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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灾害防御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6 08: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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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灾害防御

篇1

(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雷电防御装置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根据以上修改,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栏(无隔离栅栏的,从两侧外缘起算)起不少于30米的范围。”

三、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修改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和《*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年3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

根据*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避免和减少雷电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监、信息产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二章雷电灾害防御

第七条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及实施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状况分析;

(二)雷电灾害的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等。

第九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十条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依法检验合格,取得产品合格证书。禁止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防雷产品的,应当将防雷产品的批准文件和产品许可证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资质、资格认定,由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

第十三条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完善雷电防御技术的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负责。

第十五条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实施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雷电防御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御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测。

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御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御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推行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履行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擅自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章雷电灾害应急

第十九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安全监管、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建立应急抢救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抢救人员,落实应急抢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抢救方案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发生雷电灾害后,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颁发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处理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三)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条雷电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程度,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级。具体划分标准,由省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拟订,报省人民政府确认。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

(*年7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根据*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使用、收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工作。省、设区的市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养护管理工作,并根据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行使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要求,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制定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及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其依法取得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防止交通事故。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八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具有高速公路养护资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导向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确保车辆通行安全和畅通。作业车辆和机具应当开启黄色示警灯。

通过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行驶,避让作业车辆、机具和人员。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养护;发现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及现场管理不规范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公路养护单位改正。

第三章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等;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钻井等作业;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以外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五)车上人员向车外抛撒物品;

(六)车辆滴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使高速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五)车辆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前款规定事项的许可权限依照《*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从事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活动,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造成损坏或者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

第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审查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意见;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持有异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论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听取的意见、协商、论证的情况和听证笔录,及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高速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公告标志。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通行。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内,对过往载货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过往载货车辆应当按照引导标志行驶到指定地点,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十七条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改作他用;不再使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维护交通标志、标线。

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根据高速公路路网结构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交通事故多发路段上的交通标志、标线,由省公路管理机构会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并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在高速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等,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涉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事先征求省公路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造成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其现场调查,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损坏行为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用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三条在建高速公路适用本章有关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广告标志设置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非机动车辆;

(三)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

(四)未安装危险报警闪光灯、雾灯、安全带和未配备警告标志牌以及尾灯损坏的机动车辆;

(五)超载车辆;

(六)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和事故救援等的人员及专用车辆、机具,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驾驶员和装有安全带座位上的乘车人员,必须依照规定系上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车辆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车辆驶离高速公路,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连接出口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的,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离。

第二十七条车辆行驶需要超车或者变更车道的,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再驶入相应的车道。

第二十八条因前方交通堵塞停车的,车辆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适当距离,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驾驶员和其他乘车人员不得任意下车。

第二十九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或者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骑、压车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

(五)非因发生故障、交通堵塞等特殊情况停车;

(六)试车或者学驾车辆。

第三十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发生转向、照明、信号装置故障,或者发生其他故障而无法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并在车尾后方150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确实无法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迅速报警。

禁止在高速公路车道上检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现通行车辆超载,或者运载危险化学物品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进行养护等施工作业需要封闭1个车道以上,并且作业时间持续12小时以上的,或者在夜间进行作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或者公告等措施。

施工作业需要半幅封闭路段或者中断交通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警示和疏导措施。除紧急情况外,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提前5日通过主要大众传播媒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告,并通过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提示通行车辆。

第三十三条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实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组织和调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不得限定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当事人到其指定单位修理车辆。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可以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车辆当事人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拖曳、牵引故障车辆、事故车辆时,应当按照就近、安全、便捷的要求,将车辆拖至距离始拖地点最近的出口处或者经与车辆当事人商定的地点,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事故车辆处理地点。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制定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协调工作机制,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高速公路突发性事件交通管理应急预案应当与地方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

前款所称突发性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遇有突发性事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限制通行、临时中断交通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意见后决定和实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发生交通堵塞时,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导交通。

突发性事件消除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实施交通管制,对关闭的高速公路应当立即开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气象等部门、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高速公路信息监控服务网络,实现网络共享,并向社会提供高速公路交通、气象等信息服务。

第五章收费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收费高速公路的收费期限、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省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共同制定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算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条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全省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第四十一条负责高速公路收费统一结算的单位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查询有关自身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四十二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车辆在收费高速公路上通行必须交纳车辆通行费。对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补交;对拒不补交的,有权拒绝其通行。

车辆当事人凭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给的通行卡或者其他通行凭证交纳车辆通行费。禁止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损坏、丢失通行卡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配备相应的收费人员,确保车辆快速、安全通行,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高速公路上的照明、通风等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止使用,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当向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提供车辆加油、维修和人员休息、餐饮等服务。从事各项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进入服务区的车辆、人员应当遵守服务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共同维护服务区的良好秩序。

省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和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建、处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所需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实施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作业或者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擅自从事有关行为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或者设置非公路标志不符合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公路管理机构,所需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退还所收拖曳、牵引费。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造成车辆堵塞的;

(二)随意停止使用照明、通风等设施,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

第五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并可在车辆通行费中直接扣付。

第五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高速公路: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专供机动车分向、分车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干线公路。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三)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栏(无隔离栅栏的,从两侧外缘起算)起不少于30米的范围。

在建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标准确定。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

*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

(*年9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根据*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技术秘密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促进科技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权利人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配方、工艺、方法、诀窍及其他形式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权利人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办法。属于国家秘密的技术秘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办法保护。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秘密保护的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查处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

第七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权利人技术秘密保护的指导,通过组织培训、技术咨询、制度规范等方式,提高权利人技术秘密保护的意识、能力、水平。

鼓励权利人通过申请专利权保护其技术成果。

第八条权利人根据技术秘密的特点,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对技术秘密保护进行规范化管理。

权利人可以自行选择合法的保护措施、手段和方法,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护期限,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权利人要求本单位或者与本单位合作的涉及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相关人员)保守技术秘密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合同)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签订保密协议或者没有在合同中作出约定的,相关人员不承担保密责任。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不明确的,相关人员只对约定明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相关人员,合同终止后仍负保密义务的,应当书面约定,双方可以就是否支付保密费及其数额进行协商。

第十条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明确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密的对象和范围;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密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自行终止:

(一)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的;

(二)该技术秘密已公开的;

(三)权利人不按保密协议或者合同约定支付保密费的。

第十二条权利人与知悉技术秘密的相关人员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部分内容不明确的,相关人员只对约定明确的内容承担保密义务。

权利人应当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向履约的相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第十三条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

第十五条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

(一)竞业限制期限届满的;

(二)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三)依法或者协议双方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协议双方可以约定,权利人违反协议约定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或者权利人违法、违约解除与相关人员合同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本条第(一)项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合同约定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四)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明知因本条第(一)、第(二)或者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而获取或者披露的他人的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技术秘密损害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没有约定的,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按下列方式之一计算赔偿额:

(一)按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

(二)按侵权人获取的非法所得及被侵权人进行的相关法律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的总和计算。

因侵害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赔偿。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返还权利人载有技术秘密的有关资料、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国家机关公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侵犯权利人技术秘密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篇2

中图分类号P4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1)42-0106-01

雷电灾害已成为联合国公布的10种最严重的自然灾害之一,也是目前中国十大自然灾害之一,据统计每年因雷电灾害伤亡人员约为3 000人~5 000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在70亿~100亿元左右,随着中国社会经济、信息技术迅速发展,雷电的损失越来越大。雷电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社会也带来难以估计的间接损失,对社会影响很大。从泊头市近几年的雷电灾害调查可知,农村雷电灾害占到全市雷电灾害事故的85%左右。

1 雷电的形成

雷电时众多大气现象中的一种,发生在云际、云地、云空之间迅猛的脉冲放电。大气中总是含有大量的气体正、负离子,使大气具有微弱的导电性。这些带电离子的不断生成、运动、和不同带电离子的分离和聚集,使大气显示带电性,产生大气电场、大气电流,导致大气中雷电的产生。一般雷电都是产生于雷暴中,雷暴中的云对地和云对云之间产生大量的电荷,聚集成强大的电流,产生发电现象。

2 雷电的危害程度

雷电的破坏主要是由于云层间或云和大地之间以及云和空气间的电位差达到一定程度(25kV/cm~30kV/cm)时,所发生的猛烈放电现象;通常雷击主要是有两种形式,直击雷、感应雷(雷击电磁脉冲)。

2.1 直击雷的危害

直击雷是带电的云层与大地上某一点之间发生迅猛的放电现象,在雷云对地放电时,强大的雷电流从雷击点被击中物体上,称之为直接雷击。由于雷电流幅值高达数十至数百千安,它的破坏力十分巨大。防护不当,将导致被击中建筑物、电子设备遭受严重的破坏或损害,对人员造成伤亡。

2.2 雷击电磁脉冲的危害

雷电的静电感应与电磁感应作用属于雷电的间接破坏作用。雷电的静电感应与电磁感应产生的暂态过电压比直接破坏作用具有更大的危害范围。它能够损坏建筑物中的信息系统和电器设备,甚至造成人员伤亡。

3 农村雷电防御现状及原因分析

3.1 农民防雷科普知识匮乏

由于农民受到的教育程度不同,对打雷闪电的原因没有科学认识,大多数农民对雷电现象还存在着封建的迷信思想,缺乏雷电科学知识教育,农民对一些简单的防雷常识也不了解,也不知道用科学的手段去保护自己。

3.2 农村建筑物没有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

一是农村早期建筑物由于是年代久远的老房子,没有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二是,随着农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大部分都建起了新楼,但却由于农民缺乏防雷安全意识,防雷设施建设成本高等原因,大部分楼房也没有安装必要的避雷带和避雷网防雷设施。屋顶的太阳能热水器、电视天线等也没有做接地处理,存在严重的雷击安全事故隐患。

3.3 农村电线、通信电缆不按规范铺设

农村电线、通信电缆普遍存在私接乱搭的现象,特别容易引起感应雷击,造成人员雷击伤亡或电器损害。

3.4 防雷设施无防雷专业资质施工

一些单位和个人雇请无专业防雷技术的建筑队甚至个人,安装不合格的防雷设施,留下先天性雷灾隐患。

4 农村雷电防御的措施

4.1加大防雷科学宣传。

由于大多数农民文化水平低,对雷电科学知识了解少,不会采用科学的防雷措施保护自己。需要防雷知识科普部门加强雷电宣传尤其是野外防雷和自救的常识。

4.2 加强对农村新建改建建筑物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将防雷设计审核纳入到农村建筑物建设许可中,对于农村企业和个人新建建筑物,在设计审核时必须要求其按照防雷技术规范进行避雷设计,在建设施工时做好防雷施工定期和竣工验收检测,对于不合格和存在问题的,要求其整改到合格为止。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对农村避雷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从而在源头上减少雷电伤亡事故的发生。

4.3 把防雷设施建设纳入到农村的线网改造工程规划中

在工程规划中增加必要避雷器和电涌抑制器件保护措施,采用地下铺设电线、电缆、有线电视线路的方式,减少感应雷击事故的发生。

4.4 避免在雷雨天气在野外活动

有雷雨天气时,呆在在室内,避免外出活动。在农田干活的农民应撤回到安全地带,尽量避免雷雨天气在野外活动。正在农田干活或空旷地方来不及回家的农民应将干活的金属工具丢弃,双腿并拢蹲下,不要迈大步跑,防止迈步太大产生跨步电压太大,造成击伤。如遇雷雨大风时,不要快骑自行车、摩托车,不要冒雨狂奔。

5 结论

由于农村生产生活的环境空旷,雷雨天气容易遭受雷击。农民防雷知识匮乏,不能科学应对,农村防雷设施不全,导致生命财产受到严重的损害。因此需要政府监管部门加大对农村防雷安全的管理,齐抓共管,采取多种有效的手段和途径,以预防为主,排除防雷隐患,使农村雷电灾害降低到最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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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及各县(市)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要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及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安全生产监管、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有关工作。

电力企业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提高雷电灾害预报的准确性和服务水平。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雷电灾害所需要的有关信息。

第六条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三)电力、广播电视、通信、旅游等设施和计算机网络系统;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等单位;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七条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相应资质等级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不得施工。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发给《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按照《意见书》要求进行修改后,重新进行报审。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的,须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待其改正后,重新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应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真实、科学、公正、准确。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重新检测。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者损坏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雷电防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鉴定和评估工作,并将统计分析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统计、鉴定和评估工作。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与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场所进行防雷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施工验收规定》和《辽宁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中,、的;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篇4

引言:雷电灾害是联合国国际减灾十年公布的最严重自然灾害之一,主要表现为雷电造成的雷击具有极大的破坏性。雷电以其热效应、机械效应、反击电压、雷电感应等方式产生破坏作用,从而造成人员伤亡、火灾、爆炸、建筑物及设备毁坏、电力通讯中断等等,给人类带来许多危害。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因雷击造成人员伤亡3000~4000人,财产损失在100亿以上。

周宁县属中亚热带山地气候,年平均雷暴日68.8天,历史最高记录为98天,是雷电高发地区之一,每年都有因雷击而造成损失和伤亡的事故发生。仅2000年7月~8月,周宁县就有两人遭雷击死亡。每年因雷击生成多起电力线路中断、通讯故障,至于雷击引起的微机、电话、电视机及其它家用电器的损坏更是不计其数

1高度重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充分认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重要性和当前雷电灾害多发的严峻形势,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健全雷击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因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不到位或灾害应急处置不得力造成重大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2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

周宁县气象局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的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特别要加强对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各乡(镇)、县直有关部门必须予以积极配合,以确保公共安全。

2.1市、县政府及发改委(局)设定的重点工程项目;

2.2油(气)库、加油(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及炸药、火药、烟花爆竹、火工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

2.3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火车站、汽车站、物流中心、大型商场超市、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

2.4高层建(构)筑、金融证券、通信设施、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2.5石化钢铁基地、采矿冶炼区、机场、码头泊位等特殊工程;

2.6其他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场所和设施。

3、进一步强化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工作

防雷安全意识不强,防雷安全设施薄弱,防雷技术规范贯彻执行不够到位是目前雷电灾害多发的主要原因。要确保其防雷装置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未经防雷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施工;对未经防雷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同时,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建设工程其他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或者联合办理,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4、严格落实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制度

气象部门要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科学、有效。所有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合格的,由县气象部门对检测报告进行核实后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由县气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复检。

5、切实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有关部门要按照《福建气象条例》的规定,将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投入。县气象部门要在基层社区、乡村、学校等广泛开展防雷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要在学校、医院、商场、公共文化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提供技术指导等雷电灾害防御服务,督促完善防雷装置。

6,防御雷电灾害的具体要求

6.1为有效地防御雷电灾害并减少雷击事故的发生,减轻灾害损失,按照预防为主的方针,宁德市消防支队、宁德市气象局于2002年7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全区防雷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周宁县人民政府也制定了《周宁县建筑物防雷设施管理若干规定》、《周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先防雷设施管理的通知》,对各种建(构)物防雷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检测提出了具体要求。

6.2近几年来,在县防雷中心的努力下,防雷减灾工作逐年加强,防雷设施的防灾减灾作用明显增强。但是,仍有一部分部门和单位对此项工作认识不足,尤其是一些应安装防雷设施的地方没有安装必要的设施,对弱电设备的雷电防护不到位。还有不少单位的防雷设施年久失修,不仅起不到防雷作用,甚至成为引雷的祸端,因防雷设施不完善而造成损失的事例仍为数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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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S16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6)10-0202-02

1 鞍山市雷电灾害现状

近年来,鞍山市防雷中心对防雷知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宣传,并积极争取到了城建、政府以及教育部门的配合,使得防雷工作效果显著。但是随着鞍山市现代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中高楼大厦使得雷电活动的影响不断加剧;越来越多的建筑物内对通信设备、网络设备、自控装置以及楼宇智能系统现代化电子设备的广泛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雷电灾害出现的概率,严重威胁着人们生命财产的安全。2012年5月30日,鞍山市遭遇到强雷暴天气,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79甲在此次强雷暴天气中遭受到雷灾。根据现场人员口述,当时该户居民下班回家,打开电视机,发现有线电视线路有电火花现象,立刻关掉电视,之后打开电视机不能正常观看,此时发现太阳能热水器也出现了损坏,但是却没有烧灼痕迹,索性没有造成人员伤亡;2007年8月16日,鞍山市农村出现雷电天气现象,在雷击出现时有2人共用一伞,行走在桥上,由于雨伞为金属杆,再加上伞上有一个10 cm长的金属尖,雷击在伞尖放电,造成2人出现不同程度的烧伤痕迹,这次雷击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村民缺乏基本防雷知识造成的。

2 雷电灾害成因分析

2.1 防雷意识淡薄,防雷知识缺乏

由于受到知识和经济水平的限制,鞍山市的部分群众对防雷知识的认知不够,农民的防雷意识淡薄,很难在雷雨天气中进行科学合理的防雷和避雷,因此很容易引发一些人员伤亡事件。通过分析鞍山市的雷击事故案例,不难发现农村出现的雷击事故是最多的,在雷雨天气出现的过程中,有很多农民都在地里劳作,因此大部分的农民都选择在附近的大树或者是窝棚中去避雨。这些地方大都位于空旷的野外处,是受雷击最严重的地方,因此鞍山市在近几年出现的雷击事故中大都是由于野外活动或者是劳作时造成的。由于农民对防雷知识缺乏,造成了农村地区雷灾事故频繁出现,严重威胁着人们生命财产的安全[1-2]。

2.2 防雷装置设施不完善

造成雷电灾害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是防雷装置不完善。分析雷电灾害事故可以发现,建筑物上没有安装完善相关的防雷装置或者是防雷装置不合格很容易引发雷电灾害现象。在出现雷雨天气时,如果建筑物上没有安装防直击雷装置,就很容易暴露在危险的范围内,受到雷击的概率就会大大增加,进而引发雷电灾害事故,严重威胁着建筑物内人们生命财产的安全。为了防止直击雷危害,通常将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接闪器3个部分共同组成外部防雷装置。雷电电磁脉冲与雷电放电的联系非常密切,其产生的电场和磁场经过耦合作用后会进入到电子系统或者相关电气中,接着会有干扰性的浪涌电压或者是电流出现,将会产生很大的危害。雷电电磁脉冲的危害主要表现为4个方面,分别为电磁感应、静电感应、电磁脉冲以及高电位反击,雷电电磁脉冲产生的高电位会严重破坏电子电气设备,使计算机系统出现中断或者是产生电火花。

3 雷电灾害防御对策

3.1 采取正确方法,消除防雷安全隐

首先,要结合鞍山市的雷电活动、相关产业和行业的分布特点,与当地政府部门共同努力制定出一系列的总体雷电防御方案。对全市的防雷减灾监测网加强建设,避免或者降低雷电灾害对鞍山市造成的损失;其次,需要鞍山市防雷中心与各个部门加强沟通交流,并组成防雷检测工作组对全市的防雷隐患整改情况、检测机构服务情况以及相关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检查,对于没有按照规定要求执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进行严格追究;最后加大对雷电灾害的调查力度,通过对全市的防雷现状进行分析,为鞍山市政府部门正确的防雷减灾决策提供依据[3]。

3.2 加大宣传防雷知识

对于鞍山市防雷中心来说,应结合全市雷电灾害的典型事例,借助于多媒体平台,例如电视、手机短信、网络、报纸、QQ、微信等方式对防雷减灾知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大力宣传,不断提升人们的防雷减灾意识,要将正确的防雷、避雷方式向人们群众进行重点宣传。另外,还可以建立起多部门联动机制,当地政府部门、教育部门以及城建部门都要积极参与到雷电宣传中来,使防雷减灾工作顺利进行。

3.3 建立雷电灾害气象信息员队伍

由于农村地区是雷电灾害的高发区,因此应在农村的各个乡镇建立起兼职的雷电灾害气象信息员队伍,对雷电灾害气象信息员加强雷电灾害基本知识和防灾减灾基本能力的培训。气象信息员的主要任务是做好农村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工作,同时及时向上级部门进行报告,还要协助上级部门做好雷电灾害的鉴定工作[4-5]。

3.4 建筑物的雷电防御

为了确保建筑物的安全,应将内部防雷设计与内部防雷设计进行结合,外部防雷装置主要包括有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接闪器,为了达到良好的防雷效果,还要对建筑物内部进行防雷设计,内部防雷设计主要包括有等电位连接、合理布线、接地、加装电涌保护器等,从而全面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4 参考文献

[1] 陆华静,娄永芳.河池市雷电灾害现状及防御措施[J].科技资讯,2014(19):178-179.

[2] 罗金平,林苗苗,孙俊艳,等.南阳市雷电灾害发生的原因及防御措施[J].现代农业科技,2009(2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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