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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利与弊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5 11: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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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甲基氯化物生产废水具有盐度高、有机硫和有机磷含量高、pH值高、毒性大以及难生化降解(BOD5/COD<0.1)等特点[1],目前处理这类废水成为生产有机磷农药厂家的棘手问题[2]。

1 废水水质

试验用水取自湖南南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甲基氯化物生产车间甲醇回收塔残液,其水质见表1。

表1 甲基氯化物生产废水水质 水温(℃) pH值 COD(mg/L) 有机磷(mg/L) 无机磷(mg/L) 硫化物(mg/L) BOD5/COD Cl-(g/L) 90~95 12 55 456 9 591 408 2 259 0.107 108 2 试验装置

湿式氧化试验的主体设备是GCF-0.5型强磁力回转搅拌反应釜,配有电加热炉、搅拌装置以及温度和搅拌转速控制器,试验装置及流程如图1所示。

内电解试验采用直径为50mm、高为700mm的两个有机玻璃圆柱串联构成铁炭内电解柱,以蠕动泵进水,装置见图2。

3  结果及讨论

3.1 湿式氧化法

1958年Zimmerman首次采用湿式氧化法处理造纸黑液,主要影响因素为温度、氧分压、反应时间、废水性质、pH值等,本试验综合处理成本及效果等各项因素考察了反应时间为30~120min、进水pH值为2.36~12.08、温度为140~200℃以及氧分压为0.4~1.8 MPa范围内预 处理甲基氯化物生产废水的效果。

① 湿式氧化法处理甲基氯化物生产废水分为前期的快速氧化分解和后期的慢速氧化两个过程,在30~60min内(反应初期)去除率随时间的快速变化;60min后去除率随时间增加缓慢,这说明经过快速段后易氧化物质被氧化,复杂有机物已被分解为较难氧化的小分子物质,由此确定最佳反应时间为60min左右。

② 在相同试验条件下,当调节废水pH值呈酸性时预处理的效果明显变好,如pH值由12.08调节至2.36时的COD去除率可增加10%左右,对有机磷、有机硫的去除率可增加30%左右,但考虑到后续生化处理及降低成本的需求,不宜大幅度地调节废水pH值。

③ 在140~180℃范围内随温度的增加,COD、有机磷的去除率增加较快,180℃以后则增加缓慢;有机硫的去除率变化较为特殊,在140~160℃之间去除率增加较快,160~180℃之间基本上无变化,180℃以后又迅速增加,这可能是因为在160~180℃之间大部分 有机硫化合物只发生了异构化反应[3],从预处理的角度来考虑,可选择反应温度为180℃。

④ 在氧分压为0.4~1.5MPa时,COD、有机磷和有机硫的去除率都随氧分压的增高而增大,其中0.4MPa的出水中有许多灰黑色沉淀物,说明氧分压较低时COD有很大一部分是以沉淀的形态离开水相。在氧分压>1.5MPa后,三项指标的去除率变化都趋于平缓, 这说明在氧分压较低时增大氧分压可提高氧传递速率,使反应速率增大,但整个过程的反 应速率并不与氧传递速率成正比(在氧分压较高时反应速率的上升趋于平缓),故对于预处理甲基氯化物生产废水,可选择氧分压为1.5MPa。

⑤ 废水经湿式氧化预处理后,可生化性得到一定的提高,当氧分压为1.5MPa、温度为180℃、反应时间为60min时,废水的BOD5/COD值从0.107提高至0.36。从试验可知温度与氧分压对改善可生化性的影响较大,如在温度为140℃、氧分压为0.45MPa时,可生化性的提高并不明显。

3.2 内电解法

① 铁炭比的确定

取300mL甲基氯化物生产废水,分别按不同的铁炭比例加入铁炭总量30g,缓慢搅拌3h后取水测定的结果如图3。

由图3可知,当铁炭比为1时处理效果位于最低谷,COD的去除率仅为22%,表明此时铁屑的电化学作用和活性炭的还原吸附作用都比较弱。而当活性炭量增加时,由于足够的活性炭的吸附作用,去除效果明显好转,如当铁炭比为1∶5时COD的去除率达36.4%。因活性炭的吸附作用具有饱和性,当第2次使用时COD的去除率降至25.1%。而当铁量增加时由于铁屑的电化学作用增强而使整个反应的效果也变好,如当铁炭比为2时去除率较佳,但继续增加铁量时去除率略为下降,可能是因活性炭量太少使形成的原电池的量大大减少所致,最终确定铁炭比为2。

② 反应时间、反应温度、进水pH值的影响

为了探索内电解的最佳试验条件,以反应时间、反应温度、进水pH值为考察因素,以COD去除率为指标,按L9(34)正交表进行试验,结果用极差分析进行主次分析,利用空列作为误差分析列,试验因素水平见表2,试验结果见表3,极差分析见表4。

表2 试验因素水平 类型 A时间(h) B pH值 C温度(℃) D 水平1 1 12.08 室温(28) 用于误差分析 水平2 2 6 50 水平3 3 2 80 表3 正交试验结果 试验号 A B C D COD去除率(%) 1 1 1 3 2 18.6 2 2 1 1 1 17.9 3 3 1 2 3 32.7 4 1 2 2 1 21.9 5 2 2 3 3 32.4 6 3 2 1 2 33.5 7 1 3 1 3 28.8 8 2 3 2 2 41.7 9 3 3 3 1 53.8 表4 极差分析 项目 A B C D k1 23.1 23.07 26.73 30.87 k2 30.67 29.27 32.1 31.27 k3 40 41.43 34.93 31.3 k4 16.9 18.36 8.2 0.43

由表4中的空列D可看出,此次试验的误差较小且影响内电解处理甲基氯化物生产废水因素的主次关系为B、A、C。反应温度对去除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小,随着温度的升高去除率有一定的增加,考虑到废水出塔时的温度高达90~95℃,可考虑废水在水温较高时进入铁炭柱。由表4还可看出,废水pH值对去除效果的影响较大,当废水调节至强酸性时,由于酸性水解的促进作用去除效果明显变好,但考虑到水泵以及设备的防腐要求、加酸的成本等因素,可将废水调至微酸性条件下进行预处理。此外,对反应时间的研究表明:在控制水温为50℃、废水pH值为5.5的条件下,要达到较好的处理效果,废水在铁炭柱中的停留时间建议为7h左右(试验数据见表5)。

表5 反应时间对处理效果的影响 反应时间(h) 1.27 2.53 3.27 5.70 7.31 10.5 COD去除率(%) 30.2 33.7 38.9 40.3 41.8 42.1 有机磷去除率(%) 4.7 13.02 25.75 32.75 38.93 40.26 有机硫去除率(%) 13.2 27.13 39.62 46.91 49.06 51.60 BOD5/COD 0.170 0.251 0.270 0.294 0.320 0.322

③絮凝沉淀试验

由于内电解的电极反应生成的Fe2+、Fe3+都是很好的絮凝剂,它们还能形成各种形式的碱式盐,也都具有很强的吸附—絮凝活性,故在铁炭柱的出水中投加2g/L的石灰乳(以CaO计),此时COD的去除率由41.9%上升至62.43%,有机磷、硫的去除率分别达到4 2.62%、68.37%,BOD5/COD值为0.302。

4 两种方法的比较

对两种方法的比较如表6所示。

表6 两种预处理方法的对比 项目 湿式氧化法 内电解法 预处理操作条件 氧分压为1.5MPa、不调节pH值、反应温度为180 ℃、反应时间为60min 反应温度>50℃、pH值为5.5左右、铁炭比为2∶1、停留时间为7.3h左右,石灰乳投加量为2g/L 处理效果 对COD、有机磷、有机硫的去除率分别达68.5%、65%、88%,BOD5/COD值由0.107上升至0.36 对COD、有机磷、有机硫的去除率分别达62.43%、42.62%、68.37%,BOD5/COD值由0.107上升至0.302 运行成本 2.95元/kgCOD 0.62元/kgCOD 注: 运行成本以试验室条件为计算标准。

由表6可见,利用湿式氧化和内电解两种方法预处理甲基氯化物生产废水都是可行的,废水经预处理后可生化性都大大提高,为后续生化处理创造了很好的条件。相比较而言,湿式氧化法的处理效果更好,而内电解法则由于具有原材料价廉易得、设备简单、成本低等优点,值得大力推广。

参考文献:

篇2

合理避税包含避税行为,而避税行为是有危害性的。从法律的角度看,避税的危害性包含两层意思:一层是避税行为的现实危害;另一层则是避税在法律上带来的不利后果。以下笔者将分别进行阐述。

一、避税行为的现实危害

避税行为的现实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导致不公平竞争,扰乱正常税收秩序

税收也是企业的一项成本开支,在税前利润相同的情况下,避税纳税人的实际纳税额可能要远低于应纳税负,而未进行避税安排的纳税人的纳税额相比之下会高出许多,这样未避税纳税人的成本就增加了,在竞争中自然处于不利的地位。可见,税负的不公平导致了竞争的不公平,最终扰乱正常的税收秩序。

2.导致国家财政收入计划的落空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财政收入被用于国家各项建设事业及其他财政支出中。避税行为满足纳税人的个人经济利益的同时必然会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使国家税收水平降低、税收实际数额减少。而且,国家财政计划是其他各项事业发展的基础,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和国家经济发展计划的运行调控。避税导致国家的财政税收计划不能顺利地实现,继而影响国家其他事业的发展和建设的顺利进行。

3.扰乱国家宏观调控

避税行为中的异常交易和经济安排使经济活动人为的扭曲,导致税收难以发挥政策引导和资源配置的作用,使国家利用税收这一重要经济杠杆意欲达到的宏观调控目标落空。这样税收就不能实现对市场失灵的补救功能,进而在客观上有损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4.影响了社会的再分配

税收中有相当一部分用于社会财富的再分配,避税行为使税收额减少,实际上把避税行为人所规避的税收负担不公平地转移给其他诚实守法的纳税人承担,这不但没有起到税收再分配的功能,反而加剧了税负的不公平。可见,避税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分配秩序,造成了经济和社会的不公平,进而妨碍税收社会功能的实现。

5.导致成本增加,经济效益降低

纳税人花费一定成本调整其经济事务,虽然有利于避税,却并不一定符合经济合理避税的相关规制研究要求。纳税人的所得,无论是留存企业还是上缴国库,都只是资源的转移,不发生资源的实际耗用。但是当纳税人仅仅出于避税的目的,而非商业利益上的考虑来安排事务时,资源被实际耗用了。如果将精力和财力浪费在避税方面,那么交易成本增加,价格必然也会增加。而对于国家来说,为了防止避税行为或避税行为带来的弊端而对立法和政策的制定、对避税行为的法律惩罚方面投入的成本也应该是巨大的。从这此来说,避税行为的对社会经济发展,效益增加有极大弊端。

二、避税行为在法律上的消极影响

1.违背税法的宗旨和原则

保障有效获取财政收入有效实施宏观调控和保障经济与社会的稳定三个目标是税法的宗旨。纳税人以实现自身经济利益为出发点采取避税行为,虽然在实现自身利益时并没有违法,但是客观上的结果表现为减少了国家正常的财政收入、扰乱了国家的收受宏观调控,这与税法的宗旨是根本相悖的。据上述避税行为的危害也可以肯定,避税行为违背了税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脱离了税法设置的初衷。从法律的角度看,避税行为已经不属于狭义的合法行为了。

税收法定原则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纳税人的正当利益和规范税收行为,而不是用于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原则本身并不具有现实的法律效力,只发挥其指导作用和本义的价值。所以,避税行为不但没有遵循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更是对这一原则根木的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税收公平原则是法的公平理念在税法中的贯彻和体现。对纳税人而言,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纳税人在税收方面只有义务而缺乏权利,这就更需要在纳税人之间公平的分配税负,只有纳税人平等、公平的负担了税负,税收公平原则才得以体现,税收的正当性才有落实的基础。合理避税使应纳税人减轻或排除了税收负担,却使这部分不当税收利益转嫁给其他纳税人,显然加剧了税负的不公,从而使税收公平原则受到实质的损害。

2.有损税法的地位

法律的重要特征是稳定性和权威性,法律的效力很大程度上决定法律的地位。避税行为使税法在指导税收、规范纳税行为方面处于了尴尬的境地。避税行为使税法无法在其面前确立权威,这使税法的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而且由于经济行为的多变性,追随避税行为的反避税立法难以确立其稳定性。税法不能规制避税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怀疑税法的效力,带来的必将是税法地位的动摇。

参考文献:

[1]韩丽娜:日本的反避税措施[J]了.海外之窗,2001,(12)

[2]王荃:西方国家反避税税制研究[J].兰州商学院学报,2000,(2)

篇3

(一)制定两者的基本目的在于秩序

高校管理制度出于维护高校和谐有序的教育环境的目的,将可能发生在校园中对个体和学校造成不利影响甚至影响校园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予以明确否认,并规定相应的后果,比如通过制定课堂、考试、宿舍管理条例将学生的行为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对一定行为进行明令禁止,如果违反相应的管理制度则会带来个人评价的降低或者收到保留不良记录的惩罚,以致对未来升学、工作带来不利影响。规则的产生是人类群居所必需亦是必然的结果,无论群体大小,人最终都会发展为群居的“有规律的生活”的个体,这也是为什么“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的原因。学校制度是约束了校园内的“小群体”,法律约束的则是以国家为单位的“大群体”。法律制度经过制定、执行和遵守的过程,从而影响和引导人们遵守一般的社会规范,使一些不受调整的社会关系得到有效的疏导和整合,使无序变为有序状态。法律将社会中出现的一些重要的社会关系加以确认,通过直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使这些关系本身具有法律的性质和意义,由此形成有条不紊的状态。法律制度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通过立法给人们设立行为规范,从消极角度而言,法律对违反法律制度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人予以限制自由或者财产损失以求达到警示和教育的目的,从而消除违法带来的不良影响及无序状态,预防其他违法行为的出现,在维护秩序的角度上,法律和高校管理制度具有同样的秩序价值。

(二)高校管理制度需要遵照法律的规定制定

高校制度建设需要切合学生实际,符合校园管理的要求,但最基础的,必须坚持合乎法律且程序正当。除国家制定的法律之外的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个人隐私权及各项自由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没有经过基本法律的授权,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对公民实施限制其自由权利的行为。教育管理制度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有助于社会进步的意义。我国先后颁布了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等在内的多部教育法律和十多部教育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高校的权利及义务都有明确规定,所以高校在制定管理制度时除了需要遵守社会的基本法律制度之外,还受到教育有关的法律法规限制,因此高校的一切行为包括制定管理制度都是不能与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

二、高校管理制度与法律制度之相错

高校毕竟不是社会,社会包含了形形的群体和个人,每个人都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承担着不同的使命,给社会带来的影响也复杂多样,法律要约束到所有群体,设计到生活每个角落,所以需要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到社会出现的各类情形,因而法律和高校管理制度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着性质的差异。

(一)制定主体地位截然不同

高校的制度规范往往是由学校的管理者制定,对于制度的产生过程,作为被管理者的学生和老师等往往无权参与,规则如何修改和完善,被管理者在一般情形下也不能提出意见和建议,高校规则的制定显然是典型的“家长式的关怀”,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处于完全不同的位置,是严格的自上而下的形式,管理者拥有绝对的制定规则修改规则的权利,不受被管理者的监督和约束。而法律则一般以民主的方式产生,规则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由公民群体共同制定和修改,而且规则的制定者本身同时又受到法律约束,所以法律法规一经制定,就必须得到制定者管理范围内的普遍遵守,法律讲求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能享受特权不受法律约束,所以法律于制定者而言,直涉自身利益,在制度考虑时能以一般民众的角度考量法律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高校管理制度约束特定主体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会中的的我们,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平等的。但高校作为管理者与教育者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突出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而为了让高校教育事业与教育活动彰显出更好的生命力,成为社会不断发展的正能量,需要建立起完善科学的高校管理制度,在全面协调好高校秩序中教育者、管理者以及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之余,坚持以学生为主体的原则,在规定其必须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切实尊重并保障学生权益,将学生培养成身心健康的人,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三)保障实施的强制力迥异

不同的高校规章制度有不同的制定主体,有学校层面主导制定规章制度的,有院系层面主导制定规章制度的,有行政党务等职能部门主导制定规章制度的,有群众组织、学生组织、学会、协会等主导制定规章制度的,这就决定了不同管理规则实施的强制力也有差异。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需要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不同于法律,高校规章制度作为高校内部的“自治公约”,大部分内部规章制度不是命令式的,而是协商式的。这就要求权力主体在制定各类规章制度的时候,必须考虑特定主体的不同需求,在制定的过程、程序等方面充分体现民意。

三、交错下的高校管理制度建设之理性思考

比较的意义在于取长补短。法律能作为约束社会最一般的规则,得到普遍遵守,在法律制定和保障实施上必定有其独特的优越性,高校管理规则在不违法的基础上,吸收法律制度建设的优越性以补全自身不足,对于高校管理制度更趋合理、合法,更能有利于学生发展等方面有指导意义。

(一)高校管理制度应当强化法定权利义务

高校首先应当是守法的主体,尊重法律的规定,即法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在高校的规则制定中得到体现。但高校主体的特定性决定了其管理制度不能仅仅体现法定权利义务,而应当在一般权利义务的基础上,结合高校学生的特点,将法定的权利义务融入到高校学生的学习生活中,通过细化的规则将法定权利义务具体化。如法律规定任何人享有生命健康权,高校在制定规则时则应将该项权利具体到禁止打架斗殴、规范体检、增加安全防护等因素上。权利义务都需要具体化到实际生活,平等需要体现到具体的分配之上,高校的管理制度应当切合实际,将法定的权利义务在高校范围内进一步强化具体落实,使得法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在校园点滴生活中深入人心。

(二)高校应当超过法定的期待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最一般的约束,是维护社会秩序所需要的最低标准,法律没有以高标准的道德要求来限制公众的自由,通常也是被动的得到适用。但是高校是育人成才的摇篮,大学生走出校园之后,将会承担比一般公众更高层次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任务,如果仅仅以最低限度的标准管理高校学生,则偏离了社会给予知识群体的期待。当然,这也不能成为限制高校学生正当权利的理由。只是在管理制度之上,应该考虑到高校育人的使命,且相对而言,高校师生对于一般公众,知识结构的差异使其对于规则有更好的理解力,规则更容易得到遵守,因此高校的管理制度不应当如同法律一样刻板,在含义明确的基础上,可以更具有灵活性。同时,制度具有思想性,它通过具体的规定和相应的惩罚等强制措施来达到规范学生思想言行的目的,进而培育学生的公民意识、公德意识和法制观念。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出发点,不是束缚人、禁锢人,而是创造条件发展人,以育人为本,因此,高校管理制度应当更具有激发性和启发性,在制度的设置上做到刚柔并济,奖惩并行,激发学生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对更高人生价值的追求,激励学生获得更好的发展。

(三)遵循原则,程序合理

每部单行法律的制定,都有相应的立法原则作为指导,所有制定规则都不能偏离原则或背道而驰,因而法律的条文制定被限定在立法原则的指导之下,违背相应原则的条款和行为都将被认定为无效。高校管理制度的制定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高校育人,理应以学生为本,理应注重品格与修养;其次应当直面社会。校园管理也应当以此为原则,指导被管理者的一切行为。同时,高校的制度制定应当按照既定的程序,使其具有合理性。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实施、规则内容、处分标准等均应体现公正合理的法理精神。高校具有实现民主的条件,因此对于高校管理制度应该允许学生提出异议,对不合理的管理制度应当以更民主的方式进行修改,给予学生合理的申诉权、抗辩权、听证权等。

(四)高校管理制度更需人文关怀

篇4

[DOI]10.13939/ki.zgsc.2016.31.130

专利的运营途径正从单一的转让许可模式向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入股,专利资产证券化管理、专利资产质押融资等宽领域、多层次的交叉运作模式转变,专利信托因其责任与利益分离、信托财产独立等特点,可有效促进技术成果转化,规避证券市场风险,实现专利权的保值增值。然而我国缺乏信托传统文化与英美平衡理念,无完备的理论支撑与制度规范体系,法律移植与现实脱节,削弱了信托固有的财产管理优势。

1专利信托概论

专利信托是专利权人基于信任,将专利权及附属权利转移至受托人,由受托人以独立的意愿和自己的名义结合资本、货币与产业运作途径对信托专利权进行管理、收益、处分,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利益,受益人依协议享有特定利益的专利运作模式。其为缺乏实施条件的权利人提供了专业化的技术成果转化平台,权利人通过转移支配,获取价金或融资,拓展了信托财产的对象范围。《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含财产性权利,《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1条进一步明确了专利信托的合法性与可能性。

因知识产权有人身性与财产性相结合的特点,专利信托运作的模式与传统信托存在差异,风险来源也随社会利益政策的变动趋向多元。商标因其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特征,滥用信托导致商标多重许可易引发市场潜在交易风险,多有国家规定商标权不可单独转让,商标信托面临流通性上的障碍。著作权管理组织的性质仍有待于确定,侵权发生时,原委托人在特定情况下仍有完整的诉权,且基于道德风险而赋予原权利人一定的解除权,组织的管理处分权限实质上被极大削弱。专利信托是知识产权信托的核心,是知识产权转化难题新的突破,也有利于克服中小企业融资瓶颈。

2专利信托风险来源及对策

专利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本身市场价值存在不确定性、易受侵犯性,受到政策、技术转化率等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运营风险趋向多元。

篇5

近年来,法律专业成为文科高职院校的热门专业,甚至有的工科类高职院校也开设了法律专业,法律专业的招生人数逐年增加。随着招生人数的增加,毕业生的就业压力也越来越大,形势并不容乐观。如何改变高职法律专业毕业生的就业现状,是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高职法律专业毕业生就业存在的问题

1.学校培养的学生与市场对人才的需求存在一定差距。

由于我国高职法律专业教育起步较晚,缺乏教学经验,培养方向并不明确。特别是在教学过程中,尚未形成专业特色,在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学方法、教学评价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缺陷,法律专业的设置也比较单一,与社会现实需要不相适应,没有充分体现出高职法律专业教育的目标特色。高职法律专业的培养目标是:培养法律专业实用性人才,即培养低层次的司法人才和低层次的治国人才。所谓低层次的“司法人才”,是指能够适应人民法院的书记员、法官助理,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以及律师助理,企业法律秘书,银行法务人员,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员,法警等职业岗位工作需要的人才。所谓低层次的“治国人才”,是指能够从国家和社会的高度看待所从事的工作,适应现代社会政治需要,能够胜任所担负的工作的人才。低层次的“治国人才”的具体工作岗位有:党团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城市社区的工作人员,如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等。概括起来高职法律专业培养的重点是“实用性”和“职业性”。但是很多高职院校都只注重对学生知识的灌输,却忽略了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这与社会所需要的法律实用型人才是严重脱节的。

2.毕业生心态失衡,定位不准,就业的期望值过高。

就业期望值过高是影响毕业生就业的主要因素之一。个别学生不愿意从事与自己专业不对口的工作;不愿到基层、中小型企业从事基础工作;不愿到经济不发达地区工作。另外,高职法学专业毕业生月薪期望明显偏高,他们对就业后的收入期望与实际情况也有很大的差距,没有摆正自己的就业心态,没有认识到自己的期望是不切实际的,造成理想与现实的错位,加大了择业困惑,增大了就业难度。

二、缓解高职法律专业毕业生就业难的对策

1.改变传统的教学方法。

由于高职法律专业的生源质量不太理想,招进来的学生,一般文化基础都不是很好,对法律课的学习感到枯燥乏味,学习中他们感到压力很大。因此,要努力改变传统的法律专业教学方法。传统的教学方法以讲授法为主,比较注重知识的系统传授,却忽略了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法律专业的课程实践性很强,为了使学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改变传统的教学方法,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例如案例教学:案例教学是指以简洁的语言文字形式,再现一个法律实践活动的基本过程,从中提出法律制度完善问题或者法律适用问题,使学生掌握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技能。案例教学能够极大地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有效地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自觉性。要积极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如去法院旁听、去律师事务所见习等。组织学生去法院旁听,让学生直接目击庭审的全过程,学习、观摩法官、检察官、律师运用法律知识的技能技巧,了解庭审的程序,加深对所学法律知识的理解与运用。

2.加强学生择业观念教育。

学生就业过程是从职业理想走向社会现实的过程,随着就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学生择业心理问题近年来呈上升趋势,影响他们顺利走向社会。所以要加强择业心理的指导,使学生增强心理承受能力,以有利于他们尽快适应职业,完成角色转换,实现人生价值。要教育学生树立“适合”的择业观念。寻求适合自己的职业是现代社会人择业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择业的标准上,不一定说留在大城市、进入大单位、赚钱最多、级别能够更高就是最好的,而是适合自己的就是最好的。适合自己,也就是说最适合自己的性格、兴趣、价值观、能力。要适当确定自己的期望值,不要好高骛远,也不要妄自菲薄,更不能盲目攀比、盲目跟风。教育学生在考虑就业问题的时候要把眼前利益和长远的发展结合起来,真正找到适合自己兴趣和能力,既是社会需要又有利于自己长远发展的岗位。

引导学生先就业,再择业,鼓励学生创业。先就业:就是不要只盯住那些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的岗位,一旦有岗位录用就要珍惜机会,先解决就业问题,通过在相应工作岗位的锻炼,不断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全面提高自身素质,为下一步选择比较理想的职业岗位创造条件。再择业:经过几年的实践锻炼,学生自身积累了实践经验,技能提高了,熟练程度增强了,这时候,就可以进一步选择比较满意的职业岗位。鼓励学生创业:对有一定潜能的学生,教师要有针对性地引导他们,在自身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闯出自己的一片天地。如创立律师事务所等。

3.积极开展职业指导工作。

职业指导工作是高职院校不可忽视的一项重要工作。要提高职业指导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开展职业指导应着重教育学生:学会学习;学会做人;学会做事;学会生存。职业指导要贯穿学生学习的全过程,新生入学时,主要解决学生对专业的认识、认同问题,针对新生入学时情绪不稳定,思想波动大的特点,教师应着重对学生进行就业形势教育。学生学业中期阶段,主要解决专业技能和个人综合素质问题,这一时期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主要以职业道德、社会公德、认知态度等教育为主。学生经过在校学习的培养,已初步具备了一定的知识水平、伦理道德及行为规范,具有一定的道德认知水准和良好的道德品质。在此基础上对学生进行职业生涯规划指导,通过学生职业生涯规划教育,可以使学生及早认识择业与就业的关系,在择业就业时明确自己的奋斗目标,考虑专业特长,考虑兴趣爱好。教育学生不求直接选择理想职业,但至少可以明确自己的所爱所想,做好职业生涯规划,向着自己的理想职业一步步迈进,逐渐实现自己的职业理想。学生毕业前夕,着重进行创业意识、就业形势、就业政策教育。教育学生要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适应现阶段人事制度改革的变化。指导学生掌握收集、处理、利用招聘信息的方法;学会向社会积极推销自己的技巧;做好面试的充分准备等,通过职业指导提高学生的就业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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