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5 11: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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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概述
1、高收入阶层之含义分析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从税源上看,其中达到一定高度的收入标准的纳税群体即为高收入阶层,而此外则为一般工薪阶层。目前高收入的含义大致有两种,一是年薪属于高收入的水平,二是收入多元化所形成的高收入,即既有业内收入,又有业外收入,既有固定收入,又有流动性收入。
2、高收入阶层税收征管之意义
其一,用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阶层进行重点调节,是我国当前社会收入分配的关键所在。目前我国个人收入分配中的高低差距有进一步拉大的趋势,这容易引起社会心态的不平衡,影响稳定的局面。因此,运用税收政策来调节社会收入的再分配,保持合适的收入级差,就显得尤为重要。
其二,个人财富积累比重严重倾斜,需要运用个人所得税进行重点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悬殊,必然导致财富积累的差异;而对个人财富积累比重的严重失衡,则应将个人所得税征收的重心放在高收入阶层,使社会财富分配和积累控制在合理和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其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激活了人们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因此在收入分配领域形成一部分高收入阶层是客观和正常的现象,但法制的不完善易导致一部分人利用各种法制漏洞获取高额收入成为高收入者。因此,加大对高收入阶层重点的调节和监控,也是促进市场经济本身健康有效发展的需要。
二、我国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现状
在我国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均衡社会财富构成为主要目的的个人所得税,一直呈高速增长的态势迅猛发展。但近年来,人们却逐渐发现了一个奇怪现象:越是有钱的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反而越少。
据统计,2000年我国征收的500亿个人所得税中,80%来源于工薪阶层,占人口的8.7%,个人储蓄占储蓄总额60%以上的高收入者,其实际承受的纳税负担比其他人群还低。而国际经验普遍证明,个人所得税的主要征收对象是高收入者和富有家庭。比如,在美国5%的高收入纳税人缴纳了大约50%的联邦所得税。通过比较深刻暴露出了我国目前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第一,收入多元化、隐性化,申报难以足实,腐败、违法现象多有发生。从实际情况分析,因高收入阶层收入高、渠道多、形式多等,很难掌握其实际收入水平,收入模糊也为偷逃漏税等各种违法现象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第二,支付环节多渠道,代扣代缴难以全面落实,国家税收流失比例大。由于目前各单位、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或受各种因素干扰而代扣代缴执行不力,这种带有源泉控制的环节放松,必然导致大量的偷逃漏税和调节乏力。
第三,从业场所流动性强,税务稽核难以跟踪到位,征收管理收效甚微。高收入阶层中有相当一部分职业具有很大的流动性,与此相应的收入来源及支付渠道也缺乏固定性,从而加大了税务部门的稽查核实难度。
三、我国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现状的成因
1、高收入阶层主动纳税意识比较淡薄,没有纳税义务的责任感
近年来,高收入者对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意识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但这种意识只是浅显的,主动的申报意识仍比较薄弱。此外,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受个人利益的驱使,千方百计偷逃税款,以达到高收入的目的,毫无纳税义务责任感。
2、对高收入者税收征管的立法不完善,纳税法制环境欠缺
对于个人所得税而言,高收入者也并非特殊纳税人,对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及其征收办法出现的对高收入者的“征管制度失效”现象,必须提高包括个人所得税法在内的我国整个税法体系的立法层次,从根本上改革完善,而不应只是针对高收入者各种规定、变通性办法来修修补补。这些规定、办法不仅立法层次低、主观随意性大、透明度差,而且其中有些规定已明显超越了授权立法的范围,或从实质上改变了基本立法的内容。面对这样一种范围和层次混乱不清的法律环境,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显然已经丧失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调节差距”的法律基础。
3、现代科学征管水平较低,税收调控收入分配功能弱化
我国现代科学税收征管水平还处于较低的层次,从申报、审核到检查扣缴制度都缺乏先进的现代化的资料储备、检查、查询和处理手段,信息传递慢而缺乏准确性,无法约束纳税人。例如,国家虽然已对居民的银行储蓄存款实行了实名制,但银行与税务机关的联网工作尚未展开,税收信息化水平低,社会协税护税功能不强,税务制度还不完善,不能很好地发挥其中介组织的作用来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税务事项。
4、税务执法惩处不力,偷逃漏税屡禁不止
依法纳税是现代国家公民的基本义务,对偷逃漏税行为必须依法惩处、有效打击,激励公民依法纳税。但目前税务部门的稽查力量较弱,不能有计划、有重点地对高收入者进行专项稽查,而对查出的偷逃税行为往往以补代罚、以罚代刑,法律威慑力不强。加之对偷逃税处罚标准低,使偷逃者的收益有可能大于其受惩罚的损失,难以起到惩戒作用。
四、我国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的完善措施
1、增强公民纳税意识,建立诚信纳税的法制理念
首先,纳税意识直接反映公民对课税的接受程度,是决定税款征收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一方面要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使公民认识到纳税是国家运转、社会进步以及个人发展的共同需要;另一方面要通过法律的威慑力和强制措施实行代扣代缴,使公民认识到偷逃税款的严重法律后果,以使公民逐步形成自觉纳税意识。
此外还应指出,政府在宣传纳税人必须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不能忽视纳税人的权利,相反更应告知纳税人所拥有的权利,如知情权和监督权。而在税收管理上,税务机关处于管理者、检查者、执法者的地位,以国家形象自居,拥有支配、处置权利,而纳税人则处于被管理、被处罚、被监督的地位,这不利于人们自觉纳税意识的形成。对此,不仅在纳税人的具体扣缴方式上,而且在税款征收以后政府如何使用、是否将其用于公共目的,纳税人都应有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在纳税人权利和义务逐渐对称的过程中,人们的纳税意识就会相应增强。政府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应提高政府预算的法制化和透明化,提高公共产品的质量,让纳税人真正体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税收政策。
2、完善税收征管的相关立法,改善纳税法制环境
首先,加快《个人所得税法》修订的步伐。《个人所得税法》是1980年颁布的,尽管经过了1993年的修正,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有些条款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加以完善。具体而言,要适当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细分收入性质,按不同收入性质分定税率;深化税制改革,考虑企业税制和个人税制的统一和衔接,从法律上避免企业和个人在税负上的不公平。
其次,尽快出台加强针对高收入阶层税收征管的相关单行立法。通过这一单行立法不仅可以改变原有规定、办法的立法层次低、内容模糊、透明度差等弱点,同时也可以区别于一般工薪阶层,建立更具体适用于高收入阶层的税收法制体系。如在其内容中进一步区别规定针对高收入者的累进税率,并增设相应的严惩偷逃漏税的有关法规等。也由此对提高高收入阶层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奠定了法制基础。
3、提高现代科学征管水平,建立高效的个人收入监管机制
首先,建立和完善个人所得的纳税申报制度。完善个人收入申报制度是强化个人所得税尤其是针对高收入阶层管理的关键。因此,建议在我国加快建立全面有效的个人“双向”收入申报制度的步伐:结合《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明确规定所有支付个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定期向税务机关申报支付的个人收入情况;结合新《税收征管法》的实施,尽快出台扣缴义务人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全年各类总收入超过一定标准的个人,年终后1个月内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特别是对高收入、高职务、高知名度的人的收入要实行重点监控,建立和完善个人财产申报和登记制度,提高和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如果发现偷漏个人所得税,则要追究纳税人个人和代扣代缴人的法律责任。
其次,对高收入阶层实行年度结算,加强审核评税。针对现行税制按月、分次征收存在的问题,建议在对高收入个人建档管理的基础上,对高收入个人实行年度结算,开展个人所得税的审核评税。对高收入人群实行年度结算,将收入规模与纳税水平进行对比分析,有利于发现问题,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有效防止偷漏税款行为发生。
最后,健全税收稽核系统,实行网络化管理。要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必须以全面构建税收管理信息平台系统为切入点,充分发挥网络化、信息化的效能,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监控水平。建立以“双向申报”纳税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技术支持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双重档案体系为依托、集中征管、重点稽核的征管模式:税务机关以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资料档案、纳税人档案和纳税申报表三者为依据进行电子化核查,监督支付人的扣缴情况,纠正并处罚不真实的纳税申报,引导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
4、加大执法力度,以刑法作后盾,强化税法威慑力
首先,随着个人所得税收入的高速增长,逐步从小税种向大税源、大税种的转换,迫切需要建立专业的稽查队伍,加强对高收入阶层的制度化检查,使隐蔽收入或逃避纳税产生恐惧心态,逐步增强税收征管检查的威慑效应。
此外,处罚制度是税收征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效的处罚能促进纳税人迅速缴纳税款,防止偷漏逃税。我国的处罚过轻,还存在执法不严的情况,致使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存有侥幸心理,偷逃漏税行为屡禁不止。参照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严管重罚是行之有效的途径,严管就是政策设计要严密、法律制度要健全、征收管理要严格;重罚就是对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使之产生强烈的震慑效应,以减少税收流失,从而达到个人所得税设计的目的。于此,《刑法》即成为其强有力的后盾,对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既要予以经济上的重罚,还要视偷逃漏税的程度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张敏:借鉴美国经验强化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J].税收与企业,2002(5).
[2] 潘晓琳: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博弈分析[J].商业研究,2004(7).
一、我国在财政税收管理上存在的不足
1.规范化支付转移程度不够
笔者通过对大量事实的分析,目前,我国政府部门之间发生的现象较为普遍,常见的问题有资金往来的流程欠缺规范、资金使用率不高、转移的周期过长。中央政府主要负责的工作室财政收入的管理,而地方政府主要就负责财政支出。中央通过分税制的改革,将财政收入的中央集中比例进行调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纳税们不偷税漏税的问题,从而对中央正度的财政转移支付能力也有一定的帮助,并协调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关系。我国转移支付包括财力性转移支付、税收返还与体制补助和专项转移支付三个部分。其中,各个部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加以改善。一方面,转移支付总量中税收返还和体制补助的资金比例过高,而一般性转移支付所占的比重相对较小,一般性转移支付主要是反映出地方财务均衡的情况,尽管对于经济发达地区而言,高税收返额度是正常的,但是过于悬殊的比例就反映与我国经济的发展不够均衡,同时,税收返还额度的比例不断在增长,不利于某些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地区的发展,导致其经济和社会服务的水平相对落后。另一方面,在政府转移支付过程中也缺乏健全的监督机制,导致在转移支付过程中常常发生财政截留和支出不透明等现象,在此过程中出现的财务问题所涉及到的支出项目繁杂、设计部门较多,核查工作相对困难,为此,笔者建议,应当在转移支付的源头就要做好把关工作。
2.财政监督力度不够
由于我国机构改革的推进,致使某些地区的财政税收管理力量得到了削弱,有相当一部分机构和工作人员被撤并,财政税收管理人员队伍流动性较大,工作积极性大受影响,管理相对滞后。甚至在一些地方还没有设立相应的财税管理部门,对于日常经费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并缺乏专门管理税收工作的人员。
3.民主管理体系不够完善
针对目前的发展状况而言,有些地区并没有真正做好民主管理以及政务管理的工作,政务公开,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是新时期党的建设工作的一项中心任务。当中,民主理财和财务信息公开就是民主管理体系中的一大内容。在实际工作中,虽然也有不少地区和单位内部设置了民主理财小组,但是大多数小组的成员并非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的,而是根据领导的安排来任职的,发挥不了真正的监督作用。
二、财政税收管理改革创新的方法建议
1.健全财政转移支付体系
要加强一般性转移支付与有条件的专项转移支付之间的关系搭配,确保资金来源的稳定,同时要建立健全的中央、省(市)等两类两级的转移支付体系,使资金分配的方法更趋合理和科学。笔者认为首先可以考虑适当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在各种转移支付中所占的比例,对专项转移支付进行合理的调整,并完善转移支付的结构比例。其次应当对税收返还等制度进行改革,确保转移支付资金来源的稳定。最后要对其分配方式进行改革,进一步建设当前我国透明、健全的财政转移支付体系。
2.完善“分级分权”财政体制的建立
完善“分级分权”财政体制的建立,不仅仅是我国基本国情的要求,同时也是利用改革对目前财政税收管理中所存在漏洞进行整治的有效途径。合理划分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分级分权财政体制,其目的就在于协调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财政税收比例,针对目前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可以适当加强中央政府的收入比例,使政府财政的支出得以平衡;通过加大对中央政府直接支出的力度,来强化统筹管理,认真处理财务问题,与此同时,还应当缓解地方政府财务管理工作的压力,顺应行政改革中人员精简的客观要求;除此之外,还应当对某些地方政府的支出权限进行规范化管理,既要保证其拥有足够的财政权利,也要对财政自由进行有效的控制,完善地方支付财政税收管理改革机制。
3.实现财税改革制度上的创新
财政税收体制的问题一直是困扰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进行深化改革的绊脚石。在广大农村地区大力推广,大大激发了农民对于劳动的热情,对农业生产工具的价格采取适当的下调措施,降低其生产的成本,对于一些免除农业税等相关的税收项目之外,对于税收的结构也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不单单是地方政府的职责,同时也是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必要手段。除此之外,还能够利用合适的途径来进行招商引资、吸收新的先进技术和扩大生产规模。可以合理将“合同制”运用在我国财政税收体系中,这也是实现财税制度创新的重要途径之一,一方面可以强化地方财政税收的自,另一方面还能够让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得以加强。制度创新是永恒存在的话题,制度创新在一定的程度上对社会和经济起到促进作用。然而,加强中央管理和不同级别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是制度创新的出发点和着眼点。
参考文献:
目前神经内分泌系统假说作为抑郁症发病机制中的一种假说,已越来越受到研究者的重视。相关数据证明,5-HT2C受体和瘦素受体被弓形前阿黑皮素原(POMC)神经元的不同亚型所表达,而且5-HT和瘦素都在POMC神经元上通过瞬时受体电位C(TRPC)通道发挥作用。Brewerton等对贪食症患者进行研究后推测5-HT的代谢紊乱会导致体内瘦素水平的波动。国外研究显示,瘦素水平与不同性别、年龄、亚型的抑郁症患者均可能有一定相关性,Giovanni Cizza等通过病例对照研究发现,处于绝经前的女性重性抑郁患者的瘦素水平要比对照组高接近25%,I.Jime'nez等研究发现出院时的血清瘦素水平与卒中后抑郁相关联。Alkistis等研究发现分娩时的血清瘦素水平与产后六个月的发现抑郁情况呈负相关。
目前国内针对瘦素水平与抑郁症关系的研究尚不多见,而选择首发抑郁症作为研究对象可以较好的排除药物对体内激素水平的干扰。本实验通过测定首发抑郁症患者的瘦素水平,来探讨瘦素水平与首发抑郁症的各种相关性。
1资料与方法
1.1病例组
选取2015年3~10月在本院心身科住院的患者。入组标准:(1)符合首发抑郁症的诊断标准;(2)HAMD总分超过20分;(3)年龄18~55岁;(4)中国南方汉族;(5)两周内未服用抗抑郁药物。(6)对本实验表示知情同意。
排除标准:(1)排除其他严重精神疾病史、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他系统重大疾病史;入院后常规化验及检查基本正常,(2)无遗传疾病家族史;(3)排除妊娠期、哺乳期、月经期、绝经期女性。
1.2对照组
从浙江省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体检中心进行体检的人群中随机抽取健康体检志愿者40例作为对照组,入组标准:(1)年龄:18~55岁;(2)HAMD总分小于8分;(3)中国南方汉族。(4)对本实验研究表示知情同意。
排除标准:(1)排除其他精神疾病史,酒精及其他物质滥用及依赖史;(2)没有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他系统重大疾病史;各项体检指标基本正常,(3)无遗传疾病(包括精神疾病)家族史;(4)排除妊娠期、哺乳期、月经期、绝经期女性。
1.3实验方法
(1)入组: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入组标准入组。
(2)测量:对患者组进行汉密尔顿抑郁量表的测量,记录总分和各项因子得分。
(3)标本采集:所有入组者于清晨空腹抽取抽静脉血5mL,室温下静置1h后,离心机(WEALTEC公司)离心30min(1000r/min)后去除颗粒,取上层血浆置于1.5mL Eppendoff管内,放入-20℃冰箱内低温保存待检。
(4)检测:根据说明书进行稀释、加样操作。
(5)结果判断与分析:通过酶标仪(安图酶标仪Lumo型,郑州安图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生产牍数,然后换算出样品瘦素浓度。
1.4统计学分析
采用SAS9.13进行统计分析,当P
2结果
2.1两组一般资料比较
病例组共40例(男女各20例),平均年龄(42.20±9.68)岁,教育程度:小学5例,初中8例,高中17例,大学10例,平均BMI:(21.28±2.08)kg/O。平均病程(3±1.2)个月;正常对照组共40例,男女各20例,平均年龄(41.33±9.89)岁,教育程度:小学3例,初中9例,高中15例,大学13例,平均BMI:(21.04±1.35)kg/O。两组除病程外的一般资料之间无统计学差异,具有可比性。
2.2性别及组间瘦素水平比较
病例组男性患者瘦素水平为(19X3±7.82)ng/mL,女性患者为(42.89±12.63)ng/mL,对照组男性血浆瘦素水平为(14.24±8.73)ng/mL,女性为(32.89±15.03)ng/mL,分别对组问同性别及对组内不同性别瘦素水平进行比较均发现,均存在统计学差异(P
2.3首发抑郁症组血浆瘦素水平和HAMD总分及HAMD各个因子相关性分析
HAMD总分和各个因子经过正态性检验都不符合正态分布,采用spearman秩相关分析,P
3讨论
本研究显示女性血浆瘦素水平高于男性,男女问的性激素水平及环境的差异可能导致了此结果。因为瘦素与下丘脑一垂体一性腺激素轴(HPG轴)的密切有关。瘦素通过与其特异性受体的结合或者中间物的介导对HPG轴的分泌起到调节作用,反过来瘦素受体基因的表达也受到性激素的调节作用,两者之间相互影响。当前有研究认为具有两性差异的神经肽Y水平会增加瘦素基因的表达,也是造成瘦素水平具有性别差异的原因之一。
本研究表明病例组血浆瘦素水平高于对照组,与许多文献结果类似:Chan等(2003)发现女性抑郁症患者血浆瘦素水平高于健康女性。黄峰等于2010年发现患者组治疗前血清瘦素水平显著高于对照组(P
本研究显示:首发抑郁症患者的血浆瘦素水平与抑郁严重程度成正比,Chan等于2003年发现女性抑郁症患者抑郁症的严重程度与血浆瘦素水平呈正相关,本研究与该结果相类似。因为从有关报道瘦素具有抗抑郁活性,长期慢性的应激可以导致降低大鼠血中的瘦素浓度,而外周和中枢给予瘦素均可以在相应的动物模型上发挥其抗抑郁的作用。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首发及轻中度抑郁症患者机体出现瘦素水平增高来进行自我代偿,而当患者的抑郁发展到重度后,超出了机体的自我代偿能力反而出现了瘦素水平的下降。
摘要:纳税担保是税收征管法中的一项新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足以影响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促进依法治税目标的实现。但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导致纳税担保制度在实践中的落空,这不仅仅影响了立法目的的实现,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实效型。
关键词:纳税担保、税收法律关系、性质、法律责任
纳税担保制度是民法的债权保障制度在税法中的引入,是现代各国税收立法上普遍采用的一项税收保障制度。近年来,我国税法理论界越来越倾向于将税看成一种公法上的债,因而将民事法律上与债有关的制度,尤其是债权保障方面的制度应用于税款征收中,担保制度就这样进入了我国税款征收制度中。我国在1993年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2条中就规定了纳税保证金制度。2001年修订后的《税收征管法》和2002年公布的实施细则用更多的法条规定了担保在税收征纳中的应用及相关制度,是税法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体现了近年来我国税法理论界辛勤工作的成果。是公法社会化活动的组成部分,对税款的征纳应当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制约了纳税担保制度的实施及其作用的发挥。
纳税担保制度在税收征管法中的确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首先,纳税担保制度的确立从理论上突破了原有公私法的界限,发展了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理论。此前,我国税法理论界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传统上,根据的国家学说和国家分配论,学者们认为税收就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根据以上理论,税收法律关系被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征税权的行使与纳税义务的履行就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这种税收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公法性质。然而,近年来,有的学者借鉴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对税收本质的论述: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指出作为公法的税法与作为私法的民商法之间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以至于税法与私法本质上应为统一的。并进而提出“在内涵税收法定主义之法治的宪法理念下,相对于民商法是从横向上对财产权和经济关系的平面保护-‘第一次保护’而言,税法其实是从纵向上对财产权和 经济关系的立体保护-‘第二次保护’,是一种更高层次、更重要的保护”。
[DOI]10.13939/ki.zgsc.2016.07.104
税收征管法是规定税收实体法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程序的法律规范,也是税法的一部分,在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刑法作为我国关于犯罪及刑法的法律规章制度,是国家法律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互相影响,加强对二者之间衔接问题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1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共性角度。固然,《征管法》与《刑法》从不同角度约束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但是二者之间的联系密不可分。首先,调整对象方面,后者对于危害税收征管罪做出了具体的、明确的规定,而相关内容在前者内容中也有所体现,无论是界定还是法律责任上都有所明确。其次,针对税收犯罪的刑罚。虽然,就体系及内容层面而言,税法中有所涉及,而就解释与执行层面而言,更多的是根据后者实现对税收犯罪的刑罚。[1]最后,具有强制性。就某种程度而言,二者作为部门法,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为法律执行提供充分的保证。另一方面,区别角度。首先,对象差别性,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前者主要是针对税收义务及权利的调整;后者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及惩罚措施的法律制度;其次,性质差别性,前者具有义务性,而后者更多地倾向于禁止性、强制性方面,其主要目标是明确犯罪行为后,并对犯罪者进行惩罚;最后,负责形式差别性,前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多重性,而后者仅追求犯罪者自由刑与财产刑。
2二者之间衔接存在的问题
2.1衔接方式存在不合理
现阶段,对我国立法形式研究能够发现,依附性的散在型方式为主,简而言之,将刑法条例置于行政法律当中,并依附于《刑法》,才是具备意义的一种立法形式。也就是说,《征管法》在列举税务行政管理相关规定后,会在其后赘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对《刑法》内容的有效补充,以此来缓解修改《刑法》的巨大压力。[2]事物两面性决定该种立法方式存在一定缺陷,如刑事责任划分不明确,导致“以罚代刑”的不良情况;加之经济发展的影响下,各类新型犯罪手段的出现,难以解决实质性问题,对此二者衔接方式并不合理。
2.2行政处罚与刑法之间的竞合问题
所谓竞合,是指一个行为产生后果触犯了不同的法律,与此同时,针对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结果的一种现象。税收实施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竞合现象。同时违反两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二者衔接难度。[3]如在《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本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交给司法机关,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条款能够证明行为人已经犯罪,但是税务机关不能够以罚代刑,需要交由相关部门处理。但是税务机关是在处罚后移交,还是不处罚直接移交并未在法律法规中体现出来,难以为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2.3条款规定不一致
条款不一致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有九条规定了十二个罪名,但是《税收征管法》中仅有四条,在实践中,无法做具体判断。诸如此类案例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
3实现二者有效衔接的措施
经济快速发展,税收征管背后的问题也随之凸显,新问题及新要求的出现,迫切要求两种法律有机衔接,更好地应对各类问题。
3.1灵活调整立法形式,为二者衔接奠定基础
依附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原则性、援引性及比照性。第一种已经在上文提到;第二种是指直接援引刑法中的某条款;第三种是对行为比照刑法条款,以追求刑责。相比较来看,采取援引性方式更具有优势,但是在具体实施中会存在法律法规不明确等问题。对此笔者建议选择独立性的散在立法方式更好,也就是行政刑罚方式,能够为二者有机衔接奠定坚实的基础。行政刑罚主要是当事人违反法律时,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相应判决,促使其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立法形式,不但能够实现二者有机衔接,且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障碍。
3.2有效解决竞合问题,为二者衔接提供保障
针对二者之间的竞合问题,笔者建议应该坚持“选择适用且刑罚优先”原则,简而言之,税务机关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发现了涉税犯罪行为,可以先移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制裁,然后结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交给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采取这种形式,行政机关不会对行为人做出重复处罚。[4]通过这种方式,不仅能够提高处罚效率,且能够有效避免二者之间衔接的竞合问题。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有可能遇到已经执行了行政惩罚的现象。对此可以采取两种手段加以调整:一方面以人身罚折抵相应的刑期;另一方面,以罚款折抵相应的罚金。而就理论角度而言,如果法院判处的罚金远高于行政罚款金额,行为人需要补充相应的罚金。反之,要将多出的罚金还给行为人。在两个部门相互沟通及合作影响下,能够明确各部门职责,且避免竞合问题产生的混乱问题,为二者有机衔接提供足够的保障,进而更好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3.3统一条款表述形式,为二者衔接提供依据
对于二者相关条款规定不一致问题,笔者认为要统一二者的具体表述形式,如对于相关发票的条款,可以借鉴《刑法》中的制造和虚开发票的条款,适当增加涉税条款,并将其添加到第六十七条之后,为税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依据。或者利用逃避税替代偷税。通常情况下,“偷”是将别人的东西变为自己的东西,而就本质而言,税收是国家无偿使用的,用“偷”并不恰当。对此可以利用“逃避”代替“偷”,更具规范性,与此同时,还应加强与《刑法》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衔接在一起。[5]除此之外,对表述方式的统一而言,还可以结合罪刑法定原则进行相应调整和优化,如对于《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没有造成欠税结果,将不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事实上,只要行为人将财产转移,税务机关将难以做出判决。对此可以坚持刑法相应原则,修改《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将致使改成妨碍。
4结论
根据上文所述,《征管法》与《刑法》作为部门法,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因此对于二者衔接问题,我们应加强对二者之间关系的分析和研究,并明确二者衔接存在的阻碍,采取针对性措施,统一表述方式等,实现二者有机衔接,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及发展提供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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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显福.《税收征管法》再修订需重点关注的问题[J].税收经济研究,2014(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