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6 14:4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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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作用,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增长和协调运行的基础性力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直以来,融资难都是制约中小企业快速发展又难于破解的主要问题之一。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有许多,其中信贷融资难的主要因素则是金融机构过于依赖土地和建筑物等不动产作为担保物,而中小企业的主要资产却多以动产和权利为主。基于缓解融资难现状,支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现实需求,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行政部门、企业积极创新融资担保模式,并付诸于实践。融资担保模式创新过程中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并不断探求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对策。
一、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的实践
中小企业享有的权利种类繁多,拥有的动产资源丰富,这些动产与权利都可成为担保物,因此,减少金融机构对不动产担保的依赖,创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具有广阔空间和大好的前景。近几年,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推动下和政府的支持下,金融机构对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业务创新的力度不断增加,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权利担保融资的创新
1、用益物权担保融资的创新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使用和收益的定限物权。《物权法》第184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除此之外,《物权法》对用益物权作担保物并无限制,这为用益物权担保融资提供了法律保障。实践中,基于林地承包经营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权利作担保融资的模式,都属于用益物权担保融资创新的范畴。这些用益物权用于担保融资,帮助了许多中小企业利用潜在价值得到所需信贷资金,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放贷银行的资金使用率。
2、财产权利质押融资的创新
根据《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权利可以出质。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而言,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权利质押的风险较难控制,因此,金融机构并不愿意接受这些财产权利质押。近几年,金融机构关于财产权利质押贷款的探索与创新主要是完善质押融资中的权利价值评估、权利出质登记、权利交易等相关操作环节,以此降低融资风险,消除金融机构的顾虑,推动权利质押融资的发展。此外,金融机构也在不断探索拓展应收账款质押的类别,由此出现了订单质押、旅游门票收费权质押等融资模式,这些融资模式把企业无形财产转化为了动态资产,缓解了企业融资难的状况。
3、其他权利担保融资的创新
权利担保融资模式创新的实践还有很多,如简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推出的沙石开采权质押贷款,嘉兴银行推出的排污权抵押贷款,义乌地区推行的商位使用权质押贷款等等。这些权利担保融资模式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融资难问题。
(二)动产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
动产资源种类较多,融资空间广阔,金融机构不断加大对动产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力度,推出了油品、黄金、黄酒、大蒜等动产质押贷款模式,再如山东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推出的钢结构抵押贷款模式,这些新的担保创新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企业的资金需求、促进了银行贷款的良性循环。
(三)保证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
保证担保融资创新主要是联保贷款模式,即三个或三个以上企业按自愿原则组成联保体,银行对联保体成员进行授信,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融资模式。根据行业、地域的不同,各银行采用的中小企业联保贷款模式亦不同,有联保基金模式(协会联保模式)、网络联保、行业联保、联贷联保等多种模式。联保贷款模式有利于成员间内部监督,相互督促及时还款,同时,还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可变性、易操作性,联保贷款为中小企业获得了更多的信贷资金。
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中的法律困境
(一)相关法律规范不健全
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的创新与发展,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保护和扶持。而权利和动产担保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导致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发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1、权利担保的合法性缺失
(1)排污权抵押贷款缺乏法律依据
自2008年嘉兴市推出排污权抵押贷款以来,排污权抵押贷款模式迅速在全国蔓延。关于排污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有多种观点:有学者主张排污权属用益物权;有学者主张排污权具有准物权属性;有学者认为,排污权是种新型的环境役权;有学者认为,排污权属于人役权。也有学者认为,排污权进入物权体系困难重重,而将排污权归入合同债权既在理论上可取,又有助于排污权灵活运作。然而,依物权法定主义,排污权并未作为物权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其物权属性不能确定。同时,排污权的环境役权、人役权、合同债权性质也局限于理论探讨,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确认。因此,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实践探索还缺乏法律依据,对于排污权的属性、排污权抵押的可行性以及排污权交易的条件等问题都有待相关法律法规的确认与完善。
(2)河道沙石开采权、商位使用权担保贷款缺乏法律保障
2010年简阳市探索出沙石开采权质押融资模式,为保障这一模式顺利实施,人民银行简阳市中心支行会同简阳市水利局了《简阳市河道沙石开采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然而,对于沙石开采权的性质,有学者主张河道沙石属矿产资源,沙石开采权则属于采矿权,若此种主张成立,则沙石开采权属用益物权,沙石开采权担保的方式应为抵押。《水法》、《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沙石开采权性质并没有规定,因此,沙石开采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满足哪些条件此项担保可以成立,仍有待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范。
目前,全国许多金融机构推出了商位(铺)使用权担保贷款。对于商位使用权担保是抵押还是质押,商铺使用权能否转租等问题,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明确,有待进一步规范。
2、动产质押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
随着动产担保融资的发展,动产质押监管这一融资担保模式迅速兴起。在实践中,动产质押监管的一般操作模式为: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第三人(一般为物流企业,在动产质押监管中作为监管人)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对债务人或出质人出入库权利予以限制和约束,必要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予以监管,发现有害于质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及时通知质权人,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由于法律对“监管”的概念并无明确规定,我国动产质押监管法律法规也不完善,动产质押监管实施过程中债权人与监管人主要通过质押监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责。因此,订立合同时未考虑到的风险出现时,债权人与监管人的权责分配就缺乏法律保障,所以,要积极完善动产质押监管的相应法律法规,为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3、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业规范的缺失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保证担保融资模式的创新与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缺少对担保机构的法律规范和行业管理,实践中,担保机构担保效力不足,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要积极完善融资担保机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融资担保业监管主体、为担保机构确定对等的权利与责任,消除现存的政策性障碍,健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价体系。
(二)法律环境的缺失
1、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缺乏法律的有力支持
目前,《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对担保登记制度、担保物流转制度的规定不健全,这导致设定担保难,实现担保债权难。因此,要积极制定和完善各类担保物的流转制度和担保登记制度,以推动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发展,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模式创新提供法律支撑。
一、引言
随着全球经济发展,中小企业在市场中的地位不断提升,但是由于其信息透明度低、缺少贷款抵押物,而资本市场的准入门槛又比较高,导致融资十分困难,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供应链金融这种新型融资模式的出现,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并逐步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
二、基于供应链金融视角的中小企业融资模式概述
供应链金融指的是对一个产业供应链中的单个企业或上下游多个企业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以促进供应链核心企业及上下游配套企业“产一供一销”链条的稳固和流转畅顺,并通过金融资本与实业经济协作,构筑银行、企业和商品供应链互利共存、持续发展、良性互动的产业生态。
目前,我国供应链金融融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应收账款模式
中小企业在供应链中经常处于弱势地位,应收账款经常要在卖出存货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才能收回,导致现金流短缺。应收账款模式则允许处在供应链上游的中小企业将应收账款质押给银行,从而获得银行贷款,但是核心企业要对此进行担保。
(2)预付账款模式
当处于供应链下游的中小企业需要预付货款,才能向上游的核心企业购进维持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原材料或半成品时,往往缺乏足够的资金。预付账款模式则允许处在供应链下游的中小企业将预购的货物质押给银行获取资金支持。
(3)存货模式
存货模式是指中小企业把银行认可的存货抵押给银行,从而获得贷款。中小企业通常都是批量购进原材料,并且只有部分原材料会用于生产,还有一小部分原材料则储存起来以备不时之需。这些原材料很可能会占用企业大量的流动资金,利用这种融资方式把它们抵押给银行,则可以缓解中小企业的资金压力。
通过以上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有如下几点优势:首先,银行可以通过核心企业、监管企业来获取中小企业的相关信息,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降低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及成本;其次,这种以真实贸易为基础的融资方式,缓解了中小企业缺少抵押物的问题,能有效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另外,这种融资方式还能使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密,企业的经营和资金周转也更加顺畅,构建较为牢靠的长期战略协同关系。因此,这种新型融资方式被许多企业所采用。
三、基于供应链金融视角的中小企业融资模式存在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供应链金融业务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物权法》、《担保法》、《动产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可以帮助商业银行更加顺利的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并为其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但是由于供应链金融业务种类多样,在涉及信用捆绑、质押物监管、动产质押、违约情况下质押物的处置等方面的问题时,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导致金融机构的供应链金融业务存在一定风险。
(2)信用评价体系不完善
相比于传统银行信贷,供应链金融融资模式要求银行评估整个供应链的信用情况。但是现阶段,我国的信用中介机构、社会信用征集系统的建设刚刚起步,金融机构现有评级体系不完善,中小企业的相关信息并不能得到有效归集和正确评估。
(3)供应链上企业之间关系松散
目前,国内大部分企业的供应链管理意识相对薄弱,供应链上企业之间的关系普遍呈现松散的特征。中小企业对于供应链上的核心企业缺乏开展合作的意识,核心企业也没有动力将中小企业纳入其供应链管理系统。这使得有效的供应链金融融资机制难以建立,也无形中增加了金融机构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风险和成本。
四、优化基于供应链金融视角的中小企业融资模式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为促进我国供应链金融的良性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尽快完善。比如《物权法》虽明确了存货和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担保物,但缺乏具体细则和相应的司法解释,仅以此法作为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法律依据不能有效保护信贷主体的权利。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制定具体细则,明确《物权法》中关于动产质押的相关条例以及信贷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利益,从而促进供应链金融的健康发展。
(2)构建中小企业信用评级体系
基于供应链金融业务的特点,金融机构应该建立一个适合中小企业的信用评级体系。比如将对授信主体的风险评价体系由静态评估变为动态评估,并将传统的单一受信主体评级制度变为“主体+债项”的新型评级制度,同时侧重对“债项”的评级,从而弱化对中小企业信用风险的审查。
(3)建立稳固的供应链上下游协作机制
如今的市场竞争早已演变成供应链之间的竞争,企业在制定其发展战略时不应只局限于自身,而应立足于整个产业链条的发展状况,顺应其发展趋势,找准企业在供应链上的定位,并加强与供应链上核心企业的协作。通过上下游企业之间的紧密合作,不仅能提高供应链的运转效率,也能提升企业自身的竞争力。
五、结论
供应链金融这种新型融资方式的出现,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虽然目前,这种方式的施行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体系不健全、信用评价体系不完善、供应链上企业之间关系松散等,但是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构建中小企业信用评级体系、建立稳固的供应链上下游协作机制等方式,这些问题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参考文献:
一、我国中小企业筹资环境现状
(一)中小企业的内源性资本融资
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内源性的筹资途径主要包括企业股东投资和发行各种形式的金融证券。通过股东投资进行权益性资金筹资主要是指将企业利润中的一部分继续留存在企业内部,继续进行资金流动,并且将这部分的资金作为企业资本来源,从而加大投入,不断的扩大生产,这一部分资金又叫做企业留存收益获得。但是,从我国中小企业的运行情况分析,这两种方式都具有较大的局限性,一是因为我国中小企业的运行规模较小,流动资金和盈利资金都有限,所以企业盈利只限于股东分红,已不能用于留存企业内部,进行再生产资本留存。
(二)外源性?Y本筹集
外源融资是指将其他主题的资金通过利用中小企业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经济主体不断的转变成自己的资本投入的过程,这个过程涉及到了除了中小企业之外的外界力量。随着我国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信用机制和证券机制也得到了巨大的发展,这些机制的不断完善,使外源性资本筹集模式成为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
三、关于对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我国关于针对中小企业金融筹资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们国家在中小企业的经济建设发展中还是存在很多的问题,因此我们在建设中小企业时仍然需要不断建立健全我国关于针对中小企业金融筹资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通过发行金融证券形式的条件还不成熟,相关法规法律制定性规范并不是很健全,对中小企业限制较多,这就导致我国较多的中小企业都不具备上市融资的条件。只有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让政府将权利下放到市场本身,不限制市场的发展,使市场得到快速的自身修复,同时进行自身调节,这样才能做到不断扩大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方式的多元化,不断的推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二)不断创建多元化的中小企业融资市场
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对于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模式仍然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我国中小企业筹资方式比较单一,只有不断的创建多元化的中小企业融资市场,中小企业才能通过不同的途径获得企业发展再生产的资金,才能将企业不断做大做强,才能在不断发展的国际市场占有一席之地。创建多元化的中小企业融资市场的方法主要是通过政府部门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实现的。政府部门要加政放权,将市场的主要主导权下放的市场中,政府要把权力下放,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中小企业融资市场的多元化发展,多元化的中小企业融资市场可以适应不同类别的中小企业融资需要。
宁波市某公司于2004年注册,注册资金为160万元,经营的产品为家用电器。该企业销售的产品都是国内某知名品牌,结合该品牌的优势与良好的经营方式,稳步发展,已经成为宁波市总。
企业的销售旺季集中在每年夏季与年底,尤其是春节时期,为了配合各大商场的促销活动,企业都会购入大量电器,导致企业在这段时间的运转资金较为紧张。而且今年经济形势不稳,资金回拢的周期受到影响,但是夏季来临,企业需要订购大量电器设备,由于资金不足难以备足电器。如果不能够按时将货物发送到各大商场,会对企业的发展产生影响,也会影响稳定的客户群体。所以企业不可再业务发展良好阶段,因为资金问题,而延缓发展脚步。
企业负责人希望通过抵押房产,从银行贷款,获取流动资金。企业负责人先后同不同的国有银行商讨,但是都没有谈拢。主要是两个原因影响了贷款结果:首先,抵押额度难以满足企业资金需求。一般情况下,房产抵押贷款额度为评估价值的七折,那么就会导致企业实际获取的资金与期望的资金之间存在一定差异,难以满足企业的实际需求。其次,企业贷款的资金时间较短,经营收入回拢较快,贷款的需求期较短,所以更适合短期内可以灵活周转的额度产品。如果贷款期限太长,一方面没有必要,另一方面利息费用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这对于一家并不是“财大气粗”的小企业来说也是一种负担。
同多家国有企业商讨不成功之后,经过朋友介绍获知,宁波银行有针对此类小企业的融资计划,所以负责人就同宁波银行业务人员进行洽谈。之间碰到的良好问题,宁波银行通过货易融和押余融两款产品搭配使用,成功解决了问题。
人口老龄化已成为现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我国制订了许多法律法规,希望老年人在退出社会后能愉快、健康的度过晚年。但是随着老龄化的日益严重传统的家庭养老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化社会的发展,急需一种符合中国国情的养老模式出现。
一、我国以房养老模式面临的困境
(一)政府公共职能的缺失
政府对于推广“以房养老”政策应该起到发起者和宣传者的作用。在我国,政府对于“以房养老”不够重视,推行的力度不强,造成民众对“以房养老”的概念、作用以及申请条件等都不了解,存在着一定的误解。
“以房养老”作为养老社会保障的一种新形式,政府应该起到引导作用,发挥公共职能,才能够更好的服务群众。目前我国存在的“以房养老”方式多是民间自发组织的,既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又没有政府的职能部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老年人往往处在信息弱势的地位,承受着相当大的风险。例如:成都市“以房养老”第一人就是与当地社区管理机构(非政府机构)签订的协议,因此在之后的养老过程中才出现了争议。
(二)传统思想观念的阻碍
“以房养老”政策在我国实施的最大障碍就是传统观念的束缚。在中国,“养儿防老”和“不动产传承”的观念根深蒂固。将房产作抵押换取养老费用,这对于很多中国家庭来说在情感上是不能接受的,中国传统的代际关系与“以房养老”的模式存在着矛盾。
(三)相关的市场发展不成熟
“以房养老”涉及房地产、金融等多个行业,现阶段我国这些行业的发展都还很不成熟,存在着许多问题,这限制了“以房养老”政策的推行。
近年来,中国房地产价格持续走高,房地产泡沫不断膨胀,如果房地产泡沫一直存在,房价持续走高,那么老年人将房屋抵押后,房价未来的升值收益就会由贷款人享有,老年人会因此蒙受损失;相反如果房地产泡沫破裂,房价出现大降,那么贷款的金融机构将抵押房产流通变现的收益必然会下降,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从而降低金融机构参与“以房养老”的积极性。同时,中国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发展很不规范,也增加“以房养老”过程中的风险性。
由于“以房养老”涉及的金融方面的业务比较广,所涉及的经营方式比较复杂,而国内对于“以房养老”产品究竟该由银行业经营还是由保险业经营始终没有一个清楚的划归。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业不能经营抵押贷款业务,从而保险业不能从事抵押贷款性质的“以房养老”,而银行业又不能从事具有保险性质的年金形式的“以房养老”方案。
(四)相关法律法规的欠缺
“以房养老”政策的推行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等制度的支持。然而,该模式引入我国的时间还很短,尚处于试水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建立起来。这就使得老年人在“以房养老”的过程中,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风险增加。例如:在南京试点中,由于房屋变现的过程较为复杂,又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为各环节做保障,老年人往往存在着很大的疑虑,从而削弱了他们参与的积极性。
二、我国推行“以房养老”模式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政府职能
我国以房养老缺乏政府的政策支持。首先,虽然以房养老在国外已发展成熟,但在我国还算一个新鲜事物。在我国部分城市试点的以房养老模式,除了上海模式中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是政府机构,其它模式并没有政府机构的参与,所以,这些自发性组织相对于政府机构来说没有公信力。
政府必须在推动和引导“以房养老”上发挥主导性的作用。担负起发起者和宣传者的责任,一方面引导咨询机构或是非营利性的组织对老年人进行宣传和教育,为他们提供咨询服务;另一方面,面对金融机构对开展“以房养老”相关产品积极性不高的情况,政府应该放宽行业限制,给予一些政策扶持,鼓励金融机构参与其中,实现社会价值。
(二)转变传统观念
我国推行“以房养老”政策的关键就在于要引导传统思想观念的转变,从而营造适应的社会文化环境。从政府层面应该加深公众对“以房养老”的理解,减少民众的疑虑。社区、金融机构等组织应该深入基层和客户群,向民众讲解“以房养老”政策,介绍相关的金融产品,提高对“以房养老”的知晓度。在这方面,可以学习美国等国的成功经验,建立由金融业和政府社会保障部门人员共同组成的顾问委员会,针对老年人进行相关的辅导,使他们能够充分了解“以房养老”,并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更好的选择。
(三)建立健全相关市场
“以房养老”政策的执行必要要以一定的市场制度和体制为保障。因此,要建立起以特设机构或保险公司为主体,商业银行和社保机构为补充,房地产中介机构参与其中的住房反向抵押贷款开办机构。银行、保险、信托、社保、房地产等机构必须联合起来,各自发挥其优势,相互协作,任何一个机构都难以单独开展此项业务。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很不稳定,与国外相比,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发展也还很不成熟,这其中既有国家监管上的问题,也有机构自身建设上的问题。这就要求国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的市场,加强引导,各个机构或是行业必须在完善自身建设的同时加强合作,整合资源,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以房养老”政策。
(四)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以房养老”政策涉及金融,社保等多个利益相关领域,实施较为复杂,也牵扯各方的利益。它的推行,离不开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因此必须要制定一套法律法规,从金融、房地产等相关领域入手,对各个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明确权利义务。这样才能避免在出现问题时,无法可依,使利益相关主体蒙受损失。
参考文献:
[1]阎安.以房养老模式的国际借鉴.财会研究,2007(8).
[2]范子文.中国住房反向抵押贷款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2011.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金融机构资产总量、盈利水平都取得长足发展,但我们也要看到在社会转型时期金融机构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尤其是在信贷业务上。每年向法院涉及金融机构的信贷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且争议的标的额也越来越大。虽然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业务时,通过依法签订贷款合同、进一步规范贷款程序,增强了合同的合法性,规避风险的能力在提高。但金融机构在信贷业务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也暗含了一些弊端和风险。为了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金融机构需正确面对存在的问题与风险,加以有效地控制和防范。
1.金融机构信贷业务中存在的问题。一是缺少相应法律的实施细则。目前金融机构签订信贷合同的主要依据是《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但由于实际情况的负责多样,法律法规缺少结合实际的操作细则。二是忽视信贷合同的重要性,违规签订合同导致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无效。尽管金融机构在完善信贷程序、规范信贷手续上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也取得了一些效果,但由于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也不少见。三是忽视贷款保证中潜在风险。四是金融机构在格式合同中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合同文本滞后等问题,这些问题都可以因为重视而得到改善。
2.金融机构信贷业务中问题的完善。一是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的实施办法。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积极做好金融机构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二是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的法律工作机制。应建立于司法部门的联系沟通机制,及时获取司法信息,有新的司法解释或相关案例时,及时学习并应用于信贷业务。同时建立专门的法律工作机构,负责信贷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和司法部门的联系,提高信贷人员的相关业务水平,通过对合法性审查加强进一步防微杜渐,规避风险。三是严格贷款程序。严格要求信贷人员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认真操作信贷业务,严格执行审贷分离制度,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程度做出细致的调查分析。四是进一步提高信贷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强化自我约束意识,正确摆正与相对方的关系,公平合理地确定权利义务,做好告知义务。
(作者单位:农行浙江临海市支行 浙江临海 317000)(责编: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