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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概念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6 14:4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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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概念

篇1

一、引言

行政指导相对于其它行政行为而言,是一种相对灵活的管理手段。率先对行政指导实现规范化运用的国家是日本。在我国,行政指导的运用起步较晚,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对于怎样才能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在理论上已经有很多学者提出了不少的意见和建议,但是从政府的具体实践上来看,还是“任重而道远”。

二、行政指导的概念及特征

(一)行政指导的概念

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指导的定义大同小异。在罗豪才(2012)等主编的教材《行政法学(第三版)》中提出,所谓行政指导,就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责、任务或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行政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下,适时灵活地采取非强制手段,以有效地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者的观点如章剑生(2002)认为,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而做出的,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种非职权的行为。还有诸如倪秋菊、章志远等都对行政指导的概念进行了阐述。

从这些权威教材和学者对行政指导的概念阐述中可以看出,虽然在表述上各有不同,但是实际上却有很多共通的地方。他们都认为行政指导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对象是行政相对人,行政指导是一种柔性的非强制手段,是非职权的行为,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

(二)行政指导的特征

从对行政指导概念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行政指导的特征有:第一,只有行政主体才能做出行政指导,这就体现了行政主体的优越性和权威性;第二,行政指导应该具有合法性,要基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出指导;第三,行政指导具有非强制性,是在行政相对人自愿、同意和协助的情况下做出的指导;第四,行政指导具有灵活性,是为应对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需要而采取的适时、灵活的指导;最后,行政指导具有引导性,旨在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愿采取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从而产生相应的后果。

三、我国的行政指导实践

(一)行政指导在我国行政管理中的作用

在我国,行政指导现在已经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因此,行政指导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罗豪才(2012)等主编的《行政法学(第三版)》中详细介绍了行政指导的作用:第一,对强制性法律手段的补充作用;第二,对经济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第三,对社会生活的协调和疏导作用;第四,对损害社会利益行为的预防和抑制作用。

以上这些仅仅只是行政指导在理论上的作用,在实践中是否也能如这般所说,运用到实处、运用得恰当,就值得商榷了。

(二)行政指导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行政指导信息流通不畅。现实生活中,政府的每一项活动都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即使只是做出了一个行政指导,由于信息流通过程中的失真或者误判,也会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就比如对于口头的行政指导,不同的相对人理解会不一样,或者摄于政府或者领导的权威,误解为强制性的行政命令来执行。

2、行政指导过程不公开。政务信息基本不公开是国内政府行政的一个特点,对于牵涉到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一些重大决策往往是保密的,这就造成了相对人无法作出正确选择和判断的情况。

3、行政指导不兑现承诺。就如行政机关为了促进当地经济或者社会发展而制定一个指导性的文件,文件中说明只要行政相对人符合规定的条件就能享有一些奖励或者优惠的权利,而当行政相对人符合条件向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文件中的奖励或优惠时,行政机关却拒不履行。这种情况的出现让相对人投诉无门,因为行政指导行为是一种非权利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没有强制力,所以法院不会受理。

4、行政指导内容拟定不科学、不民主。在当代的行政管理中,政府部门还是会出现闭门造车,不考虑现实情况,随意做出行政指导的情况。这样做的后果就是让行政相对人为此买单,而政府部门却可以以“这只是一个行政指导”为借口而逃避责任。

5、行政指导容易被公务人员滥用或错用。公务人员以行政指导为名,损害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就如公务人员强制要求相对方接受行政指导,对不接受行政指导的相对方进行处罚等。

四、对我国行政指导的几点建议

针对上述我国在行政指导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加强行政指导信息服务建设。尽量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行政指导,并且可以借助官方、政务网络平台等广而告之,这样就能使指导信息流通更加顺畅,也能在指导双方存在争议时提供有效的依据。

(二)行政指导过程更加公开化。章志远(2005)认为,只要当行政指导的整个过程都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相对人才能从中获取到更多有用的信息,进而对行政指导做出理性的选择。

(三)行政指导及时兑现承诺。行政指导如果不能兑现承诺,就形同虚设,不仅会影响到行政机关的威信,也会影响到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四)加强行政指导内容的科学化、民主化。在制定行政指导之前,应该做好认真的市场调查和周密论证,广泛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而不是闭门造车,想当然地制定指导内容。这样才能使行政指导的内容符合客观规律,符合现实情况,符合群众的意愿。

(五)加强公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素质培养。避免由于公务人员的执法错误和道德缺失造成对相对方的损害和纠纷。

五、结语

在我国,行政指导已经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各个领域,因此,我们就应该更加重视行政指导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诚然,很多专家学者在对行政指导的理论研究和救济手段研究方面都取得了科学有效的成果,但是在实践中却由于各种主观或客观的原因难以实现。所以说,行政指导实践的道路还是“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 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296~301.

[2] 章剑生.论行政指导及其程序[J].浙江社会科学,2002,(6):63~68.

篇2

投诉本身并不属于一个法律的概念。对投诉的规定,散见于税务、食品药品监管、劳动监察、林业监察、工商等部门规章及各地出台的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中,并没有一个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完备的界定。在实践操作中,投诉与、举报等行为存在着一定的竞合,因此很多行政机关甚至一些部门规章也把投诉与举报、混同处理,这对投诉的处理及权利救济造成了障碍。什么是投诉,投诉如何进行权利救济能否纳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范围仍没有一个权威的定论。本文拟结合两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与梳理。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某市环保局经过调查,认定某污水处理厂存在超标排污、私自关停污水处理设备的行为,决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某污水处理厂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某市政府进行投诉。某市政府收到该投诉后,启动执法监督程序对某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经过调查,某市政府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撤销该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二:王某购买某厂生产的肉制品后,认为该厂所生产的肉制品外包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向某市质监局进行投诉,要求某市质监局立案查处某厂的违法行为、给予投诉人奖励,同时责令某厂赔偿投诉人交通、精神损害等各项损失。某市质监局接到投诉后,对投诉人回复,经过调查,认定某厂生产的食品外包装违法,已责令其限期改正。投诉人不符合奖励范围,不予奖励。投诉人不服,向某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要求投诉人限期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投诉人未补正,某市政府按其自动撤回处理。

以上两个案例均属对投诉人投诉的处理,因投诉情形的不同,接受投诉的行政机关分别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投诉人的权利救济方式亦存在较大区别。

二、投诉的界定

1、投诉与的区别

首先,受理主体不同。从《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来看,其并不要求接受的行政机关具有处理人反映情况的法定职权,即接受的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而处理请求的主体为“有关行政机关”,两者并非同一概念。所以部门侧重于协调、交接,其主要职能为将问题材料归类整理后向具体职能部门传达、交办。而实践中投诉受理的主体是对投诉事项具有直接管理职能的某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投诉的主体相对于,具有直接性、针对性,很少出现受理投诉部门交办的情况,且投诉人对投诉受理部门的交办存在抵触心理。

其次,客体不同。投诉的客体只能是涉及自身利益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要求行政机关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履行行政职能等。

最后,法律关系及权利救济不同。体现了社会对国家的监督,人与事项可能有利害关系,也可能没有利害关系,是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属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故排斥了诉讼、复议等渠道的权利救济。依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服有关机关的答复,应当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查、复核。复核意见为终局决定,不受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而投诉则是行政相对人针对不当的积极或消极行政行为在行政法范畴内行使的维权行为,受到行政法律关系的规范和调整。投诉的回复,直接涉及到投诉人的切身权益,故投诉人可以选择复议及诉讼等权利救济渠道。

2、投诉与举报的区别

首先,是主体不同。举报是社会主体就违法现象向有权机关的检举报告,具有公益性。举报人所举报的事项与本人利益没有利害关系。投诉是行政相对人的维权方式。投诉人所投诉事项必须涉及自己的利益,即投诉人本人就是权益被侵害人,否则就属于举报。

其次,是适用原则不同。对于具有公益性质的举报来说,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支持,予以鼓励和保护。故相关法规均规定了对举报人、举报内容的保密原则,举报可以匿名。在税务、工商、质检等领域,相关部门还制定了在举报查实后,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的规定。对于作为维权方式的投诉来说,投诉直接涉及到投诉人的利益,投诉人的权利维护更为重要,投诉必须实名,无法保密,故侧重于保护投诉人及被投诉人的知情、申辩等相关权利。

最后,是处理方式不同。对于举报,因具有公益性质,与举报人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除举报人要求,调查结果一般不告知举报人。

三、投诉的处理

1、投诉的期限

投诉是法律赋予投诉人的一种权利。《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等诸多法规规章规定,投诉权的行使,势必启动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程序,并对现有的行政法律关系造成影响。如投诉权没有一个行使的期限限制,往往会造成投诉人滥用投诉权或怠于行使投诉权,造成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能确定状态,因此给投诉权设定一个行使的期限限制是必要的。

2、投诉的处理机关

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及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均以上一级行政机关监督为原则,设立的出发点是为了有效的化解行政争议,避免行政资源的浪费。投诉的处理同样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的监督范畴,为确保投诉的及时有效处理,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亦应以投诉处理机关以职责所属行政机关为原则,以上一级行政机关监督为例外的原则。例如案例二,王某向某市质监局的投诉。王某的投诉属于某市质监局行政管理职权范畴;对于要求变更或撤销行政行为的投诉,为保障处理的公正,作为例外情况,投诉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投诉,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处理。例如案例一中,对于某污水处理厂的投诉,由某市环保局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进行处理,很难保障处理的公正。因此,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某市政府以执法监督形式对某污水处理厂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如投诉人向上一级以上的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该行政机关应当帮助投诉人选择合适的投诉处理机关(对投诉人进行告知和交办),如投诉人坚持由该行政机关处理,则该投诉理应按照渠道处理。

3、投诉的具体处理方式

依据对投诉的界定,按照投诉的内容及情况,可以按以下四种情况进行处理:

1、因投诉超期或投诉内容为、举报范畴的,告知投诉人,其投诉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如投诉人坚持投诉,按或举报进行处理;

2、投诉部门不适当的,告知投诉人,其投诉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其应向相应的部门投诉。如投诉人坚持投诉,按或举报进行处理;

3、经调查投诉情况属实的,行政机关对投诉请求予以支持,并告知调查处理情况;

4、经调查投诉情况不属实的,行政机关对投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投诉调查情况。

四、投诉的权利救济

根据无救济、无权利的原则。投诉作为法律法规赋予的一种公民权利,亦具有相应的权利救济。投诉的权利救济体现在投诉的受理及投诉的处理过程中。

1、对于不予受理的权利救济。

投诉人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在受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况:受理、不予受理及不予答复。对于后两种情况,投诉人就存在权利救济问题。

行政机关拒绝受理投诉申请或对投诉申请不予答复,其后果就是,投诉人面临程序阻碍,被挡在解决问题的渠道之外,丧失了实现实体利益的可能,显然与投诉人存在利害关系。

2、对于投诉处理的权利救济。

首先,是对投诉处理的性质认定。目前学术界对投诉的处理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认为其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一种认为其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观点认为,投诉处理类似于观念通知,其行为不以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为意图,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其次,投诉人与投诉处理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按照对投诉的界定,我们所探讨的投诉是投诉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进行的活动。投诉的处理或支持投诉请求,使投诉人的自身权益得到主张;或不支持投诉请求,否定投诉人的权益,均对投诉人的权益产生重大的影响。故投诉人与投诉处理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篇3

一、军令状的涵义

(一)军令状的概念

军令状是一个具有抽象性和集合性的概念,它源于古代作战中,指上级机关或首长军事命令,下级接受此项重大任务之后,为保证其完成战斗任务,按上级规定所签订提交的责任书,或者接受重大任务之后,主动要求签订的责任书,有时也表现为下级主动申请完成该任务并提交的责任书。军令状主要是以书面的形式得以实现,在立状人地位较高或是任务重大及形势紧急的情况下订立。当代,军令状不仅仅应用于战争中,在非战争军事行动等军事活动以及军事机关的行政活动中都有所涉及。

(二)军令状订立主体

有学者认为,军事命令“主要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和人员依照已有的法律、法规就涉及国家军事利益的具体事项,对下级或受其管辖的对象所做出的安排”。依此定义,由于命令下达的主体在实际当中往往是军令状的订立的上级主体,所以我们认为军令状订立上级主体为军事机关和军事首长,军令状订立的下级主体即为相对应的下一级军事机关和军事首长。其前提是军令状中所涉及的军事命令本身是和军事利益相关的。

实践中,我们也经常会发现军令状的订立主体常常扩大到军外,包括有地方行政机关及行政首长,不过,在本文中,我们将行政领域以及借用意义上的“军令状”暂不列在讨论范围之内,我们仅对军事领域内的军令状进行研究。

二、军令状的特征

(一)奖惩性

军令状最根本、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其内容具有奖惩性。军令状对是否按照预定目标完成任务的后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完成任务应如何奖励,未能完成任务如何处罚。

(二)强制性

军事命令是军事活动中最具有强制性的意志表达形式。上级机关或首长下达命令,规定下级在进行军事活动之前订立军令状,也就是指被动订立的军令状中下级无论主观上是否同意,或者有困难和问题,都必须坚决、无条件地签订,否则将导致相应的处分等后果,在其执行力上不以签订人意志为转移。订立的双方往往是隶属关系,不具有对等性,其内容也不是事先协商的结果。

(三)主动性

主动性主要体现在主动签订的军令状订立的过程之中,上级机关或首长军事命令,下级可以主动提请完成此任务,为保证按指定的标准完成战斗任务,对此承诺,签订承诺书。

(四)双向性

这一特征是对强制性和主动性特征结合而言,主要是发生在军令状订立的过程之中。军令状的双向性主要是指位次高的有权机关或首长有权要求位次低的机关或个人在接受任务之后签订军令状;同时位次高的机关或首长在命令之后,位次低的机关或个人可以主动申请签订军令状。

(五)权威性

权威是合法的命令权力与令人信服的威望的有机结合,一方面,军令状的权威性具有使人服从命令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它具有公信力,令人愿意签订,并愿意服从命令。军令状的权威性体现的是一种意志服从关系,是意志施加者与意志服从者之间的关系。

(六)义务性

军令状的义务性是指军令状为相对人设定了完成特定军事任务的义务,体现在签订的军令状中所涉及的军事任务的执行性上,要求任务的接受者要按照军令状中的命令坚决、彻底地执行,这也是军事利益的特殊要求。军令状的义务性是指军令状一经签订,订立相对一方就必须坚决地执行。

三、军令状的分类

(一)按照军事命令的种类划分

军令状中的“军令”是军事命令的简称,军事命令是最常见的军事行为形式。《中国人民军语》对军事命令的解释是:“军队首长或领导机关对所属部队、机关下达规定性任务或公布重要决定的军用文书。通常用以下达有关作战、训练等任务,颁布条令、条例,调动部队、人员、装备,任免干部,授予荣誉称号,变更编制、体制等。”从中可以看出,军事命令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军事指挥命令、军事行政命令和军事立法命令。笔者认为,军令状中的“军令”应包括军事指挥命令和军事行政命令。以此为划分标准,可将军令状分为军事指挥军令状和军事行政军令状。

(二)按照签订军令状的主动性划分

1.被动签订的军令状。被动签订的军令状是指在上级机关或首长军事命令之后,下级接受此项重大任务,按上级规定强制性地签订责任书。例如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小汤山医院党委与各大单位带队领导、各病区主任、护士长签订《预防院内感染军令状》,全体医护人员要写保证书,各级主管要对医护人员的生命健康负总责。

2.主动提交的军令状。主动提交的军令状是指在上级机关或首长军事命令之后,下级主动申请完成该任务或下级接受此项重大任务,主动提交保证书,承诺若完不成指定任务,愿意受到相应的处分。例如在“5・12”汶川抗震救灾中,“抗震先锋”率领200名勇士挺进汶川时,主动向首长立下军令状,就是爬也要爬进汶川。结果成为第一支进入汶川的救援部队。

四、军令状的性质

一方面,我们从军令状的内容方面看,它往往只规定了任务目标以及完成任务与否之后的奖励与惩处,也就是说其内容只是涵盖了军令状订立相对人的义务,而没有涉及到权利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行政合同的合意性表明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合同是否订立及怎样订立有一定的选择性,并且行政合同的内容具有妥协性。而军令状是已经下达军事命令,军事任务内容明确的前提下,下级军事机关或个人强制或是主动订立的,不具有选择性、协商性。所以,军令状不属于合同的范畴,不是行政合同。

(一)军事指挥军令状是指挥中完成命令的一种辅助形式

在军事指挥领域,军事指挥行为的目的和形式在于使用和发挥战斗力,它以命令性、隶属性、不可改变性、无条件性、绝对服从性为主要特征,无论是平时还是战时都不可诉,所涵盖的内容主要是平时的军事训练、军事演习和战时的军事行动。命令一经下达就需要无条件接受并且绝对服从,军令状在从接受到完成任务的过程中,起到的是一种辅助、激励作用,对命令本身的功能发挥不会起到本质上的影响,是命令的一种实现形式。

(二)军事行政军令状应当属于军事行政管理措施

军令状从内容看,类似于责任书,是部队在军事行政中的一项具有行政性的管理措施,是对现有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所规定内容的一种补充。签订军令状应当被视为军事行政管理的方法,是上级机关或首长令下级机关有效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的措施。

军事行政行为具有管理性、执行性和行政性的特征,就其管理性而言,军令状发挥了计划、组织、领导、决策、协调、监督等职能,对实现极大提高军队战斗力这一目标,起到了具有行政性的管理作用,在实际当中往往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之间所签订。

五、军令状的内容

军令状的内容应当包括:

1.军事命令的具体目标和任务。2.军令状订立下级主体(军事命令接受方)的具体职责。3.军令状订立主体承诺履行职责应当如何奖励,违反义务应当如何惩罚。4.立状人的承诺。5.立状人签字画押,如果立状的人地位较高则要其和上一级的命令主体加盖印章。最终将其留军官处保存,没完成任务,通常采取军纪处分;完成任务应当予以相应的奖励。

纪律条令中对奖惩事项有着相关的规定:如纪律条令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分别对坚决执行上级命令,正确指挥,密切协同,组织指挥完成作战任务;完成作战保障任务;为保护国家、人民和军队的利益,完成急难险重和其他特殊任务的情形,规定表现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第八十六条不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这些规定对于军令状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1] 田思源,王凌.国防行政法与军事行政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187-188.

[2] 李佑标.军事行政法学原理[M].国防大学出版社,2010:163-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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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柔性执法”的概念、意义及内涵

(一)“柔性执法”的概念

“柔性执法”的界定目前在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有些学者将其定义为“国家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利用非强制手段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和解、行政调解、行政奖励等一系列非强制手段在内的行政行为的总称”。

(二)“柔性执法”的意义

从现实意义而言,柔性执法是一种“文明、规范、平和、理性”的执法,视具体情况减少执法的强制力,扩大教育范围,缩小对立层面,便于实现法律效应与社会效应的有机统一。“柔性执法”是一个学理概念,是人们在反思过去及现有执法改革模式过程中,对行政执法模式的全新认知和阐释。

(三)“柔性执法”的内涵

由于“柔性执法”内涵的多面性,不仅单指行政指导,还包括更为广泛的形式和内容,在执法手段上,亦是在先进理念的指导下,其执法手段和调节方式具有灵活多样和适度的弹性。同时,兼具柔和、及时、实用、注重效率等一系列突出特点和长处。

二、“柔性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现行的行政执法模式,从某种层面而言是“刚性执法”,在不顾及执法对象是否愿意的情况下强迫其服从一定意志的作为,是行政机关和经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确保管理职能得以实现的执法活动。但是,强制性的执法行为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实施及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起着重要的作用。

柔性执法则是一种非强制性和互动性的执法行为,在实际操作来看,“柔性执法”的互动效果能更好地解决问题。既缓和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又提高了执法机关公信力。但是,因为柔性执法模式尚在探索、试行阶段,并未形成完整规范的体系和制度,且缺乏专门、系统的宣传,无法产生连惯性的影响效应,所以暂不能很好地顺应现代文明社会发展的需要。目前只能通过信息采集和调研,制定出系统的程序和办法,确立“柔性执法”在行政执法中应有的法律地位。因此,只有作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和措施,方能使已经树立起的执法形象和经验成果得到本质性、持续性的改善和发展。

三、检验检疫柔性执法的可行性

检验检疫柔性执法注重运用多种手段来引导相对人行为的正确方向,给相对人一定的灵活度,促使其选择最小成本的行为方式,克服强制执法的单一性、机械性和僵化性,体现民主协商与沟通的法治价值,直观地体现现代法治的平等、独立、民主、责任、宽容、尊重、信任和合作的人文主义精神。

中国加入WTO以来,检验检疫部门作为履行入世承诺、承担入世后有关规则实施的重要机构,作为担负我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战中用技术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主力军,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行政许可法》对检验检疫执法也提出了诸多考验。

在挑战和考验中,检验检疫部门可以以柔和、灵活、及时的“柔性执法”模式为依托,提高检验检疫执法水平,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从而产生更为行之有效的执法效果,全方位、多角度地保障民生的根本利益。

(一)创新执法理念,树立服务意识

检验检疫部门要从思想上形成“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全新理念,将柔性执法细化于把关服务与行政执法工作中,使执法队伍由特权意识转化为服务意识,为实行柔性执法,实现良好的执法效果,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提高执法主体自身素质,强化执法的亲和力

由于执法对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往往会给执法工作的开展带来很大的困难,这就要求检验检疫执法人员以“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基本思路,增强执法队伍的亲和力和专业素养。通过专家、教授讲课、执法现场观摩、典型案例解析、军事化训练等方式,提升执法队伍的执法能力和专业素养,树立亲民、爱民和执法为民的执法理念。

(三)实行行政指导,减缓执法的对抗性

多样的执政手段是和谐社会对政府执法的一项基本要求,从行政法自身结构可以看出“行政是一种非常活跃的国家行为,可因时因地采取不同的策略”。 行政行为的自身特性要求执法主体采用灵活多样的执法手段,先行实施行政指导,给予行政相对人较大的选择空间,并以低小的成本收取较大的效益。在积极规范行政强制执法体系的同时,适时地引入柔性管理方式,在强制与非强制相结合的行政执法模式下引导相对人遵守或服从法律,实现预期的行政目的。

(四)刚柔相济,确保执法严肃性

讲求严格执法、刚性执法就产生简单粗暴,讲文明执法又导致执法不作为。为走出执法要么过严要么过宽的怪圈,适时地提出“柔性执法”的理念,检验检疫执法人员要以坚持严格执法为前提,灵活地采用柔性方式,实现执法效果和执法目的有机统一。从而,既落实严格执法,又体现文明执法,促成二者双赢,确保执法的有效性和严肃性。

四、结束语

“柔性执法”,即适度减少执法中的强制手段,以平和、理性、弹性的执法模式,实现法治效果最大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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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目前,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之中,经常出现见义勇为者被诬陷的事件,需要相关的一部法律进行规范。而在美国、新加坡等国家已有相关的法律进行规范。本文就是针对现在见义勇为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相关的解决建议,并且从行政法的角度进行分析,来完善我国见义勇为的制度,从而更好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推动社会整体的向前进步。

二、我国见义勇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见义勇为遭诬陷相撞普遍发生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向前发展,我国旧有的道德体系逐渐不适合现在社会的发展,而新的道德体系还没有完全形成。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民众逐渐被极端的个人主义和适用主义所主导,成为自己做人的哲学。尤其是南京的“彭宇案”,更成为当今典型案例,并且这类案件还在屡屡发生,例如,“许云案”等案件。这类事件本应是“助人为乐”的好事,但最终却演变成“好人没好报”的结局。这就是社会的公共道德缺失,而且又缺少法律护航情况下,引起的人性悲哀。此时,应当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利和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见义勇为的后续保障不足

据数据显示,现在每年有大约12000起的案件是在见义勇为群众的协助下完成的,同时在抢险工作的时候,抢救遇难群众8000多人。但是这些见义勇为者却缺少应有的保障,并且有人因此失去了原有的工作甚至生命。而作为受益者的政府与社会,却没有对见义勇为者给予该有的补偿和回报。这样会使见义勇为者心中充满辛酸和无奈。这些反映出,现在社会对于见义勇为者的后续保障严重不足,同时这种叫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事件,也对见义不为的行为起到推动作用,促使道德进一步滑坡,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的见义勇为制度保障,不断地宣传见义勇为者英雄事迹,宣传社会上的正能量,使见义勇为者得到社会应有的尊重,提升他们的社会地位,使见义勇为者因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得到社会有效的保障,维护他们的权益。

(三)见义不为现象时有发生

我国处于社会的转型以及经济转轨时期,传统的观念也在发生前所未有的变化,并且极端的个人主义极度的泛滥。人的价值取向出现偏差,人的道德素质下降,出现整体的道德滑坡,大部分人面对险情的时候,都是选择沉默或者选择不救。在现在的社会之中,“小悦悦”事件就是最直接的体现,这种出现问题不救的社会冷漠是当今社会上最常见的现象。也就是常说的见义不为的情况。这种情况我们不能用法律去约束人们,因为法律无法要求人们去做好事。要改变见义不为甚至见死不救的现状,则应该通过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维护。现在绝大部分人的见义不为的主要原因就是见义勇为的法律规范不完善、社会保障不足、缺乏相应的行政补偿以及行政奖励机制。因此,必须完善相应的制度,从正面给予见义勇为者鼓励,对社会进行正确的道德引导为社会营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三、我国见义勇为制度现状的原因

(一)见义不为发生的原因

首先,我国缺少一部完整的见义勇为的行政奖励立法,没有形成完善以及统一的立法制度体系。对于见义勇为者我们要本着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互结合的原则。但是,我国现在关于对见义勇为者的整体的奖励政策只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各个地方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随意性比较大。同时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来也是由地区不同的部门制定,立法主体多样化,导致相关的法律效力发挥程度不同,执法过程也做不到彻底执行,出现大量的问题。这就造成使见义勇为者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无法进行直接有效的执行。其次,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制度差异大,数额较少。目前,我国针对见义勇为的行为各地都有相关的奖励以及抚恤的制度,但是奖励制度都是由政府直接设立,并没有进行相关的调查,综合各方面的建议,考虑地方的实际便进行综合制定相关的制度。并且也缺乏相应的机制保证见义勇为者及时获得相应的补助和救助。更重要的是,各省关于见义勇为者行政奖励的数额较少,不足以满足见义勇为者生活以及医疗的费用。根据调查显示,我国现阶段由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奖励标准也是不一样的。但是各省见义勇为的赔偿平均都是在20万元以下。因此,有的地方的见义勇为资金,甚至都不够见义勇为者的医药费用开支,有的对本地和外地人员进行区别的对待。此外,现在见义勇为的抚恤金明显低于国家事故伤亡的标准,并且由于相关的保障制度的缺失,使见义勇为者的后期合法保障陷入困境。因此,只有真正的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利益,才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实现社会总体的不断向前进步。最后,见义勇为的奖励监督和救济机制不健全。目前在我国见义勇为的行为发生之后,大多因为缺乏相应的行政奖励救济机制,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状”,导致产生大量的负面新闻,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因为缺乏监督机制,对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的应用缺乏监督机制,不利于保证见义勇为者相关的权益。此外,见义勇为者在接受奖励资金上处于被动的地位,随着奖励资金的领取,国家缺乏相应的后续救济机制,导致见义勇为者的生活陷入困境,使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受到伤害。因此,必须建立有效的保障机制和救济制度,形成一个持续的,有效的各方面都完善的制度体系,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

(二)见义勇为反遭诬陷的原因

首先,对见义勇为的诬陷者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在我们所众知的“彭宇案”“许云案”中,反遭诬陷,使见义勇为者的权益遭到危害。这就是在相关见义勇为的保护条例中缺乏对诬陷者法律责任的规范,从而使见义勇为者面临诸多的麻烦。第一,见义勇为者的免责的条款缺失,使好人做了好事之后却要面临诉讼的境地,并且还可能出现像“彭宇案”反遭诬陷的情况。第二,由于我国社会对诬陷者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使这些诬陷者受不到法律责任的追究,极大助长了不法分子的气焰,甚至在中国社会出现了一批“碰瓷儿”的人,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必须完善见义勇为的的相关条例,完善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追究对诬陷者的法律责任。其次,见义勇为的社会保障缺失。目前,在现实社会之上见死不救和见义不为成为现在社会的热点话题。并且绝大分人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不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但是我们也必须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相应的生活和医疗保障,使诸多见义勇为者在进行善行,出现伤病以及残疾之后,因为相应的救济资金不足,面对所谓高额的医疗费,只能放弃治疗,对自己的家庭和以后生活都蒙上灰色的阴影。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提高相应的奖励资金,制定出相应的法律,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构建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四、见义勇为制度的改革措施

(一)建立健全保障制度

第一,制定完善的见义勇为保障法。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了保障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利益,不顾自身的安全与不法势力或者险恶的自然环境作斗争的高度危险行为。因此,见义勇为不是每个人都可以做到的,我们必须对见义勇为者作出相应的保护政策。首先,国务院必须颁布统一的行政法规,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处理各个法规之间的关系,明确指出对见义勇为认定的相关条款以及保护措施,使司法机关处理相关的案件时做到有法可依。在整体做到统一规范,防止各个地方处理相关的案件出现不同的结论。其次,要明确见义勇为的概念。我们要明确行政法和民法上见义勇为的不同,明确政府部门的相关责任,对各个省市统一规定,对见义勇为在行为上达到一致。最后,要在立法之中明确指出见义勇为的法律责任,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尤其是要对见义勇为者提供免责权,防止诬陷者对见义勇为者造成权益的侵害。从而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第二,提高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金额。目前,我国对见义勇为者的行政奖励缺乏统一的规范,造成行政奖励出现大范围混乱的情况,并且我国的行政奖励的金额普遍较低。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我们必须建立统一而规范,使见义勇为者不仅精神上获得满足,物质上也不出现后顾之忧。充分利用政府的行政奖励手段激励社会,促进和谐社会氛围的提升,实现更好的发展。

(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

首先,以行政补偿弥补行政奖励的不足。目前,我国政府对见义勇为者主要以行政奖励为主,但是有时行政奖励不能解决见义勇为者的一切问题。此时,要用行政补偿救济见义勇为者,保障他们的权益。行政补偿制度体现政府的一种救济,是维护行为主体的权利。见义勇为者本质上是为政府和社会履行义务,政府也获得相应的利益,此时政府需运用行政补偿制度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相应的补偿。其次,规范见义勇为的行政补偿制度。第一,明确行政补偿的原则。见义勇为者必须是在行善的过程之中,受到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此时政府机关要进行相应的行政补偿,并且要根据行政补偿与其他补偿相结合的原则,保护见义勇为受害者的权利。第二,明确行政补偿的范围。进行补偿的目的就是维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弥补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目前,对见义勇为者的分类主要分为:完全代替国家机关履行义务;协助国家机关执行任务;紧急情况下,对公民个体进行救助。前两种的受益者完全是国家,因此承担行政补偿主体完全在国家。但是后者,受益者在于被救者的公民个人,因此此时应该是公民以及国家共同承担责任,但是主体依旧是国家,只有进行明确分类,指出不同的见义勇为的区域,才可以更好的促进行政补偿的实现。第三,明确行政补偿的方式。要根据见义勇为者受到的伤害不同,进行有所差别的补偿,主体利用支付补偿金以及其他形式补偿相结合的原则。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

五、结语

针对现在我国社会许多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保障的情况下,引起社会的广泛思考。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这种现象,尤其要追究诬陷者的法律责任。此外,我们还要从社会道德,政府奖励以及行政补偿等多种方面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进行维护,让见义勇为者不再“流血又流泪”。只有这样,才可以让每个人遵守准则,社会得到和谐的发展。

作者:孟小军 单位:渤海大学经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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