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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投资协议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5 11:5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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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投资协议

篇1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3-0118-02

1 模式综述

1.1 TOT模式(Transfer-Operate-Transfer)

TOT模式(Transfer-Operate-Transfer)是“移交-经营-移交”的简称,具体是指东道国在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把已经投产运行的基础设施项目移交给外国投资者经营,凭借该设施在未来若干年内的收益,一次性的从外国投资者手中融得资金,用于建设新的基础设施项目;特许经营期满后,外国投资者再把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东道国。

1.2 ABS模式(Asset-Backed-Securitization)

ABS模式(Asset-Backed-Securitization)即“资产证券化”的简称。这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的基础设施项目融资方式,其基本形式是以项目资产的未来收益为保证,通过在国内外资本市场发行成本较低的债券进行筹融资。在西方,ABS模式广泛应用于排污、环保、电力、电信等投资规模大、资金回收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1.3 IIF模式(Infrastructure-Investing-Fund)

IIF模式(Infrastructure-Investing-Fund)即基础设施产业投资基金模式,具体流程是组建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或非特定投资者发行基金单位设立基金,将资金分散投资于不同的基础设施项目上,待所投资项目建成后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本增值,其收益和风险由投资者共享、共担。IIF模式的优点在于可积聚社会上分散资金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1.4 UEC模式(Using-Equipment-Contract)

UEC模式(Using-Equipment-Contract)即使用设备协议模式,投资者事先同项目设施使用者签署“设施使用协议”并获付费承诺,然后组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以使用协议作为融资载体来安排融资。其信用保证主要来自于“设施使用协议”中使用者的无条件付费承诺,在具体的融资结构设计中往往把使用协议做成一个实际上的项目债务融资担保或信用增强途径。UEC模式较适合于资本密集、收益较低但相对稳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如石油、天然气管道、港口设施等。

1.5 PFI模式(Private-Finance-Initiative)

PFI模式(Private-Finance-Initiative)即民间主动融资模式,对于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政府通过项目招标的方式确定民间投资主体,并授权后者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与运行,作为对该民间投资主体的回报,政府在授权的期限内每年以财政性资金向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或租赁费,授权经营期结束时,民间投资主体将该项目无偿转让给政府。PFI模式主要用于一些不向大众收费的项目,如免费的桥梁、隧道等。

1.6  URM模式(User-Reimbursement-Model)

URM模式(User-Reimbursement-Model)即使用者付费模式,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定合适的基础设施项目民间投资主体,同时政府指定合理的收益人收费制度并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将上述费用转移支付给项目的民间投资者,作为购买项目服务的资金。

1.7 ST模式(Shadow-Tolling)

ST模式(Shadow-Tolling)即影子收费模式,是指对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民间投资主体,并授权后者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与运营,作为对该民间主体的回报,政府在授权期限内每年以财政性资金或其他形式基金向其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补偿其免费为公众提供服务应得的利益;授权经营期结束时,民间投资主体无偿转让项目给政府。

1.8 PPP模式(Private--Public-partnership)

PPP模式(Private-Public-partnership)即“公司合伙制”,指公共部门通过与私人部门建立伙伴关系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一种方式。PPP包含BOT、TOT等多种模式,主要强调合作过程中的风险分担机制和项目的货币价值(value for money)原则。PPP模式是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建设中发展起来的一种优化的项目融资与实施模式,是一种以参与方的“双赢”或“多赢”为合作理念的现代融资模式。

1.9 BOT模式及其变种(Build-Operate-Transfer)

BOT模式(Build-Operate-Transfer)“建设-经营-转让”的英文缩写,指的是政府或政府授权的公司将拟建设的某个基础设施项目,通过合同约定并授权另一投资企业来融资、投资、建设、经营、维护,该投资企业在协议规定的时期内通过经营来获取收益,并承担风险。政府或政府授权的公司在次期间保留对该项目的监督调控权。协议期满,据协议由授权的投资企业将该项目转交给政府或政府授权的公司。BOT适用于现在不能盈利而未来却有较好或一定盈利潜力的项目。

在BOT模式的基础上,又衍生出了BOOT、BOO等相近的模式,这些一般被看作是BOT模式的变种,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投资者拥有项目产权的完整性程度不同:在BOT模式下,投资者在特许期内暂时拥有项目产权。但不完整;在BOOT模式下,投资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暂时拥有项目产权,且比较完整。投资者参与度比BOT模式高;在BOO模式下,投资者长期拥有项目完整的产权,近似于永久专营。

1.10 BT模式(Build-Transfer)

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一移交”的简称,是PPP模式在实际运用中的具体演变,其特点是协议授权的投资者只负责该项目的投融资和建设,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即由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按合同规定赎回。BT模式主要适用于项目建成后无法直接向公众提品并收取费用的情形,所以只能由政府直接向主办人支付该项目的款项,并使该项目服务公众。BT模式是一种创新的投融资模式,近年来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建设中得到广泛应用。

1.11 以“杠杆租赁”为基础的项目融资模式

在张极井《项目融资》(2003)中对该模式的论述为:以杠杆租赁为基础组织起来的项目融资模式。是指在项目投资者的要求和安排下,由杠杆租赁结构中的资产出租人融资购买项目的资产然后租赁给承租人(项目投资者)的一种融资结构。资产出租人和融资贷款银行的收入以及信用保证主要来自结构中的税务好处、租赁费用、项目的资产以及对项目现金流量的控制。杨开明《企业融资》(2004)中认为杠杆租赁由于叙做比较复杂,一般只适用于大型设备租赁项目。如飞机、轮船、集装箱、输油管道等。

以上是对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融资模式的简要介绍和汇总。蒋先玲在《项目融资》(2004)、卢家仪在《项目融资》(1998)、马秀岩、卢洪升在《项目融资》中都对以上的融资模式或多或少的介绍,还有很多的项目融资模式值得我们去探索和研究,在此不做深究和阐述。

2 具体分析:BOT模式

2.1 BOT的特点

徐莉《项目融资》(2006)中对其特点做了一些说明:当代资本主义国家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引入了强有力的国家干预。同时经济学在理论上也肯定了“看得见的手”的作用,市场经济逐渐演变成市场和计划相结合的混合经济。BOT恰恰具有这种市场机制和政府干预相结合的混合经济的特色。一方面,BOT能够保持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另一方面,BOT为政府干预提供了有效的途径,这就是和私人机构达成的有关BOT的协议。

2.2 实施BOT的步骤

(1)项目发起方成立项目专设公司(项目公司),专设公司同东道国政府或有关政府部门达成项目特许协议。

(2)项目公司与建设承包商签署建设合同,并得到建筑商和设备供应商的保险公司的担保。专设公司与项目运营承包商签署项目经营协议。

(3)项目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协议或与出口信贷银行签订买方信贷协议。

(4)进入经营阶段后,项目公司把项目收入转移给一个担保信托。担保信托再把这部分收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2.3 BOT融资的优势

杨开明《企业融资-理论、实务与风险管理》(8004)中认为:BOT融资是政府与私人资本的一种合作,实践证明其对合作双方既有利的一面,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1)BOT融资对政府的影响。对政府来说。BOT融资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减少项目对政府财政预算的影响,使政府能够在财政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仍然能够按期进行一些公用项目的建设;第二,项目的任何融资都不需要政府出面,都不会构成政府的债务;第三,可以引进国外开发建设管理基础设施的新技术,改善和提高国内的项目管理水平。

(2)BOT融资对私人资本的影响。对私人资本来说,BOT融资的吸引力在于:第一,可以保证较高、较稳定的投资回报,因为BOT项目在经营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第二,可以为私人资本,特别是国外的私人资本进入一个新的市场打下良好的基础;第三,可以提高私人资本的社会知名度,私人资本投资公共项目将在社会上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

篇2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6-193-02

随着“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的制定,中部崛起、中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将再显新高。但建设规模大、投资紧缺仍是困扰各级政府的难题。而中部各省由于囿于传统认识,一直不能将基础设施的融资大胆地纳入市场。从国内外成功经验来看,政府完全可以实现融资主导作用,完成对民间资本在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引导和转化。所以,中部各省要彻底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大胆地将吸引民间资本列入地方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当中,同时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借鉴东部成功经验,推动市场化改革进程,为民间资本的介入创造一个良好环境和氛围。

一、加强引导作用

1.弱化政府投资的主导地位。中部各省应从经营性、准经营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中逐渐退出,让更具活力和效率的民间资本参与建设,是中部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的必然趋势。

2.加强政策引导。由于基础设施公共性的存在和市场功能缺陷、市场配置机制失灵等原因,导致微观经济主体在实施投资行为中,或出于自身效益考虑,或缺乏宏观战略眼光,投资集中于高回报率的项目上,造成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过冷或过热,形成不合理、不平衡的投资结构。为此,中部各省在基础设施建设中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方针,一方面放宽准入限制,另一方面创造较为宽松的体制和政策环境,加强对民间资本必不可少的政策导向。具体应从主管项目审批、重点建设及竣工工程验收等微观活动转到制定政策、调节增长和供求以及提高宏观效益等方面上来;对基础设施的未来需求进行有效预测和总体布局规划,制定中长期规划,消除市场的盲目性,避免重复投资和局部过剩;建立和完善融资的宏观管理体制和调节机制等。

3.加强资金导向。在基础设施建设中,民间资本看中的是政府资本背后的政府信誉和行政手段,希望在解决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方面得到支持,而政府则希望得到民间资本及其运作的高效率,所以中部各省在基础设施建设中所投入的财政资金,不应局限于自身的投资收益,而应当成为一种对民间资本的诱发性投资,激发被压抑的民间资本潜力。如在118亿元的杭州湾大桥建设中,政府投资有意让位于民间投资0.52个股份占比;甬金高速公路宁波段2.3亿美元的总投资,政府资金占比10%;宁波绕城高速公路36亿元的总投资中,政府资金占比20%,政府资金真正起到了示范和引导作用。

二、发挥调控职能

从调控对象上看,由于基础设施大多涉及垄断,为了防止经营者滥用垄断权利遏制潜在竞争对手和损害消费者权益,中部各省应在其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一定的调控。对相互间具有替代性的自然垄断领域,中部各省可运用市场机制,通过为行业间提供竞争方便而限制竞争。如电信业中的有线电话、可移动无线通讯、微波通讯以及卫星通讯间竞争;交通业中的铁路、公路、航空和水运可替代性竞争等等。从调控的方式上看,中部各省主要是以协议中若干条款的核准作为调控手段,使基础设施项目既能对民间资本产生足够的吸引力,又能以较低的价格为公众服务,做到生产者与消费者双赢。当投资回报率偏高时,中部各省一是直接压低产出服务的价格,二是规定“准许利润”的上限,超过这一上限就必须降价;当投资回报率偏低时,一是提高产出服务的价格,二是给予财政补贴,三是给予补偿等。同时,中部各省可以在双方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采用回购的方法,来保证民间资本的利益。

三、坚守诚信观念

基础设施有着特殊的风险特征,所以民间资本的介入尤为重视防范风险;但从实际来看,政府的信用风险甚至远远高于市场风险。从投资角度来讲,民间资本介入基础设施建设,实际上是与政府建立起一种合作关系,共同保证其正常建设和经营,共同推动经济的向前发展,双方应当是同一目标下的合作。为此,中部各省必须认真树立诚信形象,以良好的诚信来吸引和维护民间资本的介入;绝不能因引资心切轻易允诺优厚条件而不能兑现,或因一时的利益驱动而采取欺骗手段来对待民间资本,否则将会极大地打击投资者的信心和积极性。

先进地区的经验很值得中部学习和借鉴。如香港政府1978年与各电力公司达成15年期的管制计划协议,包括电费制定、准许利润、政府监管等内容,期满后按照原协议规定继续达成15年的新协议。1998年香港经济不振,政府关闭天然气机组,同时根据协议规定给予电力公司相应补偿。再如宁波市大―西坞高速公路是政府与民间共同投资项目,建成后政府为了更好地发挥北仑港作用,决定减免集装箱在该路的通行费,但民营投资方提出民间资本没有理由和责任为政府行为买单;宁波市政府坚守诚信而为减免的通行费付账,两年付费共计1800万元。

四、改善投资环境

1.加快制度建设。基础设施投资大、回收期长且资本垄断,民间资本介入后沉淀性非常强且不可转移,建设成本高且不可分割。在市场经济国家,基础设施的垄断一般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中部各省必须要在政策法律管理制度、立法、市场准入等方面给予有效保护,并承诺政策的连续性。

2.创造公平待遇环境。在退出竞争性基础设施领域后,中部各省应当着力为民间资本的介入创造宽松、公平的竞争机制和制定严格的竞争准则,让所有投资者按共同的规则展开公平竞争。其一,给予民间资本、国有资本、外资同等的“国民待遇”,打破所有制界限、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凡是允许外资和国有资本进入的领域,都应当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在持股比例上也不应人为设限。其二,在具体政策上体现公平性。如实行平等的财政支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不论项目主体性质,在安排国债资金、财政贴息资金时一视同仁;清理不公平税负,对民间投资的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在投资的税收抵扣和减免、成本摊提等方面实行与国有投资和外商投资同等的优惠;实行统一费税政策,避免重复征收所得税,坚决制止对民间投资主体的不合理收费等。其三,在某项政策上优先给予民间资本。如山西省在基础设施领域招商引资政策上提出“凡是民企、外资愿意投资的新上建项目,要尽量让民企、外资搞;已建成的铁路、高速公路和收费公路要通过向民企、外资转让经营权;凡是需要政府投资或政府补助的基础设施项目,都要积极主动优先引进民企和外资”等。

3.采取优惠和激励政策。民间资本的流动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导向和动力的,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特点恰恰反而是流动性差、预期收益低,所以政策即成为民间资本是否注入的一个决定性变量。吸引民间资本介入,采取优惠和激励政策是中部各省必不可少的手段之一。其一,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基础设施债券发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债券购买者减免利息所得税的激励政策。如免除个人投资市政债券的利息所得税,或者将债券与个人所得税挂钩,居民购买政府债券部分免税。政府为此虽然损失了一定的利息所得税,但可获得资金的时间价值带来的经济效益,以及由此产生的产业链上宏现经济增长远远超过税收损失。其二,理顺基础设施产品与服务的价格机制。对于自然垄断的产品和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价格管制,对于非自然垄断的产品和服务,其价格机制应逐步向市场定价过渡,由企业自主根据市场需求定价。其三,建立合理的补贴政策。对社会效益显著而利润微薄的基础设施项目,中部各省应当建立配套的收费补偿机制或实行适当的财政补贴,采取投资补贴、贷款贴息、资产补偿等方式提高项目收益率。其四,对于重大项目或者风险较大项目,采取“政府投资引导、社会投资跟进”方式。中部各省可以设立发展专项资金、示范工程等,优先立项、优先审批,并在税收、贷款、技术入股等方面进行全方位扶持,引导民间投资积极参与建设。如上海浦东新区政府每年拿出1000万元作为信息化建设专项基金,用于支持应用项目的开发,有效地带动了民间资金的跟进投资。

五、提供必要服务

1.完善民间投资的金融服务体系。鼓励和扶持成立民间投资信用担保机构,设立民间投资信用保证基金,建立企业贷款担保再保险机构,对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民营企业提供担保,一旦其在经营中无力如期归还银行贷款,信用担保机构可动用信用保证金代为还款,同时保留对企业的追索权。

2.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按照市场化运作原理,建立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和创业基金,积极吸纳民间资本。

3.建立规范的市场信息引导机制。加强收集、整理、分析和研究与民间投资的有关信息,通过建立经济信息网络,及时向民间投资者传递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国内外经济信息和市场动态;特别应设立为民间投资服务的信息服务中心、技术创新中心、投资咨询中心等中介机构,专门从事民间资本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开发新产品以及社会公共协调等配套服务,以确保民间投资能够找到合适的投资方向和项目。

六、实行有效监管

2004年世界银行的《改革基础设施:私有化、监管和竞争》报告指出:“有效的监管是正确实行基础设施改革最关键的促进条件。监管程序必须鼓励竞争,必须是开放的、透明的。”为此,中部各省对民间资本介入中部基础设施建设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管是完全必要的。如在具体项目招标中,由政府组织公开选择特定投资者和经营者,为竞标创造优良秩序和良好环境;对特许经营的基础设施,政府保留规定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等,都是切实可行的监管手段。

参考文献:

1.刘勇.大中部崛起的基本构想―中部崛起战略研究需要深化的几个问题.中国发展观察,2006(3)

2.张永生.城市公共设施由谁来建―市场大小、交易费用与分工.经济要参,2005(24)

3.巴曙松.疏通金融拥堵拓宽融资渠道靠民间力量.中国经济周刊,2005(10)

篇3

近几年中国铁路建设投资总额只有500亿元左右,并且投资主体单一,铁道部的投资额在90%以上,资金缺口巨大。所以,实现客运专线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积极吸引地方政府、企业、民间、境外等资金参与客运专线建设,已成必然趋势。

国家发改委官员已公开表示,将为京沪高铁项目积极探索市场化融资方式,多方吸纳民间资本、法人资本及国外投资,采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多种出资方式,利用国内外资本市场进行权益、债务融资,实现多元投资主体、多种筹资渠道、多样融资方式。

但项目融资有很多模式,包括ABS(资产证券化),BOT(建设――经营――转让),TOT(移交――经营――移交),融资租赁,等等。有专家认为,一种基于TOT和BOT的新的项目融资模式――TBT模式,或许更适合包括京沪高铁项目在内的中国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项目的融资实际需要。

TBT融资路线图

TBT就是将TOT与BOT融资方式组合起来,以BOT为主的一种融资模式。在TBT模式中,TOT的实施是辅的,采用它主要是为了促成BOT。TBT的实施过程如下:政府通过招标将已经运营一段时间的项目和未来若干年的经营权无偿转让给投资人;投资人负责组建项目公司去建设和经营待建项目;项目建成开始经营后,政府从BOT项目公司获得与项目经营权等值的收益;按照TOT和BOT协议,投资人相继将项目经营权归还给政府。实质上,是政府将一个已建项目和一个待建项目打包处理,获得一个逐年增加的协议收入(来自待建项目),最终收回待建项目的所有权益。这可用图1直观地说明:

TBT模式两大特点

其一,从政府的角度讲,TOT盘活了固定资产,以存量换增量,可将未来的收入现在一次性提取。政府可将TOT融得的部分资金入股BOT项目公司,以少量国有资本来带动大量民间资本。众所周知,BOT项目融资的一大缺点就是政府在一定时期对项目没有控制权,而政府入股项目公司可以避免这一点。

其二,从投资者角度来讲,BOT项目融资的方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行为。而从国内外民营BOT项目成败的经验看,政府一定比例的投资是吸引民间资金的前提。在BOT的各个阶段政府会协调各方关系,推动BOT项目的顺利进行,这无疑减少了投资人的风险,使投资者对项目更有信心,对促成BOT项目融资极为有利。TOT使项目公司从BOT特许期一开始就有收入,未来稳定的现金流入使BOT项目公司的融资变得较为容易。

现有融资环境支持TOT

中国目前经济收益良好稳定的铁路支线、专用线为数不少,而且还有少量城市间高速铁路,这些现金流量可观而且已经基本明朗化的项目对投资者来说极具吸引力。通过前面分析TBT融资模式的突破口在于TOT中项目的转出,既然中国有这么多对投资者有很大吸引力的铁路项目,那么,项目转出就有了可能,从而将TBT融资模式实践于客运专线建设就有了可能。

中国民间资本总额十分庞大,2005年12月末,中国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已超过10万亿元人民币。一直以来,由于缺少丰富的投资渠道和金融产品,加上近年来股票市场的低迷,大量的民间资金滞留银行,同时在国际市场上仍有数千亿美元的游离资本在寻找投资对象。这些都表明中国客运专线建设项目实施TBT项目融资模式有充分的资金保障。

TBT融资模式中,政府通过TOT一次性融得资金后,会在BOT项目中入股,甚至主导项目的实施。这样,其他投资人就不用担心财务上和政府履行合同上的问题,而且有了政府的强力参与,又有了资金的保证,就大大增加了项目实施的成功率。

从国家的政治环境上讲,中国已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保持政治稳定,经济稳定快速发展,投资环境逐步改观,政府诚信也在逐步提升,相关法律体系越来越完善。

通过上面几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中国客运专线建设项目中实施TBT融资模式是可行的。

正视两大敏感问题

虽然以BOT为主的TBT项目融资模式,兼备了两种融资方式的优点,可广泛在投资规模大、经营周期长、风险大的客运专线建设项目中应用,但在实施中还有两个关键问题必须解决。

第一,TOT转出项目的经营权如何定价?

TOT中项目的转出是TBT融资模式得以实施的突破口,而转出项目的经营权的合理定价则是转出协议达成的关键。如果转让价格过低,会使转让方遭受财产损失;如果转让价格过高,则会降低受让方的预期投资收益,导致转让协议难以达成,或者项目产品价格过高。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转让方为了达成协议,则需要在其他方面做出较多的让步和承诺,而过多的让步和承诺对于转让方而言同样会造成一定的损失。

相对于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可以比较真实地反映拟转让项目经营权的真实价值。它通过估算TOT项目融资标的未来预期收益并折算成现值,来确定TOT项目融资标的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其基本原理是期望价值理论,是基于标的的预期收益角度对其价格所作的评估。

但由于中国国内铁路投资环境,尤其是投资软环境如法律环境、行政环境方面的问题,加大了受让方在经营期间的预期风险,受让方一般比较难以接受收益现值法评估出来的经营权价格,或者会对出让方和政府提出比较苛刻的条件,导致TOT协议难以达成。所以,给TOT转出项目的经营权定价时,要在收益现值法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种风险因素,进行修正,使价格趋于合理、可行。目前,国际上比较认同的方法是美国西北大学教授阿尔费雷德・巴拉特创立的巴拉特评估法。

第二,拟转让经营权的已建TOT项目要与待建客运专线建设项目相匹配。

TBT项目融资模式是以BOT项目为中心进行的,是以建设BOT项目为最终目的,所以,选择与BOT项目相匹配的拟转让经营权的已建项目也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拟转让经营权的已建项目的规模、净现金流,即其经营权在特许期的估价要与待建客运专线建设项目相匹配,有专家认为还要尽可能选择运营成本较低,不需要作较大的固定资产更新换代的已建项目为好。

篇4

一、A市民间借贷的基本情况

(一)银行仍然是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主力军

在调查的20户小微企业中,2015年三季度通过银行、民间借贷及其他渠道发生的企业融资金额累计达16620万元。从本次调查结果来看,金融机构贷款余额15520万元,较上季度减少2305万元,下降12.93%;民间融资余额1100万元,较上季度减少1600万元,下降59.26%。民间融资占比继续缩小,为融资总额的6.62%,较上季度下降6.53个百分点。辖区企业没有通过互联网金融公司借入或借出资金的情况。

(二)民间融资利率略有下降,融资成本依然偏高,全为短期融资

2015年三季度,民间融资利率略有下降,融资成本依然偏高,平均月利率为14.25‰,较上季度下降0.82个千分点。其中,工业类企业民间融资成本为月利率17‰,较上季度上升0.1个千分点,融资成本仍高于平均值。所有融资皆为短期借款,融资期限有延长的趋势。累计发生融资5笔,其中,2笔借款期限在1个月以内,3笔借款期限为1~6个月。借入渠道更加分散,依次主要从“民间融资中介”、“股东或内部”、“其他个人”和“其他民间融资”获得借款,占比分别为40%、20%、20%和20%。全用于“过桥资金”和“流动资金”所需,分别占60%和40%。

(三)民间借入资金协议形式、担保方式分别以借据、合同和财产、第三方保证为主

从民间融资的协议形式来看,主要为正式合同和借据。调查显示,2015年三季度民间融资协议形式为正式合同、借据、口头约定的笔数占比分别为60%、20%和20%,各协议融资量占比分别为29.17%、58.33%和12.5%。从民间融资的担保形式来看,主要为财产担保和第三方保证,本季度民间融资担保形式为“第三方保证”、“财产担保”和“无担保,仅凭信用”,分别占比40%、40%和20%。

(四)民间融资偿还情况与上季度不变,还款潜在风险上升

从企业民间融资还款情况来看,辖区企业民间融资40%的能够“全部按期偿还”,20%的为“尚未到期等其他情况”,20%的为“有过延期情况,但大多能按期偿还”,20%的为“大多不能按期偿还”。总体还款情况与上季度基本不变。因多数民间融资企业当前经营状况不佳,加上融资成本上升、融资成本承受力下降,且经营困境短期内不会改变,民间融资还款潜在风险有上升趋势。再因企业融资过桥资金所需居多,且辖区已有个别投融资公司出现不能按约支付民间融资本、息的情况,密切防范一旦资金链吃紧企业还贷风险和融资偿还风险加倍显现的紧迫性日益突出。

二、当前A市民间借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调查显示,民间借贷具有独特的融资优势,诸如借贷方式简便、借贷条款约定比较灵活、民间借贷利率的高收益集聚了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使资金需求者向社会寻求资金支持成为可能。但是,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亟待加以规范。

(一)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快速递增

随着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发案数量快速递增。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借款合同多采用普通借条、口头协定的方式,借贷合同规范性不强,加之利息较高,还款压力较大,一旦借款人信用意识不够强,极易产生民间借贷纠纷。我们在A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了2013年的26个民事裁判文书作为样本,发现26起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6起,占民事案件的23%。由此可见,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所占民事案件的比重较大。

(二)易导致非法集资活动

民间借贷利率一般高出银行贷款利率2-3倍,有的甚至超出4倍。由于缺乏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高额的利息收入促使很多人假借融资之名,进行非法集资。由于非法集资的手续不规范,且涉及人员较多,金额较大,一旦不能到期偿付,容易引发突发性,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今年以来,A市陆续收到有关单位的情况报告,同时从舆情监测中了解到多则可疑信息,并就此开展了融资担保公司全面的风险排查和专项整治,目前正在处置“中盛投资”事件。

(三)外部监管难度加大

一是资金监测难度较大。民间借贷活动的当事人,如农户、个体工商户、企业、典当行和投资公司,一般都不愿意向外界透露民间借贷数量和方式。农户和个体工商户是不想透露自己的隐私,企业是怕影响和银行之间的信贷关系,典当行和投资公司则是为了逃避监管,从而导致监管部门难以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真实情况。二是监管措施有待完善。调查显示,A市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尚未出台涉及民间借贷健康发展与阳光化运作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措施,尚未成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和及类似组织,因此,有关部门往往只能被动地处理违约事件,难以及时、有效地发现、控制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

三、对策建议

(一)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关于民间融资,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加以规制。《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以及一些司法解释都有涉及,较为零散而不成体系。因此,建议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民间借贷的定义、主体、资金来源、最高限额、利率、监管部门、法律责任等内容,使赋予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清晰界定合法活动的范围界限,使其在法律的框架内健康发展;同时,严厉打击非法融资和金融诈骗活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金融市场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有序引导民间资金“脱虚入实”

民间借贷风险的积聚,很大程度上源于虚拟经济的过渡膨胀。从长远来看,民间借贷“正能量”的有效释放,关键在于“脱虚入实”,在实体经济中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随着国家稳增长政策的出台,相关行业和领域相继对民间资本放开了限制。建议下阶段人民银行加强与地方政府经济、金融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引导民间资本有序发展,充分调动民间资本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发经济增长的内生动力,使目前正在暴露风险的民间借贷资金转化为有益的产业资本。

(三)切实完善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与民间借贷问题的交织重叠,导致了民间借贷风险的进一步加剧。负债率高的中小微企业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就很可能成为民间借贷的典型案例。因此,对于众多亟需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而言,一方面坚持在信贷资源配置上继续给予适度倾斜,通过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满足其多样化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加快推进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直接融资业务发展,促进民间资本与民营企业的有效对接。

篇5

目前的市场利率主要看的是民间拆借利率,温州等民间拆借活跃的市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央行温州市中心分行公布的民间拆借利率被各方关注,央行温州市中心分行规格颇高,是央行二级分支机构。自从温州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成立后,每天的拆借利率、指数、走势图都会及时公布,如8月30日,温州民间直接拆借利率为16.4%,而民间融资月利率1分7厘 (折合年利率20.4%),趋势较为稳定。此时如果投资者的投资收益达到10%以上,除去中间成本,与温州民间拆借利率大致相当,投资者就会较满意。

依靠民间融资作为市场化利率指针不大靠谱,民间拆借市场大多是调头寸用的短期拆借,并且缺乏对信用与风险的准确定价,大起大落为常态。中国不可能让金融定价陷入高利贷定价的泥潭。

2010年前后债券市场处于低谷,缺乏足够多的市场主体进行交易,债券成为银行与机构自娱自乐的游戏。由于债券发行市场化色彩较浓,信用评级形同虚设,绝大多数都是最高评级,债券市场违约似乎是天方夜谭。此时的债券市场利息不过是贷款利率的水中倒影,因果关系倒了过来,不是债券收益率为贷款定价,而是贷款利率为债券利息、债券收益率定价。随着债市上升,一级市场的垄断黑幕与银行的杠杆、利益输送又浮上了水面。针对4月以来银行间市场出现的“债市黑幕”, 9月2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正式对外《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簿记建档发行规范指引》,还对《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协议文本》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团协议文本》进行了修订。

债券发行与债券投资团队如果不能扩大,债券就不可能发展为中国最重要的证券市场,也就不可能成为利率之锚。如果债券发行与投资纵,以债券收益率曲线作为利率基准锚,相当于让中国的资金价格掌握在了大操纵者的手中。不想纵,就得进行实质性的市场化改革,这才是目前债券市场改革的重点。国债期货是基本的对冲手段,进行债券现货交易而不能以期货对冲,债券市场就折了翅膀。

篇6

委托人: (以下简称甲方)

居间人: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就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居间事宜,达成如下合同内容,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委托内容

甲方就向投资方: 融资 万元(大写: 整)的相关事宜,委托乙方提供居间服务,并按合同要求支付乙方融资总额10%作为居间服务费,乙方不提供税票,相关税金由甲方承担。

第二条 委托期限

自本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融资成功之日止。

第三条 甲方权利与义务

1、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居间服务,甲方对乙方的居间服务提供必要的协助、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

2、甲方具有选择合作伙伴的最终决定权;

3、甲方保证对从乙方处获得的有关合作伙伴相关资料,及其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并保证该材料不得被用于除本协议规定项目以外的其他用途。

4、在委托期间内和委托期终止或在撤销委托后三年内,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关联人如与投资方或其关联公司、关联人签订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等任何方式的融资合作协议的,甲方承诺按本委托合同中

第五条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全额佣金。

5、若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的上述融资服务与投资方

达成投资意向后,甲方拒绝与投资方签订融资合同(或股权投资合同、借款合同等任何方式的投资合同),视为乙方履行了居间义务,甲方应当按照投标总额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足额支付居间报酬。

第四条 乙方权利与义务

1、乙方在规定范围内,寻找合适的投资合作伙伴,同投资方积极沟通,以达成甲方或其关联公司项目合作之目的;

2、根据甲方与投资方的洽谈情况,安排有关的谈判会议,合理地推进甲方与投资方的谈判进程,并努力达成合作的目标;

3、对甲方因履行本合同而提供的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条 佣金支付

乙方促成投资方或其关联公司、关联人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关联人成功签订融资合同(或股权投资合同、借款合同等任何方式的投资合同)后,在投资方或其关联公司、关联人将融资款项(或借款款项)划拨到甲方账户的3个工作日之内,甲方须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居间服务费(计算公式:融资总额(或借款总额)10)支付给乙方;若甲方延期支付该笔服务费,须在总服务费之外另向乙方按日加付服务分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第六条、合同终止

本合同到期时自然终止。若需要续约,则应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由双方协商确定续约合同的内容并签署。

第七条、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条款的,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

双方对本协议的理解或履行如发生任何歧义或争议,双方应互谅

互让,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如经协商解决不成,本协议任何一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乙方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九渊路六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合同效力

1、本合同所称居间合同的含义:根据《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捺手印)生效,各执一份存查。

甲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乙方(签字、捺手印):

年 月 日

民间融资居间合同范文二

鉴于:

1、甲方因想通过设备做融资租赁回租的方式融资,而乙方又能够提供融资相关信息并协助甲方完成融资,现委托乙方寻找、介绍出资方,而乙方亦接受甲方的委托全权处理。

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寻找,介绍出资方,乙方同意接受委托,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并严格履行,以达到双方目的。

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以期共同恪守履行。

第一条:委托事项

1、甲方委托乙方寻找或介绍出资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

2、乙方应尽力为甲方寻找或介绍出资方,并尽可能促成出资方以甲方设备回租的方式与甲方签订融资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协助融资的数额为两千万 人民币(大写),融资利率为年利率8%-9%实际利率现场进调结束给出。不高于年利率9%。

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合同生效后,甲方有对乙方提供方案内容及进度的监督权,要求乙方严格保守甲方商业秘密的权利,在方案设计中提出意见的权利。

2、甲方应配合乙方工作,有应乙方的要求真实全面为乙方提供投资方清单所需资料的义务,并为乙方和投资方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约定费用的义务。

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接受委托时甲方应出示营业执照等合法资格证明。

2、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可以向第三方表明其为甲方的居间人,并可以向第三方介绍甲方融资的相关情况。

3、乙方认真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即按照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内容为甲方寻求机会,并为甲方与相关对方当事人签署合同或协议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

4、乙方在甲方的委托事项过程中,因甲方过错造成损失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提供的资料与实际不符,造成后果由甲方承担相应后果)

5、乙方对甲方所融资款项不承担任何性质的担保责任。

6、甲方应配合乙方与金融公司的谈判,不得无故推迟或拒绝;

7、甲方应按协议要求向乙方支付相应服务费用。

第四条:居间报酬、费用及支付方式

1、乙方促成有出资意向的第三方与甲方签署符合融资数额及融资利率的融资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融资金额的 6 %作为乙方酬金,此酬金的有关税款由甲方承担,居间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在每一笔资金到位两日内支付酬金。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酬金,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八向乙方支付罚金。在签署居间协议后2个自然日内乙方要求按融资额度的10%收取一个十二万的订金,这个费用在资方和甲方签约后,一个月内没有完成甲方和资方签署合同并放款,2日内乙方退回到甲方账户。如资方放款,费用则从酬金里直接减除。

2、乙方未能促成第三方与甲方签署出资合同,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酬金,但可以要求甲方支付其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必要费用是指:有关评估报告及公证等费用。

第五条:违约责任

若甲方在每一笔资金到位的七日内未将酬金、费用支付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酬金、费用的两倍作为违约罚金。

第六条:保密

甲乙双方保证在对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对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预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商业秘密的全部和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否则需要承担对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

第七条:合同的生效、解除及管辖法院

1、本合同经甲方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或乙方需要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

1)本合同有效期为 ,期限届满,甲乙双方不再续签的。 2)甲乙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解除本合同的;

3)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4)国家政策法规调整致使本合同履行可能违法的;

5)在委托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6)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7)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3、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双方承诺

1、乙方应本着诚信、专业、高效的职业精神为甲方提供优质的服务;

2、甲方为所提供的一切资料负责,并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3、甲方不应要求乙方做出有违强国家和行业法律、法规的事情。

第九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人(甲方):

居间人(乙方):

年月日:

民间融资居间合同范文三

甲方客户: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乙方居间为甲方客户引进开发建设资金事宜订立如下条款,甲乙双方恪守履行。

第一条委托事项

1、甲方客户开发项目地点

2、甲方委托乙方寻找或介绍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资金。

第二条居间人的权利义务

1、乙方在接受甲方的委托时,甲方应出示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

2、乙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可以向第三方表明其为甲方的居间人,并可以向第三方介绍甲方客户融资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

3、乙方应认真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即,按照合同第一条所规定的积极为甲方客户寻求机会,并为甲方客户与相关对方当事人签署融资合同或协议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

4、乙方对甲方客户所借款项不承担任何性质的担保责任。

第三条居间报酬与费用的支付方式

1、乙方促成第三方与甲方客户及其关联方签署融资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之前协商的酬金。

2、费用的支付方式为:乙方促成第三方与甲方客户及其关联方签署融资合同,同时第一笔资金到达甲方客户及其关联方银行帐户一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现金(电汇)方式支付乙方上述费用。

3、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居间酬金、劳务费用、通讯、交通、应酬等乙方居间产生的所有费用。

第四条声明及保证

甲方:

1、甲方具有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促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甲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3、甲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甲方独立个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乙方:

1、乙方具有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2、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乙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3、乙方在协助甲方客户融资过程中,应自行承担可能出现的任何欺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所有责任。

4、乙方促成第三方与甲方客户签署融资合同,在履行融资权利义务过程中,应承担可能出现的任何欺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所有连带责任。

5、乙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乙方独立个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条合同时效

合同生效60日内,乙方未能促成第三方与甲方客户签署融资合同,且资金未能到达甲方客户及其关联方银行帐户,本合同自行终止,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第六条其它

1、本合同自甲方独立个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乙方签名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篇7

第二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是经市、县两级政府批准在县范围内开展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等服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开展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应遵循下列原则:投资自愿,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依法合规经营,接受监督管理;以服务地方经济为宗旨;资金来源特定,进入退出需要核准。

第三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负责全县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负责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组建方案,做好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申报材料的审核和上报工作,承担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五条在县政府的领导下,县金融办会同县财政局、工商局、公安局、人行支行建立联席会议。其主要职责为:共同制订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对试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上报市政府核准;做好监督管理与风险处置工作。县金融办作为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承担日常监管职能;县工商部门做好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县公安、财政、人行等职能部门做好资金运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限在县范围内,以发起方式设立,其名称由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如:县XX(字号)民间资本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须有10名以上的发起人作为股东,推荐1名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在当地有一定声望的法人发起人作为主发起人,组建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筹建工作小组,由筹建工作小组负责各项筹备工作;

(三)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500万元。试点期间,注册资金上限不超过1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等服务。

第九条申请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等主要管理层应具有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方面工作2年以上经历,具备高中以上(含中专)学历。董事长还应该是具备一定经济实力、有信用、有一定金融知识、有社会责任感的人士。

经过法定程序产生的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人选须经县金融办审核,报市金融办核准通过。

第十条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当向县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县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申请书。由筹建工作小组向县政府提交关于在当地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名称、业务范围、拟注册的资本金额和住所、发起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设立条件。

(二)发起人承诺书。承诺不参与非法集资、不参与民间借贷等。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基本情况、组建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未来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四)筹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组织架构、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股权设置、股金认购、从业人员配置、机构选址、管理制度制定和时间等。

(五)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章程草案。内容包括:总则,业务范围,股权管理,组织机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合并、分离、解散和清算以及附则等。

(六)拟任职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介绍。内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现工作单位及职务,在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拟任职务;相关资格证明材料包括任职资格申请表,居民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等相关材料。

(八)主要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与章程相配套、以防范风险为核心的规章制度。

(九)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各发起人针对准入条件提交的其他相应材料(第十五条内容)。

第十一条县政府对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审查把关,并拟定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政府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即第十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试点申报方案由县政府审核后报市政府联席会议复审;筹建工作小组待市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核准批复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注册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凭市政府同意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审核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五条发起设立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县域范围内;

2.人行征信系统无不良信用记录;

3.上一年度盈利,净资产达2000万元以上,负债率不高于70%;

4.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经济犯罪记录和无非法集资记录;

5.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其他法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县域范围内;

2.人行征信系统无不良信用记录;

3.上一年度盈利,净资产达500万元以上;

4.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无经济犯罪记录和无非法集资记录;

5.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申报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自然人发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县域范围内;

3.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有来源合法的相关证明;

4.无经济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和无非法集资记录;

5.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他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也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且企业法人持股比例合计超过50%。

第十七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第十八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在试点初期为保持相对稳定,股东的退出、增加和资金规模的扩大等重大事项变动,需经县政府审核并报市试点联席会议核准。原则上股东的股金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或入股时间不足两年的不得退出,董事、总经理等参与管理人员的股金,在任职期内也不得退出。股东数量和资金规模原则上要试点运行一年以上才可进行变更。

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十九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以股东的资本金、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和以私募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所得的私募资金作为主要资金来源。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也可接受社会捐赠和其他补助资金。

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资金必须是货币形式的自有资金,由银行审定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并出具相关的证明。

第二十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资金主要用于对县范围内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及其项目进行投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可利用股东股金及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直接对项目进行投资,以战略投资者的身份进入被投资项目的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同时参与重要决策的制定和管理。也可以直接对以县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短期财务性投资,收取固定收益的同时不参与所投资项目的决策。可以通过私募方式吸收财务投资人共同投资,与财务投资人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由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对项目进行投资,该有限合伙企业参与被投资项目的决策制定和管理。试点期间,用于短期财务性投资的项目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资本净额的20%。

第二十一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在确定项目投资金额及各方认缴出资额后,允许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到位资金。

第二十二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在用足资本金和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外,由于业务扩大需要,可以根据不同项目、不同期限、不同风险状况拟定私募协议,在县为主范围内寻找有意愿出资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私募形式筹集资金。原则上单个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出资期限一般不低于3个月。

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和以私募方式募集所得的私募资金在投资项目期限满后,可以通过出售股权的方式退出;投资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私募资金不得退出,但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由第三方接手并由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项目投资实行市场化审慎经营原则。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必须体现分散、审慎的原则,实行项目投资限额管理制度,对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完善决策议事机制,由总经理负责,接受董事会的监督,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分析决策,并承担相应风险责任。试点期间,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以及向特定对象募集的私募资金总和不得超过原始资本净额的4倍。

第二十四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以投资方式投放的资金可以根据被投资项目的盈亏情况按比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也可以采用预期投资回报的方式获取回报,采用预期投资回报方式投资的,原则上投资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预期回报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期限在3个月至6个月的,预期回报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期限超过6个月的,预期回报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第二十五条以私募方式向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所投资项目出资的财务投资人的投资回报可以以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与财务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取得,根据协议按月或者按季度给予财务投资人固定投资回报,该回报可高于银行同档同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六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所有资金需在县金融办指定的1家合作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股东额外增加投资额、进行项目投资等日常经营活动都必须通过该托管银行结算,由该托管银行为其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进行账户管理,并负责私募资金的账户托管。投资结算、项目回报以及收益分红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原则上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以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

托管银行主要承担对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资金往来监督、管理以及出现异常状况及时上报县金融办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严格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公司经营活动的账目进行核算管理,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赋。

第二十八条对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资金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要按年度进行财务决算。除接受社会捐赠或其他补助的资金及其产生的收益不得进行分红外,年度资金运作的税后利润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1、弥补本公司以前年度积累的亏损;2、按规定提取各项公积金;3、可分配盈余部分由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向股东分配红利,但最高不超过可分配盈余的40%。

第二十九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应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托管银行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年度经营成果、投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按月将相关财务数据报送县金融办等单位,将募集的资金总额、投资用途、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等情况向所有股东列表公布一次。

第三十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不得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不得开展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不得在核定的行政区域外从事投资等经营活动,不得进入资本市场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交易,不得以企业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一条县政府是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主体,承担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金融办要拟订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监管细则,牵头做好本辖区试点工作,切实加强日常监管。

第三十三条县工商部门做好准入把关工作,加强对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县财政部门加强财务制度执行及风险监管,促进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规范经营和发展;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资金流向、投资回报率的监测指导和账户结算监管,要及时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加强政策宣传、监测分析,防范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风险。

第三十四条托管银行应按账户管理规定协助监管部门对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账户资金往来进行监督,并承担托管银行的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自身职能,依法加强监管,做好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风险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金融办等有关单位接到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的风险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处置预案,责成公司实施风险处置方案,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出具体化解措施和对策,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七条在处置过程中,要按照统一、及时、准确、全面的要求对外信息。对处置风险过程中引发的投资风险或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上报县政府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资金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查处,取消其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限制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四十条要求解散的民间资本管理服务公司必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确定清算人,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篇8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还未健全的金融制度和法律规范无法满足高速发展中经济的需求,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具体涉及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等,这类案件造成的损失巨大,且被害人众多。因此,对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准确认定和适用法律尤为重要。笔者结合相关材料及实践总结谈谈对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以求抛砖引玉。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关于如何界定民间借贷,理论界较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是指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机关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1]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民间借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二、涉及民间借贷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管理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群,如果存款人是特定的少数人,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则不构成本罪。本罪的行为方式,是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即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本罪的行为形式多种多样,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组织吸收公众存款,比较典型的形式有抬会、地下钱庄、民间互助会、地下投资公司等。

3、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非法”

主体非法,即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利的单位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没有吸收公众存款权利的主体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符合本罪“非法”的定义,即可能要定罪处刑;

行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关于吸收存款的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具体有以下几种形式:

(1)直接以非法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2)以变相提高利率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5、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公众”

公众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广泛性,如果吸收的是少数几个存款人的存款,即使是以违反法律法规限定的利益来吸收资金,也不构成本罪;

公众又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如果是向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即使人数众多,也不能认定为本罪。如公司、企业动员内部职工募集资金,因为其吸收资金的对象限于本单位,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使存款人数众多,存款数额巨大,也不能以本罪处罚。

6、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存款罪中的“扰乱金融秩序”

根据《刑法》第176条明确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我国立法规定的“扰乱金融秩序”确实过于弹性,给理解适用带来困惑。有学者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吸存行为客观方面的诸要素,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地点、范围、数额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及对当地银行造成的影响等,来量定“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如在银行营业范围不及的偏远之地,行为人非法吸收了一定数额的存款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并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就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可不以本罪治罪。又如具有吸存资格的金融机构,为了完成存贷计划,以提高利率的方法吸收数额较大的存款,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也没有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就可不认为是本罪之“扰乱金融秩序”。[2]

(二)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的概念、特点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的特点主要有下列三个方面:

(1)受害群体多、范围广。集资诈骗的对象既有个体户,也有企事业单位职工,也有少数党政干部,集资人员多数不是共同生活在一地,被广告宣传、亲友说教等方式扩散集资范围,经常是一个集资案件牵涉到数个县市、村镇。

(2)手段多样化,隐蔽性和欺骗性强。作案手段主要有:①隐匿真实身份、②虚构业务项目、③承诺低投入高回报、④虚假广告。

(3)受害者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犯罪分子主要针对有一定积蓄和经济能力的中老年群体来实施犯罪,受害人因信息来源不对称,对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了解不多,易被表面假象所迷惑,防范犯罪的意识十分淡薄,基本上没有考虑投资风险,给不法份子以可乘之机。

2、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内在心理表现,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确实非常困难。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

①携带集资款逃跑的;②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③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④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如何理解集资诈骗罪中“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1)如何理解非法集资

从目前案况看,非法集资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

①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②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③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④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⑤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⑥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⑦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⑧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⑨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⑩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2)非法集资应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前提

学者认为,本罪的本质特征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诈骗”,只要行为人有采用非法集资手段募集资金,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实质,即使没有诈骗的表面行为,也属于集资诈骗的欺诈行为。此时集资诈骗罪仍可以成立的理由在于:根据现有经济学理论,现在世界资金的年利润一般都在15%以下,而且是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水平都比较高的情况下才能达到。而实施集资诈骗的犯罪分子,他们绝大部分没有正常经营的能力,也无正常经营和回报投资人的打算,只是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实施欺诈行为。因此,为避免此类犯罪危害后果扩大,一是加强政府的及早介入,强行清理,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加大对非法集资的处理力度;二是对构成犯罪的,但非法占有目的又不明显的非法集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论处,这样更利于定罪和防止损失蔓延。[3]

结 语

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很多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方向发展,违法从事民间

借贷活动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等等,这对检察机关如何区分何种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何种行为属于民商事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属于何种违法犯罪行为是个较大的考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在涉及民间借贷违法犯罪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理解这两个罪名,以及法律适用,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都有很大的帮助。虽然民间借贷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但其对经济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它,谨慎对待它。

注释:

[1]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重构》,载《上海金融》2009年第2期.

篇9

长江三角洲沪、苏、浙2002年国内生产总值(GDP)合计为23715亿元,占全国GDP的23.1%;固定资产投资总量为9466亿元,其中国有固定资产投资4473.88亿元、民间固定资产投资5751.83亿元;沪、苏、浙民间投资所占比重分别为46.8%、63%、67%,GDP排名为第8、2、4名。以上海为核心的长江三角洲15个中心城市,构成了“外通大洋、内联腹地”的战略枢纽点,已发展成为中国第一、世界第六大都市群,而其中江浙民间资本贡献最大。

西北五省作为西部欠发达地区代表,2002年GDP为5466亿元,占全国GDP的5.3%,仅及长江三角洲发达区域的1/4。西部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为2839亿元,长江三角洲地区是其的3.3倍。其中国有投资为1635.41亿元,长江三角洲是其的2.7倍;民间投资为390.66亿元,长江三角洲是其的14.7倍;陕、甘、青、宁、新GDP排名分别为第20、27、29、30、25名。西北五省与长江三角洲地区的主要差距在民间投资基础薄弱。

以上分析验证了经济总量与全社会投资水平之间的正相关关系以及民间投资的重要性。发达区域民间固定资产投资所占比重以及民间投资增长率均呈双高增长态势,增长动力来源于自体积累和创造,因此是内生性增长,增长趋势为可持续发展;欠发达地区民间投资大为落后,社会扩大再生产仍主要依赖政府投入,特别是中央政府转移支付和国债项目投入,其性质为外生增长,波动性较大,缺乏可持续性。

二、西部欠发达区域经济要发展,必须启动民间投资

1998年以来我国连续5年实施了积极的财政政策,累计发行长期建设国债6600亿元,带动项目总投资规模达3.28万亿元,创造就业岗位750万个,每年拉动GDP增长1.5~2个百分点,确保了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增长,积极财政政策功不可没。积极财政政策是特殊时期采取的必要措施,受政府财力制约,不可能长时期大规模增发国债、扩大支出。考虑到国债余额和赤字增加隐含的财政风险、政府投资对民间投资的“挤出效应”以及财政投资的边际效益递减规律,从我国中长期来看,还是要实行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积极财政政策迟早要择机淡出。因此,启动民间投资以填补内需真空也就成为提升资源配置效率的必然选择。

三、民间投资是西部大开发以及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源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数字,截止2003年6月30日全部金融机构(含外资机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为20.7万亿元,居民储蓄余额为9.8万亿元;金融机构存贷差额达4.8万亿元。居民可支配收入进一步向储蓄积聚,制约了消费需求的实现,并且融资格局中贷款形式的间接融资比重过高,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比重过低,造成金融风险向银行集聚。因此今后要开拓多种投资渠道,分流部分储蓄。各级政府应积极为启动民间投资创造条件,广开投资渠道,激活中介组织,创新金融工具,振兴区域经济,从而实现共赢,发展奔小康。

四、借鉴国际上和发达地区经验,运用金融创新,启动西部民间投资

1.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或“准地方政府债券”性质的企业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也叫“市政债券”,后一称呼源自美国。它是指地方政府或其下设机构为提供地方公共品的需要而在资本市场上发行债券进行直接融资的活动。美国、德国(联邦制国家)、日本(单一制国家)以及一些东欧转型国家存在与国债体系并行的地方政府债券体系。我国东部发达地区已利用金融创新在实践中大胆突破,借助地方政府所属的综合性投资公司(如市政建设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发行企业债券。如上海久事债券、9亿元江苏交通债券、10亿元苏州工业园债券、8亿元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债券等,都是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融资,债券兑付背后有地方政府信用作为担保,实质上是“准地方政府债券”。

西部地区现阶段应积极学习东部地区经验,挑选资产负债比率合格、信誉良好的国有投资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准市政债券”性质的企业债券发行试点,积累经验、拓展局面,为将来大规模发展“西部开发债券”打好基础。

篇10

所谓PPP项目,其指的是通过政府公共机构与民间私人机构建立的合作关系,由民间私人机构为公众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一种项目模式。初始,PPP项目的含义仅限于为了降低政府公共机构的资金投入,以及为了降低因政府公共机构大量投资公共基础设施而引起政府公共机构借贷受到限制的概率而建立的一种合作模式。随着时代的变迁,PPP早已有了更加宽泛的含义,现如今其指的是能够为政府公共机构提供现代化、优质化公共产品以及公共服务的一种高效的合作模式。然而在以PPP模式开展的合作项目中,无论是在项目的融资阶段、实施阶段,还是在项目的实际运营阶段,都会受到各种各样潜在因素的制约,除此之外,这些潜在因素还存有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PPP项目的顺利实施,甚至还会给政府公共机构、民间私人机构乃至公众带来无法挽回的伤害,而这些潜在因素则被统称为PPP项目的风险因素。由此看来,若要保证PPP项目能够得以顺利实施,为公众提供现代化、优质化的公共产品以及公共服务,就必须充分了解在PPP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因素,并找到行之有效的分担机制,从而实现以最少的投资赢取最大的效益。

一、PPP项目的风险因素

(一)法律制度变更风险

现如今,普遍存在因政府机关重新颁布、实施、修订法律法规制度等原因,而造成某些PPP项目的合法经营性、市场需求导向性、公共产品以及公共服务的收费额度、合作协议的生效年限等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与制约,从而直接影响某些PPP项目的顺利实施以及正常经营,更甚者还会直接导致出现PPP项目的被迫中止与“流产”等现象。而且,由于PPP项目是政府公共机构与民间私人机构签订的合作项目,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制度多且十分繁琐,但又因为我国在PPP项目这方面的经验还不是十分丰富,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制度也不是十分完善,因此,在PPP项目的实际实施过程中是很容易出现因法律法规制度变更而引起的项目风险的。

(二)项目审批延误风险

目前,因PPP项目的审批程序过于繁琐、项目审批的周期过长、项目的投入成本过高等原因,而影响PPP项目顺利实施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除此之外,有些PPP项目即使是在项目审批通过之后,也会存在因必须对项目性质以及项目实施规模等进行相关改动,而使得PPP项目的顺利实施受到一定程度的干扰等现象。例如,在某些行业,成本价倒挂一直是业内公认的现象,此时,若要最大程度的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则必须在产品市场化之后通过融资或引进外来投资、提高销售价格等方法来实现。但根据我国相关政策的规定,对于我国公共产品以及公共服务的定价必须要在设立听证会、询问消费者、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的意见,并确证该价格具有必要性以及可行性之后,方可对其进行定价,但这一复杂的定价程序,就容易造成项目审批延误的问题,致使PPP项目的顺利实施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

(三)自然不可抗力风险

所谓自然不可抗力风险,其指的是合作的某一方因在协议签订之前未做到充足的防范、协议签订之后未完全控制状况、事故发生之时无法解决或无法避免的情况或现象,如因天气而造成的自然灾害、因国家利益而引发的战争冲突等。如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相关部门批准在湖南省成立发电厂,西方某跨国公司成为中标者,当时湖南省政府已与该跨国公司签订了相关特许权协议,准许其在我国境内开展合作项目。但与此同时,个别西方国家轰炸我国南斯拉夫大使馆办事处,严重侵犯了我国的,而该跨国公司所在国也赫然在列。在此情况下,该中标者无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在中国境内,其融资行为都不会十分顺利。最终,该跨国公司因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融资行为,而被湖南省政府根据协议规定项收回了该中标者的相关证书文件,并没收了其投标保证金,从而导致该PPP项目宣告失败。

(四)项目融资行为风险

所谓项目融资行为风险,其指的是因融资机构不完整、融资制度不健全、融资可行性差等原因而致使PPP项目的顺利实施受到一定程度制约的现象,而其最直接表现的形式是资金的融合较为困难。事实上,每个PPP项目在招投标阶段结束之后,都会选定一个中标者,并由政府公共机构与中标的民间私人机构签署特许权协议,而中标者则需凭借该特许权协议在协议规定的期限之内完成融资行为,此时该特许权协议方可正式发挥效用。而如若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融资行为,不仅会被取消其中标资格会没收其在投标时所缴纳的保证金,如1.4中的某西方跨国公司。

(五)市场效益不足风险

所谓市场效益不足风险,其指的是在PPP项目的经营阶段,其所产生的市场效益远小于前期项目的资金投入或远未达到项目预期的经济效益。如,在天津某PPP项目中,在项目启动之前,市政府相关机构曾提出了很多激励措施,其中一条措施说明,如若由于某些政策原因致使该项目的市场效益无法达到预期效益时,则由天津市政府提供补助,但对于具体补助金额则没有做出明确说明,而此时该民间私人机构则需承担市场效益不足的风险。

二、PPP项目风险的分担机制

(一)相互约束的分担机制

所谓相互约束的分担机制,其指的是在PPP项目中,合作的哪一方对某风险因素的控制力度最大,哪一方就应承担该风险因素可能对该PPP项目造成的风险。其中,哪一方对某风险因素的控制力度最大也就相当于该方是处在解决该风险因素最有利的地位的,是最能从根本上降低该风险因素的发生几率和最能降低该风险因素对PPP项目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这样一来,不仅使得投资在处理该风险因素的费用是最低的,还能最大限度的激励合作的这一方为解决风险因素而产生无限的管理动力。

(二)风险激励的分担机制

所谓风险激励的分担机制,其指的是在PPP项目的合作双方中,谁承担的风险因素最大、最多,相的谁承担的经济回报也就最高,也就是经济效益与其所承担的风险因素是呈正相关的。风险激励的分担机制主要适用于风险因素的承担比例无法具体细化、量化,且政府公共机构与民间私人机构都不具有较强控制力度的风险因素等情况。但由于风险激励这一分担机制还是一个较为新颖的分担机制,使用年限尚不久远,使用经验尚不丰富,因此,在使用风险激励这一分担机制时一定要根据PPP项目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尚不可一概而论。

(三)共同协商的分担机制

在PPP项目正式启动之前,政府公共机构会与多名有意愿参与该PPP项目的民间私人机构进行协商,协商形式大多为一对多,至于协商方法可分为两种:1)顺序式协商方法,在该方法中,政府公共机构需要按照顺序依次与民间私人机构进行协商,只有在完成与一个民间私人机构的协商之后,方可开展与下一个民间私人机构的协商。这种方法普遍具有协商周期较长、协商效率低下等缺点,目前已不被采用。2)并行式协商方法,也就是政府公共机构可同时开展与多名民间私人机构的协商。该方法不仅耗时短,而且还便于比较各民间私人机构的优劣,有利于找到对自己最有利的民间私人机构,现如今已被普遍使用,如图1所示,其中政府公共机构与民间私人机构的offer与counter-offer的过程,被称为协商过程。在政府公共机构的并行协商机制中,协调模块的建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协调模块要能立即计算出达成协商决策所需承担的风险因素的实际效用值,并选择实际效用值最大的协商决策作为最后的风险因素承担机制,与此同时还要负责中止与其他民间私人机构的协商线程。除此之外,协调模块还需起到及时反馈的作用,也就是对于某一协商线程得到的协商结果,要在政府公共机构有意愿承担某风险因素的最大管理成本之前与其达成一致,并将该协商值作为新的最大风险因素管理成本用于其他正在进行的协商线程中,以此最大程度的为政府公共机构争取利益。

三、总结

现如今,为了给公众提供更加现代化、优质化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由政府公共机构与民间私人机构合作进行的PPP项目模式已成为全世界主流的项目合作模式,虽然目前在PPP项目的实施期间会存在各种各样的风险因素,制约着PPP项目的顺利实施,但相信只要政府和私企能够本着相互约束、风险激励、共同协商的分担机制,就一定能够达到高效管理项目风险,共同推进PPP项目顺利实施这一共同目标,从而充分发挥PPP项目的优势所在。

参考文献

[1]刘燕舞.基于PPP模式的工程项目融资金融风险管理研究[J].价值工程,2015,34(36):16-18.

篇11

对民间资本而言,积极探索参与国有企业改革的适当途径,尽快布局,占领先机,是其在新一轮国企改革浪潮中掘金的重要条件。民间资本如何参与国企改革,从中分得一杯羹?百事得资本与葛洲坝旅游的合作给出了一个正在进行中的样例。百事得资本董事长冯彦皓接受《融资中国》专访,谈民间资本与国企改革的对接。

《融资中国》:国企葛洲坝集团与民企百事得资本合作,契机何在?

冯彦皓:百事得与葛洲坝集团旗下葛洲坝旅游开展合作。在葛洲坝集团产业板块中,葛洲坝旅游的发展相对滞后,其希望有较大变化,这意味着需要加大投资力度,而葛洲坝旅游又不便于完全依托集团母体的投资流程或者渠道,于是选择与私募基金开展合作。

借助于葛洲坝集团内部产业调整,希望引入新的混合所有制经济作为经改、股改窗口的契机,百事得资本于2013年成立;目的在于承接“葛洲坝宾馆用地改造”与“旅游+养老地产项目”。百事得作为葛洲坝集团的金融服务商,希望能够为葛洲坝集团提供投资、资本配套服务。

《融资中国》:百事得发起的基金架构是怎样的?募资情况如何?

冯彦皓:百事得资本拟组建上海微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微事得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百事得资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道,负责运营百事得旗下两只基金:百事得股权投资基金和微通国投基金。

百事得股权投资基金由湖北百事得资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起人,主要投资商业地产;微通国投基金由上海微事得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主要投资旅游地产和养老地产;两只基金均由上海微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

在募资方面,两只基金的募集目标共5亿元人民币,其中百事得基金募资目标2亿,微通国投基金3亿。百事得在上海通过银行渠道,特别是私人银行渠道能够募到资金,目前有2亿多资金有投资意向,待在上海公司注册完毕,钱就到位。

《融资中国》:百事得的投资状况如何?

冯彦皓:在投资理念上,百事得强调以开放包容的心态来寻找合作对象。期待与合作伙伴一道,在未来若干年中转型提升,在市场中寻找到稳定且能够复制的商业模式。百事得投资时要求介入到被投者的运营中去。

在投资流程上,百事得的投资决策由投资委员会依流程做出,风控委员会负责风险控制。当客观的尽职调查意见反馈给投委会之后,由投委会进行投资决策。

在具体的投资项目上,百事得核心团队只做联系和风险控制工作,其他工作由第三方合作团队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完成。

《融资中国》:葛洲坝票务中心业务是百事得与葛洲坝旅游合作的首个项目,请您谈一谈具体运作情况。

冯彦皓:百事得旗下两只基金所募集到的资金都将投入到葛洲坝旅游的不同业务中去。在具体运作上,百事得与葛洲坝旅游签订了总体性的合作协议,确定了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根据这个协议,百事得选择葛洲坝旅游的部分单项业务进行投资,并约定占股比例。

2014年4月,首个单项合作协议已经正式签订:百事得将向葛洲坝票务中心投入千万级别的资金。

从字面上讲,“票务中心”业务板块相对较小,但百事得的投资主要针对包机业务,内容包括拟定新开航线的前期评估、测算、接地机场对接等。

百事得看好鄂西地区旅游资源的潜力,但由于当地基础设施配套薄弱,交通存在瓶颈,旅游资源无法形成联动。因此,百事得希望以位于宜昌的三峡机场为依托,在鄂西地区构建较为立体的旅游交通网络。

百事得能够协调旅游景点的落地资源,利用旅游公司强大的地面销售网络,将单项旅游产品包装后进行推广,吸引旅游客源――这是百事得重点关注的旅客来源。在执行方面,目前百事得已开始策划分析航线,与相关航空公司展开谈判,最迟2015年3月份航线将开通飞行。

《融资中国》:除票务中心外,百事得与葛洲坝旅游合作中,还有什么其他的投资机会?

冯彦皓:在与葛洲坝旅游合作的过程中,百事得能够参与葛洲坝集团的一些新项目,例如百事得预计将与葛洲坝旅游共同投资恩施大峡谷的旅游度假项目,这是与葛洲坝集团另一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公司(下称“五公司”)的合作。

五公司在建设恩施大峡谷水库时获得了附近土地的使用权,这些土地位于大峡谷入口,旅游度假项目来说非常适合,百事得准备投资并开展运营:修建商业街及从低端青年旅社到高端酒店的住宿设施。这一投资涉及到同一央企的两个下属子公司及第三方民间资本,操作上可能更加复杂。

宜昌政府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发展,因此也会向百事得推介一些项目。

《融资中国》:您强调民间资本与国企的对接,请问百事得以何种模式参与国企改革?

冯彦皓:十后,国家政策对于民间资本的扶持力度很大,市场环境利好。

在与国企合作的过程中,百事得找到了一种新的合作方式:民间资本与国有资本签订框架性合作协议,具体投资时针对特定项目,确定投资金额,约定回报比例,双方共同运营这个“联营体”。

由于民间资本在股权投资出现纠纷时的追索手段比较单一,这样的构架商业风险较大,因此在选择合作方时需要很谨慎:双方要认同这种合作形式,也需要遵从确定的游戏规则。

百事得在衡量收益时,将收益确定在一个合理范畴内,一旦收益超过了合理投资回报,就很容易让国企方面的合作者承担过大的政治和商业风险。民企追求过高的回报会使得很多台面上的动作就变成了台下的动作,这往往会造成尖锐的矛盾。

《融资中国》:多家PE机构都有意愿参与国企改革,百事得与国企合作的核心竞争力是什么?

冯彦皓:民间资本与国有资本进行对接时,在确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前提之下,需要尝试不同的商业模式。

百事得在与葛洲坝旅游合作的过程当中,以合理合法合规为前提,尝试新的合作模式:百事得的投资不强调股权占比,但投资后百事得的权利、义务及项目运作中的大致分工,都与合作方通过合同加以明确,并且在业务管理中拥有一票否决权,按约定比例获得收益。

百事得与央企合作,双方能够互补,一方面央企拥有他人不可逾越的资源,但另一方面也有有很多限制。百事得不仅可以为央企提供市场资源,包括市场观念、价值等,也能通过合同确立下的联营体模式,为央企不拘一格地选拔人才。

民间资本与国企合作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双方能够合作的关键前提是有对方认可的商业模式,并且双方都能遵守法规。与国企合作我懂得放弃一部分,并不追求短平快。很多追求短平快的投资需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压力相对集中,投资者没有办法在时间上去摊销风险。

《融资中国》:对于葛洲坝旅游的投资刚开始,百事得准备以何种模式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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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年来大专院校不论学生数及学校数均大幅增长,政府给予各级学校的经费有限,为顾及学生住宿问题及学校经费不足,因此引进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一经营一转让)方式来兴建学生公寓,将能帮助学校解决住宿问题。本文针对高校学生公寓BOT模式的财务可行性进行分析探讨。

1.BOT项目融资模式的概念

BOT的全文为Build-Operate-Transfer,亦即兴建一营运一移转等三个阶段,BOT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与政府签订合约,在政府特许限限内由特许公司自备资金兴建,兴建完工后由政府在某个年限内给予其特许权继续营运,以回收成本,并取得合理利润,期限届满后再把产权及经营权移转给政府。换言之,即政府借助民间财力及经营能力兴办公共建设,政府则给予相关的特许权确保其获利,作为回报合作的方式。其主体包含政府与民间业者(股东、投资人、专案公司、财务顾问、贷款银行、承包商、保险公司等),这些计划参与者彼此间的关系可由其所签订的合约显示出来。BOT模式具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营运效率及服务品质、分散政府投资风险、避免政府人事膨胀和使资金有效的运用的优点。

2.高校学生公寓BOT项目融资分析

由于政府财政紧缩,分配给各级学校的预算大幅地减少,以至于各级学校无法再以公务预算兴建学生公寓,提供给日渐增多的学生们住宿。学生住宿成为高校的突出问题,只有拓宽思路,积极融资,抓紧建设和开l,才能满足在校学生住宿问题,才能解决高校自身发展不能适应高等教育整体发展的问题。在高校学生公寓建设中存在着巨大的资本市场,而高校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存在着巨大的融资压力和投资空间,预期收益也非常可观。因此近年来将学生公寓以BOT方式委托给民间来投资办理,通过项目融资的方式,吸收民营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以期促成校方与投资单位的双赢已成趋势。由于项目融资主要是靠项目的现金流或资产来偿还债务,高校学生公寓项目有一个重要的学生住宿收费特许权,用特许经营权质押进行项目融资。由于学生公寓住宿的收费是采用高校直接收取的办法,只要学生住宿率达到一定的要求,项目就有稳定的现金流入,使得高校回避债务风险。BOT项目融资模式的优势和特点完全能满足高校学生公寓建设项目融资的需要,项目融资的B解决了高校进行学生公寓建设资金紧张的问题,0又解决了高校学生公寓完全社会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同时,在协议期满后可以明显看到高校资产的增值,T可以使各高校根据现行高校学生的住宿政策灵活采取不同的方案,在运营期间加强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就能达到明显的经济效益。在协议期高校以学生住宿收费偿还债务,协议期满后又能完整接收整个高校学生公寓项目。

3.财务效益可行性评估指标分析

在市场评估和工程技术评估的基础上,从私人投资者的角度模拟私人投资的财务计划。作为判断私人投资可行性、政府投资额度和风险分担的重要依据,促进私人投资,确保政府利益有重大影响。公共建设往往是一个大型项目,需要大量资金,施工期长,运行成本回收时间比较长,所以当私人参与BOT计划时,资金来源、自我补偿、回报率是必须考虑的三个要素。在一般投资计划案例中,财务可行性计量包括对民间投资收益的分析,以确定投资计划的可行性,银行融资利益分析,以确定贷款的可行性,以及使用灵敏度分析来规划未来的风险。

评估投资效益一般常用现金流量分析法(DiscountCash Flow,DCF),而本文财务分析的评估方法也采用现金流量分析法,分析效益指标则使用自偿率(SLR)、净现值(NPV)、内部报酬率(IRR)、回收年期(PB)、折现后回收年期(DPB)及融资可行性指标的偿债比率(DSCR)、利息保障倍数(TIE),来评估研究个案的投资效益。在进行公共工程建设方案的决策时,须规范一套合理的评估准则,作为主办机关的决策依据;而不同的参与部门所重视的评估观点亦不同,因此,在进行计划的财务评估时,须从不同参与者的角度进行各项分析。

(1)回收年限法(Payback,PB)

回收年限在计算净现金流量分析中,回收总成本所需的时间,即计划净现金流量开始为评估资本投资回报率所需的年数,以此来判断投资计划的优劣,回收年限越短,表示方案的时间风险愈小,计划的可行性越高,使资金运用更有效率。

(3)净现值(NPV)

各年现金流入现值,扣除各年现金流出现值的差额,亦即净现金流入的现值。NPV≥0为可行计划,且净现值愈大,方案的效益愈佳,接受该计划。NPV

(4)内部报酬率(IRR)

计算净现值等于0时的折现率,其为评估整体投资计划报酬率的指标,相当于可行计划的最低收益率底限。IRR大于计划的资金成本率即表示净现值大于0,为可行的计划。IRR小于计划的资金成本率即表示净现值小于0,为不可行的计划。

(5)获利率指数(PI)

计算未来现金流入现值除以原始投资所得到的比例关系,其概念为投入一单位成本所能获得的现金流人。若PI>I,表示营运时期的现金流量折现值大于兴建时期之兴建流量,应接受此计划。该指数越高,表示计划的获利能力越高。

(6)自偿率(SLR)

营运评估期间的净现金流入现值总和除以兴建期间工程建设经费现金流出现值总和。自偿率>1,财务完全自偿。介于0-1之间,不完全自偿,需政府协助。其计算公式:SLR营运评估期间的净现金流入现值总和/计划兴建期间的工程建设经费现金流出现值总和×100%。

(7)分年偿债比率(DSCR)

还款年期税前息前折旧及摊提前盈余除以年度负债之摊还本金与利息。放款银行融入风险考量后,债务保障比率需达到1.2以上,才有融资的可行性。其计算公式:DSCR=(当年的税前息前折旧及摊提前盈余+折旧摊提)/(整年度负债之摊还本金+利息)×100%

(8)分年利息保障倍数(TIE)

篇13

一、引言

我国外汇储备在增速不断加快的同时,数量也十分可观。截至2014年3月末,达到3.95万亿美元。占全球外汇储备的三分之一,位居世界第一位。是排名第二的日本外汇储备的三倍之多,超过德国2013年全年的国内生产总值(3.63万亿美元①)。庞大的外汇储备不仅在美元贬值的背景下面临资产缩水的风险,而且外汇占款增加了流动性,冲销了紧缩性货币政策的效果,使货币政策丧失独立性,通货膨胀成为经济发展的顽疾。因而加强外汇储备的管理,控制外汇储备的增长成为当务之急。对比而言,德日也是世界贸易大国,也存在国际收支的顺差,但却较早采取了“藏汇于民”的政策,使得顺差积累的外汇更广泛地流于民间,而非集中于政府手中,这不仅缓解了外汇储备急剧增长导致的通货膨胀的压力,而且民间更具有活力的投资方式使得外汇资本的收益远远高于政府对外投资所得。

虽然从1993年开始到2012年六月,我国的结售汇制度由强制性转变为意愿性,即企业和个人可以自主保留外汇收入。但就目前情况看,我国民间外汇储备占总对外金融资产的比例依然很小,2011年6月末为39%。而日本民间外汇储备是官方储备规模的3倍之多,而德国则是5倍之多。因而我们可以看到,与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民间外汇资产与官方储备仍差距悬殊。我国的“意愿结汇”政策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因而本文仅对日本德国所实施的“藏汇于民”政策进行了梳理,总结归纳了日本德国“藏汇于民”政策的特点。目的是为我国能够真正实现“藏汇于民”的目标提供理论建议。

二、德日“藏汇于民”政策的系统构建

(一)德日关于“藏汇于民”政策法规的构建

“藏汇于民”是放松外汇管制的过程,是中央银行将原本可以集中于官方的外汇放手流回民间,并鼓励民间利用外汇资本对外投资的过程。因而,在“藏汇于民”的过程中,央行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的政策法规的引导是必要之举。

1、德国关于“藏汇于民”政策法规的构建

早在1958年,德国政府开始允许居民持有海外外汇账户,并取消了以外币标价的德国债券的交易以及非居民对国内投资的所有限制。1959年进一步开放国内资本市场并放松居民对外投资的管制,并分别于1963年及1966年取消了居民投资海外证券的限制,以及将对外直接投资的许可范围从欧共体扩大到OECD。

然而,逐步放松资本管制的政策在70年代出现了逆转,于1972年先后出台了限制非居民购买德国固定利率证券以及所有信用工具的规定。但很快,这两种限制措施分别于1974年、1975年被废除②。1980―1981年修改了相关法规后,德国形成了开放自由的外汇管理制度,对居民向非居民出售短期资金市场票据和固定利率有价证券均没有限制,所有国内及国外证券均可自由输出输入。非居民在德国境内直接投资、购买个人使用房地产以及购买德国或外国股权均不必经过批准。对非居民使用或继承在德国境内的遗产以及居民继承国外遗产没有限制。居民不必将外汇收入或持有的外汇调回国内或办理结汇。德国的外汇管理制度规定,经常账户下,出口收入不必申报或结汇,可用于所有的支付。德国及外国钞票、硬币和其它支付票据可自由输入输出。资本金融项目下,居民和非居民均可自由输出资本而不必经许可。在德国资本市场上发行外国或国际性债券不必经官方批准,所有居民银行,包括外国独资银行,均可主办发行马克计价的外国债券;在外国经营的德国银行也可具有主办发行德国马克外国债券的权利,前提为在其本国经营的德国银行也同样具有主办发行权。③由此可见,德国的外汇政策远比日本还要宽松,因此其藏汇于民的效果比日本更明显。一方面,2000―2011年德国外汇储备从497亿美元下降到381亿美元,实现了外汇储备总额的减少。另一方面,德国投资收益除受两德统一的影响在上世纪90年代出现了下滑的趋势外,受“藏汇于民”政策的影响,投资收益在80年代以及本世纪均表现为增长.

2、日本关于“藏汇于民”政策法规的构建

日本从上世纪80年代起,开始推动官方债权国向私人债权国转型的战略,目前已实现官方储备资产只占日本对外资产比重的17.6%。1980年日本政府修改了《外汇法》,规定汇率根据外汇市场的供求状况而定,日本当局对外汇交易不作限价规定;外国对日本的直接投资可在发生后向大藏省备案;日本在国外的直接投资必须事先向大藏省呈报;非贸易外汇收支一般不受限制,居民与非居民均可自由地携入任何数量的日元或外币;其他经常性的非贸易支付,如出国旅游购买外汇不受限制;居民和非居民可以在指定银行开立外币存款账户,该存款转成任何外币均不受限制;居民个人和公司在海外的存款期限在两年以内,金额在3000万日元以上、1亿日元以内,均可得到日本银行事先自动批准。海外存款在3000万日元以内不受限制。有权经营保险、运输、证券业务的日本企业,可在其许可证限额内,保持其海外存款余额。④1998年日本政府再度修订了《外汇法》,原则上废除了事前许可和申请制度以及外汇兑换公认银行制度和兑换商制度,原则上实现了民间外汇交易完全市场化。⑤2005年日本政府提出由“贸易立国”战略向“投资立国”战略转变,开拓了民间外汇资本对外投资的多元化渠道,包括对外直接投资、对外证券投资等,以逐渐实现国家对外投资转向民间对外投资,使得民间外汇资本持有者在国外金融市场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提高了民间持有外汇资本的积极性。在此基础上,日本政府继续激发民间外汇资本的活力,提出以提高对外资产收益率为中心,努力改善国际投资的结构和质量,争取到2030 年把所得收支盈余对GDP 的比率提高一倍。

虽然日本外汇储备仍增长迅猛,但长期系统的“藏汇于民”政策仍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一是成为了私人债权大国。2005年日本官方储备1.22万亿美元,但民间持有的,包括居民持有的海外资产、居民非日元外汇存款、企业持有的海外资产、海外投资净头寸等民间外汇资产总计有6.5万亿美元。民间持有的外汇资产是国家外汇储备的5倍多。⑥二是,外汇储备形成的原因发生了变化,即国际收支顺差的来源出现了结构性转变。由于民间外汇资本充裕,海外投资焕发了活力,投资收益在国际收支顺差中所占比重明显增加,是日本实施“藏汇于民”政策的效果之一。

(二)德日金融市场的建设

1、德国金融市场的建设

德国的外汇市场起步非常早,1402年在法兰克福就成立了第一家交易所,1953年,根据IMF及欧洲支付同盟的清算制度建立了德国外汇市场,其由外汇交易所市场和交易所外的自由外汇交易市场两部分构成,自由化程度很高,汇率由市场供求决定。其中外汇交易所市场主要集中在法兰克福、汉堡、杜塞尔多夫、慕尼黑和柏林五个外汇交易所。布雷顿森林体系瓦解后,各国汇率的波动幅度加大,外汇市场的交易规模进一步扩大,德国外汇市场日趋成熟。德国较强的经济实力以及可自由兑换的货币马克,使得德国外汇市场的地位在欧洲仅次于伦敦外汇市场。伴随着欧洲中央银行总部选址法兰克福,德国在外汇市场的地位进一步得以提升。根据国际清算银行(BIS)在2004年的调查,德国外汇市场的日均交易量从1992年的550亿美元上升到2004年的1180亿美元,约占全球外汇交易总量的5%,位居全球外汇交易市场的第5位。目前,德国境内居民间的外汇交易约占整个德国外汇市场交易的10%左右,而跨境的外汇交易已占德国外汇市场交易的90%,德国外汇市场已成为国际化的外汇市场和欧元的定价中心。⑦

上世纪90年代以来,德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迅猛,对欧洲金融市场发挥着重大的影响力。1990年1月,德国的期货交易所开始营业,并于1994年与证券公司合并,使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相结合,提高了交易速度和信用,强化了德国在欧洲金融市场中的核心地位。1996年12月德国与瑞士共同建立了欧洲期货交易所,1998年1月其交易量首次超过了伦敦国际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所,极大地促进了德国金融衍生市场的发展。

2、日本金融市场的建设

从70年代开始,在贸易、投资需求增加和管制放松的环境下,东京外汇市场迅速崛起,交易规模迅速扩大。从1980年颁布的《外汇和外贸管制法》取消资本管制至1985年,不仅包括日元美元交易的外汇市场业务全面开展起来,而且国内市场银行间的直接交易也被批准;1987年5月大藏省批准了本国银行、证券机构投资者直接参加海外期货以及期货期权的交易;1988年3月批准直接参加海外现货期权的交易,从而推动了本国机构对外的投资活动;1989年6月,东京金融期货交易所开办日元美元货币期货交易。在这四年中,日本成为世界第一大债权国,东京股票市场成为世界第一大股票市场;日本银行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占有1/3强的份额,其实力已居世界第一。从1970年到1992年4月,东京外汇市场的交易量从115亿美元增长到1280亿美元,成交量增加了60多倍,成为亚洲最大、世界前三名的外汇交易中心。目前,日本有两大金融期货交易所:大阪证券交易所(OSE)与东京证券交易所(TSE),主力品种是日经指数期货(NIKKEI225)与东证指数期货(TOPIX)。日本还设立有7家商品期货交易所,分别是:东京工业品交易所(TOCOM)、东京谷物商品交易所(TGE)、大阪商品交易所(OTE)、中部商品交易所(C-COM)、横滨商品交易所(Y-COM)、关西商品交易所(KANEX)以及福冈商品交易所(KCE),其中,东京工业品交易所已成为世界上第二大商品交易所。

可见,在放松外汇管制、实行“藏汇于民”政策的同时,日本国际金融市场迅速发展,截止上世纪80年代末,日本就已经成为与美、英三足鼎立的金融大国,这为民间外汇资本的流动提供了平台,对于激励民间保有外汇资产发挥了重要作用。

正是由于德国、日本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才为回归民间的外汇资金开拓了多种投资渠道,使得外汇资金持有者规避风险以及投机盈利的需求得以满足,极大刺激了民间持有外汇资金的积极性。

(三)德日汇率制度的协调

1、德国汇率制度的协调

德国经济在20世纪50、60年代出现了较快复苏,对外贸易持续顺差。德国不仅面临马克升值的压力,而且外汇储备大幅增加,外汇占款加剧了国内通胀的压力。为缓解国内通胀威胁,德国央行紧缩银根,这却进一步加剧了资本流入。在通货膨胀的压力下,德国的固定汇率制度岌岌可危。在独立货币政策、资本自由流动和固定汇率三难选择之间,从1961年3月起德国货币当局选择了独立货币政策和资本自由流动,即允许马克汇率自由浮动,到1972年底已升至3.20马克兑1美元。1973年美元危机的爆发加快了德国马克自由浮动的步伐,1973―1979年,马克对美元除1975年贬值8%外,其余年份均是升值。进入20世纪80年代,受第二次石油危机影响,马克连续五年贬值,但随后又进入升值区间。马克在1980年前主动完成了升值的主要过程,并且较好地控制了升值速度。1985年9月根据“广场协议”,马克一次性大幅升值7.8%。1990年对美元的名义汇率指数为279.9,比1979年的水平高16.1%,远低于其在20世纪70年代的升值幅度。德国的本币升值与浮动汇率制度的建立,成为“藏汇于民”政策的一部分,促进了外汇资本向民间的转移。

2、日本汇率制度的协调

从1949年至1971年的22年间,日本一直采取1∶360的固定汇率制。1971年12月,签订了史密森协议后,日元兑美元汇价上升至1∶308,并以此作为标准汇率,日元汇率波动范围从1%上升为2.5%,这是日元持续升值前的最初一次较大幅度的调升币值。1973年2月12日,日美间达成了日元对美元升值17%-20%,并让日元汇率自由浮动的协议,标志着日本从固定汇率制走向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随后,除两次石油危机冲击外,日元总体呈现升值态势,截止1985年9月,日元逐步升值为1∶240―1∶250。1985年9月22日,美、英、德、日、法五国达成“广场协议”,日本主动提出同意日元升值10%―20%。“广场协议”的签署,标志着日本的汇率制度进入自由浮动汇率时期。9月23日至10月1日的一周内,日元升值11.8%,当年升值25.2%。1986年5月“七国集团”召开东京会议,再次确定日元继续升值的原则。到1987年底,日元已累计升值103.3%,对美元的汇率升至1∶120,1995年达到1∶80的汇率水平。

可见日元升值以及日元汇率市场化进程伴随着“藏汇于民”政策的实施,正是日元升值的背景,激发了外汇资金所有者对外投资的热情,使得日本对外投资的热潮涌现。因此确切地说,日元升值构成了藏汇于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我国“藏汇于民”政策的系统化完善

(一)完善金融市场的建设

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发育程度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和地区,金融市场交易品种单一、规模较小;衍生品的交易刚刚开始起步,市场容量有限;人民币离岸市场的规模有限,受制于资本金融账户的管制;缺少在国际金融市场中占据重要地位的金融中心。因而现阶段应当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与安全的基础上,逐渐建立多层次外汇交易市场体制,引入多元化市场交易主体,提供规避外汇风险的对冲工具,实现灵活而又富有弹性的外汇兑换机制;将上海打造成国际金融中心;继香港之后,在更多的金融市场开展人民币的离岸业务。

(二)稳步开放资本金融账户

资本金融账户的开放是藏汇于民的前提和基础。“藏汇于民”的宗旨并不是将外汇储备流于民间,藏而不用,而是要通过民间更具活力的投资策略使得原本集中于国家的外汇储备获得更高的收益。如果资本金融账户仍实行较严格的管制,则直接阻断了民间资本对外投资、获取收益的渠道。只有放松对资本金融账户的管制,才能构建鼓励民间外汇资本走出去的机制,才能实现由国家对外投资向民间对外投资的转变,使得民间资本可以灵活地进行对外直接投资以及购买国外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资本金融账户的逐步开放是畅通民间外汇资本投资多元化管道的重要保障。

(三)建立充分体现市场调节机制的有弹性的汇率制度

虽然从1994年1月1日起,国务院进一步改革了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实行了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但受亚洲金融危机影响,人民币汇率制度的改革并未持续进行,为避免在危机中贬值,我国汇率制度偏离了浮动汇率制度的轨道,逐渐演变成盯住美元的固定汇率制度。1999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界定各国汇率制度的时候,将我国定位于传统的固定汇率制度。固定汇率制度不仅成为国际收支双顺差、外汇储备不断迅速积累的重要原因,也遭致了来自西方国家的指责与不满。关于人民币升值的施压自新世纪以来就从未停止过。在此背景下,2005年7月21日,再度实行汇率体制改革,人民币汇率不再盯住单一美元,而是选择若干种主要货币组成一个货币篮子,同时参考一篮子货币计算人民币多边汇率指数的变化。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虽然人民币踏上了小幅快跑的升值通道,从2005年7月到2008年7月人民币对美元升值21%,但受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我国适当收窄了人民币波动幅度。直至2010年6月19日,才进一步推进以增强人民币汇率弹性为目的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从2005年至2011年底,人民币累计升值超过30%,然而面对人民币的单边升值,以及尚未实现市场化的汇率形成机制,人民币升值的预期不断加强,企业手中的外汇将面临资产缩水的风险,所以影响创汇企业保有外汇资产的积极性。故而,我们更应该逐步实现浮动汇率制度,为“藏汇于民”政策创造有利条件

(四)进一步推出鼓励企业、个人持有、运用外汇资金的政策法规

2012年6月29日,国家发改委下发了《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开展境外投资的实施意见》(发改外资2012―1905号文件),引导民营企业加快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推进成我国民间资本参与国际合作竞争的新优势。文件指出,要采取综合措施提升境外投资外汇汇出便利化水平,取消放款购付汇核准,实行境外直接投资中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分类登记,为民营企业债权投资资金回流提供方便。并就如何完善政策、简化管理、做好服务保障、加强风险防范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在中央政府的影响下,国内地方也做出一些尝试,温州2011年率先公布了《温州市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方案》,上海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

无论中央还是地方,就如何鼓励企业、个人持有并运用外汇资金推出政策法规,是“藏汇于民”政策收效的重要保障。只有制度、法律健全,民间才会敢于保有外汇资金并灵活运用外汇资金。

注:

①欧盟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数据。

②Age Bakker and Bryan Chapple,Advanced Country Experiences with Capital Account Liberalization[M],IMF,2002.

③国家外汇管理局编译.世界各国贸易或外汇制度大全[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747―752。

④国家外汇管理局编译. 世界各国贸易或外汇制度大全[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91―96。

⑤王晖. 日本外汇储备体制及其特点[J].经济师,2010(12)。

⑥韩馨仪. 如何打通藏汇于民的关节[N]. 中国财经报,2011年12月22日。

⑦刘斌. 德国外汇市场发展的经验与启示[J]. 中国货币市场,2007(3)

参考文献:

[1]韩瑜,王坤,蔡辉.日本外汇储备管理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发展,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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