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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5 11: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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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篇1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金融业是货币流中心、资金融通中心、社会支付结算中心,是“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所以金融业的稳定与效率关系着国民经济的运作与发展。但金融业是个高风险的行业。因为金融行业本身就有从事风险性的活动,风险导致其具有内在不稳定性。加之金融业的有效运作是依赖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一旦公众对银行发生动摇,银行的经营和生存便存在问题。此外,其有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对个别银行的不信任可能危及整个金融体系,甚至导致全球性的风险。因此需要政府从外部对其进行监管,确保金融结构的安全和稳健。其次,金融业具有相对垄断性,不是任何人都可自由地进入,因而在金融业管理过程中,有可能作出不利于存款者或借款人的债权债务安排,或向客户提供不公平的歧视,且金融业财务信息的公开程度不高,公众因无法获得充足准确的信息而很难对金融结构风险和业务作出正确判断,并影响其对金融机构进行选择,同时也无法对金融结构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因此,政府应丛外部对金融机构进行强有力的监管,减轻相对垄断性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和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监管困难,以保护公众利益,增强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任。[3]再次,由于金融行业本身的特点,各种欺诈以及非法交易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我国市场秩序不够健全,金融领域的立法不够完善,我国应付金融危机的经验尚不丰富,金融监管就显得尤为必要。[4]

二、我国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分业监管带来的问题

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债券法》的规定,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监管模式,即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管银行业、信托业;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管保险业;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证券业。虽说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有利于监管部门集中精力对各自负责的对象进行监管,提高金融监管效率和监管水平,有利于金融市场的的安稳,有效地防范金融风险。但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单纯的分业经营模式已不能适应复杂的局面。

1.在国内金融市场上,银行、证券、保险业已开始相互渗透。商业银行可以经营部分证券业务,但限于买卖政府证券,政策性金融债券,发行、兑付及承销政府证券;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保险业务以及法律并不禁止商业银行在境外从事信托业务和股票业务;法律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为质押向商业银行借款。[5]如果实行单纯的分业监管,势必回出现重复监管或空白监管的情形。

2.自从我国加入WTO以来,外国金融机构大量涌入国门的局面势不可挡,对外国的金融银行如何监管,如果仍固守分业监管的老一套,不利于提高监管的效率。而且,这种阻碍资本自由流通的做法也会吓退一大批外国金融机构。因此我国采取混业监管的模式已势在必行。应当尽快建立起一个既不隶属于中央银行又相互独立于政府的综合性机构统一监管金融市场,以适应金融业一体化的发展趋势。这种综合性监管机构应相对独立于政府。因为:一是金融监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需要一支专家队伍,资源、技术条件需求也较高。如果隶属于政府的公务员序列,难以满足监管的需要;二是监管应摆脱政治压力,如果不独立于政府,易受政治因素的干扰和牵制,不利于实施有效监管。[6]

(二)事后保护性监管制度的缺乏

1.存款保险制度

如前所述,金融业具有很高的风险性,而且还极具传染性,一家银行的破产往往波及整个金融市场。这使得存款者和投资者因担心风险而不得不小心行事。为了消除这种担心,存款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存款保险制度要求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将其吸收的存款按一定保险费率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存款机构经营破产不能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为支付法定数额的保险金。在存款者看来,存款保险使所有存款独立于银行破产风险之外,因而很具有吸引力。[7]这种做法也避免了对存款者补偿的耽搁。现在,大部分国家都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但我国未建立该制度 。所以金融机构一旦出现经营危机,存款人的利益根本得不到保障,金融秩序的稳定将严重遭到破坏。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首先,我认为,这种保险应是强制的。如果允许银行机构自由选择是否保险,则意味着有的银行可以不参加保险,这对自觉参加保险的银行是不公平的;同时意味着未参加保险的银行的存款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这违背了设立这种制度的初衷。2)存款保险公司应由谁来设立的问题。从国外来看,各国存款保险机构有:政府主办并管理型、政府和银行共同建立并管理型和银行同业建立型。多数学者主张我国存款保险公司由政府举办更为适宜。认为如果存款保险公司隶属于中央银行,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督和管理,那么存款保险公司可能会形同虚设,独立性难以实现。[8]

2.中央银行最后援助制度

如果说存款保险制度是为了避免金融机构因破产而带来的风险,那么最后援助制度是防范因银行或整个银行体系面临暂时的流动性问题带来的不稳定性。事实上,一个基本上健全的银行也常常会面临暂时流动资金的短缺,如果它不能及时的从信贷市场上得到足够资金,公众对银行资金的流动性是极其敏感的,它们会因为自我保护中加剧问题的严重性。为了避免挤提现象的发生,我国应当仿效西方国家建立中央银行最后贷款制度,即中央银行对仍有债权能力但已无法从贴给窗口和货币市场的正常渠道取得资金的“问题银行 ”提供紧急财务援助,以协调其解决暂时的财务困难。[8]

(三)自律监管的加强。

最理想的监管模式是法定监管和自律监管相结合的模式。我国目前偏重于法定监管,自律监管严重不足。从金融业行业协会存面上看,我国的金融监管过分强调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对金融业的行业自律作用的重视不足,行业协会更多地成为一个仅仅具有象征性的组织;从金融机构内控制度层面上看,有关金融机构制度的法律规定相当薄弱,如证券业并没有建立起防止其某个职能部门所拥有的特种消息传到另一个职能部门被滥用而建立的一套内部规则和实施程序以及对这些内部规则和程序的监管程序的“防火墙”制度,银行业的内部控制则流于形式,不仅银行内部缺乏统一的内部控制法规制度及操作规则,而且银行内部各业务部门在具体行使监控职能时,职责不明确,不能有效执行、落实银行内部控制有关制度;保险业对内控制度的规定几近乎为零。[10]由此可见,金融机构自律监管有待完善。通过健全金融机构的内部会计控制和内部管理控制,加强金融机构自身的责任感和自我监督管理的能力,可以说,是最为直接、最为有效的的监管形式。

参考文献:

[1]陆晓峰.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M].法律出版社,2000.

[2]浦寿海,等.80年代的金融改革[M].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23.

[3]同[1],P287.

[4]漆彤.试论金融监管立法体系[M].法学评论,1997.

[5]魏方.简论我国的金融监管:经济法论丛(第2卷)[M].徐杰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

篇2

关键词:国际金融监管;挑战;机遇;金融监管完善

一、国际金融监管的含义

金融监管就是金融当局或者管理机构对整个金融业的监督与管理,广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整个金融业(包括金融机构及其在金融市场上的所有业务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以及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与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等的总和。

二、监管国际金融创新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各国的金融自由化都表现为金融立法改革,但是从本质上说,金融改革是不全面的,充其量是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已经变化了的事实而己,缺乏总体筹划。结果,源于金融创新的各国金融立法改革引起了更为严重而广泛的金融危机。

(一)国际金融创新监管法律的空缺――国际社会缺乏统一监管合作的法律机制

金融创新创造了大量流动性强的金融工具,很多巨额资金的流动并不经过银行,而是通过资本市场的渠道。这些流动额既缺乏信息,也缺乏法律监督。金融创新加快了国际资本流动,容易触发金融危机。随着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金融创新,资本流动己经成为国际金融形势动荡不宁的主要因素,因为它对国际收支和汇率经常产生严重影响。金融资本的全球一体化,推动了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但同时也使得每一次的金融创新失败波及到其他国家,甚至引发全球的金融危机。加强国内各市场之间、各国之间的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在全球金融危机之前,各国对跨国合作共同监管金融创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因此没有形成全球对金融创新的合作监管法律机制,更谈不上建立全球统一的监管体制。[1]

(二)国际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跟不上金融创新的发展

国际金融创新划分若干类别,但几乎每一份交易合约都是不相同的,由于其随即性强、组合能力强、新的创新层出不穷、花样不断翻新,现有的法规很难对它们进行严格而清晰的界定,监管措施和法律条文难以跟上这么快的变化,因而很难做到统一监管。法律具有稳定性,从另一种角度阐释即具有滞后性,法律从酝酿制定到颁布再到一经制定非经法定程序不能任意修改,本身就有一个周期,这决定了法律一般落后于金融创新过程。因此尽管为了顺应或推动金融全球化的需要,绝大多数国家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金融改革,制定了放松金融管制、增强金融机构竞争力的大量的新规范性文件,但由于金融创新和金融衍生产品层出不穷,金融投机行为和金融犯罪行为变得更加隐蔽,反金融监管的手段也日益增多,使得现有的不断更新的金融监管立法仍然在调整范围、监管手段等方面远远不能满足既鼓励金融创新又有效监管、既开放金融市场又保障金融安全等对立统一的多种需要。

(三)国际金融创新国际化速度加快

金融创新涉及面广、影响力强,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国际化的,真正要对其实施监管,须有一个强有力高度统一的国际金融组织,须有各国货币当局的精诚合作。而 90 年代以来发生的种种情况却表明,各国金融当局对跨国投资和资本流动的法律管辖及国际协调,在对金融创新的宣传教育及对参与高风险投资的金融机构的指引和监管方面,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疏漏。金融创新大大便利了国际间资金和资本的流动,但是,也由此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和危机。所有这些风险都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目前,各国(地区)和国际社会对于国际金融创新法律监管面临的困难都已有认识,并着手采取相关措施来完善法律监管。

三、完善监管金融创新法律机制的思考

国际金融危机的重要教训就是在金融创新过程中如何完善监管。国际金融监管体制必须与其经济金融的发展阶段相适应,必须做到风险的全覆盖,在整个金融产品、服务的生产和创新链条上,不能有丝毫的空白和真空。可以预见,在以金融自由化为核心的金融监管理论和实践的推动下,世界各国将逐步推进金融创新的国际监管法律机制完善。

(一)建立统一的国际金融监管机构

国际社会应该认真总结金融危机的教训,应该加强对金融创新的法律监管力度。在所有利益攸关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必要的改革。国际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改革,应该坚持建立公平、公正、包容、有序的国际金融新秩序的方向,努力营造有利于全球金融健康发展的法律制度环境。现行国际金融监管法律体制面对急剧变化的金融创新市场,己不适应其大规模和复杂的业务类型。银行、证券公司等众多金融机构投身于该市场,对他们的监管要求又各不相同。政府法律监管当局并没有掌握其全貌,也就不可能有效控制其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危害。应该建立一个由不同国家参与的国际金融监管联合体组成的统一的监管每一个大型的全球金融机构的法律机构,加强对金融创新的集中统一监管。

(二)加强国际金融创新监管法律机制合作

加强国际金融创新监管法律机制合作,完善国际监管法律体系,建立评级机构行为准则,加大全球资本流动监测力度,加强对各类金融机构和中介组织的法律监管,增强金融创新市场及其产品透明度。鼓励区域金融合作,增强流动性互助能力,加强区域金融基础设施建设,充分发挥地区资金救助法律机制作用。 [2]

金融创新不仅对发达国家金融市场造成严重冲击,也使广大发展中国家不同程度受到影响。对此,我们必须有足够认识。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低,经济结构单一,金融体系抗风险能力弱。国际社会在加强国际金融创新监管法律机制合作时,尤其要关注和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合作。

(三)国际金融组织改革势在必行

改革国际金融组织决策层产生机制,提高发展中国家在国际金融组织中的代表性和发言权,尽快建立覆盖全球特别是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早期预警系统,改善国际金融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及时高效的危机应对救助机制,提高国际金融组织切实履行职责能力。美国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享有“一票否决权”,这使得美国在过去 25 年能够不断扩大经常账户赤字。目前金融危机的爆发说明,美国主导的世界经济格局已经结束,世界进入转型期。国际金融组织应该通过放宽贷款条件等措施,建立更加便利化的机制,对遭受金融危机冲击严重的发展中国家进行及时救助。[3]应该支持新兴市场国家保持经济持续平稳增长的努力改变以推动货币自由兑换为首要目标的现状,建立以抑制风险、防范危机、稳定国际货币和信用为目标的国际金融创新体系。改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职能,以使其担当起国际金融创新的领导者、监督者之职。

参考文献:

[1] 万国华主编,《国际金融法学》,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74-276页。

篇3

关键词 金融监管改革 系统性风险 体制建设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设是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完善的过程,虽然在各个阶段都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步,但是,与国际上金融监管体制相对较完善的国家相比,仍存在一定的距离。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目前实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存在的四方面问题值得深思。

1.多头监管与隐含担保并存

我国的金融机构一直以来都受到较严格的宏观审慎监管,特别是一些大型的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大银行,面临着多头监管的局面。适度的监管对金融市场的发展尤为重要。当金融机构在面临过度严格的监管时,其金融创新及业务积极性将严重受挫,最终将导致监管机构没有在金融创新与保护投资者利益二者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点。此外,我国政府对国有商业银行实行隐含担保,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损害存款者的利益,造成金融市场的不稳定。

2.风险性监管不足

及时、准确的监测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能有效的提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效率。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以合规性监管为主,风险性监管不足。仍未实现从合规监管向以风险监管为主、结合合规监管的方向转变。在实际监管中,更多的强调金融机构在开始业务时是否合乎标准,缺乏对风险的前瞻性,显然是不能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而且,监管当局未能根据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特征选取合适的指标、权重和标准值,建立一套评判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指标体系。虽然我国银行业信息化的框架正在逐步形成,但仍需不断提高信息更新的速度,为建立一套完善的风险预警系统提供支持,缩小与发达国家金融预警信息系统的距离。

3.分业监管与混业经营不匹配

国务院在1993年的金融体制改革中,规定我国对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四个行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这使得我国在行业监管方面不存在缺位。但在金融业务相互融合的今天,我国混业经营的趋势已经出现,对于业务界限的界定不明晰给监管机构增加了监管难度。2003年6月实行的以“三会”为主的机构监管协调机制,由于缺乏落实力度,并没有取得明显的效果。而2008年8月后实行的人民银行与“三会”共同参与的货币政策与机构监管协调机制,其中人民银行应发挥牵头作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并执行货币政策,对我国的金融业实施监管。由于未出台与该协调机制相对应的运行细则,导致至今仍未形成与混业经营趋势相匹配的监管格局。

二、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建设的政策建议

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最终目标是维护金融业合法文件运行以保护公众利益,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这三大金融监管部门有责任防范各自领域的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为此,有必要针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中所存在的问题,为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建设提出三方面的建议。

1.强化宏观监控,抑制系统性风险

由于系统性风险可能会因为金融体系整体的杠杆率过高而成倍增加,所以有必要统一加强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杠杆程度的宏观审慎监管,科学测算并确定银行金融市场各行业的合理的整体杠杆区间,有效防止资产规模的过度扩张,增强系统系风险的管理能力。

2.严格界定关联交易,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

随着我国金融集团化的趋势,在对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方面也可以从美国新法案中获得启示。根据不同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活动和管理层结构,严格界定关联交易或者内部交易,限制大型金融机构间的收购、合并和购买等活动;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计划、资本充足率、监管机构的确定等细节给予详细的制度安排,将金融控股公司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3.建立健全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弥补分业监管带来的协调性不足

如前所述,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深化,金融集团越来越多的从事混业经营,这一趋势给我国分业监管体制带来了挑战,导致分业监管协调性不足的问题。为弥补这一问题,应尽快建立健全一个运作效率高的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

经合组织(OECD)公司治理规则、巴塞尔新资本协议III、国际会计准则39号等一批新的国际法则的修订出台,促使我国必须加快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设,积极应对国际监管准则的变革,把握好金融创新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之间的平衡,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参考文献:

篇4

一、金融监管体系的定义

金融监管体制指的是金融监管的任务和权益分拨的方法和组织制度,首先要了解由谁来负责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业务,按照何种方式监督和谁将负责监管效果和如何负责的这个问题。因为列国在历史发展、政治经济体系、法律与民族文化等各方面的差别,所以他们在金融监管体制上也存在着必然的不同。

二、金融监管体系的种类

(一)统一监管体系

为了实现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业务监管的全面化,我们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

(二)分业监管体系

需要不同的金融监管机构分工合作,相互协调,联合承当监管责任。同时,各个不同的监管机构各司其职,在此基础上又相互配合,从而形成了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系。

(三)不完全监管体系

其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牵头式"监管体制,另一种是"双峰式"监管体制。“牵头式”监管体制:在监管机构之间发生监管冲突的时候,能有一个带头监管机构出面协调,来解决监管时出现的问题。“双峰式”监管体制:其在监管时会先定下两个监管目标,分别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一类机构是针对金融行业的系统风险,而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严格的监管。另一种类型的机构是专门管理金融机构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现状

在中国金融发展的初期阶段,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实行的分业监管有效的促进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发展。当时在金融风险的防范控制方面发挥重大作用的机构就是银监会。它充分的与证监会、保监会进行了紧密有效的的协作,成为了当时最有力的金融监管机构。通过金融法规的有效建设,完善了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了调整,使监管目标变得明确,不断地开发金融监管手段,使金融机构可以平稳有序的发展,还渐渐的加强了金融机构中的内部控制机制。这些都表明了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能力逐渐增强。金融监管机构对不同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主要是从三个方面入手的,分别是市场准入、经营运作以及市场退出。同时,在落实监管职责的过程中,通过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管,及时的对经营情况做出风险评估,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当出现金融风险时,可以有效的防范风险,降低损失。但是,我国相比国外发达国家而言,金融监管体系还是发展的相对缓慢的,而且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四、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在法律方面立法的比较晚,所以在法律监管方面还存在着很多缺陷和不足,在加上金融市场发展迅速,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就明显落后了,在法律监管方面就形成了很多漏洞,使得金融业在某些方面没有法律依据,处于无法可依的真空状态。金融监管也无从下手,大大的影响了监管的效率。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的法规大多都太过于形式化,缺乏实用性,导致其并不能很好的发挥法律的实际作用。

(二)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不强

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而且没有完善的金融监管体制,使得金融体系并不能有效的发展,这不仅没有良好的发挥金融市场监管效果,还使金融监管资源被浪费掉了。除此之外,我国的金融监管手段单一,目前还停留在行政监管方面,属于一种领导性的监管,过多的干预了金融机构的发展,缺乏一种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来规范金融市场,使得监管效果不好。

(三)分业监管方式存在着不足

分业监管有很强烈的“地盘意识”各自独立的监管着一块地盘,对于在自己监管的领域里的利益就有很强的保护意识,不愿意他人对自己的监管对象有过多的干预,在其他领域里,也不愿意自己的监管对象有过多的参与,这样就阻碍了金融监管体系的发展,使得其监管效率低下。而且,分业监管模式,成本比较高,监管较分散,监管意见很难统一。这样就会造成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对金融市场造成了影响。

五、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对策

(一)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由于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应加快金融监管立法的速度。也不能盲目的立法,要根据国内外的经济发展整体情况和我国的国情进行立法,要能保证法律法规的实用性,删除或修改一些形式化的法律法规,以免妨碍金融业的发展。为了保证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应该出具可以涵盖金融领域的各个方面的法律法规。还要尽量的适应金融市场新形势将法律法规细分化。不仅如此,在执法的力度上要有所加强,对于金融诈骗等不法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对于不法集资与在证券期货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该建立一个长效机制予以监管。争取在立法、程序的调查、多部门协调、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和民事赔偿等方面有制度性的提高。

(二)提高政府监管效率

为了适应现代金融业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我们可以采用新型的监管模式,也就是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对金融行业进行监管,这样就可以有效的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了。还可以充分发挥银监会的监督作用,有效的防范风险,加强与国际间的金融监管的合作,制定出科学的监管体系,建立良好的金融市场竞争环境,并有效的维护金融市场的竞争秩序,通过这些努力来提高金融市场的监管效率。

(三)改进金融监管方式

金融监管当局应该通过定期的沟通、交流协调好两种经营模式下的金融交易市场,对其进行综合性监管。为了防范外资企业利用我国的监管漏洞获得盈利,造成我国金融市场的损失,我国的金融监管应该与国际合作,加强与国际方面的联系,获取最新的金融信息。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防范金融风险,并从中获取经验。

参考文献:

篇5

(一)市场准入监管。监管机构依法对政策性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查和审批,对其业务范围和职能定位进行界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及年度考核。主要从德、能、勤、绩以及接受监管机构非现场监管情况等五个方面进行审查和考核。

(三)合规性检查。对照政策性银行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检查设置或变更事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是否超授权、超范围经营,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手续是否完备,业务经营状况是否合法合规,内控制度是否完善等。

(四)日常的非现场监管。根据政策性银行定期呈报的报表、报告,主要从五个方面的监管指标:贷款投向指标、安全性指标、流动性指标、效益性指标及总量控制指标进行业务分析和监督。

二、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对政策性银行金融监管目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金融法规不健全,没有一部完整的政策性银行法和专门针对政策性银行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只有根据政策性银行的特点制定专门的政策性银行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政策性银行的发展方向问题。国外对政策性银行都是先立法、后建行,不管是国际上成立政策性银行时间较早的美国、加拿大和德国,还是成立时间较晚的日本、韩国,都制定了自己的政策性银行法,如美国的《国民银行法》、《银行法》、日本的《政策投资银行法》等

(二)非现场监管很多指标是参照和沿袭商业银行的标准,需要调整和修改。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的监控报告一般都分为七个部分,其中指标的设定,反映了监管机构对政策性银行监管的内容和指标没有根据其发展状况和国际惯例作相应的调整,而是照搬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指标。

(三)监管手段落后,监管质量和效率不高。近年来,监管机构先后开发了具有不同特点、覆盖不同业务功能的多个版本的金融监管信息系统。其问题主要表现是没有针对政策性银行的业务特点而专门开发监管程序和系统,造成大量的重复劳动,效率不高。

三、监管建议

(一)尽快制定《政策性银行法》和专门针对政策性银行进行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使政策性银行金融监管法制化、规范化。在制定法规时,一是要根据政策性银行的不同特点和业务范围,分别制定不同的政策性银行条例或法律,明确政策性银行的定义、性质、职能和任务,组织模式,业务范围和基本业务规则,与商业银行的关系,财务会计、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二是完善对政策性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法规体系,使监管制度化、规范化,从而保证政策性银行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科学的监管指标和内容,从以合规性监管为主走向风险性监管为主。 目前监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年度经济发展规划,考虑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来源和融资规模、经营范围、经营目标及业务特点,分别制定适合政策性银行经营管理的专门监管指标和内容,应坚持合规性和风险性并举,以风险性为主的指导方针。因为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能够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金融法律、法规开展业务,建立了比较完善和完备的贷款程序及规则。鉴于开发银行发放的贷款期限长,大部分在5—10年,有的长达20年,所支持的行业如电力、铁路项目的借款人的法人体制正在发生变化。建议监管部门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结合近年来开发银行的发展情况,一是取消目前对二级法人再贷款余额等指标的考核,修改完善存款和利润与计划数完成情况等监督指标;二是增加政策性银行是否及时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贷款投向是否合理,内控制度能否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保证国家信贷资金的安全,贷款的期限结构和资金来源结构是否匹配、能否控制资金风险,资本充足率和风险资本充足率是否达到国际通行的标准等内容。

(三)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培训,更新监管理念,使监管与服务、指导相结合。需要加强对监管人员进行稽核审计专业培训,可采取国外银行监管部门进修或到政策性银行跟班操作等形式,提高监管人员的金融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使监管人员了解与政策性银行业务相关的宏观经济政策、行业知识、法律、会计和计算机等基本知识。也可以从各政策性银行中选拔一批熟悉业务和具有稽核工作经验的高素质人才充实到监管队伍中去,实现监管队伍的专业化,造就和培养一支政治素质高、熟悉金融方针政策、能够运用国际银行监管准则和先进的技术手段、精通政策性银行业务的监管队伍,提高监管水平

篇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5)22-0042-03

引言

互联网技术不断更新推动我国各行各业的快速发展,金融行业也出现了线上模式,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完善了我国的金融体系。目前在互联网金融中发展最狂热的是P2P(Peer to Peer)网络借贷,指个体与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形成借贷关系。我国的P2P网贷模式始于2007年,经过一段萌芽时期,于2012 年下半年至2013 年如雨后春笋般发展,作为民间的借贷市场它补充了银行业务,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渠道,这种借贷形式依托于网络平台,平台线下收集借款人的信息进行审核评估,对每笔资金的需求进行配对。传统金融遵循的是二八定律,而P2P则是运用长尾理论,把市场中闲散的资金通过互联网凝聚起来,不但降低融资成本,而且可冲破地域限制吸引投资人。根据HCR调研数据显示,截止2014 年底,我国P2P 网贷平台已突破1500家,通过P2P平台的借款金额接近740 亿元,将近78万人数在P2P平台进行投资活动。

一、我国P2P 金融监管现状

我国对P2P 网贷行业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监管,同时也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目前仅是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等机构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试探性监管。

2011 年银监会的《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和2013 年人民银行的《支付机构风险提示》首次对P2P网贷风险进行监测提示和明确要求支付机构加强对网贷平台的管理,禁止信用卡用于网贷套现投资。P2P 公司的注册身份一般有两种,一是网络技术类的商务公司,重视线上业务,二是投资咨询公司,重视线下业务,就第二种来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设置的准入条件较低,只需按照普通的投资咨询类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注册登记即可。由于进入P2P 行业的门槛较低,P2P 公司的数量一直攀升,存在问题的平台曝光率随之增加,与行业的发展状况相比,P2P 平台频频出现问题说明监管政策并没有及时跟上。根据网贷之家的数据显示,2014 年P2P网贷平台出问题的数量高达275 家,同比2013 年增长了2.6 倍。问题平台的不断曝光说明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制度不够完善,监管制度的缺失和不规范平台增加了流动性风险,网贷的法律定位不明,业务边界不清晰,监管部门职责不清,开展监管缺乏效率,导致P2P 网贷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引起不规范操作,例如平台沉淀资金的挪用。

业内人士表示2015 年P2P 行业监管政策将陆续出台,行业将趋于规范化发展。银行参与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信号越来越强烈,互联网金融的起步阶段,监管层态度较为谨慎,但是由于处在大数据的浪潮中,互联网金融是大势所趋,监管态度也逐渐转向积极,银行主动或被动的都要参与其中。银行的涌入将改变行业的格局,随着监管层对传统金融转入互联网金融的态度逐渐放宽,在未来将出现大批银行系P2P及股权众筹公司。

二、我国P2P 金融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法律定位不明确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对互联网机构进行明确定位,特别是P2P网贷业务边界不清晰,虽然银监会和人民银行一些条文对P2P风险进行揭示和管理约束,但是没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使P2P 业务规范化。监管缺位导致信用风险的不断飙升,现在众多P2P 网贷平台为增加人气,吸纳更多资金,常用“净值标”作为营销手段,指的是平台虚拟一笔3 天至1 个月的短期借款,吸引新资金注入,然后把所吸纳的资金投向3个月至一年的长期普通项目中,待该笔“净值标”到期前,再“净值标”以作为上一笔的回款,直至平台所投的长期普通项目到期停止“净值标”的。这样的超短期标不会产生实际的价值和效应,只是为平台在短期内解决融资问题的同时又形成一个很大的套利空间,但是却给平台带来了隐患。

(二)监管措施在互联网中开展较难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是监管层长期以来基于传统金融建立的,由于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与互联网技术共同发展的产物,它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使得整个市场的资金走向加速流动并且方向多变难以预测,目前的监管措施多适用于传统金融的现场检查手段,无法适应互联网金融跨越时空的发展,所以监管制度的建立中监管形式的改进存在很大的挑战。

(三)监管部门职责不清

P2P 网贷平台大多是依托民间金融机构建立的,这些机构本身就存在极大的信用风险和操作问题,以前的监管制度对这块业务的控制尚不健全,现在业务开展到线上无形中扩大了风险,由于目前法律尚未明确网贷平台的性质,所以全国监管形式没有形成从上至下的统一模式,监管部门没有明确的分工,地方性政府无法落实网贷平台的管理工作,大部分政府都把P2P 网贷平台当做从事中介咨询服务的企业法人进行管理。

三、完善我国P2P 金融监管的对策

(一)建立完善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P2P 网贷金融监管有效实施的前提是具备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监管层应当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及时修订法律法规以适应现在的互联网金融发展。人民银行在监管中起到重要作用,应当由其牵头联合各部门制定相关的监管指导意见,将目前互联网金融中最热的P2P 网贷、第三方支付等纳入监管范围,将分散的互联网金融业态统筹兼顾,避免监管缺位和失效的问题。

(二)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行业自律是自发的行为,它的效果往往要比监管层采取的措施有效得多,它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约束行业间的企业行为,抑制恶性竞争行为的出现,有效的填补了监管的真空期。行业协会可提前促使行业的规范化发展,在监管制度没有完善之前可先成立“互联网金融协会”以快速推动互联网金融业态形成统一的行业标准和规则。为了尽快促使行业自律和约束机制的形成,应当对领头企业给予支持和鼓励,让他们在风险可控范围内开展创新业务作为试点。2012年我国P2P行业委员会正式成立,它们的宗旨是促进P2P 行业规范发展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行业委员会今后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1)委员会成员通过签订自律公约,制定行业标准约束不正当行为以维护公平竞争的互联网金融环境。(2 )定期开展调查研究,统计数据并撰写行业研究报告,这些报告可为成员提供实务经验。

(三)明确监管职能

近几年来,P2P 网贷平台频繁倒闭,归根到底是因为监管主体和权利一直没有落实,这种灰色地带使得很多不法分子有机可乘,纷纷投入P2P 行业以鱼目混珠。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建设,明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利,合理分工,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监管的组织架构应当是从上到下中央到地方的一套完整形式,各级监管机构应当对各自负责的范围进行实时监管,同时也应当与上级和下级保持紧密联系,定期向上级提交报告和查阅下级报告。(2)各级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合理分工,清晰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中的每笔业务往来都需进行事前事中事后阶段性监管,包括金融企业的信用评级和风险监控。(3)及时了解广大投资者的反馈意见。

(四)完善征信体系

我国征信系统初建于1997年,主要用于收集个人和企业的信息,包括公积金、社保等信息,还有与各银行和公司的财务往来信息。经过长期积累,目前我国的征信体系已经相当庞大。如果互联网金融机构可与征信系统的数据端口实现对接,那么在借款之前就可清楚掌握借款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大大提高了企业的风控水平,避免了大量坏账出现,降低违约率。完善征信系统,记录平台双方的信用信息,利用大数据分析建立信用等级对管理互联网金融平台中的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欧阳勇等,《网络金融:理论分析与探索》[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p282.

[2] 张芬、吴江,《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与经济,2013,p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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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监管机构职能相对单一,与离岸金融监管要求相距甚远。离岸银行业务所涉及的内容不仅包括外汇交易,还包括银行的内部经营管理,所以,对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不应当只局限于外汇方面,而应当涵盖银行业务监管方面。事实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离岸金融监管机构均具有复合的监管职能,而在我国,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是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而其职能却只是监管我国有关外汇事务。监管机构职能与国际上通行做法的不符,对我国构建离岸金融市场将构成阻碍。

再次,监管法规之间存在不一致性。尚未形成统一的离岸金融法律监管体系。我国目前对离岸银行业务监管的法律文件有多个,这些文件存在着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的现象。这种政出多门。各个规定内容不相一致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离岸金融业务的开展。

最后,我国现有的监管文件中缺乏一些国际上通行的监管标准,不利于与国际接轨。对离岸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资产管理应实行量化标准、建立离岸金融业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建立风险防范补偿体制和风险预警体制等,这些做法都是值得我国在构建离岸金融市场过程中借鉴的。

二、完善我国离岸金融市场法律制度的设想

首先,应当对我国开展离岸金融业务制定一部完备、系统的法律。鉴于发展离岸金融业务是全球金融自由化不可阻挡的步伐,加之离岸金融业务与国内金融业务的显著差异,我国应由级别较高的立法机关制定一部完备、系统的法律来对离岸金融业务施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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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难以保障,制约了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应用推广进程。以池州市为例,按《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应配码金融机构数为355家,截至2014年10月末,池州市金融机构信息共配码326家,其中银行业金融机构300家,证券保险机构18家,其他类金融机构信息8家(见表1所列)。

二、推广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信息赋码工作被动滞后

《规定》第三条明确了“适用于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变更和撤销”的六大类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即属于第六类“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应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予以赋码。但因缺乏对小贷公司等其他类金融机构的有效管理手段,加之这些机构主动接受监管的意识欠缺,大部分小贷公司等其他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没有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备,机构信息编码常出现遗漏和滞后。如至2014年10月末,池州市经省金融办批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21家、融资担保公司9家,典当行6家。上述36家金融机构在成立之初都没有主动向人民银行池州市中支申请金融机构信息编码,都是在涉及人民银行业务时,由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目前系统中仅有8家机构信息,还有1家小贷公司已倒闭,但系统未给予撤销,尚有28家未予赋码。

(二)信息采集不及时

《规定》明确要求:“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的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但调查中发现,依然存在一些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新增、变更、撤销信息的现象,其中有的机构滞后数月甚至一年才报送相关信息,有的机构经人民银行多次催促也无动于衷。究其原因,一是这些单位的领导不重视,二是牵头部门不明确,三是交接手续不完备。由于信息报送严重滞后,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内容不能及时更新,严重影响了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

(三)用户权限设置不合理

一是人民银行县支行缺乏管理权限。根据人民银行“两综合、两管理”要求,人民银行县支行对所辖金融业机构具有开业管理和日常管理的职权,但系统中没有为县支行开设权限,给其日常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二是系统不能为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创建用户,导致各商业银行支行无法登录系统并进行信息验证,给验证工作造成一定困难。

(四)缺乏明确罚则致约束力不强

目前,对于严重违反《规定》的机构尚缺乏有效的处罚手段,《规定》第七章“罚则”部分对金融机构信息管理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处罚均表述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由于没有明确的罚则措施,基层央行在实际操作中对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机构究竟依据什么法律法规进行怎样的处罚,至今没有具体规定与实施细则。由于处罚依据、处罚尺度和处罚程序尚未明确,《规定》的贯彻执行存在较大难度。

三、建议与对策

(一)修订完善《规定》

随着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不断升级,功能不断扩充,以及金融业机构编码的扩展应用,建议总行及时修订完善《规定》。

(二)加大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应用工作的宣传推广力度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联合地方金融办等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加大金融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培训和宣传,普及金融机构编码作为金融机构“身份证号码”的重要意义,增强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加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加强信息采集工作

信息的采集与报送是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为有效解决信息采集滞后这一突出问题,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着力抓好“二个落实”。一是积极开展年度检查,根据《规定》以及总行相关文件精神,每年开展一次年度行政执法检查,成立由分管行领导为检查组长,科技部门负责同志为副组长,以及科技相关人员为成员的行政执法小组,制定检查方案,严格执行规定的检查比例,认真开展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行发文的形式通报给各金融机构,并督促整改。二是积极开展对新增金融业机构的开业检查指导,为及时掌握辖内新增金融业机构的信息情况,联合相关业务部门对辖内新增的金融业机构开展开业前的现场检查和指导工作,督促新开业机构积极按章报送机构信息,及时办理金融机构代码证。

(四)开放金融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对各金融机构的访问接口

一是建议将分支机构较多的银行信息录入关口前移,为金融机构特别是接入城市金融网的所有金融业机构增加用户、限定权限,使金融机构可实时查询,变更各自所辖分支机构信息,人民银行根据提交的纸质材料负责复核、审核及归档。二是在充分做好信息安全保障的前提下,便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查询信息,增强互动,总行可将管理系统移植到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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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在金融领域的不断应用,已经改变了传统金融经营管理模式,促进了全新金融时代的形成,使得金融业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必须要加强细节问题的注意,要减少金融信息化建设的不利影响,优化我国金融体系,为客户提供更为优质的金融服务。

一、信息化建设在金融管理中发挥的主要作用

1.金融信息化促使货币形态和职能的改变

早在原始社会就已经出现了等价物的交换,这就是货币,是随着社会形态不断发展衍生出的金融产物。在现代各个国家都开始统一货币,市面上最流行的就是纸币,但是随着金融信息化的不断推行,货币形态和职能不断发生改变,原有的实物货币已经演变成数字货币,大多都需要银行系统的支持,利用网络技术实现交易。纸质货币的流通会受到空间和地域的限制,而且较为抽象,而数字货币则不会受到这些因素的限制,拥有者只需要利用电子账户就可以实现货币的转账与消费,但是必须要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作为中介。

2.金融信息化促进了金融机构的演变

随着金融信息化的不断实施,金融机构不再需要花费大量资金建造营业场所,只需要利用信息技术开通网络运营网点,不仅减少了成本投入,还提高了办公效率,其中最为成功的就是手机银行、支付宝等,快速推动了金融机构的演变。

3.金融信息化促进了金融市场体制的完善

随着金融信息化的实行,信息收集能力和处理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也不再受到空间和时间的影响,不断促进金融市场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加速了全球经济资本的流动,有效促进了金融市场体制的完善。

二、当前我国金融信息化发展的现状分析

早在上世纪70年代,我国少数金融机构就开始引入金融信息化模式,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银行,金融业务不断扩展,而到了上世纪80年代,银行等金融机构就开始引入计算机管理体系,初步实现了计算机对金融数据的处理,再到上世纪90年代,大多数金融机构都开始实现了金融体系联网操作,有效提高了金融数据的处理效率,而如今金融机构都实现了信息化管理,通过网络进行金融数据的处理和传输,不仅摆脱了时间和空间的局限,还建立了覆盖全国范围的金融电子化信息服务体系。当前我国金融信息化发展现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我国大多部分金融机构初步实现了网络覆盖,各个城市之间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金融数据的传输和分享,完成了联网建设;第二,当前我国各个城市的金融机构基本都实现了信息自动化处理,银行电子账单可以自动结算,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迅猛,各个银行之间也可以自主转账和办公,而且各个金融机构都实现了外汇业务自动化,报文都可以直接收发;第三,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我国保险行业也开始快速发展,积极引入信息化系统,各个保险机构都实现了网络自动化办公,用户可以自主上机处理各项保险业务;第四,当前我国证券行业也基本实现了无纸化电子交易,引进了证券信息化管理体系,实现了全国证券营业网点的联合办公;第五,电子化营业网点的出现,已经逐步取代了传统营业模式,用户可以在系统平台上输入自己的账户和密码,自主进行业务的办理,有效提高了办公效率。

三、当前我国金融信息化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经过近些年的发展,我国金融信息化建设已经取得了较大进步,但是由于我国起步时间较晚,金融信息化体系尚未健全,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还是较大的,我国必须要正视在金融信息化建设中出现的问题,要认识到自身的不足之处,这样才能实现金融信息化的可持续发展。那么我国金融信息化建设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信息化建设缺乏统一规划

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国外发达国家对我国实行技术垄断,导致我国计算机技术与西方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不同的金融机构都在开发自己的金融信息管理系统,尤其是各大银行之间的计算机系统无法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交互,这样就严重抑制了我国金融信息化建设。同时我国金融信息化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健全,无法实现统一的建设标准,使得现有标准和体制无法满足我国金融信息化的发展需求。

2.金融企业的电子信息化建设问题较多

由于我国金融机构较多,不同体系的金融机构难以实现互联互通,小型金融机构可以分享到大型金融机构的资源,但是由于利益收益不同,许多大型金融机构总是不愿意处理此类业务,这就使得金融企业的电子信息化建设难以实现。同时,电子金融企业的网络认证标准不同,没有一个统一的体制,这也就容易给外资金融企业带来机会,导致国内金融机构的竞争压力增大。

3.金融产品开发和服务体系相对落后

由于我国实际国情的需要,国内大多数金融企业都将重点放在柜面业务方面,并没有加强对金融产品的开发和服务体系的创新,这样就使得信息技术在金融领域应用层次较低,无法有效促进金融业务的发展,而相比国外金融机构,更多重点是放在金融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研发方面,可是实现自动化办公,提高了工作效率。

4.金融信息化系统安全性能较差

随着信息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不仅带来了更多便利,也带来了更多风险,金融数据业务开始实现集中处理,这样就使得金融技术风险的增加和集中。同时国际金融市场已经初步实现一体化发展趋势,而国内金融系统也在不断实现互联互通,这样就给金融体系统一管理和控制带来安全问题,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金融信息化风险的类型不断增加,而我国专业的金融人才较少,无法有效实现对金融体系的安全监管,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较低。

四、健全我国金融信息化体系的具体对策

想要解决我国金融信息化建设中的问题,提高我国金融信息化技术,缩小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那就必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开展:

1.加强金融信息化标准体系的完善

当前我国政府必须要加强对金融信息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展战略规划,要有充足的理论依据,为金融信息化建设指明方向。同时,还要加强各个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从而实现金融信息的共享和互动,满足金融信息化的发展需求。

2.加强金融业务的电子化和综合化

当前我国政府必须要加强对金融信息化建设的干预,相关部门要对金融市场进行整合,平衡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要促使各大金融机构之间的紧密合作。同时,政府也要牵头建设跨系统网络的互联平台,各个金融机构都可以通过平台来处理各自的业务,实现金融业务的综合化发展。此外,金融企业也要加强对金融产品的研发,要积极鼓励自主创新,将信息化建设作为重点,提高自身服务质量,满足客户的基本需求。

3.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防控能力

金融企业必须要加强信息安全的提升,要建立金融数据信息备份中心,培养专业的金融信息人才,要定期对金融人员进行培训,增强其风险防控意识,同时还要加强金融监管的力度,政府部门要定期对金融机构的业务进行审查,不断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防控能力。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想要解决金融管理中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政府和金融机构要加强合作,政府必须要制定统一标准和规范,金融企业也要加强金融产品的研发和创新,要依托网络技术来促进金融业务的拓展。

参考文献:

[1]刘珂君.金融信息化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措施[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4(10).

[2]梁靖.浅析金融信息化管理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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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以帮助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为了确保证券交易和发行的顺利开展,国家首先要采用立法的方式允许部分中介人和金融机构在国家允许的政策范围内取得买卖证券的基本权益。但是在现有经济条件的基础上,市场上存在着垄断、欺诈、操纵交易、哄抬股价等问题。因此,需要做好证券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严厉查处非法的证券交易活动,对一些正当的交易进行保护,保护证券市场的秩序。

(二)最大限度的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我们都知道证券投资是在获得高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的一种投资。为了使投资者能准确把控投资方向,了解市场动向,以避免其在投资中受到较大风险的冲击,国家相关部门可通过采取相关立法程序或者管理手段督促筹资者定期向投资者公开证券方面的相关信息以及经营状况,使各项信息都透明化与公开化。此外国家相关部门还应组织专门的领导小组对筹资者的信用等级进行测评,对欺瞒行为或是扭曲事实等行为要严厉打击,并制定相关法律进行约束与制裁,使证券投资市场持久、有序的发展下去。

(三)增强证券市场运行机制的有效化

增强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一方面能够在第一时间获取证券市场的有效信息,另一方面还能为投资者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与技术指导。要使证券市场能够在短时间内获取有效的信息,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拥有一套高科技、现代化的信息设备系统不可或缺,二是严密的科学信息网络体系;三是专业能力强的技术管理人员。

二、我国金融证券市场在监管方面所遇到的难题

(一)监管主体在监管中目的不明确

监管主体在实施监管这一职能时,必须将证券市场所具有的相关特征像高风险性、易变性等特征考虑其中,倘若监管单位在职责分配上不明晰,当出现某些突发事件时投资者与监管机构会因为职责的不明晰而出现相互推卸责任的现象,最终使得监管机构的有效性大大降低[1]。作为金融证券市场的监管部门他们往往希望自己拥有更多的权利而不是应该承担过多的责任,当监管机构中的人员由于各方面条件的影响等极容易出现分歧现象,这使得某些利益追求者乘虚而入,使得监管工作丧失其真正意义。

(二)金融证券市场监管方式过于老套

我国关于证券市场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所涉及的内容较少,而且较为陈旧,随着经济发展的步伐不断加快,原有的法律制度已远远不能满足时展之所需。我国现存的证券相关法律有《证券法》等,而且对于相关法律制度也在不断的改进与完善,但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发现其仍然存在很多缺陷,不能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内容,这使得监管的成效性显著降低。此外,我国在近些年的经济发展历程中,计划经济仍然是一种主要的经济体制,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程度往往较多,还存在很多金融证券市场的管理者法律观念不足,在行使相关权利时不能做到有法可依,而且我国在证券监管方面管理模式较为落后,不能有效调动广大工作者的工作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三)金融证券市场中介结构监管方面较为欠缺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投资理财的重视程度越来越多,金融证券市场也得到了有效的发展,金融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队伍也在不断发展与壮大,但是存在不足的是很多中介机构在管理形式以及内容上还较为落后,不能有效处理相关问题。有的中介机构为了获得巨额的利润,为企业报假账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等以此来误导投资者,这种行为一方面会使得消费者的财产受到很大程度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会影响金融证券市场正常的运营模式,严重阻碍了中国证券市场的持久、健康发展。

三、增强我国金融市场监管力度的重要举措

(一)创新监管理念

金融市场在创新监管理念中要从以下两方面加以重视:第一,准确把控市场动向。监管单位要在掌握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对市场未来的发展趋势进行准确的预测与有效评估,并根据当前发展趋势制定行之有效的方案。随着市场的不断变化还应对所指定的方案进行有效的调整与改进,以使其与当前的发展趋势相适应;第二,监管工作在合理运行中还应为金融业务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空间。金融证券市场中风险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做好风险的准确评估,不断完善外部监督管理机制,才能使监管工作真正有效化与合理化。

(二)建设全方位的证券市场监管机制

为了使证券市场得以健康发展,构建一套全面的证券市场监管机制至关重要。我们通过对当前政府在监管方面以及企业在管理中的不足之处进行细致、全面的分析,寻求有效的管理体制已是大势所趋[2]。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只有不断创新管理理念,深化监督管理力度,使监管工作真正有效化。此外,还应发挥政府的主导性作用,将政府的监管规定的许可的范围内,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力度,从而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安全性能高的投资渠道,全方位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强化证券市场法制化建设的力度

对在金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应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监管方案,使投资者在受到相关侵害时能够有法可依。

1.应在短期内真正将证券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到位,弥补相关《证券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增强政策制度在制定、实施以及处罚等方面的监管力度。

2.制定有效的监管机构管理制度体系,对证券机构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拥有的权利要作出明确的界定。不管是在机构的设置上亦或是人员的配置上等层面都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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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5-0000-01

一、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现状

(一)基本情况

截至2014年末,全辖共有38家金融机构,含22家金融机构,16家小额贷款公司,其中9家小额贷款公司未在系统中注册,系统中实有29家注册金融机构,共291家分支机构(网点),已申请机构编码的网点282个,占网点总数的97%;未申请使用机构编码网点9个,占网点总数的3%。

(二)人民银行验证工作及金融业机构信息变动情况

2010年至今,为规范辖区金融业机构信息,各级人民银行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全辖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验证。验证内容包括金融机构数量、状态信息是否与管理系统一致;金融机构的相关要素信息是否与管理系统一致;金融机构执行《管理规定》的情况,是否存在纰漏、迟报、不报的情况。通过验证,发现存在系统存量数据不全、部分金融业机构的基础信息缺项等问题。

2014年巴州辖内共为13家机构做信息变更,主要为名称变更和出资人变更;新增8家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撤销1家金融机构的2个分支机构;5家金融机构和5家小额贷款公司未能按照《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在金融机构信息发生变动后7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书面报备,申请机构信息维护。

二、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认知度不高。由于不清楚政策规定,部分金融机构不主动向人民银行申请金融机构编码。特别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在地方政府,并且机构编码和金融机构本身的业务关联度不高,造成金融机构对于申报工作认识程度不高,管理不到位,年检不主动。其在申请、变更金融机构编码后,金融机构编码也就被束之高阁,未能在各类金融信息系统中全面应用,制约了金融机构信息管理的推广与使用。以巴州为例,虽然每年以正式的文件和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将通知发送到全辖金融机构,但是大多金融机构对机构代码及代码规范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充分,不清楚机构代码的作用和意义,对信息核对和检查等相关工作不够积极配合,联系人经常变动,工作交接不衔接。

(二)沟通协调机制不畅。科技部门作为人民银行的对内部门,多不了解辖内金融机构相关信息,尤其是中小型地方金融机构和小贷公司,因此难以掌握这类金融机构的审批成立时间和数量。如果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消时未按规定在有关部门批准后的7个工作日报送相关信息,将导致录入的信息不及时,违背了“实时公布”的原则。再者,因未明确商业银行维护机构信息的责任部门,有的是办公室,有的是科技部门,还有一些是由会计业务类部门负责此项工作,导致部门间沟通回合多、协调环节复杂。

(三)制度约束力不强。《管理规定》中对金融机构未按规定执行的处罚条款不明确,责令整改和通报的惩戒力不足。由于缺乏约束力,多数金融机构平时不重视此项工作。信息发生变更不及时更新,或是申报时时间跨度早已超过文件规定期限的现象屡见不鲜。加之科技部门又无相应的执法权,无法对此项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日常进行的口头督促不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

(四)属地管理原则与权限设置相背离。金融机构的县级分支机构和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在不断增加。但系统维护由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机构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事业部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造成县域金融机构在申请机构编码时极为不便。以巴州为例,辖内地广人稀,相距最远县城达上千公里,无论是金融机构提交材料还是去现场检查,来去都极为麻烦,且费时费力。而人民银行县支行却没有对应的维护权限,给日常工作造成诸多不便。

三、对策及建议

(一)采取有效措施扩大机构编码的应用范围。加大编码使用范围,建立信息共享和制约机制。在人民银行信息系统中大力推广使用,建立人民银行各部门之间以及与商业银行之间的联动制约机制,规定商业银行必须申请使用编码后才能开展某些业务,从而促使金融机构主动做好信息验证工作,及时进行系统信息维护,进而加快推动金融机构编码的启用进程,以保障金融机构信息系统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唯一性和信息公布的及时性,帮助实现金融机构问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二)建立全面协调沟通机制。通过人民银行组织的金融机构参加的各类联席会议、业务交流会以及各种宣传活动等多种方式和途径 ,进一步加大《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的宣讲力度及系统的推广使用。特别是通过行长联席会议等,使得各金融机构行领导特别是分管行领导要高度重视人民银行金融标准信息化建设工作,落实专职部门负责,指派专人作为联系人与当地人民银行科技部门保持联系,及时报备机构信息变动所需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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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深石原则 信息披露制度

一、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中的关联交易主要表现在:金融控股公司内各成员交叉持股;集团内部一个公司代表另一个公司进行交易;集团内短期流动性的集中化管理;向集团内其他的子公司提供或者从其他子公司处获得担保、贷款;子公司之间资产的买卖等等。这一系列的内部交易在集团内部牵扯各种利益,在交易中难免存在利益冲突、利益输送、内部交易以及其他不公平、不公正交易的情况 。

然而,我国缺乏相应的法规条例防止不当关联交易的发生,集团内的“防火墙”,由于缺乏监管者的有效监管而哑火,各子公司在决策制定上缺乏独立自主性,使得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没有通过股权的方式实现,没有实现机构分离,影响了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效率与安全。此外,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还不够完善。种种问题突出表现了目前关联交易存在的问题,金融控股公司内存在的不当关联交易释放的危险,严重影响着我国金融业平稳较快的发展,因此,有必要针对性地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监管制度加以完善。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监管制度完善建议

关联交易对于集团的整体效应和协同效应,促进规模经营、降低交易费用、提高市场竞争力等都具有积极的作用,关联交易是利弊共存的。法律对待关联交易并非绝对禁止,而是规范关联交易,防止不公平、不公正的关联交易以及由此引起的金融不稳定问题,使关联交易在金融集团整体利益、其他相关者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需求一个平衡点。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监管,防范不当关联交易风险,要坚持好国际上流行的两个原则:

一是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指当控股公司存在不当关联交易的时候,法院可以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排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的使用,而将其与控股股东视为一体,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制度的一种有益补充,对于制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的控制权,防范非法关联交易,保护控股子公司即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国应积极借鉴国际上的这一通用原则,我国在公司法上已经对这一制度其进行了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部门由于其所处的位置及掌握的信息,可以比较清晰地判断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这时,监管部门可以到法院,从而可以减少公司间的不当关联交易,保护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二是深石原则。当从属公司处在具备偿债能力的正常状态时,从属公司及各个利益相关者之多重利益都是有保障的,控股股东与其他正当债权人具有相同的受偿权。但是,当从属公司处于不能清偿的不正常的状态下时,则控股股东债权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债权难免发生冲突。按照该原则,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从事了某些不合法的行为,例如违背了诚信义务、滥用控制权进行非法或不公平关联交易等,导致了子公司破产或无力清偿债务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次于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因此,我国要积极借鉴这一原则,防止控股公东滥用控制权进行非法交易、恶意增加公司债务来规避责任,有利于交易安全。

通过对上述两个原则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两个原则是的出发点和目标是一样的,都是为了减少公司间的不正当关联交易,禁止控股公司集团内的滥用控制权非法交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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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号:1003-4625(2014)01-0111-03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志码:A

一、我国非金融支付机构发展现状分析

第三方支付作为新兴的金融服务方式,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支付服务基础全面配置建设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截至目前,获得人民银行许可的支付机构有250家,其中网络支付机构97家,银行卡收单机构54家,预付卡机构166家。从业务类型上看:

一是包括以支付宝、腾讯财付通和快钱为代表的网络支付机构,通过网络平台为收款人之间提供转移资金,涵盖货币汇兑、互联网、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和数字电话支付等服务。

二是以商通卡、联华OK卡和斯马特卡为代表的预付卡机构,以盈利为目的,采取磁条和芯片等卡片技术,通过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卡。

三是以银联商务、通联支付和银讯达为代表的银行卡收单机构,为银行卡特约商户提供代收货币资金和清算服务。从地区分布上看,我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机构已经从集中在大中城市转向辐射全国各地,直接渗透到县以下地区。

非金融支付服务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问题和矛盾也逐渐显现出来。《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结束了非金融支付一直处于政策法律监管灰色地带的局面,也为非金融支付机构提供了更好的发展机遇。然而,在业务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也有个别非金融支付机构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存在重视规模、轻视质量、片面追求效益、忽略支付纪律等现象。

二、周口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基本情况

目前,在周口辖内开展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支付机构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共有5家,分别为郑州建业至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业务部、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办事处和钱袋宝河南运营中心,业务种类主要为预付卡发行、受理和银行卡收单。

(1)郑州建业至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周口辖内从事至尊卡的发行和受理业务,针对建业业主发行,可用于建业住宅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桂园、森林半岛和联盟新城房地产项目的购房与缴纳物业费,也可在周口万顺达百货消费。

(2)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业务部是最早在周口辖区开办收单业务的支付机构,于2008年成立,共有正式员工5人,实习员工3人,其中经理1人、助理业务经理1人,目前已向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备案,但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截至2013年11月底,在辖区拓展特约商户1985户,布放POS机具4389台。

(3)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办事处在周口辖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于2012年10月成立,共有正式员工4人,外包装机业务人员1人,目前已向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备案。截至2013年11月底,在辖区拓展特约商户84户,布放POS机具95台。

(4)钱袋宝河南运营中心是钱袋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在河南省人民银行系统备案,目前在周口辖内招聘商,推广小精灵手机POS和移动POS,且已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

(5)北京钱方银通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与钱方海科融通信息有限公司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钱方公司作为海科融通公司的POS机具生产商,公司尚未整合完毕,内部人员岗位划分不明晰,目前仍有业务人员在周口辖内开办银行卡收单业务。

三、周口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存在的问题

(一)非金融支付机构风险管理意识薄弱

目前《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未对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做出明确规定。通过了解,为规避工商、税务部门的监管,减少业务开展环节,目前在周口提供收单业务的5家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均称为办事处,且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分支机构普遍存在人手少、业务人员文化水平与业务素质低、疏于培训与管理等问题,风险防范能力低,应急管理能力较差,缺乏基本的合规经营及风险防范意识。

(二)超范围违规开展收单业务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不得跨区域开展收单业务。但从人民银行总行网站公示的支付机构信息看,钱袋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收单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于北京、上海、广东。北京钱方银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QPOS的生产厂商,跨区域在河南省周口市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要求。

(三)部分支付机构收单业务存在违规现象

周口市银行卡收单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但通过银行卡收单业务专项检查发现,部分支付机构在面临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单业务的激烈竞争下,转而采取了一些违规手段:一是违规套用特约商户类别码(MCC码)现象突出。主要表现在高手续费商户套用低、零手续费商户的MCC码,以此争抢存量商户。二是客户身份识别能力有待加强。目前支付机构未与人民银行联网核查系统联网,部分机构在审核商户资料时也未通过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进行核查,商户实名制仅通过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实现,风险控制有待进一步加强。三是商户和机具管理不到位。在日常经营中,片面注重商户的拓展,对商户的回访跟踪、终端巡检和人员培训存在缺位的现象。

四、基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的难点

(一)信息不对称,监管时效滞后

随着支付服务市场的繁荣发展,从事支付业务的机构越来越多,但个别非金融支付机构有意逃避人民银行监管,致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特别是地市中支和县支行,对多数非金融支付机构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加上非金融支付业务不断网络化、电子化的特点,可以不在业务拓展地区开立清算账户和设立分支机构,导致监管部门难以及时掌握支付机构的实时情况。如果支付机构不主动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仅通过人民银行自身去主动了解,监管滞后期会更长。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依据层次不高

目前,对非金融支付机构及其业务的监管主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10]2号令)、《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17号令)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9号)等规定,收单管理办法相关配套的制度多是以实施细则、通知等形式下发,或者是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自行出台,而不是以法规法律的形式,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对相关机构缺少约束力。

(三)支付结算从业人员少,监管效能有待提升

与商业银行传统的支付结算业务相比,非金融支付服务是集网络技术、计算机和金融产品融合的产物,业务范围广泛,交易、清算模式更为复杂,相比之下,基层人民银行监管能力就更显薄弱。一是从事支付结算工作的人员数量很少,且承担着支付体系建设、会计核算管理、农村支付环境建设、支付工具及账户管理等工作,普遍存在人员不足、结构不合理的问题,监管能力有限。二是支付结算工作人员对各类非金融支付业务类型、流程特点和发展趋势了解不够透彻,对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管工作的深入开展有一定的限制,在协调工作力度、调查研究能力及指导监督方面还存在着差距。三是监管手段不足。目前,人民银行对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管手段主要依靠审核报送资料、座谈询问和现场检查,监管工作时间有限,基层人民银行尚未总结出一套较为成熟的管理手段,监管统筹性、时效性和操作性尚待完善,对各类检查结果的综合、分析和运行效率不高。

(四)违规支付机构难以制裁,清理难度增加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但在监管实践中,对拒不终止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基层人民银行缺少强有力的制裁手段,一旦出现风险事件,无法在第一时间内终止支付。对于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机构与个人以及具有政府投资背景的机构,人民银行在清理时还要考虑社会稳定因素和地方政府的关系,清理难度增加。

(五)监管协调机制不健全,未形成监管合力

非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业务链条涉及实体商业、电子商务、银行机构、公共事业、证券保险等众多领域,业务监管涉及工商、税务、公安、商务等众多部门,但人民银行与之在第三方支付业务管理上的工作协调机制尚未建立,部门协调时存在一定难度。同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尚未建立协作监管机制,难以对跨区域经营的支付机构实施有效监管。

五、政策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监管

建议人民银行总行完善法律监管框架,使监管内容涵盖支付机构组织、监管、支付服务和交易等方面,提高非金融支付机构监管工作的立法层次,将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提升为法律条款,尽快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支付机构监管法律体系。

(二)规范支付机构经营方式

人民银行要加强支付机构分支机构的监管,要求跨地区从事异地服务的支付机构,应按照“商业存在”的原则,必须在经营地设立正规的分支机构,尤其是针对地市级开展支付业务的机构,须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要建立完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置、内部控制制度等。积极督导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备案,防止支付机构规避所在地人民银行监管。

(三)加强业务培训,丰富监管手段

要加强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特别是基层行支付结算人员的业务培训,适时下发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名单,让分支机构监管时做到“心中有数”,不断完善监管手段。一是要积极发挥支付清算协会的作用,协助负责支付机构的日常事务协调和监督,发挥专业优势,促进非金融支付行业自律与行政监管的有机结合。二是每年要定期组织开展对非金融支付机构的专项检查,注意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方式的有效结合。

(四)明确监管部门,强化监管目标

人民银行总分行之间以及分支机构之间应建立统一的支付机构监管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不同层级机构之间的监管信息的互通交流,以强化对跨地区开展支付服务的支付机构的监管,编织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监管网络。结合人民银行监督检查掌握的实际情况,建议及时组织开展对未领取支付牌照仍在从事支付服务机构的集中清理工作,及时进行处理,防止出现支付风险。

(五)加强监管合作,形成监管合力

人民银行还应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监管机构在支付机构的准入管理、查处无证及超范围从事支付服务以及打击支付服务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合作监管的工作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明确监管工作分工。在人民银行内部畅通、规范违规信息的报送方式和渠道,违规公司注册地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总行相关部门应对非金融支付机构经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上报的核实信息、违规信息等及时处理和反馈,共同配合做好监管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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