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5 11:5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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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婚姻;家庭暴力;人身保护
1 家庭暴力的概念
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理解学者分析和定义的角度有所不同,但是通说认为家庭暴力行为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传统意义上的针对肉体的暴力行为和新生的针对夫妻一方精神摧残的冷暴力行为。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大家庭暴力并不难理解和定义,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在针对夫妻一方身体的侵害行为。而针对冷暴力的定义,目前学术界尚且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现行法律对冷暴力也没有相应的规范,不过人们普遍认为冷暴力是针对家庭成员精神和身心的一种残害,针对精神的折磨,当是具体什么行为属于冷暴力范围,冷暴力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目前尚无定论。
2 产生原因与危害
2.1产生原因
2.1.1历史原因。 家庭暴力现象的出现,和我国几千年来男女地位不平等的历史背景有着很大的关系,虽然我国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都对男女平等予以规定和确认但是传统思想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许多施暴者认为妻子和家人是其私有财产,理当任由其处置。而一些受害女性竟然对这一愚昧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加以认同,委曲求全。
2.1.2社会原因。社会普遍存在对这一现象的模式,使得家庭暴力这一隐蔽性的家庭暴力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另一方面是缺乏有效的救助渠道,这就使家暴受害者更属于孤立无援的状态。
2.1.3法律原因。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行为是规范和制裁手段还是比较多的,但是在具体的执行上存在很大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律规范过于笼统,缺乏对家庭暴力具体细化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因为执法者对家庭暴力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不能积极有效的对家庭暴力施害者予以阻止和制裁。
2.2危害
家庭暴力行为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对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的危害。我国目前离婚率逐年递增,在诸多离婚案件的背后,大多数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家庭暴力的影子。而且在现实深化中由于家庭暴力而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也屡见不鲜,有的是施害者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致残、致死的,同时也有受害者难以忍受长期的家庭暴力而将施害者杀死的,诸如此类问题已经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除此之外家庭暴力对子女成长和子女教育的影响也十分巨大,长期处于家庭暴力之中的子女大多存在性格上的问题,这一点也是十分需要关注的。
3 反思我国对家庭暴力之法律规制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已经初具规模,地方性的反对家庭暴力立法也相继出台,初步建立起全国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双管齐下的法律规制体系。总的来说,目前中国在预防和惩罚家庭暴力方面已取得一定成效。但我国的反家庭暴力工作仍有很大不足之处,需要认真反思进而使其日臻完善。对此我认为以下四方面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3.1完善相应立法
就目前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来看,相关规范并不是很对,且大多是原则性规定,欠缺可操作性,使得家庭暴力防治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更要命的是,即使是立足现有的原则性立法规定对家庭暴力的处罚力度明显过轻,完全没有体现出法律在制止家庭暴力面前本应具备的权威性。
3.2法律界定不清
我国在2001年新修订了婚姻法,此次修改最大的亮点无疑在于首次把“禁止家庭暴力”写入其中,这表明我国已经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而纳入其中。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修订后的婚姻法仍未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涵义作出说明,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司法的实践需要而做出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仅仅以概念性表述的形式作出解释是远远不够的,明显欠缺可操作性。
3.3责任规范不明确
法理学上要求法律责任是具体明确的,否则必然引起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表现在家庭暴力的规制方面,即有权对家庭暴力进行规制的主体面临不知所措的局面。责任缺失导致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收效甚微,使得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对于法律有恃无恐。
3.4司法保护力度不够
首先,公安机关的保护措施太过柔和。通常公安机关不愿主动介入家庭暴力案件,采取劝戒的方式是公安机关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的首选,以致部分施暴者对受害者的本人及家人实施报复。部分受害人在这种下被迫撤回案件的事情屡见不鲜。其次,检察机关并未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实际情况中,很多受害者因为受到施暴者的恐吓威胁不能或不敢向有关机关提出告诉,而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而立案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使得检察机关的代为告诉权形同虚设。最后,对家庭暴力犯罪的量刑过轻。
4对完善家庭暴力提出建议
4.1传统男尊女卑意识的转变。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必须从对传统男尊女卑的态度转变做起,要落实男女平的的法律原则,加强相关方面的法律教育,打破传统的男尊女卑的守旧思想,让整个社会对男最女卑的观念予以抵制。
4.2相关职能部门通力合作,争取最大限度的把家庭暴力解决在初级阶段。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或报案时,应该热情主动,认真询问并记录在案,尽快处理。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秉持保护人权第一的思想,可以暂且不考虑管辖范围,应当及时制止,然后在根据进一步的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相关责任的认定。除此之外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并不只是公安机关一方的责任,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和相关的社会组织也应当进行方面的协调合作,共同解决好家庭暴力问题。
4.3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多种形式的会支持。建议设立受害妇女避难所,帮助受害者暂时脱离暴力环境,为妇女精神和心理恢复提供场所。除此之外,要帮助妇女提高法律意识和加强自身素质,增强妇女抗击家庭暴力的能力。政府部门要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开展技能培训,提升妇女的就业能力。在提高妇女谋生技能,增强自身素质的同时,要对妇女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之能够主动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再做家庭暴力阴霾下逆来顺受的仆从。
【参考文献】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城市还是乡村,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制裁条款。从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随着对家庭暴力问题认识的深入,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不断加强,已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现行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律。笔者认为应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从而有效维护受暴人的权利并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
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的白皮书》统计,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国农村,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事情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了遵循概率抽样原则,采取整体抽样方法的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内8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21.3%;妻打过夫的占15.2%;吵架现象占81.8%。值得说明的是男女动武的质量有着量级不同的很大差异。妻给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给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质的区别。对这项调查的双变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认被妻子打过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这说明女性中有些人隐瞒了被丈夫打的事实。
二、我国制约家庭暴力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不明确,过于狭窄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人们的知识程序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做出全国性的权威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偏重于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对冷暴力一类隐性并未定义,而近几年来冷暴力一类的隐性暴力正不断地,大量地,迅速地增加,大有对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取而代之之势。
(二)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适用解释中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一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其宗旨体现为维护广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婚内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一权威调查资料显示,被调查城市女性中,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占被调查人数的2.8%;农村女性中,被实施过“夫妻内的”的占被调查人数的7.9%,专家认为,由于调查中的各种因素,婚内的绝对比例要比上述数字大很多。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和原则。
(三)刑法中关于规范、制裁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不足
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按刑法的规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序只有达到轻伤和重伤时,加害人才触犯刑律;同时也只有达到重伤时,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如果只是轻伤,那么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不提起公诉。根据相关资料,在妇保机构受理的投诉家庭暴力事件中,轻微伤者占54%,轻伤者占38%,重伤者仅占8%。由此可以看出有一半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者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
(四)民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民事救济制度,但此救济手段较为单一,即损害赔偿。但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中的侵权行为,众所周知,家庭中的财产一般来说是共同共有的。发生暴力案件后,法院裁定加害一方给予受害一方经济补偿,表面上好像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但实质上,当婚姻关系依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赔偿另一方的钱物仍旧两人共同共有,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加害方也没有任何损失,可以更加无顾忌地加害对方。
(五)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行政法规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也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刑法、民法、行政法、宪法等全国通用法律没有对家庭暴力行为做详细的规范。在程序法方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缺乏特定的程序,在举证方面也存在较大的缺陷,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使一些加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等。
三、对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精神;以宪法为根据,整合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要求,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二)明确规定对施暴者的制裁
在对施暴者惩罚性规定的基础上,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不同于一般暴力行为的反复性、隐蔽性的等特点,要对现行民事、刑事法律规定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利于制裁施暴者。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也包括精神上的暴力。因此可以考虑适当追究对妇女的精神暴力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以加害受害人或其亲属朋友的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或财产之事由相胁迫,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刑事追究。这类胁迫行为应当是足以引起胁迫对象(受暴妇女)的恐惧心理,进而达到压制其反抗的目的。基于家庭暴力手段的特殊性和时间的持续性,应当对家庭中男性对女性配偶的持续的非严重性伤害行为施以制裁。针对婚内伤害案件赔偿难的问题,应增加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即在特定情况下,经当事人诉请,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这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的伤害赔偿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三)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助措施
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对保护受暴者仍显不够。因为并非所有的家庭暴力均会导致这些处罚的适用,即使达到了适用的标准,受暴妇女也可能对施暴者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顾虑重重。如何加强对受暴人的保护,保护受暴妇女在受暴过程中和受暴后及时得到救助,保证受暴妇女在家中不会再次受到侵犯,这是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必须着重考虑的问题。
(四)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的措施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参加;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
(五)完善相应的诉讼机制
在诉讼机制上,建议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针对家庭暴力案件隐蔽性和反复性的特点,专门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审理,强调法官对证据调查介入的主动性,而且要加强对家事法官的培训,消除对家庭暴力错误的主观认识,以使家庭暴力案件得到及时和公正的处理。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亦应注重调解的适用,从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调解结案或许更具积极意义。
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是一个长远而又艰巨的过程。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都对家庭暴力行为有禁止性规定。但随着社会发展,不足之处也逐步暴露出来。要想更有力、更全面地制约家庭暴力,只有结合国内外立法现状,不断地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
【注释】
[1]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谭桂珍,张胜先《婚姻家庭法》[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我国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是反家庭暴力立法进程中的重要标志,其在总则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使家庭暴力成为国家法律禁止行为,首次在《解释》中定义家庭暴力,并从民事、行政、刑事等多方面对家庭暴力进行规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防治家庭暴力却效力有限。
一、家庭暴力在婚姻法中的界定
《婚姻法》中第3、32、43、45、46条均提及家庭暴力,由此可见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对婚姻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防治家庭暴力至关重要。
对于上述条文中提及的家庭暴力,《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相关规范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第三条首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确定家庭暴力的违法性,以修正过去将家庭暴力认为是“家务事”的错误看法。
在因家庭暴力产生的离婚案件的处理方面,《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的离婚情形之一;且在此类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在法律救助方面,婚姻法第43条从社区(具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公安机关等不同方面确定了对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的相应法律救助。
在刑事方面,婚姻法在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施暴方的刑事责任,并确定受害人自诉和检察院公诉相结合的启动方式。
三、婚姻法对家庭暴力规制的不足
(一)“家庭暴力”界定狭窄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以概括兼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定义家庭暴力,但却过于简单:
行为人行为侵犯的客体范围过窄。从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上看,家庭暴力包括身体和精神两方面的伤害,但并未将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经济、财产方面的权利包含在内,即在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上回避了性暴力和经济暴力。
其次,家庭成员范围界定不明,施暴方和受害者的范围模糊不清。从婚姻法视角,此处的家庭成员应限定在具有亲属关系或血缘关系的人之间,而这样定义无疑未考虑到同居者尤其是同性恋人同居者和前配偶关系者等,并不符合现实发展的需要。
此外,司法解释还强调侵害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将家庭暴力限定在严重的暴力行为上,从而忽略了没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轻微暴力行为。
(二)举证规则对受害者不利
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家庭暴力产生的案件多属自诉案件。依据民诉法第64条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并未考虑到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
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案发时很难有其他人证,且目前有关家庭暴力伤情的司法鉴定程序尚不完善,涉及精神、性方面的暴力伤害后果难以确定、取证。种种因素致使受害者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有效获得法律应予之保护。
(三)机制难以协调,缺乏事前预防、事中制止
目前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制主要是对施暴方事后进行法律制裁。法律规定注重事后惩罚,忽视事前预防和事中制止。依据《婚姻法》第43条规定,公安机关、基层社区组织应受害人请求,有权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进行制止、劝阻。但实际生活中,即便制止住当下正在发生的这一次,后续变本加厉的行为却缺乏有效规制。而对于尚未造成轻微伤害,既无法进行刑事制裁,又无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情形,如何对该类受害者实施救济也处在真空状态。此外婚姻法虽规定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都有一定的管辖权,但却对各部门之间的权责划分无明确详细的规定,且法律规定各部门的管辖多以受害者提出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极易出现因管辖部门不同、各部门对法律条文规定的管辖权的范围理解不同,出现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婚姻法在该方面的立法缺失,无疑将会纵容施暴方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人身权将时刻处在威胁当中。
四、今后完善的法律建议
(一)明确家庭暴力定义,扩大暴力行为的范围
要想准确定义家庭暴力,必须弄清家庭成员的范围以及暴力行为的种类。
目前婚姻法范畴的家庭成员囿于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但事实上,未婚同居、同性恋人共同生活等“类家庭” 共同体的出现,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成员范围未能将其完全涵盖,婚姻法也无法保护此类受害者。笔者在此建议借鉴英国相关立法经验,扩大解释家庭成员的含义,将“前配偶、同居者(包括以夫妻身份同居的异性或以伴侣身份同居的同性二人)” 纳入其中。合理吸收社会发展所衍生的新型家庭共同生活体,保护此类共同体中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种类,我国婚姻法只涉及身体和精神两方面,回避性暴力和经济暴力,这不仅有悖于国际趋势,且不利于受害者人格尊严、性自主权的维护。笔者在此建议立法应予以补充。
(二)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前已述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受害者具有被动性的前提下,要受害者单方负担全部举证责任,无疑加大了受害者的负担,使其处在不利地位。
“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决定了证据规则不同于一般案件,特别是因家庭暴力而产生的民事赔偿,更应该倾向于受害者。”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规则,让施暴方也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以便更加切实、有效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
(三)注重事前预防,引入民事保护令
我国婚姻法对于家庭暴力设定了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但在施暴方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时,治安处罚条例的处罚力度尚不足以震慑施暴方,使受害者免受家庭暴力的继续侵害。
20世纪末期,英美法系国家创设民事保护令,以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保护受害者。目前台湾和香港地区均已建立起相应的民事保护令救济制度。尽管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制定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在其第三章规定了人身保护措施,但在婚姻法中,民事保护令尚无明文规定,且《指南》针对仅是法院在判决离婚案件时使用民事保护令的情形,法律效力位阶低、保护范围有限。笔者认为我国可适当借鉴港台地区的立法经验,引入民事保护令。当受害者遭遇较轻微或一般程度的家庭暴力,且受害者并不想因此提出离婚或提起诉讼时,可向法院申请启动通常或暂时保护令;在受害者遭遇家庭暴力的紧急危险时,亦可由司法机关启动紧急保护令。
通过设立家庭暴力事前预防和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及时遏止的法律救济制度——民事保护令,才能现实消除家庭暴力对受害者的威胁和伤害,实现对受害者直接、有效保护。
(四)完善家庭暴力的损害赔偿机制
对于因家庭暴力给受害者身体、精神、性和财产方面造成的损害,施暴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然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方在因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如果仅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以离婚为前提的无过错方范围,无疑违背了民事侵权责任的相关原理。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侵权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为基础,而非以离婚为条件,受害者有无过错与其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而与施暴方免除损害赔偿无关。
考虑到基于夫妻身份而形成的共同财产关系,对于因家庭暴力产生的损害赔偿,可分为婚内损害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引入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的民事赔偿做出具体的规定,借鉴法国、意大利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避免婚内损害赔偿成为一纸空文。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仅包括无过错的受害者,还应包括有过错的受害者。
(五)明确部门职责划分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5-0255-02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
中国尚未有专门的家庭暴力法案,相关法规也未从立法上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有人认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即家庭成员之间以武力或胁迫等手段,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权)致使其肉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行为。其基本要件应是实行行为人必须是家庭成员,侵害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中的妇女,侵害的内容(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性并足以使妇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家庭暴力须具备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家庭暴力既包括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又包括受治安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也包括民法调整的侵权行为。还有人给家庭暴力下了一个简洁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为。并指出家庭暴力可按其危害程度分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两类。凡在家庭成员间发生的触犯刑律的犯罪,如杀人、伤害(重伤、一般伤害)、、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属重大暴力。凡在家庭成员间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行政法规的殴打、捆绑、禁闭、虐待、轻微伤害等,属一般暴力。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观点可以看出,国外的法律和学者主要是从家庭暴力的适用程度出发对家庭暴力的内涵作出的解释,而中国学者主要是对家庭暴力作出的概括性的解释。具体说,二者在界定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上有所不同。中国学者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重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以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
第一,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说来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
第二,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身体权是家庭成员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其中包括性权利。健康权是家庭成员维持其人体各种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不受生理和心理侵害的权利。生命权是以家庭成员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自由权是家庭成员在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权利。
第三,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主观上须具有故意。由于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家庭暴力仅以故意为条件。
第四,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段残酷、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重大暴力,触犯刑法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发生的一般的伤害行为,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构成民法上侵权行为要件的,还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二、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有关调查表明,很多人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无法可依,而且绝大多数的被调查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中国,对家庭暴力问题虽然已经有了一些规定,但不容否认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现为:(1)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2)在民事法律方面,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讨;(3)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4)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等等。由于存在着上述立法上的不足,而遵从法律又是执法者、司法者的天职,这就必然导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执法上的不足。
三、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思考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十分广泛,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同时更需要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据,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刑法、(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我们国家参加的有关国际人权约法在内的法律体系。既然家庭暴力法是这一法律体系的主体,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纲领性”和“综合性”;纲领性就是这部法律应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其他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提供法律依据;综合性就是要在内容上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组织法的内容;既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又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既有倡导性、宣言性的规定,又有义务性、强制性的规定。
(二)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应当:(1)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精神;(2)以宪法为根据,整合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3)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的原则,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三)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1)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2)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参加诉讼;(3)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4)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在这方面中国已有成功的经验,如山西省大同市率先设立了专门审理侵害妇女儿童权利的维权法庭;在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也成立了“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办案组”,由一名主诉检察官(女)和两名业务能力强、工作耐心细致的检察官组成,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女被害人案件和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审查工作。实践证明,如果在司法系统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如家事法院或专门审理家庭案件的审判庭等)就可以大大提高现有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
(四)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
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不完善外,证据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碍。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但更重要的是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规定,适当减轻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又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五)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由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反家庭暴力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应是完善相应的救济措施;特别是有关救济途径(程序)方面的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增加制裁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犯罪的新规定)、负有法定职责却不履行其职责的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救助机构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家庭暴力案件鉴定机构的职责及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明确对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案件的从轻、减轻处理原则;从而使反家庭暴力法具备较强的“可诉性”,真正成为执法、司法的依据。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但离开了完善的法律却又是万万不能的。因此,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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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现象。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重视。有许多国家制定了法律、政策防止并消除家庭中的暴力现象,特别是对妇女的暴力现象。但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国际术语,许多国家、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却不尽一致,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其内涵加以系统的研究,并揭示其法律特征。
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国内外关于家庭暴力内涵的主要法律规定和观点有:
1.新西兰
1995年12月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全面处理家庭暴力的立法,即《家庭暴力法案》。该法案施行于1996年7月,同时废止了《1982年家庭保护法案》。新西兰1995家庭暴力法案第3条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出了一个包括身体、性和心理伤害的宽泛解释。有新西兰学者认为,由于“伤害”与“暴力”有争议性的不同内涵,该词语的采用可能会产生一些解释上的困难。而且,更有疑难的解释是“心理伤害”。立法为其提供了一些示例,但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因此,恐吓、骚扰、损害财产、威胁,以及对儿童来说,让儿童目睹伤害,都是潜在的心理伤害。还有其他例子可循,如勾引、不断地打电话、羞辱受害人,但对诸如忽视对方或拒绝同对方说话这种行为的忽略却是不能持肯定态度的。(注:Bill Atkin:"Dealing with Family Violence:Family Law in New Zealand 1995"in Bainhamed.The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Family Law 1995,The Netherlands,pp.386、385。)
旧法仅适用于缔结婚姻的夫妻,新法拓宽了其适用范围。1995家庭暴力法案第4条对“家庭关系”的新解释涵盖了伴侣、家庭成员、日常共居一室的人及关系密切的人。根据该法,同性恋伙伴是该法第2条解释的合法缔结婚姻关系的“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
2.加拿大
加拿大学者Julien D.Payne和Marilyn A.Payne在其《加拿大家庭法入门》一书中专章介绍了加拿大的家庭暴力立法。加拿大刑法典和联邦离婚法等法律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各省的法律也作了一些相关的规定,Saskatchewan在1994年还制定了《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案》,但均未对家庭暴力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该书作者将家庭暴力分为对老年人的伤害、配偶伤害和对儿童的伤害,并分别作了一些阐释。他们认为,对老年人的伤害虽然存在于包括制度照顾的情形,但也常常包括晚辈家庭成员,经常是子女或孙子女对老年人的伤害。对老年人最普遍的伤害是经济伤害,常与此相伴的还有情感伤害。配偶伤害严格说来限于缔结婚姻关系的人,但也经常用来指已离婚的配偶或按普通法关系生活的人之间的行为。配偶伤害包括对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压制。配偶伤害呈各种形式,但均包含对配偶、已离婚配偶或普通法配偶予以控制或对其不适当地行使武力。它常常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它是一段持续时间内发生的故意的行为过程。对儿童的伤害可以包含身体、性或情感压制,也包括经济上的剥夺,如不提供足够的食物、衣服、住房或医疗照顾。
3.英国
英国《1996家庭法法案》在第四部分家庭住宅和家庭暴力中,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提供了家庭法救济,但没有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出解释。有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有许多表现形式。它不但包括对身体的攻击,还包括对心理和情感的骚扰或折磨,以及纠缠、唠叨、打骚扰电话、恐吓。”她还认为,“家庭暴力存在于社会各阶层,不仅发生于配偶和同居者之间,还发生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注:Kate Standley:Family Law,Macmillan Press Ltd.,1997,PP.71.)
4.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
我国尚未有专门的家庭暴力法案,相关法规也未从立法上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有人认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即家庭成员之间以武力或胁迫等手段,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权)致使其肉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行为。其基本要件应是实行行为人必须是家庭成员,侵害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中的妇女,侵害的内容(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性并足以使妇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家庭暴力须具备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动机的报复性。家庭暴力既包括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又包括受治安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也包括民法调整的侵权行为。(注:参见郑肇芳:《反对在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与夫权主义》,载马原主编《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93-94页。)
还有人给家庭暴力下了一个简洁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行为。并指出家庭暴力可按其危害程度分为重大暴力与一般暴力两类。凡在家庭成员间发生的触犯刑律的犯罪,如杀人、伤害(重伤、一般伤害)、、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属重大暴力。凡在家庭成员间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行政法规的殴打、捆绑、禁闭、虐待、轻微伤害等,属一般暴力。(注:吴妙华:《论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与防范对策》,载马原主编《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111-112页。)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观点可以看出,国外的法律和学者主要是从家庭暴力的适用程度出发对家庭暴力的内涵作出的解释,而我国学者主要是对家庭暴力作出的概括性的解释。但二者均反映了家庭暴力的两个值得研究重要问题。
一是,上述法律规定和观点均界定了家庭暴力的主体,但在范围上有所不同。我国学者增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家庭暴力的侵害者与被侵害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重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以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由于其对实际共同生活的重视,其界定的两性关系的范围远比我国学者的宽泛。不仅包括婚姻关系,还包括同居关系,不仅包括异性婚,还包括同性婚,不仅包括现在的两性关系,还包括曾经有过的两性关系。除我们所指的家庭成员外,新西兰还规定包括日常共居一室的人及关系密切的人。英国1996家庭法案虽然规定的两性关系的范围很宽泛,但未能为配偶和同居者之外的家庭成员提供家庭救济,使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得不到家庭法的保护,这是不可取的,这在该法颁布之前在英国国内就已经受到了批评。(注:Refer to Kate Standley:Family Law,Macmillan Press Ltd.,1997,73.)不管怎样,从总体来看,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比我国学者的观点宽泛,注重的是有无共同生活之实,而是否有亲属关系则是其次的,这当然有其合理性,也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但把曾经有过共同生活经历的人,如前配偶、前同居者作为家庭暴力的主体,却无必要。新西兰甚至把同性恋者也纳入家庭暴力的主体,该国有学者认为这项规定表明家庭法吸纳了1993人权立法的变化。(注:Bill Atkin:"Dealing with Family Violence:Family Law in New Zealand 1995"in Bainhamed.The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Family Law 1995,The Netherlands,pp.386、385。)但笔者认为,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宽泛规定是不适合我国人民的伦理道德和文化传统的。需要指出的是,从世界范围来看,家庭暴力主要是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暴力,但也不排除女性对男性的施暴;主要是配偶之间发生的暴力,但也不排除父母子女等其他亲属之间发生的暴力。
其次,上述法律规定和观点均不同程度地阐释了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外国法的规定和观点包括对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伤害。综合我国学者的观点,基本可以将其归纳为身体、性和精神。“心理”、“情感”、“精神”,虽然用语不同,但实质上几乎没有什么差异。因此,可以说中外在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上基本达成了一致。这也符合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理解所指出的“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虽然中外学者在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的外延上基本达成了一致,但是,这里还涉及如何界定其内涵的问题,特别是对“心理、精神”或“情感”的界定。笔者认为,由于心理伤害、精神伤害或者情感伤害不如身体伤害和性伤害那么客观、那么容易认定,因此对其应作限制性的解释。如上所述,新西兰1995家庭暴力法案未对“心理伤害”作限制性的解释,因此,引伸出恐吓、骚扰、威胁、勾引、不断地打电话、羞辱受害人,甚至损害财产等都是心理伤害的例子。正如新西兰学者Bill Atkin所指出的:“像这样阐释家庭暴力的含义,国会可能会招致某些行为事实上不符合其含义的争论,特别是当原告是心理疾病患者时。对心理伤害的解释可能会更易于被告提起反诉。令人担心的是新的制度可能会导致更多的争议。”(注:Bill Atkin:"Dealing with Family Violence:Family Law in New Zealand 1995"in Bainhamed.The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Family Law 1995,The Netherlands,pp.386、385。)笔者认为,如果像新西兰法那样对“心理伤害”不作限制性的解释,从而把恐吓、骚扰等认定为心理伤害,或者像英国学者那样把“纠缠、唠叨、打骚扰电话”认定为家庭暴力的形式,那么,恐怕没有“暴力”的家庭就不太多了吧?笔者认为,如果对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身体、性,特别是精神或心理的伤害作扩大化的解释,就会产生经济学上的外部性问题,就会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带来负的效应。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家庭成员之间动手打人的行为,甚至语言上、态度上的不恭视为暴力行为。另一方面,也不能把家庭暴力片面地理解为均“须具备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动机的报复性”。如果这样,就会使家庭成员间发生的轻微的殴打伤害等行为得不到法律的禁止和保护。因此,笔者赞同可按家庭暴力的危害程度将其划分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的观点。因此,笔者认为,在概括其内涵时,外国法使用的“伤害”一词,比我国学者所使用的“行为”更科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对家庭暴力作如下定义: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侵害对方身体、性、和精神的伤害行为。家庭暴力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说来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
全国妇联2002年作过一次调查,结果表明:在2.7亿中国家庭中30%存在家庭,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1]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应上升为国家应负的责任,然而什么是家庭暴力呢?根据1993年联合国发表的《消除针对妇女的暴力的宣言》第一次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下了定义,即不论发生在公共场所或私人生活中,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司法解释中指出《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的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而在我国立法上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确立,并对其后果进行了定性。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始终不尽人意,缺少可操作性,下面笔者仅以家庭暴力的危害性来谈一下加强救济的必要性以及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救济的现状,并结合实际对今后家庭暴力救济的努力方向进行一下粗浅的探讨。
一、家庭暴力的危害性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是在法律、道德、亲情的框架下形成的,而发生在家庭内的暴力事件不仅侵犯的是法律的严肃性还有对维系家庭的纽带――亲情、爱情、道德进行的践踏,其危害性更强于普通的暴力犯罪。然而现状是不如人意的,“今天,欧美国家存在一种奇怪的规范,它使结婚证书变成了一张准予殴打和虐待的挈约,对妇女最暴力,最隐蔽的家庭暴力正成为‘悄悄的暴力’”[2]。
(一)家庭暴力严重危害婚姻关系
在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同时极易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散。家庭本应是一个温馨的港湾,然而家庭暴力无论是身体暴力、性暴力还是冷暴力都会使家庭失去其应有的属性,使家庭处于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其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家庭的破裂,据司法调查家庭暴力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之一。全国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50%-60%,而在2.7亿家庭中有30%不同程序的存在着家庭暴力,由此可以看出家庭暴力预防与制裁已是迫在眉捷的事了。
(二)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
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叱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的、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的子女,其心理和生理上必然受到很大伤害,大多患有恐惧、焦虑、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的心理障碍。长大后极可能因心理的不正常而形成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甚至仇视、报复社会,走上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被许多案件实例所证实。
(三)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国家为了预防和制止对公民人身权利及合法利益的侵害而制定了以《宪法》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如《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治安处罚条例》等等。这些法律对惩治犯罪起到巨大的保障作用,但在实际的运用中很大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未能正确实施这些法律,家庭暴力行为却往往被当作家庭内部矛盾纠纷对待,没有依法处置,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侵害者得不到应有制裁。这是对我国有法必依的法律原则相悖的不仅是对国家法律的一种公然的挑衅,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的任意践踏和破坏。
(四)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安定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由无数个家庭组成。家庭不和谐,甚至出现暴力行为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安定,使家庭丧失了其应有的功能,为社会增添不安定的因素,甚至会刑事案件的发生,可以说家庭暴力如不能得到有效的扼制,遭受暴力者不能及时得到救济,不仅仅会影响家庭的安定,更会影响社会安定,甚至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可以说女性“以暴制暴”案件中的报复行为大多是施暴者未能得到制裁而放任的惯性的施暴,遭受暴力者未能得到及时救济被逼无奈在绝望无助的情况下而采取的。
(五)家庭暴力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社会的发展是全人类共同的事业,需要每一个社会成员共同参与,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是社会生存、发展的缔造者,而那些基本的身心健康都无法保障的受害者,又如何能全身心的投入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严重损伤了这部分人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二、对家庭暴力制裁的现状
(一)陈腐的观念仍是对家庭暴力制裁的症结性问题
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为了消除家庭暴力,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作出了积极努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这些成绩并不能使我们乐观,因为当前我国在防治家庭暴力方面仍存在诸多的问题和困难,其中,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也尤为突出。有关调查表明,很多人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无法可依,而且绝大多数的被调查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专门规范家庭暴力的单项法律。[1](P29)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国,对家庭暴力问题虽然已经有了一些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在制止家庭暴力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容否认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的不足,其主要表现为:(一)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二)由于刑法中没有明确承认“婚内”,由此,影响了对婚内性暴力的处理;(三)在民事法律方面,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第一次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全国性的法律之中,但对家庭暴力未做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但该解释显然将家庭暴力的范围限定过窄,是否完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值得探讨;(四)在程序法方面,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缺乏特有的处理程序和证据规则,这必然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在客观上使一些施暴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五)在组织法方面,没有为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包括行政机构、司法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等等。[2](P24)由于存在着上述立法上的不足,而遵从法律又是执法者、司法者的天职,这就必然导致在制裁家庭暴力方面存在执法上的不足。我们认为,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和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就必要性而言,在我国,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家庭发生家庭暴力,尽管相对比例与国外相比并不高,但因我国人口数量和家庭数量众多,所以其绝对数量并不容忽视,反家庭暴力法律有着自己特定的适用空间和对象;再者,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不仅可以使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对我国的现行法制是一种完善,而且也是履行有关国际义务,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需要。就可行性而言,我国的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已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就为制定专门的有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而日益深入的理论研究和许多成功的国外立法经验亦可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相应的指导和借鉴。此外,一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措施的出台和实施,也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几点思考
为了使反家庭暴力法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制裁施暴者,保障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我们认为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法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家庭暴力是个社会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适用的法律规范也十分广泛,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既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同时更需要形成一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据,以反家庭暴力法为主体,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刑法、(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我们国家参加的有关国际人权约法在内的法律体系。既然家庭暴力法是这一法律体系的主体,就应当具备相应的“纲领性”和“综合性”;纲领性就是这部法律应明确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导思想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其他法律规定相关内容提供法律依据;综合性就是要在内容上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组织法的内容;既有民事责任的规定,又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既有关于政府组织的规定,又有非政府组织的规定;既有引述、重申性规定,又有协调性、独创性、保障性的规定;既有倡导性、宣言性的规定,又有义务性、强制性的规定。
(二)明确反家庭暴力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应当:1、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精神;2、以宪法为根据,整合妇女权益保障法、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3、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的原则,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三)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另外的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3](P106)就其具体表现而言,昆士大学的凯瑟林教授列举了以下几种:1、身体上的攻击或强制,如残害、殴打、推搡、禁闭等;2、限制人身自由,如不让参加社会活动、不给提供交通工具等;3、情感上、心理上的伤害,如羞辱、任意贬低人格等;4、威胁、恐吓;5、以破坏家具、殴打宠物等方式伤害对方;6、婚内;7、经济上的暴力,即以剥夺财产、剥夺工作机会使其生活受到威胁等等。在新西兰,1995年12月获得通过并于1996年7月施行的《家庭暴力法案》对家庭暴力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在内容方面包括了身体、性和心理伤害,在主体方面不仅包括异性夫妻,而且包括了“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4](P83)在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虽然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救济,但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却未作解释。对此,英国学者马力安·海思特认为,家庭暴力应包含个人为了控制和操纵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人身关系的另一个人而采取的任何暴力或欺辱性的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家庭暴力是被这样定义的: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定义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95世妇会《行动纲领》第113条则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中女孩的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对于国外立法、学者的解释和国际社会的上述界定,我国很多的学者特别是社会学和妇女学方面的专家学者都持相同的观点,认为这一主张有利于全面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对妇女人权的尊重。但也有人认为这一主张内容过于宽泛,对家庭暴力的理解有泛化的倾向,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因而认为,家庭暴力应限定在肉体伤害,以便认定。目前,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全国性的法律做出权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和认识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在未来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应当以概括的方式明确什么是家庭暴力,同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范围;而且在确定家庭暴力范围时应注意从以下几方面界定,1、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婚姻家庭、未婚同居家庭、同性恋家庭中;2、家庭暴力可发生在夫妻间、曾有配偶关系的人间、伴侣间、父母子女间、兄弟姐妹间、祖孙间以及其他家庭成员间;3、家庭暴力的手段既有作为的,也有不作为的;既有直接指向受害人的,也有间接指向受害人的;既有身体的,也有语言的;4、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有身体方面的、性方面的、精神和情感方面的、经济方面的;5、从程度上讲,对受害人造成任何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
(四)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
各级政府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极其重要的职责,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的各部门有责任结合自身的具体职能,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以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1、采取组织措施,明确义务(责任)主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政府的重要职责,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在政府采取的各种措施中,采取组织措施无疑是重要的,因为徒法不能自行,为了将有关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落到实处,设立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是必要的。同时明确相应的监督机构,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等。2、司法行政部门应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密切配合,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工作,有效控制家庭暴力;解决受害家庭成员的法律援助问题;对要将施暴者告上法庭的受害人,当他(她)们遇有经济上困难的时候,应有一些政府指定的法律机构,为其诉讼,并减免费用,使受害者得到切实的帮助。与此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还应与文化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积极宣传家庭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男女平等在家庭生活中实现。3、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要求在有关的课程中增加社会性别意识方面的内容,培养青少年树立健康、平等的性别观念。4、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将防止家庭暴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特别是要拨付必要资金予以支持;并把救助家庭暴力受害者,加强受害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特别是女性家庭成员(尤其是农村女性家庭成员)的福利保障列为其中的重要内容。5、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要求各医疗单位建立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运行机制,积极与司法机关配合,及时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出具自己掌握的符合处理案件要求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系统的医疗卫生服务和相关指导。6、统计部门应将家庭暴力的有关情况纳入统计范围,建立家庭暴力统计数据系统,为了解、分析家庭暴力的现状、发展趋势以及研究对策提供数据支持。7、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做好维护妇女家庭权益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专门的家庭保护中心,实施多方面、多层次的家庭保护计划,防止和处理各类家庭暴力案件。各级行政机关要支持有关组织对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研究,要对在反对家庭暴力的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
当然,在加强对家庭暴力的行政干预过程中,最重要也是最直接的是要加大公安机关的干预力度。公安机关作为治安保卫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暴力作为一种侵犯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老人基本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破坏了家庭的和谐与幸福,而且危害着社会的稳定,破坏着人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秩序。因此,作为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等重要社会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在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为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具体规定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职责和措施,特别是要明确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具体方法、步骤、程序措施,为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依法行使治安处罚权、刑事案件侦查权提供法律依据;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必须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最大限度地减少重伤、死亡、自杀等现象的发生。对于已然发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在处理时,应做到及时制止、及时救治、消除隐患,减少损害。既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稳定施暴者的情绪,避免矛盾升级,造成更大的损害,又要做好受害人的安抚工作,给予被害人以关怀、同情、鼓励,使之有勇气同家庭暴力作斗争,最终摆脱家庭暴力。
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而与每个家庭联系最密切是派出所,派出所作为最基层的公安派出机构,遍布在各个社区。社区民警对辖区内的居民情况比较了解,深入基层也比较方便;当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者亦便于报案。因此,反家庭暴力法亦应明确要求社区民警作好以下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第一,利用下片走访之机,加强同管界居民的联系,广泛宣传法律知识,使居民能够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树立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应积极报警或寻求其他途径救助的新观念;第二,经常与社区的居委会取得联系,摸清管界内各家各户的情况,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把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状态;第三,对于家庭暴力比较突出的家庭,进行重点户的走访,找到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对施暴者讲清法律后果,使之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对家庭、对社会的危害,及时化解矛盾;第四,配合其他社会支持系统,为受害人提供多方帮助。
(五)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和措施
由于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1、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2、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起诉、参加诉讼;3、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4、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在这方面我国已有成功的经验,如山西省大同市率先设立了专门审理侵害妇女儿童权利的维权法庭;在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也成立了“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办案组”,由一名主诉检察官(女)和两名业务能力强、工作耐心细致的检察官组成,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家庭暴力案件、女被害人案件和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该组坚持“专案专办、优先审查”的处理原则,将切实担负起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实践证明,如果在司法系统设立专门的反家暴机构(如家事法院或专门审理家庭案件的审判庭等)就可以大大提高现有反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
(六)明确社区组织在干预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
社区作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它在维护本社区居(村)民的合法权益、帮助有需要的人们解决婚姻家庭问题、对婚姻家庭权益受侵犯的人们进行救助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特的作用,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应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北京市的社区建设,使之成为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赋予社区组织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能;要求社区设立相应的庇护机构,给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临时的避难场所;设立咨询服务机构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心理、医学、法律等方面的咨询辅导,同时开展对施暴人的心理辅导和社会性别意识培训;设立相应的投诉、导诉机构。
反家庭暴力法之所以将社会救助作为重要内容加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给社会成员带来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角色转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单位不可能像从前一样对个人的事务包管一切,因此,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救助系统,加强社区建设,强化社区功能,充分发挥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已势在必行。
(七)明确家庭暴力案件中在证据方面的特殊要求
目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现状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不完善外,证据不足也是很大的障碍。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但更重要的是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司法鉴定的程序等方面作出一些新的规定,适当减轻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又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也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八)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强化法律责任
由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所以反家庭暴力法的重点内容之一应是完善相应的救济措施;特别是有关救济途径(程序)方面的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施暴者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增加制裁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犯罪的新规定)、负有法定职责却不履行其职责的执法、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社会救助机构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应负的法律责任;明确家庭暴力案件鉴定机构的职责及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明确对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以暴抗暴案件的从轻、减轻处理原则;从而使反家庭暴力法具备较强的“可诉性”,真正成为执法、司法的依据。
家庭暴力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它的解决虽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但离开了完善的法律却又是万万不能的。因此,希望国家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给予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并采取必要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利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创造的条件,充分利用立法资源,坚决同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作斗争,把家庭暴力降低减少到最低、最小的限度。
收稿日期:2003-02-15
【参考文献】
[1]荣维毅,宋美娅.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一般来说,家庭暴力是指基于家庭共同生活,行为人对其家庭成员施以身体与精神等方面造成伤害的行为。但是,对于家庭暴力的准确定义,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无论是人们的认识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
在有关的国际文件中,家庭暴力是被这样定义的:1992年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定义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行为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1995年世界妇女权益保护会《行为纲领》第113条则认为“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庭中女孩的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配偶、切割女性生殖器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缺乏权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笔者认为,家庭暴力不仅仅包括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暴力,还有一种被大家所忽视的,或者说已经被世俗的观念所普遍接受的隐性的暴力方式,即性暴力,就是这种隐性的暴力,却往往是家庭暴力中最常见的。
二、家庭暴力的种类
目前世界上最常见的家庭暴力分类,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划分,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三大类。
身体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等外力直接伤害于受害人身体的暴力行为。身体暴力的后果,通常会在受害人身上形成外伤,具有直观性。
精神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对家庭成员进行精神折磨为精神暴力的常见形式。家庭成员认为行为人的经常性精神折磨行为足以令其产生恐惧、受辱即可构成对其的精神伤害。
性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或某几个针对另一个或几个家庭成员强行实施犯的行为。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是最常见的性暴力,也有的是其他男性家庭成员对女性家庭成员实施犯行为。
在中国,法律所承认的家庭暴力的侵害客体是人身权利,具体而言包括身体和精神两个方面,未在司法解释中将性暴力单独列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应有形式,而是把性纳入身体的范畴,当作对身体暴力的一种特殊形式。只有当性暴力给受害人身体造成重大伤害时,才认为是家庭暴力,并且也仅是将其认定为对身体的伤害。
笔者认为,无论从法理权利分析的角度,还是在现代国际法律文书中,都应该摒弃这种将婚内排除在犯罪之外,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的观念。妻子首先是人,其次才是配偶,双方自愿应该是夫妻性生活的前提,这也是已婚妇女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起码要求。现代婚姻是双方自愿的结合,这种自愿不仅指婚姻的缔结,也包括婚姻存续期间的,缔结婚姻本身表明双方做出了上相互尊重的承诺,婚姻决不能成为性暴力合法的基础。
三、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一)从个人角度看
1. 施暴者的角度。施暴者认为其既然有抚养妻子、教育子女的责任,当然也有权对之进行打骂。有的婚姻家庭中,施暴者因不满婚姻现状而殴打、虐待妻子甚至孩子以泄私愤,或者通过暴力逼迫对方同意或主动提出离婚。道德观念较差和个人素质较低下,是发生家庭暴力的主要个人因素;法制观念较为淡薄,是发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此外,亦不排除个别家庭成员因具有精神病理学上的某些病因而诱发其实施家庭暴力。
2. 受害人的忍让。一般来说,家庭的存在是以情感和血缘为纽带的,这使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情感上一般不能接受自己的家庭成员受到法律制裁的事实,甚至在施暴者受到制裁后会产生一种自责的心理。再者,由于家庭成员关系间的不可变性,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亦害怕施暴者在受到法律制裁后会变本加厉地对其实施报复、打击,而且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家庭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种种原因致使他们不愿也不能看到施暴者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只能选择忍让。
(二)暴力循环的原因
西方家庭暴力研究提出一种“暴力推动暴力”的理论——暴力循环理论,即:在成长的过程中,曾经遭受暴力的人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概率,要远高于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者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这里我们可能会认为,施暴者的暴力行为在某些个案中是其于儿童时期在发生家庭暴力的环境中习得的,然而这一理论却无法解释那些在无家庭暴力环境下长大的孩子的施暴现象。这就自然地引出一个问题,即暴力行为的习得是在一种社会“亚文化模式中”作为生活方式而习得的,通过社会对暴力行为的认同或是默认,使得暴力心理不断被强化,家庭暴力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被社会所“遗传”。
(三)历史、文化的原因
从家庭暴力的历史来看,我们不难看出,男权主义和夫权主义思想是家庭暴力的历史渊源。在中国,家庭暴力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基础,从西周的礼,到汉代董仲舒提出的“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就是把子和妻作为男子的附从和财产,从而使家庭暴力在社会上被认为是合法的治家手段。《唐·户婚律》规定:“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到了明清,法律规定“子女违反教令而依法处决,邂逅致死者无罪”。所有这一切,都显示在封建社会中家庭暴力长久存在,只是被合法化罢了。
在国外,即使是在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启蒙运动开始明确提出人权概念,提出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这一时期,人权的概念也并没有冲破家庭的篱障,深入到家庭中,解放在家庭暴力中饱受压迫的妇女。例如,法国民法典一方面确立了天赋人权的原则,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妇女不能享有同男性一样的平等权利,规定了“夫应保护妻,妻应顺从夫”的条文。
四、我国对家庭暴力中女性受害人的司法救济现状
建国以来,我国宪法、刑法、民法、婚姻法等均对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妇女、老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作出了具体规定。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都有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儿童。”这是妇女权益保障的,是对家庭暴力最严厉的禁止。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以予劝阻、调解。我国宪法赋予了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的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调解的功能,因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女性受害人与施暴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感情联系和经济联系,受害人一般希望家庭暴力能够尽可能平和地解决。因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当事人所在单位的调解功能就具有重大的意义,处理得当的话,大部分家庭暴力可以通过劝说与调解得到预防与制止。
(二)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以予劝阻;公安机关应以予制止。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既可以先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劝阻,再请求公安机关制止;也可以直接请求公安机关以予制止,这完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如果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时不能自行请求有关组织或者公安机关救助,受害人的亲属或者邻居、朋友、同事等,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机关举报。
(三)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由此可见,对实施家庭暴力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构成犯罪。而我国刑法对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条件以及应当追究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通过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进行具体的分析,从而依据刑法的规定定罪,如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等。
此外,《婚姻法》还规定,由于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也属于司法救济措施的内容。
五、结语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关系着国家的稳定与安宁,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人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完善的家庭暴力法律救济途径,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来遏制家庭暴力,依法惩罚施暴者,全面保护受害人,促进全社会都要来建立文明、和睦平等的社会主义家庭是目前我们所要做的。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上面的规定同时对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做了规定,对虐待的定义进行了扩张,有利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二、大众传播对妇女家庭暴力防治的影响
1、正面影响。一方面,随着近几年社会各界对妇女家庭暴力问题的重视,越来越多的立法被纳入到法律体系当中。相关媒体对于这些事情也是进行了相关跟踪报道,这无异于对施暴者有一定的威慑作用,通过对一些家庭暴力案例的及时报道,很好了遏制了家庭暴力的势头,有利于营造出社会“反家暴”的良好风气。此外,传媒通过对家庭伦理美德观念和社会意识进行广泛宣传,也让人们逐渐摒弃一些不正确的腐朽的思想道德观念,从而营造一种家庭和谐的氛围。
2、负面影响。一方面,大众传播中对女性刻板印象分析,男性的角色主要是职业角色,其职业范围是高层次的、广阔的,而女性在媒介中的形象,多为类似秘书或护士这样的传统职业形象。此外,在许多媒体形象中渗透着女人祸水的传统偏见。另一方面,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发现媒体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程度有差别;以报刊为例,家庭暴力的报道以案例和纪实故事为主,分析报道尚缺乏深度;有的报道题目含混,反映着媒体对家庭暴力还存在模糊认识;对国内外反暴力的理论研究和行动干预介绍较少。这些都为妇女家庭暴力防治带来了负面的影响。
三、建议
1、传媒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公民自觉遵法、守法。家庭暴力的影响不只涉及受害者个人,还会给社会生活打上深深的烙印。为此要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尤其是人权宣传,教育公民树立人人平等的法律观念,使大家学会遵守法律并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在家庭领域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推进精神文明建设。同时通过人权宣传易于政府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做出努力,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措施、共同为维护良好的法制环境作贡献。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进行相关的宣传,加强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和关注。网站、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都是十分有感染力的传播媒介,要进一步提高大众传媒对家庭暴力问题报道的重视程度,同时以社会性别观念影响其报道视角,改善其报道质量。促动传媒向大众传播反家庭暴力意识,唤醒和凝聚反家庭暴力的社会能量。具体来说,媒体在报道家庭暴力时,需要把受害妇女作为有尊严的人,体会她们的处境,深入分析她们被困在暴力中的背后原因,如教育因素、社区文化,分析社会的两性标准、对受害女性的评价和对受害者的社会支持系统等。家庭暴力的报道要使公众了解怎样有助于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在寻求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时,不应只给妇女提要求,应更多地向社会舆论和有关社会机构、组织提出改进建议和要求。
2、摒弃大众传播中对女性的刻板印象,重新定位女性形象,借此推动女性群体自身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全面提高妇女素质,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途径。家庭暴力除需求助法律外,女性必须通过自身努力,不断提高综合素质,要做到敢于超越自己,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首先要大力宣传提高女性的文化素质。在现代社会,教育越来越成为人们参与社会生活,担任社会公职,从事社会劳动的必要条件,文化素质偏低,不仅限制了妇女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的能力和担任社会公职的广泛性,也使许多女性对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持冷淡和消极的态度。她们往往不敢也不愿意同男性竞争,在家族中也往往处在被支配地位。
其次,要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由于文化素质低,妇女缺乏享有和行使权利的能力,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淡薄,以致有的妇女在家族中遭到歧视、虐待或残害时,也不懂得、不敢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应当有针对性地向妇女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使妇女学会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要培养女性的“四自”精神。几千年封建社会对妇女的压迫和歧视,造成了妇女的弱者意识,依赖性大,自卑感强,缺乏“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相当多的妇女没有意识到歧视是对她们的限制和人权的侵犯,反而认同传统观念,这在农村妇女和文化水平低的妇女别明显。这种精神上的束缚和困惑,压抑了妇女的才能和潜能的发挥。因此要大力培养妇女的“四自”精神,使她们充分认识到女性的优势,进行正确的自我评价,敢于在竞争中发挥出自己的聪明才智。
3、媒体应通过一些相关方面的报道强化妇联、立法部门等职能部门对妇女家庭暴力的认识,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反家庭暴力工作必须有法律的强制力作后盾,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家庭暴力问题的日益严重,单靠妇联的说服、教育、调解等非强制手段已很难奏效,充分发挥公、检、法、司的机关职能,是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重要保障。此外,还应该加大对一些非职能部门、社会工作者的宣传,推动非职能部门、社会工作者更好地介入随着国内社会工作的发展,社会工作对家庭暴力方面的干预和介入将成为一种趋势和必然。家庭暴力受虐妇女作为弱势群体,也是社会工作者的服务对象。帮助受虐妇女脱离暴力的环境,重拾生活的信心,重新拥有幸福的生活应该是社会工作者受过一定的科学训练,掌握科学而有效的工作方法,可对受虐者和施虐者提供多方面的协助。
参考文献
[1]孙璐.《论当代传媒中女性刻板印象的嬗变》.苏州大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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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吴飞.《大众传媒的女性形象模式化》.新闻与写作.2007年04期.
[4]王国珍.《女性受众与传媒中的“女性形象”》.浙江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03期.
[5] 焦少林.《家庭暴力的主体与特征》[J]. 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3).
2007年妇联曾做过一次普查,在2.7亿中国家庭中34.6%存在家庭暴力,每年大约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在充斥着殴打、虐待的悲剧中,绝大多数受害者是已婚女性和未成年子女。那么这个社会现象为什么能在追求民主和谐的现在存在这么久的时期,大有蔓延并产生日益严重的社会后果?
一、家庭暴力的定义和特征
关键词:家庭暴力司法干预
论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引言
家庭暴力作为我国一种越来越严重的社会现象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又是一名人民警察,我将要从法律方面探析这一现象。深入剖析其成因和特点,特别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提出建议。
一、我国家庭暴力现象的现状
相信有部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很多人都看过,它是我国首部反映家庭暴力的电视连续剧,剧中女主人公梅湘南和男主人公安嘉和结婚才不久,就不断遭到安嘉和施暴,被打的肋骨断裂,胎儿流产。这部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内热播,说明了家庭暴力现象已经受到人们极大关注。
家庭暴力问题是全球性的问题,同样也是全国性的问题。虽然,对于家庭暴力的状况,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但全国妇联2002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竟有9000万个家庭笼罩在暴力的阴影之下。我国家庭的离婚率为1.54%,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25%祸起家庭暴力。据了解,当前,我省家庭暴力发生率居于全国前列,家庭暴力在我省农村,特别是相对贫困的地区,发生率较高;在城市,大多发生在文化程度较低的家庭和流动人口中。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夫妻之间,男性施暴者占95%以上,施暴者年龄在45岁以下的占调查总数的58%,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70%以上,农民,个体户和无业者占大多数。我省妇联统计显示:2005年,家庭暴力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比例达到46.8%比上年升了20.8%。省妇联2004年对我省一所女子监狱的调查发现,大多数女犯的犯罪原因与家庭暴力有关①。
二、家庭暴力的含义,特点、危害及成因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另外,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还采取了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没有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家庭暴力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来说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家庭暴力的客体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等;施暴者在主观上必须有实施暴力的故意;施暴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的施暴者,要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一段时间持续发生的一般的伤害行为,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受害人给予保护,符合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另外家庭暴力还具有暴力场所的特定性,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外界介入的困难性,受害程度的不可测定性等特点②。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1、导致婚姻破裂和家庭解体
家庭暴力的最恶劣的后果就是夫妻感情破裂,家庭解体。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原素,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家庭的解体必然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可见,反家庭暴力将成为全社会的口号。
2、对女性的危害
家庭暴力对女性最普遍,也是最直接的伤害无疑是对妇女身心健康的摧残,一方面,妇女在经常受到暴力后,身体健康亮起了红灯,常疾病缠身,痛苦不堪,同时遭受粗暴的对待后,妇女精神上往往产生了障碍,种种痛苦的回忆常常伴随她们一生。使她们时时从恶梦中惊醒,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会引发女性犯罪,在妇女忍无可忍,求告无门的时候,往往选择最后一搏,将丈夫送进了地狱,也将自己送进了监狱。
3、对未成年人危害
常常遭受或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幼小的身心受到伤害,今后的生活也会受到影响。
(四)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1、思想上的原因
在男尊女卑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女子作为男子的依附品而存在,社会要求女子的便是“三从四德”延嗣宗族而已,婚姻更是关系女性一生命运和生死存亡的大事,婚姻,是妇女的苦难,又是妇女的希望;是妇女的囚牢,又是妇女的依靠。中国的女性往往视婚姻为唯一的归宿和目标,千百年来,婚姻如同一道坚强无情的铁索,拴系着妇女的身心,演绎着一幕幕扭曲变态的悲观离合③。我国现今社会仍存在封建思想的流毒,受传统价值观和不良习俗影响,家庭
暴力仍在发生。
2、认识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冷漠,宽容的态度是滋生家庭暴力的温床,家庭暴力长期以来被看成是“家务事”。在实践中,只有10%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报警,而且很多警察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的私事,不属于他们日常管辖范围,因而常常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受害者继续生活在阴影下。在我国,单位、居民委员会、邻里及亲友们对家庭暴力也往往睁一眼,闭一眼,极少认真过问。
3、经济上的原因
现今社会由于不公平的就业因素等原因,导致妇女争取到职位以及升迁的机会较少,因此经济无法完全独立,常处于从属被动的状态,受到伤害后也只能忍气吞生,我认为经济原因是造成家庭暴力事件居高不下最根本的原因。
4、受害人的态度
其一、受害人在家庭中往往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在受到暴力侵害时表现之一就是默默忍受,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交织的利害关系也使相当多的受害人不敢反抗,逆来顺受,他们往往认为施暴者毕竟是自己的亲人,如果自己对外宣扬或向执法机关告发,自己和家人的声誉也就全毁了,家也散了,为了这个家,能忍则忍了。其二很多受害人愚昧无知,她们因为文化水平低,受到暴力侵害不知寻求外援和法律保护,而是认为是自己命苦,命中注定,无可奈何,正是由于受害人的容忍和麻木,更加强化了被害人的角色,不仅不能让施暴者良心发现,停止危害,反而是变本加厉,更加肆无忌惮。
5、法律上的缺陷
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但相关法律仍有一定缺陷,该问题还将在下文详述。
三、家庭暴力事件的司法干预
司法干预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司法权实施的,其干预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强制性,是各种干预家庭暴力的措施体系中最有效和最后的手段,因此强化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国际间有关家庭暴力存在问题的司法干预
美国规定:对施暴男人使用“禁止令”。警察有权将施暴者立即带入警察局予以关押或逮捕,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在紧急情况下,给受害妇女开具“保护令”,或给施暴者开具“禁止令”。“禁止令”的主要内容包括:禁止威胁妻子、禁止伤害妻子、禁止靠近妻子(如妻子的汽车、住房、办公室)、禁止打电话与妻子联络,如果施暴者违反了禁止令,则很可能因违法而面临被指控。在挪威,在1994年修正案基础上,1995年1月1日,一项禁止施暴者进入特定区域、禁止其跟踪、探访或以其他方式与受暴妇女接触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修正案规定:受到暴力的妇女,即使还没有对施暴男性提出刑事指控,仍然可以得到保护。所以,现在,那些受到身体、犯、虐待的妇女可以通过申请限制令,避免再次遭到暴力。对施暴者限制令的实施也为公诉机关发现某一男性有可能实施威吓行为,提供了充足根据。加拿大的许多省份,都颁布了“家庭暴力法”和“紧急状况下保护令”,如果妇女受到暴力威胁,随时可以打电话向警察求救,在没有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警察可以破门而入并把丈夫带走,限定一段时间内不许回家,以免其继续虐待妻子,直到警方认为解除暴力威胁为止④。
(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
1、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涉及到了家庭暴力。
除了《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外,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条款,《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加入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款,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另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已有湖南、四川、宁夏、江西、陕西、湖北、黑龙江、山西、安徽、山东、辽宁、贵州、河北、海南、青海、甘肃等省、自治区制定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条例、意见或办法。我们河南省也在2006年3月29日省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通过了《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
2、我国司法干预存在问题
现行法律虽然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是存在许多缺陷,并且操作性也不强。缺陷表现为两点。一是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比较模糊,比如《婚姻法》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并未对家庭暴力作界定。在草案中,专家们比较倾向于联合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新近定义: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虐待、、剥削以及其他有害于传统习俗的行为。二是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措施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具体的操作措施。虽然我国《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对家庭暴力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比如,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如果按照《民法》,妻子可以获得经济赔偿,但是夫妻财产一般都共同所有的,这就使得对施暴者的制裁变得没有实际意义。
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有了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共识,有了必要的援助和支持,才可以有效制止家庭暴力,防止各类家庭悲剧的上演。
四、对我国家庭暴力事件司法干预的建议
下面是我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面几点自己的建议:
(一)推进立法完善
我国多项法律、法规中虽然涉及家庭暴力的问题,但还是应该有一部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以及颁布司法解释或者修改政策,将家庭暴力行为明确纳入法律规范或司法活动调整的范围,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在立法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统一的反家庭暴力法。
(二)明确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干预义务
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据有关统计,被调查的司法工作者普遍认为对家庭暴力应该采取法律手段予以干预(辽宁省为74.8%,北京宣武区为72.5%),但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在评价所在地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现状时,近一半的人选择了一般,还有10%~15%的人选择了不力或很不力,而且学历越高、职位越高对家庭暴力处理的现状评价越低。大多数被调查者将处理家庭暴力不力的原因归咎于认识不足和无法可依,这一结果也真实地反映了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中存在的最主要问题⑤。
实践证明,法律的刚性权威对家庭暴力现象具有有效的威慑效应,司法机关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应当使司法人员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责任,尤其是基层公安派出所处于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向社会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有人担心,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对家庭暴力进行干预,将使警力发生困难因而顾此失彼。事实上,国外的成功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有效的干预将大大减少其发生率。如果现场拘留施暴者并对其提起公诉,使受害人再次遭其殴打的概率减少了一半;如果不对施暴者提起公诉,受害人往往会再次受到暴力威胁或殴打。
我作为一名人民警察,针对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方面也做了相关调查,有这样一种做法:《干预家庭暴力社区警务理念》,它改变了民警干预家庭暴力的单一做法,通过社区民警沉入社区开展工作,加强与社区居民、社区组织、妇联等机构的合作,让社区民众了解警察、认同警察,警察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的开展一方面指导社区居民研究社区中的家庭问题,提高当地社区的道德水准、改善居民行为方式;另一方面,鼓励和动员社区居民协助警方做好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邻里守望职能实现所达到的效果即为警力的整合,它依托社区基层组织,关注和培养社区居民的自助和互助,强调的是互动与共同参与,从而不仅使家庭暴力发生的隐秘性降低,使家庭暴力发生的信息动态化,而且使警察干预家庭的途径由被动的事后制止拓宽为主动的预防与制止相结合,缓解因警察单兵干预家庭暴力而导致的诸多不利,多机构、多层面干预行为的实现,使法律赋予受害人的社会救济与司法救济在最大限度内发挥各自的作用,较好地缓解了警力不足与家庭暴力多发性、反复性、当事人宽容性之间的矛盾,既可有效地化解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将家庭暴力防控于萌芽状态,同时又可使受害人短期与长期安全得以保障。建立这种多元化群防群治方式,构成了家庭暴力防控的常效机制,真正使家庭暴力防治成为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它有效地拓展了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空间⑥。我认为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在遭受到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时,应当迅速出警,及时求助,在受害人需要时,为其提供有关证据,对实施暴力危害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改变司法人员观念,加强培训
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各种培训,特别是有关社会性别和家庭暴力干预的培训,使司法人员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彻底改变对家庭暴力认识上的误区,理解受虐妇女的困难和处境,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原则、处理程序和方法等,更公正地审理各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案件。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有效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需要各部门通力合作,综合治理,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真正纳入正规化、法律化轨道,同时各部门也要积极探索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好思路,好办法,保障家庭和睦、和谐、稳定,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①赵顺利:《制止家庭暴力110将出手》郑州日报2006年3月28日5版
②腾蔓:《家庭暴力的内涵及法律特征》,《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1年1期
③卢玲:《〈屈辱与风流〉图说中国女性》,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85页
作者简介:齐慧玲,兰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一、家庭冷暴力的定义
“家庭冷暴力”是指夫妻在产生矛盾时,是对另一方表现较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是对家庭成员采取非暴力形式而是通过精神暴力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暴力一般表现在夫妻之间矛盾虽不诉诸武力,但却通过暗示的威胁、言语的攻击,在经济上和性方面进行控制。彼此有意用精神折磨来摧残对方,使婚姻处于一种长期的不正常状态。这种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甚至比肉体伤害更可怕。其明显特征是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低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务等等。很多离婚案件的前奏就是家庭冷暴力。造成家庭冷暴力的直接诱因有第三者插足、婚外恋、重男轻女、性格不合、女方失去生育能力等等。家庭冷暴力作为一种隐形暴力形式,造成的伤害绝不亚于显性暴力,甚至还会造成精神隐疾。受到冷暴力对待,女性大多有委屈感、被控制感,感情变得脆弱、易激动,心理上常常处于孤独状态,健康受到极大损害;被冷暴力折磨的男性,往往因此变得多疑、自私、自卑、不愿与人交流 。由于冷暴力既不见血也不见伤,是典型的隐性暴力,因此很容易被当事人用“我们在闹别扭”一语带过,而忽视了它对自己的身心所产生的巨大伤害。事实上,研究显示,在出问题的婚姻当中,冷漠不语比大吵大闹对婚姻的伤害更大,更容易导致婚姻破裂。
二、家庭冷暴力的特征
(一)家庭冷暴力存在的普遍性
当下一个无法避免的问题就是家庭暴力,然而作为重要部分的冷暴力也以一种无法阻挡的发展趋势侵袭着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据调查相关数据显示,在我国所有家庭都或多或少会存在家庭冷暴力的现象。中国著名的心理学家刘吉吉对我国大城市的两千多个家庭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有93%的家庭对自己的婚姻质量不满意,70%以上的家庭都有过或正处于不同程度的冷暴力现象。社会调查显示:在3500多个发生在浙江、湖南、甘肃三个省份的家庭暴力中,有88%的矛盾家庭中夫妻二人互相不说话,60%以上的矛盾家庭中丈夫对妻子不闻不问,甚至有的家庭中的丈夫不准妻子与异性进行普通的交往,对妻子的经济实行严格控制,更有甚至夫妻二人长期没有性生活。从中我们发现冷暴力问题愈演愈烈,侵蚀着和谐的家庭生活,已经成为了当今社会亟待解决的弊病。
(二)家庭冷暴力发生的隐蔽性
随着大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当家庭中发生诸如拳打脚踢的热暴力时,受害一方往往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一些人会采取一种更为隐蔽的方式,比如用冷暴力来消极冲兑发生在夫妻二人之间的矛盾,大多数表现形态是冷淡、疏远、互相不关心、看不起对方、放任对方的行为,侵犯对方的精神和心理受到严重伤害。同时对于冷淡、放任、疏远以及漠不关心等这些心理概念难以给出精确的定义而且因人不同也会以不同的状态表现出来。在家庭“冷暴力”行为当中,通常施暴者大部分是男性,而受害者一般是女性。家庭冷暴力大多发生于家庭内部,其实施的时空也有很大的隐蔽性,一般很难为家庭成员之外的人所获知。相对于热暴力而言,冷暴力给予受害者往往是精神上的伤害,而精神伤害很难像热暴力一样在身体上留下伤痕。因此这种主观性和隐蔽性就造成了相关人员对受害者伤情鉴定困难,所以要做出正确、合理的裁定也极为艰难。
(三)家庭冷暴力后果的严重性
夫妻双方是家庭关系的主要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核心家庭数量增多,逐渐取代了大家庭慨念。随着家庭人口数量的减少和代际间关系的简单化,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代际之间的冲突,逐渐性地缓和了大家庭的矛盾,但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夫妻之间家庭冷暴力的发生。当发生冷暴力时夫妻间感情受到伤害,会使受害一方寻求新的情感寄托和慰藉,易发生婚外情、婚外恋,致使家庭矛盾进一步恶化,使得家庭关系僵化和复杂化,最终导致婚姻的破裂。另一重大的影响就是严重阻碍孩子的成长,一项调查显示:家庭不温暖的孩子出现了种种毛病, 一半以上成绩下降,五分之一不爱回家,十分之一性格严重扭曲,甚至会沦为少年犯。也有研究表明,在冷暴力中长大的男孩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比非冷暴力家庭中长大的孩子高15倍。长期生活在一个扭曲的家庭中生活的,会导致孩子的性格发生严重扭曲,导致孩子孤僻、自卑、忧郁、行为上表现为偏激、懦弱、自残、古怪、与人沟通有问题等等。
三、家庭冷暴力的防治措施
鉴于家庭冷暴力存在的普遍性、发生的隐蔽性、后果的严重性、存在的长期性和克服的困难性等,我们需要综合使用各种社会资源和方法来解决此问题。
(一)出台相关的法律文件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中的热暴力进行了界定,但可以看出对精神暴力和性暴力领域这两个家庭暴力其他两个方面没有谈及。法律对家庭冷暴力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从法律中也找不出关于冷暴力的具体法律条款。我国对于家庭中的冷暴力行为只是简单地在道德层面予以谴责,法律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保护家庭冷暴力中的受害者只是一纸空文。同时我国《婚姻法》规定:家庭暴力还包括精神伤害,受到精神伤害同样可以到妇联等相关部门投诉。但是家庭冷暴力具有隐蔽性,相对于身体上的伤害而言,精神残害并不会在身体上留下伤痕,所以即便是向有关部门投诉也很难取证。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构成犯罪但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一般都量刑很轻,施暴者相对得到的惩罚也比较轻,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护。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其尽快脱离家庭冷暴力,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出台相关法律文件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行为方式、惩罚措施、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完善,所以制定相关方面的法律条文就迫在眉睫。 (二)规范和完善其他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因此当婚姻家庭生活中发生诸如暴力或虐待问题时,受害方可以向居委会、村委会及所在单位请求援助。然而就现状看来,存在于我国用来反对家庭暴力的各级社会援助机构是我们平时常见的调解委员会、村委会、居委会、妇女联合委员会及各级政府内管理儿童妇女工作的相关机构,但是这些社会救助也凸显出一些问题,例如反家庭暴力力量不统一,协调能力差,缺乏专业群体参与,工作内容较简略等。对于此种现象,在一些家庭冷暴力严重的地区,法律可以授权政府在设立特定专门的组织进行一系列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救助,在社区成立机构,并安排专职人员进行法律帮助,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普通群众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抗衡家庭冷暴力,对在家庭暴力中受到伤害的一方进行一定程度的救济。婚姻家庭咨询师这一行业兴起于2007年,是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准的,若婚姻咨询师想要进入这一领域从事相关专业服务,他们必须得经过专门婚姻家庭领域的规范化培训,才可提供理论层次的帮助来辅导那些普通生活中遇到了恋爱、婚姻、家庭生活问题的求助者。婚姻家庭咨询师的安抚和帮助可以尽量地减少家庭矛盾并对已经造成不可挽回伤害的受害者进行心理辅导,进而让受害的一方早日摆脱摆脱家庭冷暴力对其造成的心理创伤。婚姻家庭咨询机构在西方国家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非常普遍也非常流行,设有普通人所需要的各种相关专业,及时有效地为普通人进行服务,解决人们人们在婚姻中遇到的各种困惑。所以,婚姻家庭师有巨大的潜能供我们挖掘出来进一步挖掘,我们必须找到婚姻家庭咨询师的巨大社会调和力,向全社会服务并贡献出自己的力量。一旦将婚姻家庭咨询师配备在各个市州县的社区、妇联、法院、民政部门,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专业性地辅导趋向于解散的婚姻和家庭,有效地安抚、慰藉对家庭冷暴力中受害者的心理创伤,才能有效避免因家庭冷暴力而引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婚姻犯罪事件的发生。
(三)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
1 家庭暴力的概述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组成人员中其中一方对另外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其形式包括殴打、拘禁、捆绑、罚跪、等体罚形式,也包括威胁、辱骂、恐吓、等精神虐待。
全国妇联曾经作过一次调查,结果表明:在3.5亿中国家庭中35%存在家庭暴力,每年大约有9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问题的影响已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成为了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在家庭暴力中施暴者百分之九十是男性,而女性作为弱势群体是主要的受害者。
家庭暴力使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特别是自由权、身体健康权甚至生命权。一般情况下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绝大部分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他们不但受到的肉体的伤害而且还要经受精神的煎熬。有关统计资料表明,儿童是家庭暴力中受害最严重的群体,在暴力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孩子会有诸多的心理障碍和行为障碍。
家庭暴力同时也严重地危害了社会的安定,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家庭暴力如果不加以制止和约束,将会愈演愈烈,不仅表现在数量上的增加,而且施暴的程度和手段也会日趋加剧,这不但严重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生产活动的积极性,直接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会引起大量的犯罪,破坏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2 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2.1 传统封建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
我国封建思想中的“男尊女卑”在很大一部分人心中占据重要地位,相当一部分家庭还受“夫是天、父为天”的封建思想的影响。我们不难发现“夫为妻纲、父为子纲”的传统思想,依然影响着当代中国家庭。
2.2 经济收入失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
一些男性认为个人经济收入的多少决定家庭地位的强弱,觉得自己为家庭生活提供了物质支撑,就要求家庭成员服从自己,甚至一些男性由于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得到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大幅提高,就觉得自己有“优越感”,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
2.3 现代生活使部分人心理压力过重
工作的压力、生活的快节奏使一部分人产生急躁,在家庭生活中遇事,如果感觉难以克制,便发生吵打。
2.4 救助渠道的缺乏影响了家庭暴力的解决
调查显示,当遭遇家庭暴力的时候,30%的人希望可以倾诉,40%的人希望得到法律咨询和援助,15%的人则想离开家庭让双方都冷静冷静。而目前我国救助渠道又很少,这对于想尽快获得新生活的受害人,更加感觉看不到生活的希望,也就更加促使暴力行为得不到及时的制止。
3 家庭暴力施暴者承担的法律责任
3.1 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款可以看出由家庭暴力导致的诉讼离婚中败诉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2 家庭暴力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3.3 家庭暴力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对实施家庭暴力触犯刑律涉及的罪名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4.1 树立全新的男女平等观念,提高妇女的法律意识
要减少和制止家庭暴力,首先要在全社会广泛宣传和贯彻男女平等的观念,树立性别平等观念,并且形成尊重妇女的社会道德风尚。在老百姓中要对广大妇女做好普法工作,让他们切实感觉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要告知她们遭遇家庭暴力时如何及时保护自己和孩子,要及时请求居委会社区出面协商,要尽最大可能保证自己与孩子的人身安全,在受伤后要及时救治,并且要做好伤情鉴定,为以后保护自己留好证据做好保障。
4.2 应当建立家庭暴力档案制度
把家庭暴力施暴者进行档案登记方便让警方和他们以后的亲密者查阅。并且把这份档案可供一些社会服务行业和社会福利机构等要求比较严格的用人单位查阅,该措施将切实保护那些和离异男子交往的女性,她们只需要查查,便可以知道自己的对象的过去,也为她们敲响警钟;同时,当施暴者搬入一个新地方时,当地群众组织只需要看一下,就可以决定是否接受。
4.3 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家庭暴力的司法救济力度
我国救济途径的缺乏更加凸显了司法救助途径的重要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救济主要体现在《婚姻法》中,但是这些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阶段对家庭暴力的救济。
4.4 构架反家庭暴力法
首先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让其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实际操作性,同时还要特别注意与其他法律的密切结合,应当以制止减少预防为目标,从根本上杜绝家庭暴力的发生。其次要明确政府干预家庭暴力的责任,以及发挥社会组织的重要性等等。在法律法规中应当明确其定义、制裁机构、救助机构和求助程序、施暴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切实做到可操作性强,执法部门明确,让反对家庭暴力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刘伯红.女性权利[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