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5 11:5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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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承担的行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采购机构等。
导致政府采购当事人行政责任产生的行为
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有以下一些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单位或个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人和方式规避招标的。
招标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或者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
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采购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从而透露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或者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的。
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的。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政府采购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处罚责任和非行政处罚责任。
行政处罚责任。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相关业务资格和资格、通报批评等。
非行政处罚责任。非行政处罚责任是一种补救性责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强制性措施等职权手段,要求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违法状态消除或继续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其主要方式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返还权益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承认错误等。
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及承担的行政责任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的组织。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政府采购行政管理机关主要有财政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同时,各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除工勤人员以外,都是《政府采购法》承担行政责任的公务员。《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民事活动中因民事违法给国家造成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也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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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
政府采购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业绩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尚不构成犯罪的。
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职责。监督不力将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不力将依据《行政监察法》承担行政责任。审计机关应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审计不力将依据《审计法》承担责任。
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
1、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有行政赔偿责任和非赔偿责任两种。
(1)行政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如某供应商并没有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错误地认为该供应商违反了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对其进行了罚款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确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属行政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应返还罚款,并赔偿吊销营业执照(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2)非赔偿性责任
主要方式有撤消违法行政行为、履行职责、纠正或变更不当行政行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
2、作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法律责任规范是以法律权利规范和法律义务规范为生成条件的,任何法律责任规范,如果不与权利规范、义务规范相匹配,那么,势必造成法律规范的制度缺失,其结果是直接影响法律的运行效果。
近期我国颁布的《社会保险法》是一部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每位公民在这部法律中,能找到自己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怎样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部法律是我国宪法赋予国家的政策性义务的体现,这种义务不像给付义务那样直接提供物质利益或者与利益相为的服务,而主要是要求国家制定法律。而制定《社会保险法》对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明确参保人的权利义务、保障公民共享社会发展成果有着重大意义。
一、我国现行退休制度背景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退休制度,仍然延续20世记50年代以来的制度设计,除特殊工种外,退休年龄一般为男性60岁,女干部55岁,女职工50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对退休年龄是强制性的,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必须终止劳动合同。但是许多身体健康、具有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劳动者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单位反聘或继续工作。
二、现行退休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均寿命的延长,目前我国60岁以上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超过10%,开始步入老龄化社会,预计到2015年和2020年,这一比例将分别达到15%和18%。延长法定退休年龄势在必行,现行法定退休年龄制度有如下缺陷:一、导致增加众多退休人口的赡养压力,社会很难承受这么重的养老负担。据报道上海养老金缺口高达人民币一百多亿。二、人们的平均受教育年限普遍延长,就业起始年龄就相应推迟,如果退休年龄不相应延长,劳动力的就业年限即人力资本投资回报期将会缩短,从而导致人力资本的浪费。三、人们的平均预期寿命不断延长,据统计现在人的平均寿命又延长了一岁,但退休年龄没有随之延长。四、退休后边拿退休金边再就业,有违养老金制度设计的初衷,造成本来紧缺的养老金被不恰当的使用。据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城镇居民退休后再就业率高达33%,退休后大规模地再就业,退休者边工作边拿退休金,使得退休金演变成一种工作以外的额外福利。五、妇女界要求男女同龄退休的呼声越来越高。对于退休年龄,劳动者、用人单位都无权选择。从法律角度来说,这种退休制度属于“义务模式”。目前我国经济已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而退休年龄制度也有必要进行模式转化。
三、从法定退休制度“义务模式”向柔性退休“权利模式”转移
有必要对现行的退休制度进行改革,从现有法定退休制度的“义务模式”向柔性延长退休年龄的“权利模式”转移。允许劳动者在退休年龄,退休方式和退休收入方面具有某种弹性,成为较为灵活的退休制度。国家可以设定一个退休年龄的最高线,即最高退休年龄线。劳动者一旦达到这个年龄,无论何种情况都必须强制性退休。在这个框架下可以根据不同的个人身体情况、个人意愿制定柔性退休年龄。这样不但可以缓解社保支付压力,还可以更好的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上海于2010年10月开始试行《企业各类人才柔性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的试行意见》,试行企业人才延迟退休制度,对退休年龄实行以政策的形式、 针对不同人群进行柔性调整,被称为 “柔性退休”模式。他们提出,延迟退休年龄男性一般不超过65岁,女性一般不超过60岁。并将本市各类人才纳入柔性延迟申请领养老金的范畴内。其它城市也有部分人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本人提出申请可以延长退休年龄。体现了由义务规模向权利模式的转化的开始,即将退休设定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就是在国家制定的退休制度的框架下,具体什么时候退休的问题交由市场决定。
中图分类号:D915.4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7.01.0018
关于宪法权威的认识一般都认为包括三个层面上的权威:法律上的权威、道义上的权威和政治上的权威[1]。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宪法权威是其他法律法规制定的根据,也是所有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不得凌驾于宪法之上。从传统的法理观念看来,宪法权威的形成是基于宪法自身的至上性和强制性的法律属性,法律规则的规范性基础来源于其强制性,然而宪法权威的形成不必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或宪法自身赋予的至上性,公民内心对于宪法的认知和认同状态对于宪法权威的形成应当同样重要,并且是宪法权威形成的关键因素。
一、法律规范秩序的基础――默示的认同
在传统的法治理念和规范视野内,在法律规则居于主导地位的社会中,人们对于法律规范有着明确的认识,并确定应当遵守法律,法律规范作为构建社会秩序的根本依据和人们的行为准则,其正当性来源于法律的规范强制性,而由法律规则所构建的规范秩序则是立足于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威慑力和强制心理效果,在分析法学的视野中法律的权威来自于制裁或者强权,法律的本质是靠强制制裁执行的者的命令[2]。法律的强制性是其成为社会基本规范的原因,社会秩序的建立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社会的其他事务和制度的建构应当以法律规范为参考并在法律的轨道内有序运行,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是被确认为最为优化的社会治理方案,支撑法治社会秩序存在和发展的是法律的形式和规范,并以国家对法律的保障和法律规则的强制性为基础。
法律规范的存在使得社会秩序的形成更具稳定性,在现代政治国家中,由美国所确立的政体成为世界各国纷纷效仿的模式,宪法自此被认为是构建现代社会秩序最基本的法律,美国政治文明的发展也使得秩序成为理想的社会秩序蓝图。然而在秩序的图式中必然有着对基本法律即宪法的形式强化,形式上的宪法规范影响着社会秩序的形成,法治意义上的社会秩序的基础就是法律规范,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法律规范因其得到国家的认可并以强制力保障其内容得以实现,而具备了成为维护和建立社会秩序的根本因素。在现代国家,由法律规范形成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宪法,因而社会秩序是建立在人们对于宪法的认知基础上的,基本法律规范秩序的基础则是来源于人们对宪法的认可。麦考密克在其Institutions of Law一书中所例举的“排队”例子说明了规范性秩序的产生基础,法律规范秩序的基础在于一种非正式的规范性实践,而这种非规范性实践进一步构成了正式的法律秩序的基础,麦考密克认为人们之所以自觉地排队,正是因为这些行动者具有了共同的信念,知道自己应当怎么做,并“相信”别人知道应该怎么做,于是一种依赖于共同信念的规范秩序得以形成[3]。
在麦考密克的制度法学理论看来,社会秩序的基础和规范性来源是基于社会成员之间不成文的T例,一种对规范相互期待的信念,以此共同信念的实践就形成了一种默示的规范。与传统的社会秩序形成理念不同的是,制度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规范秩序的基础不在于者的命令或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而是来自于社会成员对于规范相互期待的认同意识,支撑社会秩序得以存在的是一种默示的规范和对此的默示的认同[4]32,宪法作为法律规范的核心,其所欲形成的秩序的基础应当是公民对于宪法规范的一种默示的认同。
二、立足于默示认同基础上的宪法权威
一般认为宪法权威是指一国宪法在法律上和实践中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5],还有人认为宪法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宪法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其内容包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等方面[6]。从此种观念看来,宪法权威应当通过其在实践中的切实运行予以体现,同时在具体的宪法实施中体现其最高的法律效力和地位,从而彰显其权威性。然而宪法权威之所以能获得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最重要的因素应当是公民对于宪法规范的默示的认同,这种默示的共同观念构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得以成立的基础,此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有些许类似,但不同于社会契约的理论假设前提的自然状态的描述和公民让渡权利组成政府实现个体的联合[7]。立足于默示认同基础上的宪法权威是一种观念即公民共同接受“政府有权进行管理,公民应该服从政府和政府制定的法律”的共同观念,公民与政府共同的认同意识表现出来的就是一种默示的惯例,建立在默示认同基础上的惯例取得了对宪法和政府管理的承认,由此宪法才获得了其构建社会秩序、在社会的实践运行中取得最高的地位和法律效力。
法律规范所形成的社会秩序的基础是公民的默认认同意识,基于此,宪法作为法律规范体系的核心,其所确立的秩序必然也是以公民对于宪法规范所具有的默示认同的心理,建立在默示的认同之上的惯例对宪法予以承认,宪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都依赖于此种简单的认同观念:足够多的公民相信其他公民也会像自己一样认同宪法的观念。从这个方面来看,宪法权威应当是以公民对于宪法自觉形成的依附感,并将其作为自己行为的根本准则,由此也成为整个社会秩序正常运转的基础。
默示的认同是一种内化于心的信念,不同于一般意义上国家以强制力作为后盾而推行的法律规范,基于默示的认同而渐进式养成的惯例或规则在压迫式的服从方面的阻力是较小的,公民个体对于规则或是事物的认知与赞同的情况下,可以预见的是公民个体会自觉在规则的指引下进行行为,并不会逾越规则的限度,个体的自由意志是行为的前提,默示的认同将个体的自由意志统一在一个合理的范畴内,进而使得一个区域内的共同体有了较为合理的依靠和支撑。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法律规则,基于社会契约而形成的权力与义务规则对于一定区域内共同体的公民都是普遍适用的,而宪法的有效性适用则依赖于共同体内的公民对于该规范的认同,其权威性的基础应当是共同体内公民对其内化于心的默示的认同。
三、宪法权威得以形成的因素
制度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规范性的来源或是法律秩序得以确立的基础是不同于凯尔森的实证分析法学抽象假设――“规范性基础”,也不同于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而是一种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默示的认同,基于相互期待和如何行为的“规范”,默示的规范成为了法律秩序的最终来源[4]4749。宪法同样如此,立足于默示的认同的宪法权威是在公民对于其他公民默认同样会和自己一样行为的前提之下形成的,宪法权威的形成也意味着宪法所欲构建的法治社会的秩序的确立,然而以默示的认同为基础的宪法权威是不同于主流法学理论所设想的那样,而是通过把庞杂的法律规则内化来理解他人的行为,并在此之上构建法治秩序。因此宪法权威的形成必然是另外一种路径,宪法权威的形成应当是其内生因素的使然,包括时间上的累积和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践性“遗忘”。
(一)时间的累积――内生因素
以规范为核心的法律理论看来,法治的形成和实现必须依靠民众对法律规范的了解和认知,并应当将法律作为一个整体而被信仰,国家的法律的核心地位是个体经过“理性的反思”而建立的,建立于法律之上的秩序因而具有个体理性建构的色彩[8]。宪法权威同样应当是以公民对宪法规范的认知和了解为前提,通过个体理性认知到规范秩序乃至法治秩序的形成,宪法权威在此过程中也自然得以形成。与此理性化的秩序假设不同的制度法学理论认为,秩序的形成包括宪法权威的形成以非理性为基础,但是同样要经过一个转化的过程,公民对于规范的认可并进而转化为个人行动,遵守宪法规范所确立的秩序,但是这一认识是非理性的,是公民自觉的过程。
无论是主流法学理论还是制度法学理论,其都认为法治秩序的形成包括宪法权威的形成且都需要经过一个过程,无论是主流法律理论认为的从对规范的认知到做出相应的行为的过程,还是制度法学理论认为的从规范到默示认同的惯例的转变,法治秩序的形成都依赖于这样的一个过程。对于法律和秩序的形成马克思也指出:“只要作为现状基础的关系的不断再生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取得了有规则和有秩序的形式,这种情况就会发生。”[9]所以法律的形成或是秩序的构建无疑都是一个长时间的社会交往的产物,时间是法律的内生变量之一,同时也是宪法权威的内生因素。
因此宪法权威的形成必然需要时间的积累,时间的内生因素决定着宪法权威和宪法所欲确立的法治秩序的稳定性,法律在社会中被使用的时间越长,其被知晓的可能性就越大,个体的认知也就成为可能,无论是从社会风俗到法律规范或是直接的习惯,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权威性都会获得社会成员的认可。
(二)社会性的实践――外生因素
制度法学理论认为规则并不是始终以规则的形式在日常生活中被公民个体所意识到,规则会在社会实践的过程中被不断使用,在此过程中有些会逐渐转化为个体的习惯,而规则在被使用的过程中必然会与社会性的实践相结合,与宪法权威形成的实践内生因素不同的是,这一社会性的实践是宪法权威形成的外生因素,其通过将规则外化为个体的习惯并形成稳定的内心认同感。
法律必须处于社会生活之中才会展现其规范性的一面,并使其作为社会秩序的基础因素更为明显,相对于时间的内生变量,社会性的实践是与现实密切联系的,通过社会生活将宪法规则在社会中的生命力彰显,以实现法律规则本身存在的目的,法律规则融入公民生活之中,融入公民社会性的实践活动中,会使得社会个体对法律规则或法律制度更容易承认和接受,而离开了日常生活中公民的行为实践和态度的支撑,宪法权威将会是被架空和边缘化的概念而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4]7275。因此,作为宪法权威形成的外生因素,社会性的实践会使规则更加成为自然,成为公民的一种自觉的习惯,将宪法规则乃至法律规则嵌入公民的日常生活之中,在习惯之中形成对于宪法的认同,宪法权威也就自然得以形成。
四、超越规则之治――从规则到习惯
(一)规则之上的习惯
从法的起源观念看来,法律最初的状态为习惯,其次则是社会风俗和惯例,者下达的一般性命令即俗称为法律[10],从成文法到不成文法,以习惯为基础的规则演变为法律,通过法律规则实现规则之治成为理想的社会治理模式。法律规则源自习惯,在法律取得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之后,遵守法律则是社会成员的基本义务,法律规则的权威性也因社会成员的认同而愈加巩固。
法律规则从习惯中衍生而来,此种习惯是社会成员个体或大多数习惯性的行为方式,并被固定化而成为特定群体共同认可的行为模式,这时的习惯是规则之前的习惯,而在规则之后的习惯则是在规则的基础之上形成的,是公民对于规则熟悉的基础上,在面对现实实践时无意识或下意识而作出反应的行为,这是公民对规则经过内化之后形成的一种默示的认同习惯。所以在制度法W理论看来,社会秩序乃至法治秩序的基础是非理性的,就是对规则内化之后的习惯,公民遵守法律不仅仅是因为了解法律规则,而是因为公民已经将法律规则内化为自身的习惯,出于个人的习惯性思维和意识而做出相应的行为。法律规则只是公民学会守法的工具,一旦公民学会了如何正常行为,就不会去思考是法律规则让他们如此行为,当他们遇到类似的情形时,他们就会进行无意识的处理,而不会再去考虑法律规则是如何规定的,规则在此时甚至被“遗忘”,最终依靠习惯形成了社会秩序,此时的习惯超越了法律规则,成为公民日常生活的行为准则。
规则之上的习惯比规则之前的习惯更具有稳定性,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宪法秩序或法治秩序因而更加稳固,而宪法权威也自然形成并获得公民对于宪法的尊重。
(二)个人习惯与宪法权威
人们对并非出于设计的规则和惯例的遵守,亦即对传统规则和习俗的遵循,乃是自由社会得以有效运行所不可或缺的条件[11]。惯例或习惯的确立使得社会成员的相互交往更为自由,而不是一种强制性的命令的结果,在规则之上的习惯为社会个体所习得并成为公民无意识的思维方式,个人习惯的确立和增长对于宪法的合法性的确立和法治秩序的形成有着重要的作用。主流法学理论对于个体对规则理性认知的假设过于理想化,公民不可能认知全部的法律规则,也不会每时每刻都在思考法律规则。所以个人习惯的获得是公民对于宪法乃至法律规则体系的非理性认知过程,这一从规则到习惯的转变的前提就是公民已经认同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合法性,由此法律对个体行为的影响和对社会秩序的构建超越了“规则――行为――秩序”的简单模式,从规则到习惯的内化过程使得个人习惯成为公民行动的影响因素甚至是决定性因素,而规则又具有了习惯的特征,习惯化了的规则构建的社会秩序比较稳定,因为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公民对于习惯化了的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则,不加思索地按照规则去行为,毫无疑问,这样的宪法秩序是非常坚固的。
法律规则的存在是为了影响公民个体的行为并由此而形成法治秩序,而习惯则是对法律规则的补充,但是规则之上的习惯却不仅仅是规范社会秩序的补充,经过了从规则到习惯的转变,个人习惯成为了公民无意识的行为思维方式,规则已经内化为公民的思维意识之中,宪法的至上性和最高性已成为一种信念,基于默示的认同而形成的宪法权威使得公民更加遵守宪法,宪法秩序的形成也水到渠成。个体习惯“取代”规则的同时也赋予了规则更加强大的生命力,同时在公民无意识的思维并行为的过程中“规则”被遗忘,以个人习惯为特征的宪法秩序是稳定的法治秩序,而宪法权威也在此基础上更加稳固。
五、结语
宪法权威的形成与树立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核心就是依法治国,树立宪法权威。法治秩序建立的过程同时也是宪法秩序的形成过程,实现法律规则之治并不仅仅是依靠法律背后的国家者的命令抑或法律的强制性,同时也包括公民对于规则或宪法的一种默示的认同,基于公民内心对于宪法的信念形成的一种认同,由此使得宪法权威得以确立,默示的认同过程是一个从规则到习惯转变的过程,具有个人习惯性的规则才是“活法”,具有真正的生命力,实现法律规则本身存在的目的,在以个人习惯为特征的规则所构建的社会秩序中,法律规则之治亦自然形成,而宪法权威则愈加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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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性促使法学理论的创新;法律自创生(autopoiesis)“理论便应运而生。“自创生”最初是由生物学家提出,用以描述活体细胞的自我维持和自我生产。德国学者卢曼(niklas luhmann,1927—1998)用这个概念来比拟社会系统,进而开创了法律自创生理论。
法律自创生理论认为:法律是现代社会功能分化所产生的社会子系统,通过“合法/非法”的分辨来维持自身系统的运行和生产,因此“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法律本身”;系统之外(包括其它社会子系统)称为“环境”,法律系统对于社会环境“在规范上是封闭的,在认知上是开放的”;法律系统与其它社会子系统(如政治系统、经济系统等)是“结构耦合”。的关系,法律“通过调节自身来对社会进行调节”。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法律自创生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除卢曼外,还有德国法学家图依布纳 (guntherteubner,1944-)。
由于法律自创生理论对于解决现代社会的普遍性问题有独到之处,因此逐渐受到中国学者的关注;但自创生理论的“后现代语境”又似乎与当下的“现代化”有听抵牾。其实,若将法律自创生理论置于整个西方法学谱系中考察,则会发现这种“新理论”仍然是以主流的规范法学为基础。
在本文中,“规范法学”指19世纪奥斯丁开始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法律自创生理论产生重大影响的主要是20世纪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尤其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和哈特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二、卢曼:在“纯粹法学”的基础上前行
卢曼的法律自创生理论被称为是“凯尔森‘纯粹(法学)理论’的女儿”,由此可见两者的密切联系,卢曼在 “纯粹法学”的基础上对“规范”和“法律”做了新的分析和诠释,同时也试图对凯尔森理论的问题进行全新的回答。
(一)法律的“实证性”基础
首先,卢曼的法律自创生理论的理论出发点是和“纯粹法学”一致的,即规范与事实、当为(sollen)与实存 (sein)的严格区分;也就是将实证性(positivitat)作为法律的根本前提——这也是规范法学最基本的理论预设。
在卢曼的法律自创生理论中,法律系统的内部是一套“合法/非法”的识别机制,法律就是通过这种识别机制来发挥作用、调节社会关系;而“这种系统的运作既不是由(外在)环境所输入的,也不把这些运作向(外在)环境输出”。尽管卢曼的术语是新的,但这种将法律独立于其它社会因素之外的理论预设却是和凯尔森一脉相承:法律和信仰、道德以及政治间有一条清晰的、不可逾越的鸿沟——正如现为美国休斯敦大学荣休教授的赫格特 (janes e.herget)所评价的:“卢曼的理论具有和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极为相近的一面,这二者都将法律过程进行‘纯净化’,排除法律对其它因素任何程度的依赖。”
但是,卢曼显然并不满足于法律的这种“纯净化”。他认为“首先要进行的区分不是规范和价值的区分,而是系统与环境的区分。”而“系统——环境”的区分较之 “纯粹法学”有着更丰富的内涵:法律系统和环境(包括其它社会子系统)之间是“结构耦合”的;系统的运作是内部过程,但系统之间会互相联系,互相影响,法律也是以此发挥作用的(例如法律系统中税法的运作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系统、金融系统等)。这就是法律自创生理论的重要命题:“法律是一个在规范上封闭而在认知(对环境的反应)上开放的系统”——如果说,“纯粹法学”提供的是一幅“法律规范”与“其它社会因素”严格区分的静态图景,那么法律自创生理论则描绘了法律规范在自我运作的同时与其它社会因素交互作用的动态图景。这一动态图景不但体现在法律规范本身,而且贯穿整个法律自创生理论,以至于赫格特称卢曼的法律自创生理论为“动态的实证主义”。
(二)法律的“自我生效”
基于法律的实证性,卢曼的法律自创生理论提出法律系统的“自我生效(selbst—bestatigung)”,即“法律的效力产生自法律系统本身”,“只有法律才能改变法律…… 法律系统依据法律事件,也惟有依据法律事件,而使其不断地存续、繁衍和再生”。
“法律的效力来自于法律本身”显然带有浓厚的规范法学色彩。尽管早期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如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但是这种思想随着法律实证性的进一步展开而逐渐被规范法学所否定;无论是凯尔森的规范等级序列还是哈特的第二性规范,都是试图在法律体系内部解决法律的效力问题。凯尔森的“纯粹法学” 在将法律规范“纯净化”之后,又构建了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将规范的效力归因于更高一级的规范,这样层层授权,最终形成一个基于“基本规范”的等级体系。这种规范效力等级体系为法律自创生理论开辟了可回旋于法律体系内部的理论空间,台湾学者洪镰德甚至认为凯尔森已经“有法律自生自导的意味……(只是)法律自生 (即自创生)观不够完整”。
卢曼的法律自创生理论同样将目光投向法律系统内部,但是法律系统的基本元素不再是法律规范,而是规范的交互过程(kommunikation);这种交互过程是系统的运作方式,而规范的效力则来自干系统内部不断的运作:
像所有的自我再制的系统一样,法律系统的运作是在不断地自我往复中的。为了使其自身能够具有作为法律运作的资格,它必须找到它在上一层次所作的、以及它需继续怎样作,才能有资格作为法律进行运作。
在这里,法律自创生理论提供的是一种法律规范首尾连贯的循环,一种不需要中心、也不需要位阶的交互与沟通;法律的效力也就源于这种循环性。由此,卢曼的法律自创生理论表现出与凯尔森乃至整个实证主义传统的重大差别:
奥斯丁(austin)。涂尔干(durkheim)和凯尔森 (kelsen)为避免循环性并找到法律效力的其它某种基础而竞相尝试提出了针锋相对的理论。然而,有效性就是循环性——当然,这种循环性需要在逻辑上展开阐述。
于是,法律自创生理论关于法律效力的论述,通常就是像卢曼听说的“判决在法律上有效的根据仅仅是规范性规则,因为仅仅当判决得到执行时规范性规则才有效”——卢曼还特别强调,“在这一短语中,‘因为’一词绝不是一个错误,而是有意这样用”。
(三)法律规范的网状结构
正是由于效力的循环性,法律自创生理论在规范结构上,也体现出与“纯粹法学”既有联系、也有差异的一面。
根据凯尔森的法律效力观,规范的效力来源于上一级规范,这样层层叠加,直到“一个不能从更高规范中引出其效力的规范,我们就称之为‘基本规范’凡能从同一个基本规范中追溯其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一个规范体系”。
“纯粹法学”这种金字塔式的规范结构为法律的实证分析提供了简明的、理想化的范式。但是这个金字塔的 “塔尖”,即“基本规范”,作为规范效力的最终来源,本身却没有来自于规范体系内部的效力依据,同时也要避免成为道德那样的先验因素,而视为“社会事实”之类的经验因素同样也有损其“纯粹性”——严密的金字塔式规范结构在这里留下了理论上的瑕疵。
卢曼的法律自创生理论继续着“纯粹法学”构建规范结构的努力,但抛弃了金字塔式的结构,代之以“基于效力循环性的网状结构”、根据这一理论,法律系统中任何规范的效力都来自于其它有效的规范。例如法官根据法条进行判决,如果按照凯尔森的规范序列,判决的效力乃是源于法条;但在实践中,判决的功能就在于体现法律效力,从而彰显法条——因此,在法律自创生理论看来,判决和法条不是演绎或因果的关系,而是循环的、交错的,互相指涉的,没有高低位阶之分,当然更加无需一个最高的效力来源。用卢曼自己的话来说:
有效性是系统不断运作的产物。它的稳定性仅仅得自于最低限度可能性的预期信息持续运作的网状结构……对规则等级序列的改变使得我们可以放弃规则有效性来源于更高一级规则的观念。网状结构是法律系统的内部结构,是其在“规范上封闭”的微观描述。而法律系统同时电是“在认知上开放” 的,法律规范的运作也会与外在环境有所关联。再以往官的判决为例,如前所述,判决和法条之间形成循环交错的网状结构;但另一方面,因事实(环境)认知的原因,法官可能有所蒙蔽、有所偏颇,以致误引、错引法条,造成网状结构的错位。
于是,卢曼这个“在规范上封闭、在认知上开放”的规范网状结构避免了“纯粹法学”关于“基本规范”的理论瑕疵,同时也打破了金字塔式完全封闭的结构。正如季卫东先生评价的:“尼克拉斯•卢曼在凯尔森的思路上继续前进,似乎发现了在规范与事实的边缘上存在的‘曲径通幽’的门扇。”
三、图依布纳:对哈特的借鉴
如果说,哲学家和社会学家产曼“显然不打算对法官、法律家或法律从业者的法律工作提供帮助”,那么身为法兰克福大学私法和法律社会学教授的图依布纳就更多地以法学家的目光对法律自创生理论进行审视,这就使得法律自创生理论更加密切了与规范法学(尤其是哈特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关联。
(一)法律超循环中的“半自创生系统”
如前所述,卢曼借用生物学“自创生”的概念,来描述现代社会的法律,用“循环的网状结构”来解释法律的有效性。但是,这种借用遭到生物学家的反对,生物学家认为只有生命体才具有“自创生”的特征,用“自创生”来比拟社会并不合适。对此,图依布纳回应道:
与生物的自创生相比,社会和法律的自创生通过其自然发生的特性来区别。需要形成新的和不同的自我关联循环以便为更高层次的自创生系统提供基础。
图依布纳所提供的“新的和不同的自我关联循环”便是他的“法律超循环”理论:法律系统的组成部分包括行为、规范、过程、特性等,这些组成部分本身的自我循环构成了法律的自治;当这些循环过程之间也形成
转贴于
循环,即联结成“超循环(循环的循环)”时,自创生的法律就产生了。
既然只有“超循环”是自创生的,那么“超循环”下的 “循环”就既非自创生、也非完全没有自创生,而是介于两者之间。但这首先遭到卢曼的反对:卢曼认为,自创生的概念为“不可改变的确定性”,是一种“全有或全无”的过程;法律要么是自创生的,要么就不是,不存在“半自创生系统”。
于是,图依布纳将眼光转向了哈特的“第二性规则 (次要规则)”。哈特批判了奥斯丁的“法律即主权者命令”的理论,将法律规则分为“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其中“第二性规则”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 “审判规则”,在规则体系中分别承担规则引入、规则改变和规则适用的功能,以使“第一性规则”(即规定权利和义务的强制性规范)正常运转。哈特还特别强调,“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是。法律科学的关键”,“法律制度的中心”。
哈特的“第二性规则”也就成为“关于规则的规则” 图依布纳对其功能进行了新的阐释:
当法律系统的一个或更多的组成部分通过自我描述和自构成变得独立的时候,“部分自治法”的临界阈值就达到了。最为人知的法律自我描述的例子是哈特“次要规则(第二性规则)”的思想……用我们的术涪来说,法律沟通出现于对法律沟通的处理 ……它们形成控制其它结构的选择的结构。……次要规则的机制不能等同于法律的自我创生。法律还没有彻底地再生产它自己。“次要规则”只是构成采用法律结构自我描述形式的众多自我关联循环中的一种。
换言之,哈特的“第二性规则”就是图依布纳所说的 “半自创生系统”,是法律“超循环”理论的关键一环;但是,哈特“提供的是一个自我关联关系的不完整图像”,因为整个法律系统包括法律过程、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法律学说等,“第二性规范”构建的是其中法律规范的自我关联和自我描述、即“法律规范的循环系统”。只有当其它部分也形成循环系统,并且这些循环系统之间也进行循环,法律的超循环(即自创生)才真正形成。尽管哈特的“第二性规范”只是法律系统中若干循环系统之一,但作为“半自创生系统”的一个理论模型,对于图依布纳的“超循环”理论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
此外,图依布纳将法律的自治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 “‘社会地弥散法律’的初始阶段,法律话语的要素、结构、过程和边界与一般社会沟通的那些东西完全一样”;“部分的自治阶段”;“自创生阶段”、“图依布纳并进而考虑 “把这个模式适用于法律史和法律人类文化学并预测它对法律进化的可适用性”。在这里,图依布纳显然是试图将法律“超循环”理论与客观的法律史相对应,即法律迈向自创生的三阶段都是本体论意义上的实存。这点又与卢曼不同:卢曼的自创生系统摇摆于“理论假设”和“客观存在”之间,也有批评指其仅为理论上的想象而不能为经验所证实。
相比之下,哈特的“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相结合”的规范结构也带有法律进化的色彩:哈特认为,在那种依靠血亲关系和共同感维系的小型、简单的原始社会 (前法律社会)中,仅存在第一性规则;在复杂的、大型的社会中,第二性规则才逐渐发展起来,这种发展意味着 “从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如果将哈特的这一进化图景与图依布纳的“法律自创生三阶段”相叠合,可以清楚地看到两者的密切关联(见表一):
(二)通过反身法的社会调控
“通过反身法(reflexive recht)的社会调控”也是图依布纳与卢曼的理论分歧之一:传统的法社会学认为法律的功能之一便是社会控制;但卢曼认为,在功能分化的社会中,各个功能系统都是封闭的,能够“控制社会”的实体并不存在。图依布纳认同卢曼关于功能分化的理论,但是认为在法律自创生理沦下,社会调控还是有可能的,调控机制便是“反身法”,即“通过自我调控来实现社会调控”——图依布纳认为“反身法”是法律自创生的结果:首先是法律内部(包括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的自我描述,自我指涉和自我维系,形成一个自治的功能系统(即 “法律自创生的超循环”);正如卢曼所认为的,这个功能系统和政治、经济等系统之间是封闭的,而图依布纳则强调这些功能系统之间有着互动关系,“就像互不往来的 ‘黑箱’,其中每个黑箱都知道其它黑箱的输入和输出,但这些黑箱内部如何将输入转化为输出则仍是模糊的”,他更借助“黑箱技术”阐述了法律系统和其它社会子系统的关系:
“黑箱技术”……试图通过间接的“程序上的”路线将内部模糊造成的问题串接起来。当若干黑箱的行为综合起来,它们的关键就不在于那些不可见的内部过程,而在于它们之间的联系……于是,黑箱之间的互动过程就是互相“透明化”的过程;这就是说,黑箱之间发展出的互动关系在规律性方面达到了透明。
法律系统通过这种互动关系,便可以实现社会调控的功能——在这里,法律不是直接地对社会现实进行干涉,而是通过自我调控(即“反身”)来影响社会其它方面。于是,法律系统自我调控的机制就至关重要。卢曼以“合法/非法”的二元符码来描述法律系统的内部状况,而图依布纳更从规范法学的法律形式主义中看到了这种自我调控的端倪:
法律形式主义还是法律自我指涉性的学说表达。它是在决定和支配之间循环关系的社会抽象化的一个特别类型;并且通过这一媒介,法律自我再生产出其标准的元素……在形式化的法律中,实质性法律推理在一个更深刻的意义上是基于其形式性:其对社会自我再制的简易化。
尽管图依布纳随后又强调法律形式主义对于反身法来说是不充分的,但是他明确反对将法律形式主义视为 “纯粹基于不考虑实际结果的术语体系的法学”,而这显然带有哈特“内在观点(intemal point of view)”的色彩:
哈特的“外在观点”其实与奥斯丁的“主权者命令”或凯尔森的“上级规范授权”并无本质区别,但“内在观点” 却为法学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1)“内在观点”打破了规范法学“从规范到规范”的格局,引入了人类行为和内心认同作为分析对象;(2)“内在观点”提示,人们对规范的观察也会指向自身行为,形成既是”观察者”又是“参与者”的自我指涉;(3)“内在观点”提供了一个对法律体系进行反思的简单反馈机制,正如哈特所说“如果这个制度是公平的……它可以获得和保有大多数人在多数时间内的忠诚(即‘内在观点’),并相应地是稳固的”,否则便相反。
而以上三点,正是“反身法”的理论起点。正是因为有哈特的“内在观点”,图依布纳才能在规范法学的法律形式主义中找到“反身法”的基本元素,在与卢曼分歧之处得到法学内部的支援;也正因为如此,图依布纳强调反身法思想具有“规范性”和“分析性”。——当然,与哈特相比,图依布纳在法律的反思性、自我指涉等方面已经走得很远了;图依布纳的“通过反身法的社会调控”既不同于卢曼对“社会控制”的消极,也不同于法律的直接规制;反身法“通过调控自身来对社会进行调控”的思路在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使图依布纳得以将其应用于对社会团体、公司治理、法律全球化等具体法律问题的研究。
四、结语:“中心”与“边缘”
作者简介:朱伟达,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
在《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一书中,哈特(H.L.A.Hart)构建了一种描述性(descriptive)和一般性(general)的法律理论(legal theory), 这种法律理论将法律(Law)或者说法律体系(Legal System) 的核心(centre)领域 描述为是由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和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相结合而成的规则体系。初级规则是指科以义务的规则,例如刑法中禁止杀人的规则;次级规则则是指授予权利的规则,例如授予议会修改法律的权利的规则。 次级规则由三种规则组成:承认规则(rules of recognition)、改变规则(rules of changes)和裁判规则(rules of adjudication),分别是为了弥补初级规则的三个缺陷:不确定性(uncertainty)、僵化性(static)、社会压力的无效性(inefficiency)。 其中,承认规则与凯尔森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有些类似,但并不完全相同。承认规则因其重要性可以被称为哈特所描述的法律的基石 。接下来,笔者试图从五个方面来分析承认规则,以期对其有较为全面的阐释。
一、承认规则的本质
承认规则的本质问题实质上是关于承认规则是什么的问题。在书中,哈特对于此问题的回答是,承认规则从内部视角(internal points of view)来看是一项规则(rule),因为它提供了识别初级规范的标准,从外部视角(external points of view) 来看是一个事实(fact),因为此时它表现为接受并适用这种标准的活动。 因此,承认规则具有事实和规则两个面向。但是这两个面向是如何联系起来的呢?答案是,哈特所言之“规则(rule)”有其特殊的本质,即实践性(practice),因而哈特称其为规则的实践理论(the practice theory of rules)。 具体来说,规则是一项被接受(acceptance)并遵循(follow)的实践,这种实践会因着采用不同的视角进行描述、解释或阐明而展现不同的面向。因而,承认规则可以被理解为是“对初级规则予以承认的实践”,本质上是一种接受并应用识别标准的实践。对于这种实践,如果从内外两个不同的视角来看就会呈现出不同的面向,即规则和事实面向。综上,承认规则的本质是实践,事实和规则两个面向都包含在这一本质中。承认规则的实践性还与其开放性存在联系,下面就分析下承认规则的开放性。
二、承认规则的开放性
承认规则的开放性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为什么是开放的,二是向什么开放。第一个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解释。首先,从法律的开放性入手。法律的开放性是指存在需要法庭或者官员根据不同的情况对不同相对抗的利益予以平衡的行为领域。 法律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是一种规则,因此法律的开放性就是法律规则的开放性,而承认规则作为法律规则的一种也就秉承了开放性。其次,可以从规则的实践性入手。前文已经论述而来法律规则的实践性,也论述了承认规则的实践性。由于语言的局限性和人类理智的有限性, 使得人不可能完全预见未来会发生什么,进而事先做全面的安排和规制。即使预见了,所使用的语言的局限性也会使将来对规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不确定性,这也就给实践带来了不确定性,所以实践本身就意味着开放性,法律的实践也就存在开放性。由此,承认规则便具有了开放性。接下来是第二个问题。承认规则开放的对象是道德、政治等非法律领域,书中着墨最多的是承认规则向道德的开放性,主要出现在哈特对法律与道德(moral)之关系 的论述中。哈特认为法律与道德两个命题是分离的,但存在着联系,这种联系的主要表现是一些法律规则源于道德规则 以及可以用道德来评判法律 。因而在识别什么规则是初级规则实践中就可能会受到道德的影响。承认规则开放性的极端便是自身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出现在“前法律社会(pre-legal form of social structure)”或者说“简单的法律体系(simple system)”中,此时只存在初级规则。 当然也存在着很难确定承认规则是否存在或者存在什么样的承认规则的情况,例如国家处于革命、敌占或者失控状态。
三、承认规则的效力
承认规则的效力(validity)问题也与其本质息息相关。前面已经解释了承认规则的本质是实践。作为一项实践,也就不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只有存在与不存在的问题。 说一项实践是有效的或者无效的是没有意义的,它一旦存在,就已经是一个事实了。
四、承认规则与原则
在正文中哈特并未提及原则(principles),只是在后记中,为了回应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批评,他才对原则问题进行了解释,主要是回答承认规则能否识别原则的问题。首先,哈特阐述了规则与原则的关系。他认为规则与原则的区别只是程度上(degree)的区别,并无德沃金所言之实质上的区别,即依此所得出的结论的确定性程度上的差异,因此,他将规则称之为“near-conclusive rules”,将原则称为“non-conclusive principles”。 进而,哈特认为承认规则可以识别原则。哈特解释道,原则不仅可以而且也必须(necessary)从系谱(pedigree)上来识别, 而不是像德沃金所言,需要通过对内容(content)通过诠释性的检验标准(interpretive test)来识别。 因为即使在适用诠释性检验标准之前也必须先确定权威性的法律渊源,而这一步骤必然只能依据系谱。 而通过系谱识别就是承认规则的适用方式。 五、 与凯尔森的“基础规范”之比较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注释部分区分了承认规则和凯尔森的“基础规范”之间的四点不同。 首先,承认规则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事实,而基础规范则是一个拟制(hypothesis)或假设(assumption);其次,承认规则因是一个事实,所以也就不存在效力问题,而基础规范的效力源于预设(presuppose);然后,基础规范总是具有相同的内容,即“宪法或那些‘制定第一部宪法的人’应得到遵从”。这是一项独立于现实的规则。哈特认为承认规则是接受并应用某项识别规则的实践,因此并不表现为一项凯尔森所言的独立的规则,也就不具有如同基础规范这样一致和简单的内容。最后从承认规则不会推导出内容上相对立的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不可能同时存在的结论,而根据基础规范,内容上相对立的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不可能同时有效。
上述差异根本上源于基础规范与承认规则的不同本质。因此笔者结合凯尔森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一书, 对两者的本质上的差异再作一个补充分析。
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一书中明确了基础规范是一项被假设的最终规则, 其效力是被预定或假设的。 根据韦恩-莫里森的研究,凯尔森起初只在将基础规范的作用限定在认识论上,将其作为一个康德式的思维范畴,但1963年后,凯尔森改变了立场,将其视为一个虚拟意志的虚拟产物。 因此,基础规范的本质是一个理论假设的论断应当是没有疑问的,但由此引出的两个疑问却是值得深思的。第一个是,为什么一个假设可以成为“法律科学”的基础?第二个是,由此会带来怎样的后果。
对于第一个问题,凯尔森本人的回答是:“基础规范只是对法律材料的任何实证主义解释的必要的预定。” 笔者的理解是,实证主义否定、摒弃自然法,同时也不认同法律现实主义,以此保证法律本身的自洽与纯粹。但单纯逻辑与概念的力量无法提供最终的理论根基,因为逻辑上可以对事物进行无限的追问。而实证主义又不愿从前面提到的两种在理性之外寻求根基的方式,所以,只有而且也必须采用假设的方式才能保证理论的完整与自洽。这种假设在笔者看来也就成了凯尔森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的“终极信念”。
由此带来的第一个后果是,凯尔森的整个法律理论的科学性遭到质疑。 在许多人看来,科学是不能建立在假设之上的。因此凯尔森的法律科学的科学性是可疑的。虽然争议的双方对科学本身的认识可能也有分歧,但至少在一部分人的理解中,凯尔森的法律科学是“非科学”。第二个后果是,法律由此便成了一个“封闭的城堡”。法律向现实、超验、先验领域关上了大门,虽然关得并不严密, 但至少让法律看起来是独立而自洽的。这种封闭,从积极的角度来看是使法律变得“纯净”了,不会混杂过多的非法律“杂质”了,从负面的角度来评价,就使法律失去了“活力”,变得“僵化”而无法发展。在笔者看来,理性毕竟是有限的,人类世界也不是一个纯理性的世界,终极的根基是无法扎根于理性的土壤中的,必须在理性之外寻找根基。实在法作为人类理性的产物亦是如此。实践也证明了凯尔森所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的缺陷。二十世纪初,实证主义法学的沉寂多少与其封闭性有关,而哈特对实证主义的改造,使之重新焕发青春的方式就是打破实证主义法学体系的封闭性,使其向现实与道德开放。虽然这样一来,法律的自洽与独立又一次受到了冲击,但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这种开放性根本上便是由承认规则的实践本质所决定的。综上,凯尔森的基础规范本质上是理论的假设,虽然其内容取决于事实,而哈特的承认规则本质上是实践,虽然其具有规则的面向。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承认规则的本质是实践,与凯尔森的作为理论假设的基础规范不同,其具有开放性,也不存在效力问题,同时它依然可以识别法律原则。
注释:
此语的依据来自后记的“The Nature of Legal Theory”一节,哈特说:“My aim in this book was to provide a theory of what law is which is both general and descriptive.”(p239)此句直接点明了哈特的法律理论的本质。
笔者以为哈特在相同意义上使用Law和Legal System两词的。因为哈特在第五章(Law as The Union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中将“Law”的核心领域视为由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组成的规则体系,而在第六章(The Foundations of A Legal System)中将两级规则的存在作为“Legal System”存在的核心标准(非绝对标准),所以两者应当是哈特所描述的同一对象。也可参见“The union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 is at the Centre of a legal system”.99.
“The union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 is at the centre of a legal system;but it is not the whole,and as we move away from the centre we shall have to accommodate,in ways indicated in later chapters,elements of a different character”.99.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81.哈特在此处概括性地描述了两类规则的内容。
关于两类规则的详细论述请参见第五章(Law as The Union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
笔者称其为基石的原因是,承认规则不仅如下文将要谈到的那样,提供了识别初级规则的标准,而且承认规则同样存在与其他两项次级规则中。可参见第94到97页哈特对三种次级规则的阐释。
关于内部视角(internal points of view)和外部视角(external points of view)以及内部陈述(internal statements)和外部陈述(external statements)的问题,哈特并未专章或专节讲述,但这两组概念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十分重要,贯穿于全书。概括地说,内部视角是指从实践者或者参与者的视角来分析,所作的阐述便是内在陈述;外在视角是指从观察者或者旁观者的视角来分析,所作的阐述便是外在陈述。
后记中第三节(The Nature of Rules),该部分一开始,哈特便总结性地阐述了规则的实践理论.254-259.
在第七章(Formalism and Rule-Scepticism)中,哈特批判了法律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这两种观点也正好是关于法律开放性的两种极端观点。法律形式主义认为法律不存在开放性,而规则怀疑主义则认为法律是完全开放的,因此根本不存在规则。哈特在批判中阐释了规则的开放性,即规则存在确定的核心领域,也存在不确定的边缘领域。而对这对法律开放结构的内涵,哈特说道:“The open texture of law means that there are,indeed,ares of conduct where much must be left to be developed by courts or offices striking a balance ,in the light of circumstances,between competing interests which vary in weight from case to vase.”(p135).
哈特在第七章(Formalism and Rule-Scepticism)中解释了法律开放性的原因,由于法律作为的规则的本质是实践,因此法律开放性的原因也可以被视为法律实践开放性的原因。哈特在书的第128页说道,除了语言的局限性导致法律的开放性,还有一项重要的原因是人的有限性,即人无法预知未来,笔者将其概括为人理智的有限性。
主要是集中在书的第八章(Justice and Morality)和第九章(Laws and Morals),哈特在这两张中主要阐述了法律、道德、正义三者之间的关系。
“No such question can arise as to the validity of the very rule of recognition which provides the criteria; it can neither be valid nor invalid but is simply accepted as appropriate for use in this way.”(p109)。此句中,哈特明确否定了承认规则存在效力问题,其理由是承认规则仅仅是一种接受并适用标准的实践。
“In face of such example of legal principle identified by pedigree criteria,no general argument that the Inclusion of principle as part of the law entails the abandonment of the doctrine of a rule of recognition could succeed.In fact,as I show below,their inclusion is not only consistent with,bur actually requires acceptance of that doctrine.”此句中“consistent with”一语,根据前文,笔者将其理解为“可以”,而“requires”一词;根据后文,笔者理解为“必须”。
德沃金将确定权威性法律渊源的规则的实践称为“Preinterpretive Law”,其实质上是一种“共识(consensus)”、“范例(paradigm)”、“预设(assumption)”,而哈特则认为,这种识别法律渊源的规则和实践就是一种“规则(rule)”,即承认规则。
“If it is conceded as surely it must be,that there are at least some legal principles which may be’capt-ured’ or identified as law by pedigree criteria provided by a rule of recognition,then Dworkin’s criticism must be......”。
所使用的译本是:沈宗灵先生翻译的,由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出版的《法与国家一般理论》。
汉斯・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页.
作者马驰,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天津300134)
自罗纳德・德沃金以法律原则为肇端向哈特式的法律实证主义发动攻击以来,由这一论题引发的讨论几乎构成了半个世纪以来法律理论或法理学研究领域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围绕着法律原则,已有的研究实际上可以划分为两类,相互联系却又具备各自的独立性。第一类研究主要涉及法律的概念,即区别法律规则的法律原则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则对回答“法律是什么”这一法律概念问题产生何种影响,尤其是,现有的法律实证主义能不能在坚持自己基本立场的情况下,回应与法律原则密切关联的各种责难。第二类研究是有关法律原则的方法论,这类研究基本上已经肯认了法律原则的存在,重点在于,区别了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后,无论它们的区别是何种意义上的,原则究竟在个案判决中充当了何种作用,对于法官来说,它的适用有哪些特殊的要求和特征。不难发现,无论上述哪类研究,在逻辑上必然要以“法律原则是什么”这一本体论问题的妥当回答为前提。法律原则的本体论问题是本文讨论的基本范围。我将以法律原则已经存在为前提,检讨其存在的条件是什么,即其效力标准(criterion of validity)是什么。我力图证明,原则与规则无论在适用方法论上存在多大的差异,也不能简单地说,相对于法律规则系谱的或形式的效力规则,法律原则的效力准则就是基于内容的;此种二元划分简化甚至遮蔽了法律原则效力标准的复杂性,造成了规则与原则之间某些不必要的对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在本体论上的差异不应该被夸大。
一、效力标准的含义
在法律理论的研究中,如同很多名词术语一样,效力一词含义并不总是十分清楚。在我看来,人们至少在如下几个方面使用法律效力这一术语,并以此产生了多种相互区别却又相互联系的效力标准的含义:
其一,效力是法律的约束力(binding force)。汉斯・凯尔森曾提到,效力是法律规范针对其所调整的对象所具有的约束力,一个有约束力的法律也就是一个有效力的规范。①我国现行的某些法理学教科书也采取了此种用法②,“法的效力是对其所指向的人们的强制力或约束力,是法不可缺少的要素。”在此意义上,效力标准实际上是法律之所以有约束力的标准或原因。法律效力的此种定义实际上与法律的规范性或权威性如出一辙;尤其是,由于法律的约束力必定是针对人们行动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在实践中表现为人们的行动理由,故当引入行动理由这一重要概念之后,对法律约束力问题的研究已经被有关法律权威性讨论所取代。③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没有必要再使用效力一词来与法律的权威性相以混淆。
其二,在语义学的意义上理解效力④,将效力视为法律规范为真的标志,进而将效力标准视为法律规范的真值(truth value)条件。法律规范要以命题的方式加以表达,作为命题,它或许可真可假,这样一来,一个真的法律命题就是有效的法律,相反则是无效的。命题的真假通常受制于某种条件,这种条件便是其真值条件。例如,“火星上存在生命”这一命题的真值条件是,仅当火星上存在生命,该命题为真。然而,对于一个法律命题来说,称其为真是什么意思呢?这里的问题在于,我们或许可以借助所谓真理符合论来判断一个事实命题的真假,但法律命题作为规范命题或价值命题的真值条件却似乎难有定论,甚至无所谓真假。例如,逻辑实证主义者就主张,价值命题无法证实,没有真假可言,当然也就没有真值条件。⑤实际上,命题的真值概念是用来处理命题演算的工具⑥,将之引入法律理论有关效力标准的讨论,对问题的化解并无直接的助益,反而徒增了不必要的争议。
其三,效力是法律规范存在的标志,因此效力标准就是法律规范的存在条件或前提。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效力是法律的存在方式,因为没有效力,法律就不存在了,无效的法律等于没有法律⑦;当我们确定某个法律是有效力的时候,我们的意思首先是的确存在这样一种法律。如果法律效力是法律存在的标志,那么效力标准的含义则在于,由于我们不总是任意地判断某一规范是不是法律规范,而是会使用一个或多个标准来对相关规范进行鉴别,这里的标准决定了相关规范是否是法律,这便是法律的效力标准。H.L.A哈特创造性地使用了承认规则(the rule of recognition)这一术语来指称法律的效力标准,在一个社会中,总会存在这样的标准,来决定什么样的规范能够算在这个社会的法律,即便这一标准的内容在不同社会中会有所差异,不同学者对这一标准性质的认定也有所差异。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承认规则实际上是法律规范的存在条件或前提。这便是本文所采纳的效力与效力标准的概念。当然,这里提到了承认规则,并不暗示效力标准规则一定是单一的一般性规则。实际上,本文的目标恰是要表明,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具有复杂性。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3期马驰: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基于系谱抑或内容?
效力标准的这一含义需要与认知标准加以区分。在将承认规则视为效力标准的情况下,承认规则可能被当作法律的认知(epistemic)⑧标准或手段,是获得法律规范这一思维过程的工具。至少在《法律的概念》正文中⑨,哈特将承认规则视为一个单一的一般性规则,例如英国的承认规则是,女王议会制定的就是英国的法律。毫无疑问的是,如果一个对英国法律一无所知的人或英国法律的初学者想要知道英国的法律究竟是什么,那么“女王议会制定的就是英国的法律”的确是他们认识英国法律的快捷方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承认规则当然具有认识功能。然而即便如此,也必须区分作为效力标准的承认规则与作为认知标准的承认规则。实际上,法律的效力标准是判断法律本身的合法性(legality)准则,是法律存在的前提与条件,它所具有的认知功能是偶然的。对此,朱尔斯・科尔曼曾举过一个极为有趣的例证⑩:想象这样一个简单的法律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法律的效力规则是,“凡德沃金说的即是法律。”这无疑是该社会的承认规则,但对于识别或认知法律来说,最可靠的规则却是,“听拉兹的”,他知道这个社会的法律是什么。在这种情况下,效力标准与认知标准是可分离的。不仅如此,当法官进行个案裁判时,判断何为法律,与法律如何适用至个案事实,也可能是两个并不相同的活动。在我看来,区分认知标准和效力标准意义重大,很多有关法律原则效力标准的争议其实是对法律原则认知标准的争议,申言之,是将法律原则如何有效这一问题,与如何认知法律原则这一问题加以混淆。也即是将法律原则在适用方法上的争议,看作法律原则效力标准的本体论争议。对此,下文还会有进一步的讨论。
二、德沃金论法律原则及其效力标准
德沃金对法律原则的界定在长达半个世纪的时间内主导着人们对法律原则的认识。在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中,德沃金认定法官最终使用了“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一原则而不是法律规则,得出了正确的判决结果。在德沃金看来,法律并不仅仅由规则构成,它还包括原则。而原则与规则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来适用的,如果规则规定了既定的事实,那么当案件出现此种事实时,它就必须被适用;而在没有这种事实出现的情况下,规则对判决不起任何作用。其次,原则具有分量(weight)和重要性的维度,而规则不具有这一维度。在特定案件中,可能适用的法律原则或许存在多个,对于哪个原则应该被使用也常常是有争议的,法官需要对各个原则就个案而言进行其分量的平衡或衡量,才可能得出其正确的判决。原则和规则是否具有分量和重要性维度的这一区别还引发了它们之间的第三种差异,即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当两项法律规则相互冲突时,除非存在调整这种冲突的规则,否则其中一条必定无效――法律的规则体系不能容忍规则之间的冲突。但若冲突发生在两项原则之间,则不会导致原则的无效,无非是,法官此时只需断定相互冲突的原则中的哪一项要更为重要一些。
德沃金之所以要在法律体系中区分出不同于法律规则的法律原则,是为了攻击以哈特理论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其要义在于,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使得法律难以容留法律原则的存在,而法律原则的存在又是难以否认的,因此哈特的理论必须被抛弃。德沃金认为,按照哈特的看法,法律规则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们由某个权威机构颁布,例如由立法机构制定,或是由法官创制的;就此而论,作为法律规则的效力标准,承认规则是一个系谱(pedigree)的检验标准,它只能按照规则的形式或来源来确定或识别法律。如果承认规则是一个系谱规则,那么法律原则就无法通过这种规则进入到法律中。原因是,法律原则并不来源于立法机构或法院的特定决议,而在于法律专业领域与公众当中长时间所形成的妥当感(sense of appropriateness),只有在此种妥当感的支持之下,法律原则才可能作为法律而持续下去。在此种论证之下,德沃金试图将法律原则的效力与道德论证或原则的内容联系起来――法律原则之所以能够作为法律而存在,不是因为它的谱系或来源,而是因为它的内容是公平正义的,符合某种道德层面的要求或标准。
借助此种论证,德沃金显然向我们提供了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这一标准首先不同于法律规则的效力标准,法律规则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的系谱或来源,即它是由权威机构颁布的。但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却不在于此,法官在认定诸如“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一原则是法律时,并不会去考虑这一原则系谱或来源,他并不关心究竟是谁或制定了这一原则,他的问题在于,这一原则在特定的案件中是否公平正义,是否能够被某个道德准则所容纳,是否被法律专业人士和公众的妥当感所支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法官就可以认定该原则属于法律。因此,可以在这个意义上主张说,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是基于内容的,或者说是基于道德论证的。
仔细考察德沃金法律原则的概念,不难认定,德沃金工作的重心在于司法裁判活动,他主要借助法律原则在适用的意义上与法律规则存在较大的差异,来推断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本体论的意义上存在“逻辑上的差异。”然而,如果仅仅依据德沃金的上述论证就得出结论说,判断一个原则是否属于法律原则,确定其内容是否符合特定的道德标准是唯一的方法,以至于主张法律原则唯一的效力标准就是基于内容的非系谱标准,并以此区别于法律规则系谱的效力标准,则是将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简单化和一般化了。实际上,法律原则效力标准需要我们再做进一步的讨论。
三、基于系谱的法律原则
或许是因为竭力将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效力标准归结为系谱规则,以便展开攻击,德沃金似乎没有注意到,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有时也可以是系谱的。即是说,我们可以因为某个原则的系谱或来源,断定其可以作为法律原则而存在。而这种基于系谱的法律原则当然依旧可以满足德沃金的原则概念。对此,至少存在两种情况。
其一,立法机构或其他权威机构的法律文件中确立了某个原则,该原则因为这种确立而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因为出现在有约束力的判例中,因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平等原则当属于德沃金意义上的原则而非规则,然而,中国传统社会男尊女卑的伦理观已经盛行了千年之久,除非能够证明,这种观念在1950年前后突然被社会成员集体放弃,代之以男女平等的观念,否则就难以主张说,该原则是因为法律专业领域和民众中长时间形成的“妥当感”,或是经由道德论证,才成为法律原则的。不仅如此,在成文法系国家,由于人们通常将立法是否有规定视为法律效力的条件或标准,便出现了这种情况:同一法律原则可能既出现在权威立法中,又获得了某种道德论证的支持,此时,主张该法律原则是仅仅基于内容而不是因为权威立法的规定这一观点可能难以得到捍卫。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几乎所有对这一原则的引证或研究都会提到《民法通则》这一权威法律文件原文;至少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中,很难想象,在缺乏该权威法律文件支持情况下,人们能够主张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可见其效力标准在于该原则的谱系或来源。
其二,法律原则的效力因社会民众或法律专业人士的共识而获得,但这种共识与道德伦理无关。德沃金主张法律原则的效力必须因为社会民众和法律专业人士的长期形成的妥当感才能被确认并存续,他认为此种共识一定与道德论证存在必然的关系,亦即共识形成的原因在于法律原则内容的道德性,并由此得出结论说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是基于内容的。这里的问题在于,人们当然可以基于道德的理由形成共识,并因此产生妥当感。但同样有可能的是,这种共识有时与道德判断没有关联。其实,正是考虑到这种与道德无关的共识,哈特提出了基于惯习(convention)的承认规则理论,认定法律的效力可以与法律内容的道德性无关,而只需依靠法官群体的共识。那么,如果法官或社会民众对某一原则存有此种共识,该共识是否可以作为该原则成为法律原则而存在的充分条件呢?这在逻辑上是完全可能的。例如,在诉讼程序中,法官的活动必定要受到法律约束,英美法中的法官在法庭上常常沉默不语,只是居中主持双方律师的法庭辩论或交叉询问;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官要活跃得多,会通过言语等各种方式引导当事人和律师,控制法庭。如果法官在法庭上的活动不符合各自的原则,则被认为是怪异或不妥当的,然而,这种制约法官活动的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在于特定社会中法律群体的共识或惯习,对此并无明显的道德依据,也无需经过道德论证;否则,就难以解释为何人们通常不在这一问题上主张英美法系的法官要比大陆法系的法官更为高明或拙劣。
四、基于道德论证的法律原则
前文已经说明,某些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与规则类似,都是基于系谱或来源的;这并不会否认的确有些法律原则难以按照系谱或来源来决定其效力。对于这类法律原则,德沃金和柔性实证主义的共识是,它们是因为其道德性才构成法律原则的。但这种道德性究竟意味着什么呢?对此,我们仍然做更为细致的区分。
首先需要马上澄清的是,道德性至多是此类法律原则效力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所有道德上正确的原则都是法律,那么所有的道德原则同时也是法律原则,这种将道德与法律完全划等号的看法自然是谬见。对此,德沃金认识到,如同法律规则一样,法律原则必定要获得某种制度上的支持,法律原则所获得的制度支持越多,它的分量就越重。然而德沃金马上指出,这种制度支持不应也无法等同于哈特所说的承认规则,原因依然在于,原则的确定需要原则在一系列变化和发展中的相互交错的标准,这些标准难以被归纳为一条简单而绝对的单一指示或承认规则。无论德沃金对承认规则的上述限制是否成立,都不会影响到这一结论:在单纯的道德正确性之外,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包含了法律制度本身提供的标准。在许多疑难案件中,由于事实与规范不对称,案件所涉的法律原则看起来好像只是因为其道德性并借由法官的法律推理而出现的,其中并不涉及制度支持。以帕尔默案为例,从表面上看,适用“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一原则而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好像更加符合某种道德观,于是该原则便是一条法律原则。但这至多表明,由于该案在事实上的特殊性,该原则因此具有道德性,却不能说明该原则仅仅因为此种道德性就能够成为法律规则。因为如果是这样的话,法官所做的判决就完全是个道德裁定,他根本无需用法律原则这一说法掩盖自己的道德推理。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在帕尔默中的法律推理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道德抉择,而是对已经存在法律原则进行适用和取舍的过程。
当然,在德沃金对法律原则的认识框架中,毕竟要容纳道德上的正确性作为原则的效力条件;换句话说,至少存在一些原则,对于这些原则来说,其道德性是其作为法律原则的必要条件。这样一来,道德论证实际上起到了支持法律原则效力的作用,是其效力标准的一部分。问题在于,此种道德论证是在何种意义上进行的呢?这里争议在于,法律原则究竟是在个案事实出现之前就已经存在了,还是说它仅仅是在个案中因为特定的案件事实而获得了道德论证的支持。按照德沃金的看法,这种道德论证似乎是发生在个案裁判的法律推理过程中。这是说,就特定的个案事实而论,适用某项原则要比适用规则或另一项原则更具道德性,这种道德性因此成为该原则作为法律原则的效力条件。德沃金所反复引证的帕尔默案极易给人留下这种影响。由于原则具有分量或重要性的维度,在帕尔默案中,相对于其他可能适用的原则(例如意志自由原则),“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一原则更具分量,借助这种论证,便可以判断该原则所具有的效力。然而,如果能联系法律体系的观念,德沃金的看法似乎有些太狭隘了。按照凯尔森的经典理论,法律规范的存在前提是另一个更高层级的法律规范。在这一解释框架中,某项法律原则的效力受制于更高层次的另一法律规范。无非是,由于这里讨论的法律原则必须通过特定的道德论证,于是作为效力标准的高层次法律规范内容将出现类似的表达方式:“凡符合公平正义的规范是法律”。无论如何,一旦我们承认法律原则与体现这一原则的个案判决或个别规范之间存在区别,那么就其效力而论,法律原则只要经过了高层规范所规定的道德论证,就已经存在了,无需等到该原则适用至个案之中。在这个意义上,之所以能够认定法律原则的效力,不在于其在某个案件中符合某种道德论证,或是能够产生公正的判决结果,而在于,一个在先的效力标准支持了这些原则。这里的关键仍然在于,必须区分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和适用标准或认知标准。在类似帕尔默案这样的疑难案件中,法官的难题是如何适用法律,适用哪一法律的认识论难题,不是判断何为有效法律的本体论难题;在这种适用或认知过程发生之前,相关的法律原则便成立了,而这些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与其是否应该被适用这一问题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否则,我们就难以主张一个法律体系中存在某项法律原则这样一个一般性的判断。
如果能够断定,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独立于适用法律原则的个案裁判,以至于法律原则效力在逻辑上先于对该原则的适用,那么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将更为清晰地呈现出来。当法官判断一项规则是否能够作为法律规则而存在时,其标准在于看它是否符合另一个特定的规则,例如系谱的承认规则;当法官判断一项原则是否能够作为法律原则而存在时,其标准在于看它是否具有道德性,由于这种道德性能够脱离一个具体的个案而存在,那么问题就变成了,如何论证一项一般性的原则具有道德性,这其实也就是要证成一项原则作为道德的效力。例如,对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一原则来说,效力标准实际上要求法官作出论证,证明在道德上是成立,可以作为一项道德原则而存在,进而成为法律原则。问题在于,这种道德论证在多大程度上是所谓基于原则内容的,或是实质的,并以此区别于规则的效力标准?这里其实涉及到了一个伦理学或道德推理意义的上的问题,即一个伦理命题的效力标准或条件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我们不必也难以展开详考,但须重视此种情况:伦理命题有时也可以是基于系谱或来源的。就此,至少存在两种情况。
其一,人们之所以认定某个伦理命题是正确的,理由只在于它是全人类或特定社会普遍看法或实践。在另一个问题的讨论中,哈特曾通过区别实在道德(positive morality)和批判道德(critical morality)表达了类似的意思,而德沃金区分一致性道德(concurrent morality)与惯习性道德(conventional morality)的效果也是一样的。在这种情况下,道德本身实际上也是作为惯习而存在的。当法官判断一项原则是否属于法律原则时,表面看来,其效力标准在于它是否具有道德性;但此种道德性的标准又在于它是否获得了普遍的认可,或是形成了普遍的实践。
其二,伦理命题的效力标准有时可以因为该道德标准是由某个权威所的。此种情况在宗教气氛比较浓重的社会中比较常见。在这些社会中,无论对于道德规范、法律规范还是宗教教义,其效力有无的标准都在于它是否来自于宗教权威,例如诸神的意志及其表达,宗教组织所的戒律等。当然,这种情况如果夸张到此种程度,即社会所有行为规范的效力标准都是同一个标准,那么也就很难主张这个社会还存在什么道德、法律或宗教之分了,本文所谓基于道德论证的法律原则效力标准问题也就不存在了。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要判断一个道德命题是否有效,须考虑其是否是普遍共识或实践,或是考虑该命题是否是由某个权威所的。仅就伦理命题而论,其效力标准也是基于系谱或来源,而无需对伦理命题的内容加以实质的论证。于是,虽然作为此种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本身要求原则必须经过某种道德论证,但这里的道德论证过程所考虑的仍然是道德命题的系谱或来源,而非其内容。换句话说,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经由一个基于内容的标准,最终指向一个基于系谱或来源的标准。此时,这种基于道德论证的法律原则与基于来源的法律原则,乃至法律规则三者的效力标准,即便在性质上有所差异,但在形式或结构的意义上却极为相似,最终都将诉诸于原则的系谱或来源;无非是,确定此种法律原则效力的方式需要经过一个容纳道德论证的效力标准的允许。
当然,这里并不是要坚持,所有伦理命题的效力标准都是系谱或来源。在上述列明的情形之外,人们当然可以主张说,一项伦理命题成立与否,要对其内容进行实质的道德论证或道德推理。例如,我们可以论证说,“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益”这一原则是因为它符合功利主义这一基本道德原理而成为有效道德原则的。在这个范围内,德沃金本人对于法律原则效力标准是基于内容或道德论证的,因而区别于法律规则的说法依然是可以成立的。
五、结语
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是多样且复杂的,既不能简单说它与法律规则效力标准一样是系谱的,又不能主张它完全是基于内容或道德论证的,与原则本身的系谱和来源毫无关联。实际上,某些法律原则的效力标准也是基于系谱的,而对于另外一些基于道德论证的法律规则来说,除了相应的制度支持之外,道德论证本身有时会指向系谱规则,并以此确定原则的道德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将规则与原则的效力标准简单地归纳为系谱与内容的对立,其实质是加大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本体论意义不必要的差异,将是难以成立的。
注释:
①〔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原理》,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②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105页。
③④⑦参见〔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130、128页。
⑤〔德〕石里克:《伦理学问题》,张国珍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9页及以下。
⑥陈嘉映:《语言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⑧⑩Jules Coleman, Authority and Reason,in The Autonomy of Law, edited by R. P. George, 1996,Clarendon Press, P291,293,287.
⑨H.L.A. 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磬、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237页。
Ronald Dworkin, “Models of Rules I”, 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8, p. 39,22,22,53.
一、凯尔森纯粹法学的理论体系
凯尔森被认为是20世纪最重要的法学理论家之一,他的纯粹法学理论作为法实证主义的一个主要流派,在西方法学理论史上占有重要地位。纯粹法学理论,继承了康德的应然与实然的法律逻辑,对实在法的结构进行了深入分析,形成了实在法的一般理论。
(一)规范等级体系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又叫做“规范法学”“概念法学”。凯尔森认为纯粹法学的对象是关于实在法的一般理论,即研究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针对的是法律的现实———它规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这是一种规范关系和服从关系。法律是由众多规范形成的体系,规范之间有层次性,即“上位———效力———下位”。法律规范要能找到上位的法律规范作为它的基础,最上面是“基本规范”。凯尔森认为“规范”是表达某人应当如何行为这一事实的一个规则,而并没有任何人真正要他这样做的含义;规范并不依赖任何意志,而是藉助于“应当”,它规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而不是指人们“实际上如何行为”,所以说凡是法律规定的事或行为都是应当遵守的事或行为;实际上是不是发生这种事或行为,并不影响规范的存在和效力。亦即“规范就是应当,应当就自然有效”。每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都来自另一个更高的规范,所有规范组成一个规范体系。“这些规范的统一体是由这样的事实构成的:一个规范(较低的那个规范)的创造为另一个规范(较高的那个规范)所决定,后者的创造又为一个更高的规范所决定,而这一regressus(回归)以一个最高的规范即基础规范为终点,这一规范,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效力的最高理由,就构成了这一法律秩序的统一体。”[1](141)按照凯尔森的理论,所有法律规范都是根据另一个更高的法律规范制定的,也就是说,每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都是由另一个更高的法律规范授予的。这样由低到高,一直追溯到最终的一个法律规范,即“根本规范”,也就是宪法,而宪法的权威是预设或假定的。这样,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有了可以最终追溯到宪法的法律效力,所有这些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加在一起就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统一的法律体系。
(二)非理性正义
“凯尔森认为,正义就是一个意识形态概念,是一种反映个人或群体的主观倾向的价值偏爱的‘非理性的思想’......根据凯尔森的观点,正义就是把某个一般性规则确定适用其内容所适用的一切案件”[2]。按照凯尔森的解释,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因此不能用理性的认识方法来加以回答。正义的问题取决于情感因素的价值判断,因而在性质上是主观的,它只对判断者有效,从而是相对的。凯尔森说,纯粹法学专注于实在法,既不捍卫什么正义,也不反对什么正义。它所追求的是真实和可能的法律,而不是正确的法律。如果我们要在实证主义的领域确立一种正义的概念,那么它只能是一种“合法性”,即将一般规则实际应用到应该适用的一切场合,那便是正义的;把它适用于不应该适用的场合,那便是非正义的,“只有在合法性的意义上,正义的概念才能进入法律的科学中”[1](14)。纯粹法学并非反对法律应是正义的要求,而是认为纯粹法学作为一门科学,自己不能够科学地回答某一法律是否合乎正义以及正义究竟包括什么要素,正义不过是人类不能认识的一种理想。
(三)有效性
“既然规范调整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发生的,那么,规范也就对一定时间和一定空间是有效力的。”[1](45)凯尔森在讨论规范的时候,把“存在”这一术语当做“有效性”的同义词来使用(亦就是说“规范的存在”与“规范的有效”同义),而“有效性”又被他定义为那种可以用逻辑的方式从最高权力者的某种意志行为中或从“基本规范”中推导出来的东西。凯尔森用了很大的篇幅来区分“效力”与“实效”。“法律效力的意思是指法律规范有约束力,人们应当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应当服从和适用法律规范。法律实效意思是人们实际上就像根据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1](42)因此,“凯尔森关于一种法律体系存在与否的意见可以归纳为:当且仅当一种法律体系实现了某种最低限度的有效性时,它才是存在的”[3](94)。
二、纯粹法律理论的逻辑
凯尔森不仅研究法律,而且还涉及到哲学、文学、逻辑、数学和自然科学。凯尔森将康德的先验逻辑看成是“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从而彻底消解了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之间的紧张。他首创的由系统内所有有效之链构成的纯粹法律理论体系在结构上与形式逻辑有异曲同工之妙。凯尔森认为纯粹法学“旨在从结构上分析实在法,而不是从心理上或经济上解释它的条件或从道德上或政治上对它的目的进行评价”[1](序),法律应同社会学或对社会现实的认识区分开来;这就是说纯粹法学的研究方法,仅仅是对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分析和逻辑操作,而不研究法律和经济、政治、道德或心理等因素的关系。因此,纯粹法律理论是一种形式主义法律理论,甚至可以说,纯粹法学把法律的形式理性发挥到了极致。“因此,我们将看到在凯尔森那里,‘应然’的法、规范及大量规范累积形成的法律制度的特征完全是形式意义上的,不承认法律自身之外的源自任何学科或价值体系的评价”[4]“作为新康德主义,凯尔森严格区分了实然与应然,并据此将描述的(说明的)观察方式与规章的(规范的)观察方式划分开来。但作为实证主义的理论,纯粹法学仅能以法理学规范的形式的(逻辑的)结构为对象,而不是其内容,因为科学认识不能获得内容”[5]。纯粹法学的两个主要概念是“法律规范”和“规范效力”,连接它们的纽带就是成员资格(member-ship)。凯尔森关于法律成员资格的标准是:“当且仅当一个法律是通过被基本规范授权的权力实践所创造,而这一基本规范也授权权力机关创造所有其他的法律,这个法律才具有特定体系内的成员资格”[3](115)。根据凯尔森的解释,一个规范N(b)是否属于一个确定的法律体系S,完全看这个体系S中是否包含一个能够被授权创造这一规范N(b)的规范N(a)存在。这实际上是一种逻辑上的公理方法。那么,第一部宪法也可以这样定义:当且仅当一个法律的创造不是由任何其它法律授权时,它才是属于第一部宪法。由此可见,第一部宪法(基本规范)具有公理的性质,从它可以推导出一系列有效规范(定理)。#p#分页标题#e#
三、什么是逻辑法学?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的最终目的是要建立法律的科学性。从上面的分析看,纯粹法学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逻辑角度来说都不是完善的,因此,“法律的科学性”这个目的并未完全实现。日本东京明治学院大学的吉野一(HajimeYoshino)教授认为,尽管凯尔森的法律体系有一定的局限,但我们应该接过他的火炬,继续他的事业,因为这项事业在当今世界仍然(或更加)重要。为了实现真正的法律的科学性,在现代逻辑工具的帮助下,吉野一教授自从1985年以来一直致力于构造这种法律的科学理论,并将其命名为“逻辑法学”。逻辑法学在德语中叫LogisheRechtslehre,它是“法律的逻辑”(JuristischeLogik)的一种发展形式。吉野一教授认为逻辑法学不仅仅是逻辑到法律的一个应用,而且也是一个建立真实法律科学的法律的科学的理论。他通过LES-5①的构建发展了逻辑法学,并证明了逻辑法学在LES-5平台中实现真实的法律推理的可行性。
(一)逻辑法学的初始元素
逻辑法学从3个初始的元素开始,试图用最基础的原理解释整个法律系统。这3个初始元素是:(1)语句。在逻辑法学中,语句是法律知识的载体,是逻辑法学构建的基石。(2)语句的有效性。逻辑法学把法律有效性当做法律真值,如某一基于目的G的语句S在某一时间T是有效的,用符号表示为:“is_valid(S,G,T)”(3)推论规则为分离规则(MP):((A→B)∧A)→B
(二)法律语句的理论
逻辑法学从法律语句开始,根据3种可选择的基本元素来分析和建造一个法律体系:①(法律)规则语句和(法律)事实语句;②对象语句和元语句(metasentence);③基本语句和复合语句。法律规则语句又叫法律规范语句,由法律的必要条件A(x)和法律的结果B(x)组成。例如x(A(x)→B(x)),如果法律规定“如果A向B发出的要约在时间T到达B,则该要约在时间T生效”,则该语句就是法律规则语句。用专家语言表示为:x(reach(offer(x,A),offeree(B,x),T)→become_effective(offer(X,A),T)②法律事实语句是指描述某一法律事实的陈述。例如,在C1市的A发给在C2市的B的要约于4月5日到达,就是描述了一个要约到达的事实。用专家语言表示为:reach(offer(A,C1),offeree(C2,B),4_05)一个法律对象语句描述了一个对象,即人的义务,如“B必须按$10000的价格支付给A”。一个法律元语句描述了一个法律语句的有效属性,如“‘B必须按$10000的价格支付给A’是有效的”。逻辑法学认为,一个法律义务的存在意味着描述相关义务的法律对象语句是有效的,逻辑法学把人的义务当做事件的最后规范形态,因为法律最终规定人的义务,人的行为最终由法律赋予的义务控制,逻辑法学赞同凯尔森关于在法律领域义务是本质的观点,但也警惕义务存在的问题可能引起哲学上的混乱。基本法律语句和复合法律语句是以语句的复杂度为标准来区分的。基本法律语句是法律语句的最小单位,相当于数理逻辑中的原子语句,如“在公路上驾车时速必须在100公里/小时以下”。复合法律语句是指由基本法律语句组成的语句,如一部法典或法令的一个条款、部分或章节。在形式上,复合法律语句的性质由基本法律语句决定,即复合法律语句是基本法律语句的性质函项。
(三)法律推理的理论
法律推理作为法律语句相互作用的一个发展过程,是一种将法律语句引入逻辑系统的专门化或具体化的证明。逻辑法学把法律推理分为法律理由的推理和法律创造的推理。法律理由的推理使用的规则是分离规则:((A→B)∧A)→B。法律创造的推理的方式包括“外展”(Abduction)、“归纳”(Induc-tion)和“串改”(Falsification),使用的规则是逆否规则:((A→B)∧A)→B。吉野一教授对法律推理的结构做了形象的描述。决定法律语句是否有效的推论,叫做法律元推论。与法律元语句相对应的法律元推论用于解决法律语句有效性问题。其基本要求是,只有有效的法律语句才能被用于作为法律推论的前提。
(四)法律体系的理论
吉野一认为,法律像一个演绎系统一样需要一个法律体系,使得一个判断通过法律推理在法律体系中与一个相关事实一起被证明是正当的。逻辑法学根据上面3个初始概念及3种可选择的法律语句来分析和构造一个法律体系。我们可以看出,逻辑法学像一个演绎系统一样成功地示范了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法律语句的有效性概念和法律元推论起了重要的作用。这一法律体系与凯尔森的规范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有明显的不同:凯尔森的规范法律体系是由规范层层叠加而成,而逻辑法学的体系由不同法律语句的演算而得,其逻辑结构更加严密。
(五)法律语句之间的有效性关系
第二,内容稳妥性原则。推定的权利在内容上同样应该遵循与法律权利设定的基本原则。有学者将法律权利的设定原则概括为无害性原则、必要性原则、防范性原则、可行性原则和协调性原则。权利推定的内容稳妥性原则同样应该包括这些具体的要求。第一,推定的权利必须是无害的。推定的权利必须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都不具有危害性。权利的享有,无论是法定的权利,还是推定的权利,都必须以不违反无害性这一最基本的原则为前提;第二,推定的权利必须是必要的。被推定为法律权利的行为、状态或特定的利益必须有受到国家保护以防范其被侵害的必要;第三,权利推定必须坚持防范性原则。当推定一项权利时,不仅要以这项权利推定会给权利人带来利益为追求的目的,同时也要保证权利人所作的任何一种行为状态的选择都不因此而受到侵犯;第四,权利推定必须坚持可行性原则。这意味着推定某种行为或某种利益为权利时,要考虑国家给这种行为或利益提供保护的可能性,即应考虑到权利的成本问题,亦即国家的可担负性。不具有提供保护的可能性的权利推定,其权利推定的意义往往是要打折扣的;第五,权利推定应遵循协调性原则。这种协调一方面是明确的法定权利与推定的法定权利之间的协调,另一方面是推定的权利之间的协调。第四,民众行为优先适用权利推定原则。一般而言,在法治国家中,对于国民的行为应适用权利推定优先原则,对于政府的行为应适用义务推定优先的原则。根据民主法治理念,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国民全体,政府的权力乃国民授予并应依法行使。因此,对于国民而言,政府不得强迫其做法律不强迫他做的事情,不得禁止其做法律不禁止他做的事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场合,实行权利推定优先的原则。正是此原则的存在,法治国家才能达成秩序与自由的统一。根据民主法治理念,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政府的行为应实行义务推定优先的原则,即法无明确授权即禁止。这一原则反映了一种依法行政的思想。在这个意义上,它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来说的,是对行政权的制约。当然,对于民众权利推定优先原则只有在满足了下述3项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合理使用。其一,该行为不得与其他既有法律原则相抵触。其二,该行为不得对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公平的损害。其三,该行为不得有损于公序良俗101。
上述原则只是在司法过程中进行权利推定时必须遵循的主要原则。其中,前两条是程序性原则,后两条是实质性原则。进行权利推定时,要综合考虑。只有满足了这些原则的要求,权利推定的结果才可能是恰当的和容易被接受的。当然,司法中的权利推定原则也可以从“情、理、法”的角度概括为更为抽象的“合情原则”、“合理原则”和“合法原则”。“作为‘新兴’权利的产生方式和途径,权利推定必须首先满足‘合情’要求——符合所在社会的日常生活的人之常情,符合生活的内在逻辑;其次要满足‘合理’要求——符合在社会的日常生活的人际交往与社会合作的常理;最后要满足‘合法’要求——浅层次上要符合既定的和现行的有效法律的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深层次上要符合现代法治及其所内在地要求的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在司法过程中进行的权利推定,如果同时满足了这三个原则的要求,显然,“不仅保证了推定出来的权利符合一般伦理正当性的非法律权利的社会可接受性,而且也保证了其法律终结意义的合法性与现实意义的合法性,这样推定出来的权利不仅具有相当的社会认可而且具有完全的法律认同,可以直接运用于法律实践。”[4]
二、司法中权利推定规制的操作性进路——以“法不禁止即自由”为例
(一)国际私法的定义应为有前提的特称命题
国际私法具备国际法属性这一命题的前提是在当代国际关系日趋发展、国际法主体日益增多情况下,法人、自然人间涉外民商事关系亟待国际法的调整。这里出现了一个问题,即笔者论述的命题似乎不是一个全称命题,而系特称命题。需要指出的是,真正意义上的全称命题是不存在的。不仅在社会科学领域如此,在自然科学领域亦然②。若要强调“国际私法具有国际法属性”这一命题在时间上全称成立,则需要论证国际私法在13、14世纪诞生之初即具备国际法属性,这一点已由学者著文论证,这里不再赘述[2]97-104。既然以语境为前提论说命题,那么我们还需了解在当今世界,国际法调整的国际关系的内容已然极大丰富。目前认为广义的国际关系是“国际社会中的各国际行为主体(包括国家行为主体和非国家行为主体)按一定的准则,有规律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的统一体”[3]225。也就是说这种丰富主要体现为主体种类的增加。由此,国际关系除了国家之间的关系外,又包括了不同国家及地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关系。而国际私法调整的对象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显然是国际关系的一种形式,可以说在这个层面,我们就可认为国际私法现在、将来均具有国际法属性。国际私法属性这一命题的核心即事物的性质,是对其内涵的高度概括。
(二)国际私法
国际私法包含了冲突法、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规范(含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商事仲裁法及其他争议解决办法等)③;而冲突法包括了系属、准据法。国际统一实体私法的国际法属性。统一实体法律规范,表现为国际条约、公约。无论是国际公法学者还是私法学者对于国际条约的国际法属性大多不存异议。显然,从效力根据上看,旨在调整不同国家(法域)民商事主体之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国际条约(公约)也应当是“各国意志相互妥协”的产物。《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列举的国际法渊源本也包括了各类契约性和造法性的国际条约④,这也是令国际公法学者对其国际法属性产生信服的证据。随着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比重不断增加,国际私法就愈发具有为公法学者所认同的所谓“国际法属性”。
冲突法的国际法属性———从其效力根据着眼。习惯催生了法律。而广义的习惯存在于社会横向、纵向的发展中,如哈耶克所言:“习俗和传统比理性更久远:习俗和传统是处在本能和理性之间,无论从逻辑上、心理学上还是时间顺序上说都是如此……通过学习得到的道德规则和习俗日益取代了本能反应,但这并不是因为人利用理性认识到了它们的优越之处,而是因为它们使超出个人视野的扩展秩序之发展成为可能,在这种秩序中,更为有效地相互协调使其成员即使十分盲目,也能够养活更多的人口并取代另一些群体。”[4]21故而在我们将各类规则习惯做“入法”尝试时,以具弹性态度审视就显得尤为重要。冲突规范传统认知面临的挑战。国际私法的核心是冲突法。冲突法是冲突规范的集合。而对于冲突规范的国际法属性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国际公法甚至不少国际私法学者之所以认为冲突规范缺乏国际法属性是从规则调整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因素着眼。以戴西(Dicey)为例,他在《ADigestoftheLawofEnglandwithreferencetotheConflictofLaws》中的第一章中就指出,他反对以国际私法来命名冲突法的原因在于“它的使用与其在‘国际法’这个表示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术语中的正常含义很不相同”[5]27。
在戴西看来,国际法之“国”即国家。国际法即调整国家之间权利、义务之原则、规则、制度之总称。但戴西的观点面临着两方面挑战:一是现实挑战。在戴西生活的时代,人们在描述不同法域适用冲突规范的情形时用“国家”(country)甚至“国家”(state)代称法域了。虽然戴西及其著作修订者莫里斯(Morris)将此情况视之为仅仅是一种“技巧术语的运用”。但习惯用法的背后其实是对各法域(或自治权)存在的承认;二是时代挑战,随着国际关系日趋向复杂化方向发展,国际法的内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国际法的主体不再限于国家,国际组织、法人乃至个人都有可能介入涉外事务中。传统的“国际法=国际公法”的观点已显得不合时宜。以个人、法人为主体的国际私法成为国际法下属之部门法是符合当前国际交往的需要的。从冲突规范效力根据证明其国际法属性。纵然我们以“意志间的相互妥协”这一实质渊源作为标尺考察冲突规则,我们也可以发现:“在重大案件中,个人利益不能轻易的和国家利益相分离。”[6]
事实上,为各国所遵循并践行的传统冲突规范⑥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的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也是“意志间相互妥协”的产物———公平给予各法域法律以适用机会———这种对于各法域来说可期待实现的司法利益恰是意志(或者授权下的法域自治权)相互协调的结果。虽然戴西和莫里斯强调国内适用外国法并非出于礼让或是互惠的需要,但事实上,基于维护并促进国际民商事往来的愿望,各国均在法律适用、管辖权方面做出让步⑦。国际私法实践已经证明,冲突规范不仅是各国(法域)的重复的类似行为,而且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它已具备了成为国际习惯的条件。由冲突规范中连接点指引出来的准据法,究其本质,乃是各国的国内法,但由于被赋予了公平适用的机会,则具体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的可能是外国法,这就使得抽象意义上的准据法具有涉外性。从历史上看,域内法具备域外效力也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更为重要的是,一俟认定冲突规范为国际习惯,则通过冲突规范中连接点指引确定准据法(特定实体法规范)适用视为国际习惯运用。
至于为什么冲突规范大多存在于各国国内民商法之中,我们可以把这种现象看做各国对通行于世的、约定俗成的习惯、原则的适用,正如“地之上下之物皆归地之所有者”的罗马古谚未见诸于国际成文立法之中,但却为各国物权立法所接受的那样。冲突规范系法律原则而非技术性规范。法律规范包含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而并非所有法律规则里面法律规范的三要素均齐备,法律原则更是如此,只要其内容对法律主体间权利义务做出规制即可。如上文所述,冲突规范作为一种原则性的国际习惯,其逻辑结构虽与典型法律规范有异,但它给予各国民商法以调整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平等机会。它决定了各国法的适用,也就决定了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的调整。从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全过程着眼,冲突规范作为原则的指导性作用发挥的十分明显,这种作用是技术规范所难以做到的。
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等民商事争议解决办法的国际法属性。如前所述,在不同国家的民事交往中,为了建立相应的秩序,需要有明确的交往规则来确定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国际私法因此而产生。所以,国际私法的目的和任务从一开始就是要解决或确定国际民商事交往行为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此来建立和维护一种合理的国际民商事交往[7]。至于采用法律选择的直接方法还是间接方法来调整,则取决于当时的历史条件的国际私法的发展状况,而不影响国际私法的目的和性质。民商事交往的扩大、深入促进了秩序的扩张,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将难于得到确定、保障。典型的例子便是民事诉讼、商事仲裁制度被引入国际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中。调整对象性质的变化决定了相应法律规范性质的转变。民事诉讼、商事仲裁关系中涉外性的出现决定了调整此类关系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国际法属性。
国际私法各组成部分中,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具有国际法属性已然为公私法学界所认可。依据“法律规范的性质由其调整对象性质决定”这一观点,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国际法属性亦可得到证明;而作为国际私法核心的冲突规范,因效力根据源于“意志间相互妥协”,广义上可认定为国际习惯,所以通过冲突规范连接点指引出的各国民商法的适用过程应视为国际习惯的具体实践,则从总体上看,冲突法即具有国际法的属性。则概括起来,国际私法整体上具备国际法的属性。
二、自卡弗斯“优先选择原则”展开
在现代,国家之间交往方便而频繁,国际习惯有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形成。这种“即时”国际习惯法,其重点在于“法律确念”,而不在于“常例”[8]。一些具有革新意义的学说亦可在加入冲突规范体系后,成为国际习惯,而被注入了新规范内容的冲突规范也将可以应对日趋复杂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需要。不少国际私法学者也强调冲突规范改进的重要性。“一切值得尝试的方法,贴着或同或异的标签,都在以往被尝试过了”[9]。卡弗斯就指出:“规则形成之后,规则的适用并不妨碍对其本身继续探索下去。机械的规则极大地限制了与适用规则有关的事实的审查范围。对那些容易机械处理的问题而言,运用机械的规则才是合理的。在法律选择案件中,已经形成的规则必须含有可变因素,用来容纳本质上不可预料的复杂情况”[10]。
事实上,传统的立法管辖权选择过程要求法官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用来作为案件的准据法,而不必顾忌该法的实体内容。其局限在于:法官做出法律选择的过程常常是盲目的,所选择的法律可能根本不利于具体的实体争议的解决;法律选择的依据常被认为是“机械的、武断的”;法官不得不依赖于识别、公共秩序、反致等例外规则来逃避做出不合理的法律选择,这却又增加了判决得不到域外承认与执行的风险。面对法律选择规则日渐僵化、不合理的现实,卡弗斯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法:在法律选择的过程中,法院必须从实体上对被选择的法律规则做出审视,具体来说:“法院面对该问题,应该仔细审查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引发争议的交易或事件;认真比较可适用的法律规则和法院地规则(或者其他竞相适用的法律),以及比较它们各自适用于案件时产生的结果;根据使事件或交易和某个法律发生关联的某些事实来评价上述结果,评价应从维护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出发,顾及法律冲突可能引起的更广泛的社会政策问题。”[11]10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中的表见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司法者。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断,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但近代这种传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的能力的质疑。成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与个案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发展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作用,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规则的不合体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作用。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类似的做法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传统下,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注个案的公平正义有时甚至超过抽象的公平。因此,普通法较大陆法更为灵活和弹性,法官在推演法律中的作用更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之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带来非正义的结果时,常常运用某些抽象的价值原则予以规避,或者软化、突破具体规则,并在反复的司法过程中发现规则的不合理性,推演出更为公平和符合法律精神的规则。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
法治乃规则之治,规则是法治的基础,“小智治事,中智治人,大智立法。治理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关键是要立规矩、讲规矩、守规矩。规则思维是法治思维的核心要义,若不在社会生活中运用规则思维就谈不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因此学习和研究规则意识确立规则意识、运用规则思维是理解、培育和运用法治思维的重要内容,是对法治思维研究的具体化,也是提高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的重要思维保障。当前,在实践中无论是手握政权的公权力者亦或是平民百姓都在某种程度上缺乏规则意识,公权力者的强拆以及中国式过马路都说明了这一问题,我们至今仍然缺少准确运用规则进行思维的习惯和能力。
本文的规则思维主要指的是法律规则,法律主要是由法律规则所组成,正是规则的存在才使法律发挥着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作用,法律规则是厉行法治的重要基础和依据。作为法治思维的内涵之一,规则思维对于规范社会生活,保障公民权益而言规则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规则给公民的权利定规矩,使得公民的权利可预测,可规范;规则为公权力的行使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厘清了权力的边界,约束权力的实施,促使其守规矩,不任性。
法治首先是法律的统治,即规则之治。法治无论是作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亦或是作为行为规范,其内在含义即是法律规则的实施。博登海默认为:“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任何一部法律,其有效实施的终端都在于法律的适用。准确把握当前法律适用统一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通过理念更新和机制创新,不断推进法律适用统一,应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从实践层面来讲,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如果不受规则的约束,为所欲为,那么统治社会的就不是法律而是专制。因而,规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对该规范性制度的严格遵守,乃是在社会中推行法治所必须依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如果社会公众不能严格的遵守社会规则,那么权力就会毫无顾忌的专断任性,公众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社会就无法和谐有序的运行,这势必会损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一言以蔽之,没有规则就没有法治,规则是现代法治的载体和基础。我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在一定意义上讲,也就是在国家社会生活中进一步确立规则之治的过程。
二、规则思维是法治思维的核心要义
当下我国法治进程中所面临的重大问题就是“规则之失”,未来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推进“规则之治”。“法治思维的精髓在于规则意识,社会要发展,社会要和谐都必须要讲规则,无论社会治理当中运用何种思维方式,其前提都在于制定良好的规则并得到大家的普遍遵守。”可以说,规则思维是法治思维的核心要义。作为法治思维的规则思维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第一、规则思维是合法性思维。
规则思维是法治思维的核心,是一种合乎法治要求的思维方式。就法治而言,合法性是判断人们行为、社会关系正确有效与否的最重要的依据和标准,“法律思维方式的重心在于合法性的分析,即围绕合法与非法来思考和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行为、主张、利益和关系。”因此,规则思维必然要考虑合法性问题。规则思维意味着人们遇到各种问题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行为或社会关系是否合法合规,将法律规则作为评价人们行为、社会关系合法正当与否的首要标准。即规则思维首先就是合法性判断的思维。
第二、规则思维是遵守规则、尊重规则、依据规则并运用规则的思维。
规则思维是以规则为基础和依据的思维,恪守非人格化权威。规则思维的起点是寻找有效的规则,规则思维的过程要依据、运用和尊重规则,规则思维的结果要合乎规则要求。规则思维要求在认识、分析、评判、推理和形成结论的思维全过程都要讲规则。在法治实践中,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乃至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要常怀规则意识,遇事找法律规范、解决问题靠法律规范。规则思维要求法律人乃至普通公民要善于寻找事件与规则、事物与规则、行为与规则间的逻辑关系,辨识其是否相适应,进而穿行于事实与规则之间,在个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各环节都要尊重和运用既定的法律规则。始终将宪法法律规则作为所有主体行为的首要规范和依据,依照规则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合乎规则的可为,违背规则的禁为,真正做到公权力机关行为于法有据,有权不任性,公民法人信法守规矩。当然,规则思维绝不是简单死抠法律条文的僵化思维,规则思维支持通过对法律规则的适当解释、论证、推理等方式来完善法律规则,并作为思维依据。
第三、规则思维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平等思维。
规则思维一方面意味着每个人在既定规则面前的平等。而平等即意味着公民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规则思维要求在分析处理问题时,要有平等尊重、遵守规则的意识,任何人不能享有超越法律规则之外的特权。另一方面,规则思维是一种平等对待他人的思维。平等待人思维规则的确立有助于实现形式平等,因此,规则思维意味着在规则基础上尊重他人、理性平等对人,是基于规则的平等主体思维。规则思维意味着不因规则以外的因素,作出不相关考虑和衡量,更不得进行歧视或其他不合理的区别对待。
第四、规则思维主要是一种形式理性思维。
从逻辑基础看,规则思维是一种形式逻辑思维,从合理性的类型看,规则思维主要是形式理性思维。作为法治思维的规则思维是基于规则、运用规则的思维,为了实现规则治理的统一性、确定性、可预测性和普遍性,规则思维应当是形式理性的思维。所谓形式理性是相对于实质理性而言的,追求的是形式正义。法律的形式理性思维强调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评价、判断,在法律之内而不是法律之外去寻求和实现正义规则思维是形式理性思维,这意味着思维主体思维的依据是法律规则,除了极端例外的情况外,主体应忠实于法律规则,不能以自身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来代替法律规则。特别在司法过程中,裁判者必须把他应该判决的、个别的具体个案与实在法之中的规则联系起来。裁判者应当从案件到规则,又从规则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和权衡。他应当实现法的决定,而不是用自己的决定取代法的决定。规则思维的形式理性,还表现在其反对以个案的特殊性来否定、排斥普遍性的规则;反对后果向替代规则取向,即反对以结果的妥当性、合理性为由来排斥规则或规则的适用结果。“出于法治国和法的安定性的理由,必须遵守严格的规则。特别是不得考量仅仅在具体个案中出现的后果。”因为,立法者从具体、丰富、多元的社会生活中抽象出一般规则的目的之一,就是要发挥其作为普遍的思维工具的作用。通过立法制定规则,在各种价值偏好、利益冲突间凝聚最大共识,避免重复不必要、易分歧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在规则适用层面上通过事实判断和形式逻辑推理致力于实现规则的统一适用。如果规则思维放弃形式主义的立场,而采用实质主义的面向,那么实质正义标准的因人而异将导致规则适用无法统一、规则权威性、可预见性、安定性等的丧失,法将不法,甚至规则的制定也就没有意义,法治的规则之治由此也就失去了根基。
当然,我们说规则思维是形式理性的思维,并不是说规则思维就没有价值目标,完全不考虑实质正义。只是为了维护规则的权威和安定,而反对通过突破规则的方式实现实质正义。规则思维认为一般情况下规则本身就是立法过程中凝聚的共识,是正义公平的体现,实践中无需再多做不必要的价值判断和考量,“通过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连接,立法者部分地表达出了他们如何组织社会的设想。可见,任何法律规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评价’,也就是‘价值判断’。所以,法律适用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案件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实现规则,在多数情况下也就是实现了正义。
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通过对法律原则适用的适当限制,法律原则也可以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在个案中根据法律规则的具体情形来适用法律原则。具体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当存在既定的法律规则时,依靠法律原则防止适用法律规则违背立法目的;第二、在不存在既定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第三、当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之间出现抵触时,法官对个案法益的权衡成为必要。
在“四川泸州遗赠案”中,第一审人民法认为:黄永彬将所有财产赠给“第三者”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审法院以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我国《继承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且,该遗嘱是黄永彬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通过公证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其次,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我国《继承法》属于特别法,《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就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继承法》。在对个案进裁判时,如果存在具体法律规则,一般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裁判案件的结果与直接适用法律规则不一致,法官不能放弃具体法律规则适用法律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学界通常被认为是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和“权利不可滥用”的辨证统一。法官判断一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该法律行为的客体是否违法;二是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否违法;三是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否违法;四是动机或目的是否违法。本案中,黄某在有配偶的前提下,与张某公开同居的行为是违反道德的,但并不是所有与婚外同居有关的行为都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如本案中,张某在黄某弥留之际对黄某悉心照顾,黄某出于感激之情的赠予就不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如果说公序良俗原则维护了“法律本身内在的伦理原则和价值标准”那么在对与婚外同居有关联的遗与行为进行效力判断时,也必须注意这些行业是否违反“法律本身的伦理原则和价值标准”。在现代社会中,很难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一个统一的定义,不同的法官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与外延把握不同。以公序良俗来判断法律行为无效的,是依据具体的法律规范,而是在于法律本身的价值体系(公共秩序)和法律外部的伦理秩序(善良风俗),不是为了伦理秩序的完善而使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而是为了不使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规定的机械和僵化而违反法律本身体系和外部伦理体系。本案中,法官直接基于黄永彬与张学英的婚外同居关系,判决赠与行无效,只是考虑了判决结果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并未注重法律行为本身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曾说“如果支持了原告张学英地诉讼主张,会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现象,找破了法律在广大老百姓心中的形象”。显然,法院在审理时过分注重了社会舆论没有正确运用公序良俗原则,违背了法律本身的价值理念,损害了具体法律规则的尊严。
一、法律推理的构架--司法三段论
法律逻辑学在国内生根发芽已有20多年的历史,而在国外更可追溯至20世纪的中叶,德国的学者克卢格(Ulrich Klug)率先使用了"法律逻辑"一词。我国学者对法律逻辑的研究从最初的用传统形式逻辑原理来解释司法领域具体个案的研究方式到依靠现代逻辑系统来重构法律逻辑体系,在这一阶段,我国法律逻辑研究实现了第一次转向--法律逻辑现代化转向。而在1997年,第八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上,雍琦教授发表的《关于法律逻辑性质及走向的思考》一文中,创见性地提出:"我们在进行法律逻辑研究的过程中,就不应囿于形式逻辑固有的原理、原则;对司法实践中逻辑问题的探索,也要敢于超越形式的眼界。"[1]从而开启了法律逻辑学在国内的又一次重大转向--法律逻辑的法理学转向。
至此之后,法律逻辑学在国内,不单关注形式逻辑原理(包括现代逻辑)之于法律领域--主要是司法领域中的适用,同时更注重法律适用过程中公正合理性及结论可接受性等的问题。
"法律适用中的逻辑问题,亦即人们常说的法律逻辑问题,其核心是法律推理。"[2]法律推理绝不是逻辑规则的简单适用,这一点早已为中外法律逻辑学者所共识。而在法律逻辑学两次研究方向的转变后,人们在关注形式法律推理之时,也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实质法律推理(或称非形式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的表述通常采取演绎的形式。但是,一个三段论不管表面上看起来多么具有逻辑性,实际上它不过是大小前提及大小前提的逻辑关系而已……关键性的问题是:(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2)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以及(3)推出一个可靠的结论。"[3]所以,司法三段论的推理模式是法律逻辑研究的重点对象,司法判决的思维方法正是体现这样一种三段论模式,大前提由法律规则构成,而认定的案件事实充当小前提,案件判决结果即是依据大小前提演绎的结论。以至于西方的一些分析实证法学家认为法官就应如"自动售货机"一般,只需机械地操作三段论推理模式,即可获得一致的案件结论。然而,"司法三段论表面上的严谨往往是一种假象。对前提的选择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学家的直觉,这会使结论变得不确定。"[4]曾经设想法律作为一个自足自洽的体系,依靠逻辑规则严格系统化,从而构建出形式化推理的金字塔,在司法实践面前轰然坍塌。现金,关于法学推理的纯形式化道路已然少人提及,因为横亘于前的构建确定无疑的司法三段论大、小前提的两座大山几乎无法逾越。正如德国著名法学教授No霍恩(Norbert Horn)所说:"虽然法律逻辑学的一个分支学派认为对规范适用的逻辑阐述是可能的……人们对此不无怀疑。"[5]
二、司法三段论的核心--前提构建
法官在裁决案件,进行法律推理过程中,首先是以现行法律规范来构建大前提。一般而言,大部分事实简单,法律关系明了的案件都可以较容易地寻找到确定、明晰的法律规范。但不可否认,法官在这一寻找过程中,不得不面对这样的难题:(1)法律规范未涉及相关领域,也即立法空白;(2)相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就相同事实有不同的规定,即立法冲突;(3)法律规则本身含混不清,存有歧义,即规范条文、概念的模糊;(4)法律规范之间与立法原则相冲突;(5)法律规范与道德伦理、社会习俗相冲突;等等。总之,我们无法期待存有一套自洽封闭的法律规范体系,使得所有案件事实都可纳入法律的涵摄中。所以,大前提的构建绝非轻而易举、一目了然。卡尔o拉伦茨(Karl Larenz)教授就警戒过:"大家切不可认为,单纯由法律条文的文字就可以得到大前提。每个法律都需要解释,而且不是所有的法条都规定在法律中。" [6]
而小前提的构建--案件事实的确认,更是复杂异常。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非自始'既存地'显现给判断者,毋宁必须一方面考量已知的事实,另一方面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以此二者为基础,才能形成案件事实。众所周知,当事人、公诉人乃至证人、鉴定人等提供的案件材料、信息并不是都可以直接作为法官裁决的依据,而需要进过论辩双方的质证等司法程序最后经由法官认定,才能作为定安依据。在这一过程中,法官会首先确认发生的具体事件(包括"是否发生过"),而这就需以双方提供的证据为根据;其次,法官将考虑发生的事件之于法律规范中的意义,也即要评断这些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构成要件中的要素。当然,上述两个步骤在思维中往往是同时、交叉进行的。
法官在构建小前提的过程中,需要推理认定的主要包括:(1)证据的证明力,包括证明资格与证明力度;(2)案件事实;(3)案件事实的规范化,也即使得案件事实能为法律规范所涵摄。上述的认定仅依靠逻辑的方法是无法实现的,保证法律事实真实性的,往往不是演绎的逻辑推导,而是科学观察与实验方法。所以需要法官对法律事实予以解释,进行重构。然而,对法律事实的获得,常被要求是单向、价值无涉的,一种客观的认定。非演绎的逻辑方法是否可以实现这一要求呢?对这一要求更深层面的思考,则可以总结为:此处需要他偶能的核心问题因而就是:法律事实在何种程度上能够是'客观'的?
三、前提构建的困境--对法律论证理论的反思
针对大、小前提构建的论证,中外法学家对此都提出了一些极富创见性的方法论与理论进路。
1. 阿列克西的程序性法律论证理论
罗伯特·阿列克西的论证理论汲取了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的哲学理念,强调理性商谈的作用,认为"如果裁决是理性言说的结果,那么这一规范性陈述就是真实的或可接受的。"[7]但仅凭普遍理性实践的论辩方法并不一定能达成对陈述的共识。为此他提出了六组规则和形式:(1)解释的规则和形式;(2)教义学论证的规则和形式;(3)判例适用之规则和形式;(4)普通实践论证的规则和形式;(5)经验论证的规则和形式;以及(6)所谓特殊的法律论证形式。从而在程序性保证共识的形成。
2. 图尔敏的论证理论
图尔敏的主要研究课题,就是拥护一个透过法律论证以回归日常实际论证的理论。他的论证理论的基本构架包括:(1)说者提出主张(Claim,C);(2)若主张内容无争议,就被接受,若有论辩一方对"C"有异议,则主张者需提供根据--事实数据(Data);(3)若提供的"D"仍无法使对方接受,则不仅需追加新的"D",还需对"D"与"C"之间的正当、适恰性进行说明,这一推理规则就为保证(Warrants,W);(4)若对方对"W"进一步提出质问,则需要强有力的佐证(Backing)作为依据,予以强化论证;(5)在完成上述论证后,主张者还应主义在一些情形下需对结果的陈述予以一定的限定,以避免过分绝对的结论;(6)最后,对结论还可进行一些保留技能的陈述,即抗辩(Rebutial),其作用在于用来表示遮断'保证(W)'的普遍正当化之特殊理由。
3. 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
针对现代逻辑学的形式化、符号化而无法与法律实践相切合的困境,佩雷尔曼在古典修辞学的基础上讨论了一种非形式的价值逻辑,命名为"新修辞学"。在司法审判中,形式推理往往无法应对价值判断的问题,如何保证推理的性质,如何使价值冲突得到和解,这就需要依靠论辩推理,也即一种带有对话式的论辩方法。
4. 麦考密克的法律推理理论
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的法律推理首先肯定了演绎推理在司法裁决中的作用,"在某些案件中一个稳当的判决可能完全是借助演绎性论证方式在法律上进行证明的。"[8]其次,在一些疑难案件中,法律规则需要解释,只有待解释的问题解决之后演绎推理才有可能。而这就需要一个二次证明的过程。二次证明必然意味着对做选择所依据的理由进行论证,即论证如何在相互对立的裁判可能之间做出选择。他的推理理论重构了演绎推理的正当论证之可能,也阐述了道德规范、法律原则在二次证明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5. 国内学者论证理论进路
对法律推理的前提构建研究,我国的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早在九十年代末,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一书中,就法律规范的解释问题进行详细的论述,探讨了漏洞补充、利益衡量等的各类解释方法,与也引发了国内法学方法论理论研究的热潮。此后谢晖、陈金钊教授等以西方哲学诠释学的理论为根基构建以对话--论辩为特征的法律解释学体系。
总而言之,无论国内国外,就法律推理的前提构建问题,学者提出了各类有益的理论进路。可主要概括为:(1)各类以道德分析哲学为背景,强调价值判断之于法律推理过程中的反思作用的论证理论;(2)以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为背景,强调对话、商谈理性的论证理论;(3)以胡塞尔的现象学为哲学源流,加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为背景的法律解释理论;等等。
不可否认,这些论证理论为法律推理的前提构建提供了有效的理性支撑,但与此同时,它们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的一些问题亟待反思。主要表现为:
(1)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距离较远。首先各论证理论存在术语抽象,论证程序、规则繁琐的问题;其次,各理论缺乏实证的研究过程,在以哲学理论为渊源的构建中,表现为一种理论直接到理论的思维过程。这样往往加大了实务人员的掌握与操作的难度。
(2)多元性的论证标准使得论证理论在司法实践种缺乏统一的认定。各种论证理论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解决法律推理中前提构建的"明希豪森困境",但论证理论本身提供的标准--比如诉诸论辩共识、诉诸道德伦理、诉诸先验等,都是存有争议而需要再次证明的。这再一次重复了前提构建时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