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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范文

发布时间:2023-09-26 14:4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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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篇1

0 引言

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重要的基本概念,也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目前,“主张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辩论主义似乎已成学界共识”,①但有关辩论主义与其紧密相关制度间的关系尚需进一步探讨。为此,笔者仅就这一相关问题予以粗浅探讨,力图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区别开来。

1 对辩论主义概念及其内容的解读

辩论主义是来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事实和证据)作出权威性的判定。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典型的如日本,德国等,“从理论上将民事诉讼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权利保护要件(本案要件)。②”法院要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这一过程主要通过对起诉要件、诉讼要件、本案要件的审理判断得以体现。也就是说“原告为了让法院对诉讼进行审理、判决,首先,诉讼必须适法提起;其次,一旦具备了起诉要件,案件便系属于法院,但其系属在程序上必须适法。法院对诉讼适法系属的审理,称为‘诉讼审理’,作出的判决称‘诉讼判决’;最后,具备诉讼要件时,诉讼才能进入本案审理,即对本案要件的审理,其判决称为‘本案判决’。③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不仅要在诉讼程序上作出判定,而且也要在非讼程序中作出判定。判定不但包括判决,还包括决定、命令。所以辩论主义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但就辩论主义的主要作用领域而言,一般认为“辩论主义只适用于本案的审理,起诉是否适法等事项应由法院作出判断,诉讼审理实行职权主义原则。”④因此,本文对辩论主义的探讨主要把视角界定在本案审理的范围。

如果以本案为视角,所谓辩论主义,是指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作出判决的一项原则。通说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法院不能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就这一意义而言,法院也受自认(白)的约束。第三,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禁止职权调查证据)。⑤可见,辩论主义是把提供诉讼资料的权能和责任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原则。那么,如何理解它所包含的这三项内容呢?笔者以为,关键在于怎样考虑权能和责任的关系。就辩论主义所包含的三项内容而言,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体现当事人的权能和责任十分明显。一方面,当事人主张什么事实或不主张什么事实,提出什么证据或不提出什么证据的问题上,当事人享有支配诉讼资料的自由,在这个意义上当事人享有权能。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不进行事实的主张,或者进行了事实的主张但不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或是这些诉讼行为不妥当,就有可能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诉讼风险负担,从这个角度思考意味着当事人的责任。对于第二项内容,一般认为自认(白)与处分主义联系紧密,或是说当事人依据处分主义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但在这里我们应该把自认与认诺予以明确区分。自认一般是诉讼中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自认的对象是事实而不是其他,自认并不必然导致败诉;而认诺是当事人依据处分主义对自己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其对象是对方的诉讼请求。认诺一旦成立直接会导致败诉。对于第二项内容仍从当事人的权能和责任上考虑较为妥当。这是因为:首先,一方当事人主张某一事实,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并予以承认,相当于是一方当事人积极的主张该事实,另一方则消极的提出该事实;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便可不去用证据调查予以查明就能认定某一事实的存在而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即“证据的要否由当事人决定”。⑥这当然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权能,即当事人对诉讼资料的自由支配。其次,自认虽然免除了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去证明其主张该事实的责任,但对于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因该事实不利于己而被法院予以认定作为裁判的基础,这种不利后果的风险自我责任负担是潜在的。

如上所述,辩论主义是当事人有权能和责任提供诉讼资料的一项原则,其着眼点就在与当事人的权能和责任,而“权能和责任是互为表里的关系”。⑦

2 辩论主义在诉讼模式中的地位

对民事诉讼模式的概念以及诉讼模式划分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未形成通说。但认为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包括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这两种类型都得到一致的认同。在这两种对立的基本模式中,其包含的内容可具体总结为以下三个对立方面:①诉讼程序的进行;②诉讼程序的开始、终了以及审理对象的确定;③事实提供和证据提供。⑧当采当事人主义时,对这三方面又采有具体的称谓,其中对①的主导具体的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即当事人主导程序的进行。对②的主导称为“处分主义”,即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启动、终结和审理对象的确定上享有主导权。对③的主导称为“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有权能和责任主张事实并提供证据。反之,采职权主义的在这三个方面又具体与当事人主义对立,采用了不同的称谓,其分别称为“职权进行主义”、“职权调查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即法院主导程序的进行、法院在诉讼程序的启动、终结以及审理对象的确定上享有主导权、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当事人没有提供的证据。⑨

那么辩论主义是否决定当事人主义这一诉讼模式呢?从上述两大模式类型的内容比较可以看出,当事人主义它包含了当事人进行主义、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这三方面的重要内容。置言之,当事人进行主义、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都是当事人主义特征的体现,完整的当事人主义是这三者的有机统合。我们可以得出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模式特性的一个重要方面的反映这样的结论,但并不能说辩论主义就等于当事人主义。辩论主义仅是当事人主义的一环,尽管这一环很重要。

3 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的关系

辩论主义这一概念是由德国学者肯纳于1801年出版的《德国普通诉讼法提要》一书中所首创,而在德国普通法时代私法中并未将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详细的加以区分,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被看成是与处分主义为一体的概念,现在我们经常提的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都包含于处分主义当中,可见其与私权自治的联系十分紧密。

如果我们仅认为二者都是私权自治的体现,可谓有着共同的基础,那么,二者是否就是彼此包含、没有加以区分的必要呢?回答是否定的。随着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离,对二者的区分也就显得十分重要。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包含的内容中可以看到,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两者集中的反映着当事人主义的主要特征。笔者以为,二者的区别也是相当明显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本质不同。辩论主义是把提供诉讼资料的权能和责任赋予当事人承担,承认当事人在收集诉讼资料的主体性和程序参与性;而处分主义则是尊重当事人在诉讼的开始、终了、审理对象的确定等方面的自治权。②适用范围及内容不同。辩论主义是与诉讼资料支配有关的一个原则,其适用于事实主张和证据提供方面;而处分主义则是与裁判对象有关的一个原则,其内容不仅包括程序方面,还包括实体方面,如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诉讼程序开始后,当事人有权放弃诉讼请求、认诺诉讼请求、法院只能相应地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质和量的范围作出判决等。③处分主义强调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主要从权利的行使角度加以规范;而辩论主义则是从权能和责任双重角度加以规制。

鉴于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在诸多方面存在的不同,两者各有其侧重面、适用范围乃至本质的不同,所以对两者采不同的称谓。更重要的是因为诉讼资料的收集与审理对象的确定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况且在诉讼模式这一大框架下,一个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两个方面既有可能一个方面采当事人主义,在另一个方面采职权主义,我们应明确区分这两个问题,也应明确各自的范围。所以,笔者以为,那种从广义上把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统称为辩论主义或处分主义,从而忽视了各自的侧重面,极易造成彼此界限不清,彼此混淆、包容的情况,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欠妥的、不科学的。

4 辩论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被认为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对辩论原则的原则性规定。一般把辩论原则定义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⑩其主要内容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主要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也包括第三人对诉讼请求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②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③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形式包括书面和口头形式两种。④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除特别程序以外,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都贯彻着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⑤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11}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无论是在概念,还是在内容,抑或在诉讼模式中发挥的作用都相去甚远,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则。

这两者间的差别至少表现在:第一,着眼点不同。辩论主义的着眼点在于把提供诉讼资料的权能和责任赋予当事人;而辩论原则的着眼点就在于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论的权利。第二,在诉讼模式中的地位不同。由于辩论原则着眼于当事人的辩论权,所以其无论是在职权主义下还是在当事人主义下都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它并不反映某种诉讼模式的特征;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体现,是当事人主义重要的一环,反映着当事人主义的重要特征,其在职权主义下没有存在的空间与体制支撑。第三,作用范围大小不同。辩论原则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主要作用于法庭辩论程序,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就证据的真伪问题进行质证、辩驳、对质、辩论以及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的程序;而辩论主义只适用于本案审理。第四,法律后果不同。辩论原则规定的辩论权,其实质是一项权利。就权利而言,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行使,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怠于行使或放弃行使辩论权,并不必然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负担;而辩论主义在实质上为当事人设定了应诉责任,保障了当事人诉讼程序的参与性,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就必须进行事实主张和提供证据,否则必然面临着败诉的不利后果负担。

综上所述,辩论主义与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有着根本区别。那种通过比较把辩论主义概括为“约束性辩论原则”和把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概括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12}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这种观点把辩论主义的概念做了广义上的理解,认为辩论主义包括处分主义的内容,从而忽视了其侧重面乃至本质。其次,从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角色分担的角度看,无可否认辩论主义的内容所包含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确有约束法院职权的一面,但仅从这一方面考虑并得出结论显然是不全面的。因为从整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法院等各个主体之间的诉讼行为都应是彼此受拘束的。最后,即使这一概括或是说命题能够成立,由于辩论主义广义上包含了处分主义,那么照此逻辑,那种主张把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改造成“约束性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论说,毋宁说是主张诉讼模式的转变。

注释:

①熊跃敏.辩论主义:溯源与变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再思考,载现代法学,2007(2).

②[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法律出版社,2001:152.另可参见崔峰著.敞开司法之——民事起诉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48-69.

③参见[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法律出版社,2001:153-157.

④[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法律出版社,2001:171.

⑤[日]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2001,第329、330.

⑥[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法律出版社,2001:177.

⑦[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军荣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08.

⑧参见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12-117.

⑨参见张卫平著.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15-16.

⑩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法学出版社,1994:65.

{11}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4:38-39.

{12}张卫平.论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6).

参考文献

[1][日]中村英郎著,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法律出版社,2001.

[2]崔峰著.敞开司法之门——民事起诉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日]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2001.

[4][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军荣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肖建国著.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6]张卫平著.诉讼架构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7]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M].北京法学出版社,1994.

[8]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4.

[9]刘学在著.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篇2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13-02

众所周知,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及其诉讼理论中,一般将其称为“辩论主义”,德文为Verhandlungsgrundsatz或Verhandlingsmaxime,我国在清末引进西方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时也采用过“辩论主义”的概念。但是,纵观世界各国对辩论原则的规定,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辩论原则却有着较大的不同,对这些不同加以比较和分析,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与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辩论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辩论原则的具体内容

我国早期的辩论原则根源于前苏联。前苏联实行的是一种绝对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它不承认私权,漠视程序价值,一味强调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职权干预。依照前苏联学者的观点,辩论原则指“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证据和说明法庭应当查明的事实,参加对事实的调查,对案件做出书面或口头的解释,向法庭提出自己的证据和理由”,并且还认为,辩论原则是同客观真实原则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前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诉讼理论和诉讼理念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形成有着极为明显的影响,因而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对辩论原则的规定也是对苏联模式的一种模仿,在第一章第10条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而其后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继续加以保留,在第一章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总体来说,我国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辩论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二是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三是辩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辩论的方式有否认、抗辩、反驳、反诉等。四是辩论的内容既可以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也可以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还可是如何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五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六是辩论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二、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具体内容

大陆法系辩论原则最初是由德国诉讼法学者肯纳提出的。通常认为,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二是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做出与此相反的认定。三是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如果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也只能限定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内。除了这三个方面外,还有学者认为辩论原则还包括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辩论原则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处理原则,而对于法律上的判断,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所以不受当事人陈述和意见的约束。

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严格地区分了法院与当事人这两大主体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并对他们的职责做了明确的分工,因而也可以将此种辩论原则视为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分担任务的原则,两大主体据此在诉讼中各司其职。当然,如果完全依据辩论原则来分工,法院彻底中立,将主张事实与举证的任务全部转移到当事人身上,法院保持绝对的消极、不做任何形式的介入,完全由当事人负责,则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出现违背实体公正的后果,而为了弥补辩论原则的这一缺陷,通常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都会规定法院或法官的阐明权制度,以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三、我国与大陆法系辩论原则之比较

1.依附的诉讼模式不同

我国依附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注重法院在诉讼中的作用,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开始慢慢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干预,但是还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的范畴之中,因而我国的辩论原则也是切合这样的指导思想而规定的,并没有对法院在诉讼中的权力进行更多的制约。而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依附的则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其进行制约,突出了当事人的主导作用。

2.实质内容的阐释不同

日本学者兼子一曾经提出辩论原则的概念应有三种含义:最广义的辩论原则是指在诉讼中给予当事人主张其利益并进行辩论的对等的地位和机会,并且在此基础上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第二种广义上的辩论原则除了狭义的辩论原则之外,还包括承认当事人对审判对象具有处分权限的处分原则;第三种含义是指狭义的辩论原则,即是指法院只能从当事人的辩论中采纳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和证据的原则。以此为参照,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的主流观点对辩论原则的界定与第一种含义较为相近。我国的辩论原则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调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关系,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它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辩论权的规定成为一个空洞的口号。而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主要是从上述第三种含义来进行界定的,它侧重于从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资料即事实和证据的提出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和权利义务之划分的角度来进行界定。

3.对诉讼程序的作用范围不同

我国的辩论原则旨在于确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不包括对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与当事人这两大主体之间在事实主张及举证等方面的任务与职责进行分工,即从实质上来说辩论原则仅仅局限于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辩论权的认可。而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直接界定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求诉讼资料应由当事人加以提出,并且必须经过双方的充分辩论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其核心就在于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判的制约,因而从实质上界定了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责分工,则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架构就具有基本的指导作用,贯穿了整个民事诉讼。也正因为此,我国的民诉学者张卫平教授将其贴切地分为“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与“约束性的辩论原则”。

4.对辩论权的保障方式不同

我国由于受到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认为辩论原则是与生产资料的私有制相联系的,因而,我国特别强调在辩论权保障进程中法院的职权作用。所以说,我国对辩论权的保障并不利于法院的中立性和程序的公正性,它的侧重点并不是着眼于从程序制度上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并为其提供完备的程序保障和制度保障,而是过分信赖于法院的作用。但是大陆法系则的辩论原则是通过对法院和当事人这两大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任务与职责进行严格和明确的分工,从而使法院处于中立的角色、当事人双方享有对等的诉讼地位及攻击防御手段来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以实现民事诉讼的程序正当的要求。

我国的辩论原则就其内容而言旨在赋予当事人辩论权,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属于诉讼权利的一种。因而,从实质上而言,对于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即使放弃也并不需要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说,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了诉讼原则,但此原则对于当事人来说并没有任何实质上的约束。而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不仅赋予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同时也为当事人设定了责任,即当事人必须承担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的任务,否则会带来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而法院也只能依此做出相应的裁判,通过对两大主体职责进行明确分工从而在实质上对诉讼过程进行约束,要求当事人承担起应诉责任,保障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

四、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

第一,明确界定辩论原则的实质内容。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应该是界定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不仅仅只是赋予当事人一项诉讼权利而已。

第二,明确规定法院的裁决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辩论的请求和事实做出,不能超越当事人辩论的内容做出裁决,即规定当事人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决的约束性。但是,如果绝对地要求必须以当事人所主张和提出的事项进行裁判、法官保持完全的消极,则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明显违背客观真实或实体公正的后果,因而,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在必要的时候,法官应当行使阐明权,以促使和帮助当事人适时、适当地提出诉讼资料。

第三,诉讼中的证据只能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和认定。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收集到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收集,但是这种情况要受到严格控制,不得随意使用。

第四,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承认自认的效力。对于自认的事实,不需再经法院的调查或认定,可以直接据此做出裁判。完善民事诉中的自认规则,既是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体地位的尊重,又节省了司法资源,避免司法浪费。

第五,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所主张和提出的辩论资料为基础,不能超出当事人主张和提出的辩论资料的范围之外进行裁判,但这并不是绝对的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而是以当事人有可处分权为前提。

因而,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有着诸多的不同,且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也有着很长的路要走,吸取大陆法系在辨认原则构建中的教训和经验,学习其先进的法治理念和科研成果,对于完善我国的辩论原则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J].法学研究,1996,(6).

[2]韩召峰.浅谈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EB/OL].http://law-lib.

com/lw/lw_view.asp?no=11816.[2010-07-29].

[3][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M].东京:弘文堂,1986.

篇3

关键词:辩论原则 大陆法系 比较  民事诉讼

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不得将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2、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所承认 的,法院必须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3、法院原则上只能就双方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下,以什么样的事实来作为请求的根据,以什么证据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都属于当事治的领域,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这一领域的自由。这就是辩论原则最根本的含义,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又将辩论原则称为“当事人主导原则”。

篇4

中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对辩论原则的阐述,一般都认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从而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辩论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地参与诉讼,向法庭充分阐明自己的主张和理由,反驳对方的主张,并通过辩论来揭示案件的事实。按照中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既可以对双方所争议的实体问题,也可以对所争议的程序问题进行辩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证据,必须经当事人的辩论、质证,凡是未经当事人辩论、质证的事实、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根据。这里既包括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收集到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的辩论质证,也包括法院职权调查到的事实、收集到的证据,也应当经过辩论、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与中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内涵不同,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辩论原则”则具有更深层次的内容。在大陆法系,我们所称之的辩论原则又称为辩论主义,“所谓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反之,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辩论主义与辩论原则所存在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辩论主义的内涵已不在是对辩论权或辩论行为的一般表述,而是对在诉讼中当事人与法官相互关系的构筑。

世界各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对辩论原则(主义)都极为重视,都以不同的形式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体现。日本民诉法第246条规定:“对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事项,法院不得作出判决。”这可以认作是辩论主义的法律根据。法国民诉法第2条规定:“当事人引导诉讼进行,承担其应负之责任,由其按照要求的形式与期限,完成各项诉讼行为。”第7条第1款规定:“法官不得以在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判依据。”这一条也是辩论主义的法律根据。中国《澳门民诉法》第3条规定了辩论原则的内容:1、仅在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下,方得未经事先听取某人之陈述而采取针对其之措施。2、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辩论原则;在当事人未有机会就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出陈述时,法官不得对该等问题作出裁判,即使属于依职权审理者亦然,但明显无需当事人作出陈述之情况除外。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一条被看作中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

二、辩论原则的内容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法国等),其辩论原则(主义)是具有约束性的,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诉讼关系本质内涵,也即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辩论的内容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法院不得在当事人辩论之外自行认定当事人未进行主张的事实和调查当事人未提出的证据。辩论主义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项:1、判断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法院就不得以其作为基础作出判决。这一项内容要求,法院在诉讼需要认定的案件的事实,只能以当事人在辩论中主张过的事实为准。“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权利”的法谚就表示了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这样一种关系。“在当事人辩论中没有出现的事实,不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还是法院通过调查证据所得到的心证,均不能作为该案件有关的事实被采纳。” 日本民诉法第246条规定:“对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事项,法院不得作出判决。”法国民诉法第5条规定,“法官应当对所有请求事项并且仅对所请求的事项为裁判宣告。”同时第7条还规定:“法官不得以在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判依据。”这些规定实际上限制了法院裁判的范围只能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加以审理和判决。2、当事自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争执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认定,不允许作出相反的认定。日本民诉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无需进行证明。”德国民诉法第288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自认而作成笔录时,无须再要证据。”在诉讼中,作为法院判决理由中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应当是当事人已主张并且存在争议的事实。至于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应当对法院的认定产生拘束力,法院不能作出与当事人自认相反的认定。3、法院认定事实所需要的证据,也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照职权收集调查证据。在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而法官仅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得到证明进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法国民诉法第9条规定:“应当由每一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之胜局所必要的事实依法证明之。”

中国《澳门民诉法第5条规定:“1、组成诉因之事实及抗辩所依据之事实,系由当事人陈述。2、法官仅得以当事人陈述之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但不影响第434条及第568条规定之适用,亦不妨碍法官依职权考虑从案件调查及辩论中所得出之辅助事实。……”台湾民诉法第192条规定:“言词辩论,以当事人声明应受裁判之事项为始。”第 221条第1款规定:“判决,除别有规定外,应本于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

辩论主义的内容反映了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与作用界分:当事人主张事实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则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调查其所提供的证据并对该事实加以认定,最后适用法律作出判决。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认为:“在事实关系错综复杂、千变万化的民事事件中,由法院去承担其全面的责任,事实上也是不可能。” 辩论主义的实质是反映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内容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因此,辩论主义是具有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它对法院与当事人的职责权限作了限定。这种意义上的辩论原则具有以下重要意义:一是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职责权限的明析,使得法院最终所作出的判决比较容易为败诉一方当事人所接受。在辩论主义的诉讼结构中,由于当事人获得了充分、平等的机会和自由来进行选择和表达其诉讼主张,法院对当事人的选择给予充分的尊重,这就使得其辩论具有了实质性的内容。约束性辩论原则使得程序参加者在诉讼程序中的角色得以定位,“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role taking)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受到压缩。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序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role strain)、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 通过程序参加者之间互动的作用所形成的“诉讼结果”,由于归责机制的作用,一方面可以对法官形成正确裁判结果的责任具有一定程度的“卸载”作用(因为法官只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作出裁判),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诉讼参与,并在形成法官裁判“基础”──“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过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诉讼结果的认可程度会大为提高。第二,辩论主义或约束性辩论原则的另一重要意义是,可以避免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或调查证据方面,对当事人造成“不意打击”。民事诉讼是以法官中立的裁判地位以及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攻击”与“防御”的平衡结构运作,当事人自主决定主张哪些事实和提交哪些证据进行证明,并就此作好充分的辩论准备。如果允许法官不受当事人的约束职权认定当事人未加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势必造成对当事人的“裁判突袭”,当事人也会因此而感到未能充分行使辩论权而丧失胜诉的机会,从而可能会对法院的裁判产生不满。第三,约束性辩论原则具有保持法官中立裁判,维护诉讼公正的意义。由于约束性辩论原则限制了法官权力的行使,以促成法官中立地位的形成,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平等诉讼的条件,从而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可靠的程序保障。

附随约束性辩论原则所产生的是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和程序上的辩论权利。

主张责任,是指“由于在辩论中没有出现某事实,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效果没有被认定的结果,使当事人产生不利益叫做主张责任。” 法国民诉法第6条规定:“诸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有责任援引适于作为此种请求之依据的事实。”主张责任是在辩论主义诉讼结构中,对当事人的一种必然要求。由于法官只就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加以认定,因此,因对某项未能主张的事实而使法官无法认定而带来的不利益理应由当事人承担。这是辩论主义诉讼结构中,法院与当事人在程序中的角色分担而产生的归责机制所使然。惟有此,约束性辩论原则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按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要求,也存在类似于中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的核心内容──当事人享充分的辩论权利。在诉讼中,案件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提出,因此就必须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例如,根据日本民法诉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进行准备性的口头辩论、提出攻击与防御的方法(第148条至第178条的内容),被告在诉讼中可以提出反诉(第146条),有权提出证据(第179条至第242条的内容)。再如法国民诉法第22条关于辩论权的规定,第9条关于当事人举证的规定,第70条被告反诉的权利,第71条至第126条关于防御方法(当事人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抗辩权)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辩论权利(第432条至第446条规定的内容)。

同时,为了保证当事人辩论权的充分行使,还规定了法官的“释明权” .如日本民诉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审判长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在口头辩论的期日或者期日之外,就有关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并且催促其进行证明。”法国民诉法第8条和第13条也分别规定:“法官得要求诸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法官得要求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法律上的说明。”释明权可以认为是对辩论主义诉讼结构的修正,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保证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所必须的。在辩论主义诉讼结构中,弄清案件真实情况虽然取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但是,如果当事人不能充分、恰当地进行辩论就无法公正地解决纠纷,所以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法官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弄清案件也是必要的。从诉讼实践来看,法官的这种释明权又可以被理解为一种“职责”或“义务”,法官没有能够正确进行必要的释明,而使当事人没能适当地进行诉讼活动时,不行使释明权就是违反释明义务。

理论界一般认为,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论原则的内容包括:当事人享有在诉讼中进行辩论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发生争议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以及对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当事人可以通过言辞形式和书面形式进行辩论;以及当事人行使辩论权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另外,有的学者还认为辩论原则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当事人辩论所形成的内容应当作法院判决的根据。一些学者认为,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是“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也即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没有实质的约束力,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辩论的内容以外自行认定事实、收集调查证据,从而决定了中国的辩论原则是一种辩论权的形式或行为意义上辩论。

的确,正如这些学者所指出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是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的以“辩论权”为核心内容的原则。当事人通过这种“辩论权”的行使,提出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从而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虽然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的“材料”都应当经过开庭审理并由当事人辩论质证,但是这些材料的来源除了通过当事人的主张、反驳的辩论形式形成以外,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辩论的内容限制,自行调查其认为应当调查的有关案件事实,以及收集其认为应当收集的证据,从而与当事人自行辩论所形成的材料一并构成法院裁判的基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就是要保证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第3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从这两条立法的精神来看,全面查清案件不但是法院的权利,更是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因此,在中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案件事实的范围,显然是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的。另外,《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还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对证据的调查也是不受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范围的限制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调查其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所必要的证据。这样规定,是与要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规定相吻合的,是顺理成章的事,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

第三节  处分原则

一、处分原则的一般概述

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支配决定权,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从一般意义上讲,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是体现民事诉讼本质特征的一项重要原则,是由民事诉讼的对象即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地位平等,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因而,在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进行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同样应当享有依法处置自己权利的自由,这是民事实体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乃至国家公权力行使的诉讼活动中必然要求和延伸。处分原则体现了国家对“私权”的一种尊重,这种尊重一方面体现在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以后对解决方式的选择 ,另一方面体现在如果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方式加以救济权利的话,也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选择。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对处分原则一般以处分权主义加以表述,其含义类似于中国的处分原则,但在内容上也存在一些重大差别。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在民事诉讼何时开始、有何限度、持续至何时(即何时终结)方面,承认当事人有主导权的主义称为处分权主义。” 支持处分权主义的法理思想仍然是基于对私权应当给予应有的尊重的考虑,以及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的纠纷。由于民事诉讼的对象是私人之间发生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争执,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也应当承认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导地位。“透过民事诉讼的纠纷解决,仅发生于当事人请求之时,当事人要求的范围之中以及当事人要求的限度之内。这一原则与上述纠纷对象属于私人利益的实质完全一致。” 澳门民诉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了处分原则:“未经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另一方亦获给予机会申辩者,法院不得解决引致诉讼之利益冲突。”

英美法国家虽然没有使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处分原则”或“处分权主义”之类的术语,但是其以所谓“竞技理论”为特征的对抗性程序机制,使审判者处于“超然性的地位”和“消极地对待”当事人的态度,必然表现出对当事人自身权利支配的充分尊重。大陆法系的“处分权主义”或“当事者主导原则”与英美国法国家的 “对抗式辩论原则”虽然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却具有异曲同工之作用,都表达了当事人在诉讼中对纠纷解决的决定性地位和作用,以及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对其权利进行处置的“公理性原则”。“可以说,两个原则都反映了民事诉讼基本上是当事者之间自己处理问题的过程这样一种观念。在这种观念下,当事者具有排他的权利来限定争执的问题和确定要求法院作出决定的事项。”

处分原则或处分权主义的确立,最主要是基于对当事人“私权”尊重的考虑,也体现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本质区别。中国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中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法律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明确规定了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范围和程度,以及当事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的相互关系等问题上,与其他国家的处分原则相比有较大的不同,本文将在以下内容中加以探讨。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外国处分权主义的内容在许多方面都与中国处分原则的内容有相似之处,也有差异。主要包括:1、诉讼的开始由当事人决定。“不告不理”这一“公理性”原则是处分权最突出的体现。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这一点就更不成问题。德国民诉法第308条第1款规定,法院所判不得超出所请求的范围,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结果,简而言之:质量上不得相异;数量上不能多于(但可少于)。这项内容实际上包括三点:第一,法院只能在当事人申请的事项范围内作出判决,当事人未请求的内容法院无权判断;第二,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提示的诉讼标的作为审理对象。比如当事人请求判决金钱赔偿,法院则不能判决恢复原状;当事人主张的是合同关系,法院就不能以侵权关系作为审理对象。这是对法院审理“质”的方面的要求;第三,法院的判决不能超过当事人请求的数量,但可以少于请求的量。例如当事人请求的是1万元,法院就不能判决2万元。法国民诉法典第1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外,惟有当事人提起诉讼;……”“民事诉讼绝非透过职权开始,而只开始于当事透过起诉促使诉讼程序发动之时。上诉以及再审程序同样也非开始于职权。‘无诉无裁判’这原则,是民事诉讼一贯应当贯彻的原则。” 2、审判的范围、形态及限度由当事人决定。这是指以什么作为审判的对象(诉讼标的的提示)、范围的大小等,概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能就当事人未提出的事项作出判断。法国民诉法第4条第1款规定:“系争标的依诸当事人各自的诉讼请求确定之。”第5条还规定:“法官应当对所有请求事项并且仅对所请求的事项为裁判宣告。”日本民诉法第246条规定:“对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事项,法院不得作出判决。”3、程序的结束也可以由当事人决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通过撤回诉讼、达成和解协议、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认诺)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法院也不得再进行其审理程序。法国民诉法第1条规定:“……在诉讼因判决之效力或者依据法律终止之前,当事人有停止诉讼的自由。”澳门民诉法第564条也规定:“1、判决时所作之判处不得高于所请求之数额或有别于请求之事项。2、如不具备资料确定判处之内容或应判处之数额,法院得判处于执行判决时方作结算,但不影响立即判处给付已结算之部分。”

按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理论上的认识,处分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享有处分权的主体是当事人。当事人是与案件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诉讼的过程及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只有当事人才是处分权的享有者;2、处分权行使的范围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与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是处分原则的重要内容和基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配,可以自主决定主张、变更或放弃实体权利。同时,在诉讼中当事人还可以处分其享有的程序权利,如是否申请调解、是否撤诉、是否提出上诉等,都由当事人决定;3、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须依法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不是当事人绝对的自由处分。当事人行使处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在确立处分原则的同时,还确立了国家干预制度,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施处分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进行审查。有的学者认为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的内容还应当包括:1、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在当事人撤回起诉或上诉时,诉讼即告结束。“不告不理”原则就是处分原则的体现。2、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即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从动态的角度看,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已经撤回的请求人民法院也不能判决。在二审上诉时上诉人没有上诉的事项二审法院不能裁判,已经撤回的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也不能裁判。

从民事诉讼立法来分析,我们认为中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处分原则包括这样几点内容:第一,诉讼程序的开始、终结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一般来看,民事诉讼中的第一审程序及第二程序的开始绝对由当事人决定。虽然中国民事诉讼法未用具体的法律条文明确加以表述,但从立法的本意及其精神分析,一、二审程序的启动完全由当事人控制。从当事人对其纠纷的解决方式有选择权来看,诉讼应当是因当事人的起诉而开始,法院不得依职权发动一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还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从这两条规定的内容我们可以明确二审程序的发生也只能基于当事人的上诉行为而开始。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是否有必须持续下去,当事人也有一定的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从这些规定来看,当事人撤诉虽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除非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法律有例外规定的除外),法院是不能依职权将当事人提出的合法成立的诉讼予以撤销的。但有些程序的启动当事人没有绝对的处分权,如财产保全、再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等。第二,救济方式及范围当事人有一定的决定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实际上是指的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根据,我们在前节讨论中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已经得出结论,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并不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法院根据“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之外认定其他不在当事人辩论内容内的事实,因此,对事实主张这一问题当事人并无处分权可言。那么起诉时当事人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当事人要求权利救济的方式和救济范围的表达。对这一层内容当事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呢?从中国民诉法的规定中无法直接找到依据,但从其相关规范的规定来看,应当持肯定的态度。《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2、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4、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在这里,法院只能根据其所认定的事实来判断当事人请求的妥当性,而不能根据其所查明的事实来改变当事人的请求加以认定。例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支付违约金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法院就不能判决解除合同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对其上诉请求具有处分权这一点立法规定的比较明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法院只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其妥当性。第三,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诉讼请求或放弃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提起反诉。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可以达成和解协议或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2条、第85条以及第126条等对当事人处分权的相关内容分别作了规定。

篇5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所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指导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基础性;二是导向性;三是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1.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集中体现,是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的条文化、法律化。

2.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具体条文的统帅,是制定各项程序制度的依据。

3.基本原则具有概括性强、适应性强的特点,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的重新界定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原则的含义有三:其一,法的基本真理和原理;其二,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其三,诉讼程序和法律判决的确定规则。那么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第一,它是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是法的最为根本基础的真理和原理;第二,作为事物本体和结构的本质,是诉讼程序和判决及其机制运行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的行为标准的规则。其中第一方面是指原则中的原理性和真理性,第二方面是说原则中的行为标准,任何原则都是这两方面的统一。

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它的特征:

第一,效力的始终性。

对于基本原则的效力,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他应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另一种认为它只对某个诉讼阶段或主要诉讼阶段其指导作用。分析可知,第一种观点是站在实然角度客观反映立法的实际情况,第二种观点是从应然角度即基本原则的词义出发。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的依据只能是现行民诉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十分明显的注释特点,力图从理论赋予立法有关基本原则以科学性、合理性,这不是正面现实、正视问题.因此有的原则对某个阶段或某几个阶段有重要作用,而对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指导意义,这样的原则不应称其为基本原则,只有那些为保证整个诉讼法动态运作而起指导作用的才能称为基本原则,以区别于诸多诉讼制度或具体原则。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

表现在他是制定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的基础,在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其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决定着他以其渊源功用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不同侧面保障基本原则的实现。根本性还体现在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规则中居于上位层次,其它下位原则、规则都不能与其实质内容相背离和抵触。

第三,表述的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抽象的规范,他并不具体的规定民事审判主体?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具体规定进行民事诉讼的某项具体制度。如果一项规范是涉及诉讼主体如何实施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操作性规范,那么这一规范就不可能是具体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已明晰,它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的能够体现根本性诉讼原理并对整个诉讼活动及各诉讼主体均具有广泛指导作用的规则。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反思

(一)立法体例杂而无序。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与民事诉讼的任务、适用范围等合在一块,以第一章的篇幅共17个条文加以规定的。如果没有理解错,立法企图突出该章有关内容与一般原则的区别,否则基本原则的标题失去意义。那么第5条至17条似乎都可归于基本原则,结果造成内容杂乱以至到底有多少基本原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出现17种说、13种说、9种说、7种说。这种混乱状态不可排除与学者自身认识角度不同有关,但与立法规定的不科学有直接关系。

其次,排序不科学。一般条文的规定都应根据法律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内容重要程度排列,更何况是基本原则的法条规定,立法应讲求技术不能以立法者自己主观意愿任意规定。第12条“辩论原则”和第13条“处分原则”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而且是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主要衡量尺度,其重要程度明显大于第9条“法院调解原则”第10条“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第11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先不说他们是否能称为基本原则)。历史的看这个立法体系的法条排序与当时职权主义、国家主义有密切关系。

(二)标准不统一、基本原则范围宽泛。

将一些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容纳入第一章中,实际上降低了基本原则的地位、有堆砌之嫌,不能发挥基本原则的积极功能。表现在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混淆。单抽象就内容而言两者很难区分,但制度是体系化,系统化的行为规则,以规范性具体性?可操作性为特点,他的功能重点在于规制诉讼主体的行为。而基本原则的特点正如前文所述具有抽象概括性,而不具操作性,因此二者有质的区别。再者,一般原则与基本原则的混淆.虽然都称为原则,但二者有不同的效力和意义,一般原则只能适用与某个阶段,对该阶段具有指导意义。所以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很多但真正的基本原则却只能是几个。

(三)基本原则缺乏应有的内容和适用性。

基本原则是其它制度、规则的基础,决定着其他制度、规则,同时基本原则也需要其他制度?原则的支持和丰富,以保障基本原则的真正实现。但由于内容的局限性又缺乏具体制度规范的足够支持,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使基本原则名不副实,也与世界各国通行原则相差甚远。许多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冲突,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实质,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

(四)一些重要原则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公平、效益、信用的重要原则我们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是世界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益成果,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确立的,有着深深的国家干预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基本原则体系在剔除不适格的成员时,也要加入符合基本原则内涵的新原则,以回应经济体制和诉讼理念的转变。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新设计

(一)对基本原则内容加以充实、完善

第一,辩论原则

我国辩论原则直接来源于原苏联的立法经验,强调法院的职权干预。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对于82年的规定已经弱化了干预,但与英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还有很大不同。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对法官的约束力,而我国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约束。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没有系统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它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未就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判决的约束力作规定,因此法官的判决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辩论范围,辩论又有何意义。我们要进行诉讼模式的转变就必须对辩论原则进行改造,使之反祖于辩论主义。

第二,处分原则

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制约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又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体现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联系。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此种规定的结果使法官是否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成不重要,而英美法系的处分主义不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而且从权利的行使效果予以解读。可以说在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所以我们的处分原则也可以称为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

第三,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权力制约论,审判权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具有易腐性,必须以其他权力监督其运行,监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自然要承担起对审判权的监督任务,但实践中检察监督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司法改革正在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使民事诉讼成为审判权和诉权相互制约相互支持的自足系统而排拒外来干预,因而民事检察监督失去了存在依据。但是针对目前的司法现状,法官素质不高?民众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尚未建立起来,职权主义仍较浓的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依然有存在的必要,可以说是一种司法的无奈。因此我们不但要保留还应具体落实监察监督的权利,以真正能够对强大的法院加以制约以实现诉讼平衡。

第四,支持原则

建立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支持原则,是国家干预当事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由于此原则只适用于这一环节,实质上是一个具体、微观的诉讼行为,何谈具有抽象性宏观指导意义?基本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有许多具体体现,而该原则在受理审判执行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其他可与之衔接配套后续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也没规定支持者的权利义务,除了形式主义宣言作用外无实际意义.从诉讼法理来看,权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放弃诉权即不告是处分自己的权利,那么支持的理论基础在哪里呢?

第五,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这四项规定都是关于审级和审判组织、形式的规定,适用于审判阶段。它们反映的都是民事诉讼的秩序公正、效益等价值的要求,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问题,不可能成为基本原则。立法者是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同了,而这四项制度正是民事诉讼法的四个基本制度。

第六,平等、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与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加以限制时,人民法院将采取相应措施。关于外国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地位享有国民待遇这个问题的两个相因相成之规范,未涉及民诉程序的动态运作过程,其只适用于涉外诉讼当中,而且是诉讼平等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和要求。

第七,人民调解原则

在诸多论文和教材中或回避解释或根本不提及该原则以逃避理论上的尴尬。首先,调解是在诉讼开始前展开的,处于非诉讼阶段,案件尚不存在只是纠纷,如何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不用说对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意义,构成其他阶段原则的来源和基础.其次,人民调解是诉前一个可选择性程序,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共同指导意味着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时介入.法院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就提前介入当事人民事纠纷的调解中,有悖不告不理原则,导致司法权的非程序扩张,无论调解是否成功已渗透法院的意志。如果调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法官很容易形成倾向性,有碍居中公正裁判。最后,人民调解程序具有独立性,国家制定相应法律规定,设立一套调解机构、程序,实际上人民调解是脱离与基层法院联系而运作。

(三)补充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但已被许多国家适用到民事诉讼领域。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条件之一,法官只有兼听和尊重当事人各方意见,保障各方能够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基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损害他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一个平等的诉讼环境中赢得胜诉才是公正的。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使用违反良心的技巧投机取胜,甚至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倘若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故意实施证据突袭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当事人之间均衡对抗的格局也会被打破,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过度行为进行适当控制。

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和地位的根本性。

对于权利不得滥用,我国法律是有规定的。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权利”,这就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要求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滥用权利的现象不无存在,不仅仅是当事人滥用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而且当事人证人作虚假陈述,违反真实义务,甚至有的法官不当的利用职权,故意规避法律,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与国际接轨我国都有必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立如下内容:

1.禁止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请求回避必须基于合法的怀疑,否则即有恶意地行使回避请求权的嫌疑,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0条规定,在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有数名法官自行回避将造成受案法院不能裁决诉讼,此时可按规定将案件移交其他法院审理.如果不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便构成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是要负责任的。

2.禁止翻悔及矛盾举动。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应该具有前后一致性,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虽然在时间上具有先后的特点,但行为的内容不应作出实质的改变。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否定后来的矛盾行为。

3.权利的失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利,其权利就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灭。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已经没有行使其权能的意思,如果当事人后来因行使其权利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4.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首先,禁止妨碍证明。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7条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为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其次,禁止胁迫行为。各国法律均规定由于受他人胁迫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再次,禁止欺诈行为。在英美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利用欺诈的方式,对相对方做虚假陈述,如对方能证明前者有欺诈行为,法院将给予处罚。

5.禁止故意迟延。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以各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迟延,这样足以消弱判决的实用价值。并且办案时间的拖延给当事人拉关系提供了条件,某些心术不正的法官甚至故意拖延审理时间,诱使当事人上门行贿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严重问题之一,因此需要规定惩罚措施。

6.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良好的诉讼秩序对诉讼顺利进行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严格依法行事,不得任意制造事端,使诉讼处于混乱的状态。例如随意追加第三人,乱列被告,都属于这种情况。

(四)小结

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体例,将第一章总则中分设若干小节,分别规定立法任务?适用范围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将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规定在基本制度一节中;将同等对等原则放入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在第24章一般原则中加以规定;支持放入第一审普通程序,在第一节和受理中规定;调解原则可作为第8章调解的一般原则;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立法拿到附则中去。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应定位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资料:

1、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页。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页。

篇6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6.01.0015

民事诉讼应当迅速高效地解决纠纷,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然而,诉讼迟延似乎已经成为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运营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的高速发展不仅使得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上日益加深,在数量上也急剧膨胀。在法院无法大幅度增加办案人员编制的情况下,诉讼迟延已然成为困扰我国民事诉讼的顽疾之一。此疾不除,民事诉讼“快速”审理的理想即难实现。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设计了多种多样的应对措施以解决民事诉讼迟延的问题。当诉讼资料的随时提出主义被视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迟延的病因之后(而英美法系典型国家的美国民事诉讼虽然也有诉讼迟延的问题,其最大的要因却是当事人和律师滥用证据开示制度),诸国共通的措施乃是对当事人诉讼资料的提出设置某些限制。具体来说,从诉讼资料的随时提出主义转而采用适时提出主义。面对诉讼迟延,究竟选择“失权”模式还是诉讼资料的适时提出主义,不仅仅牵涉诉讼资料之提出原则,而且关系到与整个诉讼构造、审理方式的衔接。本文以德日诉讼资料提出主义之嬗变为考察对象,以探寻我国诉讼资料提出模式的演进脉络。

一、诉讼资料概述

(一)诉讼资料与攻击防御方法

所谓诉讼资料,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作为审判资料的事实主张与证据。同时,也有将其作为诉讼材料或者攻击防御方法的同义语使用者。所谓攻击防御方法即是当事人提出的作为自己请求基础的法律及事实上的主张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否认,提出证据申请以及对他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申请作出否认或提出证据抗辩等一切诉讼资料。其中,原告为支持自己本案请求的基础而提出的一切诉讼资料称为攻击方法。被告为了支持自己对抗请求基础所提出的一切诉讼资料称为防御方法[1]。但是,诉、诉之变更、反诉、中间确认之诉、控诉、上告、抗告等本身即是本案请求,非攻击防御方法。在攻击防御方法之中,类似所有权确认诉讼中买卖、继承及借款请求诉讼中的清偿、时效消灭等可以与其他攻击防御方法相分离并独立审理、判断者,可以称为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德国还是日本,言及诉讼资料或者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制度时,所指代的范围并没有仅仅限于证据,还包括其他事实主张,所以德日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独立的举证时限制度,而是使用攻击防御方法提出原则之提法。

(二)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

狭义的诉讼资料,仅指除去证据资料以外的事实主张。证据资料乃法院调查证据所获得的资料。证据资料系法官形成心证的基础,法官可以自由判断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并判定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真实。在辩论主义之下,判断法律效果的直接必要事实乃主要事实,如果该事实未曾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过,即便法官从证据资料获得相关心证,仍不得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换句话说,法官不得以自己证据调查的结果去补充诉讼资料[2]。否则便会造成突袭裁判,有侵害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之虞,严格区别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的意义或源于此。

(三)诉讼资料与不同的诉讼审理方式

诉讼资料的提出责任、提出主体、提出时限不同,都意味着背后的诉讼审理方式不同。根据诉讼资料的收集、提出之责任所在,可以将诉讼分为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两个大类。根据诉讼资料的提出是否设置时间限制,又可分为同时提出主义(法定序列主义)、随时提出主义(自由序列主义)以及适时提出主义。不同的提出原则与不同的审理方式之间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申言之,书面审理方式之下,往往采用法定序列主义,在诉讼资料的提出方面往往设有时间限制,即采用同时提出主义以及证据分离主义;相反,在口头审理方式之下,往往采用自由序列主义,对诉讼资料的提出既不存在诉讼阶段上的限制,也没有诉讼行为样态上的限制,即采用随时提出主义以及证据结合主义。

二、同时提出主义、随时提出主义及适时提出主义之变迁

在民事诉讼中,裁判基础之事实(诉讼资料)与证据(证据资料)的提出时期与方法,可以分为法定序列主义(法定顺序主义)与自由序列主义两种对立的原则。所谓法定序列主义,包括将辩论分为若干个阶段并限制每个阶段提出诉讼资料的顺次提出主义,以及规定所有诉讼资料在一定时期提出的同时提出主义等方面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将诉讼资料的提出时期限定为口头辩论终结前的一定的法定时期。反之,所谓自由序列主义是指从开始到口头辩论终结之间都可以提出诉讼资料,并无诉讼阶段或时期限制,所以又叫作随时提出主义。每个期日所实施的口头辩论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即口头辩论的一体性。立足于法定序列主义的程序必须按照正确的顺序一步步走向诉讼终结,当事人在规定阶段一下子提出暂不急用的诉讼资料将会使得争点纷繁,加重法院负担以致最终导致诉讼迟延。相反,自由序列主义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都可以提出诉讼资料,所以不会导致当事人不分青红皂白地提出诉讼资料,而且法院可以基于最新的诉讼资料作出裁判。但是,自由序列主义容易诱发因准备不足造成的提出迟延,也容易促使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终结前才提出最有力的诉讼资料。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民事诉讼的发展史就是一正一反两种主义原则不断交错、修正的历史。

(一)同时提出主义的式微与随时提出主义的兴起――书面审理主义到口头审理主义的变迁

在德国普通法时代,由于采用书面审理主义,对于诉讼资料的提出也根据攻击防御方法的种类限定在审理过程的不同阶段之中,在每个阶段之后紧接着进行证据调查,在证据调查之后,不得再追加本应在前一阶段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在书面主义之下,由于审理阶段化,因此往往伴随很强的失权效。为了避免失权效,当事人经常会提出很多不必要的假定性主张,从而导致诉讼资料膨胀、诉讼迟延。民事诉讼采用口头审理方式之后,深刻反省了书面主义下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在口头审理方式之下,诉讼资料的提出与书面审理主义下恰好相反,攻击防御方法并没有法定的审理顺序,主张与证据调查之间也没有中间环节,法律并不要求当事人同时提出同种类的攻击防御方法。比起书面审理方式而言,口头审理方式有很多优点,但是采用这种审理方式并非因为其自身有一些与正义有关的独特价值。为了充分发挥口头主义的长处,将辩论区分为若干级别的做法显然不适当,换句话说,对于作出公正判决而言,每次口头辩论的期日都应当具有同等的价值。从促进诉讼的角度来看,口头辩论的次数是越少越好。但是实际中的民事案件往往需要经过多次口头辩论,每个期日所进行的口头辩论并非相互独立,后面的口头辩论乃是前面口头辩论的延续,对于作为审判的基础而言,每一次口头辩论的期日都具有同等价值,并无优劣之别。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口头辩论的一体化与随时提出主义互为表里[3]。

如前所述,如果按照原告的请求原因、被告的抗辩、原告的再抗辩将审理分为几个阶段,针对各个阶段进行辩论,然后通过证据判决决定争点并提出证据申请而后进入证据调查的话,当事人如果在各个阶段没有提出必要的攻击防御方法,原则上在此后的阶段构成失权,不得补充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因此,当事人唯恐自己遭受失权的不利后果从而提出很多无用的假定性主张与假定性抗辩。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负担,而且法院为了整理这些主张往往造成诉讼迟延[4]。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以来,欧洲诸国民事诉讼法典多半在采用口头主义的同时规定了随时提出主义。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也采用了随时提出主义,甚至后来的日本大正《民事诉讼法》也继受了这条规定。随时提出主义的前提乃是口头辩论的一体化。由于原则上当事人可以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所以当事人不必急于提出大量的攻击防御方法,而是可以根据审理的状况适当地提出必要的攻击防御方法。法院审理也因此变得轻松自由且充满活力。

(二)随时提出主义的限制

与同时提出主义相比,随时提出主义在促进审理方面颇见成效,但也孕育了诉讼迟延的病根。一般认为,梅雨式的诉讼资料提出方式正是造成诉讼迟延的重要原因。从作出公正裁判的角度来说,法官希望在审判时尽量获得更为充分的诉讼资料。但是,当事人在诉讼早期容易懈怠提出重要的主张和证据。为了赢得诉讼,当事人往往把尽可能晚些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作为一种诉讼战术,从而导致诉讼迟延。不论德国还是日本,都是采用三审制,二审控诉审都是续审制,因为二审往往也是事实审,所以作为二审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不会仅仅局限于一审判决作出时所收集到的诉讼资料,在二审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当事人均可以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相反,与续审制相对应的则是事后审制,即二审的审查范围限于一审判决做出时的诉讼资料,二审不得吸纳新的诉讼资料。除了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之外,其他国家民事诉讼一般均采用续审制。我国二审审判范围也包括事实,同时当事人也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也属于续审制。因为包括控诉审在内的所有口头辩论均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所以当事人往往有过多的机会随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审理的中心也从一审转移到控诉审。由此也产生了一个非常不好的风气,即不打一审打二审。这一点有些类似我国诉讼中的现状,虽然我国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但是我国的二审也类似续审。

虽然从随时提出主义的字面上看,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当事人均可以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但并非没有任何限制。这表现在以下方面:

1.错过时机的攻击防御方法之驳回。所谓错过时机,亦即从辩论的经过来看,本来当事人可以提出,但是因其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导致没有提出的一种状态。判断是否存在过失或故意,则必须根据本人的法律素养以及攻击防御方法的种类等因素。因此,在本人诉讼和律师诉讼中的判断标准也不同。此外,如果法官采用当事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不会导致诉讼迟延,则也不得以错过时机为由予以驳回。对于控诉审中的攻击防御方法是否属于“错过时机”,多数说和判例认为应当根据整个一审的情况来判断。

2.没有回应释明的攻击防御方法之驳回。如果当事人提出目的不明的攻击防御方法并且没有回应法官释明或者当事人不到场时,法官可以当事人不配合审理为由驳回当事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

3.准备程序经过后新主张之限制。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没有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原则上不得在口头辩论中提出。与当事人懈怠相关的乃是失权效,亦即准备程序笔录或其他准备书状中没有记载的事项,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主张。

4.准备书状中没有记载的事实不得在对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形下主张[5]。除此之外,上告审中也有关于上告理由的限制、诉讼费用负担等制裁规定。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随时提出主义这个提法作为同时提出主义的对应物时是非常有效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随时提出主义乃是绝对的、纯粹的、毫无限制的。实质上日本的随时主义称为限制提出主义似乎更为恰当。

但实际情况是,当事人往往滥用制度提出一些刁钻的攻击防御方法妨碍诉讼进行,而法官也很少会驳回错过时机的攻击防御方法。因此,随时提出主义的防范目标基本上成为泡影。其原因在于,旧《日本民事诉讼法》限制随时提出主义的立法技术存在诸多问题:第一,日本旧《民事诉讼法》以包括控诉审在内的口头辩论的一体化为前提并且通观全程以判定当事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是否错过时机,但由于先后参与审理的法官不同,贯彻上述目标几乎不太可能;第二,将故意、重大过失等当事人的主观原因作为驳回要件,也成为法官难以判定而犹豫不决的原因;第三,既然准备程序的效果基于控诉审,那么承认准备程序也就意味着制约了随时提出主义。甚至有观点指出,对于限制随时提出主义而言,必须改变控诉审采用随时提出主义的态度,针对准备程序、一审终结采用失权规定,仅在具备一定要件的情形下可以例外地允许当事人补充提出攻击防御方法[6]。

(三)诉讼资料提出的时代主题――适时提出主义

大陆法之典型国家德日两国从书面主义转而采用口头主义的审理方式之后,为了增强审理的灵活性采用随时提出主义并且希望藉此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的真实。但由于随时提出主义带来了诉讼迟延,成为漂流型审判与梅雨式审判的罪魁祸首。于是,德日转而采用适时提出主义,亦即根据诉讼的进行状况,当事人必须在适当的时机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原则[7]。

德国受“诉讼促进义务”理论的影响,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系统的修改,规定当事人应在答辩期间或答辩的再答辩期间内提出自己的攻击防御方法。当事人逾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时,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就其有无过失进行说明。只有依自由心证认为准许提出不致于延迟诉讼的终结或当事人就逾期无过失时,才能准许;或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逾时提出或通知足以延迟诉讼的终结并且当事人就其逾期有重大过失时,可以予以驳回。1996年和2003年,日本相继对其《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的修改,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认定其目的在于迟延诉讼的,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驳回。另外,修正后的日本法律规定了准备性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和书面准备程序三种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在程序终结后再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则应说明未能如期提出的理由。而法官可以通过判断主观上当事人对延误时机提出主张和证据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而作出是否驳回的裁定[8]。

三、我国诉讼资料的提出原则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诉讼资料提出及其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没有采用诉讼资料提出的概念,而是采用“提供证据”或“举证”的提法。《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之前没有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也没有就诉讼资料的提出方法作出一般性规定。因此一般可以认为,我国此前的民事诉讼采用的也是“诉讼资料随时提出主义”,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具体来说,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庭审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提出证据[9]。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给我国的民事诉讼带来了很多弊端,比如一些当事人在实践中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持有证据秘而不宣,在诉讼中搞突然袭击,不打一审打二审,拖延诉讼。此外,当事人在诉讼中随时提出证据导致法庭审理无法集中,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首次规定了举证时限及失权制度,以图解决随时举证产生的弊端,从源头上遏制诉讼迟延。其相关条文是:“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起计算。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时限内提出相应的证据,将丧失此后提出证据的权利和庭审质证的资格,即证据失权。

表面上看,《证据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似乎已经解决了当事人举证迟延的问题,但实质上该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第一,按照《证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已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这意味着举证时限是介于与审理之间的类似庭审准备的一个独立阶段,其实质乃是民事诉讼审理方式向“法定序列主义”的复古,某种意义上这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倒退;第二,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理构造原本包含口头辩论一体化的内涵,而举证时限制度无疑打破了口头辩论的一体性,将我国民事审理构造向英美法系的诉讼构造迈进了一大步。这种做法不仅背离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隶属的大陆法族,而且会与其他诉讼制度发生异质性冲突;第三,失权制度,哪怕仅仅涉及证据失权,已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典中销声匿迹。德日法都没有规定证据因程序经过而失权,比如日本法规定,当事人在争点整理程序经过之后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并不当然失权,而是负有说明义务,且此说明义务与法院驳回该攻击防御方法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另外,德日法规定了法院驳回当事人错过时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的严格要件,不会仅仅因为程序经过或期限经过而简单驳回。因此,《证据规定》在举证时限及失权制度的设计上似乎显得逆潮流而动;第四,姑且不论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有限、无法真正解决诉讼迟延的问题,即便其可以有效发挥相应的机能,也将使得众多案件的判决并非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从而动摇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和整个诉讼制度的基础。倘若当事人撤诉后再,举证时限制度亦将形同虚设。基于以上原因,《证据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并未实现设立初衷,并在长期实践中成为“僵尸条款”。

(二)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证据适时提出原则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正式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此在举证期限的确定、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作了进一步的细化。

1. 设定了当事人适时提出证据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因此,及时提供证据是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从一般层面理解及时的要求,可以解读为当事人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况,适时提出主张及证据,尽可能减少非效率的、不合理的时间的浪费,即禁止懈怠。具体到修改后民诉法所规定的及时,应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为当事人提供证据指定了明确的期限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即为及时;其二,法院没有指定具体的举证期限的,当事人应根据诉讼的状况,诚实而不拖延地提出相应的证据即为及时[10]。

2.举证期限的确定。举证期限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基础,举证期限的确定也是举证时限制度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11]。

(1)举证期限何时确定。《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期限的确定时间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此前《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举证期限是在法院受理案件的阶段确定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九条对此调整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

(2)举证期限如何确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期限由法院确定,《民事诉讼法解释》延续了《证据规定》的思路,规定了法院确定和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准许两种方式。在法院确定具体期限上,《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为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二审案件不少于十日。

(3)举证期限的例外。《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补强证据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且不受上述期限长短规定的限制。

(4)举证期限的延长。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法院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法院对当事人的延长申请负有答复义务。

3.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设定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举证时限制度发挥其功能的重要保障。《证据规定》对此设定了证据失权的后果,存在过于简单、刚性的弊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此作了灵活、宽缓的处理,以证据不失权为原则、以失权为例外,即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法院根据其主观过错程度,可以适用不予采纳证据、或者采纳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等不同的后果:

(1)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不予采纳该证据,即产生证据失权后果。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不产生失权后果但应予以训诫、罚款。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对于拒不说明逾期举证理由的,一般可推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2)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法院应当采纳该证据,但应予以训诫。逾期举证的原因分为客观原因和主观过错,而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其中过失又可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因客观原因”逾期举证“视为未逾期” 的规定,此处“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包括“客观原因”,而只能理解为主观过错中的“一般过失”。

(3)无论当事人逾期举证是由于何种程度的主观过错,均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

4.“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新的证据”之关系。对一审普通程序案件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原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此前《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对“新的证据”作了具体解释,并将其视为未逾期证据(不失权证据)。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施行后,“新的证据”与“逾期提供的证据”当为同义,其范围比《证据规则》界定的“新的证据”更加广泛,而失权范围则更为狭窄。从实质上讲,《证据规则》对“新的证据”的界定条款已不能直接适用,尽管该条款所述证据在实质上仍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未逾期”证据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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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方面,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性质与特点,指导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并具有广泛的使用范围和指导意义。正确理解和把握基本原则不仅能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及涵义

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看法不一,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应当首先明确它的特征。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有:一是效力的始终性。基本原则的效力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领域是完全生效的,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二是内容的规范性。人们一般认为,基本原则是抽象的、不确定的,只有指导性,没有具体的操作性,其本身不是法律规范,因而不具有规范性。基本原则是关于民事诉讼根本性问题的规定,它本身是一种抽象的法律规范,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范有内在的联系和一致性,具有规范性。三是地位的根本性。基本原则是制定民事诉讼法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总的指导原则,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核心支配的作用。四是适用的广泛性。基本原则是制定和解释民事诉讼法规范的基本依据,是具有导向性作用的普遍适用的诉讼规范,也是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和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

根据以上基本特征,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和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指导性作用的根本性准则,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导向作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困境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和合理性。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存在某种局限性,还存在许多弊端。

(一)基本原则的标准不统一,体系不科学

1.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混淆

虽然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都称为原则,但是二者也有区别。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之中,是总的指导法则;而一般原则只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某个阶段,只对该阶段起指导作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几个,而一般原则却很多。如果将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混淆,就混乱了二者的关系。

2.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淆

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把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规定在一起,这就造成了混乱。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指宏观调整民事审判工作的某个方面,对法院审判民事案件起关键性作用的审判制度,包括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这与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不同的。基本原则具有抽象概括性和指导性的特点,但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基本制度是以基本原则为指导,具有规范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由此可见,二者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因此,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应该分开规定。

3.共有原则与特有原则混淆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通常划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两类。将共有原则与特有原则放在一起是否存在重复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民事诉讼法关于具体化的问题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的原则是共有原则的应有之义,勿需重复,如独立审判原则,两者的规定甚至连文字表述都一样。二是有的共有原则已经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中具体化了,如地方性法规在制定时,就没有必要也把其根据的某上位法的规定重复一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和特殊要求,只规定特有原则即可,没有必要把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再重复一遍。这样既具有针对性,又可以避免重复,节约资源。

4、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混淆

民事诉讼法把某些具体原则也规定在基本原则当中,具体原则体现在具体制度中,它与基本原则不同,是在具体制度中应该掌握的原则,而并非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若将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混在一起,会模糊二者的界限,弱化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性地位,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

(二)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局限性,缺乏适用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处于基本性和根本性地位,对其他制度、具体规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由于某些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局限性,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失去其约束性和指导性的作用。许多法律规范、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存在冲突,这与基本原则的实质不符,具体体现在法律规定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这两项基本原则的规定则弱化了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这有悖于防止法院滥用审判权力这一目的。

(三)民事诉讼法将某些非原则规范规定为基本原则,却缺失一些其他重要原则

将某些非原则规范规定为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调解原则和支持原则上。这两种原则既没有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始终,也没有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起指导作用,这有悖于诉讼法理,会造成诉讼实践的偏差,因此不能将二者视为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有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诚信、公平、效益等重要原则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效成果,随着我国公民对个人权利保护意识的加强和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在剔除不符合现状的基本原则的同时,也需要加入适应时展和符合法律规范的新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造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弊端的原因,既有立法体系不统一的问题,也有对基本原则认识不足的问题,这些弊端应当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加以完善。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一)对基本原则统一化、标准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弊端,其中一个原因是确立的标准不统一。首先应确立一个统一的原则标准,设置确实能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指导和规范具体制度及行为准则、体现其价值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具体制度和法律规范的依据,指导诉讼程序制度和规范,“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法律的所有价值的负载者,它对法律诸价值的承载通过两个方向进行:第一,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单、安全价值;第二,通过它对其他法律的结构成分运行的干预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并实现其整合功能。”

(二)对基本原则的内容进行充实完善

对基本原则内容具有局限性,缺乏适用性这种弊端要对其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加以充实完善。辩论原则强调的是法院的职权干预,法官可依据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的约束。这种辩论原则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但未对法官的约束力作规定,法官有释明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法院又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法院存在约束力,但也不能滥用处分权,因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个权利。”可见,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因此,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平等的原则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与处分原则相冲突的规定,使处分原则有充分的具体制度和规范的支持。

(三)剔除与基本原则不符的规范,补充新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中的支持原则只适用于这一程序,在受理审判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与它配套的法律规定,因此没有任何指导意义。调节原则是法院解决民事诉讼的一种手段,通常被认为是司法工作的有效途径,但法院调节作为基本原则与法院的职能相悖,因为其运作不具有普遍性,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因此,支持原则和调解原则的不足不能使其成为基本原则。

诚实守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它体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法院只有保障当事人双方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可能。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若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或者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适当控制。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因此,要完善民事诉讼法就有必要确立诚实守信原则。

参考文献:

[1][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9,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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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这对被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无理取闹,反复撤诉、起诉,被告就更是倍受讼累之苦。

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律给予他们以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些平等的诉讼权利,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相互对应的诉讼权利。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出发,原告有撤诉权,但如果其撤诉权是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行使的,被告则有决定是否同意撤诉的权利,这便是被告对原告撤诉权的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给被告这样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将弥补原告滥诉之后还可以通过撤诉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的问题上,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酌情考虑被告的意见。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原则上都得准许。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唯有如此,才便于当事人确定在什么阶段行使撤诉权,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法院正确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三、民事审判实践中仍坚持更换当事人的做法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5]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释: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当事人的,应根据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  修改,取消了更换不正当当事人的有关规定,但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  [6]司法实践中仍有更换当事人的做法。客观地分析更换当事人的理论,其也具有合理的一面,即通过更换当事人,使诉讼在法院认定的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累讼。然而,更换当事人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更换当事人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提出诉的原告的袒护,同时是对诉中所列被告的诉讼利益的轻视。依照辩论式诉讼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辩论权,并以其辩论结果去求得胜诉。诉中确定的当事人是否为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真正权利主体或真正义务主体,常常是双方当事人辩论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被告在辩论中已举证证明原告不是真正的真正权利主体或者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义务主体,那么,该被告就有权获得胜诉,并要求原告承担自己的诉讼损失。然而,每当被告能证明这一问题已胜诉在望时,法院就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使被告的诉讼利益成为泡影,使本该败诉的原告获得转机,转败为胜。这一切对于被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就辩论式的诉讼而言,这种审判方式是有失公正的。另外,依辩论式的诉讼,诉讼当事人应由诉方在诉中确定,由此也决定了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诉中所列当事人  与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两方主体是一致的,如果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明确这一规则,将是对提出诉的一方当事人的告诫,即诉方在诉中不可随意确定当事人,对其确定的当事人  要负举证责任,否则,将负败诉后果。这种告诫非常必要,它能有效避免滥诉和随意确定当事人的现象。试想,如果诉中当事人确定不当,法院就依职权更换,这不仅是人为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而且给予出一种不良的暗示,即诉方只需在诉中列出当事人  ,可以不论其正当与否,因为若不正当,法院会更换的,特别是在确定被告时,原告只需列一个被告即可,列的不对,自有法院去找来正当被告进行更换。这无疑会增加原告在确定当事人时对法院的依赖性,由此也易导致滥诉。[7]权衡更换当事人理论的利与弊,应该说,法院不依职权更换当事人更符合辩论式诉讼的规则,或许正是基于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取消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关于更换当事人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更换当事人的做法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违背,应予纠正。

四、对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被告缺席的处理,则是“可以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同的。按撤诉处理,所涉及的只是原告的起诉权,由于人民法院对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未作出决断,原告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仍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8]  而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其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背道而驶的。对于对原告缺席的处理,可以按撤诉处理,其立法本意可能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样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不论在对抗制诉讼中,还是在质问制诉讼中,通常都有将被告推测为不法行为人的倾向。在民事诉讼中,对被告行为正当性的否定估计一般高于对原告的推测,因为原告胜诉率较高已经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经验。所以,程序立法中不歧视被告,甚至在某种意义上给予被告更为充分的抗辩手段,是体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  [9]笔者认为,在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重新进行设计时,应当确保程序公正,无论是对于原告缺席,还是对于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而不得对被告作出任何歧视性规定。

五、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有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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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效果,称为“效果说”。还有学者主张“要件与效果说”,即不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1](P33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效果,也能产生实体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为就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标而展开。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然而,国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因为,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1](P309)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被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2](P223)

(二)诉讼行为的发展

在诸法合体的时代,实体法和诉讼法没有分离,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诸法之中,理论化的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并未产生,诉讼行为理论也未形成。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的分离,使得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了独自意义,由诉讼法规范的诉讼行为概念也得以成立。诉讼行为概念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8世纪。在19世纪末,国外学者开始重视对诉讼行为的研究。诉讼行为理论的发展与诉讼观、诉权论等发展轨迹基本一致。

据德国学者勒赫考证,“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一词最早由18世纪德国自然法学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Nettelbladt提出了诉讼行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影响,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Nettelbladt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的体现。这种诉讼观以实体法理论来解释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从而认为,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诉讼行为从属于私法行为并且不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发展,诉讼法被看作是公法,与实体法相独立。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基本上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问题。公法诉权说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进而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及其理论的生成创造了契机。自此,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成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诉讼行为理论建立在诉讼法一元观和抽象公法诉权说基础之上,只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一些诉讼行为(如合法行为等)可以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二元论的诉讼观,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来理解和考察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按照二元论的诉讼观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诉权学说(如具体诉权说等)的解释,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调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够引起私法效果发生甚至包括了实体法内容的诉讼行为(即诉讼法律行为)。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与私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两性说、并存说和吸收说。两性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同时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的行为。吸收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诉讼行为。吸收说认为,诉讼法律行为会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实体法的内容,这是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内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响诉讼行为的独立性质。

对于此类情况,应依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大陆法系通说是主要效果说,此说认为,应视该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诉讼法或实体法的领域而定,若主要效果为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的,即认定该项行为是诉讼行为。根据主要效果说,当事人行为即使在诉讼开始以前或在诉讼外实施的,如果该行为主要目的在发生诉讼法效果,就认定其诉讼行为。例如,前当事人以书面授与诉讼权的行为、合意管辖的行为等。

二、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法院的诉讼行为

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者说具有法定的职权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定了法院可实施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等。具体说,

法院的审理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比如,审查当事人的、反诉、诉的合并和变更、上诉、再审以及申请回避、期间顺延、复议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审查核实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为,这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根据审查核实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许可的行为。裁判行为可分为判决、裁定、决定等。

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包含:审查执行申请是否合法;决定采取具体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主持和维持执行秩序等。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等)和实体事项的争议(如异议之诉等)的解决,实际上属于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

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比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许可或禁止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中,有关法院主持和维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行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但是,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比较重视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这一分类。

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等。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行为也属于取效行为。当事人取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取效行为是否合法及有无理由。

一般说来,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效果。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部分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况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的通知等。与效诉讼行为可以是单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这类诉讼行为中很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形态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有些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例如,提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此为与效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为,因为提讼须待法院的判决才有意义。[3](P460)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民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有些诉讼行为则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而后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能力人实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还存在着如下两个重大区别:

(1)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仅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这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诉讼是由前后不断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可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这一点与民事行为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

能否根据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一律拒绝行为人以受诈欺、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等为由撤销诉讼行为?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取效诉讼行为可撤回;德日通说和判例认为,对于管辖合意、不上诉合意、诉讼和解等与效诉讼行为,由于是在诉讼外实施并不直接牵连诉讼程序或影响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这些行为可以错误、诈欺、胁迫为由予以撤销。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3](P465)

(2)诉讼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在大陆法系,通说认为,由于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之上,所以在诉讼中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确定,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确定的要求。诉讼行为如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不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才可实施后行的诉讼行为,这种情况极为不利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并可导致诉讼的迟延。

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比如在诉的预备合并之中,允许诉讼行为附条件。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的,可请求就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如果主位之诉获得胜诉,原告不得再就备位之诉请求作出判决。因此,主位之诉败诉是法院判决备位之诉的停止条件。再如,在预备抵销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时提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若被告这一要求失败则被告主张抵销。

三、民事诉讼原则与诉讼行为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诉讼行为

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或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或平等权)。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说,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实施诉讼行为。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同时,该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诉讼当事人。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经济费用等,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将再次被原告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可见,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从而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实际上仅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等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之间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4]

(二)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不得予以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和解等;诉讼对象(或诉讼标的)原则上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的,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职权变更或替代诉讼对象而作出判决,否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然而,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陆法系,诉讼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人合法。(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等诉讼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若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若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5](P75)

(三)辩论原则与诉讼行为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在此延长线上,辩论原则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6](P109)

我国有必要根据民事诉讼特性,参照外国的合理规定,重塑辩论原则。[7]但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和质量,国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难以适应外国辩论原则运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这方面可借鉴外国相应做法(如法官阐明权)。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8]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行为

现在,愈来愈多的国家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然而理论上已开始探讨该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诚信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等本着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诚信原则构成对法院、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正当约束。[9]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是作为法律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

诉讼实践中种种因素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那么运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实施诉讼行为的一个手段。[10]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证规范,其规范取向并不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须限制在正当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可由诚信原则来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则与诉讼行为

程序安定原则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从而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决,其终局性效力就应得到保障,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既判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说,相对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判决的既判力因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体,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其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四、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须依据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而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或善良风俗的诉讼行为,也存在着瑕疵。诉讼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点并不是诉讼行为的内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与诉讼法规定相符。

在此,笔者从诉讼行为违背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角度,扼要探讨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问题。

(一)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强行规范是法院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违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变更其适用。关于、上诉和再审的法定条件,审判组织的组成、回避、专属管辖、当事人能力、公开审判等规定属于强行规范。强行规范是为了确保裁判的正确合法和诉讼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虽然构成程序上违法,但是诉讼行为并非必然无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予以纠正和补救。这是因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应尽量减少变更撤销诉讼行为,并且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未必不利。

对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没有传唤当事人,违背专属管辖、回避、公开审判等规定以及把无诉讼能力人误认为有诉讼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则上只能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取消或变更之。在国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违反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就维持原状;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也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法院证据调查等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所以这些行为原则上应予撤销,不能通过追认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说,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如果是取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以不合法将其驳回;如果是与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不加以考虑。对于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必须另外实施合法诉讼行为以代替之,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为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必须注意,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可利用追认等方法予以矫正。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行为,经法定人的追认则溯及行为时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认的,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则无效。在法院确定的补正期间,如果遇有危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许其在补正期间暂时为诉讼行为。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也能产生(非预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上诉期间却提起上诉,该上诉行为也能引起上诉审程序的发生,只是法院须以其违背强行规范为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

(二)违背任意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违背诉讼公正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规范,这些任意规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当然,任意规范必须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识别,一般是,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合意、行使责问权的事项的规范就是任意规范,不容许的就是强行规范;或者说,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的就是任意规范,非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的就是强行规范。当然,区分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还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规范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任意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的规范,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违反此种规范的行为一般是由当事人主张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主要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诉讼行为的方式、期间,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法院或一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时,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享有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责问权)。对于法院或当事人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该诉讼行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这是因为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行使责问权则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经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文献】

[1]〔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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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J].法学研究,1996,(6).

[8]王亚新.论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J].中国社会科学,2000,(2).

篇10

在通常意义上,缺席是指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但各国法律对缺席的具体界定是有分歧的。法国民事诉讼法把缺席区分为不出庭和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内实施诉讼行为。美国则把缺席分为被告从不到案或不对原告的起诉书作出答辩和被告曾经到案但不作成正式的答辩书或审理时不出庭两种情形。在英国,缺席是指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防御的意思或者被告虽然提出答辩, 但在审理前审查日(Pre—trial reviews )不到案。(注:江平、米健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0页。) 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都把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但在德国,未提出答辩书并不构成缺席,因为德国民事诉讼法认为除起诉状外,所有诉讼文件只是供准备言词辩论用。我国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而未提出答辩状或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并不构成缺席。

从历史上看,在古罗马“法律诉讼程序”(Ptr leyis actions )时期,诉讼由于是模仿仲裁契约,因而必须双方当事人出庭决定争点和选定审判人员。被告不出席,审判程序就不能成立。直到“非常诉讼程序”(lognitio extra ordinem)时期,随着诉讼的支点从当事人的活动朝着审判员的活动转移,缺席审判才得以完全成立。尤士丁尼安法典规定,法官只按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作出缺席方败诉的判决,并创立了罗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诉(contumax nonappellat)之原则”。自近代以来,通过各国的立法实践,缺席审判形成了两种基本模式: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学家都对缺席判决制度有较多的研究,并将其归纳为两种基本模式,即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日本学者把后者也称为对席判决主义。)

(一)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立法比较

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还包括异议制度,即缺席方在一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申请,使缺席判决失去效力,诉讼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189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缺席时,法官根据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正当的,而且能够认定其事实,就对被告以缺席判决宣告其败诉。但是被告可以提出不附条件的异议申请,使其缺席判决失去效力。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采用承认性的争点决定,即当事人一方缺席,不管最初期日还是继续进行的期日缺席,均视为自认出席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宣布其败诉。与此同时还规定,在两周之内若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就在同一审级内恢复辩论原状,重新进行审理。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除规定原告缺席时并非驳回请求而是判决驳回起诉这一点不同之外,几乎完全仿效德国的作法。(注: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页。)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基本内容是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德国于1924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规定,在言词辩论的期日当事人一方缺席时,出庭的人可以申请依现存记录为裁判代替申请缺席判决(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0 条之一, 谢怀@①译, 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一律在当事人一方缺席时作出对席判决并以上诉对此进行争辩,不承认在同一审级中根据异议申请重新审理的具有技术性意义的缺席判决主义。该法第138 条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作了基本法律规定:“原告或被告在第一次应为口头辩论的期日里不到场或虽到场而不为本案的辩论时,可以将其所提出的诉状、答辩书或其它准备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视为已作陈述,而命令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注:〔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5 页。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该条未做修改。)与德国相比,日本的态度非常坚决-完全摒弃了缺席判决主义,把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推到最初期日,即为了弥补完全没有辩论的状况,把缺席方所提出的准备书状视为陈述。

(二)两种缺席审判基本模式的价值评析

诉讼制度以公正和效益为两大基本价值取向。传统意义上的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两方面是有缺陷的,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立法意图正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前者的缺陷。

在追求诉讼的程序正义方面,按照缺席判决主义,当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不战而胜。即使被告已在答辩状中陈述自己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且能够成立,法院也不予以斟酌,这就使缺席判决与诉讼公正相背。只有充分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地保护自己权利的诉讼手段和机会,尽可能地使判决建立在对立辩论的基础上,才能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不得根据缺席的效果当然作出对缺席方不利的判决;缺席方在诉状或答辩书中所主张的事实,所记载的事项,被视为已作陈述,该陈述对法院有拘束力。可见,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内发现真实,试图恢复辩论的对立性,以求得攻击和防御的最大平衡。因此,在这种意义上说,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使判决更接近公正,更符合现代诉讼理念。

在追求诉讼的经济效率方面,由于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设立异议制度,使它难以实现简化诉讼的目的。按照异议制度,被告一旦提出异议,不管有无理由,诉讼都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如此往复,势必造成当事人消极行使诉讼权利,且常被被告所恶意利用,导致诉讼拖延。显然,由于异议制度的存在,缺席判决主义在实现诉讼经济的功能上显得步履维艰。由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并不以哪一方缺席为由作出该方当然败诉的判决,所以这种判决不能以缺席障碍为由被推翻。(注: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34页。)如果缺席方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声明不服的,可按普通的上诉途径加以救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由于抛弃了异议制度,也就避免了因提起异议而致使诉讼迟延的弊端。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采用日本的作法-完全抛弃缺席判决主义。德国、法国等国在保留缺席判决主义的基础上,加以改良。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比较两种缺席审判的基本模式的个案优势和风险,来选择适用缺席判决主义的程序,还是适用依现存记录裁判的程序。1935年修改后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将“如果当事人一方出庭之后,拒绝在规定期间内完成诉讼行为”或者“原告缺席时没有合法理由的”两种情况作出的判决均视为对席判决,自然不准提出异议。只有“在被告不出庭时,如果是终审裁决,并且没有发给本人传票,所做的判决”才为缺席判决(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8、469、473条。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分解资料》第391、392页。)。同时对异议权还作了限制。德、法两国之所以保留缺席判决主义,是因为缺席判决主义可以经过适当的改造,发挥其独特的功能,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合理的缺席判决主义能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没有完全落实对立辩论原则,法官掌握的信息、材料和证据是不完整的,因此所作出的判决可能会出现不符合实际的情形,而缺席方也有可能是出于“可谅解的过失”而缺席。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下,缺席方只能以上诉来抗辩,被剥夺了其参加一审法院审理的审级利益。合理的异议制度一方面给予有正当理由而缺席的当事人以充分的防御权,保护其诉讼权利,另一方面通过恢复诉讼程序的完全对立辩论,实现实体正义。

其次,缺席判决主义在一定的情形下能实现简化程序、诉讼经济的目的。由于缺席的原因很多,异议制度并非必然地导致诉讼迟延。在实务中,大多数缺席情形涉及支付金钱之债。债务人只感到付款有困难,对债务的存在并无加以否定的意图。与其支付律师费,并浪费时间和精力,他们宁可不到案,听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在这种情形下,缺席判决主义完成了它真正的任务,这就是使债权人少花费用,并取得了执行名义;(注: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2、244页。)使法院和法官的负担减轻,简化判决书,加速诉讼。日本民诉法尽管不采用缺席判决主义,但第140 条“拟制自认”在实务中往往被视为缺席判决主义的条款。地方法院每年35—40%的诉讼案件以此方式结案。(注:〔日〕花村治郎:《当事人欠席》,载《民事诉讼法之争点》,三月章1991年版,282页。) 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尽管避免了缺席方滥用异议权而使诉讼迟延的弊端,但不能起到简化程序的作用,操作一刀切,显得呆板欠灵活。

再次,缺席判决主义填补了一方辩论判决主义难以的触及的盲区。即便是把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情形推至最初期日,但当一方当事人未到案且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出现时,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对此显得无能为力。因为在一方不到场的情形下,无任何主张、事实可视为缺席方的陈述。在英国的“固定日期诉讼”(filed date action )和美国的诉讼中,如果被告既不到案又不答辩时,法院书记官或法官可以根据出席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注: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73页。)

综上所述,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和缺席判决主义都有其各自的长处,在构架一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时都应予以充分的考虑。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特点和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不采用缺席判决主义

第一,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作法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缺席判决主义的处理通常是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撤诉是指当事人放弃已经提起且已被法院受理的诉,以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就当事人对其已经提起的诉进行处分来说,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撤诉的本身不是对实体权益的处分,原告撤诉后可以重新起诉。放弃诉讼请求则不同,它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放弃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放弃自己对被告提出的实体请求。它所指向的是实体问题,是当事人行使实体处分权的结果。放弃诉讼请求不会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结束,法院还有一个实体上的处理结论,处理一般以判决方式作出。”(注:张晋红著:《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6页。)

第二,对被告缺席,我国民诉法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对于未到庭或在中途退庭的当事人已提出的答辩状和其它诉讼材料应认真审查,并充分考虑缺席一方的合法民事权益,使其不因缺席而受到不应有的影响。根据缺席判决主义,被告缺席的场合则被看作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的承认,不需要原告对主张的事实举证,被告在出庭前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会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法院所作的缺席判决是否以当事人的缺席为转移,是否考虑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资料,是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与缺席判决主义的根本区别。

第三,我国对缺席判决不设立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同于对席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诉讼双方包括原审缺席方都有权声明不服,而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根据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缺席的当事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其法律后果是一旦向法院提出合法的异议申请,诉讼就要恢复到缺席前的状态,从而使缺席方达到否定判决的目的。(注:参见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第330页。)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有别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

从表面上看,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也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充分考虑缺席方在出庭前提出的答辩状和陈述的事实,判决的结果不以缺席为基础,同时不设立异议制度。但在本质上,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相差甚远。

第一,由于两者的基础不同,导致具体的处理方式不一致。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上,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是以辩论主义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在我国,不仅被告在出庭前或者退庭前提出的事实应作为法院判案时所考虑的因素,而且被告没有陈述但经人民法院调查所了解的事实也同样为法院判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受当事人的主张限制。因此,在我国的缺席审理程序中,“缺席的消极影响不是直接对缺席的当事人,而是针对法院”。(注:参见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第319页。)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贯彻辩论主义, 法院的裁判以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为依据。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加以斟酌。因此,缺席的消极效果对法院影响不大,但对当事人的影响重大。也正由于贯彻辩论主义原则,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把一方当事人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而我国,则不认为这是缺席。

第二,我国现行法对原被告的缺席区别对待。原告缺席时视为撤诉,被告缺席时则可以缺席判决。这样立法的意图是:对原告的缺席视为撤诉的根据是原告对自己权利享有处分权,这样处理是对原告权利的尊重;对被告的缺席则会产生缺席判决的效果是为了及时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法庭秩序。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不分原被告,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缺席均引起缺席判决。

第三,我国现行法规定,缺席判决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这是受长期存在的诉讼观念的影响,即我们习惯于单纯从权力本位、职权主义的角度去把握民事诉讼法,把民事诉讼只看成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操作规则,而忽视了法院必须遵守的正当法律程序”。(注:白绿铉:《督促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采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国家都明确规定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缺席判决,体现了当事人主义。

(三)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不同于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做法,具有自己的特点,这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诉讼模式所决定的。由于诉讼观念的陈旧和立法技术的落后,我国缺席审判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

1.违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石。“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获得正当性的源泉”(注:〔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然而,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平等原则背道而驰。首先,对于原告缺席的情形,按撤诉处理,正如上文所述,其立法本意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样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当事人一方撤诉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是通例,但在我国,是否准许撤诉,由法院裁定,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思和利益。被告参加诉讼以及追求胜诉的权利是其诉权的重要内容,而且,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和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假若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缺席,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消极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从另一方面看,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律给他们以平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平等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为相同一致或相对应的权利。原告有撤诉权,而被告却无对应的权利,这是显失公平的,同时也造成了原告通过缺席来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其次,公正原则要求同样的行为其效果应该相同,但我国对原被告相同的行为-缺席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2.在理论和实务上,把缺席判决看成是制裁手段,错误理解缺席判决的功能。产生这种错误的原因,与不能正确看待缺席的性质有关。由于受前苏联民诉法理论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难以改变。在这种模式下,法官是整个诉讼过程的主宰者,权力泛滥;对当事人则过分强调诉讼义务,轻视甚至剥夺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按时出庭,参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开庭审理,这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义务。”被告缺席“不仅没有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而且破坏了法庭秩序”。(注:宋朝武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文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59 页。)现在,外国民事诉讼法学家普遍认为当事人对整个诉讼程序起决定性的作用,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中立的第三方,站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中间公正裁判争议。出席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缺席是当事人自己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国家权力的否定。有人错误地认为,缺席扰乱了法庭秩序,缺席者应受到制裁。因此在立法中不可避免地“民事诉讼刑法化”(PesmaTerielle wnd ofrrelle zlliprocesstra frecht)。 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者,可以拘传”。有台湾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在观念上把民事被告视作刑事被告,与刑事诉讼法作相类似的规定。拘传民事被告,实有民刑不分之感。”(注:杨建华著:《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第121页。)这种批评是中肯的。

3.对缺席审理程序立法过粗,存在法律盲区。我国民诉法对缺席审理程序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的情形,缺乏法律要件,未能对具体的审理方式和程序作详细的规定。正由于立法的粗糙,造成实务中出现大量的问题。办案人员对条件已经成熟的案件不敢适用缺席判决,通常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一方面不能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造成法院办案效率的降低。现行民诉法尽管对试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经两次合法传唤”改为“传票传唤”,试图避免诉讼的拖延,但事实上很少有法官仅采取一次传票传唤即进行缺席判决的情形。从根本原因上说,除了受旧立法的影响外,立法的疏漏以致可操作性弱必然会导致实务中的低效甚至偏差。由于缺席的情形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增多,各国的立法均对缺席判决作了详细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专门列“缺席判决”一节,从第330条到第347条对缺席判决作了详细的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则从第467条到第479条作了规定。美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缺席”对缺席的登记、判决、 判决的撤销作了详细的规定。 而我国民诉法仅在第129条到第131条中作了极为简单的规定。(注:需要注意的是,第129 条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实际上属于立法重复,因为被告的反诉是一个独立之诉,本诉的原告已成为反诉中的被告,被告的缺席当然要缺席判决,这在第130条中已明确做了规定。)

4.受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决定,法院可以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结果导致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庭审理的立法规定。这个规定对缺席审判更是带来极大的困难,因为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很多诉讼案件的被告不仅不出庭,而且根本不提交答辩状。法院对缺席方的情况一无所知,势必难以充分地掌握证据或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结果往往是难以作出判决或造成误判。

篇11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效果,称为“效果说”。还有学者主张“要件与效果说”,即不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1](P33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效果,也能产生实体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为就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标而展开。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然而,国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因为,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1](P309)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被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2](P223)

(二)诉讼行为的发展

在诸法合体的时代,实体法和诉讼法没有分离,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诸法之中,理论化的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并未产生,诉讼行为理论也未形成。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的分离,使得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了独自意义,由诉讼法规范的诉讼行为概念也得以成立。诉讼行为概念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8世纪。在19世纪末,国外学者开始重视对诉讼行为的研究。诉讼行为理论的发展与诉讼观、诉权论等发展轨迹基本一致。

据德国学者勒赫考证,“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一词最早由18世纪德国自然法学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Nettelbladt提出了诉讼行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影响,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Nettelbladt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的体现。这种诉讼观以实体法理论来解释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从而认为,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诉讼行为从属于私法行为并且不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发展,诉讼法被看作是公法,与实体法相独立。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基本上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问题。公法诉权说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进而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及其理论的生成创造了契机。自此,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成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诉讼行为理论建立在诉讼法一元观和抽象公法诉权说基础之上,只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一些诉讼行为(如合法行为等)可以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二元论的诉讼观,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来理解和考察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按照二元论的诉讼观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诉权学说(如具体诉权说等)的解释,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调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够引起私法效果发生甚至包括了实体法内容的诉讼行为(即诉讼法律行为)。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与私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两性说、并存说和吸收说。两性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同时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的行为。吸收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诉讼行为。吸收说认为,诉讼法律行为会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实体法的内容,这是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内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响诉讼行为的独立性质。

对于此类情况,应依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大陆法系通说是主要效果说,此说认为,应视该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诉讼法或实体法的领域而定,若主要效果为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的,即认定该项行为是诉讼行为。根据主要效果说,当事人行为即使在诉讼开始以前或在诉讼外实施的,如果该行为主要目的在发生诉讼法效果,就认定其诉讼行为。例如,前当事人以书面授与诉讼权的行为、合意管辖的行为等。

二、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法院的诉讼行为

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者说具有法定的职权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定了法院可实施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等。具体说,

法院的审理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比如,审查当事人的、反诉、诉的合并和变更、上诉、再审以及申请回避、期间顺延、复议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审查核实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为,这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根据审查核实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许可的行为。裁判行为可分为判决、裁定、决定等。

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包含:审查执行申请是否合法;决定采取具体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主持和维持执行秩序等。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等)和实体事项的争议(如异议之诉等)的解决,实际上属于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

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比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许可或禁止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中,有关法院主持和维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行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但是,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比较重视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这一分类。

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等。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行为也属于取效行为。当事人取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取效行为是否合法及有无理由。

一般说来,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效果。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部分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况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的通知等。与效诉讼行为可以是单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这类诉讼行为中很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形态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有些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例如,提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此为与效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为,因为提讼须待法院的判决才有意义。[3](P460)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民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有些诉讼行为则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而后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能力人实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还存在着如下两个重大区别:

(1)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仅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这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诉讼是由前后不断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可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这一点与民事行为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

能否根据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一律拒绝行为人以受诈欺、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等为由撤销诉讼行为?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取效诉讼行为可撤回;德日通说和判例认为,对于管辖合意、不上诉合意、诉讼和

解等与效诉讼行为,由于是在诉讼外实施并不直接牵连诉讼程序或影响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这些行为可以错误、诈欺、胁迫为由予以撤销。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3](P465)

(2)诉讼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在大陆法系,通说认为,由于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之上,所以在诉讼中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确定,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确定的要求。诉讼行为如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不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才可实施后行的诉讼行为,这种情况极为不利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并可导致诉讼的迟延。

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比如在诉的预备合并之中,允许诉讼行为附条件。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的,可请求就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如果主位之诉获得胜诉,原告不得再就备位之诉请求作出判决。因此,主位之诉败诉是法院判决备位之诉的停止条件。再如,在预备抵销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时提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若被告这一要求失败则被告主张抵销。

三、民事诉讼原则与诉讼行为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诉讼行为

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或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或平等权)。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说,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实施诉讼行为。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同时,该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诉讼当事人。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经济费用等,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将再次被原告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可见,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从而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实际上仅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等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之间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4]

(二)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不得予以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和解等;诉讼对象(或诉讼标的)原则上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的,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职权变更或替代诉讼对象而作出判决,否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然而,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陆法系,诉讼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人合法。(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等诉讼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若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若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5](P75)

(三)辩论原则与诉讼行为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在此延长线上,辩论原则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6](P109)

我国有必要根据民事诉讼特性,参照外国的合理规定,重塑辩论原则。[7]但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和质量,国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难以适应外国辩论原则运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这方面可借鉴外国相应做法(如法官阐明权)。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8]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行为

现在,愈来愈多的国家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然而理论上已开始探讨该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诚信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等本着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诚信原则构成对法院、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正当约束。[9]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是作为法律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

诉讼实践中种种因素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那么运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实施诉讼行为的一个手段。[10]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证规范,其规范取向并不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须限制在正当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可由诚信原则来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则与诉讼行为

程序安定原则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从而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决,其终局性效力就应得到保障,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既判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说,相对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判决的既判力因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体,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其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四、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须依据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而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或善良风俗的诉讼行为,也存在着瑕疵。诉讼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点并不是诉讼行为的内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与诉讼法规定相符。

在此,笔者从诉讼行为违背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角度,扼要探讨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问题。

(一)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强行规范是法院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违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变更其适用。关于、上诉和再审的法定条件,审判组织的组成、回避、专属管辖、当事人能力、公开审判等规定属于强行规范。强行规范是为了确保裁判的正确合法和诉讼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虽然构成程序上违法,但是诉讼行为并非必然无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予以纠正和补救。这是因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应尽量减少变更撤

销诉讼行为,并且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未必不利。

对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没有传唤当事人,违背专属管辖、回避、公开审判等规定以及把无诉讼能力人误认为有诉讼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则上只能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取消或变更之。在国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违反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就维持原状;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也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法院证据调查等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所以这些行为原则上应予撤销,不能通过追认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说,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如果是取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以不合法将其驳回;如果是与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不加以考虑。对于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必须另外实施合法诉讼行为以代替之,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为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必须注意,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可利用追认等方法予以矫正。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行为,经法定人的追认则溯及行为时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认的,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则无效。在法院确定的补正期间,如果遇有危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许其在补正期间暂时为诉讼行为。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也能产生(非预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上诉期间却提起上诉,该上诉行为也能引起上诉审程序的发生,只是法院须以其违背强行规范为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

(二)违背任意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违背诉讼公正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规范,这些任意规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当然,任意规范必须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识别,一般是,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合意、行使责问权的事项的规范就是任意规范,不容许的就是强行规范;或者说,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的就是任意规范,非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的就是强行规范。当然,区分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还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规范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任意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的规范,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违反此种规范的行为一般是由当事人主张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主要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诉讼行为的方式、期间,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法院或一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时,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享有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责问权)。对于法院或当事人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该诉讼行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这是因为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行使责问权则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经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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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

从1887 年到2001 年德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改革中,其不变的核心就是对法官诉讼指挥义务的不断完善和强化。日本学界的观点就是反应了德国的实质指挥,法官仅负协助责任,并缺限定于帮助阐明事实的范围内,但是法官并不得依职权将新的事实引入诉讼,只是提醒当事人忽略观点防止突袭裁判,对事实阐明首要负责人仍是当事人。

总之,对诉讼本质的判断不是对当事人的命令义务,法官不控制诉讼而与当事人是对话伙伴关系,在对话中,积极的活动和指挥被视为他的义务和责任。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权限分配的混乱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虽然也有关于辩论主义的规定,但我国法律中的辩论主义与德国的实质完全不一样。其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案件审理需要证据的,法院可以通过参考收集,那么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申请不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必要条件。《证据规定》的新发展: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普遍建立了法官解释,促使当事人适当的证明义务和诚信义务,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将法官的晓谕义务拓展至告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领域。但《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限定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另一类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显然,这一限缩性解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本意。作为司法解释,《证据规定》显然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因此在《证据规定》等没有明确禁止法院作为当事人的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次辩论的判决不能彻底。

透过上述规定,我们大致可以了解到,我国也在建设类似德国的指挥系统的实质性的诉讼义务,但相关规定仍分散不够,没有形成一个系统,采用标准的概念不统一。

三、实质指挥义务对我国改革的借鉴

篇13

一、法国法中? Ψ衷?虻姆⒄?br>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是资产阶级国家第一部民事诉讼成文法典,它开创了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民事诉讼的先河,其确立的包括处分权主义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由于制定民事诉讼法典时法国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私权诉权说理论在欧洲大陆占主导地位,认为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裁判的一种契约行为,法院应采取不干涉诉讼的被动态度 ,把诉讼的支配权彻底交给了当事人。因此上说,处分原则最初的意义系指诉讼的进行应由当事人掌握,即诉讼当事人有发动诉讼、推动诉讼、放弃诉讼和同意对方主张的权力。自19世纪后半叶特别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公权诉权说理论又占了主导地位,奥地利、德国、日本受其影响,克服了法国民事诉讼的彻底当事人主义倾向,认为法官虽应该保持中立,但同时亦应该考虑到法官的职务,强调民事诉讼的公权性质,进而加强了法院在诉讼中指挥运作的职权。因此,现代法国法又反受德国法的影响,倾向于对处分原则的最初意义加上各种限期。尽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外,惟有当事人提起诉讼”。“在诉讼因判决之效力或依据法律终止之前,当事人有停止诉讼的自由”。第2条规? ā暗笔氯艘?妓咚辖?校?械F溆Ω褐?鹑危?善溆Π凑找?蟮男问接肫谙蓿?瓿筛飨钏咚闲形?薄4右陨瞎娑?矗?崞鹚咚稀?盐账咚系慕?埂⒅兄顾咚虾椭战岬娜?τ傻笔氯诵惺埂<蜓灾??傻笔氯死赐平?咚稀5?牵?谙执?ü?ㄉ希?ü僖惨乐叭ㄍ平?咚希?蚨??Ψ衷?蛟谝韵氯?龇矫媸艿较拗疲?br> 1.法官在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中调查证据权限的加强。在法国的历史传统中,人们向来认为法官仅仅是一个普通的仲裁员,而把法官关在当事人划定的诉讼框架内,即不得传唤未经当事人指定的证人,也不得索取当事人隐藏的书面材料。自1935年以来,立法者试图加强法官的权力,加快诉讼进度,但没有取得明显的成果。1972年的诉讼法改革要点为在第一审法院内设置准备程序法官,由其决定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件的期限,监督当事人交换书面材料,命令第三人参加诉讼,命令第三人出示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等。1998年底的第1231号法令进一步确认了准备程序法官。由于法官权力的加强,因而对于传统的处分原则应该作新的理解。换言之,应该区别处分原则与指挥调查证据的原则。处分原则系指当事人自己掌握实体法上的权利,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援用司法程序,落实其权利,也就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起诉与否、是否在调查证据之后就把诉讼停止下来或一直进行到正常的即判决为止。当事人用原先请求和追加请求即申请法官决定的事项来划定诉讼的框架。从这些意义上来说,法国法的改革没有动摇处分原则。但与处分原则有联系的当事人指挥调查证据这条传统规则有了改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处分原则并非不能和纠问式诉讼和平共处。法国行政诉讼虽采用处分原则,但法官推动调查证据。例如,促使被告提出答辩、出示书面材料。1972年推广使用的准备程序法官制度授予准备程序法官特殊的权力,目的是为方便当事人之间进行对立辩论,交换书面材料,消灭拖延答辩现象。(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允许法官使用持续罚金“对懈怠或怀有恶意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施加压力 ”,以迫使其提供书面材料。

2.法官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自主决定权。《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法官保障诉讼的正常进展,有规定期限与命令各项必要措施的权力”。从这一规定看,虽然各方当事人可以对其诉讼进行自由处分,可以要求法官撤销案件,但是却不能阻止诉讼进展,不能强制推迟言词辩论。否则,法官为保障诉讼正常进行,有权行使“自主决定权”取消言词辩论 。

3.法官在确定事实和法律因素上的主动权。1971年至1973年的改革力求明确在案件事实、率档闹ぞ莘绞揭约笆视梅?煞矫娴笔氯擞敕ü俚淖饔谩!斗ü?旅袷滤咚戏ǖ洹返?2条(5)规定,诉讼一旦开始,当事人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得免除法官在法律上做出判决的义务,但除非当事人明示放弃,仍然保留上诉权。这项规定极为重要,直接援用了仲裁制度的原则。换言之,当事人可把法官改变为仲裁员,把他放在双方当事人以合意确定的法律框架内,甚至可以进一步把法官作为仲裁程序中的友好调停人使用。上述条文甚至允许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放弃上诉权。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4)又规定:当事人得就其能自由处分的权利,以明示的合意把辩论的范围限于某些法律定性和法律点,约束法官。法国学理认为,民事诉讼上的诉讼关系不但牵涉到当事人,而且也牵涉到法官,“当事人虽有权控制诉讼,但法官不是完全中立的、被动的 ”。当事人管事实,法官管法律的提法对于调查证据不完全可靠。因为引证事实总是带上法律色彩的。法定证据制的存在说明事实与法律的分开在很大程度上是虚假的。其实,一切争讼都涉及把法律适用于事实的问题。只能说,在提供证据方面当事人起主要作用,在探索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则方面法官起主要作用。从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条与第8条的规定看,“诉讼事实的领域”主要属于诉讼当事人的权限范围,各方当事人有责任援述足以作为其诉讼请求之依据的恰当的事实,这些事实是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之依据的事实。“法官不得以法庭辩论中未涉及的事实为裁决依据”。但是,如果拘泥于“非此既彼”的观点,以为既然当事人在援述事实方面有“排他性权力”,那就要绝对禁止法官插手诉讼“事实”,那样就大错特错了。作为当事人的这种责任的延伸,法官首先应当“考虑当事人可能未特别加以援述、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并可以提出异议;其次“得要求诸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最后准许法官亲自进行审查,即使当事人对所援述的事实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法官也可以在当事人某种默示异议的基础上对所援述的事实表示异议。

二、德国法中处分原则的发展

1877年公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是继法国民事诉讼法之后的一部重要法典。受法国法的影响,在最初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是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民事诉讼是具有平等地位、平等能力、完全对等的双方当事各自保护自己利益而进行的一系列攻击防御行为,国家只是站在中间人的地位上做出裁判而己。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实行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整个诉讼过程的主动权操在? 笔氯耸种?,法院只能考虑当事人向他提出的事实。自19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公权诉权说理论又占了主导地位,在诉讼中个人的任意处分受到限制,国家干预逐步加强,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日益扩大。民事诉讼随之发生重大演变,由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到加强国家干预。譬如在1950年修改时,传唤上完全取消了当事人的主动权而改为由法院依职权为之等。现在,主要由于以下两个条文的实施,作为民事诉讼法基石的辩论主义已丧失大部分意义,而已缩小成处分原则,即法院只能在当事人有申请时才给与救济,而且也只能在申请的限度内给与救济:

其一是《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并且提出有利的申请,特别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够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表明证据方法。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这条规则一般称为“法官的阐明义务”。法院违背这项义务构成将上诉理由。

其二是《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38条关于事实说明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和真实的陈述”。按照138条第(3)项的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 ?率鲋胁荒芸闯鲇姓?词保?词游?丫?匀系氖率怠薄?br>但是当事人是否真正打算承认或否认,应由法院确定,所以本规则并没有起很大的作用。

联邦德国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超过英美法国家的法官,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作用则相应减小。联邦德国法的传统观点认为法官的主要任务为找到真情,不是决定哪一方当事人提出最佳的证据。法官为讯问证人,必须在言词辩论之前能知道当事人之间事实争执点究竟是什么。因此,诉讼文件不但应该详细说明应证明的事项,而且应该指出当事人打算用来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的方式。证人与鉴定人既由法院讯问,法院能做到所讯问的事项限于法院认为与争执点有关的事实。因此,在讯问证人之前,法院须用裁定说明它认为哪些是争执点以及它将调查哪些证据。为落实上述原则,必须把民事诉讼分成3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为当事人提出诉讼文件;第二个阶段为法院做出证据裁定;第三个阶段为双方当事人议论证据,法院评估证据的价值。在这一阶段中,有时发现必须扩大第一个证据裁定确定的证据范围,原因有以下几种:从调查中得到的证据不能做出结论,或者能取得更好的证据,或者法院对于在法律上什么与案件有关,改变了看法。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再—次做出证据裁定,再淮味灾ぞ萁?幸槁酆推兰郏?敝练ㄔ喝衔?讶〉梅ㄔ核??蟮娜?坎牧衔?埂?br>德国法从理论上区分诉讼的程序问题和诉讼的实体问题。在诉讼程序运作上采取了职权进行主义:凡是与当事人对诉讼实体内容的处分权没有直接关系的如起诉状是否合法、当事人有无资格、有无管辖权、诉讼是否成立、指挥和引导当事人举证及决定期日等,都视为诉讼程序问题,从诉讼一开始到终了法院不用等当事人申请或抗辩就依职权审查或决定,并且取消了双方当事人运作的审前准备程序。这就防止了诉讼的拖延,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在诉讼的实体(即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对所主张的事实证明)的证据方面,仍然坚持法国法所开创的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当事人决定诉讼的实体内容的权利和法院对当事人所决定并证明的结果做出实体裁判的权力相分离的当事人主义基本原则。正因为德国法既充分注意到当事人在诉讼实体内容上的处分权,又考虑到民事诉讼的公法性质,因而注意了加强法院的职权作用,防止了诉讼的拖延,以加快诉讼。

德国法与法国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诉讼中程序的运作上,是采取职权进行主义而不是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德国法在诉讼程序设计上,把当事人对诉讼实体内容有权处分的当事人主义与法院对诉讼程序有权指挥的职权进行主义融合在一起,形成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诉讼模式。如以当事人收集证据和进行举证的诉讼行为来说,法国法虽然具体作法有很大差异,但都程度不同地允许当事人之间在法院不介入的情况下,收集证据或交换证据。而在德国法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或进行证明则必须经过法院。当事人收集证据或进行证明,是当事人的权限和责任,当事人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由当事人启动程序;德国法所采取的职权进行主义不仅不否认当事人在诉讼中起决定作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相反法院支持和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有利于加快诉讼进程。德国法这种改革终于把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及其法律体系从民法体系中分离出来,使之提高到科学的理论高度。所以被我国著名比较民事诉讼法学教授白绿铉先生认为德国不仅是对法国法的继承和发展,而且代表了当事人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相结合的民事诉讼发展的总趋势 。

三、我国法中对处分权限制的妥当性法理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处分原则是受法律限制的。这种限制表现为:其一,即我国的处分原则,是依法处分,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其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其三,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民事利益。并认为我国处分原则与一些资产阶级国家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最大的区别是在确立处分原则的同时,还赋予了处分原则新的内容,即扩大了国家干预制度,法院有权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不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影响。这种监督是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要求的,也是符合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的 。对于这种认识,有的学者提出质疑,并列举出处分原则不当限制的二个典型予以批驳:

(一) 对原告撤诉权自由支配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或者不按撤诉处理”。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没有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哪些情形下又应当驳回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没有规定,违反法律且需要处理即为撤诉的消极条件。有学者认为“原告撤诉不仅意味着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意味着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很难理解这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 薄F涫荡游夜?袷滤咚戏ǖ?11条第(五)项的规定看,由于撤诉后可以再行起诉,因而撤诉仅仅是原告人对自己诉讼中程序性权利的暂时处分,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处分。相反,由于原告的撤诉,被告因原告起诉而进入“应诉状态后”也取得了要求法院判决的权利。如果原告人可以自由撤诉,则被告人因应诉而取得的权利将受到原告任意行为的侵害。而且同一诉讼标的,有再行起诉的烦恼,致使权利关系陷于不确定状态。从国外情况看,法国法的放弃诉讼包括三种情形,即放弃诉权、放弃程序和放弃一项或几项诉讼行为。从具体内容看,放弃程序与我国的撤诉相同,其主要有效条件为被告的接受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设立“被告同意 ”的制度下,建立国家许可制度并无不妥。从完善撤诉条件的角度讲,如能借鉴国外的立法先例,建立被告人同意的许可制度,既尊重了原告人的处分权,又保护了被告人的利益。

(二) 执行程序的职权启动

民事诉讼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申请执行作为权利,当事人既可以申请,也可以放弃。这是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同时,由于有些涉及焦?裆?罴毙璧摹叭?选卑讣??袷滤咚戏ǜ秤枞嗣穹ㄔ阂乐叭ㄖ鞫?岢鲋葱谐绦虻娜ɡ??匀繁5笔氯巳ㄒ娴氖迪帧R虼松纤担?夜?袷滤咚戏ㄈ妨⒌牡笔氯松昵胗敕ㄔ阂乐叭ㄒ扑拖嘟岷系脑?蛎挥写怼N侍馐且?逊ㄔ阂乐叭ㄒ扑椭葱邪讣?姆段в枰悦魅罚?宰鹬氐笔氯说拇Ψ秩ā5比欢杂谌ɡ?送?橇松昵胫葱小⒒?谀持衷?虿辉干昵胫葱泻妥栽阜牌?葱械姆ㄔ好挥斜匾??嫒ɡ?诵惺谷ɡ?欢杂诨?诳凸墼?蜃璋?昵胫葱械模??梢采瓒?似诩涑?庵贫龋?ɡ?嗽谡习???蟮氖?漳冢?梢陨昵胨逞悠谙蕖6杂诔??昵肫谙蓿?ɡ?松昵胫葱惺保?ㄔ旱比徊荒芤乐叭ㄒ扑椭葱小?br>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受实务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影响,有一种倾向企图以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这种简单的理论划分将各国民事诉讼体制套入其设定的诉讼模式之中,并尽而得出当事人主义是符合民事诉讼内在特征的诉讼模式。其实,从法、德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发展趋势看,各国为了解决民事诉讼中日益突出的拖延诉讼问题,限制程序中的任意处分以换取效益,已经由最初绝对的放任当事人主义逐步转向相对的限制当事人主义,特别是在诉讼中的程序问题上早已加大了法院的干预,限制了当事人对程序问题的处分。这一趋势特别值得我国搞民事诉讼法的同仁注意。

1. 张卫平著:《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中国民商法网。

2.兼子 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1995年3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第68页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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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1992年法律出版社,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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