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6 08:3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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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X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5)10(c)-0172-02
1 “五大功能区”火灾情况
2013年,共发生火灾6062起,亡29人,伤45人,直接财产损失5500.7万元。同比2012年,火灾起数、伤人数、损失数分别上升了61.3%、73.1%和113.5%,亡人数持平。
都市功能核心区和拓展区,火灾起数较多、损失总量大。发生火灾3533起,亡11人,伤11人,损失3063.4万元,分别占火灾总数的58.3%、37.9%、24.4%和55.7%。该区域经济较为发达,建筑场所密集、人流物流量大、储存物资较多,造成的火灾损失往往较大。
城市发展新区,仓储物流领域火灾起数少、造成损失大。发生火灾1488起,亡10人,伤17人,损失1466.8万元,分别占火灾总数的24.5%、34.5%、37.8%和26.7%。其中,厂房库房火灾70起、损失199.1万元,平均每起火灾损失2.8万元。
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用火不慎造成的火灾多。发生火灾830起,亡7人,伤13人,损失626.8万元,分别占火灾总数的13.7%、24.1%、28.9%和11.4%。因生产生活用火不慎发生火灾597起,损失446.7万元,分别占该区域火灾总数的71.9%和71.3%。
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农村火灾起数多。发生火灾211起,亡1人,伤4人,损失423.7万元,分别占火灾总数的3.5%、3.4%、8.9%和7.7%。其中,农村地区发生火灾116起,损失253.9万元,分别占该区域火灾总数的55%和59.9%。
2 “五大功能区”消防安全现状分析
2.1 都市功能核心区、拓展区
火灾风险性高。有各类高层建筑15000余栋,超高层100余栋,70%左右分布主城区。多数建筑修建日期较早,内部设施日渐老旧,产生了大量火灾隐患。
人口高度聚集。在主城9区5473 km2(约占总面积6.6%)的土地上,常住人口多达795.36万人,占总人数的27%,因人口密集诱发火灾的不利因素大量增加。
小单位、小场所众多。至2013年,重庆市场主体总量已达到153.23万户,多在城乡结合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受经济条件所限,大量居民自建房被改造为生产经营场所,多数未经审批。
2.2 城市发展新区
违法违章建筑多。一些工业园区早期缺乏规划、随意开发、无序发展、配套不全,多数工程未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如:长寿、江津、璧山、潼南、铜梁等地工业园区均不同程度存在这样问题,存在的先天隐患较多。
“三合一”场所多。大批农民工返乡创业,多在居住建筑或简易建筑内开办小工厂、小作坊,且集中连片。如:璧山区七塘、八塘镇皮鞋加工片区,巴南区骑龙村家俱制造片区等,多集生产、经营、生活与一体,存在较多火灾隐患。
易燃易爆场所多。近年来,大量易燃易爆涌入城市发展新区,形成长寿、涪陵等特色化工园区。由于园区化工企业发展时间短,管理、工艺、技术相对薄弱,存在较多火灾隐患,且一旦发生火灾,社会影响较大。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滞后。不少地区在缺少消防规划的情况下开工建设,消防车通道、市政消防水源未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基础设施不能完全适应发展需求。
2.3 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
整体规划落实不到位。受三峡移民影响,城市消防规划未能及时修编,消防配套设施多数没有同步跟上。特别是巫山、奉节等地,受地域条件限制,城市新建区依山而建,道路蜿蜒盘旋,建筑层叠耸起,普遍诸多先天隐患。
工程存在先天隐患。受三峡移民工程进度影响,该区出现了大量移民自建房、联建房,多数未办理任何消防手续,建筑内无任何消防设施,部分自建房擅自加层,无法满足现行消防规范要求,遗留较多的先天性火灾隐患。
小旅馆、小宾馆大量出现。随着旅游业高速发展,宾馆、酒店十分紧俏,一些居民建筑被违规改变使用性质开办宾馆、酒店,多存在场所安全出口数量不足、锁闭疏散通道、动态隐患多等消防安全问题。
2.4 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
建筑耐火等级低。少数民族居住地多以吊脚楼和木质简易房为主,如:酉阳县龙潭、黔江区濯水等国家级古镇,建筑耐火等级低,没有防火分隔,相互毗连,一旦起火,极易“火烧连营”。
危险用火行为多。由于该区冬季气温较低,群众多用炭火、烤火箱御寒,一到冬季“户户有火箱、家家都烤火”,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火灾。
群众消防安全意识较差。该区群众居住较为分散,接收消防知识的途径较少,普遍缺乏消防安全知识。加之大量青壮年外出打工,留下大量孤寡老人和留守儿童,这些人员火灾自防自救能力较差,易在火灾中死亡。
3 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措施
3.1 创新“都市功能核心区、拓展区”消防安全管理模式
加强单位“四个能力”建设。督促单位明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责任人、管理人、消防管理员职责,推广应用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建立“户籍化”管理电子档案,每季度开展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提升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培育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推行注册消防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探索建立消防中介机构准入制度,提请市政府配套制定相应政府规章、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强化消防社会服务机构组织和人员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强化火灾高危单位管理。推动火灾高危单位按要求配备消防专职人员,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依法购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切实提高抗御火灾风险能力。
强化物联网技术应用。推广建筑消防水压远程实时监测系统,提高高层建筑技防能力。充分利用市政“智慧城管”手机软件,将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发动广大群众举报消防安全隐患。
3.2 优化“城市发展新区”消防安全环境
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实施《重庆市城乡消防规划》,开展消防规划执行评估工作,进一步修编完善消防规划,强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将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供水、通信、通道等纳入城镇化总体规划和城镇改造统一实施。
清除违法违章建筑。推动区县政府组织安监、建设、规划、工商、税务、市政、消防等部门联合对工业园区建筑进行检查,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及时补办手续。对不符合相关规范的建筑,坚决依法督促企业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报请停产整顿。
整改“三合一”场所隐患。在各地政府的统一组织下,联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发动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全面排查辖区“三合一”场所,通过增设防火分隔、安装简易喷淋系统、独立式感烟探测器等措施,强力整改场所火灾隐患。
3.3 牢筑“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消防安全“防火墙”
完善公共基础消防设施建设。从规划、建设环节入手,将公共基础消防设施与市政设施一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对现有公共基础消防设施不满足实际需求的区域,督促区县政府纳入建设计划尽快补充完善。
优化消防装备器材配置。立足该区坡陡路急、道路狭窄、大型消防车难以展开的实际,为乡镇街道增配一批小型消防车,提升基层应对初起火灾能力。
加强重点行业消防安全监管。做好特种行业消防安全前置性管理,对不符合标准要求场所坚决不予批准。发挥辖区派出所监管作用,提前预知新增旅馆、宾馆,提前介入执法,杜绝先天火灾隐患。同时对现有场所开展排查,督促业主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3.4 提升“渝东南生态保护发展区”火灾防控能力
强化基层组织建设。落实乡镇街道网格化管理,制定网格化工作标准和指导手册,推动消防安全办公室配备专(兼)职消防监管干部,落实基层重点防控对象“一对一”盯防和弱势群体“一对一”帮扶措施。
建立联防群防组织。结合辖区治保会、协警等机构建立群防群治组织,成立志愿消防队,配置轻便消防车、手抬机动泵等灭火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将10户或多户居民划分为一个联防组织,轮流值班,每日开展对该区域的巡查看护。
投保房屋火灾保险。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适当补助、农户受益”的工作模式,采取农户自筹一点、政府补贴的办法,试点开展农村农房投保工作,建立农村火灾灾后保障体系。
强化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发动消防宣传人员、“网格化”监管人员及广大志愿者深入农村开展宣传,督促村(居)委会每年开展灭火应急演练,增强农村地区人民群众消防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参考文献
DF611A011007
通说认为,危险犯分两种,一种是具体危险犯,一种是抽象危险犯,前者是指以法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既遂要素的犯罪,[1]后者是指被立法者推定只要实施行为就存在抽象危险的犯罪,[2]前者如我国《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3]后者如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中规定的危险驾驶罪。[4]承认具体危险犯,不仅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而且是德日等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不过,本文认为,至少就我国《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规定的犯罪而言,这些犯罪均是实害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认为这些犯罪是具体危险犯之观念难以成立。
一、 法条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是指具体危险状态
就《刑法》第114、116、117、118条规定的犯罪而言,一般认为,成立这些犯罪要求具体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在条文中有明文规定,例如第114、118条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第116、117条中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那么,“危害公共安全”和“足以使……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下文统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在法条中是指实行行为属性,还是指一种结果状态?通说认为,它是指一种结果状态,即法定危险状态,或者说危险结果。[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结果状态,将导致这种犯罪一旦成立即属于既遂,而不可能有未遂、预备和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不合理解释。因为,如果具体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通说所谓“尚未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说明它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例如,如果某放火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只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无罪,而不构成放火罪。[6]反之,如果具体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通说所谓“已经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则根据通说,又已经构成具体危险犯的既遂。事实上,的确有人认为危险犯没有未完成形态,认为危险犯是以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危险状态又是危险犯的成立所必不可少的要件,如此,“危险犯成立即告既遂,没有未遂犯形态的存留余地”。[7]“在破坏交通工具的案件中,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重要因素……如果具有这种危险,就构成危险犯,并以既遂罪论处。如果没有客观危险,则属于一般的破坏行为,不构成犯罪。”[8]
至于认为法定的危险状态只是危险犯的成立要素而不是危险犯的既遂要素的观点,[9]则有自相矛盾之嫌。因为其一方面认为法定危险状态只是危险犯(实际上该论者指的是危险犯的A概念,即通说所谓具体危险犯,下同)的成立要素,另一方面又认为实害结果是危险犯(实际上该论者指的是危险犯的B概念,即通说所谓与具体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下同)的既遂要素,仅发生法定危险状态只表明危险犯(A)的成立,只有发生实害结果才构成危险犯(B)的既遂,这实际上是在考虑危险犯(A)的构成要素时,有选择性地额外考虑了实害结果这一实害犯(C)的构成要素,是用“危险犯(B)”之瓶来装“实害犯(C)”之酒,即,尽管名称是“危险犯(B)”而不叫“实害犯(C)”,但是,没有发生实害结果的,成立“危险犯”既遂之前的形态(A),发生实害结果的,成立“危险犯”的既遂(B),这只不过是将通说所谓实害犯(C)改称为危险犯(B)而已,其偷换概念及乱用概念的做法并不妥当。
因此,认为法条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结果状态,其结局必然是导致将所谓危险犯看成举动犯、行为犯。这显然与通说认为危险犯是结果犯相矛盾,也与通说认为危险犯也有预备、未遂和中止等未完成形态相矛盾。
第二,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一种结果状态将与着手理论产生冲突。关于实行行为的着手标准,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之争,客观说内部又有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之别,实质客观说又可分为行为危险说和结果危险说两种。[10]我国目前通说是形式客观说,认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例如,开始实施杀人行为是杀人罪的着手,开始实施抢劫行为是抢劫罪的着手。[11]就放火罪而言,根据通说,只要着手实施放火行为即已经属于着手实行了犯罪,但是,如果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只是一种结果状态,则自着手实行放火行为至发生这种结果状态,其间必然有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如此将导致放火行为的着手根本不可能成为放火罪的着手的局面。因为在结果状态出现之前,具体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除非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看作实行行为属性,但这显然又不是通说的看法),无法成立放火罪,也就谈不上放火罪的着手与否。推而广之,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难以认定实行行为的着手,因为它们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也无法认定着手,而不先认定着手又不能认定实行行为。
可见,根据形式客观说难以认定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着手,那么,根据其他学说能否认定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因为行为危险说存在与形式客观说同样的弊病,结果危险说又比形式客观说更容易导致一着手即既遂、未着手即无罪的局面,主观说则是刑法学界早已普遍否认的学说,折衷说无疑也具有与客观说相同的弊病。例如,行为危险说认为,“实行的着手是开始实施包含着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12]结果危险说认为,未遂犯是具体危险犯,只有当行为发生了作为未遂犯结果的具体的、迫切的危险时,才是着手。[13]前者重视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后者重视行为已经造成的作为未遂犯处罚根据的危险状态(危险结果)。显然,所谓“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是指一种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此处指实行行为属性)的行为,已经具有导致实害结果发生的现实的、紧迫的危险(此处指实行行为实行过程中的发展阶段)。例如,根据经验常识,如果将一块重0.5吨的大石头放到铁轨上,足以导致火车倾覆或者毁坏(实行行为属性),而行为人正在将一块重约0.6吨的大石头往铁轨上搬,故在行为现实地引起了法定危险状态之前(即在通说所谓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同形式客观说一样,只能认为其行为客观上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是若其已经现实地引起了法定危险状态,则又已经构成危险犯的既遂;而结果危险说本来就是将实行行为的着手与法定危险状态混为一谈的学说,根据该说更不可能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认定着手与未遂。
因此,只有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实行行为属性而非危险结果状态,才能理顺其与着手理论之间的关系。
第三,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法定危险状态,将导致对相关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产生较大争议,这突出表现在所谓危险犯的中止问题上。即,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导致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又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成立危险犯的中止还是实害犯的中止、应当参照哪一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来适用刑罚等,理论上有危险犯既遂说、危险犯中止说和实害犯中止说等的激烈争议,[1417]甚至有人一方面赞成实害犯中止说,另一方面又认为应当适用危险犯的法定刑和中止制度来决定刑罚。[18] 其中,危险犯中止说明显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相违背,因为在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对此,将中止犯成立条件之一的“在犯罪过程中”扩张解释为在犯罪既遂之后,非但没有充足理由,反而破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的统一性;危险犯既遂说则忽略了危险犯并非一种独立的既遂形态而仅是实害犯在实现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发展阶段,行为人主观上也没有独立的与实害犯故意内容不同的犯罪故意这一基本事实,人为地将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完整的行为分解为一个罪的两种停止形态来评价。至于实害犯中止说,则又无法回应通说关于法定危险状态的出现是危险犯既遂的质疑,因而也不妥当。[19]
因此,只有不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看作具体的危险状态,才可能有效解决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还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等问题。
二、 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实行行为属性更加可取
如前所述,通说将法条中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一种法定危险状态,将造成其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和着手理论等的激烈冲突,那么,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实行行为属性是否更加可取呢?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从文理解释来看,当我们说某种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本来就是要说这种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属性,“足以”、“能够”危害公共安全,不是要说它已经造成了一种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具体危险状态。
其次,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实行行为属性,有利于克服通说的各种不足。其一,所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正如故意杀人行为必须“足以”杀死人、抢劫行为必须“足以”使行为人抢劫到财物、盗窃行为必须“足以”使行为人盗窃到财物一样,本来就是实行行为的应有属性,缺乏这种属性就不成其为实行行为,故具体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关键区别所在,只有具有这种属性的行为才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其二,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实行行为属性,有利于对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着手和未完成形态的认定。因为在根据经验法则判断某种行为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属性之后,就可以根据犯罪发展阶段来认定其预备、着手实行、实行结束至实害结果发生过程中的各个停止形态,而不必受制于“法定危险状态”这一错误理论的限制。其三,或许有人会问,既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实行行为属性而非危险结果状态,为什么法条中要特意规定这一行为属性呢?这是因为,许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身也同时具有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属性,为了提醒他人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其他犯罪,可以在法条中强调其危害公共安全属性。例如,以放火或者投毒的方式来杀害他人的,本身也具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属性。实际上,即使刑法条文中没有特意强调危害公共安全属性,我们在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与其相对应的普通犯罪时,也自然会强调这一特性。例如,在行为人放火烧毁自己的房屋的例子中,要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必然要考虑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构成放火罪,这一结论并不会因为刑法条文对放火罪是否特意强调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改变。从这个意义来讲,刑法条文中关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可有可无的规定,没有太大意义。
再次,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与其相对应的普通犯罪在行为构造上完全相同,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不同。因此,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相对应的普通犯罪,在实行行为的着手、犯罪的停止形态、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等方面,都应当是一样的,不可能因为刑法为其既遂之前的形态单独配置了法定刑而有所改变。例如,将一包毒药投入到学校食堂的饭菜中,与将该包毒药投入到被害人甲的茶杯中在行为构造上完全相同,其不同之处只在于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如果认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往食堂饭菜中投毒的行为属于具体危险犯,则同样可以认为投毒杀害一个人的行为在既遂之前也属于具体危险犯,但事实上除了少数人认为“未遂犯都是具体危险犯”之外,大多数人都不会认为故意杀人罪在既遂之前属于具体危险犯,而在既遂之后又属于实害犯!又如,行为人对自己的房屋放火,无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造都完全相同,所不同的只是放火的后果。如果认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放火罪中的危险结果,则同样应当认为“足以杀死人”是故意杀人罪中的危险结果,但事实上没有人会认为“足以杀死人”是一种危险结果,而只会认为它是故意杀人罪实行行为的应有属性。而如同只要一开始实施点火或投毒行为即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着手一样,只要一开始实施点火或者投毒行为即可认定为放火罪或者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着手,不需要等到所谓法定危险状态出现才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着手。因此,认为行为构造完全相同的犯罪具有完全不同的着手认定标准和停止形态标准,是不妥当的。
最后,就刑法第114、116、117、118条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言,这些条文所规定的,并非一种独立的具体危险犯形态,而是实害犯在实害结果发生之前的一个阶段。因为就犯罪故意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有且只有一种犯罪故意,即希望实害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其实施行为的目的,就是要追求实害结果发生,不可能仅仅希望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2021]更不可能仅仅希望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却对实害结果毫无预料或者预料到却根本排斥。对此,有学者认为,必须根据客观构成要素来确定故意的认识内容和意志内容,由于危险犯并不以发生实害结果为构成要素,其故意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并且希望或放任具体的公共危险发生就够了,因此,如果行为人仅对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而对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则是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此时,危险犯就是基本犯。[22]这种观点认为可以仅对具体的公共危险持故意而对相应的实害结果持过失,无疑不切实际,正如刘明祥教授所言,行为人的目的就是要追求实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仅仅希望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15]如果认为行为人可以仅仅希望发生具体的公共危险,那么,这种希望的内容又是什么呢?脱离了实害结果,所谓危险即不可思议;没有了具体内容,所谓希望危险发生更是难以想象;所谓危险,只能是指发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而不可能是指发生某种危险的可能性;一种脱离实害结果的危险故意,无论在存在论上还是在规范论上都不可能存在。显然,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所规定的犯罪,客观上没有也不可能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故意,而没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故意是不可能成为独立的既遂形态的,理论上不可能承认一种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犯罪既遂形态,所谓具体危险犯的既遂形态根本无从谈起。
综上可见,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理解为实行行为属性更加可取。
三、 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是对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
通说认为,在放火罪等具体危险犯中,必须具体地判断行为有没有引起法益侵害的危险。那么,这种所谓具体危险的判断,是一种对危险状态的判断,还是对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通说显然认为是指对危险状态的判断。不过,笔者认为,这应当是一种对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
首先,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相对应的普通犯罪的区别来看,这里的危险应是指实行行为的属性。如前所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就在于其实行行为往往同时具有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属性。对所谓“具体危险”的判断,首先是对行为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是根据经验法则,具体地判断某一行为在客观上能否危害公共安全。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这一词语中,重点在于“足以”而不是“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不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只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者,才有资格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至于认为一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则是一种对实行行为属性的误解,因为在对实行行为属性的判断之外,并不存在一种独立的所谓对危险状态的判断。
其次,所谓危险状态,只是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一种推测判断,并非可以脱离人脑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并非一种危害结果。[23]正如有人在反驳危险犯属于结果犯的通说时所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是法律规定的一定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又怎么能说这本身就是一种结果呢?” [24]又如有人认为,说“火车、汽车处于倾覆、毁坏的危险中”,只是说“火车、汽车处于倾覆、毁坏的可能中”,这种可能虽然和现实很接近,但毕竟还未转化为现实,所以,犯罪结果只限于已经造成的侵害事实。[25]相反,赞同危险状态也是一种结果的学者则认为,虽然危险只是一种可能性,但是当这种可能性本身是由原因所引起,并且通过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表现出来的时候,它就是客观存在的由原因所引起的结果[26];不能以危险状态蕴涵着导致另一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否认危险状态本身的现实性。[27]笔者认为,危险状态只是人们根据经验法则对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是否足以导致实害结果发生所做的一种推测判断,并非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便这种推测判断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不宜认为它是一种结果;实际上,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只有诸如将毒药投入到食堂的饭菜中、将大石头搬上了铁轨等行为及其附随情状,而不可能客观存在着一个“危险状态”,所谓该种“危险状态”蕴涵着导致另一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提法,更是无从谈起。换言之,所谓“危险状态”并非可以脱离人脑想象而客观地、独立地存在,认为这种推测判断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结果,违背物质与意识两分法的哲学原理。既然危险状态并非客观存在的结果,认为对具体危险的判断是对结果的判断显然没有依据。
再次,从学者们对具体危险的论述来看,一般所论述的具体危险,实际上指的是实行行为属性。通说认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区别在于,具体危险犯之具体危险必须在个案中根据行为人的认知及客观情况综合地、具体地判定,抽象危险犯之抽象危险则是立法中推定一实施行为即具有的危险。[28]但是,从学者们对具体危险的论述来看,一般所论述的具体危险,实际上指的是实行行为的属性。例如,有学者认为,在破坏交通工具的案件中,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就要看交通工具是否处于正在使用的状态,并根据破坏的手段、部位、程度等具体事实来确定。[8]501另有学者认为,“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属于放火(罪的)行为,关键在于它是否危害公共安全,这便需要正确判断。首先,要将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其次,要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对于放火烧毁现在有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矿井等对象的,一般均可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6]605可见,从这些论述来看,所谓对具体危险的判断,实际上是对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属性的判断,而不是指对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了公共危险状态的判断,因为所需要判断的,均是具体行为是否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而不是具体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已经造成了危险状态!即便能够同时确定行为已经造成了危险状态(实际上是指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也是对实行行为属性进行判断的应有含义。如果判断的结论是具体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该行为将被判断为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而之所以在这些犯罪中必须具体地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属性,是因为这些行为在本质上往往具有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属性,但却未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而需要在个案中具体地判断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四、 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不属于具体危险犯
如前所述,“法定危险状态”并非一种可以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犯罪结果,而只是人们根据经验法则对具体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行行为属性的一种判断;并且,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且仅有对实害结果的一种直接故意,不存在对危险结果的故意问题,因此,所谓具体危险犯,并非独立的犯罪形态,而仅仅是实害犯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个阶段,只不过刑法为之单独配置了法定刑而已。[19]那么,所谓具体危险犯到底是什么性质?
对此,有人认为,危险犯是基本犯而实害犯是结果加重犯[2930];有人认为,危险犯是实害犯的未遂形态[20][31];有人认为,危险犯既是实害犯的未遂犯,又是实害犯的基本犯,具体取决于行为人对危险结果和实害结果的罪过性质是否相同[22];有人认为,“实害犯”和“危险犯”之间是同一种犯罪的既遂形态和其他形态的关系[21]。可见,这些观点都是以“法定危险状态”属于一种独立的、客观存在的结果或事物为逻辑前提的。由于本文否认“危险状态”的客观存在性质,认为其不过是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对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一种推测判断,故无法赞同这些观点。那么,否认了“法定危险状态”的客观实在属性和具体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性质,则所谓具体危险犯到底是什么性质?
对此,有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行为导致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它不属于结果犯而属于行为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25]这种观点认为危险犯不属于结果犯是正确的,但是,其认为“危险”是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并认为危险犯属于行为犯的观点则是错误的,因为“危险”是实行行为属性而非独立存在的客观事物,危险犯也不属于行为犯。所谓危险,是指发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危险犯则是针对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设置的犯罪,是因为某种行为可能导致实害结果而提前处罚该种行为。如果某种行为不足以导致实害结果发生,则不可能被设置成犯罪。
因此,刑法中独立设置的危险犯,例如《刑法》第127条中规定的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第128条中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犯罪,应属于与行为犯、结果犯并列的范畴。在这些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仅仅针对实施行为本身,并不针对作为立法理由的禁止此类行为所欲防止的实害结果。但是,就《刑法》第114、116、117、118条中规定的放火罪等犯罪而言,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所针对的始终是“严重后果”这一实害结果,并非针对所谓法定危险状态,故这些犯罪均属于实害犯、结果犯,不是通说所谓具体危险犯,如同故意杀人罪属于结果犯而不属于具体危险犯一样。由于这些犯罪的停止形态都是针对行为人积极实施行为所追求发生的实害结果而言的,所以不存在所谓危险犯的既遂、未遂和中止问题,危险犯本身即是相应实害犯的未遂阶段。而刑法为这些犯罪既遂之前的形态单独配置法定刑,目的应当只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未遂或中止的规定做出过轻或过重的裁判。因此,对实施放火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能根据上述条文在3至10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定罪量刑,不能再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和中止的处罚规定。[19]
综上所述,由于所谓“法定危险状态”并非能脱离行为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物,而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实行行为应有的属性,[32][2]放火罪等犯罪也并非具体危险犯而是结果犯,通说认为放火罪等犯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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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的建设涉及人员广,社会影响大,对安全性的要求也相应的较高。而当前,全国各地的大工程纷纷开工,施工单位不得不面对土建工程的安全提高问题。当前施工安全现状如何?相关人员又应该如何优化管理方案,以提高施工过程的安全性?值得我们思考。
土建工程施工安全性现状
1.施工人员安全意识不高
评价一个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性工作好坏与否,可以从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窥见一斑。拥有较高的安全意识的施工员工在具体操作中,往往比较耐心谨慎,能有效地降低犯错几率,从而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因为从实际经验来看,大多的安全事故是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的。但是反观当前工程施工的现状,安全意识薄弱却是个普遍现象。施工单位往往将安全意识建设写进了管理重点中,却忽视了在工程实践中的巩固强调。这直接导致施工人员大概了解施工安全的概念,却无法将其应用在具体操作中。有些施工单位干脆抱着还没出事故的侥幸心理,对施工安全性置之不理,到发生了事故才追悔莫及。我们应该充分看到这些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安全意识不高的现象,并找到相关改良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2.安全事故处理能力不强
对于安全事故,管理人员一方面应该思考如何最大程度的避免其发生,但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故,也应该探索处理事故的有效方案,因为从教训中,更能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角度。而现在打开新闻报纸,安全事故处理纠纷的事情已经屡见不鲜。为什么对于安全事故,施工单位与当事人总是有无休止的争吵而得不到妥善的解决,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呢?这与施工单位事故处理能力有着直接关系。不难发现,对于安全事故,施工单位首先就没有明确的事故责任评判标准,这对事故责任界定产生重大障碍,极易产生事故纠纷。其次在事故问责机制的执行中,很多单位也没有形成一套固定有效地体系,相关人员往往见风使舵,这样就很难让当事人满意了。事故处理不当,对施工单位本身和当事人双方都是不利的,这方面的再探索值得我们思考,
二、提高土建工程施工安全性方案
1.加大宣传,增强安全意识
无论是施工人员还是管理人员,没有一定的安全意识,是不可能将施工安全性真正贯彻到具体的施工事务中的。提高工程施工的安全性首先要从安全意识角度增强全体有关人员的思想觉悟,从根源上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加大宣传就是增强安全意识的重要措施。很多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之时是有相关的安全宣传工作的,但很多情况反映出这种虎头蛇尾的宣传方式往往起不到长久的作用,施工人员往往在工程之初注意了施工安全性,随着施工的进行就忽视了,造成了潜在的安全隐患。相关人员一方面要优化始安全宣传工作的方式,不仅利用标语、口号的固有方法,还要重视安全会议的作用,多利用正式的集体活动全面灌输安全性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则要尽量维持安全意识的宣传效果,对损坏的宣传标语及时给予更新,对已经发生的安全事故要召开专门的公开会议,提高施工人员的警惕性。安全意识的形成不是简单的一两句口号就能办到的,它需要管理人员时刻关注,并针对实际效果做综合地改良。
2.建立安全监督队,实时保证安全施工
鉴于很多工程施工安全事故是施工人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人员应该建立安全监督队,争取做到实时监督施工安全,第一时间杜绝安全隐患。对于工程施工安全问题,虽然监理人员的工作有涉及,但是监理人员毕竟没有具体地参与施工工作,不能掌握施工的种种细节以及突发状况,而且在时间上监理人员也无法保证,所以施工单位最好能够额外组建类似安全监督队的机构。安全监督队的人员最好是选择具有一定施工经验的老操作人员搭配专业的安全评估人员,监督的时间范围则是所有作业时间。有经验的操作人员在监督过程中可以针对施工人员的及时操作给予一定的现场指导,对容易产生安全隐患的错误操作方式也可进行及时改正,而专业的安全评估人员则从安全角度进行评价,保证改进措施不矫枉过正,又能增强监督的权威性。管理人员在监督队人员的挑选上要尽量公开透明,且做到专业性、权威性的统一,这样才能让安全监督队的作用发挥到最佳。安全施工队一旦形成,参与人员也应该充分明确自身责任,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实时保证安全施工。
3.明确责任标准,严格问责制度
要提高土建工程施工中的安全性,其实不光光是从宣传、技术等方面着手,管理人员应该吸取反面教训的经验,多层次的完善提高方案,比如从问责机制的角度。很多施工单位对安全事故的责任标准没有明确的指示,问责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导致事故发生后,相关问题得不到准确界定与解决,激发了不少不必要矛盾,这一方面影响了施工的整体进度,对单位本身造成了不少损失,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将来安全工作的进行。管理人员首先应该明确各种事故责任标准,在标准的制定上应该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各项标准进行完整地阐述并让所有参与施工的人员得以了解,最好有纸质文件存档。其次,施工单位应该明确各项问责制度,什么问题应当如何处理要明确的写进文件,出现事故后,要严格按照制度上的操作步骤进行事后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公正公开。最后,对于出现的事故,管理人员应该针对问题反思,并对相关管理政策进行相应的调整。总之,问责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是个完整地过程,管理者应该逐步进行工作,并具体到每个细节。这样,才能从事故中找到施工安全建设的提升思路,提高施工人员的警惕性。
4.提升施工人员技术水平
近两年,随着国家对基础设施建设力度的进一步加大,无论是土建施工技术还是建筑材料都快速的更新,这对施工人员的要求也有了新的提高。很多时候,施工人员对新的技术不熟悉,对新的材料不熟悉,在操作上就容易出现失误,造成安全事故。这些问题是安全意识或者安全监督无法解决的,所以我们应该适时适当地提升施工人员的技术水平,使其达到安全施工的要求,从源头上消除事故隐患,提高施工安全性建设。相关人员首先要了解自己的人员哪些技术掌握地不行或者有哪些需求,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一些专业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教授。
5.加强交流,共创新局面
全国各地各种各样的土建施工项目已经表明,施工过程的安全性研究不仅仅是某个施工单位所要面对的问题,而是全行业必须攻克的问题,因为它关系到项目施工人员和工程交付使用人员的生命安全。但是现实也反映,对于施工安全性的探讨,各个单位却是自成一家,缺乏互相的交流与沟通,使得行业的整体提高十分缓慢。我们应当看清,一个施工单位完成的项目毕竟比较少,而且项目涵盖也比较单一,如果面对每种陌生的问题,我们一定要通过事故才能反思得到处理相关问题的措施,那代价未免过大。但是要是各施工单位能互相交流经验教训,单个施工单位解决问题的能力就会得到极大地扩充,整个行业的基本等级也会得到提升。所以相关人员在这方面,不能抱着自我满足的态度,一定要定期组织与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交流,争取共赢的局面。
总而言之,提高土建工程施工的安全性是个需要全方位思索的过程,值得施工管理人员着重思考,以保障施工单位和施工人员的权益。我们应该首先认清当前施工工程安全性的现状,从当前问题出发,找到相应的解决措施,进而挖掘提高方案。对于具体方案,我们可以首先加大宣传,增强安全意识,进一步措施奠定思想基础。然后建立安全监督队,确保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对于安全事故,我们应该明确责任标准,严格问责制度。对于施工人员,我们则应该基于实际提升施工人员技术水平。最后,管理人员还应该加强施工单位之间的经验交流。当然,提高施工安全性的方面还有很多细节需要完善,但是本着上述思路认真执行应该能取得一定的效果。随着十二五的到来,土建施工单位必将迎来新一批的工程项目,期待相关人员共同努力,做好施工过程中安全性工作,开创崭新局面,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 概述
近年来,随着我国安全生产发展形势的变迁,国内很多企业将安全管理的目标和方向定位于“本质安全”。
“本质安全”是指从一开始和本质上实现安全化,从根本上消除事故发生的成因和可能,从而达到预防事故发生的目的。本质安全不仅可以用于设施设备,也可以用于建设项目,进而可以应用于人。人是生产中最活跃的因素,再先进的机械都需要人去操作,再先进的技术都需要人去实施,所以,要建设本质安全型公司,打造本质安全人无疑是十分重要的一环。
2 本质安全人
2.1 什么是本质安全人
本质安全人是想安全、会安全、能安全的人。塑造本质安全人是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的重要切入点和突破口,是推动公司安全管理工作创新、实现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举措。
2.2 本质安全人分类
本质安全人分为两类,一是本质安全的决策者和管理者,二是本质安全的实施者和操作者。塑造本质安全人是一项长期的、系统的工程,必须始终坚持人本原理,以实现人的价值、激发人的动力、保护人的安全,最终实现人、机、料、法、环的安全可靠和规章制度的科学规范。
3 本质安全人应具备的条件
3.1 安全意识是首要
安全意识,指的是人们思想意识中对安全的认识,对任何与安全相关的工作保持质疑的态度,对任何安全异常和事件保持警觉并主动报告。当员工有了安全意识,就会主动去学习安全知识。就脆弱的生命而言,能够挽救生命的知识恐怕更为重要。《员工安全健康环保手册》、《岗位安全规程》、《密闭空间安全操作规程》和《通气置换操作规程》等,都是燃气职工必须掌握的安全知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应知”。假如电工不懂得煤矿电工知识,就会在检修和安装电气设备时埋下安全隐患;采掘工对地质预兆现象不知晓,在遇到危险时就不可能正确处置,损失在所难免。所以,掌握安全知识是人要实现本质安全的重要前提。
3.2 安全技能是基础
安全技能是人为了安全地完成操作任务,经过训练而获得的完善化、自动化的行为方式。如果员工糊里糊涂、不知所以,或者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出了事故才恍然大悟,这就属于安全技能不足。也要让员工明白为谁而学、为什么而学。这就是通常说的“应会”。
3.3 安全行为是保障
事故因果连锁理论认为,企业安全工作的核心之一就是防止人的不安全行为,人的不安全行为将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应防止人的不安全行为,中断事故连锁的进程,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
4 培养本质安全型员工
4.1 保证“安全第一”
要做到安全第一就要在进行生产和其他工作时把安全工作放在一切工作的首要位置。当生产和其他工作与安全发生矛盾时,要以安全为主,生产和其他工作要服从于安全。
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的人本原理,必须把人的因素放在首位,体现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
4.2 抓好安全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是安全工作的核心,安全工作的目标就是控制危险源,只有识别、评价并采取措施控制危险源,进行超前预防,才能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因此,以部门为单位,对生产经营中的所有设备设施、生产活动和所有人员进行危险源辨识、评价和控制,按严重程度排序制定评估表,制定控制措施,确定责任人,并定期进行检查监控。
4.3 注重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的学习
要加强安全管理制度、预案和操作规程的学习,让员工明白“干什么、怎么干”,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措施,也要增强各级管理者和岗位人员的责任感,调动其积极性,加强员工自主管理。
4.4 进行各种形式的安全培训
安全培训提高人员的安全生产素质、安全生产技能,是保证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手段。为此,公司每年对每位员工进行安全培训需求调查,在调查反馈的基础上,制定公司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实施培训,如三级安全教育、四新教育、消防、保安和岗位安全教育等,使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自己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了解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4.5 建立安全奖惩制度
按照安全管理激励原则,注重利用各种外部诱因的刺激,调动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科学的手段,激发员工的各种潜力,充分发挥员工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安全工作中,管理者也必须明确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法规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章进行处罚。
公司与部门、部门与每位员工层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每季度对各部门安全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一次考核,对每个员工安全表现进行年终评核。重新修订了《安全奖惩制度》,将安全绩效和工作业绩相结合,审慎对待员工的对错,不过多关注错误本身,而以吸取经验教训为目的。仔细权衡惩罚措施,避免因处罚而导致员工隐瞒错误。
4.6 建立和完善HSE管理体系
1、知识共享的分类
对于知识共享的分析大多是从三个层面来分析的,分别是知识共享的对象一一知识内容,知识共享的手段―会议、网络或者培训学习,知识共享的主体一个人、团队及组织。知识共享可以分为显性知识和隐性知识,显性知识包括规章制度、合同条文等,显性知识的共享能够通过日常学习达到最大的使用效率,而隐性知识的利用则成为组织知识管理的重要内容。因为隐性知识有可能仅为组织中的个别人员所拥有,只有通过人员之间的相互沟通和交流,才能促使隐性知识的传播,可以节约组织获取知识所投入的成本,进而上升为组织知识资源组织的无形资产,成为组织知识储备,有效知识的储备能够相应地提升组织的实际竞争力。
2、知识共享在实践应用中的约束
在实际组织管理中,知识共享依然具有一些实际条件的局限性,最为主要的原因有四个:第一,知识具有隐蔽性,很多成员将知识视为自身具有独特竞争力的一项重要素质,这也是造成阻碍知识共享的一个重要的原因。第二,组织中管理制度的制约,目前企业中职能式管理依然占有很大份额,因此,部门与部门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收到很大的限制,部门之间知识的流动也收到很大的约束。第三,知识共享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基础是组织中人员在之间建立良好的信任机制。只有相互之间取得信任,人员之间才能够就组织中相关问题进行及时并深入的探讨,知识共享机制才能够良性发展。
二、工程项目中的知识共享
工程项目中的知识共享的定义为项目人员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不断地沟通和交流,使彼此之间的知识进行传播和转化,促使项目总体知识容量增加。工程项目中的知识共享层次可以分为三种,分别为项目内部各个人之间的知识共享、项目中各部门之间的知识共享、项目各参与组织之间的知识共享。
知识共享在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应用表现可以分为显性知识共享和隐性知识共享两种类型。工程项目管理中对于显性知识的共享方式有合同、文件、制度等,隐性知识共享的方式有师徒制、团队及组织培训、例会、经验交流会等。下面主要针对于隐性知识共享方式详细地进行阐述。
1、师徒制。在组织中常常设置师傅带徒弟的制度,因为建筑施工组织中存在很多的隐性知识,如有的工程人员拥有很丰富的施工经验、技巧等,但是这些丰富的施工经验能够被显化的知识比例非常小,因此,采取师徒制能够通过师傅和徒弟之间的相互交流、口常跟随、旁观、模仿等方法达到有效传递隐性知识的效果,如此即达到了隐性知识共享的目的。
2、团队及组织培训。在建筑施工中,组织及团队的培训内容包括有各种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要点分析、施工技术指导、安全施工技术指导等,培训人员可以采取现场指导的方法、理论传授等。培训人员可以邀请施工现场的工程师、经验丰富的施工工人、管理经验丰富的管理人员等。培训能够促使施工人员快速高效地吸收施工经验,并且培训能集中的对大批实际的施工人员进行培训,辐射的范围比较广泛,知识共享群体面积大。
3、例会。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中通常会指定例会制度,所谓例会,就是指固定时间段举办组织内部的会议,会议内容通常会涉及到近期工程进展结果以及工程进展的下一步方向。例会制最大的优势在于能够定期对于组织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组织成员碰到的疑问能够在例会当中提出并通过与会人员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得以解答。通常例会的间隔时间一般比较短,常常会设定为一周左右,有的工程项目遇到紧急施工段或者工程的非常重大的情况下,例会的间隔时间也可能会更短。通过例会这种对于工程项目知识共享的方式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它能够做到对于工程问题即遇即答的效果。
4、经验交流会。现在很多的工程企业和工程项目团队都会不定期地举办一些经验交流会,邀请的都是业内经验丰富的专家,可以从组织内部邀请也可以从组织外来邀请。这些专家会专门针对工程项目中一些非常专业的问题进行专题讲座,并且会结合本人在业务上的一些高效的技巧,因此经验交流会对于项目组织中的新人来讲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学习良机,能够学习到一些处理业务的精粹。
总而言之,知识共享己经越来越受到工程项目管理者的重视,知识共享能够不断地使项目组织的知识存量增多,形成一定的知识积累,而有效的知识积累能够转变为项目组织能力,进而影响到项目组织的绩效。
三、施工安全知识共享的网络性
建筑施工安全知识共享与社会网络有着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联系,研究发现,组织中人员进行交流沟通时会根据个人的关系偏好来选择交流沟通的对象,建筑施工安全知识共享也就是基于这样一种关系网络得以传播和转化的。建筑施工安全知识共享网络可以分为组织关系网络、个人关系网络以及跨组织之间的关系网络。下面分别来阐述这三种关系网络形式。
1、组织关系网络是指组织之间通过建立合同、制度等所维持的正式关系,一般合同中都会明确甲乙双方的安全责任,并且明确提出项目施工中所应达到的安全要求或者安全技术标准。在合同和制度中涉及到具体的施工安全方面的问题时,都会明确要求按照相关的规范制度来执行。组织之间的安全知识共享一般都是针对于显性知识或者易识别的隐性知识。
2、个人关系网络是指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根据个人的人际关系偏好来选择交流和共享对象,从而建立起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网络。个人关系网络是组织中隐性知识得以显化的主要途径。施工过程中无论是现场管理人员还是施工人员之间都会经常根据个人人际关系进行交谈和讨论。如口常施工过程中遇到安全问题,个人选择请教与个人关系良好的经验更丰富的施工人员得以解答等。这样一种个体之间的关系是补充正式关系中的不足的最有效的共享方式。因此,个人关系网络在建筑施工安全知识共享中发挥着不可比拟的作用,也逐渐受到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倍加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