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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管理规定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5 11:5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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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管理规定

篇1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边坡,是指在建(构)筑物场地或其周边,由于建(构)筑物和市政工程开挖或填筑施工所形成的人工边坡;对建(构)筑物安全或稳定有影响的自然边坡;高度超过8m(坡比大于稳定坡比)或虽未超过8m,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边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4m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4m,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包括边坡与基坑支护、地下水控制、地表水的疏导与排泄、土方开挖、监测等内容。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前对建筑边坡或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应当将调查资料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

第五条前期的调查范围应为边坡及基坑可能的影响范围,且不小于边坡、基坑边线起,基坑开挖深度或边坡高度3倍的范围。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邀请相邻房屋业主、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抗震、城建档案等有关单位,就设计、施工方案征询相关各方意见;对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作进一步检查;对可能夺战发生争议的部位应拍照或摄像,布设记号,作好原始记录和证据保全,并经双方确认后予以保存。

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要确保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先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灾害评估认定,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后,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且有经验的建筑边坡及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包含施工图审查)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监督、监理、监测、检测等相关手续。建筑边坡或基坑的支护与土方施工工程应一并发包,不得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按规定计价的专项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确定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和削减施工过程中的监测项目。

第八条建设单位对建筑边坡高度超过15m、深基坑工程地下室二层以上(含二层,深度超过7m),且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较复杂、工程影响较大;或者超过规范规定的;其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组织省土木建筑学会专家库中不少于3人的专家进行专项论证(专家库名单由省土木建筑学会公布)。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应考虑专家意见。其余的建筑边坡和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时,应附专项论证意见。

第九条建设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有关单位要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产生不良影响和造成损失。

第十条建筑边坡和基坑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或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一条对已完工投入使用的建筑边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建设、业主及产权单位在汛前及汛期组织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对其支护结构、排水系统,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有损坏、堵塞、地表水排泄不畅或有给排水管道破裂漏水等现象应进行处理;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排险、加固和整治措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加强地质性危害点和15米以上永久使用的边坡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指导业主、产权单位适时进行检查、监测。

第三章工程勘察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对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建设地域进行勘察,了解工程建筑地域及周边环境的地质情况,为边坡与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地质资料及设计参数(需注明试验方法),特别查明地下水的状况及进行边坡稳定分析。

第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纲要,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方可实施。

勘察报告应当按技术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编写。对有可能存在地质灾害,或需做地质灾害评估的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工作。当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及时参与处置。

第四章工程设计

第十五条建筑边坡等岩土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边坡及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具有岩土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设计文件应由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参与。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情况、周围环境、主体设计要求和施工条件等进行多方案比较,优化设计。提供论证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支护结构、挖土、降排水措施、地表水的排泄与疏导、环境保护、监测、应急措施等内容。工程设计计算和分析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标准、规范进行,符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设计文件应明确提出避免对周围环境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设计降排水系统时,必须考虑坑(坡)内外降(排)水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及边坡或基坑侧壁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并应有避免造成结构性损坏措施和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指导意见。

设计图纸及文件必须注明支护结构、周边重要建(构)筑物、重要管线及周边土体的控制变形值。

第十七条采用土钉墙支护时,软土基坑开挖深度不得大于4m,建筑边坡高度不得大于15m,并应在地下水位以上(或经排降水),设计时应包括土钉墙支护设计、施工工艺要求。土钉间距应在1~2米之间,坡比不大于1:0.1。

对建筑邻近有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重要交通干线或重要管线的地段不宜单独采用土钉墙支护。

第十八条采用重力式结构、悬臂桩支护时,基坑深度不宜大于6米,且不得用于无良好持力层(或嵌固层)的深厚软土基坑;有抗震要求地区,不得使用干砌毛石支护结构。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作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过程的技术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设计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五章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其分项工程(除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外),依法发包给具有专项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施工。专业施工单位不得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根据设计文件、勘察报告及环境资料,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具有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包括施工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抢救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边坡及基坑工程专家组,外单位专家应占60%以上。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审批后方可实施,施工中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并提出是否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有必要的,应当重新组织论证、审查。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质量技术的管理,做好技术交底,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质量安全有关规范等组织施工。及时了解和分析监测信息,对可能出现的险情应有预见,应具备周密的防范和应急措施,并及时与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沟通。

第二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爆破、预防火灾、保护环境等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应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基坑开挖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工程的施工,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边坡开挖应按设计要求及时进行支护结构的施工及坡面防护。

第六章监理、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六条监理企业应根据规范、设计文件、评审意见、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资料文件,编写工程监理大纲和实施细则,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部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边坡及基坑工程应配备注册资格岩土工程师或注册资格结构工程师。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理规范、监理大纲,对边坡或深基坑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理。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应把如下内容作为监理工作重点:

(一)核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满足要求;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边坡与基坑监测和需要进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下水位等监测应当委托有岩土工程监测资质的工程监测单位承担。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项目必须委托岩土工程监测甲级资质的监测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要求的变形值界限和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测方案,并送施工单位,连同施工方案由专家组一起论证。

监测单位应按规范及方案作好边坡与深基坑工程施工期间边坡及基坑和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工作。

第三十条在遇到台风暴雨季节及地下水位涨落大,地质情况复杂等情形时,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边坡及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变形、地下水位变化、地表水的排泄情况等观察,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书面形式报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通报监测分析情况,提出合理建议。监测采集数据已达报警界限时,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各方采取措施,必要时应向主管部门报告。

篇2

第二条本规定分公共建筑工程和民用建筑工程二种类型。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是全区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凡公共建筑(包括学校、办公、医院、厂房、市场、幼儿园、养老院、酒店、商品楼等公共事业项目和市政公用、水利、能源、交通、电信、环保等专业工程项目),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凡民用建筑(包括民居、民宅、祠堂)由各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四条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划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项目的审核、监察和管理,查处乱搭乱建等纠纷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图纸、资料、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

四、负责办理发放《*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作;

五、协助管理辖区内由建设与城市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建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凡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投资五十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办理施工许可证。其中:公共建筑工程项目可向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申办《*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可向各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办理《*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工匠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合格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及设备。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七条建立行政主要领导对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公共建筑工程

第八条凡建设工程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和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办《*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向规划与国土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向发展计划局办理《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正式计划项目通知书》;

三、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具备齐全;

四、已向*消防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五、已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

六、已向监理单位办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书》;

七、已向防治白蚁单位办理《工程防治白蚁合同书》;

八、建设项目资金已落实;

九、已确定施工企业且与施工企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

十、提交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十一、向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质、安监有关手续;

十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开工申请表》;

十三、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合格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十二条建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和质量、安全检查制度。工程验收应按“施工单位自评设计单位认可监理单位评定建设单位同意质监单位监督”的程序,由建设单位(也可委托质监站或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及所在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等单位组织验收,质量等级经评定合格后,办妥备案手续,方允交付使用。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将定期不定期进行质量、安全综合检查,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三条工程定额测定费、交易费、质安监费、劳保费、墙改费、散装水泥基金费等有关费用的收取,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负责备案。

民用建筑工程

第*条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建筑层数在三层以上的项目纳入管理范围,其中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建筑层数在四层以上的项目应实行建设监理,有条件的可委托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申办《*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区及所在镇建设总体规划;

二、已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来源合法(已办理用地有关手续);

四、具备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和工程设备。

第十七条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建筑层数在四层以上的项目的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其它项目也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十八条凡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建筑层数在四层以上的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房屋建筑施工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承建,其它项目可由建筑工匠承建。

第十九条建筑工匠是指取得省建设厅核发的施工员、施工技术员(工长)或三级以上项目经理证书的人员,其资质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初审合格,报*市建设局和省建设厅审批,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条民用建筑工程的验收,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必要时可邀请区质监站参加。

第二十一条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由镇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备案。

第二十二条农村农民自建自用的建筑层数在二层以下,建筑面积在六十平方米以下的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建设与城市管理局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而承揽工程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程施工或者使用不合格建筑构件、材料和设备的;

四、工程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

篇3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工程为在石庄镇镇域范围内由政府投资的工业建筑工程、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工程、道路交通工程、环境保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下管线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他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二条工程建设管理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相关强制性标准及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石庄镇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镇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章立项、设计、招投标

第四条所有拟建工程必须由投资方组织对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进行分析论证,取得立项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条所有拟建工程应根据批准的立项内容,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及工程设计。

第六条投资方应严格按照招投标管理办法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低于招标限额以下的项目应采用竞争性议标确定施工单位。

第三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七条施工单位须凭中标通知书、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证等签订施工合同。

第八条施工单位须认真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组织、技术、安全方案,明确进度计划。

第九条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须提供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总监任命书、总监证书、现场监理证书、专业监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业绩合同文件。

第十条监理单位必须认真编写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旁监方案。监理工作实行月报制,即每月最后一天将监理月报等监理资料报工地质量负责人,再由质量负责人及时报送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所有工程开工前应由业主方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参加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根据现行技术规范组织施工,完成的各分项、分部工程、隐蔽工程报请总监工程师初验合格后由总监组织各责任主体单位进行验收,不达合格标准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按现场见证取样的有关规定对进场材料及砼试块进行现场见证取样封存,并由监理和业主委托人陪送到业主指定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工程确需进行变更的,施工单位应主动向总监和业主提出变更意见或变更请求,由合同总监、业主审查同意后通过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少量、简易变更可直接由业主出具工程变更联系单。

第十五条政府工程变更实行分级报批,单项变更数额伍仟元以下的由业主驻工地质量负责人签署意见,分管领导批准;同一工程两次以上变更或数额在伍仟元以上的报主要领导批准,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且在合同总价10%以内的变更应经党政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工程实行无现场定额外签证及合同外工程量签证制度,在招标范围内不允许发生现场签证。对合同明确可按现场签证、基础加固及个别不可预测的项目确须现场签证的,应由施工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经监理审查后由业主组织建设、纪检、财政等部门进行审核,批准权限参照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七条根据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在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不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经监理和业主同意减少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由监理负责及时做好变更记录,经工地质量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由主要领导批准,在工程结算时按实扣除。对变更工程一经发现没有及时记录,在业主与施工单位结算时不论工程量增减,相应损失一律由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监理和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工程按照合同和现行定额及现行指导价规定应认质认价的材料、半成品,应在10个工作日内由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和业主组织的建设、纪检、财政等部门共同参加市场考察、询价,对现场确认的品牌、质量标准、定价等重大事项应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批准。所有认质认价的材料进场由分管领导组织业主驻工地质量负责人、监理、项目经理共同验收,符合认质认价标准的方可使用,否则业主对工程不予组织验收。

第四章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工程竣工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施工单位根据规定书面提出竣工申请;

3、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4、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

5、有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进场试验报告;

6、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7、初验发现的问题整改后监理签署的合格证明材料;

8、总监签署的住宅楼分户验收合格证;

9、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工程竣工验收

1、工程竣工验收应由施工单位提前7天向业主提交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2、工程竣工验收由业主邀请行业主管部门及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参加,听取工程建设实施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工程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审阅工程技术资料,实地查看工程质量,对工程质量和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建设实施单位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并通过验收后方可签署竣工验收单。

第二十一条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向业主或物业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竣工文件整理归档,将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竣工图、竣工验收单、室外工程雨污水、自来水、道路、路灯、绿化、强弱电等公共设施施工图、竣工图等报建资料整理后报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存档。资料不全不予送审,不予结算。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应履行保修义务,对拒不履行义务或不及时履行义务的,由业主单位或物业公司代为履行,所需经费在施工单位保修费中扣除,由此造成的影响和后果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1、所有建设工程开工前须将立项文件、报建批准资料、总平图、设计图、施工企业资质证书、项目经理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原件报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备案,项目开工时由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按批准内容组织放线。

2、业主单位派驻现场的工程师、业主代表、质量负责人等全权代表业主对施工质量和进度、施工现场安全措施以及监理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严格成本控制,并做好协调服务。

3、业主聘请的监理直接负责监督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成本控制和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每月应对镇区内在建工程的建设进度、质量、安全、现场文明施工情况至少组织一次检查,根据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施工单位1000~10000元、监理单位1000~3000元罚款,并对检查出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合格。对进度严重滞后且没有补救措施或管理混乱、质量较差、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可以提出提前终止合同清退出场的要求。检查时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经理不在现场的分别罚款1000元,现场监理和专职安全员不在施工现场的每人罚款500元。

第二十六条施工期间项目经理和监理必须不离施工现场。总监实行7、5、6到岗制,即每周7天须有5天在场,每天在场时间不少于6小时。现场监理实行7、7、8到岗制,即每周到岗7天,每天在岗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二十七条各工程项目经理、总监、现场监理、业主代表实行每天进场签到、离场签字、有事请假制度。未经业主代表同意,项目经理、总监、现场监理擅自离岗一天罚款500元,离岗一小时罚款100元。由业主驻工地代表进行考核登记、监督实施。业主驻工地代表不能严格履行职责的,发现一例罚款1000元。各工程监理月报每少一次罚款1000元。

上述罚款可在业主与工程建设实施单位费用结算时予以扣除。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实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石庄镇工程建设不良记录名单。凡被列为不良记录名单的,自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石庄镇承担相关工程业务。

1、设计单位设计质量差(含不考虑经济指标),不能满足时间节点要求,施工过程中服务不到位的;

2、勘察、检测单位弄虚作假的;

3、施工单位不按图纸和相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非法转包和分包的,工程出现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使用劣质材料、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现场管理混乱、整改不力的;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责任的;

4、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给业主或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5、造价咨询机构与投标单位或施工单位串标的;

6、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对在项目推进过程中不认真履行本规定,工作效率低下,处理问题推诿扯皮、敷衍了事、处置不力,以及幕后操纵、支持阻工闹事的业主单位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发30~100%的年终

奖金或绩效工资,情节或后果严重的严肃追究纪律责任或法律责任。

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和兼营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以及工程建设咨询单位。

    第三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过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应当委托同一个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八条  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九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准备设计招标文件;

    (二)设计方案的评选;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选定;

    (四)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五)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投资概算。

    第十条  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协助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

    (二)施工图预算的审核;

    (三)协助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参与施工图的会审和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查;

    (五)建设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和主要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的审查;

    (六)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施工;

    (七)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

    (八)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验收、工程付款的签证,工程结算的审查。

    第十一条  保修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工程质量状况检查;

    (二)工程质量责任分析;

    (三)工程保修监督。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应当在报建前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关系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可以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三章  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设立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经营场所;

    (二)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具有相应从事建设工程工作的经历;

    (三)有5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配置合理;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

    (五)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工程监理单位的,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合格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工程监理单位,其资质等级从最低等级核定。

    工程监理单位在资质定级3年后,其资质条件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的,可以申请晋升上一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央驻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禁止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严格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不得承包建设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理工程师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二十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或者受聘;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或者受聘;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政府机关或者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不得与这些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或者涂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撤销注册,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逾5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符合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承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并应当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建设工程监理意见;

    (五)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工程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完整、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公正协调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的收取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得低于国内标准。

    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投资计划,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外国公司、社团组织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社团组织在本市独立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外国工程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聘请国内工程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国内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与该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外国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聘请外国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由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负责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外国或者境外捐款、赠款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由国内工程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在本市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持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方可进行监理活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而不进行招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篇5

一、调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范围和规模标准

(一)符合《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上款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三)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除上款规定可以不招标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不招标:

1.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2.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四)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1.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二、严格建设项目发包审批管理

(一)直接发包审批管理。

1.本通知规定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集体研究后,可进行直接发包。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经两次公开招标失败后,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直接发包。

2.以其他理由直接发包的,必须经县政府决定同意后方可直接发包。

3.应急抢险工程、救灾工程经县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后,可先进行直接发包,后报县政府确认。

4.不得以工期紧、工程前期工作推进缓慢或赶在确定时间开工等理由要求县政府批准直接发包。建设单位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或采购与工程直接相关的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需要直接发包的,严格按《县建设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二)邀请招标审批管理。

1.本通知所列的邀请招标的项目,其审批须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商县公共资源交易、财政、审计等部门提出意见,经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法律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社会资金投资(包括非县财政投资的其他国有、国有控股、或其他所有制形式的投资)的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审批,由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确定。

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大工程标后管理力度

(一)发包人必须按照《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标后管理的规定》建立本单位发包工程的标后管理制度。发包人(业主单位)要切实履行标后的日常管理工作,重点管理标后履约单位的人员、设备、进度、质量、安全等到位和完成情况。

(二)建设工程发包合同备案后,未经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严禁合同当事人擅自变更。严禁合同当事人以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联系单或其他形式,变相变更涉及合同质量、工期、价款、计价及合同责任等招标成果文件实质性内容。确需变更的,发包人应当将变更条款的内容和书面说明文件报政府职能部门审查。涉及工程造价变更的,须经财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经批准变更合同的,变更后的合同或变更(补充)协议应当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三)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标后管理检查工作,每年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全县性标后管理大检查活动,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同时全面加强合同(施工、设计、监理、其他中介委托)履约的检查,对合同履约有欠缺的业主单位,发书面整改通知,拒不整改的由县主要领导对项目业主负责人进行约谈,违政纪律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对施工项目重点检查项目部五大员和监理项目投标承诺人员主要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本单位执业注册和社会保险缴纳纪录)到位情况。如果项目承包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不具有承包单位的社会保险缴纳纪录,则由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该工程事实转包或挂靠承包。转包或挂靠承接工程(或中介服务)的,由发包人解除承包人中标权(或合同)、没收保证金(或按工程保函索赔)并报告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记入诚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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