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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管理条例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5 11: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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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管理条例

篇1

中图分类号:TU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

城市房屋拆迁作为一个敏感又复杂的社会问题,由于涉及到公民私权利而备受关注,同时也需要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要把维护被征收人的利益作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大事来抓。不能因征收而降低老百姓的生活水平,要让老百姓真正地感受到城市建设给他们带来的温暖和快乐。为此,我们要不断探索房屋征收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逐步规范征收行为,依法征收。本文结合2011年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就城市房屋征收中的若干问题加以分析,以求能够丰富征收管理理论,指导征收管理实践。

一、制约房屋征收进程的原因

1. 不宽松的社会环境

城市房屋征收,既有不容质疑的法律法规,又有地方规章等政策依据,但是,理想与现实的反差、理论与实际的脱节,实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由于一些单位征收补偿不到位、征收安置不落实,工作方法不当,加上一些被征收户要求过高,满天要价,造成因房屋征收引起的纠纷和集体上访事件,影响着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2. 不健全的权属管理

城市房屋征收的矛盾和冲突的背后,其本质反映的是利益问题。而不同的房屋性质将使征收补偿价格产尘天壤之别”。在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房屋权属不清晰、房屋用途的不确定性是造成征收难的一大症结之一。那些因历史原因或城市管理不到位造成的,既无合法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明,也无其他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还有已被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违章建筑,在征收中其合法性待定,但大多数无证照房屋都是困难群众的安身之所。另外,还有违反规划用地、用地手续不全、欠交土地出让金和规费、施工资料不全、无法竣工验收、非法补办用地手续等等,严重制约着房屋征收进程。

3. 待理顺的管理体制

在以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中,我们一再强调要规范拆迁行为,依法拆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人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显然,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出。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各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均隶属于建设部门或房管部门,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具备,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拆迁听证会的组织、拆迁的行政判决及违法拆迁的查处等都面临着种种被动和尴尬的局面,这不仅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符,而且也有悖于体制改革的潮流。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期来倍受诟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废止,政府从以前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裁决者变为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直接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此种法律关系主体结构的变化被认为是对房屋征收法律关系客观现实的一种真正意义的回归,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关系正逐步得到理顺。

二、用科学发展观端正城市发展上的指导思想

要承认,城市房屋征收中的种种矛盾和困难,是同房屋征收的力度过大有关的。而征收力度过大,同城市发展思想上的急于求成有直接的联系。思想上的急于求成,总体上说出于尽快改变城市面貌的良好愿望。但是,需要以科学发展观来纠正、来统领,应把握三个方面。

1. 城市发展和房屋征收的动机(目的)是造福于民,而不是其他,比如说首先是为了城市的美观、发展规划的实施、GDP的增长等。城市的美观、发展规划的实施、GDP的增长等都是需要的,但只是服从于造福于民这个首要目的。当同造福于民这个目的相矛盾的时候,其他的要求要让位或暂时让位。同时,造福于民是全局和局部的统一长远和当前的统一。城市房屋征收不仅是要造福于城市全体,也要造福于被征收人;不仅要有利于长期发展,也要兼顾眼前的现实利益。一定要防止以全局的需要忽略或否定局部人群的利益,防止以长远利益来忽略或否定眼前利益。以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为理由忽略局部利益和眼前利益,是工作中最容易犯的常见病,在城市房屋征收中也屡见不鲜,是特别需要防范的。

2. 城市发展和房屋征收的动机(目的)是造福于民,它的过程和结果也要达到此一目的,使动机、过程和结果三者统一。

3. 城市发展和房屋征收的进度,不仅要同客观需要相适应,还要同客观条件的可能相适应。之前,地方政府为吸引外资和增加土地财政,形成了恶性竞争、盲目征收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房屋征收的强度理应放缓。但是,某些城市为做表面文章,树立形象工程,继续大兴征收之风,导致后续资金投入跟不上,造成安置工作严重滞后,就是典型的不顾客观条件违背科学发展观的行为。

三、房屋征收管理中,要善于利用法律武器和借助法律手段

房屋征收过程实质上是一次利益重新分配的过程,尤其涉及财产权的调整和分配,在多方面需要法律部门介入,依法征收是保证征收质量和速度的有效武器。主要的做法有:

征收之前的法律宣传

在征收之前进行充分的法律宣传,包括征收过程中涉及的征收条例、征收的法律依据、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纠纷发生的处理程序、行政诉讼和行政仲裁程序内容等,应该由专职的法律人员进行此项工作,使被征收人从心理上接受征收带来的变化,让被征收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责任,明明白白配合征收。

2. 在征收过程中的法律保障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征收滞留户、上访专业户、生活困难户等特殊群体,以及因不能按时回迁、安置房不符合标准等损害被征收人利益的现象,在征收过程中的政策执行情况、落实政策情况、合同不能兑现等情况,都需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政策尺度,在合适的环节应该请有关法律部门提供法律保障,依法征收。

3. 征收过程中的法律介入

每一个房屋征收项目,应该聘请征收律师提供全程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尤其是涉及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有遗留问题未解决的房屋、涉外财产和无主财产、特殊房产、处于诉讼过程中的房屋等情况,有专职的法律顾问可以免除许多法律隐患,使征收工作经得起被征收人的法律考验,减少上访行为的出现。

四、坚持依法征收,规范解决征收矛盾

在《拆迁条例》中,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视为民事合同,房屋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不执行的,由拆迁主管部门向市、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的,通过申请仲裁和民事诉讼解决。《拆迁条例》的规定完全体现了民事合同纠纷的解决思路。与之相对,《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得不到履行的纠纷解决途径规定了与《拆迁条例》不同的机制。取消了选择仲裁的规定,而只是规定在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讼;取消了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拆迁等一系列不合理制度,明确了“先补偿、后搬迁”, 从制度上保证了征收、补偿工作的规范化,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

据上分析,《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与《拆迁条例》中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缔约主体、目的以及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都有质的区别,在纠纷的处理方式上也作出新的规定,在今后的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应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解决争议和矛盾。

五、转变工作作风,树立良好形象

篇2

一、国外水权转让制度的发展

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水权转让又称水权交易,是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对水权进行的有偿让与。水权转让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方式之一。在国外,关于水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九十年代达到。在研究过程中,各国的学者均注意到本国的社会制度、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对水权制度构建的影响,同时,他们注重将水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本国的水资源使用和管理实践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水权制度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河岸权制度理论、优先占用权制度理论、可交易水权制度理论和公共水权制度理论等。

可交易水权制度产生于美国西部的缺水地区,近些年来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交易水权制度是人们为了提高水资源配置效率而建立的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排他性水权制度。允许水权交易,可以促使水资源使用向效率高的地区、行业和用户转移,利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近些年,可交易水权理论逐渐被广泛接受,美国、澳大利亚、日本、智利等国家正在培育和完善水权市场。墨西哥自20世纪90年代初实施综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改革后,水权交易也随之发展起来。此外,中东的一些缺水国家也在讨论和准备实行这种制度。纵观国外的研究进展,各国的水权制度理论还不完整,远未达到成熟、经典的程度。相应的,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待于各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二、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水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水法》并未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但是,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以及所有权的不可转让性,法律上明确水资源使用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明确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这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从而,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提供了制度设计路径。为配合《水法》的实施,清除水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实现水资源市场配置的改革,我国2005年1月颁布并实施了《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2006年2月制定并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自此,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了质的发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的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虽然仅有一条规定,但该条为水权转让确立了法律依据,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以上寥寥数条的法律规定远未为水权转让提供完整的法律上的保障,现行水权转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水权制度不够明晰,法律上缺乏对水权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的具体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仅仅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没有明确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可以转让;水权的归属、权限范围和取得水权的条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没有建立水权交易的规则和程序制度,不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等

三、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立明晰的水权制度

自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取水许可制度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管理运行机制,在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限的水资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效果。明确取水权与有偿使用制度,是对水的自然属性与商品属性认识的结果,而这种认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

配置的前提与基础。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制度提供了设计路径。

然而,取水仅仅是用水的一个方面,取水权包含的权利内容太少,并且取水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取水权不足以反映水权的丰富内涵,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取水许可制度是用水人取得水权的法律根据之一。近年来,水利发展进人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把水权制度当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加以积极推进是现实的需要,更是水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对水权的初始分配,是在国家享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赋予用水户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由于用水户没有明确的主体地位,取水权不具有长期稳定性,且不可转让,取水权不能涵盖所有水资源的使用行为,尤其在干旱时期,通常倾向于以行政协调为主的临时性方案设计,政府在协商中承担大量工作,受人为因素干扰多,取水权主体和投资者不能预先把握缺水时的供水状况,造成了“产权模糊”。它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

明晰水权,完善水权初始分配制度,确立明确的水权主体,必须转变水管理体制,即由取水许可证制度向水权制度的转变。而水权的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是水权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改革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通过水权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由国家进行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水权主体的积极性,利用市场机制来达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生产力的提高。

2.允许多种类型的水权转让

由于法兼具稳定性和变动性的要求,且2002年8月29日修改通过的《水法》并未对水权的转让作禁止或同意的规定,基于对《水法》稳定性的要求,国务院适时制定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然而,取水权只是水权的一种,除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也能依法转让呢?《水法》等现行法并未明文禁止水权转让,是否意味着水权可以转让呢?这主要取决于我们采用何种解释原则。

按照民法解释学的原则,解释法律,首先采用文义解释规则;文义解释难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时,要考虑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比较法解释的规则;依靠这些规则仍不能澄清法律规范的意义时,须再进一步探求立法目的,以资阐明。纵观《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全部条文,均未明确规定除取水权以外的其他水权可否转让。体系解释也于事无补,因为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全部规范的相互联系上仍然找不到答案。这就必须求助于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今所谓法意解释,非为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于当时的主观意思,而是探求法律于今日所应有的合理意思,亦即客观意思。立法理由(书)的重要性,因法律实施期间及社会变迁的程度而有不同。在法典制成初期,立法者的认识及价值判断相去不远,立法者的意思应受高度尊重,自不待言。反之,法律实施久已,社会变迁迅速,立法者的意思应依社会变迁情事而斟酌。“法官必须做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以便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含义”,那么,解释《水法》就不能迂腐地去探求立法者当时禁止水权转让的立法目的,而应宣称《水法》具有符合今日社会要求的立法目的,那就是允许包括取水权在内的水权转让。

因此,在相关法律中清晰界定水权的概念、明确水权可以转让以及水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等为当务之急。水权转让是权利移转的一种形式,是水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水权转让的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l0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2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关联性。

3.完善水权转让登记制度

对于水权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采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从其《水利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27条规定:“水权之取得、设定、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从价值层面看,登记对抗主义重在倡导交易自由,登记要件主义重在维护交易安全。水权登记能够防止水权交易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使国家能够合理地引导水权交易,并适时进行监督。水权在我国仍是新兴事物,水权交易目前在我国还不是很活跃,采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推进水权转让实践的深入。

关于水权转让的登记机关,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取水许

可证的审批与发放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地,水权转让的登记也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水权转让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水权转让申请书;水权转让合同;水权转让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水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个人或单位信息、水权类别、水权的年限、转让目的及利用方式以及转让价格等条款。拟转让水权的年限不得超出该水权存续的剩余年限。同时要强调的是,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篇3

1、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销售收入低于房地产评估价值的,按评估价值;购买房屋的价款为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所记载价款。

2、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转让收入低于房地产评估价值的按评估价值)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3、房地产交易涉及的其他税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4、上述销售收入、转让收入在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契税等税种时,计税价格保持一致。

二、普通住房划分标准

普通住房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凡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2、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

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均享受普通商品住房优惠政策。

三、个人购买住房的时间确定

纳税人申报时,房屋产权证、契税完税证明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时间;

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

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时间。

篇4

2、xx社房屋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3、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是地方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已进一步明确规定“契税的征收管理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契税的征收机关应该为xx县财政局,而不是xx县房产管理局。

二、超越职权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发生在2001年5月1日前,应当适用原《税收征收管理法》,而原《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授予税务机关对税款的强制执行权,并未授予其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对罚款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的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联社物价局处罚案。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事项,行政机关无权插手和处罚,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因此,价格法授权被告管理的范围只能是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违法行为,而不包括经营性收费行为。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办法使用管理范围》第四条明确规定:“价格监督检查证适用于监督检查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国家机关收费行为”,对原告收取的凭证工本费不在价格监督检查证使用的范围之内,被告人员持价格监督检查证对原告收取凭证工本费的行为进行所谓的监督检查,明显超越了法定职权。

《河南省物价监督检查条例》第二条规定:“价格监督的范围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很明显,凭证工本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健身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那么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首先,被告没有提供凭证工本费属于中央定价或者地方定价的证据,应当视为对凭证工本费是否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庭审中即使如此辩解也不能作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再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明确排除了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第四,即使被告现在提供了包括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的地方定价目录,也因超出了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和该地方定价目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而无效。因此《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没有授权被告对金融机构凭证工本费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依据该条例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均属于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对象

1、xx社工商处罚案。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2、xx社统计处罚案。申请人不存在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被申请人对xx县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道南社)的行为对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申请人与道南社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四、执法程序

1、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2、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申请人没有办公室等专门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将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申请人的前任及现任法定代表人均没有接到被申请人送达的任何文书,被申请人的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xx社统计处罚案。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处罚内容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听证权利。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再次告知义务。

4、xx社工商处罚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5、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通过金融机构扣划款项时,应当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但没有附送,属于程序违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及银发(1998)31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事先向上诉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扣划罚款应当直接上缴国库,但宝丰农行营业部提供的扣款传票却表明,被上诉人将该款转入自己设置的帐户,然后才上缴国库,被上诉人擅自增加扣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五、处罚额度和规章罚款设定权限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

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因此针对迟报统计报表这一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罚限额最高为1000元。被申请人处罚20000元,属于处罚明显失当。

六、适用法律错误

1、xx社国税处罚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所谓的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应当适用上诉人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不能适用2001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xx社统计处罚案:《统计法》第33条条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明确规定了制定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机关是国家统计局,而不是包括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内的其他机关,因此本案应当依照《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进行处理,而不是依照《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3、xx社工商处罚案:“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没有对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对外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4、联社耕地占用税案:联社现使用土地1995年之前由宝丰县化肥厂占用从事非农业建设,后由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补办划拨手续用于工业生产,之后将该土地转让给联社。很明显,联社不是占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首次使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根据该条规定,一个地块只需缴纳一次耕地占用税,也就是说首次占用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而不是今后通过转让取得该地块从事非农业建设权利的单位都需缴纳耕地占用税;如果都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次性征收的规定,形成了重复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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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3;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2)4-0032-02

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新拆迁条例”)终于出台,并于21日起正式施行。就保障公权与私权方面,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具体表现在两大亮点:首先,新拆迁条例提出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将补偿标准市场化,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原则;其次,新条例改了“行政强拆”为“依法搬迁”,明确了征收主体必须是政府。然而新的拆迁条例是否可以站在自己的岗位上发挥自身的职能,与《物权法》之间达到真正意义上的效力平衡,笔者仍然持保留意见。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物权法》之间的位阶冲突

首先,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使《物权法》陷入了立法不作为的尴尬境地。新的拆迁条例中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通过列举法并设以兜底条款,在我国现阶段“土地财政”仍未得到合理规范的前提下放宽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很容易使地方政府有意扩大公共利益解释的范围,更得以拿公共利益之借口公益公民的合法财产,[1]例如,地方政府屡屡以旧城改造为由进行大规模的拆迁,然而旧房不是危房,它的存在并没有妨碍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拆除旧房,需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接受合理不产标准后方可进行,旧城改造不得作为公共利益的一项,其界定标准不得弹性过大。

其次,针对集体土地征收尤其是补偿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一旦被征收即变为国有土地,完全可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但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标准远低于城市国有土地,加剧了农村被拆迁方与拆迁方的矛盾,农民的私有财产得不到平等公平的对待,加之农民法律意识不强,变相导致围绕集体土地发生的暴力拆迁事件此起彼伏。《物权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间的位阶冲突在农村表现的更为明显。[2]因此,现在集体土地如何参照国有土地执行,具体如何操作,如何保障《物权法》作为上位法的优先效力成为了眼下最为棘手的问题,这些都需要落到实处。

二、《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与《物权法》之间的效力平衡

首先,将《物权法》的相关精神和立法原则融入到新拆迁条例中,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在私人与国家之间,私人与私人之间建构起了双重的社会关系,由此,具备了对抗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双重性质。[3]要从宏观的角度去树立物权至上的精神,从更高的层面去约束拆迁人员的任意行为,使得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在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与公民私有财产权力的保护之间找到平衡。

其次,明确公共利益的范畴,限定征收权的行使范围,避免实践中与《物权法》相互冲突与摩擦。界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坚持合法合理、公共受益、公平补偿、公开参与、权力制约、权责统一的六大基本原则和标准,做到房屋征收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申辩权,监督权,参与决策权等的有效行使,公共权力行使不当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善责任机制,避免公民的私权在政府积极追求公权的情况下受到特别的乃至普遍的牺牲。

同时,《物权法》统一了房屋征收的对象,就土地而言,征收的对象可以是国有的土地也可以是集体的土地。为了切实保护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以物权法为依据,打破目前城市房屋拆迁的二元管理体制,统一立法,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都纳入到未来立法中。只有这样,才能改变因城市发展而拆迁与城市国有土地相邻的“城中村”房屋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才能减少和杜绝发生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暴力拆迁事件的发生,使失地的农民获得与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一样的房屋拆迁补偿,真正体现《物权法》中平等公平原则。

最后,新拆迁条例符合《物权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适用优先上位法。所谓的适用优先是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适用先于”上位法,其根据是梅尔克―凯尔森位阶理论的第二要义:下位法是上位法的具体化和个别化,这与我国立法法中“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的规则如出一辙,但实际上还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发生作用的结果,因为它们的前提必须是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情况。因此我们不得不在《物权法》与新拆迁条例的制度设计上给予必要的关注,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去审视房屋征收这一问题,只有这样经过完善的征收管理机制,融入物权法的精神,由上位法的原则或规定来指导下位法的具体运行,将会使其朝着更好的方向运作,也进一步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公正、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4]

法律的制定需要长期的准备和酝酿,尤其是使用房屋征收领域的涉及到公权与私权强烈冲突的行政活动法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在征收领域的过程中,如果仅仅只将希望寄托于行政法规本身,直接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出现依法律规定还是依条例规定无法抉择的尴尬境地,从而使《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超越《物权法》这样的现行法律,因此我们的立法思路必须以《物权法》为支撑,维护好法的效力格局,在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寻求到一个平衡点,为行政国家背景下征收领域中的权力配置提供具有高度正统性的保障。

[1]黄东斌.城市房屋征收中公共权力的配置与控制――以权力为视角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J].中国房地产,2011(3):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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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收对象的基本情况

我县____年末全县总户数为283990户,总人口为1299181人,被核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总户数为91282户,被核定征收户数总人口为300321人,分别占总户数和总人口的32.14%和23.11%;核定征收比例最大的乡镇____年末总户数为7654户,被核定征收对象有5357户,占本辖区总户数的69.98%;核定征收比例最大的村(居)委会中,____年末总户数为725户,总人口为3418人,被核定征收对象有540户,人口为2896人,分别占本辖区总户数和总人口的74.48%和84.73%;调研抽查的五个乡镇中,核定征收比例最大的村民小组中,____年末总户数为106户,总人口为462人,被核定征收对象有64户,人口为328人,分别占本辖区总户数和总人口的60.4%和71%。

从时间跨度上,____年末全县总户数为283990户,总人口为1299181人,被核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户数为91282户,人口300321人,其中:1988年3月1日至1991年3月31日时间段的有37182户137553人,1991年4月1日至____年8月31日时间段的有55777户182508人,____年9月1日计划生育法出台以来的有10680户36382人。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核定情况

按社会抚养费征收相关政策依据,全县共涉及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91282户,300321人,时间跨度从1988年至今,理论核定社会抚养费金额是18361.52万元,从____年起,市下达我县社会抚养费年度征收指标为500万元,县实际分解下达到各乡镇的指标为800万元。

(三)、社会抚养费征收方法

我县社会抚养费征收涉及面大,且我县农村经济十分困难,所以社会抚养费的核定征收主要取征收幅度的下线进行核定。在征收方法上,主要采取一次核定,分期征收的方法。对外来人口主要采取以集镇或社区为主的征收管理模式。针对我县外出务工人员很多的实际,对外出务工人员的社会抚养费主要采取“三谁三负责”(谁带孩子谁负责、谁种土地谁负责、谁住房子谁负责)的方法,取得了较好的实际效果。

二、对我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总体估价

(一)、成绩及特点

近年来,尤其是《计划生育法》出台以来,我县县、乡、村各级积极而为,充分发挥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促进作用,有力地使我县计划生育工作从低位徘徊向持续健康推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领导重视。县、乡、村各级党政领导,高度重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层层签定目标责任,将社会抚养费征收贯穿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全过程。在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注重三个结合,即:社会抚养费总体核定征收与农村经济发展状况相结合、年度核定征收指标与农村经济年度增长情况相结合、社会抚养费征收与计划生育总体工作的推进相结合。由于领导重视、目标明确、措施有力,社会抚养费征收对稳步推进我县计划生育水平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是社会抚养费征收台帐进一步建立。县、乡、村各级基本都建立了统一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台帐,以往社会抚养费征收(或计划生育罚款)过程中的包包帐、白条帐、口头账的现象得到了有效的遏制。

三是以人为本的思想在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进一步体现。针对我县农村经济发展滞后的实际,社会抚养费核定政策依据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总体征收目标和年度征收目标核定方面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同时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同时,对完成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贫困家庭采取扶贫、济困措施相配套的方法,在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同时稳步推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四是依法行政的水平进一步提高。近几年来,我县在社会抚养费征收过程中积极采取宣传、引导、思想教育等方法,逐步克服了以往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有法就无法’的工作思路,依法征收、文明征收的格局逐步在广大农村形成,因社会抚养费征收造成的热点、难点和上访问题明显减少。

五是广大被征收对象自觉性进一步增强。通过近几年艰苦细致的努力工作,群众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意识逐步增强,尤其是计划生育工作做得较好的以古、大湾等乡镇,缴纳社会抚养费基本已经成了广大被征收对象的一种自觉行为。同时超生孩子就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和 因担心缴不起社会抚养费而不敢超生的认识进一步提高,对我县计划生育工作中提高计划生育率、降低计划外生育率、杜绝高位生育率等几项硬指标的实现起到积极的作用。

六是计生事业取得了又快又好发展。近几年,我县计划生育事业不管是从基础设施建设、基层服务网底建设、计生队伍建设、计生保障体系建设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进步,在我县财力十分紧张的情况下,一方面是上级的大力支持,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计划生育事业的全面发展也起到巨大的作用,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总体推进作用进一步凸显。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总体上讲,我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进一步规范,通过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力地推动了我县计划生育整体水平的提高,广大农村群众对社会抚养费征收政策进一步理解、认识和支持,但由于我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点多、面广、战线长,涉及被征收对象多,时间跨度也比较长,而且很多问题是历史积淀而成,所以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仍然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

一是征收时间跨度太长,涉及面太大。我县社会抚养费征收总体上按三个政策核定,不同的政策对应不同的时间段。1988年3月1日至1991年3月31日的计划外生育对象,按镇发(1988)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____年末总户数283990户,调研数据表明,属于该时间段的被核定对象有37812户,占总户数的13.31%。1991年4月1日至____年8月31日计划生育法出台前这一时间段,主要按____县人民政府(1998)48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核定社会抚养费,属于此时间段被核定征收对象有55777户,占____年末总户数的19.64%。____年9月1日后的计划外生育对象,按《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核定征收社会抚养费,迄止____年末,此时间段共有10680户被核定为征收对象,占____年末总户数的3.76%。如果将三个时间段进行交差求和,迄止____年末近三分之一的家庭属于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虽然按当时的政策核定,基数不是很大,但由于时间跨度太长,被核定征收的面太广,一方面给已经落实节育措施的群众尤其是贫困群众造成长时间的思想负荷和经济压力,另一方面也造成局部地方征收工作的随意性。

二是社会抚养费征收台帐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每个乡镇基本上都建立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台帐,但建立标准不统一,数据的真实性不可靠,部分地方有些被核定征收对象新增加计划外生育对象后,征收数额增加了(只是在送达通知时说某家的社会抚养费数额增加了),但台帐上没有反映出来,社会抚养费征收的信息采集过于迟缓,动态监管机制建立不完善。有的乡镇重征收,轻管理,把完成征收任务作为唯一考核指标。部分乡镇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底数不清,为了摸清乡镇社会抚养费征收台帐建立情况,调研组设计了一张由乡镇填写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调查统计表,调研组走访的五个乡镇中,有一个乡镇在一个小时左右就填写完了表格的全部内容,有三个乡镇几经周折在一个月后才交了表格,但也不规范,有一个乡镇一些内容则根本就没有填写,按他们的说法是他们没有相关的内容可以填写,同是对____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进行调研,所调研的乡镇7月份填写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数据与今年12月份由计生局向全县各乡镇收集的数据相差很大,由此可见乡镇社会抚养费征收台帐建立之一斑。

三是外来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混乱,影响____的人文环境。近几年来,随着____经济的不断发展,____的外来流动人口也逐渐增多,但我县对外来人口的管理相对滞后,主要是以社区或街道管理为主,社会抚养费征收随意性较大,不少社区或街道,把外来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作为摇钱树。要么通过吃拿卡要做人情,要么今天甲社区明天乙社区轮番盘剥,有的甚至假冒社区计生工作队伍对外来人口进行敲诈,对外来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打白条或连白条都不打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此种种,严重影响了____的人文形象。

四是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开展不平衡。首先是认识上的不平衡,部分乡镇只为征收而征收,不计手段、不计民生、不计后果,老百姓卖鸡蛋打盐巴的零钱也不放过。其次是台帐建立参差不齐,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水平不平衡。第三是社会抚养费征收队伍建设不平衡。第四是征收方法不平衡,工作开展得好的地方,群众自发性较强,方法不当的地方,群众对抗情绪强烈。

五是部分地方征收方法简单粗暴,依法行政水平需要进一步提高。有些乡镇不是按程序去征收,而是变成了,某乡某村因100元钱的社会抚养费差点闹出了人命;某乡计划生育工作队,到一农户家征收社会抚养费,因该农户家没钱,便牵走了其唯一的母猪,之后又将母猪弄死在半路;有的收不到社会抚养费就打门打房子,某村因为有退耕还林指标,乡村两级便把该村作为肥肉,专门去查50岁以上的人的结婚证,不能提供结婚证者便征收600元钱;还有一村,村里看到某家刚杀了两头猪,就对该家的腊肉垂涎三尺,想方设法也想弄来改善村里的伙食;还有一村,有户人家唯一值钱的就是一架缝纫机,征收队伍到他家后,收不到钱就把机头扔到外边的稀泥里摔坏;还有把被征收对象的被子扔在稀泥里的;一到秋收牛肥马壮的季节,不少村办的驻地是“猪、马、牛络驿不绝,热闹非凡”,整个一个电视剧里收取苛捐杂税的画面。如此种种,不仅没有达到通过征收社会抚养费实现计划生育的目的,还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六是社会抚养费管理使用混乱,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计划生育工作的促进不大。有的打白条,有的玩包包帐,有的用来买好车、发奖金、请吃迎送讲排场,将老百姓一分分凑起来的钱,大把大把地玩阔气甚至进行政治投资,把社会抚养费征收政策作为摇钱树,极个别乡镇各种计划生育指标都可以不及格,唯独社会抚养费征收能拿“满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变成了纯粹的利益驱动,社会抚养费征收真正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不足40%。

七是某些政策执行不严,有背国家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政策的初衷。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代征机关。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这一规定明显渗透了两个方面以人为本的理念,首先是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申请分期缴纳,充分考虑了广大农村被征收对象经济困难的实际,其次规定缴纳期限不超过2年,其用意是对核定对象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时间不得超过2年,任何一个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案例都必须在2年之内了结,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制定政策时考虑到不把社会抚养费征收作为扰民政策的初衷。我县社会抚养费征收主要采取一次核定分期征收的方法,但调研组所到之处,没有任何一个地方有被征收对象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政府批准分期征收的批文。所以多数乡镇是擅自延期或分期征收,每次征收金额不等,至于征收时限则是“有帐千年在,岁岁广纳财”,这显然不利于农村的稳定和和谐。

三、加强和改进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建议

加强社会抚养费征管,是稳定低人口生育水平的 需要。征收社会抚养费既是对计划外生育对象户在经济上的制约,也是对加重社会抚养负担应付出的经济补偿。因此,加强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与管理,对于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和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如何结合我县的实际,切实加强和改进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与监管,是当前构建和谐农村与计划生育工作稳步协调推进的关键,为此特提出如下建议,供县委、政府决策参考:

(一)、按照《计划生育法》与《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要求,进一步寻找切合我县社会抚养费征收实际的政策结合点。

一是针对我县社会抚养费征收时间跨度长,被核定征收对象涉及面广的实际,合理调整社会抚养费起征时间,让那些已经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且时间跨度较大的被征收对象,减少他们的思想压力和经济压力,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生产和发展中去;二是加大对《计划生育法》出台以来,多孩生育尤其是高位生育对象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力度,通过经济制裁的手段增强广大农村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自觉性认识,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稳定开展;三是加大医学监护、一孩放环、二孩结扎、计划外孕育防范等措施的落实,有效减少计划外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触发热点、难点问题的恶性循环,稳步提高计划生育水平;四是结合实际,继续推行一次核定、分期征收的方法,缓解困难群众无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问题,同时严格按条例有关规定,规范分期征收的程序,并明确最收时间不超过2年这一政策要求,促进农村的稳定与和谐,有效化解广大农村因社会抚养费征收产生的党群、干群关系矛盾;五是在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时,坚持依法办事与实事求是相结合,不搞“一刀切”。对一些高收入的计划外生育对象户,坚持按其实际收入征收社会抚养费。对非婚生育、重婚生育等违反法规规定计划外生育的,根据当地统计部门正式公布的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纯收入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一些本来就需要扶持的弱势群体和历史贫困户,坚持以人为本,合理确定征收标准和征收方法。

(二)、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台帐的建立。

一是进步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的清查登记工作,对错统、漏统对象进一步清理核实,完善社会抚养费征收台帐的基础工作;二是统一和规范台帐的内容,加强台帐的标准化建设;三是认真完善“两帐一卡”制度。两帐是指计划外生育对象户调查登记台帐和征收社会抚养费情况登记台帐。一卡就是计划外生育对象户上交社会抚养费“明白卡”。卡内应登记有征收对象户应征社会抚养费数额,已征数额,未征数额,明明白白,一清二楚;四是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的信息数据交换工作,确保社会抚养费征收台帐的动态管理;五是切实加强外来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台帐的建立工作,减少征收过程中的漏洞和不法行为,营造良好的人文环境。

(三)、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监管工作,确保社会抚养费的合理使用。

一是坚持依法征收,严肃纪律,并不断完善资金使用审批程序,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需要;二是严厉打击查处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经济、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三是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政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四是积极探索要求当事人到指定的金融部门直接交纳社会抚养费的办法,由金融部门负责向当事人开出专用收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财政专户,做到专款专用;五是加强社会抚养费使用的监督审计,确保社会抚养费的合理健康使用;六是逐步建立以县为主的社会抚养费支出报帐机制。乡镇收取社会抚养费上缴财政后,财政按规定的比例返还计生局,由计生局根据乡镇的完成基数和规定返还比例,确定乡镇年度社会抚养费可列支的金额,一个季度或半年一次到计生局报帐。报帐时应注意把握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大庄开支的报帐审批权限;另一个方面是要把握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用途;七是将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对当地计划生育全面工作(除了一些具体的任务指标外,附加基础设施、人员队伍、软硬件等)的推进纳入考核评价体系,不断遏制只为征收而征收的行为。

(四)、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干部队伍建设,提高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能力和水平。

一是进一步调整、充实和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干部队伍,稳步推进社会抚养费征收与计生全面工作的开展;二是强化社会抚养费征收队伍的政治思想、纪律作风、政策和法律教育工作,努力打造一批敢于征收、善于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干部队伍;三是逐步克服有法就无法的盲动思想,完善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违法查处机制,提升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法制化水平。

(五)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软件和硬件建设,努力提升社会抚养费征收、监管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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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树立信心,正确认识当前面临的形势和问题

今年,市委、市政府提出了非税收入增长12%的目标,我们在看到任务艰巨的同时,更要树立坚定信心。从不利因素来看,受国际金融危机及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影响,我市财政收入增长面临了极大困难与挑战,去年全市仅煤炭税费一项就比前年同期减少近1000万元,下降了40%;今年随着增值税全面转型、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下调、营业税提高起征点,以及有可能出台的个人所得税提高扣除额标准等政策的实施,全市财政收入增长又将会受到重大影响。从有利条件来看,虽然金融危机的深层次影响尚未消除,但全球经济稳步复苏,今年有望继续增长。同时,国家中部崛起、西部开发战略、省湘西开发战略深入实施,扶持力度继续加大;加之今年国家将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重点鼓励和倾斜“三农”、欠发达地区、民生和社会事业、结构调整、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国家和省里支持的方向与我们需要加强的薄弱环节非常吻合,为我们争取政策、争取项目、加快发展提供了有利机遇。有压力才有动力,有难点才有重点,有差距才有追赶的目标。面对新形势和新问题,我们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在困难和任务面前,既要充分估计,又要坚定信心,切实做好今年的各项工作。

二、突出重点,努力挖掘非税收入增收潜力

为保证2011年度非税收入任务的顺利完成,我们要切实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加强对罚没收入(物资)的管理。罚没收入管理的好坏涉及政府形象,也体现财政部门和各执法部门的管理水平。下一步的管理工作重点是规范执法单位行为,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要逐步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健全罚没收入收缴管理办法,取消罚没收入过渡账户,防止截留、挪用罚没收入,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金库。严禁任何部门或单位下达罚没指标。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制度,规范罚没物资的收缴、保管以及评估、拍卖和处置办法。二是要加强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的管理。强化对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的财政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使用、调配和处置管理的新机制,整合资产管理、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健全对国土收益、矿产资源收入、旅游资源收入等的管理制度,建立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严格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及其价格形成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国有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规范土地收购成本及征地补偿成本管理,坚持宗地核算原则。强化对土地出让收入底价标准的监督,严格土地出让收入减免的审批程序。提高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按规定征收土地出让收入滞纳金和土地闲置费。强化矿产资源使用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以及水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管。三是要加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力度。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必要的经济限制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相应增加的公共投入的补偿,是从经济上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们要严格执行征收标准,做到应收尽收,争取今年全市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率达到80%,实现突破3000万元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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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树立信心,正确认识当前面临的形势和问题

今年,市委、市政府提出了非税收入增长12%的目标,我们在看到任务艰巨的同时,更要树立坚定信心。从不利因素来看,受国际金融危机及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影响,我市财政收入增长面临了极大困难与挑战,去年全市仅煤炭税费一项就比前年同期减少近1000万元,下降了40%;今年随着增值税全面转型、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下调、营业税提高起征点,以及有可能出台的个人所得税提高扣除额标准等政策的实施,全市财政收入增长又将会受到重大影响。从有利条件来看,虽然金融危机的深层次影响尚未消除,但全球经济稳步复苏,今年有望继续增长。同时,国家中部崛起、西部开发战略、省湘西开发战略深入实施,扶持力度继续加大;加之今年国家将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重点鼓励和倾斜“三农”、欠发达地区、民生和社会事业、结构调整、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国家和省里支持的方向与我们需要加强的薄弱环节非常吻合,为我们争取政策、争取项目、加快发展提供了有利机遇。有压力才有动力,有难点才有重点,有差距才有追赶的目标。面对新形势和新问题,我们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在困难和任务面前,既要充分估计,又要坚定信心,切实做好今年的各项工作。

二、突出重点,努力挖掘非税收入增收潜力

为保证年度非税收入任务的顺利完成,我们要切实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加强对罚没收入(物资)的管理。罚没收入管理的好坏涉及政府形象,也体现财政部门和各执法部门的管理水平。下一步的管理工作重点是规范执法单位行为,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要逐步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健全罚没收入收缴管理办法,取消罚没收入过渡账户,防止截留、挪用罚没收入,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金库。严禁任何部门或单位下达罚没指标。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制度,规范罚没物资的收缴、保管以及评估、拍卖和处置办法。二是要加强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的管理。强化对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的财政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使用、调配和处置管理的新机制,整合资产管理、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健全对国土收益、矿产资源收入、旅游资源收入等的管理制度,建立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严格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及其价格形成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国有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规范土地收购成本及征地补偿成本管理,坚持宗地核算原则。强化对土地出让收入底价标准的监督,严格土地出让收入减免的审批程序。提高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按规定征收土地出让收入滞纳金和土地闲置费。强化矿产资源使用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以及水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管。三是要加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力度。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必要的经济限制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相应增加的公共投入的补偿,是从经济上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们要严格执行征收标准,做到应收尽收,争取今年全市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率达到80%,实现突破3000万元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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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59-01

从2001年国务院常务会议修改了《城市房屋征收管理条例》到2011年公布的《新条例》,国家一直在不断的完善拆迁补偿制度,但美中不足的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还存在着评估机构缺乏公正性、补偿标准过低等问题。

一、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缺陷剖析

(一)拆迁估价委托人的确定不够公正

首先,拆迁估价委托人的确定缺乏公正性。委托人的确定有三种方式,分别为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可这种方法的弊端是,被拆迁人很多的情况下,协商成本过高,很难达成一致意见;由拆迁人委托,可反对的被拆迁人占总人数的一半以下,这种方式看起来比较实用,其实,在国民法律意识薄弱,对不公现象偏好选取找熟人的方法解决的大环境下,被拆迁人的利益还是很难得到保障;抽签决定,这是看起来最公平的决策方法,但参与抽签的人员以及在抽签范围内的评估机构的确定都有可能被拆迁方操纵。

(二)评估机构的确定缺乏独立性

我国房地产估价师制度导致比较突出的寻租现象的发生。随着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房地产评估机构也如雨后春笋的出现,在竞争激烈的评估市场中,评估机构的业务多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与拆迁人的关系好坏,所以,一旦得到拆迁人的委托,便屈从于拆迁人的压力,而拆迁人在寻求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就会最大限度的压榨被拆迁人的利益,这被拆迁人是非常不公平的。

(三)价格评估的救济制度不完善

虽然《新条例》中改善了我国的房屋征收补偿的救济途径,规定了我国的征收补偿纠纷的两种途径,即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但是,由于房屋征收部门本身就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拆迁补偿又要由政府来裁决,使得行政裁决不自主的就占据了主导地位;加之行政与民事救济途径界定不清,就使被征收人不得不回到“以民之微力抗政府之强威”的原始状态。在这种所谓的救济制度下,被拆迁人的合理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四)补偿范围、价格不合理

《新条例》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拆迁补偿制度,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首先,征收补偿范围过窄。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不仅丧失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还包括承载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因房屋征收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和情感伤害等。但《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只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承载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生活成本提高、情感伤害及其他经营性损失却没有包含在内。

另外,虽然《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这其中也存在问题,房屋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离拿到补偿款还有一段距离,而现在房地产价格即使在严厉的调控下也保持着增长,这对拿到补偿款再去重购新房的被征收人是不公平的。

二、进一步完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

鉴于补偿评估机制存在上述问题,为了更好的进行城市化,有必要对这些弊端加以矫正,评估制度的发展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机构的选择

评估报告决定了拆迁补偿的结果,所以评估机构的选址是至关重要的。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双向评估制度,由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然后由各自的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并作出自己的评估报告。如果结果悬殊,就交由陪审团来最终裁决,一般是按照被拆迁人的评估结果裁定的。这样既能够做到客观公正又能保证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二)健全补偿救济制度

拆迁补偿的评估结果对被拆迁人的利益有直接影响,因此,健全补偿救济制度就成为一项很重要的工作。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也可以另行委托别的评估机构,但本文认为,应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被拆迁人提起仲裁或民事诉讼的权利。

(三)落实听证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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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强化预算管理,认真编制计划。随着县直各部门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逐步到位,政府非税收入作为部门预算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部门预算的编制影响很大,按照财政局的统一部署,我们集中时间、精力对县直各部门2012年政府非税收入收支计划进行了全面测算,根据管理和核算的要求,收入计划按照缴入国库和缴入专户分别编制,为县直各部门编制部门预算提供了重要依据。2012年1-12月全县非税收入共完成52140万元,比去年同期增收1800万元,增长3.5%,其中: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完成8300万元,同比减少15%;罚没收入完成4040万元,同比减少6%;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完成11200万元,同比减少10%;政府性基金完成28000万元,同比增长45%;其他收入完成600万元,同比增长5%。完成缴库收入41600万元,占1-12月非税收入的80%。

2、改进征收方式,坚持收缴分离。县直各部门全面推行了“单位开(单)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征管模式。法定征收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在征收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人持缴款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将款项直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之外,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

3、更新征管观念,力求领域新突破。一是加大对国有资产(资源)收益的征管力度。努力促成县政府在全省率先出台了《县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并被省财政厅认可,在省非税网上、推广。对土地经营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全面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对做好土地储备成本审核工作,规范土地储备行为,有效利用储备资金,合理控制储备成本,规范成本支付程序,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行;对垄断性公共资源,如:河道采砂、公共客运、城市户外广告等收入加大管理和监督力度,从今年收入实际完成情况来看,这一块收入已经形成新的增长点。二是配合财政局出台了《县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标人必须在竞标报名前向政务中心“财政窗口”提交公共资源交易竞标保证金,凭“财政窗口”开具的保证金收款收据到相关部门办理竞标手续。做到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了短期非税收入的管理。三是对社团、协会、学会的票据进行了规范管理。将原社团票据由民政部门购领改为归我局统一购领,其收费暂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规范,并明确了社团票据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从而有效控制了一些单位将属于非税收入的收费转移到协会、学会收入的行为。

二、严格票据审核,确保源头控管

1、依法征收是非税收入管理的基础,源头控收是首要环节,以票管收是重要手段,为适应财政体制改革的需要,我们从夯实征收管理、票据审核等基础性工作入手,坚持“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票款同步”的基本原则,严把非税收入票据购领、保管、发放、使用、核销关。及时纠正票据使用中的违规行为,充分发挥了票据源头控收作用。2012年1-12月我们发放各类票据268975份,核销各类票据254712份。做到了账账、账表、账实相符。

2、做好财政非税收入票据年度检查工作,确保票据按规定使用。按照《省非税收入票据年检办法》有关规定,对2012年度县直单位非税收入票据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在对执收单位收费票据领、用、销、存情况全面审查的基础上,重点检查以下几方面:一是核对收费票据所列项目和标准是否合规,审查是否存在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现象;二是核对票面金额汇总与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资金是否一致,看其缴交资金是否及时足额,有无存在瞒报收入、截留资金的现象;三是检查是否使用往来票据和违规票据收费,把收费收入挂往来账或其他账上,从而达到隐藏收入、逃避监督的目的。严格监督执收单位收入上缴情况。

3、调整票据发放结构,加大以票控收力度。随着网络平台的逐步到位,我们进一步严格控制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及往来结算收据的发放,进一步扩大《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使用范围,继续深化以票管收,源头控收,收缴分离改革。

三、严格资金核算,确保报表准确

为了真实、准确、及时做好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核算工作,为财政改革、发展服务,做到了积极应对,认真完成了如下工作:

1、按照政府收支分类改革要求,完成非税系统收支分类改革升级。按照政府收支分类改革的要求,完成了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软件的全面升级,实现了非税收入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核算、缴库。非税收入核算细化到“目”级科目,健全完善非税收入会计报告体系,提高收入统计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较好地满足了有关方面对非税收入信息的需要。

2、完善上下级分成收入结算办法,维护上下级财政利益分配关系。对涉及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切实保障上下级财政的分成收入安全、准确、及时。财政部门全面控制财政资金流向和流量的能力不断提高,防止财政资金体外循环,避免财政收入重复统计。

3、认真细致清理待查收入,确保非税收入及时缴入国库。在非税收入结算过程中,由于缴款单位网银付款,转账支票付款,执收单位跨行开票,写错代码,跨地区收款以及银行网络故障等原因导致执收单位正常收入不能及时入账,形成待查收入。为了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组织好非税收入,消除待查,对经常出现待查的单位提请他们注意开票的有关事项,并及时对账。对发生的待查收入,通过电话随时与银行、执收单位核对,督促单位及时补录,能够找到事主的收入都已确认,将待查收入降至最低。

四、严格财经纪律,确保监督到位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配合征管,加强了政府非税收入重点稽查和日常监督。一是配合县纪委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回头看检查,对我县部分执收单位的票据使用、收费项目、执收标准、以及收支两条线的落实情况进行了重点稽查。针对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违规单位限期整改,确保非税收入应收尽收和及时足额缴入汇缴户。检查中未发现擅自增加收费项目,随意降低收费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二是在春秋开学之际,对教育收费进行专项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九年制义务教育免费执行情况,择校费是否超标准,公办学校是否执行“一费制”政策等。三是配合非税收入征收,对防洪保安资金、城市污水处理费进行专项稽查。四是开展了《省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大检查,对在非税局领票的单位实行了全面检查,对未领票的单位实行了重点抽查,共检查单位43个,对县烟草协会、县湖湘文化协会等5个存在资金来源和使用票据不规范的单位进行了整改,从而有效控制了一些单位将属于非税收入的收费转移到协会、学会收入的行为。

五、严格窗口服务,确保政令畅通。

强化窗口服务,提高办事效率。窗口是政府的眼睛。为了把窗口服务搞好,非税局4位同志进驻在县政务中心办公。一是在窗口值班,二是在政务大厅各窗口指导和监督非税业务的办理和下到各执收单位非税调研及检查。在窗口值班,工作人员对自前来办事的同志是一张笑脸相迎,一声亲切问候,一句祝福相送。在办事中按程序操作,快速高效办完每笔业务。有时一天要办理200多笔业务,有时到下班的时问,群众来办业务,窗口人员考虑办事群众来一趟不容易,加班给老百姓办完。有些业务不是非税窗口的,办事群众来到我们窗口咨询,我局工作人员热情答复和指导,有时还陪同办事群众到所办理的窗口。将有些矛盾解决在萌芽之中,使办事群众如意地办好每笔业务,高兴地离开办事窗口,为政府树立了好的形象。另外,凡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收费项目,及时在政务大厅收费窗口进行公布,公布举报电话。通过严格收费项目管理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财政票据的发放,依法征收,确保政策落实到位,促进了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为的进一步规范,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2012年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虽然取得一定成绩,但目前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一)非税收入管理政策不健全,实际工作中的一些问题无章可寻;(二)征管机制不规范,没有做到应收尽收。突出表现在个别单位随意降低收费标准,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造成非税收入流失;(三)征管措施乏力,没有做到应管尽管。如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变价收入和门面房出租出让收入、国有资本的经营收益以及凭借政府赋予的垄断权利、政府信誉、国有资产(资源)等收取的其他收入、经营收入和捐赠收入等没有纳入财政管理。

结合我县财政工作以及非税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来年我局计划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强非税收入计划管理,努力提高收入质量。以规范办事程序为基础,进一步改进结算办法。

(二)完善非税收入减征、免征、缓征程序;落实罚没收入(物资)管理办法。切实规范和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继续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

(三)继续探索“财政开票、集中收费”和“财政开票、直接征收”等新型征管模式下财政票据的使用和管理问题,以创建文明窗口为契机,进一步规范票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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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V21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26-0350-01

一、水资源的涵义及特性

1、水资源的涵义。水资源是指可被人们利用,有一定数量和质量保证,并能在一定的时期内得到恢复和更新的天然淡水资源。它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及空中水。

2、水资源的特性

人们常说,春雨贵如油,这固然是从农业生产角度来看的,但足见我国人民早已对水的重要性有了一定的认识,而对如今水资源紧缺的状况来说,真是春雨胜如金,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水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与其它商品相比,水资源有其独特性。

2.1不可替代性

水是生命之源,维持着地球生物的生存,不可用别的资源代替,生态系统离开水,其连续不断的循环就将终止。

2.2多功能性

水的用途最为广泛,除了供人类日常生活外,更多的是用于工农业生产,如炼钢、造纸、发电、航运、农灌、养殖等,水资源的这种多功能性,别的资源无法相比。

2.3有限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水量、水质的要求越来越高,但水不是一种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它的可开发与可利用程度是有限的。

二、我国的水资源的利用现状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国家,水资源贫乏,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衡。中国又是世界上用水量最多的国家,但由于我国人口巨大,土地广阔,就目前来讲,全国水资源量已经出现了严重赤字。不管是城市还是农村,地表淡水的贫乏使得城市生活面临着困境。国家对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性,出台过许多相关法律,但是结果还是不断的出现浪费,曾经有一个大型工程叫做南水北调,希望调节可以利用的资源来达到中国区域水资源不平衡的问题,但是目前来看,水资源的问题还是日益突出。

三、水资源保护存在问题

1、水资源保护制度不完善

我国在《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建立了很多水资源保护制度:水资源规划制度、水资源利用制度、水资源管理制度等,但是这些远远不能满足现阶段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需要。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水权交易制度和水资源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所以水资源浪费严重而且水资源配置效率低下,公众参与的缺失也使得水资源管理缺乏监督,行政权滥用,甚至水资源开发利用政策不合理。

2、全国水资源管理模式存在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12条规定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模式,并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调配、管理和监督工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地表水的开发利用由水利部负责,地下水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大气水归气象局管理,水污染防治归环境保护部门管理,农林牧渔业供水归农业部和林业部管理。多部门管理往往缺乏协调与合作,造成了部门间政策不协调,甚至是矛盾或冲突,削弱了水资源保护的政策及法律法规的有效贯彻和执行,影响了水资源保护的效果。

3、水资源保护队伍建设有待加强

水资源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和制约着水资源保护的效果,是水资源保护机制健全与否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水资源保护政策的贯彻执行过程中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个别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太弱,缺乏大局观念,也不能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严重影响了水资源保护的效率。

四、水资源保护对策措施

1、加强宣传,强化资源意识

水资源是重要的物质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社会发展不可缺少而又无法替代的物质资源。因此,加强水资源管理、培育节约风尚、增强全民的忧患意识,应是水务工作的重中之重。当前首要任务是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每年利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集中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水法规宣传活动,重点宣传《中华民族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通过印发宣传资料,张贴宣传标语,散发宣传单,召开干部群众大会等形式,并充分利用有线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节约用水和取水许可等方面的宣传,使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对地下水开采管理、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的原则、程序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提高公众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认识,使《中华民族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通过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广泛共识,营造出节约用水、合理用水、保护水资源的良好氛围。

2、建立健全地下水管理保护的制度体系

依据《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对地下水管理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根据地下水保护重点及开采现状,划定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在禁采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对现有的开采井要逐年进行闭关;在限采区内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规模。对开发建设项目严格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环境平均制度,禁止新上高耗水、高污染的建设项目;对新打机井严格按照规定和要求进行审批;对地下水超采取,要按照兴业用水定额,对取水单位逐步消减取水量,逐步回复地下水资源采补平衡。

3、统一管理,实行水权制度改革

实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即以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有效保护为前提,通过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统筹考虑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水、雨水、灌溉回归及城市污水等的开发利用,进行协调管理和调度,实行以供定需的方针:建立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有偿使用、水权交易、用水户参与等一系列管理制度,以水定产业结构,以水定发展速度和建设规模,统筹协调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做到量水而行。由此,实现从供水管理向需水管理转变,从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水利转变,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4、节约用水,减少人为浪费

采取强制措施厉行节约用水,并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和实行以水定产、以水定发展的规模,限制发展高耗水易污染企业。要大力推广使用节水新技术和新工艺,逐步推进用水管理,对超计划用水户,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同时,要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另外,要对灌区全面实施节水改造,坚持在节水中求发展。由于农业用水的节水潜力非常大,要加强灌区配套改造工程建设,加强田间灌溉新技术的推广应用,杜绝大水漫灌的浪费现象,提高灌溉水的利用率。工业用水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节水工作的意见》规定,提高用水效率,生活用水单位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加强水资源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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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点征收的概念与特征

定点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取得特定范围内集体、单位和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行为。其特征为:1.主体的单一性。定点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在实际中表现为政府。2.目的的唯一性。定点征收只能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非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适用征收。3.范围的特定性。定点征收只适用于征收特定范围内的集体、单位和个人财产所有权。4.权限和程序的合法性。定点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5.手段的强制性。定点征收是国家以公权力为手段而采取的一种行为。6.相应的补偿性。国家定点征收后应按市场价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补偿。

(二)定点征收所面临的问题

由于定点征收是一个新鲜事物,在法律与实践方面面临诸多问题。

1.合法性问题

定点征收是否合法?有人认为,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定点征收,因此,实施定点征收缺乏合法性依据。我们认为,尽管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定点征收,但仍有相关法律法规可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条例》第八条列举了属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六种情形,其中第五种情形为“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范未限定房屋征收必须对特定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实施整体征收,也未禁止对单套房屋实施征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相关规范是允许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特定房屋实施征收的。因此,定点征收是有合法性依据的。

2.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问题

按照现行房屋征收法规政策,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发改、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出具证明材料。在征求意见中,有人认为发改等各项证明文件只能针对整个地块作出,不可能具体到零散的房屋,因此定点征收在证明材料的出具环节走不通。我们认为,相关证明材料是政府在进行房屋征收决定程序中的阶段性记载,其目的是为了阐述对该地块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从而证明房屋征收的合法性。既然整个地块的房屋征收活动都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那么该地块中部分房屋的征收活动也自然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相关部门也自然可以出具征收部分房屋的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在向发改等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时,需将房屋的具置、所处方位、门牌号等内容进行明确,并附上图表,以确定定点征收的房屋征收范围。

3.被征收人是否同意改造的问题

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成办发〔2012〕42号)的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将模拟搬迁作为房屋征收的重要环节,充分尊重民意。大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改建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房屋征收中做好模拟搬迁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成房发〔2012〕36号)规定:在调查摸底阶段,如果同意改造户数未达到改造范围内总户数95%的,房屋征收部门终止模拟搬迁。在模拟搬迁期限内,签订模拟搬迁协议的户数不足改造范围内总户数95%的,终止模拟搬迁;签订模拟搬迁协议的户数达到95%的,征收部门可申请房屋征收决定;签订模拟搬迁协议的户数达到100%的,当事人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征收主体不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有人提出,自治改造、市场收购改造剩余的5%住户在自治改造、市场收购阶段都不签订补偿协议,在实施定点征收时他们会同意改建吗?如果他们不同意改建,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成办发〔2012〕42号),就不能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即便他们都同意改建,如在模拟搬迁期限内,签订模拟搬迁协议的户数不足改造范围内总户数95%的,将终止模拟搬迁,最终也不能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我们认为,在自治改造、市场收购阶段,95%的住户都同意改造且95%的住户都已签订了补偿协议,对剩余5%未签协议住户可直接启动征收程序,且《条例》并未规定实施旧城改建必须征求被征收人改建的意愿,只是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三)定点征收的操作程序和应注意的问题

1.操作程序

按照《条例》的规定,我们认为,定点征收需经下列操作程序:

(1)申请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就定点房屋向征收主体提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申请。申请时,应提交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文件、发改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国土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2)公布定点房屋登记结果

房屋征收部门及时公布定点房屋登记结果(之前征收部门已组织登记)。定点房屋权属人对房屋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

(3)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组织论证

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

(4)征求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

报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征收部门以征收主体的名义在改造范围内公布补偿安置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以征收主体的名义及时公布。

(5)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项目所在地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对定点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6)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

征收主体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具备征收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7)选定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应在政府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若该程序在自治改造、市场收购阶段已进行,在本程序可省略。

(8)征收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征收评估,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9)签订征收补偿合同

房屋征收部门与定点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合同。

(10)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定点房屋权属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征收主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11)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征收主体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定点征收应注意的问题

(1)明确定点征收的适用对象

根据《条例》的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对城市房屋进行征收。从《条例》第八条列举的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情形来看,只有旧城区改建项目,才能满足既充分尊重住户的改造意愿,又符合公共利益的条件。因此,定点征收只适用于以自治改造、市场收购改造进行的旧城区改建收尾工程。

(2)确定定点征收的房屋征收范围

为保障定点征收的顺利进行,房屋征收部门在向发改委等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时,应当将房屋的具置、所处方位、门牌号等内容进行明确,并附上图表,以确定定点征收的房屋征收范围。

(3)确保定点征收的补偿标准与自治改造、市场收购改造的补偿标准基本一致

在自治改造、市场收购改造阶段,拒绝签订补偿协议的住户绝大多数都是要求更高的补偿,如果定点征收的补偿标准高于之前的标准,那么对以前签订补偿协议的住户就显得不公平,可能引发已签约交房的住户反悔,导致工作的被动。同时,对以后自治改造、市场收购的项目势必造成不利的影响,很多住户势必持观望的态度,造成项目无法正常推进,甚至半途而废。因此,定点征收的补偿标准不能高于自治改造、市场收购阶段的补偿标准,而且搬迁奖励的标准还应低一些。此外,对在自治改造、市场收购阶段签订补偿协议的住户,改造业主可在补偿协议中确定“就高不就低”(对被改造房屋)和“就低不就高”(对安置房屋)的原则,以充分保障他们的利益和激发他们签订协议的积极性。

(4)加强对定点征收的宣传

定点征收是一个新鲜事物,它以自治改造、市场收购改造为前提和基础,是保障旧城改造顺利进行的有力手段。在实施旧城改造中,要充分宣传定点征收,让广大群众知晓它的内涵与适用程序,促使拒不签约的住户转变态度,最大限度地促成其自愿签订补偿协议,保障改造项目尽快收尾。

二、业主大会调解与诉讼

业主大会调解与诉讼是自治改造、市场收购等旧城改造项目的重要收尾方法。其特点是充分尊重大多数住户的改造意愿,充分发挥业主大会的职能,通过业主大会的调解与诉讼,促使未签订补偿协议的住户及时签订协议,从而保障改造项目顺利实施。其理论依据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我国《物权法》专章规定的不动产所有权一种形态。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的是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整体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建筑在整体的建筑物上区域所有的所有权形式。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成员权)三个部分组成。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身具有统一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是权力的组合,而是一个独立、统一、整体的权利。

(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具有主导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人拥有了专有权就必然拥有共有权、管理权。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即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门可以直接占有、使用,实现居住或者经营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获取收益和增进与他人感情;还可以用来抵押贷款或出售给他人。二是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小区内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三是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公共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通过参加和组织业主大会进行管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三个方面的内容是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在这三个方面的权利中,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是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基础。如果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则也一并转让。

(二)业主大会调解与诉讼的法律政策依据

业主大会调解与诉讼的法律政策依据主要有:《物权法》第七十五、七十六、七十八、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第一、二十二、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院1464次会议通过)第八、九、十二条。

(三)业主大会调解与诉讼的程序

1.申请对小区进行改造

小区住户、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向社区或街道办事处提出对小区进行改造的书面申请。

2.对改造意愿进行调查

社区或街道办事处根据小区住户、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对小区进行改造的书面申请,组织小区住户对改造意愿进行调查(也可由业主委员会进行调查)。若同意改造户数未达到小区范围内总户数95%的,终止改造的相关工作。

3.确定改造模式

同意改造户数达到小区范围内总户数95%后,由社区或业主大会确定小区改造模式(含确定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在实践中,可引进开发企业或其他单位进行自治改造、市场收购。

4.模拟搬迁或房屋收购公告

采取自治改造的,由改造业主在改造范围内模拟搬迁公告,公布改造业主(含改造业主委托的实施单位)、模拟搬迁期限、改造范围、启动条件、工作步骤、咨询等相关事项;采取市场收购的,由收购单位在收购范围内房屋收购公告,公布收购单位 (含收购单位委托的实施单位)、收购范围、收购事件、收购协议生效条件、工作步骤、咨询等相关事项。

5.对拟改造房屋进行调查登记

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对改造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改造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

6.选定评估机构

社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改造范围内居民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安置房屋及改造范围内房屋进行初次评估,协商期限不少于7日。协商不成的,由社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改造范围内居民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7.房屋市场评估

选定的评估机构按相关评估技术规范开展评估工作,并按规定出具评估报告。

8.制定补偿方案并征求意见

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根据调查登记和评估结果按照现行征收补偿标准拟定补偿方案,并在改造(收购)范围内公布,征求住户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7日。改造范围内95%以上户数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现行征收法规政策的,社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组织由居民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后的补偿方案应及时公布,提前搬迁奖励的期限从补偿方案公布之日起开始计算。

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应将补偿方案及时报项目所在地的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中心城区还需将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备案。

9.签订补偿或收购协议

在签约期内,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根据补偿方案与小区住户签订补偿协议或收购协议。签约期限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

10.公布签约情况及相应结果

签约期届满后,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将协议的签订情况以及相应结果在改造范围内及时公布。

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的户数达到改造范围内总户数95%,且协议涉及的被改造房屋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时协议生效,但暂不履行;未达到上述条件,协议无效,改造行为同时终止。

11.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签订协议的户数达到改造范围内总户数95%,且协议涉及的被改造房屋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时,经20%以上的业主(被改造住户)提议,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形成改建或重建决议并表决通过。决议主要内容包括:(1)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对小区范围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规划进行改建或重建;(2)签订的补偿协议或收购协议视为签订的改建协议或重建协议;(3)按照补偿方案签订改建协议或重建协议;(4)之前未签协议的业主(被改造住户)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改建协议或重建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给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5)违约责任。

12.向法院提讼

业主(被改造住户)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改建协议或重建协议,业主大会组织业主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委托业主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业主大会形成的改建决议或重建决议有效,并要求之前未签协议的业主(被改造住户)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改建协议或重建协议并将房屋腾空交给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

13.申请法院执行

少数业主(被改造住户)在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时间内仍拒绝签订改建协议或重建协议,业主大会申请法院强制搬迁这些住户。

法院裁定住户强制搬迁后,改造业主或收购单位与住户履行改造协议或收购协议。

(四)业主大会调解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1.适用范围

业主大会调解与诉讼只适用于存在共有权的小区,对不在小区内的房屋则不能使用。

2.签约比例

为谨慎起见,除整个小区占总人数95%以上的住户签订了补偿协议或收购协议,且协议涉及的被改造房屋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外,建议小区内每一栋房屋签约比例也达到上述要求。

3.会议组织

为保障会议的顺利召开,同时配合做好宣传工作,建议由社区协助组织及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4.改建或重建方案

篇13

    一、个人(包括外国自然人)股权转让时的所得税缴纳问题

    除《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法》等规定外,目前涉及股权转让收入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的规定主要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以下简称“285号文”)、《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832号)中有关国税发[2000]60号。

    根据这些规定,当个人有转让股权(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时,应当缴纳的是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由纳税人向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的国税机关缴纳。

    当股权交易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向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个人转让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转让股权的收入额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应纳税所得额乘以20%的税率即为个人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其计算公式为:股权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取得股权所支付的金额-转让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20%.个人转让股权所得税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以下方法核定:

    (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4)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可以低价转让股权的正当理由是指: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其中,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下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全体股东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原股东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原股东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

    股权成功转让后,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如果股权没有转让成功,取得的违约金收入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即按两次股权转让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个人将股权转让时,应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暂缓征税的前提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暂缓征税的分配方式,是在企业改制时将企业的所有资产一次量化给职工个人。

    二、股权转让人是居民企业(包括内资和外资企业,但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时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除《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外,目前涉及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主要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简称118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应税所得为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的余额。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可分为三种情况:1、税法规定法定税率为25%,不分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2、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为15%;3、小型微利企业税率为20%;均应向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的国税部门交纳。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在一般的股权买卖(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中,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所得。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企业持股比例未超过95%,应按一般的股权买卖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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