安全。

4.做好学校的控辍保学工作,对有辍学倾向的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加强与这类学生家长联系共同教育和管理好学生,保证春季学期顺利到校上课。

5.向家长宣传疫情防控工知识。

二、为保证大走访工作顺利开展,工作落到实处,管理中心成立以谭明跃主任为组长的大走访活动工作领导小组,组成成员如下:

组 长:XXXX(管理中心主任)

副组长:XXXX(管理中心副主任)

成 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管理中心,由XX同志任办公室主任,XX负责具体事务。

三、走访对象:

学校所有学生,重点是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有早恋倾向等特殊儿童。

四、活动时间:

第一阶段:动员阶段:2021.1.15-2021.1.22

中心及学校制定活动方案,努力营造大走访的良好氛围,明确工作要求,安排任务,召开教职工大会,对活动进行步骤和安排。

第二阶段:走访阶段:2021.1.23-2021.2.20

学校全体教职工按照方案对学生开展走访活动,走访过程中要注意做好以下几点:

1.宣传到位,注意语言的技巧和宣传策略,确保宣传效果。

2.用心听取,认真记录。听取走访对象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时,要努力揣摩家长的心理,认真做好记录。

3.仔细观察,了解实情。特别对学生的家庭生活状况仔细观察,切实掌握实际情况,做好对相关诉求的分析与判断,为回访帮扶等措施提供依据。注意学生居家环境,火炉烟管是否排出室外,有无存在用火、用电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方案,并认真做好走访记录。留守儿童、困境儿童等特殊儿童存在的不能解决的安全隐患上报学校及中心商量解决方案。

第三阶段:回访、总结提高阶段:2021.2.21-2021.2.28

集中走访结束后,学校要对老师反映的突出问题以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梳理,同时向领导汇报,对重点问题及相关家长要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回访,再次听取意见和建议,对有问题的家长提的意见和建议,学校要进一步采取措施进行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上报学校及中心商量解决方案。总结大走访经验和成果,健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使大走访工作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五、工作内容:

1.加强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老师要利用大走访的时间,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食品卫生安全、防火、防煤气中毒、防盗、防拥挤踩踏、防,疫情防控等安全知识以及预防雷电、地震、冰雪、凝冻等自然灾害的安全常识教育,提高学生防范意外伤害意识和保护能力。

2.督促家长加强学生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寒假期间,正是春运高峰期,人、车流量大,提醒家长做子女文明交通行为示范者,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乘坐三轮摩托车、货运车辆、超载和无牌无证等安全得不到保障的车辆外出;走访中教育学生注意铁路安全,不翻(穿)越铁路隔离设施,自觉遵守铁路安全有关法律法规。

3.督促家长扎实做好消防工作。走访中督促家长加强对用电、取暖问题的管理检查,做到人走电停、火灭。对检查出的隐患,及时整治,坚决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3.督促家长经常开展家庭安全隐患大排査整治活动。

4.是切实加强煤气和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防范与管理。对在校外租住的学生,要督促学生家长与房东签订责任书,明确房东监管责任,严防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发生。

5.是加强冰雪凝冻安全事故的防范。

6.认真落实疫情防控常态化管理工作。给予提示、解读政策、推送知识,了解学生健康状况,并提醒家长管控学生,做好防护。

7.对有辍学倾向的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向这类学生和家长宣传控辍保学知识,保证春季学期顺利到校上课。

六、工作要求:

篇4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商业特色街区的管理。

凡在商业特色街区内居住、办公,以及从事经营、购物、旅游、文化、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色街区,是指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具有餐饮、购物、休闲、旅游、文化、娱乐等特色功能的商业街区。

商业特色街区(以下简称街区)的具体四至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布。

第四条街区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杭州市人民政府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区的专业规划、特色定位、商业网点布局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建街区管理机构并具体负责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街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公共设施、商业经营等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街区管理经费的投入,街区管理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各行政管理部门对街区管理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将行政许可结果定期抄告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在街区内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街区管理机构对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结果定期通报所在地的街区管理机构。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与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良好的市容环境卫生。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构)筑物外墙、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和橱窗内吊挂、晾晒和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丢、乱倒各种废弃物;

(四)施工场地不按规定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五)在喷水设施中洗澡或者洗涤物品;

(六)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街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街区内的单位应当按照《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工作。

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检查街区内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具体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街区内的建筑风格、景观设计、户外广告及公共设施的设置,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街区内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以及其他装饰物。

第十六条街区内临街建(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街区内的业主、商户装修临街建筑物的门面,应当与街区的特色定位、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街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由街区管理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一)进行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装修;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四)占用、挖掘道路;

(五)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

(六)其他影响街区景观的活动。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街区内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街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标准安装空调、冷却、废气处理设施;

(二)在施工、商业或者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声、废气、废水等环境污染;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街区内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等公共绿地内设摊、搭棚、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或者晾晒衣物;

(二)在树木上钉钉、缠绕铁丝,或者吊挂、晾晒衣被等物品;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偷取花草,或者擅自采花摘果、剪取枝条;

(四)擅自砍伐、迁移、截锯树木;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章公共秩序与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在街区内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并报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影视拍摄、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举办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举办其他文化、商业、旅游等群众性聚集活动。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街区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街区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违法乞讨钱财,或者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

(三)违反规定携带犬只出户;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街区内的治安秩序,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街区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公安、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实施街区交通管理方案。进出街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街区交通管理方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属于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的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在步行街区内,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以外,其他车辆在规定时间内禁止通行;确需进入的车辆,必须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并在规定的停车场地停放。

对车辆擅自进入步行街区或者在步行街区内任意停放车辆的行为,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街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对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街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划功能使用,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四章公共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者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街区内的道路、地下管线、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和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发现公共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修复。

街区管理机构可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委托,对街区内的公共设施实行一体化、专业化维护。

第二十九条街区内公共场所的雕塑、景物小品等公共休闲设施由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街区内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的,应当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多国语言标识。

第三十一条街区内的夜景灯光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与街区的总体环境、格调相协调。夜景灯光的设置按照《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迁移、改动。确需迁移、改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征询所在地街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商业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对外宣传、推介街区,组织、支持商户开展主题商业文化活动,提高街区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第三十四条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街区的发展规划、市场调研、业态布局和业种引导、经营秩序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街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指导街区内的商户制定街区商业经营管理公约,引导商户参加或者组建相关的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维护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投诉渠道,及时调解商户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街区良好的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在街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文明经商、诚信服务,保持街区的业态定位,创建经营特色和服务品牌。

街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无照经营;

(二)擅自超出商场、商店的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低价倾销、贬低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篇5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中心城区以外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学生接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学生接送,是指按照学校与学生接送企业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时间、路线、费用结算方式接送中小学生上下学的客运包车行为。

第四条学生接送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学校主动配合、企业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市、区政府建立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生接送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管理,教育、交通、财政、公安、安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学生接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学校配合企业具体负责学生接送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学生接送工作应当坚持公益性为主、经营性为辅的原则,按照政府加大扶持、企业主动让利、家长适当负担的基本要求平衡接送费用,使承运企业在保持盈亏基本平衡的基础上,为学生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六条市、区政府共同设立学生接送运费补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运输企业接送学生的运费补贴和学生接送车辆更新贴息,专项资金实行多存少补,滚动运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市、区两级政府的工作职责:

一、市、区两级政府分别建立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学生接送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对本辖区内学生接送交通安全工作负总责;

二、市政府建立学生接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于学期初或期末召开学生接送工作联席会议,检查考核上学期学生接送工作实施情况,研究决定企业学生接送运费补贴方案和奖励办法,部署新学期学生接送工作任务;

三、落实市、区两级财政的学生接送工作专项补贴资金,并督促相关部门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四、研究解决学生接送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全力推行学生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学生接送安全工作纳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的安全工作考核内容:

一、建立学生接送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并与学校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督促学校开展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学生接送管理工作,落实学生交通安全责任;

二、每学期对接送学校、接送人数、行驶路线等基本信息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调查,于新学期开学前十五天向市、区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及交通运管部门报告,以便及早安排运力,报交警部门备案;

三、科学、合理规划和实施教育布局工作,在制订教育布局调整方案时,涉及学生上下学交通问题的,应当主动征求交通、公安等部门的意见。并在正式实施教育布局调整时,提前告知交通运管部门,便于交通运管部门及时组织运力实施学生上下学生的接送工作;

四、协助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学生接送车标志牌的制作和发放。

第九条学校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建立学校学生接送安全工作机构,落实专人负责学生接送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完善学校学生接送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将学生交通安全法规教育纳入学生安全教育内容,教育学生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引导家长和学生共同拒绝无安全保障的非法运输方式;

三、协同运输企业组织好学生上学和放学学生乘车工作,合理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维持学生乘车的正常秩序。每天放学安排老师负责值班,按照核定载客人数组织学生上车,严格控制乘车学生人数,制止超载,不得安排学龄前儿童乘坐学生接送车;

四、为学生接送企业提供安全有序的学生上车下车的接送场地,确保学生上车下车安全有序。

五、指导学生规范使用IC卡乘车,协同企业做好学生接送运费的结算工作。

六、每学期开学前十五天确认接送学生人数并上报区教育局,并按照上报接送人数与接送企业签订学生接送协议书。协议书每学期签订一次,协议书内容应当包括接送学生人数、接送时间范围、接送线路地点、接送付费方式、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原则上应当在开学后十五天内完成签订工作;

七、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妥善处理学生接送安全事故,做好相关的安抚稳定工作。

第十条交通部门的工作职责: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市区接送学生的行业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学生接送的日常管理工作,公路路政机构负责公路路况的维护保养和隐患的整改督促工作:

一、根据教育部门提供的新学期学生接送人数、接送线路等信息,做好运量运力的预测和配置安排工作,组织运输企业科学制定接送运力配置方案,满足学生接送运输需求;

二、加强对学生接送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完善学生接送安全管理机构网络和人员配备,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学生接送协议书,认真做好学生接送安全工作,不断提高学生接送服务质量;

三、依法对学生接送车辆定期开展综合性能技术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符合营运标准;学生接送车车辆设施技术标准和外观标识先按市确定的要求统一制订,并督促企业按要求认真执行。今后待全省统一时再按照浙公办(2007)117号文件要求统一制订,并按要求装置安全带。

四、督促企业选配合格的驾驶员从事学生接送工作,加强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工作,严格查处无从业资格证上岗行为;

五、学期期末会同教育、财政、公安等部门对企业学生接送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奖惩建议并上报市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审核结果作为学生接送运费补贴资金的发放依据;

六、会同公安、安监、教育等部门对学生接送线路的勘察确认工作,并督促当地政府及时整改危险路段的安全隐患。

七、参与学生接送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交警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做好学生接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监督管理,严格安全检测,确保车辆车况良好,负责对学生接送车辆驾驶人上岗资格的审定,同时负责对学生接送车标志牌的制作;

二、广泛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定期对学生接送驾驶员开展安全行车教育,督促驾驶员严格遵守安全行车的各项规定,同时,定期指导学校对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加强路检路查工作,严格查处学生接送车的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取缔无牌无证等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载学生;

四、会同交通、教育、安监等部门对学生接送线路的勘察确认,发现路况不符合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整改。

五、负责学生接送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安监部门的工作职责:

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市区学生接送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组织并参与学生接送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财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负责学生接送专项补助资金的筹措和保障工作,确保学生接送专项补贴资金及时到位;每学期结束后,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接送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核算,提出学生接送企业运费补贴额度建议方案,报市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督促市、区两级财政及时划拨运费补贴资金;

第三章安全资质

第十四条从事学生接送工作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25辆企业自购载客9人以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载客标准且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服务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配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并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从事学生接送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接送学生专用车辆应当是9座以上客车,特殊路段必须使用9座以下接送车的须报经运管部门同意。车辆外观标识应当符合交通运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标识车辆前挡风玻璃内侧应当放置“学生接送车”标志牌;

二、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不得低于每人15万元;

三、接送学生专用车辆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依据检测结果按规定对车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四、必须定期进行二级维护,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定》(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五、企业在学生接送高峰发生运力不足情况时可申请机动运力,机动运力车辆应当申领由公安交警、教育部门共同核发的“学生接送车”标志牌,并报运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参加学生接送服务;

六、学生接送车必须安装GPS和IC卡机,并落实监控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学生接送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准驾车型和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恶劣品行记录;

三、在本记分周期内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和满分记录的;

四、近一年内未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运输服务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于每学期开学前十五日内将新学期需要接送的学生人数、接送线路等信息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告知运输企业。教育主管部门接到此信息后应当向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通报给交通运管部门。

第十八条运输企业应当于每学期开学前十五日内主动对学生接送运输需求状况进行调查预测,并在接到学校的信息之日起十五日内制订好学生接送运输方案并向交通运管部门报告,同时告知给学校。交通运管部门在接到企业报告的运输方案后应当向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通报给教育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运输企业与学校应当于开学后十五日内签订统一格式的《学生接送协议书》,《学生接送协议书》文本格式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订。《学生接送协议书》文本格式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签订协议的企业名称和学校名称;

二、本学期接送学生的人数和天数;

三、接送线路和学生上车、下车的具体时间、地点;

四、接送车辆数量、座位数和车辆牌照号码;

五、接送运费价格、付款方式;

六、双方在学生接送安全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学生接送运行线路应当符合公路和桥梁的通车技术标准的要求,接送线路是否符合通车安全条件应当由区政府组织公安、交通、安监、教育等部门共同勘察确认。企业或学校接送过程中发现危桥危险路段等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向交通运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在不符合通车安全条件的线路上接送学生。

第二十一条学生上下车接送点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就近、便利的原则,所在乡、村或学校应当为学生上下车接送点提供相对宽敞的车辆停靠场地和必要的学生候车设施,确保学生上下车安全。

第二十二条学生接送起止时间应当综合学生睡眠时间的保证、学校教学计划的执行和企业运输计划的安排等因素,原则上早上不得超过6:00—7:50之间,下午不得超过15:30—17:00之间,且同一条线路接送趟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班次。对于距离较长接送时间较长的线路,可以通过学校错时上课、错时放学等办法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学生接送车应当在车身的指定位置统一设置外观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和投诉举报电话96520。学生接送车外观标识由交通运管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统一制订。接送学生车身外观标识不得随意涂改。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学生接送车技术档案,档案包括驾驶人信息、运行时间、行驶路线、接送方案及《学生接送协议书》等内容登记造册,建立工作台帐,形成一车一档,并报交通运管、公安交警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督促驾驶员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驾驶员在营运途中不得有超载运行、超速行驶、酒后驾车、疲劳驾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四、协助照看好学生上、下车,车未停稳不得开门上下客,学生未坐稳也不得随意起动,途中不得无故急刹车或突然加速行驶,确保学生乘车安全;

五、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得在车内吸烟;

六、保持车厢内外整洁,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七、无合理原因不得无故中途倒换学生乘坐其他车辆;

八、维护乘车秩序,不得搭载本车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确保副驾驶位置不得乘坐学生;

九、未经运管部门核准及企业同意,不得利用学生接送车从事其他客运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学生接送车从事与学生接送无关的活动;

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对学生进行保护,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案;

十一、接送学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首先救助学生,并立即向单位和相关部门报告,保护好现场;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对驾驶员的学生接送活动行为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建立健全企业投诉受理制度,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核实对本企业的投诉案件,以不断提高学生接送行车安全水平,改善学生乘车服务质量。

第五章运费补贴

第二十七条学生接送运费除企业依据学生运输协议通过学校向家长收取部分外,市区两级政府建立每年1000万元的学生接送运费补贴专项资金,其中市财政500万元,南浔、吴兴两区分别为300万元和200万元,统一上交市财政纳入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学生接送承运企业的运费补贴。专项资金以年度为一个使用周期,不足部分逐年追加,积余部分留存下一年度滚动使用。

第二十八条运费补贴的具体标准按每人每天(每天接送各一次为一人天)确定,运费补贴总额度按承运企业实际接送学生人数确定。具体由财政部门组织力量,按照确保企业盈亏平衡并保持微利的原则,对各企业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再来核定统一的具体补贴标准。

第二十九条运费补贴按照确保基数、奖优罚劣的办法运作。确保基数是指在财政部门核定的补贴标准中划出85%,作为所有企业都应得到的运费补贴,按时足额发放给企业。奖优罚劣是指在财政部门核定的补贴标准中划出15%,作为奖励基金与企业的接送工作行车安全与服务质量的优劣挂钩,以鼓励企业加强内部管理,降低运输成本,重视安全运输,提高服务质量,保质保量地完成学生接送任务。

第三十条运费补贴的基数部分的结算办法如下:由学校与企业双方共同建立学生接送人数登记台帐,经学校、企业专人负责登记并签字确认,于学期期末进行汇总分别报经教育、交通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局结算出补贴的基数部分,由市财政局直接划拨给所有承运企业。

第三十一条运费补贴的奖励部分的划拨办法如下:由交通运管部门制订“市区学生接送行车安全与服务质量考评实施细则”经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于学期期末由交通、教育、公安、财政、安监等部门组织考评组对各承运企业进行考评,视企业学生接送工作开展情况评出优劣等级,报经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对考评结果列入优秀等级的,给予多奖,对考评结果列其次的,给予少奖。

第三十二条学生接送运费专项补贴资金在保证运费补贴支付后的结余部分,可以用于学生接送车辆的更新贴息和GPS或IC技改补贴,除此之外不得挪做他用。

篇6

召开了全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贯彻落实市交通局、县安委会关于安全生产的会议精神,根据市县2017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集体部署和详细安排。在安全生产月及交通领域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大整治等各个安全事故重点防范时段都制定方案,下发通知,召开专门会议,成立专项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局属各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全力抓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二、完善机制,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为了加强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生产各项预防措施,确保完成与市交通局及县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各项目标任务,县交通局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责任控制体系,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的安全责任。扩大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签订范围,分别与局属各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将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把落实主体责任作为责任落实的核心和关键,加强了对执法人员及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将执法与安全生产结合起来,督促相关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努力提高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综合能力,经常性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有效落实了主管单位的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企业主体责任。

三、强化责任意识,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保障措施落实,确保了安全形势持续稳定。

各单位强化重点行业领域和重要时段的安全监管,深化平安交通专项整治行动,依法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建设行为,有效防范了各类事故的发生。

道路运输方面:以“两客一危”车辆为重点,督促道路运输企业做好驾驶员安全教育和车辆检查维护工作,严禁车辆带病运行,严把驾驶人员上岗关。督促企业落实重点车辆的动态监管责任,及时发现并纠正车辆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客运站做好恶劣天气下的应急保障工作,严格落实“三不进站,六不出站”制度。

公路保障方面:进一步加大路政巡查和工程养护力度,对危桥险段桥涵加强监控。集中打击和整治违法堆放、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加强公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及时掌握路网运行信息。

水上运输方面:落实枯水期通航保障措施,加强重点航道和水域的监督巡查,严把船舶适航和船员适任关,严防船舶超员超载和违章冒险航行。严厉打击船舶非法营运,维持良好的水上通航秩序。

港口作业方面:督促港口企业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加强港口装卸安全风险管理,督促港口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合理安排作业,做好人员和大型机械的防范管理。

工程建设方面:加强施工驻地安全检查,加大对现场高处作业,起重作业等关键环节和重点部位的隐患排查,强化对防寒、防火、防中毒、防触电等措施的管理。

四、落实安全监管责任,推进安全管理再上新台阶。

(一)安保工程领域

为全面提升道路通行安全水平,切实维护道路通行安全,县交通局大力开展整治公路安全隐患,不断完善安全设施,依法强化综合治理。一是实施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建设。先后对二条国道、二条省道、十条县道实施了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绿色通道建设、安保工程达标、标准化示范路建设。其中对事故重危路段G518中的10公里、东互通5.7公里实施了中分带波形栏封闭。优化平交道口43处;渠化红绿灯路口17处;渠化标线5万平方米;新增临河路段护栏90处;新增桥涵护栏27处;绿化封闭路口43处;新增警告标志213块,新增警示桩1300根,新增让停标志310块,新增禁令标志15块,优化各类标志300块。通过生命安全防护工程的实施,干线公路的通行安全有了显著改善,安全防护水平显著提高。二是大力推进智慧公路建设。按照公路科技化、智慧化的要求,在省际边界、重点桥梁、急弯陡坡、临水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城乡交界点,今年新增各类交通视频设施200处,总投资1200万元。三是大力实施损毁道路修复工程。针对X202鹿梁线、X205王刘线、X207首常线、X307河宋线、X304北常线等22公里县道龟裂密布,部分路段坑塘较多,部分水泥路面出现多处连续断裂等问题,实施大中修工程,总投资约3300万元,目前部分路段已实施完成,确保我县道路安全畅通舒适。

(二)工程建设领域

为确保工程建设领域安全,***多次召开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会议,多次随机检查,确保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组织县农路办和质量监督站分三组对今年在建工程进行了拉网式安全大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存在施工现场缺少警示标志、安全台帐资料不齐全等问题。针对检查出的问题及存在的安全隐患,检查组现场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并对施工单位***路桥工程公司处罚10000元.

(三)行业监管领域

强化“两客一危”等重点领域安全监管。一是严格落实“三把关一监督”制度。局班子成员分别带领相关业务人员反复对企业进行安全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已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企业限期整改。二是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企业必须做到“五个到位”,即制度到位、教育培训到位、安全投入到位、应急处置到位、管理到位。目前,我县“两客一危”企业均建立了安全监管和指挥调度平台,对所有运输车辆实施动态监管。今年以来,运管部门共检查“两客一危”企业28次,联合公安、安监部门检查企业2次,日常通过数据监控平台抽查450余车次,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17次,发现的安全隐患向城区中队发出协查函6份,立案处罚100余起,处罚360余万元。

但依旧存在一些问题,现反馈如下:

篇7

以*和“*”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决定和省、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大对《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到“思想、措施、责任、监督”四到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努力构建全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自主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确保市下达我区安全生产控制目标的实现。

二、组织领导

区安委会成立安全生产管理年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副区长李继光任组长,区政府办主任张广晖、区安监局局长周卫新任副组长,区安监、经贸、监察、公安、消防、城乡建设、科教、劳动和社会保障、旅游、卫生、工商、工会、文化广播新闻出版等部门的主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安监局,由区安监局局长周卫新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本方案的组织落实工作。各镇(办)和有关单位、部门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制定工作方案,确保本地方、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年工作落实到位。

三、工作步骤

全区安全生产管理年活动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调查摸底阶段(*年1月1日~2月28日)。各镇(办)、各部门、各单位要组织力量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全面摸清监管范围内的企业基本情况和各类安全生产专家情况,查找安全生产监管薄弱环节,完善各类资料,建立企业资料库、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和各类专家库,并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镇(办)、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实施方案。区安委会要重新修定《*市*区区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规定》,进一步明确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及各镇(办)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二)宣传发动阶段(*年3月1日~4月30日)。加大《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开展安全法规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机关活动,要在全区中小学、幼儿园、职中、技校中设立安全管理副校长,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由区安监局牵头,中小学、幼儿园、职中由区教育局负责,技校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所有安全管理副校长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要把安全教育列入区委党校各级党政干部培训班的课程,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意识;要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五五”普法内容,开展全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教育;要在企业中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加强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标语上墙工作检查,加强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检查,加强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检查;要开展电教化宣传,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上,制作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宣传安全生产先进典型,在全社会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氛围。

(三)全面推进阶段(*年5月1日~10月30日)。通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监管体系建设,加大安全投入力度,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完善区和各行业主管部门、镇(办)三级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深入开展三项配合活动(即:一是3月份开展“关爱生命、关注安全”安全生产大型专题文艺晚会的巡回演出;二是6月份开展“安全生产管理月”活动;三是7、8月份开展“安全生产示范企业”活动)。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基础上,区安委办在安全生产制度健全、安全责任落实、历年安全事故较少的企业中,培育并推广示范企业,树立安全生产的典型企业,推广安全管理经验,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切实提高安全生产依法监管水平,确保我区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明显好转。

(四)检查考核阶段(*年11月1日~12月10日)。采取自下而上、分三步骤进行。第一步是企业自查,安排在*年11月1日~15日;第二步是各镇(办)及部门检查,安排在*年11月15日~30日;第三步是区安委会检查考核,安排在12月1日~10日。区安委会检查考核采取“一听”(听取有关方面的工作汇报)、“二看”(现场检查)、“三查”(查安全生产有关见证材料、资料)的方式,结合年终安全生产大检查,分组深入各镇(办)及厂矿企业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年各项工作措施贯彻落实情况。

(五)总结表彰阶段(*年12月11日~12月31日)。各镇(办)、各部门要认真总结安全生产管理年各项工作落实情况,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制订整改措施。区安委会结合检查考核情况,召开总结表彰大会,对成绩突出、效果明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工作不落实、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四、工作重点

区安监、公安、消防、建设、教育、劳动保障、旅游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围绕全区安全生产工作总目标,固本强基,查漏补缺,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加大对事故隐患查处和专项整治力度,严防各类重、特大事故发生。

区安监局要充分发挥区安委办综合协调的职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长效机制,重点健全完善十四项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制度:

一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区、镇(办)、村(居委)三级安全监管责任,逐步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层层落实,把安全生产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二是建立镇(办)安全责任人和部门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每年向区安委会进行安全生产履职情况述职,切实增强安全生产责任人的履职责任感。

三是建立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把安全生产纳入国家行政许可的范围,在招商引资、工程项目兴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中,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新办企业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高危行业企业应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要落实“三同时”制度。

四是坚持每季度召开防范重特大事故安全隐患评析会议制度。

五是坚持重特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重特大安全隐患,坚持“挂牌公示,限期整治,指定部门,专人督办”制度,在*日报进行公告,指定部门、责任人,限期整改。

六是健全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制度。进一步深化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道路交通和水上交通、建筑、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行业和领域的专项整治,在部门监管的基础上,安委会统一领导,采取联合执法,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权威。

七是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雇主责任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在非煤矿山企业中推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雇主责任保险制度,增强企业抗灾避险的能力,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企业处理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善后工作负担、彻底改变“矿工受难、老板发财、政府买单”的工作局面。

八是建立各行业的专家库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九是建立重大危险源分级和监督管理制度,必要时向社会预警信息,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十是制订《*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试点工作》。建立乡镇和街道安监机构,在乡镇政府机关和街道办事处设立专职或兼职安全监察员,把安全监管的触角延伸到监管第一线,确保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在基层政权得到落到。

十一是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预警制和问责制。对安全形势严峻的企业,实行动态监管,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发出预警通知或黄牌警告。对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群众反映强烈的企业,还将对企业法人实行问责。

十二是建立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区直有关部门新闻工作者、离退休人员中聘请兼职安全监督员,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

十三是建立《*市*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明确生产事故的组织救援工作。

十四是建立企业月报制。对重点监控单位和行业、领域要实行安全生产月报制度,加强信息统计工作。

区消防大队要以预防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为根本目标,紧紧围绕“执法为民、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化消防宣传”三个着力点,通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认真落实火灾隐患挂牌制度,夯实消防工作基础,深入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全面贯彻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加强消防队伍值班执勤和岗位练兵,全力做好灭火救援工作,全面提高“两个水平”(消防监督执法水平、正规化建设水平),切实增强“三个能力”(预防火灾的能力、执法为民的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区城乡建设局要严格落实建筑行业安全技术标准,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制度。安全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较上一年要有所下降,全年要力争杜绝三级以上重、特大安全事故,百亿元建筑产值死亡率要控制在6人以内;要严格落实建筑安全监督制度。建筑工程监督面要达到100%,“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力争达到100%,应监理的工程监理率达到100%,进入工地的建筑材料检测率达到95%以上;要严格执行安全措施费单列制度。要按照省的要求,在工程开工前严格审查安全措施费落实情况,确保建筑安全生产费用的投入;要认真执行安全巡查制度。通过不定期、不预先通知的施工安全巡查,采取现场拍照或录相的手段,加强施工安全日常动态的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施工机具安全检测制度,提高建筑施工机具的安全性能和稳定性;要抓好对建筑施工安全的专项整治和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同时要抓好我区10个渡口的渡船安全管理工作,规范辖区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区教育局要以治理学校周边环境为中心,以“加强宣传,深化教育,狠抓落实,确保平安”为工作目标,切实抓好学校安全工作,严防安全事故的发生。要进一步健全教育系统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完善学校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学校领导、班级、教师安全职责;要充分利用教育网站、电视新闻、信息和宣传专栏等途径,大造安全声势,大力宣传《中小学生自护自救安全常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导学生提高安全自我保护意识;要加强校内危房、用电线路、消防、饮食饮水、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药品和防雷电、防盗窃等专项整治;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学校安全事故责任人员。

区旅游局要按照“综合治理,标本兼治”原则,落实旅游安全目标责任制,加强旅游车辆的日常检查维护,加强旅游景区道路、防护栏、警示牌等安全设施建设,加强旅游景区、旅行社、星级宾馆安全员培训工作,加强对旅游经营场所、易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单位及其设施设备的安全隐患排查,建立旅游安全档案,完善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各项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旅游安全长效机制,坚决杜绝和遏制重特大旅游责任事故的发生,确保我区旅游经营活动安全、健康的运行,树立我区安全有序的良好形象。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进一步健全技校系统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健全技校(含民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落实技校领导、班级、教师安全管理职责;加强技校校内危房、用电线路、消防、饮食饮水、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药品和防雷电、防盗窃等专项整治;协助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宣传教育工作,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对发生安全事故的技校,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校方有关事故责任人。

五、活动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级党委、政府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年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确实把安全生产工作摆上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发挥大众传媒的作用,分层面分阶段,采取各种宣传形式,加强宣传教育,加大对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宣传力度,在全社会形成“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

篇8

农村客运是指在县(市)境内,班车起或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道路汽车客运,其中重点是乡(镇)境内乡(镇)到村、村到村和跨乡(镇)以上邻村之间的道路汽车客运。大力发展农村客运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方便广大农民生产、生活,有效解决“三农”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我市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村村通客运班车工作,积极发展农村客运,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实现村村通客运班车,任务还十分繁重。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发展农村客运,争取早日基本实现村村通客运班车。

二、明确发展农村客运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遵循“立足需要,合理布局;政策引导,市场运作;集约经营,规范管理;安全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加快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村客运通达深度,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进程,不断改善运力结构,不断优化服务水平,做到路运并重,协调发展,解决农民“乘车难”和农村学生周末运输问题,让农民群众和农村学生乘上安全、经济、可靠、便捷车。

(二)工作目标。不断提高农村道路状况和路面等级,不断完善农村客运基础设施,到年底,实现“三个百分之九十”,即:90%以上乡镇所在地建有客运站、90%以上行政村建有旅客候车亭或招呼站、90%以上行政村通客车,最终以县(市、区)为中心,以乡(镇)、行政村或人口集散地为结点,形成纵横交错,四通八达,辐射各自然村、厂区等人口密集地的客运网络。

三、切实加强农村客运工作的组织领导

实现村村基本通班车是一项公益性很强的事业,涉及面广,投资较大。因此,全市发展农村客运工作要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成立发展农村客运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发展农村客运的组织领导。市发改、经贸、公安、安监、交通、财政、国土、建设、公路、税务、工商和公路稽征等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要紧密配合,大力支持,充分发挥行业指导、监督作用,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为发展农村客运开绿灯,提供方便。市交通局要建立台帐,加强督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分管领导,成立领导小组,确定专人负责,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积极推进农村客运事业发展。

四、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农村客运发展

(一)实行规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1、交通规费按《省交通厅关于实施“村村通客车”工程进一步实行交通规费合理政策的通知》(交财〔〕17号)的有关规定减免。

2、农村道路客运企业上缴的各项税收,各县(市、区)地方财政所得部分应根据本地实际,全额返还给交通部门统筹专项用于补助乡镇或村的农村公路养护经费。

3、农村客运站点建设按《省农村客运站点建设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补助。农村客运站点的建设用地,当地政府应给予划拨,并给予减免相关建设规费。

(二)适当降低运行道路标准

农村客运汽车原则上必须在等级公路上运行。鉴于我市地处丘陵地带,山区多且地势险峻,农村公路建设难度大,投资大,农村基础薄弱,所有通村公路都达到等级路标准困难很大。根据交通部《关于印发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6号)第四节技术标准“通行政村公路,有条件的可采用四级公路标准,如条件所限,除路基宽度外,个别指标可适当降低,但应满足行政村内主要机动车辆的通行要求”的精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了《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标准》,为促进我市农村客运发展,对基本符合旅客运输条件、安全有保障的农村硬化公路,即已验收未定级的农村硬化公路也可开通乡村客运班车。但应由县(市、区)政府牵头,组成由当地安监、交通、公安交警、运管和所在地乡镇政府以及村主干参加的审定小组,根据《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对需开通班车、又已验收未定级的农村硬化公路进行共同审定,并填写审定表存档(表格样式见附件)。开通乡村汽车客运线路的基本条件,按照《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标准》,重点要掌握路基宽度、路面平整度、路线纵坡、路线弯道半径、桥涵荷载、视距、错车道等因素,主要的弯道、桥梁、交叉路口以及学校、工厂等人口密集和危险地段应设立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初审不合格的道路,由县(市、区)发展农村客运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整改意见,并由当地乡(镇)政府、村委会及受益单位负责改善,经复审合格后方可允许开通农村客运班车。

(三)加快农村客运站场建设

各乡(镇)所在地或片区中心地应建立一个等级车站,以便实施对客运车辆的日趟检等源头安全管理。村一级和主要路口可设候车亭或招呼站。涉及经营性收费的乡村客运站和停发车场必须有足够场地,有旅客服务设施,有消防安全设施,有安全管理制度,有专职人员管理。其收费标准必须报物价、交通部门审批。严禁只收费、不管理、不服务,严把车辆出站点的安全关。

五、建立合理有效的农村客运经营机制

(一)引导实行公司化经营。可采用如下几种方式:一是由市汽运集团公司等资质较高的客运企业在该地成立农村客运分公司;二是由已在该地经营客运的客运公司(车队)捆绑经营;三是组建新的公司。可以以乡镇为区域组建一个公司,也可以若干个乡镇为片区共同组建一个公司。农村客运公司必须坚持普通服务原则,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冷热线搭配,也可采取现有客运线路、公交线路延伸经营的方式。

(二)合理选择农村客运车型。根据乡村道路状况及客流特点,要因地制宜使用不同的车型。对道路条件较好的,可使用符合标准的客车;对基本符合旅客运输条件的准四级农村公路,应使用符合标准的小型商务车、面包车。同一线路上,也可多种车型搭配,以适应不同层次旅客的乘车需求。所有乡村客运车辆的车门上必须标明载客人数和监督电话,必须在车头前挡风玻璃下方统一喷上“农村客运”的标志,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登记栏和线路标志牌上注明“农村客运”。各县(市、区)对投放农村客运的车辆实行统一颜色,颜色由各县(市、区)选择确定。各级交通运管部门要负责把好农村客运车型的市场准入关,严禁上级明令禁止载客的车型进入农村客运市场。

六、加强农村客运的安全监督和管理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的乡(镇)政府、村委会和各职能部门要严格依照公安部、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安监总局《关于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公通字〔〕33号)的要求,做好各项交通安全工作。

运输企业应加强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建设,落实和完善企业法人、车主、维修人员及司乘人员等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培训与教育,强化车辆技术状况的监督,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运输现场的调度与管理。要严格执行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监总局关于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夜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禁行客运班车的规定,调整发车时间,合理安排运力。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各种保险。

各级公安交警部门负责驾驶员的安全管理和车辆技术安全检测的监督,加强路面监控和反超载工作。

各级交通运管部门负责把好农村客运企业的市场准入关,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农村客运企业严格执行车辆维护管理规定,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督促已核定等级的农村客运站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农村客运市场安全、有序、健康发展。

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力量,加大对非客运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打击力度,维护运输市场秩序,确保农村客运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七、加强农村道路的完善、维护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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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征求意见稿,《办法》对燃油车辆的限制调整至轴距2700毫米、排量1750毫升以上即可,取消发动机功率限制;

混合动力小汽车轴距从2650毫米调整至2700毫米以上,但对纯电动车和混合动力小汽车取消了续航里程的限制。

《办法》并未强制要求驾驶员为本地户籍,而是要求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

此外,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退出网约车经营并强制报废。

20xx年深圳市网约车细则: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经贸信息、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通信、网信及人民银行驻深机构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非本市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在本市有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为非本市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提供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材料;

(五)数据库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的情况说明;

(六)办公场所、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人员证明材料;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事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5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网约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7座以下乘用车,登记注册的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或者个人,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2年;

(三)车辆为轴距2650毫米以上的纯电动小汽车;

(四)安装符合国家、广东省、本市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具有行驶记录、车辆卫星定位、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终端;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车辆外观颜色和标识不得与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者近似;

(七)车辆所有人承诺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事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并承诺由本人驾驶该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注册之日满8年对应的日期。

第十五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至20xx年12月31日,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款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车辆,车辆所有人也可以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燃油小汽车轴距2700毫米以上、排量1750毫升以上、达到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混合动力小汽车轴距2700毫米以上。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20xx年12月31日。

第十六条 依车辆所有人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核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不通过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登记:

(一)个人继承在本市登记的小汽车的,继承人可以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二)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变更或者不予许可变更的决定。许可变更的,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退出网约车经营并强制报废。

除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的;

(二)车辆所有人为企业,该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三)车辆所有人为个人,该个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网约车车辆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退出经营,或者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在网约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退出网约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九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

(二)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证载明的初次领证日期至申请之日已满3年;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无暴力犯罪记录;

(五)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取得考试合格成绩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核发与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信息系统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市公安机关负责审核驾驶员的户籍和本市居住证信息、犯罪记录情况、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记录以及车辆信息;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相关证明材料清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二)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三)具有营运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四)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技术标准;

(五)车辆车载终端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

(六)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网络服务平台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车辆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通过网络专线的方式传输至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平台反馈的管理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时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不得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网约车经营者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处于载客状态的车辆驾驶员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依法纳税,向乘客提供本市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通过其网络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的相关业务数据,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流向境外。

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有害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接口、解密等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2020年深圳市网约车细则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三)将车辆车载终端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和网约车网络服务平台;

(四)按照规定使用相关营运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当在故障排除后运营;

(五)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七)不得将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他人运营;

(八)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九)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部门;

(十一)不得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二)按照约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十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不得损坏车辆设施、设备;

(五)自觉履行与网约车经营者达成的电子协议。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提供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车辆、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利用乘客评价、政府部门监管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质量测评并公布结果。

服务质量测评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乘客对网约车服务进行投诉的,由网约车经营者先行处理。网络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办理并答复,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乘客对网约车经营者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通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络服务平台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置。

市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计量管理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的劳动用工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人民银行驻深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四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构建本市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网络服务平台信息共享,与相关部门监管信息共享。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相关信用记录归集到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深圳信用网,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车载终端数据和依法向网约车经营者调取的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四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的车辆未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的驾驶员未取得本市合法有效从业资格的,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提供服务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购买营运车辆相关保险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技术标准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处理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向乘客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件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的;

(九)明知车辆处于载客状态,仍向驾驶员其他预约业务信息的;

(十)网约车经营活动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

(十一)不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十三)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等严重违反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时未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通知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或者向社会公告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在载客状态时承接其他预约业务的;

(四)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由车辆所有人本人驾驶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车辆车载终端相关数据传送至本市政府监管平台的;

(三)故意破坏、改装或者擅自停用网约车车辆车载终端等相关设备的;或者发现车辆车载终端等设备功能故障、损坏,未在故障排除后运营的;

(四)巡游揽客,或者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规定在网约车车辆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规收费的,由市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车辆所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车辆所有人为企业的处5000元罚款,对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处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网信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经营者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网约车经营者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20xx年12月28日前已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服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车辆,车辆所有人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效期为3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申请办理:

(一)车辆排量1580毫升以上的燃油小汽车,或者轴距2650毫米以上、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50公里以上的混合动力小汽车;

(二)车辆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事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并承诺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车辆所有人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将车辆更新为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车辆的,经申请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核发相应期限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五十九条 20xx年12月28日前已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服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申请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且考试成绩合格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效期限为3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在证件有效期届满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无需参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考试,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六十条 20xx年10月1日前已经取得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驾驶员,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在原证件有效期届满前可以直接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但在办理网约车驾驶员注册前,应当先行注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第六十一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已经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营运牌照或者经营许可,喷涂、安装了出租汽车专门标识,可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

篇10

小时候,"安全"是爷爷、奶奶的唠叨和告诫:上学放学的路上要靠右边行、过马路要注意车辆、不要跟陌生人说话、不要下河游泳……那时对安全的认识只是程式化的应付。长大后,从学校毕业走上工作岗位,"安全"又从遥远的蒙胧的记忆中变成了具体:绵长的高压线、轰鸣的机器设备、纵横的铁路线、一个个电铲、一列列电机车……从生产岗位走上了管理岗位,从喧闹中步入宁静的工作环境,脑海中仍然长鸣"安全"的警钟,常敲"安全"的木鱼,"安全"一词已入眼、入耳、入脑、入心。

当我带着"安全"就是千家万户的幸福,就是工友"高兴上班、平安回家"的喜悦时,我又常见一些不"安全"的因素几乎遍及社会的各个领域。比如: 人们认为较安全的管理部门存在着资金失窃、数据丢失和黑客的侵入、电器设备老化短路……电铲、电机车、皮带运输机等使用不当的安全隐患依然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被认为安全保险的路上行人,仍然防不胜防遭到天上"飞物"伤害的事件屡见不鲜。有这么一个公式:幸福=零违章+零事故。有这样一句话:幸福生活来自安全。当我用心去体会、去感受这简单的公式、简短的话语时,眼前就会浮现各种事故中那些受害者死伤的惨状和家属们痛不欲生的场景,想到人世间最难以割舍的亲情锁链被违章的利斧无情地狠狠砍断显得那样脆弱的时候,一种局外人无法感受的重于泰山的责任由衷地升起;当我意识到平时所学的安全规程、技术操作规程、设备维护检修规程……每一条、每一款都是用血淋淋的教训和代价书写、填补而来时,我才真正体会到关注安全就是关爱生命的真谛。

"重视安全"是一种态度、是一种责任、更是一种境界。企业、社会之所以花那么大的力气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安全宣传,是通过这些安全警示教育, 安全知识的普及,增强全体工友的安全意识和素养,唤起每一位热爱生活、有仁爱之心的社会公民,担负起为家庭幸福、社会稳定、国家兴衰的这份神圣责任,使人人重视安全、时时事事做到安全,不因自己的过错给社会、家庭和他人带来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和无法弥合的心灵创伤。作为一种态度,"重视安全"在工作、生活中就会用心投入实实在在地做事,追求卓越;作为一种责任,"重视安全"就会带着一种正确的思维与判断,遵规守制避免重蹈覆辙;作为一种境界,"重视安全" 就能在规范自己的行为举止时也留意对他人生命财产的关心。

安全是家庭幸福、社会稳定的前提。搞好安全工作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每名工友应尽的职责。个人在不同的环境中有着不同的身份,肩负着不同领域不可推卸的安全责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守劳动纪律,反对"双违",加强安全监督,做到"三不伤害",是每一名工友对企业应承担的责任;而作为家庭一名成员,提高家人的安全知识和防范意识,教育家人不违规乱纪也是对家庭义不容辞的责任。只要我们每个人、每个家庭以至于整个社会都把对关心安全作为一种责任和自觉行动,那么,就一定没有消除不了的隐患和避免不了的事故。

让我们重温并记住这条至理名言:有了安全,生活永远是春天,但愿我们每个人都能向关爱生命那样珍视安全。

安全月演讲稿二

各位领导,嘉宾及在座的同事:

大家好!

今天我要演讲的题目是"强化安全发展观念 提升全民安全素质",安全是人类社会活动与发展不可或缺的主题,是一切生产活动的头等大事,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前提下,人类的一切生产活动将无法进行。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要想做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重在预防,要想预防就必须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升全民安全素质。

这里有一个真实的案例就发生在昨天,充分证明了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提升全民安全素质的重要性。下面介绍一下这起安全事故的全过程。事故发生时间为昨日中午12时30分许,发生地点为大连市北岗桥附近一工地,当事人邵某与一位工友为这处工地施工的农民工,当时他正在此处一栋在建的楼房上干活,在等待升降梯下降时,突然一根铁管不知从何处突然掉了下来。邵某却鬼使神差般向上抬头看了一眼,铁管的一头正好戳在了他的脸上。幸亏戴着安全帽,否则老邵的命可能就保不住了。如果不是安全帽挡了一下,铁管很可能就从邵某的脸上穿了过去。当即邵某被砸倒在地,安全帽几乎被砸碎,脸上顿时血肉模糊。工友老张立即上前将邵某抱住,这时很多一起干活的工人纷纷围聚过来,有人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邵某被紧急送到大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生检查后发现,他的面部右侧受伤严重,鼻骨骨折,牙齿几乎都被铁管砸掉。医生立即对伤者进行了紧急处理,虽然伤势严重但并没有生命危险。

通过以上的案例证明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提高生产者安全生产意识的重要性,试想如果事故当事人当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其后果将是无法想象的,其结果必然是死亡,人的生命是最重要的,正式因为如此提高生产者安全生产意识的工作尤为重要。

在此次"安全生产月"当中我分公司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在活动期间我分公司内拉挂了突出活动主题的横幅,办了安全板报、小标语,发放了学习资料。组织了干部职工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一系列关于安全的法律知识,并安排了驾驶员进行专业的培训和学习并进行了考试。在活动期间组织消防知识培训并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和火灾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在活动中我分公司充分发挥宣传咨询日对"安全生产月"活动的带动作用,积极探索以日带月、以月带年的活动方式。加强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推进专业管理力度,狠抓隐患排查治理,提升全体职工的安全素质,切实提高了全体职工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谢谢大家!

安全月演讲稿三

一年一度的"安全生产月"到了,它来地那么准时,它就像一个定时了的,一个给我们敲响报安全的警钟,它的任务就是要告诉我们:凡事要讲安全。"安全生产,人人有责任,安全责任,重于泰山,警钟与安全共存,麻痹与事故相连".

何谓安全?所谓安全是指利益免受威胁的状态和态度,保障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基础,它与人类的稳定,发展和进步息息相关。

xxxx 年4月24日,是公司对新进员工举行为期两天的安规培训,从那以后"安全"不仅让我更加知道它的重要性,而且非常渴望它时时刻刻伴随着我和我身边的每一位同事,发电厂作为电力企业,安全就是效益,事故就是损失!回头看看我们公司走过的路,翻开那一幕幕我们不愿看的训的教训,无不让我触目惊心的,汗毛直竖,无不让我为之痛心和警惕:xxx年3月9日,xxx供电所同事在杆上拆除接地线时,从杆上坠下的一幕,4月20日xxx供电所同事在拆除县委宅区是,从三楼坠下的场面,10月16日xx供电所同事在断开10kv分支隔离开关引起接地,造成我们的同事触电身亡的那令人痛心和惋惜的场面,还有还有……我已不愿再写,生命是宝贵的,却也那么的脆弱,任何一起事故对企业都是一种不可挽回的损失,对家庭,对个人更是造成无法弥补的伤痛;生命对每个人来说只有一次,我们更要珍惜它啊!.

每起事故都伴随着血和泪,每起事故都带着悲伤和痛苦!同事们,那些发生在我们身边的,因为忽视安全所造成的那一幕幕悲伤的场面,是否让我们把安全生产,时时刻刻提醒我们呢?"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一切事故都是可以预防的!我们要做到安全意识应始终牢牢扎根在我们每一个人的脑海里,让大家知道责任不到位,习惯性违章,不按安规去操作等等,就会可能酿成事故,对我们的安全造成威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我们不想再看见那一幕幕血的场面,我们不想在听亲人们的哭声叫唤,让我们都来重视安全吧!首先,管好自己,熟知熟悉各项安全制度,认真学习安全有关法律法规,重视每一次安全培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其次要养成好的安全生产习惯,杜绝习惯性违章操作,第三,勤于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以最快的时间把它整改过来,不能出了问题,才忙于解决,"做而言不如起而行",如果我们每位同事在生产工作中相互监督,相互提醒检查,查找漏洞和薄弱环节,防止不安全因素存在,杜绝事故隐患,从小事做起,我相信就能筑起安全这个大坝。

"落实安全责任,保障安全生产"将安全生产铭记心中,谨记"四不伤害"坚持 "四不放过"原则,不要抱有任何侥幸心理,因为一次小小不经意的违章,就会伤害自己,伤害别人,甚至走向死亡!如果我们每位同事都真正认识到这一点,那么我们的安全生产工作一定能做的更好,我们的企业就会更加兴旺发达;企业的稳定发展需要安全,国家的繁荣富强需要安全,而我们每一个人首先要安全!

宁听不安全的骂声,不愿听亲人的哭声,安全没有终点,而我们作为电力人,我们的步伐更要时刻与安全同步,才能防患于未然,让我们珍惜生命,安全生产吧!

安全月演讲稿四

篇1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维护城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在本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工作。

环卫、规划、园林、建设、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市场管理、燃气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本办法所列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执法内容与处罚

第一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清除建筑物、构筑物上违法张贴的纸张或涂写的痕迹的,对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摆设摊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上搭建、封闭阳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批准用作广告的载体闲置时不公益广告的,招牌、广告牌破损或使用不规范文字,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沿街建筑物、雕塑及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未按规定保持完好、整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对城市临街的建筑物立面及构筑物、设施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的,对其所有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构筑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牌、招牌,悬挂条幅、气球等悬挂物的,以及虽经批准但期满未及时清理或者拆除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槟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未按规定处理任意丢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运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遮盖、封闭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泄漏或遗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身、轮胎带泥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或未设置冲洗设施,造成车身或轮胎带泥上路污染路面的,按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清洁费的2倍处以罚款。

(十)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随意丢放家禽、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未在当天清除干净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未当日清运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搞好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厕所,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擅自移动、占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七)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或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缴绿化补建费;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的,并按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处以应缴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四)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五)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六)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七)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 在市政道路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四条 在市政道路建设中,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的,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照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第五节 建筑市场管理方面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发包行为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提交国资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移送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使用量对使用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提交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交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有资质证书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监理申请批准书》或者《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超越监理业务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

(三)出卖、转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的;

(四)将监理业务转让他人的;

(五)与所监理的施工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交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未经注册即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领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岗位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私下承接监理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转借、出卖岗位证书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

(四)承包经营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或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的。

第四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在监理业务中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扣岗位证书6个月;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按规定吊销岗位证书。

第四十二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移送发证机关终身不予注册。

第四十三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5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20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主管部门暂停直至取消招标资格。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五十七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三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二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移送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移送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节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燃气管理方面

第七十四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七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燃气企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经营网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第七十九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三)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四)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八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强迫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的,因故停止供气或恢复供气时未按规定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或者公告,或者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销售未经按要求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和检测后不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民用燃气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

(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的;

(三)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的;

(四)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五)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盗用管道燃气的,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的,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的;

(二)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未取得动火证擅自进行动火作业,或动火作业时未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的;

(三)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的;

(四)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的。

第八十七条 在设立明确标识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的;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的;

(四)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的;

(五)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的;

(六)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的;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

(二)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随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

第八十九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未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的,随意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的,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靠近明火,或者驾驶员和押运员同时离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九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暂扣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和工具,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办经营性质的露天歌舞厅、露天影剧院、露天录像放映厅等娱乐场所的,责令改正,暂扣违法经营的器材,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居民住宅区使用高音喇叭、聚众大声喧哗或者敲击器具,使用家具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没有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市区内进行切割门窗、配钥匙等五金加工,或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作业,没有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粉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道路、临街户外公共场所或居民区及其周边地区进行烧烤产生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城市道路、临街公共场所从事修理车辆、清洗车辆等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临街销售煤、水泥、石灰或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等造成扬尘污染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节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九十三条 对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予以处罚:

(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停放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违法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施划停车位(线)或者设置停车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九十四条 对无固定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对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广告及商品样品的个人,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规定的程序。

第九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对乱张贴等违法活动中用于联系业务的通讯号码进行语音和信息等方式告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支付;

(六)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八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将暂扣物品移交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九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市城管执法部门受理;对市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百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妨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行使应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依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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