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5 11: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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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X59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农业现代化的不断发展,农村使用地膜覆盖栽培已成为确保农业高产稳产的重要手段。地膜覆盖是一项成熟的农业栽培技术,具有增温、保水、保土、保肥提高土壤肥力,抑制杂草生长,减轻病害,在连续降雨的情况下还有降低湿度的功能,从而促进植株生长发育,提早开花结果,增加产量,减少劳动力成本等作用。但随着使用地膜栽培年限的延长,残留地膜若得不到及时回收,必然给后人带来难以解决的污染危害,对农业可持续发展构成严重威胁。
1 我国地膜覆盖的现状
中国是一个传统农业大国,人多地少,要解决13亿人的穿衣吃饭,每一寸土地都需要做到能效最大化。我国地膜覆盖栽培技术是20世纪70年代末从日本引进的,经80年代初的示范实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增产技术,增产幅度达20%~60%,因此迅速在全国得到推广应用,深受广大农民的欢迎。近2、30a来,我国地膜覆盖面积和使用量一直位居世界第一,每年差不多要用100万t以上,覆盖面积超过0.13亿hm2。由于长时间大面积使用地膜,而没有有效的回收利用,致使现在农田里随处可见地膜残留。由于地膜厚度不够,清理起来非常困难,农民也只能简单的清理一下,堆在路边,所以路边随风飘舞、随处可见的地膜碎片在农村已是司空见惯。
一年又一年,土壤中的地膜到底累积了多少呢?目前我国地膜污染最严重的地方要数新疆的棉花种植区。2008年公布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新疆地区棉田中,地膜残留量平均265.3kg/hm2,并且随着覆膜年限越长,污染越严重。在新疆,连续覆膜10a、15a和20a的棉田,地膜残留量分别为262kg/hm2、350kg/hm2、430kg/hm2,最严重污染田块农用地膜残留量高达597kg/hm2。这是什么概念呢?一般情况下,如果要给1hm2土地铺上地膜,使用量约为60kg,597kg的地膜残留量相当于地里已经储存了10层地膜了。
土壤中如此大的地膜残留量,其潜在的危害是难以估量的。在被调查农田土壤中的残膜碎片每667m2在几千至20几万块之间,如果残膜的回收问题不加以解决,不要几年,每667m2农田残膜碎片将达到上百万块,既又多又细的残膜碎片几乎不可能回收了,这必然对农田土壤造成不可逆转的危害。特别是山区农民现在依靠地膜覆盖栽培,使他们很快地解决了温饱问题。但由于地膜残留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将有可能导致他们有地无法种的境地,再次陷入贫困。
2 地膜覆盖对环境的危害
2.1 难降解
农用塑料薄膜都是聚乙烯烃类化合物,自然条件下极难降解,在土壤中可存在200~400a,降解过程中还会溶出有毒物质。随着地膜应用量和使用年限的提高,就会有大量地膜碎片残留在土壤中,大量的残膜存在就会导致土壤的物理结构层次改变,使得土壤水分、养分向下运输受到阻碍,土壤间隙和通透性降低,不利于土壤空气循环和浇灌,最终造成土地质量下降,影响作物对水分、养分的充分利用,从而造成作物营养不良,产量下降。据测定,残膜污染严重的土壤会使小麦产量下降2%~3%,玉米产量下降11%~28%,棉花产量则下降10%~23%。
2.2 缠绕根系
由于这些残留地膜的存在,导致作物在生长时其幼小的根系被残膜缠绕,从而导致水分、养分的吸收被阻碍,造成死苗。
2.3 影响农事操作
如果土壤中残留大量地膜,还会影响农事操作,在进行整地、耕地、播种等农事时残膜经常缠绕在农具上或堵塞播种机,从而影响农事操作或播种的质量。
2.4 影响土壤肥力
残膜影响土壤养分的释放,导致肥力下降。由于大量残膜在土壤耕作层内构成的薄膜隔离层影响微生物的活性,从而不利于土壤养分的矿化释放和肥力的提高。
2.5 地面污染
地膜残留在土壤中或者丢弃在田间地头会造成白色污染,破坏环境景观。如果被牛羊等牲畜误食,阻隔食道影响消化,还可能引起牲畜中毒死亡。
3 防治残膜危害的几点建议
3.1 选用相对厚一点的地膜
在选购地膜的时候,要购买相对厚一点的地膜(0.008~0.012mm)。我国的地膜厚度最低标准为0.008mm,加之标准中允许的偏差值,厚度在0.005mm甚至0.004mm的地膜也能合格流通。0.008mm的地膜厚度可以在增温保墒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造价,利于推广增收。0.004~0.005mm的地膜抗拉强度低,容易老化,破碎率高,不易收集。国外农膜的厚度一般为0.01mm,有利于覆膜和收膜,地膜厚度从0.008mm增加到0.01mm,抗拉强度增加25%。因此,应尽量规范农膜的质量和厚度,避免过多使用超薄膜,给残膜回收带来困难。
3.2 要适时揭膜
在地膜完成功能以后就把它揭掉,这样既能回收地膜也能使土壤空气进行交换。使雨水直接被植物吸收,同时也会提高中耕和施肥的效果。当前在可降解、无污染的地膜还没有大面积推广应用的情况下,适期揭膜技术是防治残膜污染的有效措施。此技术提高回收率,防治地膜污染,保护耕地肥力,因此,要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各级领导和农民群众的环保意识,大力推广适期揭膜等地膜污染防治技术,减少残膜留量,确保农业持续丰收。
3.3 机械回收
我国地膜覆盖面积很大,由于技术和国情的原因,可降解地膜短时期内还难以在农业中大面积推广,靠单纯的人工捡拾回收农田残膜已经越来越困难,机械回收将成为必然趋势。目前我国研制的地膜回收机械分别用于苗期、秋后和播前的农田残膜回收。
3.4 应用可降解地膜或液态地膜
现行的各种地膜在大气、水域、土壤环境下都不易分解,寻求能自动降解的新型降解塑料用于农田地面覆盖,就成为解决农田残膜危害问题的出路之一。生物降解地膜是一种用淀粉和纤维素等原料制作出的生物降解地膜,价格是普通塑料地膜的2~3倍。可降解地膜难以推广的原因就是“贵”,农民们的日子不宽松,不愿意从自己腰包里多花钱,这与超薄膜难以禁绝的原因是一样的。如果政府能从资金上给使用可降解地膜的农民或生产可降解地膜的企业一些补贴,情况将会大有好转。或对生物降解地膜的性能进行改进和优化,逐步降低成本,以利于推广和应用。山东科技大学研发而成的多功能可降解黑色液态地膜,是以富含腐殖酸的风化煤为主要原料添加活性剂、交联剂、除草剂等混合而成的。该液态地膜既具有塑料地膜的增温、保墒、保苗的作用,又有较强的粘附能力,可将土粒联结成理想的团聚体;提高土壤微粒的毛管作用,改善土壤的通透性,成为土壤改良剂。而且操作简单,可现场喷施造膜,省工省时:可将相应作物所需要的除草剂掺混到液体膜中一起喷施。喷施后,作物可以自然出苗,不用人工引苗放苗,节省劳动力,且适用于各种地形地貌。
3.5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保意识
要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各级领导和农民群众对地膜污染危害的长远性、严重性,恢复困难性的认识,提高回收地膜的自觉性。
3.6 加快制定有关回收残膜的经济政策
要制定一些优惠政策以鼓励回收、加工、利用废旧地膜企业的发展,要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了不增加政府负担,同时体现“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应要求地膜销售部门和地膜消费者自行回收利用。国外对回收地膜的做法是,普通地膜是你用1kg,就得交回1kg,强制回收。这事由专业公司做,但要付费。农民也可以选择用生物降解地膜,虽然价格贵些,但可以省掉回收地膜的钱,算下来成本差不多。不管用哪种,都不能留下白色污染,这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而那些生产可降解地膜的企业还可以享受政府补贴。我国的国情不可能做到这样,但也是发展趋势。
残膜对农业生态的污染后果严重,如不及早治理,我们赖以生存的土地将不再有丰收,也将必然遭到大自然的惩罚。所以,治理地膜污染,保护农田生态环境是地膜种植持续发展的关键。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X70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9944(2010)07-0130-02
1 监测实验室环境污染特点
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是监测分析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因此一般监测站配备有功能齐全的分析实验室。分析包括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源中数以百计的项目。在做这些监测分析时会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质,这些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下水道,则会形成小型污染源,对环境产生污染。
1.1污染种类
环境监测按监测类别分包括大气及废气监测、水及废水监测、生物监测、土壤及底泥监测和固体废弃物监测等。监测项目依据监测站等级和工作需要有几十种甚至上百种。其中大多数属于普通的化学分析,因此环境监测实验室污染亦和通常的化学实验室相仿。但由于环境监测的对象复杂多变,分析方法多种多样因而污染物的种类比较齐全。
1.1.1 废水
环境监测实验室产生的废水包括多余的样品、标准曲线及样品分析残液、失效的贮藏液、洗液及大量洗涤水等。除大气自动监测、噪声监测和放射性污染监测等少数监测项目外,几乎所有的常规监测项目都不同程度存在着废水污染问题。
1.1.2 废气
环境监测实验室产生的废气包括试剂和样品的挥发物、分析过程中间产物、泄漏的标气载气等。通常实验室中直接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实验都要求在通风橱内进行,这固然是保证室内空气质量,保护分析人员健康安全的有效办法,但也直接污染了环境空气。
1.1.3 固体废物
环境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固废物分析用的多余样品、分析产物(如培养基)、消耗或破损的实验用品(玻璃器皿、纱布)、残留或失效的化学试剂等。这些固体废物成分复杂,涉及各类化学、生物污染物,尤其是不少过期失效的化学试剂,如处理不慎,则易导致严重的污染事故。
1.2 污染物的危害
环境监测实验室污染种类齐全,多数项目产生的污染量较少,但对环境的污染问题却较为严重。以水质分析中常规项目COD分析方法-重铬酸钾法,在分析含高浓度CL的废水时,按规范须加入0.4g硫酸汞以排除CL的干扰。如果不计重复样、加标样而纯粹以一个水样计算,则0.4g硫酸汞导致总汞污染需要用5.4m3的清水才能稀释到达标。且COD分析带来的环境污染不仅仅是硫酸汞一项,如硫酸银、重铬酸钾和硫酸都会造成严重污染。绝大多数使用有机溶剂的分析项目如石油类、挥发酚和阴离子洗涤剂等等,最后都有有机溶剂污染问题。除一部分挥发变成废气,一部分可回收再利用外,大多数成为液态污染物。在通常情况下,有机溶剂不参与反应,因此实验室消耗掉的有机溶剂量大致就相当于排放总量,故长期累积排放量十分可观,且部分溶剂是毒性较强的有机物。同样,使用强酸、强碱的分析项目一般会有强酸、强碱的污染问题。在监测分析重金属项目时,均存在着分析残液、剩余样品(有些属于浓度极高的原水、直排水)带来的重金属污染问题。
1.3 污染缺乏治理
环境监测实验室的环境污染长期以来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其污染治理未有效开展。尽管按化学实验室规范要求,实验室应分类配备多种残液缸,但实际操仍有误差。
2 控制监测实验室环境污染的途径
2.1 制定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提高监测站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对实验室环境污染问题的认识,根据本站的监测工作特点、重点来减少实验室污染。组织专人研究本实验室的污染特点和防治途径,提出操作性强、简便实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使环境监测的对环境地影响达到最小化。
2.2 推行实验室清洁分析、清洁操作
2.2.1 选择污染较少的分析方法
大部分环境监测分析都有几种方法可供选择,应该充分考虑方法的环境相容性,尽可能选择对环境污染较少的分析方法,故通常情况下应尽量采用现代仪器分析。
2.2.2 选择有效的三废处理方式
监测实验室产生的三废应按分类放置、分质处理的原则,尽量利用本地现有的环保治理资源来处理,如有害固废可由固废处理中心焚烧处理,多数废水可由附近废水性质相同并建有完善设施的工厂处理。有条件的实验室也可按成熟的工艺自行解决。
2.2.3 清洁分析及操作
在满足分析要求的情况下,适当降低采样量,不要购买暂时用不上的试剂。尽量使用要到期的试剂,尽可能使用仪器分析从而减少试剂用量和采样量。尽量利用可回收的试剂,使用可降解的无磷洗涤剂。使用酒精温度计从而避免水银温度计可能带来的汞污染。
3 实验室废液的管理和处理方法
3.1 废液的日常管理
实验室盛装废液的容器应不易破损、变形、老化,并能防止渗漏、扩散。废液盛装容器必须贴有标签,标明废液的名称、重量、成分、时间等。因为实验室废液之间可能相互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新的有害物质造成事故,所以在操作过程中要严格做到统一使用一定规格的贮存容器。贮存容器,必须洁净,以免交叉反应引起污染,且废液严禁混合存放,以免发生剧烈化学反应而造成事故(例如:高锰酸钾废液中严禁混入硫酸,有机废液中严禁混入高氯酸钾溶液等)。废液应用有塞容器,防止挥发性气体逸出,且废液的贮存应避光,远离火源、水源,有固定场所存放的,不能随意搬动,经处理后,确认安全,达标后才能排放,而沉渣,可远离水源深埋地下。
3.2 常见废液的处理方法
3.2.1 汞、砷及重金属
因硫化汞溶度积很小,为4×10,因此,常用H2S、Na2S、NaHS、(NH4)2S作为药剂来沉淀汞。由于汞有剧毒,废液用活性碳处理后再过滤排放[1]。对于毒性大的有机汞必须先用氧化剂将其氧化成毒性小的无机汞,再进一步按本法处理。可将含砷废液pH调至10以上,加入硫化钠,生成难溶低毒的硫化砷沉淀。Cr3+、Ba2+、Pb2+、Ni2+、Cd2+、Cu2+、Zn2+等重金属离子可与石灰乳作用,将pH调至8~9,可形成不溶的沉淀物[2]。
3.2.2 氰化物
氰化物在酸性条件下,易产生有剧毒的氰化氢,对人体危害大。一般在碱性条件下,加入次氯酸钠,氰化物可转变为毒性较小的氰酸盐,进而产生二级分解。
3.2.3 六价铬
六价铬在酸性条件下,具有强氧化性,在废液中加入SO2或亚铁盐或亚硫酸盐等还原剂,将Cr6+还原为Cr3+后,加入碱转化为低毒的氢氧化铬。
3.2.4 废酸、废碱
可用中和法处理,例如废酸可采用石灰、石灰乳、苏打、苛性钠等。废碱可用盐酸或硫酸等。
3.2.5 有机溶剂
实验用过的有机溶剂有的可回收,如氯仿中含有芳香烃,可在分液漏斗中加入活性碳,充分振摇后,芳香烃被活性碳吸附,取氯仿层,然后蒸馏进行精制,取60~62℃的馏分[3]。
3.2.6 含酚类的废液及含Ag+的废水
酚类有较大的水溶度,可加入漂白粉加热30min,使酚类氧化分解后再排放。此方法对苯胺类化合物也适用[4]。对于含Ag+的废水,加入氯化钠,搅拌使之充分沉淀后过滤,滤渣再进一步提取金属银。
4 结语
日益恶化的环境正严重地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经济的发展,人们也逐渐意识到保护环境的必要性。作为环保工作者,正确管理和处理好实验室的污染物,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是必做的工作,也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中图分类号 B84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671-(2012)081-0228-01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对环境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越来越凸显其重要性。环境评价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力地推动了污染减排工作,对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以及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都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实施环境评价制度的重要性
1.1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环境管理的重要手段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区域开发计划及国家政策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进行的预测和估计。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对污染进行治理只是一种“亡羊补牢”的行为,真正的保护应该是预防。环境影响评价就是一种较为有效的预防手段。我国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始于上世纪70年代末,在环保工作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2003年9月,《环评法》颁布实施后,环境影响评价在制度建设、能力建设、重点领域管理等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目前,“一地三域十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施,要求必须依法进行环评,从决策源头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作用日益显现,并逐步融入国家宏观决策中,成为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力量,环境评价制度是科学发展的重要支撑。
1.2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节能减排”的基础保障
环境评价,通过对环境定量分析及变化趋势,真正掌握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未来环境质量的发展趋势,为节能减排决策,提供基本数据依托。环境影响评价与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相结合,从商品全生命周期分析其对环境的影响,从技术上、措施上保障“节能减排”工作的顺利开展。
1.3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有力保证
既然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区域开发计划及国家政策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进行的预测和估计,因此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从源头控制污染,实现污染物质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全过程控制,有重要支持意义。特别是近几年国家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更从政府决策源头上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推动科学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有力保证。
2 推行环境评价制度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群众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认识不够深入,观念有待提高
2003年,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这标志着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工作阶段,但在环保部的历次清查中依然存在 “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已建”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一方面说明我们项目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细致深入,另一方面说明我国公民对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认识不够深入。调查中发现,社会上仍有一些业主认为环评只是“办手续”、“走过场”、“上缴环境管理费”等问题,并没有深刻认识到环评工作的重大意义,没有认识到环评工作在保障企业建设、降低企业环境影响、保证环境质量方面的作用。
2.2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亟须完善,政府监管力度不足
从第一次全国环保大会开始,我国就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颁布实施成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的标志性事件,标志着环评工作法律依据的更加强化,但实际工作中,环境影响评价违法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企业、群众的认识、观念有待提高,另一方面我们环评工作制度存在着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的因素,并亟须改善。
环境评价制度的需要完善的方面表现在:
1)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制度中的漏洞。
2)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违法成本。
3)发动群众让社会来监管,弥补政府监管力量的不足。
2.3 环境评价技术导则体系需继续完善,从业人员技术水平须不断提高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基本依据是国家的产业政策,地方政府的经济、环境、社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方法、导则、标准等。当然评价的另一个最重要的依据就是企业提供的设计、技术文件材料。目前环评的技术和标准还不完善,有些标准制订年代已久,与目前的现实和要求差距较大;有些评价工作至今无标准可寻,如鲁环函〔2009〕130号文规定,建设居住小区、学校及幼儿园、医院、大型办公场所等对辐射环境敏感的建筑物,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对辐射环境本底水平(包括电磁辐射环境背景值、放射性本底水平)进行评价,但目前国家尚未出台辐射环境相关的质量标准。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是由掌握我国现行环境评价技术、标准体系,熟悉生产第一线工艺、技术、措施的专门技术人员完成的,当前国家推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制度,对于提高从业人员的技术水平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在实际中,受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不同程度的存在着环评工作人员疲于应付工作的现象,环评文件符合环保法规政策就行、符合相关产业政策就行,无技术疏漏就行。企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在提高,各种环境治理措施、新污染物、新污染形态的出现,对从事环评人员的技术水平——特别是掌握不同行业生产工艺的技术水平提出了更高的
要求。
近年来,宁德市经济迅速发展。大唐火电、宁德核电先后落户宁德;按照《环三都澳区域发展规划》,宁德市加快引进和布点建设钢铁、石化、煤化、能源、船舶等大型临海工业项目;锂电池、多晶硅项目已经展开选址工作;高速公路横穿宁德城区;温福铁路建成通车等等。
随着经济发展,生活节奏的加快和生产活动的日益频繁,各类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发生。但是在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面前,要回答“事故产生什么环境影响?影响范围有多大?对周围居民应采取什么保护措施?抢险救灾队伍应如何行动及如何科学地进行救灾”等问题,只有依靠快速准确的环境应急监测[1]。只有这样才能尽量减少污染事故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同时将民众的生命财产损失最小化。
1 宁德市应急监测中存在的问题
1.1 固定污染源
随着宁德经济的发展,特别是近年来重化工业重大项目的引进,危险物质种类在不断增加,危险因素不断升级。宁德市的产业种类多,存在的污染隐患也多,主要有大型石化企业、冶金、酸、碱、强氧化物质(化工厂、农药厂)、油品(船舶修造业)、有机物质(合成革、电机)等。企业在生产和运行期间管理不规范,可能会出现各类紧急情况,也可能发生突发性污染事故,甚至遭到人为破坏、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等,从而引起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泄漏,形成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
然而,目前宁德地区大部分企业对防范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不够重视,普遍存在环境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现象;缺乏对化学品物理、化学性质的了解,在储存和使用方式上缺乏安全防护知识;同时,大部分企业也不具备应急监测能力。
1.2 流动污染源
随着宁德市高速公路的通车、铁路的建成通车以及极端恶劣天气的出现频率递增的全球大背景下,特别是台风、强台风甚至是超强台风在宁德登陆频次的增加,宁德市流动污染源的应急监测显得更为迫切。
1.3 应急监测设备缺乏
在上级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宁德市环境监测站先后购置了一些应急监测所需的基础仪器设备,但是离国家规定的应急监测标准化能力建设还有相当大的距离,如个人基本防护套装数量严重不足且只具备一定的基本防护作用,并不适合作长时间的危险应急监测;尤其是缺少辐射应急监测设备和应急监测车。就目前配置的应急监测仪器设备,尚无法满足宁德地区存在的环境污染隐患的应急监测工作。
1.4 物资储备不足
目前,宁德市对应急物资储备工作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应急物资储备不足,储备方式单一,储备物资品种、数量偏少,调整、更新、轮换政策不健全;没有建立必要的应急物资联动机制,互相弥补、互相调剂的局面难以形成。以福鼎“9?16”苯酚泄漏事故为例,应急处理的重要物资活性炭于16日从浙江调入,直到21日才设置了一道活性炭坝以净化水质。
1.5 人员、技术能力的不完备
首先,由于经费投入少,应急监测队伍缺乏有效的训练和培训。相关人员对化学危险品理化性质知识准备不足;应急预案少,应急演练少。企业安全环保人员缺乏切实有效的应急处置培训。其次,技术支持系统不完备。宁德市现在还未能配备现场视频无线传输系统和通讯系统,如果能通过电子视频、电话会商等,将能实现更为高效的指导与救援,同时将有效改善环境监测的投入产出比。
2 宁德市应急监测发展的一些建议
2.1 加大对应急监测基础仪器设备的投入
由于突发性污染事故的污染程度和范围有很强的时空性,为适应应急监测工作的需要,保证监测人员的安全,做到快速反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环发[2007]56号文)配备相应的应急监测车、发光毒性仪、重金属速测仪、傅立叶红外等监测设备以及对讲机、防化服、呼吸器等必需的通讯、防护设备[2~4]。
2.2 监测人员的培训
提高应急监测能力,人才是关键。监测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应急反应能力,高度的责任心以及较强的业务技术能力。要建立这样的一支队伍,必须加强监测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思想政治教育,不断学习研究当地区域特点,组织实战演习[5],提高监测人员的快速反应能力。此外,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环保人员的培训。
2.3 建立污染源企业档案
对本辖区内的工矿企业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可能发生较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业和单位,对其生产或使用危险品的量、正常存放量、存放地点等进行详细登记,建立污染源应急监测系统数据库[6,7]。数据库应包括各单位污染物理化性质、毒性、处理和处置方式、应急预案、相关地理信息和水文状况。通过对污染源建档,有利于在应急情况下和事故的处理和处置中有的放矢。
2.4 收集技术资料
国家在环境应急监测方面还没有统一的监测规范[8]。因此,在平时的工作中应该注意收集有关环境污染事故的监测方法、监测标准及事故的处置技术,并进行分类备案,尤其应加强快速监测污染和技术的贮备[9];收集各种化学危险品的理化性质及其对动植物所产生的毒害症状,以便在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时进行查阅和借鉴,确保应急环境监测工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2.5 建立健全应急监测网络
对本辖区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频率进行风险评估,结合本地区污染源特点,如流动污染源事故(道路运输)和行业污染源种类(合成革、船舶业等海域工程污染),以宁德市环境监测站应急能力建设为主要内容,配齐必要的水、气环境突发事件应急设备(包括应急车、污染源数据库、专家库、应急监测指挥平台等),建成应急监测中心。同时,福安、福鼎、霞浦等监测站根据本地污染源特点,建设有特色的应急监测装备,力争做到事故发生时,当地监测部门能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开展监测,市监测站能提供科学准确的技术保障。
3 结语
宁德市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工作的完善加强已迫在眉睫,然而由于其不可预见性,其监测、处理和处置比一般环境污染事故更为复杂、处理难度更大,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的工作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 齐文启,孙宗光,汪志国.应急预案与处理处置案例[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7.
[2] 刘京,赵淑莉,刘芳等.环境应急监测准备及其保障[J].中国环境监测,2006,22(6):37-39.
[3] 李红娟,陈怡敏.韶光市应急监测的现状分析与建议[J].黑龙江环境通报,2008,32(3):48-49.
[4] 边归国.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J].海峡环境,2008,5(1):17-21.
[5] 梁云平.加强应急实战演习,提高应急监测能力[J].科技咨询导报,2007,(18):242-243.
[6] 柴成果,李明,王玉华.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水质监测的问题及建议[J].中国水利,2004,(15):52-53.
为此,建议尽快采取措施,完善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环境污染纠纷的综合治理机制。具体建议:
一、完善环境非诉讼机制
着重完善协商和仲裁的机制建设。一方面,健全协商机制,建议国家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制定有关协商解决环境纠纷的规章,明确协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同时,支持环保公益团体援助弱势一方进行平等协商。
另一方面,健全环境仲裁机制,加强相关立法,建议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明确仲裁作为环境民事纠纷的法定方式之一。设立专门的国家级、省级、市级三级环境仲裁委员会,依法各自独立仲裁环境纠纷。仲裁委员会由环境行政机关的代表、专家代表、行业协会的代表、公益性环保团体或者公众的代表组成,并逐步实行环境纠纷仲裁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环境仲裁员的准入门槛。
二、完善环境诉讼机制
建议对环境案件进行分流,对于事实情节清楚、没有复杂的技术性问题的环境案件仍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其一审法院。对于案件较为复杂,具有一定的技术性问题的,或人数众多的、影响范围较广的,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应交由中级以上法院根据其管辖范围确定一审法院。继续探索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并对法官培训专门的环境法律和环境保护知识,培养专门的环境法官,增强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办案能力。
三、环境治理部门和社会综合治理部门要履行监督职能,防范环境污染纠纷
一、引言
党的十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建设好生态文明是更好地发展其他建设的保证和推动力。公民对环境诉求不断提高,而环境事件多呈突发性特点,环境问题已成为威胁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保护环境需要以不断完善和发展的政策法规以及保险制度来支持。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致力于研究适合中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党和国家不断出台政策来支持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保险,被称为绿色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仍然是保护环境,造福大众。世界范围内的环境责任保险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到了70年代,环保浪潮席卷西方发达国家。各国不仅纷纷出台一系列环境保护法案,还对环境污染行为给予严厉处罚,高昂的罚金使得非故意造成污染的企业面临破产倒闭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使企业将这些不确定的风险转移出去,也能及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此外,保险公司会对参保企业进行监督也有利于企业防治污染。
二、江苏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状况
江苏省作为2007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全国试点省市之一,一直积极推进试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近年来,江苏保险业分别以推进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和高环境风险企业责任保险两条线,推进环责险的试点工作,逐步形成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环责险江苏模式。三、镇江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下面就建立镇江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模式、保险险种、承保机构、保险责任范围、索赔时效、责任限额等方面做出更为细致的可行性建议。
(一)保险模式
根据实施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可实施性、社会条件等因素,可以将保险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建立镇江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模式必须在充分把握我国国情的基础上,考虑镇江当地的现实情况。建议采取以强制保险为主,以自愿保险为辅,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二者并存的制度模式。同时,对不同的行业和企业规模可以实行“区别对待”,实行“双轨制”。根据“环境污染危险系数”,划定何种企业必须参加强制保险。一方面对高危行业(如化工、造纸、有毒危险废弃物的处理等)采取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另一方面,对其它污染程度较轻的行业(如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或已采取清洁生产等有效环保措施的单位则由政府利用自身的威信积极加以引导,使得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
(二)保险险种
目前,我国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一般只限于海洋油污污染和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方面,承保的范围比较窄。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在建立镇江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上,保险公司在环境责任保险具体险种的设计上应予以完善。可以针对镇江市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进行一揽子险种设计。如应设计和完善水污染责任险、声震污染险和大气污染责任险等。
(三)承保机构
目前,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发达国家的实际运行来看,环境责任保险承担的赔付金额过大,承保的范围又过窄,并且发展历史比较短、经营管理方式还不成熟,经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风险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所以,如果现在在我国将此类保险完全交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不能很好地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为了使环境责任保险稳步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要得到政府及其环保部门的有力支持。镇江市政府可以牵头在镇江的国有控股的保险公司的分公司,由现有的保险公司组成联保集团。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有义务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可以由政府参与监督管理。这样的联保集团有一定的市场竞争力,能更好地应对市场的变化和处理新的保险逐步进入市场。
(四)保险责任范围
镇江市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除承保突发性污染事故外,还应该承保持续性事故,对渐进性损失予以赔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对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方式,如果能够将所有环境污染损害都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当然是最理想的。但是我国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还很不发达,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镇江市还没有完善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践经验。就承保持续性环境污染事故来说,也需要一段时间去完善相关的工作。因此,在保险责任范围上,建议镇江市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取两步走的策略。先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行为,等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镇江市发展成熟,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污染行为,并且在承保累积性污染事故时,附加严格的限制条件。
(五)索赔时效
要解决环境损害赔偿的长期潜伏性对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影响,可以调整保险责任期间制度。在各国的实践中,保险责任期间制度通常有三种:(侵害)行为发生制度、损失产生制度和提出索赔制度。“行为发生制度”流行于20世纪50~60年代。在这种制度下,保险人只需要对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这种保险责任期间制度为被保险人提供了较有利的保障,但是也会加重保险人的负担。“日落条款”正是这一保险责任期间制度的表现。所谓“日落条款”,就是指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时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的条款。“损失产生制度”则要求保险人对出现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提出索赔制度”是指保险人仅为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以上可以看出“损失产生制度”和“提出索赔制度”对保险人和受害者存在明显的不公平,这两种制度不能促进企业投保。而“日落条款”又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可能因过高的赔付费用而减弱保险人开展保险工作的积极性。因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具有分散风险的社会作用,同时环境损害具有特殊性,可以认为,只要是能证明是在保单的有效期限内发生了对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索赔事件,保险人都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对所有类型的损害都采取统一的长期甚至终身负责的制度又会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推广中造成混乱,显然这种做法不可取。因此,建议镇江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取对不同的损害采用不同的责任期间制度,使得保险制度更为精细可行。
(六)责任限额
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将环境污染风险完全地转移给保险公司是不可能的,因此,需要实行责任限额制。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即保险人对受害人的给付金额,仅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受害人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即产生污染的企业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在环境侵权中实行责任限额制,让被保险人自担部分风险,也会使得被保险人出于减少自己损失的考虑,在保险期间内注意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避免环境侵权的发生及其损害结果的扩大,减少环境侵权的危害。赔偿限额制的实行也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赔付能力,使得商业性的保险机构能够按照市场法则经营。对于政策性的保险而言,更是有利于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环保”不是一个人的事,也不是一个企业的事,它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总的来说,在镇江全面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依赖于环境制度的健全。建立镇江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要政府及相关部门积极支持,以政策法规进行引导。也需要公众参与,离不开新闻媒体的宣传及学者对这一制度的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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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X5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21-0230-01
石化企业是以对石油天然气进行化学储藏、提炼和加工为主的工业企业,在进行工业生产时,会产生大量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危险化学品和工业废料,在进行上述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进行运输和排泄废物时,如果处理不当,就会产生重大的突发性污染事故。这种污染事故会对周围环境产生极大的危害,使周围的环境受到严重的污染。因此,石化企业要严谨的对待石化生产过程中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并对其进行应急监测,通过应急监测及时的解决环境污染事故。保证周边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一、应急监测在石化企业突发性环境污染中的应用价值
应急监测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石化企业突发性污染事故的严峻性中,石化企业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特性:首先,是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突发性,石化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没有固定的方式和途径,在发生事故时,突发性环境污染会在不固定的位置上大量的排放高危险性的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不可估量的伤害。其次,石化企业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污染物成分复杂,主要成分包含液体、气体和固体。气体中包含了大量的有害气体,包括一氧化碳、硫化氢、氯气、氨气等,一旦暴露在空气中,会造成严重的空气污染。液体中则含有大量的耗氧物质,一旦进入到周围环境中的自然水体中,就会急剧的恶化自然水体的水质,使水中动植物大量死亡,进而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最后,石化企业的突发性环境污染的另一特性是范围广泛,污染物一旦大量进入周围环境,对周围大面积的环境都会造成影响。可见,石化企业的突发性污染事故具有非常高的严峻性。而应急监测的主要内容就是对上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确定污染出现的地点和污染的影响程度,分析污染物的成分,从而进一步的解决污染,减少对环境的伤害。
二、石化企业突发性环境污染应急监测应对措施及处理方法
2.1 确定污染因子
石化企业的污染源和危险品种非常多,具有多种形态、多种传播方式、大面积出现的特点。在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出现时迅速的对污染因子进行判断和辨别,能够有效的提升对污染物进行处理的速度。石化企业的最主要两大污染源是水污染和空气污染,主要的污染物成分为一氧化碳、硫化氢、氯气、氨气以及耗氧物质等。不同的污染物需要经过不同种类的控制措施,因此,对污染因子的判断是应对突发性环境污染的基本工作。企业的环境监测系统应该能够迅速的启动应急监测设备和工作流程,通过应急监测及时、准确的判断污染物的种类、浓度、以及可能的污染范围和发生的其他环境问题。以便通过有效的监测,从而达到控制事故情况,减少事故危害的目的。
2.2 采样点位的布设
水污染和空气污染都属于是发散式的污染,污染物进入空气或水体后,会迅速的扩散到水体和空气中,并且无法明确的检测到污染物的扩散范围。因此,对环境污染的采样点的布设,就是找到污染物传播范围、确定污染物的传播速度的重要手段。环境空气应急监测点的设计应该设计在污染发生的地方,确定污染源后,在静风的情况下,将监测点放置在离污染源最近的地方,在有风的情况下,将监测点反之在上风向的位置上,并且特别是当周围出现医院、居民区、学校甚至是商业繁华区时,要将监测点设置在这些区域周围,以便确认环境污染对这些地区的影响,在气候条件对污染的监测产生影响时,要采取更加密集的检测方式,可以采取网格布点、轴线布点和扇形布点等方式进行空气采样。在发生水污染时,需要在水污染源头设置监测点,并建立事故污水收集池。并在接触到饮用水源或牲畜水源地等地区时,对上述水源地进行设点监测,成立应急监测小组,保证水源地的污染最小化。
三、企业应对突发性环境污染的合理化建议
3.1加强石化企业生产工作中的环保宣传力度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往往是企业对生产安全重视程度高,但对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以至于在生产中产生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在进行生产时,企业应重视环境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对环保的宣传。在出现突发性污染事故时及时的通知相关的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源进行解决和处理,并对已经受到污染的环境进行改善,一旦错过了敏感点的监测时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和处理都会产生极大的影响。
3.2加强石化企业应急监测的配套装备
应急监测时,需要多部门的人员对污染源进行布点、采样、追踪和监测,因此,需要大量的交通工具、检测设备以及联络设备。以便随时的报告情况、改变方式,调整位置等工作。在事故现场污染物浓度高的情况下,需要对检测人员进行防护设备的配备。这些都需要企业对配套设备进行充分的准备。
3.3石化企业监测技术人员的水平提升
石化企业的突发性污染事故出现的时间不固定,呈现突发性的特点,如果监测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不到位,应变能力不强,就会影响到突发性污染事故的监测工作的结果,进而影响到整个污染事故的处理。因此,要对石化企业应急监测技术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和大量的实战演习,以得到良好的技术熟练度,充分的提升石化企业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处理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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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海洋环境污染 刑罚处罚 污染事故
作者简介:韩琦,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81-02
一、海洋污染事故的刑罚适用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从国家环保部每年在《中国环境公报》中公布来看,海洋污染事件呈上升趋势,现阶段仍处于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2011年发生的渤海湾溢油等事件,说明我国海洋环境急剧恶化的情况没有得到根本遏制,此次渤海湾溢油事故的处理,仅停留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追究上,而该案就学理而言并不排除刑法的适用。在美国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一案中,bp公司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强大压力下,不但更换了公司总裁,同时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充分说明刑事责任的震慑作用不容小视。
当下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的刑事法律法规,《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都对海洋环境污染做出相关规定,但为何却对频发的海洋污染现象起不到很好的震慑效果,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力所不逮,这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二、我国海洋环境的刑法保障机制的不足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范围过窄
我国刑法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罪等15项具体罪名,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对《刑法》第338条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降低了犯罪成立条件,扩大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的调控范围。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刑法未将海洋污染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只能以污染环境罪进行兜底。笔者以为,立法者当初希望通过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具体追诉范围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社会在不断进步的同时进入刑法调整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范围越来越小,必然导致如海洋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坏环境的行为游离于刑法控制之外。
从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来看,大都将环境污染以及环境污染的危险状态纳入刑法调控的范围。虽然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表述,使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标准为“严重污染环境”,但这不意味着我国刑法环境污染罪中规定了危险犯。一方面,环境污染罪过形式是过失,过失犯罪一般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构成,对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险的行为不能以环境污染罪论处;另一方面,该罪成立的条件是污染环境行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程度,但实践中,污染环境既可以是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也可以是继发性或渐进性环境污染,对尚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行为显然不能定罪处罚。可见我国刑法缺乏环境污染危险犯的规定,势必对包括海洋环境污染在内的海洋环境保护不利。
(二)刑事责任体系设计有待完善
我国对海洋环境污染的追究往往以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为主,忽视刑法保障机制的惩罚作用,在实践中,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往往都以行政处罚解决,但行政处罚远低于环境恢复的费用,手段在功能上显然无法与刑罚措施相提并论,而且造成环境污染结果多数由国家来买单。
从我国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体系来看,一方面,当前刑罚体系缺乏非刑罚处理方法。刑法虽然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另外还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等非刑罚处罚措施。但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只有自由刑和罚金。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刑事立法相比,国外对环境污染犯罪刑事责任大都在刑罚处理外也进一步明确如民事补偿和环境恢复义务等非刑罚处理方法,可见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法定刑的种类略显单薄。另一方面,在刑事责任的刑罚实现问题上,由于环境污染犯罪大多发生在工业生产和经营领域,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是这类犯罪的重要动机,所以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具有重要的预防和惩治作用。但是,我国刑法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仅仅规定“单处或并处罚金”等,与此同时并没有对罚金的数额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实际判处罚金刑的数额往往较低。
(三)刑罚处罚力度过轻
在追究渤海湾溢油事故责任方经济赔偿的时候,人们赫然发现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3条,责任方最高罚金只有20万元,既难以起到震慑企业不犯类似错误的作用,也远难抵消给当地渔业、旅游业、海岸景观、生态环境等带来的损失。可见,我国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处罚程度却明显过轻,这一结论我们可以从与不同罪名法定刑的比较中得出。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是构成环境污染罪最低要求的情形之一,其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最低法定刑是拘役。而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污染环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若都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前者的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是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后者的法定刑幅度是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很显然,在危害程度一样甚至污染环境的危害程度更大的情况下,当下刑法对其所施予的刑事处罚明显轻于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罚,而且环境污染罪危害结果不仅深远而且难以估量,不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的损害,而且包括海洋环境在内的环境资源破坏具有难以修复性,甚至不可逆性。因此过轻的刑罚只能使违法者更加有恃无恐,使刑罚的威慑力也将大打折扣。
三、海洋环境的刑法保障机制的完善建议
(一)拓展刑法处罚范围
根据刑法中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行为过窄,迫使我们必须扩大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调控范围。一方面,应该将海洋环境因素都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考虑到其独立特殊性和重大影响性,应增设独立的“污染海洋罪”,通过刑法规范的指引和规范功能,使社会公众普遍地确立
海洋环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应增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危险犯。考虑到包括海洋污染在内的危害环境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因此刑法将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降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成立标准,将危险行为犯罪化,有利于通过刑罚适用从源头上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英美法系国家将某些环境犯罪的规定严格责任,要求那些从事环境相关活动的人负有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严加防范的特定义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起危害环境结果的行为,就无须考察其主观上有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因此,建议今后修改刑法时,对海洋石油污染等行为增设环境污染罪的危险犯,当污染行为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则加重处罚。
(二)完善罪刑罚体系
刑法对污染海洋环境的犯罪的刑罚设计要受现有刑罚体系的制约,即在我国现有的刑罚种类条件下,事实上已经没有增设刑罚处罚方法的余地。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适用资格刑,由于环境资源污染犯罪的刑罚种类有限,建议将来通过修改刑法扩大刑罚种类的范围。
另外,由于石油溢油等所导致海洋污染犯罪多为多为贪利性犯罪,因此还要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罚金刑的规定加以完善。如通过判处罚金刑剥夺犯罪所得的经济利益,从而有效预防和惩治这类犯罪行为。虽然刑法已经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罚金刑做出了规定,但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具体的罚金数额和确定标准。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此,我们建议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在考虑犯罪情节时除了应把握污染环境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环境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外,还应当评估被污染环境的修复成本,判令犯罪分子为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支付必要的费用;与此同时,根据《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还应把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考虑进来。只有综上因素纳入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罚体系中,才能有效防止因罚金数额过低而不能发挥罚金刑所应有的作用或者因数额过高而致使判决难以维继的情况发生,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罚金刑的功能,也符合罪行平衡的刑法原则。
(三)加大刑罚处罚力度
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刑法对环境污染刑罚的处罚力度显然不够。对比我国刑法的相关罪名的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刑罚力度普遍轻于各类财产犯罪的刑罚力度,普通的侵权财产犯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大都采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严重的也只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环境污染犯罪法定刑设置明显轻于财产型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加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尤其是海洋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定刑,使犯罪人所受的处罚与其对海洋环境的损害程度相当,从而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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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环责险”)是以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通过向保险公司缴纳相应保险费,来转嫁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当排污单位发生保险事故并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或支付保险金。
环责险在发达国家出现较早,是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公众环保意识的逐步增强以及保险公司业务水平的提高,通过多年实践,才逐步发展到了较为完善的阶段。概括来讲,美国、德国、瑞典等国家对企业实行立法强制投保环责险制度,而法国、英国等国家对企业则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环责险制度。
美国将环责险作为工程保险的一部分,无论是承包商、分包商还是咨询设计商,如果涉及该险种而未投保的,均不能获得工程合同。还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所可能引起的损害责任实行强制保险。此外,法规还要求土地填埋设施的管理者、地面贮存和土地处理单位的管理者应当为非突发或非事故性事件购买保险。
德国最初采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后来开始强制实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在1990年颁布的《环境责任法》中明确要求列入存在重大环境责任风险设施名录的经营者必须投保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如未投保,主管机构可以全部或部分禁止该设施的运行,并可对违规经营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
瑞典是世界上环境管理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依据瑞典《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依本法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审批的活动的人或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制定的价目表按年度缴纳一定数额的环境损害保险费。缴纳保险费的通知发出30天后,义务人仍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该情况报告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可以责令义务人履行其义务,并处以罚款。对于监督机构的命令,义务人不得。
法国采用渐进方式,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在一般情况下,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投保环责险,但法律明确规定必须投保的,则应依法投保。例如,将油污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写入了1998年的《法国环境法》。
英国与法国相同,也是采用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方式。法律要求强制投保环责险的行业包括:油污损害责任、核反应堆事故责任等。
我国的环责险正处于起步阶段。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发展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2007年,原国家环保总局会同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江苏等地首次启动了环责险试点。2013年初,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提出的“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的要求,环保部与保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涉重金属企业和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启动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2014年5月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更是明确提出“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经过几年的试点,环责险发展初见成效。一是试点地区不断扩大。截至2014年底,已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文并开展了试点工作。二是保险产品不断增加。已有35家财险公司推出了涵盖重金属、石油化工、船舶油污等风险的102个环境污染相关保险产品供市场选择。三是保障能力逐步增强。2012年,投保环责险的企业达2000多家,提供风险保障近200亿元。四是防灾防损效果初显。例如,人保财险公司建立环境风险评估平台,为企业提供事前风险排查,事中风险控制,及时发现事故隐患,为企业提出相应整改建议。五是社会效益初现。一些投保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后,保险公司迅速介入事故应急处置,及时对受害者予以赔偿,有效避免了因环境污染事故可能引发的,得到了公众的认可与好评。
几年来的实践表明,实行环责险有利于有效保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有利于分散企业对污染事故的赔付压力,更有利于减轻政府负担,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是,在推行过程中仍然遇到了很多问题,导致环责险的功能作用没有充分发挥。一是缺乏国家层面的法律支持,同时缺乏具体可执行的行政措施,导致环责险在地方试点过程中受到很大制约。二是政策支持不足,环责险的推行缺乏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相应的激励机制,导致推广难度较大。三是对于污染企业造成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追究机制不够完善,对于污染企业的责任追究也仅限于行政处罚,导致企业侥幸心理严重,控制和规避风险的意识不强。
针对以上存在的主要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着力推动环责险又快又好发展:
第一,完善法律法规,营造良好政策环境。从发达国家环责险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出,法律的完善对于环责险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推动作用。因此,首先应进一步完善与环责险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高危行业应投保环责险,鼓励其他工业企业自愿投保,逐步在我国建立强制性污染责任保险为主、自愿性责任保险为辅的保险制度。《指导意见》虽然明确了强制环责险试点的行业,但并未对具体的承保方案、保障程度、要求购买的最低保险金额、风险评估、理赔服务等进行详细规定,难以具体实施推进。建议进一步制定配套的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对于已经明确为强制试点的行业,应制定明确的试点工作时间表。例如,国有大型涉重金属企业,应在2015年底实现100%的参保率。另外,建议应将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排污企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单位等其他环境污染高风险行业,逐步纳入强制试点范围。
第二,优化财税政策,争取更多的政策支持。建议由政府财政出资,对投保企业给予相应的保费补贴,或允许将企业缴纳的排污费按一定比例补贴企业作为投保费用,以调动企业的投保积极性。同时,对保险公司给予税收优惠或减免,提高保险公司的参与度。
第三,完善配套技术标准,培育专业评估机构。相比其他险种,环责险专业性强,风险识别与量化难度大,行业与企业间个性化差异较大,需要行业环境风险评估准则、污染损害认定、赔偿标准等一系列相关配套技术标准的构建和支持。同时,我国尚未建立相应的环境污染风险及损害评估机构体系,缺乏专业的企业环境污染风险评估专业技术人员。这些都是制约我国环责险发展的桎梏。因此,完善环境风险评估配套技术标准、培育环境污染风险及损害专业评估机构与专业技术人员,是发展我国环责险的当务之急。
就法律层面而言,环保立法滞后、环保执法受制于地方、环保司法救济难,已经成为防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法律困境。
环保违法成本低。虽然我国已有较为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但我国现行环保法律法规对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没有作出应有的反应,缺乏专门性或针对性的禁止性规定,这是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不能得以防止的一个重要原因。
目前,我国所有的环保法律所规定的对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太轻。“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我国环保法律的致命缺陷。即使是20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设定的最高罚款也才100万元。对污染环境者的处罚力度过低,是这些年来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不但没有得到制止反而有加速趋势的重要原因。
环保执法受制于地方。近些年来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问题突出,但许多环境污染事件并不是由政府的环保执法部门查出来的。在现实生活中,还有更多的污染农村环境的违法行为尚未受到环保执法部门的查处。为什么我国的农村环保执法不力,各地环保局在制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方面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呢?究其原因,其中既有农村环保监管能力严重不足的因素,更有当地环保部门隶属于并受制于当地政府而不敢执法的深层背景。那些高污染企业往往是当地的纳税大户,当地政府正是为了经济利益而才将那些高污染企业从城市招商引进到农村地区去的,怎么会允许自己下属的环保部门去严格执法呢?更有甚者,不少地方的环保部门,除了平时收取一点排污费外,其主要功能就是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时成为当地政府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说些“对环境影响不大”等假话的“化解部门”,一些环境保护局成了“污染保护局”。
显然,如果现行环保执法体制不改革,不解决环保执法受地方保护干扰的问题,那么我们寄希望于各地环保执法部门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制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这一美好愿望就要落空。
环保司法救济难。目前在我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环保维权难呢,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难以应对环境污染侵权这一新问题,诸如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等规定,往往对受害人不利。例如,2011年7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受害人就因为无法证明化工厂排放废水废气与受害人种植的桃树不能正常挂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被判决败诉。二是由于传统诉讼理论将原告资格限定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农村生态环境等方面的污染侵害,农民个人通常被认为与案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资格不被承认,导致在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过程中生态环境等社会公益遭受侵害时,没有人或者人们无法出面向法院提讼。
二、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法律思路
基于上述对我国目前法律困境的分析,我们应分别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层面采取应对和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对策。
明确立法禁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加大对环境污染的处罚力度。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尽快对颁布于1989年、至今已20多年未作任何修订的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明确规定禁止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并建立更加严格的农村地区建设项目审批制度,特别是应明令禁止在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任何工业项目,以切实保障包括农村农民在内的全国人民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等基本人权。同时,建议借鉴国外环保立法的有益经验,尽快在法律上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环保法律对违法排污行为处罚太轻的状况,在《环境保护法》等所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包括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处罚力度,污染必重罚,要达到“不治污染者关闭、违法排污者亏本、污染严重者判刑”的法律效果,强化环保法律的权威,扭转“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尴尬局面,落实我国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精神,切实保护包括农村地区在内的生态环境。
环保部门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加强环保执法。目前国家所制定的环保法律主要依靠地方政府来执行,这种环保行政执法体制导致的结果是,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政府往往基于其自身利益的考虑而阳奉阴违地“变通”执行、“打折扣”执行,甚至根本就不执行国家的环保法律,从而也就产生了当今中国的诸多环境污染问题,包括城市污染向农村加速转移并且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的现象。显然,要加强环保执法,让环保部门在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除了要强化环保部门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之外,更重要的是应当改革现行环保执法体制。
2010年10月10日,国务院在2004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提出“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等规定的基础上,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强调:“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继续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合理界定执法权限,明确执法责任,推进综合执法,减少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切实解决多头执法、多层执法和不执法、乱执法问题。”2011年12月15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提出:“建立跨行政区环境执法合作机制和部门联动执法机制。”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依照宪法第3条第4款关于“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的规定,科学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执法权限,正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青锋同志所指出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是执法权的重新配置”。建议借鉴国外环保执法部门直属中央的有益经验,明确中央政府在环境保护上的专属执法权,环保部门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直属中央政府,以给予环保部门相对独立的地位。只有这样,才能从组织上确保环保执法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保障环保部门严格执法,敢查敢罚,真正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势头。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环保司法救济机制。针对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应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不足以及保护污染受害人权益的乏力,建议借鉴国外有关无过错责任、忍受限度论、疫病学的因果关系等新型诉讼理论和制度,改造和完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法院完全可以借用这套理论来论证污染企业与农民受害之间的关系,从而简化许多不必要的鉴定和法庭论证程序,最大限度地减轻农民的举证负担,及时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也达到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效果。
为了保护环境鼓励公众对环保问题的参与和监督,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值得我们借鉴。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和政府组织,为了保护公共环境权益,对违反环境法律、污染侵害公共环境权益的企业和个人,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的、要求追究污染环境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和政府组织,为了保护公共环境权益,针对行政机关环保执法的不作为,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的、要求判令行政机关积极履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责的诉讼活动。鉴于目前我国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的分散性和隐蔽性以及农村环保执法力量的不足,特别是针对一些环境污染侵权无人管、无人诉、无法诉的状况,建议尽快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允许10人以上的公民个人、5名以上的律师、民间环保公益组织、检察机关等对污染环境的企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政府环保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院所判的赔偿费用和相关罚款,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和恢复被破坏的生态。为保障公众的环保参与权和监督权,考虑到其公益性,建议环境公益诉讼免收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负责举证,真正让环境污染者承担起应负的法律责任,以确保在法律层面切实有效地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
三、从法律层面多管齐下
遏制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10-000-01
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但环境污染事故也随之进入了高发期,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是呈巨额增长态势。在这一严峻形势下,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对我国来说意义深远,有助于创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减轻国家财政负担。
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试点工作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在大连、长春等地,自愿投保的企业非常少,很快就惨淡收场;第二阶段开始自2007年,《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指导意见》后,沈阳、上海、湖南、重庆等多地开始新一轮的试点工作,覆盖面逐步扩大,并形成了重庆共保体、苏州合作等特色模式。2013年2月,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在涉重金属企业和石油化工等高环境风险行业推进强制保险试点。试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依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认识不足
部分环保部门和政府部门对这一市场机制和其发挥的作用还不能充分的理解;很多企业仍然存在侥幸心理,环保意识、保险意识都有待提高;也有部分保险公司依然对市场发展的前景存在顾虑,采取观望态度。
(二)参保企业较少
相比试点省市存在污染风险的企业数目,还有相当数量的企业未投保[6]。环境风险不能充分地进行分散和分担,继而也影响了该制度作用的发挥。
(三)保险公司技术支持不足
环境风险的识别和量化难度非常大,保险公司一大客观存在的阻碍就是缺乏专业的环保技术人才和相应的经验数据支持。
(四)配套政策缺失
部分省市为了鼓励企业投保,采取了补贴保费、按比例抵消排污费等措施,但是对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来说,这些仍显得不足。
二、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路径及经验
美国该项制度起步较早并一直走在世界的前端,1966年以前,环境风险还未明显地显现出来,由公众责任保险单直接承保环境污染损害。1966年~1973年,环境污染问题开始显现,公众责任保险扩大了保单的承保范围,开始包括因持续或渐进污染所引起的赔偿责任[5]。1973年以后,环境污染问题凸显,诉讼案件数量飞速增加,赔偿费用巨额增长。公众责任保险单不愿再承担因故意造成的或渐进性的污染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开发了独立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承保突发性及累积性污染事故,但以索赔型为基础,范围比较有限。同时,美国政府加大了立法管控的力度,相继颁布《清洁水法》、《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等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建立了严厉的惩罚制度。
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经历了从一般到专业、从完全自愿到强制、从承保突发性污染扩大到承保渐进性污染的过程,在调整中发展,发挥着不可忽略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强化政府推动措施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动的过程中,政府起决定性的作用,若没有切实可行的相关举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失败的试点经历将再次上演。
1.政府积极引导与强力推动
我国企业环保意识较低,对保险的认识也不够深刻,更需要政府部门的积极引导[2]。从中央文件来说,顺应两会“环保风”,推出相应的指导文件,颁布明确保费补贴、税收优惠等操作层面的政策;从环保部、保监会来说,配合出台一系列的通知和办法等;从各地方政府看,出台《试点方案》和《暂行办法》等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
2.建立环境保护信息共享平台,加大信息披露力度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上传环保部门的检测指标、各企业的环境信息、投保信息和理赔信息、政府环境监测站的实时监控指标、污染事故的原因鉴定和处理情况等,有效传递环保部门、保监会、地方政府、保险公司和投保企业等各方的信息。
3.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按省级规划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建立,由政府部门组建并负责管理专门基金,用于应对恶性污染事故的巨额赔款。基金的来源应当包括:保险公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各地方政府财政按照保费收入的比例转移的资金;未投保的企业所缴纳的罚款;政府环境行政征收费用如排污费的一定比例;社会捐助、基金孳息等。
(二)完善合同具体内容
考虑到保险公司经验不足,承保范围的扩大适宜循序渐进,由只承保突发性的污染事故逐步扩大到囊括渐进性事故。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差别费率:对污染程度较高的行业实行高费率,促使企业采用更为环保的技术,并认真做好风险的防范工作,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针对企业的排污情况、环境保护措施等区别制定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投保企业上个年度没有出险,或采用了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应当降低保险费率。
(三)发展保险中介,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发展
保险中介的积极参与可以缓解市场信息不对称情况,改善企业不懂保险、保险公司环保技术和人才欠缺的局面。例如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经纪对企业的环境安全管理进行实地查勘,找准企业的环境风险点,并以专业的角度协助企业评估环境风险,与保险公司商议适宜的保险费率与合同条款[7]。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中介提供一系列的后续服务:邀请专家进行安全讲座,实时向企业通报汛期或其它自然灾害信息等,对相关信息与数据的定期汇总,提高环保局等主管部门的监管有效性,并成为进一步优化保险方案、调整费率的重要依据。污染事故发生后,监督保险公司是否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赔付,保证投保企业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贾爱玲.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负面效应及其规避[J].浙江林学院学报,2008(12).
[2]周纪昌.我国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战略选择[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5).
[3]阚小东.绿色保险的政府角色[J].中国保险,2005(4).
[4]刘怡.对普及环境污染责任险的几点思考[J].青海金融,2002(5).
目前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问题比较突出,已经严重影响了国家文明建设的步伐和农民的生活。我国农村环境污染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
2.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管理滞后产生的生活污染。
3.乡镇企业布局不合理、治理措施不得力所产生的工业污染。
4.畜牧养殖业所带来的环境污染。
二、农村环境污染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目前我国农村环境污染问题仍在加剧,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已经危及到了人群的生活和生命安全。
1.农村水环境质量恶化。
2.农民生活质量下降,发病率增高。
三、农村环境污染问题产生的原因
我国目前环境污染问题形成的原因较多,有环境管理体系、有财政资金、有治理模式等等一系列的因素。
1.我国环境管理体系难以适应农村污染问题的治理。
2.财政资金短缺,导致污染治理不力。
3.农村污染治理的市场化机制尚未建立。
4.农村污染治理模式单一,套用工业污染的治理手段。
5.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管理手段落后。
6.农民的环保意识差。
四、农村环境污染治理措施及建议
目前,农村环境污染主要包括:农药、化肥、农业废弃物和畜禽粪便等农业自身污染,以及工业污染排放、城市垃圾等外源污染两个方面。对农业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势在必行,为此,提出以下农业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1.完善农业环境保护法规,加大执法力度。
要加强农业可持续发展立法,完善有关法律制度。根据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和世贸组织规则,修订相应的农业和环境法规,建立健全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实施保障体系,修订和完善农业环境标准体系,严格依法行政,加强执法监督,切实保证可持续发展的各项法律制度得以实施。必要时可以出台单独的农业环境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以利加强农业生态保护、实施农业可持续发展。
2.提高各级政府对农村环境污染的战略认识。
各级政府和各级领导应当转变观念,把治理农业环境污染,保护农业生产环境,提高农产品安全性和市场竞争力,作为我国现代农业发展的长期战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随着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当前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是,防治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污染;综合整治乡镇环境;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农村重要自然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确保农村经济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
3.加大农村环保治理资金投入力度。
农业科研部门应当把发展农业清洁生产技术作为今后农业科研工作的一个重点领域,加强力量,增加投入,通过技术攻关、项目招标引进吸收等方式,尽快推出一些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可行、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好的技术项目,应用到农业生产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引导、项目规划、管理措施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证。同时,各级政府应通过政策引导,扩展农业环保资金的来源渠道,改变环保投资分配体制,提高投资效果。在支农资金或环境资金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农业环境的治理工作,也可以吸引和利用一些外国政府和国际机构的赠款和贷款,逐步建立和完善农业环境保护的投资增长机制。
4.明确农业环境保护的管理职责,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权限。
建议成立由各省(市)领导牵头,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的农业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农业环境治理的领导和协调工作,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权限。
5.发展生态农业。
坚持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发展生态农业是必由之路。必须树立农业发展的科学生态观。必须高度重视农业生态,并以新的全面、协调、和谐、可持续的农业生态观为指导,促进农业的生态建设。
6.加强面源污染防治,改善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抓紧制定相关的法规和标准,严格控制养殖废物的排放。对于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场(厂),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督促建设单位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对于“三河”、“三湖”等国家和地方明确划定的重点流域和重点地区、以及大中城市周围的中等以上规模的集约化养殖场(厂),必须进行限期治理。
7.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创建生态文明村镇。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开展村镇环境规划。凡1999年以后新建的县城、乡镇和新村,必须编制环境规划,并与城、镇建设同时实施;对已有的县城、乡镇和村庄,应结合城镇改造逐步加以实施。要通过规划、引导乡镇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加强污染集中控制、加速城镇污染处理设施的建设。
1 前言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当今世界上普遍采用的制度,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简单地说,就是企业缴纳保费,污染事故损失由保险公司埋单。利用保险工具防范处置环境污染事故,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发挥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内部环境风险管理,使污染受害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实施这项制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依靠市场手段的长效环保机制,是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的有益尝试。
当前,我国仍然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环境隐患多,一些渐发、突发和意外的环境污染事故频率越来越高。有关调查显示,在我国7555个被调查的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布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2006年11月,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事故,含苯废水直排松花江,直接危害沿岸群众饮用水安全,扰乱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严重侵犯公民的环境权益。松花江污染事件直接引发了一批环境经济学家上书环保部门,建议我国引入国外已经成熟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即“绿色保险”制度,让企业就可能发生的环境事故风险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对污染受害者进行赔偿。
环境污染责任险可以使被保险人(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把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可以避免巨额赔偿的风险,同时,环境污染受害者又能够得到迅速、有效的救济。“绿色保险”能有效扭转企业污染、政府埋单的被动局面,降低社会成本。以往我国的环境污染纠纷、诉讼案件日益增多,致害方与受害方之间就赔偿问题长时间耗战,有时为了解决污染责任事故纠纷,个人、集体、政府均会长期卷入其中,导致社会成本猛增。
2 推行绿色保险的积极意义
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对于易发生污染事故的高危企业来说,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无疑有利于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因为一旦出现重大污染事故,从支付赔偿到经济重罚等都有可能使企业倾家荡产,甚至被当地政府责令关闭。而企业如果参加了绿色保险,不仅理赔有了保障,能够填补污染损害由谁埋单的空缺,而且有利于企业的长足发展;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推行绿色保险,是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的一次尝试。中国的环境保护走过了36年的历程,逐步探索出了符合国情、独具特色的环境保护新道路。这条道路强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必须紧密结合起来,必须从社会再生产的全过程解决环境问题,必须将环境保护渗透到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的全过程。制定环境经济政策是环境保护渗透社会再生产全过程的重要手段。环境责任保险是国家实施环境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保护进入社会再生产全过程的必要切入点,是环境保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具体体现,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体现环保工作“以人为本”的有力举措,是探索环保新道路的崭新领域,也是降低环境风险、应对重大污染事故的有效监管机制。
推行绿色保险,是对“污染者负担”原则的重大调整。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国家提出“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明确提出排污企业必须承担治理污染的法律责任;20世纪90年代开始,又提出了“污染者负担”的原则,企业可以通过付费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治理污染,以此来履行法律责任。在此之后,又提出了“谁损害,谁赔偿”的原则,以保护社会群体的环境权益。现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企业规模越来越大,加之我国已进入了污染事故高发期,工业污染风险更加广泛,环境损害的后果更加巨大。一旦发生重大环境事件,企业自身无能为力,无力担负,即使企业破产,拍卖其所有财产,也无法赔偿受害者。
推行绿色保险,能使受害者及时获得赔偿。过去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老百姓的经济损失一般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污染事故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得到依法追究,影响了政府和环保部门的形象。环境责任保险是通过市场机制,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赔付污染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人身伤害,能减轻政府负担,分散企业的环境风险和经济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推行绿色保险,能提高企业防范环境风险的能力,也发动了群众广泛参与,维护了群众的环境权益,是一项利国、利民、利环保、利发展的好政策、好机制。
3 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措施建议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一项新的保险品种,也是一项新的环境经济政策。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实施过程中,因为牵涉利益格局的调整和缺乏完善的制度支撑等原因,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十分缓慢。作为一种新事物,在其成长的过程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和问题,关键是发现问题,提出对策,及时解决,使这一制度日趋完善。
一是要转变观念,以科学发展观指导绿色保险发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仅要创新环境管理理念,而且要切实转变管理职能,将公共事务管理的权限和责任从政府中适度地分离出来,将环境监管的部门和责任从各级环保部门手中适度地分离出来,推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环保工作。各级规划部门要与经济综合部门、金融部门、工业协会和群众团体合作,按照“自愿、信任、理解、宽容和沟通”的原则,建立友好的合作伙伴关系,努力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尽快建立一个多元主体共治的格局。
二是要加强管理,确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各级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充分认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重要性,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认真履行职责,推动本地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落实。
三是要制定相关财税政策,规范和壮大保险市场。各级政府应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来抓。在税务方面,减免开办此项业务税款;在财政方面,设立此项公共性保险基金等,以提高保险公司开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
四是要加强对重点企业的指导,增强企业负责人的环境风险意识。“绿色保险”意在防患于未然,让企业负责人头脑中多绷一根安全生产的“弦”。对社会负责、对人民负责,是企业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五是将持续性环境污染纳入保险。我国目前只把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这是因为突发性环境风险一旦发生,受害人容易发现,损害容易认定。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应当先行发展对于突发性环境风险的保险。但在实践中,因污染造成的民事赔偿不仅仅限于突发性污染事故,还有渐近性污染事故,污染物累积到一定程度,同样会对第三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且后者出现的频率和损失额要比前者大得多。因此,对持续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给予保险也是客观要求。
六是对于不同污染企业实行差别费率。有专家建议,针对我国目前的情况,对重点污染区域、一般污染区域、轻度污染区域的排污企业实行差别费率,并且对每个区域内排污企业的排污程度不同实行可浮动的保险费率,这样不仅可以照顾到不同污染区域不同污染程度企业的公平,同时还有利于企业不断提高技术水平,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行低碳生产,削减污染物排放,有效防范事故风险,将污染事故降到最低。
七是要确定“绿色保险”的法律地位。作为一种刚刚起步的新生事物,“绿色保险”必须有法律“撑腰”。目前主要制约因素是此项保险的推出缺乏法律保障。对企业是否参保没有制度约束,对侵权主体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强制险就难以推出。由于目前的《保险法》中没有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条款。因此,必须先健全相关法律。在制定或修改其他法律法规时要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内容,推动地方立法。建议立法部门、保险部门、环保部门、司法部门共同研究,在地方法规中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待条件成熟后,出台专门法规,以确保“绿色保险”的法律地位。
八是要推行强制投保。对严重危害环境的企业,实行强制投保方式。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是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平的一种新险种,因为它的投保对象大都是环境风险高、污染隐患大,同时又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和大企业。如果不强制投保,这样的企业往往会以资金充足、能够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参保,这在无形中导致企业环境风险由社会承担,由政府埋单。
九是建立环境污染专项风险基金。由财政、排污企业、保险公司共同出资,每年投入并积累,用于支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超赔部分以及垫付应急处理费用等。
十是政府推动,加快“绿色保险”立法,健全制度。国家应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参保企业保费财政补贴制度,以及对承保公司的税收优惠机制;将给予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与企业环境污染保险事故发生情况挂钩,减轻企业负担,提高保险双方积极性,提高制度实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三方各司其职,全力推进绿色保险。环保部门要加强对重点污染企业、项目的环境监管,积极引导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动建立风险评估和损失评定专业机构,探索建立保险和环境安全的良性互动机制;要严格执法,督促企业认真履行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理等职责,促进企业提高防范污染事故的水平;开展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企业和工艺设施的调查,充分评估其环境风险和影响,制定环境污染事故损失核算标准和相应核算指南。保险公司应加大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投入,切实抓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全过程的各项工作,保证赔付过程信息畅通。保险公司开发环境责任险产品,合理确定责任范围,建立科学完善的费率体系,分类厘定费率。事故发生后及时介入,确保赔款及时支付给事故受害者。平时要指导投保企业开展环境事故预防管理。承保前,应对投保企业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根据企业市场性质、规模、管理水平及风险等级等要素合理厘定费率水平;承保后,要主动定期对投保企业环境事故预防工作进行检查,及时指出问题和不足,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投保企业加强事故预防能力建设。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保险公司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制定行业规范,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投保企业的污染事故预防能力的审查,督促其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引导保险公司加快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提供可靠的风险保障,为投保企业提供优质便捷的保险服务。相关企业应加强环境风险管理,主动如实报告有关信息,积极主动地利用保险机制,抵御污染事故带来的经营风险,承担起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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