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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优缺点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6 14:43:54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5篇资产证券化优缺点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篇1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况

(一)资产证券化的含义

实际上,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界定学术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文章从微观角度上去审视资产证券化。狭义上来讲,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将未来可能产生的现金资产,销售给特定的人群,特定人群以资产或者资产组合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向投资者提供质优流通的证券结构性融资服务。

(二)资产证券化的特点

其一,独特的资产支持性。相对于传统直接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特点在于资产支持性,具体体现在可以将基础资产获得的收益化为投资者的收益,也就是说在此过程中的资产未来现金流不仅仅可以实现信用证券发行方式的优化,还可以做好结构调整和安排,这些都是资产支持性的基本要求。其二,优越的结构性。资产证券化主要体现在内部结构安排和发起人可以借助spv实现融资,这是一种间接的方式,不属于简单的线性融资结构,而在对于风险和收益进行综合考虑之后进行的安排。其三,资产证券化的表外融资性,这对于商业银行资产结构的调整,资本需求压力的缓解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三)资产证券化的作用

资产证券化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有利于资产流动性的提高;其二,有利于规避融资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实现资本管理质量的不断提高;其三,有利于资产结构的优化升级,最大限度的实现对于资产风险的控制和管理;其四,有利于实现商业银行资本利用率的不断提高,从而实现其盈利能力的增强。

二、中国资产证券化税收问题

对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际情况进项调查和研究,我们发现存在大量的问题和缺陷,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资产证券化没有融入税法体系,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在这样的情况下很容易早餐重复征税的情况,这对于发起人,SPV或者投资者说都是不利的。具体来讲,对于发起人来讲,资产销售的收益应该上缴所得税,而资产销售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却没有办法去确认;对于SPV来讲,其发行证券收入,权益赔付环节受到债务人支付的先进等动作的执行,都需要支付所得税。对于投资者来讲,同样要对于证券收益缴纳所得税。其二,SPV组织形式不合理,以信托形式开展,缺乏健全的税制作保证,两者之间的衔接出现了错位,很容易造成各方面的利益矛盾。具体来讲,在实际证券资本化的流程来看,受益人是收益者,他应该为自己的收益缴纳税收,此时不需要发行人,SPV和投资者共同去进行所得税的缴纳,。其三,资产证券化操作过程中涉及到的印花税,将对于二级市场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客观上限制了资本流动性的发展。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讲,或者停止征收印花税,或者以低税率的方式去征收,这样的做法是有深刻原因的。

三、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去解决税收问题

(一)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的立法体系

首先,在遵照我国目前法系类型的基础上,严格依照立法程序,针对于资产证券化进行立法工作,实现法律空白的填补,将资产证券化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中去,从而为各项资产证券化税收工作的开展打下坚实的法制基础;其次,设立专门的汇总立法部门,结合国内外资产证券化的优缺点,以及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水平,实现法律资源的夯实,以做好对于资产证券化税收法制的调整和改善;最后,正视我国资本市场不发达的现实,不断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实现投资者投资观念的提高,理清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权利和责任,实现全面的资产证券化知识教育和宣传。

(二)积极给予SPV免税载体资格

从理论上来讲,证券化的主要优势在于证券化操作载体SPV的出现,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特殊法律结构,应该在证券化专项立法中有所规定。具体来讲,我们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其一,积极采用信托结构去实现资产破产的隔离,在此基础上有信托投资公司担当资产受托人的角色,以信托资产为基础,实现证券化过程的完成。其二,以公司形式SPV构建的方式去发行资产担保证券,以便完成证券化流程。其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方式都应该属于免税载体,这不仅仅能够最大限度的规避重复征税的问题,还将成为资产证券化健康发展的基础和前提,信托税制也在这样的环境下不断完善。

(三)实现证券化税收负担的缓解

通过大量的调查发现,很多其他国家都停止了证券化税收,或者以低税率的方式来进行,这样做是考虑到证券化可持续发展的。对于我国来讲,虽然资产证券化还处于探索阶段,但是税收负担过重,往往将不利于其健康持续的发展,对此我们应该保持支持鼓励的态度,给予其充分的税收优惠,以保证资产证券化的不断发展。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中国资产证券化税收方面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对此我们应该正视,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去进行调整和改善,为实现资产证券化的健康,持续,合理,科学的发展打下基础。我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资产证券化的趋势不断明显,其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将越来越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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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风电发展的现状与前景

能源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必需的基本物质保障。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能源的需求也越来越高。长期以来,我国电力供应主要依赖火电。“十五”期间,我国提出了能源结构调整战略,积极推进核电、风电等清洁能源供应,改变过渡依赖煤炭能源的局面。风能是一种可再生清洁能源,风电与火电相比,不仅节能节水无污染,而且对保护生态环境大有好处。2005年我国通过《可再生能源法》后,我国风电产业迎来了加速发展期。2008年我国风电总装机容量达到1215.3万千瓦,2009年容量达到2200万千瓦,按照目前的发展速度,2010年风电装机容量有望达到3000万千瓦,跃居世界第2位。到2020年我国风电装机容量将达到1亿千瓦。届时,风电将成为火电、水电以外的中国第三大电力来源,而中国也将成为全球风能开发第一大国。

二、风电项目目前融资方式及存在问题

(一)风电融资成本偏高

风电的融资成本主要是贷款利息。由于风电的固定资产投入比例较大,资金运转周期较长,一般为6-10年,造成风电项目建成后财务费用居高不下,形成的贷款利息较高,为企业的经营发展带来沉重的债务负担。

(二)风电生产缺乏优惠信贷政策支持,融资相对较难

虽然风电属国家鼓励发展的新兴产业,但目前仍执行一般竞争性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贷期相对较短,而且缺乏优惠信贷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对风电项目的贷款要求必须有第三方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使风电企业融资更加困难。

(三)风电融资方式单一,融资风险高

风电项目目前至少80%资金靠债务融资,资本金仅20%。大规模的债务融资不仅导致风电企业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贷款过度集中,资金链非常脆弱,增加企业的财务风险,而且影响企业再筹资能力,降低企业资金周转速度,增加了企业的经营成本。因此,融资方式的优化、融资渠道的拓宽已经势在必行。

三、风电项目融资方式的优化

(一)采用BOT项目融资模式

BOT即英文Build(建设)、Operate(经营)、Transfer(移交)的缩写,代表着一个完整的项目融资概念。项目融资是上世纪70年代兴起的用于基础设施、能源、公用设施、石油和矿产开采等大中型项目的一种重要筹资手段。它不是以项目业主的信用或者项目有形资产的价值作为担保获得贷款,而是依赖项目本身良好的经营状况和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的现金流量作为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它将项目的资产而不是业主的其他资产作为借入资金的抵押。项目融资是“通过项目融资”,而非“为了项目而融资”。

1.BOT项目融资模式特点。BOT项目融资与传统意义上的贷款相比,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项目融资中的项目主办人一般都是专为项目而成立的专设公司,只投入自己的部分资产,并将项目资产与其他财产分开,项目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公司。贷款人(债权者)仅着眼于该项目的收益向项目公司贷款,而不是向项目主办人贷款。二是项目融资中的贷款人仅依赖于项目投产后所取得的收益及项目资产作为还款来源,即使项目的日后收益不足以还清贷款,项目主办人也不承担从其所有资产及收益中偿还全部贷款的义务。总之,项目融资的最重要特点,就是项目主办人将原来应承担的还债义务,部分转移到该项目身上,即将原来由借款人承担的风险部分地转移。

2.BOT项目融资模式的优缺点。优点:一是扩大借债能力。项目主建人的偿还能力不作为项目贷款的主要考虑因素,是否发放贷款根据项目的预期收益来决定。借进的款项不在主建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反映,主借人的资信不会受到影响。二是降低建设成本,保证项目的经济效益。三是充分利用项目财务收益状况的弹性,减少资本金支出,实现“小投入做大项目”或“借鸡下蛋”。四是拓宽项目资金来源,减轻借款方的债务负担,转移特定的风险给放贷方(有限追索权),极小化项目发起人的财务风险。缺点:对项目发起人而言,基础设施融资成本较高,投资额大,融资期长、收益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合同文件繁多、复杂,有时融资杠杆能力不足,母公司仍需承担部分风险(有限追索权)。

(二)ABS资产证券化融资

ABS(Asset-BackedSecuritization,意为资产证券化)是项目融资的新方式。ABS融资是原始权益人将其特定资产产生的、未来一段时间内稳定的可预期收入转让给特殊用途公司(SPV),由SPV将这部分可预期收入证券化后,在国际国内证券市场上融资,给投资者带来预期收益的一种新型项目融资方式。

1.ABS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特点。ABS资产证券化融资有两个特点:一是ABS融资方式实质上是“公司负债型融资”。由于ABS能够以企业本身较低的信用级别换得高信用级别,与银行贷款相比,不仅节省融资成本,且能使非上市公司寻求到资本市场融资渠道。二是ABS发起人出售的是资产的预期收入,而不是增加新的负债,因此既获得了资金,又没有增加负债率,也不改变原股东结构。

2.ABS资产证券化融资的优缺点。优点:一是门槛较低。企业只要拥有产权清晰的资产,该资产又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稳定现金流,现金流历史记录完整,就可以以该资产为支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二是效率较高。通过破产隔离,资产证券化变成资产信用融资,即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级别与发起人或是SPV本身的信用没有关系,只与相对独立的这部分资产有关。投资者只需根据这部分资产状况来决定投资与否,避免了对一个庞大企业全面的经营、财务分析,投资决策更加简便,市场运行效率得到提高。三是内容灵活。资产证券化可以做相对灵活的设计:融资的期限可以根据需要设定;利率也可以有较多选择,甚至可以在发行时给出票面利率区间,与投资者协商而定。四是成本较低。资产证券化的资金成本包括资金占用费(票面利率)和筹资费用(根据现行标准测算,年成本约1%)两个方面。只要达到一定规模,这些成本要显著低于股票和贷款融资,也略低于债券融资。五是时间更短。资产证券化受国家支持,只需证监会审批,时间仅需要两个月到半年;而债券发行需向发改委审批额度,证监会批准,审批时间长达9个月到一年。六是资金用途不受限制。资产证券化融入的资金,在法律上没有用途限制,可用于偿还利率较高的银行贷款。这一点和债券融资也有很大区别。七是不改变资产所有权。目前资产证券化模式下,企业出售未来一定时间的现金收益权,但实物资产所有权不改变。八是能改善资本结构。资产证券化是一种表外融资方式,融入的资金不是公司负债而是收入,能降低资产负债率,提高资信评级。缺点:由于我国信用评级的不完善和我国法律环境存在的缺陷,可能会加大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

(三)采用PPP融资模式

PPP融资模式,即“public-privatepartnership(公共民营合伙制模式)”,是政府、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基于某个项目而形成的相互合作关系的形式。通过这种合作形式,合作各方可以达到比预期单独行动更有利的结果。合作各方参与某个项目时,政府并不是把项目的责任全部转移给私人企业,而是项目的监督者和合作者,它强调的是优势互补、风险分担和利益共享。

篇3

(一)国外发起人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一是传统的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方法。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问题的核心就是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是作为销售处理(即在资产负债表中终止确认证券化资产。从而达到改变发起人财务报表结构的目的)还是作为表外融资处理。对于传统会计确认方法来说,最典型的还是风险报酬分析法,这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1994年1月颁布的E48号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有关金融资产的确认问题。该规定为金融资产的转移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与其相关的所有风险与报酬是否已经全部转移。

二是“金融合成分析法”下的会计确认。1996年FASB颁布了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FAS No.125)《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此次正式提出了使用“金融合成分析法”(Financial Component Approach)对发起人证券化资产进行确认。2000年9月FASB又颁布了第140号财务会计准则(FAS No.140)《关于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的补充》,取代了FAS No.125的地位。但FAS No.140相关的会计确认问题仍沿用的是FAS No.125的方法。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1998年颁布的第39号会计准则(IAS No.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也充分体现了这一方法。“金融合成分析法”下对于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是作为销售处理还是表外融资处理(即属于终止确认)主要取决于转让者是否放弃了对该资产的控制权,而不是取决于交易形式。而且还将金融资产与负债分割成不同的组成部分,它将已确认的金融资产的再确认和终止确认问题与由金融资产转让合约所产生的新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区分开来,通过检查转让后产生的各组成部分的资产和负债来分析一项金融资产的转让。转让中的每一个实体都确认转让后它控制的资产和负债并且不再确认在转让中放弃和解除了的资产和负债。

三是“后续涉入法”下的会计确认。面对“金融合成分析法”存在的不足之处,IASC于2002年了关于IAS No.39修改意见的征求意见稿,对资产证券化的终止确认问题作了很大修改。《修改意见IAS No.39》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终止确认采用的是“后续涉入法”,提出以“没有后续涉入”作为销售确认的标准。在后续涉入法下将被转让资产视为可以分割的单元,相当于对细分的每个单元考察其是否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因此,一项资产转让可能导致一部分资产被终止确认,而另一部分资产则未被终止确认。随着资产证券化实务的不断发展与创新,“风险报酬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的缺点都日益体现出来。后续涉入法采用部分销售的概念在解决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和计量问题上有很多方面是优于传统的“风险与报酬分析法”以及美国现行或是前IAS No.39的“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续涉人法不仅符合资产的定义,而且在概念上更具内在一致性;它回避了对于“相对数量”的考虑;“后续涉入法”在会计处理上比较折衷,容易被实务界接受。后续涉入法的上述优点使其在实际运用中简便易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不同方式的后续涉入往往有着不同的性质。后续涉入法下,不区分后续涉入的性质都将其分配到账面价值入账,这样处理虽然简单,但是在报表上并不能很好地揭示这部分资产的性质,不利于报表使用者的理解。并且后续涉入法在实践中的应用状况有待于进一步用实践来检验。因此,对于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我国可以吸取与改进国外研究的优缺点,探索适合我国的会计确认模式。

(二)国内发起人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一是我国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研究。上海财经大学余坚(1998年)认为利用金融合成法对证券化业务是否涉及资产控制权的转让进行测试时,仍有一定的难度,需要对证券化业务所带来的整个经济环境和合约安排体系进行细致地分析和辨认,其中的三个关键性特征尤其值得关注:在合约期间,哪一方具有出售或抵押资产的权利;受让方是否具有向出让方追索的权力;合约中暗含着那些选择权(option)。基于这种认识,设计了一张简化的“金融资产交易确认分析表”(表1),来对各种类型的金融资产文易进行归纳和辨别,通过该表可以很显然的得出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下,更偏向于将转让资产视为销售进行表外处理。张欢、赵燕(2005)引入了后续涉入法。后续涉入法有两个关键问题:“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后续涉入”和“如何计量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被转让资产和符合终止确认的那部分资产所产生的损益”。认为后续涉人法有如下优点:不仅符合资产的定义,而且在概念上更具内在一致性。巧妙的回避了对于“相对数量”的考虑;降低了对相关计量的不确定性;后续涉人法在会计处理上比较折衷,容易被实务界所接受。

二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和新会计准则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规定。财政部于2005年5月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我国首次正式以法规的形式对资产证券化会计进行规定。《规定》对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它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的做法,但也具其创新性,该《规定》结合了国外已经存在的三种会计确认模式,是到目前为止在世界范围内较为完备的确认方法之一。《规定》中对发起人会计确认问题的规定为:首先采用的“风险报酬分析法”,《规定》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其次采用的是“金融合成分析法”,《规定》中的第六条的(一);最后采用的是“后续涉人法”,《规定》中的第六条的(二)。新会计准则中第23号会计准则――金融资产转移中有关金融工具的终止确认方法和《规定》是一致的。

三是国内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研究的评价。从上述的研究中可以发现我国学者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研究存在如下特征:(1)国内的研究是建立在对国外研究的分析评价的基础之上的,并没有对国外会计确认进行突破性研究,也没有进一步探索适合我国的会计确认模式。(2)《规定》和新会计准则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的确认采用的是三种方法的结合使用,是对国内外研究的重大

突破,但是并没有对其具体可行性操作提供依据。2006年2月的新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的转移中关于金融资产的确认问题是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依据之一。但是新准则并没有具体给出金融资产转移的可行性操作,并且39项会计准则指南对此实践性操作的指导也是比较模糊,也没有将其应用于资产证券化实务。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到的可证券化资产多样化,虽然都是金融资产,但证券化对象的金融资产组合与金融资产本身存在的差异性很大,在对证券化资产的确认采用新会计准则第23号―_金融资产的转移时,是否会出现准则的规定不适于证券化资产的可能性,如若出现此问题后的解决办法又是什么,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规定》是专门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所作的规定,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的确认方法与新会计准则的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确认是相同的,也并没有对其具体可行性操作作出指导,并且该《规定》适用范围只是信贷资产。资产证券化业务比较复杂,在我国还处于初期阶段,其会计处理有一定的难度,准则和《规定》只对其确认方法做出了规定,但是具体在实务中的操作还有很大的难度,因此进一步探索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具体可行性操作也是必须的,这样才能找出理论方面存在的不足,更好地指导实践发展。

篇4

一、浙江省住房抵押贷款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提高和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利好,住房抵押贷款的规模也在逐年增长,并表现出个人住房贷款在贷款余额中所占比例变大且飞速增长的特征,这也体现出有越来越多的资金流入房地产市场。浙江省地处我国东南沿海地带,经济发展具有特色且较快,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至2016年浙江省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余额逐渐增加,截至2016年,浙江省个人住房贷款新增3632.2亿元,增速维持在25%左右,约占全国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0.007%,这说明在浙江省内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住房抵押贷款中,全省一般贷款加权平均利率为5.9%,同比下降0.63个百分点贷款利率下滑更加促进贷款人数增加,刺激经济增长。2016年浙江省银行业不良贷款首次实现下降,年末不良贷款余额1776.9亿元,其余额比年初减少31.6亿元;不良贷款率比2015年下降0.2个百分点为2.2%,浙江省不良贷款率的下滑表明优质贷款的持续增加,贷款结构改善,减少浙江省住房抵押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的积累。

二、浙江省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分析

控制好资产证券化的流动性,最主要的是控制好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池的现金流,如果住房抵押贷款出现流动性风险,中间参与方的佣金报酬和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将不可避免必然受到影响。因而借款人的信用风险,成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面临的非常重要的风险形式。提前偿付风险和违约风险,主要来源于基础资产的质量,是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主要存在两种信用风险。在建成资产证券化的抵押贷款资产池之后,就会出现借款人支付延迟,提前支付还款所导致的损失,由此借款人延期支付被称为违约风险和借款人提早支付被称为提前偿付风险。本文在此重点分析家庭可支收入、房屋价格、基准利率水平三个主要因素的变动,对违约风险和提前还款风险的影响。

1.家庭可支配收入

随着经济好转就业率就会升高,增加家庭可支配收入水平,家庭提前偿还贷款的能力提高,这时发生对抵押贷款提前偿付的概率增加。同时考虑到浙江省的贷款结构中主要是以成长空间大的家庭为主,他们更容易具备提早偿还贷款的能力。抵押贷款提前被偿还的发生概率,会随着贷款者家庭可支配收入正向变化增加,抵押贷款提前偿付风险会随着借贷款者个人可支配金钱数额降低变小。2012年至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用于支配的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呈现增长趋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总量大约是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的两倍,增长幅度也高于其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因此手中持有的金钱也逐步增加,家庭可以提早偿还贷款的能力逐渐地增强,又因为他们不喜欢背负债务也不习惯超前消费,这时候发生提前偿付抵押贷款的概率也会大大增加。贷款者的个人可支配的工资收入和提早偿付贷款风险的关系为相同方向的正向变动关系,家庭可支配收入与违约风险表现为反向变动关系。随着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提前偿还能力增强,提前偿付风险增加,抵押贷款违约风险随之降低。

2.房屋价格

从2013至2016年底,浙江省房地产价格不断攀升,其中杭州市房价为最高,宁波市其次,增长幅度为逐年增加,杭州市2016年房价相比2015年约增加了1倍,其余几个城市也有不同程度的增长,这在将基础资产的还未发生的潜存信用风险大大遮挡。如若出现宏观上经济情况出现变动,由此导致的信用风险将大大增加。在较短的时期内,由于住房需求不易有较大变动,因此浙江省房价格普遍上扬的趋势基本不发生太大变化。这种情况就会形成,那些贷款机构受到房价的上涨的影响就会下放借出贷款的标准,增加发放的贷款总量,贷款量增大就会更加促进导致房价的继续上涨,这样相互扶持继续上涨;然而贷款者的贷款违约风险也在房价的上爬中继续隐藏着。但是,如同经济有周期一样,住房市场呈现出周期性上升下降不断发展的市场,不能实现不断地上涨情况。银行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风险会因为经济中出现利息上升、税收上升等开始对于房价产生抑制,房价开始缓慢下降的场面而浮出水面。如果住房抵押贷款中信用产生的风险增大,则一定会引发以住房抵押贷款作为资金池的证券信用风险的增加,这说明浙江省房价一旦出现下降趋势,银行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风险将会增加,但提前偿还风险会变小。

3.基准利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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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担保,英文为over-collateralization,也有学者翻译为“过度担保”,是指证券化资产池的总价值超过证券发行的总价值,从而用资产池中的超额价值为所发行证券提供担保。这样即使资产池中的部分资产变成不良资产,只要不超过担保的价值,就不影响对投资者按期还本付息。超额担保的比例应该视贷款逾期率和违约率的历史数据而定。[3]举例来讲,假设SPV从发起人处购买4亿美元的资产,发起人转让4.4亿美元资产给SPV,SPV发行票面金额为4亿美元的债券,那么超额担保的金额就等于这额外的0.4亿美元。[4]在资产证券化债券出现损失时,超额担保部分优先承担,只有在资产证券化债券的损失超过超额担保部分时,投资者才可能面临实际的损失风险。在没有形成损失的情况下,超额担保部分的收益归发起人。[5]因此,即使预期支付有所下降,投资者仍然能够得到保护。此外,在一个典型的交易中,一般要设定一个超额担保的目标水平,在证券存续期间,定期对作为超额担保的金融资产进行估值,一旦低于目标水平,发起人必须注入新的同量资产,直到达到设定价值。这样,不需要额外提供担保,SPV自己即可以使用转移来的多余财产为证券支付提供补偿。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到,所谓超额担保,实际上是发行人提供的一种旨在避免原始资产恶化的信用增级形式,一般在发行人处于无等级或投资等级较低时采用。在这种信用增级方式下,SPV购买应收账款时并不支付资产的全部价款,而是按照一定的折扣支付给发起人。在打折出售时,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大于SPV对投资者的支付义务,从而使债务人一定程度的违约被吸收,对于折扣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发起人可以通过设置双层特定目的机构的结构安排收回。但是折扣出售不应超过合理限度,否则会影响资产转让的真实出售性质,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一)超额担保的法律架构

超额担保不管是英文原词还是翻译成中文的含义都表明这是一种担保形式,但是它的原产地毕竟是英美法系国家,而我们秉承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国家并没有这种表达。那么超额担保的法律本质究竟如何,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将其还原到资产证券化的流程中去。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到的主要当事人有四方:原始债务人、原始债权人(发起人)、特殊目的机构(SPV),投资者。在真实销售的前提下,发起人与SPV签订“应收账款销售合同”(ReceivablesSaleAgreement),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真实销售,SPV对基础资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在发起人破产时,基础资产不能作为其破产财产,从而使得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在发起人以超额担保提供信用增级的情况下,发起人转让给SPV的基础资产的价值高于SPV提供的对价。虽然从外观上看,SPV以一定的折扣购入基础资产,但是,发起人转移到SPV的超额担保部分只是为担保基础资产对投资者的偿付,并不是法律上的债权让与。在会计核算上,超额担保是按照保证金而非资产出售计入资产负债表。超额担保是一种从属性的利益,并不是一项投资。因此,会计上的“市场价值”原则不适用于超额担保。[6]这就意味着超额担保的部分不属于SPV。由于SPV发行的证券通常是以债券形式出现的,因此,SPV与投资者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概括为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为债权人,SPV为债务人。[1]242发起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以特定财产为主债务人(SPV)的债务设定担保的第三人,投资者是担保权人,超额担保部分是设定担保的标的物。

(二)超额担保的法律属性———权利质权还是权利抵押权

探究这种信用增级方式的流程之后我们不难发现,所谓的“超额担保”并非一种新的担保物权形式,它在担保法体系中可以找到对应的制度。资产证券化中用以支撑证券发行的基础资产,一般来讲,任何只要是能够带来收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资产都可以成为证券化的客体,目前国际上比较常见的证券化客体主要有:房屋抵押贷款、银行信贷资产、基础设施收费权,等等。这些需要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共性在于它们都是缺乏流动性、变现能力差的债权资产即法学上的债权。[1]244而以债权设定的担保究竟是权利质权还是权利抵押权?这个问题是我们引入超额担保制度所必须要回答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权利质权在解释上虽尚为一种质权,然有分化为特殊的担保权之倾向。权利质权,尤其以债权、股份或无形财产权为标的之权利质权,其担保的作用反近于抵押权,谓之介于一般质权与抵押权之中间区域,亦无不可。”[7]虽然二者的担保作用相近,公示方式也一样,都需要办理登记,但是二者还是有本质区别的。第一,担保标的不同。权利抵押权是以可转让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永佃权等)为标的的抵押权,而权利质权的标的为除所有权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该财产权不包括不动产上设定的权利。第二,宗旨不同。权利抵押权实现了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一方面,抵押权人获得该权利的交换价值,抵押人因此取得信用获得融资;另一方面,抵押权的设定不影响标的之使用和处分,不以取得该权利为目的。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例,经过登记公示后,土地使用的所属关系和利用关系并不因为抵押权的设定而变化,原权利人可以继续利用抵押物,从而显著地扩充了担保和用益功能。而权利质押的宗旨仅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此外,由于金钱债权仅具有价值而没有使用价值。其本身的性质决定此类财产权利只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超额担保的标的即资产证券化中发起转移到SPV资产池中的债权,这类债权通常具有可转让性,在排除法律禁止转让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前提下,这类债权应该属于权利质权的标的,因此,超额担保本质上应该属于权利质押担保。由于债权质押又分为有证券化载体的债权质押和无证券化载体的债权质押,后者又被称为一般债权或普通债权,而在资产证券化中,作为证券化客体的债权通常为一般债权,①因此本文讨论范围仅限于一般债权超额担保。

(三)超额担保的特殊性

虽然超额担保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担保,但是,由于资产证券化本身是经过一系列精巧的制度安排构成的金融创新方式,其必然与传统债权融资担保有明显的区别。第一,质押标的的特殊性。由于资产证券化的客体是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的金融资产,即它是以“未来可预期收益”为依托,这就意味着超额担保的质押标的为一种“将来债权”。与以往的权利质押不同,因为该质押的权利不是附着于既有的利益,而是依存于“未来可得收益”。[8]第二,公示方法不同。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质押的公示是由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权利凭证,但在资产证券化中,没有既存的有形质物,“未来可得收益”也并不一定表现为证书的形式。从国外实践看,以基础资产担保发行证券过程并不存在单独的交付权利凭证等常规的债权质押公示方式,更多的是采取登记的方式。第三,质权实现方式不同。超额担保根据担保标的的不同类型有不同的实现方式。目前,根据美国及其他国家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实践,被证券化的资产类型经历了“住房抵押贷款、其他贷款和应收款、金融资产、可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的历程。[9]甚至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的范围仅受想象力的限制。而我国资产证券化刚处于起步阶段,现阶段急需并且适于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有:房屋抵押贷款、银行信贷资产、基础设施收费权。由于前两项都是金钱债权,质权的实现以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为基本形式。而基础设施收费权则是质押权人就收费权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10]资产证券化中超额担保部分通常由专门信托机构管理,委托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旦资产池存在损失,超额担保账户就会先行弥补。这种安排极具效率性,简化了质权实现的程序,同时也降低了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的可能性。

二、我国引入超额担保制度的必要性

(一)超额担保的内在优势

相比较资产证券化的外部增级方式,作为内部信用增级的超额担保有其固有优势。大多数外部信用增级工具的主要缺点是容易受信用增级提供者信用等级下降风险的影响。如专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企业担保、信用证这三种增级方式都受到信用增级提供者自身信用等级的限制,不可能达到比自身信用等级高的信用评级,因此,证券的信用评级直接受信用增级提供者信用品质的影响。但是,内部信用增级避免了该类风险。作为一种常用的内部信用增级形式,超额担保是基础资产中所产生的部分现金流来提供的,并且这一担保价值一般维持在固定的目标水平,通常是按照债券本金部分的110%-200%的抵押数量超额担保的。[11]也就是说超额担保是依靠资金本身的信用来提高基础资产的信用级别,既不依托于第三方担保人,又脱离了发起人自身信用等级的影响。因此超额担保具有直观性和稳定性,对投资者的吸引力非常大。

(二)引入超额担保的现实需要

由于超额担保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质押,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的融和度比较高。相对而言,如果引入其他信用增级方式,如“对发起人的直接追索”、政府担保等,都将有比较大的阻碍因素:(1)直接追索,即SPV有对已经购买的金融资产的拒付进行直接追索的权利。这也是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虽然手续简便,但是评级机构对资产证券的评级不会高于发起人的资产信用评级,此外,追索权的程度将影响对是否是“真实销售”的认定。(2)政府担保,在美国资产证券化初期,政府国民抵押协会(GNMA)、联邦国民抵押协会(FNMA)和联邦住宅贷款抵押公司(FHLMC)这三大全国性的住宅金融机构都对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过巨大支持,有利地推动了美国资产证券化的繁荣发展。而前者隶属于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后两个机构均为政府发起设立的公司。但是在我国,由于《担保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从而限制了政府的担保行为,即由政府机构为资产支持债券提供担保在我国现行法律之下并不可行。当然除上述增级方式之外,还有优先次级结构、①金融担保公司担保和单线保险公司等方式。这些方式优缺点并存,而国外的资产证券化的普遍做法是将多种增级方式相互结合。目前,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增级方式过分单一,主要通过银行担保和优先/次级结构来增级,从而暴露出来诸多问题:一方面,虽然由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在国外实践中比较常见,但是这种方式过分依赖银行信用,并将信用风险传递给商业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有违资产证券化风险分散、风险共担的初衷,不利于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另一方面,利用优先/次级结构增级时,国内比较常见的做法是由发起机构自身持有次级档的证券,这意味着证券化产品的风险还是主要集中在发起人自身范围之内,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分散。一旦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出现违约,造成本金和利息偿还困难,发起人的利益将最先受到冲击。因此,笔者认为,引入超额担保作为信用增级的主要方式势在必行。

(三)“后金融危机时代”超额担保制度的国际借鉴

在西方资产证券化进程中,由于超额担保占用了一笔额外的资金提供担保,曾被激进主义者质疑为缺乏效率。但是,自2007年美国爆发次贷危机以来,资产支持证券市场遭受到了沉重打击。金融机构都不愿意借贷,市场流动性严重缺乏,为了应对这种局面,美联储绕过金融机构直接向实体经济注资,自身充当了商业银行的角色。美联储于2008年11月25日创设了“定期资产支持证券贷款便利”(TALF),向那些持有AAA评级资产抵押证券的金融机构提供高达2000亿美元的无追索权贷款,美联储每月将所持有的固定数额贷款进行拍卖,定期资产支持证券贷款便利期限为3年,参与机构必须按月付息;财政部将从7000亿美元的金融援助方案中拨出200亿美元对美联储的2000亿美元贷款提供信用保护。2009年,美联储又扩大了可利用资产支持证券贷款便利的资产范围,居民抵押贷款服务者发放的抵押服务贷款支持证券、企业设备贷款或租赁支持证券、交通工具租赁支持证券和零售品存货融资贷款等。由于是无追索权的贷款,若借款者不偿还贷款,美联储将实施抵押权,将担保品出售给SPV,并由SPV来管理这些资产。为了控制风险,获得定期资产支持证券贷款便利都有一定的超额担保,根据资产的流动性、信用风险和剩余期限的不同,超额担保的比例有所差别。[12]通过超额担保有效地降低了投资风险,提高了投资者的信心,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流动性的恢复,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正在逐步消退。为吸取美国金融危机的前车之鉴,我们在资产证券化的起步阶段就应该引入超额担保制度,从而保证资产证券化进程在可控的范围内稳步前行。

三、中国引入超额担保制度的法律障碍

目前,学界对超额担保的探讨停留在两个法律框架内———担保法和破产法。可以说超额担保在我国遭遇到的法律障碍主要来自这两部法律。

(一)《担保法》第53条和《企业破产法》第28条

我国《担保法》第53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此外,《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但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参加清算处理。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制下,超额担保会被列入原始权益人的破产财产之中,超额担保方式在我国目前无法实现资产证券化的内部信用增级。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上述疑问,原因在于没有厘清超额担保的内涵。如前文所述,超额担保SPV在向发起人(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时不支付全部价款,而是按一定比例的折扣支付给发起人,其余部分作为偿付投资者的担保,从而产生超额担保。超额担保是对投资人的债券收益的担保。也就是说,发起人将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SPV,超过基础资产价值的部分才作为债权质押标的,而并非基础资产的全部价值。举例来说,如果一个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的规模是10亿美元,资产证券化债券的发行额度是9亿美元,剩余的1亿美元就形成对9亿美元资产证券化债券的超额担保部分。显然1亿美元的价值不可能超过9亿美元。因此,不可能构成《担保法》第53条说的“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以及《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况。也就是说,超额担保在这两个法条范围内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担保法律障碍

笔者在前文已经谈到超额担保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质押,其质押标的是“未来可得收益”即将来债权。但是,我国《担保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一般债权质押给予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依据《担保法》第75条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将其解释为包含一般债权在内。[13]但是,在严格意义的物权法定之下,该条款并非一个兜底条款,而是授权条款,即应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而后颁布的《物权法》在第223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未发生的将来债权,但是并没有一个一般条款认可一般债权质押。法律上的不明确也使得超额担保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三)破产法律障碍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由于超额担保从外观上看,是由发起人以低于基础财产的价值出售给SPV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吻合了该条第(2)项的规定。一旦发起人破产,其在前一年内提供的超额担保将有可能被认为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的交易。这就与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要求相悖。

四、对超额担保面临法律障碍的破解之道

(一)超额担保之担保法律障碍的解析

1、关于一般债权能否设定担保,我国法学界始有争论。但是,早在古罗马法的质权制度中一般债权就已存在。并且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债权质押一直是权利质权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类别。[14]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都规定了债权质押,比如《瑞士民法典》第899条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15]债权质押发展到现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通常不对一般债权的范围进行积极界定,而是进行消极界定。一般而言,性质上不可让与的债权、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法律禁止设定质权的债权,不得设定权利质权。除了这些限制之外,一般债权原则上皆可出质,至于出质之一般债权是否附条件、附期限或担保,是债权之全部或一部,其内容是金钱给付或行为给付,是特定物给付或种类物给付,在所不问。

2、将来债权主要包括三种:(1)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将来债权,即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合同债权,此种合同债权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待特定事实产生,如条件成就或始期到来,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2)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如将来的租金债权等。(3)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即纯粹的将来债权。[17]资产证券化交易所涉及的债权既包括既存债权,也包括将来债权。关于将来债权能否出质,首先要确认的问题是将来债权是否能转让,因为可转让性是出质的前提。目前,国外学说、立法和判例大都肯定了将来债权得让与。德国的图尔(V•Tuhr)教授,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第2款,“无处分权人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从而得出推论,认为“他人的债权让与既然可以事后补成,那么将来的债权就自然可以转让。”日本晚近的学说也认为,将来的债权可以让与,即使债权非现实存在,其让与行为亦认为有效成立,并且通说认为遇此情形,债权发生时直接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

根据英美普通法的传统,未来将订立的合同权利本是不可让与的,因为一个人不能向他人转让目前他还没有的东西。[19]但是如果将来债权的转让具有对价支持,当转让实际发生时,衡平法将视合同自缔结时期已经转让,并且具有对抗转让人和无担保债权人的效力。[20]《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条款也确认了将来债权的担保功能,“担保合同可以规定以将来取得的担保物作为担保合同中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21]由此可见,一般债权和将来债权出质不仅具有理论支撑,也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除此之外,目前,我国经济实践也需要法律上对一般债权和将来债权质押的肯定。近年来,我国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公路和电网建设所需资金巨大,一方面,传统的银行贷款融资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另一方面,加剧了银行的信用风险。而通过资产证券化不仅可以满足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需求,也可以缓解银行的资金压力,还可以拓宽投资者投资选择平台。因此,为推动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进程,在法律上明确一般债权质押具有现实需求。然而对现行法律的修改是一件高成本的工作,并且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虞,因此,笔者认为,最经济的办法是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明确规定资产证券化的性质,并对证券化资产的可让与性和出质问题做出规定,从而使得超额担保制度既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又满足现实的需要。

(二)超额担保之破产法律障碍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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