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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条例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5 11:5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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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条例

篇1

通知

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行政区)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根据〔1897〕国土〔专〕字第2号文规定,土地调查各地类面积要按权属单位和行政区划进行汇总。为了使调查与登记,统计很好衔接,经研究制定了村、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面积,按权属汇总的表式,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按行政系统面积汇总,仍按全国农业区划委员会颁布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第40、41页《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面积统计表》执行。

篇2

1 引言

现有的化学品,尤其是危险化学品在生产、存储、销售、运输、使用以及作为废物处置的整个生命周期过程中,因为误用、滥用、化学事故或处置不当,会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严重威胁。因此,加大对于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力度,完善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对于保障人类健康及生态环境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介绍

1987年2月17日我国国务院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后经2002年和2011年两次修订。现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于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了危险化学品在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修改完善了化学品登记制度,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建立许可制度,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还明确提出“危险化学品目录”的概念,将其做为危险化学品的判断标准。《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3 相关配套文件介绍

为全面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文件,以支撑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3.1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5月17日出台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后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又组织对其进行了修订,“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0号”同时废止。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准入门槛,从申请条件、颁证程序、延期和变更手续、法律责任等各个环节规范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并且明确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企业和安全评价机构等相关各方的责任。3.2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该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令第35号)同时废止。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整体负责。

此次修订的主要体现在五方面:

篇3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寄递渠道,是指基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寄递服务活动形成的信息和实物传递渠道。

第三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寄递渠道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及时发现和依法打击通过寄递渠道贩运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管制刀具、、易制毒化学品等禁寄物品,以及盗窃、非法扣留、冒领、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快件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寄递渠道安全畅通,维护用户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寄递渠道治安管理工作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工作:

(一)专群结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专门的安全检查工作与邮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自我管理相结合。

(二)公秘结合。公开的行政管理与寄递物品的技术安检、专门扣检、暗访检查相结合。

(三)警企联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依照各自职能分工协作。

(四)保障安全。通过依法有效管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保障寄递企业运输和寄递物品的安全,依法打击利用寄递渠道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五条省公安厅、国家安全厅、邮政管理局联合成立“全省寄递渠道治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省公安厅分管治安工作的厅领导任组长,国家安全厅、省邮政管理局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的邮检部门和邮政管理局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协调全省寄递渠道治安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设区市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以加强对寄递渠道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各级寄递渠道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每月召开一次领导小组会议,成员单位相互通报情况;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专人为联络员,收集本部门掌握的寄递渠道安全管理情况和涉及安全的案(事)件线索,及时通报对方并做好线索核查的协调、联络、配合工作。

第三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邮政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主动协调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积极开展寄递渠道的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监管联动工作机制,加强行业管理,及时收集与行业运行有关的各类信息,加强监测预警,引导企业完善公司管理结构,依法规范经营,降低经营风险;严格监督寄递企业落实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增强全行业治安防范意识。

第八条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督促、检查、指导,建立健全相关警种信息共享、责任明确、密切配合的寄递渠道治安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要求,负责督促寄递企业落实治安防范等工作。会同国家安全、邮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网络,明确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安保人员为治安联络员,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揽收和派送人员为治安信息员,负责收集本部门掌握的寄递渠道安全管理情况和涉及安全的案(事)件线索,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并做好线索核查的协调、联络、配合工作。公安机关刑侦、禁毒等部门主要负责对利用寄递渠道实施交易等违法行为开展布控、侦查,对不法分子加大处罚力度,依法追究涉案企业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加大侦查力度、依法查处交寄禁寄物品以及盗窃、非法扣留、拦截、冒领、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快件等案件。技侦部门负责对寄递企业相关信息的采集、分析研判工作,从中发现和经营案件线索。反恐部门主要负责在寄递行业反恐联席会议工作机制框架下,与邮政管理局等单位共同落实寄递行业和相关企业反恐防范工作,并对利用寄递渠道实施恐怖袭击的行为予以侦察、打击。

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要按照现行工作机制,与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相互配合,落实寄递物品安全监管工作要求。工作中发现危害治安秩序的情况和线索,及时通报公安机关进行处置;对安全管理问题和隐患较大的企业,及时通报邮政管理部门,由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按照新《邮政法》的有关要求和现行工作机制,坚持“积极主动、各司其职、整体作战、共同负责”的原则,会同公安机关、邮政管理部门,认真落实寄递物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充分发挥各级“寄递物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强化寄递物品安全监管工作。

(二)会同公安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督促、指导寄递企业切实承担安全运营主体责任,坚决执行揽收验视等安全管理制度,力争将各类危险禁寄物品堵截在寄递渠道之外。

(三)在现行寄递物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邮政管理部门的协调沟通、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深入开展寄递渠道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章治安防范

第十条邮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邮政条例》等法规要求,切实加强寄递企业安全管理工作:

(一)强化治安保卫工作。寄递企业要明确企业负责人治安保卫责任,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二)组织从业人员培训。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和快递业务员应依法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寄递企业从业人员要熟悉《禁寄物品指导目录及处理办法(试行)》、《仿真枪认定标准》、《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等,掌握禁寄物品的形状、性能及辨识要领。对寄递企业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配合下,统一组织进行。

(三)严格执行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制度。寄递企业要主动提示用户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识别禁寄物品;对寄递渠道发现的禁寄物品,应严格按规定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四)完善监控设备。寄递企业应在邮件、快件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施安全管控。安装的监控设备应确保全天24小时运转,监控资料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报送监控资料。

(五)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寄递企业要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快件进行安全检查。

(六)实行计算机管理。寄递企业对寄递业务流程实行计算机管理,并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数据接口。

(七)强化应急管理。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提高应对能力。发生突发事件,寄递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将寄递企业作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并依据《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督促寄递企业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规范检查

第十二条邮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开展寄递渠道安全监管工作,每月组织一次治安防范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限期整改。对寄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隐患较大的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要求,对寄递渠道治安防范等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寄递企业是否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聘用保安等巡逻守护人员;

(二)邮政局(所)营业网点(不包括邮政储蓄业务)、邮件处理中心、快件分拨中心等治安保卫重点部位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

(三)寄递企业是否制定了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组织了演练;

(四)寄递企业的从业人员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寄验视制度;发现企图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等可疑情况是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县级公安机关和属地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寄递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应至少分别每半月、每周检查一次,督促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要求。对工作中发现的隐患、问题,及时报告相关上级部门并依法处置。属地公安机关接到邮政管理部门或事发企业有关非法扣留、拦截、盗窃邮件、快件,阻挠正常生产运行等情况报告,应及时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寄递渠道实施安全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档案、实际查看(包括查看监控录像)、模拟演练等方法和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第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安全检查,应当有2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告知被检查企业的检查事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检查笔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共同核对签名。被检查企业的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对检查发现存在治安隐患的寄递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罚,严厉打击利用寄递渠道传递、贩运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弓弩、仿真枪、、剧毒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非法出版物等禁寄物品的幕后组织者,并严密监控收(发)件人行为动向,落实管控、防范措施。指导寄递企业提高发现危险、违禁寄递物品的能力。督促快递业将寄递信息数据提供给邮政管理部门,并通过安全的渠道提供给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技侦部门,实现对社会管理信息资源的利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开展寄递渠道专项整治,妥善解决非法经营快递业务等突出问题。

第二十一条对群众举报及通过其他工作方式发现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下列问题,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组织暗访检查:

(一)寄递企业接收、运输、投递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等禁寄物品的;

(二)盗窃、非法扣押、冒领、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快件的;

(三)寄递企业曾因接收、运输、投递禁寄物品和盗窃、非法扣押邮件、快件等被公安机关查处过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暗访检查掌握真实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暗访检查应当制定暗访检查工作方案,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必要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实施暗访检查的民警不得少于2人。

实施暗访检查的民警对交办暗访检查工作任务的领导直接负责,不得向其他无关人员透露暗访检查工作意图、方案和本人真实身份。

暗访检查禁止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收集掌握情况,禁止指派非警务人员实施暗访。

第二十三条暗访检查实行检查报告和查处通知、通报制度。

暗访检查后,由实施检查的民警共同签名出具暗访检查报告,报本级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重要情况上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上级公安机关暗访检查后,对存在接收、运输、投递禁寄物品和盗窃、非法扣押邮件、快件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寄递企业,应当通知、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立即查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查处进展情况或结果报上级公安机关。

暗访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依法由邮政管理、工商等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邮政管理、工商等部门,并建档留存通报材料。

第六章奖惩机制

第二十四条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寄递企业安全检查应当建立考评和考核奖惩制度。

对因失职渎职造成寄递企业非法贩运传递禁寄物品等安全问题突出的,上级机关应当对负有直接检查责任的寄递企业保卫部门、公安局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创优资格,并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邮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禁寄物品源头倒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凡寄递渠道涉嫌传递禁寄物品的,要逐件溯源到具体寄递企业及其收寄人员。邮政管理部门对涉案企业要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收寄人员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或明知为禁寄物品依然收寄、传递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邮政企业和其他快递公司对其所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鼓励寄递企业的联络员和信息员提供可疑寄递物品的线索,按照其提供的线索在案侦中的价值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邮政管理部门,以及快递企业的知密人员不遵守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寄递企业的监控设备未全天24小时运转、监控资料的保存时间少于30天、未按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报送监控资料或者未对寄递业务流程实行计算机管理,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寄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篇4

出台背景及修订原则

2011年12月1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条件和许可证颁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为落实《条例》的新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对现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进行修订。这次修订主要基于以下原则:一是使《办法》符合修订后的《条例》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规定要求;二是根据《条例》要求,进一步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范围、调整对象、许可权限、程序、发证条件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起草过程

新修订的《条例》出台后,在前期调研论证、征求各地安全监管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意见的基础上,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起草完成了《办法》的修订草案,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修订草案逐步完善,最后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原《办法》实施10年多来,对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新《办法》是在原《办法》的基础上,从多个方面修订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措施,进一步提高了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安全准入门槛。

原《办法》共5章28条,修订后的《办法》共6章40条,分别是总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条文增加较多的是发证程序和法律责任两章。

这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6个方面。

关于适用范围的调整

《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这主要基于3点考虑。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的规定,城镇燃气的经营被纳入该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为避免交叉管理、重复许可,《办法》规定不适用于城镇燃气(含运输工具用燃气)经营活动。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以及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对此做了衔接性规定。

由于原《条例》未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进行安全许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一直在努力探索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过程与方法。实践证明,原《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同样有效可行。这次修订时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办法》明确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畴,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强化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同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践,《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及“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许可权限调整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07]22号)中“对省级以下机关可以实施的,必须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下放管理层级”的有关要求,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数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级或者市级政府部门办证,相关部门负担重,企业办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也已经健全,能够承担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责任。因此,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经营许可发证权限的规定,《办法》将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机关由原来的省、市两级安全监管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国家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6类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6类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关于发证的条件

为了进一步明确发证条件,《办法》将发证条件单列一章,在第六条中,从企业选址、布局、设备、储存条件、制度、管理人员资质以及安全投入等方面,提出了比原《办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更为严格的要求。

此外,《办法》专门规定了经营剧毒化学品、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的特殊条件,设置了较高门槛,以加强对重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关于与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衔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关于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要求,《办法》的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在经营许可证直接延期的条件中增加了“带有危险学品储存设施的企业,应当提交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的规定。

关于经营许可证的变更

根据10年来执法实践经验,《办法》的14~16条细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具体情形,规定了办理变更手续的时限,以及需要提交资料等要求。

关于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办法》,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

《办法》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法律责任给予了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打非治违”重点,加大了处罚力度。《办法》规定了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

篇5

在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各环节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企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运输企业也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许可,而对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在以前一直没有专门的许可制度。

近年来,化工企业在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2006年8月7日,天津市津南区鑫达工业园区宜坤化工公司发生反应釜重大爆炸事故,死亡10人,近200m2厂房被毁。2011年1月6日,安徽省宿州市皖北药业有限公司实验车间发生三光气泄漏事故,造成75名职工住院接受治疗和观察,其中使用呼吸机进行治疗的重症病人17人(包括危重病人5人、特危重病人1 人),死亡1人。这些事故的发生说明,需要加强对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需要把涉及使用重点品种的化工企业纳入安全许可范围。

2011年3月2日,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并对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安全条件提出了要求。为贯彻落实相关法规的新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办法》。

《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7章,共49条。包括总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办法》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框架下,参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针对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的实际特点,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准入门槛,从申请条件、颁证程序、延期和变更手续、法律责任等各个环节,规范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并且明确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企业和安全评价机构等相关各方的责任。

明确了适用范围

根据《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规定,《办法》的适用范围确定为: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其中,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据《条例》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的,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企业类别。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将依据GB/T 4754 -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参照我国传统化工行业的分类,从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3个典型的制造业(大类)化工行业中,剔除部分化工工艺简单、所用危险化学品量较少的小类行业,并予以公告。

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进行公布,拟将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作为使用许可品种。使用量的数量标准,拟以企业危险化学品10天设计用量是否达到重大危险源临界量作为依据。

明确了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原则

根据《条例》“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的规定,《办法》确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严格规范了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办法》有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条件的规定有12条,参照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对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准入条件的有关规定,吸收了“两重点一重大”的有关要求(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的《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规范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的准入门槛,同时又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3个方面。

一是选址布局、规划的要求。《办法》要求企业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同时,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二是设计、工艺和安全设施的要求。《办法》要求,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三是制度和人员要求。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办法》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办法》还对企业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进行了细化,要求企业建立完善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变更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等19项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明确了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和发证程序

根据《条例》“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办法》对企业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提交材料,如: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等11项材料明确作出规定,并对发证机关具体颁证程序、变更手续、延期手续及证书载明事项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办法》第二十五条对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变更作了特别规定。企业进行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的条件,一是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情况;二是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情况;三是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

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细则

《办法》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同时,办法还明确了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撤销、注销情况,并要求“发证机关应当将其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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