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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优缺点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6 14:43:54

导语:想要提升您的写作水平,创作出令人难忘的文章?我们精心为您整理的13篇资产证券化优缺点范例,将为您的写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灵感!

资产证券化优缺点

篇1

一、资产证券化的概况

(一)资产证券化的含义

实际上,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界定学术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文章从微观角度上去审视资产证券化。狭义上来讲,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将未来可能产生的现金资产,销售给特定的人群,特定人群以资产或者资产组合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向投资者提供质优流通的证券结构性融资服务。

(二)资产证券化的特点

其一,独特的资产支持性。相对于传统直接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特点在于资产支持性,具体体现在可以将基础资产获得的收益化为投资者的收益,也就是说在此过程中的资产未来现金流不仅仅可以实现信用证券发行方式的优化,还可以做好结构调整和安排,这些都是资产支持性的基本要求。其二,优越的结构性。资产证券化主要体现在内部结构安排和发起人可以借助spv实现融资,这是一种间接的方式,不属于简单的线性融资结构,而在对于风险和收益进行综合考虑之后进行的安排。其三,资产证券化的表外融资性,这对于商业银行资产结构的调整,资本需求压力的缓解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三)资产证券化的作用

资产证券化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有利于资产流动性的提高;其二,有利于规避融资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实现资本管理质量的不断提高;其三,有利于资产结构的优化升级,最大限度的实现对于资产风险的控制和管理;其四,有利于实现商业银行资本利用率的不断提高,从而实现其盈利能力的增强。

二、中国资产证券化税收问题

对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际情况进项调查和研究,我们发现存在大量的问题和缺陷,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资产证券化没有融入税法体系,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在这样的情况下很容易早餐重复征税的情况,这对于发起人,SPV或者投资者说都是不利的。具体来讲,对于发起人来讲,资产销售的收益应该上缴所得税,而资产销售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却没有办法去确认;对于SPV来讲,其发行证券收入,权益赔付环节受到债务人支付的先进等动作的执行,都需要支付所得税。对于投资者来讲,同样要对于证券收益缴纳所得税。其二,SPV组织形式不合理,以信托形式开展,缺乏健全的税制作保证,两者之间的衔接出现了错位,很容易造成各方面的利益矛盾。具体来讲,在实际证券资本化的流程来看,受益人是收益者,他应该为自己的收益缴纳税收,此时不需要发行人,SPV和投资者共同去进行所得税的缴纳,。其三,资产证券化操作过程中涉及到的印花税,将对于二级市场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客观上限制了资本流动性的发展。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讲,或者停止征收印花税,或者以低税率的方式去征收,这样的做法是有深刻原因的。

三、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去解决税收问题

(一)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的立法体系

首先,在遵照我国目前法系类型的基础上,严格依照立法程序,针对于资产证券化进行立法工作,实现法律空白的填补,将资产证券化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中去,从而为各项资产证券化税收工作的开展打下坚实的法制基础;其次,设立专门的汇总立法部门,结合国内外资产证券化的优缺点,以及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水平,实现法律资源的夯实,以做好对于资产证券化税收法制的调整和改善;最后,正视我国资本市场不发达的现实,不断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实现投资者投资观念的提高,理清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权利和责任,实现全面的资产证券化知识教育和宣传。

(二)积极给予SPV免税载体资格

从理论上来讲,证券化的主要优势在于证券化操作载体SPV的出现,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特殊法律结构,应该在证券化专项立法中有所规定。具体来讲,我们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其一,积极采用信托结构去实现资产破产的隔离,在此基础上有信托投资公司担当资产受托人的角色,以信托资产为基础,实现证券化过程的完成。其二,以公司形式SPV构建的方式去发行资产担保证券,以便完成证券化流程。其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方式都应该属于免税载体,这不仅仅能够最大限度的规避重复征税的问题,还将成为资产证券化健康发展的基础和前提,信托税制也在这样的环境下不断完善。

(三)实现证券化税收负担的缓解

通过大量的调查发现,很多其他国家都停止了证券化税收,或者以低税率的方式来进行,这样做是考虑到证券化可持续发展的。对于我国来讲,虽然资产证券化还处于探索阶段,但是税收负担过重,往往将不利于其健康持续的发展,对此我们应该保持支持鼓励的态度,给予其充分的税收优惠,以保证资产证券化的不断发展。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中国资产证券化税收方面还存在很多的问题,对此我们应该正视,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去进行调整和改善,为实现资产证券化的健康,持续,合理,科学的发展打下基础。我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资产证券化的趋势不断明显,其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将越来越重要。

参考文献:

篇2

一、风电发展的现状与前景

能源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必需的基本物质保障。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能源的需求也越来越高。长期以来,我国电力供应主要依赖火电。“十五”期间,我国提出了能源结构调整战略,积极推进核电、风电等清洁能源供应,改变过渡依赖煤炭能源的局面。风能是一种可再生清洁能源,风电与火电相比,不仅节能节水无污染,而且对保护生态环境大有好处。2005年我国通过《可再生能源法》后,我国风电产业迎来了加速发展期。2008年我国风电总装机容量达到1215.3万千瓦,2009年容量达到2200万千瓦,按照目前的发展速度,2010年风电装机容量有望达到3000万千瓦,跃居世界第2位。到2020年我国风电装机容量将达到1亿千瓦。届时,风电将成为火电、水电以外的中国第三大电力来源,而中国也将成为全球风能开发第一大国。

二、风电项目目前融资方式及存在问题

(一)风电融资成本偏高

风电的融资成本主要是贷款利息。由于风电的固定资产投入比例较大,资金运转周期较长,一般为6-10年,造成风电项目建成后财务费用居高不下,形成的贷款利息较高,为企业的经营发展带来沉重的债务负担。

(二)风电生产缺乏优惠信贷政策支持,融资相对较难

虽然风电属国家鼓励发展的新兴产业,但目前仍执行一般竞争性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贷期相对较短,而且缺乏优惠信贷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对风电项目的贷款要求必须有第三方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使风电企业融资更加困难。

(三)风电融资方式单一,融资风险高

风电项目目前至少80%资金靠债务融资,资本金仅20%。大规模的债务融资不仅导致风电企业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贷款过度集中,资金链非常脆弱,增加企业的财务风险,而且影响企业再筹资能力,降低企业资金周转速度,增加了企业的经营成本。因此,融资方式的优化、融资渠道的拓宽已经势在必行。

三、风电项目融资方式的优化

(一)采用BOT项目融资模式

BOT即英文Build(建设)、Operate(经营)、Transfer(移交)的缩写,代表着一个完整的项目融资概念。项目融资是上世纪70年代兴起的用于基础设施、能源、公用设施、石油和矿产开采等大中型项目的一种重要筹资手段。它不是以项目业主的信用或者项目有形资产的价值作为担保获得贷款,而是依赖项目本身良好的经营状况和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的现金流量作为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它将项目的资产而不是业主的其他资产作为借入资金的抵押。项目融资是“通过项目融资”,而非“为了项目而融资”。

1.BOT项目融资模式特点。BOT项目融资与传统意义上的贷款相比,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项目融资中的项目主办人一般都是专为项目而成立的专设公司,只投入自己的部分资产,并将项目资产与其他财产分开,项目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公司。贷款人(债权者)仅着眼于该项目的收益向项目公司贷款,而不是向项目主办人贷款。二是项目融资中的贷款人仅依赖于项目投产后所取得的收益及项目资产作为还款来源,即使项目的日后收益不足以还清贷款,项目主办人也不承担从其所有资产及收益中偿还全部贷款的义务。总之,项目融资的最重要特点,就是项目主办人将原来应承担的还债义务,部分转移到该项目身上,即将原来由借款人承担的风险部分地转移。

2.BOT项目融资模式的优缺点。优点:一是扩大借债能力。项目主建人的偿还能力不作为项目贷款的主要考虑因素,是否发放贷款根据项目的预期收益来决定。借进的款项不在主建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反映,主借人的资信不会受到影响。二是降低建设成本,保证项目的经济效益。三是充分利用项目财务收益状况的弹性,减少资本金支出,实现“小投入做大项目”或“借鸡下蛋”。四是拓宽项目资金来源,减轻借款方的债务负担,转移特定的风险给放贷方(有限追索权),极小化项目发起人的财务风险。缺点:对项目发起人而言,基础设施融资成本较高,投资额大,融资期长、收益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合同文件繁多、复杂,有时融资杠杆能力不足,母公司仍需承担部分风险(有限追索权)。

(二)ABS资产证券化融资

ABS(Asset-BackedSecuritization,意为资产证券化)是项目融资的新方式。ABS融资是原始权益人将其特定资产产生的、未来一段时间内稳定的可预期收入转让给特殊用途公司(SPV),由SPV将这部分可预期收入证券化后,在国际国内证券市场上融资,给投资者带来预期收益的一种新型项目融资方式。

1.ABS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特点。ABS资产证券化融资有两个特点:一是ABS融资方式实质上是“公司负债型融资”。由于ABS能够以企业本身较低的信用级别换得高信用级别,与银行贷款相比,不仅节省融资成本,且能使非上市公司寻求到资本市场融资渠道。二是ABS发起人出售的是资产的预期收入,而不是增加新的负债,因此既获得了资金,又没有增加负债率,也不改变原股东结构。

2.ABS资产证券化融资的优缺点。优点:一是门槛较低。企业只要拥有产权清晰的资产,该资产又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稳定现金流,现金流历史记录完整,就可以以该资产为支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二是效率较高。通过破产隔离,资产证券化变成资产信用融资,即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级别与发起人或是SPV本身的信用没有关系,只与相对独立的这部分资产有关。投资者只需根据这部分资产状况来决定投资与否,避免了对一个庞大企业全面的经营、财务分析,投资决策更加简便,市场运行效率得到提高。三是内容灵活。资产证券化可以做相对灵活的设计:融资的期限可以根据需要设定;利率也可以有较多选择,甚至可以在发行时给出票面利率区间,与投资者协商而定。四是成本较低。资产证券化的资金成本包括资金占用费(票面利率)和筹资费用(根据现行标准测算,年成本约1%)两个方面。只要达到一定规模,这些成本要显著低于股票和贷款融资,也略低于债券融资。五是时间更短。资产证券化受国家支持,只需证监会审批,时间仅需要两个月到半年;而债券发行需向发改委审批额度,证监会批准,审批时间长达9个月到一年。六是资金用途不受限制。资产证券化融入的资金,在法律上没有用途限制,可用于偿还利率较高的银行贷款。这一点和债券融资也有很大区别。七是不改变资产所有权。目前资产证券化模式下,企业出售未来一定时间的现金收益权,但实物资产所有权不改变。八是能改善资本结构。资产证券化是一种表外融资方式,融入的资金不是公司负债而是收入,能降低资产负债率,提高资信评级。缺点:由于我国信用评级的不完善和我国法律环境存在的缺陷,可能会加大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

(三)采用PPP融资模式

PPP融资模式,即“public-privatepartnership(公共民营合伙制模式)”,是政府、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基于某个项目而形成的相互合作关系的形式。通过这种合作形式,合作各方可以达到比预期单独行动更有利的结果。合作各方参与某个项目时,政府并不是把项目的责任全部转移给私人企业,而是项目的监督者和合作者,它强调的是优势互补、风险分担和利益共享。

篇3

(一)国外发起人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一是传统的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方法。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问题的核心就是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是作为销售处理(即在资产负债表中终止确认证券化资产。从而达到改变发起人财务报表结构的目的)还是作为表外融资处理。对于传统会计确认方法来说,最典型的还是风险报酬分析法,这是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1994年1月颁布的E48号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有关金融资产的确认问题。该规定为金融资产的转移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与其相关的所有风险与报酬是否已经全部转移。

二是“金融合成分析法”下的会计确认。1996年FASB颁布了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FAS No.125)《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此次正式提出了使用“金融合成分析法”(Financial Component Approach)对发起人证券化资产进行确认。2000年9月FASB又颁布了第140号财务会计准则(FAS No.140)《关于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的补充》,取代了FAS No.125的地位。但FAS No.140相关的会计确认问题仍沿用的是FAS No.125的方法。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1998年颁布的第39号会计准则(IAS No.39)《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也充分体现了这一方法。“金融合成分析法”下对于一项资产证券化交易是作为销售处理还是表外融资处理(即属于终止确认)主要取决于转让者是否放弃了对该资产的控制权,而不是取决于交易形式。而且还将金融资产与负债分割成不同的组成部分,它将已确认的金融资产的再确认和终止确认问题与由金融资产转让合约所产生的新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区分开来,通过检查转让后产生的各组成部分的资产和负债来分析一项金融资产的转让。转让中的每一个实体都确认转让后它控制的资产和负债并且不再确认在转让中放弃和解除了的资产和负债。

三是“后续涉入法”下的会计确认。面对“金融合成分析法”存在的不足之处,IASC于2002年了关于IAS No.39修改意见的征求意见稿,对资产证券化的终止确认问题作了很大修改。《修改意见IAS No.39》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终止确认采用的是“后续涉入法”,提出以“没有后续涉入”作为销售确认的标准。在后续涉入法下将被转让资产视为可以分割的单元,相当于对细分的每个单元考察其是否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因此,一项资产转让可能导致一部分资产被终止确认,而另一部分资产则未被终止确认。随着资产证券化实务的不断发展与创新,“风险报酬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的缺点都日益体现出来。后续涉入法采用部分销售的概念在解决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和计量问题上有很多方面是优于传统的“风险与报酬分析法”以及美国现行或是前IAS No.39的“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续涉人法不仅符合资产的定义,而且在概念上更具内在一致性;它回避了对于“相对数量”的考虑;“后续涉入法”在会计处理上比较折衷,容易被实务界接受。后续涉入法的上述优点使其在实际运用中简便易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不同方式的后续涉入往往有着不同的性质。后续涉入法下,不区分后续涉入的性质都将其分配到账面价值入账,这样处理虽然简单,但是在报表上并不能很好地揭示这部分资产的性质,不利于报表使用者的理解。并且后续涉入法在实践中的应用状况有待于进一步用实践来检验。因此,对于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我国可以吸取与改进国外研究的优缺点,探索适合我国的会计确认模式。

(二)国内发起人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一是我国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研究。上海财经大学余坚(1998年)认为利用金融合成法对证券化业务是否涉及资产控制权的转让进行测试时,仍有一定的难度,需要对证券化业务所带来的整个经济环境和合约安排体系进行细致地分析和辨认,其中的三个关键性特征尤其值得关注:在合约期间,哪一方具有出售或抵押资产的权利;受让方是否具有向出让方追索的权力;合约中暗含着那些选择权(option)。基于这种认识,设计了一张简化的“金融资产交易确认分析表”(表1),来对各种类型的金融资产文易进行归纳和辨别,通过该表可以很显然的得出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下,更偏向于将转让资产视为销售进行表外处理。张欢、赵燕(2005)引入了后续涉入法。后续涉入法有两个关键问题:“如何判断是否存在后续涉入”和“如何计量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被转让资产和符合终止确认的那部分资产所产生的损益”。认为后续涉人法有如下优点:不仅符合资产的定义,而且在概念上更具内在一致性。巧妙的回避了对于“相对数量”的考虑;降低了对相关计量的不确定性;后续涉人法在会计处理上比较折衷,容易被实务界所接受。

二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和新会计准则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规定。财政部于2005年5月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我国首次正式以法规的形式对资产证券化会计进行规定。《规定》对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它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的做法,但也具其创新性,该《规定》结合了国外已经存在的三种会计确认模式,是到目前为止在世界范围内较为完备的确认方法之一。《规定》中对发起人会计确认问题的规定为:首先采用的“风险报酬分析法”,《规定》中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其次采用的是“金融合成分析法”,《规定》中的第六条的(一);最后采用的是“后续涉人法”,《规定》中的第六条的(二)。新会计准则中第23号会计准则――金融资产转移中有关金融工具的终止确认方法和《规定》是一致的。

三是国内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研究的评价。从上述的研究中可以发现我国学者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研究存在如下特征:(1)国内的研究是建立在对国外研究的分析评价的基础之上的,并没有对国外会计确认进行突破性研究,也没有进一步探索适合我国的会计确认模式。(2)《规定》和新会计准则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的确认采用的是三种方法的结合使用,是对国内外研究的重大

突破,但是并没有对其具体可行性操作提供依据。2006年2月的新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的转移中关于金融资产的确认问题是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依据之一。但是新准则并没有具体给出金融资产转移的可行性操作,并且39项会计准则指南对此实践性操作的指导也是比较模糊,也没有将其应用于资产证券化实务。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到的可证券化资产多样化,虽然都是金融资产,但证券化对象的金融资产组合与金融资产本身存在的差异性很大,在对证券化资产的确认采用新会计准则第23号―_金融资产的转移时,是否会出现准则的规定不适于证券化资产的可能性,如若出现此问题后的解决办法又是什么,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规定》是专门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处理所作的规定,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的确认方法与新会计准则的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确认是相同的,也并没有对其具体可行性操作作出指导,并且该《规定》适用范围只是信贷资产。资产证券化业务比较复杂,在我国还处于初期阶段,其会计处理有一定的难度,准则和《规定》只对其确认方法做出了规定,但是具体在实务中的操作还有很大的难度,因此进一步探索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具体可行性操作也是必须的,这样才能找出理论方面存在的不足,更好地指导实践发展。

篇4

一、浙江省住房抵押贷款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提高和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利好,住房抵押贷款的规模也在逐年增长,并表现出个人住房贷款在贷款余额中所占比例变大且飞速增长的特征,这也体现出有越来越多的资金流入房地产市场。浙江省地处我国东南沿海地带,经济发展具有特色且较快,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至2016年浙江省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余额逐渐增加,截至2016年,浙江省个人住房贷款新增3632.2亿元,增速维持在25%左右,约占全国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0.007%,这说明在浙江省内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住房抵押贷款中,全省一般贷款加权平均利率为5.9%,同比下降0.63个百分点贷款利率下滑更加促进贷款人数增加,刺激经济增长。2016年浙江省银行业不良贷款首次实现下降,年末不良贷款余额1776.9亿元,其余额比年初减少31.6亿元;不良贷款率比2015年下降0.2个百分点为2.2%,浙江省不良贷款率的下滑表明优质贷款的持续增加,贷款结构改善,减少浙江省住房抵押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的积累。

二、浙江省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信用风险分析

控制好资产证券化的流动性,最主要的是控制好住房抵押贷款资产池的现金流,如果住房抵押贷款出现流动性风险,中间参与方的佣金报酬和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将不可避免必然受到影响。因而借款人的信用风险,成为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面临的非常重要的风险形式。提前偿付风险和违约风险,主要来源于基础资产的质量,是住房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主要存在两种信用风险。在建成资产证券化的抵押贷款资产池之后,就会出现借款人支付延迟,提前支付还款所导致的损失,由此借款人延期支付被称为违约风险和借款人提早支付被称为提前偿付风险。本文在此重点分析家庭可支收入、房屋价格、基准利率水平三个主要因素的变动,对违约风险和提前还款风险的影响。

1.家庭可支配收入

随着经济好转就业率就会升高,增加家庭可支配收入水平,家庭提前偿还贷款的能力提高,这时发生对抵押贷款提前偿付的概率增加。同时考虑到浙江省的贷款结构中主要是以成长空间大的家庭为主,他们更容易具备提早偿还贷款的能力。抵押贷款提前被偿还的发生概率,会随着贷款者家庭可支配收入正向变化增加,抵押贷款提前偿付风险会随着借贷款者个人可支配金钱数额降低变小。2012年至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用于支配的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呈现增长趋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总量大约是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的两倍,增长幅度也高于其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因此手中持有的金钱也逐步增加,家庭可以提早偿还贷款的能力逐渐地增强,又因为他们不喜欢背负债务也不习惯超前消费,这时候发生提前偿付抵押贷款的概率也会大大增加。贷款者的个人可支配的工资收入和提早偿付贷款风险的关系为相同方向的正向变动关系,家庭可支配收入与违约风险表现为反向变动关系。随着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提前偿还能力增强,提前偿付风险增加,抵押贷款违约风险随之降低。

2.房屋价格

从2013至2016年底,浙江省房地产价格不断攀升,其中杭州市房价为最高,宁波市其次,增长幅度为逐年增加,杭州市2016年房价相比2015年约增加了1倍,其余几个城市也有不同程度的增长,这在将基础资产的还未发生的潜存信用风险大大遮挡。如若出现宏观上经济情况出现变动,由此导致的信用风险将大大增加。在较短的时期内,由于住房需求不易有较大变动,因此浙江省房价格普遍上扬的趋势基本不发生太大变化。这种情况就会形成,那些贷款机构受到房价的上涨的影响就会下放借出贷款的标准,增加发放的贷款总量,贷款量增大就会更加促进导致房价的继续上涨,这样相互扶持继续上涨;然而贷款者的贷款违约风险也在房价的上爬中继续隐藏着。但是,如同经济有周期一样,住房市场呈现出周期性上升下降不断发展的市场,不能实现不断地上涨情况。银行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风险会因为经济中出现利息上升、税收上升等开始对于房价产生抑制,房价开始缓慢下降的场面而浮出水面。如果住房抵押贷款中信用产生的风险增大,则一定会引发以住房抵押贷款作为资金池的证券信用风险的增加,这说明浙江省房价一旦出现下降趋势,银行住房抵押贷款的违约风险将会增加,但提前偿还风险会变小。

3.基准利率水平

篇5

超额担保,英文为over-collateralization,也有学者翻译为“过度担保”,是指证券化资产池的总价值超过证券发行的总价值,从而用资产池中的超额价值为所发行证券提供担保。这样即使资产池中的部分资产变成不良资产,只要不超过担保的价值,就不影响对投资者按期还本付息。超额担保的比例应该视贷款逾期率和违约率的历史数据而定。[3]举例来讲,假设SPV从发起人处购买4亿美元的资产,发起人转让4.4亿美元资产给SPV,SPV发行票面金额为4亿美元的债券,那么超额担保的金额就等于这额外的0.4亿美元。[4]在资产证券化债券出现损失时,超额担保部分优先承担,只有在资产证券化债券的损失超过超额担保部分时,投资者才可能面临实际的损失风险。在没有形成损失的情况下,超额担保部分的收益归发起人。[5]因此,即使预期支付有所下降,投资者仍然能够得到保护。此外,在一个典型的交易中,一般要设定一个超额担保的目标水平,在证券存续期间,定期对作为超额担保的金融资产进行估值,一旦低于目标水平,发起人必须注入新的同量资产,直到达到设定价值。这样,不需要额外提供担保,SPV自己即可以使用转移来的多余财产为证券支付提供补偿。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到,所谓超额担保,实际上是发行人提供的一种旨在避免原始资产恶化的信用增级形式,一般在发行人处于无等级或投资等级较低时采用。在这种信用增级方式下,SPV购买应收账款时并不支付资产的全部价款,而是按照一定的折扣支付给发起人。在打折出售时,证券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大于SPV对投资者的支付义务,从而使债务人一定程度的违约被吸收,对于折扣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发起人可以通过设置双层特定目的机构的结构安排收回。但是折扣出售不应超过合理限度,否则会影响资产转让的真实出售性质,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一)超额担保的法律架构

超额担保不管是英文原词还是翻译成中文的含义都表明这是一种担保形式,但是它的原产地毕竟是英美法系国家,而我们秉承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国家并没有这种表达。那么超额担保的法律本质究竟如何,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将其还原到资产证券化的流程中去。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涉及到的主要当事人有四方:原始债务人、原始债权人(发起人)、特殊目的机构(SPV),投资者。在真实销售的前提下,发起人与SPV签订“应收账款销售合同”(ReceivablesSaleAgreement),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真实销售,SPV对基础资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在发起人破产时,基础资产不能作为其破产财产,从而使得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在发起人以超额担保提供信用增级的情况下,发起人转让给SPV的基础资产的价值高于SPV提供的对价。虽然从外观上看,SPV以一定的折扣购入基础资产,但是,发起人转移到SPV的超额担保部分只是为担保基础资产对投资者的偿付,并不是法律上的债权让与。在会计核算上,超额担保是按照保证金而非资产出售计入资产负债表。超额担保是一种从属性的利益,并不是一项投资。因此,会计上的“市场价值”原则不适用于超额担保。[6]这就意味着超额担保的部分不属于SPV。由于SPV发行的证券通常是以债券形式出现的,因此,SPV与投资者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概括为债权债务关系,投资者为债权人,SPV为债务人。[1]242发起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以特定财产为主债务人(SPV)的债务设定担保的第三人,投资者是担保权人,超额担保部分是设定担保的标的物。

(二)超额担保的法律属性———权利质权还是权利抵押权

探究这种信用增级方式的流程之后我们不难发现,所谓的“超额担保”并非一种新的担保物权形式,它在担保法体系中可以找到对应的制度。资产证券化中用以支撑证券发行的基础资产,一般来讲,任何只要是能够带来收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资产都可以成为证券化的客体,目前国际上比较常见的证券化客体主要有:房屋抵押贷款、银行信贷资产、基础设施收费权,等等。这些需要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共性在于它们都是缺乏流动性、变现能力差的债权资产即法学上的债权。[1]244而以债权设定的担保究竟是权利质权还是权利抵押权?这个问题是我们引入超额担保制度所必须要回答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权利质权在解释上虽尚为一种质权,然有分化为特殊的担保权之倾向。权利质权,尤其以债权、股份或无形财产权为标的之权利质权,其担保的作用反近于抵押权,谓之介于一般质权与抵押权之中间区域,亦无不可。”[7]虽然二者的担保作用相近,公示方式也一样,都需要办理登记,但是二者还是有本质区别的。第一,担保标的不同。权利抵押权是以可转让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永佃权等)为标的的抵押权,而权利质权的标的为除所有权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该财产权不包括不动产上设定的权利。第二,宗旨不同。权利抵押权实现了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一方面,抵押权人获得该权利的交换价值,抵押人因此取得信用获得融资;另一方面,抵押权的设定不影响标的之使用和处分,不以取得该权利为目的。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例,经过登记公示后,土地使用的所属关系和利用关系并不因为抵押权的设定而变化,原权利人可以继续利用抵押物,从而显著地扩充了担保和用益功能。而权利质押的宗旨仅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此外,由于金钱债权仅具有价值而没有使用价值。其本身的性质决定此类财产权利只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超额担保的标的即资产证券化中发起转移到SPV资产池中的债权,这类债权通常具有可转让性,在排除法律禁止转让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前提下,这类债权应该属于权利质权的标的,因此,超额担保本质上应该属于权利质押担保。由于债权质押又分为有证券化载体的债权质押和无证券化载体的债权质押,后者又被称为一般债权或普通债权,而在资产证券化中,作为证券化客体的债权通常为一般债权,①因此本文讨论范围仅限于一般债权超额担保。

(三)超额担保的特殊性

虽然超额担保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担保,但是,由于资产证券化本身是经过一系列精巧的制度安排构成的金融创新方式,其必然与传统债权融资担保有明显的区别。第一,质押标的的特殊性。由于资产证券化的客体是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的金融资产,即它是以“未来可预期收益”为依托,这就意味着超额担保的质押标的为一种“将来债权”。与以往的权利质押不同,因为该质押的权利不是附着于既有的利益,而是依存于“未来可得收益”。[8]第二,公示方法不同。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质押的公示是由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权利凭证,但在资产证券化中,没有既存的有形质物,“未来可得收益”也并不一定表现为证书的形式。从国外实践看,以基础资产担保发行证券过程并不存在单独的交付权利凭证等常规的债权质押公示方式,更多的是采取登记的方式。第三,质权实现方式不同。超额担保根据担保标的的不同类型有不同的实现方式。目前,根据美国及其他国家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实践,被证券化的资产类型经历了“住房抵押贷款、其他贷款和应收款、金融资产、可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的历程。[9]甚至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的范围仅受想象力的限制。而我国资产证券化刚处于起步阶段,现阶段急需并且适于证券化的资产主要有:房屋抵押贷款、银行信贷资产、基础设施收费权。由于前两项都是金钱债权,质权的实现以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为基本形式。而基础设施收费权则是质押权人就收费权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10]资产证券化中超额担保部分通常由专门信托机构管理,委托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旦资产池存在损失,超额担保账户就会先行弥补。这种安排极具效率性,简化了质权实现的程序,同时也降低了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的可能性。

二、我国引入超额担保制度的必要性

(一)超额担保的内在优势

相比较资产证券化的外部增级方式,作为内部信用增级的超额担保有其固有优势。大多数外部信用增级工具的主要缺点是容易受信用增级提供者信用等级下降风险的影响。如专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企业担保、信用证这三种增级方式都受到信用增级提供者自身信用等级的限制,不可能达到比自身信用等级高的信用评级,因此,证券的信用评级直接受信用增级提供者信用品质的影响。但是,内部信用增级避免了该类风险。作为一种常用的内部信用增级形式,超额担保是基础资产中所产生的部分现金流来提供的,并且这一担保价值一般维持在固定的目标水平,通常是按照债券本金部分的110%-200%的抵押数量超额担保的。[11]也就是说超额担保是依靠资金本身的信用来提高基础资产的信用级别,既不依托于第三方担保人,又脱离了发起人自身信用等级的影响。因此超额担保具有直观性和稳定性,对投资者的吸引力非常大。

(二)引入超额担保的现实需要

由于超额担保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质押,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的融和度比较高。相对而言,如果引入其他信用增级方式,如“对发起人的直接追索”、政府担保等,都将有比较大的阻碍因素:(1)直接追索,即SPV有对已经购买的金融资产的拒付进行直接追索的权利。这也是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虽然手续简便,但是评级机构对资产证券的评级不会高于发起人的资产信用评级,此外,追索权的程度将影响对是否是“真实销售”的认定。(2)政府担保,在美国资产证券化初期,政府国民抵押协会(GNMA)、联邦国民抵押协会(FNMA)和联邦住宅贷款抵押公司(FHLMC)这三大全国性的住宅金融机构都对抵押贷款证券化提供过巨大支持,有利地推动了美国资产证券化的繁荣发展。而前者隶属于美国住房和城市发展部,后两个机构均为政府发起设立的公司。但是在我国,由于《担保法》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从而限制了政府的担保行为,即由政府机构为资产支持债券提供担保在我国现行法律之下并不可行。当然除上述增级方式之外,还有优先次级结构、①金融担保公司担保和单线保险公司等方式。这些方式优缺点并存,而国外的资产证券化的普遍做法是将多种增级方式相互结合。目前,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信用增级方式过分单一,主要通过银行担保和优先/次级结构来增级,从而暴露出来诸多问题:一方面,虽然由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在国外实践中比较常见,但是这种方式过分依赖银行信用,并将信用风险传递给商业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有违资产证券化风险分散、风险共担的初衷,不利于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另一方面,利用优先/次级结构增级时,国内比较常见的做法是由发起机构自身持有次级档的证券,这意味着证券化产品的风险还是主要集中在发起人自身范围之内,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分散。一旦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出现违约,造成本金和利息偿还困难,发起人的利益将最先受到冲击。因此,笔者认为,引入超额担保作为信用增级的主要方式势在必行。

(三)“后金融危机时代”超额担保制度的国际借鉴

在西方资产证券化进程中,由于超额担保占用了一笔额外的资金提供担保,曾被激进主义者质疑为缺乏效率。但是,自2007年美国爆发次贷危机以来,资产支持证券市场遭受到了沉重打击。金融机构都不愿意借贷,市场流动性严重缺乏,为了应对这种局面,美联储绕过金融机构直接向实体经济注资,自身充当了商业银行的角色。美联储于2008年11月25日创设了“定期资产支持证券贷款便利”(TALF),向那些持有AAA评级资产抵押证券的金融机构提供高达2000亿美元的无追索权贷款,美联储每月将所持有的固定数额贷款进行拍卖,定期资产支持证券贷款便利期限为3年,参与机构必须按月付息;财政部将从7000亿美元的金融援助方案中拨出200亿美元对美联储的2000亿美元贷款提供信用保护。2009年,美联储又扩大了可利用资产支持证券贷款便利的资产范围,居民抵押贷款服务者发放的抵押服务贷款支持证券、企业设备贷款或租赁支持证券、交通工具租赁支持证券和零售品存货融资贷款等。由于是无追索权的贷款,若借款者不偿还贷款,美联储将实施抵押权,将担保品出售给SPV,并由SPV来管理这些资产。为了控制风险,获得定期资产支持证券贷款便利都有一定的超额担保,根据资产的流动性、信用风险和剩余期限的不同,超额担保的比例有所差别。[12]通过超额担保有效地降低了投资风险,提高了投资者的信心,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流动性的恢复,金融危机的不利影响正在逐步消退。为吸取美国金融危机的前车之鉴,我们在资产证券化的起步阶段就应该引入超额担保制度,从而保证资产证券化进程在可控的范围内稳步前行。

三、中国引入超额担保制度的法律障碍

目前,学界对超额担保的探讨停留在两个法律框架内———担保法和破产法。可以说超额担保在我国遭遇到的法律障碍主要来自这两部法律。

(一)《担保法》第53条和《企业破产法》第28条

我国《担保法》第53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此外,《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但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参加清算处理。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制下,超额担保会被列入原始权益人的破产财产之中,超额担保方式在我国目前无法实现资产证券化的内部信用增级。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上述疑问,原因在于没有厘清超额担保的内涵。如前文所述,超额担保SPV在向发起人(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时不支付全部价款,而是按一定比例的折扣支付给发起人,其余部分作为偿付投资者的担保,从而产生超额担保。超额担保是对投资人的债券收益的担保。也就是说,发起人将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给SPV,超过基础资产价值的部分才作为债权质押标的,而并非基础资产的全部价值。举例来说,如果一个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的规模是10亿美元,资产证券化债券的发行额度是9亿美元,剩余的1亿美元就形成对9亿美元资产证券化债券的超额担保部分。显然1亿美元的价值不可能超过9亿美元。因此,不可能构成《担保法》第53条说的“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以及《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况。也就是说,超额担保在这两个法条范围内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担保法律障碍

笔者在前文已经谈到超额担保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质押,其质押标的是“未来可得收益”即将来债权。但是,我国《担保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一般债权质押给予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依据《担保法》第75条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将其解释为包含一般债权在内。[13]但是,在严格意义的物权法定之下,该条款并非一个兜底条款,而是授权条款,即应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而后颁布的《物权法》在第223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权,应收账款在性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未发生的将来债权,但是并没有一个一般条款认可一般债权质押。法律上的不明确也使得超额担保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

(三)破产法律障碍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由于超额担保从外观上看,是由发起人以低于基础财产的价值出售给SPV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吻合了该条第(2)项的规定。一旦发起人破产,其在前一年内提供的超额担保将有可能被认为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的交易。这就与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机制的要求相悖。

四、对超额担保面临法律障碍的破解之道

(一)超额担保之担保法律障碍的解析

1、关于一般债权能否设定担保,我国法学界始有争论。但是,早在古罗马法的质权制度中一般债权就已存在。并且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债权质押一直是权利质权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类别。[14]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都规定了债权质押,比如《瑞士民法典》第899条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可以出质。”[15]债权质押发展到现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通常不对一般债权的范围进行积极界定,而是进行消极界定。一般而言,性质上不可让与的债权、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法律禁止设定质权的债权,不得设定权利质权。除了这些限制之外,一般债权原则上皆可出质,至于出质之一般债权是否附条件、附期限或担保,是债权之全部或一部,其内容是金钱给付或行为给付,是特定物给付或种类物给付,在所不问。

2、将来债权主要包括三种:(1)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为所构成的将来债权,即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合同债权,此种合同债权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须待特定事实产生,如条件成就或始期到来,才能成为现实的债权。(2)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债权,如将来的租金债权等。(3)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将来债权,即纯粹的将来债权。[17]资产证券化交易所涉及的债权既包括既存债权,也包括将来债权。关于将来债权能否出质,首先要确认的问题是将来债权是否能转让,因为可转让性是出质的前提。目前,国外学说、立法和判例大都肯定了将来债权得让与。德国的图尔(V•Tuhr)教授,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第2款,“无处分权人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制责任时为有效”,从而得出推论,认为“他人的债权让与既然可以事后补成,那么将来的债权就自然可以转让。”日本晚近的学说也认为,将来的债权可以让与,即使债权非现实存在,其让与行为亦认为有效成立,并且通说认为遇此情形,债权发生时直接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

根据英美普通法的传统,未来将订立的合同权利本是不可让与的,因为一个人不能向他人转让目前他还没有的东西。[19]但是如果将来债权的转让具有对价支持,当转让实际发生时,衡平法将视合同自缔结时期已经转让,并且具有对抗转让人和无担保债权人的效力。[20]《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条款也确认了将来债权的担保功能,“担保合同可以规定以将来取得的担保物作为担保合同中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21]由此可见,一般债权和将来债权出质不仅具有理论支撑,也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除此之外,目前,我国经济实践也需要法律上对一般债权和将来债权质押的肯定。近年来,我国一些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公路和电网建设所需资金巨大,一方面,传统的银行贷款融资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另一方面,加剧了银行的信用风险。而通过资产证券化不仅可以满足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需求,也可以缓解银行的资金压力,还可以拓宽投资者投资选择平台。因此,为推动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进程,在法律上明确一般债权质押具有现实需求。然而对现行法律的修改是一件高成本的工作,并且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虞,因此,笔者认为,最经济的办法是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明确规定资产证券化的性质,并对证券化资产的可让与性和出质问题做出规定,从而使得超额担保制度既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又满足现实的需要。

(二)超额担保之破产法律障碍的解析

篇6

日本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由政府和民间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较小的巨灾损失由民营保险公司承担,大的巨灾损失由民营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承担,特大的巨灾损失主要由政府承担。这样的保险制度不仅克服了民营保险公司对巨大的地震损失所承受的赔偿能力限制,使遭受地震损失的被保险人获得必要的救助,还能有效地降低政府承担的责任。

新西兰应对地震等巨灾风险的系统由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构成。地震委员会负责法定保险的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负责超出法定保险责任的损失赔偿,保险协会启动应急计划。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类型多、发生频繁、灾害损失最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地震、干旱、洪涝、暴风、滑坡、农林病害和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几乎年年发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目前,我国对于巨灾的补偿方式主要是政府的无偿赈灾和救济,但是数额十分有限,同时也造成沉重的财政负担。商业保险虽曾经介入过巨灾市场,但由于自身规模和承保技术的限制,也无法承担巨额赔偿。因此,借鉴保险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进行保险创新,借助保险衍生工具开拓我国的巨灾保险市场,成为保险业面临的重大课题。

二、巨灾风险证券化

2世纪9年代天然巨灾的重创,使得保险业和再保险业均受重大的损失,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急剧下降,造成费率上涨,保险合同条款不稳定等问题,凸显出以传统再保险市场作为巨灾风险管理工具的局限,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纷纷寻求其他的转移巨灾风险的工具,证券风险巨灾化基于上述经营理念的变革应运而生。

巨灾风险证券化指创造性地运用各种金融手段,实现用资本市场的力量来分散巨灾风险的过程。通过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方式,保险业利用其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与专业的承保和理赔技术开展巨灾承包业务,资本市场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与规范的市场运作提供支持,从而共同应对巨灾风险。

巨灾风险证券化产生的原因:

1.巨灾风险的频繁发生

天然及人为巨灾发生的时间、频率是无法预测、预防的。巨灾一旦发生,损失惨重,保险人、再保险人将要承担高额赔款。例如,21年巨灾令全球保险公司损失了135亿美元。巨额的赔付令保险人、再保险人难以承保新业务,所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对巨灾保险是望而却步的。另一方面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在认识到巨灾的严重后果后希望将这一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这样就形成了传统保险、再保险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传统保险体系难以消化巨灾风险的现实促使人们寻找新的可以分配巨灾风险的方式,运作成熟、资金实力雄厚的资本市场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2.传统保险体系的局限性

目前保险技术水平限制了保险人、再保险人承保巨灾风险的能力。传统保险所能提供的保险、再保险产品的数量和种类有限。与此同时,在传统保险体系中,再保险的风险主体是同原保险人存在交易关系的再保险人,风险损失完全是由保险市场自身消化,一旦再保险人财务状况出现危机很难对保险事故赔付时,将给原保险人和投保人造成巨大损失,甚至影响整个保险业的稳定发展。这就是说传统的再保险只是将风险在保险系统内部进一步分散,并不与其他金融工具融合,一旦发生巨大灾害,就难免遭受重创。

3.资本市场的规模扩张与金融创新的发展

资本市场是现在经济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资本市场发展速度快、容量大,资金实力雄厚,风险承受能力强。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经过长期的发展,投资银行、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债券、期货、期权等投资工具运作比较规范,这为巨灾风险证券化奠定了基础。同时,资本市场投资者队伍逐渐扩大,他们希望能够出现新型的投资工具,以满足其多层次的投资需求。

2世纪7年代,金融创新异军突起,在传统的金融工具基础上,出现了一系列的用于规避汇率风险、利率风险的金融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实施巨灾风险证券化,借助资本市场分散风险,以提高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就成为金融创新的一个发展趋势。

巨灾风险证券化的主要形式

巨灾风险证券化的主要形式有巨灾债券、巨灾期权、巨灾期货、巨灾互换、或资本票据、巨灾股权卖权和信用融资等。其中在国际上取得较好市场表现的巨灾债券非常值得我国研究和应用。

巨灾债券的运作模式:

在该模型中巨灾债券发行人(国际上简称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一方面与保险业务分出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提供再保险保障,另一方面面向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者发行巨灾债券,将巨灾风险分散到众多的投资者身上。SPV将分保费和发行债券所得中可以用于长期投资的部分存入信托基金,获取投资收益,另一部分用于短期投资,保持资金的高流动性。在规定的期限内,若“触发事件”①没有发生,SPV将定期向投资者支付较高的利息,到期时偿还债券本金;若“触发事件”发生了,SPV将向保险业务分出公司支付赔款,投资者损失程度依债券类型而定。

三、我国发展巨灾风险证券化

发展我国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必要性

1.发展巨灾风险证券化是缓解我国保险业潜在巨灾风险压力的迫切需要

由于地震等巨灾风险不在我国财产险的承包范围内,所以现在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并没有巨灾赔偿的经

历,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巨灾保险势必会进入保险承包的范围内,巨灾风险将成为我国保险业不得不面临的压力。 2.发展巨灾风险证券化是我国保险业整体水平不高、偿付能力不足的现实要求

与国际保险同行相比,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明显不足。预计到22年,我国保险业保费规模将达到2.8万亿元,如果按照国际资本市场现行的一般水平及1∶2的资本杠杆比率计算,保险业净资产需达到1.4万亿元。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业必然难以经受洪水、地震以及恐怖事件等巨灾损失的冲击。随着人们对保险的熟悉,利用创新工具进行必要的风险转嫁一定会大量增加,这将促使巨灾风险债券等保险连接型证券的发行成为可能。

3.发展巨灾风险债券是我国保险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途径

当前国际保险业的发展趋势是:一方面传统保险市场日趋饱和,可开拓空间越来越小;另一方面,巨灾保险市场上有着巨大潜在需求和现实需求,随着巨灾损失的剧增,巨灾保险己经成为保险业未来新的增长点。同时,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即使国内保险公司不去开发巨灾风险债券这类金融创新工具,国外保险业巨头也不会放弃这块潜力市场。1998年,瑞士再保险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合作,联合绘制“中国巨型电子灾难地图”。该图搜集了从12世纪至今的历史、地理及气候等各类数据。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这张地图将成为风险评估和保单定价的无价之宝。保险公司在做巨灾业务时就可以以精确的原始数据为依据,确定在不同地区承保的不同费率。瑞士再保险公司对于制作这份”中国灾害地图“的热衷,是急于染指尚未开垦的中国巨灾保险市场的明证。而我国保险公司无论是在规模上还是技术上与外资公司都有一定差距,所以我国保险公司应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利用后发优势,开发巨灾风险债券等新型金融工具,转移承保风险,提高承保能力和偿付能力。

我国实施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有力条件

首先,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资本市场已经初具规模,无论是市场的监管、证券的定价、发行技术还是投资者的投资理念都比较成熟。

其次,在我国已经有一些资产证券化的研究和实践探索。例如,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珠海高速和深圳中集集团都有成功的资产证券化的经验。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等国内机构已经纷纷发出正面信息,资产证券化在国内的发展大有可以燎原之势。这些资产证券化的经验和国际保险证券化的经验,可以为我们进行保险证券化的理论研究、产品设计和发行提供经验。

最后,我国保险精算的发展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我国成立了自己的精算学会,从事精算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人员也已经初具规模,现有的精算理论研究和技术水平能够保证对保险证券化的理论研究水平与世界先进水平接轨,满足保险证券化实践的需要。

发展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对策建议

1.加强保险、证券行业的发展和相互的交流

通过信用评级公司或投资公开说明,使投资者能够了解巨灾风险证券化对其投资组合的有益之处是巨灾风险证券化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这需要保险业和证券业良好的合作,然而我国保险业和证券业在市场公开程度、信息披露制度、商业诚信方面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保险业和证券业之间要加强交流沟通。

2.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和技术储备,降低巨灾风险证券化实施门槛

巨灾风险证券化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定价的复杂性。巨灾风险证券定价涉及灾害资料收集和统计、灾害发生概率预测、票面基准利率和附加利率的选择等诸多复杂问题,需要具备多领域专业知识的高级精算人才,这对我国目前的保险人才储备状况是一个严峻挑战。因此,我国应加大高级保险人才的培养力度,同时也应发挥后发优势,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使我国巨灾风险证券化等金融创新产品避免先天缺陷,从诞生之日起就处在健康发展通道。例如,瑞士再保险1998年就开始动工绘制中国的“灾难地图”,编绘者搜集了从12世纪至今的历史、地理及气候等各类数据,如果中国保险公司能够通过适当渠道检索这幅“灾难地图”,那么必将在进行风险预测和产品定价时获得有益参照。

篇7

关键词:灾后援助;保险市场;巨灾风险证券化;我国实施巨灾风险证券化有利条件

一、各国巨灾风险分担方式

日本家庭财产地震保险由政府和民间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保险责任。较小的巨灾损失由民营保险公司承担,大的巨灾损失由民营保险公司和政府共同承担,特大的巨灾损失主要由政府承担。这样的保险制度不仅克服了民营保险公司对巨大的地震损失所承受的赔偿能力限制,使遭受地震损失的被保险人获得必要的救助,还能有效地降低政府承担的责任。

新西兰应对地震等巨灾风险的系统由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构成。地震委员会负责法定保险的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负责超出法定保险责任的损失赔偿,保险协会启动应急计划。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类型多、发生频繁、灾害损失最严重的少数国家之一。地震、干旱、洪涝、暴风、滑坡、农林病害和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几乎年年发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目前,我国对于巨灾的补偿方式主要是政府的无偿赈灾和救济,但是数额十分有限,同时也造成沉重的财政负担。商业保险虽曾经介入过巨灾市场,但由于自身规模和承保技术的限制,也无法承担巨额赔偿。因此,借鉴保险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进行保险创新,借助保险衍生工具开拓我国的巨灾保险市场,成为保险业面临的重大课题。

二、巨灾风险证券化

20世纪90年代天然巨灾的重创,使得保险业和再保险业均受重大的损失,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急剧下降,造成费率上涨,保险合同条款不稳定等问题,凸显出以传统再保险市场作为巨灾风险管理工具的局限,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纷纷寻求其他的转移巨灾风险的工具,证券风险巨灾化基于上述经营理念的变革应运而生。

巨灾风险证券化指创造性地运用各种金融手段,实现用资本市场的力量来分散巨灾风险的过程。通过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方式,保险业利用其丰富的风险管理经验与专业的承保和理赔技术开展巨灾承包业务,资本市场利用其雄厚的资金实力与规范的市场运作提供支持,从而共同应对巨灾风险。

巨灾风险证券化产生的原因:

1.巨灾风险的频繁发生

天然及人为巨灾发生的时间、频率是无法预测、预防的。巨灾一旦发生,损失惨重,保险人、再保险人将要承担高额赔款。例如,2001年巨灾令全球保险公司损失了135亿美元。巨额的赔付令保险人、再保险人难以承保新业务,所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对巨灾保险是望而却步的。另一方面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在认识到巨灾的严重后果后希望将这一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这样就形成了传统保险、再保险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矛盾。传统保险体系难以消化巨灾风险的现实促使人们寻找新的可以分配巨灾风险的方式,运作成熟、资金实力雄厚的资本市场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2.传统保险体系的局限性

目前保险技术水平限制了保险人、再保险人承保巨灾风险的能力。传统保险所能提供的保险、再保险产品的数量和种类有限。与此同时,在传统保险体系中,再保险的风险主体是同原保险人存在交易关系的再保险人,风险损失完全是由保险市场自身消化,一旦再保险人财务状况出现危机很难对保险事故赔付时,将给原保险人和投保人造成巨大损失,甚至影响整个保险业的稳定发展。这就是说传统的再保险只是将风险在保险系统内部进一步分散,并不与其他金融工具融合,一旦发生巨大灾害,就难免遭受重创。

3.资本市场的规模扩张与金融创新的发展

资本市场是现在经济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资本市场发展速度快、容量大,资金实力雄厚,风险承受能力强。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经过长期的发展,投资银行、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债券、期货、期权等投资工具运作比较规范,这为巨灾风险证券化奠定了基础。同时,资本市场投资者队伍逐渐扩大,他们希望能够出现新型的投资工具,以满足其多层次的投资需求。

20世纪70年代,金融创新异军突起,在传统的金融工具基础上,出现了一系列的用于规避汇率风险、利率风险的金融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实施巨灾风险证券化,借助资本市场分散风险,以提高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就成为金融创新的一个发展趋势。

巨灾风险证券化的主要形式

巨灾风险证券化的主要形式有巨灾债券、巨灾期权、巨灾期货、巨灾互换、或资本票据、巨灾股权卖权和信用融资等。其中在国际上取得较好市场表现的巨灾债券非常值得我国研究和应用。

巨灾债券的运作模式:

在该模型中巨灾债券发行人(国际上简称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一方面与保险业务分出公司签订再保险合同,提供再保险保障,另一方面面向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者发行巨灾债券,将巨灾风险分散到众多的投资者身上。SPV将分保费和发行债券所得中可以用于长期投资的部分存入信托基金,获取投资收益,另一部分用于短期投资,保持资金的高流动性。在规定的期限内,若“触发事件”①没有发生,SPV将定期向投资者支付较高的利息,到期时偿还债券本金;若“触发事件”发生了,SPV将向保险业务分出公司支付赔款,投资者损失程度依债券类型而定。

三、我国发展巨灾风险证券化

发展我国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必要性

1.发展巨灾风险证券化是缓解我国保险业潜在巨灾风险压力的迫切需要

由于地震等巨灾风险不在我国财产险的承包范围内,所以现在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并没有巨灾赔偿的经历,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巨灾保险势必会进入保险承包的范围内,巨灾风险将成为我国保险业不得不面临的压力。

2.发展巨灾风险证券化是我国保险业整体水平不高、偿付能力不足的现实要求

与国际保险同行相比,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明显不足。预计到2020年,我国保险业保费规模将达到2.8万亿元,如果按照国际资本市场现行的一般水平及1∶2的资本杠杆比率计算,保险业净资产需达到1.4万亿元。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业必然难以经受洪水、地震以及恐怖事件等巨灾损失的冲击。随着人们对保险的熟悉,利用创新工具进行必要的风险转嫁一定会大量增加,这将促使巨灾风险债券等保险连接型证券的发行成为可能。转贴于

3.发展巨灾风险债券是我国保险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途径

当前国际保险业的发展趋势是:一方面传统保险市场日趋饱和,可开拓空间越来越小;另一方面,巨灾保险市场上有着巨大潜在需求和现实需求,随着巨灾损失的剧增,巨灾保险己经成为保险业未来新的增长点。同时,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即使国内保险公司不去开发巨灾风险债券这类金融创新工具,国外保险业巨头也不会放弃这块潜力市场。1998年,瑞士再保险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合作,联合绘制“中国巨型电子灾难地图”。该图搜集了从12世纪至今的历史、地理及气候等各类数据。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这张地图将成为风险评估和保单定价的无价之宝。保险公司在做巨灾业务时就可以以精确的原始数据为依据,确定在不同地区承保的不同费率。瑞士再保险公司对于制作这份”中国灾害地图“的热衷,是急于染指尚未开垦的中国巨灾保险市场的明证。而我国保险公司无论是在规模上还是技术上与外资公司都有一定差距,所以我国保险公司应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利用后发优势,开发巨灾风险债券等新型金融工具,转移承保风险,提高承保能力和偿付能力。

我国实施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有力条件

首先,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资本市场已经初具规模,无论是市场的监管、证券的定价、发行技术还是投资者的投资理念都比较成熟。

其次,在我国已经有一些资产证券化的研究和实践探索。例如,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珠海高速和深圳中集集团都有成功的资产证券化的经验。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等国内机构已经纷纷发出正面信息,资产证券化在国内的发展大有可以燎原之势。这些资产证券化的经验和国际保险证券化的经验,可以为我们进行保险证券化的理论研究、产品设计和发行提供经验。

最后,我国保险精算的发展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我国成立了自己的精算学会,从事精算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人员也已经初具规模,现有的精算理论研究和技术水平能够保证对保险证券化的理论研究水平与世界先进水平接轨,满足保险证券化实践的需要。

发展巨灾风险证券化的对策建议

1.加强保险、证券行业的发展和相互的交流

通过信用评级公司或投资公开说明,使投资者能够了解巨灾风险证券化对其投资组合的有益之处是巨灾风险证券化成功与否的关键因素,这需要保险业和证券业良好的合作,然而我国保险业和证券业在市场公开程度、信息披露制度、商业诚信方面还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保险业和证券业之间要加强交流沟通。

2.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和技术储备,降低巨灾风险证券化实施门槛

巨灾风险证券化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定价的复杂性。巨灾风险证券定价涉及灾害资料收集和统计、灾害发生概率预测、票面基准利率和附加利率的选择等诸多复杂问题,需要具备多领域专业知识的高级精算人才,这对我国目前的保险人才储备状况是一个严峻挑战。因此,我国应加大高级保险人才的培养力度,同时也应发挥后发优势,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使我国巨灾风险证券化等金融创新产品避免先天缺陷,从诞生之日起就处在健康发展通道。例如,瑞士再保险1998年就开始动工绘制中国的“灾难地图”,编绘者搜集了从12世纪至今的历史、地理及气候等各类数据,如果中国保险公司能够通过适当渠道检索这幅“灾难地图”,那么必将在进行风险预测和产品定价时获得有益参照。

3.建立健全的相关法规以及配套措施

要想通过巨灾风险证券化来化解中国巨灾风险缺口巨大这个难题,政府应在立法、财税政策支持以及其他政策配套上形成一个完善的机制。例如在人们对巨灾风险防范意识还不是很强的现阶段,我们可以借鉴西班牙政府的做法,强制规定投保人只要购买财产险、车险(不含责任险)保单和个人意外伤害险基本保单就必须购买巨灾保险。引导承保了巨灾保险的公司利用巨灾债券等保险证券化产品向国内外资本市场转移风险,避免巨额累计责任。

在成立或选择SPV,明确巨灾债券的投资者资格,在风险监管等方面进行立法,对巨灾债券业务减免税收,放开巨灾保险准备金的投资渠道,并对巨灾投资收益免税等等,形成有章可循的系统政策。

注解

① 自1996年以来,已成功发行的巨灾保险债券的触发条件主要有三种类型:其一,发行公司的巨灾损失状况,如USSA首次发行的巨灾债券以3级以上飓风使该公司遭受损失超过10亿美元为触发条件;其二,整个行业的巨灾损失状况,如1997年瑞士再保险发行的地震债券以单一的加利福尼亚地震给整个行业造成的巨灾损失超过185亿美元或120亿美元为触发事件;其三,特定巨灾事件,如1997年12月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发行的巨灾保险债券以10年内东京地区发生7.1级以上地震为触发条件。

参考文献

[1] 《巨灾风险债券及其在我国的运用研究》

[2] 《国际视野与中国保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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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业房地产概述

商业地产包括餐饮、娱乐、休闲等包含多种用途的房地产,是一种新形式。商业地产综合性的行业和以往的房地产有很大区别。万达广场商业地产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在我国已建设68家。

三、商业房地产融资存在的问题

(一)融资困难,渠道单一

资金链是商业地产发展的关键因素。在过去的开发中,银行贷款基本上涵盖了商业地产使用的整个过程。银行是商业地产的关键发展也是一个重点。过度依赖银行贷款,在早期发展还是在之后的操作,都会存在隐患,如果业绩不能达到效果,就不能维持正常的利润和损失[1]。不利于发展并且增加了风险管理。单一商业地产开发渠道将是制约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

(二)资金规模大,融资周期长

商业地产在建筑、装饰等建筑上的标准十分的严格。这说明在商业房地产建设不但要承担投资风险,而且还要增加产业价值。商业地产开发不仅前期投资金额比较大,而且经营模式也有缺点,出租发挥不了自己的价值。同时也限制了房地产开发投资回报效益。在商业房地产开发中必须要解决回收期长和资金大两个因素,否则会影响其价值。

(三)融资风险大,筹资成本高

在所有投资中住宅房地产开发较为安全,商业房地产投资开发的风险就相对比较高。因为它资金回收期比较长。在这个过程中会出现许多无法预见的问题。在商业地产运营的过程中有很多的不能控制的因素和困难,充满了风险。如果在融资其中一个阶段出现问题那么回收成本和融资金额也会变得困难,甚至还会增加金额。

四、商业地产融资渠道分析

在商业房地产开发中,融资渠道是尤其重要的对商业地产开发有着关键影响。开展多种形式的融资,可以降低风险性。我们的首要目标就是将银行金融风险降到最低并降低商业金融风险。

(一)?U大上市融资,发行公司债券

从现在情形来看,我国商业房地产开发比较困难,由于方式的过于单一。有些融资方式十分不错,比如上市融资的方式,但是却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对商业地产公司有明文规定。鉴于目前我国商业地产发展的良好势头,监督部门可以放宽政策让一些强大的公司在海外上市发展,融资方式不再单一,还可以获得相应的融资。这种形式使得商业地产开发有了资金链,大现金周转也快。从我国的现状考虑,可以改变融资方式发行公司债券,债券融资期限比较长,利率比银行贷款利率低,可以把资金分散不再集中,还可以直接自己融资更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资助。

(二)实现不动产证券化,面向大众筹措资金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靠谱实用的融资渠道。它具有很多的特点:投资成本低,风险性较低,回报高等等,所以资产证券化得到了全球各国的肯定,并广泛应用,尽管商业地产是一种新的产业模式。但这是一个房地产企业的资产。因此可以形成稳定的资金链操作阶段。这是非常有利于商业地产融资。但是,资产证券化融资仍处于初始阶段,技术方面还不是很成熟,所以使用应用涉及面在我国商业地产融资仍相对较低。

(三)融入保险投资

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脚步的不断前进。新的商业房地产融资渠道具有很多优点:稳定性很好,使用周期长等特点。这些特点的保险投资商业房地产开发融资需求[2]。是近年来一个新的融资渠道,中国的保险行业更好更快的发展,据有关专业人士推测,中国的保险行业有一个巨大的市场在亚洲,良好的前景和未来,把它放在商业房地产开发是一种新的体验。许多国家已经意识到一体化的商业房地产投资和保险。而后者前期投资金额数量是非常多的。至于我国来说。保险投资在商业地产刚开始,相对缺乏经验。仍然需要向国外成功案例学习和参考。使我国商业地产和保险达到一个共同盈利的局面。从我国泰康人寿保险参与商业地产投资。买了两个高商业价值的商业地产。金额涉及巨大。所以,商业地产投资和保险行业两者以后共同发展具有很大的可能性。

(四)引进外资推动国内商业地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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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540.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6-0-01

我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从无到有,近年来得到了飞速发展,高速公路里程仅次于美国,位于全球第二的位置。这得益于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有利于高速公路建设的资金支持政策,包括国家投资为主,地方融资为辅,贷款建设,建设完用收益还贷的融资策略等。但同时,过度依赖贷款的建设融资模式也限制了我国高速公路建设规模,在这种情况下,项目融资模式应运而生。

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融资概述

1.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几种主要的融资模式

传统的高速公路项目融资模式主要有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银行信贷等,这类融资方式为我国高速公路建设做出过贡献。然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巨大,完全依靠传统的融资模式难度较大,需要引进项目融资的模式,进行商业化的运作,用项目建成的收益作抵押进行融资,已成为目前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融资的重要手段。目前,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融资的主要模式有BOT、PPP、ABS等项目融资模式。

2.我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融资结构现状

我国目前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融资主要以传统的融资模式为主,其中以银行贷款为主要模式。但随着资金量的不断加大,银行贷款这种单一的融资模式很难跟得上发展的要求,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金的压力。然而,由于传统的融资模式审批程序复杂,企业债务压力较大,已成为高速公路建设发展的瓶颈。近年来,我回逐渐引进了项目融资的概念,采用BOT等项目融资模式进行建设的项目逐渐增多。

二、各融资模式的优缺点分析

1.BOT项目融资模式的优缺点分析

BOT项目融资模式英语直译为建设-经营-转让,是指政府与企业签订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内,把项目交给企业进行建设,融资,经营,在特许经营到期日,按协议向政府无偿移交项目的一种融资建设模式。BOT融资模式的优点:(1)有利于分散项目风险。BOT融资模式参与者主要有政府、私人企业、项目公司、投资人。这些参与主体按照各自的职责构成密切合作的整体。对于政府而言,由于BOT模式的建设资金由企业负责筹集,减轻了政府的债务风险和财政负担。对项目发起人来说,BOT模式可以把整个项目分为筹资、设计、建设等多个小项目,把这些项目分包给不同经营主体的各公司,从而分散了整个项目的风险。(2)BOT模式利用私营企业投资,减少政府借款,缓解了政府的财政压力,使建设项目资金充裕,有利于项目尽快建成。(3)对于那些投资大,工期短的基础设施项目,由于有投资企业的参与,可缩短工期,尽快建成受益。

BOT项目的缺点是:(1)谈判程序复杂,成本较高,谈判过程艰辛。由于BOT项目涉及金融、税收、法律、保险等各个行业,前期准备工作十分复杂,需要协调社会各界力量,投入大量的精力和物力。(2)项目融资成本较高。BOT项目融资模式由于债权人仅有有限追索权,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要求较高的利率,以减少不良贷款的风险,所以项目的融资成本较高。

2.PPP项目融资模式的优缺点分析

PPP模式是一种完整的项目融资模式,它的主要原则是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是由政府公共部门和民营企业共同完成,民营企业参与项目设计、建造、运营的全过程,其目的是通过引进市场竞争机制,改进项目管理,达到双赢的目的。PPP项目融资模式的优点是:(1)缩短前期工作的进程,降低项目费用。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及民营企业在项目的早期即参与论证,有利于尽早的确定融资方式,节省前期费用。(2)有利于通过融合相互取长补短。PPP模式由于政府公共部门与民营企业合作,有利于引进市场机制,也有利于公共部门学习民营企业的先进管理理念和技术,达到比各方单独合作更在有利的效果。PPP项目融资模式的缺点是:(1)确定参与项目的民营企业较为困难,缺少选择的标准。(2)由于组织形式上比较复杂,如何协调项目建设和收益分配对项目的管理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大了管理难度。

3.ABS项目融资模式的优缺点分析

ABS融资模式是一种间接的资产支持型证券融资模式,它以所建设的资产的预期收益为保证,通过信托公司进行信用增级,在资本市场上发行债券来募集资金。其优点有(1)有利于灵活、高效、大量的筹集项目建设资金。由于ABS项目融资方式中不对原始权益人的自身条件加以限制,并通过托管银行进行管理,提高了债券的流动性,降低了持有人的风险,所以有利于筹集大量的资金。(2)有利于充分利用国际资本进行项目建设。ABS模式通过资产证券化使高速公路项目进入国际资本市场成为可能。ABS项目融资模式的缺点是:(1)我国缺少这方面的制度及人才,使这种融资模式难以大量普极。由于ABS模式需要进行证券等级的评估及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参与,我国缺少相应的制度及专业人才,使得证券市场透明度低。(2)受到外汇平衡要求的限制。由于引进国际资本,高速公路项目的收益用本国货币反映,证券收益需要转化成投资国货币,因此会牵涉到外汇平衡的问题。

三、对我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融资的建议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也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较为繁重的国家,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融资过程中,必须克服项目融资渠道单一的缺点,充分利用ABS、BOT、PPP等项目融资新模式,根据项目特点选择不同类型的项目融资模式。这样,可以利用投资主体的多元化特征,促进我国高速公路建设的投融资体制改革。在选择项目融资模式的过程中,可以利用项目设计、施工、经营过程,提高效率,积累经验。在进行大型高速公路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将大型项目分解成不同的小项目,小阶段,然后按照小项目的特点选择融资模式,以吸引更多资金投入,缓解高速公路建设的资金压力。

参考文献:

[1]沈晓琴.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融资问题研究[D].陕西:长安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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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 A

一、合同能源管理融资渠道分析

1、自有资金和用能单位提供的资金

建筑节能服务公司在进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时,自有资金并不充足。因为这些公司一般为资金基本自筹、独立运营的成立时间较短的新企业,主要依靠所有者权益资金谋求发展,技术条件上不够成熟。多数用能单位对建筑节能服务公司进行节能改造的节能效益持怀疑态度,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越是缺乏资金的建筑节能服务公司就越难取得用能单位的资金支持。

2、专项支持资金

国际专项支持资金主要包括以下3种:中国政府与世界银行和全球环境基金合作组织开发的“中国节能融资项目”;国际金融公司为合作的商业银行发放的节能减排融资贷款提供风险分担的“中国节能融资项目”;法国开发署提供的低于市场利率的“绿色中间信贷”等。由于国际资金支持的项目对贷款企业的资信条件、财务条件、项目条件准入门槛较高,实际从这种渠道中获得融资的建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并不多。国内专项支持资金是根据国务院下发的《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各级地方政府的规定。

3、项目融资租赁与股权融资

项目融资租赁中最常用的是杠杆租赁融资方式。杠杆租赁充分利用了项目的税务优势作为股本参加者的投资收益,所以降低了建筑节能服务公司的融资成本和投资成本,同时用能单位的融资成本也随之减少,对用能单位有一定的吸引力。股权融资即以建筑节能服务公司的名义对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建筑节能作为一个朝阳产业,对投资者的吸引力极大。建筑节能服务公司应该综合考虑各种融资渠道的优缺点,不断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即使在无法进行股权融资的阶段,也应随时做好吸引潜在“股东”的准备,待建筑节能服务公司逐渐发展壮大上市之后就可以进行股权融资。

二、中国合同能源管理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在我国,对于节能服务公司而言,融资困难是制约合同能源管理发展的一个突出的问题,不管是在工作层面或者是在学术研究层面,如何解决融资难都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本文认为,目前中国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过程中主要由由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是节能服务公司自身的问题。目前,中国五批累计备案节能服务公司总数已达3210家。但由于初期备案的门槛相对偏低,因而已备案的公司一般以轻资产、可抵押资产少、缺乏良好的担保条件为特征,而且也存在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低、缺乏自主知识产权、人才匮乏,以及金融素质偏低等问题。而EPC项目参与主体众多,面临着市场以及政策环境的不确定性,银行等金融机构缺乏节能技术专业评估能力,认为合同能源管理属于高风险业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融机构为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融资的积极性,节能服务公司如何提高自己的信誉度来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融资支持是国内EPC项目发展面临的首要问题。

二是合同能源管项目投资回收期长,资金回笼慢。中国EPC项目的合同期一般为3到5年,甚至更长,这就造成无法快速回笼资金的后果,当节能服务公司同时开展多个EPC项目时就可能会出现资金短缺的现象。同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投资收益可计量的回报时间较长,前期就需要节能服务公司垫付大量的资金,这就决定了节能服务公司未来必然要向金融方向发展,银行、风险投资、保险机构的进入,是解决合同能源管理融资难问题的重要出路,但这样又会造成节能服务公司和金融单位的竞争,降低金融单位为其提供贷款的主观意愿度。

三是我国金融体系缺乏完美的节能融资服务体系。目前一些商业银行开始试点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未来的节能量产值”做抵押来发放贷款,如:浦发银行推出的合同能源管理未来收益权质押融资即是针对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公司面临的资金瓶颈而推出的专项产品。浦发银行以“未来实现的收益”作为质押,向企业提供专项贷款,浦发银行按照节能项目未来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前将该项目未来的收益一次或分次发放给企业。但是受风险估计与控制等因素的影响,这种规模的贷款发放对中国越发壮大的节能服务产业来说也是杯水车薪,国内的整个EPC市场需要更大规模更规范化的节能融资服务体系。

三、破解我国合同能源管理融资困难的新思路

我国合同能源管理融资面临着各式各样的问题,主要依靠赠款与国家财政资助的现状必须打破。依据中国目前的节能产业及金融市场现状,下文对合同能源管理融资模式创新有以下几点建议:

1、将资产证券化(ABS)引入合同能源管理

把ABS项目融资方式引入合同能源管理,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资金来源。资产证券化是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委托受托机构发行的一种可交易的证券融资形式。资产证券化模式只关注EPC项目未来现金流情况,且破产隔离可以实现EPC项目信用与节能服务公司信用相互分离,而对节能服务公司的规模、自身信用没有硬性要求。此外,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银行可以将流动性差的专利质押贷款转移给有特殊目的的机构,以此来帮助拥有专利资产的ESCO获得融资。另外,银行等金融机构应该根据节能项目的特点,特别是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特点,设计出保理、信托、互助基金联保等多个金融品种,多渠道、多模式为ESCO节能项目提供投融资服务。

2、绿色债成为债券市场的新宠,可以为合同能源管理融资开辟一条新道路

绿色债券目前并没有严格的定义,可以理解为一种以债务债权关系为基础的金融工具,不过募集资金通常仅仅用于对环境友好的项目。2008年,世界银行发行了全球首只绿色债券,随后绿色债券发行人类型不断增加、投资者队伍不断扩大,其投资者中既有养老基金,也有全球资产管理机构(如高盛、黑石、苏黎世保险)、知名公司(如微软、福特汽车)和中央银行(如巴西和德国中央银行)。2014年6月17日,由世界银行旗下的国际金融公司发行的3年期,票面收益率为2%的首只以人民币计价的“绿色债券”在伦敦市场成功发行。绿色债券作为投资节能环保领域以期能够获得收益的金融工具,可以为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资金来源。绿色债券市场发展潜力很大,特别是在中国,这是一个新兴市场。当然,对于这种新型债券,规模较大的企业发行成功的几率会比较高一些。针对中国目前节能服务行业中小型企业居多的现状来说,如果建立起金融机构、节能企业之间以及第三方机构的合作交易平台,在中国这种严峻的节能减排形势下,节能服务公司及节能企业能够以绿色债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融资,那就为EPC项目融资开辟了一条新道路。

3、结余碳排放额交易应用于合同能源管理融资新机制

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碳减排项目占了很大的比重。由于碳排放权具有一定价值,因此可以利用碳减排项目预期节余排放配额为其融资。目前中国北京、上海、天津、湖北、广东、深圳、重庆等7个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省(市)已全部开始实际交易。配额企业所已经拥有的碳排放权就是企业的一种私有财产,它具有稀缺性、强制性、排他性、可交易性以及可分割性。而进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企业在节能项目完成后是有一部分的排放权剩余的,这就可以用来向排放权需求方进行出售,进而解决一部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融资问题了。交易可以在项目进行前,根据预期的节能量进行排放权部分出售,不过节能服务公司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一旦项目失败,由此而带来的损失将会有节能服务公司全部或部分承担。如果能在节能项目正常运行后,节能企业分期将已经完成并经过主管部门审批的、与减排量相当的排放权卖出获得当期收益,所得收益按照合同约定分配。这种模式的风险相对较小,但是对于缓解项目前期巨大的资金压力作用就小了一些。

结束语

国家在《“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中明确提出要大力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并对合同能源管理“十二五”期间发展设定了目标: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节能服务业销售额年均增速保持“30%”,到2015年,分别形成20个和50个年产值在10亿以上的专业化合同能源管理公司和环保服务公司。中国合同能源管理融资模式单一、融资困难的现状尤为突出,合同能源管理融资存在着如国家支持力度、投资回收期长造成的融资困难、金融市场体制缺乏完善的节能融资服务体系、节能服务公司自身信誉等诸多问题,阻碍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开展。

参考文献

[1]卞昊.合同能源管理在N公司的应用及分析[D].宁夏大学,2014.

篇11

中图分类号:F83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11-178-02

P2P网络借贷作为一种新型的借贷组织模式近几年来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其内涵是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将资金供求双方的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通过互联网平台为借款人和贷款人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直接融资模式。P2P网络借贷与传统金融业互为补充,不仅降低了资金供求双方的交易成本,而且对丰富资金出借者的投资渠道,满足借款人的融资需求,填补金融服务空白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自2013年以来,随着P2P网络借贷的快速发展,与P2P网络借贷平台相关的诸多金融风险也随之暴露了出来。主要表现在平台倒闭、提现困难、卷款跑路等方面。但其最核心的问题在于我国P2P网贷平台的发展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及行业界定。从实际发展情况看,我国P2P网贷平台既无明确准入标准,也无健全监管体系,如果不从法律法规制定、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及保险制度等方面来规范其发展,必然会对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产生不良影响。

一、引言

P2P网络借贷平台源于传统的小额信贷,起源于欧美地区,其作为舶来品在社交网络中产生。全球第一个P2P网络借贷平台Zopa于2005年3月在英国成立。随后,另外两个P2P网络借贷平台Prosper和Lending Club在美国成立。现阶段,P2P网络借贷行业内比较受关注的是美国的Prosper和Lending Club,它们运营与管理较为规范,相关监管规章制度及措施较为健全,信息披露机制也较为完善,其中Lending Club发展较好。

我国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于2007年成立,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特别是自2013年以来,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呈现出快速发展趋势,无论在数量上还是交易金额上都呈现出快速增长的态势。据网贷之家数据显示:截止2016年4月末,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数量已达4029家,平台累计增长率达0.69%。从月成交量看,截止2016年4月末,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成交量达1430.91亿元,环比上升了4.90%,较去年同期增长2.59倍。从年成交量看,截止到2016年4月末,我国P2P网贷平台历史累计成交量达18881亿元,年累计成交量达到5228.97亿元,较去年同期累计增长3.01倍。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经过几年时间的发展,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已发展到具有一定的规模,并产生了相应的社会效应,其影响力也不断扩大,对个人及小微企业起到了较好的融资效应。

但在P2P网络借贷平台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特别是P2P平台所衍生出来的金融风险也逐渐显现出来,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出现了操作违规、提现困难、卷款跑路等一系列问题,使投资人的权益产生了很大损失。据网贷之家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4月末,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累计停业及问题平台已达1598家,较上年末增加了335家,占平台数量的比重达39.66%,当月新增问题平台75家。

二、相关文献

伴随着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快速发展,平台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及风险程度也随之扩大。国内外学者也逐渐意识到了这一点,分别从发展模式、风险及监管体系构建等三个方面对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了研究。目前,在学术界内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2011―2014年,我国学者莫易娴对国内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模式进行了分类、比较了各模式的优缺点,对P2P平台发展趋势进行了预测,提出了P2P平台在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非法集资、洗钱及资金链断裂等方面的风险。2011年,吴晓光等学者认为P2P网络借贷平台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资金池及资金挪用风险。2013年,刘丽丽则从监管角度出发,认为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一定风险,需从法律上明确其地位,从监管体系的构建上加强对其监管。2014年,王嵩青立足征信视角,分析了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将P2P平台纳入征信管理的建议,从征信管理的角度防范P2P网贷平台所产生的风险。而国外学者Davis K.E.和Gelpern A则分别从行业自律和金融机构的角度出发,重点论述了加强P2P网络借贷平台监管的政策建议,特别强调了国家与国家之间应加强合作,加大对跨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

三、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模式

经过几年迅速发展,P2P网络借贷平台先后经历了不同发展形式,但从其业务运营的特点来看,主要有三种模式:中介平台交易模式、准金融机构模式和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

1.中介平台交易模式。中介平台交易模式是指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中介平台,不以任何形式参与借款人与投资人的任何交易,既不提供担保,也不吸收存款和放贷,只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中介手续费。同时,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不仅规定借款人付息方式和时间,而且还借助网络社区、朋友圈等互联网评价功能,建立起相应的P2P网贷平台信用档案,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核。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能较好地控制风险,资金供需双方和平台自身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此交易模式主要以拍拍贷、宜人贷为主要代表。

2.准金融机构模式。准金融机构模式是指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再是单纯的中介平台,而是参与到借款人和投资者的交易中,成为与他们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方。在此交易模式下,由P2P网络借贷平台或与其合作的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所提供的基本信息进行审核,并由与其合作的融资担保公司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进行担保,并据此确定借贷双方的利率水平,并通过收取借贷双方的利差来获得收入。

3.资产证券化模式。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是P2P网络借贷平台将信贷资金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先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对所获得的债权进行打包证券化,再以理财产品的形式卖给投资者,通常此类理财产品起售额较低,期限更灵活。在此交易模式下,P2P网络借贷平台中的借款人和投资人不直接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P2P网络借贷平台企业则作为信息交互平台来为借贷转三方提供中介服务。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具有较好的风险控制优势,它使借贷双方能够主动利用P2P平台开展业务,通过拆分组合债权,将债权分成金额和期限,并采取资金和期限的交错、配比等方式方法,去吸收资金,并将吸收来的资金进行拆分和转让。此交易模式主要有宜信贷和人人贷。

四、P2P网络借贷平台风险

与传统融资方式相比较,P2P网络借贷平台在运营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风险具体表现在法律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三个方面。

1.法律风险。目前,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运营模式仍然处于探索阶段,还没有一套比较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来界定其合法地位。同时,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也尚未就P2P网络借贷平台出台过专门的制度和办法对其进行管理。因此,P2P网络借贷平台面临着极大的政策风险。如:在准金融机构业务模式下,P2P网贷平台已不再是单纯的中介平台属性,它可以提供担保。在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下,借款人和投资人的金额和期限错配,有可能涉及到非法集资和非法揽存等法律风险。

2.信用风险。目前,人们在通过P2P网贷平台进行融资的过程中,网贷平台在借贷过程中只是充当中介的角色,为资金需求的双方提供相应的融资信息,并将双方进行配对,为资金出借者和需求者提供融资对接服务。在这一交易过程中,由于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的特征,使网络借贷平台很难对借款人的真实信息进行核实。

3.操作风险。P2P网贷平台在交易过程中,其借贷资金并不能直接从投资人的账户转到借款人账户,其资金的周转必须通过网络平台。而一些网络借贷平台选择通过个人账户划转款项,此时网络借贷平台充当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角色,借贷平台的账户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中间账户使得大笔借贷资金可能停留在中间账户内,这时借贷平台的经营者便控制了沉淀资金的流转,如果其将这些沉淀资金用于较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因此可能引发操作风险。

五、政策建议

1.明确法律地位。目前,我国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从行业类型看,如果按金融机构的定义看,P2P网贷平台并不属于金融机构。但从平台的功能看,如果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其发展过程中没有违反相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而且能通过其自身的优势和功能解决了资金供需双方的矛盾,拓宽了社会融资渠道,成为了正规金融机构的有效补充,从这一意义上看,就应该明确其合法的法律地位。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业务发展的法律法规,明确平台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平台的交易方式和违约责任,保护平台和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从法律和制度上促进和规范平台健康发展。

2.制定准入标准。目前,英美等欧美发达国家都建立了相对成熟的P2P平台市场准入标准。在美国,网络借贷平台将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监管,P2P平台进入市场要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发放牌照。而在英国,P2P平台进入市场要经过英国金融服务局的审核和批准。

3.加强行业自律。建议由相关部门牵头建立P2P网络借贷平台行业协会,制定行业信息共享机制,定期披露平台收费、经营情况和与投资者相关的财务数据等方面的信息。同时,明确行业自律标准,对平台进行行业认证,并制定数据、信息、资金安全准则和风险防范等措施,利用行业协会职能,加强、引导和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经营行为。

4.明确监管体系。目前,英美等国家已明确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主体,对平台进行法定监管。而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体系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如:工信部门负责对非法信息进行屏蔽,工商管理部门在平台注册登记时进行审验,银监会负责对平台业务进行监管,但相应的监管配套措施还未到位。因此,构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核心监管体系,明确央行相应部门监管主体地位,充分利用监管部门的强制性监管、行业监督和民间监督等各类监督机制,构建P2P网络借贷平台监测指标体系,加大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监测力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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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公司再融资方式的比较 

 

目前上市公司普遍使用的再融资方式有三种:配股、增发和可转换债券,在核准制框架下,这三种融资方式都是由证券公司推荐、中国证监会审核、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确定发行规模、发行方式和发行价格、证监会核准等证券发行制度,这三种再融资方式有相通的一面,又存在许多差异: 

1.融资条件的比较 

(1) 对盈利能力的要求。增发要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若低于6%,则发行当年加权净资产收益率应不低于发行前一年的水平。配股要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低于6%。而发行可转换债券则要求公司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 

(2)对分红派息的要求。增发和配股均要求公司近三年有分红;而发行可转换债券则要求最近三年特别是最近一年应有现金分红。 

(3)距前次发行的时间间隔。增发要求时间间隔为12个月;配股要求间隔为一个完整会计年度;而发行可转换债券则没有具体规定。 

(4)发行对象。增发的对象是原有股东和新增投资者;配股的对象是原有股东;而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对象包括原有股东或新增投资者。 

(5)发行价格。增发的发行市盈率证监会内部控制为20倍;配股的价格高于每股净资产而低于二级市场价格,原则上不低于二级市场价格的70%,并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可转换债券的价格以公布募集说明书前3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的平均收盘价格为基础,上浮一定幅度。 

(6)发行数量。增发的数量根据募集资金数额和发行价格调整;配股的数量不超过原有股本的30%,在发起人现金足额认购的情况下,可超过30%的上限,但不得超过100%;而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数量应在亿元以上,且不得超过发行人净资产的40%或公司资产总额的70%,两者取低值。 

(7)发行后的盈利要求。增发的盈利要求为发行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前一年的水平;配股的要求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而发行可转换债券则要求发行完成当年足以支付债券利息。 

2.融资成本的比较 

增发和配股都是发行股票,由于配股面向老股东,操作程序相对简便,发行难度相对较低,两者的融资成本差距不大。出于市场和股东的压力,上市公司不得不保持一定的分红水平,理论上看,股票融资成本和风险并不低。 

目前银行贷款利率为6.2%,由于银行贷款的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很低,若以0.1%计算,其融资成本为6.3%。可转换债券的利率,一般在1%-2%之间,平均按1.5%计算,但出于发行可转换债券需要支付承销费等费用(承销费在1.5%-3%,平均不超过2.5%),其费用比率估计为3.5%,因此可转换债券若不转换为股票,其综合成本约为2.2%(可转换债券按5年期计算),大大低于银行贷款6.3%的融资成本。同时公司支付的利息可在公司所得税前列支,但如果可转换债券全部或者部分转换为股票,其成本则要考虑公司的分红水平等因素,不同公司的融资成本也有所差别,且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3.优缺点比较 

(1)增发和配股 

 配股由于不涉及新老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因此操作简单,审批快捷,是上市公司最为熟悉的融资方式。 

增发是向包括原有股东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发售股票,其优点在于限制条件较少,融资规模大。增发比配股更符合市场化原则,更能满足公司的筹资要求,但与配股相比,本质上没有大的区别,都是股权融资,只是操作方式上略有不同。 

 增发和配股共同缺点是:融资后由于股本大大增加,而投资项目的效益短期内难以保持相应的增长速度,企业的经营业绩指标往往被稀释而下滑,可能出现融资后效益反而不如融资前的现象,从而严重影响公司的形象和股价。并且,由于股权的稀释,还可能使得老股东的利益、尤其是控股权受到不利影响。(2)可转换债券 

 可转换债券兼具股票和债券的特点,当股市低迷时,投资者可选择享受利息收益;当股市看好时,投资者可将其卖出获取价差或者转成股票,享受股价上涨收益。因而可转债可认为是一种“推迟的股本融资”,而对上市公司来说,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优点十分明显: 

 首先,是融资成本较低。按照规定转债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若未被转换,则相当于发行了低利率的长期债券。其次,是融资规模大。由于可转换债券的转股价格一般高于发行前一段时期的股票平均价格,如果可转换债券被转换了,相当于发行了比市价高的股票,在同等股本扩张条件下,与增发和配股相比,可为发行人筹集更多的资金。再次,业绩压力较轻。可转债至少半年之后方可转为股票,因此股本的增加至少有半年的缓冲期,即使进入可转换期后,为避免股权稀释得过快,上市公司还可以在发行公告中,安排转股的频率,分期按比例转股。股权扩张可以随着项目收益的逐渐体现而进行,不会很快摊薄股本,因而避免了公司股本在短期内的急剧扩张,并且随着投资者的债转股,企业还债压力也会逐渐下降,因而比增发和配股更具技巧性和灵活性。 

 但是,可转债像其它债券一样,也有偿还风险。若转股不成功,公司就会面临偿还本金的巨大风险,并有可能形成严峻的财务危机。这里还有一个恶性循环问题,转股未成功的原因必然是股价低迷,而股价低迷的原因很有可能是公司业绩滑坡,若此时必须偿还本金,公司财务状况将会进一步恶化。 

 

二、上市公司再融资方式的选择趋势 

 

长期以来,配股是我国上市公司再融资的普遍方式。在国际市场上公司股权再融资以增发为主,配股较为少见,仅在公司陷入经营困境,无法吸引新投资者认购的情况下,才使用这种方法。 

增发新股自1999年7月由上菱电器股份公司成功实施以来,在发行数量、规模上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但由于融资渠道已经大大拓宽,而上市公司的盈利和分红压力日益巨大,股权融资的成本也不再低廉,从长期看,增发和配股等股权融资在市场中的地位将逐渐下降。 

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发行可转换债券是最主要的融资方式之一,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应用前景十分广阔。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今后上市公司在制定融资方案时,根据环境特点和自身条件以及发展需要量体裁衣,在一次融资或在一段时期内的融资中综合采用多种融资方式进行组合融资。由于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限制较严,满足条件可以采用该融资方式的公司只是少数,从理论上分析,适合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公司应该符合增发和配股的条件,可以把增发和配股作为备选方案,融资方式的选择余地较大;但符合增发或配股条件的公司则不一定能符合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条件。而且,一些公司即使满足条件,也因为受资产负债水平的限制而发行总额有限。因此,同时采用可转换债券、增发以及银行贷款等方式进行组合融资对于资金需求规模大的公司具有重要意义。而且,通过精心设计组合融资方案,将长期融资和短期融资结合起来,运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增强融资的灵活性,可以大大降低公司的融资风险和融资成本。企业进行融资决策的关键是确定合理的资本结构,以使融资风险和融资成本相配合,在控制融资风险、成本与谋求最大收益之间寻求一种均衡。今后上市公司融资的趋势是:从实际出发,更注重融资方式与手段的创新和优化,将种种情况综合考虑,选择最优再融资方案,以实现公司的长远发展和价值最大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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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ETF简介

作为一位理性的投资者,对于任何一种金融投资产品,都要在看到其优点的同时,认识到该产品的缺点和不足,只有这样,才能合理有效运用这一金融工具,使其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

1.ETF的概念

中文正式名称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追踪标的指数变化并且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

2.ETF的特点

ETF是一种复合型的金融创新产品,集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和股票的优势于一身。

ETF所具有的开放式基金的优势为:可以自有的申购与赎回,不存在在特定时期申购与赎回受限的问题。封闭式基金的优势在ETF产品上的体现为:可以在二级市场上市交易,从而使产品具有高度的流动性,而流动性对于一个金融产品来说,是十分关键的,并且具有极高的价值。ETF产品所体现的股票的优势为:二级市场上的连续交易价格机制,不但增强了流动性,而且使交易的信息更加透明,再加上ETF独特的套利机制,使得其价格能够紧贴净值,避免了封闭式基金的深度折价现象。

ETF具有双重交易机制:进行申购和赎回的市场与ETF份额交易的市场分离。前者在一级市场上进行,后者在二级市场上进行。

3.ETF的优点

ETF拥有许多其他类型的基金所不可比拟的优点,主要体现在:

(1)ETF是指数化投资的理念与资产证券化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它的这一本质就决定了ETF具有投资运作成本低、费用低廉、交易方便、资金门槛低的特点。

(2)在一级市场进行的ETF份额的申购和赎回,采用的是实物交易机制,这就有效地避免减少了很多基金所面临的“现金拖累”的现象,提高了资产配置的效率。

(3)运作的机制简单易懂,容易在投资者中获得较大的认同度。对于个人投资者,特别是二级市场上的散户投资者,只要对宏观经济和行业产业的发展做出判断,并且投资相应的ETF产品就可以了。

(4)ETF可以尽量地延迟纳税甚至规避纳税。

(5)ETF可以避免由于基金管理人个人的偏好,所造成的投资组合收益和风险的不确定性。同时,当市场上ETF产品细化程度非常高时,ETF甚至可以有效的代替个股,减少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避免高位接盘、抬轿子等基金黑幕的出现。

(6)ETF的制度设计富有弹性,可以涵盖广泛的证券范畴和各种资产配置方式,可以通过一次性的交易活动便利的实现一篮子证券组合的买卖交易,可以在短期投资方面提供许多便利等等。

4.ETF的缺点

(1)ETF的表现不可能超越大盘,甚至不可能超越其跟踪的指数。另外,ETF的管理者不可能把所有的资金按比例分配到所跟踪指数的成分股上,这就导致在上涨阶段,ETF的净值增幅低于目标指数的涨幅。

(2)ETF不能像开放式基金一样,股息可以用于再投资。

(3)买卖ETF时,需要支付经纪人佣金和买卖差价。

(4)ETF为了紧贴指数走势,不能像一些积极性的基金一样,在某些行业或者股票表现逊色的时候,调整其投资组合。特别在中国证券市场上缺乏卖空机制的情况下,ETF缺乏有效的对冲机制,容易直接暴露在风险下,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在了解了一个金融产品的特色和优缺点之后,研究如何运用该种产品、如何利用该产品构造和实现我们的投资目标,便成了重中之重。

二、ETF的投资策略

先要引入一个概念:资产配置。何为资产配置?就是将所要投资的资金在各大类资产中进行配置。它大致可分为三个层面:战略资产配置、动态资产配置和战术资产配置。战略资产配置是一种长期的资产配置决策,即通过为资产寻找一种长期的在各种可选择的资产类别上“正常”的分配比例来控制风险和增加收益,以实现投资的目标。动态资产配置是在确定了战略资产配置之后,对配置的比例进行动态的调整。而战术性资产配置是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对资产进行快速调整来获利的行为。一般来说,战略资产配置是实现投资目标的最重要的保证。诸多学者的研究得出的结论证明了这一点。

1991年,Brinson,Singer和Beebower研究了资产配置对投资组合总收益率的贡献。他们将总收益率分解为三部分:(1)资产配置策略;(2)市场时机选择;(3)证券选择。研究指出,资产配置对投资组合收益率的贡献率是91.5%,也就是说,投资组合的价值增殖在于资产配置。

Gary P. Brinson在1986年的研究中得出的结论是:资产配置策略――而不是证券选择和时机选择――对投资组合的总收益率和年收益率变化的幅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随着ETF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和投资工具的作用逐渐凸显,如何有效的利用ETF产品实现有效合理的资产配置策略便成了研究的重点。

1.用ETF进行合理有效的资产配置

从本质上说,ETF是一种指数化投资产品。在指数化投资为核心思想的资产配置策略中,“核心/卫星”(Core-Satellite)方法占据了重要地位。

“核心/卫星”(Core-Satellite)方法,是指将组合中的资产分为两大类进行配置,组合中的核心资产用来跟踪复制所选定的市场指数进行指数化投资,以期获得该指数所代表的市场组合的收益;组合中的其他资产采用主动性投资策略,以充分利用市场上各种各样的投资机会获利。“核心/卫星”(Core-Satellite)方法的好处是以相对较低的费用在更大的程度上控制了风险,增加了组合的收益。将组合的核心资产配置于指数化投资,实际上就是用更精确的手段将组合的整体投资“风险报酬”更多的“支付”给主动性投资的部分,从而实现最佳的组合风险――收益管理。

运用“核心/卫星”(Core-Satellite)方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类指数化投资”的问题。所谓“类指数化投资”,是指,当在一个市场上使用多个基金经理进行投资时,所有主动管理的投资加在一起,会构成一个收益和风险都与指数类似的投资组合,但是仍然面临高额的主动管理费。通过使用“核心/卫星”(Core-Satellite)方法,在任何给定的市场中,投资者可以将资产的一部分投资在一个指数化投资组合中,剩余的少量资产分配给主动管理者,授权他们进行更加积极的管理。

从分散化投资的角度,很多实证检验的结果证明,将组合资产同时配置在主动性投资和被动性投资上,可以降低组合集中于一种投资的风险。具体表现在,当主动性投资收益率好于被动性投资的收益率时,或者当被动性投资收益率好于主动性投资收益率时。投资者可以在享受自有资产组合的低波动性带来的低风险的同时,分享主动性投资与被动性投资带来好处。

ETF产品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它非常适合于用来构建组合中的指数化投资核心,成为组合中指数化投资的理想工具,特别是综合指数类的ETF产品,更适合于作为市场组合的替代,涵盖整个市场并获得市场的平均收益。

在拥有以ETF为核心资产,采取“核心/卫星”(Core-Satellite)方法进行资产配置的资产组合之后,投资者可以实现多样化的投资目标。但是ETF的功能有很多不止这一点,运用其他的市场功能,投资者可以利ETF产品构建不同的组合,实现多样化的投资目标。

2.用ETF构建各种市场敞口

(1)可以实现多样化的海外市场敞口

由于我国对于资本项目的管制,ETF的这项功能对于我国投资者来说,目前只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并无实际操作的可能。故以美国投资者为例进行阐述。对于美国投资者来说,可以通过购买ETF而不用直接投资外国的股票,就可以获得外国股票市场的敞口,以获得投资外国股票所带来的收益。如果投资者不采用投资ETF的方式,而是直接到国际市场上去购买外国股市的股票的话,投资者所要承担的风险就要大的多。举个例子来说,由于不同国家的政治经济市场体制以及法律法规的不同,投资者不一定能够买得到想要买的股票和想买的数量。即使想要买的股票全部都能购买的到,想买的数量也都能得到满足,在购买之前,还要进行外汇的兑换,投资者要承担这一部分的汇率波动风险。

(2)可以实现行业敞口和行业敞口之间的替换

一般来说,持有股票指数或者一揽子股票的风险要比持有单支股票的风险小一些。所以,当投资者偏好某一个行业或者某一个板块,但是又不知道如何该持有哪支股票时,投资以对应行业或者对应的板块指数为追踪指数的ETF便可解决这个问题。

(3)可以实现敞口之间的对冲组合

因为不同的投资者对市场中某一行业或者某一板块的判断不同,所以持不同观点的投资者建立的投资组合不同。但是为了避免判断失误带来的投资损失过大,投资者一般都要使用对冲的交易策略将投资的风险降低到可以承受的程度。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投资者A看涨股票a、b、c、d,同时看跌属于能源板块的股票e、f、g、h、j, A对自己判断的会涨的具体股票十分有自信,但是对会跌的具体股票不是十分确定,这个时候,A就可以借助ETF来降低投资组合的风险,实现投资的目标。具体操作如下:A将自己看涨的股票组成多方组合,再以等量的货币购买追踪能源板块指数的ETF,以降低风险。

3.可以用ETF来实现投资组合中的现金管理

(1)开放式基金可以用ETF解决投资组合中的现金闲置问题

在开放式基金中,为了应对基金持有人可能的赎回,通常都预留总额为组合资产总值的5%的现金。这会引起“现金拖累”的问题从而影响组合的收益。为了避免这部分现金闲置,基金管理人可以将这部分现金直接投资于普通股票中。但是,由于股票市场的波动性很大,股票的流动性也参差不齐,这样做除了增加了投资风险和交易成本,还带来了可能无法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赎回的风险。但是,如果用组合中闲置的现金购买ETF产品,不但以更低的交易成本获得与直接投资普通股票相同的收益,而且,可以随时便利的在一级市场上将ETF变现,以应对赎回。

(2)ETF可以利用其他ETF有效管理组合中的现金流

虽然,ETF的申购与赎回采用的是实物机制,即一揽子股票与ETF份额的交换。但是在申购与赎回发生时,由于股票市场运行机制的问题,难免会有某只或者某几只股票暂时无法获得或者无法获得想要的数量,此时便要用现金来填补相应的空缺。再加上所追踪的基准指数会有定期和非定期的调整,组合产生现金流会不断的发生变动。通过买卖ETF,可以实现对组合中产生的现金流的有效管理。

ETF管理人可以用组合中不断变动的现金购买其他的ETF,这样,在该ETF需要现金的时候,可以卖出持有的其他的ETF获得资金。

参考文献:

[1]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上证50ETF投资指引.中国经济出版社.

[2]马骥.指数化投资.经济科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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