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9-27 1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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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概念分析
1.教师权利
所谓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法定的行为方式,权力主要调节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教师既是一个普通公民,又是一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教师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作为教育教学研究人员,教师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后文简称《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大体可以归结为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术自由权、指导评价权、获取报酬权、参与教育管理权、培训进修权和申诉权等(具体条款可以参见《教师法》第七条)。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教师法》等法律规定了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人员应该享有的特权。
2.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教师权利要靠法律救济来实现和保障。法律救济是指当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和途径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补救。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教师的权利时,教师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节的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二、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1.通过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师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利
随着我国教育领域的改革日渐深人,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有些教师的权利造成侵害;当教师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教师应该具有法律保护意识,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请求主管机关以救济方式来帮助自己恢复并实现权利。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管理制度实行任命制,学校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教师和学校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导致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国家行政机关掌握并行使着行政权力,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较为优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违法或不当行为必将给教师权利带来一定的损害。教师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教师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具有强制支配力,他们的权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的发生,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来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
2.通过法律救济可以弥补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不足和缺陷,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在教育法制建设中,通过法律救济,完善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实施的监督;同时通过建立和健全有关教师的调解和申诉制度,以及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救济手段去处理日渐增多的教育法律纠纷,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方面。随着教育改革的深人,现行教育法规中的有些规定出现了一些缺陷与不足,不利于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从《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教育法规有关教师的法律救济的内容规定不多且有些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这些教育法律法规规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过法律就济等教育法律实践来改进与完善,从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健全,进而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三、对国外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合理借鉴
从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对教师权利的法律保障来看,他们一般重视以下做法:第一,赋予教师明确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三国,虽然对教师法律地位的称谓不尽一致(德、法为公务员,日本为教育公务员),但是三国的教师都具有公务员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均由政府任免,一般没有任期限制。公务员身份较好的保障教师的不受失业的威胁,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的保护。而在英、美两国,教师兼有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一般由地方政府任用,而这种任用关系是用合同的方式确立的。教师与地方政府签订的合同主要规定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教师履行教学职责并享有某些公务员的特权。
第二,注重对教师权利的程序保障。正如美国程序法学派所说的:“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在法律救济中,正当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又分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
事前程序保障指对教师做出惩戒和处分之前要遵循严格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惩戒种类和条件实施。事后程序保障是教师获得各种救济的权利的程序,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都有明确的教师申诉、复审、纠正、补偿和定期撤销处分的法律救济制度。[3]就事前保障而言,在德、日、法三国,教师拥有公务员身份,教师非经法定事由一经聘用便可终身就职,这样使教师的地位相对稳定,免受失业的威胁。在美、英两国,教师兼具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即为公务雇员,中小学教师由地方政府采用签订合约的方式雇佣。从教师的法律地位上来看,美英的教师权利保障不如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德、法、日三国健全,但是美英公民权利的程序保障制度非常发达,从一定程度上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地保障。
四、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中对教师权利的保障比较缺乏,出现一些法制不健全,程序不严格等问题。现行《教师法》中规定了教师的申诉权利,即《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从我国的《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来看,教师权利救济存在着以下问题:
1.教师法律救济的途径单一
教育中的法律救济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的。一是诉讼方式。凡是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可以通过诉讼渠道来取得司法救济。二是行政方式。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等形式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申诉包括教师的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方式。三是仲裁和调解等其他方式。主要指通过教育组织内部组织或机构以及其他民间渠道来实施法律救济。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或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的其他政府部门提出要求作出重新处理的制度。叫而在我国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律救济途径单一。现行《教师法》中只是规定了教师具有申诉的权利,对其他救济途径没有提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
2.教师申诉时限规定模糊
现行《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从《教师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教师对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诉,我国现行《教师法》等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行政主管部门故意拖延或不履行职责,这与行政救济的目的相违背。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期限作为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参考期限。
3.申诉机关不明确,没有独立的申诉机构和人员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当教师的权利受到学校侵害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一般将“有关部门”理解为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这种模糊的规定在现实中容易导致教育行政部门各机构互相推楼,致使效率低下或无法解决具体的问题。另外,我国的很多教育行政部门尚没有建立独立的教育申诉机构和配备专门的人员,这不利于对教育申诉的及时受理和裁决,不利于保护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
4.校内申诉需要进一步规范
教师对学校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时,校内申诉是最经济便利的方式。但是当前我国很多学校都没有正规的校内救济渠道;有的学校即使有,也往往是由某些校领导单方面决定,缺乏教师及其权力相对人的代表参与。应当对校内申诉这一种救济途径进行完善,让学校本身成为受理教育申诉的初级机构。
5.缺乏对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
对处理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申诉制度要有相应的正当程序来保障,而我国《教师法》等相关教育法律中对处理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没有规定,致使在现实中对教师申诉或者程序不规范,或者根本就没有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教师申诉制度效力的发挥,并在客观上构成了教师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障碍。
6.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可以受理的范围没有明确
对于内部人事处理是否可以申请复议问题,《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复议权,只是规定了对人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救济途径,在关系的教师的切身利益时,应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复议。
以教师的聘任为例,国家教委文件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不服的,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其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教师聘用申诉的处理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对教师聘用而引起的争议应当以申诉为主要途径,但人民法院应该加强对申诉的程序审查,从而加强对处理教育申诉机构的监督。
五、完善教师权利救济机制:政策建议与相关思考
随着我国社会的深刻变革和教育的发展,我国《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中有关教师权利救济的有些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我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应该在教师的权利救济制度方面做一些修正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教师的法律地位,保障教师合法权利
1993年通过的《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从国外教师的法律地位来看,像英、法、德、日、美等国教师的法律地位被明确规定为国家公务员或国家公务雇员,公务员的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保障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师职业的吸引力。我国教师从职业特点上具有公共性质,事实上学校或教育部门与教师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事实上的公务员职业特点和现实中教师法律地位是不相适应的。为了更好地保障和救济教师权利,可以考虑将教师(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定位为国家公务员。
2.完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在现实的教育管理实践中,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弊端也是教师权利受到侵犯的原因之一。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或政府组织权力过于强大而缺乏制约机制是导致教师权利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之所在。由于学校校长在学校管理中拥有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中小学中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在对教师的聘任等关系到教师切身利益的问题时校长难以受到必要的约束和制约,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教师的权利容易受到损害。因此,从保障教师权利的目的出发,应该建立一套能够对校长的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机制,使校长在法律法规所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
3.将司法救济作为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主渠道
根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有关教师法律救济的一些问题大多应该属于司法救济的范畴。司法审查的作用就是以法律制约政府行为,从而使个人权利免受政府机构的非法侵犯。伴随我国的法治进程,学校行使权力时司法审查可以作为的一种重要的外部监督,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学校内部行政权力的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而且必然使学校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产生一种心理压力,从而促使他们在行使权力时更加谨慎,自觉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事。
4.完善与教师权利救济有关的制度
(1)确立教师仲裁制度
仲裁,从理论上讲意味着各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给各方所同意的第三方裁判,以求争议的最终解决。在教师救济途径中可以采用仲裁制度的做法,建立教师仲裁制度。当前需确立平等、自愿、自由的教师仲裁制度,并赋予其完备的法律形式。教师在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可以运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
(2)改进教师行政救济制度
教师行政救济制度包括教师申诉制度、教师行政复议制度、教师行政诉讼制度。由于现行教师行政救济制度存在许多不足,法律应尽快明确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并将教师行为程序明确规定在诉讼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使学校在作出对教师有影响的重大决定时,既受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才能防止学校随意侵犯教师的基本权利。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学校教师申诉机制。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制度,由于在具体制度方面缺乏进一步的规定,从而导致教师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建立学校教师申诉机制是完善教师救济途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教师对教育主管行政机关或学校对于个人的处理不当而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各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
其次,应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和有限度的引进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教育领域的有关法律规范没有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既不利于理顺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也不利于教师的权利保障。教育领域内对于教师权利的救济应该合理引人行政复议制度,为教师提供进一步寻求权利救济的渠道。因此,可以根据纠纷的性质,通过法律规范确立相应的行政复议制度,以确保教师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救济。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并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按照有关的规则和要求,一切纠纷都应该贯彻司法最终救济的原则。当然,学校与教师之间还是一种行政管理意义上的关系,学校领域中的纠纷有其独特的属性,不一定全部适合于司法审查。但是,法院介人该领域的纠纷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也是有可能的。主张有限度地引人行政诉讼制度,应该不宜对所有教育纠纷进行司法审查,也就是说有关司法审查原则上应该限于形式的程序的审查。有限度的司法审查一方面使学校领域有限度的引人行政诉讼领域,另一方面能够保障学校领域的相对独立和自由,从而更有效的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
5.加强教师权利保障的执法监督
1前言
当今社会对体育教师劳动价值的认识存在偏差,其劳动没有受到应有的尊重。这直接导致体育教师的合法权利不受重视、甚至常常被忽视,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些问题已经成为羁绊我国学校体育发展的重要因素。
上述因素,究其根本原因,是在聘任制过程中,教师的法律地位发生变化,目前的法律规范对其尚无明确规定,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法律地位不明确使得教师与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出现混乱,不仅有上下级的行政法律关系,还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采取的法律救济方式不同,这给教师权利救济的法律适用造成诸多不便,法院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互相推诿,致使教师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
研究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以下意义:
首先,探讨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有助于发展和完善学校教育领域以及我国的教育法学研究。作为一个重要的教育法律主体,其法律地位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的法律救济理应成为教育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其次,只有明确公立学校体育教师的法律地位,才能规范学校和的教育行政机关管理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探讨教师的身份问题,在于不同的身份及其法律地位决定了适用法律不同,不单是决定了教师的权利和义务、资格任用以及工资待遇等,更重要的是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的途径和方式会截然不同。”
最后,研究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和权利救济有利于推进和深化教师聘任制改革,规范教师聘任制度。
2文献综述
法律地位(Status),在英语上与法律身份是同义语。根据《法学大辞典》的解释“法律地位,即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实际状态。关于教师法律地位的研究中,学者们的观点主要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种是专业人员说。该观点认为依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必须从教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教师是专业人员。
第二种是雇员说,认为根据《教师法》和《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并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教师和学校之间在聘任合同的基础上形成劳动雇佣关系,是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教师的法律地位应为“雇员”,其地位与一般的雇员没有什么区别。
第三种是公务员说,认为公立学校的教师仍处于公职人员的地位,与国家构成公务关系。教师要履行国家指派的教育教学职责,按要求完成教学任务,包括教师工资在内的教育经费由国家财政直接划拨,教师的职务具有很强的公务性。国家对教育实施严格的行政管理,在教师任命上学校依然没有完全的自,还要受到定岗定边的限制。因此,教师与国家的关系仍属于国家公务关系,教师的法律地位类似于公务员。
第四种是公务雇员说,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教师兼具雇员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该学说主要是受英、美两国公立学校的教师任用制度影响。主张公立学校的教师应由政府任用,教师同地方政府签订合同,并依此合同调整在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教师与学校签订雇佣合同,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3文献评述
专业人员说和雇员说是从现行教育法规的解释出发,对教师的法律地位进行论述。从严格意义来讲,专业人员只是对教师工作的特征进行了描述,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并没有真正描述出教师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从而不能清晰地界定其法律地位;雇员说,描述了聘任制下学校与教师之间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聘任合同的主要特点。但是该说忽视了聘任制改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学校与教师之间上下级的隶属、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依然存在;而公务员说和国家工作人员说,考虑了教育的公务性质、教育经费的来源等问题,但过分强调公务员法律地位的稳定性对教师的保护,却没有考虑到我国教育改革的整体趋势就是要“去行政化”,其目的是加强教育人才的流动和优胜略汰,达到优化教育资源的目的。
4结论与建议
我国公立学校体育教师法律地位不确定,主要是因为上个世纪80年代的教育改革之后,教师由国家认命,是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干部,教育改革使教师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而我国现行的《教师法》和《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对教师的法律地位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体育教师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法律地位不明确致使其与其他教育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混乱,既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又有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直接导致在其权利受损时法律救济的适用上,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与法院互相推诿,致使教师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
笔者认为,教育改革20多年来,《教师法》、《教育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发展和教育改革的进程了,应在今后的教育法制建设中对教育法律法规不断进行完善,对不合理的法律规定进行废、改、立,重新构建合理、有效的教育法律体系。具体建议如下:
在聘任制过程中,合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将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既能体现教育的公务性,又便于教师聘任,提高竞聘上岗和教师的流动性。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4107(2017)10-0039-02
随着国家法制化建设的快速发展,高等教育体制改革逐渐深化和完善,其改革目标也转向依法建校治校。近年来,高校学生状告高校案件频频发生,但从行政法角度看,学生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激化了与高校的矛盾。因此,从行政法角度提出对学生权益保护的途径具有重要意义。
一、高校学生权益的内涵及权益保护范围
(一)学生权益的内涵
权益是指权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可获得的利益。学生权益包括公法上学生作为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私法上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1]。高校学生权益是指学生取得高校学籍,通过其意思表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方式,实现其利益的保障[2],其特点表现为:(1)高校学生权益的核心是学生自我素质得到提高。高校学生未来的发展前景与其素质的提升成正比,其素质的提高事关国家未来发展。(2)高校学生权益易受侵害。受传统教育观念影响,现代教育管理体系注重管理,学生处于弱势地位,其隐私权、获得公正评价权等权利易受到侵害[3]。
(二)学生权益保护的范围
1.受教育权利。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权利。《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高校学生受教育权包括教育平等权、教育选择权、听课权、考试权、学位权、学历权、择业权和获得公正评价权等。
2.民事权利。高校学生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1)人身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高校学生享有隐私权、肖像权、生命权、荣誉权等。(2)财产权。高校学生的财产权表现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4]。
3.社会政治权利。高校学生除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自由、集会、游行、示威等社会政治权利外,还具有参与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认为高校学生的参与权主要表现为高校学生参与高校日程民主管理的权利。
4.申诉救济权利。在教育领域,高校学生享有行政救济权和民事救济权外,还享有校园申诉权。校园申诉权作为一项特殊申诉制度,旨在赋予学生进行辩论的权利[5]。
二、高校学生权益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一)受教育权受侵害
受教育权是高校学生的基本权利,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极易受到侵害。例如非法剥夺学生参与学校教育活动,学生使用教学资源需额外缴纳费用,侵害其教育资源利用权。此外,教学人员给学生虚假评定,侵害学生的公正评价权;不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奖学金、助学金,侵害了学生的获得物质帮助权等。
(二)民事权利受侵害
学生民事权利受侵害主要包括:(1)人身安全存在
隐患。例如学生宿舍设备老化,威胁学生的安全,存在消防安全隐患。(2)学校治安监管不到位甚至缺位。例如学校缺乏监管力度,对校外人员监管不到位,学生在校内存在被盗与被骗事件,尽管案发后,学生向校园保卫处或者公安机关求助,但都不了了之。(3)没收、罚款、不合理收费现象严重。
(三)社会政治权利受侵害
高校学生社会政治权利受到侵害主要体现在没有参与权。高校的运行需要一个公正合理的大环境,在高校,学生只有形式上的参与权,并不享有实际上的参与权,导致学生参与权形同虚设,学生权益受到侵害。
(四)申诉救济权受侵害
校内申诉救济机构是为保护学生权益而存在的,然而,很多高校并没有建立校内申诉救济机构,导致学生申诉无门。申诉救济权是高校学生保护权益的重要权利,高校建立校内申诉救济机构有利于真正将学生的申诉救济权落到实处。
三、高校学生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一)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法律法规是高校学生权益受保护的重要依据。目前,高校学生权益保护缺乏法律法规。(1)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学籍管理、学历颁发、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规定超出法律。(2)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高校在制定校规中,扩大校规适用范围,尤其在对学生申诉权、知情权上,缺乏操作性。
(二)法律救济机制不健全
高校学生权益保护法律救济机制不健全导致学生权益受侵害。(1)高校学生申诉机构存在缺陷。当前,高校虽然设立申诉机构,但申诉机构规定不足,申诉机构规定内容过于原则化。(2)学生权益复议范围受限制。目前,相关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权益或处分可以复议,高校只允许对做出取消学位证或者勒令退学的处分进行复议,对一般权益受侵害则不予理睬。
(三)“行政化”管理对学生权益的影响
传统高校“行政化”管理导致高校学生权益受侵害。(1)“行政化”思想影响高校管理。高校“行政化”传统观念影响高校管理水平,学生是被教育对象,学校拒绝听取学生意见。(2)高校重行政管理而轻法治教育。当前,高校在教学活动中把教育与管理分裂开来,存在着把学生与学校关系简单定位为管理关系,对学生存在着管教失当,不利于高校法治化建设。
(四)學生权利保护意识薄弱、维权途径缺失
高校学生权利保护意识薄弱,缺失维权途径。(1)学生缺乏维权意识。通过调查结果发现,大学生对权利救济途径缺乏了解,致使其权益受损。(2)学生权益保护途径缺失。目前,高校学生权益保护途径主要为行政救济和行政诉讼,缺乏其他救济方式。
四、行政法视域下高校学生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体系,增强法律法规的可行性
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是高校学生权益保护的依据。(1)建立完备的高校教育法律法规体系。首先,要完成对现行教育法律体系的补充,制定高校管理的专门法律法规,完善高校教育管理体制和学生权益纠纷解决途径。其次,完善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内容,明确高校对学生奖励或处分的权限,确保高校按法律规章办事。(2)增强高校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将原则性条款细化,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二)健全学生申诉机构及复议制度
学生申诉机构及复议制度的健全是维护高校学生权益的保障。(1)健全高校学生申诉机构。依照《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高校要建立健全的学生申诉制度,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高校应创立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定工作规章制度,明确申诉受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学校不得随意更改其内容或者拒绝执行。(2)扩大高校学生权益复议范围,完善学生权益复议制度。学生权益受损,有权向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寻求法律救济[6],得不到救济时,学生则可向教育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三)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学生地位的原则
维护学生权益,高校要坚持“以人为本”原则。(1)尊重学生独立人格与主体地位。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在生活学习上以及心理上关爱学生,以服务促进学生的成长成才。(2)坚持依法治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首先,高校对其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定期梳理和审查,还要将校规体系的抽象性内容具体化。其次,高校把管理权力的运行纳入程序化、规范化轨道,建立健全的高校管理权力制约机制。最后,推行学生事务公开制度,引导学生积极参与学校活动。
(四)建立多样化维权途径
建立多样化的学生维权途径,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1)培养高校学生维权意识。首先,大学生要树立宪法意识和民主意识。大学生作为高校权利的主体,應当树立宪法观念,领会宪法精神对其自身与社会的重要性。其次,树立公民意识和守法意识。高校要通过教育,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三观”以及权利义务观,促使学生树立守法意识。最后,大学生要树立申诉意识和诉讼意识,合法运用法律途径维权。(2)建立多样化的高校学生维权方式和途径。一方面学生权益受侵害时,允许高校学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保障学生权益。另一方面,高校要建立新的救济途径,建立听证制度等多样化高校学生维权的方式和途径。
作者:鞠凤琴等
参考文献:
[1]张永华.高校学生权益的内涵、类型、结构及其法律特征[J].高教探索,2003,(4).
[2]段启俊,曹艳华.高校学生权益保护的范围与途径[J].湖南大学学报,2012,(5).
[3]丁子,马逸.校园权力榜[J].华夏少年,2011,(4).
中图分类号:G6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851(2010)12-0086-02
2003年12月,山东某高校学生王某因在学校的一次考试中作弊未被授予学士学位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月4日南京某高校学生傅晨因作弊曾三次状告母校讨学位。近几年来,学生因受处分问题或学位授予问题等问题与校方发生纠纷对簿公堂的事情屡次发生,这种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给教育界很多警示。这些案件一方面反映出大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也反映出高校在管理制度和学生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设上存在种种缺陷。
一、高校学生权利的界定和权利救济的涵义
(一)高校学生权利的界定。高校学生权利是指被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高等学校学生在法律关系中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高校学生一方面因公民身份而享有公民权利,另一方面是因高校学生身份而获得了高校学生权。
高校学生的公民权利,包括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普通权利。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信仰自由,人身权利及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以及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婚姻家庭方面权利等一系列基本权利。其他法律规定的普通权利主要有民法上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
高校学生权,是指具有高校学生的特殊身份而享有的权利。高校学生的一般权利在我国《教育法》中作了规定。高校学生的特有权利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规定》的有关规定包括教育教学活动参与权与教育教学资源利用权、获得公正评价权、获得学历学位证书权、获得奖励和资助权以及获得救济权。
(二)权利救济的涵义。权利救济指的是法律意义上的救济,是对遭受损害的权利的一种补救和修正,是保证权利实现的重要途径和措施,缺少救济的权利将是空中楼阁,很难真正实现,正如法谚所云有权利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本文分析公力救济,按照给予救济的机关不同,又可以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行政救济指的是通过专门的行政监督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撤销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权利救济,主要有行政申诉、行政复议等;司法救济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的救济,使被侵害的权利得到恢复的一种救济方式,主要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
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必要性
(一)对高校学生权利进行行政救济是保障学生权利的需要。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宪法和法律赋予高校学生的基本权利、民事权利,以及依据教育法律法规高校学生享有的特定权利,作为一种实体权利,有赖于立法者通过法律予以确认,有赖于行政权力的拥有者和执行者予以尊重和保护,并在法治行政和正当程序原则下依靠高校的作为得以实现,更有赖于法律救济予以保障。救济(无论作为手段还是权利本身),不仅是“当实体权利发生纠葛时”为实体权利提供解决纠纷或冲突的途径,而且,由于实体权利的“可诉性”的存在,使实体权利的合法实现或实体义务的普遍履行成为可能。
(二)对高校学生权利进行行政救济是促使高校依法行政的需要。《高等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因此,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授权的实施高等教育的机构,承担着国家教育权的职能,拥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诸如招生、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行政权力,具有管理学生的法定职权。其招生、颁发“两证”、退学等学籍处理行为和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行为都会对学生的声誉、入学、毕业及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按照依法行政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使职权,是高等学校的职责所在。以权利制约权力,作为控制行政权力的一个基本原理,在高等学校同样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学生通过行政救济,借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力量,维护自己的权利,成为促使高校依法治校,合法、合理地行使职权的助推器。
三、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现状
近几年来,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制作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部分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2005年3月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规章的相继颁布和实施,为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提供了一定的制度支撑。
(一)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理论现状。理论的发展是制度建设和实践发展的先导。关于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相关问题,理论界已作了一些有价值的探索。但面对高校法治化的迫切要求,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理论的发展还是相对滞后的,制约了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设和实践发展。高校的准确定位是进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前提,但当前学界对高校的法律地位尚未达成共识。在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一些其他理论上也存在较大的争议。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有关理论的发展是促进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建设和救济实践发展的基础,这种基本理论的不确定性成为制度建设和实践发展的极大障碍,因此厘清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有关理论乃当务之急。
(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制度现状。目前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作了一些规定,但还不完善。《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新《规定》第五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上述规定为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但对些救济途径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能否在高校与学生的纠纷中适用缺乏明确的规定,还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高校学生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以及申诉与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的关系等方面的规定还不完善,影响了在实践中具体运作。
(三)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实践现状
在教育行政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校学生权利的救济还不充分,阻碍教育法治的实现。近年来大学生因权利被侵害,与学校发生纠纷的事件逐年增多,对簿公堂也屡见不鲜。但在大学生诉母校的很多案件中、法院往往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裁定,使学生权利缺乏应有的保障。以上情况表明,在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的问题卜还处于见仁见智的状态,有待深入研究。日前,教育行政复议仅仅局限于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复议,据资料表明到目前还没有对高校的处理处分行为直接提起行政复议的先例。
四、完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对策
(一)高校应转变观念,重视学生权利的实现
在中国的传统教育中,学生属于从属地位,学生权利常常被漠视。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盲目追求“高校自治”,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一定会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所以,高校一定要转变观念,重视学生权利的实现,积极推行学生事务公开制度和听证制度。高校要通过电视、网站以及广播等多种形式和程序公开学校教学、科研、管理、教育、改革发展等与学生权利密切相关的重大事务,以及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除党和国家规定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引导广大学生积极参与到学校改革等过程中来,让学生关注学校的发展,正确对待学校改革中的事物,合理合法地维护自身权利。
(二)现行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亟待完善
我国现行学生权利救济的途径主要有校内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三种救济渠道,但都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行完善。
1.学生申诉制度的完善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应成立教育行政申诉机构,合理划分教育行政申诉的管辖范围,规范申诉的程序,完善教育行政申诉听证制度。高校学生对高校作出的纪律处分不服或因高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提起申诉,受理申诉机构应当是教育行政申诉机构,否则学生遇到类似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便不知如何维权。同时,在高校学生行使申诉救济权利的过程中,由于学生处于弱势地位,教育行政机关不应对教育纠纷进行封闭式处理,只告知学生申诉处理结果,不告知申诉处理的程序以及学生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因此,应通过申诉听证会等制度,保证申诉处理的公正、公开,保障学生应有的知情权、申辩权等各项权利。
2.扩大行政复议的范围
国家要对教育行政复议的复议内容、处理程序、受理部门、受理时限、处理结果等作出明确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公正、合法、及时、准确等原则,应避免各部门相互推诿或官官相护的状况;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对学生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判明其是否合理、合法,处理结果要清楚明了。
3.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在大学生维权过程中的作用
目前理论界认为司法可以干预高校事务的范畴有:入学、转学、退学、毕业、学位授予、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社会活动(涉及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部分)等。因此,法律部门必须明确大学自主管理范畴和司法能够干预的范畴;同时也要明确司法受理部门、具体审查程序、处理时限、最后结果等,都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只有将高校管理的司法审查范围及其学生的权利救济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教育行政诉讼才能对学生权利救济予以最彻底、最权威的保障。
4.正确使用民事诉讼救济手段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不仅有隶属型的,也有平权型的。当处于纠纷中的校生关系为平权型关系时,这种纠纷则应采取民事诉讼途径,这样才能更好地对学生进行权利救济。如在教学管理过程中教师对学生造成的伤害,学校教学设施对学生造成的伤害以及因高校的管理活动而侵害到学生的隐私权等。在这些纠纷中,学生对高校提起民事诉讼更能实现权利的充分救济。
(三)建立高校学生教育救济途径之间的合理联系
校内申诉机构受理高校学生的申诉后到期后没有处理的,学生可以向行政申诉机构提请申诉。行政申诉机构受理学生的申诉后,逾期未作处理的,学生可以向其所属的上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取以下的救济渠道:一是申请教育仲裁;二是对涉及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对高校对其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或作出拒绝发放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的决定不服的,认为严重侵犯其受教育权的,应当向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是学生对高校对其作出一般违纪处分不服的(但未严重侵犯其受教育权的),可向行政申诉机构再次申诉,行政申诉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为终局决定。在建立起规范、有效的法律救济制度后,鼓励学生先穷尽申诉、复议的救济途径,再提起行政诉讼。
高校教师作为当今社会重要的职业群体,其权利的保护与救济对于高等院校的发展和教育行业的法治进程而言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然而随着教师合同聘用制的广泛施行,高校教师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处于困境之中,其有效的救济途径已成为广大教师工作者极力思索和探讨的话题。因此,探求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问题无论是对于教师本身而言,还是对于高等教育的发展而言,其意义都是非常深远和广泛的。
一、高校教师法律救济的现状
作为一名普通的社会劳动者来讲,高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权利。
而作为一名高等院校的教育工作者来讲,高校教师则拥有教育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目前我国关于教师权益救济的立法规定主要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不难看出,关于高校教师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固然不少,然而能真正有效落到实处,达到保护效果的却寥寥无几。
目前,我国关于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或大或小的问题,给广大的高校教育工作者带来了不少的麻烦与不便。具体而言,包括救济范围模糊化、救济途径单一化、救济程序空泛化和救济效果浅显化,这些问题困扰着广大需要迫切法律救济的高校工作者们,同时也给高等教育的法治进程带来了不少的阻碍。
二、高等教师法律救济的途径
(一)教师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对学校处理不服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权利救济制度。”①我国于1993年颁布《教师法》其第39条就教师申诉权利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②随后,原国家教委于1995年印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8条也专门就教师申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此项制度,虽然《教师法》和一些部门规章对教师申诉制度进行了具体化和细致化的规定,然而从实践效果来看,我国的教师申诉制度本身仍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1)申诉机构模糊化。该法并没有规定专门负责教师申诉的机构和人员,从而对申诉的处理容易造成相互推诿的现象,使得教师的权利得不到合理及时的保护。(2)程序规范随意化。申诉机构在处理教师申诉时适用的程序缺乏合理的法律规范,对于教师主体的申诉得不到迅速有效的处理,有碍纠纷的解决。(3)申诉执行空泛化。该法对于申诉决定的执行期限、被申诉人不执行时能否申请强制执行以及被申诉人如不执行申诉处理决定的法律后果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使得申诉制度难以发挥它应有的功能。
那么,我们该如何完善此项制度,具体来说,可分为以下几点:
1.规范教师申诉的专门机构
应在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内设立专门的受理机构,例如申诉委员会,由其来独立负责处理高校教师的教育行政申诉案件。此外,还可在校内设立教师申诉委员会。校内申诉制度通过学校内部的部门对纠纷进行解决,能够及时纠正学校的错误行为和对教师不公正的处理,把学校与教师的纠纷化解在内部,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减轻了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压力,将学校与教师双方的损失降到最低。③
2.明确教师申诉的具体内容
教师申诉的内容规范模糊,对广大教师提请申诉带来了诸多不便。为此,应明确厘清教师的申诉内容,将教师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区分开来,以确保申诉内容的针对性,实现教师申诉的有效救济。
3.加强教师申诉的合法监督
对教师申诉过程中的合法监督,给教师充分行使申诉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有利于纠纷的客观处理。可确立教师申诉的公开制度,建立教师申诉的处理检查制度,也可指派专门人员对申诉机构的申诉处理行为进行合法性的专项调查。④
教师申诉制度作为我国高校教师进行法律救济的主要途径,对高校教师的权益保障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应大力加强此项制度的建设与完善,确保高校教师的申诉权利落到实处,使其纠纷得到有效的救济。
(二)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是指学校、教师、学生将其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基于教育权利与义务关系所发生的法律纠纷提交给依法专门设置的教育仲裁机构,由其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并作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教育纠纷的活动和制度。”⑤“根据1995年原国家教委《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提出的教育仲裁制度和人事部2000年《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中的相应规定,国家可以授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教育仲裁委员会,负责解决教育纠纷。”⑥
教育仲裁制度作为解决教育纠纷的一种机制,具有与调解、诉讼不同的特点。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1)准司法性。“由于教育仲裁委员会实行一次裁决制,当事人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而对学术纠纷等特殊教育法律纠纷实行一裁终局,裁决立即生效,当事人如不服不得再向法院。”“当事人在裁决生效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进行干预。”⑦(2)专业性。“教育仲裁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应该包括精通教育法的法律专家、教育专家和教育管理专家”,“其人员构成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解决教育纠纷时更具有权威性,做出的裁决更容易得到纠纷双方的认可,也能更快、更有效地解决专业性较强的问题。”⑧(3)公正性。教育行政仲裁具有一般仲裁的特性,仲裁员是处于中立的裁判者,能够不偏不倚地作出裁决。同时,教育行政仲裁机构虽是由政府设立的一个官方的仲裁机构,但与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不具有隶属关系,保证了“主持者的超脱”。在审理程序上大量汲取司法程序的要素,在审理方式采用对抗式,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辩权和其他正当权利,以此来保证其独立性与公正性。
虽然教育仲裁制度是解决教师法律纠纷的良好措施,但由于其在我们国内尚未发展到十分发达的程度,因而还存在一些局限。故而,应采取一些改善的措施予以发展和完善。具体说来,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教育仲裁的范围
“从充分保护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教育仲裁不但要解决因教师、学生法定权益受侵害而引发的纠纷,还要解决尚未在法定范围内的教师、学生的正当权益受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仅要考虑民事、行政纠纷,还要考虑到学术纠纷。”⑨因此,应对教育仲裁的范围予以充分和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得教育仲裁得以充分发挥其在解决纠纷上的独有优势。
2.设立教育仲裁的立法保障
对于高校仲裁的特殊性,我国相关部门应制定一些特定的法律法规来予以规范和保护。比如,“可制定一套教育系统内部的教育仲裁法,并在已有相关教育法律法规中补充包括教育仲裁在内的救济体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确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内容和性质以及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法理依据。”⑩
对于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问题而言,无论是教师申诉制度还是教育仲裁制度都有着其各自的优势与劣势,我们应遵循具体个案的特点予以调整和适用,从而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地救济。
高校教师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法律纠纷的有效救济不仅关乎高校教师的个人工作,还关乎到教师队伍的发展和高校法制的建设。因此,应大力加强高校教师的法律救济建设工作,寻求合理便捷的法律救济途径,以充分有效地对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和救济,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与完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注释:
①陆波:《高校教师权利法律救济机制的现状及对策》,《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8月,第30卷第4期,第136页。
②前引1,陆波文。
③参见孙德元,刘珍:《论我国高校教师申诉制度的完善》,《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3月,第63卷第2期。
④参见宗志翔,潘恬:《我国教师申诉制度的立法完善》,《理论导报》,2010年11期。
⑤天津市教育科学研究院法制所实习研究员:《论我国教育仲裁制度的构建》省略.cn/newslist.php?mid=6&aid=138。
⑥陆波:《构建新型的高校教师权利救济机制――教育仲裁》,《常熟理工学院学报(教育科学)》,2010年6月第6期。
⑦前引6,陆波文。
⑧万金店:《高校教育仲裁制度研究》,《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08年11月第21卷第11期。
⑨前引8,万金店文。
⑩前引6,陆波文。
参考文献:
[1]景国强:《论完善我国高校教师申诉制度的程序性构建》,《科教导刊(中旬刊)》,2011年07期.
[2]张勇敏:《从缺位到归位:聘任制下高校教师权利救济的法律保障》,《教育发展研究》2011年第04期.